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刑事訴訟法第3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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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交付卷證資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63號 聲 請 人 莊榮兆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交付卷證資料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接手法官如南高分雲端給全部電 子全卷四狀」所示。 二、按刑事被告透過檢閱卷宗及證物之方式,獲得充分資訊以有 效行使其防禦權,乃源自於聽審原則之資訊請求權,係憲法 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一,具體規定見於刑事訴訟法第33 條,明文賦予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權利,以利其防 禦權及各項訴訟權之行使,並於同條第2項但書針對特別列 舉之事由,規定得由法院就閱卷範圍及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外 ,原則上即應允許之。該條法文保障審判中被告之卷證資訊 獲知權,至於判決確定後,被告得否以聲請再審或聲請提起 非常上訴等理由,向法院聲請獲知卷證資訊,法無明文,致 生適用上之爭議,立法者遂於民國109年1月8日修正公布同 法第429條之1第3項增訂:「第33條之規定,於聲請再審之 情形,準用之。」以補充規範之不足。基此,刑事訴訟法第 33條之卷證資訊獲知權不應拘泥於文義,窄化侷限於「審判 中」被告始得行使,應從寬解釋包括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因 訴訟目的之需要,而向判決之原審法院聲請付與卷證影本, 實無逕予否准之理,仍應個案審酌是否確有訴訟之正當需求 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有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 項但 書規定應予限制之情形,而為准駁之決定(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抗字第45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又按得委任代理人者,依刑事訴訟法第36條、第37條、第27 1條之1及第429條之1規定,以犯最重本刑屬拘役或專科罰金 案件之被告、提起自訴之人或告訴人及聲請再審之人為限; 又代理人之資格除提起自訴及聲請再審,應委任律師充之者 外,其餘部分於審判中,須經審判長許可,始得選任非律師 充之。 四、經查,聲請人莊榮兆自稱為本院113年度聲字第72號案件受 刑人楊國靈之代理人,惟經本院命其提出受刑人委任狀及身 分證明等文件,均未予補正,是其是否符合上開充任代理人 之資格已屬有疑。又聲請人陳稱:審判結束後,刑事訴訟法 第484條規定聲明異議之代理人無強制律師代理之規定等語 ,然查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係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 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 院聲明異議。」,觀諸其文義已明定僅限受刑人本人、受刑 人之法定代理人或受刑人之配偶始得就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向 法院聲明異議,聲請人上開所述不僅與法條明文不符,更誤 認法定代理人於法律上之涵義,其主張為受刑人之代理人一 事與法律規定明顯不合。從而,聲請人既非本院113年度聲 字第72號案件之當事人,自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 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 五、再者,經本院詢問聲請人本案聲請交付卷證之使用目的,聲 請人覆稱:人民有閱卷的權利,伊為代理人要更正誤記、脫 落、補判等語,有本院113年12月23日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 證,聲請人並未釋明有何具體案件調查或訴訟進行且與本案 之何等卷證具關連性,而有聲請付與本案卷宗之必要,致本 院無從審酌其聲請是否確有訴訟之正當需求及聲請付與卷證 影本之範圍,或有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規定應予 限制之情形;且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如認為審 判筆錄之記載有錯誤或遺漏者,得於次一期日前,其案件已 辯論終結者,得於辯論終結後7日內,聲請法院定期播放審 判期日錄音或錄影內容核對更正之,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 第2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則聲請人欲更正筆錄內之誤記或脫 落等事項,應循上開規定救濟,尚非本案聲請交付卷證所得 審究。綜上,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詹莉荺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2025-01-02

