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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淑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40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淑玲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淑玲於民國113年4月10日下午5時30分許,牽領所飼養黑 色杜賓犬外出遛狗,行經臺北市大安區仁愛路3段24巷幸安 國小西門外人行道時,本應知悉犬隻有維護飼主之人身安全 ,若有陌生人靠近,即會攻擊他人之習性,本應注意靠近他 人時應拉緊鍊繩或事先使用嘴套等防護措施,以防其咬傷他 人,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未採取前揭防護措 施,適魏○翔(102年次)行經一旁,楊淑玲所飼養之犬隻隨即 衝出攻擊魏○翔左手,致魏○翔受有左手掌狗咬傷之傷害。案 經魏○翔之父魏銘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淑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調院偵 卷第20頁),核與被害人魏○翔證述及告訴人魏銘宏指述之情 節相符(偵卷第17至19頁、調院偵卷第33、34頁),並有博安 家庭醫學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臺北地 檢署勘驗報告等件附卷可稽(偵卷第21至28頁、調院偵卷第3 9至44頁)。足認被告上開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 可憑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遛狗行近他人時應拉 緊牽繩或事先使用嘴套等防護措施,卻疏未注意,致犬隻咬 傷被害人,所為不該,應予非難;再審酌被告之杜賓犬屬中 大型犬,其遛狗有繫鍊繩,而非放任犬隻自由行走等注意義 務違反程度,並考量被害人受傷之程度尚非嚴重,故被告責 任刑之範圍屬低度刑之範圍;另衡酌被告並無任何前案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素行良好, 得為其量刑時有利之考量;復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有 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但因雙方差距過大,且告訴人嗣表示 不願和解而未果,其犯後態度良好,得為其量刑有利之考量 ,但因未能和解、賠償告訴人,自無從為其量刑最有利之判 斷;兼衡被告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退休,小康之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84條前段 、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宗儒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温冠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08

TPDM-114-簡-60-20250208-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柏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2866號),本院前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交簡字第102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交易字第3 23號),嗣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復裁定改以簡 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柏豪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被告江柏豪於本院訊問程序時 之自白(見交易卷第106、107頁)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 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因而致人受傷,本院考量被告駕駛汽車理應知悉行近行人穿 越道時若未禮讓行人,將嚴重影響行人安全,應予非難,爰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加重其刑 。  2.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在犯罪未經發覺前,向到場處理 之警員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7頁),嗣後接受裁判,符合自 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兼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 ,先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車不遵守交通規則,致 行人受傷,實屬不該,且被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楊千慧之 損害;惟念被告到案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兼衡酌 被告自陳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從事服務業,月收入 約新臺幣3萬5,000元,無須扶養家人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 9頁、交易卷第2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承歆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866號   被   告 江柏豪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柏豪於民國112年11月2日晚間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信義區松仁路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行經臺北市信義區松仁路與忠孝東路5段交岔路口,其 本應注意車輛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 速慢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天候為晴 天、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貿然右轉忠孝東路5段,適 有楊千慧沿忠孝東路5段由南往北方向,步行穿越路口之行 人穿越道,楊千慧一時閃避不及,遭江柏豪駕駛之上開車輛 車頭撞擊,楊千慧因而受有下唇撕裂傷、左側肩膀鈍挫傷、 右側大腿鈍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楊千慧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江柏豪於警詢之供述。   ㈡告訴人楊千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北醫學大學附 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 暨車損照片6張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王昱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08

