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48號
原 告 王○○
訴訟代理人 吳春生律師
被 告 庚○○
寅○○
辛○○
丑○○
壬○○
癸○○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2日
起迄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84,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150,00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試行和解而成立者,應作成和解筆錄。」;「和解成立
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
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原
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項、
第380條第1項、第416條第1項、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原以庚○○、寅○○、辛○○、丑○○、壬○○、癸○○、
丁○○、乙○○、丙○○、戊○○、己○○、子○○、秦○○、邱○○14人為
被告,請求其等依民法共同侵權行為及限制行為能力人法定
代理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嗣原告先後於113年5月7日與
被告秦○○、邱○○2人達成調解(本院卷第189頁調解筆錄參照)
,於113年11月12日與被告乙○○、丙○○、戊○○3人達成訴訟上
和解(本院卷第353頁和解筆錄參照),並於同日撤回對被告
己○○、子○○2人之訴(均未曾到庭參與言詞辯論,毋庸得其同
意;本院卷第343頁下方審理筆錄參照),揆諸前揭民事訴訟
法規定,被告秦○○7人自已脫離本件訴訟,而僅以庚○○、寅○
○、辛○○、丑○○、壬○○、癸○○、丁○○7人為本件被告(下合稱
被告,分稱其名),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因與訴外人李○○於通訊軟體「messenger」上發生糾紛,
雙方乃相約於民國110年8月9日4時許,在屏東縣九如鄉「清
聖宮」理論,李○○乃邀約被告壬○○陪同前往,惟因雙方談判
未果,李○○、被告壬○○遂先行離去。嗣雙方復相約於同日5
時許,前往屏東縣九如鄉三民路與南二高橋下(下稱系爭地
點)談判,李○○遂再邀集被告辛○○、壬○○一同前往系爭地點
。而秦○○得知此事後,因不滿原告先前說過其壞話,遂與李
○○相約一同至系爭地點與原告理論,並透過李○○之臉書帳號
邀約被告庚○○陪同前往,被告庚○○復邀集戊○○、乙○○共同前
往系爭地點。李○○乃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
被告壬○○、辛○○;乙○○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
搭載被告庚○○及戊○○、秦○○等人一起前往系爭地點。俟秦○○
等人於同日4時45分許抵達系爭地點後,雙方於談判過程中
一言不合,先由乙○○徒手毆打原告,再由被告庚○○及戊○○分
持鋁棒、木棒及棍子毆打原告,接著,李○○持刀衝下車砍原
告,因原告以右手擋刀並抓住李○○之右手,被告辛○○遂持球
棒毆打原告之頭部,秦○○及被告壬○○則在旁觀看助勢,並致
原告受有右手肘關節韌帶斷裂、右側尺骨開放性骨折、右側
手肘10公分撕裂傷、左側頭部5公分撕裂傷、左耳2公分撕裂
傷、右眉4.5公分撕裂傷、前胸鈍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勢
)。
㈡被告庚○○、辛○○、壬○○及李○○、乙○○、戊○○等人上開行為,
經原告提起刑事告訴後,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固就李
○○部分起訴,惟就被告庚○○、辛○○、壬○○及乙○○、戊○○等5
人均以罪嫌不足為由,而以111年度調偵字第157號為不起訴
處分。然上開5人確實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而在場助勢之共同正犯,此觀秦
○○夥同上開5人傷害原告之事實,業經本院少年法庭於秦○○
少年案件中以111年度少護字第13號裁定認定屬實可知,秦○
○並因而遭鈞院少年法庭宣示應予訓誡並予以假日生活輔導
。查被告庚○○、辛○○、壬○○3人本件所為已構成民法故意侵
權行為,並致原告受有下列損害:①醫藥費新臺幣(下同)3
10,000元。②看護費30,000元。③交通費24,000元。④精神慰
撫金600,000元(合計金額為964,000元,但原告僅請求934,
000元,見後述聲明)。又被告庚○○、辛○○、壬○○3人於本件
案發時均未滿20歲,依據修正前民法第12條、第13條第2項
規定均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寅○○(被告庚○○之母)、丑○○
(被告辛○○之母)、癸○○(被告壬○○之父)、丁○○(被告壬○○之
母)4人則分別為其等之法定代理人,依民法規定亦應負連帶
損害賠償之責。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
