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刑事訴訟法第11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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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發還保證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9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嘉漢 具 保 人 吳采容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吳采容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其實收利息,准予發還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被告鄭嘉漢犯傷害等案件,前經本 院以111年度聲羈字第12號案件,由具保人吳采容於民國111 年1月26日以111年刑保字第15號國庫存款收款書繳納刑事保 證金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後予以停止羈押,嗣本案被 告業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保證金應予發還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 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 之保證金發還;以現金繳納保證金具保者,保證金應給付利 息,並於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3項規定發還時,實收利息 併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犯傷害等案件,前經具保人繳納保證金1萬5,0 00元後予以停止羈押。而被告所涉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11 年度訴字第615號、第616號、第617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 刑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被告上訴後,再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4318號判決就被告科刑之部分 撤銷,改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被告再次上訴,又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883號 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被告並於113年6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等節,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存單號碼:111年刑保字第15 號,本院卷第5頁)、前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又上開保證金尚未發還一事,有本院113年7 月15日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參(本院卷第9頁)。是被告前 開罪刑既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應無以具保人提供之保證金 擔保本案刑罰執行之必要性,應依法免除具保人具保之責任 ,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發還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1 萬5,000元及其實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正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2024-11-15

SLDM-113-聲-895-2024111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602號 聲 請 人 即 具保人 張玉伶 被 告 鄭志誠 上列聲請人即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 訴字第79號),聲請返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鄭志誠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9號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即具保人張玉伶(下稱聲請 人)為被告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0,000元,爰聲請准予 退保,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 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 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免除具 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 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又具保 目的在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被告或具保人於本案 有罪判決確定而依法入監執行時,因已無保全刑罰執行之問 題,具保原因已消滅,應免除具保責任,法院始得發還保證 金。 三、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聲請人向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提出保證金30,000元等節,有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被告具保辦理程序單、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參(見該 署112年度偵字第36695號卷第147頁至第149頁,相關影卷資 料附於本院聲字卷內),而被告所涉前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犯行,已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1日113年度訴字第79 號判決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且該判決已於113 年10月29日確定,並經本院於113年11月8日發函該管檢察官 執行等節,亦有該案判決書、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列印、電子 卷證封存清單影本、本院公函決行稿影本與通報移民署清單 影本等附卷可稽。然依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 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之記載可知,上揭確定判決尚未 經檢察官分案辦理執行指揮,且被告迄亦未入監服刑,故為 確保後續執行程序之進行,應認聲請人之具保責任仍繼續存 在,況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退保理由供本院審酌,此即核與 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2項所定免除具保責任或聲請 退保之要件未合。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保證金及免除具保 責任,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胡原碩                    法 官 吳家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涵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2024-11-15

TPDM-113-聲-2602-2024111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6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信維 具 保 人 劉孟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13年度執聲 沒字第3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孟冠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劉孟冠因受刑人陳信維犯詐欺案件, 經本院指定新臺幣(下同)3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 人釋放停止羈押。因受刑人於執行(113年度執字第9514號 )時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後段、第121條第1 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 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 ,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 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詐欺案件,於本院裁定受刑人應提出3萬元之保證 金,由具保人於同日繳納3萬元後,於同日將受刑人釋放, 嗣該案經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228號判決判處罪刑,檢察 官對該判決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金上訴 字1239號撤銷原判決並判處罪刑,受刑人又對之上訴後,經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7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 原案)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上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憑。 (二)原案執行時,檢察官依受刑人之戶籍地傳喚受刑人應於113 年9月10日上午9時30分到案執行,並向具保人陳報之住所地 送達通知,通知具保人應督促受刑人到案,惟受刑人並未到 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提,惟經警前往上開地址 執行拘提,並未發現受刑人行蹤,此有相關送達證書、拘票 、報告書在卷可憑。此外,復查無受刑人現有在監、在押之 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 ,是受刑人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於法相符, 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 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依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詹東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2024-11-15

TCDM-113-聲-3694-2024111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319號 聲 請 人 謝碧珠 被 告 陳光華 上列聲請人即具保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111年度金訴字第1 799號),聲請返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具保人謝碧珠因本院111年度金訴 字第1799號被告陳光華詐欺案件,經聲請人代為繳納保證金 新臺幣(下同)10萬元,該案被告業經判決無罪在案,惟尚 未發還保證金,請求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 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刑事被告之具保 人繳納保證金後,僅於具保責任在法律上已免除或已獲准退 保,始應將保證金發還具保人。 三、經查,被告因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799號詐欺案件,前經 聲請人向本院繳納10萬元保證金,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 憑,嗣該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3409號就被 告偽造公文書部分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並經最高法院 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770號以被告上訴未附理由,駁回上訴 確定,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執字第5835號案 件執行,惟被告尚未到案執行,有上述法院判決、被告前案 紀錄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為保全後續審判程序 進行或刑罰之執行,聲請人之具保責任猶未能解除,準此, 本案尚無免除具保責任或准予退保之正當事由,聲請人聲請 發還保證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昭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2024-11-15