PTDM-113-聲-1463-20250102-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易字第22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曉如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紀育泓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偵字第43741號),聲請 拷貝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預納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如附表所示錄影光碟,惟不 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再行轉拷利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黃曉如之選任辯護人,為確認 案發現場場景,以維護被告之防禦權,請求准予轉拷、交付 如附表所示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等語。 二、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 ;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 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 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 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拷貝如附表所示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 於所出具之「刑事聲請拷貝光碟狀」未明確記載聲請人名義 ,而狀末之具狀人雖記載「被告黃曉如」,然未經其簽名或 蓋章,僅有選任辯護人紀育泓律師蓋用之印文,自難認本件 聲請係由被告向本院提出,而應認係由其選任辯護人以被告 之選任辯護人紀育泓律師名義向本院聲請交付拷貝光碟,是 本件聲請人為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紀育泓律師。 四、經查:  ㈠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交易字第2270號審理 中,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前於本院113年12月25日16時21分許 以「刑事聲請拷貝光碟狀」聲請轉拷、交付如附表所示現場 監視器錄影光碟,此有刑事聲請拷貝光碟狀1份附卷可參, 先予敘明。  ㈡本院經核為保障聲請人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以釐清被告有 無起訴書所指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起駛時 ,貿然起步逆向斜穿車道,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其他車輛且 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致擦撞告訴人單玖英所騎機車 行為,且查無依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人閱覽、重 製卷內證物之情形,核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其於預納 相關費用後,准予交付如附表所示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另 參照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及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 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點規定,諭知聲請人就其取得 之上述光碟,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 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表: 編號 品名 1 民國113年2月22日之現場監視器畫面錄影光碟

2025-01-02

TCDM-113-交易-2270-2025010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0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石紀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背信案件(109年度他字第2952號),聲請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石紀聲請意旨略以:其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新北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2952號案件偵查期間, 原係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傳喚,聲請人自是據實以告,然其 後卻突然改列為被告身分,復未告知被告所享有之緘默權等 權利,且偵訊筆錄之記載與其記憶中當庭所陳內容不符,為 此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與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 法第8條之規定,聲請交付該案於民國109年11月25日及110 年2月9日之偵訊開庭錄影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又聲請交付法庭錄 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與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 存辦法第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惟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 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明定,法院組織法第90條 之1所定之法庭錄音、錄影,係指法院內開庭所為之錄音、 錄影,警詢、偵查及調解程序或其他非關法庭開庭所為之錄 音、錄影,均不屬之。準此,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 之人,得依前開規定聲請交付者,僅限於法院內開庭所為之 錄音或錄影內容,並不及於其他。而被告聲請交付偵查庭之 錄音、錄影光碟,非屬法院內開庭所為之錄音、錄影」,核 其性質係屬被告聲請閱卷權中「複製電磁紀錄」之範疇,於 此均合先敘明。 三、經查: (一)依前開說明,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與法庭錄 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所得聲請交付者 ,乃「法院內開庭」所為之錄音、錄影資料,「偵查」程 序開庭所為之錄音、錄影,則不屬之,此並為法院辦理聲 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所明定,是 聲請人以上開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法庭錄音錄影及其 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規定為由,向本院聲請交付「偵查庭 」於109年11月25日及110年2月9日開庭之錄音錄影光碟, 係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又聲請人係因涉背信案件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 (109年度他字第2952號、110年度偵字第9270號),前經 本院於110年11月25日以110年度簡字第4330號判處拘役20 日、緩刑2年,並於111年1月8日判決確定而送新北地檢署 執行等情,有上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該 案已非本院「審判中」之案件,則聲請人亦無從依刑事訴 訟法第33條第2項規定「於審判中」請求付與卷證資料,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自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PCDM-113-聲-3405-20241231-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付與卷宗證物影本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0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尉堂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52號 ),聲請付與卷宗影本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繳付相關費用後,准予付與附表所示之筆錄,並就所取 得卷證資料不得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鈞院受理 中,聲請人基於訴訟所需,爰聲請付與卷內如附表所示筆錄 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 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 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 制之。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 全之前提下檢閱之。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 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對於前2 項之但書所為限 制,得提起抗告。持有第1項及第2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 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定有 明文。是為保障被告訴訟防禦權之有效行使及獲悉卷內資訊 之權利,是於訴訟中,被告因訴訟目的之需要,而向受訴法 院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法院應個案審酌是否確有訴訟之正當 需求,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有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 項應予限制閱卷等情形,而為准駁之決定。   三、經查:聲請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金 上訴字第852號受理中,聲請人基於訴訟上之需,請求付與 如附表所示之筆錄,供訴訟之用,核其請求有訴訟上之正當 事由,且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應予限制閱卷等情形, 因此,應准許聲請人於預納相關費用後,付與如附表所示之 該案卷宗影本,並得以電子卷證代替之。另依刑事訴訟法第 33條第5項之規定諭知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李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梅琴 附表: 編號 付與卷證影本 1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警偵字第11232587400號卷筆錄 2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473號卷筆錄 3 臺灣屏東地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25號卷筆錄 4 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52號卷筆錄

