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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0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冠賢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選任辯護 人 蔡奉典律師(法律扶助) 鄭鈞懋律師(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350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冠賢幫助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李冠賢、林家和(待緝獲後由本院另行審結)均明知可發射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 列管之物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李冠賢竟基於幫助林家和 持有具有殺傷力非制式手槍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30日18 時許,由李冠賢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 家和,自屏東縣前來臺中市沙鹿區弘光科技大學後方小路, 抵達後,即由陳沿呂(已歿)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雨」之友人將如附表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3支(槍 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含 彈匣3個)交付林家和而持有之。嗣警於111年7月31日1時22 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稻香村餐飲店內臨檢盤查, 當場扣得林家和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李冠賢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未爭 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 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坦承不諱(偵卷第57至60、161至163頁、本院卷一第75 、272、339頁、本院卷二第546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 林家和於警詢、偵訊、本院第一次準備程序(偵卷第49至52 、155至157頁、本院卷一第75頁)、證人許俊男於警詢(偵 卷第63至65頁)、證人即員警黃漢文於本院審理(本院卷二 第321至339頁)、證人即員警蔡仁德於本院審理(本院卷二 第523至539頁)所證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偵卷第67至71頁)、受執行人為同案被告林家和之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 第73至77頁)、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偵卷第109至121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分駐(派出)所臨檢紀錄表 (偵卷第123頁)、扣押物品清單(偵卷第177頁)、贓證物 照片(偵卷第187至188頁)在卷可稽,復有自同案被告林家 和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手槍3支可憑,且該3支手槍經送請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如附表「備註」欄所示,有 該局111年8月31日刑鑑字第1110093262號鑑定書(偵卷第17 9至182頁)附卷可考,堪認該3支手槍均係具有殺傷力之非 制式手槍無訛,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公訴意旨雖變更起訴意旨,認被告係與林家和共同非法持有 如附表所示之非制式手槍,而非幫助犯等語。惟按刑法上之 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 ,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經 查,被告知悉林家和欲向他人取得槍枝,以前述開車搭載林 家和前往取槍之方式,使林家和基於持有非制式手槍之犯意 ,遂行持有手槍犯行,業如前述,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足證被 告將附表所示手槍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是以被告應係基 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對於林家和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之 犯行,施以助力,為幫助犯。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7條第4項之幫助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為持有非制式手槍犯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辯護人雖主張被告符合自首要件等語。惟依證人黃漢文於本 院審理中證述:當日我們員警約5人喬裝客人在稻香村探查 ,被告及林家和在半開放式包廂內,我們見到被告及林家和 進進出出,依職業敏感度感覺可疑,便決定等一下要進行盤 查,我看到林家和拿1個手提袋進來,當時被告坐在包廂內 ,林家和進入包廂後將該手提袋放在林家和右邊即被告左邊 之木頭椅上,我原猜測袋內可能是毒品,我們員警即上前發 動盤查,被告先衝出去,林家和衝到一半被我攔住、帶回包 廂,被告則由其他員警攔住、帶回包廂,我目視該紙袋內為 報紙包著之物品,依形狀我便知道應該是槍,然後我問林家 和這是什麼,林家和回答是槍,我們便戴手套把報紙拆開確 認係槍等語(本院卷二第321至322、334至337頁),足見於 被告坦承本案犯行前,員警已因目視手提袋內物品形狀,而 合理懷疑被告及林家和持有或幫助持有手槍,核與自首要件 不符,被告自無從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辯護意旨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等語。惟按 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犯後雖坦承幫助非 法持有非制式手槍之犯行,然槍枝之危險性甚高,且被告幫 助持有手槍之數量達3支,對社會治安之危害非輕,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係基於持有物品之危險考量所為之特別立法 ,尚無從以其犯後坦承犯行、附表所示手槍即時為警查獲等 情,即認其犯罪情節足堪同情,酌以被告為幫助犯,已依上 開規定減輕其刑,實難認其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顯 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科以減刑後之最低 度刑,仍有猶嫌過重及過於嚴苛之情形存在,自無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之餘地。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嚴格管制槍彈之 政策,幫助林家和非法持有附表所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 槍3支,對於整體社會治安及秩序形成潛在危害,實屬不該 ,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幫助情節,並念及被 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惟經通緝始到案,兼衡被告前有販賣 毒品、竊盜等犯罪紀錄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 狀況(本院卷二第5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非制式手槍3支,經鑑定結果認具殺傷力 ,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槍砲, 核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秀蓮、朱介斌、林忠義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黃奕翔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物(111年度槍保字第129號)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1支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31日刑鑑字第1110093262號鑑定書鑑定結果(偵卷第179至182頁): 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2 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1支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31日刑鑑字第1110093262號鑑定書鑑定結果(偵卷第179至182頁): 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3 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1支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31日刑鑑字第1110093262號鑑定書鑑定結果(偵卷第179至182頁): 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2024-11-28