PCDM-113-聲-4319-2024111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7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葉錦吉 即 受刑人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 沒入其繳納之保證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309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葉錦吉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捌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因受刑人葉錦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出 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 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 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 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   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 2   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葉錦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8萬元,由具保人即受 刑人葉錦吉繳納保證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乙節,有被告自 行繳納保證金證明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 。又受刑人於保釋後,經合法傳喚、拘提而未到案執行;具 保人經合法通知,亦未偕同或通知受刑人到案執行等事實, 亦分別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2份、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通知2份、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2份、拘提 報告書影本2份、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資料查詢、在監 在押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足認受刑人顯已逃匿。從而,揆諸 上開規定,檢察官以受刑人逃匿為由,聲請沒入具保人原繳 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依法核無不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彭國能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宇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5

TCDM-113-聲-3763-2024111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緯隆 具 保 人 陳信妤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詐欺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3年 度執聲沒字第139號、113年度執字第27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陳信妤因被告林緯隆詐欺案件,經檢 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 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及第119 條之1第2項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 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 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 訟法第119條之1第2項亦有明定。次按刑事訴訟法雖無沒入 保證金前應通知具保人之規定,然沒入保證金攸關具保人之 財產權,如由第三人具保繳納保證金,於傳拘被告未獲,仍 應通知具保人限期將被告送案,使其有履行具保人義務及陳 述意見之機會,以釐清被告有無故意逃匿之事實,於無效果 時,沒入保證金,始符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最高法院106年 度台抗字第49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 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2萬元,於民國112年3月15日由具保 人出具現金繳納在案後,業已釋放。嗣其所犯詐欺案件,經 本院以112年度原易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 ,有臺北地檢署刑事保證金收據(存單號碼:刑字第000000 00號)及前開裁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暨該案執行卷核閱屬實。  ㈡被告於上開案件判決確定後,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傳喚被 告應於民國113年6月4日到案執行,上開執行傳票及通知函 雖分別送達被告及具保人之住所地,惟具保人於繳納保證金 時曾留存「苗栗縣○○市○○路0號」之址,是該址亦為具保人 應受送達之處所,然漏未送達,有前開案件執行卷足參,前 開通知既未合法送達具保人所留地址,具保人又未實際領取 ,自難認前開通知已合法送達具保人,是本件難謂聲請人已 合法傳喚、通知具保人,依據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沒入具 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盈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2024-11-14

TPDM-113-聲-2111-20241114-1

原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廢棄物清理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原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智 具 保 人 蔡振鉉 上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 偵字第22023號、107年度偵字第17431號、108年度少連偵字第4 號、108年度偵字第9195號、108年度偵字第12692號、108年度偵 字第141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   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   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2   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被告甲○○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 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由具保人乙○○繳納保證 金後,已將被告釋放,有卷附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可憑 。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傳拘無著,有卷附送執證書、拘提報 告書、個人戶籍資料可憑;經通知具保人未到庭,亦有卷附 送執證書、報到單、個人戶籍資料可參。本案被告甲○○   顯已逃匿,揆諸首開規定,自應將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 收利息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劉怡孜                    法 官 陳振謙                    法 官 鄭文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2024-11-14

TNDM-109-原訴-4-20241114-5

侵聲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發還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王玟斐 被 告 AV000-Z000000000Z(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113 年度侵上訴字第72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AV000-Z000000000Z因妨害性自主案件 ,前經檢察官於民國112年5月31日偵訊後命新臺幣(下同) 5萬元交保,嗣檢察官第二次偵訊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聲 請羈押,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聲請狀誤載為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112年6月21日112年度聲羈字第188號裁定羈押並禁止 接見通信,嗣被告經提起公訴,經原審及本院仍為繼續羈押 之處分至今。因本院於113年8月20日所為之羈押處分,係對 被告為其他強制處分,則聲請人於112年5月31日繳付之保證 金5萬元所擔保之責任,即因被告遭羈押而失所附麗,其具 保責任之原因即已消滅,則實質上即與具保責任之免除並無 不同,爰聲請准予發還原繳納之刑事保證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 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 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刑事訴 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前 於112年5月31日命被告交保5萬元,由聲請人繳納保證金5萬 元等情,有112年5月31日訊問筆錄、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被 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及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可憑,又檢察官 後於112年6月21日聲請羈押被告獲准,及被告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後,迭經原審及本院裁定羈押至今等情,有本院押票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自難認本案合於刑 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免除具保之責任之情形,聲請意旨徒 以被告遭羈押即認其具保責任之原因已消滅,與法律規定不 相符合,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秋淑

