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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63號 抗 告 人 黃正忠 指定送達地址:臺南市○○區○○○○00○00號信箱 相 對 人 台南市兩廣同鄉會 法定代理人 許建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7月2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聲字第4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僅記載抗告理由另再補陳等語,惟迄 未提出具體抗告理由。其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 國112年11月7日、同年12月7日違法召開理事會,欲將相對 人之不動產為建商設定擔保向銀行貸款,遭抗告人反對,相 對人遂於113年2月1日違法召開理事會,通過罷免抗告人理 事長職位之決議(以上三次理事會下合稱系爭三次理事會) ,後又於同年3月10日在相對人臨時會員大會中,違法罷免 抗告人理事資格並除名(下稱系爭臨時大會),進而修改章 程,使相對人之理事可以多數決同意幫建商及銀行完成擔保 設定貸款程序(系爭三次理事會及系爭臨時大會作成之決議 下合稱系爭決議),抗告人自得依法先位請求確認系爭決議 無效,並確認抗告人與相對人之理事長關係存在;備位請求 撤銷系爭決議,並確認抗告人與相對人之理事長關係存在。 又抗告人就上開請求業已提起訴訟,現繫屬於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下稱原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88號確認理事長關係 存在等事件(下稱系爭本訴)審理中,為使第三人知悉本件 訟爭情事,阻卻其因信賴臺南市○鎮區○○段000地號、000地 號、000地號、000地號土地及臺南市○區○○○段000○號建物( 以下就上開土地及建物合稱系爭不動產)之公示登記並設定 擔保進而完成貸款程序,及避免其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致受 有不測之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准 予就系爭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10 6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000年0月00日生效之民事訴訟 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揆諸本項修法說明:「現行條文 第5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 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却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 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定得 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其訴訟標的宜限 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又 辦理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標的,除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外,或 有需就其請求標的物為登記之情形。而是否許可為登記,對 兩造權益有相當影響,法院應為較縝密之審查,以裁定為准 駁;其審查範圍及於事實認定,並得酌定擔保,自僅得於事 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聲請,爰予修正明定。」。從而,依 上開法條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者,須該訴訟標的係本於物 權關係,且該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 應登記者為限。若原告起訴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 得、設定、喪失或變更無須登記者,縱使原告所請求給付者 ,為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應經登記之「標的物」(例如 不動產),仍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自不得依此規定聲請 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又所謂物權關係,係指依實體法規 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基於物權對於某物得行使之權利關係, 具有對世與直接支配物之效力;此與債權關係中為權利主體 之人,僅得請求特定相對人為特定行為,其權利義務關係乃 存在於特定債權人與債務人間異其性質(最高法院79年度台 上字第222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提起系爭本訴,主張相對人違法召開系爭三次 理事會及系爭臨時大會,並作成系爭決議,先位請求確認系 爭決議無效及抗告人對相對人之理事長關係存在,備位請求 撤銷系爭決議,並確認抗告人與相對人之理事長關係存在等 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事件核閱無誤。足認抗告人提起系爭 本訴,其目的係為排除系爭決議,包括確認系爭決議無效、 撤銷系爭決議,並確認抗告人對相對人之理事長關係存在, 其訴訟標的應為抗告人基於相對人之理事及會員身分請求撤 銷系爭決議之形成權、系爭決議之法律關係、以及抗告人與 相對人間理事長委任契約法律關係,該等訴訟標的均非基於 物權關係而為請求,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所定「訴 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 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之要件,顯然不符。從而,抗告人 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證明,尚屬無據,不應 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人就原裁 定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林育幟                    法 官 余玟慧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方毓涵

2024-10-15

TNHV-113-抗-163-20241015-1

豐訴聲
豐原簡易庭

聲請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豐訴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廖義盛 相 對 人 李麗蓉 李麗澤 李天澤 呂新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113年度豐訴字第2號) ,聲請人聲請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業已提起訴 訟,現繫屬於鈞院上訴審理中,故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5 4條第5項規定,請求鈞院就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門 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0○0號,下稱系爭建物)裁 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以便阻卻第三人因信賴登記而 善意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 人受不測之損害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 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為顧及公示制度 之執行可能性,限於繫屬中之訴訟係以取得、設定、喪失、 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為訴訟標的者,始在適用之列。是得 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者,限於原告起訴之訴 訟標的係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限。倘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法 律關係,並非物權關係者,自不得為上開聲請。 三、本件聲請人固主張相對人李麗蓉、李麗澤所有之系爭建物無 權占有聲請人所有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865-2地號土地),而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起訴請求 相對人李麗蓉、李麗澤拆除系爭建物占用系爭865-2地號土 地部分及將該部分之土地全部騰空返還予聲請人。惟查:聲 請人就拆除及返還土地部分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固係 本於物上請求權而有所請求,然其聲明之內容係請求相對人 李麗蓉、李麗澤拆除占用部分,以排除相對人李麗蓉、李麗 澤於系爭865-2地號土地上之占有,與所有權登記無涉,而 無所謂權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有須依法登記之情事 存在;另聲請人及相對人李麗蓉、李麗澤所爭執系爭建物是 否得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推定於系爭建物使 用期限內就系爭865-2地號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部分,亦非 基於物權關係,而僅有債權關係。從而,聲請人所為聲請與 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不符,自不得許可為訴 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2024-10-15

