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管理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79號
上 訴 人 中央公園B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郁婷
被 上訴人 李盈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31
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小字第44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言,而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所列情形之一者,則為判決當然違反法令。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第
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分別定
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
,以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
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
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
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
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
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
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
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之上訴
法律審(第三審)之規定,小額程序之上訴人若未於提起上
訴後20日內提出如上所述之合法上訴理由書於第二審法院,
第二審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即得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
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次按當
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
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
8亦有明定。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上訴人所抗辯之每月應收取新臺幣(下同)620元管理費(
以每坪14元計),係由第1屆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於
民國91年6月12日自行公告,但未召開區分所有權人(下稱
區權人)會議,該次會議應屬無效。又被上訴人係於104年6
月間買受本社區B8棟5樓建物,依96年8月19日第6屆區權人
會議決議通過公告之收費標準,被上訴人B8棟5樓之管理費
應隨之調整為每月應收取1,215元(以每坪40元計)。況且
,第19屆管委會及第23屆管委會已分別於109年8月1日、113
年2月18日召開區權人會議,再次決議通過追認被上訴人B8
棟5樓每月管理費1,215元之收費標準。故被上訴人自109年6
月至109年8月、109年10月至112年6月期間應繳納之管理費
共計4萬3,740元,扣除被上訴人已匯入管委會帳戶2萬4,800
元,尚積欠剩餘管理費1萬8,940元。
㈡又依照前開事實,本院前案即111年度小上字第93號判決曾判
命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應將自104年5月至1
09年5月、109年9月之所溢收管理費4萬3,338元返還予被上
訴人云云,已有違誤,故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前案確
定判決後、上訴人已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4萬3,338元。為此
依法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積欠管理費1萬8,940元及返還上訴人不當得利金額4萬3
,338元及利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係於1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
36條之8第1項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照前述說明,
上訴人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不得提起上訴,且上訴理由
依法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始符合上訴程式。
查本件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狀所載,均係對
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為說明及舉證,核屬對事實內容
之陳述,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就法律適用究有違背何種法
令之具體情事,顯然上訴人並未依小額訴訟程序上訴程式為
合法表明,其上訴自不合法。
㈡上訴人雖另提出管委會張貼之96年8月19日、91年6月12日社
區公告、109年8月1日區權人會議記錄、113年2月18日會議
記錄用以證明其主張有理由一節,惟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8之規定,當事人不得於第二審小額訴訟程序提出新攻擊
或防禦方法,而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係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
未能提出,是其上開新防禦方法之提出,程序上並不合法,
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本屬無據。
㈢上訴人所提之上訴理由,既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所違背法規
或法則之旨趣或內容,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
款所稱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實難認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
理由,依前述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同法第78條亦有明定。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
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趙悅伶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PCDV-113-小上-79-202411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