TPDM-114-交簡-104-20250208-1

審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博元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585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認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 程序(113年度審交易字第40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鄧博元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與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一 段所載之被告辯詞不引用,以及增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鄧博元於本院 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鄧博元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者 前,向至現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 ,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車時未注意右轉彎禮讓直行車先行及車前狀況 ,致生本案交通事故,使告訴人林建佑受有頭部鈍挫傷、頭 暈、雙側手部麻等傷害,其行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尚能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 目前待業中、無需扶養之人、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素行 (於本案前並無前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言偵查起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 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585號 被    告 鄧博元 男 26歲(民國86年7月6日生) 住○○市○○區○○○00巷0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博元於民國113年1月3日下午5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自址設臺北市○○區○○街0段00號獅 子林大樓停車場出場,理應注意右轉彎禮讓直行車先行及車 前狀況,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 ,貿然出場右轉彎時不慎撞及林建佑所駕駛沿臺北市○○區○○ 街0段○○○○○○○○○○○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林建佑受 有頭部鈍挫傷、頭暈、雙側手部麻等傷害。 二、案經林建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鄧博元固坦承上開時地駕駛車輛與告訴人林建佑所 駕駛之車輛發生車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 ,辯稱:伊沒有注意到告訴人的車云云。惟查:  ㈠上揭車禍過程,業據告訴人林建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綦 詳,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蒐證照片等在卷可參,而告訴人因上揭事故受有頭部鈍挫 傷、頭暈、雙側手部麻等傷害,有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 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是告訴人係因上揭交通事故而受有傷 害,應堪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7款訂有明文。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號自用小貨車,自址設臺北市○○區○○街0 段00號獅子林大樓停車場出場,行經臺北市萬華區漢口街2 段右轉彎,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則被告駕駛自用 小客車,右轉彎未讓直行車先行,應為肇事主因。且被告上 揭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 係,復屬無疑。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俊言

2025-02-07

TPDM-113-審交簡-365-20250207-1

審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重懿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562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 交易字第71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重懿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末行所載「右側足部挫傷」,應予更 正為「右側性足部挫傷」。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王重懿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35頁)」。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王重懿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報案並停留在現場等待警方到場處理一節,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25頁、第29頁) ,足認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 來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而自首犯罪並接受 裁判,應認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注意保持兩車並行 之間隔,致告訴人林宜頡受傷,所為誠屬不該;兼衡被告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認知有差距而未 能達成和解;併參以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保 全、月收入約新臺幣3、4萬元、未婚、需扶養母親及姪女等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36頁)暨被告違反 注意義務之程度、情節、告訴人之傷勢狀況等一切情狀,爰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621號   被   告 王重懿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重懿於民國(下同)113年6月7日16時30分許,在臺北市 大安區信義路四段,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同路段265巷由北往南直行,欲左轉南側車道,本應注 意機車行駛時左轉彎應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有照明、路 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號誌、速限每小時50公 里、同向車道有人車等情況,復依其智識、精神狀態、車況 正常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兩車併行之人車動 態,適林宜頡搭乘案外人吳泰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同向直行欲左轉南側車道,一時閃避不及, 王重懿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左側車身撞擊吳泰君騎乘之普通 重型機車右側車身,致林宜頡受有右側腓骨外踝閉鎖性骨折 、右側足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宜頡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重懿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宜頡於警詢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監視器畫面影像及現場暨車損照片 證明車禍發生地點、相對位置、被告暨案外人之車損情形及被告左轉彎時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4. 國泰綜合醫院、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各1份 告訴人因遭被告撞擊後受有如犯罪事實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張瑜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07

TPDM-114-審交簡-21-2025020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鈺淵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 院偵字第5529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簡 字第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鈺淵於民國113年8月9 日10時3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0號12樓樓梯間,因 不滿告訴人施聖傑在場施工,雙方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 犯意,徒手以拳頭毆打告訴人之胸口1下,致告訴人受有胸 口紅腫之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 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中達成調解,告訴 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 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33頁、第39頁),爰逕為不受理判決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思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2025-02-07

