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前胸壁挫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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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松彬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8657號),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89號),本院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周松彬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所載「右膝 挫傷」,應更正為「右踝挫傷」;證據部分增列「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卷第85 頁)」、「被告周松彬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交易 卷第67頁)」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胡博絟、胡啟宏等2人受有傷 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過失傷 害罪處斷。    (三)本案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 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 認為肇事人員乙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附卷可憑(見偵卷第85頁),嗣而接受裁判,被告所為 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如附件起訴書所示 時間,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本案事故地點時,疏未注意變 換行向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光,並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或 行人,即貿然向右轉向,而與告訴人胡啟宏駕駛之動力載 具發生擦撞,造成告訴人胡啟宏及其所搭載之告訴人胡博 絟分別受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所為非是;惟念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併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送貨員之工作、須扶養母親及2 名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審交易卷第67至68頁), 暨衡以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胡啟宏亦與有過失及告訴 人2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657號   被   告 周松彬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松彬於民國113年2月7日4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自小貨車,行經在臺北市萬華區堤外便道果菜市場停車場前 ,本應注意變換行向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光,並注意前後左右 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且依當時之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向右轉向,而疏未注意其他車輛且 未顯示方向燈,適有胡啟宏駕駛動力載具搭載胡博絟行經上 址,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雙方 發生擦撞,致胡博絟受有前胸壁挫傷、胡啟宏則受有左手挫 傷、右膝挫傷、左膝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胡啟宏、胡博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 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1 被告周松彬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胡啟宏、胡博絟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經過 2 證人即告訴人胡啟宏、胡博絟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胡啟宏、胡博絟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揭傷勢。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損及事故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臺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委員會鑑定意見書 被告駕車行經上址向右轉向未注意其他車輛且未顯示方向燈為肇事原因,告訴人胡啟宏駕駛動力載具行經上址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同為肇事原因。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 怡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朱 品 禹

2025-01-20

TPDM-113-審交簡-393-20250120-1

交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溫博宇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 字第2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溫博宇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 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溫博宇於民國113年1月2日14時59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台72線道路由 西北朝東南方向行駛,行經台72線道路22.5公里處時,本應 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其同向前方適有管崇智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吳春苗、鄭珮妤)、 陳濱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4名外籍勞 工即林小領、奧莉亞、提亞拉、陸美蓉)停等紅燈,因而自 後撞擊上開5020-ZA號自用小客車,上開小客車遭撞擊後復 推撞前方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吳春苗受有 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創傷性血胸、氣胸、腰薦椎及骨盆 閉鎖性骨折、左側髖臼閉鎖性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 仍於同年月7日21時26分因中樞神經衰竭死亡。案經吳春苗 之配偶趙景輝訴請偵辦。 二、本案證據名稱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更正如下:告訴人 趙景輝於偵查中之指訴;證人陳濱豪、林小領、奧莉亞、提 亞拉、陸美蓉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監視器錄影畫面、肇事現場及 車況照片、大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見相卷第187 至231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 明書,另增列「被告溫博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三、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駕駛之汽 車與管崇智駕駛之車輛原同處同一車道,被告車輛往前行駛 時與管崇智車輛發生碰撞,可見被告自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 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 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警方尚未發覺犯罪前,即留在車禍現 場並報警處理,且於警方到場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此 有當事人登記聯單、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見相卷第16 3、173頁),進而接受裁判,堪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 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未善盡前揭道路交通安全法規所定之注意義務, 致被害人吳春苗死亡,並考量雙方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時之 行車情狀、被告過失情節(為肇事原因)及所生危害;兼衡 被告素行、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積極與告訴人趙景輝達成 和解賠償損害之態度(見本院卷第51至61頁),暨其於本院 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115頁 ),以及告訴人趙景輝曾表示同意原諒被告(見本院卷第5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 思慮不周,致罹刑章,經此次刑事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 如暫緩其刑之執行,使被告有在原有社會、家庭支持系統下 改過向善之機會,並藉由緩刑期間不得再犯他罪之心理強制 作用,防止被告再犯,是本院認被告本次犯行所受刑之宣告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勵自新; 又為使被告記取教訓、知法守法,以避免再犯,本院認應以 命被告履行一定條件負擔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 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併依刑法 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 期符合緩刑制度之目的。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 大,或有符合刑法第75條或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規定之事由 ,檢察官將得依法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同時致管崇智受有前胸 壁挫傷、頭皮挫傷、肋骨閉鎖性骨折、頭部外傷、肺挫傷等 傷害;鄭珮妤則受有創傷性大腦血管損傷併左側偏癱、胸壁 挫傷、骨盆閉鎖性骨折、第1、2、4腰椎橫突骨折、外傷性 顱內頸動脈狹窄、腦水腫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查告訴人管崇智、鄭珮妤告訴被告涉犯過失傷害案件,起訴 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管崇智、鄭珮妤於本院審理中具狀 撤回告訴,有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是依前開說明 ,此部分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犯行與有 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1-20

