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刑事訴訟法第14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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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95號 聲請人 即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黃梓翔 被 告 梁堯坤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3年度訴 字第493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應發還梁堯坤。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梁堯坤為警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存有 工作所需之聯絡人號碼,因與被告所涉本案犯罪事實均無關 ,且未經檢察官聲請沒收,爰依法請求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條 、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警執行搜 索而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在卷可查。本院審 酌被告所涉前開案件經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時,並未以附 表所示之物作為證明被告犯罪之證據,亦未聲請宣告沒收, 嗣經本院調查後,亦認與前開案件無關,故於民國114年1月 7日以113年度訴字第493號判決時,未就附表所示之物宣告 沒收,並敘明理由,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 度偵字第5039、5719號起訴書、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93號判 決書在卷可參。是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既為被告所有,非 違禁物,亦非其供犯罪所用之物,顯與前開案件犯行無涉, 並無留存之必要,應發還予被告。是被告聲請發還如附表所 示之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義閔                   法 官 許淞傑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許喻涵 附表: 扣案物名稱 備註 VIVO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管字第1013號編號2

2025-01-07

CHDM-113-聲-895-2025010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發還扣押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377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莊鎧瑜 被 告 黃郁翔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113年度簡字第190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郁翔因詐欺案件,業經本院判決有罪 確定,聲請人即告訴人莊鎧瑜為本案被害人,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3條規定,請求發還受損害之金額新臺幣2萬元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而扣押物若無留存之 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 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刑事 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得發還 之犯罪所得,以經實際依法扣押者為限,未經扣押部分,自 無從發還被害人。次按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一 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 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 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 ,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沒收物之權利人聲 請發還,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 者,應俟判決確定後一年內向檢察官聲請,於執行程序中, 由執行檢察官依「檢察機關辦理沒收物及追徵財產之發還或 給付執行辦法」(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4項授權行政院訂定 )之規定,辦理沒收物及追徵財產之發還或給付。 三、經查,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90號判決 確定在案,惟本院上開判決主文第2項係諭知「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2萬元沒收」,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發還 之被害款項2萬元,因未實際依法扣押而無從依刑事訴訟法 第142條第1項規定發還。又上開案件既已於民國113年10月1 日判決確定,而移送檢察官依法執行,聲請人可俟該案判決 確定後一年內向檢察官聲請發還已執行沒收之上開款項。從 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2025-01-07

