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再執行羈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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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發還保證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79號 聲 請 人 即 具保 人 彭師佑 被 告 彭師君 上列聲請人即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 112 年度訴字第447 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彭師君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等案件,在偵查中經本院裁定以新臺幣(下同)5 萬元具保   ,經聲請人彭師佑如數繳納保證金後,將被告停止羈押,嗣 案經起訴(本院112 年度訴字第447 號),雖本案尚未判決   ,然被告業已因另案入監服刑,其刑期最少至民國119 年, 亦即被告在監至少達5 年之久,期間並無須採取任何措施, 即可保全本案審判進行與刑罰執行,被告在本案中並已認罪   ,聲請人係被告弟弟,現今為被告撫養其子彭千億,彭千億 因蛀牙看診,需款孔急,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9 條第 1 項、第2 項規定,暨參酌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抗字第387 號裁定意旨,聲請准予發還上揭保證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 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 責任」,刑事訴訟法第11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前開條文 所謂之「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考量該條係於103 年 1 月29日修正公布時所增訂之免除具保責任之事由,而其立 法理由則載敘:「基於具保目的在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 執行,被告於『本案』有罪判決確定而依法入監執行時,因已 無保全刑罰執行之問題,具保原因已消滅,自應免除具保責 任」之意旨,應僅限於與該具保處分或裁定有關之「本案   」而言,並不包括無關之「另案」,換言之,被告縱因「另 案」有罪確定而入監執行,但就「本案」而言,具保人之責 任仍不能免除(最高法院院110 年度台抗字第1453號裁定意 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在偵查 中經本院裁定以5 萬元具保,由聲請人如數繳納保證金後,   將被告停止羈押在外,惟嗣後被告因故遭撤銷另案假釋,並 於112 年3 月5 日入監服刑迄今,刑期預計應至119 年1 月 4 日為止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國庫存款收款書、法務部矯 正署東成監獄113 年11月25日東成監戒字第11300044050 號 函與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固堪信 實,惟被告並非因本案入監,此如前述,依上說明,尚難認 聲請人之具保責任已經免除,至於聲請人雖稱被告現今因另 案在監服刑,刑期預計至119 年方會屆滿,而因家有急用, 故希望能予退保等語,然聲請人一旦提出保證金為被告具保   ,即意味聲請人願意以保證金擔保被告日後能夠到案,此項 擔保責任既已成立,自不能僅因聲請人的片面意願而逕予免 除,而被告現今因案在監服刑,其刑期終結日期為119 年1 月4 日,雖據法務部矯正署東成監獄函覆在卷,然訴訟進行 之變數甚多,難以預期其終結日期,且被告仍有因假釋縮刑 甚或疾病等原因而提前出監之可能,未必直待119 年方會釋 放出監,考量被告本案係被訴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第6 項、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與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7 條第6 項、第1 項之販賣非制式手槍未遂罪, 及同條例第12條第5 項、第1 項之販賣子彈未遂罪等罪嫌, 不僅犯嫌重大,可能被判處之罪刑均甚重,被訴販賣第一級 毒品未遂罪部分,更屬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之重罪,逃 亡之可能性自然偏高,故尚不宜遽許聲請人退保,綜上,聲 請人聲請退保,依上說明,尚難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陳秀慧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亮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9

SLDM-113-聲-1479-2024120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21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凌旺棻 選任辯護人 趙君宜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1210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凌旺棻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六日起停止羈押,並應限制住居於 高雄市○○區○○街○○○巷○○○○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凌旺棻自民國113年10月9日起 即遭裁定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至今,而本案相關證據均已 調查完畢,又被告患有糖尿病、神經病變、高血壓及蜂窩組 織炎等疾病,身體狀況不佳,並無逃亡、串證及滅證之可能 性,爰聲請予以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及執行之進行, 確保刑事偵查及審判機關得以依法從事犯罪事實之調查與認 定,及刑罰之確實執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係在 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 之實體審判程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 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而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係屬 為保全被告使訴訟程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對被 告刑罰之執行目的,而對被告實施人身強制處分權,故審酌 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 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 ,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 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執行及人權保障。 