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劉麗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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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俊賢 選任辯護人 翁瑞麟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1391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45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吳俊賢於民國109年10月間某日起,參與由綽號「小安」、 「大頭寶」之黃民安、朱一松、黃冠華、張威森(均由原審 法院另行審結)所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以實 施詐術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吳俊賢尋 得友人葉泊希(所涉洗錢等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另案 判決確定)提供匯款帳戶、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張威森、 黃冠華負責接送車手及收取車手所提領之款項,收得款項後 交給朱一松、黃民安。黃民安、朱一松、黃冠華、張威森、 吳俊賢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12月31日,佯為許文良之姪子郭廷俞 致電許文良,訛稱需借貸周轉云云,許文良信以為真,陷於 錯誤,乃委託其姊許喜燕於110年1月5日13時30分許,依照 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248萬元至葉泊希所有之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 銀行帳戶)後,朱一松再指示張威森、黃冠華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葉泊希、吳俊賢,於110年1月5 日14時14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國泰世華銀 行臨櫃提領140萬元(剩餘款項則經葉泊希轉匯至其所有之 新光銀行帳戶後,由葉泊希轉匯及提領),俟葉泊希提領款 項後,將款項交給張威森、黃冠華。其後黃冠華再依朱一松 之指示,於同日17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號板橋 車站北二門,將上開款項交予黃民安,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嗣許文良察覺 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許文良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 第159條之5等規定。是有關證人於警詢作成之筆錄,固不得 採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吳俊賢(下稱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之罪之證據;然有關被告自己於警詢、偵訊及法院法 官面前所為之供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前開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排除之列。至犯「該條例以外之 罪」,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自仍應依 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2915號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部分:按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 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 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 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 力。經查,有關下述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所示之證據,業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 院明示同意作為證據判斷(見本院卷第104至112頁),且經 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 及其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 (見本院卷第159至166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 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 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 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前 揭時間,搭乘同案被告張威森、黃冠華駕駛之車輛,偕同另 案被告葉泊希前往上開銀行臨櫃提款,同案被告葉泊希提領 款項後,交予同案被告張威森、黃冠華之事實,而就洗錢犯 行認罪,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之犯行,辯稱:當時是葉泊希找我陪他到臺中領錢, 這些錢是朱一松積欠葉泊希賭債,先前一直拖欠,朱一松通 知葉泊希來領錢的,我認為當初是我介紹他們的,所以我有 責任陪葉泊希一起下來,我不是詐騙集團的成員云云。辯護 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在原審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認罪, 是為了節省審理時間,但認為自己的行為沒有涉及參與犯罪 組織及加重詐欺罪云云。然查: ㈠、告訴人許文良因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詐騙,而委由其 姊許喜燕匯款至另案被告葉泊希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其後 遭由同案被告張威森、黃冠華駕車搭載被告及同案被告葉泊 希前往銀行領款後,交予同案被告張威森、黃冠華,其後由 同案被告黃冠華再轉交予同案被告朱一松、黃民安等人之事 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據證人即告訴人許文良於警詢、證 人即另案被告葉泊希於警詢、偵查、另案及本院審理、證人 即同案被告朱一松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證人即 同案被告黃冠華、張威森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84 56卷第101至105、125至131、133至141、143至145、163至1 65、284、285、287至289、315至319、377至380、391至396 、473至475、493至495、517至520、527至551頁、偵16064 卷第109至123、141至143、157至161、189至192、245至250 頁、北院審訴卷第47至49頁、北院訴卷一第59至62、151至1 54頁、原審卷第123至131、319至356頁),且有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警員吳宜霖於111年1月5日製作 之員警職務報告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部110年1月 2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011630號函暨所附葉泊希帳戶開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同案被告葉泊希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擷 圖、110年1月5日監視器畫面擷圖等件在卷可參(見偵8456 號卷第95、96、185至188、189至201、207至第211頁),則 此部分之事實先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揭言詞置辯,惟查: ㊀、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冠華之證述部分: 1、於警詢中證稱:110年1月5日14時14分許,葉泊希乘坐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持警示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0(國泰世華銀行),至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國泰世華 銀行公益分行)臨櫃提款140萬元,這輛自用小客車是我的, 當天是我駕駛,我聽從微信暱稱「安西教練」的指示,我駕 車與張威森一同前往瀋陽路一家飯店,載葉泊希和他朋友( 即被告),我們一車4人先去吃早餐,等候綽號「安西教練 」與朱一松指示。一直等到中午過後,朱一松用通訊軟體( 飛機)告知錢已經下來,可以去公益路的國泰世華銀行領款 ,我就載葉泊希和他朋友(即被告)去公益路的國泰世華銀 行領錢。葉泊希在公益路的國泰世華銀行領了140萬元,出 來後上車就把錢交給張威森,我跟張威森拿到錢後,就駕車 載葉泊希回瀋陽路的飯店,之後朱一松約我們在附近碰面, 我們把錢交給朱一松。當天傍晚,朱一松再把當天所提領的 錢交給我,叫我搭高鐵到臺北車站的北二門交給一位綽號「 大頭寶」之男子。如果是我開車,張威森就負責聯繫,張威 森開車,我就負責聯絡。葉泊希負責領款,葉泊希的朋友( 即被告)待在車上沒有下車領款,朱一松負責指揮我與張威 森、葉泊希及交付提款之現金,「安西教練」是在微信指揮 我跟張威森去做事。就葉泊希供稱當日所領的款項,是他在 網路博弈網站所賺取之賭金,並將所提領的金錢拿去付工資 及他的賭債,葉泊希所述是否屬實,我不清楚,但我可以確 定當日所提領的140萬元,是交給朱一松本人,我不知道葉 泊希為何會這麼說等語(見偵8456卷第126、127頁)。 2、於偵查中結證稱:我有於110年1月5日下午2時14分許,與張 威森一起駕駛車輛,搭載葉泊希及被告前往臺中市○○區○○路 0段00號國泰世華銀行,是朱一松要我們去的,朱一松會指 示我們去哪裡載人、載去哪裡,他跟我說這是要領賭博的錢 。我跟張威森是一組的,我們負責載人去銀行領錢,再把負 責領款之人載去跟朱一松交款。當天我跟張威森去飯店載葉 泊希與被告,要載去哪一間銀行是朱一松指定,他指定要載 去國泰世華銀行公益分行,通常我們載到負責領款之人時, 都還要在附近繞一下,等朱一松指示款項下來了,我們才會 去銀行。到了銀行後,只有葉泊希下去領錢,被告在車上等 。葉泊希領完錢上車後,將錢交給我跟張威森,我們就載他 們回原本接他們的飯店,由我跟張威森將款項交給朱一松。 我的酬勞大約是3、5000元,我是110年12月加入集團的,11 1年1月被查獲。本件案發當日,是朱一松指示我跟張威森載 葉泊希及被告去該處領款,我只負責跟朱一松聯絡,其他共 犯是由朱一松自己聯絡的,其他共犯之情況我不清楚。張威 森跟我是一組的,若是我開車就是由他收取提領之款項,他 開車的話就是我收款。實際上朱一松是如何跟葉泊希及被告 他們說要領的是什麼錢,我不知道等語(見偵8456卷第287 至289頁)。 ㊁、證人張威森證述部分: 1、於警詢中證稱:110年1月5日14時14分許,葉泊希乘坐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持警示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0(國泰世華銀行),至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國泰世華銀 行公益分行臨櫃提款140萬元,當時是黃冠華開車的,我坐 副駕駛座,朱一松指揮我跟黃冠華於當日早上到市區的飯店 載葉泊希,車上有我、黃冠華、葉泊希及葉泊希的朋友(即 被告),我們4個人一起等候朱一松的指示,朱一松大約在 領錢前幾分鐘會通知我們,透過工作手機通訊軟體指示我跟 黃冠華,載葉泊希去附近的國泰世華銀行領錢,同行葉泊希 的朋友(即被告)沒做甚麼事,暱稱「大頭寶」(即黃民安 )是朱一松朋友,他會指派工作給朱一松。當天葉泊希領完 錢先拿給我,然後我們再回報給朱一松,朱一松約我們到中 清路的星巴克交付給朱一松,朱一松有拿2萬元給我跟黃冠 華,我們一人1萬元,金額是看朱一松要給多少。就葉泊希 供稱當日所領的款項,是他在網路博弈網站所賺取之賭金, 並將所提領的金錢拿去付工資及他的賭債,葉泊希所述不實 在,事實上葉泊希是朱一松找來提領那些錢的,當天領的錢 我、黃冠華、葉泊希及他朋友(即被告)一起拿到中清路的 星巴克交給朱一松等語(見偵8456卷第134、135頁)。 2、於偵查中結證稱:111年1月5日下午2時14分許,我與黃冠華 駕駛車輛載葉泊希、被告,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國 泰世華銀行,是朱一松叫我帶葉泊希去領錢,我跟黃冠華是 一起的,有時候是我開車,有時候是他開車,沒開車的人會 持工作機與朱一松聯繫。我們負責載葉泊希領錢,待他領完 錢後,葉泊希將錢交給我與黃冠華,我們再把錢交給黃民安 。黃民安跟我們說這不是電信詐欺的錢,葉泊希在領錢前, 不知道這是什麼錢,因為朱一松說是博弈的錢。就我的認知 ,博弈也是犯罪,但不會太嚴重。但是葉泊希領完錢後,他 的帳戶就變成警示帳戶,所以葉泊希很不高興。我當天的酬 勞是0.5%,黃冠華是領薪水的。我是109年11、12月左右加 入這個集團的等語(見偵8456卷第493至495頁)。 3、依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冠華、張威森前揭證述,當日其2人係依 同案被告朱一松指示,駕車搭載另案被告葉泊希、被告前往 國泰世華銀行,另案被告葉泊希當日係負責提款,被告在車 上,另案被告葉泊希領得款項後,確有把該等款項交予證人 即同案被告黃冠華、張威森收執,嗣後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冠 華、張威森將該等款項交予同案被告朱一松、黃民安。證人 即同案被告黃冠華、張威森均認為,另案被告葉泊希當日工 作係負責至銀行領款,其所提領的款項應非如另案被告葉泊 希於警詢中所稱,是其在網路博弈網站所賺取之賭金,要將 所提領的金錢拿去付工資及賭債。 ㊂、證人即同案被告朱一松之證述部分: 1、於警詢中證稱:110年1月5日14時14分許,葉泊希乘坐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持警示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0(國泰世華銀行),至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國泰世華銀 行公益分行臨櫃提款140萬元,這段過程我沒有在現場,但 我知道這件事,是我指示葉泊希去領錢,因為上手黃民安即 「大頭寶」一開始跟我講這是領博弈的錢,他讓我去找願意 去領錢的人員,我陸陸續續去找願意去領錢的人,我透過吳 俊賢找葉泊希來臺中領錢。他們乘坐的自用小客車應該是黃 冠華的車,同車有哪些人我不清楚。葉泊希的同行友人吳俊 賢於製作筆錄時提供綽號「阿西」男子的老闆簽給「阿西」 的本票影本,本票甲方簽署人朱一松,該本票是我簽署的, 但我不是「阿西」的老闆。當時是因為葉泊希說他領的款項 ,他想要還給被害人,叫我簽本票給他,我當時也想賠給葉 泊希跟被害人,我不清楚為何吳俊賢說他有介紹網路博弈給 葉泊希,吳俊賢沒有參與提款,他只是介紹葉泊希給我。就 張威森跟黃冠華表示,他們當時收取本次葉泊希所提領的款 項後,將款項交給我,但不是提領完後直接交給我,是大家 約在中清路星巴克見面,在中清路的星巴克交給黃民安,我 有給張威森及黃冠華相關酬勞等語(見偵8456卷第138至140 頁)。 2、於偵查中結證稱:我認識葉泊希、吳俊賢。當初是黃民安叫 我找人去領錢,我就叫葉泊希從北部來臺中領,葉泊希知道 是領博弈的錢,我不知道為何吳俊賢也會一起來。葉泊希於 110年1月5日下午1時34分許,在臺中市國泰世華公益分行提 領140萬元,是我們指示的,黃冠華及張威森是我請他們載 葉泊希等人去領錢的,他們也知道葉泊希要去提領之款項是 博弈款項。葉泊希、吳俊賢、張威森、黃冠華提領或接送提 領車手有報酬,黃冠華跟張威森是平分總提領金額的1%,葉 泊希是總提領金額之2%,葉泊希如何跟吳俊賢分錢我不清楚 。我的部分是總提領金額之5%扣除前述各人之報酬、其他開 銷外,其餘就是我的所得,每次大概平均取得總提領金額之 1%多。我可以預見叫他人領取之款項為違法款項等語(見偵 8456卷第315至319頁)。 3、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證稱:我與吳俊賢、葉泊希在本 案發生前,是在朋友吃飯、唱歌的場合認識的,我們之間不 太熟,我與葉泊希之間沒有任何的金錢糾紛。我曾簽本票及 借據給葉泊希,我之所以會簽本票、借據給他,是因為當時 葉泊希在領本案的錢時,我們跟他說領的是博弈的錢,後來 他覺得為何領完錢後,他的帳戶就被警示,他認為會有一些 法律上的責任跟危險,他要我簽本票給他,讓他獲得一個保 障,表示這個錢是正常的,不是亂來的、詐欺的錢,所以我 就簽給他。本票是在葉泊希領完錢後才簽的,在提款之前, 我跟他之間沒有任何的因果關係或借貸關係,我怎麼可能在 提款前就跟他簽這些。至於本票上的日期為何是簽109年, 我不太記得了。我叫葉泊希下來臺中領錢,有付給他報酬。 因為領錢一定需要有帳戶,當時有跟葉泊希說,需要透過他 的帳戶來出入領這筆錢。我之前在警詢中說,我是透過吳俊 賢介紹認識葉泊希的是正確的,所以葉泊希提領的款項我有 分1%給吳俊賢。吳俊賢如何找到葉泊希的我不清楚,我當時 跟吳俊賢說,提供帳戶領錢可以提供報酬,因為黃民安當時 給我們的指示就是要去領博弈的錢,我當時跟他們講是要去 領博弈的錢,但是我自己心裡知道這些錢是非法的,我沒有 跟他們細說是什麼樣的博弈,我只是籠統的說是博弈的錢, 沒有說是哪個娛樂城、是賭金,吳俊賢也沒問我是哪個公司 、娛樂城、怎麼會有錢需要他們去領。我跟葉泊希說的時候 ,吳俊賢也在場,葉泊希知道他自己領款有酬勞,吳俊賢也 有1%的酬勞,他們兩個人都是1%的酬勞,我當時想說2%給葉 泊希,給他們自己分配,我沒有去過問。我當時是跟吳俊賢 說,這邊有個領錢的工作,想不想要賺,有酬勞,他才會去 找人的,我原本的意思是要吳俊賢來做,有說要提供帳戶, 但吳俊賢沒有提供帳戶,為何他後來是介紹葉泊希來做,我 沒有細問原因。吳俊賢介紹葉泊希給我認識時,有說葉泊希 能提供帳戶,我跟吳俊賢說好的酬勞是1%。我簽借據、本票 給葉泊希時,吳俊賢也在場,當時只有我們3個人,是在臺 北的某個騎樓下簽的,那時已經領完錢,吳俊賢、葉泊希都 已經回到北部,葉泊希怕有事情才把我找出來簽的。本件給 葉泊希他們的酬勞,是1月5日葉泊希領完錢,黃冠華把這些 錢繳給黃民安時,先將我們的酬勞5%扣下來,由我連同吳俊 賢的酬勞共2%,應該有4、5萬元,一併交給葉泊希,至於葉 泊希怎麼分配,那是他們兩個之間的事情,我就不清楚了。 我可以確定葉泊希是吳俊賢介紹來的,我沒有跟黃冠華他們 一起陪同葉泊希去領錢,我的想法是不管吳俊賢有無來參與 提領款項,葉泊希是吳俊賢介紹來的,就應該分提領金額的 1%給吳俊賢。本件不是因為吳俊賢介紹葉泊希玩博弈網站, 贏了很多錢,因為葉泊希要領自己博弈的款項才叫他來臺中 領,我跟吳俊賢、葉泊希他們沒有賭債關係。之後吳俊賢有 跟我追討他沒拿到1%報酬的事情,我跟他說我把錢交給葉泊 希,其他的我就沒有過問那麼多等語(見原審卷第319至354 頁);於本院審理時則結證稱,其之前在原審時的證述都是 正確的,就以其先前於原審時所述為準,現在事隔已久,已 經不太記得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75至178頁)。 4、依證人即同案被告朱一松前揭證述內容,其曾向被告表示有 可賺錢是領錢的工作,需提供帳戶,其原希望被告本人來做 這件工作,但被告介紹另案被告葉泊希提供帳戶及領款,且 證人即同案被告朱一松有應允提供介紹報酬予被告。嗣同案 被告朱一松指示同案被告張威森、黃冠華駕車搭載被告、另 案被告葉泊希前往銀行領款後交予同案被告張威森、黃冠華 ,其後由同案被告黃冠華、張威森將該等款項轉交予同案被 告黃民安,在同案被告黃冠華、張威森轉交前,已將其及參 與此次領款之同案被告張威森、黃冠華、被告、另案被告葉 泊希之報酬扣下,其業將被告及另案被告葉泊希可從中獲取 2%之報酬交予另案被告葉泊希,由另案被告葉泊希與被告2 人自行分配。後因另案被告葉泊希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被警 示,另案被告葉泊希擔心有法律責任,乃要求其簽發本票、 借據,其因而簽發本票、借據予另案被告葉泊希收執,其與 另案被告葉泊希之間並無借貸或賭債等金錢關係,另事後被 告曾向其表示未收得本次工作報酬等節,核與證人即同案被 告黃冠華、張威森上揭證述,案發當日其2人係依同案被告 朱一松之指示,駕車搭載另案被告葉泊希、被告前往國泰世 華銀行,另案被告葉泊希當日係負責提款,領得款項後,由 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冠華、張威森將該等款項上繳,另案被告 葉泊希當日所提領的款項並非另案被告葉泊希於警詢中所稱 ,是其在網路博弈網站所賺取之賭金,要將所提領的金錢拿 去付工資及賭債等情相符。 ㊃、證人即另案被告葉泊希之證述部分: 1、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不認識在庭的朱一松,本案我的國 泰世華銀行帳戶是借給被告使用,他說他大陸那邊生意結束 ,有錢要回來,我跟他從小玩到大,不疑有他,就將帳戶資 料借給他。一開始他只說要借帳戶,之後他希望我陪他來臺 中領錢時,我問他為何要到臺中領錢,他才說那是博弈集團 的錢,至於是不是他簽賭的,我不了解,我沒問這麼多,他 沒有明確的說是他參與博弈集團賭贏的錢,他就說那是他的 錢。我自己從來沒有參與博弈集團的簽賭。之所以我會於11 0年1月5日,到臺中領我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裡面的錢,原本 我只是借帳戶,讓被告轉他的帳就好,但被告說博弈集團的 組頭說,賭資發放一定要到他們臺中,被告叫我跟他去,本 來他說要親手處理,可能是拿現金的意思,而且當時車上就 只有我、被告、還有組頭「阿西」(即同案被告張威森), 看起來不是很複雜,我不疑有他,就陪他去了。在此之前我 不認識「阿西」,當天才第一次見面,被告介紹說「阿西」 是組頭,「阿西」載我和被告下去領錢。我和被告、「阿西 」原本在車上等,「阿西」就是開車一直繞,說等一下公司 會送錢來,後來「阿西」突然說錢打到我帳戶,叫我去領, 進我帳戶的248萬元,當初不是說這個金額,是突然才講248 萬,「阿西」的男子,就是開車載我們的那個人說錢進去了 ,叫我去領,我說這個金額不對,國泰世華銀行行員在窗口 問我,當初他們說會附註是工程款,我本身是做工程的,我 是材料商,我的帳戶先前進出的帳都是正常的,我想說這條 錢進來只是稍微借過一下而已,沒有什麼,但是他這筆錢進 來,沒有備註,我不敢領,我有問國泰世華銀行的櫃檯說, 不是有寫工程款嗎?對方說沒有,我當時也很慌張,我說如 果有問題就不要讓我領,但國泰世華銀行還是讓我領,領出 來沒有多久,我在車上把錢交給被告,被告當著我的面,直 接把錢拿給「阿西」,我當時覺得很奇怪,明明這條錢是被 告的,為何被告會把錢拿給「阿西」,我沒有問他們為何會 這樣,是因為臺南歸仁派出所警員打電話給我,說有人告我 詐欺,我的帳戶被警示,我當下覺得不對,就問「阿西」說 許喜燕到底是誰,他說是他們公司的總帳房,這個時候被告 還跟我說要相信他們,因為公司地下匯兌裡面有幾千萬、幾 億,他被查帳,他只好先告我。我當時有問警員許喜燕是誰 ,警員說是被害人,叫我過去做一下筆錄,我就問「阿西」 他們不是說這是公司賭盤的錢嗎?怎麼會變成民眾的錢?我 問他們是不是詐騙集團?他說不是,說那是他們公司的會計 ,為了怕被凍結,洗錢防制法之類,所以公司小姐先告我, 到時候會撤銷,當時車上有我、「阿西」、被告,「阿西」 開車。之後我一直想要把這個事情釐清,我那時想要報警, 因為我做生意所有的帳戶全部都被封鎖,沒有人給我一個正 確的解釋,我想報警的這件事,我有告訴被告,被告說先不 要那麼衝動,他先去了解,我就等著被告處理,看對方到底 有誰出來負責、解釋,我看他們怎麼說,我才決定下一步。 我問他們到底要怎麼樣?他們說會幫我處理,安撫我,叫我 稍等,我等了2、3天,朱一松才出現,他的人說朱一松是什 麼主管之類的,我不認識他,他的人說「我們主管簽個本票 給你」、「給你做一個抵押」、「公司一定會處理」,反正 他們塑造的就是這個公司是一個金流集團,不會亂搞,一定 會給我一個交代,請我安心,是不是要拖延我不去舉報他們 ,我不知道。我領完錢上車後,「阿西」就那些錢連點都沒 點,就把錢拿了,之後把我、被告丟在咖啡廳,後來再回來 時,我記得沒看到錢了,應該是有什麼人把錢接走了。朱一 松來就是簽本票,然後把我們打發回臺北,說會再上來臺北 跟我們處理,後來就都不聯絡了。我問被告,被告也說就不 了了之,等開庭看怎麼樣。我在車上或飯店,都沒看到朱一 松、張威森或黃冠華拿錢給被告,但被告不是24小時在我身 邊,我沒有對方的電話,對方的人如果有事要聯絡的話,都 是聯絡被告,被告有時會出去講電話,他們聯絡過程中到底 講了什麼話,我不是很清楚,後來被告沒有跟我一起回來臺 北,他說他要去找他們理論什麼的,我是自己一個人回臺北 的。在車上或飯店,我看被告、朱一松、張威森、黃冠華相 處,我覺得他們也不是很熟,而且他們的人本來是一個、兩 個,後來陸陸續續出現,但我知道他們是一個集團,感覺起 來就是還有很多人這樣。我有質問過被告,帳戶借給他為何 會變這樣,他們就會有人來說已經跟上面講了,搞很多流程 說有人要過來跟我解釋,一直有人跟我講說這個人是誰,我 一直問許喜燕到底是誰,他們就一直強調這是他們公司的總 會計、帳房,我一直問,他們就解釋,時間就耗在這裡面, 最後才協商出寫那張真本票還是假本票,我也不知道他是誰 ,就是在庭的朱一松就寫張類似說有一個公信力,一定會幫 我處理這條錢的憑據,意思是說我如果開庭、或去派出所的 話,我把這個錢繳回去之類的,反正也是回到他們公司這樣 。從我跟被告、「阿西」一起下來臺中領錢到我離開,我總 共看到他們同一個集團的人前前後後加起來十幾來個,都是 不同人。朱一松是最後才來的,所以我對他沒什麼印象,朱 一松沒有拿我那天領款的2%給我。朱一松簽給我的本票、借 據在被告那邊,因為他說要幫我處理完這件事,所以我就交 給他等語(見本院卷第178至197頁),則依證人葉泊希上開 證述內容,其將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借予被告使用,之後 被告稱有博弈款項要匯至其帳戶,需親自收現金,而要求證 人葉泊希陪同至臺中領款,於前揭時間由自稱所謂組頭即綽 號「阿西」之人駕車搭載,至銀行臨櫃提款,該筆款項不是 其賭債,其從未參與過博弈賭博,事前完全不認識同案被告 朱一松等語明確。 