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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振邦 (於法務部○○○○○○○執行,現寄押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6 8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范振邦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和分局中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各1份」、「被告范振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 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4條 第1項之強制罪。  ㈡被告徒手毆打告訴人陳宏仁身體之數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 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 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傷害、強制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僅因酒後發生口角衝突,即 徒手傷害告訴人及妨害其離去之權利,所為應予非難,兼衡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告訴人 所受傷勢,及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以販售 雞肉為業、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普通(見被告個人戶籍 資料、本院審易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 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 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 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被告自白犯罪未為第1項之表 示者,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 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法院則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 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 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 1項、第3項、第4項本文、第455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並表明願受有期徒刑 2月之科刑範圍(見本院審易卷第55頁),本院既於上開求 刑之範圍內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 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3683號   被   告 范振邦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2樓             (另案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振邦於民國113年5月20日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   000號懦夫救星酒吧,因細故與陳宏仁發生爭執,竟基於傷 害之犯意,於上開酒吧前,徒手毆打陳宏仁,妨害陳宏仁離 去上開酒吧之自由,因而造成陳宏仁受有左側眼眶骨骨折、 左臉挫傷併瘀傷、前額擦挫傷、唇部挫傷、右側前臂擦挫傷 等傷害。 二、案經陳宏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范振邦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竟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陳宏仁口角後,有拉扯及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宏仁於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告訴人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如犯罪事實所載傷害之事實。 3 證人江嘉芩、李振瑜與警詢之證述 被告於上揭時、地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4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器攝影畫面截圖4幀 同上 5 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有左側眼眶骨骨折、左臉挫傷併瘀傷、前額擦挫傷、唇部挫傷、右側前臂擦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04條第1項 強制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數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 斷。告訴人另指訴被告在上開酒吧包廂內外有強拉告訴人不 讓其離去等情涉犯剝奪行動自由罪嫌乙節,然此部分尚乏其 他證據可佐,惟此部分縱認構成犯罪,亦涵括於前揭強制罪 內,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楊凱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殷國崔

2024-12-13

PCDM-113-審簡-1703-20241213-1

訴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強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宗恩 選任辯護人 方文賢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0年度偵續字第7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宗恩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吳宗恩與黃泓韶、王銀享、連祐晟(均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910、1911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 共同基於傷害、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7月13日 21時許,共同搭乘不知情之林宥頵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前往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許澤銘開設之汽 車保養廠兼住家,並於林郁欽駕車抵達進入該保養廠後,黃 泓韶、王銀享、吳宗恩、連祐晟四人戴口罩分持預藏之鋁棒 下車,其中二人先進入該保養廠將林郁欽之眼鏡拍落,並分 別抓住林郁欽雙手欲將其拉入保養廠辦公室,但林郁欽掙扎 抵抗,以致未能成功。之後另二人進入該保養廠,其中一人 協助先前進入保養廠之二人一同將林郁欽壓制並帶入該保養 廠辦公室內,另一人則手持鋁棒要求許澤銘、其配偶柯愛及 其二人幼子三人進入辦公室對面之房間。待許澤銘、柯愛及 其二人幼子進入該房間後,該手持鋁棒之人將該保養廠鐵門 拉下,隨即進入林郁欽等人所在之辦公室。黃泓韶、王銀享 、吳宗恩、連祐晟四人在該保養廠辦公室内合力以膠帶綑綁 林郁欽雙手,剝奪林郁欽之行動自由,並強行脫去林郁欽衣 褲,分別徒手或持鋁棒共同毆打林郁欽,致林郁欽受有頭部 外傷併頭皮開放性傷口1.5公分、前額開放性傷口4公分、上 唇開放性傷口各2公分、1.5公分、四肢多處挫擦傷併瘀腫、 背挫傷等傷害。嗣黃泓韶、王銀享、吳宗恩、連祐晟四人毆 打林郁欽結束後,招喚許澤銘進入該辦公室,旋一同搭乘林 宥頵駕駛之前開自小客車離開現場。而許澤銘則將綑綁林郁 欽之膠帶解除,並依林郁欽指示帶其至臺南市民生路與一女 性友人會面後,再返回現場報警,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林郁欽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供述證據部分,均未據被告吳 宗恩及其選任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案辯論終結, 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當時 ,既非受違法詢問,亦無何影響被告或證人陳述任意性之不 適當情況,所供、所證內容復與本案事實有相當之關聯性, 亦無其他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 項、第159條之5之規定,前揭被告及證人於警詢、偵查中所 為之供、證內容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引用之各項非供述 證據,均非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 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吳宗恩於本院審理中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 諱,所供情節核與告訴人林郁欽於偵查及本院前案審理中證 述其抵達案發之汽車保養廠後,先後共四名男子進入該保養 廠對其為壓制、毆打等行為(偵卷第117頁;本院1129卷一 第204至205頁),且於案發地點曾遭人強迫脫去衣物(偵卷 第118頁)等語及證人林宥頵於警詢、偵查中證稱被告吳宗 恩與同案被告黃泓韶、王銀享、連祐晟一同下車,再一同上 車等情(警卷第75頁、偵續卷二第170頁),以及證人許澤 銘於偵查中證稱:「林郁欽去我那邊,過不到五分鐘,就有 人尾隨他進來,我有看到三至四個人進來,他們都有戴口罩 、帽子」(偵卷第185頁);依當日聽聞之現場聲響,現場 確實有三至四人(偵續卷一第208頁)等語相吻合,並有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道路及國道車牌辨識系統行車影 像、臺南市安南區海環街257巷口監視器畫面截圖(警卷第1 24至126、218至222頁)、許澤銘拍攝之現場照片三張、刑 案現場照片八張、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警卷 第164、210至216、152頁)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刑 案現場勘查紀錄表、現場平面圖、現場勘查採證照片(偵卷 第89至107頁)及告訴人裸露腿部、上身,前臂及小腿沾染 血跡彎身坐於案發地點沙發上之照片(警卷第216頁)在卷 可資佐證。堪認被告吳宗恩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應可採信。  ㈡至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吳宗恩與同案被告黃泓韶、王銀享、 連祐晟除為上述綑綁及毆打告訴人之行為外,另有強取告訴 人所有之行動電話,及命告訴人在其等事先準備之空白本票 上填寫指定之金額、發票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 發票日期,而簽發票號647137、金額新臺幣(下同)400萬 元、發票日108年12月8日之本票及票號647139、金額200萬 元、發票日108年12月8日之本票各一紙交予黃泓韶等人其中 一人之強盜行為,雖非無見。然被告吳宗恩與同案被告黃泓 韶、王銀享、連祐晟均否認此部分犯行,在場之許澤銘於偵 查中亦證稱不知告訴人有遭人強取財物並強逼簽立本票之事 (偵卷第186頁;偵續卷二第54至55頁);另當時在場之許 澤銘配偶柯愛則對相關案情表示全然不知(偵續卷二第99至 102頁),是此部分除告訴人單一指述外,別無其他證據可 資佐證。雖公訴意旨援引卷內相關事證,欲佐證告訴人指述 內容之真實性,然:   ⒈追加起訴意旨依循同案被告蔡富生(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910、1911號判決無罪確定) 之供述及告訴人指述情節,謂同案被告蔡富生於另案民事 案件中提出之票號647137、金額400萬元、發票日108年12 月8日之本票及票號647139、金額200萬元、發票日108年1 2月8日之本票各一紙,即為告訴人於案發當時遭在場犯嫌 強逼簽立之本票。惟此為同案被告蔡富生所否認;而即便 依證人謝俊旭、許啓裕、陳滄淵、梁益誠、吳青松等人於 偵查中所證情節,認同案被告蔡富生關於上述本票來源之 供詞可疑,然於缺乏其他積極證據佐證告訴人指述情節真 實性之情況下,仍不能僅以同案被告蔡富生所辯不足採信 為由,逕認告訴人指述情節為真。   ⒉許澤銘及其配偶柯愛於偵查中,固未否認案發之後用以拍 攝告訴人照片之手機,係柯愛所有,且依卷存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第三分局安南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及員警陳柏銓 職務報告(偵續卷二第155、157頁),案發後告訴人持以 報案之手機,乃柯愛所有無誤。然本案除告訴人所為之指 述外,並無任何證據證明告訴人進入案發地點時,確有攜 帶手機,則告訴人事後以柯愛手機拍攝照片或持之報警, 無從證明告訴人手機於案發過程遭取走之事實。   ⒊再者,告訴人於警詢中初稱遭人自左邊短褲口袋強取手機 ,自其右側口袋拿取現金19,200元及車鑰匙,並遭強逼簽 立六張本票及一張借據,本票金額約2200萬元,借據金額 2150萬元,而損失之物品,則為「現金19,200元、勞力士 手錶及蘋果智慧型手機」(警卷第147至148頁),於偵查 中改稱:當時遭人取走之物品包含口袋內之現金19,000元 、車鑰匙、行車紀錄器、手機、勞力士手錶及身上的白金 項鍊;共簽發近十張本票,金額約2200萬元至2500萬元, 另簽發一張2150萬元之借據(偵卷第117至118頁)。則告 訴人於偵查中所述遭取走之物品,其中行車紀錄器、白金 項鍊等項,乃警詢中所無,且所陳簽發本票之張數,亦與 警詢所述不同。況,告訴人於本院前審審理中證稱:案發 之後,其要求許澤銘駕車載其離開現場前往臺南市中西區 中華西路與民生路之友人「陳曉君」住處與之見面,隨後 再與許澤銘、「陳曉君」一同返回現場,持柯愛之手機報 案,再由到場員警呼叫救護車將其送醫救治(本院1129卷 一第214至215、220至222頁)。則告訴人案發後並未立即 報警並呼叫救護車到場,反而要求許澤銘將其載離現場與 他人見面,之後始返回現場報警,此明顯與一般人遭遇相 同狀況所引發之反應歧異,亦因無關第三人之介入,使告 訴人所為其遭強盜之指述出現更加不可信之情況。蓋告訴 人所指遭強盜之財物初始是否存在於案發現場,已乏相關 證據佐證;而告訴人於報警之前先行與第三人會面,又引 發告訴人是否將部分財物轉交第三人之疑慮。告訴人關於 遭強取物品之種類、數量乃至本票之張數,前後所陳既有 歧異,且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佐證其陳述為真實,自無從 僅憑告訴人單一指述,逕認被告吳宗恩及同案被告黃泓韶 、王銀享、連祐晟確有強取其財物並強命其簽立本票。   ⒋至同案被告黃泓韶、王銀享供稱本案犯罪動機係因被告王 銀享之車輛與告訴人之女發生車禍,告訴人拒絕賠償以致 心生不滿,適同案被告連祐晟邀渠等前往海尾地區討債, 於途中巧遇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因而尾隨告訴人前往云 云。參酌卷附臺南市安南區海環街275巷口監視器錄影畫 面截圖(警卷第218至222頁),告訴人駕駛之自小客車與 林宥頵駕駛之自小客車於相差不及2分鐘之時間,自不同 方向通過該巷口轉往案發地點之汽車保養廠,固堪認同案 被告黃泓韶等人並非於道路偶遇告訴人之車輛再尾隨其後 ,其等陳稱犯罪動機與車禍相關云云,不足採信。然即便 其等確係出於預謀,亦可能係預謀綑綁、毆打告訴人,不 能逕認其等有共同強盜之犯意。   ⒌從而,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吳宗恩及同案被告黃泓韶、王 銀享、連祐晟另有強取告訴人手機、本票等財物之犯行, 應屬不能證明。  ㈣綜上所述,堪認被告吳宗恩與同案被告黃泓韶、王銀享、連 祐晟三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綑綁、強脫告訴人衣物並毆打告 訴人之犯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及累犯加重:  ㈠核被告吳宗恩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非法剝奪行動 自由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上開犯行,與同 案被告黃泓韶、王銀享、連祐晟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被告吳宗恩與同案被告黃泓韶、王銀享、連祐晟 上開傷害犯行,係基於單一傷害犯意,於密接之時地所為, 所侵害者為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 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被告吳宗恩與同案被告黃泓韶、 王銀享、連祐晟於接續歐打告訴人之過程中致告訴人無法任 意離去,且以膠帶綑綁告訴人,並拉下該汽車修配廠之鐵門 ,致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同遭限制,其等所為非法剝奪行動自 由之行為與傷害行為有局部同一性,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 合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㈡檢察官追加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吳宗恩與同案被告黃泓韶、 王銀享、連祐晟三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 人以上攜帶凶器強盜罪,然本案除告訴人單一指述外,並無 其他積極證據可佐證上開被告吳宗恩與同案被告三人確有強 取告訴人之手機、本票等財物,已如前述,此部分追加起訴 意旨援引之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尚屬相同 ,爰變更起訴法條而審理。  ㈢被告吳宗恩曾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320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8年11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有其前案紀錄在卷可憑,審酌被告吳宗恩前案所犯亦係 傷害罪,與本案所犯罪質相同,足認其有暴力犯罪之特別惡 性,且刑罰反應力薄弱,經本院審理中提示其前案紀錄進行 調查,並經辯護人科刑辯論,本院認本案並非偶發判罪,依 累犯規定對其加重法定刑,並未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 罪責,參酌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案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吳宗恩加重其刑。 四、量刑:  ㈠審酌被告吳宗恩與同案被告黃泓韶、王銀享、連祐晟三人共 同非法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並毆打告訴人成傷,所為對告 訴人身心造成嚴重傷害,而被告吳宗恩初始否認犯行,甚至 於審理中逃匿,至通緝到案後始坦承犯罪,且迄今仍未與告 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並非全然良好; 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㈡被告吳宗恩與同案被告黃泓韶、王銀享、連祐晟等人持以犯 案之鋁棒,並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究係何人所有,爰不予 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追加起訴意旨,以被告吳宗恩與同案被告黃泓韶、王銀享、 連祐晟於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過程,曾以酒精噴霧器噴灑告 訴人頭、臉部位、以手銬銬住告訴人雙手、以膠帶綑綁告訴 人雙腳,另以膠帶矇住告訴人雙眼,並強逼告訴人簽發上述 本票、再以手機拍攝告訴人裸體照片等妨害自由、強制行為 ,固非無見。  ㈡惟就告訴人遭在場被告等人強行逼迫簽發本票部分,除告訴 人單一指述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已如前述。而 就在場被告以酒精噴霧器噴灑告訴人頭部及臉部、以手銬銬 住告訴人雙手、以膠帶綑綁告訴人雙腳並蒙住告訴人雙眼, 另拍攝告訴人裸體照片部分,除告訴人單一指述外,亦無其 他積極證據可佐。況,告訴人初於警詢、偵查中,均未提及 在場歹徒曾以酒精噴霧器噴灑其頭、臉部位,直至案發後約 1年半之111年1月13日檢察官訊問過程,始突然提及遭人以 酒精噴灑頭部、臉部(偵續卷一第204頁),則告訴人關於 此部分供述前後不一,實難採信。至許澤銘於警詢中曾一度 陳述親見被告雙腳遭膠帶綑綁(警卷第169頁),然許澤銘 於偵查中證稱係見膠帶綑綁告訴人雙手(偵卷第186頁), 與其警詢中所陳情節相異。此外,卷附許澤銘拍攝之告訴人 照片未能清晰顯示告訴人雙腳確有遭膠帶綑綁之情況(警卷 第164頁),檢察官復未提除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佐證告訴人 上開指述情節屬實,應認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惟此部 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據以論罪科刑之非法剝奪行動自由犯 行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追加起訴並移送併辦,檢察官呂舒雯、紀芊 宇、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李俊彬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13