三、經查:  ㈠被告凌旺棻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 第210條、第212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 未遂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 第7款之情形,認非予羈押,顯難確保後續審判程序之進行 ,且無從以其他手段替代,而有羈押之必要,命自113年10 月9日起羈押3月在案。  ㈡被告之上開羈押原因雖仍存在,然關於羈押必要性部分,本 院審酌被告已坦認犯行,並有卷內相關事證可佐,再考量本 案案件進行之進度、被告之涉案情節、惡性等情狀,並考量 被告自偵查中即執行羈押至今,已歷相當時日,復權衡國家 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 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與比例原則以綜合判斷,認 予以限制住居,應足以對其形成足夠之心理壓力及拘束力, 而可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以確保本案後續審理、執行程序 之進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倘被告於停止羈押後,如經合法傳 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或本案新發生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所定之情形者,依同法 第117條第1項第1至3款規定,本院得命再執行羈押,併此指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黃柏家                   法 官 顏嘉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婷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2024-12-06

TPDM-113-訴-1210-2024120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貪污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光輝 選任辯護人 吳定宇律師 呂宗達律師 被 告 吳淳洋 選任辯護人 陳建良律師 吳明蒼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70 41號、113年度偵字第67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丙○○提出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 制住居在桃園市○○區○○○街00號,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 、出海捌月。 甲○○提出新臺幣貳佰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 居在桃園市○○區○○○街00號,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 海捌月。又不得對本案證人及共犯有所直接、間接之接觸或往來 。 丙○○如未能具保,其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叁年拾貳月拾肆 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甲○○如未能具保,其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叁年拾貳月拾肆 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配偶及未成年子女除外) 。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或有事實 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者, 得羈押之。又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 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之規定訊問 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 2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8條第1項前段、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 ,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 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又 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 證金額;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同法 第111條第1項、第5項亦有明文。 二、被告丙○○、甲○○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 被告甲○○否認有何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等犯行;被告丙○○僅坦承違犯 刑法第132條第1項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否認有何 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圖利罪之犯行,惟有卷 內事證可佐,認其等涉犯上開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查:   ㈠參被告丙○○、甲○○歷次關於本案之供述,與卷內證人乙○○ 、丁○○等人之證述內容多有齲齬之處,復以被告2人與卷 內相關證人間,就與本案相關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雖有部 分截圖為證,然對話內容之細節、經過,仍須待相關證人 到庭證述以待釐清。   ㈡再依被告甲○○與證人丁○○之對話內容,可知被告甲○○、丙○ ○平日有密切聯繫之事實明確,惟被告丙○○、甲○○遭查獲 時,其等所查扣之手機內就彼此間之對話訊息內容業全數 刪除,已有事實足認被告丙○○、甲○○確有滅證、勾串供述 之高度可能。   ㈢本案既有諸多細節尚待釐清,倘若被告2人獲釋在外,恐有 與同案被告及其他可能為證人之人進行勾串,使本案陷於 隱晦之疑慮,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事 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程序,而有羈押之必要,於 民國113年3月14日裁定羈押,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復於 113年6月14日、113年8月14日、113年10月14日延長羈押 ,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茲上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3年12月3日訊問後,審 酌如下:   ㈠被告2人均仍矢口否認上開犯行,然有卷內相關證據可佐, 認被告2人上開犯罪之罪嫌重大,被告2人所涉圖利罪部分 係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倘成立犯罪尚非單一圖利 犯行,依人性趨吉避兇之常,面臨此重刑追訴,有相當理 由認為有逃亡之虞,另被告甲○○涉犯情節,尚有違反政府 採購法之部分證人尚未進行交互詰問,證人之證詞尚未確 保,是本件仍然存在羈押原因。惟審酌被告2人涉案部分 之審理進度,經權衡被告2人所涉犯罪對社會秩序侵犯之 危害性及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 益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參以檢 察官、被告2人及其辯護人訊問時所表示之意見、本案尚 未詰問證人部分與待證事實相關程度,本院認本案上開羈 押原因雖仍存在,惟非不能以其他方式替代羈押,如命被 告丙○○提出新臺幣(下同)160萬元之具保金額,以及限 制住居在桃園市○○區○○○街00號;被告甲○○提出新臺幣200 萬元之具保金額,以及限制住居在桃園市○○區○○○街00號 ,應足以對其形成足夠之心理壓力及拘束力,而可作為羈 押之替代手段,以確保本案未來審理、執行程序之進行, 否則仍具有羈押之必要性。