FYEV-113-豐訴聲-1-20241015-2

港簡
北港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港簡字第77號 原 告 呂岱穎 訴訟代理人 吳佩蕙 顏伯奇律師 被 告 呂貴粟 睿日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秉衡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羅君偉 賴冠合 賴將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睿日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不得使用坐落雲林縣○○鄉○○段00地號 土地上,如附圖即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4月16日土地 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0.05平方公尺)之水井。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為簡易訴訟程序 所適用。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其新臺幣(下同)30 0,000元,嗣於民國113年8月1日具狀變更本件訴之聲明為㈠ 被告各應給付原告及其他共有人110,390元,及自112年6月1 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若有其 中一位被告為清償,其清償範圍內另一被告免負給付責任。 ㈡被告睿日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睿日公司)不得使用如 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113年4月1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 附圖)編號B部分之水井(下稱系爭水井,見本院卷二第89 頁),經核合乎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雲林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2分之1。原告於111年12月24 日發現系爭土地遭訴外人即原告祖父呂富滿無權使用,於系 爭土地上種植玉米,並有大型機具經被告睿日公司之指示進 入系爭土地,將其上尚未收成之玉米剷除,造成系爭土地所 有人受有玉米損害18,710元。其後被告數次於系爭土地上填 土,原告因此分別於111年12月25日及112年1月9日委請廠商 排除土方,共支出48,000元,為處理上開事務,原告支出交 通費1,680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請求上開金 額之損害賠償。又為避免被告睿日公司持續進入系爭土地, 原告於112年2月1日於系爭土地周遭架設水泥柱,支出42,00 0元,依民法767條第1項後段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而被告 呂貴粟為被告睿日公司之土地開發商,被告呂貴粟明知原告 方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被告睿日公司使用系爭土地前並未 經原告同意,被告呂貴粟仍參與被告睿日公司之上開行為, 被告呂貴粟之行為亦侵害係爭土地共有人之權利,被告呂貴 粟與被告睿日公司應負不真正連帶責任。又系爭水井位於系 爭土地上,原告不希望被告睿日公司使用系爭水井,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第7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前所述。 三、被告答辯:  ㈠被告睿日公司:   ⒈被告間並無雇傭關係存在,被告睿日公司係委託訴外人黃 逸嫻協助開發土地,黃逸嫻自行委託被告呂貴粟協助溝通 ,本件與呂富滿協商時,有請被告呂貴粟做見證人而已。 系爭土地實際使用人為呂富滿,被告睿日公司係經呂富滿 同意,意圖通行系爭土地,並已給付系爭土地通行費40,0 00元及玉米損失補償10,000元給呂富滿,然被告睿日公司 並未實際通行於系爭土地。又系爭土地上之玉米既非原告 所種植,原告亦不可能採收,則原告並未就玉米之剷除有 任何損失,且被告睿日公司並未在系爭土地上填土,水泥 柱為原告自行架設,與被告睿日公司無關。   ⒉被告睿日公司反而因原告架設水泥柱阻礙被告睿日公司使 用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90、91 地號土地),且毀損系爭90、91地號土地上被告睿日公司 鋪設之便道,被告睿日公司只好另行承租坐落雲林縣○○鄉 ○○段000地號土地做通行之用,因此受有290,840元之損害 ,若認被告睿日公司需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睿日 公司主張以上開債權為抵銷。   ⒊被告睿日公司從未使用過系爭水井,也同意未來不會使用 系爭水井。   ⒋並聲明:原告第1項聲明駁回。  ㈡被告呂貴粟則以:被告間並無雇傭關係,只是被告睿日公司 曾找被告呂貴粟擔任聯絡人,詢問訴外人呂祈泉即原告父親 能否讓被告睿日公司通行系爭土地,呂祈泉拒絕之後,被告 呂貴粟即未再插手此事,之後是被告睿日公司自行聯繫呂富 滿商談的,被告呂貴粟並無參與剷除玉米等行為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39、140頁)  ㈠原告為系爭之共有人,應有部分2分之1。  ㈡系爭土地於111年間為呂富滿所種植玉米,原告與父母呂祈泉 、吳佩蕙並未居住於雲林縣。  ㈢被告睿日公司與呂富滿間已約定讓被告睿日公司通行系爭土 地,被告睿日公司並已經給付系爭土地通行費40,000元,及 玉米損失補償10,000元,由被告呂貴粟擔任見證人。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睿日公司確實曾通行系爭土地:   原告主張被告睿日公司曾通行系爭土地,業據提出於111年1 2月25、29日、112年1月7日拍攝之系爭土地照片(見本院卷 一第13至35頁),為被告睿日公司所否認,並抗辯被告睿日 公司僅通行與系爭土地相臨之系爭90、91地號土地。查訴外 人即被告睿日公司之監造人員陳敬元於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續字第54號案件(下稱系爭54號案件)偵查中曾 稱確實有剷除系爭土地上呂富滿所種植之8棵玉米,訴外人 即被告睿日公司之下包廠商郭俊明亦曾於系爭54號案件偵查 中證稱約於111年12月23日開始至系爭土地施工,曾經剷除 系爭土地上之玉米,並已完成便道的基底、回填土已壓實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143頁、54號卷第83、122頁)。陳敬元及 郭俊明皆為111年12月底實際至系爭土地及系爭90、91地號 土地上施工之人,二人所述內容亦大致相符,足證被告睿日 公司之人員確實已經進入系爭土地剷除玉米並施作便道。被 告睿日公司雖抗辯其人員僅有使用系爭90、91地號土地,並 未進入系爭土地,可能是陳敬元及郭俊明當下誤判,惟此部 分並無證據顯示陳敬元及郭俊明於施工當下或偵查中有認知 上之錯誤。被告睿日公司雖另提出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11 2年5月5日發給之系爭90、91地號土地鑑界之土地複丈成果 圖(見本院卷一第197至201頁),惟上開土地複丈成果圖係 供確認界址之用,其上並未標示被告睿日公司施作之便道位 置,故上開複丈成果圖亦不能證明被告睿日公司並未進入系 爭土地之事實,被告睿日公司此部分抗辯並不足採。是被告 睿日公司已於111年12月23日進入並通行系爭土地,且有剷 除系爭土地上之玉米。  ㈡原告請求被告睿日公司及被告呂貴粟給付地上作物損失、排 除土方費用及交通費為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1項、第943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 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以行為人之行為具不法性、被害人受有損害 ,且行為人不法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 為其成立要件,而此成立要件應由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存在之原告負舉證之責。   ⒉被告睿日公司之行為並無不法:    ⑴查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雖得透過查詢土地登記謄本得知 ,然系爭土地亦可能因地上權之設定或其他債權關係而 為所有權人以外之人所合法占有使用,而系爭土地於11 1年間為呂富滿所占有使用,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二第139、140頁),又訴外人黃逸嫻曾於系爭54號案 件偵查中證稱被告睿日公司於系爭90、91地號土地上施 工時,呂富滿會至現場察看,並稱呂富滿自己可以主導 系爭土地之事宜(見54號卷第75至77頁),足證於111 年間系爭土地之實際占有人為呂富滿,則依民法第943 條第1項規定,推定呂富滿適法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 。被告睿日公司向系爭土地之占有人呂富滿請求通行系 爭土地及剷除玉米等行為,已獲得呂富滿之同意,並已 給付通行費及作物補償(見本院卷一第155頁),其行 為應無不法。    ⑵原告雖主張被告呂貴粟知道呂富滿並非系爭土地所有人 ,而被告呂貴粟為被告睿日公司之土地開發商,應會將 此事告知被告睿日公司,故被告睿日公司係明知呂富滿 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仍向呂富滿請求通行系爭土地, 其行為仍具有不法性,並提出被告呂貴粟與呂祈泉於11 1年12月15日就租賃系爭土地之電話錄音(下稱系爭錄 音)為證。查系爭錄音中,被告呂貴粟雖確實知道系爭 土地並非呂富滿所有,惟對話中被告呂貴粟亦對呂祈泉 稱「因為我升壓站已經花很多錢了,打算要跟你租半年 、半分土地,我有跟公司去看,如果玉米做一甲地,我 也是錢都給你」、「半年內恢復正常,公司說種玉米一 甲地就都賠我們一甲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0-5頁) ,足見被告呂貴粟及呂祈泉皆知道系爭土地上有種植玉 米。又原告及呂祈泉皆未居住於雲林縣,是系爭錄音中 所提及之玉米並非原告或呂祈泉所種植,而係第三人所 有,然呂祈泉於系爭錄音中卻未提及於系爭土地上種植 玉米之人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被告呂貴粟之言詞中亦 無從確認其是否知曉呂富滿有無權利使用系爭土地,是 無從以系爭錄音證明被告呂貴粟或被告睿日公司明知呂 富滿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況原告雖主張被告呂貴粟為 被告睿日公司之土地開發商,惟此部分為被告呂貴粟及 被告睿日公司所否認,被告睿日公司並提出其與恆新光 電開發有限公司間之收據1紙(見本院卷一第165頁), 足證被告睿日公司就系爭土地之合作開發商為恆新光電 開發有限公司。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證被告呂貴 粟與被告睿日公司或恆新光電開發有限公司間有何契約 關係存在,原告所提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睿日公司係在 明知呂富滿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情況下,仍通行系爭 土地並剷除系爭土地上之玉米,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足 採。被告睿日公司係經系爭土地占有人呂富滿之同意而 通行使用系爭土地,被告睿日公司之行為並無不法性,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睿日公司請求地上 作物損失18,710元、排除土方48,000元、交通費1,680 元,均無理由。   ⒊被告呂貴粟之行為並未侵害原告之權利:    原告主張被告呂貴粟明知原告方為系爭土地所有人,卻仍 參與被告睿日公司通行系爭土地、剷除玉米等行為,亦應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與被告睿日公司負不真正連帶 責任(見本院卷一第490頁),並以系爭錄音及被告呂貴 粟擔任被告睿日公司與呂富滿就系爭土地之通行權簽約之 見證人為證。惟查系爭錄音僅能證明被告呂貴粟曾致電呂 祈泉詢問系爭土地租賃事宜,且知道呂富滿並非系爭土地 所有人,而被告呂貴粟固曾擔任被告睿日公司與呂富滿間 之見證人,惟單純之電話詢問、知曉呂富滿並非系爭土地 所有人之事實及擔任見證人之行為並無任何不法,且依一 般社會通念,並不會侵害原告之權利,被告呂貴粟之上開 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又原告雖主張 被告呂貴粟有參與被告睿日公司剷除玉米等行為,惟被告 睿日公司之行為並不具不法性,且被告呂貴粟並非被告睿 日公司之土地開發商,已如前述,是原告亦未能舉爭證明 被告呂貴粟有何侵害原告權利之實際行為,原告之請求為 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睿日公司及被告呂貴粟給付架設水泥柱費用為 無理由:   ⒈按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 1項後段定有明文。所謂有妨害所有權之虞,應就具體事 實,依社會上一般觀念決定之。倘就現在既存之危險狀況 加以判斷,所有人之所有權在客觀上被妨害之可能性極大 ,而有事先防範之必要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2932號判決參照)。是民法第767條第1項後段係 依現在既存之危險狀況,為防止未來可能之侵害,而請求 被告為某種具體之行為或不行為,並非請求金錢賠償之請 求權基礎。   ⒉查原告主張為避免被告睿日公司持續進入系爭土地,原告 支出42,000元於系爭土地週圍架設水泥柱,並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後段請求被告睿日公司或被告呂貴粟給付42,000 元(見本院卷二第145頁),惟於原告架設水泥柱之後, 被告睿日公司已不可能進入系爭土地,原告對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已無危險狀況存在,而無未來可能之侵害可言,況 原告此部分請求並非要求被告睿日公司或被告呂貴粟為具 體特定之行為,而係請求金錢給付,此與民法第767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並不相符,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㈣原告請求被告睿日公司不得使用系爭水井,為有理由:   原告請求被告睿日公司不得使用系爭水井,為被告睿日公司 所同意(見本院卷一第495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 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當事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本院考量兩造勝敗之程度,原告就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請求,於訴訟過程中均未舉證證明被告睿日公 司曾使用系爭水井,系爭水井座落位置亦非緊鄰原告主張被 告睿日公司通行之範圍,又於原告架設水泥柱後,被告睿日 公司未來使用系爭水井之可能性本就不高,且被告睿日公司 已就原告此部分主張為認諾等情,認應由原告負擔本件訴訟 費用,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2024-10-15

PKEV-112-港簡-77-20241015-2

訴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張家豪 代 理 人 張弘康律師 陳禛律師 相 對 人 劉文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本院113年度補字第125 5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國106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 :「第一項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 ,依法應登記者,於當事人之起訴合法且非顯無理由時,受 訴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由當事人持向 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106年6月 14日修正後之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訴訟標的基 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 ,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 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揆諸民事訴訟 法第254條於106年6月14日修正之理由:「現行條文第5項規 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 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却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 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 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 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故得聲請 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者,限於原告起訴之訴訟標 的係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 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限。倘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法律關 係,為債之關係者,自不得為上開聲請。次按不動產借名登 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出名人依其與借名 人間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通常固無管理、使用、收益、處 分借名財產之權利,然此僅為出名人與借名人間之內部約定 ,其效力不及於第三人;申言之,借名登記之不動產於借名 關係存續中,既係登記為出名人之名義,由出名人登記為該 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則於該不動產回復登記為借名人名義以 前,借名人尚非所有權人,自無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可資行使 ,且出名人如將該不動產處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係屬有權 處分,不因第三人為善意或惡意而有異(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2101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518號、107年度台上字 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2年7月4日與訴外人劉芝菡 即相對人之女結婚,婚後二人於103年共同購置高雄市○○區○ ○段○地地號0000-0000、權利範圍100000分之470之土地,暨 其上建號00000-000之建物(門牌號:澄明街202號15樓之3 )(下稱系爭不動產),由二人按所有權應有部分1/2分別 共有,惟聲請人基於自身財務狀況考量及對新婚妻子之信任 ,購入系爭不動產後,即與劉芝菡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將系 爭不動產登記於劉芝菡名下,但仍由二人居住使用。嗣聲請 人得知劉芝菡有婚外情一事,難以維持對其之信賴,為避免 劉芝菡以名義上所有權人之身分任意處分系爭不動產,聲請 人於000年00月間起與家人商議並決定,終止聲請人與劉芝 菡就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契約,二人再與相對人即聲請人 岳父簽立協議書約定,就二人共有之系爭不動產改由相對人 擔任出名人,即二人分別就其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與相對 人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將系爭不動產暫時登記於相對人名下 ,但仍由二人使用、收益,且系爭不動產之相關稅務亦由聲 請人繳納,相對人於訂約時,為免爭議,將辦理移轉登記所 需之印鑑章交與聲請人保管、使用。惟聲請人嗣發現劉芝菡 仍與其交往對象聯繫,聲請人在不斷受欺騙之情況下難以繼 續維持婚姻,兩造間於聲請人決定離婚後,再無信任基礎, 就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契約則應終止,聲請人多次以口頭 或訊息之方式,請劉芝菡與相對人出面商談系爭不動產移轉 登記事宜,相對人雖多次表達不願再介入聲請人與劉芝菡之 婚姻,欲將系爭不動產返還於二人,是以兩造間借名登記契 約應已合意終止,然相對人與劉芝菡皆互相推卸責任,不願 出面配合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甚至以各種理由要求聲請人 返還其先前交付予聲請人保管、使用之印鑑章,爰依民法第 179條、民法第767條前、中段規定,及借名物返還請求權, 將系爭不動產按所有權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於聲請人等語 。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 在,其已終止借名登記契約,故得依法請求相對人將系爭不 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聲請人所有等情;則依聲請人主張之 原因事實,其係基於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債權關係而為請求 ,訴訟標的為債權請求權,並非基於物權法律關係而為請求 。聲請人於本案訴訟中雖引用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為請求之依 據,然於終止該借名登記契約後,在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於 聲請人所有前,系爭不動產之所有人仍為相對人,尚難逕認 聲請人得行使所有權人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從而,聲請人 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即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應以「 基於物權關係」之要件不符,自無從為許可訴訟繫屬事實之 登記。是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另聲請人之聲請既 屬無理由,相對人即無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6項後段規定 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昆南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綵蓁