TCDM-111-訴-2077-20241128-2

交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355號 原 告 陳○羽 (真實姓名及地址詳卷)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林妙盈 被 告 陳碧霖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易字第895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劉育綾 法 官 張雅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8

TCDM-113-交附民-355-20241128-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6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9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志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41毫克之情形下,騎乘機車上路,不僅漠視己身安危 ,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屬不 該,惟念及被告無前科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且犯後坦承犯行,幸未肇事對他人產生實害, 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 第17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969號   被   告 陳志賢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弄00號             居臺中市○里區○路街000號2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賢自民國113年10月24日13時許起至同日17時30分許止 ,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0弄00號公司內,飲用啤酒後, 雖經稍事休息,惟體內酒精仍未退盡,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安 全,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2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10分許,行經臺中 市大里區日新路與鐵路街交岔路口時,因車輛處於發動狀態 停放於路邊,而為警攔停盤查,發現其面有酒容且全身酒氣 ,遂於同日23時17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 濃度為每公升0.41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賢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文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朱曉棻

2024-11-27

TCDM-113-中交簡-1615-20241127-1

中原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原交簡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邵鴻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9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邵鴻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邵鴻毅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1次不能安全駕駛經 檢察官給予緩起訴處分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 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 危險性,猶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6毫克之情 形下,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不僅漠視己身安危,更罔顧其 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幸未肇事對他人產生實害,兼衡被告 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21頁被 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993號   被   告 邵鴻毅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8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邵鴻毅前於民國11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12年8月21日緩起訴期間期滿(未構   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自113年10月27日9時許起至同日1   8時許止,在其臺中市○區○○街00號8樓之1之住處內,飲   用啤酒後,雖經稍事休息,惟體內酒精仍未退盡,已達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翌(28)日6時50分許   ,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   同年月28日7時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時   ,因車牌逾檢註銷,為警攔查,發現其渾身酒味,遂於同年   月28日7時10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   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邵鴻毅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且有員警偵查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   二中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   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領回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黃 勝 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廖 莉 萍

2024-11-27

TCDM-113-中原交簡-111-20241127-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顏臣佐 選任辯護人 吳建民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沙簡字第473號 中華民國113年8月5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112年度偵字第5811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顏臣佐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 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 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則 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第二審應以第一 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上訴之量刑部分 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顏臣佐( 下稱被告)對原判決提起上訴,檢察官未上訴,被告並於本 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上訴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見本院簡上卷第80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就本案審理範 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論 罪及沒收部分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按量刑之輕重,為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又被告與被害人成立調(和) 解,賠償被害人財產上及精神上所生之損害,本為其侵害他 人權益所應負之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並非法定減刑事項,僅 為量刑審酌因子之一,仍應綜合審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所生危險或損害等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而為整體綜合 判斷,非謂被告於第二審與被害人成立調解或賠償損害,即 應量處較第一審判決為輕之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0 9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事簡易判決得無庸就刑法第57 條規定事項所審酌之情形,加以記載說明,此觀刑事訴訟法 第454條規定自明,本件原審依簡易判決處刑,雖未就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例示事由之審酌於判決中詳加記載量刑依據 ,但依前揭法條、說明,尚不得即謂原審未加以審酌前開事 由而遽認其判決不適法,殆無疑義。經查,被告坦承本件竊 盜犯行,且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所憑證據、適用法律及 沒收等均不爭執,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 適用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量處拘役12日,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且量刑既在法定刑 度之內,亦查無濫用裁量之情,依前所述,不得遽指為違法 ,本院應予尊重。被告上訴請求改判較輕之刑,並未具體指 摘原審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原審雖未及審酌被告於本院已與告訴人顏端哖達成調解( 詳後述),然本院經綜合考量其他量刑事由,認不影響原審 之量刑結果。從而,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尚難憑採,其 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復按凡有審理事實職權之法院,均得依其職權諭知緩刑,第 二審以判決駁回上訴時,當然得諭知緩刑,無待明文之規定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13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前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簡上卷第31頁),其因一時 疏失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且於原審判決後,與告訴人 成立調解,有臺中市清水區調解委會員調解書在卷可稽(見 本院簡上卷第19頁),堪認被告犯後確有悔意,告訴人亦表 示同意法院對被告為緩刑宣告,此有本院審判筆錄附卷可證 (見本院簡上卷第88頁),足認被告已取得告訴人原諒,其經 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 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劉育綾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7

