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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5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壹仁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669號、第1707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壹仁犯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規定,除證 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鄭壹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 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5頁、第62至63頁、第65頁)」外, 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鄭壹仁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2款之攜帶 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理與告訴人 鄭景文間之債務糾紛,竟持剪刀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危害他 人行動自由法益,並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告訴人表示:與被 告再私下談和解,請從輕量刑等語之意見(見本院卷第54頁 、第67頁);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 業、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未婚、無扶養對象 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6頁)暨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  ㈢不為緩刑諭知之說明: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①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113號、第1192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1年2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2年度金上 訴字第1035號、第1036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2年,並於民國113年1月24日確定在案;②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9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再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375號判決 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於113年1月24 日確定在案,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72至73頁)。上開案件緩刑均尚未期滿,其刑之宣告依法 尚不生失其效力之效果,是本案並不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或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之要件,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未扣案之剪刀1把,係供被告為本案犯 行所用之物,然上開物品乃證人柳欣瑋所有,置於證人柳欣 瑋辦公室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 第65頁),是上開物品既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  ㈡未扣案之票面金額70萬元本票3紙,雖係被告犯罪所生之物, 然業經交予證人陳世源收執,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 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669號 第17073號   被   告 鄭壹仁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壹仁因與鄭景文間有債務糾紛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加重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7日凌晨某時許,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手持客觀可作為兇器使用 之剪刀1把,徒手掐捏鄭景文脖子,向鄭景文恫稱:因鄭景 文在外亂講話,而需將債務提高至新臺幣(下同)20萬元, 並要劃傷鄭景文臉部及將耳朵剪下,若未還錢會連累到家人 ,抓到鄭景文會送去柬埔寨等語,限制鄭景文離開現場,而 剝奪鄭景文之行動自由,再以此強暴、脅迫方式,要求鄭景 文簽立票面金額70萬元本票予不知情之陳世源(所涉妨害自 由案件,另為不起訴處分),並要求鄭景文向親屬、友人借 錢,經鄭景文不斷向鄭壹仁哀求,鄭壹仁同意改以持剪刀剪 斷鄭景文部分頭髮,鄭景文始得離去。嗣鄭景文報警處理,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景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壹仁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因告訴人鄭景文積欠被告本金18萬元、利息2萬元款項,而於112年11月4日凌晨,在上址取得告訴人所簽發票面金額均為18萬元之本票3張,其後於同年月7日凌晨,經他人通知前往上址與告訴人討論債務,當時確有手持剪刀並為他人拍照,告訴人並未償還其與被告、同案被告陳世源間欠款之事實。 2 告訴人鄭景文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手持剪刀向告訴人為上開恫嚇,而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事實。 3 同案被告陳世源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處理與告訴人間債務,被告得知告訴人對外面之人表示「被告私生活敗壞」後,反著持剪刀朝告訴人稱「債務延緩那麼久還在外面亂說話」等語,要求告訴人清償債務,予告訴人選擇剪髮或聯繫告訴人家人出面處理債務,在告訴人選擇剪髮後,被告仍聯繫告訴人家人之事實。 4 同案被告柳欣瑋(另為不起訴處分)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討論還債事宜,被告有持剪刀甩,並剪斷告訴人頭髮,及要求告訴人聯繫家人及可借錢之友人,惟未有人出面幫忙,而被告並有持告訴人行動電話向告訴人之母傳送訊息,當時有依被告指示拍攝告訴人照片之事實。 5 同案被告許軒綸(另為不起訴處分)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間有債務糾紛,同案被告陳世源向其表示告訴人案發當天遭被告剪去一搓頭髮、聯繫告訴人之母,告訴人於翌日將頭髮剃光之事實。 6 通訊軟體LINE群組「欠款Jz」對話紀錄1份 證明同案被告柳欣瑋以暱稱「奈(圖示)」傳送被告手持剪刀朝著告訴人之照片至群組「欠款Jz」,被告則以暱稱「小羅」標註告訴人暱稱「JZ」並傳送「給個回覆」、「不要啥都不說」、「自己喝的酒 騙的錢」、「現在又要我們來對你的父母」、「你確定要這樣搞」、「那我講真的」、「錢我可以不要了」、「我今日起 開始抓你」等訊息之事實。 7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基地台地址1份 證明被告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12年11月7日1時23分53秒起至同日8時21分50秒止期間,基地台地址為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之事實。 8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第145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票面金額70萬元本票3紙 證明告訴人確有簽立票面金額70萬元本票3紙予同案被告陳世源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均係 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 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 ,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 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 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 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或第3 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80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是以,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 第2款之攜帶兇器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 財罪嫌部分,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係以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僅以恐嚇方法 使人交付財物,而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者,縱令其行為或可 觸犯他項罪名,要無由成立本條之恐嚇取財罪,最高法院24 年上字第3666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 告涉犯恐嚇取財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鄭景文於前述遭拘禁 時,簽署票面金額均為70萬元本票3紙交付予同案被告陳世 源為主要論據,然「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為刑法恐 嚇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之一,如前開判決要旨所述,而告訴人 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伊與被告、同案被告陳世源間確有債 務糾紛,於112年10月間向被告借款約10萬元,於同年9月間 向同案被告陳世源借款188萬元等語,核與被告、同案被告 陳世源之供述大致相符,是以被告既係因債權債務關係而向 告訴人追討債務,亦難謂被告索討債務行為,有為自己或他 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可言,核與恐嚇取財之構成要件不符。惟 上開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之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 怡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朱 品 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 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4 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8

TPDM-113-審訴-2509-2025010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2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余言濬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帆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年度訴字第105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5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余言濬、張帆之宣告刑部分均撤銷。 余言濬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張帆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本件檢察官原起訴上訴人即被告余言濬、張帆、孫裕恩妨害 自由等案件,經原審對被告余言濬、張帆、孫裕恩判處罪刑 在案。被告余言濬、張帆、孫裕恩均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 上訴。被告孫裕恩提起上訴後,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本院 審理時撤回上訴,有本院審判筆錄、刑事撤回上訴聲請狀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8、207頁)。故本件審理範圍限於原 判決關於被告余言濬、張帆部分;至孫裕恩部分已確定,並 非本院審理範圍。  ㈡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被告余言濬 、張帆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 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98頁)。本院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認定 被告余言濬、張帆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審判決之量刑 及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 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均引用原審判決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余言濬上訴意旨略以:我已與被害人李科宏和解,並賠 償其損害,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從輕量刑,不要 入監執行等語。被告張帆上訴意旨略以:請求從輕量刑,因 父親中風,需要我照顧等語。 三、關於累犯之說明    ㈠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 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 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余言濬、張帆構成累犯,應加重其 等之刑乙節,原審檢察官於法庭量刑辯論時亦未請求依累犯 規定加重被告2人之刑,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始主張原審未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等之刑(見本院卷第198頁),法院自毋庸 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為科 刑審酌事由。 四、本件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㈠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余言濬徒因與告訴人因債務糾紛發生爭執,被告余言濬 、張帆與孫裕恩、張竣崴等人開車攜帶西瓜刀、球棒等兇器 ,前往告訴人任職之餐廳店外路邊之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因其等實施強暴行為之集體情緒失 控及所生加乘效果,而有外溢侵及周邊不特定多數人,已造 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等犯罪情狀,客觀上不足以 引起一般人同情,並無顯堪憫恕之情事,亦無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之情輕法重之憾,自無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之適用。 五、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余言濬、張帆之宣告刑部分之理由:  ㈠原審對被告2人所為量刑(詳附件),固非無見。惟按刑法第 57條第9款、第10款所規定之「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犯罪後之態度」為法院科刑時應審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 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 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從而被告犯罪所 生之損害程度及有無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屬於應予審 酌之科刑事項。  ㈡本件係因被告余言濬與告訴人李科宏間之債務糾紛而起,告 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跟他們都是朋友,我也不希望他 們入監等語(見本院卷第149頁);且被告余言濬業與告訴 人以新臺幣1萬2千元達成民事和解,並已如數賠償,有本院 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3頁)。原審未及審酌上 情而為量刑,容有不當。從而,被告余言濬、張帆人上訴指 摘原審量刑過重,均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余 言濬、張帆之宣告刑部分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2人等不思警惕,未以理性之方式解決紛爭,聚眾 在公共場所尋釁,造成告訴人蒙受身體傷害,並破壞社會安 寧,具體危害公共秩序,所為應予非難,且被告余言濬於本 案行為前之最近5年內,曾因詐欺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 行完畢,被告張帆於本案行為前之最近5年內,曾因詐欺、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分別有其等之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惟考量被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 被告余言濬於本院審理時終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並 已如數賠償,被告張帆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因告訴人 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與被告等人均為朋友,不希望他們入監服 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49頁)之態度,及被告2人之素行、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余言濬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 畢業、在蔬果行工作、月薪3萬5千元至4萬元、未婚、與父 母妹妹同住、家境一般等,被告張帆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 肄業、從事安裝太陽能板工作、月薪4至5萬、未婚、家境一 般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03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承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言濬                              張帆                               孫裕恩                              張竣崴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志峯律師       鄭哲維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159號),被告均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余言濬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 刑1年4月。 張帆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 1年2月。扣案之西瓜刀1把及球棒1支均沒收。 孫裕恩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 刑1年3月,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 之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及完成法治教育課程3 場次。 張竣崴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 刑1年3月,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 之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及完成法治教育課程3 場次。   事 實 一、余言濬因與李科宏有賭債糾紛,於民國113年3月12日某時許 ,夥同張帆、張竣崴、孫裕恩前往李科宏所任職址設新北市 ○○區○○路00號之「○○○餐廳」附近堵人,由孫裕恩駕駛張帆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內 有西瓜刀1把及球棒1支),搭載張帆及張竣崴,余言濬則乘 坐陳禹祐(涉嫌妨害秩序、妨害自由等罪嫌部分,另由警方 偵辦中)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前往,其後余言濬、張竣崴、孫 裕恩、張帆等4人在新北市○○區○○路0號前會合後,余言濬、 張竣崴及孫裕恩即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 強暴及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 ,張帆則基於在公眾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 意,及與余言濬、張竣崴及孫裕恩基於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 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俟李科宏於同日晚間9時3 0分許自「○○○餐廳」下班,步行返回住處途中,在漁沃路4 號旁路邊,由余言濬、張竣崴、孫裕恩下車追逐毆打李科宏 ,致李科宏受有右拇指不規則撕裂傷2公分之傷勢(傷害部 分已撤回告訴),余言濬、張竣崴、孫裕恩旋將李科宏押上 本案車輛,余言濬又將李科宏身上之圍裙套在李科宏頭上以 遮蔽其視線,隨後由孫裕恩駕駛本案車輛搭載余言濬、張竣 崴、張帆及李科宏,開往淡水方向逃逸。嗣警方接獲報案, 在新北市石門區淡金公路24.5公里處攔查本案車輛,當場查 獲並逮捕余言濬、張竣崴、孫裕恩、張帆,李科宏方獲自由 ,並在本案車輛上扣得西瓜刀1把、球棒1支等兇器。 二、案經李科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余言濬、張帆、孫裕恩、張竣崴(下合稱被告4人 )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 ,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公訴人、被告4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 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 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4人於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偵卷第69-73、271-275、46 7-468頁)、證人李沿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偵卷 第85-87、475-476頁)均大致相符,並有被告張帆與陳禹祐 (馬可-不死鳥)之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畫面(偵卷第53- 55頁)、被告孫裕恩之Telegram群組「武力裁決所」對話紀 錄翻拍畫面(偵卷第57-68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 醫院金山分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79-81頁)在卷可憑,另 有西瓜刀1把及球棒1支扣案可供佐證,足認被告4人具任意 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4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余言濬、孫裕恩、張竣崴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 1項後段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3 02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罪。核被告張帆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 段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同法第302 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罪。起訴書就被告4人所犯刑法第150條妨害秩序罪 部分之犯罪事實及罪名雖與本院前開認定略有不同,惟公訴 檢察官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當庭更正犯罪事實及 法律適用如前開認定(本院訴卷第142、150頁),並經本院 告知被告4人,依檢察一體原則,本院自應以此為檢察官所 引用之法條,而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 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 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 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 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 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 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 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 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 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 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 3號、89年度台上字第7531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據上開說 明,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規定之「首謀」、「下手實施」、 「在場助勢」此3種態樣彼此間並無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 是被告余言濬、孫裕恩、張竣崴間就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行,及被告4人間就三人以上共同攜帶 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各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4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  ㈣起訴書既未記載被告余言濬、張帆構成累犯之事實,亦未請 求對被告余言濬、張帆本案犯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依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爰不依職權調 查、認定被告余言濬、張帆於本案是否構成累犯,而依刑法 第57條第5款之規定,將被告余言濬、張帆之前科、素行資 料列為量刑審酌事項。  ㈤爰審酌被告4人不思以正當途徑解決糾紛,於公共場所以毆打 、強押告訴人上車之方式侵害告訴人之身體法益及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致告訴人身心受有相當程度之恐懼及不安,對於 公共秩序之危害甚鉅,所為應予非難,且被告余言濬於本案 行為前之最近5年內,曾因詐欺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 完畢;被告張帆於本案行為前之最近5年內,曾因詐欺、偽 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分別有其等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然考量被告4人於本院審 理期間均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被告孫裕恩、張 竣崴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2份在卷可稽(偵卷第4 29頁、本院訴卷第171頁);兼衡酌被告余言濬及張帆尚未 與告訴人和解、被告孫裕恩及張竣崴之素行、被告4人於本 案之參與程度、擔任之角色等,暨酌被告余言濬於本院審理 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果行工作、家中經濟中 等之生活狀況;被告張帆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從事太陽能安裝工作、家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被 告孫裕恩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 工作、家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被告張竣崴於本院審理時 自述現就讀大學三年級,半工半讀,家中經濟勉持,其辯護 人稱其為幫助家裡半工半讀就學之生活狀況,暨其等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之量刑意見(本院訴卷第105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被告孫裕恩、張竣崴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被告孫裕恩、張竣崴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所為固屬不當 ,惟犯後均已坦認犯行,並均與告訴人和解成立,堪認被告 孫裕恩、張竣崴確有悔意,併考量檢察官同意宣告緩刑之意 見,認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已知所警惕,信無 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分別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 刑期間,用啟自新。又為使被告孫裕恩、張竣崴確實知所警 惕,並有正確之法治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規定,併諭知被告孫裕恩 、張竣崴均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10萬元,以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 第1項第2款規定,均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再向公庫 支付款項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 ,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孫裕恩、張 竣崴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 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 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提醒。 三、沒收   扣案之西瓜刀1把及球棒1支,為被告張帆所有供犯罪所用之 物,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訴卷第151頁), 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未扣案 之本案車輛雖為被告張帆所有供犯罪所用,然本院審酌告訴 人遭剝奪自由之時間尚短,若沒收該車輛顯與比例原則有違 ;而其餘扣案物品均核與本案無關,故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承晏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星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50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 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

2025-01-08

TPHM-113-上訴-5283-20250108-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040號 上 訴 人 陳弘智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6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438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000、23422、24282、2723 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 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陳弘智有如其事實欄即其附 表編號1至4(即第一審判決附表編號5至8)所載,三人以上 共同分別對江紫緹、鄭人豪、江桓瑞及黎佳萍詐欺取得不等 款項,並為掩飾上開贓款去向(下稱一般洗錢)之犯行,因 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取財)共4罪刑,並諭知相關 沒收、追徵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 憑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就第一審判決附表編號5至8所示之 犯行,並未參與犯罪之謀議,復非實際對各該被害人施詐之 人,惟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上開部分科刑之判決,違反無 罪推定原則。又伊對於陸雲龍妨害自由因而取得其金融帳戶 之存摺暨提款卡,以供嗣對江紫緹加重詐欺取財之匯款工具 ,足見後者加重詐欺取財,實係前者妨害自由之延伸。而伊 就妨害陸雲龍自由部分,既經第一審判決論處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罪刑確定,並於理由內敘明不能證明伊尚有加重詐欺取 財罪嫌,乃不另為無罪諭知等旨,詎第一審判決卻認定伊有 對於江紫緹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而予論罪科刑,殊有違誤, 原判決未加以糾正,猶予維持,同有可議云云。 三、惟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時供承前揭犯行之自白, 核與證人即前揭被害人等所證述分別遭詐騙之被害情節相符 ,佐以卷附金融交易明細表,及上訴人行動電話內所儲存對 話紀錄截圖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加重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等之犯行,已詳敘其憑據及理由,並據以指駁說 明上訴人嗣於原審翻供改為否認犯行之辯解,何以顯屬卸責 飾詞而無足採信之理由甚詳,揆其論斷尚無違經驗、論理及 相關證據法則。上訴人上訴意旨無視原判決明確之論斷與說 明,徒以其並無犯罪之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等泛詞,重為單 純事實之爭辯,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復次,卷查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㈢部分,記載略以:上訴人同夥之人先 對陸雲龍佯稱可協助借款,致使陸雲龍陷於錯誤,以致將其 金融帳戶資料交付與詐欺集團使用後,隨即遭監控而予妨害 自由,嗣對於江紫緹施詐使之陷於錯誤,致匯款新臺幣5萬 元至陸雲龍上開金融帳戶內等情,復在證據並所犯法條之論 罪項下,則載敘略以:上訴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為想 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處斷,且上訴人就「各告訴人」所為加重詐欺取 財犯行,侵害之財產法益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 分論併罰等旨。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確有對於陸雲龍妨害 自由,及對於江紫緹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核係犯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且其侵害法益及行為態樣不 同,顯係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另於理由內敘明略以: 陸雲龍毋寧係被迫以致交付其前揭金融帳戶之存摺暨提款卡 ,難認係由於上訴人詐欺使然,尚不能證明上訴人有加重詐 欺取財之犯行,惟因公訴意旨認此與其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 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等旨。據此足認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以上訴人加重詐欺取財 等罪而予分論併罰之判決(上訴人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部分,撤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駁回上訴人在 第二審之上訴,於法尚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謂其對於江 紫緹加重詐欺取財部分,業經第一審判決說明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詎原判決猶維持第一審判決就此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 刑之判決為違誤云云,顯屬誤會,洵非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 由。至上訴人其餘上訴意旨謂原判決疏未審酌其已與江紫緹 達成和解之悛悔情狀云云,無非係在法律事後審主張新事實 ,據以指摘原判決之量刑不當,顯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執為 指摘之合法理由。綜上,上訴人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 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 採證認事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詳細論斷說 明之事項,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均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四、上訴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制定公布,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包 括新設第43條、第44條之特別加重詐欺取財罪,及第46條、 第47條關於自首、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刑罰等規定,均於 同年8月2日生效。本件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詐欺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500萬元,且其犯罪亦未複合同條 項其他各款之手段,或在境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設備對境內 之人犯罪,或涉及以發起等犯罪組織而犯上開複合手段之罪 等情形,並不該當同上條例第43條、第44條特別加重詐欺取 財罪之構成要件;又上訴人未予自首,復於原審審理時否認 犯行,亦不符合同上條例第46條、第47條有關減輕或免除刑 罰等規定,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是原判決論處加重 詐欺取財罪刑,於法尚無不合,雖未及為上揭應如何適用法 律之說明,然對其結果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蔡憲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2025-01-08

