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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東昱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3373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3938號),經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東昱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 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東昱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東昱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 行罪、同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於前揭時、地 ,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先後多次以附件犯罪事實一所載 之動作及言語辱罵當時正執行勤務之警員鍾沅佑、傅子桀 並妨害公務之執行,顯係基於同一侮辱公務員、妨害公務 之犯意接續所為,侵害相同法益,各該行為間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包括於一 行為予以評價,而屬接續犯,僅各論以一罪。又被告係以 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處 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公務人員依法執行 職務時,施以強暴,妨害國家公務之順利進行,漠視國家 公權力之執行,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 至警局向警員道歉,有本院公務電話在卷可考,犯後態度 尚可;併兼衡本案被告之犯罪行為、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再查,被告雖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而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再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足認被告經此刑 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 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促其記取教訓,避 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3萬元,冀能使被告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 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 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 緩刑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3373號   被   告 陳東昱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東昱於民國113年8月12日12時4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 000號,因酒後滋事,遭店家報警,員警鍾沅佑、傅子桀據 報到場處理,陳東昱明知鍾沅佑、傅子桀均係依法執行職務 之公務員,竟仍基於妨害公務及公然侮辱之犯意,以手肘作 勢攻擊傅子桀,並向鍾沅佑、傅子桀稱:「那大的來把你打 死」、「我要你死」等語,經鍾沅佑、傅子桀制止仍不理會 ,持續以手朝鍾沅佑、傅子桀揮舞,出手攻擊朝鍾沅,並向 鍾沅佑、傅子桀辱稱:「幹你娘」等語,且多次以右手小姆 指朝鍾沅佑、傅子桀比劃,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鍾沅佑、傅子 桀執行公務,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足以貶損鍾沅佑、 傅子桀之人格評價,而為警當場以現行犯逮捕。 二、案經鍾沅佑、傅子桀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東昱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及自白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向執勤員警鍾沅佑、傅子桀辱罵及攻擊等妨害公務及妨害名譽之事實。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密錄器影像譯文、密錄器影像截圖及現場監視器畫面照片 證明被告有於值勤員警鍾沅佑、傅子桀依法執行勤務時,向其等辱罵、出手攻擊,且客觀上程度已達足以影響員警執行公務之事實。 二、按憲法法庭業於113年5月24日公告113年度憲判字第5號判決 ,該判決意旨指摘「系爭規定(即指刑法第140條)所定之 侮辱公務員罪既屬侵害國家法益之妨害公務罪,且限於上開 公務執行之法益始為其合憲目的,是人民當場侮辱公務員之 行為仍應限於『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始構成犯 罪。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係指該當場侮辱行為 ,依其表意脈絡(包括表意內容及其效果),明顯足以干擾公 務員之指揮、聯繫及遂行公務者。經查,本案被告對到場處 理員警鍾沅佑、傅子桀持續辱罵三字經、比劃不雅手勢及出 手攻擊,甚至包含要讓員警死之脅迫性話語,此等行徑客觀 上已影響員警公務之執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同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 等罪嫌。被告以上開方式侮辱並施以強暴之犯行,係出於同 一妨害公務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間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請以接續犯之一罪論處。又被告所犯妨害公務與侮 辱公務員罪嫌,係以一行為侵害不同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妨害公務罪處 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李 旻 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詹 家 怡 所犯法條   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07

TYDM-114-審簡-132-20250307-1

撤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3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宜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 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35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宜雯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05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確定 ,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於民國113年8月13日確定。因受 刑人於緩刑期內傳喚未到,經警查訪亦稱「依址查訪未遇」 ,其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之規定,情節 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 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 護管束者之命令,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第1款定有明文, 又受保護管束人如有違反,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 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亦有明文。惟 所謂違反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情節重大之前提, 當以受保護管束人確已受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命令之通 知或處於得知悉之狀態下而不予遵守而言。 三、經查:  ㈠本案受刑人謝宜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 13年度訴字第305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確定,緩刑 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且應向檢 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完 成8小時之法治教育,業於113年8月13日確定在案等情,有 上開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稽。  ㈡次查,受刑人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由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經向其戶籍地送達執行傳票 ,命其應於113年9月19日上午9時30分許,至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報到,前揭執行傳票經付郵送達結果,於113年9 月3日寄存於新北市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嗣受刑人 因屆期未遵期報到,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 113年9月20日執行保護管束,命其於應於113年12月5日上午 9時30分許,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另發函新北 市警察局三峽分局請派員查訪,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 函覆查訪未遇等情,固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 行保護管束命令、送達證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13 年11月5日新北檢貞酉113執保433字第1139140953號函、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113年11月22日新北警峽刑字第113 3587641號檢附公文查報單等資料在卷可考。雖警員前往受 刑人戶籍地查訪,已如前述,惟受刑人於114年1月14日本院 訊問程序中表示:我沒有注意到單子,我家人也沒有注意到 ,希望可以再給我一次機會,我會問我爸爸有沒有單子,我 現在在工地福利社工作等語,惟實難僅以警員「查訪未遇」 ,率認受刑人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之規定 ,且有情節重大之情形,自難認聲請意旨為有理由。 四、從而,本件實無以遽認受刑人確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 條之2 第2 款規定之情事,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撤銷本 件緩刑宣告,尚難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連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2025-03-07

