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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6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建中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422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建中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建中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 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 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 用,於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者,本於同 為定刑裁定應為相同處理之原則,法院於裁定定應執行之刑 時,自仍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法理之考量,亦即另定之 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 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 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決議及最 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確定在案(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13年 度聲字第254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附表 所示各罪均於附表編號1判決確定前所為,本院則為附表所 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 各該刑事裁判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1-53頁),茲檢察官聲 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 當,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均為3人以上共 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上開各罪犯罪時間為112年5 月10日至同年7月12日,上開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間隔甚短 ,犯罪情節、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屬相同,責任非難重 複程度較高,考量受刑人係以冒用公務員方式當面向被害人 收取款項,所呈現之主觀惡性與犯罪危害程度、應予整體非 難之評價程度,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各宣告 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1年2月以上,各刑合併計算之刑期 有期徒刑3年4月以下),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附表編號 1、3所示之罪前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加計附表編號 2所示之罪,以上合計刑期為有期徒刑2年10月)等應遵守之 內部界限,並考量受刑人對量刑表示無意見乙情,爰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玉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5

TPHM-113-聲-3465-20250115-1

金訴緝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源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緝字第172、17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黃俊源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犯罪所 得新臺幣2,489元沒收之。又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10月。犯罪所得新臺幣2,090元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6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或更正外,其餘都引用如 附件起訴書的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刪除「冒用公務員名義」。  ㈡證據清單編號5之發文字號更正為「0000000000」。  ㈢證據部分「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治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即告訴人邱孚銓、證人廖芬奉、羅翊誠、羅瑞林之 警詢證述」後補充「(於認定被告黃俊源違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罪名部分,不具證據能力,不採為本案判決基礎,然其 餘犯行不受此限制)」。  ㈣證據部分「證人即告訴人胡瑞珠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後 補充「(警詢之證述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 部分,不具證據能力,不採為本案判決基礎,然其餘犯行不 受此限制)」。  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關於犯同條第1項 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罪,以及參與犯罪組織 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規定,業 於民國110年12月10日,經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以其就受 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明顯區隔 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而宣 告自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規定嗣依前開大法官解釋意旨,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刪除前述強制工作規定,而增列 之言語舉動表示為犯罪組織成員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而 不遵公務員解散命令之處罰規定,與被告於本案之參與犯罪 組織情節無涉。經新舊法比較後,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固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修正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係增列第 1項第4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對於本案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 舊法比較,而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 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 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為(加入犯罪組織後之首次犯行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本文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 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有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冒用 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1款「冒用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等語 。惟按行為人就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犯罪行為,應負「一 部行為全部責任」者,當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 他犯所實行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 ,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 (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106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經 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固已認識包含自己在內之集團 成員達3人以上,並共同實施詐欺犯罪,然被告於本案詐欺 集團中,係負責收取受詐騙對象之金融帳戶、提領款項之工 作,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犯意聯絡內容,應僅止於被告 至指定地點收取金融帳戶、提領款項後,將之轉交給本案詐 欺集團上級成員,至於其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本案告訴人 等實施詐術訛騙之過程中,有冒用公務員名義而以之作為詐 欺手段一節,不僅未曾參與實施,亦難認其主觀上對此情有 所知悉或預見,此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不知道 詐騙集團如何詐騙被害人的等語(金訴緝卷第73頁),即可 見得,卷內亦查無實據可以積極證明被告對此一加重犯罪構 成要件主觀上有所知情或預見,是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此部分 所為,顯已逾越被告主觀認知之範圍,此部分既難認被告有 與本案詐欺集團實際施用詐術之成員形成犯意聯絡,自不能 令被告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公務員名義而施用詐術」 之此一加重構成要件行為共同負責。又被告本案所為,仍合 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之加重條件,業如前述,此部分僅係加重條件之減少,尚不 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亦無減縮, 法院僅須於判決理由中敘明無此加重條件即可,無庸就此不 存在之加重條件,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意旨參照),一併敘明。  ㈣被告與同案被告陳治宇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之犯行,都是出於同一之犯 罪目的,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 處。  ㈥被告就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之犯行,是基於各別犯意 而為之,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前有如起訴書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雖於前述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5年內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惟被告構成累犯之 前案是傷害案件,與本案之罪質尚有不同,且犯罪型態、手 段、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亦相異,難僅以被告於前案執 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即認被告對前案刑罰反應力薄弱 而有特別惡性,本院裁量後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㈧減刑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 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 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 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 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 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 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均有自白,且已 主動繳回新臺幣(下同)4,579元之犯罪所得並經扣案,有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保字第946號收受贓證物 品清單、贓證物款收據影本在卷可證(金訴緝卷第97-98頁 ),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經修正 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新增「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之減刑要件,經比較新舊法後,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之規定均較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應適用行為時即107年11月7日所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被告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罪, 本應依照107年11月7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的規 定,減輕其刑,惟本案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 之外部性界限,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之減刑部分, 僅由本院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  ⒊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參與犯罪組織罪,惟於 偵查中否認之,無從適用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後段規定。     ㈨本院審酌⒈被告前有毒品、妨害公務等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佳;⒉被告擔任取簿 手及車手,以告訴人等遭詐騙而提供的金融卡及密碼提領款 項,侵害他人財產權、危害社會治安;⒊被告並未與告訴人2 人和解;⒋被告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事由 ;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之前從事 水電工、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金訴緝卷第91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其本案2次犯行之犯 罪手段及情節相同,罪責重複程度較高等為綜合評價,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獲取之報酬為提領贓款之1%,業據其於偵查中供述明確 (112偵緝172號卷第99-100頁),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 示之犯行之犯罪所得分別為2,489元【計算式:(2萬+2萬+2 萬+2萬+1萬9,900+6萬+6萬+2萬9,000)0.01=2,489元】、2, 090元【計算式:(6萬+6萬+2萬9,000+6萬)0.01=2,090元】 ,被告主動繳回犯罪所得合計4,579元並已扣案如前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宣 告沒收。   ㈡被告提領之款項部分:  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 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被告提領之款項均已交付給詐欺集團成員,已非屬被告 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倘若僅針對被告宣告沒收, 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 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玲、廖秀晏到庭執行職 務。 中華民國114年1月14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72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173號   被   告 黃俊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俊源曾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 第15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4月2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其不知悔改,復基於參與犯罪組織 之犯意,於109年7月3日前之不詳時間,加入陳治宇(業經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13號判決有罪確定)等 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擔任取簿手及車手 。隨後,其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 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該詐 欺集團成員分別假冒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話 公司)人員、警察及檢察官名義,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詐 騙時間撥打電話予邱孚銓、胡瑞珠,以附表編號1、2所示之 詐騙方式,致使邱孚銓、胡瑞珠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名下如 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裝入信封內,放置在附表 編號1、2所示之指定地點,復將提款密碼於電話中告知詐欺 集團成員。又黃俊源、陳治宇分別接獲詐欺集團上手之指示 ,前往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放置地點取得該等信封後,黃俊 源則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持邱孚銓名 下如附表編號1①、②所示提領帳戶之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 機輸入密碼,使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誤判黃俊源係有權提款 之人,藉此不正方法提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提領金額得手 ,共計新臺幣(下同)24萬8900元。另陳治宇取得胡瑞珠之 信封交給詐欺集團上手,該上手再將胡瑞珠名下如附表編號 2②所示提領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交給黃俊源,黃俊源亦 依指示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持該提款 卡操作自動櫃員機輸入密碼,使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誤判黃 俊源係有權提款之人,藉此不正方法提領如附表編號2所示 之提領金額得手,共計20萬9000元。黃俊源等人即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追查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且黃俊源從中獲取提領金額1%充當報酬。最末,邱孚銓、 胡瑞珠皆察覺有異而報警,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孚銓、胡瑞珠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埔里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俊源之偵訊供述 被告承認擔任附表編號1、2案件之領款車手。 2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治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同案被告陳治宇、被告分別擔任附表編號2案件之取簿手、車手。 3 證人即告訴人邱孚銓、證人廖芬奉、羅翊誠、羅瑞林之警詢證述、詐騙電話之來電紀錄翻拍照片及中華電信公司用戶受信通信紀錄報表、附表編號1①②③所示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附表編號1②③所示帳戶之存摺影本、道路及超商監視器影像照片、監視器位置分布圖、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像照片、「安心旅宿」旅客登記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附表編號1案件。 4 證人即告訴人胡瑞珠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附表編號2①②③所示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存摺影本、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像照片、道路監視器影像照片、GOOGLE地圖資料、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鯉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附表編號2案件。 5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0月30日刑紋字第10900999459號鑑定書及黃色牛皮紙袋信封照片 告訴人胡瑞珠所交付裝有名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左揭信封,其上有同案被告陳治宇左食指指紋。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③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 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④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二)被告、同案被告陳治宇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罪數:  1.被告就附表編號1案件所犯上開二(一)①②③④各罪間,有實行 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係以一接續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2.被告就附表編號2案件所犯上開二(一)②③④各罪間,有實行行 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係以一接續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3.被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2次,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又被告之前 案與本案皆屬故意犯罪,復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僅1年多即 再犯本案,已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 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 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被告供承其報酬為提領金額的1%,故其犯罪所得為4579元( 算式:【24萬8900元+20萬9000元=45萬7900元】×1%),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檢察官 賴 政 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 睿 閎 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339條之2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 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詐欺對象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遭詐騙之帳戶資料 取簿手 提款人 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邱孚銓 109年7月3日 14時42分許起 冒用中華電信公司人員、檢警名義致電邱孚銓,詐稱:邱孚銓之身分證件遭盜用涉嫌毒品案件,須提供金融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云云,致邱孚銓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如右列所示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裝入信封內,放置於南投縣○○鎮○○巷00○00號文四國小預定地大門口旁之不詳車號貨車後車斗,並告知提款密碼。 ①鹿谷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②竹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③元大商業銀行斗信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黃俊源 黃俊源 編號1①帳戶 109年7月3日16時50分許 竹山鎮集山路3段589號延和郵局之自動櫃員機 2萬元 109年7月3日16時51分許 2萬元 109年7月3日16時52分許 2萬元 109年7月3日16時53分許 2萬元 109年7月3日16時54分許 1萬 9900元 編號1②帳戶 109年7月3日16時58分許 同上 6萬元 109年7月3日16時59分許 6萬元 109年7月3日17時許 2萬 9000元 2 胡瑞珠 109年7月4日 13時許起 冒用中華電信公司人員、檢警名義致電胡瑞珠,詐稱:胡瑞珠遭人冒名申辦門號未繳費及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遭人利用涉及詐欺及洗錢,須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辦理公證及財產資料供擔保云云,致使胡瑞珠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列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裝入牛皮紙袋信封,再將該信封放置在胡瑞珠位於南投縣○里鎮○○路00號住處圍牆前之花盆上,並告知提款密碼。 ①埔里鎮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②埔里北平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③第一商業銀行埔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陳治宇 黃俊源 編號2②帳戶 109年7月4日16時48分許 埔里鎮和平東路490號埔里中心碑郵局之自動櫃員機 6萬元 109年7月4日16時49分許 6萬元 109年7月4日16時51分許 2萬9000元 109年7月5日0時1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土城郵局之自動櫃員機 6萬元