TPSM-113-台上-5040-2025010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51號 原 告 NGUYEN HOANG PHUQUI(中文姓名:阮黃富貴) NGUYEN HOANG KHANH(中文姓名:阮黃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愛基律師 被 告 蕭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207 3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NGUYEN HOANG PHUQUI(中文姓名:阮黃富貴) 新臺幣8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NGUYEN HOANG KHANH(中文姓名:阮黃慶)新臺 幣4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7,由原告NGUYEN HOANG PHUQUI( 中文姓名:阮黃富貴)負擔10分之6,餘由原告NGUYEN HOANG KH ANH(中文姓名:阮黃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萬元為原告NGUYEN HOANG PHUQUI(中文姓名:阮黃富貴)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萬元為原告NGUYEN HOANG KHANH(中文姓名:阮黃慶)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涉外民事,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其他法 律無規定者,依法理。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 為地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條、第25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NGUYEN HOANG PHUQUI(中文姓名:阮黃富貴, 下稱阮黃富貴)、原告NGUYEN HOANG KHANH(中文姓名:阮 黃慶,下稱阮黃慶)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阮黃富貴、阮黃慶均為越南籍,有外國人居留證明書資料 可查(見限閱卷),本件有涉外因素,為涉外事件,而原告 主張本件侵權行為地在我國新北市土城區,則本件準據法自 應適用我國法律。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認其配偶與阮黃富貴曖昧,乃要求訴外人 范玉鳳聯絡阮黃富貴及其兄阮黃慶於民國111年5月9日至范 玉鳳家中與被告會面處理此事,當日阮黃富貴、阮黃慶至范 玉鳳家中與被告會面後,被告又要求范玉鳳偕同阮黃富貴、 阮黃慶至被告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卡爾汽 車音響店,俟范玉鳳偕同阮黃富貴、阮黃慶於同日晚間抵赴 上址店內後,被告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即 共同基於傷害及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意思聯絡,由被告 先降下該店鐵捲門,不讓阮黃富貴、阮黃慶離去,被告與前 開不詳男子再徒手毆打阮黃富貴,致阮黃富貴受有頭部其他 部位鈍傷、未明示側性前胸壁鈍傷、右側手肘挫傷等傷害( 下稱系爭傷害),被告復向阮黃富貴恫以:如再與我老婆聯 絡,就會找人將你載到山上打等語,令阮黃富貴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安全,並強制阮黃富貴道歉,且迫使阮黃富貴、 阮黃慶允諾會交出護照以利被告對其等提告後,方同意阮黃 富貴、阮黃慶離去,而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剝奪阮黃富 貴、阮黃慶之行動自由,致阮黃富貴、阮黃慶精神上受有相 當之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阮黃富貴、阮黃慶精神慰撫金各50萬元 、2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阮黃富貴、阮黃慶各50 萬元、2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否認有傷害、強制及剝奪行動自由之行為,阮黃 富貴系爭傷害,係事發時阮黃慶護著阮黃富貴所致,事發時 其他在場人僅為出面勸架之客人,非係共同侵權行為人,本 件情節均係阮黃富貴、阮黃慶所編造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有傷害阮黃富貴身體及剝奪阮黃富貴、阮黃慶行動自由 之侵權行為:  ⒈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故意傷害及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等侵權行為原因事實,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訴字第1 160號刑事判決被告對阮黃富貴犯傷害罪及對阮黃富貴、阮 黃慶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從一重論處傷害罪刑確定,有 刑事判決可稽,並經本院調取刑事案件卷宗審閱無訛,而原 告既聲明引用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刑事訴訟證據,本院 自得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引為本件民事訴訟之判決基 礎,先予指明。  ⒉范玉鳳應被告要求聯絡阮黃富貴、阮黃慶於111年5月9日至范 玉鳳家中與被告會面後,又依被告要求由范玉鳳偕同阮黃富 貴、阮黃慶抵赴上址店內後,被告就其指控阮黃富貴與其妻 曖昧一事與阮黃富貴理論,而在氣憤之下與阮黃富貴起肢體 衝突,又阮黃富貴於事發後至仁愛醫院驗傷,經診斷受有系 爭傷害等事實,此經阮黃富貴、阮黃慶、被告、證人范玉鳳 於刑事訴訟中陳述明確(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 字第9198號卷【下稱他字卷】第36頁至第39頁、第60頁至第 61頁、第72頁至第73頁、第86頁至第87頁、本院112年度訴 字第1160號卷【下稱刑事一審卷】第33頁至第34頁、第73頁 至第104頁、第109頁),並有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阮黃富 貴傷勢照片可考(見他字卷第28頁至第31頁),且為兩造所 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⒊依阮黃富貴於刑事訴訟中陳稱:當日我與阮黃慶至范玉鳳家 中與被告見面後,被告又要求我與阮黃慶去上址店內,我原 本不願去,但被告恐嚇說若我與阮黃慶不去,就會帶人將我 與阮黃慶抓過去,我與阮黃慶才不得不去,我、阮黃慶及范 玉鳳抵達上址店內後,該店鐵捲門即降下,使我與阮黃慶不 能自由離開,不久被告就打我臉部,其他在場人也打我,我 因此跌倒在地,致我受有系爭傷害,我被其他在場人毆打時 ,被告未予制止,被告復透過范玉鳳翻譯對我說如我再與他 老婆聯絡,就會找人將我載到山上打,令我心生畏懼,並要 求我道歉且必須交出護照給他讓他提告,最後才讓我與阮黃 慶離開等語(見他字卷第38頁至第39頁、刑事一審卷第72頁 至第81頁);阮黃慶於刑事訴訟中陳述:當日我與阮黃富貴 到范玉鳳家中與被告見面後,被告又要求我與阮黃富貴去上 址店內,我原本不願去,但被告表示一定要去不能不去,否 則會將我與阮黃富貴拉過去,我與阮黃富貴才不得不去,范 玉鳳陪同我與阮黃富貴抵達上址店內後,該店鐵捲門即降下 ,被告就打阮黃富貴臉部,其他在場人也打阮黃富貴,致阮 黃富貴跌倒在地,阮黃富貴被其他在場人毆打時,被告未加 以勸阻,被告復透過范玉鳳翻譯對阮黃富貴說如阮黃富貴再 與他老婆聯絡,就會找人將阮黃富貴載到山上打,並強迫阮 黃富貴道歉,且要求我與阮黃富貴交出護照給他讓他提告, 不然就不讓我與阮黃富貴離開等情(見他字卷第72頁至第73 頁、刑事一審卷第83頁至第91頁);核與證人范玉鳳於刑事 訴訟中具結證陳:當日我陪同阮黃富貴、阮富慶抵達上址店 內後,該店鐵捲門即降下,阮黃富貴就被在場人毆打,被告 未有阻止,被告復表示如阮黃富貴再與他老婆聯絡,就要找 人打阮黃富貴,且指示我這樣翻譯給阮黃富貴聽,還強逼阮 黃富貴道歉,並要求阮黃富貴、阮黃慶交出護照給他,我一 直幫阮黃富貴、阮黃慶向被告求情,若無我向被告求情,阮 黃富貴、阮富慶應無法離開等節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86頁 至第87頁、刑事一審卷第92頁至第104頁);被告於刑事訴 訟中亦自承:當日范玉鳳偕同阮黃富貴、阮黃慶至上址店內 後,我即將該店鐵捲門降下,我在憤怒下推阮黃富貴一把, 使阮黃富貴倒在地上,並警告阮黃富貴如繼續與我老婆聯絡 ,我一定會修理他,且要求阮黃富貴、阮黃慶交出護照給我 ,供我對他們提告等語(見刑事一審卷第33頁);復由事發 時范玉鳳一再請求被告不要打阮黃富貴、不要再打阮黃富貴 之情,此經被告、范玉鳳於刑事訴訟中陳述明確(見他字卷 第86頁反面、刑事一審卷第33頁、第101頁、第102頁),若 非事發時阮黃富貴確有遭被告等在場人毆打,且阮黃富貴被 毆打乃係出自被告授意,范玉鳳自無向被告懇求不要再打阮 黃富貴之理,足認被告於前開時、地有以將該店鐵捲門降下 之方式,不讓阮黃富貴、阮黃慶離去,過程中被告並與其他 在場人共同毆打阮黃富貴,致阮黃富貴跌倒在地,復對阮黃 富貴恫嚇稱「如再與我老婆聯絡,就會找人將你載到山上打 」,令阮黃富貴心生畏怖,又強制阮黃富貴道歉,且要求阮 黃富貴、阮富慶交出護照供之提告等事實甚明。  ⒋阮黃富貴於事發後至仁愛醫院驗傷,經診斷受有系爭傷害, 業如前述,酌以阮黃富貴受外力毆擊而跌倒在地之過程,與 系爭傷害傷勢情狀與部位相吻合,足見阮黃富貴所受系爭傷 害係因被告與其他在場人共同毆打之加害行為所致,二者間 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⒌綜上,被告有共同傷害阮黃富貴身體及剝奪阮黃富貴、阮黃 慶行動自由之共同侵權行為,洵堪認定,被告抗辯,殊非可 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既經認定有前述共同傷害阮黃富貴及剝奪阮黃富貴、 阮黃慶行動自由之共同侵權行為,不法侵害阮黃富貴之身體 ,並不法侵害阮黃富貴、阮黃慶之自由,則阮黃富貴、阮黃 慶依上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生之非財產上損害,洵屬 有據。  ㈢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 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 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本院審酌阮黃富貴因本件侵權行為致受有系爭傷 害,以及被告以前述方式剝奪阮黃富貴、阮黃慶之行動自由 ,不法侵害阮黃富貴、阮黃慶之自由,足認阮黃富貴、阮黃 慶因此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參酌阮黃富貴、阮黃慶為外 籍勞工,自陳學歷高中畢業,每月收入約4萬元,被告學歷 高職畢業(見限閱卷個人戶籍資料),經營汽車音響店,從 事汽車音響改裝,自陳每月收入5萬元至10萬元不等,以及 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財產所得詳細資料(見限閱卷, 因涉及隱私及個人資料,不予揭露),茲斟酌兩造身分、地 位、資力、經濟狀況、被告加害方式、情節及程度、剝奪行 動自由之情狀及期間、阮黃富貴受傷情形程度、對原告所造 成之損害、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阮黃富 貴、阮黃慶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各以8萬元、4萬元為適當; 逾此範圍之請求,不能准許。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所明定。本件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未約定 利率,則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6月1日起(見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2073號卷第13頁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阮黃富貴、阮黃慶各8萬元、4萬元, 及自113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就原告勝訴部 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古秋菊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康閔雄

2025-01-07

PCDV-113-訴-1651-2025010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群閔 選任辯護人 李奇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72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群閔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邱群閔與林軍宇、何柏勳(林軍宇、何柏勳所涉恐嚇取財等 罪嫌,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查、通緝中)為朋友。緣 林軍宇因受託處理郭育麟之友人黃陳鎧與林楷文間之金錢糾 紛,於民國112年4月21日下午某時,接獲林楷文與友人在址 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心驛汽車旅館201號包廂聚會 之消息後,旋於同日14時許,與何柏勳及其他數名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妨害自由及恐嚇取 財之犯意聯絡,前往心驛汽車旅館201號房,持棍棒或徒手 毆打林楷文及在場之張德緯,致林楷文受有臉部多處流血、 瘀青之傷害,張德緯則受有頭部鈍傷、擦傷、右側眼瞼及眼 周圍鈍傷、左側眼瞼及眼周圍鈍傷、右側手部擦傷等傷害。 林軍宇及何柏勳並以手銬銬住林楷文、張德緯之雙手,並取 走2人手機,強迫2人搭乘林軍宇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麗緹汽 車旅館(此部分因邱群閔未在場,所涉傷害罪嫌,另經臺灣 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7223號為不起訴處分) 。 二、林軍宇、何柏勳於同日16時8分許,駕車將林楷文、張德緯 押抵麗緹汽車旅館後,邱群閔亦前往該處會合,邱群閔於斯 時始與林軍宇、何柏勳共同承前妨害自由、恐嚇取財之犯意 聯絡,將林楷文、張德緯先後拘禁在麗緹汽車旅館223號房 、201號房、205號內,其等明知張德緯未積欠任何款項,仍 於112年4月21日某時,脅迫張德緯簽立面額新臺幣(下同) 250萬元之本票1張,另不顧林楷文解釋其並未取得郭育麟或 黃陳鎧所稱款項,迫使林楷文簽立面額550萬元本票1張後, 始陸續將2人之手機返還林楷文、張德緯;邱群閔、林軍宇 另於112年4月24日某時許,強行駕車搭載林楷文前往林楷文 位在臺中市潭子區之住處,要求林楷文返家向其母親索款, 惟因林楷文之母親未在家而作罷,其等再度返回麗緹汽車旅 館,林軍宇、何柏勳、邱群閔於同日某時許,復脅迫張德緯 再簽立面額250萬元之本票1張,並要求張德緯書立「金錢借 貸契約」、「金錢借貸保管條」各1紙,內容記載略以:倘 張德緯未於112年5月10日交付250萬元,即同意他人持其所 開立之本票2張向法院聲請裁定,及以張德緯所有之房屋設 定抵押等語,並強迫張德緯配合錄影記錄上開過程;同時脅 迫林楷文再簽立面額550萬元之本票1張,林楷文、張德緯因 人身遭拘禁,且畏懼恐再遭毆打,只能應其等要求,同意簽 立上開本票及契約。嗣112年4月24日22時許,警方到場臨檢 後,林軍宇、何柏勳及邱群閔等人恐遭警查緝,始同意張德 緯、林楷文離開麗緹汽車旅館。 三、案經林楷文、張德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 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有無之屬傳聞證 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邱群閔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因認 為適當,故均有證據能力。另非供述證據部分,亦無證據可 認係公務員基於違法之方式所取得或有偽造、變造之情事, 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同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121、12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楷文、張德緯、證人 郭育麟、陳明德、石胤廷於警詢、偵訊實之證述大致相符( 證人林楷文部分見偵卷第145至153、379至384、469至470頁 ;證人張德緯部分見偵卷第111至119、121至122、123至128 、327至331頁;證人郭育麟部分見偵卷第165至173、461至4 63頁;證人陳明德部分見偵卷第185至191、447至449頁;證 人石胤廷部分見偵卷第203至208、435至437頁),並有113年 1月13日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87至88頁)、被告指認共犯 林軍宇、何柏勳、自己、林楷文、陳明德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見偵卷第101至110頁)、告訴人張德緯指認共犯林軍宇 、何柏勳、告訴人林楷文、郭育麟、陳明德、石胤廷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第129至138、139至143、335至341 頁)、告訴人林楷文指認共犯林軍宇、何柏勳、被告、石胤 廷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第155至164、387至393頁) 、證人郭育麟指認共犯林軍宇、何柏勳、被告、黃陳鎧、自 己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第175至184頁)、證人陳明 德指認共犯林軍宇、被告、石胤廷、自己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見偵卷第193至202頁)、證人石胤廷指認共犯林軍宇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第209至218頁)、告訴人張德緯 提出之證人石胤廷微信帳號畫面、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2 19至223頁)、告訴人張德緯簽立之金錢借貸契約、本票、金 錢借貸保管條、建物所有權狀、告訴人林楷文簽立之本票擷 圖(見偵卷第223至227頁)、共犯林軍宇微信帳號畫面、對話 紀錄擷圖及對話譯文(見偵卷第229至237頁)、告訴人林楷文 提出之Telegram群組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239至243頁)、 向母親求救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245至247頁)、心 驛汽車旅館監視器、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及說明(見偵 卷第249至259頁)、麗緹汽車旅館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及說 明(見偵卷第261至269頁)、告訴人張德緯林新醫院診斷證明 書(見偵卷第271頁)、偵查報告及相關手機基地臺位置資料( 見偵卷第423至433頁)、112年11月28日員警職務報告暨所附 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電信門號網訊基地臺紀錄、通聯 (網訊)基地臺紀錄(見偵卷第453至454、457至458頁)、113 年1月2日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473至474頁)、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7223號不起訴處分書(見偵卷 第489至490頁)附卷可佐,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行為時,刑法第302條第1項規定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嗣於112年5 月31日公布施行增訂之刑法第302之1規定:「犯前條第1項 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 兇器犯之。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 上。」修正後之規定明顯更不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 舊從輕之規定,仍應適用行為時之規定。 (二)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所有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僅以恐嚇方法或脅迫話語, 使人交付財物,以解決其間金錢糾紛,而並無不法所有意圖 ,縱令其行為或可觸犯他項罪名,雖無由成立恐嚇取財罪。 然此部分之債務並非單以行為人主觀上片面認為對於被害人 有債權存在,即得阻卻行為人主觀上不法所有意圖,必須是 客觀上確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且有合理依據,始足當之,如 顯不相當或行為人片面認定為債務,仍應認具有不法所有意 圖。再按本票為設權證券,其權利之發生必須作成證券;本 票亦屬有價證券,其權利之行使或處分必須占有該證券。是 本票權利之發生、行使及處分既與證券之作成或占有具有不 可分離之關係,自亦具有「物」之性質,而得為刑法上之竊 盜罪、詐欺取財罪、強盜取財罪或恐嚇取財罪等犯罪之客體 ,非僅單純之權利或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 第3724號判決參照)。本票為有體物,並為有價證券,有經 濟價值,倘以恐嚇方法使被害人簽發交付本票,即屬恐嚇取 財既遂,至被害人嗣後得否依票據法第14條規定對上訴人等 為惡意之抗辯,係屬另事,於犯罪之既遂要無影響(最高法 院86年度台上字第2056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與共犯林 軍宇、何柏勳將告訴人2人拘禁在麗緹汽車旅館之期間均有 人在場看守,告訴人2人無法自由進出麗緹汽車旅館,其等 之行動自由自屬受拘束,共犯林軍宇雖稱告訴人2人有積欠 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稱之款項,惟告訴人2人在受脅迫簽立本 票過程曾不斷向被告及共犯林軍宇、何柏勳解釋,其等未侵 吞或積欠上開款項等語(見偵卷第113、149至150頁),且查 本案未有其他客觀證據足以證明告訴人2人有積欠上開債務 ,是縱共犯林軍宇片面主張對於告訴人2人有債權存在,仍 不得依此認被告、共犯林軍宇、何柏勳主觀上無不法所有意 圖,是被告、共犯林軍宇、何柏勳藉由告訴人2人之人身自 由遭拘束,且甫遭毆打而處於驚嚇、恐懼之際,脅迫告訴人 2人簽立上開本票等得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 1項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同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 財罪。 (三)被告就本案所犯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取財等犯行 ,與共犯林軍宇、何柏勳,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四)被告係於相近時間、在相同地點密接要求告訴人林楷文簽立 本票2張、張德緯簽立本票2張、金錢借貸契約、金錢借貸保 管條各1張,其犯罪目的同一,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係接續犯而論以 一罪。 (五)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且同時侵害告訴人2人法益,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恐嚇取財罪處 斷。 (六)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 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 ,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 ,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 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 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 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 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 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 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 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 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非字第97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①詐欺案件 ,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93號判處有期徒刑 1年4月(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甲案),於109年 9月16日執行完畢;②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97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乙案);③詐欺案 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686、1 690、1691、169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3次)、1年1月(3次 )、1年3月、1年2月(19次),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丙 案);④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270號判處有期 徒刑1年4月(3次)、1年3月(5次)、1年2月(9次),應執行有 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丁案);⑤詐欺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下稱苗栗地院)以108年度原訴字第1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 4月、1年3月、1年2月(4次),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 戊案),嗣甲、乙、丙、丁、戊案於110年4月8日,經苗栗地 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4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下稱 A案),A案刑期自108年8月8日起至114年1月16日止,於112 年1月1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 間應至113年4月11日期滿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甲案部分之刑執行完畢後,嗣雖 與乙、丙、丁、戊案部分經苗栗地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確定(即A案),於112年1月1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 付保護管束,然依前揭說明,甲案部分之刑已執行完畢,自 不因嗣後與乙、丙、丁、戊案部分之刑定其執行刑,而影響 甲案部分之刑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是被告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係在甲案部分執行完畢5年以內,構成累犯 。惟本院考量被告所犯本案恐嚇取財案件與其前案詐欺案件 罪質不同,犯罪情節有所差異,犯罪時間亦與其前案執行完 畢之時間相隔甚遠,自難認被告就此部分犯行具有特別惡性 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依上開說明,本院認尚無對被告依累 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而僅將上述被告之前科紀錄列 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附此敘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基礎,審酌被告有詐欺前案紀錄,尚不思 以正途取財,竟與共犯林軍宇、何柏勳,共同對告訴人2人 為本案妨害自由、恐嚇取財等犯行,致其等心生畏懼,身心 受有諾大壓力,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2 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見本院卷第1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經查,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告訴人林楷文於本案簽立之本票2 張、告訴人張德緯簽立之本票2張、金錢借貸契約、金錢借 貸保管條各1張仍存在,且為被告所有,若宣告沒收或追徵 ,恐徒增執行之勞費,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林德鑫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7