TPDM-114-易-47-2025020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廣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高廣海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高廣海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 酌被告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手段、被害人所受傷害、生 活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59號   被   告 高廣海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               (桃園○○○○○○○○○)             現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0              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廣海與鍾克豊均係以臺北市○○區○○○路0號臺北火車站南三 門外騎樓為休息據點之街友。高廣海於民國113年6月9日22 時57分許,在上址休息據點,欲休息時,因鍾克豊碎念叫囂 而一時氣憤,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準備好之毛巾,摀住鍾 克豊之臉部、勒住鍾克豊之頸部,致鍾克豊受有臉部挫傷流 血等傷害。 二、案經鍾克豊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廣海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鍾克豊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勘 驗筆錄1份、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暨影像翻拍照片暨告 訴人傷勢照片共12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至告訴暨 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殺人未遂云云,惟按殺人罪之成立 ,須於實施殺害時,即有使其喪失生命之故意,倘缺乏此種 故意,僅在使其成傷,要難遽以殺人未遂論處,是傷害與殺 人未遂之區別,應以行為人於加害時有無殺人之故意為斷, 故於個案中有關傷害犯意之有無,應斟酌事發經過之相關事 證,包括被害人受傷部位、所用兇器、行為當時之具體情況 等一切情狀以為斷。經查,告訴人傷勢照片以觀,為臉部挫 傷流血,復觀諸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被告於告訴人掙 扎時,即已鬆手離開,告訴人遂立即起身查看,況被告傷害 告訴人後,若果欲行兇,實可採取更激烈之舉動,然被告隨 後並無追殺之舉,是尚難遽認被告有何殺人之犯意,其上開 行為自無成立刑法殺人未遂罪之餘地。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 ,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傷害部分,具有同一基礎社會 事實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吳 舜 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徐 嘉 彤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07

TPDM-114-簡-252-20250207-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7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建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8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建甫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楊建甫於民國113年5月28日23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大里區鐵道街由日新路往六順路 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路街000號前時,本應注意不得超速行 駛,且行至未劃分向標線之狹路路段,應靠右行駛、減速慢 行,而依當時天候陰、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超速直行、未減速慢行,且未靠右行駛 ,適有王致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鐵道 街由六順路往日新路方向行駛至該處,亦疏未靠右行駛、減 速慢行,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王致皓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 側尺骨骨幹閉鎖性骨折、左側橈骨骨幹閉鎖性骨折、左側手 部第二掌骨閉鎖性骨折、左側手部第三掌骨閉鎖性骨折、左 側手部第四掌骨閉鎖性骨折、左側手部第五掌骨移位閉鎖性 骨折、左側食指中段指骨移位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楊建甫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王致皓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訴。  ㈢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㈥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取照片4張及現場照片34張。  ㈦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3年11月6日中市車鑑字第1 130009189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未經有偵查權限者發覺前,向據報前往現場 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見偵卷第89 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疏未遵 守交通規則,肇致本案事故,造成告訴人受傷,所為實有不 該,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 害,並參酌被告過失程度、告訴人與有過失及告訴人所受傷 勢,兼衡被告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自陳之智識 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7頁被告警詢筆錄受 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07