TYDM-113-聲-4377-2025010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186號 聲 請 人 文彥博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林浩珽等人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原 金訴字第18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發還扣押物狀」所載。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 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 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為不起訴或緩起訴 之處分者,扣押物應即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259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所謂「無留存之必要 」,或「遇有必要」,係指非得沒收或追徵之物,且又無留 作證據之必要者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010號刑 事裁定參照)。惟究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為之, 應視扣押物是否已移送繫屬於法院或尚在檢察官偵查中以定 ,倘尚在檢察官偵查中,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得否發還 ,應由檢察官以命令處分之。如已移送於法院,始由所繫屬 之法院以裁定為之。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扣押物應以法院裁定發還者,所謂法院係指承辦受理該案 件之法院,蓋扣押物有無發還之必要,自以承辦該案件之法 院始得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若未向受理該案 之法院聲請,原裁定認原審法院無從裁定發還該扣押物,自 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且聲請發還扣押物事件,並無得由法院 間移轉管轄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68號裁 定意旨參照)。再按刑事案件,一經提起公訴、自訴或上訴 而繫屬於法院,在該審級法院繫屬中,訴訟主體相互間即發 生訴訟上之權利義務關係,此訴訟關係,法院與當事人均應 受其拘束,故訴訟繫屬繼續中,訴訟關係固然存在,該繫屬 法院自應加以審判,但一經終局裁判,審級訴訟關係即已消 滅,從而公訴案件倘經繫屬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為終局判 決,原有審級之訴訟關係即歸於消滅,當事人若表示不服, 提起第二審或第三審上訴,乃繫屬於另一審級之開始,與該 上訴審發生另一審級之訴訟關係。 三、經查,檢察官於本件加重詐欺取財等案件偵查後,以112年 度偵字第47378號案起訴書起訴林浩珽、許翰杰、田智弘、 蔡廷瑋、林培容、李依琪等人;另以112年度偵字第47378號 不起訴處分書對聲請人文彥博為不起訴處分,然未將聲請人 文彥博名下之扣押物移送至本院等情,有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上開處分書及扣押物品清單等資料附卷, 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被告林浩珽等人加重詐欺等案件卷 宗核對無誤。聲請人文彥博既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未將 聲請人文彥博移送本院審理,其名下之扣押物亦未移送本院 保管,則依上開說明,聲請人文彥博聲請發還扣押物,自應 向檢察官提出聲請,其逕向本院聲請發還,即有未合;況林 浩珽、許翰杰、田智弘、蔡廷瑋、林培容、李依琪等人經本 院審理後,業經本院於113年6月14日、同年11月14日分別判 決在案,嗣提起上訴後,林浩珽、許翰杰、田智弘、蔡廷瑋 、李依琪等人部分,現已繫屬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 中;林培容部分,則經本院合議庭於113年11月28日以113年 度金簡上字第125號判決確定,均非現仍繫屬本院之案件, 聲請人文彥博所聲請發還之扣押物有無留作證據之必要,縱 有隨案移送法院,亦理應屬承審受理之事實審法院依審判需 求及訴訟程度方能妥適裁量之事項。綜上,聲請人逕向本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王曼寧                   法 官 葉培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其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件:「刑事聲請發還扣押物狀」

2025-01-06

TCDM-113-聲-4186-2025010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996號 聲 請 人 楊建國 楊秀真 黃柏翰 宋素英 上列聲請人楊建國等因被告林則奘等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112 年度金訴字第17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二至十三所示之物,准予發還附表編號二至十三 所示之人。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臺北市調 處)前經搜索扣得聲請人楊建國、楊秀真、黃柏翰、宋素英 (下合稱聲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因聲請人未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而聲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與本案均無關聯 ,實無扣押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規定,請求 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 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 、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 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 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 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 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 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 8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因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臺北市調處持本院 核發之搜索票於民國109年6月4日執行搜索後扣得如附表所 示之物,有本院搜索票、臺北市調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等件在卷可參(見107年度4198號卷三第155至161 頁、第177至199頁)。又被告林則奘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罪 嫌,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 字第24639號、110年度偵字第2227號),至聲請人則未據檢 察官提起公訴,然附表所示之物均經檢送本院,此有本院11 2年度刑保字第726號、第728至730號扣押物品清單等件為憑 (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7號卷第109頁、第111頁、第115 頁、第119頁)。 ㈡、依卷附資料,聲請人宋素英所持用附表編號1所示手機內存有 與被告謝長仲聯繫之相關訊息(見107年度他字第4198號卷 二第33頁、第337至344頁),是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及其內 所含資料,實非無於後續審理時調查引用作為犯罪證據之可 能。從而,依本案現階段之訴訟進行程度,附表編號1所示 之物是否與本案待證事實全然無涉,仍有不明而尚待查核審 究始能釐清。於酌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 及公共利益,與扣押物所有人之私益暨受限制程度,茲為確 保日後審理之需要及保全將來執行,自仍有將附表編號1所 示之物予留存之必要,不宜先行裁定發還聲請人宋素英。 ㈢、另因依卷存事證,尚難認附表編號2至13所示扣案物係本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17號案件之被告林則奘等人所有,且亦非屬 違禁物,又經本院徵詢檢察官意見,檢察官亦認無須將附表 編號2至13所示扣案物引為證據等情(見本院卷第15頁), 據此,為顧及當事人即聲請人楊建國、楊秀真、黃柏翰等人 財產權之保障,本院認附表編號2至13所示之扣案物應無須 留存。從而,聲請人楊建國、楊秀真、黃柏翰分別聲請發還 附表編號2至13所示之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綜上各情,聲請人楊建國、楊秀真、黃柏翰聲請發還如附表 編號2至13所示之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聲請人宋素 英聲請發還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2條第1項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宗淦                    法 官 程欣儀                    法 官 林幸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玟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本院扣押物品清單編號 1 SAMSUNG廠牌手機 1支 宋素英 本院112年刑保字726號清單001 2 筆記本 1本 楊建國 本院112年刑保字728號清單001 3 存摺 1本 楊建國 本院112年刑保字728號清單002 4 董事會議紀錄等文件 1本 楊建國 本院112年刑保字728號清單003 5 匯款申請書 2張 楊建國 本院112年刑保字729號清單001 6 筆記本 3本 楊建國 本院112年刑保字729號清單002 7 iPHONE廠牌手機 1支 楊建國 本院112年刑保字729號清單003 8 存摺 1本 楊秀真 本院112年刑保字730號清單001 9 札記 1張 楊秀真 本院112年刑保字730號清單002 10 記事本 1本 楊秀真 本院112年刑保字730號清單003 11 iPHONE廠牌手機 1支 楊秀真 本院112年刑保字730號清單004 12 存摺 2本 黃柏翰 本院112年刑保字730號清單005 13 iPHONE廠牌手機 1支 黃柏翰 本院112年刑保字730號清單006