TNDM-113-訴緝-46-202412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祐陞 選任辯護人 白丞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39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之意見後, 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祐陞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 刑壹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楊德霖、林宥廷、董尚、張嘉軒簽署本 票各貳張(共捌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吳祐陞於民國112年10月1日20時,在新北市○○區○○街00號景騰車 行,懷疑楊德霖、董尚、張嘉軒、蔡孟學、施廷融、林宥廷(檢 察官另行偵辦)對自己詐賭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並電話 通知吳翊豪(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1年1月,尚未確定)、簡楷倫 (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1年確定)、鄭又誠、高靖淵(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及數名不詳男子攜帶開山刀、西瓜刀到場,經吳翊 豪確認為詐賭後,即與簡楷倫、吳祐陞、數名不詳男子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的犯意聯絡,為以下行為: 一、吳翊豪、吳祐陞先持球棒毆打楊德霖、林宥廷(傷害部分未 提告),吳祐陞並提出賠償3倍的要求,吳翊豪又命令董尚 、張嘉軒、蔡孟學、施廷融、楊德霖、林宥廷交出手機及將 手放入冰桶,並恫稱:「要砍1隻手還是賠3,000萬元」等語 ,再命令書寫詐賭自白書。 二、吳翊豪於112年10月2日3時3分,命令楊德霖駕駛自用小客車 ,與簡楷倫持西瓜刀共同搭載董尚、蔡孟學前往新北市○○區 ○○路000巷0號1樓刺青店,楊德霖、簡楷倫又於112年10月2 日4時49分,返回景騰車行搭載張嘉軒、施廷融前往刺青店 繼續協商賠償,而剝奪董尚、張嘉軒、蔡孟學、施廷融之行 動自由。 三、吳翊豪、吳祐陞、鄭又誠、高靖淵、林宥廷及數名不詳男子 陸續抵達刺青店後,吳翊豪即命令董尚、張嘉軒、楊德霖、 林宥廷各應簽立750萬元本票賠償,因其等已心生畏懼,楊 德霖、林宥廷、董尚、張嘉軒於是在刺青店簽立500萬元、2 50萬元本票各1張交付吳祐陞,再分別由吳祐陞與2名不詳男 子帶往新北市○○區○○路000○0號全家三峽金同店拍攝詐賭的 自白影片(如附表一),並返回刺青店取回手機後才能離去 。   理 由 一、被告吳祐陞於偵查、準備程序、審理自白犯罪(偵緝卷第47 頁至第53頁;本院卷第132頁、第140頁),並有附表二所示 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可以佐證,足以認為被告具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符合,應屬可信。因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可以明確認定,應該依法進行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同案被告吳翊豪使用的球棒,及同案被告簡楷倫使 用的西瓜刀,客觀上都足以威脅他人生命、身體,屬於「 兇器」無誤,因此被告行為所構成犯罪是刑法第302條之1 第1項1款、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行動自由罪 、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 (二)被告、同案被告吳翊豪、簡楷倫與數名不詳男子分工合作 ,各自分擔部分行為,主觀上也存在犯意聯絡,應依刑法 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想像競合:    被告剝奪4個人的行動自由,並對4個人恐嚇取財(同種想 像競合),2項不同的罪名之間,具有行為階段的重疊關 係,犯罪行為局部同一,還有方法及目的的關係,可以認 為被告是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異種想像競合),為想像 競合犯,依照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 共同攜帶兇器剝奪行動自由罪(法定刑比較重)。 (四)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   1.辯護人主張:案件的起因是賭博爭議,與自始打算傷害他 人的犯罪有極大不同,犯罪目的、主觀惡性都不重大,而 且被害人未受到損害,所生危害輕微,又被告已經與被害 人達成和解,並自白犯罪,態度良好,即便科處法定的最 低刑度,也是過重,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   2.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然有明文規定,然而所謂「顯 可憫恕」,是指被告犯行有情輕法重的情況,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然失之過苛,尚堪 憫恕的情形而言。   3.證人董宇光(告訴人董尚的父親)於警詢、偵查證稱:發 生事情以後,吳翊豪、吳祐陞來和我談2次,有問為什麼 拖了1個月還不付錢,2張本票打折以後才變成400萬元等 語(他卷第49頁至第50頁、第157頁至第159頁),證人張 勝榮(告訴人張嘉軒的父親)則於警詢證稱:發生事情以 後,對方有用電話和訊息和我聯繫幾次,說要用400萬元 和解等語(偵19098卷第162頁至第163頁),也就是說如 果不是告訴人董尚、張嘉軒報警的話,被告仍然會使用本 票向告訴人董尚、張嘉軒索取高額賠償,這樣的行為和主 觀惡性並不算輕微。   4.再者,被告、同案被告吳翊豪、簡楷倫使用兇器妨害他人 自由,並透過恐嚇手段取得財物(即本票),即便本票沒 有成功兌現,使用兇器、恐嚇等行為都已經讓告訴人董尚 、張嘉軒、被害人蔡孟學、施廷融、楊德霖、林宥廷心生 畏懼,實際上造成危害,並不是像辯護人所主張的,被害 人未受到損害。   5.更何況發生詐賭事件以後,被告可以選擇使用合法管道進 行救濟,卻通知自己的朋友到場壯大聲勢,要求詐賭的人 給付高額賠償金,如此「以暴制暴」的行為毫不可取,也 不存在任何不得已的苦衷,縱使加以考慮坦承犯行、與被 害人達成和解、告訴人董尚、張嘉軒表示不追究(本院卷 第141頁至第142頁、第147頁)等辯護人主張的事由,法 院也不認為科處被告最低的法定刑度,有什麼情輕法重的 情形,因此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被告的處罰,辯 護人的主張並無理由。 (五)量刑:   1.審酌被告未使用和平、理性的方法解決自己被詐賭的糾紛 ,竟然聚集3人以上,並攜帶兇器,使用剝奪行動自由的 方法,強迫詐賭的人簽立高額本票作為賠償而恐嚇取財, 行為非常值得加以譴責,幸好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節省相 當程度的司法資源。   2.一併考量被告吳翊豪有傷害前科,於審理說自己高中畢業 的智識程度,從事做麵包的工作,月薪約3至4萬元,與父 親同住的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再考慮被告攜帶兇器的種類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的時間長短、恐嚇取財的金額,分工 上同案被告吳翊豪相較於被告扮演更重要的角色,本票未 實際兌現,並且被告已經先後給付6萬6,000元、6萬元給 告訴人董尚、張嘉軒,達成和解後取得告訴人董尚、張嘉 軒的諒解等一切因素,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的說明:      被告吳翊豪於警詢供稱:本票現在在吳祐陞身上等語(偵13 856卷第30頁),與被害人楊德霖、告訴人董尚、張嘉軒於 警詢、偵查證述相符(偵13856卷第69頁、第337頁;偵1909 8卷第327頁),可以證明被告確實取得被害人楊德霖、林宥 廷、告訴人董尚、張嘉軒在刺青店簽立的本票(共8張), 這部分的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按照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應該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彥憑追加起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童泊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 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拍攝人 拍攝時間 楊德霖、林宥廷 112年10月2日5時32分 董尚 112年10月2日5時50分 張嘉軒 112年10月2日6時2分 附表二: 證據名稱 卷頁位置 同案被告吳翊豪 警詢 偵13856卷第21頁至第34頁 偵查 偵13856卷第295頁至第308頁、第445頁至第451頁 同案被告簡楷倫 警詢 偵13856卷第53頁至第62頁 偵查 偵13856卷第277頁至第282頁、第331頁至第333頁 告訴人董尚證詞 警詢 偵13856卷第91頁至第99頁 偵查 他卷第31頁至第45頁;偵19098卷第325頁至第327頁 告訴人張嘉軒證詞 警詢 偵13856卷第107頁至第115頁、第117頁至第124頁;偵19098卷第149頁至第150頁 偵查 他卷第5頁至第15頁;偵19098卷第325頁至第327頁 被害人蔡孟學證詞 偵查 他卷第65頁至第68頁 被害人施廷融證詞 偵查 他卷第65頁至第68頁 被害人楊德霖證詞 警詢 偵13856卷第39頁至第40頁、第63頁至第73頁、第75頁至第77頁 偵查 偵13856卷第309頁至第327頁、第335頁至第339頁、第493頁至第495頁 證人高靖淵證詞 警詢 偵13856卷第35頁至第36頁、第41頁至第52頁 偵查 偵13856卷第285頁至第290頁、第331頁至第333頁 證人陳昊恩證詞 (刺青店老闆) 警詢 偵19098卷第69頁至第71頁 偵查 他卷第59頁至第61頁 證人鄭又誠證詞 偵查 偵19098卷第337頁至第339頁 證人董宇光證詞 (董尚之父) 警詢 偵19098卷第第157頁至第159頁 偵查 他卷第49頁至第50頁 證人張勝榮證詞 (張嘉軒之父) 警詢 偵19098卷第161頁至第164頁 偵查 他卷第27頁至第28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資料 被告吳翊豪 偵13856卷第141頁至第147頁 被告簡楷倫 偵13856卷第157頁至第163頁 照片資料 景騰車行現場照片 偵13856卷第197頁至第204頁、第206頁;偵19098卷第245頁至第247頁 現場及自白書照片 偵13856卷第215頁、第217頁 全家三峽金同店照片 偵13856卷第207頁至第208頁、第211頁至第213頁