2024-12-31

KSHM-113-聲-1105-2024123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閱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29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羅秋蘭 上列聲請人因誣告等案件,聲請閱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 二、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 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 ,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 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第5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於聲 請再審之情形準用之,同法第429條之1第3項規定明確。是 刑事訴訟法第33條卷證資訊獲知權固然不應解讀為限於「審 判中」之「被告」始得行使,尚及於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及依 刑事訴訟法得聲請再審之人或其代理人,亦得依刑事訴訟法 第33條第2項規定請求付與卷證影本之權利;惟判決確定後 之被告、得聲請再審之人或其代理人,雖得依檔案法或政府 資訊公開法相關規定,向檔案管理機關或政府資訊持有機關 申請閱卷,如經該管機關否准,則循一般行政爭訟程序處理 ,但因訴訟目的之需要,而向判決確定之原審法院聲請付與 卷證影本,仍應個案審酌是否確有訴訟之正當需求及聲請付 與卷證影本之範圍,有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規定 應予限制之情形,而為准駁之決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 字第12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因此時法院須依案件事實審酌 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之情形,而案件經上訴 後即由上級審針對全部證據通盤認定,對於有無刑事訴訟法 第33條第2項但書規定之限制閱覽卷宗情事,亦應較能妥適 判斷,故上開說明中所謂「判決確定之原審法院」,應指最 後事實審法院而言,較符合法律規定意旨。 三、經查,聲請人因誣告等案件,前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5 號判處罪刑後,不服提起上訴,迭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 上訴字第2922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282號駁回上 訴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 該案「判決確定之原審法院」即最後事實審法院,應為臺灣 高等法院,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付與全案筆 錄影本,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連弘毅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YDM-113-聲-4297-2024123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付與卷證影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170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羅文舜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23號 ),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想要看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23號案件之扣 押命令、搜索票等資料等語。 二、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被 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 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 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 ,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2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38 條、第271條之1第2項、第429條之1第3項,於被告或自訴人 之代理人、告訴人委任律師為告訴代理人、聲請再審人及其 代理人,皆準用之。又訴訟參與人之代理人於審判中得檢閱 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但代理人為非律師者, 於審判中對於卷宗及證物不得檢閱、抄錄、重製或攝影,此 觀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2第1項規定即明。準此,得檢閱卷 宗、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之聲請權人,應僅限於辯護 人、被告、具有律師身分之告訴代理人及訴訟參與人之代理 人,並不包括告訴人或被害人本人。 三、經查,聲請人羅文舜係前揭案件之告訴人,非屬上開規定所 指得請求檢閱卷宗、證物或付與卷證影本之人,是本件聲請 ,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連弘毅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YDM-113-聲-4170-20241231-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聲請付與卷證影本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18號 聲 請 人 即 受 刑人 鄭方良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93年度 投刑簡字第460號),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方良於預納費用後,准許付與本院93年度投刑簡字第460號案 件之判決正本、收受送達證書之影本以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 藥物濫用檢測中心93年5月13日流水號第0000000號驗尿報告影本 。鄭方良就所取得之卷證內容,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並禁止為訴訟外之利用。   理 由 一、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 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 ,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 之。持有第1項及第2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 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第5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第33條之規定,於聲請再審之情形,準用之, 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二、本案聲請人即受刑人鄭方良(下稱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投刑簡字第460號判決確定 。茲聲請人以上開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欲提起再審或非常 上訴為由,聲請付與如主文所示之卷證。本院為保障聲請人 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認其聲請為正當,爰准聲請人於預納 費用後,付與本院93年度投刑簡字第460號案件之判決正本 、收受送達證書之影本以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 檢測中心93年5月13日流水號第0000000號驗尿報告影本。且 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5項規定,限制聲請人就所取得之卷 證內容,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並禁止為訴訟外 之利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4-12-31

