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85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閻方
選任辯護人 鄭皓文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113年度訴字第1281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閻方提出新臺幣壹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
於花蓮縣○○市○○街○○○巷○○○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希望可以准予以交保代替羈押,出去照顧小
孩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5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閻方涉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加重詐欺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有羈押之必要,而於同日予以羈押在案,合先敘明。
㈡茲審酌本案被告均已坦承犯行,本院已於113年11月28日辯論終結、定於113年12月19日宣判之審理進度,且兼及被告執行羈押迄今已有相當時日,應當知所警惕,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認被告如提出相當之保證金及限制住居在花蓮縣○○市○○街00巷00號,應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可得確保後續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准予被告提出新臺幣10,000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限制住居於花蓮縣○○市○○街00巷00號。又倘被告違背上開事項,本院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第2款、第4款規定命再執行羈押,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邱于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TPDM-113-聲-2851-202412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