2024-12-12

PCDM-113-訴-621-20241212-1

訴緝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世忠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 字第14號、第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世忠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世忠、黃聖龍(另已判決)因與黃詩遠間有債務糾紛而心 生不滿,楊世忠於民國112年1月5日凌晨0時許,在黃聖龍位 於彰化縣○○市○○街00號3樓之租屋處(下稱本案套房),明 知藍彥淳(另已判決)、少年王○裕、吳○駿、張○耀、賴○涵 (少年之姓名年籍均詳卷,均另由少年法庭審理),依黃聖 龍之指示將黃詩遠帶到本案套房內看管,等待黃聖龍返回該 套房,楊世忠乃基於與黃聖龍、藍彥淳、少年王○裕、吳○駿 、張○耀、賴○涵共同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推 由少年王○裕持垃圾袋捲毆打黃詩遠,並推由楊世忠強迫黃 詩遠交出其使用之行動電話,及坐在地上,不讓黃詩遠對外 聯絡,並且不讓黃詩遠離去,要等黃聖龍返回該套房內再行 處理,而以此非法方法剝奪黃詩遠之行動自由。黃詩遠於行 動電話被收取前,趁隙撥打電話給其母親黃育婷,並告知其 遭黃聖龍等人剝奪行動自由,經黃育婷報警處理,為警於同 日凌晨1時30分許至本案套房尋獲黃詩遠,而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黃詩遠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均 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 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述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 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都 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之非供述證據,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證 據關連性,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 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而為 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二、訊據被告楊世忠固坦承於上述時地在套房內,當時還有同案 被告藍彥淳、同案少年王○裕、賴○涵及另外2個不認識的男 生在本案套房內等情,但否認有何剝奪行動自由之犯行,辯 稱:當時在本案套房剛起床,沒有妨害告訴人的自由等語。 經查:  ㈠被告楊世忠坦承於上述時地在本案套房內,當時還有同案被 告藍彥淳、同案少年王○裕、賴○涵及另外2個不認識的男生 在套房內等情,又證人即同案被告黃聖龍、藍彥淳、黃皓楷 、賴宏諭坦承於上述時地,有要求告訴人黃詩遠前往本案套 房,及在本案套房等待黃聖龍回來等情,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黃詩遠於本院審理中之結證相符,並有證人即少年王○裕、 張○耀、吳○駿、賴○涵於警詢及另案審理時之證述、及110報 案紀錄單、車行紀錄匯出文字資料、職務報告、監視器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等件,附卷可以佐證,此部分事實足以認定, 被告楊世忠上述所稱另外2個不認識的男生也足認是同案少 年張○耀、吳○駿。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黃聖龍於警詢時稱:是我指使沒錯,因為黃 詩遠承諾要還我錢,但都避不見面,所以我才會要黃皓楷等 人將黃詩遠控制在本案套房,等我下班再當面跟他處理債務 ,我只是跟黃皓楷說將黃詩遠留在房間內,不讓他離開等語 (少連偵105卷第11頁);於偵訊時稱:確實是我找藍彥淳 、王○裕、賴○涵去找黃詩遠。當天黃皓楷打電話給我說黃詩 遠回來彰化,我就跟黃皓楷說黃詩遠欠我錢,把黃詩遠帶來 我租的地方等語(少連偵15卷第86頁、第113頁)。證人即 同案被告黃聖龍於警詢及偵查中已證述指示同案被告黃皓楷 等人,將告訴人帶到本案套房控制在房間內等情。  ㈢證人即同案少年王○裕、張○耀、吳○駿、賴○涵於另案少年法 庭調查、審理時,對於基於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 接受黃聖龍指揮操控,與共犯藍彥淳等人共同剝奪告訴人黃 詩遠行動自由等情,都坦白承認(本院112年度少調29號、 少護30號卷第199、206、207頁)。並且各有下列供述:  ⑴證人即同案少年王○裕於偵查中結證稱:我當天給賴宏諭載去 溪州鄉,藍彥淳聯絡我過去的,到達該處,我就說要將黃詩 遠帶回租屋處,因為黃詩遠有欠黃聖龍錢,當天我比較晚進 房間,進去時看到黃詩遠坐在牆角,他手機被丟在床上,( 當日你有無在房間內打黃詩遠?)有等語(少連偵105卷第2 84、285頁)。  ⑵證人即同案少年張○耀於偵查中結證稱:(當日王○裕有無在 房間內打黃詩遠?)有,(本件帶黃詩遠回租屋處直到警方 到場是由何人指使?)黃聖龍吧,是黃聖龍操控的,當天黃 詩遠是被強迫去房間,在房間內我們不讓黃詩遠離開等語( 少連偵105卷第286頁)。  ⑶證人即同案少年吳○駿於偵查中結證稱:(你對於黃聖龍指揮 一事沒有意見有無此事?)應該是吧(少連偵105卷第288頁 )。   ㈣證人即告訴人黃詩遠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112年1月4日晚 上有到員林市南和街黃聖龍的租屋處?)有,不是自願去的 ,他們語言威脅我,請人載我過去那個地方,(他們語言威 脅你是指誰?是黃聖龍、藍彥淳和賴宏裕嗎?)是,(到套 房後有感到很害怕嗎?)有,(有對外求救嗎?)有,我用 手機先打電話給媽媽請媽媽報警,再打電話給110,當時的 情形是路上遇到一些我不認識的人,裡面有1個人恐嚇我一 定要上車,他說黃聖龍找我去南和街的地方,藍彥淳打電話 給黃聖龍,我有接聽,他說請藍彥淳等人將我帶回去南和街 的套房,到套房後,楊世忠從我手上把手機拿走,轉交給藍 彥淳,那位未成年拿1卷塑膠紙袋從我的後腦杓打下去,叫 我不要離開,等黃聖龍回來,(從溪洲路邊到套房警察來的 時候)加起來差不多快1個小時,(為何要跟著去套房?) 編號6(依指認表記載為同案少年王○裕)威脅我,旁邊沒有 地方可以跑,那裡都是他們的人,我想說跑也跑不掉了等語 (本院831號卷第201至211頁,指認表在少連偵105號卷第17 6至178頁)。依上所述,證人即告訴人黃詩遠明確的證述: 當時路上來了同案被告藍彥淳、賴宏諭、同案少年王○裕、 賴○涵、張○耀、吳○駿等多人,同案少年王○裕脅迫說如果不 上車就要打斷其腿,並說同案被告黃聖龍找其去南和街本案 套房,當場同案被告藍彥淳還打電話給同案被告黃聖龍由其 接聽,同案被告黃聖龍說請同案被告藍彥淳等人將其帶回去 本案套房,因無處可跑,只好跟著去本案套房,到套房後, 手機即遭被告楊世忠、同案被告藍彥淳收走,同案少年王○ 裕還以塑膠紙袋毆打其後腦杓,要其不得離開,因為害怕才 趁隙報警等情。  ㈤綜上,被告楊世忠坦承於上述時地,與同案被告藍彥淳、同 案少年王○裕、賴○涵、張○耀、吳○駿等人,和告訴人黃詩遠 一起在本案套房內等情,而證人即同案被告黃聖龍於警詢及 偵查中已承認指示同案被告黃皓楷、藍彥淳等人,將告訴人 帶到本案套房控制在房間內等情,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詩遠 、證人即同案少年王○裕、張○耀、吳○駿於另案少年法庭調 查、審理、及本案偵查時之證述相符,又當天是同案被告黃 聖龍指示同案被告藍彥淳、黃皓楷、賴宏諭、同案少年王○ 裕、張○耀、吳○駿、賴○涵等人,將告訴人帶回本案套房等 情,及上述證人即告訴人黃詩遠證稱:到套房後,被告楊世 忠收取其手機轉交給同案被告藍彥淳,並遭同案少年王○裕 以塑膠紙袋毆打,且被要求不得離開等情,核與證人即同案 少年王○裕、張○耀上述於偵查中之結證相符,也和證人即同 案被告黃聖龍上述承認指示同案被告黃皓楷、藍彥淳等人將 告訴人控制在本案套房的情節相符,且同案被告黃聖龍指示 上述同案被告藍彥淳等人將告訴人強制帶回本案套房,就是 要等同案被告黃聖龍回來處理,在同案被告黃聖龍回來以前 ,自當不會讓告訴人離開,又當時本案套房共有被告楊世忠 、同案被告藍彥淳、同案少年王○裕、吳○駿、張○耀、賴○涵 等多人,告訴人孤身一人,遭上述多數的優勢人力壓迫,行 動電話也被收走,又遭同案少年王○裕暴力毆打,被要求不 得離開,直到警方查獲,告訴人之行動自由顯然已經遭受非 法剝奪,被告楊世忠參與上述強迫告訴人交付行動電話等行 為,顯然被告楊世忠與同案被告黃聖龍、藍彥淳、同案少年 王○裕、張○耀、吳○駿、賴○涵等人,就是共同以上述非法方 法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被告楊世忠否認剝奪行動自由之 犯行云云,不可採信。事證明確,被告楊世忠上述犯罪行為 ,可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 ,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 ,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 ,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 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 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誠 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 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縱剝奪人行動自由 之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仍應逕 依刑法第302條論罪,並無適用同法第304條之餘地(最高法 院101年台上字第43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楊世忠以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為目的而強迫告訴人交出 行動電話、並與共犯共同強制告訴人坐在地上、不能對外聯 絡、不能離去而行無義務之事,在本案套房已達於剝奪人行 動自由之程度,核其所為是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人行 動自由罪。被告楊世忠上述強制之低度行為,為其所犯非法 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 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 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 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 ,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 字第2364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楊世 忠與告訴人黃詩遠因債務糾紛,與同案被告黃聖龍、藍彥淳 、同案少年王○裕、吳○駿、張○耀、賴○涵等人,在本案套房 非法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已如上述,被告楊世忠與同案 被告黃聖龍、藍彥淳、同案少年王○裕、吳○駿、張○耀、賴○ 涵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都是共同正犯。  ㈣按民法第12條已經立法院修正通過為「滿18歲為成年」,並 經總統於110年1月13日公布,自112年1月1日施行。被告楊 世忠於本案行為時,是已滿18歲之成年人,與未滿18歲之少 年王○裕、張○耀、吳○駿、賴○涵共同實施犯罪,應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楊世忠不思理性解決債 務問題,利用同案被告黃聖龍、藍彥淳、同案少年王○裕、 吳○駿、張○耀、賴○涵等人,將告訴人帶回本案套房看管之 狀態,因而為上述剝奪人行動自由犯行,及上述剝奪人行動 自由犯行對告訴人所造成行動自由遭到剝奪之損害嚴重,未 與告訴人成立民事和解,及審酌其犯罪之目的、手段、參與 程度、所造成法益侵害、智識程度、與家庭狀況、犯後否認 犯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楊世忠與同案被告黃聖龍、藍彥淳、 黃皓楷、賴宏諭、同案少年王○裕、張○耀、吳○駿、賴○涵, 共同基於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同案被告黃 聖龍於112年1月4日某時,指示同案被告藍彥淳、黃皓楷、 賴宏諭、同案少年王○裕、張○耀、吳○駿、賴○涵等人將告訴 人黃詩遠帶回本案套房,被告楊世忠則於本案套房內待命, 先由同案被告黃皓楷騎機車搭載告訴人黃詩遠,再由同案被 告藍彥淳、賴宏諭、同案少年賴○涵、王○裕、吳○駿、張○耀 各騎乘機車一同前往彰化縣溪州鄉某道路旁,由同案少年王 ○裕向告訴人黃詩遠恫稱「如果不配合到彰化縣○○市○○街00 號3樓之套房,要將你腿打斷」等語,致告訴人黃詩遠心生 畏懼,被迫與同案被告藍彥淳、黃皓楷、賴宏諭、同案少年 王○裕、張○耀、賴○涵返回本案套房。因認被告楊世忠此部 分也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人行動自由罪嫌,且是與 少年共犯,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云云。  ㈡檢察官認被告楊世忠涉犯此部分罪嫌,是以告訴人黃詩遠之 證述、同案被告黃聖龍、藍彥淳、黃皓楷、賴宏諭、同案少 年王○裕、張○耀、吳○駿、賴○涵之證述、及110報案紀錄單 、行車紀錄查詢資料、職務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等為證據。訊據被告楊世忠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當時 在本案套房內睡覺等語。經查:證人即同案被告黃聖龍、藍 彥淳、黃皓楷、賴宏諭、同案少年王○裕、張○耀、吳○駿、 賴○涵之證述,都沒有提及被告楊世忠有到上述彰化縣溪州 鄉道路旁攔截告訴人黃詩遠,又上述110報案紀錄單、行車 紀錄查詢資料、職務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也 不能證明被告楊世忠有到上述彰化縣溪州鄉道路旁,且依檢 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也不能證明被告楊世忠此部分和上述其 他共犯具有犯意之聯絡而在本案套房內待命等情,依檢察官 所舉證據,難以認定被告楊世忠有何此部分剝奪人行動自由 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楊世忠有此部分犯行,而檢察官認被 告楊世忠此部分與上述有罪部分,是基於同一剝奪人行動自 由犯意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皓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余仕明                 法   官 林怡君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魏嘉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2

CHDM-113-訴緝-24-2024121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4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哲毅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 第162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 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5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 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 本案係被告吳哲毅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而被告僅就 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向被告闡明後確認在卷(見本院 卷第127頁)。是本案被告上訴僅就原判決對被告刑之部分 一部為之,至於其他部分(即犯罪事實、罪名等部分),均 非本院審理範圍,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要承認犯罪,原審判太重等語,指摘 原判決對被告之量刑部分不當。 三、原判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第302 條第1項剝奪行動自由罪、第354條毀損罪。被告所犯刑法第 302條第1項之罪,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 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不依現行之 第302條之1第1項)。被告對A男之強制行為,為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被告利用無責任能力之B童 為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論處。合先 敘明。 四、按刑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而合於法律規定之範圍,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 則而濫用其裁量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查,原判決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楚,審酌被告為成年人,竟利用未滿12歲、具 有中度身心障礙之B童遂行其本案犯行,且由被告案發時不 斷戲弄具有中度身心障礙之A男並任意毆打、侮辱之案發歷 程,其行徑惡劣,勢必使A男及B童蒙上心裡陰影並重創其等 心靈,嚴重影響A男對於人際相處之信賴及B童未來人格發展 ,實難寬待。兼衡被告犯後否認部分犯行之態度、自承之智 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節,於量刑上並不為特別之斟酌等一切 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係於法定刑度內而為裁量,並適 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 之必要性,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責相當原則相合。故 本案原判決對被告所量處之刑,尚屬妥適,無過重不當之情 。 五、綜上,本件被告以上開理由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撤銷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陳亭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宇軒於本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吳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2024-12-12