2、證人葉泊希雖於自己所涉之洗錢案件之警詢、偵訊時陳稱, 被告是陪同其領錢,這些錢是其向「阿西」之人借帳號下注 贏錢,對方一直拖欠其贏的錢,當初是被告介紹的,所以其 才叫被告陪同至臺中領賭債云云。然證人葉泊希於本院審理 時結證稱:我之所以在我的警詢、偵訊時這麼說,是因為當 時我和被告商討,對方要拿錢給我們處理掉被害人報案的這 件事,所以要說是「阿西」他們欠我賭債,我今天所述才是 實在的,才是整件事情的真實的相貌,之前我是為了配合被 告才會那麼說,我今天坦承的說出來,因為我的案子我已經 認罪了,而且已經執行完畢,我沒有什麼好畏懼的了等語( 見本院卷第197至199頁),足見證人葉泊希於案發後,因擔 心同案被告朱一松等人未依約定拿錢出來賠償被害人,方與 被告商議就檢警調查時,要以被告是陪同其至銀行領取博弈 款項之說法,但該說法與事實不符,實際上證人葉泊希並未 參與賭博,同案被告朱一松未積欠其賭債,是證人葉泊希於 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朱一松前揭證述內 容,同案被告朱一松並未積欠證人葉泊希賭債,是於證人葉 泊希領款後,為安撫證人葉泊希日後要賠償被害人,而簽立 本票、借據,是被告提供證人葉泊希之帳戶及帶同證人葉泊 希參與領款等情相符,足見證人葉泊希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堪可採信。 ㊄、至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威森、黃冠華於警詢、偵查中所述,另 案被告葉泊希領得前開款項後,其等係將款項交予同案被告 朱一松,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朱一松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張 威森、黃冠華係將該等款項交予同案被告黃民安乙節固有出 入,然此節係另案被告葉泊希領得之款項究係上繳予何人, 而涉及同案被告黃民安、朱一松罪責之認定,與被告於本案 所涉部分無關,尚難僅以此節即認證人朱一松所為對被告不 利之證述全然無足採信,附此敘明。 ㈢、承上諸情,同案被告黃民安要求同案被告朱一松尋找提領款 項之人,同案被告朱一松告知被告有領款可賺錢之工作,被 告向另案被告葉泊希先以大陸有款項要匯回為由,借用另案 被告葉泊希之銀行帳戶,其後復向另案被告葉泊希改稱有博 弈款項要匯入,要拿現金,需另案被告葉泊希至臺中臨櫃提 款,然俟另案被告葉泊希將被害人許文良委託其姊許喜燕匯 入之款項提領後,即於車上將該筆款項交予車上之同案被告 張威森、黃冠華收執,已認定如前,倘被告認為同案被告朱 一松所提出之「領款可賺錢,需提供帳戶之工作」係正當之 工作,何以要向另案被告葉泊希借用帳戶,由另案被告葉泊 希出面領款?若該等款項確係另案被告葉泊希贏得之賭金, 為何需轉交予同案被告張威森、黃冠華收執,而非由另案被 告葉泊希自行收取?況依同案被告朱一松稱,本件係由被告 介紹另案被告葉泊希提供帳戶及提款,所以要支付被告報酬 ,則被告顯係冀圖從中獲取經濟利益,其應知悉介紹另案被 告葉泊希提供帳戶及提款,係為詐欺犯罪及隱匿不法所得, 而向另案被告葉泊希訛稱係領取博弈款項,但就究係何種博 弈款項未對另案被告葉泊希明確交待乙情自明;又依證人張 威森等人前揭證述,參與本件犯行之人除被告外,尚有另案 被告葉泊希、同案被告張威森、黃冠華、朱一松、黃民安等 人,是被告所犯係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殆無疑義。 ㈣、被告所為共同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部分:本案被告雖否認有 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然依據證人黃冠華、張威森上揭於偵查 、證人朱一松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具結所為之證述內容,   被告與證人黃冠華、張威森、朱一松等人共同為上揭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顯見被告有加入證人黃冠華等 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此亦經被告於原審時,於有選任辯護人 之情形下,就檢察官起訴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為認罪之 表示(見原審卷第355、369至372頁)。綜上諸情,被告於 本案詐欺集團之工作係為同案被告朱一松找尋提供金融帳戶 及提領款項之人,則被告所參與者為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 團至明,則被告所辯,其未參與犯罪組織,暨辯護人為被告 辯護稱,被告係為節省時間方於原審審理時承認參與犯罪組 織犯行云云,均洵無足採認。 ㈤、承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均無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前開參與犯罪組織、洗錢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 ,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 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 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 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 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 ,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又主刑之重輕,依第33 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 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㊀、洗錢防制法部分: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 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同年8月2日生效 (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 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 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另該法關於自白減 輕其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 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 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 修法歷程,先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新法再進一 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 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 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 。依上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 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2、本件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均自白洗錢犯行,符合修正前「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但不符合新法減刑規定, 於適用舊法並依自白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 以上6年11月以下」,而於適用新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不符合減刑規定,因此舊法處斷刑顯然 比新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較重。準此,綜合比較結果 ,舊法不利於被告,揆諸上開說明,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本案被告關於洗錢防制法之科刑應適用新法(即行為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㊁、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總統華 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令公布全文58條,除第19條、第2 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 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亦即自 同年0月0日生效。惟被告本案加重詐欺行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無「並犯 」其餘款項之情形,且亦未曾有犯罪後自首、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繳回犯罪所得等情形,自均無該條例第44條 第1項、第46條前段、第47條前段等規定之適用,故以上均 不再為法律適用上之說明。 ㊂、又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 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原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 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 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 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 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均 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 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 ㈡、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告訴人許 文良之犯行,係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論罪,本案為被告參與該詐欺集團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 觀諸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87、 88頁),被告並無其他有關參與上開詐欺集團犯罪之案件在 法院繫屬中,應以本案中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 織罪,而本案被告所犯本件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同時構成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故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 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 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 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 ,應同負全部責任;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 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 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 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4 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77年台上字第2135 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該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係由多人 分工方能完成,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 結果,該犯罪集團成員雖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自始至終參與 其中,惟其等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仍係相互利用該犯罪集團 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是被告主觀上既知悉所 提領之款項為詐欺所得,而有參與詐欺犯罪之認識,客觀上 同案被告朱一松有指示同案被告張威森、黃冠華駕駛車輛   搭載被告及另案被告葉泊希前往銀行提領款項,並將款項交 付同案被告張威森、黃冠華後,再轉交同案被告朱一松、黃 民安等行為分工,被告自應對各該參與之不法犯行及結果共 同負責,揆諸前揭裁判意旨及說明,被告與該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就本案犯行應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是被告及同案被告朱 一松、黃冠華、張威森、黃民安等人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間就上開洗錢、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彼此間有犯 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 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 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 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 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 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 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103年度台上字第 42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犯前揭參與犯罪組 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間,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㈤、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 決意旨可參)。查,被告就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雖於本 院審理時否認犯行,然其於原審審理自白犯行(偵查中並未 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訊問,而予被告就此部分為認罪 與否之表示機會,而應對於被告有利之解釋),是依上開修 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原應依法減輕其 刑,然因被告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 ,依上開說明,爰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 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另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 書定有明文。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對本案 詐欺集團之運作具有相當緊密之關連性,尚難認其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無依上開規定減輕和免除 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四、上訴駁回之說明: ㈠、原審以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循正 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滿足一己物慾, 而加入詐欺集團,危害社會治安及人際信任,除使檢警追查 困難外,亦使告訴人無從追回被害款項,所為毫無可採;並 參以被告於本案犯行所分擔之工作、角色、犯罪動機及手段 ,及被告於原審審理時終知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 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臨時工,月收入2至3萬 元,需扶養母親及一名未成年子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及被告尚合於修法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及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等減刑規定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 年5月,且就沒收部分說明,被告自陳未因本案獲取任何報 酬等語,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獲取任何報酬,應 認被告本案未獲取犯罪所得,而無從宣告沒收,及本案洗錢 標的金額即告訴人因遭詐匯入另案被告葉泊希國泰世華銀行 帳戶內之款項,其中除本案之140萬元業經另案被告葉泊希 提領後交付同案被告黃冠華,嗣已轉交同案被告黃民安,剩 餘108萬元亦係存放在另案被告葉泊希帳戶內,並為其自行 轉至其所有之新光銀行、永豐銀行帳戶後,可知除同案被告 朱一松獲取之報酬外,本案款項均為同案被告黃民安及另案 被告葉泊希所有,應認被告對於款項均已無處分權限,且未 再實際管領之,自無從於被告項下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適 用法律並無違誤,所為量刑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 裁量之權限,對被告不予宣告沒收部分,亦屬妥適。 ㈡、原判決雖未及為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然按一行為而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因其行為該當於數罪之不法構成要 件,且各有其獨立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本質上固應論以數罪 ,惟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是其處斷刑範圍, 係以所從處斷之重罪法定刑為基礎,另考量關於該重罪之法 定應(得)加重、減輕等事由,而為決定;至於輕罪部分縱 有法定加重、減輕事由或因新舊法比較之結果,除輕罪最輕 本刑較重於重罪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 罪科刑封鎖作用之規定外,因於處斷刑範圍不生影響,僅視 之為科刑輕重標準之具體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即為已 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1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稽之本案卷內資料,原審量刑時,已將被告坦承洗錢部分 在內之本案犯行,列入為審酌事由,即已符合刑罰裁量應充 分評價之要求。至於其未及比較洗錢防制法新舊法之適用, 然於界定處斷刑範圍及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尚難遽指為有 評價過度之違法。故原審雖未及為洗錢防制法新舊法之比較 ,然無礙於界定處斷刑範圍,亦不影響判決量刑之結果,即 無撤銷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被告上訴意旨翻異前詞,就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部分否認犯罪,係對原判決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 使,任意指摘,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思蘋、陳惠珠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劉 麗 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 棋 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2024-11-12

TCHM-113-金上訴-839-20241112-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嘉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 年度易字第318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續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蕭嘉宏與陳翰德有債務糾紛,陳翰德於民國112 年7月11日上午7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蕭嘉宏催討欠 款,蕭嘉宏因此心生不滿,於同日下午2時15分許,在彰化 縣○○鎮○○路000號居所,以其手機內載之通訊軟體LINE開始 回應,而與陳翰德發生爭執,於同日下午3時54分許,基於 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接續傳送標題為「台南驚悚命案!47 歲男慘遭斷頸丟包醫院亡」之新聞連結及4個有關某人被傷 害且血淋淋之影片(下稱本案新聞及影片)恫嚇陳翰德,以此 方式危害陳翰德生命、身體之安全,致陳翰德心生畏懼。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以下本案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蕭嘉宏(下稱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時 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均未爭執證據能 力(見本院卷第55、56、145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 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 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 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 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 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被告均 未表示該等非供述證據不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6、57、 145至147頁),揆諸上開規定,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 時間、地點,以手機內載之通訊軟體LINE傳送本案新聞及影 片予告訴人陳翰德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 我跟告訴人先前有債務問題,所以產生爭論,過程中我們互 相傳送影片、相片及言論,案發當日我不只傳送本案新聞及 影片予告訴人,也有傳給其他朋友,那是當時的重大社會新 聞,我傳這些影片及新聞沒有要恐嚇告訴人的意思,告訴人 也未向我表達他有恐懼之意。112年7月11日至同年月23日告 訴人沒有與我聯繫,是因為我封鎖他,防止他騷擾我,之後 告訴人還多次到我家門口吊掛東西及信件,可以證明告訴人 並未心生畏懼云云。