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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24號 再 抗 告人 潘三享 住○○市○○區○○街000號 送達代收人 洪秀花 再 抗 告人 洪秀花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葉冠甫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再抗告人對 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224號裁定提起再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提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委任 狀,或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三項釋明同條第一項 但書及第二項之情形,並提出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再抗 告。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 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 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 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 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95之1第2項、第486 條第4項規定,再抗告準用上開規範。而非訟事件之抗告及 再抗告,除非訟事件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 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本院113年度抗 字第224號裁定再為抗告,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亦未依同法第3項規定釋明同 法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茲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之1第4項規定,命再抗告 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抗 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李昆南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2025-02-21

KSDV-113-抗-224-20250221-2

家聲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24號 抗 告 人 即被收養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 年2月21日112年度司養聲字第27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認可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民國113年9月30日死亡)於民國一一二年十月二日收養 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為養女。 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認可收養,係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4項第7款所列之丁類家 事非訟事件。同法第4編「家事非訟程序」第1章「通則」第 80條規定:「聲請人因死亡、喪失資格或其他事由致不能續 行程序者,其他有聲請權人得於該事由發生時起十日內聲明 承受程序;法院亦得依職權通知承受程序。相對人有前項不 能續行程序之事由時,準用前項之規定。依聲請或依職權開 始之事件,雖無人承受程序,法院認為必要時,應續行之」 。揆其原因在於家事非訟事件往往影響公益,因而就聲請人 或相對人有不能續行程序之情形,特別規定由其他聲請權人 聲明或法院依職權通知承受程序,另慮及若干非訟事件標的 之關係人無處分權,在無人承受程序之情形,則由法院審酌 有無承受之必要性,決定是否依職權介入該程序。該規定列 於通則編,而非列於某種特定家事非訟事件章節,應係對所 有家事非訟事件均有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簡抗字第73 號民事裁定可資參照)。經查,本件抗告人即被收養人丙○○ (下稱抗告人)與收養人乙○○(下稱收養人)向本院聲請裁 定認可收養事件,於民國112年10月5日繫屬本院,此有聲請 狀上本院收文日期收狀戳記章可參(見原審卷第3頁)。又 依民法第1079條之3規定,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 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收養人乙○○雖於本件繫屬中 ,在113年9月30日死亡(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戶役政資訊 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佐)致程序不能續行,在認可 收養事件,本諸收養者與被收養者之身分權利具一身專屬性 質,具不可替代性,固不生承受程序問題,惟依上開規定及 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於法院認可收養裁定確定時收養效力可 溯及自收養契約成立時起發生效力,準此,本院認本件仍有 實質審查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即抗告人)是否符合認可收 養規定之必要,故依職權續行本件程序。 貳、實體部分: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   收養人願收養抗告人為養女,經被收養人生母甲○○同意,雙 方於112年10月2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 1項規定聲請本院准予裁定認可收養。原審雖以被收養人無 與收養人成立親子關係之真意,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然 收養人與抗告人之父形同手足,相互照應,收養人年邁未婚 ,膝下無子,長年與抗告人全家共同生活,收養人見證抗告 人父母結婚、抗告人出生至長大成人,抗告人在收養人生前 亦與收養人同住,收養人之日常生活起居所需照護亦由抗告 人負責,收養人自幼即對抗告人如親生女兒般呵護照料,兩 人關係形同父女。收養人、抗告人與抗告人家人均希冀收養 人與抗告人父親同葬,然此僅為積極辦理收養事宜之刺激性 動機,並非原裁定所指兩人間無成立親子關係之真意。抗告 人與收養人間無論形式上或實質上均具備創設親子關係之真 意,且該關係已存在50年之久,是本件收養符合收養之實質 要件及目的,爰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並請准認可收 養人與抗告人間之收養等語。 二、查本件抗告人即被收養人丙○○係00年00月00日生,為成年人 ,故本件係屬成年收養事件。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 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 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又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 二十歲以上;另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父 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 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或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 意思表示之情形者,不在此限。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 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 明筆錄代之。再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㈠意圖以收養免 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㈢有 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之情形者,法院應不予收 養之認可,民法第1079條、第1073條第1 項本文、第1076條 之1、第107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收養人與抗告人於112年10月2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 經被收養人生母同意,而被收養人之生父楊愛民已往生等情 ,業據抗告人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戶籍謄本為證 ,並據原審依職權調取抗告人生父之個人基本資料附卷可佐 ,復經收養人、抗告人及抗告人生母於原審到庭陳述明確, 堪信為真。 四、本院為確認收養人與抗告人間有無成立收養關係之真意,囑 請本院家事調查官對收養人及抗告人、抗告人住處里長為訪 視調查,訪視調查報告略以:實地訪視時,抗告人及抗告人 姪女均表示在其等出生以來,即與收養人共同居住至今,收 養人已然成為家庭的一份子,抗告人及抗告人姪女提出過去 收養人與其家人出遊、過節的照片,並提出過去收養人在90 年及92年間,以現居地做為通訊地址之信件為憑。又家事調 查官詢問收養人現居地長期擔任里長之意見,亦佐證過去收 養人與抗告人及其家人同住,且收養人看護費用亦是抗告人 支出,可認收養人與抗告人已共同生活數十年之久,抗告人 及其家人與收養人,宛若家人般互相扶持照顧。抗告人表示 聲請本件收養係受到里長啟發,才開始著手辦理收養,經家 事調查官與里長確認,確有此事,抗告人及其家人念及與收 養人共同居住至今數十年,互相參與彼此的生命經驗,收養 人與抗告人除欲形成法律上親子關係,以安排收養人醫療及 身後事務外,更有體現過去彼此實際共同生活的實質意義等 語(見本院卷附113年度家查字第74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 。依上述可知,抗告人與收養人間情同父女,同住數十年, 感情深厚,收養人既於原審本院司法事務官向其闡述收養之 效力後,向司法事務官親自表明:因為是一家人,故希望收 養抗告人之意,而依本院家事調查官調查結果,收養人並無 財產,抗告人仍對收養人照顧備至,並支出醫療及看護費用 ,足見收養人與抗告人間應有成立收養關係之真意。 五、綜上,收養人於生前與抗告人情同父女,感情深厚,收養人 與抗告人已成立收養契約,雙方均有收養之真意,且抗告人 之生父已歿,生母亦同意本件收養,且查本件收養並無免除 法定扶養義務、對被收養人之本生父母親有不利情事,復無 發現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之目的,亦查無民法第10 79條第2 項所定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 律規定之情形,故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收養人乙○○與抗 告人間之收養關係應予認可。原審未詳酌上情而駁回本件收 養之聲請,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就本件收養予以認 可,並裁定如主文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家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裕民                 法 官  林文慧                 法 官  林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 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甘治平