MLDM-113-交訴-65-20250120-1

交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義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2610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壢交 簡字第1226號),改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石義生(所涉肇事逃逸 罪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 國113年1月26日上午9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大貨車,沿桃園市大園區高鐵北路由東北往西南方向行 駛,行經桃園市大園區中正東路2段與高鐵北路3段交岔路口 欲左轉進入中正東路2段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 先行,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禮讓 直行車先行,適有告訴人陳柏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大園區高鐵北路由西南往東北方向直 行行駛,見狀閃避不及而自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2 車因而發生碰撞,本院逕予更正),致告訴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誤載為被告,本院逕予更正)人車倒地,而受有左 側前胸壁挫傷、左側手肘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及左側手部挫 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石義生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 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陳 柏維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 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等在卷可稽(本院壢交簡卷第53、55 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高世軒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TYDM-114-交易-2-20250120-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3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哲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偵字 第2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哲維於民國112年10月22日14時56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區○○路0 段0000號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自路旁起步並進入車道,原應注 意應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自路旁駛入車道,適有告訴人張筑妍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中清路2段由西北 往東南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 告訴人張筑妍受有前胸壁挫傷、右膝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 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起訴, 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 達成調解,並書寫聲請撤回告訴狀提出於本院,有該調解程 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TCDM-113-交易-1379-2025012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1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偉斌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72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偉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家庭暴力通報表」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 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林 偉斌與告訴人潘筠倫前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業經被告於警 詢時陳述明確,並有家庭暴力通報表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 、19頁),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家庭成員關 係,則被告對告訴人犯傷害罪,自屬上開所述之家庭暴力罪 ,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仍應依刑法之規定論處。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手 段與態度處理糾紛,率爾出手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 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勢,所為實屬不該;又考量被告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然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予以賠償;兼衡被 告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自述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至未扣案菜刀1把,固係供被告持以傷害告訴人所用之物, 然本院審酌該等物品僅屬日常生活可輕易購得之物,並非專 供傷害他人之特殊器具,難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275號   被   告 林偉斌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偉斌與潘筠倫前係同居男女朋友,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2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林偉斌於民國113年5月20日下 午7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同居處所,因細故與潘筠 倫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菜刀刀背毆打潘筠倫背 部,致潘筠倫受有右上背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潘筠倫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⑴被告林偉斌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⑵證人及告訴人潘筠倫警詢證述。  ⑶天成醫療財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1張及驗傷照片3張。 二、經查,被告與告訴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 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實施上開不法侵害行為,雖屬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 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以被告所為仍應依刑法所 規定之罪予以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揭時、地,尚有徒手毆打告訴 人身體,並拿東西丟擲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挫傷、前 胸壁挫傷、腹壁挫傷、左側肩膀挫傷、兩側上臂挫傷等傷害 ,涉有傷害罪嫌乙節,為被告所否認,而上開醫院診斷證明 書僅能證明告訴人於113年5月28日至醫院就醫並診斷受有上 開傷害之事實,無法證明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之原因為何, 是此部分犯行除告訴人指述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 ,被告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基礎事實同一,為事實上同一案件 ,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游淑玟

