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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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17號 上 訴 人 楊吳奈美 訴訟代理人 林幸頎律師 被 上訴人 黃雙榮 訴訟代理人 徐曉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3月2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119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33萬1,908元本息,及 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 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3分之2,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子楊連發於民國101 年5月14日就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000號未辦理保存登記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即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112年2月23 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房屋)簽訂租賃契約,到期後於107 年6月14日續簽租賃契約,租期自107年6月15日起至112年6 月14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萬0,766元,自109年6月 15日起調整為每月3萬1,689元,被上訴人並未與訴外人楊得 根成立租賃契約。嗣上訴人於109年5月15日前後,向伊稱系 爭房屋為楊得根所出資興建,楊得根取得所有權,於楊得根 死亡後,楊得根之全體繼承人同意由上訴人統籌管理借名資 產(含系爭房屋),應將租金交付予上訴人等語。伊誤信楊 得根之全體繼承人有同意由上訴人收取系爭房屋租金,將10 9年5月15日至110年10月15日計17個月之租金51萬1,908元( 下稱系爭租金)交付上訴人。嗣楊連發對伊提起給付租金及 遷讓房屋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904號案件審理 ,伊遭楊連發表示將於110年11月斷電後,始認上訴人無權 收取系爭房屋租金,拒絕繼續給付租金予上訴人。被上訴人 並未與楊得根成立租約,上訴人並無自楊得根處繼承租約; 上訴人未單獨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兩造間就系爭 房屋並未口頭成立租賃契約,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被 上訴人交付系爭租金之利益。被上訴人係誤信上訴人之主張 ,非明知上訴人無權受領系爭租金,非明知法律上無給付義 務,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租金。 就上訴人主張抵銷部分,伊同意返還上訴人補貼電費之18萬 元。惟上訴人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 0年10月16日至112年3月15日(共17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53萬8,713元,並據以抵銷,因被上訴人與楊連發之租 約存在,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爰依民法第179條 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53萬8,713元及自111年 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 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 被上訴人51萬1,908元,及自111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 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金額2萬6,805元, 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收受被上訴人給付之系爭租金,有3個法律 上原因,即①系爭房屋為楊得根於100年至101年間出資興建 ,由楊得根取得所有權,楊得根僅係借用楊連發名義簽訂租 約,實際租約應存在楊得根與被上訴人間。楊得根於107年2 月24日死亡,上訴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取得楊得根與被上訴 人間之租賃關係。②楊得根生前未將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 贈與楊連發,系爭房屋為楊得根之遺產,楊連發、楊長杰於 107年9月10日在羅閎逸律師事務所簽立協議書(下稱107年9 月10日協議書),約定伊可優先選擇借名在楊連發名下之不 動產作為剩餘財產分配,其餘繼承人楊淑朱、楊淑惠於109 年4月13日於另案開庭時提出107年9月10日協議書,同意由 伊先取得50%,是楊得根全體繼承人於109年4月13日就楊得 根遺產達成一部分割協議,伊有選擇分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 處分權,故伊於109年4月13日以後,因遺產一部分割,已單 獨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③又上訴人於109年6月間 ,亦有以個人名義跟被上訴人口頭成立租約,伊為系爭房屋 出租人(合稱系爭給付原因),伊收取系爭房屋租金自屬有法 律上原因。倘本院認伊無權收取系爭租金,被上訴人亦係明 知無給付義務,而交付系爭租金,自不得請求交還系爭租金 。倘本院認伊非出租人,被上訴人依被證二110年11月16日 電力使用協議書受領18萬元應返還伊,伊得對被上訴人主張 抵銷。又楊得根全體繼承人同意伊管理系爭房屋,伊自得以 個人名義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向被上訴人主張110年10月16 日起至112年3月15日共17個月不當得利53萬8,713元,並據 以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 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及爭點: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1至102頁、第228頁):  ⒈被上訴人與楊連發之名義於101年5月14日就系爭房屋簽訂書 面租賃契約,租賃期間自101年6月15日至107年6月14日,每 月租金2萬9,000元(下稱101年租約)(見原審卷一第17至2 3頁)。  ⒉楊得根於107年2月24日死亡,法定繼承人有上訴人、楊連發 、楊淑朱、楊淑惠、楊長杰等五人,上訴人應繼分為5分之1 。  ⒊被上訴人與楊連發之名義於107年6月14日續簽另份書面租賃 契約,租期自107年6月15日起至112年6月14日止,每月租金 3萬0,766元,自第3年起(109年6月15日起)調整3%(每月3 萬1,689元)(下稱107年租約)(見原審卷一第24至27頁) 。  ⒋被上訴人有給付楊連發101年6月15日至109年5月14日租期之 租金,係以向梁志誠借票,以梁志誠支票向出租人楊連發支 付租金。楊連發元大帳戶於107年11月至109年5月每月有收 受租金3萬0,766元。  ⒌上訴人於109年5月15日前後向被上訴人稱:被繼承人楊得根 死亡後,全體繼承人同意由上訴人統籌管理借名資產(含系 爭房屋)(見本院卷第77頁)。被上訴人於110年9月7日另 案(原審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04號返還房屋事件)針對法官 詢問「109年5月15日至110年10月15日期間」之租金支付情 形,答稱如被證26之內容(見原審卷一第371頁)。  ⒍被上訴人以支付系爭房屋租金為目的,以交付支票方式,支 付系爭房屋於「109年5月15日至110年10月15日期間」之租 金51萬1,908元(即系爭租金)予上訴人(見原審卷一第29 至41頁支票影本、第75至80頁上訴人存摺明細)。  ⒎上訴人以楊得根繼承人代表之名義,依被證2之電力使用協議 書給付被上訴人補貼電費18萬元,雙方於110年11月16日簽 立被證2協議書(見原審卷一第81頁)。  ⒏兩造於109年5月15日至110年10月15日間,並未簽立以上訴人 個人為出租人名義之書面租賃契約。  ⒐楊連發於另案110年2月14日對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 自109年5月15日後未給付租金予楊連發,經原審法院以110 年度訴字第904號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審理,該案件於111年 8月8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見原審卷一第295至297頁),楊 連發於112年5月21日撤回起訴(見本院卷第49頁)。  ⒑被上訴人於112年6月14日前之某日已遷離系爭房屋,不再占 有使用系爭房屋(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  ㈡爭點(見本院卷第105頁、第229頁):  ⒈兩造間有無系爭給付原因存在?被上訴人是否明知無給付義 務?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租 金51萬1,908元,是否有理由? ⒉上訴人得否以個人名義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向被上訴人主張1 10年10月16日起至112年3月15日共17個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53萬8,713元,並據以主張抵銷?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間無系爭給付原因存在:  ⒈被上訴人與楊得根間就系爭房屋並未存在租賃關係,上訴人 未因繼承而公同共有取得租賃關係:  ⑴按租賃契約乃特定人間之債權契約,出租人不以租賃物所有 人為限,關於租賃上權利義務,存在於締約名義當事人間, 與租賃標的物之所有權歸屬無涉。至於借名契約,縱使存在 ,亦僅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內部約定,基於債之相對性, 其效力不及於借名關係外之第三人。  ⑵楊得根於107年2月24日死亡(見不爭執事項2.)。被上訴人 與楊連發之名義於107年6月14日簽訂107年租約,租期自107 年6月15日起至112年6月14日止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不爭執事項3.)。縱被上訴人洽談租約過程中,未曾與楊連 發本人洽談(見被證26,原審卷一第371頁。被證34、被證3 5,原審卷二第59頁、第62至63頁),因租賃契約上所載出 租名義人為楊連發(見原證1,原審卷一第24至27頁),應 認系爭房屋租賃契約,存在於被上訴人與楊連發間。至於楊 連發於另案(原審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093號、1572號詐欺 刑事案件)固曾證稱:101年6月15日至107年6月14日租約( 按:101年租約)無效云云,然其所稱101年租約無效之原因 ,係因租金遭上訴人拿走,其未收到租金(見被證25,原審 卷一第366至367頁),並未陳述107年租約之效力,而101年 租約與107年租約為不同債之契約,上訴人稱依民法第111條 規定,一部無效,全部無效,107年租約為無效云云(見本 院卷第185頁、第253頁),並非可採。況且,楊連發嗣後亦 與被上訴人於110年12月1日間簽立補充合約,就系爭房屋之 租約存續期間協議仍自107年6月15日起至112年6月14日止, 有補充合約在卷可佐(見被證36,原審卷二第51頁),雙方 繼續維持107年租約之效力,無上訴人所稱欠缺租約合意必 要之點之疑義(見本院卷第12頁、第186頁)。再者,楊連 發亦未證稱楊得根就系爭房屋與被上訴人間曾有租賃契約, 自難認被上訴人於楊得根死亡前,與楊得根間就系爭房屋存 有租賃契約。  ⑶基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楊得根間就系爭房屋存在租賃 契約,上訴人因楊得根死亡後,因繼承而公同共有取得楊得 根與被上訴人間之租賃關係(見本院卷第87頁、第90至91頁 、第103頁、第229頁),即屬無據。從而,上訴人自不能本 於繼承而取得楊得根與被上訴人間之租賃關係,進而取得出 租人身分,作為受領被上訴人交付系爭租金之依據。   ⒉上訴人並未單獨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   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為楊得根之遺產,伊與楊連發、楊長杰 於107年9月10日協議書約定伊可優先選擇楊連發遺產50%作 為剩餘財產分配,其餘繼承人楊淑朱、楊淑惠於109年4月13 日提出107年9月10日協議書,同意由伊先取得50%作為剩餘 財產分配,是楊得根全體繼承人於109年4月13日就楊得根遺 產達成一部分割協議,伊有選擇分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 權,故伊於109年4月13日以後,因遺產一部分割,已單獨取 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云云(見本院卷第103頁、第229 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⑴觀之羅閎逸律師草擬之107年9月10日協議書記載:「...三、 其他借名子、女、女婿及第三人名下之財產(含公司、股票 、不動產等)暨父親名下之財產,則均列入父親遺產。四、 父親遺產由母親優先選擇50%為剩餘財產分配,其餘50%由每 名子女各12.5%。五、母親取得之50%,由母親自行處理,子 女均應尊重其財產處分權。楊連發9/10。楊長志9/10。楊吳 奈美。羅閎逸律師2018 9/10」等語(見被證3,原審卷一第 83頁。被證31,原審卷一第419至433頁),其中第四點稱父 親遺產由母親(按:上訴人)優先選擇50%為剩餘財產分配 。楊得根其餘繼承人楊淑朱、楊淑惠於另案(原審法院107 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4號履行遺產分割協議事件)109年4月13 日開庭時提出107年9月10日協議書,同意以此作為剩餘財產 分配請求等語(見被證27,原審卷一第373至376頁)。然查 ,縱令系爭房屋屬楊得根遺產,惟上訴人之剩餘財產分配請 求權,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4號、108年度重 家財訴字第13號民事判決認定已於107年3月9日簽立「楊得 根資產分配協議結論」時拋棄而不存在,認上訴人剩餘財產 分配請求為無理由,經當事人上訴後,現由本院111年度家 上字第17號事件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見被證13,原審卷一第 157至160頁。被證18,原審卷一第223至225頁。上證4,本 院卷第67至68頁)。是上訴人107年9月10日時是否仍有剩餘 財產分配請求權存在,進而於109年4月23日後依剩餘財產分 配請求分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而單獨取得系爭房屋之 事實上處分權,本有疑義。  ⑵其次,果若上訴人於109年4月23日時已單獨取得系爭房屋之 事實上處分權,其應向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為其單獨所有 ,非僅向被上訴人稱:楊得根死亡後,全體繼承人同意由上 訴人統籌管理借名資產(含系爭房屋)等語(見不爭執事項 5.)。且楊連發於另案(原審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904號請 求返還房屋等事件)對被上訴人提告之訴訟,係主張其為系 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等語(見原證3,原審卷一第45頁。原證4 ,原審卷一第295至296頁),未向上訴人承認系爭房屋已因 遺產一部分割而由上訴人單獨取得。又上訴人對原審法院以 110年度訴字第904號提起主參加訴訟時,亦陳稱:系爭房屋 為楊得根原始取得,楊得根死亡後由上訴人及其他全體繼承 取得事實上處分權(見原證4,原審卷一第295至296頁), 並未主張上訴人已單獨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    ⑶基上,上訴人主張伊於109年4月13日以後,因遺產一部分割 ,已單獨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等情(見本院卷第10 3頁、第229頁),尚無從使本院獲致確信,應非可採。從而 ,上訴人自無從本於單獨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作為受領被上 訴人交付系爭租金之依據。  ⑷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物之處分 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 體之同意,同法第828條第3項亦有明定。故繼承人繼承之債 權,為公同共有,其受領該債權之清償,應共同為之,除得 全體繼承人同意外,無由其中一人或數人受領之權(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5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縱 令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為楊得根之遺產,上訴人因繼承而公 同共有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乙節為真(見本院卷第91頁 ),上訴人在未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下,仍無從本於系爭 房屋公同共有人身分單獨受領被上訴人交付系爭租金。  ⑸另由楊連發於另案(原審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904號請求返 還房屋等事件)民事準備一狀主張:其未授權上訴人代為收 取系爭房屋租金等語(見本院卷第271至273頁),亦可知楊 連發並未同意上訴人收取系爭房屋租金。故上訴人稱楊得根 全體繼承人同意由其收取系爭房屋租金,其取得系爭房屋之 管理權限云云(見本院卷第54頁、第192至193頁),亦屬無 據。從而,上訴人亦無從本於楊得根全體繼承人同意其收取 系爭房屋租金,作為受領被上訴人交付系爭租金之依據。   ⒊上訴人亦未以個人名義跟被上訴人口頭成立租約,兩造間不 存在債之關係:   兩造於109年5月15日至110年10月15日間,並未簽立以上訴 人個人為出租人名義之書面租賃契約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不爭執事項8.)。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成立口頭租賃關係 、就租金之給付存有債權契約之協議、合意云云(見本院卷 第91頁、第187至189 頁、第195頁),惟被上訴人否認,經 查:  ⑴由上訴人受領之系爭租金領款簽收單上記載出租人為楊連發 (見被證19,原審卷一第249頁),則果若上訴人有以個人 名義跟被上訴人另成立租賃契約,何以租金領款簽收單上仍 記載出租人為楊連發。是上訴人主張有以個人名義與被上訴 人成立口頭租約、被上訴人按月交付租金,已承認上訴人租 金債權存在云云(見本院卷第9頁、第82頁、第195頁),已 難憑採。  ⑵另由被證2電力使用協議書上記載:立協議人楊得根繼承人代 表楊吳奈美(甲方),被上訴人(乙方)。緣由記載:茲為 乙方向甲方承租楊得根所有借名登記於楊連發名下坐落臺中 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建物(下稱○○倉庫)各戶間 合法電力使用事件,雙方協議如下:第一條:於租約存續期 間,乙方應依甲方指示無條件配合○○倉庫各戶間合法電力分 用支援事宜。第二條甲方應給付乙方18萬元。以資為乙方無 條件配合合法電力分用支援之補貼...」(見原審卷一第81 頁),可認上訴人亦係以楊得根全體繼承人之代理人身分簽 約,非以其個人名義簽約,自無上訴人所稱公同共有人中一 人以其個人名義與他人訂立債權契約之情事(見本院卷第85 頁、第191頁)。又楊連發事前並未授權上訴人就系爭房屋 在107年租約外,另再簽訂第二份租賃契約,尚難認上訴人 已得楊得根全體繼承人授予代理權簽訂租賃契約(見本院卷 第89頁、第191至192頁、第194頁)。被上訴人亦未承認兩 造間存在有效之債權契約或租賃關係(見本院卷第82頁、第 178頁)。又楊連發並未授權上訴人管理系爭房屋、收取系 爭房屋租金,已如前述,是尚難認上訴人有經楊得根全體繼 承人同意收受系爭租金。  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事準備一狀自認係基於兩造間之合 意、協議而交付系爭租金云云(見本院卷第8至9頁、第53頁 、第83至84頁),然而,綜觀被上訴人民事準備一狀(見原 審卷一第197至198頁)前後文義脈絡,未見被上訴人有自認 係基於兩造間之合意、協議而交付系爭租金,被上訴人本件 起訴真意係否認客觀上有給付目的,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於訴訟上自認(見本院卷第249頁),容有誤會。另按當事 人在訴訟外或他案件之陳述,與本案之自認有別(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67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於另 案(原審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04號)110年9月7日陳稱:( 法官問:租約出租人為楊連發,為何不直接將租金給楊連發 ,而是交給楊得根或楊吳奈美指派的員工收取?)關於租約 簽立及租金收取未與楊連發接觸過,因此其認為楊連發母親 是有權限處理此事等語(見被證26,原審卷一第371頁), 係表示其主觀上誤認楊連發母親(即上訴人)有收受系爭租 金之權限,非可因此反推上訴人在客觀上有收受系爭租金之 權限,亦非可視為本案之訴訟上自認(見本院卷第53頁、第 82頁),併此敘明。  ⑷基上,上訴人未以個人名義與被上訴人口頭成立租約,兩造 間關於系爭租金給付不存有債之關係。從而,上訴人無從本 於兩造間之債之關係,作為受領被上訴人交付系爭租金之依 據。    ㈡被上訴人非明知無給付義務:  ⒈按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者,不 得請求返還,固為民法第180條第3款所明定,惟該條款所謂 明知無給付之義務,係指原無債務而直接及確定之故意認為 有債務而為給付者而言。至於原無債務而誤以為有債務者, 縱其誤認係出於過失或重大過失,亦非明知而非債清償,仍 無該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90號民事判決 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上訴人於109年5月15日前後向被上訴人稱:被繼承人楊得根 死亡後,全體繼承人同意由上訴人統籌管理系爭房屋云云。 參以兩造間客觀上無債之關係存在,上訴人亦未得全體繼承 人同意收取系爭房屋租金,業經本院認定如上。佐以被上訴 人於110年9月7日另案(原審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04號返還 房屋事件)針對(法官問:租約出租人為楊連發,為何不直 接將租金給楊連發,而是交給楊得根或楊吳奈美指派的員工 收取?)關於租約簽立及租金收取未與楊連發接觸過,因此 其認為楊連發母親是有權限處理此事等語(見被證26,原審 卷一第371頁),可認被上訴人主觀上係誤認楊連發母親即 上訴人有收受系爭租金之權限,非明知上訴人無權受領租金 而為給付。  ⑵其次,因被上訴人非上訴人家族之人,在上訴人於原審法院 所提起確認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等事件之訴訟(原審法 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203號確認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等 事件受理,見本院卷第63至65頁)判決確定前,被上訴人尚 難確知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究為楊連發所有?或楊得根 原始起造由楊得根取得所有權,楊得根未將事實上處分權讓 與楊連發,楊得根死亡後全體繼承人為遺產一部分割由上訴 人單獨取得?因此,被上訴人於110年2月間收受楊連發原審 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04號案件之起訴狀後,仍暫相信上訴人 說詞,直至楊連發表示要將系爭房屋於110年11月29日斷電 (見本院卷第230頁、第269頁)及收受楊連發所提起原審法 院110年度全字第123號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後(見被上證4 ,本院卷第133至136頁),始不再給付上訴人租金,仍無從 據以反推被上訴人此前因相信上訴人說詞而交付110年2月15 日至110年10月15日租金予上訴人,係明知上訴人無權受領 系爭租金而為給付。     ⒊基上,本件並無民法第180條第3款之適用。    ㈢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租金51 萬1,908元,為有理由:   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以當事人間之財產損益變動,即 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無法律上之 原因,為其成立要件。而一方基於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是 否「致」他方受損害,應取決於當事人間是否存有給付目的 而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40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 13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給付原因,經本院 認定不存在。又楊連發並未同意上訴人收取系爭房屋租金, 楊得根全體繼承人並未同意上訴人收取系爭房屋租金,上訴 人無收取系爭房屋租金之權限,亦經本院說明如上。故上訴 人受領系爭租金之利益,客觀上欠缺給付目的,自屬無法律 上原因受有利益,被上訴人交付系爭租金,實際既存財產積 極減少,因而受有損害。從而,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 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租金51萬1,908元,應屬有據。  ㈣上訴人不得以個人名義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向被上訴人主張1 10年10月16日起至112年3月15日共17個月不當得利53萬8,71 3元,並據以抵銷: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否認兩造間租賃關係,應返還上訴人補 貼電費18萬元,經被上訴人同意(見本院卷第228頁)。上 訴人就此部分據以主張抵銷,應屬有據。  ⒉由楊連發寄發112年5月19日存證信函表示:與被上訴人就系 爭房屋租期將於112年6月14日到期,聲明屆期不再續租,請 被上訴人於到期日搬遷或清償完畢請求(見原證6,原審卷 一第345頁),及被上訴人提出112年6月30日點交合約(見 被上證7,本院卷第181頁),可認被上訴人於110年10月16 日起至112年3月15日仍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乙情,應可認定。 上訴人另主張系爭房屋屬楊得根遺產,楊得根死亡後,楊得 根全體繼承人於109年4月13日就楊得根遺產達成一部分割協 議,伊有選擇分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故伊於109年4 月13日以後,因遺產一部分割,已單獨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 上處分權等情(見本院卷第103頁、第229頁),然查,縱令 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為楊得根遺產乙節為真,惟上訴人並未 因遺產一部分割單獨取得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業經本院 說明如上。則基於楊得根遺產所生之不當得利債權,屬楊得 根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該公同共有債權之行使,自須經楊 得根全體繼承人全體同意。本件上訴人未能提出已得楊得根 全體繼承人同意,本無從單獨以個人名義行使不當得利請求 權。其次,按租賃乃特定當事人間所締結之契約,出租人不 以所有人為限,故共有人超出其應有部分,將整筆土地出租 ,該租約於為出租之共有人與承租人間仍然有效,承租人有 依約支付租金之義務,其既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他共 有人自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對該承租人為返還利益之請求 (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13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縱令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為楊得根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楊連發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以其個人名義於110年10月1 6日起至112年3月15日與被上訴人成立租賃關係,屬楊連發 無權出租系爭房屋予被上訴人乙節為真,然而,楊連發與被 上訴人間之租約仍然有效存在,就系爭房屋之租約存續期間 協議自107年6月15日起至112年6月14日止,有107年租約、 補充合約在卷可佐(見原證1,原審卷一第24至27頁;被證3 6,原審卷二第51頁),參照前開說明,被上訴人依上開補充 合約有支付楊連發系爭房屋110年10月16日起至112年3月15 日租金之義務,是被上訴人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楊連 發因簽訂補充合約,取得對被上訴人110年10月16日起至112 年3月15日租金(或租金債權)之利益,縱令楊連發無權出 租系爭房屋予被上訴人,系爭房屋真正所有人應對侵害其權 益歸屬之出租人楊連發(或其繼承人)主張利益返還,而非 對承租人主張。從而,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規定,對被上訴人 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3萬8,713元,並據以抵銷 ,當屬無據。 ⒊基上,上訴人抵銷請求,於18萬元範圍內,抵銷有理由。經 上訴人抵銷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 給付33萬1,908元本息,為有理由,餘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 3萬1,908元,及自111年12月1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見原審一第6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未及審酌被上訴人於本院同意扣除18 萬元之陳述,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 ,並宣告供擔保後假執行、免為假執行,容有未洽。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 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 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吳崇道                 法 官 高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賢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15