是基於比例原則之考量,認被 告丙○○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被告甲○○雖 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所定羈押原因, 惟現階段若課予被告丙○○以160萬元具保並限制住居;課 予被告甲○○以200萬元具保並限制住居,應足對其等同時 產生主觀及客觀之拘束力,達到羈押所欲達成之目的,而 得以之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另命被告甲○○不得與本案證 人或共犯有所直接、間接之接觸或往來。   ㈡又被告所涉上開罪嫌之犯罪嫌疑均屬重大,犯罪常伴有逃 亡之高度可能性,此為脫免刑責、趨吉避凶之基本人性, 酌之被告所涉罪數非少、罪責非輕,依通常社會觀念,面 對如斯刑罰之追訴,實具逃亡而滯留海外之可能,況被告 2人均具一定資力及能力於海外生活。準此,本件有相當 理由足認被告2人有逃亡之虞,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 1項第2款之事由,倘不以限制出境、出海之方式,無從排 除其出境後滯留國外不歸之可能性。權衡國家司法權之有 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居住及遷徙自 由受限制之程度,並斟酌全案情節,依比例原則詳為衡酌 ,本院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一併裁定被告2人 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上揭限制內容, 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 偵防分署執行之。 四、基上,本件羈押期限即將屆滿,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俱如 前揭。然審酌被告丙○○提出160萬元之具保金額,以及限制 住居在桃園市○○區○○○街00號;被告甲○○提出新臺幣200萬元 之具保金額,以及限制住居在桃園市○○區○○○街00號,及自 停止羈押之日起均予以限制出境、出海8月,即足以對被告2 人形成拘束力,而可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以確保本案未來 審理、執行程序之進行,否則仍具有羈押之必要性。故被告 2人如未提出上開保證金,本院認為前述羈押原因、必要性 依然存在,被告丙○○應自113年12月14日起延長羈押2月;被 告甲○○應自113年12月14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配偶及未成年子女除外)。再者,倘被告2人於停止羈押期 間無故不遵期到庭或違反前揭限制住居及予以限制出境、出 海;或與本案證人或共犯有直接、間接接觸、往來等事項, 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規定, 得命再執行羈押,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21條第1 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4項、第5項、第93條之6,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謝承益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6

TYDM-113-訴-243-20241206-7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發還保證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6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韋嘉 具 保 人 紀佩君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聲請發還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紀佩君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10萬元及其實收利息,均准予發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被告丁韋嘉犯傷害等案件,前經本 院羈押在案,嗣經本院以110年度偵聲字第70號裁定准予具 保停止羈押,由具保人紀佩君於民國110年6月1日以110年刑 保字第66號國庫存款收款書繳納刑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 10萬元後予以停止羈押,嗣本案被告業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保證金應予發還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 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 之保證金發還;以現金繳納保證金具保者,保證金應給付利 息,並於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3項規定發還時,實收利息 併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犯傷害等案件,經本院裁定羈押及延長羈押在 案,嗣經本院以110年度偵聲字第70號裁定被告於提出保證 金10萬元後停止羈押,並限制與本案共同被告等及相關證人 有所直接、間接之接觸、聯繫或往來,經具保人於110年6月 1日繳納保證金10萬元後停止羈押,而被告所涉上開案件, 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47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 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923號判決就被 告科刑部分駁回上訴確定,而被告上開刑期業經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等節,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存單號碼:110年刑保字 第66號)、本院110年度偵聲字第70、71號裁定書、臺灣高 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92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聲請人113年11月29日士檢迺執己113執5478字第11 39074754號函在卷可稽。又上開保證金尚未發還一事,有本 院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參。是被告前開罪刑既已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具保人具保之責任依法免除,揆諸前揭規定,聲請 人聲請發還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10萬元及其實收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2024-12-06