2025-01-17

KSDM-113-簡-4218-20250117-1

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彥豪 選任辯護人 曹孟哲律師 李姿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151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交簡字第115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彥豪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彥豪於民國112年5月2日晚間7時19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被告汽車) ,沿臺北市中正區凱達格蘭大道西向東往信義路方向行駛, 途經中山南路與信義路一段路口時(即景福門圓環),本應 注意行車速度,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而超速行駛,適告訴人賴郁彤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告訴人機車)亦沿凱達格蘭大道西向東 方向行駛而欲進入信義路一段北側慢車道,卻未依規定兩段 式左轉而逕行駛至該處,致與被告汽車發生碰撞後人車倒地 ,告訴人因而受有胸部及背部挫傷、雙側上肢多處擦傷及挫 傷、左側膝蓋挫傷、左側前胸壁挫傷、左側肋骨多發性閉鎖 性骨折、右側手肘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及右側小腿挫傷等傷 害(下稱本案傷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 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即告訴人賴郁彤之證述、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汽車行 車紀錄器影像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現場圖、補充資料表、當事人談話紀錄表、調查 報告表(一)(二)、當事人登記聯單、馬偕紀念醫院乙種 診斷證明書、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案號 :0000000000,下稱鑑定意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覆議會覆議意見書(案號:11523,下稱覆議意見)為其主 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被告汽車與告訴 人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本案傷勢,惟堅詞否認有何 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當時是綠燈直行要駛入信義路,右 前方還有另一台汽車,告訴人機車是闖紅燈突然從該汽車前 方出現,我看到就立刻煞車並按喇叭,但當時只剩下一個車 身的距離,告訴人機車又繼續往前行駛,二車就發生碰撞, 我的車有偵測前車及行人防撞機制,但本案車禍發生時甚至 來不及啟動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利益辯稱:覆議意見業已 表示被告汽車對於告訴人機車未依機慢車兩段式左轉規定、 逕自左轉之行為無法預期及防範,認定被告就本案事故並無 肇事因素,自無過失可言;且事發前被告視線係遭右前方車 輛遮擋,無從期待被告得採取避煞或閃避之必要安全措施, 告訴人本案傷勢亦不可歸責於被告;況縱使被告依該道路速 限50公里之速度行駛,亦無足夠認知及反應時間迴避碰撞發 生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5月2日晚間7時19分許,駕駛被告汽車在駛出 景福門圓環並欲進入信義路一段前,與告訴人機車發生車 禍,致告訴人受有本案傷勢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交 易卷第11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 符(見偵卷第23-25頁),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見 偵卷第29-31頁)、被告汽車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見偵 卷第33-34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補充資料表、當事人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一)( 二)、當事人登記聯單(見偵卷第39-59頁)、馬偕紀念 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73-77、83頁)及本院113 年12月13日勘驗筆錄暨被告汽車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見 交易卷第112-114、125-131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 堪予認定。 (二)經查,告訴人機車沿凱達格蘭大道西向東方向行駛而停等 於中山南路與信義路一段路口時,該路口設有「機慢車兩 段左轉」標誌乙情,有被告汽車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在卷 可參(見偵卷第33頁,交易卷第125頁),足見告訴人機 車如欲駛經景福門圓環進入信義路一段北側慢車道,本應 依上開標誌行駛,先停等於該路口東南角待轉區,待其行 向變換為綠燈號誌後,起駛並依序經過信義路一段南側慢 車道及中央快車道後,方得駛入信義路一段北側慢車道。 然告訴人機車在被告汽車依綠燈號誌直行駛經景福門圓環 並欲進入信義路一段快車道時,竟自被告汽車右方駛入車 道等情,此經本院勘驗被告汽車行車紀錄器影像屬實,並 有上開影像截圖存卷可查(見交易卷第112-114、125-131 頁),足認本案告訴人騎乘機車在設有「機慢車兩段左轉 」號誌之路段逕自左轉穿越內側車道,致生本案事故,應 屬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規定而具有肇事責 任,鑑定意見及覆議意見亦均同此認定(見調院偵卷第59 -62頁,交易卷第66-68頁),此情亦可確認。 (三)然關於本案被告駕駛行為就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乙節,雖 被告汽車於二車碰撞前時速已達每小時72公里,此有被告 汽車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在卷足稽(見交易卷第129頁) ,固已超過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一) 所載案發地點道路速限(即每小時50公里,見偵卷第39-4 3、55頁),惟查:   1.本案事故發生前,被告汽車與告訴人機車原均係沿凱達格 蘭大道西往東方向行駛而停等於景福門西側路口,二車見 號誌變換為綠燈而起駛時,告訴人機車雖在被告汽車視野 範圍內,然嗣於被告汽車即將駛入信義路一段快車道時, 告訴人機車曾短暫遭被告汽車右前方車輛遮擋而消失於被 告汽車視野中,並於畫面時間「2023/05/02 19:17:03 」自被告汽車右前方車輛前方出現且欲駛越被告汽車所行 駛之車道,被告汽車見狀即按鳴喇叭,二車旋於畫面時間 「2023/05/02 19:17:04」發生碰撞等情,有本院勘驗 筆錄及被告汽車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在卷可參(見交易卷 第112-113、125-129頁),衡諸被告本得信賴其依綠燈行 駛時,其他車輛尚不致有違規穿越車道之情事發生,堪認 被告辯稱當時其右前方有一台車擋住視線,是告訴人機車 自該車前方出現時,其看到才按喇叭並踩煞車等語,應非 子虛。而自告訴人機車再次出現在被告汽車視野中,迄至 二車相撞為止,歷時尚且不足2秒,且告訴人機車當時已 距離被告汽車甚近(見交易卷第128-129頁被告汽車行車 紀錄器影像截圖),則被告有無於如此短瞬時間內,及時 認知其前方有未依機慢車兩段左轉規定行駛之告訴人機車 即將違規駛入車道,並據此反應而加以煞停以迴避本案事 故發生之可能性,即屬有疑,尚無從僅以嗣後二車相撞之 結果,遽認被告駕駛行為有迴避結果發生之可能性,而應 負過失傷害之責。   2.又被告汽車當時固有超速行駛之違規情事存在,然其倘於 案發時依道路速限即每小時50公里行駛,在告訴人機車再 次進入其視野後,是否即有足夠之反應時間及距離而能及 時煞停以迴避事故發生?尚非無疑,自仍存有縱使被告汽 車依照速限行駛,仍無法迴避結果發生之可能性,則被告 超速行駛之行為與本案事故之發生,自難認定確有相當因 果關係存在。公訴意旨及鑑定意見認被告汽車超速行為壓 縮其反應時間以肇致本案事故云云,即有未洽,尚非可採 ;被告辯稱其案發時欠缺足夠反應時間,無法期待其採取 避煞或閃避等其他安全措施以迴避結果發生等語,即非全 然無憑。 (四)至公訴意旨復以案發時被告汽車右前方車輛早已停駛乙節 ,足見被告當時顯然未注意車前狀況,否則即應為與該車 相同反應而得及時煞停云云。然告訴人機車於案發前曾短 暫消失於被告汽車視野(即遭被告汽車右前方車輛遮蔽) 乙情,已如前述,又告訴人機車始終行駛於被告汽車右前 方車輛之右方及前方,且二車間並無其他車輛等情,此觀 被告汽車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即明(見交易卷第126-127 頁),足見告訴人機車應始終在該車視野所及,該車駕駛 方足以事先察覺告訴人機車有上述違規情事並提早反應煞 停,與被告汽車視野係遭該車遮擋,告訴人機車須行至該 車前方時始進入被告汽車視野,二者反應時間及距離顯然 不同,自無從以此推認被告亦有及時煞停之結果迴避可能 性存在。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內事證,僅能認定被告有超速行駛之交 通違規行為,然就其行為是否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過失情事 ,而應就告訴人所受本案傷勢負過失傷害罪責乙節,則尚未 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其犯罪屬不能證明, 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2025-01-17

