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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易字第21號 再審原告 洪愿 再審被告 吳幼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 3年5月29日本院113年度再易字第4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 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 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定有明文。究其立法意 旨乃再審之目的,原在匡正確定終局判決之不當,以保障當 事人之權益。然為避免當事人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 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一再提起再審之訴,致浪費司法 資源,自應予限制。次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再審意旨略以:兩造及訴外人劉家昱於民國108年3月14日早 上前往新北市鶯歌區某鐵軌52K+處工作,於同日中午12時30 分許,兩造合力搬一塊水泥線槽蓋,兩造雙手各搬水泥線槽 蓋一角,繞道南側第一個線槽溝,分別站在水泥線槽溝兩側 緩慢移動,搬的高度為離地65公分,也就是離線槽溝正上方 35公分處用橫移方式搬動,兩造隔著線槽溝距離約70公分, 橫移尚未到達第三個線槽溝正上方,差約10公分之距離時, 再審被告明知係因其自己手無力鬆手,又驚嚇順勢往後倒, 導致其右手指被下落之水泥蓋所擊傷之事實,竟向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對再審原告提出刑事傷害告 訴,上開告訴業經新北地檢署以108年度調偵字第1708號、1 08年度調偵續字第95號為不起訴處分(以下合稱系爭不起訴 處分書)。再審被告所為已構成誣告罪,侵害其名譽權,使 其受有精神上痛苦,構成侵權行為。本院113年度再易字第4 號判決(下稱前再審判決)未審酌「模擬搬運水泥槽線蓋時鬆 手下墜之影像」,亦未調查系爭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之理由, 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 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其次,系爭再審判決未調查卷內所 有證據資料逕認再審被告受有右手3、4、5指挫傷、骨折等 情,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規定,亦有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存在 。 三、經查,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未調查勘驗再審原告擬搬運水 泥槽線蓋時鬆手下墜之影像及系爭不起訴處分所載之理由, 且前再審判決亦認為無調查之必要,係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 要證物漏未斟酌,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定之事由;前 再審判決未調查卷內所有證據資料逕認再審被告受有右手3 、4、5指挫傷、骨折等情,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 規定,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之再審事由存在,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然經核再審原 告所主張之上述再審事由及其事由之原因事實,均與前再審 事件中,其對原確定判決所主張之再審事由及原因事實相同 ,且經前再審判決詳論其如何不可採之理由,而駁回再審原 告再審之訴,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則再 審原告復以同一再審事由對前再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上 開規定及說明,自難認本件再審之訴為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因此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劉明潔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宸和

2024-11-12

PCDV-113-再易-21-2024111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974號 原 告 方玉德 被 告 陳沛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 。查本件原告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55萬元 及自民國112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 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聲明請求之金額255萬元加計至 視為起訴前即113年9月24日止之利息28萬8,443元(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核定為283萬8,443元(計算式:255萬元+28萬8,44 3元=283萬8,443元)。準此,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9,116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2024-11-12

PCDV-113-補-1974-2024111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32號 原 告 林秀英 訴訟代理人 賴冠翰律師 被 告 高士傑 訴訟代理人 王聖傑律師 廖孺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萬陸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二 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萬陸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得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 團用以詐騙他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可掩飾或隱匿他人因犯 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於民國111 年10月10日14時24分許,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供予訴外 人劉彥平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取得系爭 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於111年9月13日9時許,以電話向原告佯稱檢察官 ,需監管帳戶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同年10月11日12時 24分至13時50分內,共計匯款新臺幣(下同)110萬0,690元 (下稱系爭款項)至被告之系爭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被 告出借帳戶給他人之行為,雖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 新北地檢署)以112年度偵字第26727號為不起訴處分,惟民 事訴訟不受刑事訴訟所認定事實之拘束,本件被告主觀上有 無幫助詐欺及洗錢之故意,民事法院仍可為不同之認定結果 。  ㈡本件由偵查卷宗可看出,被告雖辯稱係基於與劉彥平為前同 事之信賴關係,經劉彥平以外幣投資為由,邀請被告提供帳 戶云云,惟被告於本案偵查及相關他案偵查中就有無參與投 資一事說詞前後矛盾,且由對話紀錄可看出傅彥倫所告知之 賺錢方式,是於銀行開設外幣帳戶及約定轉帳,並派人向被 告收取銀行存摺、提款卡、個人證件、網銀及信箱密碼等高 度隱密性資料後,給予被告薪資,被告乃藉由申辦外幣帳戶 、交付網銀帳戶及密碼,直接賺取對價或報酬,其辯稱進行 投資云云,顯屬無稽。  ㈢又被告為碩士學歷及多年工作經歷之高知識份子,應能預見 交付系爭帳戶及網銀密碼,可能遭不法份子以系爭帳戶作為 收受、轉提詐欺所得使用,卻仍主動新申辦外幣帳戶,並連 同台幣帳戶及網銀密碼,全數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傅彥綸 」使用以賺取對價,被告自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且被 告提供系爭帳戶及提領款項之行為,均有助益詐欺集團遂行 詐欺行為,與詐欺集團詐欺之行為,皆屬原告受有損害之共 同原因,自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後段及第185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且被告輕易將系 爭帳戶提供無信賴關係、不知真實姓名年籍之數人恣意使用 ,顯違反一般社會常情或經驗相當之人之注意標準,具有欠 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抽象輕過失,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 項過失侵權行為之責。被告雖抗辯本件有民法第217條過失 相抵云云,然原告已年近七旬,其注意及判斷能力已較一般 正常人低下,難認有任何過失。  ㈣再查,原告受詐騙而將系爭款項匯入之被告系爭帳戶,原告 非有意識地基於一定目的而增益被告財產,核屬非給付型之 不當得利。被告出借系爭帳戶期間,仍有陸續提領使用系爭 帳戶內之款項,系爭帳戶於111年10月11日13時27分僅剩9,2 85元,惟被告直至遭警示前提領共計1萬4,300元,竟使用較 當時帳戶餘額還多之款項,被告使用系爭款項甚明,是被告 抗辯系爭帳戶「處於詐欺集團成員支配管領下」,以及「未 取得任何利益」云云,顯屬無稽,被告自應對原告負不當得 利之返還義務。  ㈤綜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 85條第1項侵權行為規定,及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擇 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110萬0,69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應是劉彥平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侵害原告之意思決定自 由,縱使被告未將系爭帳戶交付予劉彥平,詐欺集團仍會 對原告施以詐欺,被告出借系爭帳戶與原告遭詐欺而受有 損害間是否有因果關係,不無疑義。   ㈡被告雖出借系爭帳戶予劉彥平,惟親友或同事間出借金融帳 戶與他人使用,尚與社會常情無違,故被告對原告受有系 爭款項之損害亦無故意或過失,況兩造間互不認識,被告 於原告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被告亦無從預見 其劉彥平係詐欺集團成員,會將系爭帳戶用於詐欺原告, 自難認被告有何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之違反可言,況且 本件原告亦係因遭詐欺集團佯稱檢察官需監管帳戶,陷於 錯誤而匯款系爭款項至被告之系爭帳戶,原告亦違反注意 義務而有過失。   ㈢再者,原告於民事準備二狀自承「原告係遭詐騙集團詐騙而 匯入系爭款項」,原告係有意識地基於一定目的為給付, 本件應屬給付型不當得利,又被告系爭帳戶僅為該詐欺集 團成員指定繳款帳戶,給付關係乃存在於指示人(即詐欺 集團成員)與被指示人(即原告)間,原告(即被指示人 )與被告(即受領人)間並無何給付關係存在,縱原告於 匯款後發現遭詐欺集團成員所欺騙,欲依不當得利法律關 係請求返還遭詐騙之款項,原告自應對受領給付之詐欺集 團成員請求返還利益,而不得向給付關係以外之系爭帳戶 所有人即被告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10日14時24分許,將其所申辦之系爭帳 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嗣該詐騙集團取得系爭帳戶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 1年9月13日9時許,以電話向原告佯稱檢察官,需監管帳戶 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同年10月11日12時24分至13時50 分內匯入系爭款項至系爭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㈡被告上開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業經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 第26727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2年度上 聲議字第8786號再議駁回確定。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稱幫助人,係 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該他人使其易於遂行侵權行 為者。倘幫助人對於幫助之行為有故意或過失,且被害人所 受之損害與幫助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視為共同行為人 ,而須與侵權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2819號判決參照)。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 共同侵權行為人間在主觀上不以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在客觀 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 謂行為關連共同,即足成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58 號判決參照)。且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 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 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 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 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 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參照)。另民法第184條第1項關 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採過失責任主義,以行為人之侵害行為 具有故意過失,為其成立要件之一。所謂過失,指行為人雖 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在侵權 行為方面,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 務為斷,亦即行為人僅須有抽象輕過失,即可成立。而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乃指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 之人,在相同之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 發生為準,如行為人不為謹慎理性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所應 為之行為,即構成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其注意之程度 應視行為人之職業性質、社會交易習慣及法令規定等情形而 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參照);至行為人 有無盡此注意義務之知識或經驗,在所不問(最高法院79年 度台上字第1203號判決參照)。  ㈡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乎個人財產權益之保 障,與存戶之提款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等任一結 合,專屬性、屬人性及隱密性尤高,自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 ,一般人亦均有妥善保管帳戶以防止被他人不法使用之基本 認識。而依我國現狀,申設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 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合法者並無使用他人帳 戶之必要,除非與本人關係密切或有相當親誼或特殊信賴關 係,並無任意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之理,縱遇特殊狀況,偶 有供他人使用之需,亦應深入瞭解其目的、用途、合理性及 真實用意並確認無疑義後始供之使用,方符一般生活經驗及 通常事理。苟無正當合理之往來緣由,貿然將帳戶提供他人 使用,極易被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此為吾人依生活經 驗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況近來詐欺集團利用取得之金融帳戶 從事財產犯罪之事例層出不窮,已廣為大眾傳播媒體、政府 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提高警覺慎加防範,強 化保管帳戶之意識,避免帳戶淪為助成他人遂行財產犯罪之 工具,實已形成眾所周知之生活經驗及共識。是依一般社會 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以各種名目向 別人蒐集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暨密碼或網路銀 行帳號暨密碼,該供之使用之帳戶,極可能成為對方從事財 產犯罪所用。  ㈢被告於行為時為33歲且碩士畢業之成年人(見偵卷第8頁), 足見其事務理解、表達及判斷能力均屬正常,並有足以使其 在職場長期生存及正常應對人際往來之智識及社會經驗,難 認其於行為時之認知、辨識及判斷能力有顯著低於一般正常 人之情事。由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可知,被告係於 111年9月19日透過LINE暱稱「唯」之人邀請進入LINE「賺錢 」群組,「唯」並告知被告「他說有個賺錢的方法,找你來 聽聽」,被告始於當日與「傅彥綸」成為LINE好友(見偵卷 第133頁),顯然被告與「傅彥綸」原非熟識,僅以通訊軟 體聯繫。又「傅彥綸」告知被告其所介紹之賺錢方式是需配 合開立外幣帳戶,綁定約定轉帳帳戶,再將臺幣帳戶存摺、 外幣帳戶存摺及提款卡、自然人憑證、電話卡、信箱、網銀 及公司FTX平台之帳號密碼均交付「傅彥綸」,待「傅彥綸 」收到上開文件後會給付一半薪水,工作結束後再給一半薪 水等語(見偵卷第135頁),被告與「傅彥綸」進行數次LIN E通訊軟體語音通話後,被告即依照指示備妥上開帳戶資料 、辦理約定轉帳帳戶及註冊FTX平台,並將上開帳戶資料之 相關證件、帳號密碼均交付「傅彥綸」,「傅彥綸」並要求 被告不得使用網銀、信箱、平台,且需依照指示代收驗證碼 並轉告「傅彥綸」,「傅彥綸」亦告知被告需接聽照會電話 等情,有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查(見偵卷第95至 132頁),則被告既然與「傅彥綸」不熟識,遇「傅彥綸」 以提供帳戶資料賺取薪水之說詞,向其索取帳戶網路銀行帳 號暨密碼供之使用,一般人處此情形,理當有所警覺,並謹 慎查證,俾防範可能之風險,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為必要之 探究或查明,在認識「傅彥綸」非可謂存在實質客觀信任基 礎之情況下,輕易將系爭帳戶及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提供他 人使用,且對於系爭帳戶有大筆異常款項進出亦未提出質疑 ,其所為低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標準而有過失。是被告 過失將系爭帳戶交由「傅彥綸」使用,雖未直接對原告施用 詐術,然其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藉此向原告詐取財物之用, 為促成原告財物損失之助力行為,而與原告所受損害110萬0 ,690元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 與該實施詐欺行為之不詳人士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被告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嫌疑,雖經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可查,但刑事訴訟檢察 官就刑事犯罪嫌疑所為起訴與否之認定,並不拘束民事法院 對於民事權利義務關係之判斷,且刑事幫助犯之成立,須以 故意為限,民法侵權行為則不問故意或過失均得構成,兩者 有責性尚非一致,前揭檢察官之判斷自無由拘束本院。  ㈤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被害 人與有過失者,須其過失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並有助於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始屬相當。本件原告受詐欺致陷於錯 誤因而轉帳匯款,原告所為轉帳匯款係被詐欺之被害行為, 而非詐欺之原因行為,且原告係因詐術致無法作成正確判斷 ,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無從預見或防免,難認原告與有過失 ,自無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被告就此抗辯,殊非可取。  ㈥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亦有明定。本件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 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24 日(見本院卷第3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 延利息,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0 萬0,690元,及自112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為請求既有理由,其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為請求權基礎,本院即無庸再予審究。又原告勝訴部分,兩 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 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2024-11-08