SLDM-113-聲-1639-2024120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發還保證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649號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林季穎 具 保 人 曹怡婷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即被告詐欺等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 年度審簡字第518號),業已判決緩刑確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曹怡婷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 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 之保證金發還;以現金繳納保證金具保者,保證金應給付利 息,並於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3項規定發還時,實收利息 併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 ,包括經諭知無罪、免訴、免刑、緩刑、罰金、易以訓誡或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4款不受理之判決,即同法第3 16條所列之擬制撤銷羈押之原因,凡經發生此等免除具保責 任之事由者,具保人即不再負保證之責。另按法院或檢察機 關收繳刑事保證金之案件,經起訴移審、上訴、指定、合併 、移轉管轄或其他原因移轉其他法院或檢察機關者,該刑事 保證金仍由原命具保之法院或檢察機關列帳及原代庫銀行保 管;但該其他法院或檢察機關有另行指定具保或另為其他強 制處分,致原具保責任免除而應發還刑事保證金者,應併通 知原命具保之法院或檢察機關辦理刑事保證金、利息發還事 宜,刑事保證金存管計息及發還作業辦法第11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即被告林季穎(下稱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 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羈押,本院訊問後,於民 國110年11月11日指定保證金新臺幣3萬元,由具保人曹怡婷 於當日代為繳納後予以釋放,有本院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 單、刑保工字第119號國庫存款收款書附卷為憑(嗣檢察官 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偵抗字第1824號 裁定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本院於110年11月19日裁定羈押 );而被告所涉前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35號 裁定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與該院110年度審訴字第2080號 案件合併審判,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5 13號、第514號、第515號、第518號、第519號、第535號判 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4年,緩刑期間應向告訴人 為給付,且已確定等情,有上開上開刑事裁定、判決、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本案被告既經判決緩 刑確定,具保人之具保責任業已免除,依前開規定及說明, 聲請人聲請發還保證金,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並就其 實收利息併發還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第 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盈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2024-12-05

SLDM-113-聲-1649-2024120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000號 聲 請 人 即 具保人 洪櫻珈 被 告 洪忠義 上列聲請人即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 112年度訴字第1601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洪忠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經聲請人即具保人洪櫻珈(下稱聲請人)於民國112年10 月18日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後,由本院將被告停 止羈押並釋放,而被告現已因另案入監服刑,爰聲請發還保 證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 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 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免除具 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 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 以刑事被告之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僅於具保責任在法律上 已免除或已獲准退保,始應將保證金發還與具保人。又所謂 「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係刑事訴訟法第119條於103 年1月29日修正公布時所增訂之免除具保責任之事由,考諸 增訂此事由之立法理由載敘:「基於具保目的在保全審判之 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被告於『本案』有罪判決確定而依法入監 執行時,因已無保全刑罰執行之問題,具保原因已消滅,自 應免除具保責任」等旨,該事由乃指與該具保處分或裁定有 關之「本案」而言,並不包括無關之「另案」。換言之,被 告縱因「另案」有罪確定而入監執行,但就「本案」而言, 具保人之責任仍未免除(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453號 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由本院於11 2年10月18日責命具保20萬元及限制住居,經聲請人繳納具 保款項後,將被告停止羈押並釋放,嗣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1 2年度訴字第1601號判處被告有罪後,繼經上訴而尚未確定 ,被告現則因另案於法務部○○○○○○○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在卷可參 ,是被告並非因本案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而係因另案 入監服刑,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之本案具保責任仍未免除 ,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保證金,核與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陳怡珊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2024-12-05