2025-01-03

TPDM-113-聲-2996-20250103-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4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韋廷 被 告 林煦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蔣子謙律師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4040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到庭之檢察 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黃金壹片、現金新臺幣伍萬貳仟伍佰玖拾壹元,均發還予 被害人李秀錦。   理 由 一、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 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 應發還被害人,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扣 押之贓物,依上開規定應發還被害人者,應不待其請求即行 發還,亦為同法第318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被告陳韋廷、林煦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為警 於民國113年8年1日當場查獲,並自被告林煦身上查扣黃金1 片(1公斤)、現金新臺幣(下同)6萬1,391元,其中黃金1片 (1公斤)、現金5萬2,591元,均係被害人李秀錦當面交付予 車手即被告林煦之詐騙款項等情,業據被告林煦於警詢時供 述明確,核與被害人李秀錦於警詢之指訴相符,並有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 參,足認該扣案之黃金1片及現金5萬2,591元應屬贓物,且 無第三人主張權利,亦無留存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不待 請求,逕發還予被害人李秀錦。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5-01-03

TYDM-113-金訴-1476-20250103-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69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廖愷晟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賭博案件(本院112年度易字第757號),聲 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2年度易字第757號聲請人即被告廖愷 晟等被訴賭博案件,經扣押元澄公司之電腦設備在案(詳如 扣押物清單)。因該扣押物為元澄公司實際負責人即聲請人 購入元澄公司員工使用(元澄公司已經登記解散在案),今 上開案件已判決聲請人及被告等無罪確定,該物並未經諭知 沒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17條規定聲請准予發還聲請人等 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 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 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 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定有明 文。惟法院審理案件時,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雖應由 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然案件如未繫 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 否發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最高 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2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裁判一經確定   ,即脫離繫屬,法院因無訴訟關係存在,原則上即不得加以 裁判。 三、經查:聲請人涉嫌賭博罪,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757號判 決無罪後,因檢察官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易字 第1130號判決上訴駁回,並於民國113年10月9日確定,全案 並於113年12月19日移送臺灣高等檢察署執行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113年12月19日院高刑廉113上易1130字第11303103 60號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則 該案已自本院脫離繫屬,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扣押物有無留 存之必要,本院無從辦理,自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 形審酌。綜上所述,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押物,於法不 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奕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5-01-03