TNHM-113-上訴-1451-20241212-1

侵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順 指定辯護人 林宜靜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28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攜帶兇器強制性交而對被害人為照相罪,處有期徒刑拾肆 年。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及猥褻數位照片貳張,均沒收。未扣案菜刀 壹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事 實 一、甲○○基於攜帶兇器強制性交而對被害人照相錄影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8月21日上午8時許,向警詢代號AC000-A113259號 之成年女子甲女(00年00月出生,以下稱甲女,年籍詳卷) 佯稱,住處有甲女之信件云云,甲女信以為真,而隨甲○○至 其位於臺南市○市區○○00號住處前,甲○○持客觀上足以對他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菜刀1把,欲 抱甲女,甲女當場拒絕,甲○○隨即持菜刀敲打甲女頭部,甲 女立刻抱住門口廊柱,不斷大喊「救命」,甲○○無視甲女以 言詞及動作表明拒絕性交行為之意思,甲○○再持菜刀敲打甲 女手部,以此方式對甲女施強暴,徒手脫去甲女褲子後,以 性器插入甲女性器之方式,對甲女強制性交得逞,復又持菜 刀逼甲女進入屋內,命其脫光衣物躺在地上,拖行甲女,邊 持菜刀邊親吻甲女身體,再以手指及性器插入甲女性器方式 ,對甲女強制性交,並於性交過程,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開 啓拍攝功能,拍攝甲女性影像照片。 二、嗣里長張雅倫發現甲女未參加慣常參加之聚會,至甲女住處 關心,發覺上情,將甲女送醫並報警處理。甲女送至臺南市 立安南醫院經醫師急診,其受有頭部敲擊疼痛、左腹疼痛、 背挫傷2x1cm、右手肘外傷2x2cm挫傷等傷害;警員則於8月2 8日上午8時許,在其住處扣得行動電話1支(KOOBEE手機1支 (型號S19)),並在電話中發現甲女之性影像照片2張。 三、案經甲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犯係性 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為免揭露或推論出被害 人身分,關於甲女之姓名,暨甲女之女等足資識別甲女身分 資訊,均依上揭規定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二、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就本判決 所引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 則例外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其等於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 已知其情,而未聲明異議。本院認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 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 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亦先指明。 貳、實體事項(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就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17頁;偵 卷二第15至18頁、第95至98頁、第133至135頁、第79至83頁 ;本院卷第37至41頁、第129至13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甲女證述(見警卷第19至24頁、第25至27頁;偵卷一第85至8 8頁)、證人即甲女之女偵查具結證述(見偵卷一第87至88 頁)及證人張雅倫偵查中證述(見偵卷一第91至92頁)情節 相符;此外,甲女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勢,有臺南市立安南 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見偵卷證物袋第11 至15頁);又經警在甲女胸罩右、左罩杯內層(相對乳頭位 置;主要型別)、被害人陰道深部棉棒檢出同一男性Y染色 體DNA-STR型別,與甲○○型別相符,不排除其來自甲○○或與 其具同父系血緣關係之人一節,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 局113年9月26日南市警善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18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 定書1份(見偵卷二第137至153頁)、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警 員113年8月28日所出具之職務報告、擷取報告1份、現場照 片2張、扣案手機1支(見偵卷二第85至89頁、偵卷證物袋第1 9至30頁)、平面現場圖1張(見警卷第69頁)、現場照片8張 (見警卷第61至67頁)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 二、綜上所述,應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要可認定,應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8、9款之攜帶兇器強 制性交、對被害人為照相罪及刑法第319條之2第1項以強暴 方法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被告對甲女著手實施強制性交行為 時,雖造成甲女受有傷害,然此為被告實施強制性交行為時 之強暴行為所造成之當然結果,爰不另論罪。又被告對甲女 強制猥褻之階段行為,為強制性交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 二、又被告如事實欄所載在門口、屋內對甲女為強制性交之犯行 ,係基於同一概括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各 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應論以單一加重強制性交罪。 三、又被告一行為觸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8、9款之攜帶兇器強 制性交對被害人照相罪及刑法第319條之2第1項以強暴方法 攝錄他人性影像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從重論以刑 法第222條第1項第8、9款之攜帶兇器強制性交而對被害人為 照相罪。   四、被告前因犯強制性交罪,有如下之科刑紀錄: ㈠、68年間,因妨害風化強姦(即強制性交)案件,經本院以68年 度訴字第7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確定,於73年11月4 日縮刑期滿假釋,於75年10月7日執行完畢(本案因時間過久 ,無法調到判決書); ㈡、78年9月5日持水果刀對10歲之女子強制性交未遂;78年9月8 日,持鐵棍對16歲女子強制性交未遂;78年11月29日,持水 果刀對17歲女子強制性交既遂(不同地點,共計二次),經本 院以78年度訴字第836號判決,以連續強制性交,判處有期 徒刑7年確定,整理如下;   編號 被害人當時年齡 犯罪時間及行為態樣 行為地點 控制時間 1 10歲 (00年00月生) 78年9月5日下午1時許,持預藏水果刀脅迫被害人,迫其前往甘蔗園,對其強制猥褻、強制性交未遂,致被害人成傷。 甘蔗園 未載 2 16歲(00年0月生) 78年9月8日上午7時許,持預藏鐵棍,揚言殺害被害人,脅迫被害人下車,迫其前往草叢內,對被害人強制猥褻後,並脫下被害人內褲,欲對被害人強制性交時,因被害人大喊救命及有人路過,以塑膠帶將被害人綑綁於樹枝,因被告前去追回遭人騎走之機車,被害人始趁隙掙脫逃離而未遂 草叢 3 18歲(00年0月生) 78年11月29日上午12時30分許,持預藏美工刀1把,抵住被害人胸部,脅迫被害人同行至甘蔗園內,對被害人強制性交得逞後;再將被害人載至親戚住處,再對其強制性交得逞。 甘蔗園 被告親戚住處   ㈢、因前案及竊盜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6月,於84年2 月2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仍於假釋期間即85年3月10日,持 西瓜刀對13歲之女子強制性交二次,經本院85年度訴字第32 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竊盜部分判決有期徒刑6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9月確定;    編號 被害人當時年齡 犯罪時間及行為態樣 行為地點 控制時間 1 13歲(00年0月生) 85年3月10日下午6時許,被告駕駛竊得機車,故意將被害人人車撞倒,持預藏西瓜刀抵住被害人脖子,迫其至草寮內對其強制性交得逞;再於同日下午11時20分許,帶被害人至某廟內,對被害人強制性交得逞。𢌥 草寮 某廟內 至少超過六小時    ㈣、於90年10月17日經假釋付保護管束,於假釋期間(附號編號1 經逮捕具保後,仍再犯下附表編號2、3犯行),連續攜帶兇 器對14歲以下之女子強制性交,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 94年度少連上更㈠字第1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9年,並於 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整理如下:    編號 被害人當時年齡 犯罪時間及行為態樣 行為地點 控制時間 1 14歲(00年00月生) 92年1月22日下午9時,被告和誘被害人脫離家庭後,將被害人帶至友人住處灌醉後,違反被害人意願對其強制性交;翌日即23日下午7時,帶被害人至某鐵皮屋,脅迫被害人後,對被害人強制性交既遂;將被害人私行拘禁於貨車車廂內數日,再以強暴脅迫方式,對被害人強制性交五次;迄至同月29日下午5時40分許,始逮捕甲○○。 友人住處 某鐵皮屋 貨車車廂 七日 2 11歲(00年00月出生) 具保後,於92年8月12日下午5時許,駕駛贓車,持鐮刀1把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至某廟 後,以鐮刀脅迫該兒童,對其強制性交得逞;經警於8月13日凌晨2時30分許,始在該廟救出被害人。 某廟 至少9小時20分 3 13歲(00年0月出生) 92年8月18日上午10時許,至被害人住處,佯稱,欲找父親云云,趁被害人開門應答之際,持預藏菜刀抵住被害人,命其隨行,非法剝奪行動自由後,載至某新建空屋工地二樓 ,脅迫被害人,違反其意願對其強制性交;翌日載被害人至友人住處,以前開方式,再對被害人強制性交;嗣經警在8月19日凌晨3時5分許,始逮捕被告並救出被害人。 新建空屋工地二樓 被告友人住處 將近16小時 五、本院審酌被告前開科刑紀錄可知,其僅為滿足自己之性慾, 自68年間起,即不斷以駕駛贓車、持水果刀、西瓜刀、鐮刀 、菜刀及鐵棍等兇器,非法剝奪行動自由等手段,脅迫傷害 10歲至18歲之未成年女性及幼女而強制性交並予拘禁,手段 殘忍且無人性,控制被害人有相當期間,均是因外力介入始 放過被害人,對至少八位被害人(已無從參考68年判決)亦即 至少八個家庭,造成身體及心理永難磨滅之痛苦,且被告犯 罪時間均是在假釋尚未執行完畢、甚至經查獲具保後未久, 毫無悔過或同理被害人之心,反而一獲自由隨即恣意再犯, 此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及前開判決書可佐(見 偵卷二第19至33頁;本院卷第95至104頁、第105至108頁) ,被告素行極端不佳,自10歲至80歲以上,無論是幼、長, 均是被告犯罪對象,本案被告無視甲女高齡80歲以上及性自 主決定權,攜帶兇器並使用肢體強制力傷害甲女,在住處門 口及住處內對甲女為性交犯行,任令甲女哭喊至聲嘶力竭, 嚴重侵害甲女身體及性自主法益,羞辱傷人甚矣!並斟酌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犯行,表示願意與被害人和 解之犯後態度,告訴人於偵查中表示希望法院判處被告死刑 ,別再出來害人之意見,及里長向本院陳情,表明被告多次 犯行,危害鄉里,已造成鄉民惶惶不安,請求從重量刑,有 陳情書可佐,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手段、犯罪所生 危害,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見本院卷第171頁),從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4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9條之5定有明文 。 ㈡、經查,扣案之手機1支,乃係被告所有,並用以儲存本案性影 像之電磁紀錄檔案,是該手機為被告本案犯行所攝錄性影像 內容之附著物,而其內儲存之猥褻數位照片2張,則為性影 像物品,爰均依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宣告沒收。 ㈢、又菜刀1把並未扣案,為被告所有,供犯本罪之物,應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第4項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第222 條第1項第8款、第9款、第319條之2第1項、第319條之5、第38條 第2項、第4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映彤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蔡盈貞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2 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以照相、錄影 、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或使其本人攝錄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2