2025-01-14

NTDM-113-金訴緝-6-20250114-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9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昆展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敦品中學執行感化教育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8843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石昆展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Vivo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臺 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壹紙、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均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石昆展於民國112年8月初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TELEGRAM暱稱「陳小安」、「王帝」等人所組成以實施 詐欺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 組織,其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而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於112年8月16日起,陸續佯裝為檢警人員去電林茂華, 佯稱其證件遺失遭人利用,目前已由臺北市警察及臺北地檢 署檢察官調查相關案件,需要其提供金融帳戶證明為遺失云 云,致林茂華誤信為真,依指示告知其中華郵政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尚有新臺幣【下同】41萬1,540元) 之提款卡(下稱本案郵局提款卡)密碼,並同意交付本案郵 局提款卡。嗣石昆展即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於112年8月 21日10時30分前某時許,至高雄市○○區○○街00號全家超商, 取得由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 科收據(上有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印、檢察官黃敏昌印文各1枚 )」1紙之傳真後,於112年8月21日10時30分許,至高雄市○○ 區○○○路000巷00弄00號前,向林茂華佯稱其為法院之專員等 語,及交付「臺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與林茂華而行使,並 向林茂華收取本案郵局提款卡,嗣石昆展於收取本案郵局提 款卡得手後,於同日11時35分許欲離去時,因行跡可疑而為 附近執行勤務之員警盤查,並經林茂華指認身分而為警當場 逮捕,復為警於其身上查扣本案郵局提款卡1張(已發還林茂 華)、Iphone 8 plus手機、Vivo手機各1支,始悉上情,而 未生洗錢之結果。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被告石昆展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 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1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 先敘明。  ㈡至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本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認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 於此部分犯行之認定,不具證據能力,未經本院採為認定參 與犯罪組織之判決基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石昆展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 人林茂華證述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 照片、「臺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影本、被告手機照片、對 話截圖、扣押物具領保管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1 3年7月2日之函及所附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 ,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 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 判決已徵詢該院其他刑事庭,經受徵詢之各刑事庭均採關於 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 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之見解)。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並 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條號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後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又因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 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號為第23條第3項 ,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查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符合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然被告就本案犯行,並未 繳回犯罪所得,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 規定之適用。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惟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罪,縱然符合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減刑 後處斷刑範圍上限為6年11月,比較主刑最高度仍以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較為有利被告。  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一體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 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 「詐欺犯罪」,包含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 欺罪,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 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 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 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 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 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 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同條例 第46條、第47條所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係就犯詐欺犯 罪之行為人新增自白減刑之寬免,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裁判時法論處。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 書 ;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的内容 係就公務員職務上的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 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的内容並非該管公務 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 為真正之危險,尚難謂非公文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3391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交付被害人之「 臺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其上載有「臺北地檢署」、「檢 察官黃敏昌」等文字,並印有「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印」、「 檢察官黃敏昌」之印文,形式上已表明係國家司法機關所出 具,且其內容與刑事案件之偵查事項相關,所使用印文又表 彰公務機關名銜,顯已表彰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縱 該文書所使用法律用語並非全然正確,但就社會上一般人而 言,顯有誤信其為真正之危險,揆諸前開說明,堪認係偽造 之公文書無訛。  ㈡罪名及罪數:  ⒈查本案被告已取得被害人所交付之本案郵局提款卡,此時該 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已置於被告之實際支配之下,就詐欺取 財部分已屬既遂,然被告未及轉交本案郵局提款卡與集團成 員以提領帳戶內之款項,即遭員警查獲逮捕,並扣得本案郵 局提款卡,是被告此部分犯行雖已達洗錢罪之著手階段,然 尚未達到掩飾犯罪所得之結果,應論以洗錢未遂。  ⒉故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 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⒊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犯一般洗錢未遂罪,惟此部分與起 訴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 名義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補充一般洗錢之罪名,本院於審理中並告知一般洗錢之罪 名及給予被告表示意見及攻擊、防禦之機會(況且被告本案 僅構成一般洗錢未遂罪,法定刑度輕於本院已告知之一般洗 錢既遂罪名,對被告並無更不利益之情,且犯罪之既遂、未 遂僅行為程度有所差異,亦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本院自應 併予審理。  ⒋另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為,亦同時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收集金融機構帳戶罪(嗣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時已移列為同法第21條第1項第1款), 惟觀該條之立法理由「現行實務上查獲收集帳戶、帳號之犯 罪集團成員,於尚未有犯罪所得匯入所收受、持有或使用之 帳戶帳號內時,依現行法尚無法可罰,而生處罰漏洞。為有 效打擊此類犯罪,使洗錢犯罪斷鏈,爰針對無正當理由收集 帳戶、帳號之犯罪行為,參考日本犯罪收益移轉防止法第28 條第1項針對無正當理由受讓或收受帳戶、帳號增訂獨立刑 事處罰之意旨,於第1項訂定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帳號罪 ,填補現行處罰漏洞。」可知該條性質上係將尚未有洗錢之 具體犯行,而提前到行為人收集帳戶之階段,即予處罰之前 置化作法。從而,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 或詐欺取財罪之正犯罪責,即無另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5條之1第1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是被告本案既已成立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自無須再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 收集帳戶罪,公訴意旨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⒌本案關於偽造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臺北地檢署公證科收 據」之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臺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 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⒍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暱稱「陳小安」、「王帝」之人及其他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⒎被告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財罪論處。   ㈢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 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均自白不諱,然被告本案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不符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無從依該規定減刑, 附此敘明。又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中、審判中均自白不 諱,業如上述,是其本案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原得依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被告 本案係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 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是就參與犯罪組織罪此想像 競合輕罪得減刑之事由,本院將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 力,不思循正途賺取報酬,竟加入詐欺集團,並以冒充政府 機關及公務員名義之方式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向被害人收 取財物後欲轉交集團其他成員,以隱匿詐欺犯罪不法所得, 不僅造成他人財產損害,亦傷害民眾對於公務員職務執行之 信賴,嚴重破壞國家機關公權力行使之威信,且使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減少遭查獲之風險 ,助長犯罪猖獗,所為實有不該。惟衡酌被告本案犯行,幸 為警即時查獲而未生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並已將本案詐欺 所得財物即本案郵局提款卡返還被害人,對法益侵害較小; 復考量被告本案之角色及分工,尚非居於整體詐騙犯罪計畫 之核心地位,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有參與組織犯行自白之量 刑有利因子,被告並表示有意願與被害人調解等語,而因被 害人具狀表示行動不便無法出庭調解,不要求賠償等語,此 有被害人之書狀在卷可參,致未能調解成立;兼衡被告自陳 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 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 正並移置至第25條;及制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等 關於沒收之規定,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㈡被告供稱為本案犯行,獲得6,000元之車馬費等語,此即為被 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且卷內無被告已實際返還或 賠償之事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交付被害人之偽造「臺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1紙,及扣 案之Vivo手機1支,均為被告本案詐欺被害人使用之物,業 據被告供承在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因「臺北 地檢署公證科收據」未經扣案,並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 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至於該收據上偽造之印文,均屬該文書之一部分, 既已隨同該偽造之文書一併沒收,於刑事執行時實無割裂另 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必要,故不重複宣告沒收。另現 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電腦套印技術已甚為成熟,偽造印文 未必須先偽造印章,本案既未扣得偽造印文之印章,而無證 據證明有偽造之該實體印章存在,自毋庸諭知沒收印章。至 扣案之Iphone 8 plus手機1支,卷內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 犯行有關,爰不宣告沒收。  ㈣另本案被害人交付與被告之本案郵局提款卡,係屬被害人遭 詐欺而交付與被告收受之財物,為洗錢之財物,然因被告當 場為警查獲,已據被害人領回,有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在卷可 查,自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4

