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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佳龍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471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詹佳龍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嗣被 告詹佳龍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行」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行車糾紛而持球棒向告訴人恫嚇,使其心生 畏懼,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本件犯罪之目的、手段,自陳 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目前有一孩子在社會機構照顧 之生活狀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714號   被   告 詹佳龍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佳龍於民國112年7月12日6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之五股高架 道路上時,因與邱建豪發生行車糾紛,心生不滿,竟基於恐 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下車走至邱建豪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前,接續對邱建豪恫稱:「幹!你娘老機掰!幹 你娘!要不要出來!」、「幹你娘老機掰咧」、「出來啦! 幹你娘!」等語,並持球棒敲擊邱建豪上開自用小客車車窗 ,使邱建豪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身體之安全。 二、案經邱建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詹佳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邱建豪發生行車糾紛,因為告訴人要超伊的車,伊有在告訴人前方煞車,伊有拿球棒出來之事實,惟辯稱:伊沒有敲打告訴人車窗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邱建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因行車糾紛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被告駕駛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告訴人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停車,嗣被告下車到告訴人車窗旁爭執,並持球棒敲擊告訴人上開自用小客車車窗,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之事實。 3 本署檢察官113年9月20日勘驗筆錄1份、告訴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證明被告從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車走至告訴人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前,接續對告訴人恫稱:「幹!你娘老機掰!幹你娘!要不要出來!」、「幹你娘老機掰咧」、「出來啦!幹你娘!」等語,並持球棒敲擊告訴人上開自用小客車車窗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 就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 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自由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應屬接續犯,請論以接續犯 之一罪。至報告暨告訴意旨認被告於上揭時、地持續超車至 告訴人車輛前方後緊急煞車,並於下車後走至告訴人車窗旁 ,向告訴人恫稱欲毆打告訴人、至告訴人工作地點找麻煩乙 節,另涉犯刑法第304條強制罪嫌及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嫌,惟觀之告訴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光碟,均未攝 得上開被告向告訴人逼車並恫稱欲毆打告訴人、至告訴人工 作地點找麻煩之舉,此業經本署檢察官勘驗屬實,並有本署 檢察官113年9月20日勘驗筆錄1份暨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光 碟1片附卷供參,則於本件查無其餘客觀證據可資佐證下, 本於罪疑惟輕、有疑惟利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尚難僅以告訴人之片面指訴,遽認被告有何前開告訴暨 報告意旨所指犯行,自難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惟此部分若成立 犯罪,因與前開起訴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間,屬同一行為之接 續犯,為實質上一罪,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 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

2025-03-07

PCDM-114-審簡-3-20250307-1

花原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簡字第1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建國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4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建國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胡建國為許○國妹妹許○玲之配偶,其於民國113年5月5日   23時20分許,前往花蓮縣○○鄉鄉○0巷00號許○國住處,欲處 理許○國與許○玲起爭執之事,然於翌(6)日0時7分至0時24 分許,在上址大門前,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公然侮辱之犯意 ,對許○國出言辱罵並恫稱:「俗仔」、「黏你嘴巴」、「 幹你娘」等語,致許欽國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生命身體之 安全,及許○國名譽受損。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胡建國於偵訊之自白(含刑事偵查辯護狀 );㈡證人即告訴人許○國於警詢之指訴、證人許○玲於警詢 之證述;㈢檢察官於偵訊時勘驗現場錄影之筆錄。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第309條公然 侮辱等罪。被告雖先後向告訴人出言恫嚇、公然侮辱等行為 ,惟係在密接時間、同一地點,對同一告訴人為之,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尚難強行分開,應以接續一行為評價,被告 既以上開接續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 、第309條公然侮辱等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成年人,不思克制 情緒及理性處事,而以上開方式恐嚇、侮辱告訴人,顯見其 自我情緒管理能力及尊重他生命身體法益、名譽之法治觀念 欠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其稱 係因配偶與告訴人吵架,告訴人罵其配偶為狗才罵回去等語 (警卷第7頁),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前科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陳佩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洪美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3-07