87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負連
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34,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規定:「(一)當事人對於他造
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
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
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但不到
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經查,原告
起訴主張被告庚○○、辛○○、壬○○3人(下稱被告庚○○3人)就原
告有前開故意共同侵權行為,並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勢之損害
,共同參與之李○○前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
署)檢察官偵查後,以該署111年度調偵字第157號提起公訴(
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庚○○3人於本件
案發時均未滿20歲而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寅○○、丑○○、
癸○○、丁○○4人(下合稱被告寅○○4人)分別為被告庚○○3人之
法定代理人,被告庚○○3人於秦○○本院111年度少護字第13號
裁定(下稱秦○○少年案件)中,經承審法官認定其等均有就原
告實施傷害或在場助勢之共同侵權行為,其3人共同犯刑法
第150條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等節,業據提出與指述相符
之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急診病歷(本院卷第29至32
頁)、原告傷勢照片(本院卷第29至32頁)、本院111年度少護
字第13號裁定宣示筆錄(本院卷第55頁)、被告最新戶謄本(
本院卷第83至99頁)等件為證,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秦○
○少年案件卷宗、屏東地檢察署上開偵查案卷(含本院刑事庭
112年度訴字第513號案卷;本件嗣因原告就被告李○○撤回傷
害罪之刑事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前開案件判決公訴不受理
)核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爭執,揆諸前揭民事訴
訟法規定,自應視同被告就原告起訴之事實自認,被告庚○○
3人就原告有為本件故意傷害之共同侵權行為事實,即堪認
定。
㈡附帶敘明者為,被告庚○○3人固於本件刑事偵查中均否認其情,辯稱未曾有參與傷害原告之故意犯行,屏東地檢署並就原告告訴其等涉犯傷害罪嫌部分,以111年度調偵字第157號為被告庚○○3人不起訴處分。惟按刑事偵查或訴訟程序因將剝奪被告之身體自由、財產或生命,採取嚴格之舉證標準及證據法則,其認定事實所憑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而民事訴訟係在解決私權糾紛,就證據之證明力採取相當與可能性為判斷標準,亦即負舉證責任之人,就其利己事實之主張為相當之證明,具有可能性之優勢,即非不可採信。是刑事偵查或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認定之事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原告於民事訴訟中,對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原告之主張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亦應對該反對之主張負證明之責,此為民事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95號民事判決參照)。從而本件縱然被告庚○○3人前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為上開不起訴處分,惟因有下列證據足堪認定被告庚○○、辛○○於案發時確有在場參與共同傷害原告身體行為,另被告壬○○則在場觀看助勢而有幫助犯行,其等於偵查中所辯,均非可採,自仍構成民事之故意共同侵權行為:
⒈原告於刑事部分偵、審中之證述:❶110年8月9日第1次警詢時證稱:110年8月9日上午5時許,在屏東縣九如鄉橋下遭5個人毆打加砍傷,他們開2台車來。我當時在我家先接到我朋友李○○電話,說要找我吵架,我就騎我爸的機車到屏東九如後庄橋下,當時我要打給陳○宏問說我們之間有什麼誤會,還沒打出去前便遭李○○持菜刀砍我頭部,被告辛○○拿球棒打我頭部、被告庚○○拿球棒打我頭部,還有另外2個男生我不知道真實姓名,一個綽號叫○○醬(按:應指乙○○),一個我不清楚是誰。後來他們就把我留在現場,把我機車鑰匙拔走,我打給救護車求救,對方開2台車到場,1台藍色,1台白色,我要告他們傷害(偵查案卷所附警卷第7至11頁);❷於110年8月11日第2次警詢時證稱:我第1次筆錄有5個地方說錯了,當時不是5個人打我,是李○○、被告辛○○2個人。當時我不是從家裡直接去九如後庄橋下,是先從家裡去後庄村三山國王廟等李○○,再去南二高橋下,在南二高橋下我沒有要打給一位叫陳○宏的詢問我們有什麼誤會。當時庚○○沒有拿球棒打我頭,他只是在旁邊跟我說話而已。李○○持刀砍我頭部跟右手很多下,被告辛○○持鋁棒攻擊我頭部、右手跟胸口很多下。我要告他們2個傷害(偵查案卷所附警卷第13至18頁);❸於110年12月29日偵訊時證稱:我只有約李○○談判,這件事情我也有告訴被告庚○○,原本被告庚○○是要幫我的。於110年8月9日上午4時許,被告壬○○開車載被告李○○到九如清聖宮,我已經在那邊等,李○○在車上有亮刀,我有用狼牙棒敲他的駕駛座,他們就離開了。後來被告庚○○主動聯繫我要換地方,所以改到案發地點,我不知道為何秦○○會出現,我只知道被告庚○○會帶朋友乙○○、戊○○來,我第2次警詢說只有李○○、被告辛○○打我,那是因為被告庚○○跟我道歉,求我不要講出他們,以我今日偵訊所述為主。當時戊○○、乙○○先用球棒、棍子打我全身,頭部也有,被告庚○○、辛○○接著用球棒打我全身,李○○最後衝出來拿刀砍我的頭部,打完他們跑掉,我自己打電話報警,秦○○沒有打我,她在旁邊亂講話而已。我要告被告庚○○、戊○○、乙○○、李○○、被告辛○○傷害。被告壬○○在車上,沒有下車動手打我(偵查案卷所附少連偵卷第54至56頁); ❹於111年1月4日本院少年法庭中證稱:一開始我跟李○○約在清聖宮,談判沒成功我們就離開了。後來被告庚○○打給我要改約其他地方,我就到案發地點等他,被告庚○○的車到場沒多久後李○○的車也到了,被告庚○○、乙○○、秦○○、戊○○下車,秦○○說我講她壞話,我跟她說我沒有講,他們執意要打我,乙○○先打我,被告庚○○、戊○○拿鋁棒、木棍打我,李○○拿刀衝下車砍我,我用右手擋刀並抓住李○○的手,李○○就叫被告辛○○來救他,被告辛○○就拿鋁棒從我頭上打下去,他們打完就跑了。(本院少年案件所附少調575號卷第47至50頁)。
⒉被告庚○○於刑事部分偵查中之答辯及審理中之證述:❶110年8月9日於警詢時陳稱:秦○○跟我說要跟原告講事情,秦○○請我載他,開車到系爭地點後,原告已經在現場等我們,我們藍色0000-00號自小客車,與另一台白色A000-00號自小客車同時到場,我們都下車後,我及戊○○手持球棒、李○○手持西瓜刀、我與秦○○在旁觀看,我看到李○○跟原告打在一起,後來我們各自上車駛離,留下原告一人在場(偵查案卷所附警卷第27、28頁);❷110年12月29日於偵訊中陳稱:我跟秦○○一起下車,跟原告講話,講到一半李○○就衝下來打原告,持球棒是為了要自衛(偵查案卷所附少連偵卷第58頁);❸111年1月4日於本院少年法庭時亦陳稱:秦○○打電話給我說要去找原告問事情,我就跟原告聯絡並約定地點見面,地點是原告告訴我的,我們就一起開車過去,我們到場之後,我拿球棒先下車跟原告講話,講到一半,李○○他們就拿著刀子下車砍原告,我就帶著秦○○離開(本院少年案卷所附少調575號卷第41頁);❹111年1月4日於本院少年法庭時陳稱:(問:對於你警詢所述有何意見?(朗讀提示並告以要旨)?)是我們下車之後,另一台車才到場的。我沒有看到壬○○拿刀,我看到李○○拿刀下車砍被害人,我就到少年旁邊,辛○○、壬○○就下車,壬○○、辛○○、李○○跟被害人打在一起,之後我們就駕車離開,李○○他們也跟我們一起走了。(本院少年案卷所附少調575號卷第49至50頁)
⒊被告辛○○於刑事部分偵查中之答辯及審理中之證述:❶110年8月9日於警詢時供稱:我接到李○○以通訊軟體FACETIME打給我說:「原告要找我吵架」,我應允一同前往,李○○駕駛A000-00號自小客車,壬○○坐副駕駛座,我乘坐駕駛座後方,前往屏東縣九如鄉後庄村清聖宮與另一部藍色自小客車會合後,兩部車一同前往系爭地點,原告一個人到場,我們全部下車後,李○○持刀砍殺原告頭部,我沒注意到其他人動作,我就站在旁邊看然後上車離去,我沒有打原告(偵查案卷所附警卷第33頁);❷110年12月29日於偵查中證稱:我當時在車上,李○○先下車,他們講一講,後來就打起來,李○○叫我下車,我就下車勸架,我就將李○○拉走,我沒有看到李○○砍原告(偵查案卷所附少連偵卷第57頁);❸111年1月4日於本院少年法庭時亦證稱:發生糾紛時,我不知道其他人在做什麼,我只知道我把李○○拉走(本院少年案卷所附少調575號卷第55頁)。
⒋被告壬○○於刑事部分偵查中之答辯及審理中之證述:❶110年8月9日於警詢時供稱:我接到李○○打電話給我要去他家,我駕駛A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李○○(坐副駕駛座)、被告辛○○(坐後座)【按:與被告辛○○供述不同,然A000-00號自小客車車主為被告壬○○之父,被告壬○○較熟悉車況,理應由其駕駛】,前往系爭地點,原告已經在橋下了,我看到原告手持狼牙棒,李○○、被告辛○○都有下車,沒多久另一台藍色0000-00號自小客車也到場,李○○手上有持一把刀,我有看到原告先把李○○抱住,後來我有看到原告被砍一刀,但我沒看清楚誰砍的,整個毆打過程約5至10分鐘,後來我們兩台車就馬上把車開走,我開車載走被告辛○○回家後,我就回我自己家(偵查案卷所附警卷第44、45頁);❷110年12月29日於偵查中證稱:我當時有聽到一些朋友說過,大概知道李○○與原告有一些糾紛,原先去清聖宮原告拿狼牙棒敲我車子,後來原告又打電話給李○○說要約在系爭地點,我去載李○○時,李○○有拿一支刀,看起來很生氣,李○○沒有說待會要做什麼,被告辛○○也是李○○打電話叫來的,路上他們都沒再討論,只有說原告要約談判。我都在車內,沒有下車,李○○下車後,原告先打他一拳,李○○就叫辛○○下車,但辛○○沒有打原告(偵查案卷所附少連偵卷第56、57頁);❸我有載李○○、被告辛○○到九如清聖宮及系爭地點,那時候李○○叫我載他去清聖宮談事情,原告拿著狼牙棒要敲我車子,但沒敲到,之後李○○接到原告電話要到系爭地點,所以我們就過去,到場之後李○○就下車,李○○好像被原告抱住,李○○叫被告辛○○下車,我都在車上,我看到原告被李○○砍,原告還有遭到誰打我不清楚(本院少年案卷所附少調575號卷第56頁)。