KSDM-113-審金訴-90-20250114-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威銘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1262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0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許威銘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許威銘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 由 一、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許威銘(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檢察 官則未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經確認僅 係就刑的部分提起上訴,就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 及沒收之宣告均不上訴等情(見本院卷第94至95、124頁) ,並撤回除量刑外之上訴,有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按(見 本院卷第99頁),而明示僅就原判決所量處之刑提起上訴, 並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聲明不服 ,依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 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 既與刑之量定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 非本院所得論究,先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並非上層謀劃故意詐欺犯罪、獲取高額暴利之人,其僅 為底層聽命行事之車手,獲利僅新臺幣(下同)8,000元, 且底層車手多係遭集圑利用後,旋即拋棄之工具人,視其情 節及所造成之危害程度,實屬較輕,惡性顯非重大。另被告 亦積極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及完成賠償15萬元,本件賠償金 額為被告獲利之18.75倍,足見被告和解之誠意,且尚能盡 力彌補被害人之損失。又被告現在努力工作中,以求盡力賠 償所有被害人,懇請鈞院審酌被告已就其犯行付出相應代價 、確有積極彌補過錯之誠心與悔意,犯後態度良好,並審酌 罰當其罪及比例原則,從輕量刑。  ㈡被告目前罹患癌症,領有重大傷病,需定期接受醫療治療, 被告正值青年時期卻遭重病,淪落人生低潮,因亟需籌措醫 療經費才誤入歧途,現已付出慘痛代價,懇請鈞院考量被告 特殊身心狀況,並念及被告於本案審理時自白不諱,亦有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准予從輕量 刑。  ㈢被告於另案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2060號),其量刑因子與本案 極為相似,被告同樣擔任底層車手人員、自白而有修法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之適用,且亦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履行賠償。而該案加重詐欺取財罪案件僅科處被告有 期徒刑6月,然本案原審判決卻科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3月, 兩者顯然呈現不相當之情況,量刑上有所失衡,有違罪刑相 當及比例原則。  ㈣又參照司法院事實型量刑資訊系統,與本案被告涉犯情形相 似之詐欺案件,亦即擔任車手、已與被害人和解、且偵查及 審判中均坦承犯罪之情形,其平均刑度為7.3個月,且其中 一件科處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1年者,所犯罪名為三人以上 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此亦顯示原審判決有量刑 過重之疑,與人民司法感情不相符,且法律適用結果浮動過 大,無益於增進人民對於司法之瞭解與信賴。  ㈤本案僅有被告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賠償金額與獲利相比, 高達18.75倍,然卻與其他共同被告之刑度僅相差1至2個月 ,顯有違比例原則。若此,被告與被害人和解毫無誘因或益 處,豈不無異於鼓勵被告不需進行和解?因為縱算高額賠償 和解後,仍無減刑之考量,尚難令盡力和解賠償之被告甘服 。  ㈥本案為加重詐欺及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論罪時必須輕、重 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 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 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原審判決並未就「洗錢罪」部分予 以論述,亦未將洗錢罪之減免情刑說明交代,僅以「從一重 處斷」逕為帶過,而對於其餘各罪置而不論。故原審法院未 於裁量本案被告刑責輕重時,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内,顯有判 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㈦本案若為徒刑之執行,對於被告及社會大眾恐均無實益,反 使監所更加人滿為患、耗損國家資源,且被告因須長期就醫 治療,並努力工作償還被害人,倘若入監恐難繼續治療及履 行後續民事賠償責任,信其經此追訴審判後,當知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及可能性,懇請鈞院法内施恩,並考量被告罹患癌 症需醫療資源照顧,並審酌原審判決未經考量上情,而准予 撤銷原審判決,依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刑 法第57條及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以啟自新。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業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增訂同條項第4款以電腦合 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 之方法犯之,第1至3款規定均無修正,就本案而言,尚無關 於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 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 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加重詐欺取財罪,而修正 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且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加重詐欺取財罪最重本 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 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 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 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 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 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 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件依本院認定 之事實,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且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並已與告訴人杜芬 芳成立調解,已先行賠付15萬元,餘款25萬元採分期付款方 式依約賠償,有調解筆錄、原審法院電話紀錄表及匯款明細 在卷可憑(見審卷第163、199至200頁,本院卷第131至135 頁),而可視為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故被告有上開舊、新 洗錢法減刑規定之適用,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 ,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 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 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5月至4年11月,綜合比 較結果,應認新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總統於113年7月31 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令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制定公布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 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 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 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 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 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 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 地。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亦定有明文。此所指詐欺犯 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 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 減輕條件間與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 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 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如被告犯 刑法加重詐欺罪後,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制定後,倘有 符合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自得予以適用。又被 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後,因詐欺防制條例制定後,倘有符合 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 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 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 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本案 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見偵卷第305頁,原審卷第1 27頁,本院卷第127頁),並已與告訴人杜芬芳成立調解, 已先行賠付15萬元,餘款25萬元採分期付款方式依約賠償, 業如前述,可視為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自應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罪,並已與告訴人杜 芬芳成立調解,已先行賠付15萬元,餘款25萬元採分期付款 方式依約賠償,業如前述,可視為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原 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然被告所為經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此既屬 想像競合犯中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㈣綜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判決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查:  ⒈原審判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經制定公布,被告已於 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不諱,並已與告訴人杜 芬芳成立調解,按期賠付賠償金額而可視為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之規定, 應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已如前述,此為原判決量刑時,所 未及比較適用,而無從考量之法定減刑事由,而未及審酌者 ,其量刑之結果即難謂允洽。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公布施行,原判決未及比 較新舊法,而未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尚有未合。  ⒊被告上訴意旨另謂:原判決量刑較其另案判決及本案共犯刑 度較重,而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等語,惟罪責相當與否,係 以反應責任之不法內涵為判斷準據。具體個案不同被告之行 為人屬性量刑事由,互有差異,殊難單純比附援引他案量刑 結果,據以指摘本件量刑有違法情事;縱為同一犯行之共同 正犯,不同行為人間因犯罪主導性、參與程度、分工狀況、 犯行情節等量刑事由亦未必盡同。是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 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 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縱屬共同犯罪之情形,仍不得援引 其他行為人之量刑輕重情形,比附援引為指摘量刑不當之依 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84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 他案判決,與本件事實、情節未盡相同,基於個案拘束原則 ,自不能比附援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32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案原判決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 權,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 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 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或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是以,被告 以原審同案被告及另案之量刑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單純就 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任意指摘,自無理由。  ⒋又司法院建置「量刑趨勢建議系統」所提供之統計分析,僅 促請法官於量刑時參考,不能據此即剝奪或限制法官審酌個 案情節適切量刑之自由裁量權限,司法院頒布之「刑事案件 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17點亦揭示此旨(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223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907號、113年度台 上字第826號、113年度台上字第1762號刑事判決要旨),司 法院建置之「量刑資訊系統」及「量刑趨勢系統」即係以「 多元迴歸模式」分析實務判決資料後,依焦點團體建議及調 整量刑因子暨影響力大小製作而成,因其尚未對各種犯罪類 型作全面統計,並囿於部分資料無法數值化或取樣不足,且 有量刑缺乏彈性;若干特殊犯罪行為與量刑因素之資料不常 發生,其代表性難以建立;電腦目前仍無法模擬、甚至取代 人腦之思考複雜程度等尚無法克服之缺點,僅能供法官量刑 之參考,不能據此即剝奪或限制法官審酌個案情節適切量刑 之自由裁量權限。是除無任何理由明顯偏移司法院「量刑資 訊系統」刑度範圍外,只要法官係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避 免受到法律外之量刑因素(如輿論壓力、人情關說等)干擾 ,說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而為刑之量定,若未逾越法 定刑度,亦未濫用其權限,即無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268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以司法院事實型量刑 資訊系統為據,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亦無理由。  ⒌被告上訴意旨另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按刑法 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自無從僅憑自身家庭、 經濟因素、有無犯罪前科或是否坦承犯行等情,即謂犯罪情 節足堪同情,以免過度斲傷規範威信,架空法定刑度而違反 立法本旨。被告上開所陳已坦承犯行、犯罪動機、智識程度 及其身體狀況,且已與被害人和解及犯罪所得非鉅、就整體 犯罪計畫而言,非詐欺犯行之主謀、核心份子或主要獲利者 等情,固可為刑法第57條所定量刑之參考事由。然本院審酌 近年詐騙集團盛行,屢造成被害人鉅額損失,嚴重破壞社會 治安,此為立法嚴懲之理由,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擔任 面交車手工作,圖以詐取財物方式牟取不法利益,造成告訴 人杜芬芳受有損害,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效果,可非難性高,其犯罪情狀,客觀上難認有何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或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 情形。而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可量處最低 刑度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參以被告犯罪之情節、所造成被 害人之損害程度等,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對照其可判處之 刑度,難認情輕法重而有顯可憫恕之處,自無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之餘地,被告此部分所請為無理由。  ⒍綜上,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相較於原審共犯及其另 案判決暨司法院事實型量刑資訊系統,顯然過重及本案應適 用刑法第59條而酌減其刑乙節,業據本院詳加析論不予採納 之理由如上;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宣告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尚無經 論罪科刑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素行良好,惟正值青壯,卻未能憑恃學識及體能從事 正當工作,謀取合法之經濟收入,竟在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 交車手工作,而與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分工合作,推由詐欺集 團其餘成員詐騙告訴人杜芬芳,不僅侵害告訴人杜芬芳之財 產法益,更經由洗錢行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犯罪所 生危害不容小覷;惟念被告於偵查、法院歷次審理時已坦承 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杜芬芳調解成立,賠償告訴人杜芬芳所 受之損失,已如前述;另被告就一般洗錢罪於偵查及本院審 判中之自白,並可視為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符合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事由,被告上開犯後態度實屬 可取;再參以被告於共同犯罪之角色分工上,僅負責擔任面 交車手而非指揮監督或主要獲利者,亦非處於該詐欺集團之 核心地位,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杜芬芳財物 損失、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見原審卷第128至129頁,本院卷第128 頁)、及告訴 人杜芬芳對被告量刑之意見、被告所提之診斷證明書、全民 健康保險重大傷病資料更改或補發通知書(見本院卷第21至 27、109、129、137、139頁)等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另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 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 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 」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 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 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 ,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經整體評價而認並 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 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 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 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 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之,法院經整 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 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 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 」,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上開所犯之罪,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本院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 及併審酌被告原得依輕罪減輕其刑之量刑因素,經整體評價 後,科處被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有期徒刑,並未較輕罪之 「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認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 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故基於不過度 評價之考量,不併予宣告輕罪即洗錢罪之罰金刑,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詠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依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陳鈴香                    法 官 游秀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譽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4