2024-10-14

KSDV-113-訴聲-17-20241014-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撤銷信託行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454號 原 告 黃智成 訴訟代理人 劉政杰律師 複 代理人 李浩霆律師 被 告 韓乙綺 韓君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行為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韓乙綺、韓君豪就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權利 範圍10000分之69)及其上同段四一二六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 北市○○區○○路○○○巷○○○號十四樓(權利範圍全部),於民國一百 一十一年六月三十日所為以信託為原因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 百一十一年七月一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 銷。 被告韓君豪應將上開不動產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一日以信託 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韓乙綺所 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為被告韓乙綺(下逕稱其姓名)之債權人,前曾向鈞 院聲請對韓乙綺所簽發之本票為本票裁定,並分別於民國11 1年6月21日、6月17日、6月21日、6月14日取得鈞院所核發 之111年度司票字第4260、4265、4268、4270號本票裁定在 案。詎韓乙綺於收受前開本票裁定後,竟於111年6月30日以 信託為原因,將其名下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 地,及其上同段4126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 0巷000號14樓房屋(土地及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於111 年7月1日信託登記予其兄即被告韓君豪(下逕稱其姓名), 致原告無法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房地,韓乙綺名下雖另有位於 臺中市○區○○街00號2樓之11房屋(下稱臺中房屋)及新北市 ○○區○○路0段0號17樓房屋(下稱民生路房屋),惟韓乙綺已 分別於111年6月22日、6月25日出售予第3人,足認韓乙綺已 無其他可供原告清償債務之財產,而韓君豪對於韓乙綺既無 任何債權存在,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信託行為顯係以 脫產為目的,並已損及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 、信託法第6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 地信託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應將系爭房地回復登記為 韓乙綺所有。  ㈡被告辯稱原告並非韓乙綺之債權人云云,惟查:  ⒈韓乙綺係為擔保自己及他人對原告之消費借貸債務,遂於如 附表「發票日期」欄所示時間,簽發如附表所示4紙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予原告,原告於收受系爭本票後,以附表「 交付方式」欄所示交付方式交付款項,足見韓乙綺就系爭本 票確為連帶保證人,抑或實際借款人,簽立系爭本票係為擔 保原告得以受償,是韓乙綺簽發系爭本票予原告之基礎原因 關係確係存在。韓乙綺雖就其所簽發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 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惟業經鈞院以111年度板簡 字第1713號、112年度簡上字第403號判決駁回韓乙綺之請求 (下稱另案確定判決),益徵原告與韓乙綺間確存在系爭本 票債權債務關係甚明。  ⒉又原告所以取得訴外人廖美玲之永和房地所有權,係因訴外 人江宗榮斯時除原告外,尚有多名債權人,江宗榮遂委請原 告代其清償250萬元借款,並以永和房地作為擔保,並非如 被告所稱係用以清償韓乙綺對原告之所有債務。  ㈢併為聲明:⒈被告應就系爭房地於111年6月30日所為信託契約 之債權行為及於111年7月1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⒉被告韓君豪應將系爭房 地於111年7月1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 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韓乙綺所有。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並非韓乙綺之債權人,亦即原告對於韓乙綺並無借款本 票債權1,090萬元之存在:   系爭本票金額共計為1,090萬元,係由廖美玲(已歿)於111 年1、2月間向訴外人王志展所借貸,相關借貸金額亦係由王 志展直接交付予廖美玲,韓乙綺並無收受王志展任何借款, 韓乙綺當時為廖美玲之員工,廖美玲要求韓乙綺須具名,並 表示會負責還清借款,韓乙綺始於系爭本票上簽名。甚且, 廖美玲已於111年6月1日將其名下之不動產(門牌號碼新北 市○○區○○路00巷0號3樓)過戶予原告(或王志展)為清償, 即系爭本票債務或保證債務(韓乙綺否認有保證債務之存在 )亦應隨之消滅,故不論原告主張韓乙綺係本票債務人或連 帶保證人,均已因廖美玲之代物清償,而使其債之關係消滅 ,原告自無權再執系爭本票向韓乙綺請求付款。是原告與韓 乙綺既無任何借貸債權存在,且原告亦已獲廖美玲之清償, 即非韓乙綺之債權人,故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韓君豪確為韓乙綺之債權人,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信託 行為亦無損及原告之權益,自無信託法第6條及民法第244條 適用之問題:  ⒈韓乙綺自106年起陸續向韓君豪借款,每次均有書寫借據,且 有借有還。嗣韓乙綺於110年12月底再向韓君豪借款200萬元 ,並請求韓君豪以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房屋 向新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鑫公司)抵押借款200萬元, 惟因金額過大,韓君豪遂要求韓乙綺提供系爭房地作為擔保 品。詎韓乙綺於前揭借款屆期後仍未能還款,韓君豪乃於11 1年6月23日為韓乙綺代償新鑫公司之貸款225萬9,726元(本 金200萬元加計利息25萬9,726元),雙方並同意借款總金額 共計為426萬元,且要求韓乙綺應將系爭房地辦理信託登記 至韓君豪名下以為前揭債權之擔保,原告雖據此提起損害債 權之刑事告訴,業經112年度偵字第67168號為不起訴之處分 ,並認定韓乙綺之借款金額應為226萬元,原告雖再行提起 再議,惟仍經原檢察官初步審認為無理由,堪認韓君豪確為 韓乙綺之債權人,且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信託行為,並 無毀損原告之債權,自屬合法有效甚明。  ⒉又韓乙綺將系爭房地信託予韓君豪作為債權之擔保,僅係使 韓君豪在不超過擔保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物所有權,惟於韓 乙綺清償債務後,韓君豪即應將系爭房地返還予韓乙綺,縱 韓乙綺未清償債務,韓君豪將系爭房地變賣後,如有剩餘, 仍須將價金返還予韓乙綺,故被告間之信託擔保行為並無積 極減少韓乙綺之財產,即無損及原告之債權。況韓乙綺係於 111年5月中旬被迫離職,因無能力再行繳納房貸,當月即積 極將名下之臺中房地、民生路房地透過房仲買賣並有履約保 證,前揭買賣既係於原告聲請本票裁定前即已發生,自與原 告無關。且被告否認就系爭房地簽訂信託契約時即已知悉韓 乙綺對原告負有債務。  ㈢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本院分別於111年6月21日、6月17日、6月21日、6月14日核發 111年度司票字第4260、4265、4268、4270號本票裁定。  ㈡韓乙綺於111年6月30日以信託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於同年7月 1日信託登記予其兄韓君豪。  ㈢韓乙綺分別於111年6月22日、111年6月25日出售臺中房地、 民生路房地予第3人。  ㈣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403號民事判決,認原告與韓乙綺間於1 11年1月17日簽發、票面金額200萬元、到期日111年1月27日 、票據號碼TH688972之本票(111年度司票字第4260號本票 裁定)債權關係存在。  ㈤韓乙綺與原告素不相識,確實未曾收受原告任何款項。  ㈥原告對被告提告損害債權等案件(案號:112年度偵字第6716 8號),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為不起訴處分,原告於法定期間 具狀聲請再議,經原檢察官初步審核,認無理由。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信託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信託關係, 乃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 ,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特定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此觀 信託法第1條規定自明。信託財產既已移轉其權利於受託人 而獨立存在,即非屬委託人之權利,對委託人之債權人而言 ,委託人之責任財產顯有減少,按諸債務人之財產為全體債 權人之總擔保之原則,自可能損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是信 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即委託人所為之信託行為有害 於債權者,債權人即得聲請法院撤銷。亦即不論債務人所設 立之信託係有償或無償,凡有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債權人 均得行使撤銷權,亦不以委託人於行為時明知並受益人於受 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信託法第6條立法理由參照)。又 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 撤銷詐害行為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 法第244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信託法第6條第1項為民法第24 4條第1項、第2項之特別規定。準此,債權人主張依信託法 第6條第1項撤銷登記行為時,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 項之規定,得併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㈡查原告主張其為韓乙綺之債權人,債權額共計1,090萬元,業 據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為證,惟此為韓乙綺所否認,並以 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⒈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 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 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 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 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 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 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 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 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號 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前訴訟判決理由中之判斷雖然不生 既判力,但如當事人在前訴訟以其為主要爭點而加以爭執, 法院就該爭點亦予以審理而為判斷,則以該爭點為先決問題 之不同後訴,即不許為與該判斷相反之主張、舉證或判斷, 基於當事人公平之禁反言及誠信原則之適用,以期一次解決 紛爭及防止前後裁判分歧。  ⒉韓乙綺雖否認原告為其債權人,辯稱:系爭本票金額共計為1 ,090萬元,係由廖美玲向王志展所借貸,伊並無收受王志展 任何借款。甚且,廖美玲已於111年6月1日將其名下之不動 產過戶予原告(或王志展)為清償,系爭本票債務或保證債 務亦應隨之消滅,原告自無權再執系爭本票向韓乙綺請求付 款云云。然查,韓乙綺前開抗辯均已於另案確定判決中爭執 ,該案已本於兩造舉證、辯論之結果於判決理由中判斷:韓 乙綺已自陳其簽發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之目的,乃為廖美 玲或江宗榮向他人之借款作擔保,且廖美玲或江宗榮確實有 借得款項,可見系爭借款當然非交付韓乙綺,韓乙綺簽發如 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既係為他人借款作保,自應依票據文義 負付款之責。且由證人王志展、江宗榮之證述及系爭協議、 補充協議之記載可知,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移轉、系爭協議、 補充協議之簽立,當事人真意並無發生民法第319條代物清 償之意思,故包含如附表所示本票債務在內之1,530萬元借 款均尚未清償,韓乙綺主張廖美玲名下不動產之移轉已生代 物清償之效果等語,即非可採。另有關韓乙綺於本件訴訟所 提出被證5之3紙收據,依收據上之記載及證人王志展之證述 ,僅能證明曾給付系爭借款之利息,無法證明系爭本票債務 已經獲得清償。故認定被告韓乙綺應依票據文義負發票人責 任,且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債務尚未清償,此有另案確定 判決書在卷可稽。而如附表所示之其餘各紙本票,韓乙綺既 均係本於同一原因而簽發,且該另案確定判決亦已認定包含 如附表所示本票債務在內之1,530萬元借款均尚未清償,韓 乙綺既並未舉證證明另案確定判決顯然違背法令,亦未提出 足以推翻前開判斷之新訴訟資料,自應認韓乙綺對原告尚負 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務尚未清償,於兩造間已生爭點效, 韓乙綺於本件兩造有關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存否之爭訟, 自不得再就其並未依約返還系爭房屋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 不得作相反之判斷,是韓乙綺前開抗辯,委無足採。  ㈢又原告主張韓乙綺將系爭房地信託登記予韓君豪,害及其對 韓乙綺債權一節,亦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⒈韓乙綺、韓君豪間於111年6月30日成立信託行為,將系爭房 地以信託為原因,移轉所有權予韓君豪,使韓君豪於信託期 間即自信託契約簽訂日起至信託目的完成日止,得以管理、 使用及處分系爭房地,並於111年7月1日登記完成等情,有 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11年10月5日新北板地籍字第111602 7439號函送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信託契約書附卷可按。  ⒉次按所謂「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者,係指因債務人之 行為致債權不能獲得滿足;債權人所得撤銷之債務人詐害行 為,係以債權成立後所為者為限,蓋債權人應保全之責任財 產,應以債之關係成立時之狀態為準,若詐害行為當時尚未 存在之債權,則無從受詐害行為所妨害,故債權係成立於詐 害行為以前,債權人即得行使撤銷權。查韓乙綺分別如附表 所示之發票日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足認原告對韓乙綺所 有之本票債權至遲於111年2月25日即均已成立,則原告於韓 乙綺、韓君豪間信託行為成立前既已有前開債權存在,自有 權行使其撤銷權。又被告雖抗辯其二人就系爭房地簽訂信託 契約時並未知悉韓乙綺對原告負有債務云云。惟按信託行為 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並不以委託人於行為時明知,並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 事者為限,以保障委託人之債權人,已如前述,是被告前開 所辯,亦不足採。再查,韓乙綺名下已無任何不動產,為韓 乙綺所不爭執,且其名下財產現值目前僅10餘萬元,亦有本 院所調取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稽,足見韓乙 綺對於原告之債權已無清償能力。而縱認韓君豪對於韓乙綺 確實有借款債權存在,惟韓乙綺之財產應為全體債權人之總 擔保,然依據信託法第12條規定,對於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 行,韓乙綺以信託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韓 君豪,將使韓君豪在信託期間內得管理、使用及處分系爭房 地,而使原告無從依強制執行程序就系爭房地聲請拍賣取償 ,且就韓君豪對系爭房地之管理、使用及處分方式亦無置喙 餘地,足見韓乙綺、韓君豪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信託行為,顯 已有減少韓乙綺之財產擔保清償能力,致使原告之債權受有 損害,則原告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韓乙綺、 韓君豪就系爭房地所為上開信託債權及物權行為,自屬有據 。至原告對被告提告涉犯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等案件(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7168號),雖業經 檢察官偵查終結認應為不起訴處分,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 卷可稽。惟按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係以債務人於將受 強制執行之際,有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而損壞、處分, 或隱匿其財產為構成要件,且刑事責任與民事責任在成立要 件上本屬有異,縱被告確無涉犯刑法第356條之犯罪,惟揆 諸前揭說明,債務人韓乙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債權人即原 告即得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行使撤銷權,是被告上開 所辯,均無足採。   五、末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 撤銷詐害行為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為 民法第244條第4項所明定。其立法理由謂:「對債權人行使 撤銷權,除聲請法院撤銷詐害行為外,如有必要,並得聲請 命受益人返還財產權及其他財產狀態之復舊,及轉得人可否 聲請回復原狀,現行條文並無規定。為維護交易安全並兼顧 善意轉得人之利益,爰增訂第4項」,而信託法第6條第1項 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之特別規定,是債權人依信託 法第6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詐害行為,如有必要,自 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併請求受益人回復原狀 ,以貫徹對債權人權利之保護。查韓君豪、韓乙綺就系爭房 地所為上開信託債權及物權行為既有害於原告之債權,應予 撤銷,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 定,併請求受益人韓君豪應將系爭房地以信託為原因所為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予韓乙綺所有,亦應准 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 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 行為;並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之規定,訴請受益人韓 君豪塗銷系爭房地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 登記予韓乙綺所有,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 證據,均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再加 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附表: 編號 發票日期 票面金額 交付方式 備註 1 111年2月10日 800萬元 各匯入400萬元至江宇雙之永豐銀行松江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廖美玲之永豐銀行迴龍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韓乙綺為連帶保證人 2 111年1月17日 200萬元 匯入200萬至江宗榮之永豐銀行迴龍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韓乙綺為連帶保證人 3 111年2月25日 50萬元 現金交付予韓乙綺 韓乙綺為實際借款人 4 111年2月7日 40萬元 現金交付予廖美玲 韓乙綺為連帶保證人

