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8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澤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42
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明澤與黃瑋杰(涉犯違反洗錢防
制法等犯行部分,另由檢察官偵查中)、謝秉君(涉犯違反
洗錢防制法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其他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勵志-楊曉嘉」、「新鼎雲資通官
方客服No.1」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2年8月下旬起
,以假投資之方式,詐欺告訴人蔡麗婷,致其陷於錯誤後,
於112年9月26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蔡麗婷位於桃園市大園
區某處(地址詳卷)之住家門口玄關,將現金新臺幣(下同
)195萬元,交予由依上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來擔任
面交收款車手之吳明澤,吳明澤並持偽載有名稱「張家明」
之工作證特種文書,向蔡麗婷出示以行使,俟吳明澤收取現
金195萬元款項後,再依該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前往不詳
之指定地點上繳款項於其他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同法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同法第265條之追加起訴,限於在第一審辯論終結以前始得
為之,違反此項規定而追加起訴者,顯屬不合(最高法院26
年渝上字第1057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次按起訴之程序違
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
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詐欺取財、同法第212條及第216條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與其前經同檢察署檢察官以該署113
年度偵字第745號、第15234號起訴而繫屬本院之113年度審
金訴字第1194號,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而依刑事訴
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追加起訴,惟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
第1194號案件已於113年9月11日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0月18
日宣判並判處被告罪刑乙節,有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19
4號案件之簡式審判筆錄及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佐,而檢察
官係於113年10月14日追加起訴本案,但於113年11月8日始
繫屬本院,有追加起訴書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7
日桃檢秀宿113偵24259字第1139143492號函暨其上本院收文
戳章附卷可稽。是本件檢察官追加起訴案件繫屬於本院時,
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194號案件業已辯論終結,揆諸前
揭說明,本案追加起訴之程序於法即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
論,依法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TYDM-113-審金訴-2849-202502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