TCHM-113-金上訴-1468-2025011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2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奕安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原金 訴字第132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593、4262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奕安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並應向附表所示被 害人支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 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 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 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 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 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 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 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 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 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 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奕安(下稱被告)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 以:對於原審判決書認定之犯罪事實沒有意見,僅就量刑提 起上訴,我已經與告訴人林秋(下稱告訴人)達成和解,請求 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足認被 告只對原審上開部分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揆諸上開說明, 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 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本案係依據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據以審查量 刑妥適與否: (一)新舊法比較部分: 1、關於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本件被告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 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 財罪,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 取財罪,依原審所認定詐欺獲取之金額,未逾新臺幣5百萬 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1款、 第2款之規定論處即可。  ⑵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自白減刑部分:   被告行為後,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 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 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行為後 增訂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予適用該現行法減刑規定。   2、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經查: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然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 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故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該條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既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規定法定 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 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 重。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關於洗錢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同年6月 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3年7月 31日將上開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規定(於 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依修正前規定僅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 符合減刑要件,惟修正後規定則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且「如有所得,並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能 減刑,即修正後之自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本件被告行為時 係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 2日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同年6月16日施行之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已自白洗錢犯 行,惟於偵查及原審均否認洗錢犯行,自無法依舊法即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是此部分無論適用新舊法,被告均無 減輕其刑之適用。  ⑷綜上所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 限(5年),較修正前之規定(7年)為輕,本件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同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形式上雖較修正前 規定嚴苛,惟如上所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法定 最高本刑係有期徒刑7年,而本件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高本刑僅有期徒刑5年,是本件應適 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 (三)被告就本案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屬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 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黃長官」、「金義」之 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五)本案被告因未獲有犯罪所得固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規定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問題,惟被告僅於本院審理中 自白上開犯行,而於偵查及原審既均未自白上開犯行,自無 法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就被告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認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上訴後,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 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 (5年),較修正前之規定(7年)為輕,本件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同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形式上雖較修正前規 定嚴苛,惟如上所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法定最 高本刑係有期徒刑7年,惟因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高本刑僅有期徒刑5年,是本件應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原審就此未及比較 新舊法,而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自有 未洽。㈡另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 惟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 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 ,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 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亦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 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 性之價值要求。查本件參諸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上開犯行已 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44頁),且已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 償其所受損害,有本院和解筆錄及被告賠償告訴人匯款證明 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83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 ,核與原審執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作為被 告之量刑審酌因子(見原判決第3頁量刑所載內容)相較,顯 然不同,是原審未及審酌,而就被告上開犯行,量處如原判 決主文第3項所示之刑,顯有違比例原則,其刑度自難謂允 當。本件被告提起上訴,上訴理由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為有 理由;此外,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既有上開無可維持之瑕疵可 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而有謀生能力,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 報酬,竟因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為上開犯行, 使詐欺集團得以透過分工完成詐欺取財犯罪,並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又本案詐欺集團犯罪手段係利用偽冒 公務員身分詐欺被害人,間接損及公權力之公信,更應非難 ;惟考量被告雖於偵查中、原審訊問時多次翻異其詞後終能 坦認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已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 所受損害,有本院和解筆錄及被告賠償告訴人匯款證明等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83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並 慮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 告前未有任何犯罪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顯見其素行良好,及被告於原審 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附條件緩刑宣告: 1、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偶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章,惡性非重,且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已 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44頁),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 所受損害,有本院和解筆錄及被告賠償告訴人匯款證明等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83頁)分,足見被告確有真摯悔意, 堪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2、再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 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院為督促被告亦能賠償告訴人陳怡如、被害 人廖翊琇所受之部分損害,以兼顧被害人之權益,另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向被害人支付如附表所 示之損害賠償金。又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前開支付之負 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另 上開命被告支付附表所示金額部分,依上開規定,固得為民 事強制執行名義,惟其性質因屬對被害人因本件被告犯行所 生之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與被害人原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所取得之執行名義,債權性質應屬同一,被害人自得 於將來取得民事執行名義相同債權金額內,擇一執行名義行 使之,而被告如依期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亦得於同一金 額內,同時發生清償之效果,併此說明。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 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洗錢防制法第2項 、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頎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舒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被告陳奕安應向被害人林秋給付新台幣(下同)壹拾柒萬伍仟元,給付方式:自民國113年12月起,於每月5日前給付壹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025-01-14