TCDM-113-簡上-435-20241127-1

訴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緝字第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歐子偉 被 告 謝弘國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111年度偵字第34140號、112年度 偵緝字第26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歐子偉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 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 、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謝弘國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 為新臺幣3萬元,具保人歐子偉於民國113年4月19日繳納現 金後,已將被告釋放,此有刑事被告保證書、本院收受訴訟 案款通知(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單)、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訴緝卷第83頁、第85頁、第86頁)。嗣 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又被 告經囑託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拘提未果等情,有送達證書、 刑事報到單、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函及檢附之檢察官拘票、 報告書等在卷可查(見本院訴緝卷第127頁、第129頁、第13 9頁、第151頁至158頁、第207至210頁),且具保人歐子偉 經合法通知,亦未偕同被告到庭,有具保人送達證書、刑事 報到書各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訴緝卷第131頁、第139頁) ,被告未因其他案件在監所執行或羈押,戶籍仍設於上址, 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 紀錄表在卷足參,堪認被告確已逃匿,依前揭規定,自應將 具保人歐子偉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之利息均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劉育綾                    法 官 張雅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TCDM-113-訴緝-85-20241127-3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6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其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1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其仁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其仁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 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數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有刑法第50 條第1項但書所列之不得併合處罰情事,惟受刑人就上開數 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 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 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屬正當。爰審 酌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所示各罪之整體犯罪過程、行為態樣、時間間隔、對法益 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應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 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受刑人意見等節,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表:受刑人陳其仁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1年1月 犯罪日期 112年1月5日 112年1月5日 112年5月1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17號、112年度偵字第884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17號、112年度偵字第884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2827號、112年度偵字第26147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訴字第151號 112年度訴字第151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2994號 判決 日期 112年6月27日 112年6月27日 113年1月11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訴字第151號 112年度訴字第151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2994號 確定 日期 112年7月31日 112年7月31日 113年2月2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否 備  註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2382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2383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4007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更字第3152號(編號1至4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1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 編  號 4     5 以下空白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5年4月 有期徒刑5年5月 犯罪日期 112年5月13日 112年3月20日 112年3月2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2827號、112年度偵字第26147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902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2994號 113年度訴字第251號 判決 日期 113年1月11日 113年7月11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2994號 113年度訴字第251號 確定 日期 113年2月21日 113年8月2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備  註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4008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3656號(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更字第3152號(編號1至4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1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