TCDM-113-訴-351-20250107-1

國審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家暴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國審上訴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雨蓁 選任辯護人 李承書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 度國審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57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 被 告)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302條第1項 之 私行拘禁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判處有期徒刑9月;又犯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302條第2項之私行拘禁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致死罪,判處有期刑9年3月,其認事用法、 量刑之諭知均無違法或不當,除理由欄敘明警詢部分應予刪 除(理由詳下述)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19日案發前有飲酒及服用安眠藥物,在 被害人吳秀英(下稱被害人)因墜樓發生死亡的結果的當下 ,正處於昏睡之際,俟經員警叫醒後仍精神恍惚,進而影響 被告於當日第1次及第2次警詢筆錄內容無法自由陳述,是以 被告於111年2月19日第1次及同日第2次警詢筆錄係遭疲勞訊 問,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非出於任意性,自不得作為本案不 利被告之證據。又按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 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3項前段定 有明文,故此部分有調查之必要性。  ㈡證人乙○○○○現為被告配偶,於案發前身為被告男友,常至被 告租屋處,為親身見聞被告與被害人之生活相處狀況之人, 所證攸關被害人於案發時是否自行蹲坐在租屋處之窗台上, 並經被告及乙○○○○勸阻卻無法制止,而得確認被害人於案發 時是因被害人自行爬上窗台而意外墜樓?仰係真如原判決認 定被告有私行拘禁之犯罪事實?被告於原審中未聲請傳喚乙 ○○○○,而乙○○○○所證內容對被告涉案與否顯屬相當重要,自 屬新證據且有調查之必要。  ㈢依乙○○○○於本院審理所證,可見被害人於111年2月7日係自行 爬上窗台,經被告及乙○○○○制止,被害人仍堅持待在窗台, 而窗戶復未上鎖,可見被告並無私拘禁之行為。另被告始終 否認有於111年2月19日令被害人爬上窗台,且依乙○○○○所述 可知被害人平日即有因思念女兒而爬上窗台之習慣,足見被 害人應係自己不慎墜樓死亡。綜上,原審認定被告有罪,顯 然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請鈞院本於公平法院之立場, 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將原判決撤銷等語。  三、審查原則:   國民法官法(下稱本法)第91條規定:「行國民參與審判之 案件經上訴者,上訴審法院應本於國民參與審判制度之宗旨 ,妥適行使其審查權限。」所謂上訴審法院妥適行使其審查 權限,依據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下稱施行細則)第310條 明定:「行國民參與審判案件之上訴審程序,於適用刑事訴 訟法第三編關於上訴審之規定時,應本於本法第91條所揭示 國民參與審判制度之宗旨,妥適為之。」第300條復規定: 「行國民參與審判案件之第二審法院,應本於國民參與審判 制度之宗旨,妥適行使審查權限,不宜僅以閱覽第一審卷證 後所得之不同心證,即撤銷第一審法院之判決。」明示第二 審法院應尊重國民法官第一審判決之結果。從而,第二審法 院應立足於事後審查之立場,以國民法官第一審判決為審理 對象,審查有無訴訟程序違背法令、適用法令違誤,或因違 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致生事實認定違誤,或量刑逾越合理 公平之幅度而顯然不當等情事。 四、聲請調查證據必要性之說明:  ㈠按國民法官法第90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辯護人於第二審 法院,不得聲請調查新證據。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有調查 之必要者,不在此限:一、有第64條第1項第1款、第4款或 第6款之情形。二、非因過失,未能於第一審聲請。三、於 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同法第 64條第1項第1、4、6款規定:「當事人、辯護人於準備程序 終結後不得聲請調查新證據。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 限:一、當事人、辯護人均同意,且法院認為適當者。四、 為爭執審判中證人證述内容而有必要者。六、如不許其提出 顯失公平者。」為貫徹國民參與審判制度當事人進行主義及 落實集中審理精神,實有必要限制當事人、辯護人於第二審 法院聲請調查證據之權限。基此,上訴審決定是否調查證據 之際,應採取嚴格斟酌必要性之態度,倘屬當事人、辯護人 未於第一審提出聲請調查之「新證據」,應受本法第90條第 1項調查之限制,倘非前開新證據,則回歸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予以審查其調查必要性。原則上雖仍適用該條關於必 要性之概念,但因應第一審國民參與審判之特性,解釋必要 性時,尚有其他宜審酌事項。所謂其他宜審酌事項,觀諸國 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295條第1項規定:「上訴書狀宜敘明其 認為第一審判決因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而不當或違法之事由 ,並援引其相關事實或情節,以利第二審法院審查…。」是 當事人、辯護人於第二審聲請調查新證據,宜審酌該新證據 與上訴理由是否具有關聯性(113年度台上字第2438號判決要 旨參照)。另施行細則第298條第1項規定,第二審法院審酌 調查之必要時,尚宜考量調查該證據後,綜合一切事證判斷結 果,是否足認有施行細則第305條第1項(以認定事實錯誤而 撤銷原審判決)、第306條(第一審有訴訟程序違背法令或 適用法令違誤者)、第307條(第一審量刑瑕疵)情形之一 ,而應予撤銷之高度可能,以避免大量准許於第二審審理時 提出及調查業經第一審法院駁回聲請之證據,致上訴審以自 己對不同證據之心證取代第一審經國民參與審判所為認定之 疑慮,而進一步限縮調查之必要性,是以若無法認定第一審 判決有上述違法或不當之情形,縱使調查,仍無從撤銷第一 審判決者,第二審法院應認為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373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辯護人主張被告於警詢所為陳述係疲勞訊問,及乙○○○○於案 發前身為被告男友,平日常至被告租屋處,所證攸關被害人 於案發時是否自行蹲坐在租屋處之窗台上,並經被告及乙○○ ○○勸阻卻無法制止,而得確認被害人於案發時是因被害人自 行爬上窗台而意外墜樓?仰係真如原判決認定被告有私行拘 禁之犯罪事實?故有調查之必要等語。本院衡以被告於警詢 之自白是否出於任意性,攸關其證據能力有無,自形式上觀 察,確有調查之必要,至於被告於原審並未提出聲請傳喚乙 ○○○○,屬於新證據,辯護人復主張乙○○○○所證對被告有無對 被害人為妨害自由犯意及犯行至關重要,本院審酌此聲請調 查之證據形式上觀察,係用以證明利益被告之事項,於公平 正義之維護有重大關係,依本法90條第1項第1款準用同法第 64條第6款規定,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故本院認有予以 調查之必要。   五、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關於第一審判決理由欄甲、壹、二(一)至(二十)所示證 據,及(二十一)其中被告於111年2月25日、111年6月13日 偵訊中之供述,經原審認有證據能力,並經合法調查,核並 無違反證據法則之違誤,依本法第90條第2項之規定,本院 得逕採為判斷之依據,先予敘明。  ㈡辯護人主張被告於111年2月19日第1次、同日第2次警詢筆錄 有疲勞詢問情事,不具證據能力等語。按訊問被告應出以懇 切之態度,不得用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 他不正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98條定有明文。經本院當庭勘 驗被告於111年2月19日第1次、同日第2次警詢筆錄,發現被 告於過程中表示早上有吞安眠藥,目前藥效還沒退,還不時 低頭、瞇眼又睜開、打哈欠,或垂著頭閉眼、揉眼睛,甚或 頭靠在警方座位隔版上,有本院113年11月18日勘驗筆錄在 卷可稽(本院卷第253至266頁)。本件警方對被告製作上開 2份警詢筆錄雖非於夜間為之,然本院審酌依被告於警詢當 時精神狀態呈現多次低頭、瞇眼又睜開、垂頭閉眼之情況; 甚至有頭靠在警方座位隔板上,可見警方對被告製作筆錄時 ,被告明顯有疲勞之情形,然警方未讓被告休息,反而仍於 同日密集對被告製作2份警詢筆錄,則警方對被告所為詢問 ,明顯係在被告疲勞之狀態下為之,雖被告疲勞之狀態並非 警方造成,惟此仍屬以不正之方法訊問被告,揆諸上開說明 ,自難認被告於111年2月19日第1次、同日第2次警詢筆錄有 證據能力。 六、關於第一審程序違背法令之審查:  ㈠第二審審查國民法官第一審判決之訴訟程序違背法令部分, 第二審應如何本事後審之立場,審查國民法官第一審判決之 訴訟程序違背法令一事,本法未定有明文。為避免僅因不影 響判決的訴訟程序違法,即由職業法官撤銷國民法官第一審 判決,恐與本法所欲彰顯國民主權之目的有違。又施行細則 第306條明定「第一審有訴訟程序違背法令或適用法令違誤 者,第二審法院得考量其於原判決之影響,為適切之判決。 」其具體適例,依該條之立法說明,包括:論罪之違誤而未 影響判決結果者,如想像競合犯,漏未論以輕罪;判決引用 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但該證據內容未涉及核心事實;認定 證據能力之違誤,但排除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後,並未影響判 決結果;認定調查必要性之違誤,如將無調查必要性之證據 予以調查,但排除該無調查必要性之證據後,並未影響判決 結果;審前說明有違誤,惟未影響判決結果;審判長對國民 法官、備位國民法官之指示有違誤,惟未影響判決結果;審 判長之訴訟指揮有違誤,惟未影響判決結果等。行國民參與 審判案件之第二審法院,係兼容事後審及限制續審制精神, 應秉持謙抑原則,妥適尊重第一審法院之判決結果,以達到 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及增進國民對於司法信賴之立法目的 ,故第一審法院之判決縱有訴訟程序違背法令或適用法令違 誤之事由,倘未影響於判決者,第二審法院自應尊重第一審 法院之判決結果,而非僅因第一審有訴訟程序違背法令或適 用法令違誤之瑕疵,即撤銷第一審法院之判決。又以上訴之 目的而言,若耗費司法資源於當事人無利害關係之爭點,實 違訴訟經濟原則,就當事人權利之維護更毫無助益,且有害 於促進人民對於司法之信賴。因此,縱然訴訟程序違背法令 或適用法令違誤,惟如非屬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瑕疵,而且 顯然於判決無影響者,因除去該違背法令之部分外,仍須為 相同之判決,因此訴訟程序違背法令或適用法令違誤於判決 無影響,第二審法院並非一概予以撤銷,仍得考量其於原判 決之影響,為適切之判決。  ㈡本件被告警詢筆錄因係警方在被告疲勞狀態下所製作,而屬 以不正方法訊問被告,不具證據能力,業如前述,原審認此 有證據能力,其認定固有違誤,惟被告於111年2月25日、11 1年6月13日偵查中所為陳述,核與其於警詢所述內容具有重 複性,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偵訊筆錄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 267頁),且其餘經原審引用作為有罪認定且經合法調查之 證據皆有證據能力,而本院為下列事實之審查時,排除被告 之警詢,就其餘證據綜合觀察,認原審事實之認定並無違反 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詳下述),故原審就被告警詢證據能 力認定之錯誤,尚非屬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瑕疵,而且顯然 於判決無影響。 七、關於第一審判決事實認定之審查:  ㈠按國民法官法乃引進國民參與審判之特別刑事訴訟程序,關 於事實之認定,第二審法院原則上應尊重國民於第一審法院 判決所反映之正當法律感情,依本法第92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除第一審判決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顯然影 響於判決外,原則上不得遽予撤銷。基於上開法規與理由, 國民法官法上訴之第二審案件,自得引用無害錯誤之法理為 適當之判決。上開規定所稱事實認定,包括該當於犯罪構成 要件之事實、阻卻違法性、有責性事由之事實、刑之加重、 減免事由之事實等。依施行細則第305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 及其立法說明,所謂「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需有具 體理由認為第一審依證據所為事實認定欠缺合理性,始足當 之;倘僅第二審法院關於證據評價、適用法則之見解或價值 判斷,與第一審判決不同,而雙方各有所據者,則不屬之。第 二審應從第一審判決就證據證明力的評價予以綜合觀察,判 斷是否有具體理由,足認其所為之判斷已經違反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其事實認定欠缺合理性,顯然於判決有影響,而 須予以撤銷,尚不得遽予推翻國民法官第一審判決認定之事 實,以符尊重國民參與審判之立法意旨。  ㈡關於原判決事實一部分:   ⒈原審認定被告與被害人為姊妹,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於111 年2月7日上午7時18分前某時,因不滿被害人算錯數學,以 命被害人爬至租屋處窗戶外的窗台蹲坐反省,並自屋內將窗 戶反鎖,而私行拘禁被害人並剝奪其行動自由之事實,係依 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之供述、被告手機內被害人於111年2月 7日蹲坐在窗台上照片(下稱系爭照片)、被告及被害人手 機內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 性侵害防制中心個案輔導報告、證人即被害人大女兒丙○○於 原審證述等證據,詳敘其依憑之證據及理由(參原判決第4 至7頁),且駁斥被告所為無主觀犯意之辯詞,並敘明證人 即被告賣玉米師傅李宗文之證詞不可採信。經核原審認定與 經驗法院、論理法則無違,尚難指為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 。  ⒉乙○○○○固於本院證述:當時我在場,被害人是自己爬上窗台 ,系爭照片是我拍的,當時窗戶並未上鎖,我跟被告有叫被 害人下來,但她不聽,我拍照的目的是為了保全證據,怕被 害人跌下去等語。惟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從未提及乙○○○○於 案發時在場,且被告於原審已證稱:「(檢察官問:111年2 月7日是否你將該窗戶上鎖,將吳秀英關在窗台?)我只有 關拍照那一剎那而已。(檢察官問:這次是否你關的?)對 ,是我,我拍照拍完就馬上叫她下來。」(原審卷四第132 頁),「(辯護人問:…為什麼起心動念想要拍這個照片存 在手機裡?)我存在手機發給我師傅看,我說你看又來了, 她又再蹲了。(辯護人問:那你怎麼不是趕快叫吳秀英下來 呢?)我有叫她,她就不下來啊,我有跟她講說如果妳不下 來我就把妳關起來喔,我就關起來拍一張照片,我就把她放 鎖了。(辯護人問:所以你關那個窗戶本身就是為了拍照? )對,拍給我師傅看說她又來了。(辯護人問:妳沒有把她 鎖上還是可以拍阿?)對阿,可是我就一直要恐嚇她下來」 等語明確(原審卷四第141至142頁),觀諸系爭照片係存在 被告手機相簿檔內(原審卷三第93頁),系爭照片中窗戶把 手朝上,明顯有上鎖(原審卷三第94頁),可見被告於原審 所述屬實,本件應係被告將被害人鎖在窗台外並持手機拍照 無誤,乙○○○○於本院所述純屬事後迴護被告之詞,殊無可信 。被告上訴否認有將被害人鎖於窗台上,與事實不符,尚無 法為本院所採。  ㈢關於原判決事實二部分:  ⒈原審認定被告於111年2月19日上午8時許,在外飲酒返家後見 被害人在客廳,先是以言語辱罵被害人,又以衣架毆打被害 人10數下,再命其爬至租屋處外窗台蹲坐,並自屋內將窗戶 反鎖之方式,私行拘禁被害人並剝奪其行動自由,而一般人 都可以想到被害人被關在高處懸空(距1樓地面約24.372公 尺)且長、寬、高度分別僅有130、37.5、58公分之鋁製窗 台上,隨時會有跌落之風險,倘自該處向外跌落將會發生死 亡之結果,被告仍將被害人反鎖在該處後,隨即吞食安眠藥 返回房間睡覺,導致被害人因被關在該處,為脫離此危險處 境,過程中不慎自該處跌落至1樓防火巷地面而死亡之事實 ,係依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之供述、被告及被害人手機內通 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 防制中心個案輔導報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 定報告書、被害人傷勢及解剖照片、證人即法醫師潘至信於 原審證述、證人即員警凃新安於原審證述、密錄器影像光碟 、被害人身心障礙證明、證人即被害人二女兒丁○○於原審證 述、丙○○於原審證述、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2年3月29日法醫 理字第11200022020號函、案發現場360環景影像照片、案發 現場監視器錄影影像及光碟、警方職務報告書、現場採證照 片、110報案紀錄單、警方密錄器影像光碟等證據,詳敘其 依憑之證據及理由(參原判決第8至18頁),且駁斥被告所 為並無以木棍、衣架毆打被害人,亦未命令被害人至窗台蹲 坐,以及未將窗戶反鎖等辯詞,並說明被告將被害人拘禁於 窗台,與被害人自高樓墜落死亡之加重結果且有相當因果關 係,且被告對此應負過失責任且有預見可能性。經核原審認 定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尚難指為違法或不當,應予 維持。  ⒉乙○○○○於本院證稱其於111年2月19日案發時並不在場,但被 害人平日思念女兒丙○○、丁○○時就會自行爬上窗台等語。惟 查丁○○於111年1月23日業已與被告協調約定,等111年3月21 日被告回宜蘭看診拿安眠藥時順便將被害人帶回宜蘭,且被 害人來高雄後,丁○○不僅幾乎每天有用LINE傳簡訊或貼圖向 被害人噓寒問暖、請安問候,且有多次詢問被害人想不想回 宜蘭,並曾向被告抗議其總是佔用被害人手機與其通聯,害 其不方便與被害人講私密話,丁○○甚至向被告表示已回到宜 蘭,有工作賺錢了,可以照顧被害人等情,有通訊軟體LINE 截圖一份在卷可按(原審卷五第159、160、161、177、178 、182-184、185頁),可見被害人平日與女兒常有聯繫。參 以丙○○於原審證稱:被害人生性怕高,住在宜蘭時,平日連 家裡3樓的陽台都很少去,有一次我帶被害人和姑姑去宜蘭 寒溪逛吊橋,那是比較知名的拍照景點,可以讓遊客走過去 、走回來拍照,被害人就不敢走到中間去,於是我們只好在 邊邊簡單拍個照而已等語(原審卷四第99頁),對照系爭照 片顯示被害人在窗台上雙腳盤坐、雙手環抱雙腿、頭部放低 至腿部,背後緊貼窗戶玻璃,整個肢體呈現刻意收縮、放低 之蜷縮姿態(原審卷三第94頁),核與丙○○證述被害人有懼 高之特性相吻合,益徵被害人本身懼高,實無可能因思念女 兒而自行爬上窗台,故乙○○○○上開所證與事實不符,無足據 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八、關於第一審判決量刑之審查: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 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國民 參與審判案件第一審之量刑,依本法第83條規定,係由國民 法官與法官共同評議決定,應予以高度尊重。施行細則第30 7條復規定:第一審判決之科刑事項,除有具體理由認有認 定或裁量不當,或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足以影響科刑 之情狀未及審酌之情形外,第二審法院宜予以維持。詳言之 ,第二審法院就國民法官第一審判決科刑之審查,並非比較 國民法官法庭量刑與第二審法院所為之量刑判斷是否一致, 而係審查國民法官法庭量刑是否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被告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各款量刑因子後,而予適用,所說明之 量刑情狀,是否欠缺合理性,除非有極度欠缺合理性(例如 :忽略極為重要的量刑事實、對重要事實的評價有重大錯誤 、量刑裁量權之行使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情形外, 原則上均應尊重原審法院即國民法官法庭所為量刑裁量權之 行使。      ㈡查原審已於量刑之理由中敘明事實二部分無刑法第59條酌減 其刑之適用(參原判決第19頁),並在罪責原則下,依據被 告的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與被害人的關係、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違反義務之程度、 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及其他量刑所參酌之 情狀等加以考量,復參酌檢察官之具體求刑,就事實一部分 量處有期徒刑9月,就事實二部分量處有期徒刑9年3月(參 原判決第19至24頁),經核原判決已充分考量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量刑因子,所說明之量刑情狀均屬合理,並無裁量權 限濫用以致輕重失衡,亦未悖離相類似案件所斟酌之量刑因 子及通常刑度而顯失公平或罪責不相當,其量刑自屬妥適。 九、關於第一審判決沒收之審查:    原審以扣案之衣架1支,係被告犯本件事實二之前持用以毆 打被害人所用之物,既非直接用以作為事實二私行拘禁行為 之物,檢察官亦稱將另案再作處理等語,爰不予宣告沒收。 又以扣案之刷子木把1支(已斷裂成3節)、被害人及被告所 有手機各1支,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之犯罪行為有關,且非 違禁物,非義務宣告沒收之客體,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參原 判決第24頁)。核其就此部分之判斷,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 。 十、綜上所述,被告前揭上訴意旨,並不足以影響於本件判決之 結果,原審依國民法官法規定由法官與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 判,經調查相關證據後,認事用法難認有何違背經驗法則或 論理法則之不當或違法,所為之刑罰量定未逾越法定刑範圍 ,亦無裁量權限濫用以致罪責不相當,或有顯失公平情形。 