TCHV-113-上易-217-20241015-1

家親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扶養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94號 聲 請 人 丁○ 相 對 人 戊○○ 非訟代理人 陳若軍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代墊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並 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未成年子女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 父母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6條之2 、第1119條 定有明文。又父母對未成年子女所負之保護教養義務,係本 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當然發生,父母應依其經濟能力、身 分及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分擔子女所需之扶養費用,倘父母 之一方已支付撫育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全部扶養費後,自得就 逾越其原應負擔之部分,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他方請求 返還(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362號民事判決參照)。次 按父母應共同扶養其無謀生能力之未成年子女,倘由父母之 一方單獨扶養,他方因而受有免支出扶養費之利益者,為扶 養之一方固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他方按應分擔之 程度,償還其代墊之扶養費用,惟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 ,以請求權人受有損害為必要,自應以有實際支出而代墊, 致受有損害,方得列入計算,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抗字第9 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明定,該規定依 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  ㈠兩造於民國90年12月1日結婚,並育有一子二女乙○○、丙○○以 及甲○○。惟兩造婚後因個性不合於108年4月29日離婚,並約 定由聲請人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  ㈡兩造離婚後,由聲請人獨自扶養三名子女,且相對人繼續居 住在聲請人家中並未搬離,靠聲請人提供其生活三餐費用與 居住等支出,相對人亦未曾支付三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扶養 費用。三名未成年子女之學費、生活費用等相關費用均由聲 請人獨自負擔。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佈之108年度新北市平 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2,755元、109年度新北 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3,061元、110年度新北市平均每 人月消費支出為23,021元,基於前揭法律關係,三名未成年 子女之生活費用應由兩造平均分擔。  ㈢然相對人於110年間,竟唆使丙○○、甲○○作偽證,以不利於聲 請人之證詞聲請核發保護令獲准。聲請人迫於無奈只好於11 0年11月28日將丙○○、甲○○送交與相對人共同生活,故從108 年4月30日起至110年11月28日止,相對人應分擔丙○○、甲○○ 之生活費用共711,227元。  ㈣又兩造之長子乙○○出生後即罹患○○○○,巴氏量表為0分,相對 人自乙○○出生之始未曾扶養照護,乙○○長期與聲請人之父母 親居住生活,由聲請人負擔所有費用,聘僱外籍看護與聲請 人父母親輪流照護。惟乙○○不幸於111年4月19日離世。外籍 看護每個月薪水、加班費、伙食費與住宿費用等約略為35,0 00元。兩造於108年4月29日離婚,至乙○○111年4月19日離世 ,相對人應負擔外籍看護費用為63萬元。又乙○○巴氏量表0 分,需要24小時照護,故除了外籍看護照護8小時外,其餘 時間還需要聲請人聘僱父母親來特別看護、照顧。聲請人父 母親每人每月照護乙○○費用為各2萬元計算,兩造每人應分 擔72萬元。復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佈之108年度新北市平均 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2,755元、109年度新北市平均每人月消 費支出為23,061元、110年度新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 3,021元。故相對人依上開法律之規定,應與聲請人平均分 擔409,713元。再者,乙○○喪葬費用66,285元,相對人應分 擔33,143元。  ㈤依上,聲請人已為相對人代墊扶養費用共計2,504,083元,爰 依民法第179條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扶養費等語。並聲明: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2,504,083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相對人辯稱略以:  ㈠兩造於90年12月1日結婚,婚後育有乙○○、丙○○、甲○○三名子 女。乙○○出生後即患有○○○○○之○○○○,臥病在床,無行動能 力,須24時專人看護,惟因兩造尚須扶養照顧丙○○、甲○○, 故乙○○從小便與聲請人父母同住,並由聲請人父母親自照養 並支付所有扶養費及醫藥費等。惟乙○○於111年4月19日因病 過世。  ㈡兩造與丙○○、甲○○同住於兩造婚後一起購買之新北市○○區○○ 路00巷00號房屋(下稱○○路房屋),○○路房屋登記於聲請人 名下,惟相對人為房屋貸款之連帶保證人。聲請人從事新中 古車買賣及車輛保養、保險、理賠出險等工作,惟聲請人本 身並無開設實體店面,而係透過客戶電話聯繫方式接洽業務 及提供車輛保養維修服務,故相對人遂與聲請人一同工作以 協助開車、顧車等雜事,然聲請人並未給付薪水報酬予相對 人,平時家庭費用支付方式為聲請人賺錢支付家用及丙○○、 甲○○之扶養費,相對人若需購買物品(例如買菜)時則由聲 請人不定時提供數千元給相對人,相對人購物後若款項有剩 餘,相對人就存下來有時用以支付家人飲食及零星花費。  ㈢聲請人因情緒控制不佳,時常對相對人及丙○○、甲○○發脾氣 ,108年4月某日聲請人突然傳送LINE訊息要求相對人下午請 假,若沒有看到相對人在家就看著辦等語,相對人下午3時 趁公司休息時間返家後就看到離婚協議書,相對人同意簽署 離協議書,此時聲請人竟哭著問相對人確定要簽嗎,相對人 認為不能讓聲請人動不動吵架就說要離婚,故執意要簽署離 婚協議書,兩造於108年4月29日辦妥離婚手續,並約定三名 未成年子女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負擔權利義務,實則兩造離婚 後仍與丙○○、甲○○同住,乙○○則仍由聲請人父母扶養照顧, 生活狀況一切如昔,且相對人與聲請人一同工作賺錢養家。  ㈣因聲請人工作收入漸有消退,相對人為貼補家用而於109年間 另在電子工廠覓得作業員工作,每月薪資26,400元。聲請人 販賣二手車之收入雖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及丙○○、甲○○之學 費、保險費等,然相對人從事電子作業員之薪資亦有支付丙 ○○、甲○○之早、晚餐,及家庭零星開支(例如購買日用品、 買菜等)。嗣因聲請人另結交女友,且聲請人明知相對人已 罹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2年時效而無法請求分配同 住之○○路房屋所有權後,聲請人於110年6月12日要求相對人 限期搬離,相對人遂於110年9月1日搬離○○路房屋,獨自在 外租屋居住,惟聲請人管教丙○○、甲○○失當,經丙○○、甲○○ 自行向警察局報案受到家庭暴力,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 112年4月7日以000年度○○○字第000號裁定丙○○、甲○○之權利 義務行使負擔改由相對人單獨任之,聲請人則須給付丙○○、 甲○○各5000元扶養費予相對人。豈料,聲請人再對相對人提 起本件給付代墊扶養費之訴訟。  ㈤聲請人主張自108年4月30日起至110年11月28日止,三名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費均由聲請人單獨負擔,故以108、109、110 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之數額為依據,請求相對 人支付三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及乙○○之喪葬費、看護費、 照護費等共計2,504,083元云云。然聲請人應提出伊代墊扶 養費、喪葬費、看護費、照護費等費用之證據,聲請人迄今 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又乙○○出生後即由聲請人父母扶養照顧 ,兩造同住期間,聲請人甚至從未去探視關心乙○○及聲請人 父母,更未支付任何乙○○之扶養費、醫藥費及看護費等,聲 請人甚至曾說他的爸爸疼孫比疼他多,故聲請人聲稱雇請看 護及雇請聲請人父母照護乙○○之費用分別為63萬元及72萬元 ,實屬無稽。兩造離婚後仍與丙○○、甲○○同住,由聲請人負 擔家庭生活費用及丙○○、甲○○學費、保險費,相對人購買家 人飲食及零星生活開支等,雖兩造離婚時並未就丙○○、甲○○ 之扶養費負擔有明確約定,但雙方對於上開支付方式未有爭 議。相對人因太過相信聲請人,以為簽署離婚協議書後一家 四口仍能共同居住生活,豈料聲請人趁相對人剩餘財產分配 請求權罹於時效後立即於110年6月12日要求相對人限期搬離 ○○路房屋,相對人除了無法請求分配兩造婚後購買之房地價 值而一無所有之外,還背負房屋貸款連帶保證人責任。  ㈥相對人搬離兩造住處後,以自己之薪資支付丙○○就讀○○○○之 學費9,450元及書籍費4,602元,另於110年10月份支付甲○○ 之班費1,500元、午餐費4,800元、教科書費等1,399元,除 此之外,另有支付丙○○至身心科就醫之醫藥費490元、390元 ,及甲○○至○○診所就醫之醫藥費150元,以上丙○○部分合計 為14,932元,甲○○部分合計為7,849元。可證聲請人主張丙○ ○、甲○○之扶養費皆由聲請人單獨支付云云,並非事實。另 聲請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000年度○○○字第000號案件中, 向法官表示經濟狀況沈重,無力支付子女扶養費,故法院裁 定聲請人僅須支付丙○○、甲○○每人每月5,000元之扶養費, 惟聲請人卻於本訴主張依據内政部主計處每人每月平均消費 支出向相對人請求支付丙○○、甲○○之扶養費,聲請人前後主 張明顯矛盾,故聲請人之訴顯屬無理等語。 四、經查:  ㈠兩造原係夫妻,育有子女乙○○、丙○○、甲○○三人,兩造於108 年4月29日協議離婚,僅約定乙○○、丙○○、甲○○之權利義務 行使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嗣經相對人向本院聲請改定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經本院000   年度○○○字第000號裁定丙○○、甲○○之權利義務改由相對人單 獨行使負擔,聲請人應自裁定確定之日起至丙○○、甲○○滿18 歲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丙○○、甲○○扶養費各5,000元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兩願離婚協議書、本院 000年度○○○字第000號民事裁定、新北○○○○○○○○112年11月15 日新北店戶字第1125671854號函暨兩造子女親權登記資料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19   、23-32、43-59頁)。又兩造於108年4月29日離婚後仍有同 住○○路房屋一段期間,相對人於110年9月1日始搬離○○路房 屋,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  ㈡聲請人主張代墊乙○○扶養費部分:   參酌聲請人所陳,乙○○自出生後即因罹患○○○○,長期與聲請 人之父母親居住生活,為兩造所不爭執,聲請人復未提出乙 ○○由聲請人之父母照顧期間,聲請人有何代墊乙○○生活費用 、外籍看護支出及聲請人與父母照護費用給付之相關費用, 亦未舉證證明乙○○喪葬費用之實際支出,聲請人泛稱為相對 人代墊上開費用,請求相對人返還云云,委屬無據。  ㈢聲請人主張代墊丙○○、甲○○之扶養費部分:   查兩造雖於108年4月29日離婚,然於離婚後仍有同住,且夫 妻同財共居,參相對人提出之臺北市○○○○○○高級中學繳費收 據、新北市立○○國民中小學繳費單、收據、佛教慈濟醫療財 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等件(見本院卷第87- 97頁),相對人於兩造實際分居前及分居後均有給付丙○○、 甲○○相關教育及醫療費用,聲請人復未舉證證明丙○○、甲○○ 於兩造同住期間生活費用之實際給付情形為證,要難謂兩造 於同住期間相對人未為負擔丙○○、甲○○之扶養義務,聲請人 此部分之主張,不足採信。  ㈣綜上述,聲請人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聲請人 代墊108年4月30日起至110年11月28日止之扶養費、喪葬費2 ,504,083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 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妤瑄