HLDM-113-花原簡-176-2025030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38號 原 告 許碩廷 許瑞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黃淯暄律師 被 告 段權祐 周清富 王媚羚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芳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許瑞喜新臺幣2,604元、原告許碩廷新 臺幣17,604元,及被告段權祐自民國113年10月26日起,被 告周清富、被告王媚羚、被告許芳瑞自民國113年9月5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2,604元、 新臺幣17,604元為原告許瑞喜、原告許碩廷預供擔保,各得 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共同毀損及恐嚇之故意,由被告許芳瑞 指示被告王媚羚,被告王媚羚再指示被告周清富,被告周清 富則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代價指示被告段權祐至原告2 人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之住處(下稱原告住處) 潑灑油漆。被告段權祐因而於民國112年6月6日下午4時55分 許對原告住處之門口鐵捲門及騎樓等處潑灑紅色油漆,致鐵 捲門、騎樓地板及原告所管領使用停放於騎樓之車牌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因遭潑灑紅色油漆,難 以清除,致原本美觀之效能受損。原告自力清除油漆各耗費 工時15小時,依時薪176元計算此部分所受損害各2,640元; 又系爭機車毀損嚴重而報廢,未受損前殘價約15,000元,該 機車所有權人許世勳業將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許碩廷;而 潑灑紅色油漆顯有恐嚇意思,使原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 安全,受有精神上痛苦,被告自應連帶賠償原告許瑞喜、許 碩廷精神慰撫金各20萬元、40萬元。為此,爰依共同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許瑞喜 202,640元(含清潔油漆費2,640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 原告許碩廷417,640元(含清潔油漆費2,640元、系爭機車殘 值15,000元、精神慰撫金4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許瑞喜202,640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許碩廷417,640元,及其中402,640元自民 事變更聲明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另15,000元自113年1 2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王媚羚因得知被告許瑞芳與原告許碩廷間有 爭執,稱欲為被告許瑞芳出一口氣,然被告許瑞芳向被告王 媚羚表示不要做有的沒的,被告許瑞芳雖有向被告王媚羚告 知原告住處,惟被告王媚羚於刑案調查中稱係其叫被告周清 富去做,是被告段權祐所為潑漆行為非被告許芳瑞所指示, 原告對被告許芳瑞之請求即無理由。又被告同意給付原告所 請求之油漆清潔費各2,640元,然系爭機車僅外觀受損,不 影響機車效能,更換污損之零件後仍可使用,無報廢必要, 且原告所請求精神慰撫金均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之事項:  ㈠被告周清富與被告王媚羚為配偶關係,被告段權祐與周清富 、王媚羚間為友人關係,被告王媚羚及被告許芳瑞間亦為友 人關係,原告許碩廷則為訴外人蘇致榮之員工,依蘇致榮之 指示為蘇炎城提供勞務為免遭審理當看小我是用那個打字的 嗎手寫他是有律師的人記得4月10號下午3點2六格是四月時 下午3點10分。被告許芳瑞與蘇炎城及原告許碩廷間就高雄 凱旋夜市經營權有所紛爭。  ㈡被告周清富以2萬元之代價,指示被告段權祐至原告住處潑灑 油漆。被告段權祐因而於112年6月6日下午4時55分許至原告 住處,向該處鐵捲門及騎樓等處潑灑紅色油漆,致門口之鐵 捲門、騎樓地板及原告2人所管領使用停放在住處騎樓之系 爭機車、車牌000-000號重型機車(車主:許碩廷)及車牌0 00-000號重型機車(車主:許詩弘)均因遭潑灑紅色油漆, 難以清除,致原本美觀之效能受損。  ㈢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被告段權 祐前項潑漆行為,係與其他被告共犯恐嚇、毀損罪而提起公 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易字第324號判決被告4人共同 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被訴恐嚇部分則認定為無罪(此部分因 與毀損罪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檢察官就無罪部分提起上訴,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269號判決駁回此部 分之上訴確定(下稱系爭刑案)。  ㈣系爭機車經高雄市機車商業同業公會鑑估於正常使用下(未 發生事故)於112年6月6日之價值約15,000元,視車身情況 價值也有差異。  ㈤許世勳已將其因系爭機車毀損得對被告行使之損害賠償債權 請求權讓與原告許碩廷,並通知於被告。  ㈥原告許瑞喜為國中畢業,現任職於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處 ,月收入約3萬元;原告許碩廷為大學畢業,現受僱於蘇致 榮擔任行政助理,月收入約4萬元;被告段權祐為國中畢業 ,為臨時工,每月收入不穩定,日薪1,100元,平均月薪約1 至2萬元;被告周清富為高工畢業,事發時為燒烤店負責人 ,現無業;被告王媚羚為高職畢業,事發時為餐酒館幹部, 現無業;被告許芳瑞為高職畢業,事發時擔任凱旋市場管理 員,且自營凱旋跳蚤市場,現於鐵工廠擔任臨時工,每月收 入至少28,000元。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許芳瑞是否參與分擔實施被告段權祐之潑漆行為?  ㈡原告以被告段權祐向原告住處潑灑紅色油漆之行為,係不法 侵害其免於恐懼之意思自由權,有無理由?  ㈢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 額為何?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4人共同參與分擔實施對原告住處潑漆之行為:  ⒈原告主張被告段權祐於前揭時、地,對原告住處潑漆,致其 住處鐵捲門、騎樓地板及系爭機車均因被潑灑紅色油漆致原 本美觀之效能受損等情,為被告段權祐所不爭執(本院113 年度訴字第838號卷【下稱訴字卷】第73頁),而原告住處 地址係被告許芳瑞提供予被告王媚羚並指示其計畫前往潑漆 ,被告王媚羚再轉知被告周清富前往原告住處潑漆計畫後, 被告周清富乃以2萬元之代價指示被告段權祐前往原告住處 潑漆等情,亦據被告王媚羚、周清富及段權祐於系爭刑案警 詢、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警卷第7、8、14、15、18、19 、33至36、43至45、48至50頁;橋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 1731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41至147、195、197、199、260 至262頁;本院刑事庭112年度審易字第1012號卷【下稱審易 卷】第83頁;本院刑事庭112年度易字第324號卷【下稱易字 卷】第76、264頁),復有潑漆現場照片5張、被告段權祐於 小北百貨新裕誠店購買油漆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2張 、被告段權祐購買紅色油漆、手套、松香油之交易明細1張 、被告段權祐騎乘共享電動自行車前往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 擷圖照片1張、U-BIKE共享電動自行車借車紀錄明細表、被 告段權祐所有手機鑑識還原紀錄資料、被告段權祐與周清富 討論潑漆計畫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2張、被告王媚羚 與許芳瑞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6張、被告王媚羚與周清富間L INE對話紀錄擷圖2張在卷可稽(警卷第87至91、95、97、99 、101至103、105至129、131、133至138、139、140頁),堪 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⒉被告許芳瑞固不爭執曾提供原告住處予被告王媚羚,惟否認 於事發前曾與被告王媚羚提及其與原告許碩廷間因凱旋夜市 經營權發生糾紛,因而心生不滿,指示被告王媚羚前往潑漆 等情。