惟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間存有債務糾紛,告訴人於112年7月11日上午7 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被告催討欠款,被告於同日下 午2時15分許開始回應,於同日下午3時54分許,傳送本案新 聞及影片予告訴人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所是認(見本院卷第60、14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 詢、偵查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字卷第9至11、59至61頁),並 有告訴人提出之112年7月11日被告與告訴人間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截圖及被告傳送之本案新聞及影片在卷可稽(見聲 議卷第11至37頁、原審卷第357至359頁),是此部分之事實 ,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言詞置辯,然按刑法第305條規範對於以加害生 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 全者之刑責,目的在於保護個人免受不當外力施加恐懼的意 思自由法益;倘以使人畏怖為目的,為惡害之通知,受通知 人因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感,即該當於本罪,不以客觀上發 生實際的危害為必要;又惡害之通知方式並無限制,凡一切 之言語、舉動,不論直接或間接,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 均包含在內;至是否有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應以各被害人主 觀上之感受,綜合社會通念判斷之。查: 1、依被告所傳送之本案新聞及影片內容,係疑似因債務糾紛, 債權人以殘忍、暴力之方式對債務人為人身傷害,致債務人 因此死亡等情,有被告所傳送之新聞內容附卷可憑;而被告 與告訴人間於案發當時存有債務糾紛,於案發當日告訴人也 因債務問題與被告發生爭執之情形下,被告傳送本案新聞及 影片內容予告訴人,不論以客觀一般人角度,或是以告訴人 角度,均含有因債務問題加害於人之意思,實難認觀看該等 新聞及影片不會使告訴人感到恐懼,而危害其安全。況證人 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明確指證稱:我覺得被告傳送的 影片、新聞很恐怖血腥,我覺得很害怕,怕被告對我及我家 人做出影片、新聞內的事情等語(見偵字卷第9至11、60、61 頁),足證被告上開傳送本案新聞及影片行為,確使告訴人 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該當恐嚇 危害安全犯行無訛。 2、被告雖辯稱,案發後,告訴人還多次到其家門口吊掛東西及 信件,可以證明告訴人並未因其傳送本案新聞及影片而心生 畏懼云云,並提出其與告訴人於案發後之對話紀錄截圖、告 訴人在被告住家門口放置食物、信件之照片資為佐證。惟查 ,該照片並未有拍攝日期,且僅有物品放置之狀態,並未拍 得究係何人所為(見原審卷第431、433頁),則是否該等吊 掛物品、信件之事是否係告訴人所為、是否確係發生在本案 發生後,實無從確認;另被告於112年7月11日下午3時54分 許傳送本案新聞及影片後,告訴人即截圖本案新聞及影片及 相關對話紀錄,於同日下午3時57分許將截圖回傳予被告, 且稍後回覆被告稱「你又要騷擾我了,..我準備好證據就到 地檢署控告你所有犯罪的刑事責任」(見原審卷第357至363 頁),嗣告訴人於同日下午5時55分許,前往警局報案並製 作筆錄,有告訴人112年7月11日警詢筆錄附卷可憑(見偵字 卷第9至11頁),於同年月12日至同年月23日止,告訴人均 未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被告之情形。被告雖稱,該段時間係 因其封鎖告訴人,故告訴人未於該段時間聯繫其云云,然依 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提出之其與告訴人間於112年7月間之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容,並未見被告封鎖告訴人之紀錄; 又被告提出其他其與告訴人於107年9月18日至案發前一個月 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亦無足證明被告前開傳送本 案新聞及影片內容,未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而據為對被告有 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傳送本案新聞及影片之舉,確足以對告訴人 身體、生命安全產生危害,而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則被告主 觀上具有恐嚇告訴人之犯意,至為灼然,衡以被告之目的、 手段間具可非難性,自已該當恐嚇罪之構成要件無疑。是被 告前開所辯,委無足取,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於112年7月11日日下午3時54分許,以手機內載之通訊軟 體LINE傳送標題為「台南驚悚命案!47歲男慘遭斷頸丟包醫 院亡」之新聞連結及4個有關某人被傷害且血淋淋之影片予 告訴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五、上訴駁回之說明: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相關 規定,說明被告前已有恐嚇危害安全之前科紀錄,有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5134、7192號起訴書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10號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 佐(見原審卷第25至35頁),素行非佳,仍不知悔改,再因債 務糾紛,傳送含有加害生命、身體安全意涵之新聞及影片恐 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其犯 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陳高工肄業 之學歷、目前擔任生意上之投資顧問、未婚、無子女、獨居 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經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均無違法、不當。被告雖於本 院準備程序稱,其業與告訴人就本案達成和解,然未能提出 相關和解資料證明(見本院卷第55頁),嗣於本院審理時陳 稱,告訴人原本同意和解,但其後調高和解金額,故未能和 解等語(見本院卷第147頁),顯見被告迄今猶未能與告訴 人和解,以徵得其諒解,被告上訴執前詞否認犯行,並無可 採,業如前述,是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劉 麗 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梁 棋 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2024-11-12

TCHM-113-上易-555-20241112-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宜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 訴字第75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3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艾蒙(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明知自己並無含有 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可供販賣之用,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1 4時許前某時許,在社群軟體UT網際聊天室使用暱稱「雙北 市執商」,傳送須私下加入LINE通訊軟體(帳號lv00000000 )之密語,適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所屬派出所員警於112 年10月27日14時許,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見上開密語,乃與 陳艾蒙聯絡,陳艾蒙遂著手對警員實施詐術,佯稱其將以新 臺幣(下同)8000元(即咖啡包共6000元、車資2000元)之 價格,出售15包毒品咖啡包云云,並相約碰面交易,使員警 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與陳艾蒙談妥交易之時間、地點, 嗣因雙方約定之時間無法配合,陳艾蒙與員警乃聯絡而更改 交易之時間、地點,且將交易品項更改為20包毒品咖啡包、 執(指甲基安非他命)2個、煙(指K菸)2個及車資2000元 ,共計2萬1000元。陳艾蒙乃以糖包、鹽包、咖啡包充當毒 品。林宜良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 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 陳艾蒙前往交易,以此方式幫助陳艾蒙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 。嗣於112年10月30日14時35分許,林宜良駕駛A車搭載陳艾 蒙前往苗栗縣○○市○○路0000號統一超商前,與佯裝買家之員 警碰面,於進行前開毒品假交易時,遭當場逮捕而未遂,並 扣得林宜良所有,供其與陳艾蒙為前揭聯絡用之OPPO廠牌手 機(含SIM卡)1支。 二、案經苗栗縣政府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就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林宜良(下稱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8頁),且經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 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 證據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間, 駕駛A車搭載同案被告陳艾蒙至查獲地點,而遭警方逮捕之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是陳艾蒙 請我開車載他去苗栗,他只跟我說他要去賣東西,但沒跟我 說究竟是賣什麼東西,我也不清楚他要賣什麼,我覺得我沒 有犯罪等語。然查: ㈠、同案被告陳艾蒙明知自己並無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 啡包可供販賣之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於112年10月27日14時許前某時許,在社群軟體U T網際聊天室使用暱稱「雙北市執商」,傳送須私下加入LIN E通訊軟體(帳號lv00000000)之密語,苗栗縣警察局苗栗 分局所屬派出所員警於112年10月27日14時許,執行網路巡 邏勤務時發現上開密語,乃與同案被告陳艾蒙聯絡,同案被 告陳艾蒙乃著手對警員實施詐稱:伊將以6000元之價格,出 售15包毒品咖啡包,需支付2000元車資,而相約碰面交易, 員警信以為真,乃與同案被告陳艾蒙談妥交易之時間、地點 。嗣雙方因交易時間無法配合,同案被告陳艾蒙與員警聯絡 更改交易之時間、地點,且將交易品項更改為20包毒品咖啡 包、執(指甲基安非他命)2個、煙(指K菸)2個、加上車 資2000元,價金共計2萬1000元,同案被告陳艾蒙竟以糖包 、鹽包、咖啡包充當毒品。被告應同案被告陳艾蒙之請求, 以3000元之代價,駕駛A車搭載同案被告陳艾蒙依約前往交 易,於112年10月30日14時35分許,被告駕駛A車搭載同案被 告陳艾蒙,在苗栗縣○○市○○路0000號統一超商前與佯裝買家 之員警碰面,進行毒品假交易時,遭當場逮捕而未遂等情, 為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本院準備程序時所不爭執 (見偵字卷第79至95、287至291頁、原審卷第144、145頁、 本院卷第43、44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艾蒙於偵查、 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65至7 8、273至277頁、原審卷第103、104、112、116頁),並有苗 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同案被告陳艾蒙與被告、同案被告陳艾蒙與員警間對話紀 錄擷圖、社群軟體UT網際聊天室推文擷圖、衛生福利部草屯 療養院112年12月21日草療鑑字第1121200222號鑑驗書、刑 案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97至103、153至206 、417頁),及扣案之咖啡包20包、糖包2包、鹽2包及同案 被告陳艾蒙所有之iPhone 7Plus手機(含SIM卡)、被告所有 之OPPO廠牌之手機(含SIM卡)各1支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 認定。 ㈡、證人即被告陳艾蒙歷次證述部分: 1、於偵訊中證稱:林宜良曾載我去賣貨2次,上一次是載我去林 口,跟這次一樣是賣假毒品,但那一次沒有被任何人抓到, 林宜良應該知道我在賣假毒品,他應該是有問我賣什麼東西 ,我才會跟他說我用假毒品去騙買家等語(見偵字卷第281頁 ),是依證人陳艾蒙上揭證述內容之意,其曾告知被告其是 以假毒品詐騙買家,之所以會告知被告此事,應該是因斯時 被告曾詢問其究係販賣何物,方會告知被告此事,故被告應 該知道其有從事毒品假交易,該段證述內容證人陳艾蒙並非 意指不確定被告是否知悉其有從事毒品假交易行為。是被告 於上訴狀所指,證人陳艾蒙證述稱「應該」係因其不確定之 意,尚有誤會。 2、於原審羈押訊問時證稱:這次交易前,我有跟林宜良說是用 假毒品騙買家,我在拍照時跟他說的。林口那次他應該也有 問過我,因為我每次請他載我出去時,他會問我要做什麼, 我就會跟他說,因為我們蠻熟的,他問我,我不會隱瞞,我 也都會給他車資等語(見偵字卷第307、308頁),則依證人即 同案被告陳艾蒙於偵查及原審羈押訊問時之證述內容,均一 致證稱其確曾向被告告知其販賣假毒品之事實。 3、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我總共載陳艾蒙3次,這次是第4次 ,曾載陳艾蒙至林口;我有問陳艾蒙去苗栗做什麼,他跟我 說要賣東西等語(見偵字卷第287、289頁),核與證人即同案 被告陳艾蒙上開所述,先前曾由被告搭載其前往林口為假毒 品交易乙節,確有其事;且被告駕駛A車搭載同案被告陳艾 蒙前往本次交易途中,同案被告陳艾蒙曾於A車之副駕駛座 拍攝交易之咖啡包,有照片2張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169頁) ,衡諸常理,斯時於A車駕駛座之被告當可輕易看見此景, 並詢問交易之內容為何,以上均足以佐證同案被告陳艾蒙前 揭證述之可信性。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依前述,被告既已看見同案被告陳艾 蒙欲進行交易之咖啡包,然其卻陳稱其對於同案被告陳艾蒙 所欲交易物品全然不知,已有可疑。再者,被告陳稱,同案 被告陳艾蒙本次預計給予其3000元車資等語(見本院卷第41 頁),衡諸常情,若買家與賣家相距距離甚遠時,一般正常 合法交易物品,理應以匯款或貨到付款方式支付價金、再以 貨運、宅配之方式寄送交易物品,除非交易物品價格特別高 昂外,殊難想像一般正常合法之交易卻特意花費3000元車資 之成本,遠道自新北市前往苗栗市當面進行交易(顯見交易 利潤必須相當豐厚),被告與同案被告陳艾蒙為朋友關係, 自應詢問究係要交易何物,不然同案被告陳艾蒙恐不敷成本 ,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解,實與常理有違。至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提出之計程車資試算資料(見本院卷第51頁),表示 依被告當日載送同案被告陳艾蒙之車資已較一般車資為低, 然此節亦無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尚無足採認。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所犯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情形: ㈠、按刑法上詐欺取財罪,除欺罔手法拙劣而客觀上該手法尚不 致使人陷於錯誤者外,該罪名之著手,應係於行為人向特定 被害人施用詐術時,即已成立。查,同案被告陳艾蒙明知自 己並無販賣毒品之真意,仍與查緝販毒之警員所喬裝之買家 達成買賣交易合致,嗣同案被告陳艾蒙依約到場後,所交付 內容物並非原約定之毒品,可認同案被告陳艾蒙以足使人發 生錯誤之手法欺騙他人,使交易相對人陷於錯誤,其業已著 手為詐欺犯罪之實行;再因本案喬裝買家之警員僅因辦案所 需,實際上並無購買毒品之真意,是同案被告陳艾蒙雖已著 手為詐欺行為,然尚未達既遂階段。又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3款固規定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以廣播電視、電 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 之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 金。觀其立法理由係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 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 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侵 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 之必要。本件同案被告陳艾蒙係在聊天室以暱稱「雙北市執 商」向人傳送密語留下通訊軟體帳號,之後係透過通訊軟體 聯繫交易事宜而施用詐術,同案被告陳艾蒙既未以公開訊息 散布其施用之詐術,揆諸前揭說明,同案被告陳艾蒙所為, 難認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 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構成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惟依員警與同案被告陳艾蒙對話紀錄所 示,同案被告陳艾蒙係以聊天室密語功能、LINE與員警私下 對話,並無對公眾散布之情事,尚無從論以上揭加重詐欺取 財罪責,已如前述,此部分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認定被 告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刑之減輕事由部分: 1、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之犯行,僅係幫助犯,所 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2、被告已著手為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惟因喬裝買家之警員自 始並無向同案被告陳艾蒙購毒交易之真意,其犯罪尚屬未遂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 有上開2種減輕其刑之事由,應依法遞減輕其刑。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因而認被告犯行,罪證明確,依論罪科刑之相關規定,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 徑獲取財物,竟幫助同案被告陳艾蒙以假冒之毒品咖啡包詐 取財物,雖因本案買家為員警所喬裝,而未能真正詐得財物 ,然其所為已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 告犯後否認犯行,暨其於審理時自陳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 從事網路自媒體工作、月收入2萬餘元、育有1名7歲子女等 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並就沒收部分說明:按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 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物【即OPPO廠 牌手機(含SIM卡)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與同案被告陳艾 蒙聯絡所用之物,且係聯絡相約前往為本次交易,應屬其所 有供犯本案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所用之物,自應依上揭規 定宣告沒收之。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取得任何對 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是以無庸對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 。經核原審所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及沒收亦屬妥適。 ㈡、被告上訴意旨無視原判決明確之論斷及說明,猶執前詞否認 犯罪而任意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均失當,自無理由,應予以 駁回。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而未到庭,於本案審理期日(113年1 0月22日上午9時55分)前之上午8時50分許來電稱,因身體 不適無法到庭,經書記官告知,無法到庭需有正當理由,請 其提供相關看診資料,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乙份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59頁),嗣被告寄送請假狀及佑康聯合診 所診斷證明書乙份予本院,有本院113年10月28日收狀摘由 紙暨上開請假狀等件附卷足參,然依該診斷證明書記載,被 告係於審理期日後之113年10月23日就診,病名為「下背痛 」,醫囑為:於113年10月23日來院門診治療,宜避免久站 、彎腰動作等語,是依該診斷證明書所載被告之身體狀況實 難認已達無法到庭之程度,本院認被告上開請假事由並非正 當,不應准許。鑒於被告經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而無 故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劉 麗 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梁 棋 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2024-11-12