2024-10-14

TPDV-112-家親聲-394-2024101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違約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34號 原 告 林玉珠 住○○市○○區○○路000號8樓 訴訟代理人 黃煦詮律師 複 代理人 鄭文朋律師 被 告 陳奮佑 訴訟代理人 何宗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0年結婚,於110年8月23日協議離婚。原告與訴 外人即原告之母許月良均任職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國泰人壽公司),許月良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向被告 招攬保險,被告多次授權原告在要保單代行簽名及變更保單 內容。惟被告於離婚後向國泰人壽公司胡亂申訴兩造婚姻期 間之保單變更均為原告偽造,為避免原告受公司懲處,兩造 就變更要保人部分,於110年9月8日簽署「離婚補充協議書 」(下稱A協議書)及「協議書」(下稱B協議書),原告同 意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並於簽約時先給付其中 30萬元,約定於配合原告至國泰人壽公司澄清解釋、簽署國 泰人壽公司切結書及撤回所有申訴後,再給付尾款30萬元。 詎兩造約定於110年9月14日至國泰人壽公司沙鹿展業處履行 B協議書之約定時,被告竟毀約表示原告與許月良係偽造文 書等語,亦不同意簽署國泰人壽公司稽核人員潘小姐所擬之 撤回申訴協議書。被告復主動參加國泰人壽公司向原告提起 之請求返還解約金之訴(本院111年度保險字第2號),並偽 證稱其未授權原告變更要保人。綜上可見被告已構成給付拒 絕之情形,原告得不經催告,逕依民法第256條規定解除契 約。且兩造簽署協議書之目的係為使原告及原告母親不因被 告之申訴受公司懲處,惟原告因代被告在保單上代行簽名, 已於110年11月經國泰人壽公司懲處,原告遭處分記過1次、 降級並停止招攬行為6個月,並公告於公司官網,除造成非 財產上損害外,更致原告收入驟減,其後縱被告再向國泰人 壽公司澄清亦無意義,兩造均可知B協議書第1點所定義務非 於一定時期履行,不能達契約目的,故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5 5條規定解除契約。且A協議書第4點前段約定原告應給付被 告60萬元,係專為B協議書第1點澄清義務之履行而設,與A 協議書前3點為各自獨立之契約,原告得單獨解除A協議書第 4點前段約定。爰依民法第256條或第255條規定解除A協議書 第4點前段及B協議書之約定,並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支付之30萬元及自受領時起之利息,並 依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260條規定及B協議書 第3點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60萬元。  ㈡國泰人壽公司雖無制式切結書可供被告簽署,惟國泰人壽公 司係採當事人進行主義,被告仍可簽署同意書撤回申訴,原 告及其母即可避免遭受懲處,並非被告所稱為給付不能。又 B協議書第1點之約定,係使被告負有法律上義務,非原告給 付30萬元尾款之停止條件。兩造離婚原因可歸責於原告,兩 造因而簽訂不平等契約,即未成年子女均由被告行使親權, 原告不得向收入較優渥之被告請求任何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原告已受最大處罰,況離婚前兩造已就夫妻財產分配事宜做 好協議,再參以證人劉怡萱之證詞,可知A協議書第4點前段 係針對澄清義務之代價,非兩造重複針對離婚事由為財務分 配,當初之所以寫的隱諱,是希望淡化用錢來換取澄清義務 之色彩,且A協議書係由被告訴訟代理人撰擬,依不明確條 款解釋原則,契約不明確時,應作對擬文者之他方即原告有 利的解釋,故A協議書第4點前段係專門針對B協議書第1點之 澄清義務所擬,與第1點至第3點就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之權 利義務行使、負擔及會面交往事宜之約定,及第4點後段兩 造間剩餘財產分配事宜,分別為獨立之契約,原告除得解除 B協議書外,亦得單獨就A協議書第4點前段為解除等語。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90萬元,及其中30萬元自110年9月 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000年0月間發現原告外遇,兩造於110年8月23日簽立 兩願離婚協議書,惟尚未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 、會面交往、扶養費、剩餘財產分配、損害賠償等達成協議 。原告前於106年12月7日擅自在國泰人壽公司保單號碼0000 000000、0000000000號保單之要保人變更申請書(下稱系爭 變更申請書)(原)要保人欄簽署被告姓名,嗣原告遭被告 發現外遇後,即於110年5月31日向國泰人壽公司辦理解約, 取得解約金美金4萬3,715元,被告發現後於110年8月25日向 國泰人壽公司提出申訴。原告自知外遇在先,自願給付原告 60萬元,並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又因原告恐遭國泰人 壽公司懲處,希望被告撤回申訴,經兩造協調後,於110年9 月8日簽立A協議書、B協議書。惟因國泰人壽公司並無制式 切結書,被告客觀上並無簽署該公司出具切結書之可能,此 部分為客觀給付不能,依民法第246條規定為無效。且被告 於110年9月14日依B協議書第1點約定,至國泰人壽公司向承 辦人員澄清解釋,並欲簽署切結書、撤回所有申訴時,國泰 人壽公司表示依內部規定,保單需由本人親自簽名,而原告 當時未向國泰人壽公司承認系爭變更申請書要保人欄上「乙 ○○」為其簽署,致被告無法簽署切結書並撤回所有申訴,被 告並未違反B協議書,且之後兩造仍有轉圜餘地,但原告未 再催告或請求被告履行,故原告主張解除契約不合法。原告 於另案已自認系爭變更申請書要保人簽名欄上被告姓名為原 告簽署,其因而遭國泰人壽公司依內部業務員獎懲辦法、保 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第7款及業務員所屬公司依保 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懲處登錄之參考標準等規定 懲戒,係自身未依規定行事,縱使原告係代行簽名,也難以 免除行政懲處,非可歸責於被告,故原告依民法第250條第1 項、第2項前段、第260條規定、B協議書第3項,請求被告給 付違約金60萬元,顯無理由。倘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 60萬元有理由,亦請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之。  ㈡A協議書第4點並未提及與B協議書約定相關之文字,僅是針對 兩造剩餘財產事項進行約定,故於同點後段註明雙方拋棄其 餘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又因當時原告希望被告不要對其提 起侵害配偶權之訴訟,故A協議書第5點並提到男方保證不對 女方提起損害賠償請求等語。兩造簽約時,證人劉怡萱為原 告之律師,就A協議書之文字得予修改、協議,若A協議書第 4點非與剩餘財產分配相關,自可調整內容,兩造斯時確實 係因未成年子女親權及剩餘財產分配問題而草擬、簽署A協 議書。至B協議書係就A協議書第4點所餘30萬元約定給付期 限,原告以B協議書未履行為由解除A協議書第4點前段約定 ,於法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78頁至第180頁,並由本院依 卷證資料作文字調整): ㈠被告前於101年6月27日、103年9月12日以其子女為被保險人 向國泰人壽公司投保保單,上開保單於106年12月7日變更要 保人為原告,系爭變更申請書(原)要保人欄係由原告簽署 被告姓名,原告於110年5月31日向國泰人壽公司辦理解約。 被告於110年8月25日向國泰人壽公司提出申訴,表示系爭變 更申請書(原)要保人欄非其親簽,上開保單要保人變更及 其後解約均屬無效等語(參見本院卷第35至42頁本院111年 度保險字第2號民事判決書)。 ㈡兩造原為夫妻,於110年8月23日離婚,於110年9月8日簽訂「 離婚補充協議書」(即A協議書),就兩造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之行使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達成協議,A協議書第4點約 定:「女方應給付男方陸拾萬元,並於簽訂本協議書時先給 付30萬元,男方於簽定本和解書時點收完畢。男女雙方拋棄 對他方之其餘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 A協議書)。 ㈢兩造於110年9月8日另就「處理國泰人壽保險相關申訴事宜」 簽訂「協議書」(即B協議書),第1點約定:「乙○○對於甲 ○○、許月良(甲○○之母)就國泰人壽公司所提起之保單申訴 偽造文書等事件實為誤會,今誤會冰釋,承諾配合甲○○至國 泰人壽公司向承辦本件申訴業務之主管澄清解釋,並簽署公 司出具之切結書及撤回所有申訴,不再追究所有關於國泰人 壽保單之簽名部分。……」;第2點約定:「甲○○於上開事件 處理完當日給付乙○○30萬元(為A協議書第4點給付60萬元之 尾款)……」;第3點約定:「若有一方違反上開約定,應賠 償違約金60萬元」。 ㈣兩造於110年9月14日與許月良一同至國泰人壽公司沙鹿展業 處,處理B協議書第1點約定事項,被告當時並未向國泰人壽 公司撤回其所有申訴,亦未簽署任何書面或表示不再追究所 有關於保單之簽名,當日對話內容詳見原證3譯文及光碟( 見本院卷第19至29頁),原告並未給付A協議書第4點之尾款 30萬元。其後原告未再催告被告履行B協議書第1點約定。 ㈤原告與許月良因於系爭變更申請書代要保人即被告簽章,違 反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於110年11月18日經國泰人壽公司 處分停止招攬行為6個月,原告並記過及由區業務主任降級 為行銷主任(見本院卷第142頁)。 ㈥國泰人壽公司就申訴人之撤回申訴,以當事人進行主義為主 ,依當事人之意思進行處理,惟若有具體明確證據,亦會就 現有事證進行初步判斷。該公司目前並無制式切結書(見本 院卷第103頁國泰人壽公司112年10月25日函文)。 四、法院之判斷: ㈠兩造就B協議書之約定,除關於第1點要求被告簽署國泰人壽 公司出具之切結書部分為無效外,其餘約定為有效:  ⒈按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 其契約無效。該項所稱之「不能之給付」者,係指自始客觀 不能而言,亦即依社會通常觀念,債務人應為之給付,不能 依債務本旨實現之意。如僅係主觀、暫時之不能給付,即難 謂其契約為無效;又法律行為之一部分無效者,全部皆為無 效。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則其他部分,仍為有效,民 法第111條定有明文。故一部之原始不能,亦可使契約一部 無效;民法第111條但書之規定,除給付可分外,尚須綜合 法律行為全部之旨趣,當事人訂約時之真意、交易之習慣、 其他具體情事,並本於誠信原則予以斟酌後,認為使其他部 分發生效力,並不違反雙方當事人之目的者,始足當之(最 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1號、89年度台上字第2877號、87 年度台上字第12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兩造簽訂之B協議書第1點約定:「乙○○對於甲○○、許月良 (甲○○之母)就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提起之保單申 訴偽造文書等事件實為誤會,今誤會冰釋,承諾配合甲○○至 國泰人壽保險公司向承辦本件申訴業務之主管澄清解釋,並 簽署公司出具之切結書及撤回所有申訴,不再追究所有關於 國泰人壽保單之簽名部分。另乙○○之親友亦不再針對甲○○之 個人私事打電話至國泰人壽向公司內部之人申訴」(見本院 卷第17頁)。依上開約定,被告應配合原告至國泰人壽公司 向承辦該申訴業務之主管澄清解釋被告所提起之保單申訴偽 造文書等事件為誤會、簽署國泰人壽公司出具之切結書、撤 回所有申訴,並不再追究所有關於國泰人壽保單之簽名。惟 關於簽署切結書部分,國泰人壽公司並無制式之切結書提供 予申訴人簽署,此有該公司112年10月25日國壽字第1120102 30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3頁);國泰人壽公司之稽 核人員就此亦向被告表示該公司並無切結書可供被告簽署等 語(見本院卷第27頁譯文),故B協議書第1點關於「簽署公 司出具之切結書」部分,顯然自始即無從依債務本旨實現, 而屬自始客觀給付不能。惟此部分與B協議書之其餘約定部 分,其性質上並非不可分離,且參諸兩造簽訂B協議書之目 的在於「處理國泰人壽保險相關申訴事宜」,除由被告簽署 國泰人壽公司出具之切結書外,由被告澄清解釋、撤回申訴 等,亦可達成上開兩造簽訂B協議書之目的,故B協議書之約 定,除關於第1點要求被告簽署國泰人壽公司出具之切結書 部分,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無效外,其餘約定自 仍為有效,被告就其餘約定內容仍應依約履行。  ㈡原告得依民法第250條規定及B協議書第3點約定,請求被告給 付違約金:  原告主張被告違反B協議書第1點約定,應依B協議書第3點約 定賠償違約金60萬元之情,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伊於110 年9月14日已依B協議書第1點約定至國泰人壽公司澄清解釋 ,並表示欲簽屬切結書、撤回所有申訴,但因系爭變更申請 書確實非伊親自簽名,國泰人壽公司表示不接受伊撤回申訴 ,故伊並未毀約云云。惟查,經本院函詢國泰人壽公司若保 戶提出申訴後,主張保單非其簽名,而係保險業務員簽名, 該保戶是否仍得撤回申請,該公司函復略以:本公司目前是 以當事人進行主義為主,依當事人之意思進行處理,惟若有 具體明確證據,亦會就現有事證進行初步判斷等語,有國泰 人壽公司112年10月25日國壽字第1120102300號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03頁)。由上開函復內容可知,不論申訴人 是否主張保單非其簽名,國泰人壽公司就申訴人之撤回申訴 均係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亦即依申訴人本人之意思處理,其 撤回自無庸經國泰人壽公司同意,並無被告所稱國泰人壽公 司不接受撤回申訴之情。至上開函文雖另表示:「惟若有具 體明確證據,亦會就現有事證進行初步判斷」等語,惟此僅 係指國泰人壽公司就其所查悉之事證,會自行判斷處理,而 與申訴人是否撤回申訴無涉。且依B協議書第1點約定,已載 明被告應向國泰人壽公司澄清解釋其所提「保單申訴偽造文 書等事件實為誤會」,亦即澄清解釋其申訴原告與原告母親 偽造文書事件為其判斷錯誤,另應撤回所有申訴,不再追究 所有關於國泰人壽保單之簽名部分。然參諸兩造為處理B協 議書第1點約定事項,而於110年9月14日前往國泰人壽公司 沙鹿展業處,與國泰人壽公司稽核人員潘小姐等人之對話錄 音譯文,被告稱:「他們兩個要承認他們是偽造文書,他們 一定要承認他們是偽造文書……,我今天就要他們承認他們兩 個是偽造文書……,(潘小姐:陳先生的主張他還是維持他3 張保單的爭議啦,還有簽名的爭議4個)對。……我現在的意 思是說,他們要承認偽造文書我才願意簽這個。……(潘小姐 :你是說公司出具之切結書應該是說公、及撤回所有的申訴 書?)我不知道。(潘小姐:就是我們的同意書的意思哦! )不知道,……反正他們兩個不承認,那你就先調查嘛,等到 調查完他們要承認再來簽這個。(原告:今天這張的前提就 是你有承認我說你要把這個事件跟我們公司做解釋、做澄清 。)我解釋啦,我解釋是你們偽造文書啦」等語(見本院卷 第19至28頁)。綜觀全部對話內容可知,兩造依約定同至國 泰人壽公司處理B協議書履約事宜時,國泰人壽公司人員並 無拒絕被告撤回申訴之情形,反而是被告一再向國泰人壽公 司人員指摘原告與原告母親係偽造文書,並表明仍維持其就 保單及簽名之申訴,要求國泰人壽公司調查後,其始願意簽 署撤回申訴之同意書等語,被告於上開過程中始終堅持原告 及原告母親係偽造文書,顯然並未依B協議書第1點之約定澄 清解釋其申訴原告與原告母親偽造文書事件為其判斷錯誤, 亦未依約撤回所有申訴,及不再追究所有關於國泰人壽保單 之簽名,是被告抗辯伊並未違反B協議書之約定云云,並無 足採。原告主張被告違反B協議書第1點約定,而依B協議書 第3點約定請求被告賠償違約金,核屬有據。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30萬元:   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 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 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 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 2條亦有明文。至於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 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 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倘 違約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 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 高(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於110年11月16日因新契約招攬爭議(未親晤見簽違規 件數≧3及同業投保欄位都勾否),經國泰人壽公司依員工獎 懲辦法第13條第10款及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第1 6款規定,予以記過乙次並停止招攬行為6個月之處分,有國 泰人壽公司員工入口網站列印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 7至171頁),可見原告確實因被告向國泰人壽公司申訴原告 未經其同意在系爭變更申請書(原)要保人欄簽署其姓名乙 事,遭國泰人壽公司懲處而受有損害。惟按業務員從事前項 所稱保險招攬之行為,應取得要保人及被保險人親簽之投保 相關文件;業務員招攬涉及人身保險之商品者,應親晤要保 人及被保險人;業務員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除有犯罪嫌 疑,其行為時之所屬公司應依法移送偵辦外,並應按其情節 輕重,予以3個月以上1年以下停止招攬行為之處分:代要 保人或被保險人簽章、或未經其同意或授權填寫有關保險契 約文件。違反第9條、第11條第2項、第14條第1項、第15條 第4項、第5項或第16條規定,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第 4項、第19條第7款、第16款分別定有明文。是保險業務員經 要保人之授權或同意後代要保人簽名,雖不構成刑法偽造私 文書等犯罪,仍應依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規定,按情 節輕重受3個月以上1年以下停止招攬行為之處分。被告違反 B協議書第1點約定,未就其申訴原告與原告母親偽造文書事 件向國泰人壽公司澄清解釋及撤回申訴,固如前述,惟依國 泰人壽公司112年10月25日函文所示,申訴人縱撤回申訴, 若有具體明確證據,該公司仍會就現有事證進行初步判斷( 見本院卷第103頁),而系爭變更申請書之原要保人欄位係 由原告簽署被告姓名,並非被告親簽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證人即協助原告草擬B協議書之律師劉怡萱於本院審理時 亦證稱:原告請我擬協議書的目的不是原告不希望被行政懲 處,是要證明原告沒有偽造文書,而是有經過被告同意而代 行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193頁),可見縱使被告依B協議書 約定澄清解釋原告並未偽造文書及撤回申訴,國泰人壽公司 仍得依已知之事證就原告代要保人簽名乙事對原告為處分, 被告是否撤回申訴,應僅會影響國泰人壽公司處分情節之輕 重。且觀諸原告遭懲處之事由,除違反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 第15條第4項未取得要保人親簽之投保相關文件外,尚有「 同業投保欄位都勾否」之違規事由。綜上足認原告遭國泰人 壽公司懲處,並非單純因被告未履行B協議書之約定所致, 自不得將原告因上開懲處所受之損害,全部認為係被告債務 不履行之行為所生損害。又原告雖主張其因受停止招攬行為 6個月之處分,致所得驟減42萬5,975元等語,並提出其108 年度至111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憑(見本 院卷第201至209頁),惟原告上開主張所得減少之數額,係 其111年度與112年度所得之差額,然觀諸原告112年度之所 得資料清單所示,其所得除國泰人壽公司之給付外,最大額 之收入係來自友伴長照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就該公司之收入 部分較111年度增加逾23萬元,此部分收入顯然與原告是否 從事保險業務招攬行為無關,是原告主張其因遭國泰人壽公 司懲處而受有高達42萬5,975元之損害云云,難認可採。從 而,本院審酌被告違約情節、原告因被告未依B協議書履行 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等各節,本院認原告請求60萬元 之違約金,尚屬過高,應予酌減為30萬元為適當。原告於此 範圍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 據。  ㈣原告不得以被告就B協議書第1點約定拒絕給付,且該約定非 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契約目的為由,主張解除A協議書 第4點前段之約定,並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給付之30萬元:    ⒈按契約乃當事人間在對等性之基礎下本其自主之意思、自我 決定及自我拘束所成立之法律行為,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 由之原則,契約不僅在當事人之紛爭事實上作為當事人之行 為規範,在訴訟中亦成為法院之裁判規範。因此,倘當事人 所訂立之契約真意發生疑義時,法院固應為闡明性之解釋, 即通觀契約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及其他一切證據資 料,就文義上及理論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締約時之真 意,俾作為判斷當事人間權利義務之依據。惟法院進行此項 闡明性之解釋(單純性之解釋),除依文義解釋(以契約文 義為基準)、體系解釋(綜觀契約全文)、歷史解釋(斟酌 訂約時之事實及資料)、目的解釋(考量契約之目的及經濟 價值)並參酌交易習慣與衡量誠信原則,加以判斷外,並應 兼顧其解釋之結果不能逸出契約中最大可能之文義(最高法 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稱和解者, 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 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 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分別有明文 規定。因此,和解契約成立後,應依該和解契約創設之法律 關係以定當事人間之債權及債務關係。 ⒉原告主張A協議書第4點前段約定原告應給付被告60萬元,係 專就被告應依B協議書第1點約定履行之代價,與A協議書其 餘約定無關,其得單獨解除A協議書第4點前段約定等語,為 被告所否認。經查,綜觀A協議書之契約文義(見本院卷第1 5至16頁),A協議書首先即表明,係就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之行使與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達成協議,約定如下等 語,契約全文均未提及與B協議書之履行有關之事項;且A協 議書第4點之全文為:「女方應給付男方陸拾萬元,並於簽 訂本協議書時先給付30萬元,男方於簽定本和解書時點收完 畢。男女雙方拋棄對他方之其餘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復 於第5點約定「男方保證不對女方就其外遇一事訴請損害賠 償,男方僅單獨對其外遇對象訴請損害賠償。如有違反,男 方願返還上開陸拾萬元予女方」,第6點則約定「男方退回 結婚時,受贈自女方父母之金飾,並於簽定本和解書時點收 完畢」,顯見A協議書第4點前段關於原告應給付被告60萬元 之約定,係兩造就彼此相關夫妻財產及侵害配偶關係身分法 益之侵權行為等糾紛所約定之和解金,並非如原告主張係專 就被告應依B協議書第1點約定履行之代價。再觀諸B協議書 之契約全文及文義(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僅於第2點約 定:「甲○○於上開事件處理完當日給付乙○○30萬元(為A協 議書第4點給付60萬元之尾款)……」等語,亦未提及此份協 議書之內容與原告依A協議書第4點前段約定,已於簽訂A協 議書時先給付之30萬元有何關係。綜合A、B協議書之內容以 觀,尚難認B協議書第1點之約定事項與A協議書第4點前段約 定之原告給付義務係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是原告主張 以被告就B協議書第1點約定債務不履行為由,依民法第255 條或第256條規定,解除兩造就A協議書第4點前段之約定, 而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給付之30萬元及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 息,難認有據。  ⒊至證人即於兩造簽訂A、B協議書時,協助原告與被告協商之 律師劉怡萱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B協議書是我擬的,因被 告向國泰人壽公司申訴原告代行簽名之部分是偽造文書,需 被告出具切結書證明原告沒有偽造文書,B協議書第2點提到 的30萬元,要履行第1點後才能給付,是因為原告有一筆保 單解約金約120萬元,由原告拿一半給被告換澄清義務,A協 議書第4點前段約定之60萬元,是針對B協議書所載60萬元而 草擬等語(見本院卷第189至193頁)。惟實際草擬A協議書 條款內容之被告訴訟代理人何宗翰律師否認A協議書第4點約 定之60萬元係針對被告應履行B協議書約定事項所為之給付 (見本院卷第180至181頁);且若兩造係合意由原告給付被 告60萬元,作為被告履行向國泰人壽公司澄清義務之對價, 自應將兩造此部分應分別履行之事項及對待給付載明於同一 契約中,豈有單獨將原告之給付義務另外記載在其他契約之 理?又關於兩造約定原告應給付被告60萬元之緣由,證人劉 怡萱另證稱:因為原告表示這張保單是被告給她的,但被告 否認有把這張保單給原告,兩造因為這個問題爭執不休,所 以我建議原告把保單解約金120萬元的一半拿給被告等語( 見本院卷第192頁),亦即兩造之所以約定由原告給付被告6 0萬元,係為解決兩造就保單解約金歸屬之爭執,至於兩造 解決保單解約金歸屬之爭執後,被告是否需另向國泰人壽公 司澄清原告之變更保單要保人並非偽造文書及撤回申訴乙節 ,顯然應屬另一問題,此與證人劉怡萱所證該60萬元係原告 給被告「換澄清義務」等語明顯矛盾,是證人劉怡萱所證A 協議書第4點前段約定之60萬元是針對B協議書所載60萬元而 草擬等語,尚難憑採,自無從據以佐證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0條規定及B協議書第3點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勘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 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2024-10-14