PCDM-113-撤緩-395-2025030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宥祥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羅丹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04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宥祥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犯罪名 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參 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事 實 一、劉宥祥明知「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各 基於販賣內含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之彩虹菸以牟 利之犯意,各為下列行為:  ㈠劉宥祥於民國112年9月3日20時許,經黃頌恩以通訊軟體與之 洽詢購買內含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之彩虹菸事宜 並經雙方約定販售毒品之價量及交易地點後,劉宥祥即於同 日20時4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以新臺幣(下 同)3,000元之價格販售內含前揭毒品成分之彩虹菸18支予 黃頌恩,並當場交貨取款。  ㈡劉宥祥於民國112年9月6日22時許,經黃頌恩以通訊軟體與之 洽詢購買內含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之彩虹菸事宜 並經雙方約定販售毒品之價量及交易地點後,劉宥祥即於同 日22時5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弄0號四方林 土地公廟附近處,以3,000元之價格販售內含前揭毒品成分 之彩虹菸18支予黃頌恩,並當場交貨取款。  ㈢劉宥祥於民國112年9月7日15時許,經黃頌恩以通訊軟體與之 洽詢購買內含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之彩虹菸事宜 並經雙方約定販售毒品之價量及交易地點,並經黃頌恩以其 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購毒價金1,500元至劉宥祥所申辦之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劉宥祥即於同日21時28 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思夢樂龍潭店附近,販售 交付內含前揭毒品成分之彩虹菸9支予黃頌恩。嗣劉宥祥於1 12年9月10日0時許,在桃園市龍潭區竹源街110巷巷口之土 地公廟處,因斯時與其同行之友人嚴志偉形跡可疑而對其等 攔查,並當場扣得劉宥祥所持有內含前揭第三級毒品成分之 彩虹菸1支,而在有調查權限之員警詢問其是否涉有販毒行 為,於警方尚未發覺其所為前揭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罪前 ,主動向警供出上情自首並願受裁判,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劉宥祥於 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 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具有任意性且基於 如後所述之理由,核與事實相符,揆諸前開規定,前開被告 自白自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檢察 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無爭執 (見本院卷第53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另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 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 審理時亦均未主張排除其等證據能力,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 前復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 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 解釋及第159 條之4 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宥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頌恩於偵訊中,就其確有向被告以 如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價格,購得如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內 含毒品成分之彩虹菸等情所為之證述(見偵卷第53頁及其反 面、第83至85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手機對話紀錄翻拍 照片10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份、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扣案毒品送驗紀錄表1份及查獲現場照片8 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3至67頁、第73頁、第135至140頁) ;復有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支扣案可憑。 二、至被告於112年9月10日0時許,在桃園市龍潭區竹源街110巷 巷口之土地公廟處遭警攔查時,經警當場扣得被告所持有之 彩虹菸1支,經送具有鑑定毒品成分能力之臺北榮民總醫院 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檢驗之鑑定結果,檢出含第三級毒品 「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驗餘淨重0.8389公克),有 該院112年10月23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附卷可佐(見偵卷第35 頁)。而被告於警詢中,業就其於112年9月10日遭警查扣之 該支彩虹菸,以及其於上開事實欄各次所販售予黃頌恩之彩 虹菸,均係由友人嚴志偉所提供等節,供承明確;且警方後 依被告所述,確有循線查獲被告為本案各次販賣毒品犯行之 毒品來源者為嚴志偉,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7月30日 桃檢秀莊113偵10474字第11390977960號函、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龍潭分局113年7月31日龍警分刑字第1130021324號函及 該函所附之刑事案件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證,依此亦足佐被 告於本案各次所售予黃頌恩之彩虹菸,確均內含第三級毒品 「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無疑。是依上開證人證述、卷 附之各項文書及證物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上開自白 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被告前揭自白之犯罪事實 確屬真實。 三、按毒品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 有差異,而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 、程度、毒品之成色、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 需求程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 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 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 ,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 ,並無二致,且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非法交易,向為政府 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 白甘冒被重罰風險之理。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業就其確 有欲藉販售本案內含上開毒品之彩虹菸以賺取價差利潤此情 供承明確(見偵卷第9頁、第13頁及其反面、第59頁反面) ,是被告主觀上具販賣上開毒品以營利之意圖,亦堪認無誤 。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 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一、㈠至㈢各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3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2項部分:   ⒈被告自警詢時即已供承,其係向友人嚴志偉取得本案毒品 彩虹菸,嗣並確實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因而循線 再查出被告之毒品上游為嚴志偉,且就嚴志偉所涉犯嫌部 分業已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10473號 偵辦其所涉嫌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有如上開理由欄貳 、二所述之相關證據可佐,堪認被告已詳實供出毒品來源 ,並使偵查機關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均應適用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且因該項同 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刑法第66條但書,其減輕得減至 3分之2。   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上開各次犯罪事 實均坦承不諱,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㈡自首減刑部分:   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係於112年9月10日0時許,在桃園 市龍潭區竹源街110巷巷口之土地公廟處,因斯時與其同行 之友人嚴志偉形跡可疑遭警攔查之際,經警方當場被告所持 有內含前揭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彩虹菸1支,嗣在有調查權限 之員警詢問其是否涉有販毒行為時,於警方尚未發覺其所為 上揭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罪前,主動向警坦承其各有為如 上開事實欄各次所示販賣毒品彩虹菸予黃頌恩之該等事實, 且警方係依被告此等供述方知被告涉及此等部分販毒行為, 於此之前偵查機關對此部分犯行並無合理之懷疑存在,有被 告之警詢筆錄1 份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113年9月27 日龍警分刑字0000000000號函及該函所附員警王新甯之職務 報告各1 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7至15頁,本院卷第57至61 頁);足見被告於警詢中就如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犯行所為 之供述,符合自首之規定,衡其就此等部分所涉販賣毒品之 數量尚微,復始終對己身所涉犯行坦承不諱,爰依自首之規 定,就其此等部分犯行,均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身體健全,不思努力進取獲取所需, 為圖一己之私利,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對社會深 具危害,竟仍販賣內含第三級毒品之彩虹菸牟利,其所為將 造成毒品流通且助長泛濫,危害社會治安,實有不該,惟念 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已見悔意,復兼衡其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所販賣之毒品數量尚微,暨其於 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小康、現服役中而平時無家人需扶養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其所為本件3次犯行之時間尚屬接近 ,犯罪手段及情節相類,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等為整體綜 合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惟衡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又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已知 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若輔以適當之緩刑條件及負 擔,俾使被告從中獲取深切之教訓,是其所宣告之刑均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 緩刑3 年,並依同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 定之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6萬元。若被告不履行前揭條件 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則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 其緩刑宣告,耑此敘明。 肆、沒收部分:    一、被告為如上開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之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 行中,均有取得如各該事實欄所示之毒品交易價金乙節,業 據被告於偵訊中供承明確,則被告為上揭各次販毒行為所合 計獲取之販毒價金7,500元,自均屬其犯罪所得無誤,該等 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二、扣案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 ,係被告持以供作聯繫本案各次販毒行為所用之物,業經本 院認定如上,該物自屬被告供本案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 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佩蓉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楊朝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李信龍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瑜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被告劉宥祥所犯之罪名及宣告刑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1 事實欄一、(一)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部分 劉宥祥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 事實欄一、(二)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部分 劉宥祥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3 事實欄一、(三)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部分 劉宥祥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025-03-07

TYDM-113-訴-676-2025030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黃月女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女 蔡如惠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 1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處拘役40日。緩刑2年,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 臺幣3萬元。   犯罪事實 丁○○○知悉吳○安(民國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 女)於案發時為未滿12歲之兒童,竟於民國112年10月22日15時 許,在桃園市桃園區中埔一街與同德十二街口之瑞慶公園運動時 ,因認在旁滑蛇板之A女干擾其運動,基於傷害兒童之犯意,手 持拐杖揮打A女之左側腹部,致其受有腹壁鈍挫傷之傷害。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丁○○ ○及輔佐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易字卷第35頁),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又資以認定本案犯罪 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即A女發生口角 爭執,且告訴人受有腹壁鈍挫傷之傷害等事實,惟否認有何 上開犯行,辯稱:我只有向告訴人說「如果再不聽話,我等 等真的會打妳」,但我只是嚇嚇她,並沒有真的拿拐杖打她 ,當天在公園有好幾個小朋友在溜滑板、蛇板,他們都滑很 快,本來就有可能會身上有傷等語。經查:  ㈠被告及告訴人確有於前揭時、地發生口角爭執,告訴人並於 就診後,經醫師診斷出受有腹壁鈍挫傷之傷害等節,業據被 告供承在卷(見易字卷第3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 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7至19頁、交 易卷第80至82頁),並有敏盛綜合醫院112年10月22日診斷 證明書、同醫院113年11月25日敏總(醫)字第1130005890號 函暨所附病歷資料(見偵卷第21頁、易字卷第45至51頁)在 卷可佐,是此節事實,首堪認定。  ㈡關於本案案發經過,業據證人A女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 當時我跟其他同學在公園玩蛇板,有一群人在旁邊聊天、跳 舞,被告突然就很大聲的喊說不要在那邊玩,被告旁邊有一 個年紀比較大的奶奶帶著類似登山杖的拐杖,她們兩個的距 離很近,被告就用右手拿著那支拐杖,讓拐杖呈現類似平躺 的角度,從她的右側往左側揮,打到我的肚子,就打了一下 ,我忘記當時是打到我的右側還是左側腹部,後來同學看到 我被打了之後,就幫我報警,警察處理完後有打給我爸爸, 爸爸再帶我去醫院驗傷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7至18頁、交易 卷第80至88頁),而於112年10月22日15時許案發後,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下稱桃園分局同安派出 所)員警旋於同日16時9分許,通知吳○本即A女之父(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其並隨即於同日16時50分許,攜同A女前 往敏盛綜合醫院就醫乙情,亦與吳○本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 詢問時之陳述相符(見調院偵卷第28至29頁),且有桃園分 局同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敏盛醫院113年11月25 日敏總(醫)字第1130005890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附卷足憑( 見偵卷第27頁、易字卷第45至51頁)。是由前揭事證可知, 證人A女所述遭被告持拐杖攻擊之情形、案發後在場其餘同 學報警、員警通知A女之父、A女之父攜同A女前往就診等過 程描述具體而明確,前後並無重大歧異、瑕疵可指,倘非親 身經歷之事,應無憑空編撰、捏造該等情節之可能,且其證 述情節時序密接連貫,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亦與A女指訴遭 被告持拐杖揮打腹部所可能造成之傷勢吻合,足見證人A女 前揭證述情節,應與事實相符,堪認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 ,持拐杖揮打告訴人之左側腹部並致其受有腹壁鈍挫傷之傷 害。  ㈢而證人即被告之胞姊丙○○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本來要 拿婆婆的拐杖,但婆婆的拐杖拿不起來,因為是套在手上等 語(見交易卷第90頁),然經與證人丙○○確認後,其所證稱 之內容並非案發當日情形(見交易卷第96頁),此情亦據被 告供陳明確(見交易卷第93頁、第96頁),是證人丙○○顯有 時間錯置、記憶不清之情,自難憑此部分證述情節,而為有 利被告之認定。從而,被告辯稱其僅有出言恫嚇要拿拐杖打 告訴人,實際上並無拿取拐杖之行為等語,卷內並無事證可 資佐憑,委難採信。又被告及輔佐人固另聲請傳喚證人即被 告之鄰居甲○○到庭,然此部分待證事實與其等聲請傳喚證人 丙○○之待證事實同一,惟告訴人指訴情節具體明確,亦有相 關事證可資補強,足以認定被告本案犯行,業經詳述如前, 本案各項待證事實既已臻明瞭,此部分證據調查聲請核無調 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 罪或與之共同實行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 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 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 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 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 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9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為00年0月生,於行為時係成年人,而告訴人 則係000年00月生,於案發時為未滿12歲之兒童,有被告之 戶籍資料、告訴人之年籍資料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9頁、 交易卷末證物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 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被告本案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僅 因公園場地使用分配問題而起爭執,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 爭,動輒訴諸身體暴力,反持拐杖打傷告訴人,顯未能尊重 兒童之身體、健康法益,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上開 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尚屬輕微之情節,暨被告尚無任何前 科紀錄,素行尚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 陳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無人需扶養之經濟生活 狀況(見交易卷第37頁),以及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賠償告 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 被告本案所犯之罪,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後,因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已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自不得依刑法第4 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仍得依刑法 第41條第3項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四、緩刑之宣告  ㈠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考量被告行為時已年逾古 稀,而由本案事件脈絡及其犯罪動機觀之,被告應係一時失 慮觸犯刑事法律,且告訴人所受傷勢亦屬輕微,被告雖於犯 後否認犯行,惟亦自承知悉所為不當,法敵對意識尚屬輕微 ,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令其接 受刑罰執行之意義不大,本院權衡被告之責任、整體刑法目 的暨相關刑事政策後,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 新,併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規 定,諭知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  ㈡而為使被告能記取教訓,督促其建立正確法治觀念,以確保 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成效,並考量其本案所犯情節及生活狀 況,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其應於本判決確 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倘被告違反上開 緩刑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檢察官得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盈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何信儀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07