TCHM-113-上易-569-20241112-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1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久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9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久傑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久傑(下稱受刑人)因詐欺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 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刑法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 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 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 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 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 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 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 然(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 罪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此有上開案 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稽, 檢察官聲請就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 正當。 ㈡、刑事訴訟法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 0113041號令修正公布該法第477條第3項「法院對於第1項聲 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 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之規定。本院就檢察官聲請 事項已以書面通知受刑人於文到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該函 文已於113年10月30日送達至受刑人所在之監所,受刑人收 受後,具狀表示:因尚有後案未決,希望待所有後案判決確 定後再聲請定應執行刑等語,有本院113年10月28日113中分 慧刑乾113聲1411字第10466號函、送達證書及本院陳述意見 調查表各乙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83至187頁),已保障受 刑人程序上之權益。是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 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 定之刑,及前揭所述之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 權限之內部性界限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就如附表所示各 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雖尚有其他未審結 確定之後案,然倘嗣後案判決確定且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 ,受刑人仍得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向檢察官請求聲 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與本件如附表所示各罪先行定應執行 刑並不相扞格,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劉 麗 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梁 棋 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表:受刑人林久傑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詐欺等 詐欺等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年10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90000元,不在本件聲請範圍) 有期徒刑1年6月 (共5次) 有期徒刑1年5月 (共5次) 犯 罪 日 期 107年9月間至110年11月24日 ①110年8月18日至110年9月11日 ②110年8月13日至110年8月14日 ③110年8月21日至110年8月24日 ④110年8月23日 ⑤110年8月25日 ①110年7月19日 ②110年8月3日 ③110年8月3日 ④110年8月13日 ⑤110年8月18日至110年8月19日 偵 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苗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6939、7074、7919號、111年度偵字第115號 苗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561、2987、3844、4528、4904、5701、5735、5748、5770、6282、6628、6991、7120、7404、7426、7927、10134至10138號及111年度偵緝字第182、284、285號、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2876號、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96號、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9818號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1244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097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097號 判決日期 111年8月30日 112年9月28日 112年9月28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70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097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097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2年2月22日 112年11月16日 112年11月16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均否 均否 均否 備註 苗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665號 苗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546號 苗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546號 編     號 4 (以下空白) 罪     名 詐欺等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4月 犯 罪 日 期 110年8月23日 偵 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苗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561、2987、3844、4528、4904、5701、5735、5748、5770、6282、6628、6991、7120、7404、7426、7927、10134至10138號及111年度偵緝字第182、284、285號、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2876號、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96號、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9818號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097號 判決日期 112年9月28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097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2年11月16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均否 備註 苗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546號

2024-11-11

TCHM-113-聲-1411-20241111-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4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慶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9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慶文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玖年捌 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慶文(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 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 應執行刑,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民國113年9月18日是否請 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 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 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 之。」,是於數罪併罰之數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 列情形者,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據以聲請定應執行 刑。再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刑法第51條第 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 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 (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 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 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 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 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 當然(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就附表編 號1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 號2至15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之情形。茲受刑人向檢察官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113年9月18日是否聲請定刑 聲請書1份在卷足憑。茲據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就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合法正 當,應予准許。 ㈡、刑事訴訟法於112年12月27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113 041號令修正公布該法第477條第3項「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 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 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之規定。本院就檢察官聲請事項 已以書面通知受刑人於文到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該函文已 於113年10月21日送達至受刑人所在之監所,受刑人收受後 ,具狀陳述意見略以:法院行使裁量權時,並非毫無拘束, 仍須受法律之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所拘束,於定應執行刑時 ,應注意受刑人從其犯數罪所反映的人格特性,及考量刑法 目的的相關刑事政策與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以妥為宣告 ,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屬同期間內所為,惟因檢 察官先後起訴而分別受法院審判,難謂對受刑人權益無影響 ;又受刑人受執行刑罰已近2年,對所犯各罪已深感悔悟, 希望能獲得社會和國家司法的諒解,並不吝給予受刑人晚年 自清的機會,請求能夠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6年等語,有 本院113年10月14日113中分慧刑乾113聲1340字第9871號函 、送達證書及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各乙份在卷可憑(本院卷 第133、137、141至144頁),已保障受刑人程序上之權益。 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 部分,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891號刑事裁 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年確定;附表編號13至15所示部 分,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152號判決合 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6年確定,有前揭刑事裁判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參。上開刑事裁判所 定應執行之刑,雖將因本院所為本件定應執行刑裁定而當然 失效,惟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審核相關案卷,認檢察官聲請 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參酌受刑人上揭陳述之意見 ,及考量自由裁量之範圍,應受內部性界限及不利益變更禁 止原則之拘束,更不得重於原裁判原定之應執行刑,使受刑 人陷於更不利之結果,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劉 麗 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梁 棋 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表:受刑人賴慶文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7年8月 (共7次) 犯 罪 日 期 111年4月30日 111年4月30日 110年1月7日 110年1月25日 110年2月24日 110年3月10日(2次) 110年3月15日(2次) 偵 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1045號 彰化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1045號 彰化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909、17268號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  號 111年度訴字第863號 111年度訴字第863號 112年度訴字第13號 判決日期 111年9月16日 111年9月16日 112年4月20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  號 111年度訴字第863號 111年度訴字第863號 112年度訴字第13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1年11月1日 111年11月1日 112年5月26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均是 均否 均否 備註 彰化地檢111年度執字第5166號 彰化地檢111年度執字第5179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982號 編號1至12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彰院112年度聲字第891號) 編     號 4 5 6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年8月 (共7次) 有期徒刑7年8月 (共6次) 有期徒刑7年8月 (共4次) 犯 罪 日 期 110年3月16日 110年5月27日(2次) 110年5月28日(2次) 110年3月12日 110年4月28日 110年4月29日 110年5月5日 110年5月11日(2次) 110年5月12日 110年5月14日 110年7月6日 110年7月11日 110年7月13日(2次) 偵 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909、17268號 彰化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909、17268號 彰化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909、17268號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  號 112年度訴字第13號 112年度訴字第13號 112年度訴字第13號 判決日期 112年4月20日 112年4月20日 112年4月20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  號 112年度訴字第13號 112年度訴字第13號 112年度訴字第13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2年5月26日 112年5月26日 112年5月26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均否 均否 均否 備註 彰化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982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982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982號 編號1至12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彰院112年度聲字第891號) 編     號 7 8 9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年8月 (共6次) 有期徒刑7年7月 有期徒刑7年9月 犯 罪 日 期 110年2月26日 110年3月11日 110年3月12日 110年3月15日 110年3月18日 110年4月9日 110年3月14日 110年6月21日 偵 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11年度偵字第8220號 彰化地檢111年度偵字第8220號 彰化地檢111年度偵字第8220號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  號 112年度訴字第90號 112年度訴字第90號 112年度訴字第90號 判決日期 112年4月26日 112年4月26日 112年4月26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  號 112年度訴字第90號 112年度訴字第90號 112年度訴字第90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2年5月26日 112年5月26日 112年5月26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均否 均否 均否 備註 彰化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324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324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324號 編號1至12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彰院112年度聲字第891號) 編     號 10 11 12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年7月 (共4次) 有期徒刑7年8月 (共2次) 有期徒刑7月 (共2次) 犯 罪 日 期 110年5月18日 110年5月20日 110年6月9日 110年6月20日 110年6月22日 110年7月14日 110年4月23日 110年7月29日 偵 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11年度偵字第8220號 彰化地檢111年度偵字第8220號 彰化地檢111年度偵字第8220號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  號 112年度訴字第90號 112年度訴字第90號 112年度訴字第90號 判決日期 112年4月26日 112年4月26日 112年4月26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  號 112年度訴字第90號 112年度訴字第90號 112年度訴字第90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2年5月26日 112年5月26日 112年5月26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均否 均否 均否 備註 彰化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324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324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324號 編號1至12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彰院112年度聲字第891號) 編     號 13 14 15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5年6月 (共8次) 有期徒刑7年10月 有期徒刑7年8月 犯 罪 日 期 110年4月12日 110年4月20日 110年4月21日 110年4月22日 110年4月23日(2次) 110年4月24日 110年4月25日 110年4月26日 110年4月27日 偵 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3904號 彰化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3904號 彰化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3904號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3111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3111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3111號 判決日期 113年3月28日 113年3月28日 113年3月28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2682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2682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2682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3年8月22日 113年8月22日 113年8月22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均否 均否 均否 備註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277號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277號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277號 編號13至15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

2024-11-11