然查:  ⑴被告許芳瑞於警詢中自陳:我於今年6月初前往王媚羚所經營 之餐酒館喝酒時,我有問過王媚羚能不能找人出頭或是潑漆 ,但不要傷到人這些話,我是在喝酒時跟王媚羚說過要去潑 漆地點的地址。這個地址是凱旋夜市甲方股東的新聞發言人 許碩廷住所,因為許碩廷發表不實新聞,影響到我租賃土地 的權益跟利益,所以我才會對許碩廷不爽,並在喝酒的時候 跟王媚羚說這些話,後來王媚羚就找人去潑漆了。因為許碩 廷是蘇致榮的助理,之前選舉的時候我也有幫忙蘇致榮助選 借看板事宜,所以我才會知道許碩廷住所,我於112年6月7 日晚上有交付2萬元給王媚羚,就是潑漆的報酬等語(警卷第 67至69頁);核與被告王媚羚於警詢中陳稱:我在餐酒館上 班認識的一位客人綽號「瑞哥」(即被告許芳瑞)於112年6月 初到我的店裡,問我說有沒有認識的人可以幫忙潑漆,但是 不要傷害到人,我就回復許芳瑞說會幫他問,回到家中我就 問我老公周清富有沒有人可以幫忙潑漆,周清富原本勸我不 要作這種事情,但我一直跟周清富提起說想要幫綽號「瑞哥 」男子出氣,周清富後來就答應幫我處理。後來綽號「瑞哥 」的男子直接告訴我說潑漆後的法律責任及賠償部分,他會 全權處理,並告知我說會給付2萬元給潑漆的人。從112年5 月31日綽號「瑞哥」以LINE請我找人潑漆的時候,就有告訴 我說是因為凱旋夜市經營問題與人有糾紛,當時我們談論的 内容還並未說到要潑漆的事情,隔沒幾天「瑞哥」就到我的 店裡找我商量要請人幫忙潑漆,當時「瑞哥」有告知我潑漆 地點,我用紙筆抄寫下來,並告知我請人幫忙潑漆的代價是 2萬元,「瑞哥」沒有指定潑漆的時間點為何,只叫我們盡 快處理。我答應要請人潑漆後,我就直接把抄寫的地址交給 周清富去處理,「瑞哥」只知道我有找到人去潑漆,但他不 清楚潑漆的人是誰。當時我在家請周清富幫忙找人潑漆時, 周清富有告訴我說他要找一位綽號叫「阿呆」的男子幫忙潑 漆,因為周清富說「阿呆」家裡很缺錢。之後周清富於112 年6月7日19時28分許打LINE告知我已經完成潑漆了。後來我 以LINE訊息向「瑞哥」告知我店裡有一個小姐生日,請他來 店裡捧場,「瑞哥」就知道是潑漆完畢的意思,之後「瑞哥 」於112年6月7日晚間22時許,有請一位我不認識的人來我 的餐酒館捧場,並請該人拿2萬元給我作為潑漆之酬勞等語( 警卷第48至49頁);及於偵查中陳稱:當時許芳瑞在店裡跟 一群朋友與我一起喝酒,許芳瑞提到他跟某些人有糾紛,許 芳瑞就跟他朋友說要找人出頭或潑漆,我心裡想許芳瑞很照 顧我,我要還這個人情,我就跟許芳瑞要對方住處的住址, 許芳瑞也將對方地址給我,我回家後就跟周清富說這件事, 我也跟周清富說許芳瑞幫我們很多,所以我請周清富一定要 幫忙處理此事,周清富也有答應處理,112年5月31日許芳瑞 就曾用LINE提到其與對方有發生糾紛的事等語(偵一卷第260 頁)。依被告王媚羚上開陳述內容以觀,被告許芳瑞與其友 人在被告王媚羚所任職之餐酒館內與被告王媚羚聊天時,確 曾提及其與原告許碩廷間就凱旋夜市經營權有所糾紛,並要 求被告王媚羚代為找人前往原告許碩廷住處潑漆以資警告, 且提供許碩廷住處之地址等經過,其前後所述情節大致相符 ,亦與被告許芳瑞於警詢中自陳其曾請求被告王媚羚代為找 人潑漆之情節大致相符,堪認被告王媚羚上開所述為可信。  ⑵證人劉昇鑫即被告許芳瑞員工雖於系爭刑案審理時證稱:事 發前許芳瑞約我去餐酒館續攤,許芳瑞當時很生氣,跟餐酒 館的公關王媚羚說他心情不好,王媚羚追問發生什麼事,許 芳瑞便把我們明明是凱旋夜市的員工,但許碩廷說我們不是 ,又出言諷刺的事情經過告訴王媚羚,因為許芳瑞平時對王 媚羚很好,王媚羚就主動說要幫許芳瑞出氣,並向許芳瑞問 許碩廷的住址,許芳瑞有將許碩廷的住址告訴王媚羚。但後 來在喝酒過程中,許芳瑞有說千萬不要做犯法的事情,因為 事情會難以收拾,當時並沒有人說要去潑漆,王媚羚只有說 要幫許芳瑞出氣等語(易字卷第115至116頁);然參之被告許 芳瑞於警詢中已自陳其於112年6月初,前往王媚羚經營之餐 酒館喝酒時有問過王媚羚能不能找人出頭,或是潑漆等語( 警卷第67頁),及其於偵查中陳稱因當天在王媚羚店裡喝酒 時,講到要去潑漆時,該朋友也在場等語(偵一卷第263頁) ,而證人劉昇鑫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即係被告許芳瑞所指在 被告王媚羚所經營餐酒館內一同喝酒之該名友人等語(易字 卷第123頁),則證人劉昇鑫當時既在場與被告許芳瑞一同喝 酒,應有聽聞被告許芳瑞與被告王媚羚討論代為找人潑漆事 宜,其證稱被告許芳瑞當時並無要求王媚羚找人對原告許碩 廷潑漆,與被告許芳瑞於警詢所述不符,應屬事後刻意配合 被告許芳瑞所為辯解而為迴護之詞,自無足採。  ⑶況依被告王媚羚於系爭刑案警詢及審理中陳稱:許芳瑞事後 有託人拿2萬元報酬給我,說要補貼段權祐等語(警卷第49頁 ;易字卷第147頁),是倘被告許芳瑞並無要被告王媚羚代為 找人潑漆,或事後反悔並告以被告王媚羚不要做犯法的事, 自毋庸於事發後交付2萬元予被告王媚羚轉交予被告段權祐 作為報酬之必要。準此,被告許芳瑞辯稱其後來有跟王媚羚 說不要做犯法的事等語,應屬事後卸飾之詞而無可採。又被 告上開共同潑漆行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為本院112年 度易字第324號就毀損系爭機車部分為有罪之判決,經上訴 後仍經高雄高分院就此部分維持有罪之認定,有上開刑事判 決書在卷可參(訴字卷第49至66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刑 案電子卷證核閱無訛,堪認被告許芳瑞確有唆使被告王媚羚 為潑漆行為,且提供原告住處予被告王媚羚,並於事後給付 2萬元報酬予被告王媚羚代為轉交被告段權祐,與其他被告 分擔實施而完成整體潑漆計畫,堪以認定。   ㈡被告共同潑漆行為不構成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意思自由權:  ⒈按法律上所規制之恐嚇,係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 、財產之事為限,目的在於保護個人免受不當外力施加恐懼 的意思自由,倘以使人畏怖為目的,為惡害之通知,受通知 人因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感,即足當之,不以客觀上發生實 際的危害為必要;又惡害之通知方式並無限制,凡一切之言 語、舉動,不論直接或間接,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 含在內;至是否有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應以各被害人主觀上 之感受,綜合社會通念判斷之。以我國社會民情而言,對他 人住所潑漆之舉動,雖常見屬帶有警告意味致被害人心生畏 懼之情形,然亦不乏僅在表達不滿、憤怒情緒,亦即單純為 了洩憤之案例,則尚難認潑漆行為必然該當恐嚇。而被告段 權祐除對原告住處潑灑油漆外,並未留下其他不利於原告之 文字圖畫、為其他明顯帶有恐嚇警告意思之言詞或舉動,或 在現場遺留危險物品,亦即並無其他明確、具體加害原告及 其同住家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言行,尚難憑 此遽認一般人均會因此心生畏怖而該當惡害通知。  ⒉雖被告段權祐潑灑之油漆顏色為紅色,然其於系爭刑案均陳 稱:周清富叫我去潑漆時,只說潑漆地點及叫我盡快,沒有 其他具體指示,也沒有說為何要潑漆或要買什麼顏色的漆, 紅色是我在小北百貨隨手拿的等語(警卷第8、14至15頁; 偵一卷第145頁;易字卷第78至79、98至99、103頁;高雄高 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269號卷【下稱上易字卷】第143、387 頁);被告周清富於系爭刑案亦陳稱:我老婆王媚羚說她的 一個顧客「瑞哥(指許芳瑞,下同)」對她很好,她欠「瑞 哥」人情,因「瑞哥」跟人有糾紛受了委屈,想出口氣,我 不知道「瑞哥」是怎樣被欺負,也沒有問,我想潑漆不是什 麼大事,就找段權祐去做,我只是想還老婆欠的人情。段權 祐潑的漆是他自己去買的,不是我給的,我沒有指示段權祐 要怎麼潑,也沒有告訴他為何要潑漆,亦沒有要他去買紅色 的漆,我只有交代段權祐要挑水泥漆,因為擦的掉等語(警 卷第34至35、44至45頁;偵一卷第195頁;易字卷第78、106 頁;上易字卷第143至144頁);被告王媚羚於系爭刑案則陳 稱:許芳瑞是我在餐酒館上班認識很久的一位客人,他於11 2年6月初到我店裡,問我有沒有認識的人可以幫忙潑漆,但 不要傷害到人,許芳瑞沒有指定潑漆時間,只叫我盡快。我 回家後問我老公周清富是否有人可以幫忙,周清富答應幫我 處理。許芳瑞說想找人去潑漆只是想出一口怨氣,我不知道 他們會潑紅漆等語(警卷第48至49頁;審易卷第84頁;上易 字卷第362頁),均一致否認是刻意挑選紅色油漆,卷內亦 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被告4人共謀刻意挑選紅色油漆,以營 造原告及其同住家人將有血光之災等意象,藉此恐嚇原告致 其等心生畏懼而故意侵害原告之意思自由權。  ⒊復觀諸被告段權祐於系爭刑案二審審理時陳稱:跟我聯繫叫 我去潑漆的只有周清富,我不曾接觸過王媚羚跟許芳瑞等語 (上易字卷第388至389頁);被告周清富亦陳稱:從頭到尾 聯繫段權祐的人只有我,另許芳瑞不曾聯絡過我等語(上易 字卷第389頁);被告王媚羚亦為上開相同之陳述(上易字 卷第389頁),卷內亦無其他與其等陳述相反之證據,足認 被告4人間各僅是單線聯繫。