TYDM-113-易-1400-20250307-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銀行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HEN BENJAPORN(中文名:林玉玲、泰國籍) 被 告 CHITRA WANG AMORNRAT 上二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469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CHEN BENJAPORN犯附表三編號1、2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三 編號1、2罪刑欄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均緩刑參年,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滿前,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 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 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CHITRA WANG AMORNRAT犯附表三編號3罪刑欄所示之罪,處附表 三編號3罪刑欄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緩刑貳年,並應於緩 刑期滿前,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 實 一、CHEN BENJAPORN(泰國籍、中文名:林玉玲,以下稱之)係 因結婚而來臺定居多年之泰國籍人士,並於民國107年間, 在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處所,開設泰國雜貨店,其與C HITRA WANG AMORNRAT(泰國籍、中文名:夢拉,以下稱之 )係姊妹,竟共同或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林玉玲與夢拉明知國內外匯兌業務屬於特許性之銀行金融業 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未經許可,不得私營前開業 務。詎林玉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泰國籍女子Phatapon, 共同基於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0 年間某日起,從事新臺幣與泰銖之地下匯兌業務,並以上址 雜貨店作為經營、匯兌業務場所,招攬有匯兌需求之泰國籍 勞工辦理匯兌,方式為欲辦理匯兌之泰國籍勞工在上址雜貨 店,由林玉玲提供複寫匯兌單據載明匯兌日期、金額、指定 匯款銀行帳戶姓名、帳號及聯絡方式等資料,依泰國盤古銀 行當日賣出匯率加計後,將欲匯入之泰銖折算新臺幣、匯兌 單據以及匯款手續費每筆新臺幣(下同)100元交付給林玉 玲,林玉玲隨即聯繫在泰國之Phatapon,由Phatapon透過泰 國當地帳戶,以泰銖匯款至泰國籍勞工指定帳戶,並完成異 地資金轉移之匯兌行為,而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以此 賺取手續費及匯率差價,林玉玲並於累積一定時間,將其自 泰國籍勞工收取匯兌款項所交付之新臺幣再匯至泰國;嗣夢 拉於112年8月23日以探親名義入境來台,因而得悉林玉玲於 上址雜貨店從事不法地下匯兌,並自斯時起,遂與林玉玲、 Phatapon共同基於非法辦理臺灣與泰國間之新臺幣與泰銖匯 兌業務之集合犯意聯絡,由林玉玲或夢拉向欲辦理匯兌之泰 國籍勞工填寫如附表一所示匯兌單據(包含匯兌金額、手續 費每筆100元),如由夢拉填載時,則會同時以電話詢問林 玉玲泰國盤古銀行當日賣出匯率加計後,將欲匯入泰銖折算 新臺幣、匯兌單據,以拍照方式透過LINE通訊軟體傳送給林 玉玲,林玉玲轉傳在泰國之Phatapon,復由Phatapon透過泰 國當地帳戶,以泰銖匯款至泰國籍勞工指定帳戶,以此方式 為泰國籍勞工完成異地資金轉移匯兌行為,而非法辦理國內 外匯兌業務,夢拉並將其向泰國籍勞工匯兌所交付之新臺幣 交給林玉玲,林玉玲、夢拉與Phatapon即以此異地間收付款 項之方式經營匯兌業務。  ㈡林玉玲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自110年間某日起迄至112年9 月20日中午12時30分許為警查獲止,在上址雜貨店內,作為 供不特定多數人簽賭之場所,而聚集不特定賭客,以經營「 泰國彩券」之簽賭站。其賭博方式係以泰國彩券局於每月1 日、16日之開獎號碼為對獎基礎依據,分為「2星」、「3星 」2種簽法,每注金額不等,如有簽中「2星」、「3星」者 ,分別可得下注金額60倍、500倍之彩金,若未簽中者,則 賭金歸林玉玲所有。嗣為警於112年9月20日中午12時30分許 ,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所核發之112年度聲搜字第1724號搜 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扣現金146萬8,100元及點 鈔機1台、計算機1台、三星牌手機2支、匯兌/簽牌帳冊2本 、帳簿1本、簽賭帳本資料6張、簽牌紀錄紙67張、電腦主機 1台等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查被告林玉 玲、夢拉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案判 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不爭執 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之情狀,並無不能自由 陳述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 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下列所引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 而為調查,依法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玉玲與夢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本院11 2年度聲搜字第1724號搜索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扣案帳本(簽賭)6 張、簽牌紀錄(A4紙)67張、匯兌簽牌帳冊2本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渠等犯罪事證明確,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稱「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由 現金之輸送,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 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 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而所謂「辦理 國內外匯兌業務」,係指經營接受匯款人委託將款項自國內 甲地匯往國內乙地交付國內乙地受款人、自國內(外)匯往 國外(內)交付國外(內)受款人之業務,諸如在臺收受客 戶交付新臺幣,而在國外將等值外幣交付客戶指定受款人之 行為即屬之;換言之,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無論係以自營 、仲介、代辦或其他安排之方式,行為人不經由全程之現金 輸送,藉由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 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 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均屬銀行法上之「匯 兌業務」。  ⒈核被告林玉玲、夢拉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均係違反銀行法 第29條第1項,而犯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 外匯兌業務罪。被告林玉玲自110年間某日起,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暱稱Phatapon之泰國籍女子;及自112年8月23日 起,與被告夢拉、暱稱Phatapon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再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以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要素,則行為人基於同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 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 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 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 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 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而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所稱 「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本質上即屬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 ,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故被告林玉玲自110年間起,與泰國籍女子Phatapon;被 告林玉玲、夢拉與Phatapon間自112年8月23日起,迄至為警 查獲日止,就上開犯行,持續辦理匯兌業務之行為,應論以 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雖僅記載被 告林玉玲自112年8月8日起迄112年9月20日間止,為地下匯 兌犯行,然被告林玉玲自承其經營地下匯兌已有2年多時間 ,獲利約有20幾萬元等語(偵卷第15頁),則被告林玉玲自 110年間某日起至112年8月7日期間所為此部分非法從事地下 匯兌犯行,與業經起訴犯罪事實,有集合犯實質上一罪關係 ,屬犯罪事實部分擴張,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 理,附此敘明。  ㈡另被告林玉玲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 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 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 林玉玲自110年間某日起至112年9月20日為警查獲時止,多 次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依社會通念,客觀上認 符合一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於刑法評價上,應論以集 合犯之包括一罪。