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3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錦勝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32
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追加起訴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如附件追加起訴書所載。
二、按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
明文。再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
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65條之追加起訴,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
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第7
條所列案件),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藉原訴之
便而加提獨立之新訴,俾與原起訴案件合併審判,以收訴訟
經濟之效。故起訴之追加,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得為之
,此為追加起訴時間上之限制,而起訴之追加既係利用舊訴
之訴訟程序提起,自以有本案之存在為前提,其已無本案之
訴可資附麗者,即無許其追加之餘地。違反上開之規定而追
加起訴者,顯屬不合,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並無所謂追加起訴祇須具備刑事訴訟法第26
4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記載程式,即可不論是否合法,均應以
實體判決終結其訴訟關係之可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
第10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追加起訴意旨雖以上開犯罪與本院113年度審金
訴字第557號被告謝錦勝洗錢等案件(下稱前案)具有一人犯
數罪之相牽連關係,因而追加起訴;惟前案業經本院於113
年7月23日判決終結,有該判決附卷可稽。而本件追加起訴
係於113年9月11日始繫屬本院,有本院收文戳在卷足憑,是
本件追加起訴既係於前案終結後始繫屬本院,依前揭說明,
其追加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
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件:
TYDM-113-審金訴-2303-202503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