TCDV-112-訴-1034-20241014-1

家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租金之不當得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家財訴字第2號 113年度家簡字第5號 原 告 蕭○○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即反請求被告 訴訟代理人 張宗隆律師 被 告 李○○ 即反請求原告 訴訟代理人 柳馥琳律師 柳聰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0,000,000元,及自民國000年00月 0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請求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00,餘由原告負擔。反請求訴訟費用 由反請求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00萬元為被告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如以0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 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 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又法院就家事事件法第41條 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 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 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 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即反請求被告蕭○○(下稱原 告)對被告即反請求原告李○○(下稱被告)起訴請求夫妻剩 餘財產分配事件,被告則於審理期間提起反請求,請求原告 返還租金之不當得利事件,經核兩造所提家事訴訟事件,皆 係因兩造婚姻所生之家事紛爭,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相牽連, 揆諸上開說明,應由本院合併審理、裁判,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意旨及對反請求之答辯略以: (一)兩造於00年0月00日結婚,婚後未訂立夫妻財產制契約,依 法應適用法定夫妻財產制,嗣原告於000年0月00日提起離婚 訴訟,經本院於000年0月00日以000年度00字第00號調解離 婚成立,而婚姻關係消滅後,得依法分配剩餘財產,婚後財 產之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依民法第1030 條之4第1項但書規定以起訴時為準。 (二)原告對於附表一所示原告之婚後財產及附表二所示被告之婚 後財產不爭執。原告有爭執者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土地雖 登記名義係夫妻贈與,但實際上土地原本就是被告要購買, 訂金也是被告付的,只是購買時以原告之名義登記,為借名 登記性質,原告將土地登記給被告,只是要將土地還給被告 而已,故附表三編號1之土地應列入被告之婚後財產。原告 之婚後財產粗估為000,000元;被告之婚後財產粗估00,000, 000元,原告主張被告對婚姻生活較少貢獻協力,平均分配 有失公平,原告應分配0分之0 即0,000,000元。另附表三編 號2之建物應依估價報告之金額。又經本院於113年9月30 日 言詞辯論時大致計算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之一半扣除原告應給 付被告之租金00,000元後,被告給付原告000萬元,此金額 原告可以接受。 (三)就被告反請求原告給付租金00,000元部分,原告同意,並由 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中予以扣除。 (四)聲明: ⒈本訴部分: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0,000,000元,及自000年00月0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反請求部分:同意被告之請求,並自被告給付之金額中予以 扣除。 二、被告之答辯及反請求意旨略以:   (一)被告對於附表一所示原告之婚後財產及附表二所示被告之婚 後財產不爭執。被告有爭執者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土地係 原告贈與被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不應列 入被告之婚後財產。附表三編號2之建物附近有電塔、焚化 爐、墳墓、養鴨場等嫌惡設施,均在房屋1公里內,該建物 遠比估價報告所稱「半徑1,500公尺以內,具備有○○國中、○ ○國小、○○郵局等機關學校及公共設施」為近,足以減損上 開建物之估價;上開建物係供倉儲使用,並非供長期居住, 估價報告均未斟酌,其估價顯然過高。   (二)被告對於家庭生活的付出也很多,附表三編號2之○○鄉○○村○ ○路00號房屋係被告所有,兩造及0名子女原本均同居於此, 兩造於000年初因相處不睦而分居,被告一人搬離至○○鎮○○ 路000巷00號房屋居住,上開房屋貸款由被告負擔,原告與0 名子女則繼續共同居住使用上開房屋,生鮮超市是兩造共同 經營,原告刻意忽略被告對家中經濟的貢獻。對於本院於11 3年9月30日言詞辯論時提出扣除原告應給付被告之租金00,0 00元後,被告尚須給付原告000萬元,此金額被告可以接受 ,但要分期給付,每月0 萬元。 (三)就原告將被告所有之○○路00號房屋出租予訴外人,並收取每 月0萬0,000元之租金共1年,被告同意原告以00,000元計算 ,並由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中予以扣除。 (四)聲明: ⒈本訴部分: 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淮宣告免爲假執行。   ⒉反請求部分:原告應給付被告00,000元計算,並由被告給付 原告之金額中予以扣除。 三、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 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 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 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 ,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夫 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 準,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亦有明定,該條項但書所謂「以 起訴時為準」,係指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其婚後 財產範圍及其價值之計算,均應以提起離婚訴訟時為準。蓋 剩餘財產分配制度,在於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其財產之 增加,係夫妻共同努力、貢獻之結果,故賦予夫妻因協力所 得剩餘財產平均分配之權利。惟夫妻一旦提起離婚之訴,其 婚姻基礎既已動搖,自難期待一方對於他方財產之增加再事 協力、貢獻,是夫妻於離婚訴訟合併請求分配剩餘財產時, 其財產範圍及其價值之計算,以提起離婚訴訟時為準,實乃 法理,自應依此基準計算(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150號判 決要旨參照)。 (二)查兩造於00年0月00日結婚,婚後未訂立夫妻財產制契約, 依法應適用法定夫妻財產制,嗣原告於000年0月00日提起離 婚訴訟,經本院於000年0月00日以000年度家調字第00號調 解離婚成立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離婚起訴狀之收狀章、調解 筆錄等件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則原 告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自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 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且揆諸上揭說明,應以起訴離婚時即00 0年0月00日作為本件剩餘財產分配之計算基準日,合先敘明 。 (三)兩造就附表一、附表二所列之婚後財產及債務均不爭執,此 部分毋庸審究。另兩造就附表三有爭執部分,本院分別審究 如後述:  1.次按稱「借名登記」契約云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 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 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 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 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 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 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 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 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 ,其契約始克成立,且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102年 度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固主張附表三編號 1之土地實際上原本就是被告要購買,訂金也是被告付的, 只是購買時以原告之名義登記,為借名登記性質,原告將土 地登記給被告,只是要將土地還給被告而已云云,惟原告並 未提出其他證據,諸如書面契約或有何證人知悉借名登記一 事以供本院調查,原告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自不可採 。附表三編號1之土地既係原告贈與被告,依上開民法第103 0條之1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自不列入被告之婚後財產。 2.被告辯稱附表三編號2之建物附近有電塔、焚化爐、墳墓、 養鴨場等嫌惡設施,均在房屋1公里內,足證該建物遠比估 價報告所稱「半徑1,500公尺以內,具備有○○國中、○○國小 、○○郵局等機關學校及公共設施」為近,足以減損上開建物 之估價;上開建物係供倉儲使用,並非供長期居住,估價報 告均未斟酌,其估價顯然過高云云。惟估價報告書中說明其 估價方法之選定,有比較法、成本法及收益法三種估價方法 之運用與使用限制,因本件僅評估建物價值,坐落土地未納 入評估,故本次擬採成本法為評估方法,另輔以市場造價水 準推估,以決定本案勘估標的合理價格;其以成本法估計附 表三編號1之建物(含未保存登記部分),經現場評估,並依 一般通用估價原則(供需原則、變動原則、競爭原則、預測 原則等)、修正因素(期日修正、情況補正、區域因素及個別 因素修正等)及相關計畫之特性與發展潛力,加以評估分析 ,予以合理估價該標的物之正常價格,該報告書製作,係本 迅速、確實、公正與超然之態度,絕無虛偽、隱匿不實之情 事並經嚴格之校審制度才告完成等語。本院參酌該建物西北 側面臨00米寬○○路,西南側面臨0米寬道路,東側面臨國道0 號高速公路,為地上二層樓獨棟透天建物,主要登記用途為 農業設施(自產農產品加工室),現況為住宅 、倉庫、工作 室使用,其中住宅部分有整修裝潢,部分工作室尚未裝修完 整,建物室內屋況保養維護及使用情形良好,另就估價報告 書之空照圖、標的外觀照片、臨路照片、室內照片以觀,確 如估價報告所述。又○○鄉○○段000建號及未保存登記建物第 一層面積多達000.00平方公尺,第二層面積為000.0平方公 尺,加上屋頂突出物00.00平方公尺、屋頂突出物二層00.00 平方公尺,合計0000.00平方公尺,規模頗鉅,且該建物屋 齡約0.0年等情,評估報告均以詳加斟酌,本院認為評估報 告並無不當或有高估之情,堪以採信,被告上開所辯並不可 採。 (四)承上所述,兩造應納入剩餘財產分配之項目、金額及分配之 結果如下: ⒈原告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一所示為0,000,000元,並無婚姻關係 存續所負債務,故剩餘財產為0,000,000元。 ⒉被告之剩餘財產如附表二編號1至5計000,000元及附表三所示 編號2之建物00,000,000元,共計00,000,000元,扣除其債 務如附表二所示編號6、7計0,000,000元後為0,000,000元。 ⒊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為0,000,000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差額之 半數即0,000,000元。    (五)原告得請求之剩餘財產分配金額毋庸調整: ⒈按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 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法院 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 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 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 ;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依其立法理由 及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20號解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請求權,乃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家務、教養子女、婚姻共同生 活貢獻之法律上評價,是以,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既係因夫 妻身分關係而生,所彰顯者亦係「夫妻對於婚姻共同生活之 貢獻」,故所考量者除夫妻對婚姻關係中經濟上之給予,更 包含情感上之付出,且尚可因夫妻關係之協力程度予以調整 或免除。則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立法目的既為貫徹男女平等 原則及肯定家事勞動價值,是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得否依民 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免除或酌減其分配額,應以獲得分 配之一方是否就他方剩餘財產之增加,未予提供相當之協力 或貢獻,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配剩餘財產之差額,將會 造成一方坐享其成,而顯失公平為斷。法院衡酌平均分配有 無失公平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 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 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 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第3項修正理由參照)。又兩造婚 姻之諧和為家庭之基石,兩造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應包括 兩造對婚姻、情感維持之協力與貢獻。 ⒉查兩造於00年0月00日結婚,婚後育有0名子女,迄000年0月0 0日調解離婚,兩造00年之婚姻生活,又原告陳稱被告婚後 將存摺、印章交由原告保管,存款等金流皆由原告操持(本 院卷三00、00頁)。被告則稱其對於家庭生活的付出也很多 ,附表三編號2之○○鄉○○村○○路00號房屋係被告所有,兩造 及0名子女原本均同居於此,兩造於000年初因相處不睦而分 居,被告一人搬離至○○鎮○○路000巷00號房屋居住,上開房 屋貸款仍由被告負擔,原告與0名子女則繼續共同居住使用 上開房屋,生鮮超市是兩造共同經營等語。是兩造共同扶養 子女成年,被告並無未盡扶養義務,亦無未支付家庭生活費 ,被告對於家庭仍有其貢獻之處。本院衡酌上述兩造婚姻存 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對家庭生 活情感之維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 ,認平均分配剩餘財產尚屬公平,故原告主張應調整其得請 求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比例為0:0,並不可採。 (六)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0,000,000元及自000年00月0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反請求不當得利部分得心證之理由:   就原告將被告所有之○○路00號房屋出租予訴外人,並收取每 月0萬0,000元之租金共1年,被告同意原告以00,000元計算 ,並由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中予以扣除。原告亦同意此部分 給付被告00,000元計算,並由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中予以扣 除。兩造既均同意,此部分之00,000元應自上開被告應給付 原告之0,000,000元中予以扣除,故被告反請求部分已毋庸 諭知,被告之反請求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0,000,000元,及自000年00月0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 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被告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反請求原告返還00,000元部分既已自原告之請求 中扣除00,000元,則被告之反請求部分,應予駁回。 六、又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為假 執行,原告前揭勝訴部分,其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敗訴部分 ,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並依被告聲請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舉證及聲請調 查證據部分,經審酌後,均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 逐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庭 法 官 王致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珮瑩 附表一:原告之婚後財產(二造均不爭執) 共0,000,000元 編號 財產種類 項目 項目名稱 金額 出處 1 積極財產 存款 臺灣土地銀行○○分行 (000000000000) 000,000元 卷三第0頁 2 合作金庫銀行○○分行 (0000000000000) 000,000元 卷三第0頁 3 台灣企銀○○分行 (00000000000) 00,000元 卷三第0頁 4 原告提領被告○○鎮農會共000萬元匯入原告○○帳戶) 000萬元 被告主張列入婚後財產,原告於卷三第00頁表示不爭執 5 ○○生鮮超市 鑑定估價 000,000元 被告於卷三第00頁表示不爭執 6 消極財產 無消極財產 0 附表二:被告之婚後財產(二造均不爭執) 編號 財產種類 項目 項目名稱 金額 出處 1 積極財產 存款 ○○鄉農會存款 (00000000000000) 0,000元 卷三第0頁 2 ○○郵局存款 (00000000000000) 0,000元 卷三第0頁 3 ○○鎮農會存款 (00000000000000) 00,000元 卷三第0頁 4 新光○○分行、合庫○○分行、合庫○○○分行 0元 卷三第0頁 5 土地銀行○○分行 (000000000000) 00,000元 卷三第0頁 6 消極財產 貸款 新光銀行○○分行 0,000,000元 卷三第0頁 7 欠款 債權人鄭○○ 00萬元 卷三第0頁 附表三:兩造爭執項目 編號 財產種類 項目 項目名稱 原告主張 被告主張 本院認定 1 原告贈與被告 土地 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 應列入被告積極財產 不應列入被告積極財產 不應列入被告積極財產 2 被告積極財產 建物 屏東縣○○鄉○○路00號房屋(包括○○鄉○○段000建號及未保存登記建物) 依鑑定估價 00,000,000元 000,000元 00,000,000元