PCDV-113-金-32-2024110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26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黃家洋 許方如 被 告 潘仕又(即潘俊達之繼承人) 法定代理人 潘建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潘俊達之財產範圍內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 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壹萬貳仟玖佰柒拾玖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潘俊達之 財產範圍內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債務人即被繼承人潘俊達於民國110年8月25日 ,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30萬元,約定自110年8月25 日起至117年8月25日止,分期按月於每月25日清償本息,利 息按年率百分之2.3採機動利率計付,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 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另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潘俊達僅繳納部分本金14萬7,100元 及利息繳納至111年6月25日止,即未再依約繳納,迭經原告 催討,均置之不理,是依據借貸契約書約定,被告喪失期限 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惟潘俊達已於111年7月15日死亡 ,依民法第1153條規定,其法定繼承人即被告潘仕又於繼承 遺產範圍內應負清償責任,為此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潘俊達遺產 範圍內給付原告115萬2,900元,及自111年6月2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率百分之2.3計付之利息,並自111年7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 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 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華南商業銀行貸款契約 、華南商業銀行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1年10月18日桃院增家寒111年度司繼字第3054號公告 、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9頁、 第41、61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且未提出任何書 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揆諸上開規定,已發生視為自認之法律 效果,自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自繼 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 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 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 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同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 第2項及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繼承人潘俊 達於前開時日分別向原告借得上開借款,迄今仍積欠如附表 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依約為全部清償而視為全部到 期,依前開規定,自應負擔返還借款之責任。惟被繼承人潘 俊達已死亡,被告為被繼承人潘俊達之繼承人,揆諸前述, 其自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潘俊達之遺產範圍內,就被繼承人潘 俊達對原告之債務負清償責任。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 被繼承人潘俊達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 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末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 用12,979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並諭知由敗訴之被告於繼 承被繼承人潘俊達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附表: 編號 本金(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1 1,152,900元 自111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3計算之利息。 自111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之計付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2024-11-08

PCDV-113-訴-726-2024110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982號 原 告 王李幸 訴訟代理人 陳鼎駿律師 複 代理人 鄭芷晴律師 被 告 王秉睦 訴訟代理人 蔡沂真律師 複 代理人 林秀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輔助宣告之裁定,於裁定送達或當庭告知受輔助宣告之人 時發生效力;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 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 需者,不在此限:三、為訴訟行為,家事事件法第178條第1 項、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是依前揭規 定,可知輔助宣告之裁定於送達或當庭告知受輔助宣告之人 始生效力,自無從逕認可溯及生效,又受輔助宣告之人於受 輔助宣告後,其所為訴訟行為即應經輔助人同意甚明。然就 受輔助宣告人於受輔助宣告前所為起訴之訴訟行為是否有效 乙事,參諸我國民法第15條之2之規定,與日本民法第13條 相似之處甚多,僅就未經同意之法律效果有所不同,而日本 法上就起訴時未經輔助宣告,於訴訟中始無訴訟能力之情狀 ,有認應區分完全無訴訟能力及限制訴訟能力者而異,若係 訴訟中始經監護宣告者,訴訟程序應中斷,但若有訴訟代理 人者,訴訟則不中斷;相對此而言,訴訟中始經輔助宣告者 ,訴訟則不中斷,所提起訴訟為有效,程序以此情形繼續進 行,嗣後所為上訴之訴訟行為始須經同意;亦即當事人於訴 訟中始受輔助宣告者,限於該審級,受輔助宣告之人毋須得 輔助人同意,仍可為訴訟行為(見高橋宏志著,民事訴訟法 概論,西元2016年3月15日初版第1刷,有斐閣,第17至18頁 ;賀集唱‧松本博之‧加藤新太郎等編,基本法コンメンタ—ル,第 三版追補版,日本評論社,第101頁),此即係因受輔助宣 告之人非全無行為能力,僅限於起訴之訴訟行為及相類具有 一定重要性之訴訟行為始須經輔助人同意,則受輔助宣告人 於受輔助宣告前所為起訴之訴訟行為,因輔助宣告無從溯及 生效,且受輔助宣告人非全無行為能力,即難認其於受輔助 宣告前所提起訴訟之訴訟行為有何瑕疵可言。經查,原告於 民國111年8月19日提起本件訴訟,嗣後本院依被告聲請,囑 託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 亞東紀念醫院)鑑定,鑑定結果略以:「王李員(即原告) 為輕微認知功能缺損,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 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建議為輔助宣告」, 嗣經本院於112年11月3日裁定原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等情, 有本院112年度輔宣字第23號裁定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1 9至25頁),依前開說明,原告於起訴時既非無行為能力, 且未受輔助宣告,堪認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被告應訴並 委任訴訟代理人,其於本件民事訴訟程序所為之訴訟行為均 屬有效,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兩造為親子關係,原告與配偶王文浩為被 告父母。王文浩前於108年6月17日以其名義在第一銀行永和 分行設立00000000000帳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且原告 自其帳戶匯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至系爭帳戶、王文浩 亦將其代原告保管之100萬元匯出至系爭帳戶,藉以幫助被 告在第一銀行工作賺取開戶存款業績。是系爭帳戶開戶時之 250萬元存款及後續利息均為原告所有,僅係暫放於配偶王 文浩名下之帳戶。惟被告在未取得原告同意下,於108年7月 15日擅自持原告配偶之存摺、印鑑,私自將系爭帳戶內款項 200萬元轉至被告第一銀行帳戶,並於108年12月26日,私自 將23萬9,882元轉至王暐喆第一銀行帳戶,並於109年9月1日 ,私自將20萬元轉至被告第一銀行帳戶。又系爭帳戶於108 年8月26日、9月24日、10月24日、11月25日、12月24日、10 9年1月30日、2月24日、3月24日,均各有小額交易,每次金 額1萬0,040元,至111年4月13日止只剩餘1萬4,017元。