TPDM-113-聲-2693-2025010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9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泰坤建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代 表 人 楊岳修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楊岳修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 重訴字第34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准予發還泰坤建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附表一、二所示之物為聲請人泰坤建設實業 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下稱泰坤公司),附表三所示之物則為 聲請人楊岳修所有,前均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下 稱新北市調處)扣押在案。然因附表一、二所示之買賣合約 書業經檢調掃描後附卷,附表三所示之電子產品則經檢調截 圖且進行數位採證,並複製保存相關電磁紀錄,另附表一至 三所示之物均未經檢察官聲請沒收,應認均已無留存必要。 此外,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物均為聲請人營運公司所必須,又 附表三所示電子用品如久未使用極易損壞貶值,而導致其內 資料毀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規定,請求准予發 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 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 、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 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 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 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 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 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7 64號)。 三、經查: ㈠、聲請人楊岳修等前因涉嫌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新北市調處 於民國112年5月17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而於第 三人泰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舍公司)臺北市○○區○○ 路000號10樓辦公處所內扣得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至7 0及附表三所示之物,此經本院調閱112年度聲搜字第798號 卷宗查核無訛。其後於112年5月23日,新北市調處又依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逕行搜索,而於聲請人泰 坤公司臺北市○○區○○路000號10樓之辦公處所扣得附表一編 號2、附表二編號71至72所示之物,此有新北市調處112年5 月2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 附卷可參(見112年度偵字第19822號卷第23至31頁)。嗣經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偵查後,認聲請人楊岳修涉犯 違反銀行法等罪,而於113年7月11日提起公訴在案,並將附 表一至三所示之物檢送本院,此有本院113年度刑保字第212 7號扣押物品清單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113年度金重訴字第3 4號卷第287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查,附表一編號1所示買賣契約書雖係於泰舍公司辦公處所內 所扣得,然查諸上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即為聲請人泰坤公司 ,是聲請人泰坤公司主張附表一編號1、2所示契約均為其所 有,應屬有據。另因依卷存事證,就附表一所示買賣契約書 ,尚難證明與本案之直接關聯性為何,且亦無從認定係供聲 請人楊岳修犯本案違反銀行法等罪所用之物、或因該等犯罪 所生或所得之物,復非屬違禁物,又經本院徵詢檢察官意見 ,檢察官亦表示就附表一所示扣案物是否發還並無意見等情 (見本院卷第25頁),為顧及聲請人泰坤公司財產權之保障 ,認附表一所示契約文件應無須留存。   ㈢、至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因附表二所示買賣契約書均為檢察 官所認不實人頭契約(即起訴書附表二所示契約),且依卷 附扣押物勘驗報告,聲請人楊岳修所持用附表三編號1所示 手機內亦存有本案不動產買賣之相關訊息(見113年度偵字 第5716號卷三第257至267頁),是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及其 內所含資料,實非無於後續審理時調查引用作為犯罪證據, 甚或於判決確定後執行沒收之可能。是依本案現階段之訴訟 進行程度,附表二、三所示之物是否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全然 無涉,仍有不明而尚待查核審究始能釐清。於酌量國家刑事 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與扣押物所有人 之私益暨受限制程度,茲為確保日後審理之需要及保全將來 執行,自仍有將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均予留存之必要,不宜 先行裁定發還。 ㈣、綜上各情,聲請人泰坤公司聲請發還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聲請人泰坤公司、楊岳修分別聲請發 還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宗淦                    法 官 程欣儀                    法 官 林幸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玟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本院扣押物品清單編號 備註 1 至善元房屋土地買賣合約書 10箱 泰坤公司 本院113年刑保字2127號清單003 另扣除附表二編號1至70部分 2 至善元房屋土地買賣合約書 1箱 泰坤公司 本院113年刑保字2127號清單035 另扣除附表二編號71至72部分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本院扣押物品清單編號 1 iPHONE型號12PRO手機 1支 楊岳修 本院113年刑保字2127號清單029 2 ASUS型號ZenPad平板 1台 楊岳修 本院113年刑保字2127號清單030 3 ROG筆記型電腦 (含電源線) 1台 楊岳修 本院113年刑保字2127號清單031