2024-10-14

PTDV-113-家簡-5-20241014-1

重家財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家財訴字第2號 113年度家簡字第5號 原 告 蕭○○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即反請求被告 訴訟代理人 張宗隆律師 被 告 李○○ 即反請求原告 訴訟代理人 柳馥琳律師 柳聰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0,000,000元,及自民國000年00月 0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請求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00,餘由原告負擔。反請求訴訟費用 由反請求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00萬元為被告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如以0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 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 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又法院就家事事件法第41條 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 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 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 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即反請求被告蕭○○(下稱原 告)對被告即反請求原告李○○(下稱被告)起訴請求夫妻剩 餘財產分配事件,被告則於審理期間提起反請求,請求原告 返還租金之不當得利事件,經核兩造所提家事訴訟事件,皆 係因兩造婚姻所生之家事紛爭,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相牽連, 揆諸上開說明,應由本院合併審理、裁判,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意旨及對反請求之答辯略以: (一)兩造於00年0月00日結婚,婚後未訂立夫妻財產制契約,依 法應適用法定夫妻財產制,嗣原告於000年0月00日提起離婚 訴訟,經本院於000年0月00日以000年度00字第00號調解離 婚成立,而婚姻關係消滅後,得依法分配剩餘財產,婚後財 產之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依民法第1030 條之4第1項但書規定以起訴時為準。 (二)原告對於附表一所示原告之婚後財產及附表二所示被告之婚 後財產不爭執。原告有爭執者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土地雖 登記名義係夫妻贈與,但實際上土地原本就是被告要購買, 訂金也是被告付的,只是購買時以原告之名義登記,為借名 登記性質,原告將土地登記給被告,只是要將土地還給被告 而已,故附表三編號1之土地應列入被告之婚後財產。原告 之婚後財產粗估為000,000元;被告之婚後財產粗估00,000, 000元,原告主張被告對婚姻生活較少貢獻協力,平均分配 有失公平,原告應分配0分之0 即0,000,000元。另附表三編 號2之建物應依估價報告之金額。又經本院於113年9月30 日 言詞辯論時大致計算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之一半扣除原告應給 付被告之租金00,000元後,被告給付原告000萬元,此金額 原告可以接受。 (三)就被告反請求原告給付租金00,000元部分,原告同意,並由 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中予以扣除。 (四)聲明: ⒈本訴部分: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0,000,000元,及自000年00月0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反請求部分:同意被告之請求,並自被告給付之金額中予以 扣除。 二、被告之答辯及反請求意旨略以:   (一)被告對於附表一所示原告之婚後財產及附表二所示被告之婚 後財產不爭執。被告有爭執者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土地係 原告贈與被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不應列 入被告之婚後財產。附表三編號2之建物附近有電塔、焚化 爐、墳墓、養鴨場等嫌惡設施,均在房屋1公里內,該建物 遠比估價報告所稱「半徑1,500公尺以內,具備有○○國中、○ ○國小、○○郵局等機關學校及公共設施」為近,足以減損上 開建物之估價;上開建物係供倉儲使用,並非供長期居住, 估價報告均未斟酌,其估價顯然過高。   (二)被告對於家庭生活的付出也很多,附表三編號2之○○鄉○○村○ ○路00號房屋係被告所有,兩造及0名子女原本均同居於此, 兩造於000年初因相處不睦而分居,被告一人搬離至○○鎮○○ 路000巷00號房屋居住,上開房屋貸款由被告負擔,原告與0 名子女則繼續共同居住使用上開房屋,生鮮超市是兩造共同 經營,原告刻意忽略被告對家中經濟的貢獻。對於本院於11 3年9月30日言詞辯論時提出扣除原告應給付被告之租金00,0 00元後,被告尚須給付原告000萬元,此金額被告可以接受 ,但要分期給付,每月0 萬元。 (三)就原告將被告所有之○○路00號房屋出租予訴外人,並收取每 月0萬0,000元之租金共1年,被告同意原告以00,000元計算 ,並由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中予以扣除。 (四)聲明: ⒈本訴部分: 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淮宣告免爲假執行。   ⒉反請求部分:原告應給付被告00,000元計算,並由被告給付 原告之金額中予以扣除。 三、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 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 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 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 ,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夫 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 準,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亦有明定,該條項但書所謂「以 起訴時為準」,係指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其婚後 財產範圍及其價值之計算,均應以提起離婚訴訟時為準。蓋 剩餘財產分配制度,在於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其財產之 增加,係夫妻共同努力、貢獻之結果,故賦予夫妻因協力所 得剩餘財產平均分配之權利。惟夫妻一旦提起離婚之訴,其 婚姻基礎既已動搖,自難期待一方對於他方財產之增加再事 協力、貢獻,是夫妻於離婚訴訟合併請求分配剩餘財產時, 其財產範圍及其價值之計算,以提起離婚訴訟時為準,實乃 法理,自應依此基準計算(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150號判 決要旨參照)。 (二)查兩造於00年0月00日結婚,婚後未訂立夫妻財產制契約, 依法應適用法定夫妻財產制,嗣原告於000年0月00日提起離 婚訴訟,經本院於000年0月00日以000年度家調字第00號調 解離婚成立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離婚起訴狀之收狀章、調解 筆錄等件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則原 告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自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 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且揆諸上揭說明,應以起訴離婚時即00 0年0月00日作為本件剩餘財產分配之計算基準日,合先敘明 。 (三)兩造就附表一、附表二所列之婚後財產及債務均不爭執,此 部分毋庸審究。另兩造就附表三有爭執部分,本院分別審究 如後述:  1.次按稱「借名登記」契約云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 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 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 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 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 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 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 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 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 ,其契約始克成立,且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102年 度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固主張附表三編號 1之土地實際上原本就是被告要購買,訂金也是被告付的, 只是購買時以原告之名義登記,為借名登記性質,原告將土 地登記給被告,只是要將土地還給被告而已云云,惟原告並 未提出其他證據,諸如書面契約或有何證人知悉借名登記一 事以供本院調查,原告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自不可採 。附表三編號1之土地既係原告贈與被告,依上開民法第103 0條之1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自不列入被告之婚後財產。 2.被告辯稱附表三編號2之建物附近有電塔、焚化爐、墳墓、 養鴨場等嫌惡設施,均在房屋1公里內,足證該建物遠比估 價報告所稱「半徑1,500公尺以內,具備有○○國中、○○國小 、○○郵局等機關學校及公共設施」為近,足以減損上開建物 之估價;上開建物係供倉儲使用,並非供長期居住,估價報 告均未斟酌,其估價顯然過高云云。惟估價報告書中說明其 估價方法之選定,有比較法、成本法及收益法三種估價方法 之運用與使用限制,因本件僅評估建物價值,坐落土地未納 入評估,故本次擬採成本法為評估方法,另輔以市場造價水 準推估,以決定本案勘估標的合理價格;其以成本法估計附 表三編號1之建物(含未保存登記部分),經現場評估,並依 一般通用估價原則(供需原則、變動原則、競爭原則、預測 原則等)、修正因素(期日修正、情況補正、區域因素及個別 因素修正等)及相關計畫之特性與發展潛力,加以評估分析 ,予以合理估價該標的物之正常價格,該報告書製作,係本 迅速、確實、公正與超然之態度,絕無虛偽、隱匿不實之情 事並經嚴格之校審制度才告完成等語。本院參酌該建物西北 側面臨00米寬○○路,西南側面臨0米寬道路,東側面臨國道0 號高速公路,為地上二層樓獨棟透天建物,主要登記用途為 農業設施(自產農產品加工室),現況為住宅 、倉庫、工作 室使用,其中住宅部分有整修裝潢,部分工作室尚未裝修完 整,建物室內屋況保養維護及使用情形良好,另就估價報告 書之空照圖、標的外觀照片、臨路照片、室內照片以觀,確 如估價報告所述。又○○鄉○○段000建號及未保存登記建物第 一層面積多達000.00平方公尺,第二層面積為000.0平方公 尺,加上屋頂突出物00.00平方公尺、屋頂突出物二層00.00 平方公尺,合計0000.00平方公尺,規模頗鉅,且該建物屋 齡約0.0年等情,評估報告均以詳加斟酌,本院認為評估報 告並無不當或有高估之情,堪以採信,被告上開所辯並不可 採。 (四)承上所述,兩造應納入剩餘財產分配之項目、金額及分配之 結果如下: ⒈原告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一所示為0,000,000元,並無婚姻關係 存續所負債務,故剩餘財產為0,000,000元。 ⒉被告之剩餘財產如附表二編號1至5計000,000元及附表三所示 編號2之建物00,000,000元,共計00,000,000元,扣除其債 務如附表二所示編號6、7計0,000,000元後為0,000,000元。 ⒊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為0,000,000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差額之 半數即0,000,000元。    (五)原告得請求之剩餘財產分配金額毋庸調整: ⒈按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 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法院 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 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 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 ;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依其立法理由 及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20號解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請求權,乃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家務、教養子女、婚姻共同生 活貢獻之法律上評價,是以,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既係因夫 妻身分關係而生,所彰顯者亦係「夫妻對於婚姻共同生活之 貢獻」,故所考量者除夫妻對婚姻關係中經濟上之給予,更 包含情感上之付出,且尚可因夫妻關係之協力程度予以調整 或免除。則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立法目的既為貫徹男女平等 原則及肯定家事勞動價值,是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得否依民 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免除或酌減其分配額,應以獲得分 配之一方是否就他方剩餘財產之增加,未予提供相當之協力 或貢獻,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配剩餘財產之差額,將會 造成一方坐享其成,而顯失公平為斷。法院衡酌平均分配有 無失公平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 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 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 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第3項修正理由參照)。又兩造婚 姻之諧和為家庭之基石,兩造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應包括 兩造對婚姻、情感維持之協力與貢獻。 ⒉查兩造於00年0月00日結婚,婚後育有0名子女,迄000年0月0 0日調解離婚,兩造00年之婚姻生活,又原告陳稱被告婚後 將存摺、印章交由原告保管,存款等金流皆由原告操持(本 院卷三00、00頁)。被告則稱其對於家庭生活的付出也很多 ,附表三編號2之○○鄉○○村○○路00號房屋係被告所有,兩造 及0名子女原本均同居於此,兩造於000年初因相處不睦而分 居,被告一人搬離至○○鎮○○路000巷00號房屋居住,上開房 屋貸款仍由被告負擔,原告與0名子女則繼續共同居住使用 上開房屋,生鮮超市是兩造共同經營等語。是兩造共同扶養 子女成年,被告並無未盡扶養義務,亦無未支付家庭生活費 ,被告對於家庭仍有其貢獻之處。本院衡酌上述兩造婚姻存 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對家庭生 活情感之維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 ,認平均分配剩餘財產尚屬公平,故原告主張應調整其得請 求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比例為0:0,並不可採。 (六)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0,000,000元及自000年00月0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反請求不當得利部分得心證之理由:   就原告將被告所有之○○路00號房屋出租予訴外人,並收取每 月0萬0,000元之租金共1年,被告同意原告以00,000元計算 ,並由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中予以扣除。原告亦同意此部分 給付被告00,000元計算,並由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中予以扣 除。兩造既均同意,此部分之00,000元應自上開被告應給付 原告之0,000,000元中予以扣除,故被告反請求部分已毋庸 諭知,被告之反請求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0,000,000元,及自000年00月0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 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被告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反請求原告返還00,000元部分既已自原告之請求 中扣除00,000元,則被告之反請求部分,應予駁回。 六、又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為假 執行,原告前揭勝訴部分,其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敗訴部分 ,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並依被告聲請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舉證及聲請調 查證據部分,經審酌後,均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 逐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庭 法 官 王致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珮瑩 附表一:原告之婚後財產(二造均不爭執) 共0,000,000元 編號 財產種類 項目 項目名稱 金額 出處 1 積極財產 存款 臺灣土地銀行○○分行 (000000000000) 000,000元 卷三第0頁 2 合作金庫銀行○○分行 (0000000000000) 000,000元 卷三第0頁 3 台灣企銀○○分行 (00000000000) 00,000元 卷三第0頁 4 原告提領被告○○鎮農會共000萬元匯入原告○○帳戶) 000萬元 被告主張列入婚後財產,原告於卷三第00頁表示不爭執 5 ○○生鮮超市 鑑定估價 000,000元 被告於卷三第00頁表示不爭執 6 消極財產 無消極財產 0 附表二:被告之婚後財產(二造均不爭執) 編號 財產種類 項目 項目名稱 金額 出處 1 積極財產 存款 ○○鄉農會存款 (00000000000000) 0,000元 卷三第0頁 2 ○○郵局存款 (00000000000000) 0,000元 卷三第0頁 3 ○○鎮農會存款 (00000000000000) 00,000元 卷三第0頁 4 新光○○分行、合庫○○分行、合庫○○○分行 0元 卷三第0頁 5 土地銀行○○分行 (000000000000) 00,000元 卷三第0頁 6 消極財產 貸款 新光銀行○○分行 0,000,000元 卷三第0頁 7 欠款 債權人鄭○○ 00萬元 卷三第0頁 附表三:兩造爭執項目 編號 財產種類 項目 項目名稱 原告主張 被告主張 本院認定 1 原告贈與被告 土地 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 應列入被告積極財產 不應列入被告積極財產 不應列入被告積極財產 2 被告積極財產 建物 屏東縣○○鄉○○路00號房屋(包括○○鄉○○段000建號及未保存登記建物) 依鑑定估價 00,000,000元 000,000元 00,000,000元