2025-02-20

TYDV-113-家聲抗-24-20250220-1

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工程款聲請假扣押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21號 再 抗告 人 萬蕙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榮賢 訴訟代理人 蕭世光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和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 款事件,聲請假扣押,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 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03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是 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 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 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 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 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原法院所為抗告有理由之裁定再 為抗告,無非以:伊對相對人有工程款債權,已提起給付工程款 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囑託鑑定結果,相對人未付工程款至 少新臺幣(下同)7,090萬6,831元,然相對人資本額於民國111 年間為4億6,000萬元,逐年減資迄113年間為1,000萬元,且自11 0年後未有建案進行,未來償債能力堪憂,應有日後不能強制執 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伊已釋明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經該院 准許伊以1,200萬元或等值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款單供擔保後, 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3,6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下稱假扣押 裁定)。乃原裁定以伊持假扣押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結果,相對人 之存款餘額較假扣押核准金額為高,認無假扣押之必要,伊就假 扣押原因未盡釋明之責為由,廢棄假扣押裁定,駁回伊假扣押之 聲請,顯然要求伊之假扣押聲請所提事證,必須達證明之程度,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 ,核屬原法院就假扣押原因之取捨證據、認定再抗告人未釋明假 扣押原因之事實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 上說明,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難謂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2 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0

TPSV-114-台抗-121-20250220-1

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遺囑真正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83號 再 抗告 人 雷志銘 訴訟代理人 王 偉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蔣雷寶珠間請求確認遺囑真正等(核定 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5日臺灣高等法院 裁定(113年度家抗字第7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 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 規定甚明。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 訟事件準用之。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 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 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即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 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伊 如獲勝訴判決,固可依被繼承人雷寶玉民國111年10月16日 所為自書遺囑(下稱系爭遺囑)取得其門牌號碼○○市○○區○○ 路000巷00號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下稱系爭不動產)之遺產 ,然伊取得系爭不動產之客觀利益,尚須扣除其餘繼承人可 能行使特留分扣減權之金額等語,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 所陳上述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再抗告人聲明確認系爭遺囑 有效,其訴訟標的價額若干之事實當否問題,核與適用法規 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自難認其再抗告為合法。 二、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 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 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王 怡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2-20

TPSV-114-台抗-83-20250220-1

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24號 再 抗告 人 葉依琳(原名葉惠玲) 代 理 人 蘇柏瑞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瑞陞復興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等間 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 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413號),提起再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 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次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 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 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 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其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雖以 該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惟核其再抗告狀所載內容 ,無非以:伊於收受扣押命令後始知悉系爭保單具有財產價 值,非明知其有財產價值而不以保單質借方式清償債務,原 裁定未詳加調查或協助伊與相對人進行債務協商,逕認伊以 保單質借清償債務為不可行,不符經驗法則等語,為其論據 。惟再抗告人所陳理由,屬原法院認定有核發執行命令終止 以再抗告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之必要性等事實當否問 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前揭說明,其再抗 告自非合法。 二、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 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邱 璿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劉 祐 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0