TPHM-113-上訴-5234-20250114-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4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人 陳宏恩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12月4日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178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陳宏恩(下稱受刑人)因 犯前案(原審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74號詐欺案)而受緩刑 宣告,並於緩刑期前之110年3月23日更犯後案(同法院112 年審金訴字第269號),而於113年7月26日判決有期徒刑1年 3月確定等情,有各該案件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稽,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前故意犯他罪,而在 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事實,堪予認定。 又原審法院為受刑人最後住所地之法院,且檢察官業於上揭 判決確定後之6月以內之113年10月28日為本案聲請而繫屬於 原審法院,有原審法院收文章戳可憑(原審卷第3頁),另 被告於本案繫屬時亦查無遭羈押於原審法院管轄區域以外之 情形,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聲請意旨於法有據,本院毋庸 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准予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因受刑人所犯之所謂後案,其犯行均係在10 9年12月間受刑人因認識綽號「慧」之人,乃提供其所有玉 山銀行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即提供單一之銀行帳戶而 被害人不同而已,即前案之被害人為蔡協興、吳其右、傅學 煜等3人,而後案被害人僅陳富治一人,前案於本院上訴審 審理中,檢察官曾將後案移送前案併案,前案判決則以該部 分所涉被害人與起訴部分有別,因認係數罪併罰關係而退回 由檢察官另行處理,檢察官另為起訴後即為後案。綜上,前 述之前後二案其實是同一行為所生,時間上後案更甚在前, 檢官本欲移送併案遭拒,詎遭前案退案後,後案雖經判決有 期徒刑1年3月,亦顯非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欲規範之旨 趣範圍。原裁定固以上開法條之形式上意義即認無裁量空間 而逕為撤銷緩刑之諭知,實非法正義之所平,且因之遂使前 案判決失其公信力(被告未受其利反受其害),爰提抗告, 請撤銷原裁定,維持緩刑之宣告,更為適當裁定等語。 三、按法院就所適用之法律有多種解釋可能,除客觀上確信均牴 觸憲法外,基於法秩序之安定性及權力分立、民主憲政原則 之尊重,應於不牴觸可清楚辨識之立法意旨之下,對法律做 合憲性解釋。又基於合憲性解釋之要求,法院自得在合乎規 範目的範圍內,依目的性限縮之實質解釋方法,而為法律之 適用。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有緩 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 確定者,撤銷其宣告。依目前實務穩定見解,認僅須具備本 款之要件,應逕予撤銷緩刑,與刑法第75條之1採行裁量撤 銷原則而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裁量權限不同。然法院基於合 憲性解釋之要求,仍應就⑴該法律之規範目的係因緩刑期間 受「應入監」執行之刑之宣告,致原宣告緩刑「當然」難收 預期效果;⑵於一人犯數罪而分別諭知緩刑,不應因未合併 起訴、審理,致就撤銷緩刑與否,有欠缺正當合理基礎之差 別不公情形;⑶緩刑期內所宣告之他罪,是否為法院諭知緩 刑時已得預測,而法院仍為緩刑諭知,以及⑷檢察官對於已 能預見之撤銷緩刑事由,曾否據以主張不應諭知緩刑,而有 無「禁反言」原則拘束等各種情形予以綜合審酌,而在合乎 規範目的範圍內,依目的性限縮之實質解釋方法,適用刑法 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撤銷緩刑規定。茲分述如下:  ㈠按於一人犯數罪之情形,且犯罪均於起訴前之相同時間或相 近時間內被發覺,依現行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原得合併起訴 、合併審判,而以一判決為之;亦得分別起訴、審判,而以 數判決為之,即現行法未對一人犯數罪設有應合併審判之強 制規定,然無論採取何種審理模式,相關訴訟程序之進行及 法律之解釋、適用,應盡可能避免發生因合併審判與否,而 對被告產生明顯不公之情形,乃屬當然之理。以緩刑而言, 一人犯數罪如係合併審判而以一判決為之,法院得於同一程 序內審酌是否諭知緩刑,如認符合緩刑要件,法院自得於該 判決中就所犯數罪一併諭知緩刑;若被告所犯數罪,僅因檢 察官分別起訴,分由不同案件審理,復未合併審理,因此產 生二件以上之數判決,倘該數判決均經諭知緩刑,於此情形 ,與前述數罪因合併起訴而於一判決宣告緩刑之情形比較, 難認二者間就被告所犯數罪應否緩刑,有得為不同認定之正 當理由存在。倘為差別處理,即認前揭數罪因作成二件以上 數判決,縱均諭知緩刑,仍有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撤銷緩 刑之適用(即在緩刑期內,另一件判決宣告諭知6月以上有 期徒刑),而合併作成一判決即無該條款之適用,亦即僅因 程序上有無合併起訴、審理之差異,產生數案件經合併起訴 審判之被告所獲緩刑宣告,不致發生因數罪先後確定而遭撤 銷,而經分別起訴、分別判決之被告,縱數判決均諭知緩刑 ,仍因發生先後確定,而生應於後案判決確定後,一律撤銷 先確定前案判決之緩刑宣告,致使得相同條件(即依犯罪情 節、犯後態度等緩刑之審酌情狀)之被告,其所受緩刑宣告 確定後能否不遭撤銷,並非取決於犯罪預防或刑罰有無執行 之必要性,而是取決於該數罪是否合併起訴、合併判決,無 異造成緩刑制度適用明顯不公平情形。是關於刑法第75條第 1項第2款之解釋及適用,於一人犯數罪而未合併判決之情形 ,即應避免發生上開與緩刑制度目的及考量難謂有實質關聯 ,欠缺正當合理基礎之差別不公情形,否則難認無違反憲法 第7條平等原則之疑慮(憲法法庭111年憲裁字第218號黃瑞 明大法官提出,大法官蔡明誠、詹森林、謝銘洋加入之裁定 不同意見書有相同意旨可資參照)。  ㈡又按緩刑宣告係因刑罰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為法院審酌刑罰 目的並考量行為人與行為之所有情況,基於犯罪預防功能與 再社會化作用等因素為綜合評價後之裁量決定。從而,法官 併予諭知緩刑,對於被告受刑罰宣告後,可能受到的警惕作 用或自新能力,本須進行合乎事理之預測,為合義務性裁量 。又因緩刑宣告本質上為預測性裁判,對於宣告緩刑時所無 法預測之事由,一旦於緩刑期間發生,足以導致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時,為實現刑罰之預防目的,始有重新決 定執行刑罰之必要,此乃我國刑法設有撤銷緩刑制度之緣由 ,並分別定有應撤銷緩刑(刑法第75條第1項)、得撤銷緩 刑(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規範以資適用,其中,前者(即 刑法第75條第1項)係立法者逕以立法明定「應」發生撤銷 緩刑結果之事由,排除法院裁量,蓋因該條項之事由一旦存 在,原本宣告之緩刑即「當然」難收其預期效果,易言之, 縱使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該事由仍不能欠缺「足以致 緩刑宣告難收其效果」之本質,如此方能符合撤銷緩刑制度 之規範目的。因此,法院應在該規範目的之下,認定個案是 否符合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當然「應」撤銷緩刑事由。 是於被告因犯數罪而經分別起訴、判決之情形,倘法院於宣 告緩刑時,已知悉被告所為後案犯行,並預見後案罪刑將於 前案緩刑期內確定,經審酌後,仍認前案刑罰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併為緩刑之諭知,而該後案嗣經宣告逾6月有期徒刑 ,不論有無同時諭知緩刑宣告(後案可能因考量有前案確定 判決而認不合緩刑要件),而於前案緩刑期內確定,於此情 形,可見該後案經有罪判決之犯罪情節程度及受緩刑諭知之 結果,均未逸脫法院為前案緩刑宣告時,斟酌裁量後所為認 「該後案不致影響前案刑罰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預測,則 該「後案經宣告逾6月有期徒刑確定」乙情,即難認屬「當 然」使原宣告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即經此偵、審程序及刑 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之事由,基於合規範 目的之解釋,尚難遽認此情形該當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 撤銷緩刑要件。  ㈢再按「禁反言」係源自誠信原則所導出禁止矛盾行為或出爾 反爾,破壞相對人正當信賴之法律原則,該法律原則得以拘 束公法及私法各權之行使。檢察官於以實現國家刑罰權為目 的之刑事追訴程序,不論係其偵查或公訴職務之執行,自仍 受上開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70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因犯數罪經分別起訴,由法院以不同案件分 別審理,檢察官由被告前案紀錄或其他方式,已知悉被告所 涉後案將遭判刑,且可預見如前案諭知緩刑,該後案罪刑將 於前案緩刑期內確定,檢察官如認被告因此不宜諭知緩刑, 基於其公益角色,自應於量刑辯論時提出主張,倘於前案量 刑辯論時未據此主張不應宣告緩刑,或對於被告之緩刑請求 未表示反對,或有積極作為足認表示贊同,且於法院果真為 緩刑判決,而後案亦判處逾6月之有期徒刑並諭知緩刑,檢 察官亦未因此提起上訴,主張緩刑諭知不當,緩刑宣告因而 確定,足認檢察官本於其代表國家追訴犯罪、實現刑罰權之 職權,經裁量結果,認在此條件下,前案之緩刑諭知並無不 當。是倘後續該後案係於前案緩刑期內確定,檢察官僅以該 後案於前案緩刑期內經判刑逾6月之理由,向法院聲請依刑 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撤銷前案緩刑,法院對此聲請 有無理由,自當審查有無牴觸禁反言原則,以確保刑法第75 條第1項第2款之適用結果,符合法治國之誠信原則。 四、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於前案確定判決之緩刑期間(113年7月26日), 因緩刑前另犯後案詐欺等罪,經本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5 09號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審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69號 諭知受刑人有期徒刑1年3月之判決,而於緩刑期間之113年7 月26日判決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見執行卷第5至32頁,本院卷第13至17頁),堪 以認定。即依該2案之判決結果,嗣後前案遭撤銷緩刑,則 受刑人必須入監接續執行前後二案之判決。  ㈡觀之上開判決書所載,前、後二案認定之犯罪事實,均係受 刑人於109年12月間認識真實姓名不詳綽號「慧」等成年人 所組成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 取財、洗錢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與所在之犯意聯絡, 對各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以前後案判決認定 事實所示匯款方式匯款至本案匯款帳戶等情,而加入不詳犯 罪集團後所為犯行。且前、後二案被害人受詐欺後匯款入其 帳戶之時間相近(均在110年3月18日至同年6月1日之間), 受刑人實施犯行手段相同,足認受刑人所為兩案犯行具有高 度關聯性,且依現行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原得合併起訴、審 判,而以一判決為之。因檢察官分別偵查、起訴,乃分別繫 屬不同法院,分別審判,故而作成前、後二件判決。依據前 、後二案分別量處刑度所持之理由觀之,倘該前、後二案合 併起訴或合併審理,以一判決作成,則仍有符合法定得諭知 緩刑要件之可能。是以本件前、後二件(一宣告緩刑,一未 宣告緩刑)判決,倘以一件判決則有可能諭知緩刑宣告,實 則判決內容之犯罪本質上並無差異,分為二件判決對被告之 利害關係則有相當大之差異。  ㈢前案判決理由敘明:「附表二所示移送併辦部分(即後案部 分),所涉被害人與起訴部分有別,難認其與起訴部分具有 一罪關係,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本院考量被 告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從實交待犯罪所得並積極與告訴人 吳其右達成調解,如立即施以刑罰之執行,將使被告因刑之 執行,陷於無法履行調解內容之情境,無助於被告早日復歸 社會,亦使告訴人吳其右更難獲得賠償,是本院認前述宣告 刑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然為督促被告填補其犯罪所生損害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及「 倘被告於緩刑期內犯罪,受一定刑之宣告確定,足認緩刑難 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或違反上述負擔情節重大 ,檢察官均得依法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本院至盼被告珍惜緩 刑機會,切實遵守法律,改過自新,切勿再犯,並依附表所 示賠償內容,盡力填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足見前案法院 於宣告緩刑時,已知悉受刑人所為後案犯行(退併辦部分) ,並預見後案罪刑將於前案緩刑期內確定,經審酌後,仍認 前案刑罰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為緩刑之諭知;而後案嗣經 本院維持宣告逾6月有期徒刑,且於前案緩刑期內確定,亦 足認後案經有罪判決之犯罪情節程度,尚未逸脫前案法院為 緩刑宣告時,斟酌裁量後所為認「後案不致影響前案刑罰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之預測,則該「後案經宣告逾6月有期徒 刑」乙情,即難認屬「當然」使前案原宣告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即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之事由,基於合規範目的之解釋,尚難遽認此情 形該當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撤銷緩刑要件。  ㈣況檢察官收受前案之附緩刑判決後,並未以受刑人另涉後案 致緩刑諭知不當為由提起上訴,致前案判決因未上訴而於11 1年9月30日宣判後,於同年11月9日即告確定,堪認檢察官 亦不認為後案足以影響前案之緩刑妥適性。而本件受刑人並 無未依前案緩刑條件履行之情事,然檢察官嗣僅因該兩案有 先後確定之情形,乃又後案為原因案件,向法院提出本件聲 請,主張應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撤銷前案判決之緩 刑。據上以觀,本件聲請恐有違反禁反言原則而牴觸誠信原 則之疑慮。  ㈤綜上所述,本件前、後二案件經不同法院宣示緩刑、有期徒 刑1年3月判決,雖後案係於前案確定後始行確定,聲請人援 引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聲請撤銷前案之緩刑,本院基於前 開有關本條款之適用說明,認基於對本條款之合憲性限縮解 釋,應認本件情形不符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撤銷緩刑要 件。 五、原裁定未詳予審究,遽予依聲請人之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之 緩刑宣告,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及此,且原裁定亦有適 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爰撤銷原裁定,又為免訟累及耗費,由 本院自為「檢察官之聲請駁回」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莊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2025-01-13