是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國民法官法第4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芊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國審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劉家榮律師       陳正軒律師       葉信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 0578號),由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判後,本院國民法官法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甲○○犯私行拘禁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二、又犯私行拘禁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玖年叁 月。   事 實 甲○○與吳秀英為姊妹,兩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 之家庭成員關係。吳秀英為中度智能障礙人士,領有身心殘障手 冊,與甲○○同住於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8樓之2租屋處,並協 助甲○○賣玉米。然甲○○曾因吳秀英數學不好、找錯錢,而以言語 辱罵吳秀英,或以徒手、手持木棍、衣架等方式毆打吳秀英。詎 甲○○竟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故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1年2月7日上午7時18分前某時,因不滿吳秀英算錯 數學,以命吳秀英爬至上開租屋處窗戶外的窗台蹲坐反省, 並自屋內將窗戶反鎖之方式,私行拘禁吳秀英並剝奪其行動 自由,迄不詳時間始讓其進入屋內(下稱犯罪事實㈠)。 二、復於同年月19日上午8時許,在外飲酒返家後見吳秀英在客 廳,先是以「幹你老師、妳怎麼不去死一死、笨蛋、白痴」 等言語辱罵吳秀英,又以衣架毆打吳秀英10數下,再命其爬 至上開租屋處窗戶外的窗台蹲坐,並自屋內將窗戶反鎖之方 式,私行拘禁吳秀英並剝奪其行動自由。而一般人都可以想 到吳秀英被關在高處懸空(距離1樓地面約24.372公尺)且 長度、寬度、高度分別僅有130公分、37.5公分、58公分之 鋁製窗台上,可能隨時會有跌落之風險,倘自該處向外跌落 將會發生死亡之結果,甲○○仍將吳秀英反鎖在該處後,隨即 吞食安眠藥返回房間內睡覺,導致吳秀英因被關在該處,為 脫離此危險處境,過程中不慎自該處墜落至1樓防火巷地面 。嗣經同棟大樓5樓住戶聽到重物墜落至地面的聲音,立即 前往查看並報警處理,經送醫急救後,吳秀英仍因受有多處 骨折、臟器破裂、挫傷、出血、腦幹破裂幾乎橫斷、大量氣 血胸與腹血,而於同日上午10時18分宣告死亡(下稱犯罪事 實㈡)。   理 由 甲、事實認定與法律適用部分 壹、不爭執事項暨國民法官法庭認定此等事實之證據: 一、檢察官、被告甲○○(下稱被告)及辯護人(以下合稱為兩造 )對於下列事實均不爭執: (一)被告為姊姊、被害人吳秀英(下稱被害人)為妹妹,兩人為姊 妹關係。 (二)被害人為中度智能障礙人士,領有身心障礙手冊。 (三)本案事發當時被告與被害人同住於高雄市○○區○○路00號   8 樓之2(下稱租屋處) 。 (四)案發前,被告平日以賣玉米維生,而被害人原居住於宜蘭, 因故搬至高雄後,與被告同住於案發地點即上開租屋處。 (五)本案事實發生之前,被害人會因數學不好、賣玉米時常找錯 錢而遭被告責罵或責打。 (六)上開租屋處之客廳窗戶外有一窗台,距離一樓地面約24.372   公尺,該窗台為鋁製材質,其長寬高分別為130 公分、37.5   公分、58公分。 (七)關於犯罪事實㈠部分:被告有於被害人爬上窗台後,自屋內 將窗戶反鎖之情。 (八)關於犯罪事實㈡部分: 1、當天被告在外飲酒返家後見被害人在客廳,先是以「幹你老 師、妳怎麼不去死一死、笨蛋、白痴」等言語辱罵被害人。 2、之後被告吞食安眠藥返回房間內睡覺。 3、被害人後自該窗台墜落至1 樓防火巷地面,嗣經同棟大樓5 樓住戶聽到重物墜落至地面的聲音,立即前往查看並報警處 理,經送醫急救後,被害人仍因受有多處骨折、臟器破裂、 挫傷、出血、腦幹破裂幾乎橫斷、大量氣血胸與腹血,而於 同日上午10時18分宣告死亡。 二、國民法官法庭認定上開不爭執事實之證據如下:   (一)證人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下簡稱苓雅分局)偵查 隊副隊長凃欣安於本院審理中的證述(檢證1)。 (二)凃欣安於112 年3 月29日出具之職務報告(檢證2)。 (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苓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案物照片及勘察採證同意書(檢證3)。 (四)扣案衣架1枝(檢證4)。 (五)被告門號0000000000手機及被害人門號0000000000手機內照 片及通訊軟體LINE截圖(檢證5)。 (六)苓雅分局福德二路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檢證6)。 (七)案發現場360環景影像照片(檢證7)。 (八)案發現場隔壁大樓防火巷之監視器錄影影像(檢證8)。 (九)苓雅分局刑案勘察報告及所附現場蒐證照片(檢證9)。 (十)被害人於國軍高雄總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檢證10)。 (十一)證人即法醫師潘至信於本院審理中的證述(檢證11)。 (十二)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112 年3 月 29日法醫理字第11200022020號函文及被害人傷勢照片( 檢證12)。 (十三)證人李宗文於本院審理中的證述(辯證1)。 (十四)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的證述(檢證13)。 (十五)被害人身心障礙證明(檢證14)。 (十六)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制中心個案輔導報 告(檢證15)。 (十七)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的證述(辯證2)。 (十八)111年2月19日案發後員警進入被告租屋處之密錄器影像光 碟如以下檔名影片(辯證3)。 1、2022_0219_112852_289.MP4 2、2022_0219_112852_290.MP4 3、2022_0219_112852_291.MP4 4、2022_0219_112852_292.MP4 5、2022_0219_112852_293.MP4 6、2022_0219_112852_294.MP4 7、2022_0219_112852_298.MP4 8、2022_0219_112852_299.MP4 (十九)被告111年2月19日酒測單、正修學校財團法人正修科技大 學112年7 月26日正超微字第1120010162號函、臺北榮民 總醫院112 年9 月6 日職業醫學及臨床毒物部檢驗報告( 檢證16)。 (二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的供述(檢證17)。 (二十一)被告於111 年2 月19日第一次、第二次警詢及111 年2 月25日、111 年6 月13日偵訊中之供述(檢證18)。 貳、爭執事項暨國民法官法庭認定此等事實之證據: 一、犯罪事實㈠部分: (一)兩造就被告是否有私行拘禁之主觀犯意,有爭執。 (二)國民法官法庭認定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有私行拘禁之主觀犯意 。認定之證據及理由如下: 1、本次被告於被害人爬上窗台後有將窗戶反鎖並拍照存檔,依 上開照片所示,當時該窗戶之鎖頭業經人上扳而將窗戶反鎖 無誤,且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係伊將被害人關於上開 窗台並將窗戶上鎖等語(檢證18,參本院卷㈣第212、217頁 ),可認定本次被告有將被害人拘禁於上開窗台而剝奪其行 動自由。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當下只是要嚇唬一下被 害人而為時甚短,難以構成私行拘禁罪云云。然私行拘禁罪 之性質上為即成犯,犯罪行為一經著手即已完成,而無待結 果之發生,與經著手後尚待結果發生,始能為不同評價之結 果犯或加重結果犯不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119號 刑事裁判意旨參照)。因此,一旦被告在被害人爬上窗台後 將窗戶反鎖,其非法拘禁被害人之犯罪行為,即已完成,不 因拘禁時間之長短而有不同。況被告於偵查中二度在檢察官 面前自承:本次將被害人關在窗外達5分鐘之久(檢證18, 參本院卷㈣第217、221頁),是其非法拘禁被害人容有相當 時間,是其私行拘禁之犯罪行為,業已完成。 2、被告於110年12月24日以被害人門號0000000000手機與被害 人之女兒丁○○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文字訊息稱:我(即被告) 最近都在教妳媽媽(即被害人)數學~所以我們都很忙。她已 經學會背九九乘法表了~開始學加減乘三種算法。不然她老 是找錯錢…導致虧損已經4次了。這樣下去,我可是絕對不原 諒的!等語,有通訊軟體LINE截圖一份在卷可佐(檢證5, 參本院卷㈤第167頁),可知被告是110年12月下旬開始教授 及要求被害人學習計算數學習題,並且預告了如果被害人數 學計算錯誤或作生意找錯錢的情況不改善,被告將不原諒被 害人。又被告於111年2月19日警詢初供時供稱:2月7日當天 我跟被害人說,如果妳不會寫數學,妳就去窗戶陽台坐吹冷 風想清楚;同日第二份警詢筆錄時供稱:2月7日那天,因為 我要讓她學習數學,所以要求她到陽台冷靜等語(檢證18, 參本院卷㈣第208、212頁)。被告於111年2月25日偵查中又 稱:(問:111年2月7日為何被害人會在窗外?)因為被害人 有中度智能障礙,數學不會算,做生意常常找錯錢,我想要 讓她清醒一點等語;於111年6月13日偵查中再稱:我讓她去 反省吹個風一下,…因為被害人賣玉米找錢找錯,數學算錯 ,我叫她去跟關聖帝君說對不起,不會再犯錯等語(檢證18 ,參本院卷㈣第217、221-222頁);再者,被害人事後曾向女 兒(不確定是丁○○或丙○○)訴苦表示,其於111年2月7日有遭 到被告關在陽台(應為窗台)上,但時間很短,也並沒有受 到肢體暴力等語,業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 防制中心於訪談被害人女兒之後,記錄於個案輔導報告中( 係本件案發後所製作,下稱家暴輔導報告)附卷可參(檢證1 5,參本院卷㈣第113頁)。足認被告於犯罪事實㈠之時、地, 因被害人數學算錯,被告為了責罰及管教被害人,乃命令被 害人爬上去窗台,堪信被害人爬上去窗台,並非出於自願, 而是被告的逼迫與命令。因此,被告在本院審理時改口稱: 2月7日當天被害人因為想她女兒,才會爬上窗台云云(參本 院卷㈣第132、141頁),與前揭被告在警詢、偵訊時所述內 容不符,難以採信。又被告雖抗辯稱,111年2月19日警詢當 天伊因前夜喝酒宿醉又吃精神病藥,腦袋一片空白等語,然 而被告數日之後於檢察官偵查時仍為上開相同陳述,足見被 告警、偵時如何陳述,與其是否宿醉或服用藥物無關,所以 被告上開抗辯,並不可採。 3、丁○○於111年1月23日業已與被告協調約定,等3月21日被告 回宜蘭看診拿安眠藥時順便將被害人帶回宜蘭,且被害人來 高雄後,女兒丁○○不僅幾乎每天有用LINE傳簡訊或貼圖向被 害人噓寒問暖、請安問候,且有多次詢問被害人想不想回宜 蘭,並曾向被告抗議其總是佔用被害人手機與其通聯,害其 不方便與被害人講私密話;丁○○甚至向被告表示,伊已回到 宜蘭,有工作賺錢了,伊可以照顧被害人,至於被害人實際 要住在哪裡,伊會自己處理,會與被害人討論等情,有通訊 軟體LINE截圖一份在卷可按(檢證5,參本院卷㈤第159、160 、161、177、178、182-184、185頁)。是被告辯稱:因女 兒對被害人不聞不問,既不傳LINE關心被害人,也不接被害 人回宜蘭家,被害人老是問伊,為什麼女兒沒有傳LINE給我 ,為什麼女兒還沒來載我回家,伊叫她去問神明,被害人因 為想女兒,才會不時上去窗台問神明云云(參本院卷㈣第141 頁),核與事實不符,不可採信。 4、證人即被害人之女丙○○(辯證2)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害 人生性怕高,住在宜蘭時,平日連家裡3樓的陽台都很少去 。有一次我帶被害人和姑姑去宜蘭寒溪逛吊橋,那是比較知 名的拍照景點,可以讓遊客走過去、走回來拍照,被害人就 不敢走到中間去,於是我們只好在邊邊簡單拍個照而已等語 (參本院卷㈣第99頁)。參考上開照片中被害人雙腳盤坐、 雙手環抱雙腿、頭部放低至腿部,背後緊貼窗戶玻璃,整個 肢體呈現刻意收縮、放低之蜷縮姿態(檢證5,參本院卷㈢第 94頁),足認被害人坐在窗台上顯現之模樣,核與證人丙○○ 證述被害人有懼高之特性相吻合,可以採信。以此觀之,證 人李宗文於審理中先證述:印象中伊看過一次被害人蹲坐在 窗台;後又改稱:伊曾不止一次看過被害人自行爬上窗台, 譬如伊去上開租屋處3次,就有2次看到被害人自己爬上窗台 去跟神明說話等語(參本院卷㈣第18、38頁),其證述前後 不一,已有可疑,且李宗文所說被害人會自行爬上窗台的行 為,與被害人懼高的特性不符,亦難遽採;再考量李宗文既 為被告學習販賣玉米之師父兼玉米供應商,並曾將忠孝市場 的玉米攤位盤讓給被告營生,平日也會與被告一起聚餐飲酒 ,足見二人的交情頗深,此為李宗文及被告所是認,故李宗 文確有迴護被告之可能,綜合上情,本院認證人李宗文上開 證詞,難以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5、綜上,被告為智識正常的成年人,且居住於上開租屋處多日 ,應知道一般人一旦處於上開窗台之上,且將該窗台之窗戶 自屋內反鎖,此時身在窗台之人即被拘禁於窗台上而難以進 入屋內,亦無法從其他路徑脫離,將因而喪失行動自由等情 。而仍於犯罪事實㈠之時間及地點,命被害人爬上窗台後, 自屋內將窗戶反鎖,其主觀上自有以此方式剝奪被害人行動 自由之意,而具有私行拘禁的主觀犯意。 二、犯罪事實㈡部分: (一)兩造就下列事項有爭執: 1、被告是否有以木棍、衣架毆打被害人之事實? 2、被告是否有命令被害人去窗台蹲坐之事實? 3、被告是否有自屋內將窗戶反鎖而將被害人拘禁於窗台之事實 ? 4、被害人是否因為被被告關在窗台,為求脫離,於過程中不慎 從窗台墜落至一樓防火巷地面? (二)國民法官法庭就犯罪事實㈡部分,認定被告有私行拘禁之行 為及犯意,並導致被害人自高樓墜落而死亡之加重結果,且 被告對此加重結果應負過失責任,並有預見可能性。認定之 證據及理由如下: 1、本次案發當天早上被告返回租屋處後,有用衣架毆打被害人 之事實:  ⑴被告於110年12月24日曾以通訊軟體LINE文字訊息向被害人女 兒丁○○表示:我最近都在教妳媽媽數學~所以我們都很忙。 她已經學會背九九乘法表了~開始學加減乘三種算法。不然 她老是找錯錢…導致虧損已經4次了。這樣下去,我可是絕對 不原諒的!等語(檢證5,參本院卷㈤第167頁),對照被告 於偵查中坦承:去年(110年)12月才開始打被害人,打大 腿或屁股,寫錯數學就會打等語(參本院卷㈣第218-219頁) ;又被告於警詢中自承:我平常會毆打被害人,一週約2、3 次,都是打大腿、屁股還有背部,因為她數學學不會,個人 清潔不好等語(參本院卷㈣第208頁),可知被告係於110年12 月下旬,因被害人多次販賣玉米時找錯錢,致生虧損,乃開 始要求被害人練習數學習題,並因被害人算錯數學習題,而 開始毆打被害人,平均每周2至3次。而證人丁○○於111年1月 24日曾以LINE傳文字訊息與被告對話(係傳至被害人手機) :在媽媽回宜蘭(之前)這段期間就麻煩大阿姨(即被告)再 照顧媽媽一陣子,不要打、不要罵,我覺得也不用再教數學 了,應該沒有必要等語(參本院卷㈤第198-199頁),足見被 害人因算錯數學即遭被告毆打乙情,被害人顯已告知丁○○, 而為丁○○所知曉。此何以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 害防制中心於本件案發後所製作之上開家暴輔導報告記載: 被害人女兒們表示,110年8月份被告帶被害人至本市生活後 ,起初幾個月相處尚可,但後續因被害人工作時找錯錢被被 告責備,疑似有責打及關在陽台(應為窗台)處罰之情事等 語。綜上可知,被告平日即有因被害人算錯數學習題而以暴 力管教及毆打被害人之處罰模式與行為習慣。  ⑵被告先於事發當日即111年2月19日第二次警詢時供稱:我今 天(19日)早上回到租屋處有拿衣架或是木棍打被害人手掌 心12下等語;於偵查中又稱:2月19日當天,我有拿衣架打 被害人,好像打10下,一題錯打一下,除了19日早上有打以 外,其他時間有寫錯數學就會打,去年12月才開始打,有打 大腿、屁股等語(檢證18,參本院卷㈣第218-219頁)。案發 後經法醫就被害人大體解剖及鑑定結果,被害人除前述的致 命傷勢之外,其手腳及胸口至少有10處可以辨識的弧形瘀傷 ,且經比對結果,該等傷口之外觀型態符合現場扣押的衣架 型態,據此研判被害人符合生前曾被人以衣架毆打其左右上 臂內側、左右大腿之內側及外側、右小腿內側及胸口等部位 乙情,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被害 人傷勢及解剖照片在卷可以參考(檢證12,參本院卷㈢第298 、305-333頁),並據證人即法醫師潘至信於本院審理中到 庭證述在卷(參本院卷㈢第210-211頁)。由此觀之,上述被 告於警、偵中所稱2月19日當天僅打被害人手掌心云云,顯 係避重就輕之詞。再者,證人即法醫師潘至信於審理中結證 稱:上開被害人手腳上的弧型瘀傷,大致都呈現弧形,伊有 將之切開採樣作病理切片檢查,且一般瘀傷或挫傷,如果在 18小時以上,通常會看到皮膚變成黃色;而上開傷勢外觀呈 現紅色或紫紅色,研判應是新傷而非舊傷,且吻合衣架所成 的傷勢,應是被害人墜樓死亡前數小時遭人以衣架毆打所致 ,不會是10幾個小時以上的舊傷,這些紅色瘀傷從她死亡開 始就不會再改變等語(參本院卷㈢第211、226、229頁)。再 參考證人即員警凃欣安於審理中所證:當天我在現場沙發下 有發現一支完全扭曲變形的衣架,就問被告早上發生了什麼 事?被告當時有說案發當天早上她回來的時候,她有用衣架 毆打被害人等語明確(參本院卷㈢第37-39頁),並經警方於 查訪現場時以密錄器拍攝影像畫面在案,亦有密錄器影像光 碟在卷可稽(存放於本院卷㈣證物袋)。綜上可以推知,被 告於事發當天早上返回租屋處後,在被害人墜樓之前,確有 因被害人數學習題計算錯誤未達要求,而以衣架毆打被害人 之雙臂、雙腿及胸口等部位成傷之事實。 2、本次被害人應係為被告所迫,非出於自願而爬上窗台:  ⑴被害人雖為中度智障人士,有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參(檢證1 4),但依證人丁○○之證述:被害人生活上可以自理,一般 人如果沒有進一步接觸,通常是看不太出來她有智能方面的 問題;又被害人於110年8月8日離開蘇澳家時,是自己搭公 車去宜蘭七張娘家,等候被告前來接她去高雄;被害人平日 生活可以自理,不需要有人在身邊照顧,平常自己會去看醫 生,爸爸過世後,我們姐妹和被害人及姑姑一起生活,當時 我在準備考試,被害人只要一下班,都會煮東西給我吃,被 害人是很好的媽媽,我們相處的很好,我們想吃什麼她都會 買給我們吃,我在家庭生活中感覺不太出來被害人的智能與 常人的不同,因為從小功課方面都是姑姑在負責,被害人負 責吃飯方面,晚餐都是被害人煮,雖然我知道她一直領有殘 障手冊,但是我不太會感覺得出來她的智能與常人有不同, 而且被害人個性開朗,不太會生氣,都是開開心心的;被害 人完全不曾表達過自殺的念頭或舉動,且我們家雖然會去廟 裡拜拜,但被害人並沒有特殊的宗教信仰,也沒有與神明對 話等迷信的行為等語(參本院卷㈣第46、55、63-64、72-74 頁)。及證人丙○○復證稱:被害人來高雄之前,一直都是在 成衣工廠上班,因她領有殘障手冊,平日都是自己走到公車 站牌搭免費巴士去上班,最初是我們教她怎麼搭車,很快她 就會自己搭了,上下班她都是自己去的,如果沒有搭公車的 話,她會自己騎腳踏車去工廠上班;生活上她會負責煮飯、 洗衣服及倒垃圾等,對於日常事務的處理,例如買東西、逛 夜市、買吃的等都沒有問題。而且被害人的情緒一直都很好 ,沒有什麼傷心難過或情緒低落的情形,被害人因為怕高, 平日連自己住家3樓陽台都很少去等語(參本院卷㈣第87-88 、91、99頁)。由是可知,被害人對於日常生活之自理,以 及對於生活週遭之風險及趨吉避害的能力,並未明顯低於常 人,再加上其生性樂觀、情緒良好,並無特殊宗教信仰及明 顯迷信傾向,且被害人有懼高之特性,已據國民法官法庭認 定如前,綜合上情,國民法官法庭認為被害人應不致於無法 認識身處於窗台之墜樓風險而無故自行爬上窗台。  ⑵被害人來到高雄後,丁○○幾乎每天都會用LINE與被害人連絡 問候,丁○○更已與被告談定由被告於3月21日將被害人帶回 宜蘭,如此情形下,被告及證人李宗文所稱,被害人因女兒 對她不聞不問,被害人因想念女兒,才會常常爬上窗台跟神 明說話云云,即不可信,已如前述。然而被害人本次卻由上 開窗台墜樓而死,應可推定,本次被害人顯係遭人逼迫才會 再度爬上窗台。而事發當天早上8時2分被告回到上開租屋處 後至被害人墜樓前,僅有被告與被害人在上開租屋處現場乙 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害人於墜樓前,才遭被告以衣架 毆打,因此可以推定,本次被害人應是為被告所迫,被害人 難以違抗下,才會非出於自願地爬上窗台。 3、本次被告有將窗戶反鎖而將被害人拘禁於窗台之事實:  ⑴證人即法醫師潘至信到庭證述:本件被害人的死亡原因是高 處墜落,根據被害人的傷勢及我們解剖所見,參照周邊調查 所得訊息,包括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所攝被害人墜樓前後影像 、被害人墜樓前有出現巨大的金屬撞擊聲,及被害人墜落前 有呼喊三次「救命啊」,我們研判被害人在墜落前是面朝屋 內,身體懸空在窗台外面,用她雙手的手掌緊緊握住窗台的 圍欄上面,因為窗台內面有兩組很清楚的指紋,指紋方向是 指尖朝下,指紋的上方有一些摩擦痕跡,該指紋的正下方, 就是緊臨的隔壁棟大樓,有藍色的鐵皮屋頂,剛好在這個指 紋的正下方,藍色的鐵皮屋頂上有一個凹陷的地方。…被害 人墜落時極可能是左手先放開,右手最後支撐不住,所以才 有那個右手虎口的破皮。研判被害人當時身體直立,而以自 由落體的方式墜落,墜落時第一次撞擊是左腳腳掌碰撞到隔 壁大樓的藍色鐵皮屋頂,因此產生一個很大的金屬撞擊聲。 被害人撞到鐵皮屋頂之後,身體變成往後彈跳,落在監視器 前面時變成倒栽葱,也就是本來是頭上腳下,撞到大樓屋頂 之後,身體一個彈跳,變成倒栽蔥而以頭下腳上的方式墜落 地面,左頭頂著地後,身體再往前向下倒地,呈現趴臥地面 的姿勢。…被害人右手上有一個蒼白印痕,應該是很用力捏 著或握著窗台圍欄所造成,並造成她虎口位置有擦傷,而且 在墜落之前她有呼喊三次「救命啊」,加上她墜落的地點是 在她自由落體方式墜落窗台的正下方,而非如一般跳樓的話 ,通常會有一個跳躍,所以著地點與牆角會有一個水平移行 的距離,但這個案件並非如此;再來就是她曾經兩手用力握 住窗台的護欄,上面有指紋留下來,她應該很用力,所以右 手有破皮,也因為用力的關係,用力擠壓,血管往旁邊跑, 所以這邊手指頭變成蒼白,從這裡可以知道,她有一直要勾 著護欄,不想要讓自己掉下來,所以根據以上各點,其死亡 方式,我不支持她是自殺等語(參本院卷㈢第210、217、218 -219、227-228頁),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2年3 月29日 法醫理字第11200022020號函文(檢證12,參本院卷㈢第411- 413頁)、案發現場360環景影像照片(檢證7)及案發現場監 視器錄影影像(檢證8)附卷可參。由此可知,被害人在氣 力用盡墜樓之前曾經試圖想方設法脫離窗台、奮力求生,才 會在窗台圍欄上面留下前揭指紋與摩擦痕及其他跡證,並曾 三次呼喊救命,但最後仍不幸墜樓死亡,由此應可推知,被 害人於墜樓之前,必然受困於窗台而無法正常從窗戶離開窗 台而進入客廳,何以如此?顯然當時窗台之窗戶已遭人自屋 內反鎖無疑,否則被害人由窗戶進入屋內即可脫險,無需甘 冒生命危險攀爬窗台意欲以此脫困,以致發生意外。  ⑵查被告於111年2月19日上午8時2分回到租屋處後,至被害人 墜樓前,該租屋處除被害人及被告之外,並無證據證明尚有 其他人員進出,被告對此亦無爭執。而被害人不可能將自己 反鎖於窗台,由此即可推論,本次被害人為被告所迫非出於 自願而爬上窗台之後,該窗戶應為被告反鎖。從而,本次被 告有將窗戶反鎖而將被害人拘禁於窗台之事實,即可認定。 