TCDM-113-聲-4000-2024120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85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閻方 選任辯護人 鄭皓文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113年度訴字第1281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閻方提出新臺幣壹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 於花蓮縣○○市○○街○○○巷○○○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希望可以准予以交保代替羈押,出去照顧小 孩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5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閻方涉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加重詐欺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有羈押之必要,而於同日予以羈押在案,合先敘明。  ㈡茲審酌本案被告均已坦承犯行,本院已於113年11月28日辯論終結、定於113年12月19日宣判之審理進度,且兼及被告執行羈押迄今已有相當時日,應當知所警惕,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認被告如提出相當之保證金及限制住居在花蓮縣○○市○○街00巷00號,應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可得確保後續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准予被告提出新臺幣10,000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限制住居於花蓮縣○○市○○街00巷00號。又倘被告違背上開事項,本院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第2款、第4款規定命再執行羈押,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邱于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2024-12-04

TPDM-113-聲-2851-2024120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24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京履 選任辯護人 吳怡德律師 李柏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榮展 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律師 陳克譽律師 王俊賀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維佑 選任辯護人 李奇哲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榮展、簡維佑均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十三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 林京履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林京履、吳榮展、簡維佑前經本院訊問後,依 照卷內事證,可認涉犯組織犯罪條例之指揮、參與犯罪組織 等罪,嫌疑重大,被告林京履、吳榮展、簡維佑分別經原審 判決9年(應執行刑)、10年、9年有期徒刑,刑期非短,而 參以被告吳榮展、簡維佑均為犯罪組織人士,其等畏罪逃亡 躲避處罰之可能及方便性,均較常人為高,有逃亡之危險, 故為進行本案之審理,順利執行,自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 113年5月13日羈押,被告吳榮展、簡維佑並自113年8月13日 、113年10月13日起延長羈押,被告林京履因另犯妨害秩序 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31號刑事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7月確定,經檢察官向本院請求借提執行徒刑,經 本院同意後,於113年6月17日開始執行,至113年10月24日 執行完畢,經本院裁定自113年10月24日再執行羈押在案。 二、茲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規定於113年10月25日訊問 被告林京履,於113年11月29日訊問被告吳榮展、簡維佑後 ,認被告林京履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 揮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吳榮展、 簡維佑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 織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 有殺傷力之非制式衝鋒槍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等罪,罪 嫌仍屬重大,且被告吳榮展、簡維佑所涉犯之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7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衝鋒槍罪嫌,為最 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復經原審法院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10年、9年,而被告林京履所犯各罪,經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9年,並曾於案發後離境,確有逃亡之虞,重罪常伴隨 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 本人性,被告3人遇此重刑之審判及執行,事理上更提高其 逃亡避責之可能性,有相當理由認被告3人有逃亡之虞,足 認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如未予以延長羈押,不足以確保審判 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再衡諸被告吳榮展、簡維佑所涉犯 之持有非制式衝鋒槍,並進行開槍恐嚇之行為,犯罪情節惡 劣、手段囂張,而被告林京履指揮犯罪組織從事詐欺、洗錢 犯罪,3人所犯均對社會治安均危害重大,權衡國家刑事司 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 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等維持羈押處分,合乎比例原則 。本案被告3人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應予延長羈押。 三、被告吳榮展、簡維佑雖均聲請以具保等方式停止羈押,惟被 告吳榮展、簡維佑遇此重罪、重刑之審判及執行,事理上確 有逃亡避責之高度可能性,即令諭知具保、限制出境出海、 科技設備監控等方式,被告吳榮展、簡維佑仍有逃亡之高度 風險,本院審酌原判決結果及本院審判進行之程度,認羈押 原因尚未消滅,非予羈押,將難以確保後續審判及執行之進 行,且被告吳榮展、簡維佑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 回具保聲請之事由存在,其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 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2-02