TNDM-113-侵訴-72-2024121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93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94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伯聰 選任辯護人 黃俊嘉律師 陳秉宏律師 被 告 曾韋盛 謝旭 施瀞文 陳家樺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111 年度訴字第516 號、第838 號,中華民國112 年9 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 年 度偵字第8463號、110 年度偵字第22555 號、第22556 號、第22 615 號、第22616 號、第22617 號、第22619 號、第22620 號、 第22621 號、第22622 號及追加起訴案號:111 年度偵緝字第185 1號),提起上訴,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上訴即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原審判決後,檢察官 僅對上訴人即被告蔡伯聰(下稱蔡伯聰)、被告曾韋盛、謝旭 、施瀞文、陳家樺(下稱曾韋盛、謝旭、施瀞文、陳家樺, 合稱曾韋盛等4 人,若連同蔡伯聰,則合稱蔡伯聰等5 人) 關於原判決事實欄三(下稱犯罪事實三)部分之量刑提起上訴 ,而蔡伯聰就原判決事實欄一、二(下稱犯罪事實一、二)全 部上訴及犯罪事實三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是本院就蔡伯聰 關於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應全部審理,就蔡伯聰等5 人關於 犯罪事實三部分則僅就量刑部分予以審理,先予說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部分:   曾韋盛、施瀞文、陳家樺經查均未在監押(本院193 卷二第 71、73、本院194 卷第237 頁),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 理由均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規定, 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三、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且檢察官、蔡伯聰及其辯護人、曾韋盛、謝旭、施瀞 文,於本院審理中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193卷一第3 03、305頁),或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 ,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蔡伯聰關於犯罪事實一、二部分(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論罪): 一、犯罪事實一:   蔡伯聰(綽號巧達)於民國110 年9 月30日前某日,基於發 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組成三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恐嚇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犯罪組織,以高雄市○○區○○○路00號作為據點(下稱本案 據點,同為湯川娛樂經紀公司之營業地點),並主持幫務, 操縱、指揮成員為暴力討債等強暴、脅迫、恐嚇之犯罪手段 ,以此方式牟利,而主持、操縱、指揮上開犯罪組織。潘聰 賢、謝旭(綽號小隻)、朱峻億、吳育丞(綽號小胖)、林 清益(綽號大摳仔)均明知蔡伯聰係上開犯罪組織之發起、 主持、操縱及指揮者,竟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 110 年9 月30日前某日,加入上開犯罪組織,蔡伯聰設立微 信「債務處理」群組供聯絡討債事宜,並向不特定人收取不 良債權或接受他人委託收取債務,並於債務人未能如期還款 時,即糾集組織成員對該等債務人施以暴力傷害、恐嚇及剝 奪行動自由等犯罪暴行。 二、犯罪事實二:   羅漢強為多元化計程車司機,於109 年10月1 日起至110 年 6 月4 日止向杜拜車業負責人吳宥鋐(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等 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1 輛,然於返還該車時,吳宥鋐認該車受有刮損 ,要求羅漢強負擔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修車費用, 羅漢強因認不合理,即未予理會,吳宥鋐則以通訊軟體LINE 告知羅漢強每日需加收1000元利息等語,吳宥鋐見羅漢強仍 不理會,遂委託蔡伯聰追討羅漢強積欠之前開債務。蔡伯聰 即夥同謝旭、宋汶祐(原審通緝中)、朱峻億、吳育丞、林 清益、陳家樺、楊志紘(檢察官通緝中),共同基於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恐嚇及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蔡伯聰指揮謝旭於 110 年9 月30日22時許,以LINE向羅漢強佯稱有客人要到桃 園,是否願意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載客云云,致羅漢 強誤信為真,於同日23時32分許,前往上址載客。抵達後, 有1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向羅漢強佯稱需其隨同進 屋搬運行李云云,隨即將羅漢強帶入本案據點,蔡伯聰等人 尾隨進入並將鐵門拉下,並向羅漢強稱需支付10萬元解決上 開糾紛,羅漢強稍有不從,即由蔡伯聰、林清益徒手、陳家 樺持木棍、朱峻億持塑膠椅毆打羅漢強,致羅漢強受有頭部 、雙前臂、右手擦挫傷等傷害,吳育丞則坐在羅漢強旁邊助 勢,以人數優勢對羅漢強產生心理壓制,以防止羅漢強脫逃 。嗣蔡伯聰等人要求羅漢強交出身上之現金7000元,復要求 羅漢強以手機開啟網路銀行帳戶,於羅漢強輸入密碼錯誤時 ,由林清益持刀對羅漢強恫稱:「你再裝傻我就要插下去了 」,再由朱峻億、吳育丞持羅漢強之女朋友王苡涵申設之中 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國信託帳 戶)之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共計9萬3000元,並令羅漢 強當場簽立和解書後,始令其於110 年10月1日2 時許離去 ,而以此方式共同剝奪羅漢強之行動自由約2至2.5小時,林 清益並承繼前揭恐嚇之犯意,於羅漢強離去之際,對羅漢強 恫稱:「如果報警的話,就砸爛你的車」等語,以此加害生 命、生體及財產等事恫嚇羅漢強,使羅漢強心生畏懼,致生 危害於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 三、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一、二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蔡伯聰固坦承犯罪事實二之犯罪事實,但否認有發起犯 罪組織罪等犯行,並辯稱:我沒有發起、主持、操縱、指揮 犯罪組織,我們也不是犯罪組織等語。其辯護人則主張略以 :㈠檢察官及原審雖以蔡伯聰成立「債務處理」群組來認定 他是發起犯罪組織,但是蔡伯聰本身是湯川經紀公司的成員 ,平時經營事業乃是酒店小姐經紀、介紹,而非以「暴力討 債」為業,債務處理是屬於業外,偶爾為之的行為;㈡債務 協商、處理是不是一定就是屬於犯罪組織,因為債務處理, 包含民事的債務協商也是屬於債務處理,去協調、談和解這 都是屬於債務協商的方式,債務處理不一定就是以強暴、脅 迫、恐嚇。而且整個群組裡面,從頭到尾多則訊息,只有本 案這2 件涉及可能會有剝奪行動自由的部分,其他部分都沒 有暴力行為,這2 件是催討債務催討過頭,屬於偶發性的行 為,而非是持續性;㈢這個「債務處理」群組成立的主要目 的,單純係蔡伯聰為求儘速找到債務人,將債務相關資料上 傳到群組以詢問群組成員是否認識或可透過人際關係找到債 務人之用,群組對話中並未見到任何欲以「實施強暴、脅迫 、詐術、恐嚇為手段」進行債務催討之字眼,可見「債務處 理」群組單純是作為民事催討債務之用,不能夠因2 件偶發 性的行為,就認為這個群組完全都是犯罪組織;㈣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的立法目的,最主要處理的是嚴重犯罪,而不是這 種涉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罪,此與立法目的不同,蔡伯 聰涉嫌的行為,跟所謂嚴重犯罪的定義,應該是有相當大的 差距。綜上,就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請給予蔡伯聰 無罪之諭知等語為其辯護。經查:      ㈠犯罪事實二部分:   上述犯罪事實二所載之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及恐嚇 危害安全等犯罪事實,業據蔡伯聰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本院193卷一第291頁,卷二第54至57頁),核與證人謝旭、 陳家樺於偵查中之陳述、證人即同案被告朱峻億、盧瑞清、 吳育丞、林清益(下稱朱峻億、盧瑞清、吳育丞、林清益)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及證人即告訴人羅漢強(下稱羅漢強) 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人即杜拜車業負責人吳宥 鋐(下稱吳宥鋐)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 :⑴蔡伯聰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警一卷第41至43頁 );⑵本案據點外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份(警一卷第55至62 頁);⑶羅漢強之高雄市立大同醫院110年10月1日診字第110 1001004號診斷證明書1紙(警一卷第89頁);⑷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朱 峻億】1份(警七卷第95至101頁);⑸謝旭與羅漢強之LINE 對話紀錄畫面擷圖1份(警十卷第111至119頁);⑹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 【受執行人:謝旭】(警十卷第145至153頁);⑺吳育丞持 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提款卡提領之監視器影像擷圖1份(警 十一卷第53頁);⑻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交 易明細1份(他卷第219至225頁);⑼羅漢強於事發當時向親 友借錢之對話紀錄或通話紀錄擷圖1份(他卷第227至231頁 );⑽蔡伯聰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盧瑞清持用手機 門號0000000000號、朱峻億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林 清益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吳育丞持用手機門號0000 000000號之網路歷程各1 份(偵十一卷第326、331、334、3 47頁)在卷可證,足認蔡伯聰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認蔡 伯聰有為上述犯罪事實二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及恐 嚇危害安全之事實無訛。   ㈡本案爭點即犯罪事實一(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1.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 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 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 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 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 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定有明文。次按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 罪組織等不同層次之犯行,均予規範處罰,以收遏制之效。 所謂「發起」,係指首倡發動。所謂「主持」,係指主事把 持。「操縱」,係指幕後操控。而「指揮」犯罪組織者,係 就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得指使命令犯罪組織成員,決定行動 之進退行止,與聽取號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有別(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66號判決意旨參照)。    2.蔡伯聰有於110 年9 月30日前某時起,發起、主持、操縱、 指揮本案暴力討債集團:    ⑴蔡伯聰有創設微信「債務處理」群組乙節,業據蔡伯聰於原 審審理中自承在卷(原審訴516卷三第178頁)。又蔡伯聰於 警詢中供稱:債務處理群組是我創設的。因為我本來是做經 紀,但因為疫情關係,我沒有收入,所以我成立這個群組拉 謝旭他們進來一起做討債工作。這個群組另外5 個人是「全 台叫妹派桌找我-快車」謝旭、「川」朱峻億、「鮪魚」林 清益、「獨來獨往」潘聰賢、「摩鐵-表哥」楊志紘、「小 胖」吳育丞等語(警十一卷第46頁)。而觀該微信群組之對話 紀錄(警二卷第39至47頁),其成員有「哈克克」、「全台 叫妹派桌找我-快車」、「摩鐵-表哥」、「川」、「小胖」 、「鮪魚(私台找小姊姊找我)」、「獨來獨往」、「成吉 思汗」等人。蔡伯聰於警詢時並自承:我的暱稱是「哈克克 」、「成吉思汙」等語(警十一卷第46頁);潘聰賢於原審 審理中陳稱:我有加入蔡伯聰所組成的「債務處理」群組內 ,我的名稱是「獨來獨往」等語(原審訴516卷一第250頁) ;謝旭於原審審理中陳稱:我有加入微信「債務處理」群組 ,我的名稱是「全台叫妹派桌找我-快車」等語(原審訴516 卷一第276頁);吳育丞於原審審理中則陳稱:我的微信暱 稱是「小胖」,我不知道我為何會加入該群組內等語(原審 訴516卷一第429頁);林清益於原審審理中則陳稱:我當時 沒有注意到有「債務處理」群組,他們沒有跟我講就直接把 我加入群組內,吳育丞說是蔡伯聰開來要收錢的群組等語( 原審訴516卷二第355頁);朱峻億於偵查中則陳稱:我有加 入湯川公司的群組,是謝旭拉我進去的等語(偵二卷第119 至120頁)。是以,微信「債務處理群組」是蔡伯聰所創立 ,而蔡伯聰、潘聰賢、謝旭、朱峻億、吳育丞、林清益等人 ,均為該群組之成員乙節,堪以認定。  ⑵蔡伯聰於偵查中自承:吳宥鋐是委託我收11萬元,當下我還 有打電話給吳宥鋐,讓羅漢強跟吳宥鋐視訊,吳宥鋐親口跟 羅漢強說要10萬元等語(偵二卷第290頁);又施瀞文於偵 查中具結後證稱:我是看到蔡伯聰的限時動態有在幫人討債 我才請他幫我處理債務等語(偵九卷第39、33頁)。可知蔡 伯聰為犯罪事實二、三所示之討債犯行,均係受他人委託追 討債務。而謝旭於本案發生後,為警在其使用之自小客車上 查扣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47至125所示大量之本票、身分證 影本等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0 年10月14 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十卷第159 至181 頁 )在卷足憑,謝旭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在我車上扣到的本 票是蔡伯聰拿給我的,蔡伯聰請我去跑工作,去看看有沒有 人住在那邊,這些票都是跑掉的人等語(偵十卷第36頁)。 綜合上述⑴、⑵所載事證,堪認蔡伯聰本來是做經紀,但因為 疫情關係而沒有收入,創設微信「債務處理群組」,並拉謝 旭等人進來一起做討債工作,非僅偶一從事為他人追討債務 之業務,而是有對外向不特定人收取不良債權或接受他人委 託收取債務。蔡伯聰及其辯護人主張:蔡伯聰非以「暴力討 債」為業,債務處理是屬於業外,偶爾為之的行為等語,自 非可採。  ⑶復觀前開微信「債務處理」群組之對話紀錄,可見該群組之 創設者為「哈克克」即蔡伯聰(警二卷第40頁),一開始蔡 伯聰先邀請「全台叫妹派桌找我-快車」(即謝旭)、「摩 鐵-表哥」(即楊志紘)加入群組,並指示謝旭「拉其他人 」進入群組,謝旭因而邀請「川」(即朱峻億)、「小胖」 (即吳育丞)、「鮪魚(私台找小姊姊找我)」(即林清益 )、「獨來獨往」(即潘聰賢)加入群組,隨後蔡伯聰(暱 稱「成吉思汗」)即開始在群組內上傳各債務人之個人資料 、照片、身分證等資料,並告知各債務人積欠債務之金額, 「川」(即朱峻億)曾覆以:「OK」,又林清益曾在群組內 上傳某男子之照片,並詢問「有人認識嗎?」,蔡伯聰覆以 「這阿賢朋友」、「什麼事」,謝旭即標註蔡伯聰,並詢問 「@成吉思汗那可以處理嗎」,蔡伯聰覆以「處理」、「他 就吃壞」等語,另謝旭會在群組內傳送「起床」、「報數」 之點名訊息,潘聰賢更在群組內表示「積極一點,要當作自 己的事自己的公司」等語(警二卷第39至47頁),向群組內 之成員喊話,凝聚其等之向心力。可知蔡伯聰為完成其受他 人委託追討債務之業務,因而創立討債集團,並設立微信「 債務處理」群組,再指示謝旭邀集朱峻億、吳育丞、林清益 、潘聰賢等人加入群組,以此方式壯大其追討債務業務之勢 力,蔡伯聰將待收取之債務資料上傳至該群組,以佈達讓群 組內之成員知悉,並以該群組作為成員間交流使用,是以, 堪認蔡伯聰是使本案討債集團從無到有而成立,為發起本案 討債集團之人,而謝旭、朱峻億、吳育丞、林清益、潘聰賢 等人均為該討債集團之成員乙節,應堪認定。蔡伯聰及其辯 護人主張:這個「債務處理」群組成立的主要目的,單純係 蔡伯聰為求儘速找到債務人,將債務相關資料上傳到群組以 詢問群組成員是否認識或可透過人際關係找到債務人之用等 語,洵非可採。  ⑷謝旭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在我車上扣到的本票是蔡伯聰拿 給我的,蔡伯聰請我去跑工作,去看看有沒有人住在那邊, 這些票都是跑掉的人,我只有去找人,若有找到人就問他們 要分期還是要還清本票金額,我會再打折一點將本票還給對 方,蔡伯聰說債務有討回來就好,犯罪事實二所示部分,是 蔡伯聰指示我將羅漢強騙出來,說有債務糾紛,我跟蔡伯聰 說人是我騙來的,我不想讓羅漢強看到我在這裡,看到羅漢 強來,我就開走了等語(偵十卷第36至38頁),證述其有受 蔡伯聰之指示從事追討債務事務,並將羅漢強誘騙至本案據 點內。謝旭固於原審審理中翻異前詞,改證稱:扣案的本票 是蔡伯聰叫我幫他整理,當時蔡伯聰只是問我要不要去討債 ,但我都沒有去向這些債務人討債,犯罪事實二部分,沒有 人叫我約羅漢強,是我聽到蔡伯聰在講羅漢強的事情,所以 我就幫蔡伯聰約羅漢強出來等語(原審訴516卷三第323、33 3頁),惟觀諸謝旭於偵查中就其持有之本票是蔡伯聰所交 付,指示其去追討債務,並受蔡伯聰之指示將羅漢強誘騙至 本案據點等情具結證述詳實,有其110年10月15日偵訊筆錄 在卷可稽,足證謝旭於偵查中之證述,確係本於其自身之認 識所為,其於原審審理中翻異前詞,顯係對在場蔡伯聰之迴 護之詞,是應以偵查中具結所為之證述可採。由謝旭前開於 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可知謝旭是聽命蔡伯聰指示執行追討債 務業務。再佐以蔡伯聰於警詢中供稱:債務處理群組是我創 設的。因為我本來是做經紀,但因為疫情關係,我沒有收入 ,所以我成立這個群組拉謝旭他們進來一起做討債工作。謝 旭算是我旗下小弟,因為他欠我錢,所以聽我的指令做事情 ,用以抵債。我邀進群組的人大多都是我比較熟識,跟著我 一起討債賺錢,謝旭也是其中之一,我主要都是跟謝旭對話 ,讓謝旭去通知其他人,然後也有叫謝旭去討債、找房子等 等,算是他幫我分配事情給別人做等語(警十一卷第46至48 頁),並觀蔡伯聰與謝旭之微信對話紀錄內容,可見蔡伯聰 會指示謝旭追討債務,謝旭於執行追討債務業務時,會隨時 回報其追討債務之狀況,蔡伯聰則會隨時下達指令,還會以 「你真的沒辦法交代事情、幹」、「你們衝啥小」、「基本 尊重做不到,就看要去哪洪幹,恁北交待你們去拍照回傳, 你們直接做決定?」、「8:50,準時到公司」、「過來打他 巴掌,過來打阿,幹」等語(警十一卷第67至73頁)斥責謝 旭或要求謝旭執行其命令,益徵蔡伯聰對謝旭具有上命下從 之隸屬關係無訛。  ⑸羅漢強於偵查中證稱:現場指揮、發號施令之人是蔡伯聰等 語(他卷第189、240頁);朱峻億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11 0 年9 月30日當天是謝旭私訊通知我去本案據點,沒有說什 麼事,我載吳育丞去,「現場是蔡伯聰發號指令」,後來我 是開羅漢強的車去領錢,羅漢強有說他要自己去領,但蔡伯 聰就叫我們去領,我只是開車的人,實際提領的人是大胖等 語(偵二卷第119至120 頁);吳育丞於偵查中具結後亦證 稱:110年10月30日當天是朱峻億找我去本案據點,我不知 道去那裡做什麼,我原本以為是聊天,「現場是蔡伯聰在指 揮」,蔡伯聰叫我拿告訴人羅漢強的提款卡去領錢,由朱峻 億開車等語(偵二卷第208至210頁);林清益於偵查中具結 後證稱:110年9月30日當天是謝旭叫我去本案據點,他問我 有沒有空,看我能否去公司幫忙,他說有人欠錢,我是晚上 到本案據點,羅漢強走進去本案據點時我才到場,當時蔡伯 聰問我說為何謝旭不進來,我就出去問他,他說人是他騙來 的,他進來會尷尬等語(偵二卷第213至214頁),互核上開 證人之證述,可知於執行追討債務時,現場指揮、發號指令 之人係蔡伯聰,又謝旭獲悉蔡伯聰要執行追討債務業務時, 即會召集討債集團內其他成員到場,堪認蔡伯聰與謝旭通知 前來參與追討債務之林清益,及受其指揮前往提款之朱峻億 、吳育丞,均具有上命下從之隸屬關係,且觀之前開微信「 債務處理」群組之對話紀錄,謝旭詢問「@成吉思汗那可以 處理嗎」,蔡伯聰覆以「處理」,可知該群組內可決定活動 行止之人係蔡伯聰,堪認蔡伯聰可操縱該討債集團之運作, 且對集團成員即潘聰賢、謝旭、朱峻億、吳育丞及林清益, 均具有高度之拘束力,更有命令或指示、直接支配指揮集團 成員之行為。由上各情,堪認蔡伯聰於110年9月30日前某日 發起本案討債集團後,並實質主持、操縱、指揮本案討債集 團,至為明灼。  ⑹據上各節,堪認蔡伯聰有於110 年9 月30日前某時,發起、 主持、操縱、指揮本案討債集團之事實無訛。   3.本案暴力討債集團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   ⑴犯罪事實二、三部分,羅漢強及告訴人何汰岑(下稱何汰岑) 均係遭誘騙至高雄市○○區○○○路00號即本案據點,施以暴力 手段追討債務,且警方於事發之後搜索上址時,扣得鋁棒2 支、棒球棍1 支、伸縮警棍1 支、番刀1 支等物,有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10 年10月14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 品目錄表在卷可憑(警二卷第145至149頁)。衡情,倘本案 據點僅係供一般友人聊天或供經紀人休憩之用,何需在該處 備有具殺傷力之刀械、球棒,顯見該處所並非作為一般友人 聚集聊天之用途,而係作為實施犯罪活動之集合地點,且為 本案討債集團之據點乙節,應堪認定。  ⑵本案討債集團由蔡伯聰發起後,並由其主持、操縱及指揮, 朱峻億、吳育丞、謝旭、林清益及潘聰賢等人參與其中,業 經說明如前,可見本案討債集團為一具有在上位者指揮、在 下位者服從之有結構性組織,至為明確。且向羅漢強、何汰 岑追討債務時,均係以強暴、脅迫之手段,再觀之蔡伯聰與 謝旭之微信對話紀錄(警十一卷第71頁),謝旭向蔡伯聰回 報其向債務人追討債務之狀況時,蔡伯聰表示「過來打他巴 掌」、「過來打阿」,可知本案討債集團慣行以強暴、脅迫 之手段追討債務。是以,本案討債集團為3 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恐嚇為手段之結構性組織等情,堪以認定。再 者,蔡伯聰、潘聰賢、謝旭、朱峻億、吳育丞、林清益既自 111 年9月30日前分別發起、參與本案討債集團,並以高雄 市○○區○○○路00號為本案據點直至遭警方查獲為止,從事暴 力討債行為,且非僅單一個案,可見本案暴力討債集團非僅 單純因偶發原因之共同犯罪組合,亦已該當於「持續性」之 要件。又蔡伯聰等人以設局暴力討債之方式營運獲利,益見 該組織確實具備「牟利性」之要件無疑。是以,本案討債集 團實為結構性、持續性、牟利之犯罪組織,非僅係單純隨機 、偶然之共同犯罪組合,彰彰甚明。蔡伯聰及其辯護人主張 :債務協商、處理是不是一定就是屬於犯罪組織,因為債務 處理,包含民事的債務協商也是屬於債務處理,去協調、談 和解這都是屬於債務協商的方式,債務處理不一定就是以強 暴、脅迫、恐嚇。而且整個群組裡面,從頭到尾多則訊息, 只有本案這2 件涉及可能會有剝奪行動自由的部分,其他部 分都沒有暴力行為,這2 件是催討債務討過頭,屬於偶發性 的行為,而非是持續性。又群組對話中並未見到任何欲以「 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進行債務催討之字眼 ,可見「債務處理」群組單純是作為民事催討債務之用,跟 這個偶發行為應該是不一致的,不能夠因2 件偶發性的行為 ,就認為這個群組完全都是犯罪組織等語,與事實相悖,洵 難憑採。  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 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此 參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甚明。是依上述規 定,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自屬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並非限於所犯為「最重本刑逾5 年 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才屬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 織。經查,本案暴力討債集團固無明確之規約、入會儀式, 分工亦非縝密,惟依前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之 規定,上開要件並非構成「結構性組織」之必要條件;本案 暴力討債集團為3 人以上,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 而以實施強暴、脅迫、恐嚇為手段之罪,組成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要屬犯罪組織無疑。從而,辯護人 主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的立法目的,最主要處理的是嚴重 犯罪,而不是這種涉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的犯罪,此與立法 目的不同。蔡伯聰涉嫌的行為,跟所謂嚴重犯罪的定義,應 該是有相當大的差距,所以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的部分,請 給予蔡伯聰無罪之諭知等語,亦非可採。  ⑷綜合上述,本案暴力討債集團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 組織無訛。  ㈢綜上㈠、㈡所述,蔡伯聰辯解及辯護人上述主張,均非可採, 蔡伯聰有上述犯罪事實一、二所載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四、犯罪事實一、二之論罪:  ㈠按發起犯罪組織者倘尚主持、操縱或指揮該犯罪組織,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之各行為間即具有高、低度之吸收關係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96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 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施以毆打、恫嚇等傷害、恐 嚇犯行,均係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其所致普 通傷害結果乃強暴、脅迫之當然結果,該低度之恐嚇、傷害 行為應為高度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80 號判決、30年上字第3701號 判例意旨參照)。  ㈡是核蔡伯聰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蔡伯聰就犯罪事實二所為 ,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公訴意 旨認蔡伯聰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之操縱犯罪組織罪,容有未恰,業如前述,惟 因蔡伯聰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部分僅有前、 後段之分,仍為同一條項之法條,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蔡 伯聰主持、操縱、指揮他人犯罪組織等低度行為,均為其發 起犯罪組織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蔡伯聰與謝旭 、朱峻億、吳育丞、林清益、陳家樺等人於剝奪羅漢強行動 自由行為繼續中,施以毆打、恐嚇等傷害、恐嚇行為,為高 度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犯罪事實一部分,蔡伯聰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 ,屬法律依參與犯罪程度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不能適用 刑法總則共犯規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 旨參照);犯罪事實二部分,蔡伯聰與謝旭、朱峻億、吳育 丞、林清益、陳家樺等人就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 第3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 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另 主持或參加以犯罪為宗旨之犯罪組織者,其一經主持或參加 ,犯罪固屬成立,惟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事實證明其確已脫 離該犯罪組織以前,其違法情形仍屬存在,在性質上屬行為 繼續之繼續犯(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596號、104 年 度台上字第210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蔡伯聰就犯罪事實一 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發起犯罪組織罪, 其在發起(包含主持、操縱、指揮等低度行為)犯罪組織行為 繼續中,為犯罪事實二所示犯罪行為,因其僅為一發起犯罪 組織之繼續行為,侵害同一社會法益,應僅與首次犯行論以 發起犯罪組織及各暴力犯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各次行 為,乃為同一組織犯罪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自無 再另論一組織犯罪之必要。據此,蔡伯聰發起犯罪組織之犯 行,與其犯罪事實二所示對羅漢強之犯行,係以1 行為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發起犯罪組織罪。  ㈤起訴書雖未敘及蔡伯聰前揭發起、主持、指揮犯罪組織犯行 ,然此等犯行與已起訴之操縱犯罪組織部分及剝奪羅漢強行 動自由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已為起 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說明。 參、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 一、上訴意旨:  ㈠蔡伯聰及其辯護人部分略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應諭知無 罪(理由詳前述),如認定成罪,原審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 或給予減刑機會。至於剝奪行動自由部分,蔡伯聰已與羅漢 強達成和解,但尚未給付完畢,何汰岑部分因為沒有來調解 所以無法達成和解。如果蔡伯聰都有達成和解,希望能判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並給予易科罰金之機會等語。  ㈡檢察官部分略以:本案係因第三人李承翰向施瀞文借款5 萬 餘元後,施瀞文認何汰岑侵占李承翰清償之部分款項,即委 託蔡伯聰向何汰岑追討該筆款項,蔡伯聰並夥同曾韋盛、謝 旭、陳家樺及其他共犯,分別以持刀械、棍棒、鐵條毆打並 剝奪何汰岑之行動自由,長達2 小時餘,致何汰岑受有上背 挫傷、下背切割傷、頭部外傷等傷害,侵害何汰岑之人身自 由,對何汰岑造成之身心傷害非輕,且蔡伯聰、曾韋盛、謝 旭、施瀞文、陳家樺迄今未賠償何汰岑分文,顯見其等犯後 態度不佳,毫無填補何汰岑損失之積極作為,原審未審酌及 此,僅各量處有期徒刑7月、4月、5月、3月、4月,實屬過 輕等語。   二、於審究上訴有無理由之前,先予說明本案刑之加重或減輕事 由:  ㈠謝旭犯罪事實三部分(謝旭其餘犯罪事實非上訴審理範圍)有 累犯加重其刑之事由:   謝旭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 104 年度易字第90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5 月、4 月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侵占 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8年度簡字第35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 月確定(下稱乙案),甲案、乙案接續執行,於108 年 9 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8 年12月17日保護管束 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提出高 雄地檢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及高雄地院108年度簡字第3 52 號判決資料為證(原審訴516卷三第505至510頁),並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謝旭於上述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犯罪 事實三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構成累犯。原審考量謝旭並未因上開案件徒刑之執行而知所 警惕,再犯本案犯行,對刑罰反應力薄弱,非屬司法院釋字 第775 號中所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 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 罪責之個案」,故謝旭就犯罪事實三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㈡本院經核原審上述關於謝旭構成累犯及加重其刑之說明均無 違誤,而謝旭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對構成累犯及累犯加重沒 有意見(本院193卷二第60頁),是原審關於謝旭就犯罪事實 三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尚無不合。 三、原審就蔡伯聰犯罪事實一、二犯行所論處之「發起犯罪組織 罪」部分,認蔡伯聰罪證明確,再連同蔡伯聰、曾韋盛、謝 旭、施瀞文、陳家樺犯罪事實三之「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罪」部分,於量刑時審酌:蔡伯聰發起、主持、操縱及指 揮本案暴力討債集團之犯罪組織,操縱、指揮暴力討債集團 內之成員潘聰賢、謝旭、朱峻億、吳育丞及林清益等人分別 為犯罪事實二、三所載之暴力討債犯行,無視他人生命、身 體之安全;謝旭則聽命於蔡伯聰,以犯罪事實三所述暴行迫 使他人還債,行徑甚為暴力,曾韋盛適於犯罪事實三所載時 間至本案據點,陳家樺(原判決誤載為蔡家樺)適於犯罪事實 三所載時間至本案據點,加入蔡伯聰等人暴力討債之犯行, 施瀞文則不思以和平方式處理其與李承翰、何汰岑之債務問 題,明知蔡伯聰等人係以暴力方式討債,仍委託蔡伯聰替其 處理債務問題,並將何汰岑誘騙至本案據點,足認其等法治 觀念淡薄、對法律之服從性甚低,其等所為不僅造成羅漢強 及何汰岑身體之傷害,更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另 酌以蔡伯聰雖坦承犯罪事實二、三所示犯行,惟矢口否認有 發起犯罪組織之犯行,曾韋盛則矢口否認有剝奪何汰岑行動 自由之犯行,謝旭坦承有犯罪事實三所載犯行,施瀞文否認 有剝奪何汰岑行動自由之犯行,陳家樺就本案犯行則坦承不 諱之犯後態度;復考量蔡伯聰、曾韋盛、謝旭、施瀞文、陳 家樺之犯罪情節、犯罪類型、參與程度、犯罪動機、角色分 工,及其等於原審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原審訴516卷三第464至465頁)等一切情狀,就蔡 伯聰全部犯罪事實之量刑及曾韋盛等4 人犯罪事實三之量刑 ,分別量處⑴蔡伯聰有期徒刑3 年6 月、7 月;⑵曾韋盛有期 徒刑4 月;⑶謝旭,累犯,有期徒刑5 月;⑷施瀞文有期徒刑 3 月;⑸陳家樺有期徒刑4 月,並就曾韋盛等4 人得易科罰 金部分,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說明不定應執行 刑之理由,並就蔡伯聰犯罪事實一、二之沒收部分予以說明 如下:   ㈠扣案如原判決附表編號25至28所示之鋁棒2 支、棒球棍1支、 伸縮警棍1 支、番刀1 支,係在本案據點扣得,有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10年10月14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 目錄表在卷可憑(警二卷第145至149頁),且為蔡伯聰所有 ,業據蔡伯聰於原審審理中供述在卷(原審訴516卷三第362 頁);扣案如原判決附表編號5 之折疊刀1 把、編號9 之鋁 棒2 支、編號10之日式薄刀1 支、編號13之瓦斯鎮暴槍1 把 (經鑑定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枝),係在 蔡伯聰之住處及其使用之自小客車上扣得,有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新興分局110 年10月14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附卷可佐(警二卷第133至139頁),均為蔡伯聰所有,亦 據蔡伯聰於原審審理中供述明確(原審訴516卷三第360頁) 。衡諸上開扣案物均具有相當之破壞及傷害能力,且於本案 發生後旋經警方持搜索票在本案據點等處扣得,以其數量、 扣案前置放之場所等情觀之,堪認該等扣案物均顯非一般日 常生活所用,卷內雖無證據證明該等扣案物有供蔡伯聰犯罪 事實二所載犯行使用,惟至少可認定係作為預備所用之物甚 明,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附隨於蔡伯聰所犯發 起犯罪組織罪刑宣告沒收。  ㈡至公訴意旨雖聲請沒收蔡伯聰等人向羅漢強收取之10萬元。 惟查,蔡伯聰係受吳宥鋐委託向羅漢強追討積欠之債務,因 該財產原即為吳宥鋐所有,且公訴意旨亦未認蔡伯聰等人就 該款項有何不法所有意圖,自難認該財物屬蔡伯聰等人之犯 罪所得,公訴意旨聲請沒收,難認有據。至其餘扣案物,無 證據證明與蔡伯聰犯罪事實一、二之犯罪具有直接關連性或 不具刑法上重要性,且皆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本院經核如下:  ㈠蔡伯聰確有犯罪事實一、二之犯行,其所為係論處「發起犯 罪組織罪」等情,均經本院詳加論述於前,原判決就蔡伯聰 「發起犯罪組織罪」部分之採證、認事用法及沒收與否之決 定,經核均無不合。  ㈡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 所列各款事項,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上級審法 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法律上屬於自 由裁量之事項,雖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以法院就宣告刑自 由裁量權之行使而言,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 ,並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 實質正當,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亦即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 限。從而,倘若符合此內、外部性之界限,當無違法、失當 可指。經核原判決就蔡伯聰「發起犯罪組織罪」、「共同犯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曾韋盛、謝旭、施瀞文、陳家樺「 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之量刑,已考量刑法第57 條所列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暴力討債)、各被告角色 分工及參與程度、犯罪所生危害(造成羅漢強及何汰岑身體 之傷害,更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犯罪後態度(包 括是否坦承犯行,並正面表列潘聰賢有與何汰岑和解賠償, 其餘被告則因未和解賠償而未記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等事項,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且與比例原則相符,並無偏執 一端,輕重失衡之情形,且就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之犯罪之 手段、所生危害(造成何汰岑身體之傷害)、犯罪後態度(正 面表列有和解賠償之人,反面即未與何汰岑和解賠償)等情 狀亦均已列入量刑審酌事項,雖未就各事項逐一詳為說明, 但已簡要說明要旨。本院復審酌蔡伯聰於本院審理時仍否認 有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之犯行,持續耗費有 限司法資源,其雖有委託訴訟代理人與羅漢強達成調解,但 蔡伯聰並未依約定於113 年9 月30日匯入羅漢強指定之帳戶 ,且迄113年11月7 日本院辯論終結時仍未給付(本院193卷 二第58、59頁),自難以動搖原審量刑之妥適性。又蔡伯聰 、謝旭於本院審理時仍坦承犯罪事實三之犯行,而施瀞文於 本院準備程序仍否認犯罪事實三之犯行、陳家樺則未到庭陳 述,與原審審酌之情形無差異,至曾韋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改為坦承犯罪事實三之犯行,但本院考量曾韋盛於原審否認 犯行,前已耗費相當司法資源,係經原審判決詳細論述後, 始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再特別考量蔡伯聰等5 人於本院 審理時,就何汰岑部分仍未和解或賠償,與原審時所審酌之 犯後態度並無重大改變。再經本院審酌蔡伯聰等5 人分別有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之品行(謝旭構成 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及蔡伯聰等5 人各別之犯罪情狀及 其他一般情狀後,亦與原審上述之量刑基礎並無明顯出入, 因認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  ㈢綜上所述,蔡伯聰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違犯「發起犯罪組 織罪」,指摘原判決此部分對蔡伯聰所為之有罪判決不當, 及就全部量刑部分過重,請求給予從輕量刑或給予減輕其刑 等語,均為無理由;至檢察官關於犯罪事實三就蔡伯聰、曾 韋盛、謝旭、施瀞文、陳家樺「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部分之量刑,雖以前揭上訴意旨主張均有過輕違誤等指摘 ,同屬無理由,自應予駁回蔡伯聰及檢察官之上訴。 肆、潘聰賢、朱峻億部分業經撤回上訴而確定,盧瑞清、廖建豪 、吳育丞、林清益部分業經原審判決後因未上訴而確定,自 均不另論列,併予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尤彥傑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陳俊宏提起上 訴,檢察官楊慶瑞、黃彩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明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12