KSHM-114-抗-14-20250113-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4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銘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2 7號、113年度偵字第725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至同案被告甲○○所犯詐 欺等罪,業經判刑,不在本件審理範圍)。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有關「乙○○、甲○○於民國113年2月23日 前某時」之文字,應予更正為「乙○○、甲○○分別於民國113 年4月1日、113年3月間某日」。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有關「基於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 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之文字, 應予更正為「基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有關「陸續佯稱其為戶政事務所課長、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警員林文忠、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之文字 ,應予更正為「陸續佯稱其為戶政事務所課長、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警員林文忠、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無證據證明乙○○知 悉此詐欺手法)」。  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有關「再至雲林高鐵站等候向乙○○取款 收水。嗣乙○○準備前往雲林高鐵站將前揭贓物交付甲○○之際 ,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復經警查獲其身上持有前揭贓物而 當場遭逮捕,扣得行動電話2支、黃金1袋、提款卡3張,員 警於同日再持拘票將甲○○拘提到案,扣得行動電話2支,而 查悉上情」之文字,應予更正為「旋乙○○取得該等詐欺贓款 後,即聯繫甲○○稱可以離開,並相約至雲林高鐵站收水,嗣 警方接獲通報,在乙○○尚未離去並轉交上開贓款與甲○○,即 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復查獲甲○○ ,並扣得附表編號5至6所示之物,因而未生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之結果而未遂」。  ㈤增列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證人甲○○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證述作為證據。 二、程序部分:   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定有明文。查本案關於證人之警詢筆 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述規定,自不得作 為認定被告乙○○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是證人警 詢筆錄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並無證據能 力。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 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此觀刑法第35條第1項、第 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而整體適 用,以定其何者較有利於行為人,進而判斷究應適用新法或 舊法。經查: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部分條文施 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3 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列之罪,而被告所 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無該條例第44條第 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或有同時構成刑法加重詐欺罪所列 數款行為態樣之情形),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  ⒉惟前開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自應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新從輕原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新 修正規定。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明定除第6條 及第11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施行。該 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各款定義有部分增修異動,惟 被告事實欄所載行為,仍合於新法第2條規定之洗錢行為, 舊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第19條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所犯本件洗錢犯行 ,洗錢財物均未達1億元,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有利。  ⒋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本案被告 均符合上開減輕要件,適用新法並無較不利之狀況。  ㈡按現今詐欺組織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 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 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 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 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 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 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 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 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 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 欺組織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 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 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 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 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再犯罪之著手,係指行 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固應以詐 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而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 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 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 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 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卷內現存 事證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認被告就本案犯行 ,為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經起訴且最先繫屬於法院之「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自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 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 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 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 罪之餘地。另過往實務見解,雖認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 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 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 非本條例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 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 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 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 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086 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丙○○ 施詐後,本應由被告依指示向其收取前開詐欺贓款後再轉交 被告,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惟被告取得前開 詐欺贓款後尚未及交出,即為警當場查獲,並未形成有效之 金流斷點,然告訴人被騙款項既已交付,依詐欺行為人犯罪 計畫,倘其行為在不受干擾之情形下,不久後將交付直接實 現洗錢構成要件之行為,則此部分所為應認為已著手洗錢行 為之實行,尚未達既遂之程度,是被告所為係構成洗錢未遂 ,公訴意旨認係成立洗錢既遂罪,容有誤會。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 未遂罪。  ㈤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洗錢既遂罪,容有誤會,惟刑事 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 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尚無庸引 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 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自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  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對告訴人 詐欺取財之情形。惟被告否認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以冒用政府 機關或公務員為詐欺取財之行為,衡以現今詐欺集團所採取 之詐騙手段多端,舉凡冒用公務員名義、網路、電話詐欺等 均屬常見,非必然會以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或行使偽 造公文書為之,且詐欺集團內部分工精細,除主謀者有橫向 聯繫之外,負責招攬成員、收購人頭帳戶、實施詐術、取款 、現場監控或收水者,彼此之間未必會相互認識並明確知悉 他人所實施之犯行內容,依卷內事證亦無法證明被告有於事 前參與詐騙手法之謀議,更無法認定被告即為對告訴人實施 詐騙之實際行為人,則被告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冒用政 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為本案詐欺犯行部分,主觀上是否知悉 或預見,顯有疑義,自難遽認其主觀上知悉或已預見詐欺集 團成員有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情形,而構 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 犯之」之加重事由,公訴人認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1款之罪嫌,容有誤會,然此僅屬加重條件之增減,不生 變更起訴法條問題,亦無庸就不存在之加重條件說明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㈦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 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 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而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 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 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 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參與上開 犯行之前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各 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其等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㈧被告加入上開犯罪組織之目的,即係欲與集團成員共同施用 上開詐術,以使被害人交付財物,過程中洗錢之目的亦是在 實現詐欺取財之結果,而具有重要之關聯性,係在同一犯罪 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行為 間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故就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㈨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詐欺犯罪,而被告供稱本案並未獲取犯罪所得(本 院卷第30、357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復 經警扣得上開詐欺贓款,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㈩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未遂罪,曾於偵查、審判中 自白,原均應減輕其刑。然因被告所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 洗錢未遂罪等部分,均係屬想像競合之輕罪,並業經從一重 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故就上開減刑事由,及洗錢未遂得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減刑部分,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 刑時一併審酌。至本院考量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所擔任之 角色,尚難認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無適用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 物,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共同為上開犯行,所為嚴重損 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信任關係,造 成告訴人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所生危害非輕;衡酌被告前 有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非佳;惟考量被告參與 本案犯罪之分工角色,尚非主導犯罪之核心,犯後自白犯行 ,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未遂罪等部分合於減刑事由,及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受騙金額多寡;另酌 以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 卷第375頁)及被害人之意見(本院卷第435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 犯詐欺犯罪聯絡所用,業經被告供明在卷(本院卷第30、35 7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 法第25條,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 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立法者係針 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避免無法認定 是否為被告所有,而產生無法沒收之情,故採取「義務沒收 主義」。查本案雖查扣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惟業經發 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偵7257卷第281頁 ),自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供稱並未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既如上述,且依卷內現 有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獲有報酬,自無 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  ㈣至其餘扣案物品,或非被告所有,或非違禁物,或已發還告 訴人,或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直接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彥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表: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 1 iPhone 11 1支(乙○○;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2 iPhone 7 1支(乙○○) 3 黃金1袋(重量91.74錢)【已發還】 4 提款卡3張【已發還】 5 iPhone 14 Pro Max 1支(甲○○) 6 iPhone 1支(甲○○)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27號                    113年度偵字第7257號   被   告 乙○○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4樓之15             居臺中市○○區○○路00號             (現羈押在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浩華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甲○○於民國113年2月23日前某時,加入三人以上、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無證據證明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由乙○○擔任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1號車手、甲○○擔任現場 監控及收水之2號車手。乙○○、甲○○及Telegram顯示名稱為 「MM」、「點鈔機」、「印鈔機」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員 名義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9日撥打電話予丙○○, 陸續佯稱其為戶政事務所課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警員林文 忠、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因個資遭人冒用開戶而涉有擄人勒 贖案,需提供黃金、提款卡等財物配合調查云云,致丙○○陷 於錯誤,約定於113年4月9日15時30分許,在雲林縣○○鎮○○ 路00巷00號前交付上揭財物。嗣乙○○即依「MM」指示,於上 揭時地向丙○○收取裝有黃金1袋(重量91.74錢,價值新臺幣 77萬元)、提款卡3張之包裹,甲○○則依「點鈔機」指示在 上開地點監看取款情形,再至雲林高鐵站等候向乙○○取款收 水。嗣乙○○準備前往雲林高鐵站將前揭贓物交付甲○○之際, 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復經警查獲其身上持有前揭贓物而當 場遭逮捕,扣得行動電話2支、黃金1袋、提款卡3張,員警 於同日再持拘票將甲○○拘提到案,扣得行動電話2支,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乙○○受「MM」指示,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丙○○收取上揭財物之事實。 2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甲○○受「點鈔機」指示,於上開時間先至取款地點查看有無異狀,再等候向被告乙○○收取詐取之財物之事實。 3 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證 告訴人遭詐騙集團以上開方式施用詐術後,於上開時地與被告乙○○面交上開財物之事實。 4 被告乙○○、甲○○持用之工作機內通訊軟體對話截圖、查獲現場照片 ⑴被告乙○○、甲○○加入詐騙集團後,分別從事詐欺取款及收水工作之事實。 ⑵被告乙○○、甲○○於上開時地分別與告訴人面交、現場監看之事實。 5 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林文忠 警編237007」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事實。 6 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照片 告訴人遭詐騙集團施用詐術後,交付黃金1袋(重量91.74錢)、提款卡3張之事實。 二、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與「MM」 、「點鈔機」、「印鈔機」及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所屬成員相 互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加入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 織之詐欺集團,且於參與犯罪組織行為繼續中,共同為加重 詐欺取財等犯行,其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冒 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洗錢等罪間,有局部同 一性,具想像競合犯關係,請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 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 取財罪論處。扣案之行動電話4支為供犯罪所用所用之物,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2人詐得之 黃金1袋(重量91.74錢)、提款卡3張均業已發還告訴人, 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併以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彭 彥 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王 姵 涵