TPSV-114-台抗-124-20250220-1

台抗
最高法院

聲請假扣押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8號 再 抗告 人 王香蘭 王世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孟峰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蘇建旗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9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抗字第980號),提 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自明 。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 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 告自難認為合法。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 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 當或理由不備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提起再抗告 ,係以:相對人明知其對伊並無新臺幣300萬元借款債權存在, 仍以此為由對伊聲請假扣押,實無理由,原法院駁回伊之抗告, 顯屬違背法令等詞,為其論據。惟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係屬 指摘原法院認定相對人已釋明假扣押請求及原因之認定事實當否 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至相對人對再抗告人有 無借款債權存在,乃本案訴訟之實體爭執,非假扣押保全程序所 得審究。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 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蔡 和 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0

TPSV-114-台抗-8-20250220-1

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遷讓房屋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89號 抗 告 人 劉金昇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宋寶君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12月4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026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應委任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再抗告人未依規定預納裁判費、委任律 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抗告法院應先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 者,抗告法院應以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 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第466條 之1第1項、第4項之規定自明。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113年 度抗字第1026號以抗告無理由而駁回其抗告之裁定,提起再 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 人為其訴訟代理人,經原法院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7日 內補正,是項裁定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送達抗告人,有送 達證書可稽,惟其仍未補正,原法院因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 ,以裁定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 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邱 璿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劉 祐 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0

TPSV-114-台抗-89-20250220-1

台抗
最高法院

聲請假扣押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10號 再 抗告 人 璟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明傑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董諺宏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柏睿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11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13年度抗字第31 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 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 規定自明。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 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 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 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有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 :相對人無意返還伊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5,542萬元, 且於收受該價金後,旋即遷居澎湖,相對人出賣伊之土地固 仍登記於伊名下,但因受套繪管制,價值嚴重減損,相對人 現有財產僅約5,071萬元,與伊債權相差懸殊,日後非無變 動財產之可能,自有保全之必要,伊就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 明,縱有不足,伊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原裁定 遽謂伊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駁回伊假扣押之聲請,有適 用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不當之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情形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 核屬原法院認定其未釋明假扣押原因之事實當否問題,與適 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二、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吳 美 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趙 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0

TPSV-114-台抗-110-2025022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7號 抗 告 人 潘三享 相 對 人 葉冠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2月17日本院113年度司拍字第3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需款孔急而向相對人借款,借款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640萬元,雙方於民國113年6月21日簽 立借款合約書兼借據(下稱系爭合約),並以附表所示房地 (下稱系爭房地)設定865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包括過 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 權確定期日為113年9月20日,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 償日期為清償期,且經登記在案;然而實際上相對人於113 年6月25日僅匯款337萬3590元,系爭合約所載借款金額與相 對人實際交付借款金額不符,且相對人請求之利息、違約金 亦過高;另聲請人已於113年9月30日匯款清償20萬元予相對 人,債權本金理當減少,且請求展延還款期限,相對人均置 之不理;基上,本件借款債權本金以相對人實際交付之款項 金額計算,並減少利息及免除違約金,故請求廢棄原裁定等 語。 二、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   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 1條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 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只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 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 ,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抵押債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 途徑以謀解決(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第631裁定意旨參照) 。 三、本院之判斷  ㈠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向其借款640萬元,並以系爭房地設定系爭 最高限額抵押權,詎清償期屆至而抗告人未依約清償,聲請 裁定准予拍賣抵押權即系爭房地之事實,業據相對人提出系 爭合約、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如附表所示 抵押物之登記謄本為證(本院卷第9-17、31-61頁);又依 其所提出之前開證據資料為形式上審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 權業經依法登記,且相對人所主張之借款債權亦屆清償期而 未受清償,原裁定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即無不當 。  ㈡又依前開說明,抗告人若仍就借款金額為何、系爭最高限額 抵押權之擔保金額、借款利息及違約金過高等實體事項有所 爭執,理應由抗告人另行起訴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 可得加以審究,是以抗告意旨求為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周玉珊                 法 官 賴寶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 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珮綺 附表: 土地: 編 號 土地坐落 地 目 面積 權利範圍 市 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 鹽埕 大榮     12 52 全部 2 高雄 鹽埕 大榮     15 6 全部 3 高雄 鹽埕 大榮     15-1 13 全部 建物︰                      編   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樓層面積 合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建物門牌 1 352 大榮段12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五層樓房 一層:32.3 二層:53 三層:53 四層:53 五層:53 騎樓:16.56 地下層:38.54 合計:299.3 全部 五福四路97號

2025-02-20

KSDV-114-抗-17-20250220-1

台抗
最高法院

聲請假扣押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27號 再 抗告 人 蔡 樟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賴炳祥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12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13年度抗字第442 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 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 規定自明。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 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 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 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 :伊所提出第三人羅昌模簽發,經相對人背書之面額新臺幣 (下同)900萬元本票,應已釋明兩造間就羅昌模對伊所負9 00萬元之債務有保證契約存在,縱有不足,伊已陳明願供擔 保以補釋明之不足,非全未釋明。原裁定遽謂伊未釋明假扣 押之請求,駁回伊假扣押之聲請,違反民事訴訟法第526條 第1項、第2項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 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核屬原法院認定其未釋明假扣押 請求之事實當否問題,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 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二、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吳 美 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趙 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0

TPSV-114-台抗-127-202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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