4、警方案發後至上開租屋處查訪時,上開窗戶呈現開啟狀態, 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⑴依現場監視器錄影影像畫面所示,當天上午8時39分42秒至8 時40分14秒間,上開窗台旁的大樓牆面上有一條黑色電纜線 曾前後三次呈現不規則擺盪至被害人所處窗台下方,8時40 分9秒時,有聽到被害人哭泣的聲音;8時40分14秒、16秒、 20秒,被害人前後三次喊叫「救命啊」,28秒時,聽到很大 的金屬撞擊聲音,之後,攝影鏡頭拍攝到被害人以頭下腳上 、倒栽葱的方式垂直墜落的影像畫面等情,有現場監視器錄 影光碟、警方職務報告書、現場採證照片在卷可參(參本院 卷㈢證物袋、第63-66、147-159頁),並據證人即法醫師潘 至信到庭證述明確(參本院卷㈢第209頁)。再根據證人即第 一個到現場處理的警察凃欣安於審理中證述:上開監視器攝 影機是隔壁棟大樓住戶所架設,位置在被害人所住大樓與隔 壁大樓5樓間的防火巷,鏡頭剛好朝下,對著防火巷,監視 器當天有正常運作、正常拍攝,但我們事後發現監視器的時 間有誤差,與現實的時間不同,但因為沒有做確認及校正, 所以實際的誤差時間無法確定等語(參本院卷㈢第32-33、35 頁)。是現場監視器所示時間與現實時間容有誤差,然根據 警方事後向證人即隔壁棟5樓報案的住戶(下稱報案人)詢 問其發現本案的經過時,該報案人說伊係於8時54分聽到有 重物墜落的聲音,前往查看發現有人墜樓後立即於8時55分 報警一情,業據證人即警員凃欣安證述明確(參本院卷㈢第4 2-43頁),並與卷附之苓雅分局福德二路派出所110報案紀錄 單所記載之報案時間為2022年2月19日08時55分56秒相合( 參本院卷㈢第99頁)。審酌一般人如果發現有人墜樓之重大事 件,依常情應會立即向警方報案而不致拖延,因此,上開報 案人所稱發現墜樓及報案的時間,應屬可信。由此可以推知 ,被害人正確的墜樓時間,應在當日上午8時54分之前不久 ,而非監視器所示之8時40分。  ⑵被告於當天上午8時54分,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給證 人李宗文(綽號水晶哥)及綽號「小魚兒」之友人稱「我妹不 見了」等語(參本院卷㈢第95、97頁)。就此,被告於偵查 中供稱:我2月19日打完被害人後就去睡覺了,警察來問我 ,我還不知道發生什麼事,我不知道被害人怎麼會跑到窗台 ,我打完她就去睡覺了,後來我起來上廁所,發現她不見了 ,我就傳訊息給李宗文,跟他說我妹不見了,因為我妹常常 不見,跑去他那裡,當天我發現被害人不見了,就以為她又 跑去李宗文那裡等語(參本院卷㈣第218-219頁),復於審理 中供稱:2月19日當天早上我酒醉回家時,被害人正在客廳 寫數學習題,我一回家馬上就吞食安眠藥,然後就進去房間 換睡衣睡覺,後來我起來上廁所,發現被害人不在家裡,因 為她不在客廳,我以為她出去買東西吃,我也沒有去看鞋子 ,若那時候有看鞋子的話,或許我還可以理解得出她怎麼鞋 子在家人不在家,我當時沒有去注意到鞋子,也沒有注意到 窗戶的狀態,那個時候我就只想睡覺而已。我確認了客廳沒 有被害人的身影之後,就LINE給李宗文和他女兒「小魚兒」 ,說我妹又不見了,可能會過去你們那邊,麻煩你們幫我照 顧一下,我要傳達的是這個意思,當時我雖然不是很清醒, 但是我還是有傳LINE出去等語(參本院卷㈣第148-150頁)。 對照被告於警詢中所稱:我發現被害人不見的時間,大約是 8點多的時候,當時我正在床上準備要睡覺,我並沒有聽到 被害人墜樓前的呼喊求救聲,我服用安眠藥的藥量為8顆半 ,吃完大約須20分鐘後才會入睡,當時我還沒有入睡,我躺 在床上約10分鐘後又起床上廁所,當時就發現被害人不見了 ,才傳LINE簡訊給李宗文和小魚兒說我妹不見了等語(參本 院卷㈣第213-214頁)。可知,被告於當日8時2分回到上開租 屋處,其後因發現被害人未完成數學習題而動怒毆打被害人 ,並命被害人爬上窗台後將窗戶反鎖,再服用安眠藥後回房 更衣睡覺,之後發現被害人不見,而於8時54分傳簡訊及貼 圖予李宗文及小魚兒止,上述過程中,被告即便因徹夜飲酒 宿醉及服用安眠藥的作用而想睡覺,但事實上其並未睡著, 且神志尚屬清醒,否則被告難以在8時54分完成從手機群組 中找尋「水晶哥」、「小魚兒」等對象,再接續完成繕打文 字、傳輸文字及貼圖等動作。  ⑶既然被告當時尚未睡著且神志尚屬清醒,衡情,對於被害人 在窗台上急欲脫困,曾經哭泣、大聲呼喊救命多次,以及不 慎於8時54分前不久墜樓,並撞擊隔壁棟大樓頂樓鐵皮屋頂 所發出之巨大聲響,應不致於聽聞不到,而毫無知覺。被告 對此雖於警詢中辯稱:我們大樓外的隔音很差,所以外面聲 音我沒有注意等語(參本院卷㈣第213頁)。然而,一般房屋 如果隔音效果不好,反而容易聽聞到屋外的聲音,此為一般 經驗法則,故被告上開所辯,與一般經驗法則不符,已有可 疑。況被害人墜樓前既為被告反鎖窗戶而拘禁於窗台,業經 本院國民法官法庭認定如前,則被告不論是因為聽聞被害人 墜樓撞擊的巨大聲響而起身查看,或確實因起床上廁所而離 開房間,衡情當可輕易查覺被害人已然不在窗台上,從而即 可因此推知被害人有極大可能性業已墜樓之情,此時,依一 般人的正常反應,當會立即將原本業已反鎖的客廳窗戶打開 以查看究竟,始屬合理。反之,被告既稱有另打一副錀匙給 被害人使用,讓她自由進出,且兩人平日的作息並不完全一 樣,被告因為做玉米3點要起床,晚上6、7點就要睡覺,作 完生意回到家,被告還要算帳、結帳,所以被害人平日會自 己出門買東西吃,也會自己跑去三和市場的玉米攤找李宗文 等語(參本院卷㈣第135-136、162頁)。是被害人平日既有 自行出門買吃食或找李宗文的習慣,則本次被告發現被害人 不在家時,既認為被害人是去市場找李宗文,且當時天已大 亮,並非凌晨或深夜,被害人並無人身安全之顧慮,何須特 別傳送簡訊「我妹不見了」等語予李宗文等人,如此反應非 無可疑。況果如被告所言,係懷疑被害人出門去找李宗文, 其所傳簡訊內容依常情應為「我妹出門了,是否去找你了」 或「我妹出去了,是不是去你那裡了」,而非「我妹不見了 」等語,除非,被告原本知道被害人「實際在窗台上」,且 「應該在窗台上」,卻發現「並不在窗台上」,此時被告感 覺或認為「我妹不見了」方屬合理。  ⑷警方於2月19日上午11:30許至現場查訪時,被告尚躺在房間 內昏睡,待員警大聲將被告叫醒後,被告乍見多名員警在場 圍繞身邊,似未表現出驚訝之狀,亦未出聲詢問何以眾人來 此原因。之後被告在臥室業已起身坐在床上,第一時間聽聞 員警告知說:「吳小姐,妳妹墜樓了,妳知道嗎?」等語, 未有任何反應;待其走出臥房來到餐桌旁時,員警指著沙發 問:「妳妹是不是都睡在那邊?」被告回問員警「我妹怎麼 了?」似已預知被害人出事;當員警回稱並第二次告知「妳 妹墜樓了」,被告先回應:「她人呢?」,員警再回稱:「 她現在醫院」,被告繼而腳步不穩、跌坐在椅子上,之後員 警續詢問「我問一下,妳今天為什麼沒有去玉市上班?」, 被告還糾正員警說:「是玉米啦」,接下去員警詢問被告是 否有吃安眠藥或飲酒、當天早上發生了什麼事?被告和被害 人有無發生爭吵?為何衣架扭曲變形?被告有無毆打被害人 等問題,員警並告知「我們發現的時候,妳妹妹已經在樓下 了」、「我們是想了解她是從這裡或是樓上掉下去的」,然 而被告在回答警方一連串提問,並敘述自己昨夜喝酒作樂、 今早回家有因為數學教不會而責打被害人、及被害人何以會 自宜蘭來高雄與其共同生活等內容,前後長達近30分鐘的過 程中,被告表情均正常穩定,且竟完全未向警方追問:「我 妹妹為何會墜樓?」、「我妹妹從哪裡墜樓的?」、「為什 麼會這樣?」等問題,其反應似與常情不合。以上各情,業 經本院當庭播放警方密錄器所拍攝現場影像畫面可參,並有 警方密錄器影像光碟在卷可佐(存放於本院卷㈣證物袋)。  ⑸綜上所述,被害人墜樓前後被告既在上開租屋處現場,且被 告當時尚未睡著並神志清醒,從而被害人於8時54分前不久 墜樓後至員警於11時30分進入上開租屋處前,該現場非無經 被告變動或破壞之可能。因此國民法官法庭認為,警方案發 後至上開租屋處查訪時,上開窗戶雖呈現開啟狀態,然尚不 足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5、被告將被害人拘禁於上開窗台,與被害人自高樓墜落死亡之 加重結果,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被告對此加重結果應 負過失責任,並有預見可能性:   ⑴按刑法第 17 條之加重結果犯,係故意的基本犯罪與過失加 重結果之結合犯罪。以私行拘禁致人於死罪為例,非謂有私 行拘禁之行為及生死亡結果即能成立,必須拘禁之行為隱藏 特有之危險,因而產生死亡之結果,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且該加重結果客觀上可能預見,行為人主觀上有注意之義 務能預見而未預見,亦即就加重結果之發生,具有過失,方 能構成。良以私行拘禁致人於死罪與私行拘禁罪之刑度相差 甚大,不能徒以客觀上可能預見,即科以該罪,必也其主觀 上有未預見之過失(但如主觀上有預見,則構成殺人罪), 始克相當,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 第4163號刑事裁判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既將被害人拘禁於上開窗台之上,而該窗台位於 上開租屋處之客廳窗戶之外,僅有客廳窗戶與室內相通,並 無其他路徑可以脫離該窗台,故將被害人拘禁於此,不僅剝 奪其行動自由,且該窗台不僅狹小而僅可容身,而其欄杆高 度為58公分,僅至一般人之膝蓋部位,故被害人身處其中, 失足跌落之風險極高,加上該窗台位於8樓,距離地面約24, 372公尺,一旦失足跌落,必然導致重傷或死亡的結果,故 此重傷或死亡之加重結果與私行拘禁行為間,自有相當因果 關係,一般人對此客觀上當有預見之可能。被告為智識正常 的成年人,且居住於上開租屋處多日,對於該租屋處之客觀 環境,以及上開窗戶及窗台之相對位置,知之甚詳,故對於 一般人苟處於上開窗台之上,即有隨時跌落墜樓而生重傷或 死亡之風險乙情,自有所認識甚明。此參被告自承伊自己不 會站上去窗台,也沒有爬上去過等語(參本院卷㈣第160頁) ,即可明瞭。從而,被告既將被害人拘禁於上開窗台,對於 被害人失足墜樓而生重傷或死亡的加重結果即負有注意義務 。然其命被害人爬上窗台,再將窗戶反鎖而將被害人拘禁於 窗台之後,自己卻服用安眠藥後進房倒頭睡覺,置被害人於 不顧,對於被害人之後果然不幸從窗台墜落而傷重致死之加 重結果,自應負有過失責任。綜上,被害人從窗台墜落而傷 重致死,與被告之私行拘禁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被 告對此加重結果應負過失責任,並有預見可能性,均甚為明 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就犯罪事實㈡部分,自應以私行拘 禁致人於死罪相繩。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分別否認犯 罪,均無足採,其犯行俱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乙、論罪部分   查被告與被害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規定之家庭 成員,是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亦該當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 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該法就本案犯行並無另設罰則,故 本案仍應依刑法相關規定論處。 一、核被告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2項之私行拘禁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致死罪。 丙、量刑部分 一、本案犯罪事實㈡部分是否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 (一)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是本條之酌量減輕其刑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背景或環境,在客觀上顯然足 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或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 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本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 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 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 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215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院國民法官法庭審酌被告就犯罪事實㈡犯行,將中度智能 障礙的胞妹即被害人,非法拘禁於稍有不慎隨時有跌落墜樓 致死風險的上開窗台,並將窗戶反鎖,斷絕其向外呼救及自 行脫離險境的可能,又其自始至終均否認犯罪,並供詞反覆 不一,毫無反省懺悔之意,且其將被害人拘禁於上開窗台並 反鎖窗戶之後,旋即服用安眠藥後入房睡覺,置被害人生命 危險於不顧,被害人也因被告此項嚴重疏忽以致失去寶貴生 命,使被害人家屬蒙受極大悲痛,而被告將被害人非法拘禁 於上開窗台之舉,既係出於己意之行為選擇,並未存在有何 緊急、迫於無奈或非不得已之特殊原因及環境,其行為已難 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事,故其犯罪情節堪認嚴重, 客觀上實難認為有何情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可堪憫 恕的情形。準此,本院國民法官法庭認為,被告犯罪事實㈡ 部分,所成立刑法第302條第2項之私行拘禁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致死罪,應無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而違反比例原則致有 過苛可言。揆諸前揭說明,難認與刑法第59條之要件相符, 自無從依該規定酌減其刑。 二、本案量刑因子之說明: (一)犯罪事實㈠及㈡的共同量刑因子: 1、被告的品行:  ⑴被告前於109 年6 月20日,與另一妹妹鄺秀芬曾經因為經濟 因素發生口角,進而發生肢體衝突與拉扯,後來雙方互為通 報家庭暴力,有上開家暴輔導報告在卷可參。  ⑵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 並於109年7月23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下稱前案),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然考量前案與本案之 罪質及所保護之法益並不相同,參考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 號解釋意旨,就犯罪事實㈠及㈡,均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但仍列為被告品行之評價因子,而屬從重量刑因子。 2、被告的智識程度:被告為高商畢業。 3、被告的生活狀況:  ⑴被告的父母親都已經過世,有一個弟弟、二個妹妹即被害人 與鄺秀芬。  ⑵被告之前曾有兩段婚姻,均已離異,112年10月三度結婚,於 前婚姻有三個小孩,兩個已經成年,一個正在就讀大學。  ⑶被告於本案案發前在市場擺攤販賣玉米維生,每個月平均賺5 、6 萬元。於賣玉米之前,係從事八大行業超過10年。 4、被告與被害人的關係:  ⑴被害人為被告的親妹妹,為中度智能障礙人士。  ⑵被害人已經結婚,有兩個女兒丁○○、丙○○,其配偶及公婆都 已經過世,被害人本來與兩個女兒及大姑(配偶的姊姊)一起 住在宜蘭蘇澳,平日在成衣工廠上班,後來因為工廠歇業, 才搬回宜蘭七張的娘家與小妹鄺秀芬同住。  ⑶被告於110 年8 月25日將被害人帶到高雄,同住於被告所承 租的上開租屋處,並教導被害人販賣玉米維生。  ⑷依卷附被害人手機中丁○○與被告的LINE對話紀錄,以及被告 所提出被害人來高雄之後,伊有帶被害人出遊、吃飯、醫治 牙齒等照片(參本院卷㈣第223、227、231-237頁),被告確 實有照料被害人之日常生活,並有帶被害人看牙齒、帶狀疱 疹(俗稱皮蛇)之情,足認被告確有關心照顧被害人之實, 此部分應認對被告有利,而屬減輕量刑的因子。 5、其他量刑所參酌之情狀:    被告雖有表示說被害人的女兒對其不聞不問,不願將被害人 接回宜蘭照顧,然而依據卷附丁○○所傳到被害人手機的LINE 對話紀錄中,可以看出丁○○幾乎每天都有向被害人請安問候 ,並多次向被告說要帶被害人回宜蘭照顧,且丁○○已和被告 協調約定3 月21日由被告將被害人帶回宜蘭,只是後來沒有 成行,故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二)犯罪事實㈠之個別量刑因子: 1、犯罪之動機、目的:   考量被害人係中度智能障礙人士,為弱勢族群,被告身為親 姊姊,理應多加愛護,卻因被害人賣玉米找錯錢,因此要求 被害人習作數學習題,又因被害人經常算錯,引發被告不滿 ,遂對被害人施予不當管教及處罰,而命其爬上上開窗台, 再將窗戶反鎖,而非法拘禁被害人,置被害人處於危境,且 剝奪其行動自由,其犯罪動機可議,屬從重量刑因子。 2、犯罪之手段:   上開窗台狹小且高聳,且護欄高度僅達一般人膝蓋部位,稍 有不慎,即有隨時跌落墜樓的風險,被告卻將中度智能障礙 的被害人拘禁於窗台,再用手機拍照存檔,是對一個比較弱 勢的人為犯罪行為,屬從重的量刑因子。 3、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被告把心智年齡跟小孩一樣的被害人關在僅有58公分高的護 欄之窗台上,等同是把一個小孩關在窗台上一樣,應可認識 到會引起可能墜落的危險。且依上開照片所示,被害人當時 雙腳盤坐、雙手環抱雙腿、頭部放低至腿部,背後緊貼窗戶 玻璃,整個肢體呈現刻意收縮、放低之蜷縮姿態(檢證5, 參本院卷㈢第94頁),因此認為,其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甚高 ,屬從重的量刑因子。 4、犯罪後之態度:   被告犯後,雖坦承有私行拘禁的客觀行為,卻又飾詞狡辯是 為嚇唬被害人,而無主觀犯意云云,顯然意圖御責,犯後態 度難認良好,亦屬從重量刑的因子。     (三)犯罪事實㈡之個別量刑因子: 1、犯罪之動機、目的:   與犯罪事實㈠類似,起因都是因為被告要求被害人計算數學 習題,因被害人未能完成被告所規定的數學習題,引發被告 的不滿及怒氣而處罰被害人,但本次被告有先用衣架毆打被 害人,並再次將被害人拘禁在窗台上作為管教的方式。如此 管教方式,無疑對一個心智年齡僅相當於小孩的被害人來說 ,產生極大的心理壓力,顯為嚴重的不當管教,故屬從重量 刑因子。 2、犯罪時所受之刺激:   本次被告犯罪前曾徹夜飲酒,並服食安眠藥物,有被告酒測 單、正修學校財團法人正修科技大學112年7 月26日正超微 字第1120010162號函、臺北榮民總醫院112 年9 月6 日職業 醫學及臨床毒物部檢驗報告在卷可佐(檢證16,參本院卷㈣ 第199、201、203-204頁)。被告當天早上回到租屋處後, 因見被害人在客廳沙發上睡覺,未完成其所規定的數學習題 ,引發不滿與怒氣,先辱罵被害人,再以衣架毆打被害人後 ,命其爬上窗台,並自屋內將窗戶反鎖,而將被害人拘禁於 窗台。然不論飲酒、服藥、辱罵或毆打被害人,及將被害人 拘禁於窗台等一連串作為,均是出自於被告自由意志之決定 及選擇,最後因此鑄成大錯與遺憾,故認屬從重量刑因子。 3、犯罪之手段:   本次與犯罪事實㈠一樣是將中度智能障礙之被害人關在窗台 ,差別在於,本次被告將被害人關在窗台之後,隨即回房倒 頭睡覺,置被害人身處極高度危險之窗台而不顧,以被害人 之立場而言,其完全不知會被關多久才能脫離,而窗台之空 間狹小、且窗戶本身高度不及被害人之身高,旁邊緊臨著就 是懸空的大樓牆面及防火巷,被害人身處其中,根本無法站 直,也不敢站直,亦無法平躺,只能蹲坐而將身體蜷曲著, 同時無法飲水或上廁所,堪認屬不人道的待遇。因此,被告 對於弱勢族群之被害人為犯罪,及對被害人施以不人道的待 遇,應屬從重的量刑因子。 4、違反義務之程度:   被告將被害人拘禁於上開窗台之上,以該窗台所處位置而言 ,被害人身處其中,失足跌落之風險極高,一旦失足跌落, 必然導致重傷或死亡的結果,一般人對此當有預見之可能, 被告為智識正常的成年人,既決意將被害人拘禁於上開窗台 ,對於被害人失足墜樓致死之加重結果,即負有注意義務, 並能夠注意,而被告竟疏於注意,實有嚴重疏失,認屬從重 量刑的因子。 5、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本次被告行為最嚴重的損害,莫過於最終導致被害人墜樓致 死。再者,被害人與二個女兒丁○○與丙○○原本相依為命共同 居住於宜蘭縣蘇澳鎮,被害人雖為中度智能障礙,但在二名 女兒心目中仍是一位稱職的好媽媽,平日都會煮飯洗衣,照 顧女兒的飲食及生活,加上個性開朗,脾氣很好,每天都開 開心心的,所以母女感情很好,被告突於110年8月25日將被 害人接來高雄,原本以為只是小住,且已約定111年3月21日 就要回去宜蘭團聚,竟生意外,遂成永別。從丁○○於案發隔 日即111年2月20日傳至被害人手機之簡訊內容:「媽媽…」 、「媽媽早安…」、「媽媽你有想我嗎…」、「媽媽對不起… 」、「我應該早點接你回去…」、「媽媽對不起…」、「媽媽 對不起…」等語(參本院卷㈤第227頁),可看出頓失母親的丁 ○○心中的懊悔與不捨。足認被告之行為所生之損害非輕,應 屬從重量刑的因子。 6、犯罪後之態度:   考量被告自始至終均否認犯罪,且供詞反覆不一,毫無反省 懺悔之意,犯後明顯態度不佳,亦為從重之量刑因子。並審 酌被告迄今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亦未給予任何賠償, 復未尋求家屬給予諒解或寬恕,且依丁○○、丙○○之證詞,被 告事後甚至寄發存證信函,除了伊之前照顧被害人的生活費 用、牙齒開刀及住院之看護費用之外,竟然要求渠等必需賠 償因被害人不幸墜樓伊請法師訟經超渡、現場灑淨等費用共 計50萬元(包括前述全部項目),心態甚為可議,亦屬從重 量刑之因子。 7、其他量刑所參酌之情狀:   本院國民法官法庭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上開事由等一 切情狀後,並審酌被告當初因同情被害人而將其自宜蘭接來 高雄就近照顧,並教授其販賣玉米之方,以求被害人學得一 技之長,其初衷尚屬良善,且平日雖有責打之情,亦容有提 供飲食、生活照顧、陪同看病、住院陪伴之實,核屬從輕之 量刑因子。 三、本院國民法官法庭綜合以上各情,認為: (一)犯罪事實㈠部分,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7月,稍有過輕, 爰量處有期徒刑9月。 (二)犯罪事實㈡部分,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0年1月,尚屬過 重,爰量處有期徒刑9年3月,以資懲儆。另依本案犯罪之性 質,認無對被告褫奪公權之必要,併此敘明。 丁、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衣架1枝,係被告犯本件犯罪事實㈡之前持用以毆打被 害人所用之物,既非直接用以作為犯罪事實㈡私行拘禁行為 之物,檢察官亦稱將另案再作處理等語(參本院卷㈤第48頁) ,國民法官法庭認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至扣案之刷子木把1枝(已斷裂成3節)、被害人所有門號00 00000000手機1支、被告所有門號0000000000手機1支,並無 證據證明與本案之犯罪行為有關,且非違禁物,非義務宣告 沒收之客體,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國民法官法第86 條、第87條、第8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柏峻、李文和、伍振文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國民法官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紀璋                 法 官 李承曄                 法 官 張 震         本件經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7