2024-10-14

PTDV-110-重家財訴-2-20241014-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號 原 告 劉元凱 訴訟代理人 鄭才律師 複 代理人 王羿文律師 被 告 王蕙鈴 訴訟代理人 陳哲偉律師 複 代理人 何志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3、7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原請 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 7日具狀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1,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33頁),核 原告上開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係本於同一不當得利請 求之基礎事實,尚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與前開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103年11月28日結婚,育有2名子女,原告於婚姻關係 存續期間之110年6月至000年0月間,以自己之金錢100多萬 元,匯入以被告名義開立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證券活期儲蓄 存款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以系爭帳戶作為證券股票交割 帳戶,嗣被告向鈞院家事法庭聲請離婚,審理案號為111年 度家調字第446號(下稱系爭離婚事件),系爭離婚事件於1 12年1月10日成立調解(下稱系爭調解),兩造調解離婚確 定。  ㈡系爭帳戶做為證券股票交割帳戶,由原告選定股票後,指示 被告操作程式下單買賣股票,系爭帳戶內之金錢來源全是原 告所有,被告僅是受原告指示操作軟體下單者,並非帳戶內 金錢之實際真正所有人。  ㈢原告投入系爭帳戶之金錢為1,150,000元(下稱系爭款項),原 告要求被告返還金錢,被告卻以LINE回覆:「那是我們婚後 的財產,離婚時調解筆錄上我們雙方都已經同意拋棄關於婚 姻事件所生之財產請求權,所以無須給你任何的財物」等語 拒絕返還,然由上開LINE對話內容可知被告對於確實受有原 告存入系爭帳戶內金錢之利益一節為事實之自認,僅是以上 開理由辯稱無庸返還。又原告提起本件請求訴訟,係本於民 法一般請求權關係,並非本於婚姻事件所生之財產請求權關 係。從而,原告係出於委請被告代為操作股票之意,始將金 錢存入系爭帳戶,兩造既已離婚,原告無繼續委託被告操作 股票之必要,至遲於原告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款項時,兩造 間之委任關係已終止,被告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原告存入系 爭款項及以系爭款項購買股票之利益,被告卻拒絕返還,致 原告受有損害。  ㈣原告否認兩造間有共同投資股票關係存在,被告僅是單方面 受原告指示去操作軟體下單者,至於被告抗辯之子女扶養費 問題則與本件無關。兩造於112年1月10日離婚,但離婚後之 112年5月至6月間被告仍有操作股票之行為,原告請求分配 股票利益,卻為被告所拒絕,原告無奈提起本件訴訟,原告 之請求權於此時發生,並非婚姻關係消滅之剩餘財產分配權 利,為此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被告返還金錢。  ㈤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被告白天要 上班,下班後為家事勞動、養育照顧子女、對家庭付出貢獻 心力,持家辛勞,並負擔子女保險費、學費、均攤房租費用 、生活雜項支出,凡此種種為原告所明知。  ㈡被告開立系爭帳戶,目的係為積攢子女教育基金及未來購屋 費用,操作股票方式均經過兩造共同討論欲投資之股票個股 ,因被告較熟悉電腦網路操作,兩造討論股票買賣標的之個 股後,再由被告進行操作下單。  ㈢被告名下之股票投資費用約873,805元及原告名下所有於000 年0月間購買一筆建地價金3,650,000元,均屬兩造婚後所產 生之財產,然兩造因個性不合,無法繼續婚姻關係,經系爭 離婚事件於112年1月10日成立系爭調解,調解筆錄第二點記 載由被告擔任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人,第五點記載兩 造均願拋棄關於婚姻事件所生之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兩造雖離婚,但被告出 於為未成年子之最大利益著想,有租屋在原告附近以利其親 近子女,不讓親子關係疏離,足可認維護友善父母之原則, 但若只以被告之薪水要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之開銷,經濟壓 力可謂不小,原告卻從112年6月10日至113年1月10日共8期 未支付任何扶養費,惟就原告積欠扶養費部分,原告之後有 給付,被告不再就此部分主張抵銷。  ㈣系爭帳戶是婚前原告在舊公司上班時所開立的帳戶,婚後兩 造的金錢均有在系爭帳戶內流通,被告婚前在舊公司上班的 薪水就是匯入系爭帳戶,婚後換工作,考量可以使用其他金 融機構帳戶,因此系爭帳戶不再有大額金流出入。但系爭帳 戶內之金錢是作為被告與子女之保費扣款用途,因此被告會 從其他金融機構帳戶將錢轉匯至系爭帳戶內以供扣款,當初 兩造互有討論股票買賣,有使用系爭帳戶內的錢,兩造也都 有存錢進去,只是匯入金錢之比例不明。  ㈤被告也會領用系爭帳戶內之金錢,但領用的是屬於被告自己 的金錢,用以支應生活費及保險費等,被告是不定時將錢存 入用以支付月繳型、年繳型之保費,錢存入時不會剛好就是 應繳保費之數額,若存入後之金額扣除保費後有餘額,就會 將餘額領出作為生活費或每月房租費。  ㈥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3-85、132頁):  ㈠兩造於103年11月28日結婚,嗣被告向本院聲請離婚事件,兩 造經本院112年1月10日111年度家調字第446號調解離婚成立 ,調解筆錄第一點:兩造同意離婚。第四點:聲請人(即被 告甲○○)其餘請求拋棄。第五點記載:兩造願拋棄關於婚姻 事件所生之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夫妻剩餘財 產分配請求權。 ㈡系爭帳戶名義人為被告,開立日期為107年5月22日。 ㈢台北富邦銀行113年2月15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30000583號函 檢送系爭帳戶之交易紀錄情形如附表所示,系爭帳戶之金錢 、股票交易紀錄均發生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     ㈣如不爭執事項㈢附表所示系爭帳戶之交易紀錄中,編號1收入5 50,000元、編號2現金存入435,300元,金錢來源均為原告。 四、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5頁):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有委任關係,是否可採? ㈡原告主張兩造間委任關係已終止,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返還系爭款項,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有委任關係,尚無可採: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 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 。而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 他方允為處理而成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775號裁判 意旨參照)。經查,兩造於103年11月28日結婚,嗣被告向 本院聲請離婚事件,兩造經本院112年1月10日111年度家調 字第446號調解離婚成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 項㈠),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離婚事件卷核閱屬實。又原 告主張其於109年9月24日自郵局帳戶、中國信託帳戶分別提 領600,000元、550,000元(即系爭款項),其中164,700元遭 被告取走,剩餘985,300元由被告存入系爭帳戶等情,業據 其提出LINE對話紀錄擷圖為證(見本院卷第103頁),被告 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9-130頁),亦堪信為真實。至 於原告主張交付系爭款項之原因係委請被告代為操作股票, 兩造間就「以系爭款項代為操作股票事宜」有委任關係存在 等語,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即應就兩造曾約定原告以系爭 款項委託被告代為操作股票,被告允為辦理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關於上開事實,固據原告提出LINE對話紀錄擷圖為佐 (見桃園地院卷第13-23、39-45頁、本院卷第103頁)。然 查:  ⒈依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03頁),被告於10 9年9月23日表示:「明天郵局領60萬,中國信託領55萬,共 115萬,我拿回16萬4千700,剩餘98萬5,300元存入我的日盛 證券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並未見原告有何委 請被告代為操作股票之情事,且被告向原告表示將取走其中 部分款項164,700元時,亦未見原告有進一步為反對或表示 ,對此未置一詞。上情無法證明原告係因委任關係而交付系 爭款項,則原告主張以系爭款項委託被告代為操作股票等語 是否屬實,尚有疑義。  ⒉再由兩造間之LINE對話,被告向原告表示:「老闆進來了」 、「11:30幫你買」、「沒說會長(「漲」之誤)」、「最高 到84,12/16滑到47.25」、「55.9買進,買3張」、「87萬 」、「我看一下帳戶是20萬」、「所以我要買嗎,我的日盛 銀行被合併到富邦銀行,有空我要去了解一下,沒有日盛銀 行了,以後都叫富邦」、「要看一下,股票要買再跟我說」 、「我裡面有20萬整」、「你叫我買7780這個買兩張是嗎」 、「排隊,聽不懂嗎」、「25.95不會再高了,看不懂嗎」 等語。被告則回復文字訊息諸如:「現在多少就買了,不要 再說了」、「現在已經到26.25」、「好,價太低排不到, 他下不來,怎麼排,買到了嗎?1:30就沒有囉,26.25,如 果他不跌的話,你再怎麼排也排不到啦,今天一定要給我買 到」、「那200,000(元)轉給我弟」、「排26.25買,怎麼買 不到,他最貴就是這個價格」、「轉出給我」、「你說你有 改拍給我看」等語(見桃園地院卷第15-23頁),觀之對話 內容為兩造互相傳送股票看盤軟體擷圖,討論個股股價高低 及購買可行性,兩造就股票應否下單交易、下單單價、下單 時點等問題互有討論爭執,可知兩造對系爭帳戶有互相交換 意見統籌使用之情形。是綜觀前揭對話內容,雖可認系爭帳 戶為被告名下之股票買賣交易之專用交割戶,但至多僅得證 明兩造共同以系爭帳戶買賣股票之情事,對話間原告復要求 被告「那200,000(元)轉給我弟」等語,亦顯然與原告主張 之委任關係無涉,實難逕以上開對話推認原告與被告就代為 操作股票事宜有達成委任關係之合意,或兩造有委任合意之 事實存在。  ⒊綜上,原告雖交付系爭款項與被告,並與被告共同使用系爭 帳戶買賣股票,但其與被告間並未達成「被告須以系爭款項 代原告操作股票下單」此等委任契約之意思合致,兩造就系 爭款項自無從成立委任契約。此外,原告就與被告間有何委 任契約意思表示之合致一節,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加以證明 ,其主張兩造間具有委任契約關係等語,顯屬無據。 ㈡原告主張兩造間委任關係已終止,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返還系爭款項,為無理由:   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 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 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 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 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就不當得 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137號判決意旨參照)。在「給付型之不當 得利」,既因自己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 則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 險,自應歸諸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本件原告 主張兩造就「以系爭款項代為操作股票事宜」有委任關係存 在,而依民法第549條規定終止委任契約,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返還所交付之款項,依前開說明,即應由原告就原告 主張之委任關係存在,及就所主張不當得利之要件,均負舉 證之責。惟原告既未能證明兩造就「以系爭款項代為操作股 票事宜」有委任關係存在,已如前述,則系爭款項仍存有其 他法律關係之可能性,從而原告主張依委任關係終止後民法 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即無理由。  ㈢再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規定,系 爭調解筆錄,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觀之系爭調解筆錄 第一點、第四點、第五點記載:兩造同意離婚;聲請人其餘 請求拋棄;兩造願拋棄關於婚姻事件所生之財產及非財產上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等旨(見不爭 執事項㈠),揆諸前開說明,兩造自均應受系爭調解筆錄之 拘束。依系爭調解筆錄之內容所示,第五點係有關兩造婚後 財產之處理,兩造協議互相拋棄對他方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 權,兩造既然就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剩餘財產差額債權應如 何處分事項為協議,如原告對被告仍有系爭款項之債權存在 ,兩造應會在系爭調解筆錄內約定「被告應返還1,150,000 元予原告」等字句。惟兩造既未為此約定,足以推知兩造於 系爭調解筆錄簽立時,應已就得向他方請求之各項債權為考 量,因而據以合意同意拋棄對他方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約定不得再向對方為金錢或其他任何請求之結論。是縱認原 告對被告有系爭款項返還請求權,惟依其客觀情節系爭款項 既本已在原告計算婚後財產差額範圍內,當然亦隨同其拋棄 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而一併拋棄,則至遲於112年1月10日簽 立系爭調解筆錄時已拋棄系爭款項之返還請求權甚明。原告 辯稱離婚後之112年5月至6月間被告仍有操作股票之行為等 語,然系爭款項既非系爭調解筆錄簽立後所匯入,且原告就 此並未提出具體事證加以證明,則其主張系爭款項之請求權 不在當初約定拋棄之範圍等語,亦不足採。 六、綜上,本件原告未能證明兩造間有其主張之委任關係存在, 則原告以其終止兩造間委任關係,而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 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故不予逐 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碧蓉                     法 官 李承桓                     法 官 林珈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宛榆 附表: 編號 日期 摘要 收入(元) 支出(元) 結餘(元) 1 109年9月24日 甲○○跨行匯款 550,000 550,000 2 109年9月24日 現金存入 435,300 985,300 3 109年9月29日 轉帳存入 90,000 1,075,300 4 109年10月30日 證券交割(緯穎) 756,075 319,225 5 109年12月18日 利息收入 8 319,233 6 110年1月19日 證券交割(漢磊) 104,548 214,685 7 110年2月19日 證券交割(力積) 168,203 46,482 8 110年3月2日 證券交割(緯穎) 827,323 873,805 9 110年4月8日 證券交割(漢磊) 130,421 1,004,226 10 110年4月9日 證券交割(漢唐) 253,861 750,365 11 110年4月9日 證券交割(台積) 610,869 139,496 12 110年5月17日 現金股息力積電 1,464 140,960 13 110年6月19日 利息收入 8 140,968 14 110年7月15日 現金股息台積電 2,495 143,463 15 110年7月16日 現金股息漢唐集成 16,990 160,453 16 110年9月17日 現金股息力積電 1,940 162,393 17 110年10月14日 現金股息台積電 2,745 165,138 18 110年12月21日 利息收入 4 165,142 19 111年1月13日 現金股息台積電 2,745 167,887 20 111年3月22日 現金股息力積電 3,536 171,423 21 111年4月14日 現金股息台積電 2,745 174,168 22 111年6月21日 利息收入 6 174,174 23 111年7月14日 現金股息台積電 2,745 176,919 24 111年7月25日 現金股息漢唐集成 13,115 190,034 25 111年9月21日 現金股息力積電 2,177 192,211 26 111年10月13日 現金股息台積電 2,745 194,956 27 111年12月21日 利息收入 6 194,962