又被告許芳瑞否認指使王媚羚 去潑漆一節固不可採,然被告王媚羚堅稱其委由周清富找人 去潑漆只為幫許芳瑞出一口怨氣,並非為了恐嚇等語(上易 字卷第362頁),而被告段權祐、周清富則一致供稱不知為 何要潑漆等語,業如前述,卷內亦無其他事證顯示被告故意 恐嚇之行為,尚無從僅以被告段權祐至原告住處潑灑紅漆, 即造成原告意思自由受侵害。況原告許瑞喜事發翌日向警方 報案時,僅表示要提告毀損附帶民事賠償,不曽言及此舉已 使其心生畏怖,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受 理案件證明單、警詢筆錄在卷可憑(警卷第19、72頁),亦 難認被告潑漆行為已使原告生畏怖心而侵害其等意思自由。  ⒋綜上,原告不能舉證證明被告確有故意以潑漆為恐嚇原告之 行為,其主張因被告潑漆行為致心生畏懼而侵害其意思自由 權,尚無足採。  ㈢原告許碩廷、許瑞喜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各得請求被 告連帶賠償2,604元、17,604元,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 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 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 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 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 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 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 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 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96條、第2 13條、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回復顯有重大困難係 指回復原狀需時過長、需費過鉅或難得發生預期的結果之情 形而言。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⒉原告主張被告潑漆行為致其需付出勞力清潔住處鐵捲門、騎 樓地板等處油漆,以工時15小時按時薪176元計算,各為2,6 04元(計算式:176元×15小時=2604元),為被告所不爭執 並同意給付(訴字卷第107頁),自應准許。原告另主張系 爭機車因遭被告潑灑大量油漆,致車身嚴重受損,業已報廢 ,原車主許世勳已將其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許 碩廷而合法通知於被告等情,業據提出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 同意書1紙、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通知書4紙及載有被告住所 之信封影本為憑(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533號卷【下稱審訴 卷】第65至75頁),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既不法侵害許世 勳財產權,且其不法侵害行為與許世勳所受損害並有相當因 果關係,則原告許碩廷依前揭規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再原告主張系爭 機車受損嚴重,以維修方式欲達成回復系爭機車外觀之原狀 顯有困難,業經許世勳辦理報廢等情,有系爭機車毀損照片 (警卷第89頁)及車號查詢車籍資料附於限閱卷内可考,依 上開照片顯示系爭機車外觀毀損狀態嚴重,實難期以清潔方 式完全除去油污,須採更換全車車殼、引擎、坐墊等方式以 回復原狀,是原告許碩廷雖未提出相關修復費用估價結果, 然衡諸經驗法則,應認系爭機車回復原狀確顯有重大困難。 又系爭機車為104年6月出廠,如未發生本件事故,於事發時 之價值約15,000元,有車籍詳細資料報表及據高雄市機車商 業同業公會113年11月21日高市商珠字第1130029號函復在卷 (審訴卷第79頁;訴字卷第45頁),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以 原告許碩廷自得請求被告以金錢賠償系爭機車價值之損害。 被告抗辯系爭機車僅外觀較不美觀,性能仍屬正常而得為通 常之使用,認其未受有系爭機車毀損之損害云云,要無足採 。    ⒊末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 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條定有明文。故以受 精神之損害請求賠償者以法律有明文規定為限,現行民法就 人格權受侵害得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係規定在民法第19 5條第1項前段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 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至不 法毀損他人之物,民法第196條僅規定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 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此係財產上之損害,就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所致被害人精神上之損害,法無賠償之明文,尚不得 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經查,被告共同潑漆致原告住處鐵 捲門、騎樓地板及系爭機車受損,僅使其發生財產上之損害 ,並未對原告之身體、自由或其他人格權造成危害,原告尚 不得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  ⒋從而,原告許瑞喜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油漆清潔費2,604元,原 告許碩廷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油漆清潔費2,604元及系爭機車 殘值15,000元,合計17,60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即難認正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原告許瑞喜2,604元、原告許碩廷17,604元,及均自刑 事附帶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被告段權祐 自113年10月26日(參審訴卷第83頁本院送達證書)起,被 告周清富、王媚羚、許芳瑞自113年9月5日(參訴字卷第27 至31頁中華郵政國內掛號查詢單)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 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 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又被告陳明願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依據,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 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捷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2025-03-07