2025-01-13

ULDM-113-訴-343-20250113-3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雍文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少 連偵字第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雍文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刑壹年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雍文與其胞弟陳○倫(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行為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移送本院少年法庭調查中), 於112年3月間某日,加入以吳恩廷(所涉罪嫌由檢察官另案 偵辦中)為首之詐欺車手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陳雍文 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提起公訴,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23 號判處罪刑確定,不在本案起訴、審理範圍內),由吳恩廷 指揮陳雍文、少年陳○倫擔任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本案 詐欺集團所詐得現金款項之工作,並將收取之詐欺所得上繳 給吳恩廷,供吳恩廷上繳給上層之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 陳雍文與少年陳○倫因此獲得每次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 報酬。嗣陳雍文、少年陳○倫、吳恩廷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 112年4月28日9時31分許,假冒「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警官陳 正國」名義,撥打電話給乙○○○,謊稱:其涉嫌案件多次傳 喚未到,全案將由臺北地檢署指揮偵辦,並稱要幫忙報案等 語,隨後該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又冒用「黃政昌檢察官」名義 ,謊稱:如其要暫緩執行或分案處理,需先提交保證金,於 分案處理完後,再將保證金發還;檢察官會親自在指定之時 間與地點前來拿取保證金等語,致使乙○○○陷於錯誤,於附 表編號1至3所示提領時間,至銀行臨櫃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3 所示現金,又於附表編號4所示提領時間,從其國泰世華銀 行帳戶提領現金500萬元後,前往彰化縣00市00路上之永成 銀樓,以500萬元購買黃金683.32兩,並陸續於附表所示交 付時間,前往本案詐欺集團所指定之彰化縣00市00街與00街 之交岔路口,分次將上開現金及黃金交付給本案詐欺集團所 指定之人;陳雍文與少年陳○倫依吳恩廷之指示,於上開時 間共同前往上開地點,推由陳雍文向乙○○○收取上開現金與 黃金(無證據證明陳雍文對於該集團係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 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等節有所認識)。陳雍文等人因此詐得 現金140萬元與黃金683.32兩(價值500萬元),合計共640 萬元。陳雍文旋於不詳時間與地點,將上開現金與黃金上繳 給吳恩廷,再由吳恩廷上繳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藉此 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嗣因 乙○○○發覺被騙,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 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 ○於警詢中之證述(他卷第19-21頁)大致相符,並有面交地 點附近路口監視器畫面照片(他卷第27-34頁)、現場蒐證 照片(他卷第35-36頁)、告訴人提供銀行存摺封面與內頁 照片(他卷第36-38頁)、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紀 錄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他卷第39-44、45-46頁)、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犯罪嫌疑人指認表(他卷第91-94頁)等 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 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同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亦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 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 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 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形式上固與 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 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 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修正後為第19 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第 14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修正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而本案詐欺集團洗錢之不法所得金額未達1億元, 是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另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6日生效(修正後條項次未變更), 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修正後為第 23條第3項);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 月14日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  ⒊查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洗錢之犯行,而所 涉洗錢之財物及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有犯罪所得1萬元而 未自動繳回(詳後述),於此情形下,就上開修正條文,本 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較諸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為輕。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   ㈡本案被告雖無親自向告訴人施以詐術,惟依被告所述,其與 少年陳○倫、吳恩廷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乃分工合 作,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 人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交付款項及黃金,後吳恩 廷指示被告、少年陳○倫前往收款,再由被告將收得贓款、 黃金轉交吳恩廷,吳恩廷再層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 ,是其所為核屬分擔本案詐欺犯罪之重要構成要件行為,應 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又被告將該詐欺贓款轉交予其上手吳恩廷,客觀上已製 造金流斷點,使檢警難以查緝上游,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掩飾其來源,故被告上開所為,亦該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   ㈣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於附表所示時間數 次交付現金、黃金與被告,乃同一詐欺集團成員以同一詐欺 手法訛詐同一被害人,係基於詐騙同一被害人交付款項之單 一目的而為上開犯行,並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 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將之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屬接續犯,而應僅論以一罪。  ㈤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詐欺犯行,亦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1款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之情形, 然被告於本院供稱:我只有拿錢,不知道他們怎麼詐騙被害 人。當時吳恩廷在電話中形容被害人穿著,我依吳恩廷指示 核對穿著後,直接向被害人收款,過程中我沒有跟被害人說 我是檢察官,也沒有拿公文給被害人等語(本院卷第62頁) ,且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所證,收款車手僅向其收取現金、黃 金,並未交付假公文等語相符(本院卷20頁),亦與被告上 開所辯相符。參以詐欺集團之行騙手段,層出不窮且日新月 異,個案中所施用之未必相同,且共犯間之分工合作,所負 責之工作、所知悉之詐欺內容均有所不同,被告僅擔任收取 現金、黃金之角色,卷內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參與 全部犯罪歷程,或對於本案詐欺集團行騙方式明知或可得而 知,是被告面交車手角色,主觀上是否知悉或得以預見本案 詐欺集團係以何種方式詐欺告訴人,實屬有疑,尚無從僅憑 被告參與本案犯行,即認定被告主觀上就上開冒用公務員名 義詐欺之手法有共同犯罪之意欲,基於罪疑唯利原則,即無 從以上開加重要件相責,是公訴意旨就此容有誤會。然因此 部分僅為加重要件之增減,本院得逕予審認,而無需變更起 訴法條,併予敘明。  ㈥被告與少年陳○倫、吳恩廷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 案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刑之加重減輕  ⒈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 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查被告係 00年0月00日出生,於行為時為成年人,而少年陳○倫為被告 之胞弟,於00年0月出生,行為時為未成年人,此有年籍資 料附卷可參,被告既與未成年人共同實施本案加重詐欺取財 犯行,且於行為之際亦知悉該人員尚未成年,自應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就本案洗錢犯行始終坦認不諱,是就被 告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原應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即被告行為時之法律),減輕其刑;然其本案犯 行係依想像競合而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即 應以其法定刑為量刑準據,惟就其所犯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 部分,本院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以正 當方式賺取金錢,竟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而為本案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行為,所為嚴重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造 成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高達640萬元,實屬不該;考量被 告於本院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迄今未賠償被害人損失等 情;並斟酌被告於本案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難謂輕微 ,然被告於本案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2項之減刑事由 ;暨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前並無經法院判刑之前科素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兼衡其自述高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所前在工地做拆模工,日薪約1800元 ,月薪5萬多元,未婚、無子女,入監所前與母親同住,家 境勉持,無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㈨本案被告所為犯行,係想像競合犯,其中涉犯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輕罪,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評 價被告2人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 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且符合罪 刑相當原則,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尚無併科洗錢罪罰金 刑之必要,併此說明。 四、沒收說明  ㈠被告供稱自吳恩廷處實際收受1萬元報酬等語(本院卷第61頁 ),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無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此規定屬義務沒收之範疇,應為刑法第38條第2項 但書所指「特別規定」。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 條款,依法條文義解釋及體系解釋,自包括刑法第38條第2 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以上均含各該項之但書)規定之情形 ,是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向告訴人收取140萬元贓款及黃金683.32兩後,即於 同日全數交予其上手吳恩廷,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本院卷第 63頁)。而該等140萬元贓款及黃金683.32兩為洗錢標的,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原應予沒收之,然被告既已將上 開錢財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手成員吳恩廷,若再予沒收,顯 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及交付之財物 交付時間 1 112年5月11日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員林分行(彰化縣○○市○○街00號) 現金60萬元 同日13時許 2 112年5月15日 國泰世華銀行員林分行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 現金40萬元 同日14時許 3 112年5月17日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員林分行(彰化縣○○市○○街00號)(起訴書誤載,爰予更正) 現金40萬元 同日12時許 4 112年5月19日 國泰世華銀行員林分行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 告訴人乙○○○提領現金500萬元後,至永成銀樓購買黃金683.32兩交予被告。 同日15時50分許

2025-01-13

CHDM-113-訴-1039-20250113-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政群 選任辯護人 彭冀湘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47 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政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 實 一、吳政群、陳家祥(業已審結)於民國110年9月17日前,加入 Telegram暱稱「賓士」即鄭吉松(檢察官通緝中)、「天龍 」之詐欺集團,負責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並轉交上手之工作。 吳政群與上開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其知悉下 述冒用公務員名義、行使偽造公文書等詐欺手法),先由鄭 吉松於110年9月12日19時52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 號「麥當勞仁德店」前,指示車手陳建曜(業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51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向被害人收款,並由集團不詳成員於同月17日10時30分許 ,假冒中華電信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朱登英佯稱:其名下所 申辦之門號積欠電信費,若無該事,會協助報案云云,復假 冒金融犯罪科科長以電話向朱登英佯稱:涉嫌洗錢及擄人勒 贖案,會凍結帳戶,需將帳戶的錢提領出來云云,再假冒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組長以電話向朱登英佯稱:其已被監控,會 有專員清點金額並貼封條云云,繼而由陳建曜於同日15時51 分許,前往朱登英位於彰化縣之住處,向其出示「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 票」,致朱登英陷於錯誤,交付新臺幣(下同)240萬元。 嗣陳建曜依指示攜帶該筆款項搭乘計程車返回臺南,於當日 20時1分許,抵達臺南市○區○○街00號「竹篙厝(起訴書誤載 為德高厝)上帝廟」前,吳政群則搭乘陳家祥所駕駛之車號 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由吳政群下車向陳建曜收取該筆 款項並交付計程車車資4000元予陳建曜,再由陳家祥將該筆 款項交予鄭吉松,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 二、案經朱登英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業經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 之情況,認無何取證之瑕疵或其他不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載時、地,下車向陳建曜拿取 裝有現金240萬元之黑色背包,但否認有交付車資4000元予 陳建曜,亦否認涉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陳家 祥說那是他朋友,叫我下車幫他拿那個黑色包包,我不知道 陳家祥要做什麼,我也沒有加入他們的「美濃」群組,是事 後警察找我,我才知道包包裡面是被害人的錢云云。辯護人 之辯護意旨與被告相同。 三、經查: (一)事實欄所載鄭吉松於110年9月12日,先在麥當勞仁德店指 示陳建曜向被害人收款,再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月17 日,先後冒用中華電信客服人員、金融犯罪科科長、警察 局組長等名義向被害人朱登英詐騙,最後由陳建曜於同日 15時51分前往彰化縣朱登英住處,出示偽造之公文書後, 向其收取240萬元得手等經過,業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 證人陳建曜於警詢及偵訊、證人朱登英於警詢證述無誤, 復有陳建曜手機內Telegram「美濃」群組對話截圖(卷宗 編號對照詳如附表,卷1第281-283頁)、監視器翻拍照片 (卷1第177-189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 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卷1第269、27 1頁)、陳建曜扣案物品照片(卷1第275-280頁)、陳建 曜行經路線示意圖(卷1第285-289頁)、陳建曜行經路線 監視器翻拍照片(卷1第291-304頁)各1份可稽。  (二)陳建曜向朱登英收取240萬元後,即依指示攜帶該筆款項 搭乘計程車返回臺南,於同日20時1分許,抵達「竹篙厝 上帝廟」前,被告則搭乘陳家祥所駕ASA-9081號自小客車 前往,由被告下車向陳建曜拿取裝有該筆款項之黑色背包 ,並交付計程車車資4000元予陳建曜,再由陳家祥將該筆 款項交予鄭吉松等事實,業據被告除爭執有交付4000元車 資外,其餘客觀事實均坦承不諱,並分別經證人陳建曜於 警詢及偵訊、證人魏崑民(即計程車司機)於警詢、證人 陳家祥於本院證述明確,另有監視器畫面勘驗報告(卷1 第151頁)、陳家祥所駕自小客車行徑路線圖及車辨系統 資料(卷1第157-159頁)、監視器翻拍照片(卷1第161-1 75頁)各1份為憑。被告雖抗辯並未交付4000元車資,然 證人陳建曜、魏崑民、陳家祥就此部分均為一致之證述, 堪認確係被告向陳建曜拿取黑色背包,同時交付4000元供 陳建曜支付車資無誤,被告所辯,無可採信。 (三)被告固辯稱其僅是下車幫陳家祥向陳建曜拿取黑色背包, 不知背包內裝有贓款,並無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意云云。 然查:   1、根據監視器畫面,被告下車拿取背包之地點,人車不多, 甚為僻靜(卷1第161頁),被告拿取背包返回車內,陳家 祥即駕車在附近繞行,約10分鐘後,在附近之停車場將背 包還給陳建曜(卷1第162-164頁),證人陳建曜於警詢證 稱是Telegram暱稱「祥」打電話指示伊前往停車場,駕駛 座之人歸還背包後,伊當下有確認背包裡面的錢已經被拿 走等語(卷1第94頁)。而證人陳家祥於本院作證:我們 把背包裡面的東西拿走,還給陳建曜1個空袋子,是到另 一個地點打開才知道裡面是現金,已經轉交給鄭吉松等語 (院卷第231頁)。   2、以上過程顯示,雙方交易地點僻靜具一定之隱密性,被告 向不認識之陳建曜拿取背包,同時交付4000元計程車車資 ,陳家祥負責取出背包內物品轉交他人,並歸還空背包, 此種搭乘長途計程車、運送及收取之人互不認識、層層轉 交物品之方式,至為異常,顯有掩人耳目之嫌,該背包之 內容物涉及不法,至為顯然,被告對此應已有所認識。   3、參諸被告於偵訊時即已供稱:我在110年1月就知道陳家祥 在做詐欺集團…我那時在他車上是要跟他拿安家費,他拜 託我幫他拿包包,我大概猜的到陳家祥在做什麼,我拿到 包包的時候就猜裡面可能是錢等語,並承認涉犯加重詐欺 及洗錢等罪(卷2第209頁),益徵被告下車向陳建曜拿取 背包時,應知其內為贓款,其於本院否認犯罪,抗辯不知 背包內裝有贓款,顯屬不實。 (四)至被告辯稱其並未加入「美濃」群組一節,依現有事證, 固無證據足認被告為「美濃」群組之成員,然被告於本案 是否構成犯罪,與其有無加入「美濃」群組無關。如前所 述,被告既明知陳家祥從事詐騙工作已有相當時間,其受 陳家祥所託下車拿取背包,已知與詐欺有關,向陳建曜拿 取背包後,已認為裡面是贓款,猶仍分擔拿取背包之行為 ,並陪同陳家祥將贓款轉交上手,除客觀上已構成本案犯 罪之行為分擔,主觀上亦與陳家祥及其上手成員有本案犯 罪之犯意聯絡。 (五)綜上,被告所辯,俱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    四、論罪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規定業經修正,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 較結果,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規 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 (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對被害 人進行詐騙,車手陳建曜則以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方式向被 害人收取240萬元得手,但現今詐欺集團犯罪採分工模式 ,各階段之參與犯罪者,諸如:招攬成員、收購人頭帳戶 、實施詐術、取款、現場監控或收水等,彼此間未必認識 並知悉各自所實施之行為手段。就本案而言,被告所參與 者係向車手陳建曜收款再轉交上手,依現存事證,不足證 明被告知悉集團成員對被害人實施詐騙及車手收款之行為 手段,公訴意旨認被告尚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之加重要件,同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 公文書罪嫌,容有誤會,前者因僅屬加重條件之增減,不 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亦無庸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後 者則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被告與陳家祥、陳建曜、「賓士」即鄭吉松、「天龍」及 其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同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原規定「犯前二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嗣113年7月31日修正、同年8月2日施行之同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經比較結果,上述二次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 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查 ,被告就洗錢之犯罪事實,於本院否認犯行,但前於偵查 中已為認罪之表示,合於上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之規定,就所犯洗錢罪部分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犯 行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就 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爰於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 酌。 (二)本院審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分工,於車手陳建曜向被害人 收款後,負責向車手收取該筆贓款再轉交上游成員,使集 團成員得以順利詐騙被害人、取得贓款並躲避查緝,危害 社會治安,至屬不該,於偵查中坦承犯罪,於本院卻否認 犯行,難認態度良好,兼衡其於本案並非負責籌劃犯罪實 施或分配任務,亦非擔任直接詐騙被害人之分工,對冒用 公務員、行使偽造公文書等詐欺手法並不知情,僅係中間 層轉贓款之次要角色,暨考量被害人損失金額高達240萬 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不另為不受理諭知     (一)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 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 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 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 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 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 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 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 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 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 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 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 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 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 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 「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 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 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 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 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 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 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 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參照)。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本案所為,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被告於110年8月間 ,參與「賓士」所屬詐欺犯罪組織之事實,業經偵查起訴 而繫屬於不同法院,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審金訴字第528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緝字 第76號判決在案,有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查詢資 料各1份在卷(院卷第81-110頁),被告於偵訊時亦供稱 其於110年8月間加入「賓士」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與本 案的「賓士」是同一人(卷2第209頁),足見本案並非最 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參與犯罪組織 之犯行,應與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之「首 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至其他之加重詐 欺取財犯行,只需單獨論罪科刑,是本案所起訴之參與犯 罪組織犯行,乃繫屬在後而不應起訴,本應就此部分為不 受理判決,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之加重詐欺取 財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 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馮君傑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表:卷宗編號對照 【卷1】田警分偵字第1120003571號 【卷2】臺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476號 【卷3】田警分偵字第1100016365號 【卷4】彰化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1853號 【卷5】彰化地院110年度訴字第853號 【卷6】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514號 【院卷】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227號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2025-01-13