TCDM-113-中交簡-1739-2025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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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671號 原 告 李柏陞 被 告 簡士豪 蔡麗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附民字第414號),本院 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簡士豪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795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73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簡士豪明知其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 111年4月9日遭註銷,且註銷迄日為112年4月8日,竟於112 年2月13日中午12時30分許騎乘其母親即被告蔡麗娟所有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 市西屯區何厝街由甘州四街往青海路1段方向行駛,行經臺 中市西屯區何厝街與甘州街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 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 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未 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即貿然前行。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系爭機車),沿相同路段行駛於同一車道,且位處被 告簡士豪所騎機車左前方,因無從預見被告簡士豪自其後方 追撞,致其所騎機車與被告簡士豪所騎機車發生碰撞,原告 因此受有右側上、下肢擦挫傷、腕扭傷及拉傷等傷害。原告 自得請求被告簡士豪賠償原告所受:1.鞋子新臺幣(下同) 3,000元及藍芽耳機1,200元、2.工作損失25,000元、3.修車 費用11,950元、4.精神慰撫金30,000元之損害。另被告蔡麗 娟出借車輛時本應審核借用人有無合格駕駛執照,然其將所 有肇事車輛借予駕照遭註銷之被告簡士豪,自應屬共同侵權 行為人。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1,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 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 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 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第 929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 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機車估價單 、鞋子網路售價資料等件為證;又被告簡士豪因上開行為犯 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而過失傷害罪,經本院以11 3年度交易字第1266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45日等情,有上開 刑事判決附卷可稽,應堪認定。而被告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 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簡士豪未注意車 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其有 過失甚明,又原告所受之前揭傷害及系爭機車及鞋子、藍芽 耳機受損係因本件事故所致,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簡 士豪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六、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 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 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因被告簡士豪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依前揭規定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簡士豪賠償其所受損害。茲就原告得請 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㈠鞋子、藍芽耳機: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鞋子3,000元及藍芽耳機1,200 元之損害,並提出鞋子網路售價資料為憑(本院卷第49頁) ,查本件事故造成原告人車倒地,堪認其所穿戴之鞋子及藍 芽耳機應有受損。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 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 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有明定。本院審酌 原告未提出係於何時以何價格購入之相關資料,迄於本件事 故發生時,該等物品既非新品,自應計算折舊,故認鞋子之 合理賠償金額應為1,000元、藍芽耳機600元。  ㈡減少工作之損失:   原告請求因本件事故後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25,000元;然本 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害之部位,及原告未提出診斷證明書證明 原告有須休養而不能工作之情形,認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 並無休養請假之必要。  ㈢修車費用:   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被告簡士豪之不法侵權行為而受損,經 估價修復費用11,950元(全部為零件費用)等情,業據提出 估價單為證(本院卷第47頁);而被告簡士豪因過失不法毀 損系爭機車,依上開規定,既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主 張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又系爭機車修理時 ,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是依上說明,自應將零 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 之9。參以系爭機車之車號查詢車籍資料(本院卷第35頁) ,該車出廠日為105年4月(推定15日),至112年2月13日車 輛受損時,實際使用已超過3年。則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 求之零件費用應為1,195元(11,950元×0.1)。  ㈣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 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損害是否重大及被害 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經查,原 告因遭被告簡士豪駕車不慎碰撞,而受有右側上、下肢擦挫 傷、腕扭傷及拉傷等傷勢,自受有身體上及精神上之痛苦, 是原告請求非財產損害,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之學經歷 、收入狀況及經濟條件,並參照本院依職權調閱稅務T-ROAD 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之財產、所得(見本院卷證物袋內, 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詳予敘述),與被告簡士豪 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之過失情節,致使原告受有上開傷害,造成原告所受身體 上痛苦及生活上不便之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精神慰 撫金22,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  ㈤綜上,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為24,795元(計算式:1,000元+6 00元+1,195元+22,000元)。 七、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汽車 所有人允許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之違規駕駛人駕駛其 汽車者,除依第1項規定處以罰鍰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 次;但如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 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不在此限,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21條第6項亦有明文。準此,若肇事車輛所有人 允許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他人駕駛其車輛者,固屬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6項之保護他人法律而有過失 ,並應與該他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規定,原告如欲主張肇事車輛所有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者,就該所有人是否允許不具合格駕駛執照之他人駕駛車輛 乙節,仍應先行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蔡麗娟將 肇事車輛借予駕照遭註銷之被告簡士豪使用,應與被告簡士 豪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被告蔡麗娟為肇事車輛之所有 權人,此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3頁), 惟查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蔡麗娟同意或默示被告簡士豪駕照 遭註銷仍駕駛其所有之肇事車輛致肇事之事實,更未證明被 告簡士豪係因駕照遭註銷而駕駛致生本件事故一節,故原告 主張被告蔡麗娟應與被告簡士豪同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 由。 八、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簡 士豪賠償之相關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為損害賠償之 債,本無確定給付期限,自須經催告始得要求被告簡士豪負 賠償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簡士豪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8月12日(附民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當屬有據。 九、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簡士豪給付24 ,795元,及自113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簡士豪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 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 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 十一、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 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 ,惟原告就附帶民事請求單純財物損失即系爭機車、安全 帽修復費用,非屬刑事附帶民事部分,依職權確定訴訟費 用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依兩造勝敗比例,其中1 50元應由被告簡士豪負擔,餘由原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佩萱