2024-10-09

ULDV-113-訴-2-20241009-1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婚姻關係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字第53號 上 訴 人 A01 訴訟代理人 甲○○    黃勝文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 理人 黃唐施律師 被 上 訴人 A02  訴訟代理人 陳夢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8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婚字第378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00年0月00日結婚,伊於109年7月 間因病領有殘障手冊,被上訴人遂提議辦理假離婚,俾申請 低收入戶補助,伊為維持家庭經濟而於110年6月間簽立離婚 協議書(下稱系爭離婚協議書),並於110年10月1日辦理離 婚登記。惟兩造間之離婚係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並無離 婚之真意。且系爭離婚協議書之證人乙○○、丙○○未向伊確認 是否有離婚真意,亦未與伊確認關於親權歸屬、扶養費數額 、剩餘財產分配是否拋棄,不具備離婚證人資格。兩造離婚 不具備法定要件,自不生效力,爰求為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 存在(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 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存 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係因婚後生活習慣、財務觀念及婆媳問 題而協議離婚,並非假離婚,上訴人為緩解生活開銷而申請 低收入戶,與本件離婚無涉。且證人乙○○、丙○○有向兩造確 認是否有離婚真意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三、查兩造於00年0月00日結婚,婚後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於11 0年6月間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後附之附件為未成年子女探 視方案之約定書。兩造嗣於110年10月1持系爭離婚協議書至 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5 2、153頁),並有戶籍謄本、系爭離婚協議書可證(原審卷 第15至20、30至31頁),堪信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兩造離婚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且離婚之證人未 向兩造確認離婚真意,兩造離婚不具備法定要件云云,惟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 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1050條定有明文。準此,兩 願離婚,須具備畫面、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及辦理離婚戶籍 登記三項要件,始生效力(最高法院75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  ㈡兩造具離婚之真意,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⒈按所謂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 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 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 當。且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權利障礙要件,為免當事 人或第三人任意質疑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應由主張此項利己 之變態事實者,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8 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簽署系爭離婚協議書,並辦妥 離婚登記,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兩造係假離婚,為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自應由上訴人就其前開主張,負舉證責任。  ⒉上訴人主張伊於109年7月間因病領有殘障手冊,被上訴人遂 提議伊申請低收入戶,然因被上訴人之薪水甚渥而遭駁回, 被上訴人又稱假離婚即可申請,伊為維持家庭經濟同意辦理 ,嗣再申請低收入戶時,因誤將被上訴人資料一併提出而遭 駁回等情,固提出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 障礙證明及新北市土城區公所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審核結 果通知函為證(原審卷第13、14、21頁)。然前開文書僅得 證明上訴人有罹病及申請低收入戶而遭駁回等節,無從逕以 推認兩造離婚虛偽不實。  ⒊證人即上訴人之母親甲○○雖結稱:伊某天在上訴人的房間看 到一張離婚證書,問上訴人為什麼有這個離婚證書,上訴人 說這是假離婚,他們要辦低收入戶,等辦下來後要回復原狀 等語(原審卷第103頁反面、第105頁)。惟按民事訴訟對傳 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未特別加以限制,傳聞證人所為證詞, 尚非不得採為證據方法使用,法院對該傳聞證據之價值,仍 可由法官憑其知識、能力、經驗等,依自由心證判斷其證明 力(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甲○○係事後聽聞上訴人所言,並未實際見聞兩造簽訂系爭離 婚協議書及辦理結婚登記之經過,故其前開證述內容,尚需 參酌其他事證,判斷其證明力。而審酌系爭離婚協議書之內 容,包括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未成年子女親權、扶養費、探 視未成年子女等夫妻離婚後之相關事宜,且證人乙○○亦證稱 系爭離婚協議書係伊受被上訴人委任所草擬,期間依被上訴 人意見來回修正等語(本院卷第168頁),可知被上訴人為 辦理本件離婚事宜而委任律師擬定雙方相關權利義務,並來 回修正離婚協議書之內容;又參以兩造111年8月8日簡訊( 原審卷第60頁),上訴人表示:「其實我很後悔去簽訂了離 婚協議書,我不想也更不想要讓二個寶貝在父母離婚的日子 裡長也更不想要二個寶貝在父母爭吵的日子裡面成長所以我 也希望妳能理解我並不想要離婚的原因所以我也就只好訴著 (應為「訴諸」)法律去讓離婚協議書無效…」等語,並未 提及兩造離婚係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衡情兩造若為假離 婚,上訴人僅需指明離婚係虛偽即已足,何須解釋其後悔離 婚或不想離婚之原因,足窺兩造間應有離婚真意。又審視被 上訴人於111年3月1日向原法院聲請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 原審卷第78至83頁),並於111年2月17日發簡訊給上訴人( 原審卷第116頁),表示:「從110年10月正式離婚,離婚協 議書上說好的每月給扶養費月2萬5千元到現在111年2月了, 連一個月都沒付過,我也是很大的負擔。」,上訴人回覆: 「一定要這麼絕嗎?」「我還有能力去賺錢的,你放心我絕 不會讓那兩個人該性(應為「姓」)游的」等語,衡情兩造 若僅為假離婚,被上訴人豈有要求上訴人履行系爭離婚協議 書關於扶養費之約定,且又為何未否定系爭離婚協議書之效 力;再細譯兩造於原審判決後之112年8月31日對話內容(本 院卷第99、101頁):被上訴人:「重點是誰說要上訴的啊? 」、上訴人:「媽媽啊!」、被上訴人:「干她什麼事啊?」 、上訴人:「她就不希望我們離婚啦!」、被上訴人:「她這 樣搞,你覺得婚姻可以再繼讀嗎?…」、上訴人:「她有說… 如果我們可以復婚的話,她會自己搬出去住」、被上訴人: 「不可能啊!我不可能跟你復婚阿!都已經離婚了,我們這 麼多不合了…你上次說你要給小朋友費用,阿結果為什麼之 後就沒給了?」、上訴人:「因為我都沒有在工作啊!」、 被上訴人:「所以,是你後悔,你後悔簽字是不是?」、上 訴人:「對啊」等語,依上揭兩造對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 稱兩造已經離婚時,並未反駁,僅表示未依系爭離婚協議書 給付扶養費係因其無工作,更表示後悔簽署系爭離婚協議書 。足認兩造並非假離婚。至上訴人雖主張其有說:「我們就 是假離婚,她就不希望我們離婚啦!」,然對照其間前後對 話,上訴人係針對甲○○不希望兩造離婚乙事所為之陳述,故 被上訴人未予以爭執。爰審酌上訴人後續表示其因無工作, 無法履行系爭離婚協議書所約定之子女扶養費等語,可見兩 造已達成離婚合意,再審酌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提出前開對話 錄音及譯文相當不悅,於113年1月12日傳送訊息予上訴人表 示:「想不到妳居然會把我們講話的内容錄音…真有妳的, 妳知道沒經過我的允許,妳是不可以錄音的,還會拿給律師 ,真有妳的」(本院卷第109頁),並未否認上開錄音譯文 之真正,可認該錄音譯文應屬真正。從而,勾稽上開事證, 足認證人甲○○之前揭證述,並非事實,兩造間之離婚並非假 離婚。  ⒋上訴人又主張系爭離婚協議書內容不合理,兩造若係真離婚 ,其罹患大病急需用錢,不可能拋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 權、不可能不爭取子女親權、無工作能力不可能允諾給付子 女扶養費新臺幣(下同)3萬元,反足證明兩造為假離婚云云 。惟上訴人簽署系爭離婚協議書之原因多端,尚不足僅憑上 訴人是否拋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是否爭取子女親權 、是否允諾給付子女扶養費,即得證明兩造並無離婚真意。  ⒌上訴人復稱被上訴人於兩造辦妥離婚登記後,於110年8月間 自行出錢委任律師,代其向其姊廖美惠就雙方間借名登記之 房地,提起返還該房地登記訴訟(案列:原法院110年度板 司簡調字第1530號),並於110年11月19日調解當日偕同律 師乙○○到庭,可見兩造間為假離婚云云,並提出前開事件之 開庭通知、民事聲請調解狀、前述房地所有權狀、廖美惠於 110年3月31日匯款63萬元予被上訴人之匯款申請書均影本為 證(原審卷第127至132、147至148頁),然被上訴人另案主 張其有投資前述房地,與兩造是否假離婚,究屬兩事,而觀 前開「民事聲請調解狀」記載被上訴人主張其就前述房地有 出資63萬元等語(原審卷第131頁),則被上訴人稱其為自 己權益而於前開調解期日到場等語,即非無據,上訴人以此 稱兩造離婚係屬虛偽不實,難認可取。  ⒍綜上,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離婚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則兩造簽署系爭離婚協議書,並相約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 婚登記,即堪認兩造確有離婚之真意。 ㈢兩造離婚有二人以上之證人簽名,符合民法第1050條所定要 件,已生離婚效力:  ⒈按民法第1050條規定應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旨在確實證 明當事人有離婚之合意(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05號裁 判意旨參照),是所謂證人,指能證明離婚當事人確有協議 離婚真意之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裁判意旨參 照)。  ⒉上訴人主張證人乙○○、丙○○並未向上訴人確認離婚真意云云 ,惟查證人乙○○、丙○○均證稱:當時疫情嚴重,故其二人在 乙○○律師事務所辦公室以視訊方式作離婚見證,乙○○先確認 兩造人別,接著確認兩造間之離婚協議真意,經兩造點頭回 應,後面兩造開始簽署離婚協議書等語(本院卷第166至167 、170至171頁),足認證人乙○○、丙○○確實有親見、親聞兩 造有離婚真意。至於上訴人主張其於110年6月間身體狀況極 度不好云云,但未舉證證明其當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 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等情,則其前開主張,尚難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⒊上訴人復主張證人乙○○、丙○○當時未逐條向其確認系爭離婚 協議書之其他內容,包含親權歸屬、扶養費數額、剩餘財產 分配是否拋棄等,其不知系爭離婚協議書之內容,故乙○○、 丙○○未確實瞭解兩造有離婚之真意云云。惟乙○○在兩造簽署 系爭離婚協議書前,已先向兩造確認有離婚之真意,已如前 述。且系爭離婚協議書包括離婚意願、關於子女之親權及扶 養、探視與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條項,而上揭內容用語亦非 艱澀難懂,自不容上訴人諉稱不知系爭離婚協議書內容。至 證人僅需能證明離婚當事人確有協議離婚真意之人即已足, 無就系爭離婚協議書關於兩願離婚以外之約款逐條向上訴人 確認或解釋之必要。更遑論乙○○當天其有告知兩造於離婚後 有關親權歸屬等相關權利義務事項要按照系爭離婚協議書的 內容履行乙節,業據乙○○、丙○○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67、1 71頁)。  ⒋綜上,兩造離婚暨符合法定要件,上訴人上揭主張兩造離婚 不符合民法第1050條所定要件云云,均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兩造係假離婚,不符合民法第1050條 所定之要件,依民法第71條、第73條規定,應屬無效或不生 效力云云,核屬無據。從而,上訴人聲明請求確認兩造婚姻 關係存在,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則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陳君鳳 法 官 賴秀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2024-10-09