⒌秦○○於刑事部分偵、審中之證述:❶於警詢及本院少年法庭調查中自承:「(問:妳為何要前往屏東縣九如鄉三民路與南二高橋下道路?)因為甲○○在通訊軟體facebook上嗆李○○,我看到後就想說我自己與甲○○也有一些糾紛,所以我就跟李○○說我也會一起過去,然後想說自己是女生,所以就使用李○○的facebook帳號打電話給邱○○【按即被告庚○○】,並跟邱○○講說我要與甲○○處理事情,請他陪我過去,後來我就在屏東縣屏東市棒球路上等待邱○○來載我,然後就有一台藍色自小客車來載我,車上駕駛座是乙○○,副駕駛座的人我不認識,我坐在副駕駛座的後面,邱○○坐在我旁邊駕駛座後面,李○○用facebook傳地址給我,我跟邱○○他們就一起過去那個地點。」、「(問:既你沒有聯繫,為何乙○○與戊○○陪同你前往處理糾紛?)因為我打電話給邱○○時,乙○○與戊○○與邱○○在一起,然後他們來載我時,我看到乙○○就請他也陪我一起去,戊○○我不認識只是他是乙○○的朋友。」、「(問:你是否有與邱○○、乙○○與戊○○說明你與甲○○的糾紛原委?)我有跟邱○○、乙○○講,但是我與戊○○不認識所以沒有跟他講。」(本院少年案卷所附警詢筆錄第2、3 頁);❷於警詢及本院少年法庭調查中自承:「(問:抵達現場後,現場狀況如何?)李○○他們的車已經到他傳給我的地址等待,然後李○○才帶我們過去,抵達現場時,甲○○已經在等我們,我跟邱○○先下車找甲○○,我就先詢問甲○○我前述說的糾紛,講完後我就看到李○○從車上下來,並推開邱○○,…,回頭時我就看到甲○○額頭流血,我就跑回車上,…。」、「(問:當時有多少人下車?)我看到有下車的李○○、邱○○、我、乙○○、戊○○有下車。」、「(問:現場有何人手持武器?)我看到李○○手持短刀,邱○○拿鋁棒,戊○○拿木棒。」(本院少年案卷所附警詢筆錄第3頁)。
⒍戊○○於偵查中之證述:「(問:你今日因何故前往案發現場?如何前往?與何人前往?請詳述事發經過?)乙○○半夜12點多找我吃宵夜,乙○○開藍色轎車【經查:號牌為0000-00】載我到屏東夜市吃宵夜,當時邱○○已經在車上,乙○○跟邱○○在一旁聊天玩手機,我就在一旁吃宵夜玩手機,我不清楚他們在聊什麼,然後差不多在3 點多就去載一個我不認識的女生(經查:秦○○),女生跟被砍的男生(甲○○)在講電話,女生跟甲○○相約一個地方要講清楚,我不清楚他們到底在講什麼,後來女生跟王愷翔相約在南二高橋下,然後我們四個人就過去,我跟邱○○、乙○○、秦○○,開乙○○的車前往。到現場後秦○○跟邱○○就一起下車就去找甲○○講事情,我跟乙○○比較晚下車,然後站在旁邊玩手機,…。」、「(問:你為何要到該打架現場?)邱○○跟乙○○找我一起陪同秦○○去跟甲○○講事情,所以我才一起去。」(偵查案卷所附警詢筆錄第2、3頁)。
⒎綜觀上情可知,秦○○、李○○、乙○○、戊○○夥同被告庚○○、
辛○○、壬○○3人於事發當時一同前往屏東縣九如鄉三民路
與南二高橋下時,其全體當即已知其目的係在為自己及李
○○與原告理論並壯大聲勢,除已難認其等對於聚集目的欲
為對原告為傷害行為一事全無認識外,且於到達事發地點
後,被告庚○○、辛○○亦與李○○實際對原告下手實施傷害行
為,秦○○及被告壬○○則在旁圍觀助勢,遂行故意侵權行為
之氛圍,本件自難認其等就原告所受系爭傷勢,未具共同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庚○○3人所辯,自非可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
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一)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二)造意人及幫助人
,視為共同行為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
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85條第1、2項
、第18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庚○○3人於案發
時或共同傷害原告之身體,或在場助勢,並致原告受有系爭
傷勢之損害,其等自均構成民法前揭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
即應就原告同負連帶賠償損害之責。另查,被告庚○○3人於
本件案發時均未滿20歲,係屬000年0月0日生效之修正前民
法第12條及第13條第2項規定之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寅○○4
人則分別為其3人之法定代理人,且本件並無案發時被告庚○
○3人尚無識別能力佐證,揆諸前揭民法規定,被告寅○○4人
即應本於被告庚○○3人法定代理人地位,就被告庚○○3人本件
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身體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㈣第查,原告本件主張所受損害金額,計有醫藥費310,000元、