KSHM-113-國審上訴-1-20250107-1

國審原重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殺人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國審原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俊明 指定辯護人 陳俐婷律師 陳怡榮律師 王泰翔律師 被 告 曾逸安 選任辯護人 張瑋麟律師(法扶律師) 楊宗霖律師(法扶律師) 林育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01 8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8號),由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判後, 本院國民法官法庭判決如下:   主 文 高俊明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處有期徒刑參年;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 期徒刑拾柒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玖年捌月。 曾逸安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 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犯罪事實 高俊明、曾逸安與少年潘O凱、邱O云、萬O劭、顏O丞、彭O智、 簡O翔、林O銘、李O豪、林O明(少年部分,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所涉非行另由本院少年法庭處理)均為通訊軟體Instagram( 下稱IG)群組「58」(下稱「58」群組)之成員,高俊明為「58 」群組之首領,並以「58」群組作為聯繫工具,且高俊明知悉少 年李O豪為未滿18歲之少年,曾逸安知悉少年萬O劭、顏O丞為未 滿18歲之少年。緣高俊明與庚○○之女友尤福鈺間有感情糾葛,高 俊明與庚○○因而產生糾紛。高俊明於民國112年7月21日22時前某 時許,受尤福鈺之母丁○○之託,為尋找尤福鈺及尤福鈺之么子, 復因與庚○○上開糾紛,為與庚○○相約談判,遂先於112年7月21日 22時許,在「58」群組內群呼所有成員至壽豐火車站集合,隨後 再與曾逸安、潘O凱、邱O云、萬O劭、顏O丞、彭O智、簡O翔、林 O銘、李O豪、林O明騎乘機車相約前往至花蓮縣○○鄉○○街0號碧蓮 寺西側廣場(下稱案發地點)集合,但高俊明因聯絡不上庚○○, 遂改向壬○○聯繫,佯稱要處理庚○○感情糾紛,且僅有高俊明、李 O豪在場,將壬○○騙至案發地點見面,壬○○信以為真,遂前去赴 會。於翌(22)日凌晨0時許,壬○○抵達案發地點旁之停車場後 ,高俊明、曾逸安、潘O凱、邱O云、萬O劭、顏O丞、彭O智、簡O 翔、林O銘、李O豪、林O明竟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及持有兇器加重 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先圍住壬○○,邱O云對壬○○噴客觀上具有 危險性之兇器辣椒水,以此實施強暴、脅迫之方式剝奪壬○○之行 動自由,壬○○質疑高俊明為何要找這麼多人來,高俊明遂下令眾 人將壬○○帶至案發地點旁之花圃,要求壬○○打電話聯絡庚○○,庚 ○○接通電話時與高俊明之友人張杰在一起,張杰要求高俊明放人 ,且庚○○亦不願前往案發地點,高俊明無法如願而心生不滿,竟 另行起意,與曾逸安、潘O凱、邱O云、萬O劭、顏O丞、彭O智、 簡O翔、林O銘、李O豪、林O明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高俊 明憤而下令眾人將壬○○帶至案發地點旁之水泥地上毆打,潘O凱 、邱O云、萬O劭、顏O丞、彭O智、簡O翔、林O銘、李O豪、林O明 即分別以腳踢、持手指虎、徒手等方式毆打壬○○,邱O云則是對 壬○○噴辣椒水,持續期間約5分鐘(此為第1階段);隨後高俊明 喊停手後,上開人等方停手。不久高俊明見壬○○起身,心生怒意 持用兇器開山刀威嚇壬○○,下令眾人接續毆打壬○○,高俊明、曾 逸安、潘O凱、邱O云、萬O劭、顏O丞、彭O智、簡O翔、林O銘、 李O豪、林O明主觀上雖無致壬○○於死之故意及預見,然在客觀上 可預見長時間持手指虎等物品,對人體頭部毆打,可能致顱內出 血、腦部損傷進而導致死亡之結果,而依當時之客觀情狀,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仍未注意及此,而分別以腳踢、持手指虎 、徒手等方式接續毆打壬○○頭部、身體,持續期間約5分鐘(此 為第2階段)。隨後高俊明喊停手後,曾逸安與上開少年方停手 。高俊明前去洗手回來後,手持彭O智在場提供之木頭接續朝壬○ ○頭部揮打(此為第3階段),於同日0時40分許,高俊明發現壬○ ○已滿頭鮮血,斯時張杰打電話給高俊明要求放走壬○○,高俊明 遂將壬○○遭毆打受傷一事以電話請張杰轉達庚○○,高俊明表示要 庚○○自己叫救護車,庚○○於是以電話通知其母查看,其父母辛○○ 、己○○於是日0時50分許立即趕往案發地點,曾逸安、高俊明與 上開少年見狀方騎乘機車一哄而散。壬○○頭部、身體嚴重受傷, 於112年7月24日晚間21時許,因顱腦損傷不治死亡。   理 由 壹、事實認定與法律適用部分 一、不爭執事實 (一)被告高俊明對於下列事實不爭執:   ⒈高俊明、曾逸安與少年潘O凱、邱O云、萬O劭、顏O丞、彭O 智、簡O翔、林O銘、李O豪、林O明均為IG「58」群組之成 員。   ⒉高俊明於112年7月21日22時許,在上開IG「58」群組內群 呼所有成員至壽豐火車站集合,隨後再與曾逸安、少年潘 O凱、邱O云、萬O劭、顏O丞、彭O智、簡O翔、林O銘、李O 豪、林O明騎乘機車相約前往至案發地點集合。   ⒊壬○○於112年7月22日凌晨0時許,抵達案發地點旁之停車場 後,高俊明、曾逸安、少年潘O凱、邱O云、萬O劭、顏O丞 、彭O智、簡O翔、林O銘、李O豪、林O明先圍住壬○○,邱O 云對壬○○噴辣椒水,控制壬○○之行動自由。   ⒋高俊明下令眾人將壬○○帶至案發地點旁之水泥地上毆打, 少年潘O凱、邱O云、萬O劭、顏O丞、彭O智、簡O翔、林O 銘、李O豪、林O明即分別以腳踢、徒手方式毆打壬○○,持 續期間約5分鐘。隨後高俊明喊停手後,上開人等方停手 。   ⒌不久高俊明見壬○○起身,心生怒意持用兇器開山刀威嚇壬○ ○,下令眾人持續毆打,高俊明、曾逸安、少年潘O凱、邱 O云、萬O劭、顏O丞、彭O智、簡O翔、林O銘、李O豪、林O 明即分別以腳踢、持疑似手指虎之物、徒手方式持續毆打 壬○○頭部、身體,邱O云則對壬○○噴辣椒水,持續期間約5 分鐘。隨後高俊明喊停手後,曾逸安與上開少年方停手。   ⒍高俊明前去洗手回來後,手持彭O智在場提供之木頭持續毆 打壬○○,於同日0時40分許,高俊明發現壬○○已滿頭鮮血 ,不省人事。   ⒎斯時張杰打電話給高俊明要求放走壬○○,高俊明遂將壬○○ 遭毆打受傷一事以電話請張杰轉達庚○○,高俊明表示要庚 ○○自己叫救護車,庚○○於是以電話通知其母查看,其父母 辛○○、己○○於112年7月22日0時50分許立即趕往案發地點 ,曾逸安、高俊明與上開少年見壬○○父母到場,方騎乘機 車離開。   ⒏壬○○頭部、身體嚴重受傷,於112年7月24日晚間21時許, 因顱腦損傷不治死亡。  (二)被告曾逸安對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均不爭執。 (三)國民法官法庭認定此等不爭執事實之證據如下:   ⒈被告高俊明部分:   ⑴被告高俊明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⑵檢察官提出之如附表一所示證據。   ⒉被告曾逸安部分:   ⑴被告曾逸安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⑵檢察官提出之如附表一所示證據。   二、爭執事實  (一)被告高俊明對下列事實為爭執:      ⒈高俊明對於其他58群組成員之影響力為何?     ⒉高俊明於案發前與庚○○相約見面之目的為何?   ⒊高俊明於案發前與壬○○相約見面之目的為何?   ⒋高俊明有無訛詐壬○○現場僅有高俊明及少年李O豪二人?   ⒌高俊明下令眾人將壬○○帶至案發地點旁之水泥地上毆打之 動機為何?   ⒍高俊明案發前是否知悉有人攜帶手指虎之物到場?   ⒎高俊明案發時是否知悉有人使用手指虎攻擊壬○○?   ⒏高俊明洗完手後,有無下令其他共犯共同毆打壬○○?於此 階段,高俊明持木頭毆打壬○○時有無下令其他共犯提供協 助?高俊明在此階段持木頭毆打壬○○何處身體部位?除高 俊明外,有無其他共犯在此階段毆打壬○○?   ⒐高俊明及其他共犯等人離開案發現場之原因為何?   ⒑高俊明有無將傷害之犯意層升轉化為殺人犯意?   ⒒高俊明是否成立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   (二)就本案爭執事項,檢察官提出被告高俊明與庚○○之Messen ger對話及通話紀錄照片(見檢證15,附於本院卷八第117 至125頁),並聲請傳喚證人李O豪、邱O云、萬O劭、被告 兼證人曾逸安、庚○○、辛○○、己○○到庭作證;被告高俊明 及其辯護人則聲請傳喚證人丁○○、曾逸安、庚○○、李O豪 、邱O云、萬O劭到庭作證,並聲請詢問被告高俊明。國民 法官法庭就此爭執事實認定如下:   ⒈高俊明對於其他58群組成員之影響力為何?      被告高俊明在58群組內年紀最大,群組內成員均須聽命於 被告高俊明,若有不從則擔心遭報復等節,業據證人李O 豪、邱O云、萬O劭、被告兼證人曾逸安於本院審理時具結 後證述綦詳(見本院卷六第190至192頁;本院卷七第50、 79至80、102至103、111至112、141、144至145、163頁) 足認被告高俊明為58群組的首領。   ⒉高俊明於案發前與庚○○相約見面之目的為何?    觀諸證人李O豪、庚○○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之證述(見本 院卷六第192頁;本院卷七第234至235頁)以及被告高俊 明與庚○○之Messenger對話及通話紀錄照片(見檢證15) 可知,被告高俊明有因為感情的事情而欲與庚○○見面;而 觀諸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之證述(見本院卷八第 90至92頁)及被告高俊明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提出之被告 高俊明與丁○○之Messenger對話及通話紀錄照片(見本院 卷八第117至125頁)可知,高俊明曾受尤福鈺之母丁○○之 託,尋找尤福鈺及尤福鈺之么子,從而,被告高俊明應係 受尤福鈺之母丁○○之託,為尋找尤福鈺及尤福鈺之么子, 復因與庚○○感情糾紛,為與庚○○相約談判,方於案發前與 庚○○相約見面。   ⒊高俊明於案發前與壬○○相約見面之目的為何?    觀諸證人萬O劭、被告兼證人曾逸安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 之證述(見本院卷七第82、181至184頁)可知,被告高俊 明係因聯絡不上庚○○,遂改向壬○○聯繫,以尋找庚○○。   ⒋高俊明有無訛詐壬○○現場僅有高俊明及少年李O豪二人?    觀諸證人李O豪、萬O劭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之證述(見本 院卷六第196頁;本院卷七第82頁)可知,被告高俊明確 實佯稱要處理庚○○感情糾紛,且僅被告高俊明、李O豪在 場為由,將壬○○騙至案發地點見面,壬○○信以為真,遂前 去赴會。   ⒌高俊明下令眾人將壬○○帶至案發地點旁之水泥地上毆打之 動機為何?    證人李O豪、萬O劭於本院審理時均一致證稱:庚○○不願前 往現場,被告高俊明就下令毆打壬○○等語(見本院卷六第 199至200頁;本院卷七第85至86頁),且被告高俊明於本 院審理時自承第一次毆打壬○○之前,有接到張杰電話,張 杰要求釋放壬○○等語(見本院卷九第39至40頁),核與證 人庚○○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述相符(見本院卷七第244 、274至275頁),綜合上情以觀,足認係因張杰於電話中 要求被告高俊明放人,且庚○○亦不願前往案發地點,被告 高俊明無法如願而心生不滿,憤而下令毆打壬○○。   ⒍高俊明案發前是否知悉有人攜帶手指虎到場?    此部分業經被告高俊明否認,且只有證人李O豪於本院審 理時指證,此外別無其他事證可資佐證,依有疑利於被告 原則,應認為此部分無法證明被告高俊明案發前知悉有人 攜帶疑似手指虎之物到場。   ⒎高俊明案發時是否知悉有人使用手指虎攻擊壬○○?    證人李O豪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案發時有攜帶手指虎 前往現場,並使用手指虎毆打壬○○等語(見本院卷六第19 3、228至229頁),證人邱O云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案 發時有看到李O豪拿手指虎打壬○○等語(見本院卷七第30 、147頁),而被告高俊明於本案案發時,乃基於發號施 令之指揮者角色,是以被告高俊明於案發時所擔任角色及 所處位置而言,不可能沒有看到上情,從而,被告高俊明 案發時應知悉有人使用手指虎攻擊壬○○。   ⒏高俊明洗完手後,有無下令其他共犯共同毆打壬○○?於此 階段,高俊明持木頭毆打壬○○時有無下令其他共犯提供協 助?高俊明在此階段持木頭毆打壬○○何處身體部位?除高 俊明外,有無其他共犯在此階段毆打壬○○?   ⑴就卷內事證無法證明被告高俊明洗完手後,下令其他共犯 共同毆打壬○○。   ⑵被告高俊明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彭O智有拿樹枝(即木頭) 給我,我拿了樹枝往壬○○手的上面打等語(見本院卷九第 45至46頁);證人李O豪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我記 得案發現場有人拿木頭給高俊明等語(見本院卷六第209 頁),足認被告高俊明持木頭毆打壬○○時有其他共犯提供 協助。然依卷內事證並尚不足證明被告高俊明有下令其他 共犯提供協助。   ⑶被告高俊明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彭O智有拿樹枝(即木頭) 給我,我拿了樹枝(即木頭)往壬○○手的上面打等語(見 本院卷九第45至46頁);證人李O豪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 證稱:高俊明拿粗樹幹(即木頭)直接打壬○○的頭等語( 見本院卷六第208頁);證人萬O劭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 稱:我於偵訊稱有看到高俊明拿粗樹枝(即木頭)打壬○○ 的頭,這話是屬實的等語(見本院卷七第88至89頁),就 上揭陳詞綜合以觀,足認被告高俊明在此階段持木頭朝壬 ○○之頭部揮打。   ⑷被告高俊明用樹枝(即木頭)打完壬○○後,李O豪有繼續打 壬○○乙節,業據證人李O豪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述在卷 (見本院卷六第210頁),且證人萬O劭於本院審理時具結 後證稱:高俊明拿樹枝(即木頭)打壬○○的頭之後,李O 豪就拿手指虎往壬○○的肋骨打,他們打了幾次就自己停手 等語(見本院卷七第90頁)。足認除被告高俊明外,李O 豪在此階段亦有毆打壬○○。   ⒐高俊明及其他共犯等人離開案發現場之原因為何?    被告兼證人曾逸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高俊明講完電話後 ,叫我們先把機車發動好,發動之後,高俊明看到一輛吉 普車開過來,他就叫我們趕快騎機車、趕快跑,之後看到 吉普車來了,我們就開始跑,從發動機車到吉普車來之間 ,我記得隔沒有很久,吉普車來的時候,我們都可以立刻 騎機車離開等語(見本院卷七第172至173、209至210頁) ;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我駕車到場時,他 們的機車大燈都亮著,等我進去之後,他們才跑掉等語( 見本院卷八第18頁),自證人曾逸安與辛○○之上揭證詞合 併觀之,堪認被告高俊明等人於毆打壬○○結束後,為求脫 身,故於辛○○駕駛吉普車到場前即使得眾人騎乘之機車處 於發動狀態以便隨時逃跑。高俊明及其他共犯等人離開案 發現場之原因顯係畏罪逃跑。   ⒑高俊明有無將傷害之犯意層升轉化為殺人犯意?    本案公訴意旨係認為被告高俊明原本僅有「傷害」犯意, 經由前2階段毆打壬○○後,於第3階段,即是在手持彭O智 提供之木頭毆打壬○○時,將原先傷害之犯意,層升為殺人 犯意。是欲探究被告高俊明有無殺人犯意,必須視被告高 俊明於此階段之行為動機、所用器具、下手情形、行為前 後之情狀、外顯表示、雙方武力優劣、傷處、傷勢、被告 於行為當時所受刺激等情狀,與先前階段有無改變或特殊 之處而定,爰認定如下:   ⑴行為動機:本案被告高俊明之行為動機始於張杰於電話中 要求被告高俊明放人,且庚○○亦不願前往案發地點,被告 高俊明無法如願而心生不滿,方開始本案毆打行為,而至 第3階段時,依卷內事證所示,被告高俊明此部分之行為 動機並未改變。   ⑵所用器具:本案毆打行為發生之始,即有共犯即李O豪使用 手指虎毆打壬○○,直至被告高俊明於第3階段毆打壬○○時 ,其所使用之物為「木頭」(亦即樹枝),而證人邱O云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高俊明使用的是粗一點的樹枝 (即木頭),比木棒再細一點、揮一兩下就會斷掉等語( 見本院卷七第32、46頁),復觀諸依照刑案現場照片編號 1、2、3、4、5、6、9、17、18、45、46、47、48號(即 現場遺留破碎水管及斷裂木頭,見檢證18⑴,附於本院卷 六第269至275頁)可知,現場遺留之木頭形狀細長,且卷 內並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高俊明持以毆打壬○○之木頭之質 地有特別堅硬之情形,是應對被告高俊明為有利之認定, 認為被告高俊明持以揮打壬○○之木頭質地易脆,較之先前 階段使用之手指虎,並非更危險、殺傷力更高之兇器。   ⑶下手情形、行為前後之情狀、外顯表示、雙方武力優劣: 本案自被告高俊明下令開始毆打壬○○,至被告高俊明等人 毆打結束騎乘機車離開現場,在場之人始終為11人。且於 前2階段之時,即有多人參與毆打壬○○之情事,又本院於 審理程序時當庭勘驗被告高俊明等人於第2階段毆打壬○○ 之錄影影像檔案(檔案名稱:萬O劭手機影像,見檢證23 ,附於本院卷六第44至45頁),得知被告高俊明等人於此 階段,即有多人以腳踢壬○○頭部,朝壬○○頭部攻擊,而第 3階段毆打壬○○者,係被告高俊明及李O豪,所毆打之部位 ,亦是朝壬○○頭部攻擊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從而下 手毆打的人數,於第3階段並未超越前2階段;毆打的方式 ,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認定第3階段較之前2階段有更為激烈 之情事。是難認第3階段就下手情形、行為前後之情狀、 外顯表示、雙方武力優劣有何較前2階段更突出之處。   ⑷傷處、傷勢:依被害人壬○○在案發現場之傷勢照片2張、法 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臺灣花蓮地方 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見檢證24、17⑵,附於本院卷六 第285至286、359至370、373頁)可知,壬○○係因遭多人 毆打致顱腦損傷死亡,其中並未區分壬○○係於何階段遭受 致命傷,且就本案被告高俊明第3階段之下手情形、行為 前後之情狀、外顯表示、雙方武力優劣有何較前2階段更 突出之處,業如前述,是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壬○○於第3 階段受有致命傷處、傷勢。   ⑸被告於行為當時所受刺激:證人李O豪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 證稱:高俊明在毆打過程中看不出有情緒起伏(見本院卷 六第251頁至254頁),且依卷內其他證人所述亦無法認定 高俊明在毆打壬○○過程情緒有更顯激昂或憤怒,堪認第3 階段時,被告高俊明並未受外部其他刺激。   ⑹綜上,被告高俊明於第3階段行為時之情狀,與先前階段並 無改變或特殊之處,難認被告高俊明有將傷害之犯意層升 轉化為殺人犯意。   ⒒高俊明是否成立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     被告高俊明於第3階段難認有將傷害之犯意層升轉化為殺 人犯意,從而被告高俊明自不構成殺人罪。   三、被告曾逸安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只有在第2階段攻擊壬○○ ,分別是揮拳、腳踢,第1階段我完全沒有出手等語(見本 院卷九第15頁),而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認定被告曾逸安在本 案案發第1階段即被告高俊明第1次下令毆打壬○○時有下手毆 打壬○○,故依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認被告曾逸安僅本案案 發第2階段毆打壬○○。 四、邱O云對壬○○噴辣椒水乙節,業經證人邱O云、萬O劭、曾逸 安、李O豪於本院審理時所指證(見本院卷七第13、28至29 、83至84、147、183頁;本院卷六第199頁),堪認為真實 。 五、法律適用: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所謂兇 器之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原判決已說明:上 訴人與石O榮強盜時用以攻擊之辣椒水噴霧劑,造成被害 人陳家蓁、林佳宜及卡娣妮分別遭受視線不清、眼睛刺痛 、持續咳嗽、流眼淚等身體不適狀況,已據渠等分別於警 詢及偵查中陳述在卷,依一般社會觀念與經驗,該噴霧劑 客觀上顯已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應具有 危險性,且上訴人與石O榮係持之作為攻擊之器具,自屬 兇器無訛(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22號判決參照) ,依被告曾逸安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有看到邱O云對壬○ ○噴辣椒水,壬○○被噴辣椒水後,就一直流眼淚,捂著自 己的臉等語(見本院卷九第21至22頁),堪認本案所用之 辣椒水為客觀上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 危險性之凶器。至於被告高俊明持以威嚇壬○○之開山刀為 兇器,為本案不爭執之事實,併此說明。 (二)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 係屬繼續犯之一種,倘於行為繼續中,所實行之非法方法 即屬強暴之舉動,因此致被害人受輕微之傷,此等輕傷, 可認為強暴之當然結果,應為該妨害自由罪所吸收,不另 論罪;但若並非輕微受傷,足認行為人係出於傷害之犯意 致成者,則另論以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再依想像 競合犯從一重處斷;至於被害人如發生重傷害或死亡之加 重結果時,當視其具體情形,區別係因喪失自由或遭受傷 害所惹起,而分別論以第302條第2項之妨害自由加重結果 犯或第277條第2項之傷害加重結果犯(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1999號判決參照),亦即不能就同一死亡之結果 分別論以傷害致死及妨害自由致死結合,再論以想像競合 犯,否則即有就死亡結果為雙重評價之違誤,此一見解於 同法第302條之1之加重妨害自由之情形亦有適用。    (三)經查,壬○○係因遭多人毆打致顱腦損傷死亡已如前述,可 見壬○○係遭被告高俊明、曾逸安等人毆打後受有嚴重之傷 勢而終導致死亡,是依上開說明,被告高俊明、曾逸安等 人就此部分應僅論以傷害致死罪而非加重剝奪行動自由致 死罪,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被告曾逸安應論以加重剝奪行 動自由致死罪等語,容有誤會。 (四)被告高俊明雖辯稱自己不知到場的其他人的真實年齡,然 被告高俊明自陳自己在58群組年紀最大,與李O豪從小就 玩在一起,知道李O豪年紀很小等語(見本院卷九第93、1 00頁)。且證人李O豪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高俊明 從小就與其一起玩(見本院卷六第226頁),堪認被告高 俊明知悉李O豪於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人。而被告曾逸安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大概知道萬O劭、顏O丞幾歲,都比 我小等語(見本院卷九第16頁),觀諸被告曾逸安於本案 行為時甫滿18歲又2月餘,堪認被告曾逸安知悉萬O劭、顏 O丞於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人。 (五)核被告高俊明、曾逸安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 與第2款之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致 人於死罪。本案被告高俊明原係因前述緣由欲尋找庚○○, 後來因找尋不著庚○○而誘騙壬○○出面,被告高俊明、曾逸 安等人之目的始終是要尋找庚○○,且依卷內事證,難認被 告高俊明、曾逸安等人與壬○○有何仇怨,故被告高俊明、 曾逸安等人於本案包圍壬○○之時,應認無傷害壬○○之犯意 ,而係於壬○○打電話聯絡庚○○,庚○○接通電話後,張杰要 求被告高俊明放人,且庚○○亦不願前往案發地點之際,被 告高俊明始因無法如願而心生不滿,進而下令其他人共同 傷害壬○○,是以被告高俊明、曾逸安之傷害行為應係另行 起意。而被告高俊明、曾逸安等人於毆打壬○○時,壬○○之 人身自由尚受拘束,惟此際應認壬○○人身自由受拘束乃被 告高俊明、曾逸安等人傷害行為之當然結果。故被告高俊 明、曾逸安就其等所犯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攜帶兇器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 罪之間均屬行為互殊、犯意各別,均應予分論併罰。被告 高俊明、曾逸安與其他少年就上揭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六)公訴意旨認被告高俊明傷害致死部分應構成殺人罪嫌,容 有誤會,業如前述,惟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復經被告高 俊明之辯護人當庭充分辯論,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審理。    (七)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高俊明、曾逸安均涉犯刑法第150條 第2項第1款加重妨害秩序罪嫌一事,然此部分並無證據證 明被告高俊明、曾逸安於案發時有何妨害秩序之情事,且 公訴檢察官已以準備程序書(三)更正刪除被告高俊明、 曾逸安此部分之論罪法條(見本院卷二第215至218頁), 故本院自毋庸予以審究,附此敘明。  貳、科刑部分: 一、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一)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 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甚明。查被告高俊 明、曾逸安於本案行為時,均係年逾18歲之成年人,觀諸 卷附年籍資料自明,而共犯少年潘O凱、邱O云、萬O劭、 顏O丞、彭O智、簡O翔、林O銘、李O豪、林O明於案發時均 未滿18歲,亦有其等個人年籍資料附卷可按,是被告高俊 明、曾逸安成年人於本案係與共犯上開少年共同故意犯本 案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傷害致人於死 罪,而被告高俊明於行為時對共犯少年李O豪身分有所認 知、被告曾逸安於行為時對共犯少年萬O劭、顏O丞身分有 所認知等情,業如前述,均有前揭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 犯罪之加重事由,而均應依前揭規定加重其法定刑。  (二)刑法第59條部分:   ⒈被告高俊明部分:    國民法官法庭認被告高俊明所犯本案各罪並無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經科以減刑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故 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⒉被告曾逸安部分:    雖然辯護人及公訴檢察官均為被告曾逸安請求依刑法第59 條予以減刑等語,惟本案被毆打致死之被害人壬○○,與被 告曾逸安並無仇怨,卻遭欺騙前往案發現場被毆打致死, 被告曾逸安雖稱遭被告高俊明逼迫前往,然卷內並無證據 顯示於本案案發前,被告曾逸安人身自由遭被告高俊明控 制或有任何極不得已,必須與被告高俊明一同犯下本案之 苦衷,是國民法官法庭認被告曾逸安於本案所犯各罪亦無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 形,故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二、量刑之理由: (一)就本案量刑,檢察官就被告高俊明量刑部分提出如附表二 所示之證據,就被告曾逸安部分則聲請傳喚少年彭O智、 證人庚○○、辛○○、己○○到庭作證,並聲請詢問被告高俊明 、曾逸安;被告高俊明及其辯護人則提出如附表三所示證 據,並聲請傳喚鑑定人兼證人(鑑定證人)癸○○醫師到庭 具結作證並說明鑑定結果及鑑定意見;被告曾逸安及其辯 護人則提出如附表四所示證據,與聲請傳喚鑑定人兼證人 (鑑定證人)癸○○醫師到庭具結作證並說明鑑定結果及鑑 定意見,並聲請詢問被告曾逸安,原先聲請傳喚證人即社 工乙○○,其後捨棄傳喚,併此敘明。 (二)國民法官法庭分就被告高俊明、曾逸安審酌刑法第57條所 列事項如下:            ⒈被告高俊明部分:   ⑴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    被告高俊明受尤福鈺之母丁○○之託,為尋找尤福鈺及尤福 鈺之么子,復因與庚○○有感情糾紛,為找尋庚○○下落而騙 出被害人壬○○,進而剝奪壬○○行動自由。其後因張杰於電 話中要求被告高俊明放人,且庚○○亦不願前往案發地點, 被告高俊明無法如願而心生不滿,憤而有嗣後傷害致死犯 行,然壬○○僅係庚○○胞兄,並非壬○○惹起本案犯罪。   ⑵犯罪之手段    由被告高俊明在「58」群組內群呼聚眾,且於本案居於發 號施令之主導者地位,指揮其他人包圍壬○○,剝奪壬○○行 動自由,並持手指虎、辣椒水等兇器毆打壬○○,被告高俊 明自己亦有毆打壬○○情事,被告高俊明方佔據多人優勢, 且本案毆打分為3階段。   ⑶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   ①依被告高俊明之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精神醫學部司法 鑑定報告書及鑑定人癸○○醫師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可知 :被告高俊明為家中長子,有一小自己兩歲的妹妹,具平 地原住民身分,族別為阿美族。被告高俊明於成長過程中 因對父親身分的困惑、在學成績的低成就而影響其自我認 同。被告高俊明於國小階段時,在情緒調節與衝動控制上 顯有困難,無論是在家中與案妹或是在校內與同學,皆有 暴力行為的出現。此行為與被告高俊明當時的注意力缺乏 過動症、父母親職技巧不足、酒精使用、低自尊之情形應 皆有相關。惟在身心科介入治療;與其國小老師張老師、 舞療老師賴老師建立較佳的師生關係後,被告高俊明亦能 掌握部分放鬆情緒的技巧,或向師長尋求協助,縱使學業 表現仍進步有限,在與他人衝突乃至使用暴力之情形已能 有所改善。被告高俊明於國中階段時,學業成就仍無明顯 起色但在人際互動上能有所進步,開始出現翹課情形,雖 仍曾有與他人衝突但頻率與強度較低,在斷斷續續的藥物 治療、賴老師持續的諮商輔導與被告高俊明亦能主動且頻 繁回訪張老師的情形下,推估被告高俊明於此時的情緒調 節與衝動控制應仍尚具一定水準。被告高俊明於高中階段 時,已無再服用藥物;被告高俊明之母於此階段離家且被 告高俊明之父酒癮愈形加重;賴老師的諮商輔導已結束且 被告高俊明回訪張老師的頻率漸低:翹課狀況更加嚴重, 雖缺乏資料以評估被告高俊明此時情緒調節與衝動控制之 情形,但曾夥同其他同學將他人打致手骨折、以及和被告 高俊明之母當時男友的小孩鬥毆一事,推估被告高俊明於 此時開始出現較多涉及暴力層次的反社會行為。被告高俊 明於高中畢業後未繼續升學,因車禍緣故也未服兵役。被 告高俊明之妹已於此時出嫁離家;被告高俊明雖已與其母 些許和解但並未同住;被告高俊明之父酒癮情形持續,被 告高俊明於99年回訪賴老師時亦曾提及自己已許久沒人可 談心,推估被告高俊明於離校後,其支持系統已近乎瓦解 。被告高俊明於工作場合是否足堪勝任雖屬未知,但高員 於工作時的出勤率與意願並不穩定,被告高俊明的勞保投 保紀錄也與其自述的工作經驗顯有落差,推估被告高俊明 於職場的適應情形並不佳,惟此情形是否可大部分歸責於 被告高俊明或雇主則缺乏足夠資料可評估。犯行紀錄則顯 示被告高俊明於108年曾有酒駕,推估被告高俊明之酒精 使用縱未加重,也至少對相關風險缺乏認知;被告高俊明 於110年則涉及妨害秩序與傷害案件,從案件經過可推估 被告高俊明之情緒調節與衝動控制顯有困難,且已涉及暴 力層次。綜上所述,可發現被告高俊明於初期的行為乃至 後期的犯行模式,在認知層面顯示出對風險與後果缺乏足 夠認知,且缺乏問題解決能力;情緒層面則以調節能力不 足為主要問題;行為層面則呈現逐漸加重的衝動性、暴力 與反社會傾向,並伴隨支持系統與外控機制的缺乏,另也 有長期酒精使用的問題。而在認知與情緒方面,應受到智 能不足(無論是邊緣性智能或輕度智能不足)與注意力缺乏 過動症的影響,支持系統與外控機制原可做為行為前的緩 衝,惟隨著被告高俊明已成年故離校、家庭功能不彰、工 作不穩,緩衝功能亦逐漸喪失。   ②另被告高俊明曾於110年間與少年共同犯公然聚眾下手施強 暴脅迫罪,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原訴字第33號判決確定, 該案雖宣告緩刑,然可知被告高俊明於犯本案前即曾有與 少年共同犯下暴力犯罪之紀錄。   ⑷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    被告高俊明與壬○○素無恩怨。   ⑸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本案犯罪並非壬○○主動挑起,而係被告高俊明以設局欺騙 之方式誘使壬○○出面,控制壬○○,剝奪壬○○行動自由,且 因被告高俊明等人之3階段傷害行為造成壬○○死亡,生命 喪失,無可挽回之後果,被告高俊明所違反義務之程度、 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均屬重大。    ⑹犯罪後之態度    被告高俊明雖對於法院認定的犯罪部分坦承,但避重就輕 ,且被告高俊明雖然否認有要求其他人湮滅證據,但有證 人李O豪、邱O云、曾逸安指證被告高俊明於本案曾指示串 證、頂替之事(見本院卷六第248、249頁;本院卷七第10 至12、20、176至180頁),堪認確有其事,被告高俊明顯 然犯後態度不佳。   ⑺其他量刑時審酌之情狀   ①鑑定人之司法鑑定報告書指出:⓵本案的行為層面同樣涉及 暴力與反社會傾向,惟因本案從聯絡友人到實施犯行的時 間甚長,故尚難認此行為與衝動性有關。⓶若能以適當之 藥物治療合併心理治療,並結合工作訓練,參照被告高俊 明過往經歷,應對被告高俊明於認知和情緒層面的改善有 所協助,並進而提升其未來社會賦歸之可能性。惟參考被 告高俊明縱於有接受藥物治療、師長輔導、心理治療且尚 在學的期間,仍有與他人衝突之情事,且從被告高俊明家 屬之情形可推估刑後家庭支持系統的不確定性仍大,故若 要提升被告高俊明之未來社會賦歸可能性,額外的支持系 統與外控機制應仍有必要。   ②另被告高俊明現年23歲,其符於矯正教化期待之量刑,就 此亦應予以考量。    ⒉被告曾逸安部分:         ⑴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    被告曾逸安受被告高俊明之要求、指示而前往案發地點為 本案犯行,係聽從被告高俊明之指示。其後因張杰於電話 中要求被告高俊明放人,且庚○○亦不願前往案發地點,被 告高俊明無法如願而心生不滿,致有嗣後傷害致死犯行, 然壬○○僅係庚○○胞兄,並非壬○○惹起本案犯罪。   ⑵犯罪之手段    被告曾逸安於本案係依照被告高俊明指示,與其他人共同 包圍壬○○,剝奪壬○○行動自由,且被告曾逸安於本院審理 時自承是第2階段毆打壬○○,往壬○○的背打2拳,朝壬○○手 臂踢一腳但踢空(見本院卷九第15頁),是被告曾逸安之 犯罪手段係聚眾犯之,且被告曾逸安自己有參與剝奪壬○○ 行動自由、毆打壬○○之行為。   ⑶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    依被告曾逸安之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精神醫學部司法 鑑定報告書及鑑定人癸○○醫師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可知 :被告曾逸安為家中獨子,被告曾逸安父母於被告曾逸安 國小四年級之寒假前後離婚,案發前被告曾逸安與其父、 其祖母與其兩位姑姑同住於花蓮市自有住宅。被告曾逸安 於國小低年級與中年級前,成績表現尚可甚至能說是優異 ,此應與本身資質、其母管教和於低年級即開始治療注意 力缺乏過動症有關。惟自四年級下學期開始成績略有退步 ,高年級時更加明顯;行為問題亦是從四年級,尤其四年 級下學期後更加頻繁。推估此時的惡化,應與被告曾逸安 家庭之變動有關。也不能排除在其母離家後,被告曾逸安 在注意力缺乏過動症藥物服用的順從性上或有所降低。另 外,其父母的親職技巧不足且和校方缺乏有效對話與合作 ,應也對被告曾逸安此時狀況產生影響。被告曾逸安升上 國中後,已未再服用注意力缺乏過動症之藥物,成績相較 國小有更顯著惡化,問題行為仍持續,也嘗試在較具偏差 的團體中尋求自我認同。國中二年級開始,被告曾逸安開 始越來越頻繁地曠課,自述的自殺史也於此時開始出現, 家庭仍未能提供被告曾逸安有效的支持,推估除注意力缺 乏過動症外,此時被告曾逸安也開始受到憂鬱症之影響, 且因缺乏有效支持系統和學業表現持續退步所帶來的孤獨 感與低自尊均逐漸加重。惟其就讀之國中於此時安排之17 次個別輔導與後續的個別課程,應有部分緩解被告曾逸安 此時的孤獨感與憂鬱情緒,雖曠課多且學業成績不佳,但 仍順利完成國中學歷。被告曾逸安升上高中後,低成就、 低自尊與缺乏支持系統等情形仍持續,問題行為持續且嚴 重度上升,與較具偏差的團體仍有互動,且開始涉及酒精 與非法物質的使用。升上高三不久後即辦理休學,惟此時 在其社工與女友的支持下,被告曾逸安自述此後不再有自 殺意圖或行為,且主動向其父提及復學乃至重讀高職的計 畫,可推估被告曾逸安的孤獨感與憂鬱情緒應有部分進步 。惟仍於不久後即發生本案。綜上所述,可發現被告曾逸 安在整體思考與行為模式上,在認知層面雖無智能相關的 問題,但國中以後在注意力缺乏過動症和憂鬱症的缺乏治 療,持續影響被告曾逸安學習表現乃至後續的低成就與低 自尊;在情緒層面,長期的憂鬱應為主要問題;在行為層 面,案發前雖較無衝動性、暴力與反社會傾向,但存在於 相對偏差團體中尋求自我認同之情事。並伴隨支持系統與 外控機制的缺乏,且需注意日後有酒精與非法物質使用的 風險。在認知與情緒方面,應受到注意力缺乏過動症與憂 鬱症的影響;支持系統與外控機制原可做為行為前的緩衝 ,惟隨著被告曾逸安已休學與家庭功能不彰,緩衝功能亦 逐漸喪失。   ⑷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    被告曾逸安與壬○○素無恩怨。   ⑸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本案犯罪並非壬○○主動挑起,而係被告高俊明以設局欺騙 之方式誘使壬○○出面,其後被告曾逸安與其他人共同控制 壬○○,剝奪壬○○行動自由,案發期間始終參與其中,其後 造成壬○○死亡,生命喪失,無可挽回之後果,被告曾逸安 所違反義務之程度非輕、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均屬重大 。   ⑹犯罪後之態度    證人彭O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案發後曾逸安曾叫 我頂替等語(見本院卷八第103至104頁),被告曾逸安於 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案發後曾使彭O智頂替(見本院卷九第8 至10頁),惟被告曾逸安事後復坦承此事,就案情亦坦承 不諱、配合調查,犯後態度尚可。   ⑺其他量刑時審酌之情狀   ①鑑定人之司法鑑定報告書指出:⓵本案被害人為與被告曾逸 安沒有顯著關聯之第三人,行為與被告曾逸安過往於相對 偏差團體中尋求自我認同之情事或有關連,而此等情事則 不能排除與其長期認知與情緒方面的低成就和低自尊有關 。⓶若能以適當之藥物治療合併心理治療,並考慮在獄中 就學或工作訓練等任何形式的學習,參照被告曾逸安過往 資質與自身疾病對治療的可期待性,應能期待無論在認知 或情緒層面有所進步,並進而改善被告曾逸安低成就與低 自尊的現況,且被告曾逸安與其父母亦有對刑後的生活安 排能提出相對具體的計畫。故若被告曾逸安能持續接受治 療,且其父母能持續給予同等強度的支持,對被告曾逸安 的未來社會賦歸可能性,應能有所助益。   ②另被告曾逸安現年19歲,其符於矯正教化期待之量刑,就 此亦應予以考量。 (三)國民法官法庭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上列事項、 檢、辯提出之證據,及訴訟參與人及告訴代理人之量刑意 見,以及被告高俊明、曾逸安、其等辯護人、檢察官之量 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後,就被告高俊明、曾逸安所犯上開各 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高俊明、曾逸 安所犯上開各罪間,犯罪時間緊密,犯罪地點均屬相同, 犯罪均出於同一動機等情,分別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又檢察官雖就本案分別對被告高俊明具體求刑有期徒刑 16年至18年、對被告曾逸安具體求刑8年至9年,惟因本案 國民法官法庭認定被告2人之罪名、事實、罪數均與起訴 之罪名、事實、罪數均有異,量刑基礎均容有不同,自不 受檢察官具體求刑之拘束。     參、關於褫奪公權及沒收之說明    一、被告高俊明、曾逸安雖經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然依其等 犯罪之性質,國民法官法庭認無禠奪公權之必要,是不予宣 告褫奪公權。    二、本案之辣椒水、手指虎、開山刀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並 未扣案,亦無證據顯示現仍存在,國民法官法庭考量宣告沒 收前開物品尚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徒增執行程序之耗 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國民法官法第87條、第88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吳聲彥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國民法官法庭審判長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簡廷涓                   法 官 呂秉炎          本件經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蘇瓞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 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檢察官提出至法院之證據(本案不爭執事實部分) 檢證21⑶ 被告曾逸安為警扣押之案發當天所穿著上衣、褲子及鞋子之照片 檢證18 刑案現場照片編號1、2、3、4、5、6、9、17、18、45、46、47、48號(即現場遺留破碎水管及斷裂木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17日刑生字第1126038911號鑑定書 檢證24 被害人在案發現場之傷勢照片2張(儲存在少年萬O劭手機內的照片) 檢證17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急診檢傷護理評估紀錄表、急診病歷、急診醫囑紀錄單、急診護理評估及生命徵象紀錄單、會診紀錄單、Discharge Summary、手術紀錄、住院病人護理照護紀錄單、不施行心肺復甦術同意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 附表二:檢察官提出至法院之證據(量刑部分) 檢證22之1 被告高俊明之前案起訴書(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41、47號)、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33號判決、高俊明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 附表三: 被告高俊明及其辯護人所提出 被告高俊明之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精神醫學部司法鑑定報告書 附表四: 被告曾逸安及其辯護人所提出 李O豪、萬O劭、林O銘、邱O云、彭O智、顏O丞、潘O萱、黃O興之偵訊筆錄;被告曾逸安至花蓮慈濟醫院就醫之相關紀錄(包含急診檢傷護理評估紀錄表、急診病歷、急診病人出院準備服務護理指導檢核表、影像報告單)、113年3月26日本院民事事件調解結果報告書、被告曾逸安之手寫道歉信、被告曾逸安父親甲○○之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曾逸安就讀花蓮縣花蓮市明廉國民小學期間相關資料(包含學生輔導資料紀錄表、103學年訪談紀錄、104學年訪談紀錄、105學年訪談紀錄)、被告曾逸安就讀花蓮縣立自強國民中學期間相關資料(包含學生學籍紀錄表、112學年度第2學期個人獎懲明細表、106學年訪談紀錄、107學年訪談紀錄、108學年訪談紀錄、自強國中個別輔導紀錄表)、被告曾逸安就讀國立花蓮高級工業職業學校期間相關資料(包含學生日常行為紀錄表、學生晤談、家長聯繫紀錄表、花蓮高工個案處遇摘要表、花蓮高工個人獎懲缺曠總表、109-110年成績單數份、日間部學生學籍表)、法務部○○○○○○0000000花所總字第11200022400號函(轉送國立花蓮高級工業職業學校函文)、被告曾逸安之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花蓮縣政府就保護性個案即曾逸安之相關資料(包含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花蓮縣家暴中心第2類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調查報告、個案彙總報告)、被告曾逸安之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精神醫學部司法鑑定報告書