TPHV-113-家上-53-20241009-1

重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上字第39號 上 訴 人 A01   訴訟代理人 賴芳玉律師 複 代理人 蔡彰雅律師 被 上訴人 A02   訴訟代理人 李浤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8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家財訴字第4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前於民國80年10月27日結婚,婚姻 後期因爭執漸多,遂於95年4月3日簽署離婚協議書(下稱系 爭協議)並辦理離婚登記,分別居住,伊並獲分配婚後財產 即門牌號碼○○市○○區○○路00巷00號4樓房地(下稱○○路房地) ,但仍由上訴人使用收益。嗣上訴人即不斷要求伊將○○路房 地贈與兩造長子即訴外人甲○○(下稱甲○○),因伊老病而向上 訴人表示可否將○○路房地交由伊使用收益或居住,待伊去世 後即成為遺產由甲○○繼承。惟上訴人不同意並唆使甲○○對伊 提告請求交付○○路房地。伊才發現系爭協議未經證人見聞兩 造離婚之合意而未發生效力,因而提起確認婚姻存在之訴而 獲勝訴判決。上訴人隨即主張兩造婚姻仍存在,指稱伊犯重 婚罪請求損害賠償及主張系爭協議關於婚姻財產之約定無效 ,請求伊返還○○路房地之所有權登記,均獲勝訴判決確定。 伊遂聲請變更兩造之婚姻財產制,並於110年11月22日獲准 為分別財產制之裁定。故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提起本件 之訴,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兩造婚後共同購入○○路房地 及○○市○○區○○路0段000號6樓房地與地下二樓車位(下稱○○ 路房地),均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其價值依序為新臺幣(下 同)1648萬7353元、2933萬7339元,伊則無任何積極財產。 兩造亦無消極財產。伊僅就兩造以系爭協議離婚時存在之婚 後財產做為剩餘財產差額之計算,上訴人之其餘財產,伊不 請求分配。因此,伊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剩餘財產差額分配 2291萬2346元(原審判決上訴人勝訴,被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並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甲○○依照系爭協議請求被上訴人履行贈與○○路 房地之義務時,被上訴人卻違反多年來之離婚狀態及已再婚 大陸女子之狀態主張離婚無效,造成伊竟須面對已分離十餘 年之婚姻回復效力,此舉造成伊之家庭關係混亂及不合理之 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請求等訴訟之發生,此明顯超過被上訴 人所獲得之財產利益。被上訴人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違反 誠信原則,亦屬權利濫用,應認為被上訴人之剩餘財產分配 請求權失其效力,應駁回其請求。若被上訴人得請求分配剩 餘財產差額,婚後財產之認定及價值計算應以兩造簽署系爭 協議辦理離婚登記之時即95年4月3日為基準。且○○路房地早 在92年4月14日伊取得○○路房地之所有權時,已向甲○○告知 將贈與甲○○,故此為伊之債務,應在婚後資產中扣除,況伊 在112年11月14日已經履行贈與義務將○○路房地移轉登記予 甲○○,是伊僅剩○○路房地,價值1606萬6982元。又兩造子女 之親權約定由被上訴人行使,但由伊代為扶養,離婚登記後 被上訴人長期居住中國大陸,並於96年12月28日與大陸地區 之女子結婚生女,被上訴人對兩造婚姻協力、貢獻甚微,長 期對伊及子女不聞不問,且與子女感情疏遠,經確認婚姻關 係存在判決確定後,亦無意願重新經營與伊之婚姻,倘若仍 准許被上訴人就兩造之餘財產差額仍可分配2分之1,顯非公 平,應免除被上訴人之分配額,始為公允等語。並為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08頁,並依論述之妥適,調整其 內容):  ㈠兩造於80年10月27日結婚,於95年4月3日協議離婚,並簽署 系爭協議,嗣被上訴人訴請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於109年5月6日以108年度婚 字第654號判決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在,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本院於109年11月3日以109年度家上字第167號判決 駁回上訴確定,並於110年1月20日撤銷離婚登記,嗣兩造於 113年8月28日均同意離婚而做成離婚調解筆錄,終止兩造之 婚姻關係(原審卷第25、27、29-41頁、本院卷第316、329- 330頁)。  ㈡兩造婚後未曾約定夫妻財產制,應適用法定財產制,嗣被上 訴人向新北地院聲請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經新北地院於11 0年11月22日以110年度家婚聲字第15號裁定准許,於110年1 2月8日確定,並於110年12月17日為夫妻財產制之登記(原 審卷第43-49、51頁)。  ㈢系爭協議除不發生離婚效力外,就約定財產歸屬亦無效。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113年7月 9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本院卷 第208頁之筆錄)。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 下:  ㈠關於兩造剩餘財產計算之基準日,應為法院裁定准許改用夫 妻分別財產制確定之日即110年12月8日。  ⒈按「夫妻得於結婚前或結婚後,以契約就本法所定之約定財 產制中,選擇其一,為其夫妻財產制。」、「夫妻未以契約 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 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 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 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 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民法 第1004條、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 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 法第1030條之4第1項亦定有明文。  ⒉查兩造於80年10月27日結婚,於95年4月3日協議離婚,並簽 署系爭協議,嗣被上訴人訴請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經新 北地院於109年5月6日以108年度婚字第654號判決確認兩造 間之婚姻關係存在,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11 月3日以109年度家上字第16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110 年1月20日撤銷離婚登記,迄至兩造於113年8月28日同意離 婚而做成離婚調解筆錄前,兩造之婚姻關係存在(不爭執事 項㈠)。兩造之婚姻關係既未終止,系爭協議所附之兩造財產 歸屬約定亦無效(不爭執事項㈢),故二造於婚姻關係終止前 仍應適用夫妻財產制之法律規定。又兩造在婚姻關係存續中 並未約定婚姻財產制,依首揭規定,自應適用法定財產制。 被上訴人嗣聲請兩造改用分別財產制,經新北地院110年度 家婚聲字第15號裁定改用分別財產制,而該裁定於110年12 月8日確定(不爭執事項㈡)。因此,兩造間之法定財產制消滅 之時間為110年12月8日,故依據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規定 ,自應以110年12月8日法定財產制消滅時為剩餘財產差額計 算之基準。上訴人抗辯,計算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之時間點應 為兩造以系爭協議而為離婚登記之日即95年4月3日云云,與 上開規定不合,應無可採。  ⒊上訴人抗辯兩造之情形應類推適用民法第999條之1婚姻無效 之規定,而以事實上夫妻關係結束時點作為兩造財產分配之 基準點云云。惟被上訴人並無請求兩造前述無效之協議離婚 登記後之財產列入分配,而僅請求兩造離婚登記時存在之財 產在基準日之價值做為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計算,自無須類 推適用民法第999條之1之規定,以將離婚登記後之財產排除 於計算範圍外。況且,兩造婚姻關係迄113年8月28日因調解 離婚成立前本屬存在,未因前述無效之協議離婚登記而解消 ,則關於兩造間婚姻存續期間夫妻財產之處理,自應適用前 述相關規定,此與民法第999條之1規定係就結婚無效(不論 曾否判決確認)或經判決撤銷時,關於子女之監護、贍養費 之給與及雙方財產之處理,因乏明文所為之情形(立法理由 參照),尚有不同,無從比附援引。又上訴人所辯因兩造於 94年4月3日為前述離婚登記後,兩造已無事實上婚姻關係, 且難以期待對彼此財產之增加有貢獻,故應以之為本件計算 財產之基準日云云(本院卷第321頁),惟上訴人所辯上開 情形,於長期分居而請求裁判離婚並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 之配偶間亦屬常見,充其量僅屬該差額平均分配是否公平問 題,尚無類推適用民法第999條之1規定而以實際分居日為基 準日之餘地,本件適用上述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夫妻 現存婚後財產價值計算基準日之規定,綜上所述,並無法之 漏洞可言,上訴人辯稱本件應類推適用民法第999條之1規定 云云,自非可採。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2291萬2346元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 ,為有理由。  ⒈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被上訴人 主張其於法定財產制消滅時之婚後積極財產為零,上訴人則 有○○路房地(價值2933萬7339元)、○○路房地(價值1648萬735 3元),以及兩造消極財產均為零元等情,為兩造在原審言詞 辯論時所不爭執(原審卷第323-324、325頁),依據上開規定 ,上訴人已自認,被上訴人上開主張自堪認為真。又兩造均 無債務應扣除,而被上訴人之剩餘財產為0元,上訴人之剩 餘財產為○○路房地1648萬7353元及○○路房地2933萬7339元, 合計為4582萬4692元,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為4582萬4692元 (16487353+29337339-0=45824692),被上訴人依據1030條之 1第1項規定,請求剩餘財產差額之二分之一即2291萬2346元 (458246922=22912346),為有理由。  ⒉上訴人雖抗辯○○路房地價值應為1118萬9600元,及○○路房地 因上訴人已應允贈與甲○○,故應為其婚後債務而非財產云云 。然查:  ⑴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 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 ,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路之房地價值及上訴人婚後債務為0等情已經上訴人 自認已如上述,上訴人欲撤銷前開事實之自認,未經被上訴 人同意,依據上開規定,自應證明自認之內容與事實不符。  ⑵上訴人以新北地院110年3月2日之110年度家補字第26號裁定 核定○○路房地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118萬9600元為據,抗辯○○ 路房地之價值應為1118萬9600元,而撤銷其自認○○路房地價 值為1648萬7353元云云。惟查,上開裁定係核定該訴訟起訴 時即110年3月2日前之○○路房地之交易價額,其目的為徵收 該訴訟之裁判費,且該價額為110年3月2日之交易價額,此 與本件計算剩餘財產之基準日110年12月8日之時間點已有半 年之久,自難以此評價為110年12月8日○○路房地之價值。且 上訴人是在112年7月11日對於○○路房地為自認(原審卷第324 頁),是上訴人於自認時早已知悉上開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 價額為1118萬9600元,但上訴人仍就○○路房地在110年12月8 日之價值自認為1648萬7353元,足見,○○路房地於110年12 月8日之價值應非為1118萬9600元,難認上訴人自認○○路房 地價值為1648萬7353元與事實不符。  ⑶上訴人另抗辯以其在92年4月14日取得○○路房地之所有權登記 後即於當晚告知九歲之甲○○,伊將○○路房地贈與甲○○,故其 負有贈與○○路房地予甲○○之婚後債務云云。惟依上訴人於新 北地院108年度婚字第654號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中陳稱「 如果離婚無效,房子就會回到我手上,當時我過戶給原告( 即被上訴人)是因為離婚協議書內容,後半段原告應於兒子 成年將房子過戶給兒子,離婚有效,房子到我兒子手上,離 婚無效,房子到我手上」等語(原審卷第174頁),而○○路房 地於系爭協議確實是約定分配予被上訴人。若上訴人所辯○○ 路房地原已贈與甲○○乙節屬實,並約定履行期為甲○○成年時 ,豈有多此一舉將○○路房地合意分配予被上訴人並移轉登記 為被上訴人所有之理。且依上訴人上開所述,兩造之離婚有 效,○○路房地所有權才有機會移轉予甲○○,與上訴人抗辯○○ 路房地早已贈與甲○○云云不符。況若上訴人與甲○○確實存有 贈與契約,上訴人豈有自認其婚後消極財產為零之理。上訴 人第一審敗訴後始抗辯有此贈與關係,顯係為圖脫免給付剩 餘財產之義務而虛構,應非可採。  ⑷上訴人雖就與甲○○間成立贈與○○路房地契約乙節,聲請以張 秋芬即上訴人之妹為證。然證人的證述具可變動性,並非逕 可採信,尚須有其他客觀事證佐以其說,始可採信。且張秋 芬為上訴人之親妹,其間情誼至為深切,已難以期待其可客 觀公正為證述。況上訴人抗辯其與被上訴人曾對甲○○為贈與 之意思表示,是存在於92年4月14日上訴人取得○○路房地時 向甲○○為贈與之意思表示,並在95年之前之家族聚會中提及 此事云云。而95年前之家族聚會迄今已經18年,證人縱為有 利上訴人之證述,其證述內容究竟是真實或是事後經他人引 導所形成的記憶,已無法分辨,亦難採信其所證述。衡以家 人聚會之場合,係以親族聯誼為目的,席間之談論亦多為閒 談並非正式為法律行為,自難以席間之言談而認定已有贈與 法律行為之意思表示,是上訴人以證人張秋芬曾聽聞上訴人 在家族聚會場合陳述贈與甲○○○○路房地云云,以證明上訴人 婚後負有移轉○○路房地予甲○○之債務云云,應無可採。再參 諸一般父母親或許會有將來財產分配予子女之想法,而將該 想法傳達子女,但並不代表此即有真實之法律行為之意思表 示,尤以甲○○為83年生,92至95年間,甲○○才9-12歲,此時 尚需父母親賺取金錢及財產扶養,未來父母之財產是否仍繼 續保持不變動亦未可知,實無可能於此時即有贈與不動產予 甲○○之真實法律行為之意思表示,至多僅係父母親期望將來 若財力許可,將贈與甲○○不動產以助其獲得自住房屋而已。 是上訴人抗辯其在94年時即與甲○○就○○路房地成立贈與契約 云云,應無可採,亦無必要調查證人張秋芬。  ⑸綜上,上訴人已自認婚後消極財產為零,○○路房地價值1648 萬7353元,依首揭規定,應認此情為真。上訴人嗣後並未提 出足以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之證據,或經被上訴人同意其 撤銷,並未合法撤銷自認。因此,上訴人所為與其自認事實 不同之抗辯即無可採。  ⒊上訴人又抗辯被上訴人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違反誠信原則 且為權利濫用,且被上訴人對於兩造婚姻共同生活之協力與 貢獻與其相比較低,被上訴人明知離婚無效事由,但多年來 均未告知,惡性重大,被上訴人請求平均分配剩餘財產差額 ,亦顯失公平云云,然查:  ⑴兩造之離婚無效而婚姻仍有效存在等情經判決確認(不爭執事 項㈠)後,上訴人先就已登記被上訴人名下之○○路房地提起訴 訟主張因離婚無效及系爭協議之財產分配亦無效,而請求被 上訴人返還○○路房地之所有權登記,並取得勝訴判決而於11 0年1月20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等情,有新北地院 110年度重家訴字第6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可參(本院卷第305 -311頁)。又於112年上訴人以被上訴人與大陸女子重婚而提 起民刑事訴訟,亦經新北地院112年簡上字第28號損害賠償 事件判決被上訴人應賠償30萬元本息,及新北地院111年度 簡上字第216號刑事判決被上訴人因犯重婚罪處2月有期徒刑 (本院卷第161-175頁、原審卷第241-246頁)。嗣後被上訴人 才聲請變更夫妻財產制為分別財產制(不爭執事項㈡)。是兩 造之離婚確認無效後,上訴人已以離婚無效而兩造婚姻仍存 續為據,追訴被上訴人之重婚犯行、請求重婚之損害賠償, 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路房地等維護其婚姻權利及獲有財產 利益,故被上訴人並非唯一獲得利益之一方。而被上訴人提 起本件訴訟,亦僅如同上訴人上開所提訴訟一般,主張法律 上之個人權益,難認被上訴人是以損害上訴人為目的,違反 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而提起本件之訴。故而,上訴人抗辯被 上訴人提起本件之訴違反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應駁回被上 訴人之請求云云,應無可採。  ⑵○○路房地及○○路房地係先後於85年12月、92年2月間購入,兩 造均有出資,並於87年間、93年4月間繳清房地之貸款,為 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第186-187、374頁)。是兩造就上開 財產之購入均有出資,且在系爭協議前即繳清房地貸款,足 見兩造對於財產之取得及保持均有貢獻。且不動產之增值是 來自社會經濟增長及市場需求所致,並非因上訴人之經營, 兩造自可同享上開房地增值之利益。  ⑶又上訴人抗辯兩造子女自95年起至107年成年為止,扶養費高 達572萬1000元,但被上訴人僅給付41萬元,其餘扶養費均 由上訴人負擔,應減免被上訴人之分配額云云。經查,依據 上訴人傳真給被上訴人信件稱「我當初答應你把○○路房子給 你,是想當初買那間房子是拿了中和房子的150萬元,加上 買這個房子時,你出了200多萬元,再加上港幣40萬元及臺 幣40萬元,為了買房子你一共給了480萬元左右,又考慮你 現在創業沒有錢,才同意你2010年前可以不用付小孩費用…… 」等情(原審卷第177頁)。甲○○於原審時證稱:兩造協議 離婚前,伊不清楚兩造如何分配家庭生活費,惟上訴人曾在 伊約4、5歲時,有抱怨被上訴人未給付家庭生活費,而在被 上訴人返國時,帶伊與弟弟去阿姨家住幾天,但被上訴人受 僱在臺灣公司時,支付家庭生活費應較沒問題。嗣後兩造離 婚(應係指簽訂系爭協議),被上訴人有向伊表示不用太擔 心離婚一事,被上訴人會給上訴人錢且會協議好伊與伊弟弟 的日常開支、學費,兩造亦有向伊表示,被上訴人會給付伊 與弟弟每年40萬元扶養費,監護權跟教養分開的,上訴人負 責教養,被上訴人負責支付伊與弟弟扶養費每年40萬元,僅 有在97年間即伊約就讀國中一年級時,被上訴人有告知伊及 上訴人,因其處於創業期間,經濟較為困難,故僅先給付上 訴人20萬元扶養費,但於98年後,即未再聽過上訴人抱怨被 上訴人有未給付扶養費之事,直至99年約伊就讀高中時,被 上訴人罹癌,有聽上訴人說因被上訴人經濟較為困難,故不 再向被上訴人請求每年40萬元扶養費,自此上訴人均未向被 上訴人請求,然上訴人前期收入情況並不穩定,其需客戶有 預算投放廣告,上訴人才有收入,其曾在97年至98年間收入 掛零,亦曾在102年、104年間近乎沒有收入,均以存款支應 付伊與弟弟之開支;又○○路房地係由上訴人及伊、弟弟同住 ,○○路房地由上訴人處理出租事宜,並由上訴人收取租金, ○○路房地所有權於111年前均為被上訴人,倘租客要處理換 約事宜,均要等被上訴人返國才能處理等語(原審112年7月 11日言詞辯論筆錄)。審酌上訴人自行傳真予被上訴人之上 開信件內容,應為真實,而甲○○曾經在上訴人所提之重婚訴 訟中擔任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又自上訴人處受贈○○路房地 ,其立場應無偏於被上訴人之理,且甲○○於兩造離婚時,已 經12歲並非幼兒,對於兩造間之事務,應有一定程度之理解 ,故甲○○所為上開證述,亦堪可採信。互核上訴人上開信件 之內容及甲○○之證述,足認被上訴人主張其有依照系爭協議 支付港幣40萬元、新臺幣40萬元給上訴人扶養兩造之子,且 亦將兩造婚姻中共同出資取得之財產即○○路房地、○○路房地 供上訴人及兩造之子居住及使用收益,嗣後雖因罹癌才無法 支付費用,然仍有兩造共同購入取得之○○路房地及○○路房地 做為上訴人及兩造之子居住使用及使用收益,足見,被上訴 人對子女養育亦具有相當貢獻。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對子女 養育無貢獻云云,應無可採。縱被上訴人於罹癌之後,除上 開房地外,無力提供其他扶養費,然依民法第1119條規定, 對於扶養費之負擔本係由扶養義務人之能力範圍內負擔,且 被上訴人亦已先行退讓,並未就上訴人95年4月3日後取得之 財產主張為婚後財產而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故應無再就 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再調整分配額之必要。  ⑷此外,上訴人復未舉證被上訴人有何不務正業、浪費成習等 情事,或於兩造財產之累積或增加並無貢獻或協力,因而欠 缺參與分配剩餘財產之正當基礎,或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瓜 分其非分之利益,而達顯失公平之情形,故上訴人抗辯應依 據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調整或免除分配額云云,應無 可採。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分配夫 妻剩餘財產差額2分之1,求為判命上訴人給付2291萬2346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 聲請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尚無不合。上訴論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甲○○已在原審到庭為證,上訴人再聲請 甲○○到庭為證應無必要,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葉珊谷 法 官 黃珮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昱霖

2024-10-09

TPHV-113-重家上-39-20241009-1

司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親聲字第84號 聲 請 人 乙○○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聲請人應於收 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 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將未成年子女黃○○及黃○○列為聲請狀之相對人。 二、聲請事項亦須載明係「為辦理被繼承人黃○○之遺產分割相關 事宜」。 三、一人不得同時擔任未成年人黃○○、黃○○二人之特別代理人, 應陳報甲○○欲擔任「哪一位未成年人」之特別代理人,並應 再陳報另一位未成年人之特別代理人人選。 四、兩位特別代理人同意書,且須載明係「為辦理被繼承人黃○○ 之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並由特別代理人簽名或蓋章。 五、提出遺產分割協議書(含正本1份、影本3份),且相對人即 未成年子女黃○○、黃○○各自分得部分不得低於法定應繼分, 並由全體繼承人及特別代理人簽章。被繼承人之配偶如欲主 張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亦應於遺產分割協議書上載明 ,併請提出金價額計算書。 六、另一名特別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並陳報特別代理人甲○○ 及另一名特別代理人與兩名未成年子女黃○○、黃○○之關係為 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劉筱薇

2024-10-07

TCDV-113-司家親聲-84-2024100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婚字第529號 上 訴 人 即原 告 甲○○ 被 上訴人 即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本院113年9月16 日111年度婚字第529號民事判決(下稱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甲○○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依上訴聲 明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如對原判決敗訴部分全部上訴,上訴人甲 ○○應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13,023元,如逾期不補正,即裁定 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 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 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77條之16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 應為如何判決,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否則應認其聲明 不明確,屬不合法定程式。又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 式。又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 ,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費用, 且其民事聲明上訴狀內僅表明對本院第一審判決之結果不服 ,並未表明對於該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 明,致本院無法核定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據以 核算上訴人應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數額,是上訴人提起本件 上訴之程式顯有欠缺。茲依首揭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 定後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即對於原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 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按補正後上訴聲明不服之程度 ,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且應補正上訴理由。 三、如上訴人係就其敗訴部分提起全部上訴,參諸上訴人就夫妻 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上訴利益金額為新臺幣7,507,709元( 即上訴人於一審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部分之聲明係請 求被上訴人即被告給付8,300,000元暨遲延利息,因本件係 於修正之民事訴訟法施行前之民國111年4月27日繫屬本院, 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仍適用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第2項規定,即不併算附帶請求之孳息,是上開訴之 聲明之8,300,000元,再經扣除原判決准許其請求之792,291 元,則本件上訴利益為7,507,709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1 3,023元;上訴人如非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則應依據上訴 可獲得之利益核算裁判費並為繳納,逾期不補正上開事項, 即駁回其上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2024-10-07

TCDV-111-婚-529-202410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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