2025-02-07

TCEV-113-中小-4671-20250207-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8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庭緯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7 7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1633號),本院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庭緯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更正下列 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庭緯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應適用之法條應補充說明:   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 知悉其肇事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事故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二分局第二交通分隊員警承認為肇事人,嗣後並到庭接受 裁判,審酌本案屬於因過失發生交通事故之犯罪情節,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參與道路 交通,本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專心駕車,以維護自身及其 他用路人安全,詎被告駕車起步時,因疏未讓行進中之車輛 優先通行,貿然駛入臺中市北區臺灣大道1段之車道,肇致 本案交通事故發生,過失情節非輕,因而造成告訴人陳彥學 受有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應予非難;惟審酌被告於 犯後自首並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調解成立, 表達悔過之誠意,然因被告另案在監服刑而約定於出監後始 履行賠償告訴人,故其犯罪所生之損害尚未實際彌補;兼衡 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 敘述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玟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779號   被   告 廖庭緯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現借提至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庭緯於民國113年1月8日凌晨3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小客車,自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路邊起步由福 龍街往中華西街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其他車 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惟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起步進入臺灣大道1 段車道。適陳彥學(原名謝毓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同向沿臺灣大道1段由福龍街往中華西街方 向行駛,行至臺灣大道1段645號前時,見廖庭緯駕車忽然自 路邊起步切入車道而閃避不及,遂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小客車發生碰撞,陳彥學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膝部擦傷 、右側膝部擦傷、右側手部擦傷、右側大腿挫擦傷及右側踝 部擦傷等傷害。廖庭緯並於犯罪遭發覺前,向到場處理通事 故之員警自首而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彥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庭緯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與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彥學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指證全部犯罪事實。 3 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113年1月8日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各1份、現場照片14張及監視器影像擷圖2張 。 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 5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 被告未遵守交通規則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 6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籍查詢資料1紙。 該部自小客車為被告所有。 7 113年6月4日員警職務報告1紙。 本件查獲經過。 8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 被告犯罪後自首。 二、核被告廖庭緯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犯罪遭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自首 而願意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謝怡如