TCHM-113-聲-1340-20241111-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9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日宏 陳信澐 吳品瑜 上三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欣誼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性自主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侵訴字第3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35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日宏與告訴人甲女(即警卷代號AB00 0-A111228之成年女子及起訴書所指之A女,真實姓名、年籍 均詳卷,下稱告訴人甲女)為「173LIVE」直播間之網友,被 告呂日宏明知告訴人甲女開設之直播內容並未與人實際發生 性行為,而係採「借位」形式拍攝,竟邀約告訴人甲女於民 國111年4月24日由其駕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覓玥精品時尚旅館」,雙方進入汽車旅館705號房間後,被 告呂日宏再邀集被告陳信澐、吳品瑜到場。被告呂日宏、陳 信澐、吳品瑜竟基於加重強制性交之犯意聯絡,於111年4月 24日凌晨3時42分至6時12分許,先由被告陳信澐、吳品瑜以 違反告訴人甲女意願之強暴方式,強行以男性生殖器插入告 訴人甲女陰道內性交得逞,並由被告呂日宏持手機開啟直播 。待被告陳信澐、吳品瑜離開後,被告呂日宏竟不顧告訴人 甲女拒絕並抵抗,以違反告訴人甲女意願之強暴方式,強行 以男性生殖器插入告訴人甲女陰道內性交得逞。結束後被告 呂日宏與告訴人甲女一同離開汽車旅館,告訴人甲女即報警 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因認被告呂日宏、陳信澐 、吳品瑜均涉有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起訴書載為刑法 第221條第1項、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二人以上共同犯強 制性交之罪嫌等語。 二、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 不得報導或記載有被害人之姓名或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 」、「第1項以外之任何人,不得以媒體或其他方法公開或 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及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 罪防治法第16條第1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裁判 及其他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 訊;如確有記載之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性別或以使用代 號之方式行之,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 點亦規定甚明。是本院判決書關於告訴人甲女部分,為免揭 露足以識別告訴人甲女身分之資訊,爰於本判決以代號稱之 而不予揭露其姓名。 三、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 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 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 事實之存在。因此,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 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 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 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 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 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有 關無罪判決,並無庸就證據能力予以說明。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 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告訴人就被害 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 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是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 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 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告訴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 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 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 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 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 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 五、起訴意旨認被告呂日宏、陳信澐、吳品瑜涉有二人以上共同 犯強制性交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呂日宏、陳信澐、吳品瑜 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偵訊、 證人黃○○、陳○○於偵訊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鑑定書、被告呂日宏與告訴人甲女間之對話紀錄、旅館入住 紀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等為其論據。檢察官上訴意旨則另略 以:1、依告訴人甲女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 告訴人甲女均證稱其會認識被告呂日宏係因被告呂日宏為直 播平臺會員,案發當天並不是告訴人甲女主動邀約被告呂日 宏,反而是被告呂日宏一直要求與告訴人甲女見面,且告訴 人甲女上被告呂日宏所駕駛車輛時,告訴人甲女還質疑被告 呂日宏為何要其中斷直播,被告呂日宏進而亮槍且表示後面 休旅車為其兄弟,告訴人甲女感到害怕乃配合一同至汽車旅 館,並與被告陳信澐、吳品瑜發生性行為,其在性行為過程 中有表示「不要」等語,之後被告呂日宏也在違反其意願下 對其為性交行為,告訴人甲女所為證述前後一致,且被告陳 信澐、吳品瑜於原審時亦不否認確有開車跟在被告呂日宏車 輛之後,參以被告呂日宏於111年4月9日有與告訴人甲女見 面,且訊息中還表示「那個槍是假的,別怕」,足可佐證告 訴人甲女稱被告呂日宏亮槍而受到脅迫,進而配合至汽車旅 館,堪為採信。2、又依證人陳○○於偵訊及原審之證述,可 知告訴人甲女還沒到汽車旅館前,確實曾在直播中與會員吵 架,後來到汽車旅館廁所直播時有表示很害怕、不想要出去 等語,足以佐證告訴人甲女稱其係因遭到被告呂日宏亮槍脅 迫,始配合進去汽車旅館,及告訴人甲女與被告陳信澐、吳 品瑜發生性行為時,有表達「不要」,告訴人甲女並非合意 與被告陳信澐、吳品瑜發生性行為等情,否則若如被告呂日 宏、陳信澐、吳品瑜3人所述是性交易或合意為性交行為, 則何以告訴人甲女會在廁所內表示害怕,並在發生性行為直 播時表達「不要」。再依原審調閱之直播對話訊息,告訴人 甲女於111年4月24日凌晨4時22分許,在平臺上寫「我在旅 館、被抓來」,其他會員還詢問「要不要報警」,同日凌晨 4時54分至4時59分許,暱稱「人夫可以嗎」表示「主播幹嘛 哭、都哭了」等語,可證告訴人甲女所述其當時係遭違反意 願帶入汽車旅館,且在性行為過程中,性自主意識遭到壓抑 等情為可信,否則若屬合意性交、僅性交易價格未談好,告 訴人甲女應不至於在與被告陳信澐、吳品瑜發生性行為時, 表示拒絕及哭泣,原審未考量證人陳○○所述與直播對話訊息 相互符合,認為證人陳○○所述不可採信,有所未合。3、另 告訴人甲女於111年4月24日上午11時38分許,在推特上發表 :「凌晨發生的事,讓我無法忘記...成為心中的陰影」,告 訴人甲女更在好友關心留言下回覆稱:「我昨晚被人欺負, 三個男生」,於同日又發表「想閉上眼睛忘記一切」等留言 ,可認告訴人甲女確實因遭受性侵害有心情低落之事實,而 非原審所認告訴人甲女於性行為後,未有質疑加害人欲討回 公道或尋求說法之情,參以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下稱草 屯療養院)刑事鑑定報告書記載「甲女的精神科診斷為創傷 後壓力症候群,甲女在本案發生後開始出現痛苦的回憶、惱 人的夢、逃避痛苦回憶、逃避引發創傷事件的外在提醒物、 持續且誇大的負面信念...且症狀多與本次性侵案件有關, 包含持續有案件相關的侵入性回憶、迴避本案相關人及陌生 異性的接觸、也會害怕賓士車靠近...綜上所述,需考慮其 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與本次妨害性自主案件最為關聯」,更可 補強告訴人甲女確實因遭違反意願性交而有精神創傷,原審 未斟酌上開補強證據,亦有未當等語。惟訊據被告陳信澐、 吳品瑜固坦認其等有於起訴書所載時、地,與告訴人甲女為 性交行為之事實,至被告呂日宏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 無正當之理由未到庭,而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未爭執有於 起訴意旨所載時、地,與告訴人甲女為性交行為之情,然被 告呂日宏、陳信澐、吳品瑜均堅決否認有何二人以上共同犯 強制性交之犯行,被告呂日宏堅決辯稱:我是要幫助甲女直 播,也有給甲女錢,沒有違反甲女的意願,也沒有強暴、脅 迫的行為等語;被告陳信澐堅持辯稱:我們沒有違反甲女意 願,本件是由呂日宏去做邀約,講好要協助甲女賺取直播收 入,是事先都已經講好配合演出,我有將對價交付呂日宏轉 交給甲女,性交行為是甲女先開始的,甲女並沒有拒絕性交 等語;被告吳品瑜亦堅稱:我是跟著過去的,是呂日宏邀約 的,我知道甲女是做直播的,有由呂日宏先跟甲女講好對價 ,案發時甲女先在旅館房間廁所直播,甲女出來後就找我、 過來把我褲子拉鍊拉開,幫我口交,接著就開始了,並沒有 違反甲女之意願等語。被告呂日宏、陳信澐、吳品瑜之本院 共同指定辯護人則為其等辯護陳稱:呂日宏堅為否認有對甲 女亮槍等脅迫行為,此部分僅有甲女單方指述,起訴書亦未 採信甲女此部分所陳,況依呂日宏與甲女於111年4月9日之L INE對話紀錄,呂日宏曾表示「那個槍是假的,別怕」,可 見甲女在案發前已知悉呂日宏所持為假槍。又依案發過程係 公開直播,甲女在直播開始先自己待在廁所,而倘呂日宏等 人係違反甲女意願,甲女應有充分時間可以報警求救,亦應 關注所在旅館房間浴室之門鎖可否自內反鎖,以製造利於求 救自保之空間,但甲女當時並未對外求救,並於原審稱其當 下並未注意廁所的門可否上鎖,似與常情有違。再依原審勘 驗呂日宏提出之案發錄影檔案畫面,依甲女於與陳信澐、吳 品瑜性交時之言行、互動,甲女曾表示其會噴水,並於將吳 品瑜往自己身體方向拉近緊貼時,口稱「上癮了」,並有表 示「好舒服」等語,而有迎合之情,且觀之直播對話紀錄, 甲女其後還請觀眾就方才之性行為內容給予評價,足認係屬 於合意之性交。至甲女於陳信澐、吳品瑜離開後,另與呂日 宏性交部分,依甲女、呂日宏所述,其等均供稱係採女方在 上之性交體位,且甲女自述係因其思及其已與陳信澐、吳品 瑜為性行為,擔心呂日宏不快而「被迫配合」,則此一甲女 內心之想法,並非呂日宏可得而知,自難認為呂日宏具有強 制性交之犯意或行為。而證人陳○○因愛慕甲女,所為憑信性 有疑,至草屯療養院之鑑定報告書認為甲女有創傷後壓力症 候群,其鑑定時間距離案發日已有2年,且係依據甲女主觀 描述而為鑑定,並無可依憑該鑑定報告認定事實,於甲女指 述已有可疑之情況下,並不足以為呂日宏等3人不利之認定 。另陳信澐、吳品瑜稱其在案發當日有將對價交予呂日宏, 再由呂日宏統一交予甲女,已據甲女於警詢時稱其有收到呂 日宏等3人所給之款項,甲女於案發當日下午之LINE對話紀 錄中,對呂日宏花在其身上金錢之多寡有所微詞,並指定呂 日宏應於當日匯款,實難以排除甲女係因本次合意性交之收 受金額不如預期,故對被告呂日宏等3人提告加重強制性交 之可能,呂日宏等人並未有被訴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嫌,請均 為無罪之諭知等語。 六、本院查: (一)有關妨害性自主罪之性侵害案件,常因被告與告訴人間各執 一詞,且告訴人所指事發處所及過程隱密,並無第三人在場 聽聞為證,乃常致真相難以究明;惟刑事訴訟法對於證據之 調查、採證,有其法定之原則,且無罪推定復為刑事案件之 主軸,倘檢察官之舉證尚無法使法院達於被告有罪之確切心 證,即應將利益歸於被告,應認被告罪嫌不足而為無罪之諭 知,以免冤抑,此乃法官依法應為之判斷、處置。而被告經 諭知無罪,並不等同告訴人即為誣告,而係因法定之證據採 證原則,無法使法院達於有罪之確信,先予敘明。 (二)於111年4月24日凌晨3時42分至6時12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覓玥精品時尚旅館」705號房,由被告陳信澐 、吳品瑜以男性生殖器插入告訴人甲女陰道內性交,並由被 告呂日宏持告訴人甲女之手機拍攝直播;被告呂日宏則於被 告陳信澐、吳品瑜離開後,以其生殖器插入告訴人甲女陰道 內為性交行為等情,為被告呂日宏、陳信澐、吳品瑜所不爭 執,並有告訴人甲女手繪之前開旅館案發現場平面圖、刑事 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111年8月 23日中市警太分偵字第1110025975號函檢送之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16日刑生字第1110083149號鑑定書(見 偵查公開卷第57至59、133至138頁)、覓玥汽車旅館旅客入 住登記資料翻拍照片、覓玥汽車旅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告訴人甲女於直播平台之個人頁面、上線紀錄(見偵卷不公 開卷第35至45頁)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惟 本案應予調查釐清之重點,實為被告呂日宏等3人究有無以 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違反告訴人甲女意願之方法,對告 訴人甲女強制性交,及告訴人甲女與被告呂日宏等3人為性 交行為時,是否違反告訴人甲女之意願,而縱告訴人甲女於 與被告呂日宏等3人性交之際,其內心存有違反己意之想法 ,然告訴人甲女此一內心之想法,是否為被告呂日宏等人主 觀上所可認識或預見,而是否具有對告訴人甲女強制性交之 犯罪故意。 (三)有關本案被告呂日宏等3人係被訴如何違反告訴人甲女意願 而與告訴人甲女為性交之行為,起訴書僅於其犯罪事實欄一 中記載「先由陳信澐,吳品瑜先以違反甲女意願之強暴方式 ,強行以男性生殖器插入甲女陰道內性交」、「呂日宏竟不 顧甲女拒絕並抵抗,以違反甲女意願之強暴方式,強行以男 性生殖器插入甲女陰道內性交」等語,並未在上開犯罪事實 中記載被告呂日宏於案發同日駕車搭載告訴人甲女前往「覓 玥精品時尚旅館」之途中,曾以在車內對告訴人甲女亮槍及 表示後面休旅車為其兄弟之方式,對告訴人甲女施以脅迫或 恐嚇之行為。而雖檢察官上訴意旨、告訴人甲女及其代理人 於本院主張告訴人甲女係因被告呂日宏上開在車內亮槍及口 稱後面休旅車為其兄弟,致告訴人甲女心理害怕,而在其後 不敢反抗,乃配合與被告陳信澐、吳品瑜、呂日宏為性交行 為,證人即告訴人甲女並於111年4月26日警詢時指稱:111 年4月24日呂日宏駕駛白色賓士,一上車呂日宏就態度不好 的指責我剛剛在跟他語音通話時態度是在差什麼,然後就打 開副駕駛座前面的置物箱,亮出裡面1把黑色的槍,告訴我 說後面的休旅車內都是兄弟,那些兄弟都是他的人,他說他 是要來幫我壯聲勢的,我不清楚他真正想要表達的目的是什 麼,但是他的行為會讓我感到害怕,開到一半,原本跟在後 面的車輛就不見了等語(見偵查公開卷第37頁),並於原審 審理時稱其係因此受到威脅而害怕(見原審卷一第322頁) ;然此一部分僅為證人即告訴人甲女之單一指述,並無補強 事證可佐,且據被告呂日宏堅為否認有在案發當日駕車搭載 告訴人甲女前至案發旅館途中,對告訴人甲女亮槍或提及後 面的休旅車內都是兄弟之行為(見偵查公開卷第146頁)。 參以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偵訊時係表示被告呂日宏於111年4 月24日有刷點數,如果客人有刷禮物,算是「抖內」(英文 donate之音譯,即贊助捐獻之意)性質,受到別人幫忙會聽 他的等語,且稱:「(問:24日的line只有語音通話〈提示 截圖〉?)是。呂日宏有恐嚇我。(問:你有無把呂日宏恐 嚇你的line通話中的對話錄下?)沒有」等語(見偵查公開 卷第107至110頁),而不僅未提及被告呂日宏有以亮槍或口 稱後方車輛為兄弟而對其威脅或恐嚇之情,甚且就被告呂日 宏於案發當日對其恐嚇之方式,前後所述有所不同。復參以 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偵訊時曾稱:「(問:妳與呂日宏對話 記錄中,呂日宏寫說『給你一萬』,你有無拿到錢?)沒有。 是呂日宏騙我」(見偵查公開卷第109頁),及告訴人甲女 於111年4月29日前往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驗傷而由該醫院 醫師出具之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其上之「被害 人主訴」欄記載:「受害人為成人直播平台之主播,主訴加 害人以『欺騙』手段約被害人至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等語( 見本院卷第171頁之遮隱影本),及經原審勘驗被告呂日宏 所提出之案發前、後錄影檔案畫面,可見告訴人甲女與被告 呂日宏2人係牽手進入旅館房間,嗣被告呂日宏駕車搭載告 訴人甲女離開旅館時,並將結帳發票遞給告訴人甲女(見原 審卷一第230至231頁)等情,則被告呂日宏究有無證人即告 訴人甲女在警詢及原審審理所指之亮槍等脅迫、恐嚇行為, 已然有疑。再酌以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時提及被告呂日 宏打開副駕駛座前面置物箱亮出裡面的槍,告訴伊後面車輛 車內是兄弟等語之際,同時證稱:「他說他是要來幫我壯聲 勢的,我不清楚他真正想要表達的目的是什麼」」、「開到 一半,原本跟在後面他說載有兄弟的車輛就不見了」等語( 見偵查公開卷第37頁),且在原審審理時陳稱被告呂日宏拿 出槍來,是說要來幫我「站聲」(即臺語助勢之意)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310頁),及被告呂日宏於111年4月9日曾在LI NE中向告訴人甲女表示「那個槍是假的,別怕」(有被告呂 日宏與告訴人甲女之LINE對話紀錄可稽,見原審卷一第403 頁)等情,實均堪認縱使被告呂日宏有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 警詢、原審審理所指之亮槍等行為,被告呂日宏主觀上有無 恐嚇告訴人甲女之意,實非無疑,難認被告呂日宏有證人即 告訴人甲女此部分所指對其亮槍及指述後方車內是兄弟而對 告訴人甲女威脅、恐嚇之情形。而倘若被告呂日宏係欲使告 訴人甲女認為後面車內為其「兄弟」而對告訴人甲女威迫、 恐嚇,則後車理應始終跟隨被告呂日宏之車輛,應無可能在 行車途中即「不見了」,而未能達到持續對告訴人甲女產生 壓迫之目的。準此,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案發之日並非告訴人 甲女邀約被告呂日宏見面,被告呂日宏於告訴人甲女上車後 ,曾亮槍且表示後面休旅車為其兄弟,告訴人甲女因此方不 得不配合被告呂日宏一同至汽車旅館及與吳品瑜等3人為性 交之行為,尚難憑採。 (四)又依原審調取之告訴人甲女於案發期間之網路直播對話紀錄 ,告訴人甲女固曾於111年4月24日凌晨4時22分許,在平臺 上寫「我在旅館、被抓來」,其他會員還詢問「要不要報警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05頁),且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 詢時稱當時伊很害怕等語(見偵查公開卷第38頁)。惟參酌 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時稱:呂日宏說他是要來幫我壯聲 勢(應指告訴人甲女直播之聲勢),當日是呂日宏拿我的手 機當導演(見偵查公開卷第37、38頁),並表明在伊與被告 呂日宏等3人性交時,他們沒有使用暴力、恐嚇,也都沒有 限制我的自由,也沒有導致我受傷等語(見偵查公開卷第41 、43頁),且於偵訊時稱:呂日宏是用引導式,他跟觀眾說 我剛剛被我朋友欺負,其實根本没有,呂日宏等3人都沒有 打我等語(見偵查公開卷第109頁),及參佐告訴人甲女於 案發前係與被告呂日宏2人牽手進入旅館房間,且其後被告 呂日宏駕車搭載告訴人甲女離開旅館時,並有將結帳發票遞 給告訴人甲女(有上開原審勘驗被告呂日宏提出之錄影檔案 畫面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30至231頁)等良好之互動狀況, 則究竟告訴人甲女在前開旅館房間廁所開播時稱其被抓來而 害怕,是否為直播中之戲劇效果,已啟人疑竇。復衡以倘若 告訴人甲女果係受到脅迫、恐嚇而躲進前開旅館房間廁所, 則其當下出於本能首先應予注重者,理應為其躲避之廁所門 鎖可否由內上鎖,以爭取時間求救報警,然證人即告訴人甲 女於原審審理時卻證稱:「(問:當時妳在進去廁所時,呂 日宏是跟在妳身邊的嗎?)他好像就在廁所門外,因為他時 不時就要進來看我在幹嘛。(問:那個廁所是可以鎖門的嗎 ?)好像吧,我沒印象可不可以鎖門啊」(見原審卷一第32 6頁),且稱:其在廁所直播時沒有告知會員房號,讓他們 可以報警救伊,其也沒有以當時所持之手機向其經紀人求救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40頁),核均與常情有違,難認證人 即告訴人甲女有受到脅迫、恐嚇之情事。檢察官起訴及上訴 意旨,引用證人陳○○於偵訊及原審所陳告訴人甲女於尚未到 汽車旅館前之直播中有與會員吵架,後來到上開旅館廁所直 播時曾表示很害怕、不想要出去等語(見偵查公開卷第170 頁、原審卷一第348頁),主張告訴人甲女稱其係因遭到被 告呂日宏亮槍脅迫方配合進去汽車旅館,尚無可採。至證人 黃○○於偵訊時雖證稱:甲女原本案發前在公園直播,呂日宏 一直在聊天室、威脅要甲女講出人在哪,不然他快要殺人了 等威脅言語,有聽到甲女跟呂日宏的對話,呂日宏在威脅甲 女,「我覺得」是甲女不願意跟呂日宏去汽車旅館等語(見 偵查公開卷第156頁)部分,衡以證人黃○○於告訴人甲女在 前開旅館房間直播時並未在場,亦未觀看該時段之告訴人甲 女直播內容(此據證人黃○○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查公開 卷第157頁),且證人黃○○於偵訊時所稱:甲女原本已經下 播了,「我覺得」是甲女不願意去汽車旅館等語(見偵查公 開卷第156頁),而足認證人黃○○僅係依憑一己主觀之臆測 ,認為告訴人甲女係不願意與被告呂日宏至上開旅館,自無 可作為被告呂日宏等3人不利之認定。 (五)雖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原審審理時稱其在被告陳信澐 、吳品瑜對其性交之過程,有說「好了啦、不要了啦」,並 有推開對方等語(見偵查公開卷第40、41頁、原審卷一第31 8頁),而與被告陳信澐、吳品瑜等人所辯案發時係告訴人 甲女主動過來開始性行為等語,有所不同,且依證人即告訴 人甲女於警詢時稱:「我有向平台確認過,沒有辦法從平台 上看到所有直播的重播影片。直播主沒有辦法向直播173平 台調閱歷史影片」等語(見偵查公開卷第42頁),可知告訴 人甲女並無法提供當日完整之直播播放影片,而難以透過全 程之直播畫面予以釐清,是以本院僅得以現有檢察官提出之 卷附證據而為參酌判斷。然查: 1、關於告訴人甲女就其是否有對被告陳信澐、吳品瑜表示不想 要發生性行為或有反抗之舉動,已據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偵 訊時陳稱:我跟他們很不熟,我沒有明確講等語(見偵查公 開卷第157頁),而與其在警詢所述有所不同;又證人即告 訴人甲女於原審審理時並表明:伊那天在還沒有與呂日宏、 陳信澐發生關係之前,有先收呂日宏交付的錢,收了3600元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37頁);再依原審勘驗被告呂日宏所 提出之案發錄影檔案內容,其中勘驗結果所載告訴人甲女與 男子(B男,即被告吳品瑜)為性行為,被告呂日宏說「跟 西勢美一樣」,並把鏡頭拉近拍攝告訴人甲女臉部,告訴人 甲女說「我不要,好多(無法清楚辨識),我〇(無法清楚 辨識)怕」,被告呂日宏說「不會,沒有很多,現在差不多 40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52頁)部分,已據被告呂日宏 在原審準備程序時供明:「西勢美」是苗栗風化場所,我是 在回覆直播會員的留言,甲女當時是說好多人在看,我接著 回覆她說不會、沒有很多,「現在差不多40個」(即有40名 觀眾在看直播)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53頁);另參佐原審 勘驗被告呂日宏所提出之現場錄影檔案結果,除了告訴人甲 女係與被告呂日宏2人牽手進入旅館房間(見原審卷一第230 頁)外,另告訴人甲女於與被告陳信澐、吳品瑜為性交行為 之過程中,告訴人甲女均曾以言語或動作為互動、回覆,不 但於被告呂日宏詢問「妹妹,他問妳會噴水嗎?」時,告訴 人甲女回答「我會啊」,甚且,告訴人甲女更伸手將被告吳 品瑜往自己身體方向拉近,當被告吳品瑜上半身與告訴人甲 女上半身成緊貼狀態時,告訴人甲女則稱「上癮了、上癮了 」(見原審卷一第249至253頁),綜觀整個過程,不僅未見 有告訴人甲女表示不欲為性交行為之言語或舉動,告訴人甲 女甚且有積極迎合性交之言行,告訴人甲女於與被告陳信澐 、吳品瑜為性交行為結束後,猶留言希望觀眾「要記得」、 「幫我」、「評價」、「拜託各位」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 1頁),而著重在關心其直播事業之人氣,是證人即告訴人 甲女於警詢、原審審理時陳稱被告陳信澐、吳品瑜係違反其 意願而對其為性交一節,尚難憑採;被告陳信澐、吳品瑜均 堅稱其等係因透過被告呂日宏與告訴人甲女講好,要幫助告 訴人甲女直播,也有給告訴人甲女錢等語,尚非無稽而為可 信。 2、本案因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所述已有前開重大瑕疵,自難以證 人陳○○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之陳述作為補強之證據(見偵查公 開卷第169至172頁、原審卷一第299至380頁)。況證人即告 訴人甲女於偵訊時明確證稱,被告呂日宏等人並未打伊等語 (見偵查公開卷第109頁),及於原審審理程序時亦證稱伊 沒有印象有被打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27頁),核與證人陳○ ○於原審審理時稱案發時其中有1個人先動手打告訴人甲女等 語(見原審卷一第351頁),明顯不符;又證人陳○○於原審 審理時陳稱,通常人數比較多就是晚上11點開始到隔天的凌 晨1點等語,因為凌晨3點多會看的人非常少,本案是告訴人 甲女第1次凌晨3點多直播,而且這次風格完全不一樣,我才 覺得很詭異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50頁),惟依據告訴人甲 女於本案案發前之111年4月9日直播平台對話紀錄(見原審 卷二第165至184頁)所示,可見告訴人甲女之前亦曾有自凌 晨0時許開播後直至5時53分許直播之紀錄,顯見證人陳○○證 述本件是告訴人甲女第1次在凌晨3點多直播等語,尚與事實 有間。而證人陳○○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其在觀看告訴人甲女 直播時,有幫告訴人甲女報警,但是警察問案發地點在哪, 其不知道案發地點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48頁),然依嘉義 縣警察局112年8月28日嘉縣警勤字第1120050058號函文(見 原審卷一第423至431頁)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112年9月20日 嘉市警勤指字第1120089775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2年9月 21日中市警勤字第1120081176號函送之報案資料(見原審卷 二第48至54頁),均查無證人陳○○以其所述手機門號0000-0 00000、0000-000000撥打110報案(參見原審卷一第428頁之 電話紀錄表)之相關紀錄,是關於證人陳○○證述內容之憑信 性,即值懷疑。