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5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壹仁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669號、第1707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壹仁犯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規定,除證
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鄭壹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
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5頁、第62至63頁、第65頁)」外,
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鄭壹仁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2款之攜帶
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理與告訴人
鄭景文間之債務糾紛,竟持剪刀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危害他
人行動自由法益,並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告訴人表示:與被
告再私下談和解,請從輕量刑等語之意見(見本院卷第54頁
、第67頁);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
業、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未婚、無扶養對象
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6頁)暨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
㈢不為緩刑諭知之說明: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①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113號、第1192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1年2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2年度金上
訴字第1035號、第1036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2年,並於民國113年1月24日確定在案;②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9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再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375號判決
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於113年1月24
日確定在案,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72至73頁)。上開案件緩刑均尚未期滿,其刑之宣告依法
尚不生失其效力之效果,是本案並不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或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之要件,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未扣案之剪刀1把,係供被告為本案犯
行所用之物,然上開物品乃證人柳欣瑋所有,置於證人柳欣
瑋辦公室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
第65頁),是上開物品既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
㈡未扣案之票面金額70萬元本票3紙,雖係被告犯罪所生之物,
然業經交予證人陳世源收執,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
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669號
第17073號
被 告 鄭壹仁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壹仁因與鄭景文間有債務糾紛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加重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7日凌晨某時許,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手持客觀可作為兇器使用
之剪刀1把,徒手掐捏鄭景文脖子,向鄭景文恫稱:因鄭景
文在外亂講話,而需將債務提高至新臺幣(下同)20萬元,
並要劃傷鄭景文臉部及將耳朵剪下,若未還錢會連累到家人
,抓到鄭景文會送去柬埔寨等語,限制鄭景文離開現場,而
剝奪鄭景文之行動自由,再以此強暴、脅迫方式,要求鄭景
文簽立票面金額70萬元本票予不知情之陳世源(所涉妨害自
由案件,另為不起訴處分),並要求鄭景文向親屬、友人借
錢,經鄭景文不斷向鄭壹仁哀求,鄭壹仁同意改以持剪刀剪
斷鄭景文部分頭髮,鄭景文始得離去。嗣鄭景文報警處理,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景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壹仁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因告訴人鄭景文積欠被告本金18萬元、利息2萬元款項,而於112年11月4日凌晨,在上址取得告訴人所簽發票面金額均為18萬元之本票3張,其後於同年月7日凌晨,經他人通知前往上址與告訴人討論債務,當時確有手持剪刀並為他人拍照,告訴人並未償還其與被告、同案被告陳世源間欠款之事實。 2 告訴人鄭景文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手持剪刀向告訴人為上開恫嚇,而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事實。 3 同案被告陳世源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處理與告訴人間債務,被告得知告訴人對外面之人表示「被告私生活敗壞」後,反著持剪刀朝告訴人稱「債務延緩那麼久還在外面亂說話」等語,要求告訴人清償債務,予告訴人選擇剪髮或聯繫告訴人家人出面處理債務,在告訴人選擇剪髮後,被告仍聯繫告訴人家人之事實。 4 同案被告柳欣瑋(另為不起訴處分)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討論還債事宜,被告有持剪刀甩,並剪斷告訴人頭髮,及要求告訴人聯繫家人及可借錢之友人,惟未有人出面幫忙,而被告並有持告訴人行動電話向告訴人之母傳送訊息,當時有依被告指示拍攝告訴人照片之事實。 5 同案被告許軒綸(另為不起訴處分)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間有債務糾紛,同案被告陳世源向其表示告訴人案發當天遭被告剪去一搓頭髮、聯繫告訴人之母,告訴人於翌日將頭髮剃光之事實。 6 通訊軟體LINE群組「欠款Jz」對話紀錄1份 證明同案被告柳欣瑋以暱稱「奈(圖示)」傳送被告手持剪刀朝著告訴人之照片至群組「欠款Jz」,被告則以暱稱「小羅」標註告訴人暱稱「JZ」並傳送「給個回覆」、「不要啥都不說」、「自己喝的酒 騙的錢」、「現在又要我們來對你的父母」、「你確定要這樣搞」、「那我講真的」、「錢我可以不要了」、「我今日起 開始抓你」等訊息之事實。 7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基地台地址1份 證明被告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12年11月7日1時23分53秒起至同日8時21分50秒止期間,基地台地址為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之事實。 8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第145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票面金額70萬元本票3紙 證明告訴人確有簽立票面金額70萬元本票3紙予同案被告陳世源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均係
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
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
,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
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
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
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或第3
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80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是以,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
第2款之攜帶兇器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
財罪嫌部分,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係以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僅以恐嚇方法
使人交付財物,而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者,縱令其行為或可
觸犯他項罪名,要無由成立本條之恐嚇取財罪,最高法院24
年上字第3666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
告涉犯恐嚇取財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鄭景文於前述遭拘禁
時,簽署票面金額均為70萬元本票3紙交付予同案被告陳世
源為主要論據,然「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為刑法恐
嚇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之一,如前開判決要旨所述,而告訴人
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伊與被告、同案被告陳世源間確有債
務糾紛,於112年10月間向被告借款約10萬元,於同年9月間
向同案被告陳世源借款188萬元等語,核與被告、同案被告
陳世源之供述大致相符,是以被告既係因債權債務關係而向
告訴人追討債務,亦難謂被告索討債務行為,有為自己或他
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可言,核與恐嚇取財之構成要件不符。惟
上開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之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 怡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朱 品 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
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4 款之未遂犯罰之。
TPDM-113-審訴-2509-2025010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