KSHM-113-上訴-194-2024121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恐嚇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567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守傑 指定辯護人 陳宗奇律師(義務辯護) 被 告 陳一銘 選任辯護人 林威伯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 度訴字第1455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46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鄭守傑、陳一銘(下簡稱 被告二人)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刑 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易科罰 金折算之標準均為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並就陳 一銘部分之犯罪所得10萬元、面額200萬元之本票1張諭知沒 收及追徵,認事用法及量刑暨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 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審漏未論述原起訴書中所載「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之部分,與本件論罪之「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罪、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間之法律關係,亦可 能另涉有刑法第347條第1項擄人勒贖罪、刑法第328條第1項 強盜罪,致生有漏未評價之疑慮。  ㈡本件陳一銘辯稱:鄭守傑帶潘建宏來跟我借錢,潘建宏欠我2 00萬元不還,我才會為本件行為,要潘建宏還錢云云、鄭守 傑更附和以:不知潘建宏與陳一銘間之債務關係云云,然潘 建宏與陳一銘並不認識,係鄭守傑積欠潘建宏債務,鄭守傑 以清償債務為由邀約,潘建宏方會赴約,故二人犯罪後態度 不佳;又潘建宏經控制行動自由達30小時,原審記載僅「數 小時」並不正確;綜上,原審竟僅量處易科罰金之刑,又未 以累犯加重其刑,實屬過輕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本件起訴書證據清單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三業已載明「 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原以強暴、脅 迫等非法方法為其構成要件,故於實施妨害自由之行為時, 縱有以恐嚇、強押或毆打之方式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或 因而致被害人受有普通傷害之情形者,除行為人主觀上另有 傷害、恐嚇或強制之犯罪故意外,其低度之普通傷害、恐嚇 及強制行為均應為妨害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刑 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罪,無復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 第304條及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 3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鄭守傑、陳一銘所為有以強押、 恐嚇、傷害等方式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而過程中雖有恐嚇 、強制、傷害等行為,應包括成立一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而不另論恐嚇、強制、傷害罪嫌。 」、「核被告鄭守傑、陳一銘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277條 之傷害、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同法第304條 第1項強制及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同法第346條第2項之 恐嚇得利等罪嫌。....。而被告2人所犯之恐嚇、強制、傷 害等行為,依上所述,請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罪嫌。」,是本件起訴書中所載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罪、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 安全罪等罪,與原審所論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罪屬吸收關係,本非檢察官起訴之罪名,原審同此見 解,自不待原審再行贅述。檢察官上訴所指,尚有誤會。  ㈡按擄人勒贖罪,須行為人自始有使被害人以財物取贖人身之 意思,如使被害人交付財物,別有原因,為達其取得財物之 目的,而剝奪被害人之自由者,除應成立其他財產上之犯罪 或牽連犯妨害自由罪外,要無成立擄人勒贖罪之餘地,最高 法院65年台上字第3356號判決先例、99年度台上字第7804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按擄人勒贖,俗稱綁票勒索,刑法將 之分為二類型,即意圖勒贖而擄人(第347條第1項)與擄人 後意圖勒贖(第348條之1),前者係自始以勒贖為目的,而 進行擄人作為手段;後者則原來僅為單純之押人(不包含隱 有若干妨害自由罪質之強盜或強制性交),嗣後始變為勒贖 。無論何者,本質上皆為妨害自由及強盜之結合,而形式上 則為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之結合,法定刑並較諸結合前之單 純各罪重甚。通常乃行為人將被擄者(俗稱肉票)置於實力 支配之下,而以如不給付贖金,將進一步加害被擄者之生命 或殘害其身體(不包含已遭侵害之人身自由)作為恐嚇內容 ,向被擄者本人或其家屬、相關人員要索財物,此贖金之取 得與否,固無關犯罪既、未遂之判斷(應以是否業已置於行 為人實力支配下為準),且常因被擄者或其家屬、相關人員 之身分、資力及行為人犯罪被捕風險等主、客觀因素,而無 一定數額,但其代價仍應符合社會通念所公認足為換取被擄 者之人身安全與自由,始謂相當,非謂一有金錢或財物之約 定,即一概視之為贖金,逕以上揭至重之罪責相繩。具體言 之,倘行為人利用妨害自由之手段,將被害人置於實力支配 之下,實行強盜行為結果,卻發現所得財物不多、無法滿足 ,乃復強令被害人向外舉債交付,否則不讓離去,或另向被 害人家屬諉稱被害人欠債未還遭押,必須代為償還云云,如 是類債額尚小,僅在於滿足所犯強盜罪之取財意圖,依社會 通念難謂其有足供換取被害人人身安全之對價關係,即不該 當於贖金之概念,祇能就其具體情況,仍依單純之強盜罪, 或強盜與恐嚇取財,或強盜及詐欺取財之數罪併罰論擬,尚 無成立擄人勒贖罪之餘地,遑論依情節、法定刑更重之強盜 而擄人勒贖結合犯予以論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27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就被告2人之犯行自始並非以勒贖 為目的而擄人之擄人勒贖行為,難認被告2人自始即有使潘 建宏以財物取贖人身之意思,又潘建宏乃係先同意搭乘鄭守 傑所駕駛之車輛,再遭傷害、拘禁及恐嚇,核與擄人勒贖罪 之構成要件亦屬有間,尚無成立擄人勒贖罪之餘地。檢察官 上訴意旨所指,尚有未恰。  ㈢強盜罪,除係由強制行為(即手段行為)與取走行為(即目 的行為)結合而成,兩者間尚必須具有相當嚴密之連帶關係 。亦即以強制行為作為目的取走行為之前置手段,該強制行 為更係直接作用於其欲取財之對象,透過此種緊密的結合關 係(因果關係),方得以使個別的強制行為與取走行為被視 為獨立之強盜行為。是強盜罪強制行為之動向,係在於即時 的取走,而非以未來實現之手段達到取財目的,否則僅屬恐 嚇取財之範疇。又強盜罪之強制行為,包括強暴、脅迫、藥 劑、催眠術或他法,施用此等手段之程度,以客觀上足以壓 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至使不能抗拒為已足。所謂「至使不 能抗拒」,指其強制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 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 。如其程度尚不足以壓抑被害人意思自由,被害人並非不能 抗拒,或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其交付財物與否,儘有自 由斟酌之餘地者,僅應成立恐嚇取財罪。就本件鄭守傑、陳 一銘所為之強暴、恐嚇手段言,潘建宏證稱:我有反抗一次 ,陳一銘在車上出拳毆打我頭部兩三下,鄭守傑也有回頭毆 打我頭部兩三下,後來我要簽本票時,他們就沒有毆打我或 其他行為,只是變相軟禁我不讓我回家,陳一銘說:「不簽 ,要剁你手掌」,我為了想回家,只能同意簽下本票等情( 見他字卷第9、53、75頁),陳美蓉則證稱:陳一銘給我看 潘建宏簽本票的畫面,說潘建宏在他手上,要拿到錢才能放 人等語(見他字卷第55頁),是以本件潘建宏簽立本票、陳 美蓉交付財物之行為,分別為徒手之毆打、與將來惡害之通 知,潘建宏、陳美蓉二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雖受有意思自由之 壓制,然其程度以一般客觀而言,尚未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 之程度,渠等交付財物尚有自由斟酌之餘地,揆之前揭說明 ,被告2人之行為手段,尚未達不能抗拒之程度,而與強盜 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尚屬無據。  ㈣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 ,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 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3 年度台上字第36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原審既於判決理由欄內詳予敘明本件參酌鄭守傑之素行、 被告2人犯罪後之態度、整體之犯罪情節、被告2人分工之 狀況、行為之手段、造成潘建宏、陳美蓉2人損害之結果 、法益損害之嚴重程度、潘建宏自由受妨害之時間、雙方 和解、賠償之狀況、被告2人家庭活經濟狀況、潘建宏對 本件之意見等量刑基礎,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 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 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以行為人責任為 基礎,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 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核屬法院量 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 言。是檢察官所指量刑因素,業經原審為斟酌,且迄今原 審審酌之量刑因子均無變動,本院自應予以尊重。   2.鄭守傑前於民國107年11月間,因違規停車經警攔查,而 衝撞員警,涉有妨害公務案件(下稱前案),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12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於110年8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前開判決、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鄭守傑於前案執行完畢未 滿5年,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以 前案違規停車經警攔查而衝撞員警等事實,核與本件之犯 案情節、犯罪內容、犯案型態迥異,侵害之法益亦不相同 ,對社會之危害程度亦有相當差別,兩者間顯無延續性或 關聯性等節,難見鄭守傑於前案矯治後再犯本件,即有具 一定特別之惡性,或顯示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情,檢 察官復未曾舉證鄭守傑有何因前案執行後再犯之特別惡性 ,是本院認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鄭守傑本案犯 罪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本院認原審此一不加重最低本刑 之裁量權行使,尚無不當。  ㈤從而,檢察官提起上訴,仍執前開情詞為爭執,並對於原審 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量刑之自由裁量權限 之適法行使,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 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价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心怡提起上訴,檢察官 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湯郁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守傑       陳一銘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33464號),本院合議庭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守傑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一銘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票面金 額新臺幣貳佰萬元之本票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鄭守傑因與潘建宏有債務糾紛,竟偕同陳一銘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取財之犯意聯 絡,於民國111年3月25日13時26分許,由鄭守傑假意清償借 款而約潘建宏至桃園市龜山區南崁后街28巷內土地公廟商討 上開事宜,三人抵達上址後,鄭守傑、陳一銘俟潘建宏坐上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鄭守傑遂於車內徒手毆 打潘建宏,致其受有臉部挫傷等傷害,並將潘建宏先後載至 新北市林口區、新竹市某汽車旅館等處,以此方法剝奪潘建 宏之行動自由,陳一銘並向潘建宏恫稱:不簽,就剁你手掌 等語,使潘建宏心生畏懼而足生危害於身體安全,潘建宏遂 於陳一銘預先寫妥之借款契約書上簽名並按捺手印,並依陳 一銘指示簽立面額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本票1紙後,推 由陳一銘持上揭借款契約書、本票向潘建宏之妻陳美蓉恫稱 :要為潘建宏清償部分債務,潘建宏才能返家等語,致使陳 美蓉心生畏懼,遂交付10萬元予陳一銘,鄭守傑方於翌(26 )日某時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載潘建宏返家,以此非法之方 法剝奪潘建宏之行動自由數小時。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鄭守傑、陳一銘(下統稱被告二人 )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潘建宏、被 害人陳美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大 孫診所111年4月19日診斷證明書、告訴人簽立之借款契約書 及面額200萬元之本票影本及本票影本上載有歸還10萬元之 字樣各1份、告訴人傷勢照片8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二人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二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罪及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二 人係犯同法第346條第2項之恐嚇得利罪,然其等仍利用上揭 恐嚇方式,致使潘建宏、陳美蓉交付財物,應成立恐嚇取財 罪,且此部分罪名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更正起訴法條, 復經本院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自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 (二)被告二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 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二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以對潘建宏、陳美蓉施以前 開恐嚇之方式,迫使其等因而交付上開財物,各次行為間獨 立性薄弱,難以強行分離,應論以接續一行為,且係以一行 為同時侵害不同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取財罪處斷。又被告二人藉由實行 私行拘禁之手段而從中遂行恐嚇取財之目的,為一行為觸犯 上開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恐嚇取財罪。是檢察 官認被告二人應論以數罪併罰,容有誤會。  (四)聲請意旨固記載被告鄭守傑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0 8年度易字第12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10年8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惟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 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意旨,本院不得遽行論以累犯並加重其 刑,而將上開前案紀錄列入量刑審酌事由。 (五)爰審酌被告鄭守傑有上述案件,經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本案被告二人共同以剝 奪潘建宏之行動自由、對潘建宏、陳美蓉施以恐嚇手段,使 潘建宏心理產生恐懼而被迫簽立借據及本票,陳美蓉交付現 金10萬元,潘建宏、陳美蓉分蒙受自由權遭侵害、精神上之 苦痛及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有不該;然念及被告二人於審 理中均知坦承犯行認錯,尚未無端耗費司法資源,犯後態度 尚非完全惡劣,並斟酌被告二人對潘建宏、陳美蓉所施之犯 罪手法及過程、其等分工狀況、潘建宏受妨害自由之時間、 程度、潘建宏、陳美蓉所生之損害,且被告尚未與潘建宏、 陳美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潘建宏對本案之意見、被 告二人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 院訴卷第103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告訴人簽立面額200萬元之本票1紙、現金10萬元, 為被告陳一銘本案恐嚇取財犯罪所得之物,均未扣案,且前 開本票1張仍為被告陳一銘持有中,業據被告陳一銘坦承在 卷(見本院訴卷第101、102頁),無證據證明該本票業已滅 失而不存在,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至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鄭守傑因本案有分得任何報酬或 利益,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价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心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2