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雖僅記載被告 林玉玲自111年12月16日起至112年9月20日中午12時30分許 為警查獲止,而為上開犯行,然被告自承其經營地下泰國彩 券簽賭站已有2年多,獲利約有20幾萬元(偵卷第15至16頁 ),被告林玉玲自110年間某日起至112年12月15日期間所為 此部分賭博犯行,與經起訴犯罪事實,有集合犯實質上一罪 關係,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屬犯 罪事實部分擴張,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被告林玉玲以一行為 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林玉玲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 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罰之減輕事由    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法定刑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之罰金」 ,考其立法緣由及意旨之所以加重該條之法定刑,無非以若 社會游資氾濫,以驚人高利吸收民間游資之投資公司大幅增 加,業務發展迅速,其所吸收之資金規模,甚至不遜於地區 合作社及中小企業銀行者,投資公司以高利向社會不特定之 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給予憑證,約定返還本金或高 利之行為,不僅造成銀行存款之流失,更重要者係各投資公 司於高利率之壓力下,大多從事炒作股票、外匯、房地產等 投機性活動,經營風險偏高,一旦經濟不景氣或一時之周轉 不靈,均有釀成金融風暴之可能,且該投資公司並非銀行, 既未依法繳納存款準備金,其資金運用,亦不在銀行法約束 之列,如允許一般投資公司向社會大眾收受存款,一旦失敗 ,甚至惡性倒閉,廣大存款人之利益必難獲得確保,而衍生 諸多社會問題,鑑於投資公司以高利吸引民眾收取社會大眾 游資,往往造成社會大眾財產上之損害,並損害國家正常之 經濟及資金活動,因之該條重罰之目的在於藉由嚴懲地下投 資公司以杜絕銀行法第29條所稱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 款」或「受託經理信託資金」,至於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雖亦同為該條所規範,然非銀行辦理國內外匯兌,係違 反政府匯兌管制之禁令,影響正常之金融秩序及政府對於資 金之管制,對於一般社會大眾之財產未造成直接危害,因之 「國內外匯兌業務」與「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 固同列為銀行法第125條所應處罰之行為,然其不法內涵、 侵害法益之範圍及大小則非可同一視之。於此情形,倘依其 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 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 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查被告林玉玲、夢拉為犯罪事實一、㈠,利用外籍勞工對 於地下匯兌管道具有需求之機會而為本案犯行,固違反國家 金融管制禁令及助長洗錢風險,但對於他人之財產並未造成 直接影響,依現存卷證資料,亦無證據證明其等有利用辦理 地下匯兌業務之機會對他人施行詐騙造成委託匯兌人之損失 ,且匯兌客戶為我國境內之泰國籍人士,其等犯罪行為尚未 對一般社會大眾之財產及金融秩序造成重大損害,而被告林 玉玲因此獲取之不法利得尚非龐大;至被告夢拉本身則未實 際取得不法利益,是經斟酌本案犯罪情節當非可與前述非銀 行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對於金融秩序所可能 造成之危害程度等同並論,惟所觸犯均屬法定最輕本刑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2人之犯罪情節與其等所犯法定刑 相較,實有情輕法重之憾,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同 情,而有情堪憫恕之處,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俾符罪刑相當原則。   ㈣爰審酌被告林玉玲、夢拉無視政府匯兌管制禁令,擅自非法 從事地下匯兌業務,影響國家金融秩序及資金流向管理,危 害國家金融政策之推行及合法銀行之業務利益;又被告林玉 玲經營賭博圖謀不法利益,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善良風 俗,行為均有不該,惟念及渠2人因一時貪念、致罹刑典, 於犯後均能坦認犯行、具有悔意,態度良好,兼衡犯罪期間 並非長久,所能獲取不法所得有限,犯罪情節及惡性均非重 大,暨衡以其等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之職業、教育程 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罪刑欄所 示之刑,並就被告林玉玲所犯賭博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㈤末查,被告林玉玲、夢拉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 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應非毫無悔悟之 心,諒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信無再 犯之虞,尚無對其等施以入監執行之必要,是本院認對其等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就被告林玉玲、夢拉依序宣告緩刑3年、2年,以啟 自新。又考量被告2人係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為確保其 等能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避免再度犯罪 及心存僥倖,本院認有另賦予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考量其 等工作、經濟及生活狀況等情狀,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 規定,併諭知被告林玉玲應於緩刑期滿前,向檢察官指定之 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 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時數之義務勞務,並依 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被告夢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應於緩刑期滿前, 向公庫支付5萬元,以觀後效。又若被告2人於本案緩刑期間 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 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固認被告夢拉自112年8月8日起迄112 年9月20日為警查獲時止,有與被告林玉玲、Phatapon共同 非法辦理地下匯兌業務之犯意聯絡;然被告夢拉供稱其這次 係於112年8月23日持探親簽證入境,始有在店裡幫忙被告林 玉玲從事地下匯兌工作;且由被告林玉玲於警詢供述:伊並 未雇用被告夢拉,這次來台是陪伊並幫忙店內的事、幫忙客 人填寫地下匯兌單據,並沒有獲取報酬等語(偵卷第17、25 至26、88頁)。是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認被告夢拉112年8 月8日起至其入境(即112年8月23日)前即與被告林玉玲有 共同從事不法地下匯兌,核與卷內事證不符,本應為無罪之 諭知,惟此部分行為如認被告夢拉有罪,與前開本院認定成 立犯罪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 四、沒收之說明;  ㈠犯罪所得  ⒈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下稱刑法沒收新制)已於1 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 生效。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 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 項「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 、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等規定,沒收應直接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且相關特別法關於沒收及其替代手段等規定,均應 於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即105年7月1日後,即不再適用。 至於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後,倘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 別規定,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 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但該新修正之特別法所未規定之 沒收部分,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之相關規定。本案被 告行為後,刑法沒收新制已生效施行,本應依前揭說明,逕 行適用沒收新制相關規定;但銀行法第136條之1嗣於107年1 月31日修正為:「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 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 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 沒收之」,並於同年2月2日施行。上揭修正後銀行法第136 條之1規定,既在刑法沒收新制生效之後始修正施行,依前 述說明,本案違反銀行法案件之沒收,自應優先適用修正後 即現行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該新修正規定未予規範之沒 收部分(例如:犯罪所得範圍之估算、追徵),則仍回歸適 用刑法沒收新制之相關規定。  ⒉按關於犯罪所得沒收所適用之107年1月31日修正、同年2月2 日施行之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 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 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 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所稱之犯罪所得,固包括「為了 犯罪」而獲取之報酬或對價,及「產自犯罪」而獲得之利潤 或利益,前者指行為人因實行犯罪取得對價給付之財產利益 ,例如收受之賄賂、殺人之酬金、非法匯兌所得之報酬或手 續費,此類利得並非來自於構成要件之實現本身;後者指行 為人直接實現犯罪構成要件本身,而在任一過程中獲得之財 產增長,例如竊盜、詐欺等財產犯罪所得之贓款,違反銀行 法吸收之資金、內線交易之股票增值。而上開條文將「應發 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利得排除於沒收之外, 其規範目的與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相同,均係基於「 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即被害人權利優先 保障原則)。從而,所稱「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 係指因刑事不法行為直接遭受財產上不利益之被害人,可透 過因此形成之民法上請求權向利得人取回財產利益之人。故 得主張優先受償之利得,僅止於直接「產自犯罪」之利得, 不及於「為了犯罪」所得之報酬。蓋後者所受領之報酬既非 取自被害人,被害人自無向國家主張發還之權利,其理甚明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本案被告林玉玲之犯罪所得係其辦理非法匯兌取得之對價( 即附表一所示之手續費),核屬前揭「為了犯罪」所取得之 報酬,自無上開被害人權利優先保障原則之適用,而無銀行 法第136條之1不應沒收之除外情形,先予敘明。  ⒊次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犯罪所得(修正前)」或 「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修正後)」,屬於加重 處罰之構成要件;同法第136條之1之「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修正前)」或「犯罪所得(修正後)」,則為不 法利得之沒收範圍。彼此立法目的既不相同,解釋上自無須 一致,應依具體個案之犯罪類型(非法吸金或辦理匯兌)、 不法利得有無實際支配,而為正確適用。銀行法所稱之匯兌 業務,係指受客戶之委託而不經由現金之輸送,藉由與在他 地之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結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 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 金轉移之業務。其性質著重於提供匯款人與受款人間異地支 付款項需求之資金往來服務,具支付工具功能。依商業實務 運作,雙方給付匯兌款項為雙務契約,多於同時或短期內履 行給付匯兌款項之義務。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罪模 式,通常是由行為人以提供較銀行牌價優惠之匯率對外招攬 客戶,利用匯款、收款兩端之銀行帳戶,直接進行不同貨幣 之匯率結算,行為人則從中賺取匯率差額、管理費、手續費 或其他名目之報酬。