2024-11-14

KSHM-113-侵聲-13-2024111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710號 聲 請 人 即 具保人 梁語宸 被 告 蕭貿鈞 上列聲請人即具保人因被告強盜等案件(112年度原金訴字第20 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具保人(下稱聲請人)甲○○於民國 112年9月7日為被告乙○○出具新臺幣(下同)12萬元之現金 保證,因被告經另案羈押,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 ,聲請人之具保責任業已免除,爰具狀請求准予退保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 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 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免除具 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 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 以刑事被告之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僅於具保責任在法律上 已免除或已獲准退保,始應將保證金發還與具保人。又所謂 「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係刑事訴訟法第119條於民 國103年1月29日修正公布時所增訂之免除具保責任之事由, 考諸增訂此事由之立法理由載敘:「基於具保目的在保全審 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被告於『本案』有罪判決確定而依法 入監執行時,因已無保全刑罰執行之問題,具保原因已消滅 ,自應免除具保責任」等旨,該事由乃指與該具保處分或裁 定有關之「本案」而言,並不包括無關之「另案」。換言之 ,被告縱因「另案」有罪確定而入監執行,但就「本案」而 言,具保人之責任仍未免除(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45 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經本院訊問後,自112年3月7日起執行羈押3月,嗣分別於 同年6月7日、同年8月7日起延長羈押2月,嗣經被告聲請具 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以12萬元具保,並限制住居於被告之 居所,且於停止羈押期間不得對盧華強、廖英存之身體或財 產實施危害、恐嚇行為,或以任何方式為騷擾、接觸、跟蹤 之行為;後由聲請人於112年9月7日如數繳納保證金後,將 被告釋放等情,有本院112年度聲字第2034號裁定、國庫繳 納收款書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等件附 卷足憑。 ㈡、聲請人固以前開情詞聲請發還保證金,惟被告於113年5月27 日因另案強盜案件而羈押在法務部○○○○○○○○,有前開在監在 押全國紀錄表可佐,而被告所犯本案尚未審理終結,被告並 未因本案判決確定入監服刑,是被告既係本案具保後因另案 羈押,日後仍有可能因故停止羈押而釋放,本院衡酌具保之 目的,在於保全本案刑事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是認具 保原因及必要性仍存在,具保人所繳交之保證金,仍須擔保 至本案執行為止,具保人之保證責任仍繼續存在,自不得因 此發還保證金,是聲請人上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以駁 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吳珈禎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2024-11-13

TCDM-113-聲-3710-2024111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發還保證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54號 聲 請 人 即 具保人 潘美智 被 告 潘俊毅 上列聲請人即具保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78 1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具保人潘美智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3萬元及其實收利息,均准予 發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潘俊毅因詐欺案件(本院110年度審訴字 第781號,聲請狀誤載為審金訴字第532號),經本院指定繳 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 萬元,由具保人潘美智於民國110 年6月30日繳納在案(110年刑保字第72號),現被告業經入 監執行完畢,爰聲請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 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 之保證金發還;以現金繳納保證金具保者,保證金應給付利 息,並於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3項規定發還時,實收利息 併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  ㈠本件具保人因被告詐欺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3萬元,由 具保人出具現金繳納後釋放被告。而被告所涉上開案件,經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0年度審 訴字第7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本案)等節, 有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考 ,上開事實即堪認定。  ㈡又被告於111年4月12日因其他案件判刑確定入法務部○○○○○○○ 執行,而在被告入監執行期間,本案與其所犯之其他案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56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2年6月確定,而被告已於113年8月3日縮短刑期出監等情 ,亦有卷附上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 是本案被告既經有罪判決確定且入監執行完畢,具保人之具 保責任業已免除,其所繳納之保證金未經沒入,亦尚未發還 ,經本股書記官與本院會計室確認無訛,本院即應予發還。 是具保人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2024-11-12

SLDM-113-聲-1454-2024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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