是被 告擅自盜取挪用系爭帳戶內實質上為原告所有之款項,侵害 原告財產權益。從而,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 損害賠償,以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返還利益。爰依侵權行 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5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帳戶於108年6月19日開戶時所存入之250萬元,均係來自 於王文浩本人,原告為家庭主婦、未在外工作賺錢,且由10 5年8月12日協議書內容及王文浩手寫筆記可看出王文浩每月 支付2萬元予原告,可證王文浩係自行管理運用資產、原告 並無經濟能力。況原告在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0號給付 扶養費事件中,亦自陳存款為王文浩所有、非其所有,並稱 「原告王李幸以王文浩配偶應可主張繼承」,而以「王文浩 配偶繼承人」之身分提起該案訴訟、而非以「所有權人」之 身分,故其本案主張為無理由。  ㈡被告並未侵害原告財產權,亦無擅自挪用系爭帳戶內存款。 系爭帳戶係由王文浩自行支配管理,被告並未逕自持王文浩 之存摺、印鑑至銀行辦理匯款。就系爭帳戶之各筆相關金流 說明如下:①王文浩生前為小學校長,非常重視家庭教育, 表示子孫只要能考取國立大學,即給予獎勵金100萬元。故 待被告兒子王暐喆、女兒王怡方均考取國立大學後,王文浩 即於108年7月間匯付獎勵金200萬元予被告轉交其子女,並 均存入王暐喆之帳戶內,被告並未取得該筆200萬元金錢。② 王文浩於108年12月26日轉帳23萬9,882元予王暐喆,係為貼 補孫子就讀私立學校之學費。③王文浩於109年9月1日給付被 告20萬元,係為資助被告支付保險費、以免保險解約。④系 爭帳戶之其餘交易明細,係王文浩以自己名義申購基金交易 。系爭帳戶既為王文浩所有,基於自身意願而處分運用帳戶 內存款,本無須得原告同意,被告並無擅自挪用系爭帳戶款 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11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本訴訟,嗣於112年11月3日 ,經本院112年度輔宣字第23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人。  ㈡王文浩於108年6月17日至第一銀行開立系爭帳戶。  ㈢原告於108年6月19日匯款150萬元至系爭帳戶。  ㈣系爭帳戶於108年6月19日,貸方金額、存款餘額均為250萬元 。  ㈤系爭帳戶於108年7月15日、於109年9月1日,分別匯出200萬 元、20萬元至被告第一銀行帳戶。  ㈥系爭帳戶於108年12月26日,匯出23萬9,882元至王暐喆第一 銀行帳戶。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之適格,則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 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 關係定之,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639號判例要旨參照。次 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 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甚明。又按公同共有物權利 之行使,除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 ,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而以公同共有之財產為訴訟 標的者,其法律關係之性質既需合一確定,故非由公同共有 人全體或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起訴或被訴,則於當 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有41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 參照。再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認原告之訴 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倘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者,法院 則應認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90年度台 上字第1322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原告固主張被告盜領 王文浩系爭帳戶內之款項,進而侵害原告基於消費寄託關係 交付予王文浩之財產,而提起本件訴訟云云,然王文浩所有 之系爭帳戶內之款項於王文浩死亡後,即已成為全體繼承人 公同共有之財產。又觀諸原告請求返還上開金額之聲明,核 其請求內容,性質上乃屬一般金錢債務或種類債務,亦即金 錢請求並非著重其特定紙鈔或硬幣之交付,而著重於表彰相 同帳面價值金錢之交付,況金錢身為種類之物,亦本因物之 混同而喪失特定所有權,是以一般金錢債務之請求難認屬本 於所有權而對特定物所為之物上權請求。從而,本件原告主 張之權利既非物上權利,原告自不得依該規定主張得單獨提 起本件訴訟。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 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 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 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判決要 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經王文浩之同意,盜 領王文浩名下系爭帳戶之系爭款項,而以此方式侵害原告之 財產權致原告受有損害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是依上開說 明,自應由原告係盜領王文浩之系爭帳戶款項因而侵害原告 之財產權乙情,負舉證之責。惟依原告提出之郵局帳戶之交 易明細,僅可看出原告曾經於108年6月19日匯款150萬元至 系爭帳戶(見調解卷第21頁),其餘100萬元並無其他交易 憑證可佐,難認系爭帳戶108年6月19日內之250萬元均為原 告所匯入。再者,王文浩係因意外過世,其生前生前身體健 康且意識清晰,並無受監護、輔助宣告之情事乙節,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81、206頁),足認王文浩生前自 得依其意志自由動支領取其所有存款或委任他人代為提款, 並可親自管理自己財產。又依一般情形,存戶提領金融帳戶 之存款時,如以自動櫃員機提款,需使用提款卡及密碼;如 臨櫃提款,銀行或郵局亦規定需提出存摺、印章,甚或要求 鍵入存摺密碼,而存摺、提款卡、印章、密碼等帳戶資料乃 取款關鍵,通常僅有存戶本人知悉及持有,如存戶本人願意 告知密碼並交付提款卡、存摺、印章,自可推認提領者受存 戶本人授權提款,然本件原告始終未能舉出其他證據證明王 文浩於前述期間未曾親自辦理或授權他人代為辦理系爭帳戶 之交易事宜;況且,若如原告所主張系爭帳戶於108年7月15 日、同年12月26日、109年9月1日分別匯出之款項均係被告 未經王文浩同意或授權所盜領,王文浩於該段期間內既身體 健康且意識清晰,殆無可能於上開超過1年之期間均對於此 情坐視不管之理,是原告所為上開主張,本即難認有據。  ㈢再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 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 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 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 付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 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 責任;惟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 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 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 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 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 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 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 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 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 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法秩權益歸屬之價值 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成立不當得利(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王文浩與被告間為父子關係,關係 緊密而具有高度信任關係,且王文浩生前意識清楚,能自行 管理及支配財產,已如前述,則被告辯稱系爭帳戶所匯出之 款項為王文浩各基於不同原因所為之贈與等節,核與常情無 違,尚非全然無憑。準此,自應認被告就系爭帳戶內匯款交 易之原因事實,已盡完全真實陳述義務。揆諸前開說明意旨 ,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由主張具有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存在,對被告請求返還利益之原告,就被告受領給付係欠缺 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之責。而原告就上開主張,僅能泛稱 王文浩未曾親自或同意授權被告為系爭帳戶相關交易,無視 前述王文浩在系爭款項交易期間之意識清楚,無精神錯亂或 不能處理事務之情形等情,原告未能再提出其他有利事證供 本院審酌,是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難信原告上開主張為 真實。準此,應以被告上開所辯為可採。從而,原告縱依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返還系爭款項,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給付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2024-11-08