CTDV-113-訴-838-2025030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4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凃富美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285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凃富美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113年3月某 時」補充為「113年3月某日19時」、第7行「29日10時,分 別持菜刀破壞……」更正為「29日10時,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 犯意,分別持菜刀破壞……」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凃富美(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 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聲請意旨認恐嚇危害安全罪 為毀損罪所吸收,不另論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具相當智識程度及社 會經驗之成年人,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方式尋求解決問題, 竟率爾恫嚇告訴人,使之心生畏懼,又恣意以附件所載之方 式破壞玻璃3片、鐵門1扇,告訴人亦因此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所為實非可取;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於 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 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菜刀1把、磚頭1塊,固為被告供犯本案所用之物, 然未據扣案,亦非屬違禁物,且屬日常生活可輕易取得之物 ,無從藉由沒收達到避免再犯之效果,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為避免日後執行沒收或追徵,過度耗費司法資源,爰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潘映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533號   被   告 凃富美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黃美秀高雄市○○區○○里○○路000號房屋(下稱本案房屋)之 所有權人,凃富美則無償居住在本案房屋,其後黃美秀要求 凃富美遷離本案房屋,凃富美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3月某時,在本案房屋前以「如果要求伊搬走,就要把本 案房屋的東西破壞砸爛」等語恫嚇黃美秀,使黃美秀心生畏 懼,復凃富美因同一原因,基於毀損犯意,於113年7月29日 10時,分別持菜刀破壞本案房屋之玻璃三片及持磚頭破壞鐵 門一扇,致玻璃門破裂及鐵門損壞,足生損害於黃美秀。 二、案經黃美秀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凃富美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美秀指 訴情節相符,並有本案房屋現場暨毀損照片7張在卷可資佐 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被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為危險犯,應為毀損罪之實害犯所 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董秀菁              檢 察 官 潘映陸

2025-03-07

KSDM-113-簡-4641-2025030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4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竣翔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803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2142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范竣翔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6至7行「恐嚇危害安全 、」刪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范竣翔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04條之以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罪,須以加害或以 加害之旨通知他人而使人心生畏懼,以影響其意思決定之自 由,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71年度台非字第8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即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 暴、脅迫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 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又 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 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 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等,以現實之強 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 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縱行為人於強 暴行為過程中有恐嚇言語,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而無另 成立刑法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701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以附件犯罪事實一、㈠所示手 段恫嚇告訴人甲○○並阻止告訴人外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 然此部分行為,核屬強暴、脅迫之手段,揆諸前揭說明,應 僅論以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即為已足。是核被告就附件犯 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就附 件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所為,除犯強制罪 外,另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並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容有誤會。另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感 情糾紛,竟以附件一、㈠所示方式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復 以附件一、㈡所示方式恫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精 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所為顯有可議。惟念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且係因告訴人堅持不願和解方致被告迄 今未能適度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 紀錄查詢表可參,是此未能和解之結果尚難全然歸責於被告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並考量被告於準備程 序自承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斟酌被告 為本案犯行之時間,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所 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 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032號   被   告 范竣翔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桃園市○○區○○○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竣翔與甲○○於民國112年6月間經交往後發展為男女朋友親 密關係,於113年4月25日由甲○○提出分手,2人為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63條之1第2項所定之親密關係伴侶。