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交簡字第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靜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8448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交易字第393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田靜潔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
㈠田靜潔於民國112年3月14日11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起訴書誤載為普通重型機車,應予更正)
,沿新竹縣湖口鄉民生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新竹縣湖
口鄉民生街與中正路1段交岔口(下稱本案路口),欲右轉
進入中正路1段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
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且轉彎車應讓直行
車先行,而依當時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於未持續顯示方向燈的情況下,即貿然右轉;適
有廖堃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
同方向直行駛至,雙方遂於本案路口發生碰撞,廖堃博並因
此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左側手肘挫傷等傷害
(下稱本案交通事故)。嗣田靜潔已知悉廖堃博因本案交通
事故而車身側傾受傷,竟未留待現場亦未報警或取得廖堃博
同意,即駕駛其小客車離去(所涉肇事逃逸部分,業經本院
以112年度交訴字第1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
定)。
㈡案經廖堃博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田靜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
見本院交易卷第77頁),核與告訴人廖堃博於警詢、偵查中
之指訴大致吻合(見偵卷第7頁至第8頁、第38頁、第55頁)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與(二)、本案路口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暨其截圖、案發現場車
損照片、告訴人之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乙種診
斷證明書、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各1份附卷可證(見偵卷第9頁、第13頁至
第15頁、第21頁至第22頁、第43頁、第50頁至第52頁)。是
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認定。
㈡公訴意旨雖將告訴人提出之松青診所診斷證明書、范揚峰骨
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均作為證明
告訴人本案傷勢之證據。惟上開診斷證明書,均非本案交通
事故發生後當日所開立,其中范揚峰骨科診所係被告於本案
交通事故發生後4天之112年3月18日,始前往就診,有相當
之時間差;松青診所更係被告於112年6月16日,才前往就醫
。準此,上開診斷證明書所示傷勢,雖與告訴人113年3月14
日之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所載
內容,多有重疊,但仍難遽認得以作為告訴人本案交通事故
傷勢之補強證據,附此說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轉彎未持續顯示方向燈
,亦未注意車側直行車輛,貿然右轉,因而肇致本案交通事
故,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其雖然肇事逃逸,但就所涉過失
傷害部分終能坦承之犯後態度,且嗣後經本院安排調解,均
積極出席,並表明願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5萬元,此
金額對照告訴人本案交通事故所受損害,已屬誠意十足;相
對於此,告訴人於偵查中先是表明不願調解(見偵卷第38頁
),後改稱有調解意願後,又於本院所安排之調解程序有缺
席、經調解委員告知後仍遲不提出損害相關單據等情,且請
求30萬7,000元(見偵卷第29頁、第41頁、第57頁),是雙
方未能達成和解之不利益,實不應全然歸責於被告;此外,
被告亦已於本案交通事故肇事逃逸之偵審程序獲致相當的教
訓與負擔,其僅因告訴人嗣後才提出過失傷害告訴(見本院
竹交簡卷末所附之本院112年度交訴字第160號判決),始未
能就過失傷害部分一併獲得緩刑寬典之機會,在此背景下如
再於本案過失傷害部分科處其過重之刑,不免於刑罰公平理
念上,有所齟齬;同時參以被告本案過失之情節、告訴人所
受之侵害,並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打臨
工維生、月薪約2萬2,000元、未婚不必扶養他人、尚可之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交易卷第77頁),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SCDM-114-竹交簡-77-202503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