況依卷附開播中的對話紀錄,明顯可見證人 陳○○對於告訴人甲女有所愛慕,並希望告訴人甲女不要與他 人發生性交行為,故其於本案所為之證詞,難免有偏頗之虞 ,是證人陳○○陳稱其有觀看案發當時之直播,並認為被告呂 日宏等人是違反告訴人甲女之意願等語,非無可疑,難以憑 信。至依原審調取之案發期間網路直播對話紀錄,於111年4 月24日凌晨4時54分至4時59分許,有暱稱「人夫可以嗎」表 示「主播幹嘛哭、都哭了」(見原審卷一第207、208頁), 本尚無可單以不詳直播觀眾之留言,即憑以認定告訴人甲女 於與被告陳信澐、吳品瑜性交之過程,有哭泣之舉動,且此 部分業據證人陳○○於原審審理作證時,明確表示:甲女在與 陳信澐、吳品瑜發生性行為時,沒有哭泣,過程中沒有哭等 語(見原審卷一第352、368頁),前開暱稱「人夫可以嗎」 之留言內容,亦不足以為被告陳信澐等人不利之認定。 (六)關於被告呂日宏與告訴人甲女為性交行為部分,依據證人即 告訴人甲女於警詢時證述:案發日下播之後,呂日宏也想要 做愛,要我服務他,摸他的陰莖,他也摸我的私密處。我有 跟他說我很累,也有跟他表達我不想跟他這麼快,就是現在 不想跟他做愛的意思,但他還是用手指撫摸我的陰部和用手 指進入我的陰道,過程中他一直說我其實很想要,他也很想 要,最後還是跟呂日宏完成性交行為。因為我怕得罪呂日宏 ,如果他的朋友有跟我做愛,他卻沒有,我擔心他會不開心 ,因為呂日宏知道我住在哪裡,也害怕他知道我開播的位置 ,日後會來現場找我麻煩或是拆穿我平常都是用借位的方式 ,所以我才會配合他發生關係。呂日宏沒有實際用行為壓制 我,但因為我心理上害怕這個人,他要我騎在他上面我就照 做。呂日宏和我發生性行為,是違反我的意願等語(見偵查 公開卷第35至45頁)。而依照證人即告訴人甲女前開所述內 容,其固曾向被告呂日宏稱不想要這麼快(即不想與其發生 性行為)等語,然告訴人甲女最後終究與被告呂日宏為性行 為之原因,係出於告訴人甲女自己內心思及其先前已與被告 呂日宏之友人即被告陳信澐、吳品瑜為性交行為,為免被告 呂日宏感到不快方始配合,然此一存在告訴人甲女心中之想 法,既非被告呂日宏所得而知,且告訴人甲女在與被告呂日 宏性交之過程中,並順從被告呂日宏之指示採行由其騎在被 告呂日宏上方之姿勢,而可使被告呂日宏經由告訴人甲女外 在之客觀行為表現,認為係徵得告訴人甲女之同意,自尚難 認為被告呂日宏主觀上有何對告訴人甲女為強制性交之犯意 或行為。 (七)而經原審囑由草屯療養院對告訴人甲女進行精神鑑定,而由 該院出具之刑事鑑定報告書(見原審卷二第177至197頁), 固認告訴人甲女患有創傷症候群,其創傷後症候群的症狀發 生時間明確,皆在本次案件之後,且於案發後2週內即主動 就醫,持續於精神科門診追蹤約1年多,至今仍未完全改善 。此外,其侵入性症狀、迴避症狀多與本次性侵案件有關, 包括持續有案件相關的侵入性回憶、迴避本案相關人及陌生 異性的接觸、也會害怕賓士車(案發時被告所開車輛)靠近 。告訴人甲女過去雖曾有其他家暴、性侵之經歷,然而其症 狀內容、發生時間點均以本案最為相關,而需考慮其創傷後 壓力症候群與本次妨害性自主案件最為關聯等語,且告訴人 甲女曾提出其於111年4月24日上午11時38分許,在推特上發 表「凌晨發生的事,讓我無法忘記...成為心中的陰影」, 告訴人甲女更在好友關心留言下回覆稱「我昨晚被人欺負, 三個男生」,於同日又發表「想閉上眼睛忘記一切」等留言 。然本案依上揭各該事證及論述、說明,既無可認定被告呂 日宏等3人有對告訴人甲女施以強暴、脅迫、恐嚇等違反其 意願之方法,而對告訴人甲女為強制性交之情形,亦尚乏其 等對於告訴人甲女在性交時內心有所不願意一節,主觀上有 所認識或可得預見之積極具體事證,自尚無可認定被告呂日 宏等3人具有對告訴人甲女(加重)強制性交之主觀犯意及 客觀行為;是縱若告訴人甲女在案發期間內心存有不願意、 或在事後心生後悔等緣故,而因此患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及 在推特上為前開留言,並無可據以作為被告呂日宏等3人有 被訴加重強制性交犯行之事證。檢察官上訴理由猶執告訴人 甲女前開在推特之留言及上揭草屯療養院之刑事鑑定報告書 內容,主張應為被告呂日宏等3人有罪之認定,尚無可採。 (八)按被告所辯不可採信,並不可逕予反推其即有被訴之犯罪行 為,仍應有積極具體之證據,始足以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 是有關告訴人甲女及其代理人於本院具狀表示被告呂日宏、 陳信澐、吳品瑜3人對於本案是否與告訴人甲女為約定有償 之性交易、談妥之時間點、代價如何、被告呂日宏等3人是 否相互認識、在案發旅館房間事發之細節等情,被告各人自 己先後所述及與其他同案被告之供述有所不一之部分,並無 可直接據以反推被告呂日宏等3人有被訴之加重強制性交犯 行。又被告呂日宏、陳信澐、吳品瑜有無對告訴人甲女犯加 重強制性交之行為,與告訴人甲女平時直播與他人性交是否 採借位方式,二者間並無必然之關聯性。從而,檢察官依告 訴人及其代理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調查證人「辛○○」(見 本院卷第105至119頁),本院認為並無贅為傳喚調查之必要 ,均附此說明。 (九)基上所述,被告呂日宏、陳信澐、吳品瑜均堅持其等未有被 訴之二人以上共同犯強制性交犯行,堪可採信。本案依檢察 官起訴及上訴意旨所舉之事證,尚難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無 合理懷疑,而可得形成被告呂日宏、陳信澐、吳品瑜3人有 檢察官起訴及上訴意旨所指加重強制性交犯行之確切心證。 此外,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具體之事證,足認被告呂日宏、 陳信澐、吳品瑜有前開被訴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嫌。從而,原 審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之規定,而為被告呂日宏、陳 信澐、吳品瑜3人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猶執 詞主張應為被告呂日宏、陳信澐、吳品瑜有罪之認定,並據 以指摘原判決有所未當,依本判決前揭理由欄六所示各該有 關之事證及論述、說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被告呂日宏於本院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而無正當之理由未 到庭,爰依法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提起上訴,檢察官 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李雅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除檢察官得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上訴外,均 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宜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2024-11-07

TCHM-113-侵上訴-93-20241107-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350號 原 告 許智媛 被 告 劉克勤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67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 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 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李雅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宜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2024-11-07

TCHM-113-附民-350-2024110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靖弦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欣誼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宸維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洪俊誠 律師 洪翰中 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002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 (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566、21 567號〈其餘追加起訴案號與上訴人等無關,不予列載〉),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之說明: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下 稱被告)陳靖弦對於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係針對原判決之 刑一部上訴,已據被告陳靖弦於其刑事上訴理由狀(見本院 卷第29頁)及在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明示陳明(見本院卷 第146、184頁);另被告許宸維初始於其所提「刑事聲明上 訴狀」,固記載對於原判決全部上訴(見本院卷第5頁),然 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陳明係對原判決之刑一部上訴,對於 原判決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收都不爭執,此部分沒有要上 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46至147頁),並填具「部分撤回上訴聲 請書」(見本院卷第153頁),撤回對原判決除刑部分以外之 其餘上訴部分。依照前揭規定,本院自應僅就原判決關於被 告陳靖弦、許宸維之科刑(含有無法定加重、減輕事由及其 量刑等)部分予以審理及審查有無違法或未當之處;至於原 判決其他部分(指原判決關於被告陳靖弦、許宸維之犯罪事 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則均已確定而不在被告陳靖弦、許 宸維2人上訴及本院審理之範圍,先予指明。 二、本院以原判決認定被告陳靖弦、許宸維共同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所定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之犯罪 事實及罪名(另均想像競合犯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未遂罪,詳參原判決之犯罪事實 及與罪名有關之部分,於此不另贅引)為基礎,說明與其刑 之部分有關之法律部分是否適用之部分: (一)本案依檢察官追加起訴書及原審審理時到庭檢察官之主張及 舉證,固可認被告陳靖弦前曾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由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中簡字第92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 (得易科罰金),經上訴後,於111年12月29日由同上法院 合議庭以111年度簡上字第266號駁回上訴確定,並已於112 年3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見本院卷第60頁)在卷可按。然依原判決犯罪事實 欄一所示,本案被告陳靖弦係推由劉祐廷於111年12月23日 至112年3月20日前某日,在美國某地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MAX」、「林密」之成年人購買第二級毒品大麻,「M AX」、「林密」於112年3月20日自美國紐約以快捷郵件包裹 方式,將含有大麻成分之大麻花5包(含包裝袋5只,驗餘淨 重合計2262.85公克)裝入國際郵件包裹(郵件包裹單號碼 :EZ000000000US號)寄送至臺灣包裹收件人為「Xu Chen W ei」(即被告許宸維之英文姓名)、收件電話為被告陳靖弦 提供之「0000000000」人頭電話、收件地址為被告許宸維提 供之「臺中市○○區○○○路000號」,共同著手運輸第二級毒品 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惟該毒品包裹於112年4月7日前某日 ,為美國海關查驗發覺等情,是該毒品包裹究係於被告陳靖 弦前案於112年3月24日執行完畢之前或之後,遭美國海關查 驗發覺,尚無從得知,且檢察官並未釋明上開毒品包裹遭美 國海關發覺查扣之時間(即其等未遂行為之終止時點),係 在被告陳靖弦上揭前案於112年3月24日執行完畢之後,自尚 無可認定被告陳靖弦本案係在上開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並 據以認定被告陳靖弦構成累犯,而無從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宜依刑法所定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 要。檢察官追加起訴意旨請求論以被告陳靖弦累犯,並就其 法定刑得依法加重部分,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有所誤會, 尚非可採。 (二)被告陳靖弦、許宸維共同著手於運送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然 因本案毒品包裹在美國即為警查扣,並經原判決認定其等所 為均應論以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未 遂之想像競合犯,而各從一較重之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 罪處斷,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之。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陳 靖弦、許宸維就本案所犯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已於 偵查及法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被告陳靖弦部分,見偵1578 4卷第147至158、161至163頁、偵21567卷第61至79、429至4 35頁、原審卷第192頁、本院卷第146頁;被告許宸維部分, 見偵21567卷第265至277頁、偵21566卷第189至192、195至1 99頁、原審卷第192頁、本院卷第146頁),爰均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各予遞為減輕其刑。 (四)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 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 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 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 寬典。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 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 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44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1、本案係被告許宸維先行為警循線查獲後,於112年4月25日警 詢時,針對本件即其所參與共同運輸之第二次毒品包裹未遂 部分,供出其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之毒品來源為被告陳 靖弦,其係經由被告陳靖弦引介而提供收件地址,擔任本案 大麻包裹收件人等語(見偵21567號卷第265至275頁),經 警據此查獲被告陳靖弦,且由被告陳靖弦於112年5月3日警 詢時供出本件以被告許宸維為收件人、收件地址為臺中市○○ 區○○○路000號之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另尚有在美 國負責聯繫賣家及處理買入毒品價金事宜之劉祐廷等語(見 偵21567卷第73頁),並於同日偵訊時稱伊係負責幫劉祐廷 找被告許宸維來領貨等語(見偵21567卷第430頁),由警方 於112年6月18日將劉祐廷拘提到案後,經劉祐廷在翌日即同 年月19日警詢時供認其參與被告陳靖弦、許宸維等人共同運 輸第二級毒品未遂之情節(見偵34618卷第25至36頁。雖劉 祐廷所述細節,與被告陳靖弦之供述有部分不同,但仍無礙 於被告陳靖弦有供出劉祐廷並查獲之判斷),可認被告許宸 維、陳靖弦係在檢警單位尚無確切事證足以合理懷疑被告陳 靖弦、劉祐廷涉入本案之情況下,依被告許宸維、陳靖弦之 供述,而分別對被告陳靖弦、劉祐廷發動偵查,並因而查獲 共犯即被告陳靖弦及劉祐廷,且經檢察官在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112年度重訴字第1188號被告陳靖弦共同運輸第二級毒 品之本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3年1月11日判決〈見本 院卷第7585頁〉後,已由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315號駁回 上訴〈見本院卷第87至89頁〉)案件繫屬於第一審後、尚未辯 論終結之前,對被告許宸維、陳靖弦及劉祐廷追加起訴(參 見本院卷第61頁),堪認被告陳靖弦、劉祐廷係分別由被告 許宸維、陳靖弦供出為本案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之毒品 來源,而因此查獲被告陳靖弦、劉祐廷,並由檢察官追加起 訴,爰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 告許宸維、陳靖弦再次遞為減輕其刑【按刑法第71條第2項 規定「有二種以上之減輕者,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又同 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 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 之二」。是被告陳靖弦、許宸維上開所犯共同運輸第二級毒 品未遂之罪,前分別有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2項、同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輕原因,則依據刑法 第71條第2項規定,當先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及遞為減輕其刑後,再依同條 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遞行減輕其刑,依法自不得以較不利 於被告之順序,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 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本院認依被告許宸維上開供出所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 之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被告陳靖弦之情節,且被告許宸維本 件係第二次擔任毒品包裹之收件人,故認以對被告許宸維該 次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遞予減輕其刑為已足,尚無免除 其刑之必要【詳參下列理由欄三、(四)、2所載】,附此陳 明。 2、雖被告許宸維上訴及其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許宸維因收 受另案第一次毒品包裹之案件,業經判處罪刑確定,並入監 服刑在案,本案係許宸維答應收受1次報酬(但未實際收受 到報酬)而就分次寄出第2次毒品包裹擔任收件人之案件, 許宸維已深自悔悟,且於偵審中自白並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共同正犯陳靖弦,請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免除其刑等語。惟本院酌以被告許宸維前曾犯 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重 訴字第950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上開另案之第一審判決 ,見本院卷第135至142頁),經上訴後,由本院以112年度 上訴字第2368號判決駁回上訴,再上訴後,由最高法院於11 3年2月27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28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現 正執行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見本院 卷第66頁),而被告許宸維上開另案共同所犯運輸第二級毒 品罪之毒品包裹經我國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關員查獲之時間 為112年3月26日(見本院卷第136頁),核與被告許宸維本 案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之毒品包裹,係2次不同時間分 別寄出之毒品包裹,此據證人即同案被告陳靖弦於偵訊時具 結證述明確(見偵21567卷第431頁),而由前開另案第一次 毒品包裹與本案第二次毒品包裹遭查獲之時間有所差距,且 上開另案第一次毒品包裹係在我國遭查扣,本案之第二次毒 品包裹則由美國海關人員查獲後通報我國,亦屬有別,足認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靖弦前開於偵訊時所為之證述,係屬可信 。是縱被告許宸維係就另案第一次毒品包裹及本件第二次毒 品包裹答應只收受1次之報酬,然因二者之共同著手運輸毒 品之時間有別,自屬各別起意之數罪案件。從而,被告許宸 維在另案及本案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 適用,應予各別判斷,且被告許宸維在本案係屬第二次擔任 收件人而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自不宜過於輕縱,被告 許宸維及其辯護人於本院以前詞,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許宸維諭知免除其刑,非可憑 採。 (五)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固規定:「被告因供自己 施用而犯第4條之運輸毒品罪,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然被告陳靖弦、許宸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堅稱其等不 知道本件共同運輸未遂之毒品包裹,如果有運輸到臺灣,是 要做什麼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49頁),又依證人劉祐廷於 警詢、偵訊所述(見偵34618卷第25至36頁、偵30654卷第95 至99頁),亦無可認定係共犯劉祐廷欲供以施用之毒品,故 被告陳靖弦、許宸維本案均無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3項規定之適用。 (六)被告陳靖弦、許宸維所犯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罪,均 不合於刑法第59條規定之說明: 1、被告陳靖弦之上訴及其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陳靖弦共同 參與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之行為,固然應予非難,惟本件毒 品在美國海關即被查獲,係在控制交付下始入境我國,尚未 流入市場,對於社會僅生間接之危害,犯罪情節之嚴重性尚 屬有限,且陳靖弦並非主謀籌畫犯行之人,僅因一時貪圖小 利,犯下大錯,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並積極配合偵辦、供出 其他共犯,警方亦根據陳靖弦之供述而查獲共犯劉祐廷,堪 認陳靖弦尚有悔意,惡性非深,是縱依未遂及偵審自白而依 法減輕、遞為減輕其刑後,量處其最低刑度仍有過苛,實有 情輕法重之處,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再行遞為酌量減輕其刑 等語。 2、被告許宸維之上訴及其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許宸維係因 陳靖弦先前協助許宸維處理租賃之糾紛,積欠陳靖弦人情, 始會答應協助領取毒品包裹,且其認為在另案答應第一次領 取之包裹可能為非法之物品,而予以拒絕再擔任收件人後, 遭陳靖弦以將對許宸維及其家人不利等言語威脅、恐嚇許宸 維就範,陳靖弦甚至逼迫許宸維簽立本票及借據,許宸維害 怕其及家人遭到報復,方於明知本案之包裹內為毒品大麻之 情況下,無奈答應配合前往領取,由此可知許宸維之犯罪動 機、目的並非惡劣。