PCDV-111-訴-2982-2024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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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79號 上 訴 人 中央公園B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郁婷 被 上訴人 李盈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31 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小字第44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言,而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所列情形之一者,則為判決當然違反法令。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第 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分別定 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 ,以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 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 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 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 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 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 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 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之上訴 法律審(第三審)之規定,小額程序之上訴人若未於提起上 訴後20日內提出如上所述之合法上訴理由書於第二審法院, 第二審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即得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 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次按當 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 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 8亦有明定。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上訴人所抗辯之每月應收取新臺幣(下同)620元管理費( 以每坪14元計),係由第1屆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於 民國91年6月12日自行公告,但未召開區分所有權人(下稱 區權人)會議,該次會議應屬無效。又被上訴人係於104年6 月間買受本社區B8棟5樓建物,依96年8月19日第6屆區權人 會議決議通過公告之收費標準,被上訴人B8棟5樓之管理費 應隨之調整為每月應收取1,215元(以每坪40元計)。況且 ,第19屆管委會及第23屆管委會已分別於109年8月1日、113 年2月18日召開區權人會議,再次決議通過追認被上訴人B8 棟5樓每月管理費1,215元之收費標準。故被上訴人自109年6 月至109年8月、109年10月至112年6月期間應繳納之管理費 共計4萬3,740元,扣除被上訴人已匯入管委會帳戶2萬4,800 元,尚積欠剩餘管理費1萬8,940元。  ㈡又依照前開事實,本院前案即111年度小上字第93號判決曾判 命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應將自104年5月至1 09年5月、109年9月之所溢收管理費4萬3,338元返還予被上 訴人云云,已有違誤,故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前案確 定判決後、上訴人已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4萬3,338元。為此 依法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積欠管理費1萬8,940元及返還上訴人不當得利金額4萬3 ,338元及利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係於1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 36條之8第1項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照前述說明, 上訴人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不得提起上訴,且上訴理由 依法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始符合上訴程式。 查本件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狀所載,均係對 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為說明及舉證,核屬對事實內容 之陳述,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就法律適用究有違背何種法 令之具體情事,顯然上訴人並未依小額訴訟程序上訴程式為 合法表明,其上訴自不合法。  ㈡上訴人雖另提出管委會張貼之96年8月19日、91年6月12日社 區公告、109年8月1日區權人會議記錄、113年2月18日會議 記錄用以證明其主張有理由一節,惟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8之規定,當事人不得於第二審小額訴訟程序提出新攻擊 或防禦方法,而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係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 未能提出,是其上開新防禦方法之提出,程序上並不合法, 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本屬無據。  ㈢上訴人所提之上訴理由,既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所違背法規 或法則之旨趣或內容,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 款所稱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實難認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 理由,依前述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同法第78條亦有明定。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 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趙悅伶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2024-11-06

PCDV-113-小上-79-20241106-1

小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租金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小上字第112號 上 訴 人 余澄輝 被上訴人 陳淑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2月27 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小字第324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就兩造間所簽立之租約(下稱系爭租約)爭議,認定 不當得利及違約金之利息之始點,應自民國112年9月2日而 起算云云,其理由為:「卷內無上訴人無曾為催告之證據」 。然上訴人已分別於111年10月3日及111年11月14日,遞狀 請求不當得利與違約金及其利息,因此上開部分之利息應自 111年12月20日起算。但原審就此未盡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 1、2項之闡明義務,未曉諭上訴人提出關於催告之證據,為 必要之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而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適用不 當之情形。  ㈡原判決就系爭租約第14條之違約金,認定兩造約定之違約金 過高,故依民法第252條規定將違約金酌減至新臺幣(下同 )2,645元云云。但定型化契約內容,係主管機關所規定, 非當事人所約定,故不符民法第252條之「約定」違約金之 要件,且被上訴人於原審中未曾主張違約金過高,原審就此 逕自予以審酌有違辯論主義,故原審逕將違約金酌減為「以 相當月租金之1/10計算」,而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適用不當 之情形。  ㈢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13條請求之違約金,其理由 為:「兩造係於不得提前終止租約□處打勾,足見兩造既約 定不得提前終止租約,無從依據該條文規範之【得提前終止 租約】之條件請求違約金」云云。惟系爭租約第13條同條分 別規範,得任意終止租約與不得任意終止租約之兩種情形, 較輕微之得任意終止租約之違約仍得請求違約金,但較嚴重 之不得任意終止租約之違約卻無法請求違約金,無異於放任 當事人可不遵守契約、得隨時任意終止。因此原審就此部分 ,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適用不當。  ㈣原判決就廣告費用、冷氣安裝費用、遙控器損害費用,駁回 上訴人之請求賠償,其理由為:「無因果關係」、「無維修 單據」云云。但是上訴人因購買安裝單據遺失,舉證上顯有 困難,所以應以現在應有之市場價值折舊計算。並聲明:⒈ 原判決關於不利於上訴人下列之部分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 付不當得利2萬6,452元之利息始點,應自111年12月20日起 算。⒊被上訴人應給付2萬6,452元、1萬元之違約金,及自11 1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⒋被 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1萬6,300元。 二、本判決未經言詞辯論,被上訴人部分無任何聲明或陳述可資 記載。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 全之辯論。