2024-10-14

PCDV-111-重訴-454-20241014-3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7329號 原 告 林子卿 被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吳俊賢 林琮祐 周煥庭 孫宏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27年 度上字第316號判例可資參考。經查,被告主張對原告有新 臺幣(下同)21萬元之借款債權,原告則否認對被告負上揭債 務,雙方顯然就債權存在與否有爭議,倘不訴請確認,原告 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危險,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債權不 存在之訴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2月23日向被告公司之南永康分 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並借款21萬元,嗣經被告核准並於11 2年3月7日放款將21萬元存入原告之玉山銀行帳戶(下稱系爭 玉山帳戶)。而原告用line告知穎兒詐騙集團被告已放款, 穎兒詐騙集團遂知會原告將款項匯入戶名為張禧璁之郵局帳 戶(下稱系爭郵局帳戶),原告分別於112年3月9日、112年3 月10日各別匯款21,000元、18萬元至系爭郵局帳戶,嗣原告 發覺被穎兒詐騙集團詐騙,遂於112年4月14日晚上21時12分 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報案。原告依民法 第92條之1規定向被告主張因遭詐欺而撤銷先前貸款契約, 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於112年3月6 日與被告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契約書,被告對原告之債 權全部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原告自述於112年2月23日前往被告公司之南永康 分行申辦個人信用貸款21萬元,後續案件經審核通過後,雙 方於112年3月6日簽訂個人信用貸款借款契約書,隔日申貸 款項亦撥付至原告之系爭玉山帳戶中,因此依照契約關係, 被告主張對於原告之債權關係確實存在。原告於收到申貸款 項後要如何使用,被告並無權干涉,原告自述受到詐騙集團 之詐騙,但實為原告自行將撥貸款項領出後並匯入詐騙集團 所提供之帳戶中,與貸款申請並無因果關係,因此原告主張 貸款債權不存在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主張其於112年2月23日向被告公司之南永康分行 申請個人信用貸款,並借款21萬元,嗣經被告核准並於112 年3月7日放款將21萬元存入原告之系爭玉山帳戶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撥款通知書、個人信用貸款借款契約書、存摺明細 、存摺封面等件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1 13年度新簡字第298號卷第23-26、29-31頁),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復主張其因遭詐欺始向被告借款,而撤銷借款之意思表 示,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云云,惟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 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 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 之。民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受他人 詐欺而借款,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應證明被告明知該事實, 或可得而知,始能撤銷其意思表示,惟原告迄未舉證,是其 前揭主張,並不可採。   六、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原告於112年3月6日與 被告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契約書,被告對原告之債權全 部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2024-10-11

TPEV-113-北簡-7329-2024101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程凌天 代 理 人 江順雄律師 相 對 人 道登電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鄭豪明 上 二 人 共同代理人 陳維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113年度重 訴字第28號),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繳納費用後,准予交付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28號請求 確認債權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三日言 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予聲請人。 聲請人就前項所示錄音光碟之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 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為明瞭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28號請求確認 債權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下稱系爭民事事件)中,為確認證 人於民國113年8月13日言詞辯論時所為之證述,而有聲請錄 音核對之必要,爰依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 規定,聲請自費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 之1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 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 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 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 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 規定外,應予許可。第一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 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五十元,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 法第8條第1項至第3項亦有明定。經查,聲請人為系爭民事 事件之原告,其既已具狀敘明前揭理由,聲請自費交付前揭 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末按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 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持有 第一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 ,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院組織法 第90條之4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4 項復分有明定。從而,聲請人取得法庭錄音光碟後,自應遵 守前揭規定,併予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洪嘉鴻

