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卷證資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63號
聲 請 人 莊榮兆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交付卷證資料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接手法官如南高分雲端給全部電
子全卷四狀」所示。
二、按刑事被告透過檢閱卷宗及證物之方式,獲得充分資訊以有
效行使其防禦權,乃源自於聽審原則之資訊請求權,係憲法
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一,具體規定見於刑事訴訟法第33
條,明文賦予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權利,以利其防
禦權及各項訴訟權之行使,並於同條第2項但書針對特別列
舉之事由,規定得由法院就閱卷範圍及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外
,原則上即應允許之。該條法文保障審判中被告之卷證資訊
獲知權,至於判決確定後,被告得否以聲請再審或聲請提起
非常上訴等理由,向法院聲請獲知卷證資訊,法無明文,致
生適用上之爭議,立法者遂於民國109年1月8日修正公布同
法第429條之1第3項增訂:「第33條之規定,於聲請再審之
情形,準用之。」以補充規範之不足。基此,刑事訴訟法第
33條之卷證資訊獲知權不應拘泥於文義,窄化侷限於「審判
中」被告始得行使,應從寬解釋包括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因
訴訟目的之需要,而向判決之原審法院聲請付與卷證影本,
實無逕予否准之理,仍應個案審酌是否確有訴訟之正當需求
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有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 項但
書規定應予限制之情形,而為准駁之決定(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抗字第45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又按得委任代理人者,依刑事訴訟法第36條、第37條、第27
1條之1及第429條之1規定,以犯最重本刑屬拘役或專科罰金
案件之被告、提起自訴之人或告訴人及聲請再審之人為限;
又代理人之資格除提起自訴及聲請再審,應委任律師充之者
外,其餘部分於審判中,須經審判長許可,始得選任非律師
充之。
四、經查,聲請人莊榮兆自稱為本院113年度聲字第72號案件受
刑人楊國靈之代理人,惟經本院命其提出受刑人委任狀及身
分證明等文件,均未予補正,是其是否符合上開充任代理人
之資格已屬有疑。又聲請人陳稱:審判結束後,刑事訴訟法
第484條規定聲明異議之代理人無強制律師代理之規定等語
,然查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係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
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
院聲明異議。」,觀諸其文義已明定僅限受刑人本人、受刑
人之法定代理人或受刑人之配偶始得就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向
法院聲明異議,聲請人上開所述不僅與法條明文不符,更誤
認法定代理人於法律上之涵義,其主張為受刑人之代理人一
事與法律規定明顯不合。從而,聲請人既非本院113年度聲
字第72號案件之當事人,自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
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
五、再者,經本院詢問聲請人本案聲請交付卷證之使用目的,聲
請人覆稱:人民有閱卷的權利,伊為代理人要更正誤記、脫
落、補判等語,有本院113年12月23日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
證,聲請人並未釋明有何具體案件調查或訴訟進行且與本案
之何等卷證具關連性,而有聲請付與本案卷宗之必要,致本
院無從審酌其聲請是否確有訴訟之正當需求及聲請付與卷證
影本之範圍,或有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規定應予
限制之情形;且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如認為審
判筆錄之記載有錯誤或遺漏者,得於次一期日前,其案件已
辯論終結者,得於辯論終結後7日內,聲請法院定期播放審
判期日錄音或錄影內容核對更正之,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
第2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則聲請人欲更正筆錄內之誤記或脫
落等事項,應循上開規定救濟,尚非本案聲請交付卷證所得
審究。綜上,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詹莉荺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PTDM-113-聲-1463-20250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