TPHM-113-上訴-2567-20241212-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嘉賢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807號、第22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涂嘉賢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涂嘉賢因想知悉其妹妹猝死之原因,遂與梁琮宇(由本院另 行審結)於民國109年3月2日20時49分許,偕同數名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前往址設苗栗縣○○鎮○○○街00號之「 興勝專業汽車美容洗車場」(下稱興勝洗車場)尋找王彥智 ,詎其竟與上開不詳男子共同基於傷害、妨害自由之犯意聯 絡,強押王彥智坐上其等之車輛將王彥智載往苗栗縣苗栗市 貓貍山公園,在公園內脅迫王彥智脫光衣物後,再由涂嘉賢 及前開不詳男子徒手、持棍棒(未扣案)、持電擊棒(未扣 案)毆打王彥智,致王彥智受有雙側臀部及四肢多處擦挫傷 、左肩雙膝左大腿挫傷合併傷口等傷害,王彥智後趁其等不 察之際,始逃離現場。 二、案經王彥智告訴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案以下所引各項對被告涂嘉賢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經檢察官、被告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02頁) ,迄言 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並無證明力 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 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 、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 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 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㈢本案判決以下引用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42頁), 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王彥智於警詢、偵訊、證人王均偉於警詢 及本院審理證述在案(見偵4969卷七第5頁至第15頁、第21 頁至第33頁、第49頁至第51頁、本院訴214卷第111頁至第11 5頁、第131頁至第155頁、第181頁至第185頁、第207頁至第 210頁),亦有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偵4696卷七第41頁至第4 7頁)、告訴人王彥智之大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496 9卷七第65頁至第67頁)、監視器畫面擷圖、苗栗市貓貍山 公園毆打及妨害自由現場照片(見偵4969卷七第69頁至第85 頁、本院訴214卷第191頁至第19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均係以 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非 法方法,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此 ,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 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 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 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或第3 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80號判決可資 參照)。查被告因認告訴人王彥智與其妹妹安佩慈之猝死有 關,遂與具有犯意聯絡之不詳男子強行將告訴人王彥智帶離 興勝洗車場後前往貓狸山公園,並由具有犯意聯絡之不詳男 子在公園脅迫告訴人王彥智脫光衣物等行為,依照上開說明 ,被告此部分應僅論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罪,無另論恐嚇、強制罪之餘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與具有犯意 聯絡之不詳男子在貓狸山公園內脅迫告訴人王彥智脫光衣物 之舉亦有涉犯強制罪等情,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㈢被告與數名不詳男子共同犯本案妨害自由、傷害等犯行,有 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公訴意旨認被告係 與梁琮宇共犯本案部分,因梁琮宇未坦承全部犯行,且其尚 未到庭進行審理程序,故梁琮宇與被告間之關係為何、與被 告是否有犯意聯絡,尚有未明,本院認尚不宜逕認被告與梁 琮宇間為共同正犯,附此說明。 ㈣被告在貓狸山公園內毆打告訴人王彥智之行為,係於密切接 近之時、地所為,侵害同一法益,顯係基於同一傷害犯意所 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 強行分別,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又被告係在剝奪告訴人 王彥智行動自由期間,毆打告訴人王彥智成傷,是其等所為 剝奪行動自由及傷害犯行間具有局部重疊,應認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 應從重論以傷害罪。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悲憤妹妹安佩慈猝死 ,未循合法管道,即逕自與不詳男子強行帶走告訴人王彥智 、毆打告訴人王彥智而為本案犯行,此種私刑暴力,實有不 該;並斟酌告訴人王彥智所受剝奪行動自由之時間、所受傷 勢、對本案之意見;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王 彥智和解之態度,及其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犯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於本院審理時所陳 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訴214卷第347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期相當。 四、沒收部分:   被告與不詳男子在貓狸山公園共同毆打告訴人王彥智使用之 棍棒、電擊棒等物,惟均未扣案,且依卷內證據資料亦難認 定所有權人為何人,衡諸上開器具均非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 沒收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梁琮宇(由本院另行審結)、數名不 詳成年男子於109年3月2日20時49分許,前往興勝洗車場找 告訴人王彥智,由梁琮宇向告訴人王均瑋恫嚇以:「如果報 警,就殺你全家」等語,使告訴人王均瑋因此心生畏懼。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所 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 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 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之證據,均須達於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 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 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 被告之認定。  ㈢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與梁琮宇、不詳成年 男子數名一起前往興勝洗車場要尋找告訴人王彥智,然否認 有恐嚇告訴人王均瑋之犯行,辯稱:梁琮宇對告訴人王均瑋 說這句話時我並不在場,我也不認識告訴人王均瑋等語。  ㈣經查:  1.證人即告訴人王均瑋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當天 開車載我媽媽、外甥王彥智要回苗栗,途經後龍時,王彥智 接到臉書暱稱「陳沛琪」的電話,叫王彥智到頭份的皇家檳 榔攤說明安佩慈意外死亡的經過,我便開車載王彥智到檳榔 攤,王彥智在檳榔攤和陳沛琪對談後,王彥智就上車說陳沛 琪要他去興勝洗車場,我就再載王彥智和我媽媽一起去興勝 洗車場,到洗車場後,王彥智獨自下車進去洗車場內,等了 一陣子,王彥智還沒回來,我就下車去洗車場並走到2樓, 就看到很多人,然後王彥智跪在安佩慈的爸爸面前,後來王 彥智簽完契約後,現場有人說要聯絡梁琮宇到現場,梁琮宇 一到洗車場,就命小弟架著我、王彥智下樓,原本梁琮宇是 要把我跟王彥智都押上車,但我跟梁琮宇說我母親還在車上 ,她一個人沒辦法回家,被告就動手把我推開,梁琮宇出言 恐嚇我說「如果我敢報警,就要殺我全家」,我只好看著梁 琮宇、被告把王彥智帶離開現場等語(見本院訴214卷第133 頁至第151頁、第182頁至第185頁)。  2.依證人王均瑋上開所述,可知出言恫嚇告訴人王均瑋之人係 梁琮宇,而衡酌被告至興勝洗車場,目的是為找告訴人王彥 智詢問妹妹安佩慈死亡之事,對於被告而言,其並不認識告 訴人王均瑋,應無對告訴人王均瑋恐嚇之動機、目的存在。 況且,依照證人王均瑋所述,在王均瑋可能被梁琮宇及不詳 男子強押帶離興勝洗車場之際,經王均瑋詢問能否留下否則 其母親無法駕車離開,被告即推開王均瑋,顯然無對王均瑋 行不法之事之意圖,則梁琮宇在當下出言恫嚇告訴人王均瑋 ,應屬臨時起意之單獨行為,難認被告與梁琮宇間有犯意聯 絡或行為分擔。  3.從而,依卷內現存事證,尚難認被告具有恐嚇告訴人王均瑋 之行為及犯意,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 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依照前開說明,就此部 分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宜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林信宇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2