2024-10-11

CTDV-113-聲-111-20241011-1

重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確認抵押權不存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95號 原 告 殷武義 被 告 台灣索迪斯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蔡采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以原告所有、坐落新竹縣○○鎮○○○段○○○○○○○○○○○○地號 (權利範圍均全部)及新竹縣○○鎮○○段○○○地號(權利範圍二分 之一)土地,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所辦妥設定予權 利人即被告之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壹仟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 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 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公司於原告起訴前之民國85年 10月25日決議解散,並選任其董事長居亞克為清算人,惟居 亞克嗣於92年4月23日在法國過世,被告迄未另選任清算人 ,經原告於起訴後之112年10月6日具狀聲請選任律師擔任被 告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業經本院於113年5月21日以112年度 聲字第126號裁定,選任蔡采薇律師為本件確認抵押權不存 在事件被告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確定在案,已據調取本院112 年度聲字第126號事件查明無訛,此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已定有明文。又按 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 ,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 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 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第4項亦定有明文。查原告與訴外人林龍於本件起訴時, 係主張被告與上開2人間,於84年12月27日間,在訴外人林 龍所有坐落新竹縣○○鎮○○○段000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 均為全部,下均逕稱地號)土地及原告所有新竹縣○○鎮○○段 000地號(權利範圍1/2,下逕稱地號)土地上所設定本金最 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 權),因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不存在,且該抵押權亦 存續期間亦已屆至等情,並聲明:㈠、確認被告就原告林龍 所有坐落0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原告殷武義 所有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之土地(下合稱系爭土 地)上之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1,000萬元均不存 在;㈡、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見本院卷第10- 11頁、第181-182頁)。嗣因訴外人林龍以買賣為登記原因 ,將0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 其現已非上開2筆土地之所有權人(見本院卷第339-345頁之 土地登記謄本),乃於113年8月21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之訴訟 (見本院卷第333頁),復因原告陳明其並非一定要請求確 認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僅要塗銷系爭抵押 權登記即可等情,乃於本院113年9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 其聲明為:被告應將以系爭土地所設定予被告之系爭抵押權 登記予以塗銷(見本院卷第362頁)。核原告上開聲明之變 更,均係基於原告所為系爭抵押權已經不存在之主張,其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揆諸前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另訴外人林龍撤回訴訟部分 ,則經本院將上開撤回狀繕本送達被告後,被告未於10日內 就上開撤回提出異議,有林龍之撤回起訴狀、本院送達證書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3-337、347頁),依前述之規定, 視為被告同意撤回,是林龍之撤回訴訟,程序上亦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原告及訴外人林龍2人前於84年間,因與被告有生意來往, 被告要投資殷商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為擔保被告之投資款, 原告及訴外人林龍2人乃就原告所有000地號土地及林龍所有 000-0、000-00地號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給被告作為 擔保之用,嗣000-0、000-00地號土地復移轉登記為原告所 有。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經不存在,原告已依照84 、89年間之協議書,支付全數款項給被告,原告並未積欠被 告任何金錢債務,雙方亦無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債務關 係,且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時間早已經過。又被告係外國公司 ,已經解散並撤離臺灣,惟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仍設有系爭 抵押權,已影響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有塗銷之必 要,原告爰本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訴請塗銷系爭抵 押權登記。並聲明:如上述變更後之訴之聲明。 二、被告之答辯: ㈠、原告雖於另訴即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112號事件(下稱前案訴 訟),主張原告業已將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清償完畢,惟 89年1月17日和解協議書之簽約對象並非被告,蓋被告已於8 5年經股東會決議解散,斷無89年再與原告簽署和解協議書 之可能,況原告提出之和解協議書,亦僅有原告之簽名而無 另一方之簽名或用印。又細譯該和解協議書,不但隻字未提 及系爭抵押權,亦未提及兩造間於84年9月6日所簽訂股份併 購暨股東協議書,反而係表示因原告有違反83年11月6日簽 訂之股東協議書情事已進入仲裁,故而簽訂本和解協議書。 可知縱使原告確有匯款予「Sofinsid」之情事,亦難認原告 確係為了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更無法證明原告已將系爭 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清償完畢。 ㈡、又原告於113年8月15日庭呈之起訴狀,改稱原告於84年間因 生意來往,設定抵押權給被告僅係作為擔保之用,實際上原 告與被告間並無金錢來往,原告並未積欠被告任何金錢債務 云云,惟依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系爭抵押權係用以 擔保原告與被告於84年9月6日所簽訂股份併購暨股東協議書 之擔保,原告迄今雖未提出兩造間於84年9月6日所簽訂股份 併購暨股東協議書以實其說,但因系爭土地所為之系爭抵押 權登記其存續期間業已屆滿,迄今已逾15年,又被告已於85 年因決議解散,與原告已確定不再發生其他債權關係,更無 從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內實行抵押權。是系爭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請求權,至遲業於106年12月31日罹於15年之時效 ,被告復未於上開債權請求權罹於時效後5年內實行抵押權 ,揆諸民法第125條前段、第880條規定,系爭抵押權應已因 逾除斥期間而歸於消滅。並聲明:請求本院依法審酌及審理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及訴外人林龍2人前於84年12月27日,將林龍所有000-0 、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原告所有000地號土 地(權利範圍1/2)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用以擔保兩造 於84年9月6日所簽訂股份併購暨股東協議書之擔保,該抵押 權存續期間自84年12月21日起至91年12月31日止,嗣訴外人 林龍於112年11月17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000-0、00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見本院卷第35-41頁 、第79-83頁、第304-307頁、第339-345頁)。 ㈡、被告公司已於85年10月25日經股東會決議解散,並經經濟部 商業司86年2月17日以經商字第101750號准予解散登記,其 迄今未實行系爭抵押權(見本院112年度聲字第126號事件卷 宗第31頁、本院卷第87-88、231頁、第367頁)。 四、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茲本件兩造間有爭執應予以審究者,在於:系爭抵押權是否 已經消滅?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有無理由? 爰予論述如下。 ㈠、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 ,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 ,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前 段、第88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 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 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為民法第八百八 十條所明定。故抵押權因其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之消滅時效 完成及上開除斥期間之經過即歸於消滅。縱債務人於其後之 訴訟中,就業經時效完成之請求權未為拒絕給付之抗辯,致 受敗訴判決確定,對於已因除斥期間之經過而消滅之抵押權 不生影響。」,有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76號民事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姑不論兩造間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已 因 原告清償而消滅一事有所爭執,惟查,依系爭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所載,系爭抵押權係用以擔保兩造於84年9月6日所簽訂 股份併購暨股東協議書之擔保,且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為 自84年12月21日起至91年12月31日止,此均已如前述。準此 ,可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時效至遲應自92 年1月1日起算,至遲至106年12月31日時,其請求權時效已 因經過15年期間而完成,且被告復未於該債權請求權罹於時 效消滅後5年內,即111年12月31日前,實行系爭抵押權,則 揆諸前揭之規定及說明,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已因除斥期間 經過而消滅,即屬有據而堪予採信。 ㈢、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已定有明文。本件系爭抵押權業已因除斥期間之 經過而消滅,業如前述,原抵押權人即被告即負有塗銷系爭 抵押權登記之義務,惟其迄未塗銷該抵押權登記,有系爭土 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足認已妨害原告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 行使,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 權規定,訴請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於法即屬有據而 應予准許,並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黃志微

