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再開言詞辯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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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496號 原 告 李麗文 訴訟代理人 李鳴翱律師 被 告 陳琇琳 訴訟代理人 錢裕國律師 複 代理 人 蘇育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4年3月17日上午11時30 分,在本院第五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二、被告應確認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有無按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家上更二字第4號確定判決之結果辦 理分割登記,並提出該2筆土地最新之登記第一類謄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2025-03-07

PCDV-104-重訴-496-20250307-4

重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249號 原 告 智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國修 訴訟代理人 陳鵬光律師 白友桂律師 王玫玲 被 告 永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明德 訴訟代理人 徐嶸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2025-03-07

SCDV-107-重訴-249-20250307-3

北小
臺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335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陳定康 複 代理人 詹皓鈞 被 告 泉安環保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立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4年4月10日上午9時40分在 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韻宇

2025-03-07

TPEV-114-北小-335-20250307-1

家財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財訴字第7號 原 告 李添俊 訴訟代理人 鄭晃奇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淑媛 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 柯宏奇律師 陳宏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被告應於114年3月20日前具狀詳細敘明並提出其抗辯於民國84年 間出售台北縣三重市房屋給其妹陳淑惠之買賣過戶登記資料(包 括房屋門牌號碼、建號與座落之土地地號),及購買上開房地款 項之實際交付金流。被告雖曾提出其婚前之三重市○○○段○○○段00 00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但無法證明上開房地過戶及交付新台幣 150萬元是否屬實,應請速予補正。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太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明芳

2025-03-07

MLDV-112-家財訴-7-20250307-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變更房屋稅籍登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簡字第1774號 原 告 吳金益 被 告 吳露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號變更房屋稅籍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辯論。 本件定於民國114年4月10日上午10時20分於本院士林簡易庭第一 法庭行言詞辯論程序。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如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 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於簡易程序準用之。 二、查本件前經辯論終結,惟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41,600元(參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頂樓上加蓋之未保 存登記建物之課稅現值),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而原告迄今仍未繳納,否則起訴不合程式,應有必要命再開 言詞辯論,依上開規定,爰諭知再開辯論之期日如主文所示 ,並命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10條,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關於再開辯論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其餘關於核定訴 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2025-03-07

SLEV-113-士簡-1774-2025030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婚字第503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丁威中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以璇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羅偉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 條定有明文。該條規定,於家 事訴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亦有準用。 二、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前經辯論終結,茲因就兩 造之婚後剩餘財產數額,尚有再釐清必要,故為再開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奇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黃鈺卉

2025-03-07

TCDV-112-婚-503-2025030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981號 原 告 林麗媛 住○○市○○區○○路0段000○0巷00 弄00號0樓之0 訴訟代理人 李欣倫律師 被 告 林皓煒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關於被告林皓煒部分應再開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2025-03-07

SLDV-113-訴-1981-20250307-3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認會議決議無效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551號 原 告 辛清可 訴訟代理人 藍慶道律師 被 告 臺南市第135期草湖㈠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 法定代理人 鍾嘉村 訴訟代理人 張清雄律師 曾本懿律師 陳宥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前於民國114年2月19日經辯論終結,並定於114年3月 14日宣判,惟因事實未臻明確,尚有應行再調查之處,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2025-03-07

TNDV-113-訴-1551-20250307-2

南勞小
臺南簡易庭

給付薪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勞小字第4號 原 告 許睿育 被 告 鉫鑫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金庭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黃紹齊

2025-03-07

TNEV-114-南勞小-4-20250307-2

板建簡
板橋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建簡字第58號 原 告 陳柏年 原 告 陳柏年 被 告 歐肯傢俱生活館有限公司板橋店 法定代理人 林啓宏 訴訟代理人 邱于騰 被 告 歐肯傢俱生活館有限公司三重總店 法定代理人 林啓宏 上列當事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十日下午二 時五十六分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五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林祐安

2025-03-07

PCEV-113-板建簡-58-202503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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