㈠范竣翔於113 年4月13日某時許,至甲○○當時之租屋處即高雄市○○區○○路0 0號6樓之2(下稱上址租屋處),因不滿甲○○與友人相約外出 唱歌而不願意陪伴范竣翔,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強制之犯 意,手持小刀阻止甲○○外出,以此方式恐嚇危害甲○○之生命 、身體安全,並妨害甲○○離去上址租屋處之權利。㈡范竣翔 因不滿甲○○提出分手,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至上址 租屋處錄製其打開放置在上址租屋處陽台之瓦斯桶開關,再 將該瓦斯桶搬到廁所旁後作勢使用打火機欲點燃瓦斯桶之影 片,並於113年4月26日19時34分許,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 門號手機利用Line通訊軟體傳送上開影片及欲自殺之相關訊 息至甲○○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手機,使甲○○心生畏懼而 危害於安全。嗣經警據報至上址租屋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范竣翔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之時、地,手持小刀之事實。 ⒉犯罪事實欄一㈡之全部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訊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㈢ 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 告訴人傳送其擔心被告使用瓦斯桶會危害他人生命安全等相關訊息之事實。 二、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 制、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㈡核被告就犯罪事 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㈢被 告以一行為犯犯罪事實欄一㈠之2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強制罪處 斷。㈣被告所犯犯罪事實欄一㈠、㈡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

2025-03-07

KSDM-114-簡-141-2025030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恐嚇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4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璟鋒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偵緝字第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璟鋒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被告陳璟鋒於偵查中 之供述」更正為「被告陳璟鋒於偵查中之自白」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 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公然 侮辱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至就被告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聲 請意旨對此未為主張,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民國11 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為相關之認定,僅於量刑中加以審酌 ,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卻不以理性、和平之態度處理紛爭,即率爾以附件所示方式 及言語辱罵、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及蒙受精神上 之痛苦,顯然欠缺尊重他人人格法益之觀念,所為誠屬不該 ;兼衡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及審酌被告智識程度、 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未扣案之手指虎雖供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無積極 證據足認尚存在,亦無證據證明係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3號   被   告 陳璟鋒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璟鋒與許○瑋互不相識,於民國113年7月14日17時38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地下2樓(高雄捷運高雄車站站),兩 人在搭乘高雄捷運手扶梯時,因細故產生糾紛,陳璟鋒因而 心生不滿,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公然侮辱的犯意,在不特定 人得共見共聞公共場所之車站內,以「幹你娘、操「幹你娘 」等語辱罵許○瑋,足以生損害於個人名譽及社會評價,復 以「我手中有手指虎,可以把你的眼睛弄瞎」等語恫嚇許○ 瑋,並以手指戴的手指虎作勢攻擊許○瑋,致許○瑋心生畏懼 ,嗣許○瑋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許○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陳璟鋒於偵查之供述。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許○瑋於警詢之證述、偵查中之結證。 全部犯罪事實。 ㈢ 現場錄音錄影檔案、檔案截圖及譯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及第305條 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 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盧葆清

2025-03-07

KSDM-114-簡-641-2025030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32號 原 告 林斳樂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芷瑩 原告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冠仁律師 孟士珉律師 被 告 陳兆軒 訴訟代理人 鍾明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 易字第1461號傷害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113年度附民字第1599號)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204,02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十分之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為原告甲○○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僅列甲○○(下稱甲○○)為原告,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48,830元之本息,嗣於本 院審理期間具狀追加原告乙○○(下稱乙○○)及聲明如後示(卷 二第99頁),經核為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為擴張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甲○○曾與被告為男女朋友,兩人分手後,被告基於恐嚇之犯 意,於民國111年12月31日8時41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 文字內容有「你他媽再給我鬧一次我絕對讓你看不到樂樂( 指甲○○與他人所生之子即乙○○)」,以此加害生命之事,恐 嚇甲○○,致甲○○心生畏懼。嗣被告於112年1月20日20時19分 許,至甲○○住處(地址詳卷),經乙○○開門而入內後,因金錢 起爭執,甲○○遂請被告離開住處,惟被告受退去之要求仍不 從,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與甲○○發生拉扯,並以手 掐甲○○脖子,致甲○○因此受有左臉頰挫傷、左頸部挫傷、左 胸部挫傷、右手掌挫傷、右手肘挫傷等傷害,經甲○○質問被 告為何打人,被告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甲○○恫稱 :「我還打人勒,我他媽的快把你殺了勒,還打人勒」等語 ,以此加害生命之事,恐嚇甲○○,致甲○○心生畏懼。