2024-10-11

SCDV-112-重訴-195-2024101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09號 原 告 許貴枝 訴訟代理人 施驊陞律師 被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訴訟代理人 凃彥睿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本院89年票字第8070號裁定所載如附表 所示之本票,對於原告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被告不得執本院89年票字第8070號裁定所載本票債權、本院98年 度司執字第45182號債權憑證,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90371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前執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45182號債權憑 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之 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903 7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惟系爭 債權憑證所載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已罹 於3年之消滅時效,是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應有妨礙或消滅被 告請求之事由發生,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如本判決主文第一至三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3月11日將系 爭本票債權讓與被告,債權人自取得本院89年票字第8070號 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理當會在3年時效消滅期間內向法院聲 請強制執行,且自換發93年執字第17478號債權憑證後皆於3 年期間內聲請強制執行,應無罹於消滅時效之情形。縱使罹 於消滅時效,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被告仍得就原告 所受利益之限度請求償還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 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 可參。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裁定及債權憑 證聲請強制執行,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司執字 第90371號卷可稽,然原告主張票據債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是以,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債權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之財 產有遭受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虞,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 認判決予以排除,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確認利益 。  ㈡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 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 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 權及執行力消滅或妨礙之原因事實,諸如清償、提存、抵銷 、免除、混合、債權之讓與、消滅時效完成、債務之承擔、 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等。次按票據上之權利, 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 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 第2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時效 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意指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係 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其債權本身固未消滅,但應認於債 務人對債權人行使時效抗辯後,債權人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 ,方符合民法第125條之法條文義(參見最高法院98年度台簡 上字第37號民事裁判意旨)。 ㈢查,經本院調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明,被告就系爭強 制執行事件之聲請,應係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其執行名義;又 依據系爭債權憑證之記載,被告之原始執行名義應係本院89 年票字第8070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是以,被告於系爭強制 執行事件所主張之債權,應係系爭本票所載之票據債權,而 有票據法第22條第1項之3年消滅時效之適用。查,合作金庫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取得本院89年票字第8070號裁定及確定證 明書後,應於3年內即92年10月17日聲請強制執行,然迄於9 3年4月12日方聲請強制執行,自已罹於3年之消滅時效,是 以原告以系爭本票所載債權已罹於消滅時效為由,主張時效 完成之抗辯,為有理由,原告已為時效抗辯及為拒絕給付之 表示,依前揭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98年度台簡 上字第37號民事裁判意旨,應認被告就系爭本票之票據請求 權已歸於消滅,即被告不得再對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票據權 利甚明。再者民法第146條前段亦規定:「主權利因時效消 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而利息債權為從權利。已屆 期之利息債權,因具有獨立性,而有法定(5年)請求權時效 期間之適用。而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 民法第146條定有明文。此從權利應包括已屆期之遲延利息 在內。此觀該條文立法理由:「謹按權利有主從之別,從權 利之時效,雖未完成,而主權利既因時效而消滅,則從權利 亦隨之消滅,此蓋以從隨主之原則也」亦明。蓋僅獨立之請 求權才有其獨特之請求權時效期間,未屆期之利息,債權人 既無請求權,自無請求權時效期間是否完成之問題(參見最 高法院99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三意旨)。是依前述,原 告就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請求權既已提出時效抗辯 ,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請求權即歸於消滅,系爭本票之利息 債權為從權利,亦當然隨之消滅。  ㈣另按票據法第22條第4項所定之利得償還請求權係票據法上之 一種特別請求權,償還請求權人須為票據上權利消滅時之正 當權利人,其票據上之權利,雖因時效消滅致未能受償,惟 若能證明發票人因此受有利益,即得於發票人所受利益之限 度內請求返還(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46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之利得償還請求權,係基 於票據時效完成後所生另一獨立之權利。本件係原告以被告 於系爭執行事件所執之執行名義之債權已消滅為由,而依強 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提起本訴,自與被告是否得另對原告 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請求償還利益無關。被告如仍認 原告應負利益償還之責,應另行取得執行名義後再對原告聲 請執行,非得於本件主張仍得為強制執行之依據。原告以系 爭本票所載債權已罹於消滅時效為由,主張時效完成之抗辯 ,為有理由,其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之規定拒絕給付,並以 消滅時效完成為由,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 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即屬有據。又強制執行法 第14條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 目的,故提起此一訴訟之原告,得請求判決宣告不許就執行 名義為強制執行,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力,使債權人無 從依該執行名義聲請為強制執行(參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 字第1576號民事裁判意旨)。是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 訴之目的,既在排除系爭債權憑證記載之執行力,而被告執 有系爭本票裁定及系爭債權憑證記載之票據債權既經本院認 定已罹於3年消滅時效期間,該票據債權請求權已歸於消滅 ,為避免被告日後仍繼續持系爭本票裁定及系爭債權憑證聲 請強制執行,使原告之財產仍有遭法院強制執行拍賣之風險 ,依前揭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576號民事裁判意旨,原 告自得請求被告不得再持系爭本票裁定及系爭債權憑證為執 行名義,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故原告此部分主張 亦無不合,應准許之。 四、綜上所述,被告執有系爭本票裁定及系爭債權憑證記載對原 告之票據債權既罹於3年短期消滅時效期間,原告復為時效 抗辯,並為拒絕給付,則被告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請 求權即歸於消滅,被告不得再對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所示之票 據債權,且時效抗辯乃屬足以消滅被告之票據債權請求權之 事由,且係發生於系爭本票裁定之執行名義成立後,故原告 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請 求被告不得再持系爭本票裁定及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 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亦屬有據,爰判決如主文第一至 三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核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銀秋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顏寶妃、許貴枝 87年9月4日 30萬元 未載

