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保證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9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嘉漢
具 保 人 吳采容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吳采容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其實收利息,准予發還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被告鄭嘉漢犯傷害等案件,前經本
院以111年度聲羈字第12號案件,由具保人吳采容於民國111
年1月26日以111年刑保字第15號國庫存款收款書繳納刑事保
證金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後予以停止羈押,嗣本案被
告業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保證金應予發還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
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
之保證金發還;以現金繳納保證金具保者,保證金應給付利
息,並於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3項規定發還時,實收利息
併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犯傷害等案件,前經具保人繳納保證金1萬5,0
00元後予以停止羈押。而被告所涉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11
年度訴字第615號、第616號、第617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
刑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被告上訴後,再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4318號判決就被告科刑之部分
撤銷,改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被告再次上訴,又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883號
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被告並於113年6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等節,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存單號碼:111年刑保字第15
號,本院卷第5頁)、前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又上開保證金尚未發還一事,有本院113年7
月15日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參(本院卷第9頁)。是被告前
開罪刑既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應無以具保人提供之保證金
擔保本案刑罰執行之必要性,應依法免除具保人具保之責任
,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發還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1
萬5,000元及其實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正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SLDM-113-聲-895-2024111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