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 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 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依原 告之聲明及事實上之陳述,得主張數項法律關係,而其主張 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曉諭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 訴訟法第199條第1、2項、第19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 審判長因定訴訟關係而行使闡明權,必以當事人之聲明或陳 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始得令其敍明或補充之;又民事訴 訟採辯論主義,舉凡法院判決之範圍及為判決基礎之訴訟資 料均應以當事人所聲明及所主張者為限。審判長之闡明義務 或闡明權之行使,亦應限於辯論主義之範疇,不得任加逾越 ,故審判長尚無闡明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之義務(最高 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76號民事裁定、85年度台上字第556號 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準此,觀原審審理過程,兩造就訴訟 關係已為事實及法律上之完全陳述,並無不明瞭或不完足之 處,況原審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上訴人已自述無其他主 張或舉證等語(見原審卷第158頁),上訴人亦未再行聲請 調查證據,此有言詞辯論筆錄、兩造書狀在卷可佐,則依前 開說明,原審自無闡明令當事人敍明或補充之必要之義務。 是以上訴人前述上訴理由㈠部分指摘原審法院違反民事訴訟 法第199條第1項、第2項規定,即不可採。  ㈡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 52條定有明文。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 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參照) 。為維護契約之正義,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於不 違反處分權主義之原則下,法院應依職權酌減(最高法院10 6年度台上字第1413號判決參照)。揆之前揭最高法院見解 ,縱使債務人未提出主張酌減違約金,原審法院仍本得逕依 職權核減過高之違約金,是於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 ,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本 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 ,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又兩造間所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 高,本係原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之範疇。 是以上訴人前述上訴理由㈡部分指摘原判決有判決不適用法 規及適用不當之情形,亦不可採。  ㈢次按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 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應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最 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上訴人固主 張其應得依系爭租約第13條請求違約金云云,然按觀諸系爭 契約第13條第1項約定:「本契約於期限屆滿前,除依第16 條及第17條規定得提前終止租約外,租賃雙方不得任意終止 租約」;同條第2項約定:「依前項約定得終止租約者,租 賃之一方應至少於終止前一個月通知他方,一方未為先期通 知而逕行終止租約者,應賠償他方最高不得超過一個月租金 之違約金」,此有系爭租約附卷可考(見原審卷33頁),可 知系爭租約第13條第2項違約金之條件為:「依第1項約定得 終止租約者」、「未先期通知而逕行終止契約者」。從而, 原判決認定就上訴人不符系爭租約第13條第2項違約金請求 之條件,而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亦無違誤。是以上訴人以前 述上訴理由㈢部分指摘原判決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適用不當 之情形,難認可取。  ㈣另按原判決就廣告費用、冷氣安裝費用、遙控器損害費用, 以「無因果關係」、「無維修單據」等為由,而駁回上訴人 之損害賠償請求,核係屬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 使之範疇。是故上訴人以前述上訴理由㈣部分,就原審所為 之事實認定、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加以爭執,但未具體指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文及內容,而據此主張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情事,亦非可取。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執前開主張提起上訴,除指原審判決有違 背法令情事,並就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 指摘,然經核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事。是上 訴人執前開主張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云云,依其上訴意旨觀之,足認係顯為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 決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 如主文第二項所載。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趙悅伶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2024-11-06

PCDV-113-小上-112-20241106-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59號 原 告 陳妍溱 被 告 陳寬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2年度重附民字第1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壹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 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 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予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可預見將自己之 金融帳戶(含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 用以遂行詐欺犯罪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竟仍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0年11月1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嗣該集團成員即於110年10月14日某時,假冒金融科技 人員撥打電話給原告,佯稱可協助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原 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先於110年11月2日10時43分、11時9 分各轉帳新臺幣(下同)99萬元、70萬元,又於同年月4日1 1時4分轉帳70萬元,再於同年月5日10時44分轉帳175萬元, 復於同年月8日11時47分轉帳200萬元,共計轉帳614萬元至 系爭帳戶,旋遭轉匯一空。又被告因提供系爭帳戶資料,致 原告及其他被害人受騙後匯款,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上字 第41號判決(下稱另案)認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並科處有期 徒刑在案。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14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調閱另案刑事案件卷證 核閱無誤,並有另案刑事判決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3頁以 下)。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經本院 審酌另案卷宗及判決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 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 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 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 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 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基於幫助犯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聯絡,提供上開帳戶 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原告受騙後陸續匯款共計614萬元 至上開帳戶,經詐欺集團成員匯款轉出而取得該詐騙款項, 是被告上開行為已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實現對原告詐欺取財 之結果,則被告主觀上既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客觀上亦 以不法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對原告詐欺取財 之結果,且此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 前揭法條及裁判意旨,被告自應對原告所受上開損害,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起訴請求被告賠償614萬元,洵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本件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係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故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4月11日(附民卷13、15頁)起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614萬元,及自112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趙悅伶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 日之不變期間,提出上訴狀(並應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其於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裁判送達後10日內補具之)於本 院,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上訴狀及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人數 附具繕本,且提起第三審上訴,須經本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 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上訴時 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2024-11-05