於此情形下,匯款人僅藉由匯兌業者於 異地進行付款,匯兌業者經手之款項,僅有短暫支配之事實 ,不論多寡,均經由一收一付而結清,匯款人並無將該匯款 交付匯兌業者從事資本利得或財務操作以投資獲利之意,除 非匯兌業者陷於支付不能而無法履約,其通常並未取得該匯 付款項之事實上處分權,遑論經由一收一付結清後,該匯付 款項之實際支配者係約定匯付之第三人,更見匯兌業者並未 取得該匯付款項之事實上處分地位。從而,匯兌業者所收取 之匯付款項,應非銀行法第136條之1所稱應沒收之「犯罪所 得」,此處所稱「犯罪所得」係指匯兌業者實際收取之匯率 差額、管理費、手續費或其他名目之報酬等不法利得。準此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犯罪所得(修正前)」或「 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修正後)」,屬於加重處 罰之構成要件;同法第136條之1之「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修正前)」或「犯罪所得(修正後)」,則為不法 利得之沒收範圍。彼此立法目的不相同,解釋上,其範圍當 亦有別。至就非法經營匯兌業者所經手款項而言,雖應計算 於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內,惟非在同法第136條之1所稱應沒收之「犯罪所得」之 列(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復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有關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以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沒收要件,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 ,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所得屬全體共同正犯,應對 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然因犯罪所得之沒收,在於避免被告 因犯罪而坐享利得,基於有所得始有沒收之公平原則,故如 犯罪所得已經分配,自應僅就各共同正犯分得部分,各別諭 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 、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 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只須綜合卷證資料,依 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即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25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 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者,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 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該項「估算」依立法說明,固不適 用嚴格證明法則,僅需自由證明為已足。然不得恣意為之, 仍需符合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要求。法院須查明作為估算基 礎的連結事實,盡可能選擇合適的估算方法,力求估算結果 與實際犯罪所得相當,以符公平正義(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379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⒌被告犯罪所得之認定:  ⑴事實欄一、㈠部份:    查被告林玉玲於偵查中供認:其經營地下匯兌主要是賺取每 筆100元手續費,一個月差不多匯款10幾萬到泰國,扣案的 錢不全部都是匯兌的錢,有些是做生意的錢;於本院審理時 供述:扣案現金146萬8,100元,有包含(雜貨)店裡買賣東西 營收、還有買樂透及匯兌的錢,店裡每月要4、50萬元零用 金流轉、每週要叫貨,沒開發票等語(偵卷第89、139頁, 本院卷第158、159頁)。是被告林玉玲以異地間收付款項經 營地下匯兌,每筆可賺取100元手續費之情,至為明確。揆 諸前揭說明,被告林玉玲非法辦理臺灣與泰國間之新臺幣與 泰銖匯兌業務之犯罪所得(手續費)如附表一所示為5,500 元,此犯罪所得乃被告林玉玲「為了犯罪」所得報酬,而非 直接「產自犯罪」之利得,故無上開被害人權利優先保障原 則之適用,自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未據 扣案,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 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 林玉玲之罪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再被告 林玉玲於警詢時供述其經營地下泰國簽賭站,迄今不法獲利 約20幾萬(偵卷第17頁),依罪疑唯輕、有利被告解釋原則 ,應認其犯罪所得為20萬元,再此部分犯罪所得既已扣案, 並無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追徵其價 額。另扣案現金146萬8,100元,依被告林玉玲前揭供述尚包 含已向委託人收取之匯兌金額,按「罪證有疑,罪疑唯輕」 原則,扣除其所供稱每月店內零用金需50萬元周轉、地下匯 兌不法獲利20萬元及賭博獲利數額20萬元為其犯罪所得(詳 後述),則於被告林玉玲將剩餘扣案款項匯至泰國前,核屬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性質,被告林玉玲於斯時所收取匯兌款項,既尚在持有狀態 中,仍有事實上處分權,且係作為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然此部分既 經扣案,並無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 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夢拉否認有自被告林玉玲處收取酬勞, 供稱被告林玉玲如有外出時,會幫忙看店;另由被告林玉玲 於警詢時供述被告夢拉幫其填寫地下匯兌單據,並沒有獲得 報酬等語(偵卷第17、24頁),且依卷內事證,無證據足認 被告夢拉已實際自被告林玉玲處領取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之。    ⑵事實欄一、㈡部份: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訊據被告林 玉玲於警詢時供述其經營地下泰國簽賭站,迄今約淨賺20幾 萬;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扣案現金146萬8,100元,包含店裡買 賣東西營收、還有買樂透及匯兌的錢,店裡每月要4、50萬 元零用金流轉、每週要叫貨,店營業沒開發票等語(本院卷 第158至159頁),則依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解釋原則, 應從最有利於被告林玉玲之認定,認其犯罪所得為20萬元, 再此部分犯罪所得既已扣案,並無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之情形,爰不予宣告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物   扣案附表三編號1至8所示之物為被告林玉玲所有供事實欄一 、㈠㈡犯行所用之物;扣案附表三編號10所示之物則為被告夢 拉所有供事實欄一、㈠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2人供述明確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依 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建偉、李頎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冠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銀行法第29條 (禁止非銀行收受存款及違反之處罰)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 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 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 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編號 日期(112年) 收據單號 匯兌金額 (泰銖) 手續費 (新臺幣) 1 8月8日 8251   5,325元 100元 2 8253 1萬2,780元 100元 3 8月10日 8254 2萬0,234元 100元 4 8255   5,325元 100元 5 8256 1萬5,970元 100元 6 8257 1萬2,780元 100元 7 8258   3,200元 100元 8 8259   3,200元 100元 9 8260 2萬1,300元 100元 10 8261 2萬9,800元 100元 11 8262   3,000元 100元 12 8263   1,065元 100元 13 8月13日 8264   3,200元 100元 14 8月15日 8265   2,130元 100元 15 8月16日 8274   2,120元 100元 16 8月20日 8275   1,060元 100元 17 8月22日 8276   4,255元 100元 18 8277   3,000元 100元 19 8月25日 8278   3,170元 100元 20 8月26日 8279   3,170元 100元 21 8280   9,570元 100元 22 8月28日 8281   1,060元 100元 23 8月31日 8282   7,300元 100元 24 8283 4萬7,620元 100元 25 8284 1萬0,580元 100元 26 8285   5,300元 100元 27 9月1日 8286 1萬3,000元 100元 28 8287   4,500元 100元 29 8291   1,450元 100元 30 8295   2,116元 100元 31 8296   2,850元 100元 32 9月2日 8297 1萬3,750元 100元 33 8298   1,000元 100元 34 9月8日 8302 2萬5,560元 100元 35 8303   8,520元 100元 36 8304   1,065元 100元 37 8305 1萬0,650元 100元 38 8306 2萬1,300元 100元 39 8307 1萬0,650元 100元 40 8308   5,325元 100元 41 8309 2萬1,300元 100元 42 9月9日 8310   5,325元 100元 43 8311 1萬8,100元 100元 44 8312    500元 100元 45 9月12日 8313   2,130元 100元 46 9月13日 8314   3,200元 100元 47 8315   4,000元 100元 48 9月15日 8316   3,195元 100元 49 9月16日 8317   5,325元 100元 50 8326   8,520元 100元 51 9月17日 8328 2萬1,300元 100元 52 9月19日 8329 1萬5,000元 100元 53 8330 3萬2,000元 100元 54 8331 1萬0,000元 100元 55 9月20日 8332   3,200元 100元         手續費(新臺幣)共計 5,500元 附表二:(參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39頁) 編號 品項 數量單位 所有人 1 點鈔機 1台 林玉玲 2 計算機 1台 林玉玲 3 三星牌手機 (門號0000000000、IMEZ000000000000000) 1支 林玉玲 4 匯兌簽牌帳冊 2本 林玉玲 5 帳簿 1本 林玉玲 6 簽賭帳本資料 6張 林玉玲 7 簽牌紀錄紙 67張 林玉玲 8 電腦主機 1台 林玉玲 9 現金 146萬8,100元 林玉玲 10 三星牌手機 (門號0000000000、IMEZ000000000000000) 1支 夢拉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欄 沒收 1 事實欄一、㈠ CHEN BENJAPORN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現金於新臺幣柒拾陸萬捌仟壹佰元範圍內,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一、㈡ CHEN BENJAPORN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現金於新臺幣貳拾萬元範圍內,沒收之。 3 事實欄一、㈠ CHITRA WANG AMORNRAT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物,沒收之。