NTDM-113-聲-718-2024123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閱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008號 聲 請 人 謝諒獲 上列聲請人因自訴被告傅祖聲等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暨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等案件(本院88年度自字第210號、88年度重 附民字第47號),聲請交付全部卷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經查: (一)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 影。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 。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 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 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 上述規定,於聲請再審之情形,準用之,亦為刑事訴訟法 第429條之1第3項所明定。從而,自訴人於其自訴案件判 決確定後,如以欲聲請再審為理由,請求預納費用付與該 案卷宗及證物之影本,除有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 之情形外,應予准許;若非如此,則自予駁回。 (二)聲請人謝諒獲聲請交付本院88年度自字第210號卷證部分 ,前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805號裁定「聲請人謝諒獲 於預納費用後,准予交付本院88年度自字第210號案件之 電子卷證(但不含該案被告之戶政與前案等個人資料), 並禁止再行轉拷利用」而准許在案(至本院88年度重附民 字第47號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卷宗部分,因已逾保存年限, 業已銷燬而無從准許),有上開裁定在卷可稽,是聲請人 此部分顯係重複聲請,且其亦未釋明有何需再次付與相同 卷證之必要性,故其之聲請核無理由。至聲請意旨主張拷 貝卷證費用過高、認最多僅願支付費用新臺幣200元云云 ,亦無從合理化其有重複使用司法資源行為之虞,況刑事 訴訟法並無如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亦無相關 準用之規定,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請求亦難認於法有據,併 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自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件】

2024-12-31

PCDM-113-聲-4008-20241231-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1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文宗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制條例案件(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7 70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7 70號案件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審判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持有 該法庭錄音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 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黃文宗(下稱聲請人)因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判處罪刑,聲請人提起上訴 後,於本院113年11月26日審理時,有關本案是否確有為撤 回上訴之意思表示,對聲請人具有重要性,為確認開庭筆錄 記載是否與被告真實發言相符,有聲請法庭錄音光碟檢視之 必要,請准許交付上開庭期之錄音錄影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 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 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刑事訴訟法第33條之規定,於 聲請再審之情形,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429 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係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770號案件(下稱本案 )之被告即當事人,為依法得閱覽卷宗之人,且敘明聲請交 付本案上開審判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係確認是否確曾為撤 回上訴之意思表示,而已敘明為維護聲請人法律上利益之理 由,並於法定期限內為之,亦無法定不應許可之情形,故准 予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案上開審判程 序之法庭錄音光碟。另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條第1項規定 ,聲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 正當目的使用,若有違反,得依同條第2項規定處以罰鍰, 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邱明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旻萱

2024-12-30

KSHM-113-聲-1117-20241230-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聲請付與卷證影本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08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刑人 劉政彥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詐欺案件(111 年度易字第152 號),聲 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政彥預納費用後,准許付與本院一一一年度易字第一五二號詐 欺案件卷內如附表所示之卷證資料影本,但涉及劉政彥以外之人 之個人資料部分,應予隱匿。持有該卷證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 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劉政彥因欲提報假釋,故聲   請付與本院111 年度易字第152 號案卷內之受刑人與告訴人   於準備程序出庭陳述之筆錄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 項規定: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   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   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   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而依司法院釋字第76   2 號解釋意旨,被告之卷證資訊獲知權,屬其受憲法訴訟權   保障之範疇,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如有保障其法律上權益之   需求,其卷證資訊獲知權應等同於審判中之被告,而得類推   適用上揭包括但書在內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抗   字第62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因犯詐欺案件,前由本院以111 年度易字第15   2 號判處罪刑確定,且刻正執行中,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考。茲聲請人聲請付與此案關於自己及告訴人出庭陳述   之法院準備程序筆錄,復敘明聲請理由如前,經核確攸關聲   請人法律上利益之維護,是認應准其所請,並限制聲請人就   所取得經本院准許付與如附表所示之卷證影本,不得散布或   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至有關如何繳納費用部分,核屬司法   行政事項,應由該業務負責人員依法辦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 一、本院111年6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111年度易字第152號 卷頁41至44)。 二、本院111年10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111年度易字第152 號卷頁65、66)。 三、本院111年10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111年度易字第152 號卷頁93至101)。

2024-12-30

NTDM-113-聲-708-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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