2025-02-07

TCDM-113-交簡-896-20250207-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462號 原 告 陳冠文 訴訟代理人 陳國良 被 告 許騏家 指定送達處所:臺中市北區東光東街81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18號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四 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 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晚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區興進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 日21時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輛行 駛時之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 氣陰、夜間有照明、路面狀況良好、無缺陷及障礙、視距良 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行人即 原告欲徒步自興進路258號前由北往南方向行走時,亦疏未 注意左右來車而貿然穿越道路,被告見狀閃避不及而撞擊原 告,原告因而受有顏面骨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二)被告因本件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113年 度交簡字第378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 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三)原告請求被告就下列項目負損害賠償責任:  1.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90,895元。  2.看護費用:129,000元。  3.交通費用:12,100元。  4.不能工作損失:17,000元。  5.精神慰撫金:50萬元。  6.共計848,995元。又原告已獲強制險保險金41,398元,應予 扣除。 (四)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807,59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對本件車禍肇事責任爭執並請求送鑑定覆議。 (二)不同意原告主張各50%之肇事責任,否認原告之請求,縱認 被告有過失,依被告現在經濟能力,根本無力負擔賠償金額 等語置辯。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對被告提出過失傷害刑事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21號偵查時,曾 囑託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鑑定會)做鑑定,經鑑 定會鑑定結論略以:「行人陳冠文(即原告),夜間於單行二 車道路段,穿越道路未注意左右來車;許麒家駕駛普通重型   機車,夜間行駛單行二車道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 措施,雙方同為肇事原因」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檢察官 據以起訴被告,經本院刑事法庭判決判處拘役得易科罰金確 定;嗣經被告在本件答辯對於上開鑑定會結論不服,辯稱其 根本無時間閃躲原告等情,經本院再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經該會於113年12月20日以中市交裁 管字第1130125011號函函附覆議意見書答覆本院,其覆議結 論與上開鑑定會鑑定結論並無二致(兩造均無意見)見本院卷 第85頁至第88頁)。本院認為兩次鑑定結論均相同,則兩造 之過失責任比例應各為50%,被告自應對於原告負擔50%之損 害賠償責任,先予說明。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兩造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事故,原告身體受有系爭傷害, 被告就系爭事故之侵權行為與原告受有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 自應就不法侵害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則原告主張依上開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本件傷害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 (三)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是否公平適當,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 診,並支出醫療費用190,895元,此有原告所提出之診斷書 、醫療費收據附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卷可憑,此部分請求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2.看護費用: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故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 醫囑僅記載原告於111年12月21日住院至同年月26日出院, 【住院中】6天有因傷需他人看護之情形,此有中國醫藥大 學附設醫院診斷書附卷可憑;此外,本院認原告歷經顏面骨 折回復手術,出院回家後養護、換藥、基本生活照顧等事宜 ,應多加10天看護期間(即自同年月27日至112年1月15日應 以半日看護計算),則原告所需看護期間共計16日,由原告 母親看護應以每日2,000元計算,則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 應為32,000元(計算式:2000×16=32000),應予准許。逾上 開金額部分,難以憑採。  3.交通費用:原告於上開住院及出院後門診追蹤期間,多次由 其住家位於大甲區至中國醫藥醫院就醫治療,分別於111年1 2月15日(單趟)、16日(來回)、19日(來回)、21日(單趟)、2 6日(單趟)、112年1月6日(來回)搭乘計程車共計花費車資12 ,100元等情。本院審酌大甲區至北區中國醫藥醫院路途甚遠 ,原告請求單趟車資(以網路計程車車資及路程)1,100元計 算,與網路車資計算相符,應予准許。  4.不能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其在精鎧貿易公司擔任業務員乙職 ,每日工資2,000元,此有原告所提出之薪資證明書在卷可 憑(見附民卷第41頁)。依原告所提期日:其於111年12月14 日、15日、21日至26日、16日、19日、30日、112年1月6日 均為手術治療及門診追蹤日期,與診斷證明書內容載明期日 相符,不能工作天數為17天,而原告於上開日期請病假,公 司僅給付半薪即1,000元,是原告不能工作損失應為17,000 元(計算式:1000〈半薪〉×17=17000),洵屬有據。  5.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 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請求人所受之痛苦及雙 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原告未婚,學歷 為大學畢業,現於精鎧有限公司擔任業務員,月薪平均35,0 00元,名下無任何財產;被告高中畢業,事故發生當時無工 作,無何收入,子女已成年,名下沒有財產,有投資股票, 此有本院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依職權調取電子 閘門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02頁)。本院審酌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因傷手術需休養數月, 所受傷勢非輕;另本件車禍肇事責任各為50%,前已述及。 而事故發生後被告並未對原告有慰問之意並達成和解,本院 衡量原告身體及心理上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復審酌被告 已受到刑事上懲罰、犯後態度,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 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應 予駁回。  6.小結:上開金額合計351,995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90,895 元+看護費用32,000元+交通費用12,100元+不能工作損失17, 00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351,995元)。惟被告應負擔5 0%之損害賠償責任應為175,998元,再扣除原告已受領強制 險保險金41,398元,則被告應賠償原告134,60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134,6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依 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 他訴訟費用,故無須核定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金額,併此敘 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2025-02-07

TCEV-113-中簡-2462-2025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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