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0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冠賢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選任辯護
人 蔡奉典律師(法律扶助)
鄭鈞懋律師(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350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冠賢幫助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李冠賢、林家和(待緝獲後由本院另行審結)均明知可發射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
列管之物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李冠賢竟基於幫助林家和
持有具有殺傷力非制式手槍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30日18
時許,由李冠賢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
家和,自屏東縣前來臺中市沙鹿區弘光科技大學後方小路,
抵達後,即由陳沿呂(已歿)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雨」之友人將如附表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3支(槍
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含
彈匣3個)交付林家和而持有之。嗣警於111年7月31日1時22
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稻香村餐飲店內臨檢盤查,
當場扣得林家和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李冠賢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未爭
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
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坦承不諱(偵卷第57至60、161至163頁、本院卷一第75
、272、339頁、本院卷二第546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
林家和於警詢、偵訊、本院第一次準備程序(偵卷第49至52
、155至157頁、本院卷一第75頁)、證人許俊男於警詢(偵
卷第63至65頁)、證人即員警黃漢文於本院審理(本院卷二
第321至339頁)、證人即員警蔡仁德於本院審理(本院卷二
第523至539頁)所證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偵卷第67至71頁)、受執行人為同案被告林家和之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
第73至77頁)、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偵卷第109至121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分駐(派出)所臨檢紀錄表
(偵卷第123頁)、扣押物品清單(偵卷第177頁)、贓證物
照片(偵卷第187至188頁)在卷可稽,復有自同案被告林家
和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手槍3支可憑,且該3支手槍經送請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如附表「備註」欄所示,有
該局111年8月31日刑鑑字第1110093262號鑑定書(偵卷第17
9至182頁)附卷可考,堪認該3支手槍均係具有殺傷力之非
制式手槍無訛,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公訴意旨雖變更起訴意旨,認被告係與林家和共同非法持有
如附表所示之非制式手槍,而非幫助犯等語。惟按刑法上之
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
,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經
查,被告知悉林家和欲向他人取得槍枝,以前述開車搭載林
家和前往取槍之方式,使林家和基於持有非制式手槍之犯意
,遂行持有手槍犯行,業如前述,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足證被
告將附表所示手槍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是以被告應係基
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對於林家和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之
犯行,施以助力,為幫助犯。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7條第4項之幫助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為持有非制式手槍犯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辯護人雖主張被告符合自首要件等語。惟依證人黃漢文於本
院審理中證述:當日我們員警約5人喬裝客人在稻香村探查
,被告及林家和在半開放式包廂內,我們見到被告及林家和
進進出出,依職業敏感度感覺可疑,便決定等一下要進行盤
查,我看到林家和拿1個手提袋進來,當時被告坐在包廂內
,林家和進入包廂後將該手提袋放在林家和右邊即被告左邊
之木頭椅上,我原猜測袋內可能是毒品,我們員警即上前發
動盤查,被告先衝出去,林家和衝到一半被我攔住、帶回包
廂,被告則由其他員警攔住、帶回包廂,我目視該紙袋內為
報紙包著之物品,依形狀我便知道應該是槍,然後我問林家
和這是什麼,林家和回答是槍,我們便戴手套把報紙拆開確
認係槍等語(本院卷二第321至322、334至337頁),足見於
被告坦承本案犯行前,員警已因目視手提袋內物品形狀,而
合理懷疑被告及林家和持有或幫助持有手槍,核與自首要件
不符,被告自無從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辯護意旨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等語。惟按
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犯後雖坦承幫助非
法持有非制式手槍之犯行,然槍枝之危險性甚高,且被告幫
助持有手槍之數量達3支,對社會治安之危害非輕,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係基於持有物品之危險考量所為之特別立法
,尚無從以其犯後坦承犯行、附表所示手槍即時為警查獲等
情,即認其犯罪情節足堪同情,酌以被告為幫助犯,已依上
開規定減輕其刑,實難認其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顯
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科以減刑後之最低
度刑,仍有猶嫌過重及過於嚴苛之情形存在,自無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之餘地。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嚴格管制槍彈之
政策,幫助林家和非法持有附表所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
槍3支,對於整體社會治安及秩序形成潛在危害,實屬不該
,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幫助情節,並念及被
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惟經通緝始到案,兼衡被告前有販賣
毒品、竊盜等犯罪紀錄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
狀況(本院卷二第5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非制式手槍3支,經鑑定結果認具殺傷力
,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槍砲,
核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秀蓮、朱介斌、林忠義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黃奕翔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物(111年度槍保字第129號)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1支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31日刑鑑字第1110093262號鑑定書鑑定結果(偵卷第179至182頁): 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2 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1支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31日刑鑑字第1110093262號鑑定書鑑定結果(偵卷第179至182頁): 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3 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1支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31日刑鑑字第1110093262號鑑定書鑑定結果(偵卷第179至182頁): 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TCDM-111-訴-2077-20241128-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