另乙○○ 於上開情事發生時,在旁全程目睹,亦致乙○○心生畏懼。原 告二人因被告上開行為,精神受有重大痛苦,爰依民法侵權 行為之規定,訴請被告分別賠償甲○○、乙○○醫藥費4,020元 、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及諮商費44,810元等語。 (二)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甲○○504,0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乙○○44,810元,及自114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伊於112年1月20日至甲○○住處毆打 並恫嚇甲○○乙事不爭執,惟否認於111年12月31日以LINE傳 送「你他媽再給我鬧一次我絕對讓你看不到樂樂」文字與甲 ○○,係基於恐嚇之犯意。並否認乙○○所支出諮商費與被告上 開行為具因果關係,此部分之損害並非被告所致;另認甲○○ 所罹患焦慮症、失眠亦非被告所致,其長期患有精神疾病, 甲○○自不得請求醫療費用,且認其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免為 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與甲○○曾為男女朋友,被告於112年1月20日19時許至甲 ○○住處,經乙○○開門而入內後,基於傷害之犯意,拉扯甲○○ ,並以手掐住甲○○脖子,致甲○○受有左臉頰挫傷、左頸部挫 傷、左胸部挫傷、右手掌挫傷、右手肘挫傷等傷害。經甲○○ 質問為何打人時,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甲○○恫嚇: 「我還打人勒,我他媽的快把你殺了勒,還打人勒」等語, 而以此加害生命之事,恐嚇甲○○,致甲○○心生畏懼,而生危 害於安全。待甲○○要求離開其住處時,基於滯留住宅之犯意 ,持續停留,遲未離去。 (二)被告因上開傷害、恐嚇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於113年10月4 日以113年度易字第1461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傷害罪,處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 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3個月內,向公庫支付30,000元。另 被告被訴111年12月31日8時41分許之恐嚇危害安全部分,無 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法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700號刑 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甲○○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二)乙○○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甲○○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1、甲○○主張被告於112年1月20日19時許至其住處為傷害、恐嚇 之加害行為,致其受有損害等情,業經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 461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被告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 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 之日起3個月內,向公庫支付30,000元,並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法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700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 案,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卷二第17-22頁),業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被告易不爭執上情,是甲 ○○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2、至甲○○雖另主張被告於111年12月31日8時41分許,以通訊軟 體LINE傳送:「你他媽再給我鬧一次我絕對讓你看不到樂樂 (即乙○○)」等文字,以此恐嚇甲○○部分。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 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 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 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 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 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 參照)。經查,甲○○自111年8月21日起,持續不斷以通訊軟 體LINE主動傳送訊息予被告,縱遭被告已讀不回、冷言相對 、出言辱罵、低姿態請託勿擾亦同,直至111年12月30日, 甲○○菸傳送:「錢呢」、「月底了」等文字,見被告未回應 ,又於111年12月31日1時50分許傳送:「你是不是要鬧大」 之文字,被告才自同日8時40分許起回傳:「幹你娘機掰」 、「除了威脅恐嚇你還會幹嘛」、「你他媽再給我鬧一次我 絕對讓你看不到樂樂」等文字,甲○○隨於同日9時42分許起 ,陸續傳送:「你欺騙我也不還我錢」、「孩子也沒了」、 「你是人嗎」,之後仍持續傳送要求被告傳送匯款紀錄等文 字等事實,有LINE對話截圖附卷可稽(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18585號卷第57-201頁,下稱偵字卷)。被 告雖有傳送「你他媽再給我鬧一次我絕對讓你看不到樂樂」 等文字,然關於其要如何讓甲○○無法看到樂樂等,並未敘明 ,容有多種可能,能否逕由上開文字,即認被告係恫嚇不法 加害甲○○或乙○○之生命,尚非無疑。再觀諸被告與甲○○互傳 訊息之脈絡,被告於刑事庭辯稱其係因甲○○一直恐嚇要錢, 其為警告甲○○,才傳送上開文字等語,尚非無據,故不論對 親身經歷之甲○○而言,抑或對於閱覽過上開對話過程之一般 人,則其等是否會因此感覺畏怖,亦非無疑,此觀甲○○接收 上開訊息後,仍持續傳送訊息要求被告傳送匯款資料,甚至 於112年1月20日臉書網站上貼文指控被告有不當行為等事( 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3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 3年度上訴字第951號刑事判決),顯未見其顯露害怕之態度 益明。從而,被告上開文字之措辭縱屬激烈,尚難認足使甲 ○○心生畏怖,此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461號刑事判決,亦同 此見,並判處被告此部分無罪,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參(卷 二第17-22頁);復觀諸全卷資料,甲○○就此部分亦未積極舉 證證明以實其說,是甲○○此部分之主張,當屬無據,即難採 信。 3、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甲○○主張被告 於112年1月20日19時許至其住處為傷害、恐嚇之加害行為, 致其受有損害,則被告上開故意不法加害之行為,與甲○○前 開傷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甲○○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屬有據。茲就甲 ○○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析述如下:  ①醫療費用:     本件甲○○主張其因受有上開傷害,前往精神科就診,支出醫 療費用4,020元,並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為證(卷 一第17頁;卷二第67-71頁)。