TPDM-113-交易-324-20250117-1

審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5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宜臻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 字第65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宜臻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宜臻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二)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未等待警方到場或為必 要處置,即逕自離開現場逃逸,所為誠屬不當,惟念其犯 後終能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桃園市中 壢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撤回告訴狀可參,兼衡被告素行 、犯罪之動機、目的、駕車肇事後逃逸所造成之危險程度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犯行,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容見被告 存有彌補過錯之意,信其經本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 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 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656號   被   告 吳宜臻 女 6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              0弄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 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宜臻(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2 年11月15日下午1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 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長江路往中山路方向行駛,行經桃 園市中壢區長江路與中光路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向前行駛,適有謝寶蓮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中光路右轉長江路 往中山路方向行駛,吳宜臻之車輛右前方不慎撞擊至謝寶蓮 之機車,謝寶蓮因而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左側膝部擦傷、左 側足部挫傷及前胸壁挫傷之傷害。詎吳宜臻明知謝寶蓮人車 倒地,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留置現場給予傷者必要 之救護或報警處理,逕行駕車逃離現場。經警獲報並調閱路 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檢視追查,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寶蓮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吳宜臻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行經該處,惟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發生車禍,伊有聽到碰一聲,伊問後座乘客發生何事情,乘客說因為風太大機車倒下,伊看後照鏡亦無看到異狀,伊遂開車離去等語。 二 告訴人謝寶蓮於警詢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三 天成醫院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 佐證告訴人因上開車禍事故而受傷。 四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影像光碟 ㈠證明被告駕駛車輛行經該處,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之事實。 ㈡證明被告車輛於告訴人機車倒地後,被告車輛於原地停車,再佐以被告稱當時有查看後照鏡,則被告應可從後照鏡知悉告訴人人車倒地,然被告仍駕車離開現場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1-17