看護費30,000元、交通費24,000元及精神慰撫金600,000元
。茲分述如下:
⒈就醫藥費、看護費及交通費部分:本件原告起訴狀雖主張
金額如上,然未曾檢附任何單據以實其說,並經本院於11
3年9月24日審理期日當庭行使闡明權曉諭原告,至遲應於
同年10月10日前陳報相關證據到院(本院卷第295頁審理筆
錄參照),惟直至本件113年11月12日最末審理期日,始終
未見原告提出任何佐證;參以戊○○(已和解)曾於本件審理
中否認原告前開主張之金額為真正(本院卷第294頁審理筆
錄參照),又原告起訴時係主張全體被告為連帶債務人,
揆諸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30號裁定要旨,本件亦有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即戊○○前開有利於
共同訴訟人之非個人抗辯,效力及於全體被告,本院自難
就此部分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前開
項目金額合計364,000元(計算式:310,000+30,000+24,00
0=364,0000元)之其中334,000元【按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
告連帶賠償總金額僅為934,000元,扣除後述慰撫金600,0
00元主張,則此部分費用應認僅主張334,000元】,即非
有據,無從准許。
⒉就精神慰撫金部分: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
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而所謂相當金額,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
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
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
。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事件受有系爭傷勢,堪認
原告身心必然受有相當程度損傷及痛楚,惟本件源起亦肇
因於原告與李○○、秦○○及被告庚○○3人間爾來齲齬,並參
酌原告係大學肄業,於審理時自陳月收入達數百萬元,另
被告之學經歷及111年度所得、財產各自如下:被告庚○○
係高職畢業,查無所得,名下無財產;被告寅○○所得約5
萬餘元,名下無財產;被告辛○○係高職肄業,所得約40餘
萬元,名下財產約100餘萬元;被告丑○○無收入,名下無
財產;被告壬○○係高職肄業,無所得,名下無財產;被告
癸○○所得約41萬餘元,名下財產約20萬元;被告丁○○所得
約60餘萬元,名下財產約3,000餘萬元,以上均有被告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限閱卷),綜上
一切情狀,認原告本件請求被告負慰撫金之連帶賠償責任
應以150,000元為適當,原告逾此金額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無從准許。
㈤小結:原告本件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於150,000元
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
金額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3年4月22日(本院
卷第137頁送達回證參照)起迄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法定利息,亦有理由,同應准許。原告逾此金額
之主張,則無理由,不能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
條第1項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庚○○、辛○○、壬○
○3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150,000元,及前開金額自113年4
月22日起迄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庚○○3人之法定代理
人即被告寅○○、丑○○、癸○○、丁○○4人於上開賠償範圍內同
負連帶賠償責任,均有所據,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金額之主
張,則無理由,起訴應予駁回。
五、本件所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5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各得預供擔保如主文第
3項所示金額後,免予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士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PTDV-113-訴-448-202412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