又許宸維僅知悉其收取之包裹內裝有大 麻,但對於陳靖弦所欲寄送包裹內之大麻自何處購買、賣家 為何人、如何訂購、價金多少及其重量等細節,均不清楚, 故應以許宸維在本案僅有收受毒品包裹之行為,作為判斷其 犯行是否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許宸維未及深慮,一時失慮, 致罹重典,犯後已自白犯行,對於本案之發生深感後悔,其 犯罪情狀、手段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所為情節並非重大, 亦未產生犯罪之結果,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 3、本院查: (1)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固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惟刑法第59條所 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 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其審酌事項固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 舉10款事由,但仍以犯罪時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為必要, 又是否援引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 量之事項,若其裁量權之行使未有濫用之情形,非許當事人 逕憑己意,指稱法院不予酌減,即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6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如 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 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 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 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 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 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2154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有關被告許宸維自述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係因遭被告陳靖 弦威脅、恐嚇就範,被告陳靖弦甚至逼迫其簽立本票及借據 云云部分,已為被告陳靖弦於本院堅為否認(見本院卷第15 0頁)。而被告許宸維於本院就其所稱被告陳靖弦在112年3 月間對其當面及以LINE恐嚇部分,已同時敘明其所指被告陳 靖弦對伊當面恐嚇部分,並無伊認識之人在場可以作證,另 關於其所稱被告陳靖弦以LINE對其恐嚇部分,則為語音通話 (非文字訊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49至150頁),俱無法提 出相關事證供以調查;復參以被告許宸維於警詢時曾自述伊 一開始是因為欠被告陳靖弦人情,才同意簽領毒品包裹,被 告陳靖弦在其簽領包裹前之112年3月20日要求其簽寫本票時 ,係告知如果伊被查獲後沒有供出被告陳靖弦為共犯,被告 陳靖弦就會將本票撕毀等語(見偵15784卷第24、27至28頁 ),堪認被告陳靖弦要求被告許宸維簽立本票等之目的,尚 與被告許宸維是否同意領收毒品包裹無關,被告許宸維以其 犯罪動機、目的,係因遭被告陳靖弦威脅、恐嚇及逼迫簽立 本票等始就範云云,請求作為適用刑法第59條之理由,尚乏 所據,非可憑採。而本院酌以依被告陳靖弦、許宸維經原判 決認定之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等犯罪情狀,其等著手共 同輸入未遂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數量非微,依社會通常一般人 之認知,實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情形;況被告陳靖弦、許宸 維所犯前開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罪,經各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同條第1項等規 定,分別減輕、遞為減輕及再次遞行減輕其刑後,在此一法 定範圍內各予量刑,實均無何情輕法重之情事。被告陳靖弦 、許宸維以一己所述上開犯罪動機、目的、所參與之犯罪分 工、角色、惡性、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情,請求適用 刑法第59條之規定,均無可採。 三、被告陳靖弦、許宸維對原判決之刑一部上訴,本院認為俱無 理由,而均應予駁回之說明:    原審認被告陳靖弦、許宸維2人所為均應成立共同運輸第二 級毒品未遂之罪,乃在科刑方面,以行為人即被告陳靖弦、 許宸維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依被告陳靖弦、許宸維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顯現之素行狀況(即被告陳靖弦曾 因犯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 及被告許宸維有公共危險經緩起訴處分之前案紀錄),被告 陳靖弦、許宸維2人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為貪圖運輸毒品 所得厚酬,無視毒品對我國社會安寧秩序及國人之身心健康 產生之危害,以及政府三令五申禁絕毒品之禁制,仍與劉祐 廷及「MAX」、「林密」共同著手自美國運輸第二級毒品大 麻入臺,甚且所運輸未遂之第二級毒品大麻(驗餘淨重2262 .85公克)之數量甚鉅,倘經流入市面,將助長毒品自國外 進入臺灣境內散布流通,對於臺灣社會造成極高度危害等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節,並念及被告陳靖弦、 許宸維2人自始至終坦承全部犯行,已見悔意,犯罪後態度 良好,兼衡被告陳靖弦、許宸維2人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教 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其2人分工角色之差異等一 切情狀,就被告陳靖弦、許宸維所犯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未 遂之罪,量處被告陳靖弦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及科處被告許 宸維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本院兼予斟酌被告陳靖弦、許宸維 2人並非初犯,及其2人上訴本院後所述請求作為量刑之事由 (其中有關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部分,係指本院所採 認、且未與原判決所認定已確定犯罪事實相違之部分)等情 ,認原判決上揭對被告陳靖弦、許宸維所為之量刑,均無不 合。被告許宸維提起上訴,其中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之規定免除其刑部分,依本判決上開理由欄二、( 四)所示之說明,為無理由。又被告陳靖弦、許宸維上訴希 予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部分,依本判決前開理由欄二、( 六)所示之論述,非有理由。再被告陳靖弦、許宸維以同上 請求刑法第59條之內容,及所述之素行、年紀、工作、家庭 及犯後表現等,希可在刑法第57條規定之範圍內,再予從輕 量刑,而爭執原判決量刑過重部分,經核因俱未依法指摘或 表明第一審判決之科刑有何足以影響或動搖於其本旨之不當 或違法,難認有理由。另被告許宸維以原判決業予適用之刑 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重 覆主張應據以減輕其刑,並作為上訴之理由,亦非有理由。 基上所述,被告陳靖弦、許宸維2人對原判決之刑一部提起 上訴,俱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追加起訴,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李雅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宜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7

TCHM-113-上訴-906-20241107-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5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晨希 選任辯護人 邢建緯律師 劉富雄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 年度交易字第769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07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莊晨希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莊晨希於民國112年6月21日晚間7時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屯區中清路2段由敦化路 往后庄路方向直行,行經臺中市北屯區中清路2段慢車道, 而欲經過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麥當勞店前時,本應注意 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而 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貿然以時速約72公里之車速騎乘而來。適丙○○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該麥當勞店得來速車道起步, 而進入臺中市北屯區中清路2段之車道時,亦應注意起駛前 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惟丙○○疏未注意上情,即貿然 駛入臺中市北屯區中清路2段之車道,迨丙○○發現莊晨希所 騎機車時,業已避煞不及,乃遭莊晨希所騎機車撞擊其所駕 車輛,丙○○因而受有左前臂擦挫傷、右手掌挫傷、頸部拉傷 、下背拉傷之傷害,復於當日晚間9時58分許至中國醫藥大 學附設醫院急診,莊晨希則受有右側股骨骨折、右下肢擦挫 傷等傷害(丙○○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以112年度中交簡字第21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嗣莊晨希於交通事故發生後、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 覺其涉有上開過失傷害行為前,即在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自 首犯罪,再於本案偵查、審理程序中到庭接受裁判。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上訴 人即被告莊晨希(下稱被告)、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 均未聲明異議(原審卷第65至77頁、本院卷第107至113頁)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 瑕疵,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然其於 原審則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於案發時有剎車也 有閃躲,為何說我超速,而且我沒有看到丙○○的車子,當時 有死角,我被1台汽車擋到,丙○○駕車右轉,直接切到中間 車道,他開的車子太快了,他沒有受傷等語。惟查:  ⒈被告於112年6月21日晚間7時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屯區中清路2段由敦化路往后庄 路方向直行,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道○○○○路段000號麥 當勞店前時,恰逢告訴人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自該麥當勞店得來速車道起步,而進入臺中市北屯區 中清路2段之車道,其後被告所騎機車即與告訴人所駕車輛 發生碰撞,告訴人於112年6月21日晚間9時58分許至中國醫 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並因被告受有右側股骨骨折、右下肢 擦挫傷等傷害一事,而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中交 簡字第21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業據被告於 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偵卷 第11至15、111至113頁,原審卷第65至77頁,本院卷第83、 11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 中所為證述相符(偵卷第17至23、111至113頁),並有警員 職務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案發現場及車損照片、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被告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2年6 月27日診斷證明書、告訴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2年6 月21日診斷證明書、證號查詢汽機車駕駛人及車號查詢汽機 車車籍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 度中交簡字第2145號刑事簡易判決等附卷為憑(偵卷第9、2 9、31、33、35至47、49、53、57、61至63、65至67、79、8 1、85至91、115至117頁),是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⒉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 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 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未劃 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 30公里。」「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七、起駛 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 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 第1項第1款、第8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案發地點 為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路段,此參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案發現場照片即明(偵卷 第29、31、37頁),則被告駕車外出本應依循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在行經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 慢車道行駛時,行車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而依當時天候、 路況、視距等客觀情形,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 疏於注意,即貿然以時速約72公里之車速沿臺中市北屯區中 清路2段由敦化路往后庄路方向駛至該麥當勞店前方,致與 告訴人所駕車輛發生碰撞,被告駕車行為顯有過失;又臺中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依警方所提供資料就本案交通事 故進行肇事分析,認「依警方提供案外車行車紀錄器影像顯 示①、②兩車行駛動態及肇事過程、現場圖繪示①、②兩車行向 與其他事故相關資料,①車自商家車道(路外)起駛進入路 段、未注意左方行進中來車並讓其先行,致與行駛慢車道之 ②車發生碰撞,①車行駛上之疏失誠屬不輕;另②車嚴重超速 行駛(按依影像中②車行進之距離與經過之時間,推算其車 速約為72KPH,慢車道速限40KPH),認有大幅縮短①、②兩車 彼此之反應時間及距離情狀,致②車遇前方①車起駛之狀況、 煞閃不及與①車發生碰撞,②車行駛上之違失認與①車情節相 當。」並憑此分析提出鑑定意見為「①丙○○駕駛自用小客車 ,自路外起駛進入車道行駛、未注意行進中來車並讓其先行 ,與②莊晨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慢車道,嚴重超速行 駛,致遇狀況煞閃不及,兩車同為肇事原因。」有該會鑑定 意見書存卷足按(偵卷第75至77頁);嗣本件交通事故再經 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鑑定覆議意 見為「①丙○○駕駛自用小客車,自路外起駛進入車道,未注 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且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與②莊晨希 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超速行駛致遇狀況煞閃不及,同為肇事 原因。」有該會覆議意見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3至94頁) ,足徵被告確係因駕車駛至案發路段之慢車道時,以逾越行 車時速40公里之車速超速行駛,乃發生本案交通事故,此同 於本院所為認定,益可為證。至告訴人雖有起駛前未讓行進 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 第7款規定之情,惟被告既有上開過失情形,自不因告訴人 於本案交通事故亦有上揭肇事因素,即可解免被告應負之過 失傷害罪責,至多僅於量處被告刑責輕重時得予斟酌。  ⒊告訴人於112年6月21日晚間7時8分許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並 於當日晚間7時46分許由警員對其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表後,旋於當日晚間9時58分許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急診,而經醫師診斷所見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此有 該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等存卷可佐,從 而,告訴人於案發後立即就醫診治,並經醫師診斷所見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確與案發時間密接;且依該院診斷證 明書記載有關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實與一般人坐在車內並在 毫無防備下,因遭撞進而撞擊車體本身、車內物品後所生之 傷害情況相當;參以告訴人所駕車輛左前輪葉子板附近之板 金有明顯凹損、變形痕跡,而被告所騎機車之前輪車殼破損 、左照後鏡斷裂乙情,此觀卷附車損照片即明(偵卷第45、 47頁),足見二車相互撞擊力道甚大,已非輕微擦碰之情形 可資比擬,堪認告訴人經診斷所見之上揭傷勢,確係在上開 時、地因與被告所騎機車發生碰撞所致。準此,被告之過失 駕車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洵足認定。至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固以告訴人於製 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僅表示頭暈、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㈡記載告訴人無受傷情形、告訴人相隔2個多小時才 去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醫為由,而質疑中國醫藥大學附 設醫院112年6月21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之傷勢與本案交 通事故之關聯性,然告訴人所受擦挫傷、挫傷、拉傷均為一 般車禍後人體遭到撞擊常見之傷害,且該等傷勢並非必然於 事故當下明顯立即可見,自有可能未於車禍現場及時察知; 何況告訴人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旋於當日晚間9時58分 許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一節,業如前述,且告訴人 於當日晚間7時46分許即向警方表明其有頭暈之情,顯然當 時衝擊力道不輕、告訴人非無身體不適之處,自難率認告訴 人之前揭傷勢與本案交通事故毫無關涉。  ⒋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固稱:我完全沒有看到丙○○的車子 ,當時有死角,我被1台汽車擋到等語,並於檢察事務官詢 問「該汽車有一直擋到你的視線嗎?」後,供稱:一下子而 已等語,而經檢察事務官疑以「既然是一下子,該車駛離, 你看到丙○○所駕車輛駛出,為何剎不住車?」時,再稱:因 為丙○○開的車子太快了等語(偵卷第112頁),惟被告前開 所辯乃片面之詞,尚乏所據;且被告所述其視線遭某輛汽車 遮擋乙事,若屬實情,則被告豈非更應放慢行車速度,以應 變所可能發生之交通狀況、設法迴避可能肇致交通事故之危 險情狀,然被告疏於注意及此,猶超速沿臺中市北屯區中清 路2段由敦化路往后庄路方向直行,致與告訴人所駕車輛發 生碰撞,被告自無從解免其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責任; 遑論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表示:當時是發生在端午節 的前一天晚上7點多,車輛很多,我轉向已經45度,被告的 車速很快,我當時的車速約5至10公里,我從麥當勞車道出 來會先看到機車道,我不可能直接衝出來到中間車道,當下 有看行車紀錄器,被告撞到我的車,她的機車是整台翻了, 我的車也偏向,且雙方車損很嚴重,撞擊力道很大,可見被 告車速很快等語(偵卷第113頁),而否認其有被告前揭所 指摘之情。準此,被告所為告訴人駕車過快、其視線有死角 之辯解,亦難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於原審所辯均有未洽, 委無足取;被告上開犯行,可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駁回上訴之說明: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本案交 通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 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即被告)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被告 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足參(偵卷第53頁),復於 其後本案偵查、審理程序中到庭接受裁判,可認被告已符合 自首之要件。考量被告自首犯罪對本案偵辦有所助益,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因於上開時、地騎車與告訴人所駕自小 客車發生碰撞,另導致告訴人有持續性憂鬱症、失眠症之傷 害云云。然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未提及其有 因本案交通事故,而因此罹患持續性憂鬱症、失眠症之情; 且經原審以告訴人就醫時主訴內容為何、該等症狀與本案交 通事故是否有關聯性函詢告訴人就診之美麗心成人兒童精神 科診所後,該診所函覆略以告訴人於112年7月1日就醫時主 訴內容為失眠、焦慮,病人所主張並無法證實是否具有關聯 性;個案於112年5月8日有調整加強睡前劑量,但無法推測 關聯性有多大等語,有美麗心成人兒童精神科診所113年5月 13日函存卷可佐(原審卷第35頁),足見告訴人於本案交通 事故發生前即有因失眠、焦慮而就醫服藥之情,則檢察官徒 憑卷內所附美麗心成人兒童精神科診所112年11月16日診斷 證明書,即推認告訴人所患持續性憂鬱症、失眠症係本案交 通事故所致,實乏所據而屬率斷,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 知,惟該部分與前開被告有罪之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原審認被告犯行明確,適用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審酌被告未遵守交通規則,而使其 餘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受有危險,並考量被告未與告訴 人達成調(和)解,及被告否認犯行等犯後態度,參以告訴 人起駛前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亦為發生本案交通事 故不可或缺之主要因素,非可全然歸咎於被告;兼衡被告前 無不法犯行,及其於原審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 業、無收入、未婚、無子之生活狀況(原審卷第74頁)、被 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 ,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判 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㈣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①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導致有持 續性憂鬱症、失眠症之症狀,依據告訴人有憂鬱症、失眠症 之症狀發生時間,可推斷告訴人持續性憂鬱症、失眠症,應 與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有因果關係。