PCDV-113-簡上附民移簡-59-2024110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124號 原 告 朱素楨 朱素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姜鈞律師 柯飄嵐律師 被 告 林建勳 周瑞源 鍾明宏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建勳應給付原告朱素楨新臺幣13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 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周瑞源應給付原告朱素楨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 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鍾明宏應給付原告朱素楨新臺幣40萬元、原告朱素芬15萬元 ,及均自民國113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建勳負擔百分之13、被告周瑞源負擔百分之31 、被告鍾明宏負擔百分之56。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朱素楨以新臺幣1萬3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林建勳以新臺幣13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朱素楨以新臺幣3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周瑞源以新臺幣30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萬5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鍾明宏以新臺幣55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一部或全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 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本件原告與被告 徐熒霙已調解成立,而於民國113年7月11日撤回對被告徐熒 霙之請求(見本院卷第131至134頁),且被告徐熒霙亦當場 同意撤回,揆諸上開規定,已生撤回之效力,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朱素楨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林 建勳、周瑞源、鍾明宏、徐熒霙應連帶給付原告朱素楨新臺 幣(下同)98萬元及利息(本院卷第12頁)。嗣原告於113 年8月2日具狀追加原告朱素芬並變更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林建 勳應給付原告朱素楨13萬元及利息、被告周瑞源應給付原告 朱素楨30萬元及利息、被告鍾明宏應給付原告朱素楨40萬元 及利息、原告朱素芬15萬元及利息(本院卷第77頁)。查原 告朱素楨於起訴狀所引用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 院)112年度基金簡字第56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已載明 原告朱素楨匯款40萬元、原告朱素芬匯款15萬元至鍾明宏所 提供之系爭帳戶等語,雖未列原告朱素芬為原告,然當時原 告朱素芬實有併為請求之意,故本件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 追加原告朱素芬為原告,應係本於本件被告鍾明宏提供系爭 帳戶予詐欺集團而不法侵害原告朱素楨之同一基礎事實而為 ,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林建勳得預見交付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使用,可幫 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及洗錢之用,竟基於幫助 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於110年11月3日12時3分許前某時 許,在宜蘭市大福路上之統一超商店內,將其所申辦之富邦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寄送至基隆市某統一超商店內,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上開富邦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與其所屬集團成員 ,共同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向原告朱素楨佯稱可以 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朱素楨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11月 3日12時3分許,臨櫃匯款13萬元至上開富邦帳戶內,旋即遭 人提領一空。又被告林建勳因涉及上開犯行,致原告朱素楨 及其他被害人受騙後匯款,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審金簡字第65號判決,認犯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罪確定 。  ㈡被告周瑞源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提供金融 帳戶予不相識之人,可能作為幫助詐欺之人收取不法所得之 用,並得以迂迴隱密方式轉移所提款項,製造資金在金融機 構移動紀錄軌跡之斷點,以掩飾資金來源及去向,竟仍不違 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 110年11月29日前某時,在位於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之 「全家」便利商店新莊天成店內,以抵償1萬元債務之代價 ,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暨密碼及網路 銀行帳號暨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 綽號「小蔡」之成年人,而容任「小蔡」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上開帳戶,嗣該詐欺集團以通訊軟體LINE向朱素楨稱可 投資港股獲利云云,致原告朱素楨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 年11月29日匯款30萬元至國泰帳戶,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又被告周瑞源因涉及上開犯行,致原 告朱素楨及其他被害人受騙後匯款,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 字第431號判決,認犯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罪確定。  ㈢被告鍾明宏於110年12月13日前之某日,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 取存摺之工作,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於110年12月13日 取得徐熒霙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嗣詐欺集團自110年9月20日起,以 LINE向原告朱素楨詐稱:投資港股很好賺,可以幫妳代為操 作等語,致原告朱素楨陷於錯誤,並邀請其胞妹即原告朱素 芬參與投資,亦致原告朱素芬陷於錯誤,原告朱素楨因而於 110年12月21日10時匯款40萬元至中信帳戶,原告朱素芬則 於同年月22日匯款15萬元至中信帳戶,致原告受有損害。又 被告鍾明宏因涉及上開犯行,致原告及其他被害人受騙後匯 款,經基隆地院以112年度基金簡字第56號判決,認犯幫助 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罪確定。  ㈣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林建 勳應給付原告朱素楨13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周瑞源應給付原告朱 素楨3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鍾明宏應給付原告朱素楨40萬元、原 告朱素芬15萬元,自均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調閱各該刑事案件卷證 核閱無誤,並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7頁以 下)。