2025-03-07

TYDM-113-金訴-567-20250307-1

撤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卓義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1 03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106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卓義忠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卓義忠因犯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 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03號判決(下稱 系爭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 元,緩刑2年,緩刑期間並應於114年1月31日前向公庫支付9 萬元,於113年2月18日確定在案。經查受刑人於114年1月31 日未向公庫支付9萬元,嗣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臺 東地檢署)以114年2月5日東檢方辛113執緩91字第11490019 30號函催履行緩刑條件,並於114年2月18日以電話催繳,然 手機號碼已暫停使用,迄至114年2月18日仍未繳納。核該受 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 宣告之原因,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 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緩刑之宣告應撤銷 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分別定有明文。刑法第75條之1之立法意 旨略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 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 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 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 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所謂「 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 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 虞等情事而言;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 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是以,受刑人縱有違反緩刑負擔之情節,法官仍應依職權 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 可能而故意不履行、或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 等情事,及該行為是否確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程度,以決定是否撤銷緩刑 ,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審 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 (一)系爭判決記載受刑人之住所為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嗣 並無受刑人明確變更其住所地之資料,是宜認該址即為受刑 人之最後住所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本院就本件 聲請有管轄權。 (二)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112年12月29日 以系爭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緩刑2年, 並應於114年1月31日前向公庫支付9萬元,於113年2月18日 確定在案,有該案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再受 刑人未履行上開緩刑條件,經臺東地檢署於114年2月5日發 函通知受刑人履行,並告知受刑人逾期未繳納將向法院聲請 撤銷緩刑,及於114年2月18日以電話催促受刑人履行緩刑條 件,惟手機號碼暫停使用而無法聯繫,受刑人迄今均未履行 上開緩刑條件,此有臺東地檢署114年2月5日東檢方辛113執 緩91字第1149001930號及送達證書1份、公務電話紀錄單1紙 附卷可稽。 (三)受刑人前於上開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審理時自白認罪,並 表示如果緩刑附負擔,1年內可以向公庫繳納9萬元(見該案 院卷第113頁),足見上開緩刑條件,乃係經由受刑人考量其 給付能力後所為之同意,且為原審法院認可受刑人緩刑之重 要參考,然受刑人完全未履行向公庫支付9萬元之緩刑條件 ,亦無以電話或書狀陳報有何不能按期履行之正當事由。是 受刑人違背誠信,未依據緩刑條件遵期履行,自屬受刑人無 正當理由拒絕履行所定負擔,已達情節重大程度,從而,本 院認上開判決對受刑人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應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所受之緩刑宣告,核 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07

TTDM-114-撤緩-25-20250307-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3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德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2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 第2行「文山二街」應更正為「文三二街」外,餘均引用該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乙○○:⑴為警查獲後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27克,酒醉程度非重;⑵酒後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係 自用小客車,危險程度較高;⑶且因而肇事,造成他人人身 及財產上之損失;⑷於警詢、偵訊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 佳;⑸前無因犯罪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⑹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 度、現職公司業務、經濟狀況勉持、需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 及退休父母(見偵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 又其犯後坦承犯罪,態度尚佳,本院認其應係一時失慮,致 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尚無逕對其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是其前開所受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從本案 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 付新臺幣3萬元。若被告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 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 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 世 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 玉 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速偵字第235號   被   告 乙○○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自民國114年1月22日下午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4時許止, 在桃園市○○區○○○街00號之住宅處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 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自同日晚間11時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1時41分許,在桃園市 龜山區文化一路與文明路口前,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 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與楊智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使楊智超受有右腳踝挫傷之傷害 (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晚 間12時0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 。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楊智超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 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 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曾意翔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5-03-07