TYDM-113-審交簡-534-20250117-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UI DUC HUY(越南籍,中文名:裴德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92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1227號),本院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BUI DUC HUY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BUI DUC HU Y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檢察官勘驗筆錄」作為證據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BUI DUC HUY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又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經通知到案說明,始承 認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偵卷第55頁),是被告並非於有偵 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被告有上開過失傷害犯行前,即 向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與自首要件不符,無從依刑法第62條 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無前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尚佳;(二)被 告參與道路交通,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 安全,因一時疏忽,駕車轉彎時未禮讓直行之告訴人黃信雄 先行,肇事造成告訴人受傷非輕,行為實屬不該,惟告訴人 就本件車禍事故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有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可參(見偵卷第29頁);(三)被告為高 中畢業,目前來臺就讀大學中,有打零時工,已婚且有小孩 即將出生,家庭經濟狀況貧窮(見交易卷第64頁)之智識程 度及生活狀況;(四)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並 與告訴人試行調解,但因雙方對於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 以致調解不成立,有本院臺中簡易庭調解事件報告書可佐( 見交易卷第8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926號   被   告 BUI DUC HUY(越南籍、中文名:裴德輝)             男 22歲(民國90【西元2001】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BUI DUC HUY(中文名:裴德輝,下稱裴德輝,所涉肇事逃 逸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上午,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工業區 十六路往新興路方向行駛,於同日6時51分許,行經工業區 十六路3號前時,本應注意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 右邊方向燈光,且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 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未顯示方向燈即貿然右轉。適有黄信雄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方向行駛在後,亦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見裴德輝車輛右轉後,閃煞不及,因而發生碰撞,黄信 雄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左側肋骨閉鎖性骨折、左側拇指挫傷 、左側膝部挫傷、左側肩膀挫傷、左側前胸壁挫傷、頭部其 他部位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黄信雄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裴德輝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黄信雄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 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 表、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A1A2類交通事故攝 影蒐證檢視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車輛查詢清單報表、車籍查詢清單報表各2份、監視器翻 拍畫面8張、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檢 察 官 李承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怡安

2025-01-17

TCDM-114-交簡-19-20250117-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3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崇欽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73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崇欽於民國113年7月18日晚間,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中區光復路由綠 川西街往繼光街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7時40分許,行經光 復路43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不慎撞及左前方穿越馬路倒垃圾之行人廖國禎, 致廖國禎受有右側前胸壁挫傷、左側腳趾閉鎖性骨折;左下 肢擦挫傷、左腳第一趾遠端趾骨骨折、胸部挫傷之傷害。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於本院審理中成立調解,告訴 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臺中市中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撤回 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葉培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佩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7

TCDM-113-交易-2314-20250117-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宏明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4 30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宏明係冰廠之司機,告訴人周孛揚係 早餐店之員工,於民國113年9月11日11時25分、在嘉義縣○○ 鎮○○里○○路000號前因停車妨礙出入問題,2人引起口角糾紛 ,被告竟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手持鐵棍,並以腳踹踢騎 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告訴人即車主周孛易) 上之告訴人周孛揚,使告訴人周孛揚連同其騎乘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告訴人即車主周孛易)人、車倒地 ,被告再以鐵棍毆打告訴人周孛揚,及以該鐵棍敲打該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使告訴人周孛揚因此受有 未明示側性前胸壁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之傷害,該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右側踏板部分破損,而失其一部 之效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同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傷害等案件,聲請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同 法第277條第1項等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57條規定, 均為告訴乃論。茲據當事人調解成立,告訴人等均具狀撤回 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本院朴 簡卷第21至25頁),依照上開規範意旨,本件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2025-01-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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