②被告犯後並未坦承犯 行,亦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致告訴人造成不便與損害,無 法諒解被告,被告犯後態度尚非良好,原審就被告之量刑過 輕等語。被告上訴則以其符合自首減刑之要件,且已認罪坦 承過失傷害犯行,並與告訴人和解而取得諒解,請再酌量減 刑等語。惟查,告訴人所患持續性憂鬱症、失眠症尚難認係 本案交通事故所致,業如上述,且被告於檢察官上訴後,已 與告訴人和解而成立調解,有被告陳報狀、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3年度中司簡移調字第132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 第97至100頁),並於本院為認罪之表示,檢察官上訴意旨所 指量刑過輕之情事已不存在,則原審量處之刑度即難認有不 當或違法,檢察官上訴並無理由。又被告坦承犯行,可節省 訴訟勞費,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另是否與被害人和解、賠 償損失,亦事關其是否有悔悟之心,均屬對被告量刑之有利 審酌事項,惟被告是在何一訴訟階段、何種情況坦承犯行、 和解賠償損害,攸關訴訟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之悔意或 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之僥倖。法院於科刑時,按被告坦承犯 行及和解之具體情況(如是否於最初有合理機會時即坦承犯 行、和解,或直到案情已明朗始坦承犯行、和解),調整量 刑減輕之幅度或不予減讓,屬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正行使,尚 與罪刑相當原則無違。本件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時,均 未坦承犯行,迨至與告訴人和解、成立調解後,始為認罪之 表示。且審之原判決就被告本案所犯過失傷害罪,且未能與 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情況下,量處被告拘役50日,已屬妥 適量刑,是被告雖有上開於本院認罪之量刑有利審酌事項, 亦無足動搖原審量刑之合法、妥適性,是無再給予量刑減讓 之必要,被告上訴請求再予從輕量刑亦為無理由。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 等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可稽,茲念被告 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於本院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和 解而成立調解,足認被告已具悔意,告訴人亦同意予被告緩 刑之機會(本院卷第100頁),被告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 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 所受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提起上訴,檢察官 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劉 麗 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俞 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07

TCHM-113-交上易-152-2024110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國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87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3410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修 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 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 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 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 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 、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 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 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 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 範圍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 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 果與犯罪事實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 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 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 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 僅限於下級審法院就「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 知是否違法不當,而不及於其他。 ㈡、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林國文(下稱被告)提起上訴,依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述,經確認僅係就刑的部分提 起上訴,就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之宣告均 不上訴(見本院卷第97、205頁),而明示僅就原判決所量 處之刑提起上訴,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 收部分聲明不服,依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 「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其 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量定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 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先予敘明。 ㈢、復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所謂判決之「刑」,包括首為 刑法分則各本條或特別刑法所規定之「法定刑」,次為經刑 法總則或分則上加減、免除之修正法定刑後之「處斷刑」, 再次為裁判上實際量定之「宣告刑」。上訴人明示僅就判決 之「刑」一部聲明上訴者,當然包含請求對於原判決量刑過 程中所適用特定罪名之法定刑、處斷刑及宣告刑是否合法妥 適進行審查救濟,此三者刑罰具有連動之不可分性。第二審 針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 上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序,然後於判決內將 聲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載明確,以為判決之 依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 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 裁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 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以經原判決 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是 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並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論罪)及沒收部分,且就相關犯罪事實、所犯 法條等認定,則以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為準,亦不引用為附件,併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本件我有供出上手,而 且有跟員警自首我包包內有毒品,希望法院依自首規定減輕 刑度,原審認定本案我有構成累犯而加重刑度,但我的前案 跟本案並非同一罪名,罪質不同,請求不要加重。我是為了 供自己施用,才會購入毒品,我從偵查、審理都坦承犯行, 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刑度等語。 三、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 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上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 上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一級 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罪處斷。 ㈡、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1、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 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 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 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 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 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 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佈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 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 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被告 前於民國110年,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 11年度交簡字第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2年3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並提 出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完整矯正簡表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1年度交簡字第35號判決為證(見原審卷第69至94頁), 且起訴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補充理由書均已敘明 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犯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 ,就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法敵對意識強烈,應有特別之惡性 ,依累犯規定加重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堪認檢察官就被 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加重量刑事項,已盡主張舉證及說明責 任。本院審酌被告本案與構成累犯之前案罪質雖不相同,然 均屬故意犯罪,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犯罪 ,顯未能記取前案刑罰之教訓,足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有其特別惡性,並無因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 本刑致無法處以最低法定本刑,而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 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是參照上開解釋意旨、考量累犯 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自 有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被告主 張其雖係構成累犯,但不應加重其刑等語,尚無足採。 2、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其有供出毒品來源上手乙節:按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 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⑴、被告於警詢中陳稱:我施用、持有之海洛因、大麻的來源是 向一位叫「白智宏」的男子所購買,我是在112年6月初晚上 約19時許,到新北市三重區環河快速道路,向「白智宏」以 新臺幣(下同)12萬元購買2兩重的海洛因,及8千元購買10 公克重的大麻,他已於112年6月中旬過世了等語(見毒偵卷 第65頁);於偵查中陳稱:我的毒品來源是向「白智宏」購 買,他住新北市,他是我小時候朋友,但他前一陣子去世, 我以現金購買,我去臺北剛好在路上遇到他,我以手機跟他 聯繫,他已經去世無法聯繫等語(見毒偵卷第160頁),被 告於偵查中供出之毒品來源為「白智宏」。然經原審函詢承 辦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經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承辦員警以職務報告回覆稱:被 告於警詢筆錄稱其毒品來源上手「白智宏」於112年6月中過 世,經查證其所稱之「白智宏」確於112年6月6日已歿,故 無法追溯其毒品上手等語;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則函覆稱: 本件被告於偵查中雖供出毒品來源為「白智宏」,然迄今查 無被告以證人、關係人身分供出毒品來源為「白智宏」而目 前由該署偵辦中之案件,本件並未有被告供出其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正犯或共犯之情事,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 3年2月29日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130016162號函暨檢附之職務 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5月2日中檢介勤令112偵53 410字第155721號函各乙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07至109 、139頁),是原審認定被告並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本件扣案毒品之來源是丙○○,他於1 11年11月9日把毒品交給我,請我幫忙保管,地點是在臺南 ,詳細地址我不記得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然證人 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認識在庭的被告,是經由朋友 介紹認識的,認識沒幾個月,交情普通,平常不太聯絡,我 不知道被告有沒有施用毒品,我也沒有告訴過他我有施用毒 品。我跟被告之間不曾有任何的毒品往來,我不曾跟被告一 起施用毒品,也不曾拿毒品給被告保管等語明確(見本院卷 第223至231頁),則證人丙○○明確證述,其與被告間未曾有 毒品往來,不曾交付毒品予被告保管,與被告前揭所述,顯 然不符。又依證人丙○○所述,其與被告間交情普通,並無特 殊深刻之情誼,被告就此節亦未爭執,而本案扣案之毒品數 量非微,價值甚高,衡諸常情,實無可能將此等價值甚斐之 毒品逕自交予交情普通之友人保管之理。是被告雖於本院審 理時陳稱,其所持有之毒品來源係證人丙○○,然並未能提供 其他證據證明該等扣案毒品來源確係證人丙○○,被告此部分 所述,實難採信,則本件被告並未合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減輕之事由,而無該減輕規定之適用餘地。 3、自首部分:本案被告固主張本件犯行係其遭警逮捕時,主動 向員警供述其包包內之物品為毒品,應有自首之適用等情。 然查,據本案承辦員警施○○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在本案逮 捕被告前約1個月前,我曾偵辦過被告另案搶奪案件,我對 被告做完該件搶奪案件筆錄後約3天,被告就因強盜案件被 通緝。本案查獲當天我正在值守望勤務,在路上遇到被告, 我先拉住他,他也認得我,我跟他說我是派出所員警,他現 在因為強盜案件被通緝,我和我同事吳育鑫都有出示警員證 給他看,我告訴他之後會派巡邏車載他回所內,現場需查看 他身上的東西,他身上有背1個黑色背包,我們支援的制服 同事到場後,我們當著他的面問他背包裡或身上有無違禁物 ,他沉默不語,他沒有跟我們說背包裡有什麼,直到我們執 行附帶搜索打開背包,發現裡面有海洛因、哈密瓜錠、大麻 ,我們查扣物品,並跟他說他另外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後 ,將他帶返所偵辦,我們當時要查扣這些毒品時,有問被告 這些東西是做什麼用的,從哪裡來的,他都沒有回答,還是 一言不發,一直到被告委任的律師到所內之前,被告都沒有 主動說這些東西是毒品,我們當時還當著他的面用試劑包檢 驗這些毒品,檢驗完,他還是沉默不語,是律師到場後,他 才承認這些是毒品,這些毒品是他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15 至223頁),並有證人施○○於113年6月26日製作之職務報告 乙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1頁),顯見於員警自被告背包 起出本件扣案毒品前,被告未曾向員警主動告知背包內有毒 品,而警員自被告背包起出該等毒品,已有確切根據而合理 懷疑被告涉有持有毒品之犯行,故難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 ,自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請求本 院調閱逮捕地點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查證乙節,該路口是 否有監視器容有疑義,況本件員警逮捕被告時間為112年6月 21日,迄本院審理時已逾1年,錄影檔案實無留存之可能, 本院自無從予以調閱,附此敘明。 4、被告陳稱,其持有該等毒品之目的係用供自己施用,且其於 偵查、審理時均自白犯行,請求依刑法59條規定酌減其刑部 分: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法律 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之事由,認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 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 ,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 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 。惟查,被告上開所陳,固為刑法第57條所定量刑之參考事 由,但被告於本案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第二級毒品 大麻1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錠劑1包,海洛因總純質 淨重27.70公克,已逾純質淨重10公克甚多,再其所持有之 毒品種類、數量均非微量,影響社會治安程度難認輕微,考 及立法者立法以刑罰來遏止毒品氾濫之問題,且被告為成年 人士,社會歷練豐富,理應知毒品之嚴重危害,竟不顧毒品 對社會、國人之不良影響,恐害人害己,其犯罪情節在客觀 上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堪可憫恕之處。是被告本案 所犯上開犯行,並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之餘地。被 告上訴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顯屬無據。 四、本院判斷: ㈠、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 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 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 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 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 公克以上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依 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 克以上罪處斷,其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且 本案並無自首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正犯等規定之適用, 則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為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而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 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竟仍漠視法令禁 制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二級毒品大麻,其所為應予非難。復考 量被告犯後迭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於本案前,曾 因傷害、搶奪、違反懲治盜匪條例、妨害性自主、違反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 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兼衡 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34頁 ),暨被告所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及大麻之數量,與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已充分審酌被告犯案情節 之輕重及法定加重、減輕事由之有無,業針對刑法第57條各 款事項而為妥適量刑,且尚屬偏低度之量刑,所為刑之量定 ,已妥適行使裁量權,並無違反比例原則、罪刑均衡原則情 事,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云云,難認有理由。 ㈡、綜上所述,本案被告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提起一部上訴, 並以前開情詞主張原判決所為量刑不當,核無理由,應予以 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劉 麗 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 棋 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2024-10-29

TCHM-113-上訴-697-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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