2024-10-09

TCDV-113-訴-2309-20241009-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8號 原 告 偉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鴻章 訴訟代理人 趙佑全律師 被 告 志成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凡 訴訟代理人 鍾凱勳律師 黃宏仁律師 曾淇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言 詞辯論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6年1月18日承建被告之「基隆市七堵區新建廠 辦工程」(工程地址:基隆市○○區○○路00號1樓,下稱系爭 建物),兩造約定由原告自行提供新建廠房之材料於上址興 建建物,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85,000,000元(未稅) ,原告得依約按完成階段向被告請款,兩造並就此訂定「工 程合約書」為憑(下稱系爭工程合約)。系爭工程業於107 年9月24日竣工,兩造並於107年11月19日辦理初驗竣工驗收 ,原告則經被告要求,將系爭建物依系爭工程合約第18條約 定交付被告使用,後於108年3月29日兩造再辦理複驗,系爭 建物亦於110年5月18日取得使用執照、110年7月2日完成送 水送電,是依系爭工程合約第4條、第20條約定,系爭工程 已完成施作,被告自應給付原告「完工驗收交屋完成」之第 20期工程款4,462,500元(兩造另於108年3月6日簽署之系爭 工程追加工程項目,亦已於108年10月全數完成)。詎原告 多次向被告請款,均未獲置理,原告於112年6月6日、同年 月14日寄送函文再向被告催款,猶遭拒卻。為此,原告爰依 系爭工程合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工程 款4,462,500元。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4,46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固辯稱系爭工程合約為承攬性質,原告請求本件工程款 已罹於時效云云。然參兩造之系爭工程合約第1、2、13、31 條均已明定,兩造非單純提供勞務之契約關係,原告尚需同 時提供設備及材料,且兩造就材料、設備之所有權移轉,亦 另有明確約定;再參系爭工程合約第24、25條之約定,亦見 兩造就各工程項目所需材料均單獨計價,足見系爭建物由原 告興建、原物材料由原告出售予被告。是此以觀,顯然系爭 工程合約性質乃具有承攬與買賣混合之不動產製造物供給契 約,其報酬請求權自應適用民法第125條之規定為15年。況 系爭工程合約所約定完成者為「不動產」興建而非「動產」 ,原告之履約標的除系爭建物及設備施工外,尚有其他諸多 相關配合工作,亦應認系爭工程合約係不動產製造物供給契 約,請求權時效應為15年而尚未完成。  2.系爭工程合約書之原始支付款項目表上有「作廢」字樣,係 因被告要求原告請款時,應再加上水電配合完成之進度,兩 造乃改以甲證15之「付款項目表」作為付款進度之依據。是 以原告本件欲請求之第20期工程款觀之,其給付條件為土木 工程:完工驗收交屋完成、水電工程:送水、送電、驗收交 屋,則系爭工程第20期款之請求權時效,應自完工驗收合格 後起算,殆無疑義。則被告既自承系爭工程尚未驗收合格, 則其抗辯第20期款之請求權時效應自107年11月19日起算, 自屬無據。  3.系爭工程已全數完工,業如前述,原告除將系爭工程完工, 尚在被告之要求下,於系爭建物保固期屆至(至110年11月 止)後,按被告111年1月20日提出之工程預算書修繕建物, 就兩造於111年3月31日協議施作之範圍,於111年6月10日修 繕完成,被告自無拒絕付款之理。然被告猶持甲證19之工程 缺失表表示原告未改善缺失,遲不辦理複驗完成,且以「未 符合要求」拒絕在驗收證明書蓋章,顯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 驗收條件之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條件已成 就,原告自得依系爭工程合約第4條約定向被告請款。  4.系爭工程之請求權時效,應自被告默示承認事由終止時即11 1年3月31日(即兩造就系爭工程驗收確認修繕項目之日)重 新起算,是原告於113年3月28日提起本件訴訟,自未罹於時 效。又被告屢屢表示待原告完成修繕,即得請款,並將同意 變更完成之使用執照交予原告保管作為憑據,顯見被告並未 否認本件工程債務,迄又抗辯原告就系爭工程款之請求罹於 時效,實有違誠信。   5.被告雖抗辯其尚得向原告請求罰款云云,並非事實。系爭工 程之使用執照取得延誤,係因系爭工程合約除主工程之進行 外,尚有諸多追加工項,另受到被告使用執照跑照人員收賄 、建築師變更電梯設計、被告自行拆除3樓後棟、自行發包 鋼構油漆工程等情事影響,故使用執照取得延誤,自不能歸 責於原告。且本件係因被告有先使用系爭建物之需要,兩造 方於107年11月19日先辦理驗收,依合約規定,系爭建物保 固3年(至110年11月止),原告已同意負擔建物先行使用遭 主管機關處罰之罰款,故先行使用之罰款141,108元,原告 同意自工程款中扣除。  6.被告雖再稱兩造間108年3月6日之追加工程與系爭工程無關 ,但兩造當時係基於系爭工程並無造景、植栽工程之施作項 目,惟此為系爭建物取得使用執照所必須施作之工項,兩造 方辦理追加,自與系爭工程相關,被告所辯非實。  7.被告另指原告債務關係眾多,如鈞院認被告有給付義務,被 告亦因執行命令存在而無法逕予付款云云,但被告所指之執 行命令業經其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將之轉知債權人後,債權 人嗣未另行起訴,是該執行命令業經執行法院撤銷,被告抗 辯拒絕給付,於法顯屬無據。    二、被告答辯: (一)系爭工程合約係屬承攬契約,並非承攬及買賣之混合契約, 應適用民法第127條之2年短期時效:  1.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系爭工程款,性質上係屬承攬報酬 ,此參系爭工程合約第2、4、6條之文義明文兩造係簽訂「 承攬合約」、兩造約定按設計圖及估價單所載內容以「總價 承攬」、依進度完成工作後原告方得向被告按進度請款、契 約上亦有兩造以「承攬合約書專用章」用印等情,即知系爭 工程合約既無買賣所有權移轉之特約,亦約明原告須依照建 築圖說與施工圖說施工,施工材料由原告負責,且不得請求 加價,為總價承攬,已堪認系爭工程確屬承攬契約之性質。  2.且徵系爭工程合約第5條第2項、第20條約定,亦明定系爭工 程係著重物件完成之期限,如未依期完工,尚應按逾期日處 罰違約金等情,顯然系爭工程係以完工與否作為違約金計罰 要件,本件自為承攬工程無誤。  3.況參原告於106年2月2日開工前提出之保證書、107年7月16 日提出之承諾書、107年10月31日提出之同意書、110年5月2 4日提出之承諾書及原告另行提出之追加工程契約書、抵押 權拋棄聲明書上,均有載明或表明「承攬」字樣,亦足見原 告自始明白知悉本件契約係屬承攬之性質無訛。 4.是以,系爭工程合約為承攬契約,則系爭工程款自有民法第 127條第1項第7款短期時效之適用,依原告起訴狀之主張, 系爭工程之建物自107年11月已完工,且交付被告使用,並 自108年3月29日複驗起被告即負有給付義務,原告遲至113 年3間方提起本件訴訟,自已罹於時效。退言之,原告於系 爭工程承攬期間多次藉故拖延工程、拖延修繕,並尚因經營 不善,積欠眾廠商款項,方導致本件工程之時效完成,則其 提起本件訴訟,一方面主張107年11月19日工程完工,被告 對原告之瑕疵修補請求已逾保固期間,另一方面又主張被告 應給付工程款,亦有矛盾。至於被告是否提出法律上之抗辯 ,或是否不願意驗收,均非屬法律上能中斷時效之事由,自 無礙於原告請求權時效之起算。 5.原告提出甲證2「工程追加合約」固為系爭工程合約之追加 合約,但實際上為獨立之造景、植栽工程合約,與系爭工程 合約並無關連,被告亦可另行發包,尚無非予原告承包不可 之必要。又該追加合約締約在系爭工程合約之後,其上亦單 獨記載付款方式,並由被告全部支付該部分工程款100萬元 完畢,顯與原告承作系爭建物之最後一期款無關。 6.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合約係承攬及買賣之混合契約,然其提出 之實務見解,均與本案事實並不相同或無從查找,無法比附 援引,且被告本為系爭建物之原始起造人,僅需系爭建物興 建完成交付即可使用,不待所有權之移轉,而無買賣之性質 存在(至本案中雖有材料、設備之預估金額,但該等金額僅 係原告向被告說明工程總價來源之依據,亦無側重所有權之 移轉)。 (二)原告既自認系爭工程尚未經驗收完成,復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被告給付第20期之尾款,前後已有矛盾。至原告雖表示請 款條件未成就係因被告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條件成就,應視為 條件成就云云,但其就條件成就、消滅時效起算係指何日? 條件成就該日是否即得向被告請求尾款?均未見原告詳加說 明。況依原告112年6月6日、同年月14日之存證信函主張, 被告應支付尾款之起算日為107年11月19日,原告主張該日 已起算保固期且完成驗收,於本案中又改稱係因被告以不正 當方法拒絕成就條件,則原告主張之請求權時效計算時點不 斷更易(最近一次書狀甚至變更以被告默示承認事由終止即 111年3月31日起算),自屬可議。被告雖曾表示不爭執缺失 表中之部分項目,然其餘部分仍待原告改善,此為驗收當然 之理,系爭工程經被告要求原告修繕後未獲置理,原告於2 年後再提起本件訴訟,自不能謂被告以何不正方法阻止條件 成就。至於111年3月31日,係被告向原告要求繼續修繕之日 ,當時被告曾明確表述如原告修繕完畢願意付款,原告則稱 表示願意繼續修繕,故被告係明示付款之條件以待原告修繕 完成,並非默示承認原告已得請款。 (三)原告雖主張如被證5之執行命令債權人並未起訴,故其執行 名義已失效力云云,然原告債權人與原告間之債權關係本非 被告所能究問,被告亦無從知悉該執行命令是否仍然有效, 被告僅係表明如前開執行命令仍有效力時,因被告被禁止支 付,故被告實無從逕自支付款項予原告。 (四)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於106年1月18日承攬被告之系爭工程,兩造約定 由原告提供材料興建系爭建物,工程總價為85,000,000元( 未稅),原告得依約按完成階段向被告請款,兩造並就此訂 定系爭工程合約;系爭工程業於107年9月24日竣工,兩造並 於107年11月19日辦理初驗竣工驗收,且原告已將系爭工程 交付被告接管,後於108年3月29日兩造再辦理複驗,系爭建 物亦已於110年5月18日取得使用執照、110年7月2日完成送 水送電;工程總價分成20期給付,被告業已給付除尾款外之 款項(兩造另於108年3月6日簽署系爭工程追加工程項目之 合約,原告已於108年10月全數完成,被告亦已支付工程追 加合約書之工程款100萬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工程 合約書及所附之抵押權拋棄聲明書、估價單、工程標單、工 程追加合約書及所附之估價單、圖示、照片、竣工報告書、 原告107年11月16日函文、工程竣工初(複)驗記錄表、台 灣電力公司申請案件進度查詢資料、使用執照及附表、原告 110年10月29日函文、更正之使用執照及附表等件為證(頁1 9至79、85至95),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 主張為真實。至原告主張依系爭工程合約之法律關係,被告 應給付第20期尾款4,462,500元(按:工程總價85,000,000 元之5%,並加稅)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之爭點為:系爭工程合約之法律性質為何?系爭工程 合約之報酬請求權所應適用之消滅時效為何?系爭工程合約 報酬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之起算時點為何?系爭工程合約報酬 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是否中斷?被告所為之消滅時效抗辯,有 無理由?現判斷如下。 (二)系爭工程合約之法律性質為何?  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 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法第490條定有 明文。次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 ,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同法第345條亦有明文。再按解釋 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 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 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又解釋契約屬於事實審法院 之職權,除其解釋違背法令或有悖於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外 ,當事人不得以其解釋不當,為第三審上訴理由。查承攬關 係中,材料究應由何方當事人供給,通常係依契約之約定或 參酌交易慣例定之,其材料可能由定作人提供,亦可能由承 攬人自備。是工程合約究為「承攬契約」抑或「製造物供給 契約」,關鍵應在於「是否移轉工作物所有權」而定,至材 料由何人提供,並非承攬定性之必然要件。工程合約第6條 既明確約定:「乙方(即上訴人)應依據設計圖樣及施工規 範與說明書負責施工,如施工圖樣與說明書有不符之處,應 以施工圖樣為準,或由雙方協議解決之。」,而第19條第3 款復約明,工程完成經驗收合格後,被上訴人即行接管,並 無另有移轉承作工作物所有權之形式或約定,上訴人亦無法 舉證證明兩造訂約真意著重在移轉所完成之工作物所有權, 足認系爭工程合約重在上訴人完成該項工程。又兩造就追加 工期日數發生爭執之工程第2次變更設計理由,縱係為有效 運用發包結餘款,及工程首段版樁打設遇岩層必須變更樁長 ,末段整治後擴增之空地做為版樁堆置場外,多餘空地增設 圍牆、護牆、美化等,而主要變更內容有R.C.版樁製造工程 、場鑄U型排水溝工程、高壓水泥噴射樁擋土措施、配合行 政院環境保護署規劃美綠化工程等,尚無從認兩造之意思除 約定上訴人為一定工作之完成外,復有重在工作物財產權之 移轉;且工程合約第3條已約明工程結算總價按照實做數量 確實計算之,乃係以工程完成之數量計價,而非以工資及材 料分別計算,亦即材料之價額已計入承攬報酬之一部,是工 程合約性質應為承攬契約,與上訴人主張之買賣與承攬混合 性質之不動產製造供給契約尚屬有別(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 字第2382號裁判參照)。又按當事人之一方,應他方之定作 ,專以或主要以自己材料製作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 報酬之契約,為工作物供給契約,此種契約究係買賣抑為承 攬,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財產權之移 轉,則適用買賣之規定;當事人之意思如重在工作之完成, 則適用承攬之規定。工程係一統包契約(即自設計以迄施工 均由上訴人承作),合約第17條及第18條並有驗收及逾期損 失之約定,足見當事人間之意思,並非重在財產權之移轉。 又工程係採總價承包,至工程合約所附之工程估價單雖列有 單價及數量,惟此僅係作為如有追加減帳必要時之參考。此 種計價方式,並無買賣意思在內。又工程合約附件㈠付款方 法欄內明定依據工程進行程度付款,並無任何以移轉財產權 為付款期限之約定,足證合約係以工作物之完成為目的,性 質上為承攬契約。