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5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廷
選任辯護人 連星堯律師
吳展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7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引誘少年為有對價之猥褻行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檢察官指定之時間接受
法治教育肆小時。
被訴性騷擾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不得
報導或記載有被害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
政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
害人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4條第1項
、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乙○○被訴涉犯引誘少年為有
對價之猥褻行為未遂罪,核屬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所
規範之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
,為避免告訴人甲 之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告訴
人之姓名、年籍等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合先
敘明。
二、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增列被告乙○○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12日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訴卷第52、57頁),核與起
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事法上所稱之「猥褻」,屬評價性之不確定法律概念,
指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其內容可與性器官、性行為
及性文化之描繪與論述聯結,且須以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
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者為限(司法
院釋字第407、617號解釋意旨參照)。查被告係00年0月出
生之成年人,甲 則為00年0月出生,係未滿18歲之人,有其
等年籍資料附卷可考。且被告自承知悉甲 年齡大約13歲左
右,是被告明知甲 為未滿18歲之少年無訛。又被告對甲 稱
「要不要找人幫你打手槍」等語,顯係引誘甲 為猥褻行為
無誤。另被告乘甲 不及抗拒之際,伸手觸摸甲 生殖器之身
體隱私部位,亦屬性騷擾行為,堪以認定。是核被告乙○○所
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5項、第1項之
引誘少年為有對價猥褻行為未遂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是否依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之說明
:
查被告本案所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5項、
第1項之罪,係對於被害人為未滿18歲之少年所設之特別處
罰規定,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減輕部分:
⑴未遂減輕:
被告引誘少年為有對價之猥褻行為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⑵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
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
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仍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
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
以為判斷。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1項前段
規定之引誘少年為有對價之猥褻行為罪,其法定本刑為1年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3百萬元以下
罰金之罪,縱屬未遂行為,其處斷刑亦為6月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刑度甚重,而犯此罪之
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
之程度自屬有異,所造成之危害社會程度亦明顯有別,倘依
個案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
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
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以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
原則。經查,本件被告引誘甲 為有對價猥褻行為未遂,固
值非難,然被告犯罪之手法尚稱平和,且其犯後始終坦承犯
行,並與甲 之其法定代理人達成和解,同意賠償38萬6,000
元,並已給付完畢等情,此有被告提出之和解協議書及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審訴卷第67至68、79
頁),可認被告並未推卸責任,並有積極彌補其行為所生損
害之意願,衡酌被告上述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等情,認縱依
上開未遂規定減刑後,倘對被告科以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
1年,猶嫌過重,容有情輕法重之虞,尚足以引起一般之同
情,而有可堪憫恕之處,是就本案被告犯行,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甲 為少年,竟為滿
足個人慾望,罔顧少年人格之健全發展及心靈感受,引誘甲
為有對價之猥褻行為,並乘甲 不及抗拒觸碰其下體,對於
甲 之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有不良影響,所為實不足取,應
予非難,惟念被告無前科之素行,犯後坦認犯行,並與甲
之法定代理人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完畢,業如前述,犯後態度
尚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自陳大學畢
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職業為郵局工作,月入約4萬元之家
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58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緩刑部分: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所為固屬不當,惟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並積極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並已給付賠償完畢,而獲得告訴人之諒解等情 ,
被告提出之和解協議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查
(見本院審訴卷第67至68、79頁),信其經此科刑教訓,應
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按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2項規定:「(第1項)
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刑
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殺人罪章及傷害罪章之罪而受緩刑宣告
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第2項)法院為前項宣告
時,得委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估,除顯無必要者外,
應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
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二、完成
加害人處遇計畫。三、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本件被告
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罪而受緩刑宣告,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規定,在緩刑期
內應付保護管束。另審酌被告與本案被害人僅係鄰居,僅係
在公共場所偶遇而為本案,是被告再對本案被害人為不法侵
害之可能性非高;惟被告對被害人為本案犯行,足徵被告之
認知觀念有所偏差,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2款規定,命被告依
檢察官指定之時間完成法治教育4小時次,以觀後效。倘被
告違反上開應行遵守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
銷前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基於性騷擾之犯意,趁甲 不
及抗拒之際,突然伸手觸摸甲 之生殖器,而以此方式對甲
為性騷擾得逞。因認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
對少年犯性騷擾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性騷擾
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該罪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
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
院審訴卷第73至74、79頁),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㈢按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
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
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
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
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
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
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
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
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
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
,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本案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以後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訴訟程序
進行中,檢察官、被告都不曾異議,因此法院就檢察官起訴
被告涉犯性騷擾罪嫌部分,直接於主文諭知公訴不受理,並
不違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303條第3款,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第2項第2款,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5項、第1項,刑法第25條第2項、第59條
、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
引誘、容留、招募、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
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媒介、交付、收受、運送、藏匿前二項被害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交付、收受、運送、藏匿行為之媒介者,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763號
被 告 乙○○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吳展旭律師
連星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
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5月27日19時13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
0巷0弄0○0號前,見代號AW000-H113472少年(00年00月生,
姓名詳卷,下稱甲 )行經上址,明知甲 係未滿14歲之少年
,竟基於引誘使少年為有對價猥褻行為之犯意,向甲 稱:
「要不要找人幫你找手槍,我會給你錢」等語,然經甲 予
以拒絕而未遂。然乙○○竟另基於性騷擾之犯意,趁甲 不及
抗拒之際,突然伸手觸摸甲 之生殖器,而以此方式對甲 為
性騷擾得逞。
二、案經甲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對甲 有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及性騷擾防治法犯行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有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及性騷擾犯行之事實。 3 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畫面擷圖4張、被告與甲 之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資料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有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及性騷擾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
第5項、第1項之引誘使少年為有對價猥褻行為未遂及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性騷擾等罪嫌,並請依上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程蘧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
引誘、容留、招募、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
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媒介、交付、收受、運送、藏匿前二項被害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
前項交付、收受、運送、藏匿行為之媒介者,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
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 2 條第 2 項之權勢或機會
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SLDM-113-審訴-1513-20250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