TNDM-113-金訴-2227-20250113-2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788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莊銘威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529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下稱抗告人)所犯 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附表所示法院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罪確係 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原審審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刑之內 外部限制、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 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暨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7 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6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6年8月,所犯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罪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10年度原金訴字第8號等判決定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刑度已鉅幅減低,為兼顧國民法 律感情,以及避免定應執行刑時過度減刑而形同鼓勵行為人 大量犯罪之弊暨受刑人對定刑無意見等情狀,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10月。 二、抗告意旨略以:刑法廢除連續犯改採一罪一罰後,對於在時 間緊密下連續觸犯相同罪刑者,在定執行刑時莫不採取寬懷 政策,以合乎比例原則。抗告人前因竊盜與毒品等案件,經 法院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3月,加上本件原審所定應執行 刑有期徒刑8年10月,合併執行之刑期將達13年餘,考量抗 告人家中有年邁母親,且對所作所為已深感懊悔,爰提起本 件抗告,請求酌定較輕之刑,以重啟自新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刑法第50條第1項 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 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 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51條第5款、第53條定有明文。考立法者所以就裁判確定 前犯數罪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採行限制加重原則,除著眼 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重在避免 責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 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回復社會對 於法律規範之信賴,而具特別預防之功能,應併合處罰之複 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非難之效果重複滿 足、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甚至有違責任主義,故採行 限制加重原則,以期罪責相當。從而,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 數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刑時,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 然其裁量並非恣意,亦非單純之計算問題,不僅應遵守外部 性界限,更應受各種內部性界限之支配,為避免責任非難效 果重複滿足、特別預防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以符合罪 責相當之要求,應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彼此間之關 聯性,如數罪間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手段、侵害 法益之異同。具體言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 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 較高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係屬相同之犯罪類 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 較低之應執行刑;若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 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 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但若行為人 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然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 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時,於 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而可酌定較諸一 般相同犯罪類型數罪之情形時為高之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抗字第1371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附表所示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已分別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至8各罪係在附表編 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憑,合於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刑之要件 。原審以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中最長期即有期徒刑1年9月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16年1月以下【有期徒刑7月(1次)、 有期徒刑1年1月(1次)、有期徒刑1年2月(6次)、有期徒 刑1年4月(2次)、有期徒刑1年6月(2次)、有期徒刑1年9 月(1次)】,參以抗告人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經 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6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8 月確定,附表編號8所示之罪,經桃園地院以110年度原金訴 字第8號等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是法院再為 更定應執行刑時,亦應受拘束,以免違反不利益變禁止原則 ,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7、8所定應執行刑之總和即有期 徒刑9年2月。原審就附表各編號所示宣告刑定其應執行有期 徒刑8年10月,形式上固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外部性 界限。 ㈡、然本院審酌附表各罪除編號2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外,其餘編 號1、2至8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冒 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 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下稱加重詐欺取財罪),即本件定刑 之數罪,除編號2外,其餘各罪罪質相同、侵害之法益種類 均財產法益、犯罪手段均為擔任所屬詐欺集團之車手,負責 聽從指示提領詐欺贓款,且附表各罪之犯罪時間集中在108 年5月間,堪認係於極短時間內密集所犯,是以附表各罪於 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且抗告人所為各 次加重詐欺取財罪中,提領之款項數額固然有一筆高達新臺 幣(下同)80餘萬元,兼有多筆數額達40餘萬元情形,然抗 告人所犯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罪,均係擔任所屬詐欺集團之車 手,核屬詐欺集團最低階之角色,尚非主謀或核心犯罪角色 ,且依附表各判決所認定屬於抗告人獲取之犯罪所得,與詐 欺集團幕後藏身者,應有危害程度上之區別。其次,依附表 各判決內容可知,抗告人就所犯各罪幾均坦承犯行,可反映 抗告人知所悔悟、願意面對罪責並接受懲罰之人格特質,刑 之執行成效較能期待。此外,衡酌定刑外部及內部界限、刑 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抗告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因素,抗 告人尚因另案犯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88 3號裁定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3月確定,有本院前案紀錄 表及法院曾經定應執行簡表在卷可考,此執行刑若與本件接 續執行,可預見抗告人在監執行刑罰時間甚長,所生長期自 由刑之刑之執行邊際效用遞減因素、前揭抗告意旨等情,因 認原裁定就附表各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10月,尚屬 過重。抗告人執此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 且為免發回原審法院重新裁定徒增司法資源之浪費,爰由本 院自為裁定。 ㈢、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其中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雖 係侵害國家禁絕毒品流通之法益,然本質上係戕害自身之身 體健康,未對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法益造成侵害,而其餘 12罪均為加重詐欺取財罪,罪質、犯罪手段、侵害法益種類 完全一致,各犯罪類型重複責難性之程度高,附表各罪之犯 罪時間集中在108年5月間,且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曾定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8月確定,附表編號8所示之罪曾定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暨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受 刑人造成之痛苦程度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及從應報、 預防暨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爰就抗告 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 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張宏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盈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施用第一級毒品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6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1年6月 犯罪日期 108年5月24日 108年5月27日 108年5月1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屏東地檢108年度偵字第4649號 屏東地檢108年度毒偵字第1370號 屏東地檢108年度偵字第7185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屏東地院 屏東地院 屏東地院 案號 108年度訴字 第757號 108年度訴字 第684號 108年度訴字 第1328號 判決日期 108年8月30日 108年12月31日 109年3月27日 確定判決 法院 屏東地院 屏東地院 屏東地院 案號 108年度訴字 第757號 108年度訴字 第684號 108年度訴字 第1328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8年10月8日 109年2月11日 109年5月6日 編號 4 5 6 罪名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9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犯罪日期 108年5月21日至108年5月24日 108年5月15日 108年5月1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雲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3800、4144號 桃園地檢109年度偵字第4133號 桃園地檢108年度偵字第21734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桃園地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09年度金上訴字第264號 109年度審訴字第887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2701號 判決日期 109年5月20日 109年9月3日 109年9月29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桃園地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09年度金上訴字第264號 109年度審訴字第887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270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9年6月29日 109年10月6日 109年11月3日 編號 7 8 罪名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4月(共2次) 有期徒刑1年2月(共5次) 犯罪日期 108年5月8日、 108年5月19日 108年5月6日 (2次)、 108年5月8日、 108年5月10日、108年5月1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08年度偵字第21734號等 桃園地檢108年度偵字第23069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2701號 110年度原金訴字第8號等 判決日期 109年9月29日 112年9月26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2701號 110年度原金訴字第8號等 判決確定日期 109年11月3日 112年11月1日

2025-01-10

TPHM-113-抗-2788-2025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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