上訴人主張應為買賣契約,要非可採(最 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31號裁判參照)。  2.查系爭工程合約第2條約定:工程範圍:依核准建照圖說及 施工圖說估價單所示等施工範圍。第3條第1項約定:合約總 價:土木工程水電消防工程總價85,000,000元整(稅外加) 。詳細表附後。第4條第1項約定:付款方式:依階段完成比 例付款方式附表。乙方(按:原告)依階段施工完成比例向 甲方(按:被告)申請付款,需提供足以證明之照片、文件 或客觀證明資料經甲方審核無誤後在7日內付工程款。第6條 第1項、第2項約定:工程變更:一、本件工程係依雙方同意 簽約之設計圖樣及估價單所載內容以總價承攬,除有本條第 2項情形外,甲乙双方均不得要求增減價款。二、甲方對本 工程有隨時變更計劃及增減工程數量之權,乙方不得異議。 對於增減數量,雙方參照變更增減數量及合約單價計算增減 之。但有新增工程項目時,得由雙方協議合理單價後計給之 ,惟新增項目若含有合約既有單價,應以合約所訂單價計算 方式給之。第9條約定:工程圖說:所有本工程之圖樣、施 工說明書、本合約有關附件(如估價單、設計圖、工程進度 表等),乙方願切實遵照辦理。第20條第2項約定:工程查 驗及接管:二、乙方於工程完成後,應即通知甲方。(一) 甲方接獲乙方前項通知時,甲方應於15日內初驗,待驗收合 格後交付,甲方並依約付清承包尾款。(二)驗收時如有局 部不合格時(依據建築師按一般工程慣例為判定標準),乙 方應即在期限內修理完成。(二)乙方通知複驗以2次為限 ,每次間隔以7日為限,並不得要求展延工期,若經複驗仍 不合格甲方得自行雇工修繕,其費用由乙方之未領之工程款 項中抵扣,乙方不得有異議。(四)經驗收合格後,甲方應 於20日內接管。第21條第1項、第2項約定:遲延履約:一、 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如乙方未依照契約規定期限完工 ,應即依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額1,000分之1計算逾期 違約金支付於甲方,支付方式以工程款扣除。但未完成履約 之部份不影響其他已完成部份之使用者,得按未完成履約部 份之契約價金,每日依合約總價其1,000分之1計算逾期違約 金。採部份驗收者,得就該部份之金額計算逾期違約金。二 、逾期違約金之總額(含逾期未改正之違約金),以契約價 金額之100分之10為上限,若工程款餘額不足時,扣款由乙 方以現金支付。第31條約定:所有已施工材料,甲方已付清 部份,物權屬於甲方,乙方不得任何主張及移作他用(頁19 至27)。其次,觀諸志成德實業基隆市七堵區新建廠辦工程 付款項目表之記載,被告每期所應給付之特定比例工程款, 均係依序按項次所示之系爭工程歷次階段所應完成之工作而 為付款(頁29)。再者,抵押權拋棄聲明書記載:緣立書人 偉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承攬人,並包括其繼承人及受 讓人)承攬志成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定作人)所有座 落於基隆市○○區○○里○○路00號1樓上建物之興建案,立書人 茲聲明願無條件拋棄基於上述承攬關係所生債權得依民法第 513條規定取得之不動產抵押權及所有權利(包括但不限於 法定抵押權、抵押權登記請求權、預為抵押權登記請求權及 單獨申請抵押權登記之權利等)(頁28)。又保證書記載: 就本公司(按:原告)承攬志成德實業廠房興建工程,茲保 證本工程在正式動工前之相關開工準備作業,須先行將施作 之內容及時間告知貴公司(按:被告)並經同意後方才施作 ,特立此保證書為憑(頁307)。又107年7月16日承諾書記 載:茲偉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承攬志成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基隆市七堵區舊棟廠房增建工程,承諾施工過程中保證絕不 追加工程款特立此書為證(頁309)。又同意書記載:本公 司(按:原告)承攬志成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市七堵 區新建廠辦工程」,本工程完工後,雙方先行辦理部份使用 初驗竣工驗收並交由貴公司(按:被告)使用,倘因貴公司 先行使用廠房遭工務局主管機關罰款,本公司同意負擔全部 罰款金額(頁311)。另107年10月31日承諾書記載:本公司 (按:原告)承攬志成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市七堵區 新建廠辦工程」,本工程完工後先行交由貴公司(按:被告 )使用中,因本公司未注意基隆市政府核發使用執照時間, 即交由貴公司使用,致基隆市政府開罰貴公司廠房先行使用 罰款NT$141,108元,尚請貴公司於收到罰單正本後儘速繳納 ,再自應支付本公司工程款內扣除,實感德便(頁313)。 3.由上可知,系爭工程合約之工作均應由原告承作而完成,且 工作範圍應依核准建照圖說、施工圖說及估價單等件所示, 並無任何移轉工作物所有權之約定;又工程款約定係採總價 承包,至系爭工程合約所附之估價單雖列有單價及數量,惟 此僅係作為如有追加減帳必要時之參考,而非以工資及材料 分別計算,亦即材料之價額已計入工程款之一部,明顯無任 何支付移轉財產權之價金之約定,且付款之方法明定係依據 系爭工程之進行完成之程度為付款,亦無任何以移轉財產權 為付款期限之約定;又系爭工程合約有工作完成驗收及逾期 違約金之約定,且系爭工程完成經驗收合格,被告即行接管 系爭工程,並無何移轉工作物所有權之約定。進者,原告亦 無法舉證證明兩造有何移轉所完成之工作物所有權之約定。 揆諸上開說明,兩造間就系爭工程合約意思表示合致之真意 在「一定工作之完成」,明顯非「財產權之移轉」,從而, 系爭工程合約之法律性質應為承攬契約。職故,原告主張系 爭工程合約具有買賣契約之性質云云,於法無據(按:原告 所述之實務見解,該等事件之當事人間均係有「財產權之移 轉」約定,核與本件相異,自不得比附援引)。   (三)系爭工程合約之報酬請求權所應適用之消滅時效為何?  1.按左列各款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承攬人之報酬,民法第127條第7款定有明文。次按工程合約性質為承攬契約,依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其請求權之時效期間為2年(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82號裁判參照)。亦即,合約係以工作物之完成為目的,性質上為承攬契約,則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31號裁判參照)。  2.查兩造間就系爭工程合約意思表示合致之真意既係在「一定 工作之完成」,非「財產權之移轉」,亦即,系爭工程合約 之法律性質為承攬契約,業如前述。可知,原告依系爭工程 合約所主張之工程款請求權,核係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揆 諸上開說明,所應適用之消滅時效為2年,亦即原告依系爭 工程合約所主張之報酬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四)系爭工程合約報酬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之起算時點為何?  1.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 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民法第128條規定所謂「可行使時」,係指請求權人行 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要與請求權人主 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無關。上訴人既主張被上訴人以違反 誠實信用之不正當行為阻卻條件之成就,並援引民法第101 條第1項規定,認被上訴人已完成驗收,而可請求其給付系 爭工程款,自須依契約所定驗收及付款之時程,合理算定工 程款客觀上可請求之日期,而非依上訴人主觀之認知而定(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26號裁判參照)。再按工程已於 81年底完工,並請求被上訴人驗收,被上訴人拒絕驗收,顯 係以不正當之行為,阻止該條件之成就,視為條件已成就。 依工程合約附件㈠約定:工程尾款應自驗收後付工程款總價 百分之8;保固1年期滿付總價百分之2,則上訴人自81年底 及82年底,即得分別請求承攬報酬兩筆款項,惟其遲至85年 8月22日始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顯已逾民法第127條第7 款所定之2年時效,其請求權已因2年未行使而消滅,被上訴 人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尾款,於法有據(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831號裁判參照)。  2.查系爭工程合約第20條第2項約定,系爭工程經驗收交付後 ,被告依約應付清系爭工程合約之尾款,且依系爭工程合約 第4條第1項約定,被告應於7日內給付工程款。其次,系爭 工程業於107年9月24日完成,兩造並於107年11月19日辦理 初驗竣工驗收,且原告將系爭工程交付被告接管,後兩造於 108年3月29日辦理複驗等情,業如前述。由上可知,系爭工 程之完成、交付及驗收於108年3月29日既均已為之,從而, 被告應於7日內即108年4月5日前給付系爭工程合約之尾款, 亦即,原告於108年4月6日即可行使系爭工程合約之尾款請 求權。然原告遲至113年3月2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此有本院 收狀章可稽(頁11)。準此,原告依系爭工程合約所主張之 報酬請求權,已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故被告為時效抗辯 ,拒絕給付尾款等語,於法有據。  3.至原告雖主張被告遲不辦理複驗完成,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 驗收條件之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條件已成 就,原告自得依系爭工程合約第4條約定向被告請款乙節, 縱若屬實,然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既主張被告以違反誠實信 用之不正當行為阻卻條件之成就,並援引民法第101條第1項 規定,認被告已完成驗收,而可請求其給付系爭工程合約之 尾款,則自須依系爭工程合約所定驗收及付款之時程,客觀 算定系爭工程合約之尾款可請求之日期,而非依原告主觀之 認知而定,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影響上開消滅時效 起算時點,自無從作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又原告雖主張被告 要求原告應再加上水電配合完成之進度,兩造乃改以甲證15 之「付款項目表」作為付款進度之依據,給付條件包括送水 、送電云云,然觀諸甲證15之「付款項目表」,僅蓋有原告 單方之印文,並無被告之印文,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不 可採。 (五)系爭工程合約報酬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是否中斷?  1.按民法第144條雖規定,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者,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其以契約承認該債務或提出擔保者亦同,然上開規定所謂之承認,須以契約為之,且無中斷時效之可言,性質與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承認迥不相同(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868號、49年台上字第2620號判例參照)。次按工程之是否完工,與工程之瑕疵及工程之驗收各有不同之概念。工程雖已完工,但有瑕疵,究不能謂尚未完工;又工程雖已完工,尚未驗收或驗收未合格,亦不能因未驗收或驗收不合格,即謂工程未完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068號裁判參照)。  2.原告雖主張其已完成系爭工程,且兩造於111年3月31日協議 修繕之範圍,原告亦已修繕完成,故消滅時效應自被告默示 承認即111年3月31日重新起算云云,然系爭工程合約之尾款 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乃自108年4月6日起算,業如前述,則 於111年3月31日之時,消滅時效早已完成,揆諸上開說明, 自無中斷時效之可言。況且,觀諸原告所提出111年3月31日 LINE對話紀錄,對方與原告間不斷在爭執系爭工程之瑕疵、 可歸責之事由、修繕之範圍、使用執照之交付與否、尾款之 支付條件等問題,顯難認對話之雙方間有何契約之成立,遑 論對方之對話目的明顯在陳述系爭工程之瑕疵,並根據瑕疵 拒絕給付系爭工程合約之尾款,亦難認其有何債務之承認。 由上可知,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顯無理由(按:實則,原告 亦未舉證證明業已修繕上開對話所述之瑕疵)。  3.至兩造於108年3月6日簽訂之工程追加合約書(頁67),觀 諸其契約書之上下全文,雖可認係系爭工程合約之追加工程 項目之合約,然上開工程追加合約之進行並不該當系爭工程 合約尾款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之中斷事由,且兩者所約定之應 完成工作與應支付報酬,顯得區分而各自獨立,故上開工程 追加合約亦不影響系爭工程合約之尾款請求權之消滅時效, 附此敘明(按:原告已於108年10月完成上開工程追加合約 之工作,被告亦已支付工程款100萬元)。      (六)被告所為之消滅時效抗辯,有無理由?  1.按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援為拒絕給付之抗辯,乃其權利之正 當行使,且被上訴人既於本件起訴前拒絕上訴人之請求於先 ,復於上訴人起訴後,隨即為時效完成之抗辯,尚難遽指有 何違反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26號裁判參照 )。  2.原告雖主張被告屢屢要求修繕,現又抗辯原告就系爭工程款 之請求罹於時效,有違誠信云云,然被告於起訴前行使瑕疵 擔保請求權,並據此拒絕給付系爭工程合約之尾款(按:原 告若認系爭工程無瑕疵,當時即得提起本件訴訟,藉以中斷 消滅時效),現於原告起訴後行使消滅時效抗辯權(按:被 告仍有備位抗辯原告施作之系爭工程有瑕疵,且有給付遲延 之情形),可知,被告前後均係行使法律所賦予之權利,即 難遽指有何違反誠信原則可言,職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工程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4,46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聲明(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2024-10-09

KLDV-113-建-8-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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