TPHM-113-上訴-2465-20241202-6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27號 被 告 即 聲請人 高崇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崇偉提出新臺幣貳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 居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 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希望能出監陪伴 家人及工作賺錢賠償被害人,請求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 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否准許被告停止羈押之聲請, 應檢視法院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繼續存在,即就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及第101條之1之規定,審酌被告犯罪嫌疑是否仍重 大、羈押之事由是否繼續存在及有無羈押之必要性。倘羈押 原因仍存在,僅無羈押之必要性,則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 居等代替手段取代羈押之聲請即應准允。 三、經查:  ㈠按羈押係屬對人身體自由之強制處分,基於憲法第23條所揭 諸之比例原則,若有其他對人民權利限制較小之措施,可以 確保審判進行之同一目的,即應認被告無羈押之必要。茲因 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坦承犯行,而經本院於113年11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審酌被告所涉加重詐欺等犯行,犯罪嫌 疑重大,且被告將來可能面臨之刑事處罰非甚輕,基於趨吉 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人性,足認被告於後續審判及 執行程序仍有逃亡之虞,被告前開羈押之原因仍存在。然考 量被告業已坦承起訴書所載之犯行,本案之事證均業已保全 ,參以被告之犯罪情節、所造成法益侵害及比例原則等節, 認本案倘准由被告提出相當保證金,並限制其住居所、出境 出海,應足以對其形成拘束力而可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適 足以擔保日後執行程序之進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故認 被告聲請於法要無不合,本院爰斟酌全案犯罪情節、被告之 身分、年齡、地位、經濟能力,及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另有 參與其他詐欺集團犯罪之前案紀錄等情,准許被告於提出新 臺幣2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南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且自具保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 8月。如被告停止羈押後違背本院所定應遵守之事項,或有 其他法定事由,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規定,得命再執行羈 押,併予敘明。  ㈡被告雖陳稱其無資力繳交保證金、家人要開刀,希望以限制 出境、定期至派出所報到之方式替代羈押等語。惟本院審酌 前揭情事,認被告請求無保釋放,尚不足以取代羈押之必要 性而無可採,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9 3條之6,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立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2024-12-02

CTDM-113-聲-1427-20241202-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8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童士修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90號),聲請 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童士修前因本院11 3年度訴字第690號加重詐欺等案件,曾經扣押聲請人所有之 vivo手機1支(含sim卡2張)、redmi手機1支(含sim卡1張), 又被告經具保新臺幣(下同)1萬元,現因該案已經判決,爰 均聲請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 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 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 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惟倘扣押物尚 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 必要,並不以經確認可為證據或係得沒收之物為必要。次按 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 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 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免除具保 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 還,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 刑事被告之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僅於具保責任在法律上已 免除或已獲准退保,始應將保證金發還與具保人。 三、查: (一)保證金部分    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於民國113年4月3日訊問後,諭知以1萬元具保,由被告人 於同日提出同額保證金後,將被告釋放,有訊問筆錄、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暫收訴訟案款臨 時收據、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偵6216卷一第255至26 1頁)。又被告上開案件嗣經起訴,並經本院於113年10月9 日以113年度訴字第690號判決被告有罪,經被告提起上訴 ,則上開案件現既尚未確定,揆諸前述說明,並非得免除 具保責任規定之情況,而被告雖因另案經羈押中,然另案 與本案是不同訴訟程序,另案可能因故停止羈押而釋放, 是聲請人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應免除具保責 任之情形,即無從先行返還其繳納之保證金。 (二)手機部分    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固經本院判決被告有罪,惟被告不 服判決提起上訴而尚未確定,本院即將檢卷函送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審理,聲請人雖以前揭事由聲請發還上開扣 押物品,然因本案尚未確定,上開扣押物品與本案案情關 連性之強度、有無宣告沒收之必要,均有待上級審法院調 查確認後,始得予以判定,故在全案確定前,上開扣押物 仍有留存之必要,自無從發還,故聲請人上開所請,並無 理由,自難准許,其聲請應予駁回。 (三)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手機及保證金等情,均無理由,均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4-12-02

CHDM-113-聲-1385-2024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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