2025-01-07

HLDM-112-國審原重訴-1-20250107-4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威庭(原名:許立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7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威庭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威庭因犯妨害自由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判決 科刑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且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 確定日期前所犯,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 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經本院函知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受刑人於期 限內並未函覆等情,有本院民國113年10月15日桃院雲刑育1 13聲3337字第1130036392號函及送達證書、收文收狀資料查 詢清單等件在卷可憑。再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 分別為傷害罪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雖其所違犯各罪之時 間具相當間隔,然侵害法益相類,犯罪態樣及手段近似,考 量其所違犯各罪之關聯性、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以及 對其施以矯治教化之必要性等為整體綜合評價,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5-01-06

TYDM-113-聲-3337-2025010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游靖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7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游靖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7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游靖智因犯妨害自由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 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 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 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有明定。次按分屬不同案件之 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 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應受不利益變更 禁止原則之拘束,即原定執行刑有拘束新定執行刑上限之效 果,法院裁量所定之刑期上限,自不得較重於原定執行刑加 計其他裁判宣告刑之總和,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自由裁 量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 3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11年度原訴字 第38號判決科刑確定在案,有該案件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且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至6 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所犯,其中附表編號7係得易科罰金之 罪,其餘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受刑人業以書面請求就 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出具之是否聲請定應執 行刑調查表在卷可參,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茲檢察 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經本院以傳真函知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受刑 人表示無意見等語,有本院調查受刑人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 行刑之意見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頁)。再審酌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罪,前經本院以111年度原訴字 第38號判決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依上開說明,本 件所定應執行刑,不得較上開已定應執行刑加計其他宣告刑 之總和即有期徒刑5年9月為重,並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 號1至6所示之均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附表編號7則係犯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二者罪質顯然有別,行為態樣、犯罪動 機、保護法益均有所不同,各罪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低, 兼衡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為整體綜合評價,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  ㈢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因與不得易 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根本上不得易科罰金,原可易科部 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 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而受刑人所犯附表 編號7所示之罪,雖原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 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併合處罰,依上開說明,自無諭知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5-01-06

TYDM-113-聲-3384-20250106-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791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劉明龍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857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劉明龍(下稱抗告人)所 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已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 ,有卷內各該判決及前案紀錄表可稽,爰衡酌抗告人本件責 任非難重複之程度,並參考抗告人於原審意見表上之意見, 就全案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11 月。 二、抗告意旨略以:94年刪除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於95年 7月1日改以實施一罪一罰規定代之。惟對於部分習慣犯、毒 癮犯、竊盜犯或詐欺犯等犯罪人,是否會因一罪一罰後再數 罪併罰,而致生刑輕法重之不合理現象,實不無可議,參照 ㈠本院109年度聲字第1346號裁定就該案受刑人所涉詐欺與偽 證等罪宣告刑合計有期徒刑13年11月,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 刑3年9月;㈡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35號判決就 該案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宣告刑合計有期徒刑30年2 月,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年;㈢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519 5號判決,就該案被告所涉強盜罪宣告刑合計有期徒刑132年 8月,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足徵法院定應執行刑時, 莫不抱以寬憫恕懷而為合乎公平、比例原則之裁定,抗告人 連續犯下多起強盜、妨害性自主、妨害自由罪,固屬咎由自 取、罪有應得,然原審所定應執行刑顯屬過重,請法官悲天 憫人,視抗告人生命有限,從輕量處應執行刑,以利抗告人 復歸社會及家庭的刑度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   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 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 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 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 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 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兩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 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對於定應執行刑 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本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 自由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法定範圍(即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之法定範圍內),且無濫權 情形,即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63 號裁 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因妨害自由等罪,經原審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確定在案,而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係在附表編號 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09年7月8日前所犯。檢察官聲 請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就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 ,自屬正當,考量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攜帶兇 器強盜罪,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 女子為性交罪,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為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罪(2罪),其犯罪類型不同,行為態樣、動機、目的 有異,侵害法益及罪質亦不同,且犯罪時間有相當之間隔, 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重複非難程度有間;並考量抗告人犯 罪情節、行為次數,對於抗告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及 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復權衡審酌抗告人之責 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認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 係在各宣告刑之最長期(3年6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有期徒刑5年8月)以下,又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曾經桃 園地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0 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 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曾經桃園地院以110年度訴字第630號 判決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是原審就附表所示各罪, 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11月,合於刑法第51條第5款 規定所定之外部界限,復無違反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 濫用情形,應屬妥適;且原審裁定業已審酌抗告人所犯如附 表所示各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刑罰暨定應執行 刑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聯性及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 非難評價等面向,並對受刑人犯如附表數罪各自整體非難評 價及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考量法律之外部性 及內部性界限、各罪間之關係等因素,就抗告人犯罪行為之 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對抗告人所犯 附表所示之罪再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難認有失權衡意義而 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自符合法規 範之目的。抗告意旨所援引他案裁定之應執行刑係法官酌量 具體案件情形之結果,因各案情節不同,法院之裁量判斷基 準亦不盡相同,所為刑罰之量定自屬有別,並無相互拘束之 效力,且執行刑之酌定,尤無必須按一定比例、折數衡定之 理,抗告意旨徒憑己意,泛詞漫指原裁定定應執行刑過重而 有違法、失當之處,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柏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強盜 對未成年人性交 妨害自由等 宣告刑 有期徒刑3年6月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8月(2罪) 犯罪日期 108年2月17日 109年1月8日 109年2月24日(2次)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08 年度偵字第7084號 桃園地檢109 年度偵 字第14449 號 桃園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8433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08 年度訴字第 523 號 110 年度侵訴字第 8 號 110年度訴字第630號 判決 日期 109年5月29日 110年10月20日 112年5月4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08 年度訴字第 523 號 110 年度侵訴字第 8 號 110年度訴字第630號 判決確定 日期 109年7月8日 110年11月23日 112年6月7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     否    否     否 備註 桃園地檢111年度執更字第748號(編號1至2經桃園地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0 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402號(編號3經桃園地院以110年度訴字第630號判決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

2025-01-06

TPHM-113-抗-2791-2025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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