2025-01-03

TPDM-113-聲-1955-20250103-1

國聲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林蕙芬 被 告 周滿芝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國家安全法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國訴字第2號案件所扣押如附表所示之手機壹支,准 予發還林蕙芬。   理 由 一、聲請人林蕙芬聲請意旨略以:本案扣案物中之Iphone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為聲請人之私人物品,留存於 該手機內之相關對話紀錄均已經調查機關完整查閱及節錄完 畢,聲請人亦已獲不起訴處分,該手機實與本案之犯罪行為 無關,亦非供本件被告犯罪所用,已無繼續扣押之必要,為 此聲請發還扣押物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 定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 人因國家安全法案件,前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扣押 如附表所示之聲請人所有Iphone手機1支(即本院113年度保 字第6824號中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扣押物品清單編號 63之物),有本院贓證物品保管單、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 查處扣押物品清單可參。而聲請人並非本院113年度國訴字 第2號案件之被告或證人,上開扣押之手機經核非違禁物, 亦非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 且經本院徵詢檢察官,檢察官表示對於發還無意見,此有臺 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民國113年12月2日高分檢洪113 蒞2字第1139021814號函可參,另前開扣案之手機內相關內 容均經擷圖存證,亦有本院電話查詢紀錄表及所附傳真在卷 可佐,是認已無繼續扣押該手機之必要,且除聲請人外,並 無第三人主張權利,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瀚陞 附表: 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2024-12-31

KSHM-113-國聲-17-2024123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發還扣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36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梁芮禎 選任辯護人 劉彥君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賭博案件(原受理案號:本院113年度原易 字第142號,嗣改為113年度原簡字第201號),聲請發還扣押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新臺幣350萬元,准予發還梁芮禎。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聲請發還扣押物狀。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之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 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梁芮禎前因賭博案件,經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扣得現金350萬元,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正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訊問筆錄等 在卷可稽,而聲請人所涉刑法第268條之共同圖利聚眾賭博 等罪嫌,經檢察官偵查後,以113年度偵字第28364號提起公 訴等情,固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3 年度偵字第28364號起訴書存卷可參。惟起訴書並未認該款 項為犯罪所得並聲請宣告沒收,是難認該款項有繼續留存之 必要。再本院函請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就聲請人之聲請表示意 見,獲復「請依法處理」此有新北地檢署113年11月25日新 北檢貞靳113蒞47213字第1139151847號函在卷可考,足認該 扣案現金350萬元已無留存之必要。此外,上揭扣案現金350 萬元,卷內亦無證據可認係聲請人之犯罪所得,難認屬得沒 收之物。綜上,聲請人本件聲請,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簡方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馨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4-12-31

PCDM-113-聲-4365-2024123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發還扣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662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劉清慧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竊盜案件(本院112年度簡字第5239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告訴人劉清慧因其已故胞兄劉邦盛 遭好友即被告林秉燊於民國112年1月26日0時58分許,在新 北市○○區○○街0號住處房間內,竊取三星手機1支,因該案已 判決確定,並未諭知沒收,爰聲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 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 應發還被害人。又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 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 法第142條第1項、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執行裁判由 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即確定裁判之執行,以檢察官指揮執行為原則, 如案經判決確定,已移由檢察官執行者,性質上該裁判(包 含案內扣押物之發還),即無由法院執行可言,且依刑事訴 訟法第142條規定意旨,案件既經判決確定,全案卷證已移 由檢察官依法執行,則其扣押物是否有留存必要,自應由執 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倘向法院聲請發還, 即非適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 三、查被告林秉燊因竊盜案件,業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523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民國113年1月9日確定,且於同 年3月5日函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案件進行簿登載畫面列印各1份在 卷為憑。是上開案件既已判決確定脫離法院繫屬,全案卷證 亦已送檢察官執行,揆諸上開說明,有關發還扣押物事宜, 本院即無從辦理,應另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審酌處 理。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案物,即非適法,本院無從准 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4-12-31

PCDM-113-聲-4662-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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