MLDM-113-訴-214-20241212-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昇峰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 偵字第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昇峰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 月。       犯罪事實 一、吳昇峰與李振復、張皓翔(左列2人另行通緝中)及林○銓、 許○杰、陳○孝(左列3人均未成年,年籍詳卷,另送少年法 庭審理中)等人共同基於3人以上剝奪行動自由及在公共場 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2月28 日凌晨1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附近,追逐與渠 等談判破裂而逃跑之丙○○,將丙○○踹倒在地後拳打腳踢,使 丙○○受有頭皮多處撕裂傷、右手指撕裂傷等傷害(傷害部分 未據提出告訴,下稱本案傷害),再一齊將丙○○拉抬至酒泉 街220號前,以此方式剝奪丙○○之行動自由,足以妨害公共 秩序及公眾安寧。嗣經員警接獲民眾報案到場處理,始偵悉 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吳昇峰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20號【下稱本院卷】第65頁至第67頁),且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再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 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與共同被告李振復、張皓翔及林○銓、許○杰 、陳○孝等人,於上開時、地出現,並有一齊將被害人丙○○ 拉抬至酒泉街220號前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在公共場所聚 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三人以上共同犯非法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之犯行,辯稱:伊與其餘同案被告係看被害人倒在路 邊後,怕被害人被車撞,所以將其拉抬至酒泉街220號前, 伊沒有打被害人,伊過去時已經有4人在拉被害人了等語, 經查:  ㈠被告與共同被告李振復、張皓翔及林○銓、許○杰、陳○孝等人 ,上開時、地出現,並有一齊將被害人拉抬至酒泉街220號 前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偵查中;證人即共同被 告李振復於警詢時;證人即共同被告林○銓、許○杰於警詢及 偵訊時、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孝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6號卷【下稱偵卷】第9 頁至第11頁、第157頁至第159頁、第163頁、第29頁至第34 頁、第73頁至第79頁、第159頁至第163頁、第91頁至第97頁 、第157頁至第163頁、第111頁至第114頁、第115頁至第119 頁),且為被告所是認,並有道路(臺北市○○區○○街000號 )監視器錄影畫面(見偵卷第17頁至第19頁)在卷可參,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依下列證據,足認被告與共同被告李振復、張皓翔及林○銓、 許○杰、陳○孝等人,於上開時、地,追逐與渠等談判破裂而 逃跑之被害人,將被害人踹倒在地後拳打腳踢,使被害人受 有本案傷害,再一齊將被害人拉抬至酒泉街220號前等事實 :  ⒈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時供稱:當時是伊朋友請伊於上開時間 至上開地點代談事情,然後伊與對方發生口角,伊就在路邊 逃跑要往酒泉街延平北路4段路口的全家便利商店,然後伊 就被人踹並跌在地上,然後就有好幾個人打伊,伊就頭暈 也看不清楚是誰打伊,當時也喘不過氣來,現場監視器畫面 中第一名穿深藍色外套男子奔跑往右方是伊本人,伊遭現 場一群男子毆打後,遭多名男子自酒泉街220號對面抬往酒 泉220號等語(見偵卷第9頁至第11頁);於偵查中證稱:伊當 時1個人同日1點左右抵達上開地址,伊代表伊朋友要跟對方 談關於金錢糾紛,當時約在那裡,伊有跟對方說要來講事情 ,對方當時要伊進巷,那個巷很深,伊不要,一言不合就起 衝突,伊就趕快跑,結果就被6個人拖回來;被打地點就在 監視器畫面右邊白色賓士的往裡面方向,在監視器拍不到的 地方等語(見偵卷第157頁至第159頁),審酌證人即被害人於 警詢及偵查中均一致證稱因遭被告等人追打與抬往酒泉街22 0號等情,且上開所述與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害人先遭5名男子 追逐,後第6名男子加入其他5名男子行動,被害人總共被6 名男子拖行,強押至酒泉街220號等情,大致相符,有道路 (臺北市○○區○○街000號)監視器錄影畫面1份(見偵卷第17 頁至第19頁)在卷可佐,另證人即被害人經檢察官當庭諭知 偽證之處罰,是以證人即被害人當無甘冒偽證重罪而設詞誣 陷被告之必要,況就被害人所受之傷勢,亦有被害人提出之 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12年12月28日乙種 診斷證明書1份(見偵卷第13頁)足資補強,堪認證人即告 訴人上開證述自屬可信。足徵共計6名男子於上開時、地, 追逐與渠等談判破裂而逃跑之被害人,將被害人踹倒在地後 拳打腳踢,使被害人受有本案傷害,再一齊將被害人拉抬至 酒泉街220號前等情,應堪認定。  ⒉再佐以證人即少年林○銓於偵查中證稱:伊有打被害人,其他 共同被告也有打也有一起追出,共同被告李振復叫伊們幫忙 ,共同被告李振復跟其他人威脅伊,說一定要把被害人抓回 來,如果沒抓回來就完蛋,也是跟伊說可以用打的,一開始 被害人在跟其他人談事情的過程中就講好了等語(見偵卷第 159頁至第163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許○杰於偵查中證 稱:伊有打被害人,其他共同被告也有打也有一起追出,共 同被告李振復、張皓翔、被告(即當日一同遭警逮捕之人) 當時都有抓、拉被害人,至於誰打得不清楚;而本案是共同 被告李振復叫伊把被害人抓回來,共同被告李振復說沒辦法 就用打的,所以伊才打被害人,伊到的時候其他人跟伊說是 要談事情,但伊不知道談什麼事,這時共同被告李振復在旁 邊說如果被害人跑掉就把被害人抓回來,可以用打的,一開 始被害人在跟其他人談事情的過程中,共同被告李振復就講 好了等語(見偵卷第157頁至第163頁)大致相符,又被告亦 於本院審理自陳監視器編號5是自己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 ,且被告亦不否認有與其餘共同被告拖拉被害人等情,基上 ,綜合前揭證據互核以觀,足徵於上開時、地,追逐與渠等 談判破裂而逃跑之被害人,將被害人踹倒在地後拳打腳踢, 使被害人受有本案傷害,再一齊將被害人拉抬至酒泉街220 號前,係被告與共同被告李振復、張皓翔及林○銓、許○杰、 陳○孝等人為之無訛。  ㈢按判斷共同正犯之成立,係以「主客觀擇一標準說」為基準 ,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 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如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 犯。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就其合同行為,不論所參與是否 為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均應論以共同正犯,令其對於犯意聯 絡範圍內之全部行為負共同責任。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 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 內。從而,除共謀共同正犯,因其並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 實行而無行為之分擔,僅以其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 要件之要素,故須以積極之證據證明其參與謀議外,其餘已 參與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共同正犯,既已共同實行犯罪 行為,則該行為人,無論係先參與謀議,再共同實行犯罪, 或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 均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499號刑事判決 意旨),經查,被告既有與其餘共同被告追逐被害人、毆打 被害人並將被害人拖回等情,是被告與其餘共同被告間顯有 彼此利用、互為補充,以達成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及以此方 式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目的。從而,被告就上開犯行顯有 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至被告固辯稱:伊與其餘同案被告係看被害人倒在路邊後, 怕被害人被車撞,所以將其拉抬至酒泉街220號前,伊沒有 打被害人,伊過去時已經有4人在拉被害人了等語,惟查, 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害人先遭5名男子追逐,後第6名男子加入 其他5名男子行動,被害人總共被6名男子拖行,押至酒泉街 220號等情,有前揭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1份可參,與被告上 開所述不符,則被告辯稱是否可採,已非無疑;再者,倘僅 係將被害人抬回去,衡情亦難以造成本案傷勢,況果若係被 害人倒在路邊,被告等人僅係拉抬至酒泉街220號前,當無 可能由被告等人先追逐被害人之情事,足徵被告上開所辯係 屬臨訟卸責之詞,自屬無據。另證人即共同被告李振復於警 詢時證稱:因為怕被害人在馬路上出事,伊們才將被害人抬 回酒泉街220號等語(見偵卷第32頁),惟證人即共同被告李 振復上開證述亦與本院認定之事實不符,應係迴護被告之詞 ,不足執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併予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50條之罪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 脅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 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惟此 所稱聚眾騷亂之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要。 若初係為另犯他罪,或別有目的而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聚集 之群眾,於聚眾過程中,因遭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 ,已趨於對外界存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情 狀有所認識或預見,復未有脫離該群眾,猶基於集團意識而 繼續參與者,亦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 之形成,不論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 係事前糾集約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 結合之共同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 認有聚眾騷亂之犯意存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29號 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與共同被告李振復、張皓翔及林 ○銓、許○杰、陳○孝等人,最初聚集之目的雖在於與被害人 談判,而非聚眾對之施暴行,然揆諸前揭說明,聚集之後因 偶發事件臨時起意而犯他案,仍應論以妨害秩序之罪,是被 告應論以本件妨害秩序之下手實施罪無訛。  ㈡次按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原規定之構成要件「公 然聚眾」部分,於109年1月15日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依其立法理由說明,行為人 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透過社群通訊軟體: 如LINE、微信、網路直播等)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 ,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 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倘三人以上,在 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 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 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 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等旨 。而本罪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 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 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且其等騷亂 共同意思之形成,不論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 不論是否係事前鳩集約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 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 態,均可認有聚眾騷亂之犯意存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因本罪屬抽象危險犯,且著 重在社會法益之保護,因此下手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不以發 生實害結果為必要,倘因而侵害其他法益而成立他罪者(如 傷害、毀損、恐嚇、殺人、放火、妨害公務等),自應視情 節不同,分別依競合關係或實質數罪併合處罰(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32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與 共同被告李振復、張皓翔及林○銓、許○杰、陳○孝等人明知 案發地點係馬路為公共場所,因與被害人起爭執,即當場聚 集,並共同徒手毆打被害人、且將被害人抬至上開地點,致 被害人受有本案傷害,已可造成可見聞之公眾或他人恐懼不 安並破壞公共秩序及安全,當與前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施強暴」之構成要件相符。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與共同被告李振復、 張皓翔及林○銓、許○杰、陳○孝等人,就上開犯行,均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與共同被告李振復、張皓翔及林○銓、許○杰、陳○孝,對 於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 「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本案條文以「聚集三人以上」、「三人以上」為構 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附此敘明。  ㈤又被告所涉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三人以 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情形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㈥公訴意旨固認被告與未成年人林○銓、許○杰、陳○孝  共同 實施本案妨害秩序、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 ,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規 定加重其刑等語。經查,被告於行為時已成年,未成年人林 ○銓、許○杰、陳○孝於本案犯罪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 年,有其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佐( 見偵卷第87頁、第107頁、第133頁),然被告於偵查中供稱 :伊當時跟被告李振復在酒泉街喝酒,還有其他人,有的只 知道名子,對不起來等語(見偵卷第257頁),於本院審理時 供稱:伊根本不知道他們是誰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考 量林○銓、許○杰、陳○孝於案發時為分別14歲、14歲、17歲 之少年,本案發生時間為凌晨1時10分許,燈光昏暗,卷內 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證被告得預見林○銓、許○杰、陳○孝為未 滿18歲之少年,是被告所辯並非全然無稽,自無從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與少年共同 實施犯罪之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此部分犯行應 依該項規定加重其刑,容有誤會。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其餘共同被告與被害 人談判破裂,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將逃跑之被害人踹倒在 地後拳打腳踢,使被害人受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勢, 再一齊將被害人拉抬至酒泉街220號前,以此方式剝奪被害 人之行動自由,影響社會治安,增長社會暴戾氣氛,所為應 值非難,並考量被告迄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填補 被害人所受損害,另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 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8頁)以及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楊舒婷                   法 官 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侑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 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2

SLDM-113-訴-920-2024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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