TYDM-114-桃交簡-314-20250307-1

原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光雄 選任辯護人 林士雄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9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光雄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按附件即本院一一四年度司 刑移調字第二九、三十、三一號調解筆錄給付款項予黃韻如、楊 閔涵、龔恬永,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肆年內,向公庫支付新 臺幣肆萬元。未扣案之林光雄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 0-000000*****298號帳戶沒收(全帳號詳卷)。   事 實 林光雄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 作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 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29日前某時,前 往雲林縣崙背鄉之統一超商羅威門市(起訴書記載為雲林市某統 一超商,應予更正),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 -000000*****298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全帳號詳卷)之提款 卡,寄送予暱稱「婉茹」、「張建良」之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並以LINE傳送密碼,以此方式使詐欺集團使用本案帳戶 遂行詐欺犯罪,並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而隱匿犯罪所 得之真正去向。嗣該人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以 本案帳戶為犯罪工具,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法詐騙附 表所示之人,使其等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本 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院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當事人 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09至111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 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 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 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 定,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判期日坦承不諱(本院卷 第172頁),並有附表證據欄所示之各項證據在卷可佐,足認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後規定雖擴大洗錢行為定義 之範圍,然因本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 之影響。    2.就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 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 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 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 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 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 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 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 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 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 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 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 般洗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 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 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 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件依原判決認定之事 實,上訴人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且其始終否認被訴犯行,故上訴人並無上開舊、新洗錢 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 說明,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 (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法論 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 ,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上訴人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否認犯罪(偵卷第27頁 ,本院卷第109頁),無論依新舊法均無從減刑,且洗錢 財物利益未達1億元,即應適用上開修正前之規定,公 訴意旨認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尚有誤會。  (二)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案被告基於不確定 故意,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身分不詳之人使 用,嗣該身分不詳之人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 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款項匯款 至本案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成員以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將該等款項悉數領出,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去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 團成員詐欺附表所示之人,同時隱匿詐欺所得款項去向而 觸犯上開罪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起 訴書之論罪欄雖另記載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 第1款之期約對價提供帳戶罪,為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等語,惟於犯罪事實欄並未記載被告有期約對價提 供帳戶之情,上開關於提供帳戶罪遭吸收之記載應屬誤載 而無從論究,併此敘明。  (四)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交付本案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 附表所示之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 ,成為詐欺歪風猖獗幫凶,而附表所示之人受騙金額合計 達12萬元,所生損害非輕;另衡酌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頁) ;並考量被告於本院終能坦承犯行,並和其中3位告訴人 調解成立並已給付第1期款項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 院自陳太相信對方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為高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現在台電工作、月收入約3至4萬元、須扶養母親、 家庭經濟狀況勉強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73至174頁),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 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六)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7頁),其犯罪後於本院 坦承犯行,堪認已有所悔悟,經此偵、審、科刑之教訓後 ,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與3位告訴人於本 院成立調解,約定分期給付並已給付第1期款項5千元、1 萬元及5千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劃撥單及匯款申請書在 卷可查(本院卷第181至185頁),併為使被告得繼續工作 依約賠償該等告訴人,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 5年,並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即本院1 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29、30、31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條件 給付款項予各該告訴人,以確保其等得如數受償;另為使 被告日後能遵守法律,謹慎行事,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 定,諭知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4年內向公庫支付4萬元 ,以啟自新,且此等負擔為本院宣告緩刑之基礎,若被告 違反此等負擔情節重大,檢察官自得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 ,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帳戶即屬犯罪 所用之物,且該帳戶登記之所有人仍為被告,參諸依銀行 法第45條之2第3項授權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 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9條至第10條等規定,警示帳 戶之警示期限除有繼續警示之必要,自通報時起算,逾2 年或3年自動失其效力,銀行得解除該帳戶之限制,顯見 用以供犯罪使用之帳戶於逾遭警示期限後,若未經終止帳 戶,仍可使用,查卷內無證據證明本案帳戶已終止銷戶, 故該帳戶仍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必 要,避免再供其他犯罪使用。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中 華郵政予以銷戶即達沒收之目的,故無庸再諭知追徵。另 其他與帳戶有關之提款卡等資料,於帳戶經沒收銷戶即失 其效用,自無併予宣告沒收之必要。  (二)犯罪所得部分: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固各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 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 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卷內並無其 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為沒收追徵之諭 知。  (三)洗錢財物部分:    1.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 定。    2.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惟同筆不法所得,可能會同時或先 後經多數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 持有、使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進行 洗錢,且因洗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致難 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的 財產。此時,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 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 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無 證據證明被告就轉入本案帳戶並遭提領之款項,具有事 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而非屬被告所持有或可得支配之 洗錢財物,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龍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柏儒 附件:本院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29、30、31號調解筆錄。 附表:(新臺幣:元)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證據 1 黃韻如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18日起以「假作法」為由詐欺黃韻如,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1日13時22分許/2萬元 1.黃韻如於警詢之陳述(警卷第15至17頁) 2.上海商銀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卷第75頁) 3.黃韻如與詐欺集團成員臉書對話紀錄(警卷第76至78頁) 4.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60頁) 2 楊閔涵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日起以「假作法」為由詐欺楊閔涵,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2日11時37分許/1萬5,000元 1.楊閔涵於警詢之陳述(警卷第19至21頁) 2.中華郵政網路交易明細(警卷第94至95頁) 3.楊閔涵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警卷第93至第102頁) 4.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60頁) 113年6月2日13時11分許/2萬元 3 林俊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5日起以「假作法」為由詐欺林俊緯,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3日16時34分許/6,000元 1.林俊緯於警詢之陳述(警卷第23至26頁) 2.板信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警卷第125頁) 3.林俊緯與詐欺集團成員臉書對話紀錄(警卷第115至121頁) 4.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61頁) 4 陳冠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底以「假算命」為由詐欺陳冠勳,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29日11時3分許/5,000元 1.陳冠勳於警詢之陳述(警卷第27至29頁) 2.元大銀行網路交易明細(警卷第168至169頁) 3.陳冠勳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警卷第143至174頁) 4.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59至60頁) 113年5月30日20時36分許/8,000元 113年5月31日12時59分許/1萬元 5 蔡佳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9日起以「假作法」為由詐欺蔡佳真,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3日18時21分許/1萬8,000元 1.蔡佳真於警詢之陳述(警卷第31至38頁) 2.彰化銀行網路交易明細(警卷第200頁) 3.蔡佳真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警卷第189至198、201至209頁) 4.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61頁) 6 龔恬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31日起(起訴書誤載為29日,應予更正)以「假作法」為由詐欺龔恬永,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1日16時23分許/1萬8,000元 1.龔恬永於警詢之陳述(警卷第39至43頁) 2.國泰世華銀行網路交易明細(警卷第229頁) 3.龔恬永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警卷第229至232頁) 4.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60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06

HLDM-113-原金訴-213-20250306-1

撤緩更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更二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育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 (113 年執聲字第1023號),經本院以113年度撤緩更一字第5號 裁定後,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抗 字第2583號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 院以109年度訴字第464 號(偵查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85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緩刑5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110年1 月23 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竟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於111年5月13 日、111年10月5日、111年11月2日、112年3月10日、112年4 月12日、112年5月16日、112年6月13日、112年7月11日、11 2年9月19日、112年10月13日、112年12月8日、113年1月9日 未依規定報到,受刑人多次未報到之違規行為,顯已違反保 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規定且情節重大,爰依保 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 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 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而經宣告緩刑後, 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 宜給予緩刑之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又受緩刑之 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 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固有明 文規定。惟考其立法意旨略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 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 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 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 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 告,以期周延,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 否之權限,實質要件即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又按受保護 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 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 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 。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 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 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 准,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定有明文。另按受保護管束 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 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亦有規定。而 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之立法理由乃謂:「受保護管束 人違反前條規定應遵守之事項,其情節重大者,足見保護管 束處分已不能收效,得為刑法第92條第2項及第93條第3項撤 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或假釋之事由,檢察官及典獄長應 聲請撤銷,爰增訂本條」,故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與 否厥在「是否情節重大而足見保護管束處分是否已不能收效 」。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 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 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亦即應從受刑人是否自始 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帶之條件、於緩刑期間是否已誠摯盡 力履行條件、是否有生活或經濟上突發狀況致無履行負擔之 可能、抑或有履行可能卻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 或顯有逃避履行之虞等節,依比例原則加以衡量。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經本院於109年12月10日 以109年度訴字第4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 義務勞務,及應接受8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於110年1月23 日確定〔下稱本案〕等情,有上揭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 等件在卷可憑(見113撤緩118卷第17至27頁;113抗2583卷 第33至35頁),合予敘明。  ㈡本案緩刑之條件為受刑人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 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8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並於緩刑 期間(即110年1月23日至115年1月22日)付保護管束。查受 刑人已於111年9月20日完成80小時義務勞務,有刑案資料查 註記錄表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見113執聲1023 卷第115至116頁;113抗2583號卷第33至35頁),足認受刑 人已如實完成上開80小時之義務勞務無訛。  ㈢受刑人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4款規定,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到1次。查受刑 人於110年3月16日至新北地檢署報到並開始執行保護管束, 有執行筆錄在卷可考(113執聲1023卷第15-17頁),其報到 後執行保護管束情形如下:⑴100年3至12月應報到10次(3月 23日、4月21日、5月18日、6月16日、7月8日、8月11日、9 月15日、10月13日、11月10日、12月14日),實際報到10次 (3月23日、4月21日、5月18日、6月16日、7月8日、8月11 日、9月15日、10 月13日、11月10日、12月14日),報到率 100%、⑵111年應報到12次(1月12日、2月18日、3月11日、4 月15日、5月13日、6月14日、7月15日、8月10日、9月6日、 10月5日、11月2日、12月7日),實際報到9次(1月12日、2 月18日、3月11日、4月15日、6月14日、7月15日、8月10日 、9月6日、12月7日),報到率75%、⑶112年應報到14次(1 月6日、2月10日、3月10日、4月12日、5月16日、6月13日、 7月11日、8月16日、9月8日、9月19日、10月13日、10月24 日、11月5日、12月8日),實際報到6次(1月6日、2月10日 、8月16日、9月8日、10月24日、11月5日),報到率42.86% 、⑷113年1至11月應報到11次(1月9日、2月6日、3月6日、4 月12日、5月10日、6月14日、7月12日、8月9日、9月13日、 10月4日、11月8日),實際已報到9次(2月6日、3月6日、4 月12日、5月10日、6月14日、7月12日、8月9日、9月13日、 10月4日),報到率81.8%等情,此有新北地檢署113年10月1 6日新北檢貞監110執護267字第1139131467號函所附觀護案 件進行項目摘要表及案件執行分析簡表等件在卷可稽(見11 3撤緩更一卷第45至47頁),顯見除112年度之外,受刑人其 餘報到率尚屬良好。  ㈣再觀諸受刑人自110年3月起至113年10月間未遵期報到執行保 護管束之次數及時間分別為:111年共3次(5月13日、10月5 日、11月2日)、112年共8次(3月10日、4月12日、5月16日 、6月13日、7月11日、9月19日、10月13日、12月8日)、11 3年1次(1月9日),除受刑人於111年5月間確診,自承誤認 染疫可以不用報到而未遵期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到外,受刑 人自110年3月至111年9月間均每月遵期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 到1次,且於111年9月20日完成80小時義務勞務。   又受刑人於113年2至10月,均有遵期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到 ,執行保護管束。準此堪認受刑人陳稱其自113年2至5月因 自營地瓜球攤位,可自己調整時間,都有正常報到,之前11 2年9月19日、112年10月13日、112年12月8日、113年1月9日 係因工作關係,老闆不讓受刑人請假,受刑人為家中經濟唯 一支柱,又有欠債而經濟困窘,因而未遵期向執行保護管束 者報到,其需工作賺錢母親及外婆,清償債務,有強烈履行 緩刑條件之動機及意願乙情,尚堪採信。從而,受刑人於11 1至113年間雖有12次未遵期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到,尚難逕 認受刑人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故意不履行或無正當事由拒絕 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之重大情節。  ㈤綜上所述,受刑人雖有前述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 2、4款之違規情事,惟其情節尚非重大,尚難認本案保護管 束處分已不能收效而有撤銷緩刑以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本件 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受刑人後續如仍有違反保安處 分執行法第74條之2規定應遵守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檢察 官仍得再聲請本院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樊季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06