而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經本 院審酌各該卷宗及判決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 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 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 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 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 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各基於幫助犯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聯絡,各提供 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原告受騙後分別匯款至系 各該金融帳戶,再經詐欺集團成員匯款轉出而取得該詐騙款 項,是被告上開行為均已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實現對原告詐 欺取財之結果,則被告主觀上既均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 客觀上亦以不法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對原告 詐欺取財之結果,且此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均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揆諸前揭法條及裁判意旨,被告自應對原告所受上開 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共同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林建勳、周瑞源、鍾明宏各賠 償原告朱素楨13萬元、30萬元、40萬元,以及請求被告鍾明 宏賠償原告朱素芬15萬元,洵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本件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係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故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即被告林建勳自113年1月25日(本院卷第77、78頁)、被 告周瑞源自113年2月5日(本院卷第83頁)、被告鍾明宏自1 13年1月24日(本院卷第85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 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建 勳給付原告朱素楨13萬元、被告周瑞源給付原告朱素楨30萬 元、被告鍾明宏分別給付原告朱素楨40萬元、原告朱素芬15 萬元,及被告林建勳自113年1月25日、被告周瑞源自113年2 月5日、被告鍾明宏自113年1月24日,均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 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2024-11-01

PCDV-113-金-124-20241101-1

簡聲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聲抗字第39號 抗 告 人 林士豪 代 理 人 邱靖貽律師 相 對 人 蘇子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0日9日 本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聲字第22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廢棄。 二、抗告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三、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下同)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已於民國113年8月28日以相對人偽 造、變造本票為由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現由本院 113年度板簡字第2325號受理在案,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 1、2項規定,執行法院自應停止執行。原裁定誤援引非訟事 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裁定抗告人應供擔保10萬5,033元後 暫予停止強制執行程序,顯有違誤等語。 二、按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 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發票人主張本票係 偽造、變造者,於法院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 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 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 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 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 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 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第195條第1至3項分別 定有明文。觀諸立法意旨,係發票人既提起上述確認之訴, 執行法院本應停止強制執行,以待實體上訴訟結果而定其執 行力之存否,但若全然不許執行,有時難以保護真正權利人 ,乃許執票人為有條件之執行,即由受訴法院裁定准許其提 供相當擔保而繼續強制執行,以兼顧發票人之利益。是發票 人向執行法院證明其已依前揭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時,除非執 票人已另取得受訴法院准許繼續強制執行之裁定,執行法院 即應停止強制執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83號裁定參 照)。是執行法院開始執行後,發票人向執行法院表明已依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案訴訟,執行法院於審 查發票人所提本案訴訟符合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後 ,即應依同條第2項規定停止執行,發票人並無另向本案受 理法院聲請為停止執行裁定之必要。 三、經查,相對人前執如附表所示3張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 院聲請准予本票強制執行事件,本院於113年8月13日以113 年度司票字第7093號裁定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就 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6%計算之利息,得強制執行(下稱系爭本票裁定),該裁 定業於113年8月21日送達抗告人(本院卷第41頁)。嗣抗告人 於113年8月28日即收受系爭本票裁定20日內,以相對人私自 填寫系爭本票之發票日及到期日等事由主張系爭本票係偽造 、變造,具狀向本院板橋簡易庭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 訴,經本院板橋簡易庭以113年度板簡字第2325號受理在案( 本院卷第45至48頁);相對人則於113年9月5日執系爭本票裁 定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抗告人之財產於債權50萬元本息 範圍內為強制執行,現由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43574號清 償票款強制執行案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受理在案等情 ,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抗告人於收受系爭本票裁定後20日內以系爭本票係偽造、變 造為由向本院板橋簡易庭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揆 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抗告人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執行後 ,僅須向執行法院證明其已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 提起確認之訴,執行法院於審查屬實後,即應停止系爭強制 執行程序,無庸再向確認之訴受理法院聲請裁定停止執行, 抗告人竟仍向原法院聲請裁定停止執行,自屬欠缺權利保護 必要。是以,原裁定命抗告人供擔保得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 序,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雖有理由,但抗 告人之聲請既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仍應由本院廢棄,另裁定 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末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 訴訟費用之規定;當事人不於適當時期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 ,或遲誤期日或期間,或因其他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而致訴訟 延滯者,雖該當事人勝訴,其因延滯而生之費用,法院得命 其負擔全部或一部,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 第82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抗告人本件抗告雖有理由,然 本院審酌系爭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抗告人應逕行向執行法 院表明已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確認訴訟,並 無另向本案受理法院聲請為停止執行裁定之必要。抗告人誤 向原審聲請裁定停止執行,可歸責於抗告人,依前揭規定, 本件抗告程序費用仍應由抗告人負擔,附此敘明。 五、據上結論,本件抗告為有理由,因此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劉明潔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許宸和 附表                 編號 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票面金額 (新台幣) 發票日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1 TH038285 林士豪 蘇子玲 100,000元 112年1月8日 112年10月27日 112年10月27日 2 TH038286 林士豪 蘇子玲 200,000元 112年2月20日 112年10月27日 112年10月27日 3 TH038287 林士豪 蘇子玲 200,000元 112年3月14日 112年10月27日 112年10月27日

2024-11-01

PCDV-113-簡聲抗-39-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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