2024-11-26

TCDM-113-聲-3619-20241126-1

金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簡上字第75號 上 訴 人 王子嘉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 庭民國111年5月11日110年度中金簡字第5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6474號、第16475號、 第16478號、第16479號、第16480號、第16484號、第18281號、 第19895號、第21503號、第21504號、第21506號、第21507號、 第21511號、第21514號;移送併辦案號:110年度偵字第28440號 、第3745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 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同法第 348條第3項亦有明定。查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 被告)提起上訴,其與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表明僅就第一審 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簡上卷二第248頁),依前揭規定, 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 認定犯罪事實、所犯罪名等其他部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願意認罪,是低收入戶,且易沛網路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易沛公司)有幫我與被害人呂愷璐 、乙○○和解,請給予附條件緩刑宣告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 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 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 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 7033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 (二)查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適用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 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竟仍率爾將帳戶 資料交予他人使用,而幫助他人詐欺取財,致受有財產損 害,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及金流,減少 遭查獲之風險,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以及國家追訴犯罪困 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其所為屬不該,且迄今未與被 害人等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又考量被告於原審坦承犯行 ,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 損害,及被告自述學歷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防水 工程、網路買賣、月收入約4萬元、經濟情形勉持、單親 須扶養2名小孩及母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量 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刑度, 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1000元折算1日), 顯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 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裁量權濫用之情 形,本院自當予以尊重。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提出其為低收入戶之證明書(見簡上 卷二第331頁),然原審量刑時已就刑法第57條規定之一 切情狀詳為斟酌,而被告所犯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其法定 刑度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原審量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萬元之刑度,已屬 從輕量刑,而被告提出之上開經濟狀況證據資料,與被告 因本案犯行應負擔之刑事責任並無直接關連,尚不足以動 搖原審量處之刑度。另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有打 電話給易沛公司,易沛公司的法律顧問會幫我全權處理, 有與被害人呂愷璐、乙○○和解等語(見簡上卷二第327頁 ),然觀諸被害人呂愷璐與易沛公司簽立之和解同意書, 易沛公司係代歐買尬簽約通道泓宥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泓 宥公司)、羅信實業有限公司與被害人呂愷璐和解(見11 0年度偵字第18592號卷一第101頁),另觀諸被害人乙○○ 與泓宥公司簽立之退款和解同意書,泓宥公司係自己與被 害人乙○○和解(見110年度偵字第28440號卷第73頁),是 被告上開主張難認屬實,自無變更原審所量處刑度之必要 。 (四)被告雖請求本院給予緩刑宣告,惟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 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113年度簡字第401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2月確定,於113年7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於本案判 決前,業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執行 完畢後迄今未滿5年,與緩刑宣告之法定要件不合,自無 從宣告緩刑。 (五)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迭經修正,茲說明如下 :   1.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於112年6月16日施行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而所謂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係指歷次事實審 審級(包括更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 且於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 為自白之陳述而言。   2.嗣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 、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其餘條文於113年8月2 日施行生效。洗錢定義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 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 人進行交易。」處罰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   3.被告之行為,係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無論依 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第2條規定,均構成幫助洗錢行為 。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未達1億元, 於原審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但於偵查時未自白犯 罪(被告無犯罪所得須繳回)。準此:   ①被告如依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處 罰(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再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遞減其刑(前者至少可不減,至多減2分之1;後者至 少減有期徒刑1月,至多減2分之1),並考慮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普通 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有期徒刑5年),其有期 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未滿1月5年以下。   ②被告如依中間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處 罰(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再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少可不減,至多減2分之1;又被 告不符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之減刑要件),並考慮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有期徒刑5年),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 為1月以上5年以下。   ③被告如依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6月以上5年以下),再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少可不減,至多減2分之1; 又被告不符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之減刑要件),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3月以 上5年以下。   ④比較新舊法結果,行為時法、中間時法、裁判時法之最重 主刑之最高度相等,但行為時法之最重主刑之最低度較短 ,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 應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112年6月16 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論處。   ⑤原審雖未及就洗錢防制法比較新舊法律適用,然原審所適 用之論罪科刑法條同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1 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毋庸撤銷改判,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忠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廖育賢移送併辦 ,檢察官王宥棠、丁○○、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劉育綾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2024-11-22

TCDM-111-金簡上-75-20241122-2

金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金簡上字第75號 上 訴 人 吳俊郎 即 被 告 林明賢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6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第一行關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判決」之記載,應更正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誤寫情形,惟此 誤載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爰裁定更正如主文所 示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劉育綾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2024-11-22

TCDM-111-金簡上-75-20241122-3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91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冷春明 選任辯護人 林伯勳律師 李文潔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偵 字第28592號、第33288號,113年度偵字第46360、46361、46364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刑事停止羈押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 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101條之1第1項等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 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而羈押審查程序,不在 確認被告罪責與刑罰之問題,乃在判斷有無保全程序之必要 ,法院於審查羈押與否時,僅以自由證明就卷證資料為審查 ,而非以嚴格證明而為實質審理。此自由證明之程序,並不 要求達於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法院乃審查被告之犯罪嫌 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有無採取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 行之必要,而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俾決定是否羈押被 告。被告如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 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亦查無同法第114條 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 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  ㈠被告冷春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及轉讓禁藥等罪(共7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販賣第 一級、第二級毒品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重罪,衡情重罪常伴隨高度逃亡可能性,此為趨 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有相當理由認被 告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情形,非 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於民國113年8月30日起執行 羈押3月在案。  ㈡茲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前項羈押原因依然存在,參以被告 販賣、轉讓毒品數次,嚴重危害社會秩序,犯罪情節非輕, 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 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其防禦權受限制程度,認非予羈押, 無法確保嗣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有繼續執行羈押 之必要,尚無從以具保、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手段替 代。又被告雖患有解黑便疑上腸胃道出血、急性心肌梗塞, 有診斷證明書3份在卷可參(偵28592卷第449至453頁),然 無證據可認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自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 所列事由不符。綜上,本院認被告之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性 均仍存在,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黃奕翔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2024-11-22

TCDM-113-聲-3910-2024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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