PCDM-114-撤緩更二-2-20250306-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7號 原 告 曾南欽 住○○市○鎮區鎮○路00號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陳律言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2月12日 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 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裁判,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 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 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11年7月10日11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一),行經高雄市○○ 區○○路000號前(下稱系爭地點)時,因訴外人李○○所騎乘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後搭載配偶劉 ○○遭後方由訴外人陳○○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二)追撞,機車上騎士及乘客均倒地受 傷,系爭機車向前滑行碰撞前方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一( 下稱系爭事故),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未採取救護措施 及依相關規定處置,逕自駕駛系爭車輛一離開現場,經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調閱路口監視 器並分析相關事證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 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 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車 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原告並經舉發機關以肇事逃 逸罪案由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偵辦 ,經高雄地檢署以111年度偵字第26068號為緩起訴處分在案 (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 ,並參加本署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1場次)。被告則於112年 12月12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處書(下稱原 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吊銷駕 駛執照。」。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當日駕駛系爭車輛一沿高雄市鳳山區新富路慢車 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看到訴外人李○○騎乘系爭機車後座搭 載劉○○沿同路段同向慢車道行駛至該處與訴外人陳○○駕駛之 系爭車輛二發生車禍,造成系爭機車向前滑行撞到我系爭車 輛一後方,我有下車察看發生什麼事情,詢問他還能走路嗎 ?並稱沒什麼事我先離開現場,他說好,當時是機車撞到我 ,我不追究,我的車也沒有怎麼樣,訴外人李○○的傷並非我 造成的,這樣算是肇事逃逸嗎;另當庭陳稱我有問碰撞到我 的機車駕駛人大姊有沒有事?他回答我沒事,他說我可以走 了,我看他還可以站起來,所以我才離開,我不知道事情的 嚴重性要被吊銷駕照3年,如果我撞到人我一定不會離開, 但這次是別人撞到我,所以我不知道不能走,如果被吊銷我 會3年沒工作,是別人撞到我,肇事的人不是我,所以我不 是肇事逃逸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卷查本案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13年2月 16日高市警鳳分交字第11370421300號函、交通事故相關資 料及採證光碟附卷可稽,故原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是 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既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 受傷而逃逸者」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   ⑴第62條第3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 ,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 ,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3,00 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 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   ⑵第62條第4項前段: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 銷其駕駛執照;…。   ⑶第67條第2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曾依…第62條第4項前段規定 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⒉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前 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關於汽車駕駛人違反第62條第4 項規定,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罰鍰6,000元 ,吊銷駕駛執照。  ⒊道交條例第92條第5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   下稱道交事故處理辦法)   ⑴第2條第1款:道路交通事故:指車輛、動力機械或大眾捷 運系統車輛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 、動力機械、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財物損壞之事故。   ⑵第3條:(第1項)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 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 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 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 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 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 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 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 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 機關,並配合必要之調查。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 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第2項)前項第4款車輛位置 及現場痕跡證據之標繪,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事 故,得採用攝影或錄影等設備記錄。 ㈡按依道交事故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規定可知,肇事係指車輛 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傷、亡或車輛、財物損害之交通事故 。若行為人之駕駛行為與傷者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即成立肇事,不以雙方車輛碰撞為要件,且不論雙方駕 駛人對於交通事故之發生,有無故意或過失。反之,若車輛 雖在道路上行駛,但有人受傷之客觀結果係發生於兩車碰撞 前,亦即行為人之駕駛行為並未致人受傷,其駕駛行為與傷 者之受傷結果間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非屬道交事故處理 辦法第2條第1款規定之肇事,亦非屬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 前段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  ㈢經查,本院於調查程序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勘驗內容如下:   檔案名稱:L130873_00000000000000000 影片時間:2022/07/10 11:32:40 — 11:35:17 11:32:46可見一銀色車輛(即系爭車輛二)自後方追撞一 機車。 11:32:47可見被追撞之機車翻覆。 11:32:49可見被追撞機車向前滑行,碰撞到原告黑色車輛 (即系爭車輛一)左後側。 11:33:02可見系爭車輛一停靠於路邊。 11:33:17可見一紅衣黑褲之人自系爭車輛一駕駛座側下來     。 11:33:40可見該紅衣黑褲人走到肇事之銀色車輛駕駛座旁 。 11:34:27可見該紅衣黑褲人自駕駛座側返回系爭車輛,離 開事故現場。 11:35:16可見系爭車輛一車牌號碼000-0000…影片結束。 (圖1—圖8)   此有勘驗筆錄及影像擷圖附卷足憑(本院卷第164、167-174 頁)。且自影像擷圖圖2、圖3(本院卷第168頁至第169頁) 可知,當時系爭機車騎士訴外人李○○、乘客劉○○遭追撞倒地 受傷後,系爭機車向前滑行始碰撞系爭車輛一。依前開事證 可知,訴外人李○○所騎乘之系爭機車因遭後方由訴外人陳○○ 所駕駛之系爭車輛二追撞,訴外人李○○、劉○○失去重心後倒 地受傷後,系爭機車向前滑行始撞及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 一,原告並立即反應停駛,洵可認定。揆諸前開說明,訴外 人李○○、劉○○倒地受傷發生在前,系爭機車滑行與系爭車輛 一發生碰撞在後,足認原告前揭駕駛行為並未導致李○○、劉 ○○受傷,兩者不具因果關係,非屬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 受傷之情形。從而原告是否有駕車肇事致人受傷之行為,容 有合理懷疑,被告依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以原處分裁 處原告,於法未合。 六、綜上所述,被告無法證明原告有駕車肇事之行為,自不能認 定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 被告作成原處分裁處原告,應非適法。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 ,為有理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2025-03-06

KSTA-113-交-17-2025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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