經查,依甲○○所提之安芯診所 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鬱症,復發,重度無精神病徵, 失眠症」,門診日期為112年2月1日至113年8月29日止,其 就診日期與被告所犯行日其極為接近,且甲○○與被告前為男 女朋友關係,被告至甲○○住處,出手毆打、拉扯甲○○,致其 受有前開傷害,被告更出言「我還打人勒,我他媽的快把你 殺了勒,還打人勒」等言語恫嚇甲○○,則甲○○應會感受到不 知將會受被告何程度之非理性報復,其身心之恐懼難以言喻 。衡諸一般人突遭親密伴侶至住處毆打,並揚言殺害,必然 發生罹患焦慮及失眠之結果,是足認被告之行為,與甲○○罹 患鬱症、焦慮及失眠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自應認此 部分費用為治療其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之醫療上必要費用, 應予准許。  ②精神慰撫金:   復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 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 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 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此有最高法院51 年台上字第223號、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甲○○為高職畢業,現從事網拍事業,育有一未成年 子女;被告為博士,現於台積電擔任工程師,未婚,業據兩 造陳明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T-Road財產資料 (卷二第39-49頁),復參酌兩造身分、資歷及甲○○所受之傷 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甲○○請求精神慰撫金於200,000元之 範圍內,尚無不當,應予准許。甲○○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 理由。  ③綜上,甲○○得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得請求金額為204,0 20元【計算式:醫療費4,020元+精神慰撫金200,000元=204, 020元】。 (二)乙○○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又 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 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 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 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2、本件乙○○主張其目睹被告於上揭時、地,傷害及恐嚇甲○○, 而支出醫療費用44,810元,固據其提出心理諮商所諮商摘要 書、收據等件為證(卷二第73-89頁)。然查,被告於112年1 月20日19時許,進入甲○○住處後,所傷害及恐嚇之對象均為 甲○○,而非乙○○,是乙○○究否因被告前揭行為,而感焦慮, 顯有疑義。再乙○○接受諮商期間係自112年7月29日,距本件 衝突發生之日,已有間隔一段期間;另觀諸原告所提出之諮 商摘要書記載:「(二)目睹暴力的身心反應:案母(即甲○○) 提及案主(即乙○○)在對她發脾氣時,會說出『陳○○打你,我 也可以打你』這樣的話,擔心乙○○會受到之前目睹甲○○與被 告衝突時的影響。心理師在與乙○○談及過往與被告相處的經 驗時,乙○○會說『他會和媽媽要錢』,但是對於衝突過程的記 憶,乙○○回答『我忘記了』。心理師評估,因著乙○○的身心發 展與情緒氣質,乙○○在人際環境中建構出敏感和情緒經驗。 乙○○在出現發脾氣的情緒時,有時會與不安全依附關係的敏 感狀態有關,即是乙○○在感受不安時,似乎會喚醒過往不安 全的情緒經驗,而產生與照顧者之間的敏感和焦慮,而會用 『打媽媽』的行為以及說出不適當的情緒語言,來表達內心的 不安全感。」(卷二第89頁),依上開內容可知,就乙○○目睹 甲○○與被告衝突過程後之身心反應,均係參酌甲○○向心理師 主述作成,是其人格特質本身即具高敏感性抑或與原生家庭 間親子關係所致?均有可能,況兒童焦慮、高敏及憂鬱成因 甚多,非單一原因造成。況就本件衝突之過程,乙○○本人經 心理師詢問後,表示忘記了,是難據此逕認乙○○因被告之行 為致生罹患焦慮症等之傷害。又乙○○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 實其說,自難認乙○○所主張之焦慮等症狀與被告之前揭行為 具因果關係。從而,乙○○據此請求被告給付諮商費用44,810 元之支出,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甲○○204,020元及其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經核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如主文第4項所示。至於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則駁回之,判決如主文第5 項所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 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黃紹齊

2025-03-07

TNDV-113-訴-2332-20250307-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恐嚇危害安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重國 居新北市○○區○○○路○○巷00號0樓(指定送達址) 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75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重國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江重國與王文麗同為新北市瑞芳區員山子路員山巷黃金大鎮 社區(下稱黃金大鎮社區)之住戶,其等間因土地使用涉訟 而相處不睦。民國113年7月6日下午7時許,其等在黃金大鎮 社區會議室內開會時,江重國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 朝王文麗恫稱:「你以為我不敢把你踹、搧(閩南語)」等 語,並握拳高舉朝向王文麗作勢欲揮打,以此方式使王文麗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王文麗報警處理,始悉上 情。 二、案經王文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以下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江重國於 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9頁),且本 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 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見本院卷第30-31頁),是 以依法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訊據被告對於其與告訴人王文麗同為黃金大鎮社區之住戶, 113年7月6日下午7時許,其等在上開社區會議室內開會時, 被告有生氣捶桌子等情,並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 行,辯稱:因為新舊委員要交接,告訴人是前任財務委員, 我是新的委員,她也當選新的委員,因為告訴人跟委員會有 訴訟,我去問她訴訟費用如何,她就手揮開,我很生氣,我 在她後面,因為她沒有跟我說,我很生氣,我就捶桌子,如 果我是要打他,怎麼會捶桌子,我的手是向外,不是朝著她 ,怎麼是恐嚇。我沒有說要打她,她要怕我有什麼辦法,我 拍桌也和她無關云云。   二、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王文麗於偵查中證稱:我們在開例會時,第一 個提案在討論中,被告當時突然叫我的名字,並跑到我的旁 邊,突然開始說起另案我對他提告的事情,我當時回稱這件 事已經進入司法程序,我們不用在這個地方討論,沒想到被 告突然用力握拳敲桌,主委見狀,立刻擋在我們中間,被告 又突然握拳舉起手作勢要毆打我,主委立刻將他拉住並拉回 座位,被告一直向我稱:你敢檢舉我的停車場..我當時感受 是害怕,因為我們還要繼續開會,我沒有離開現場,自案發 後,我很怕跟被告見面,怕他衝過來打我等語(見偵卷第43 -45頁),核與其在警詢中稱:113年7月6日下午7時許,在 黃金大鎮社區會議室開會,過程中江重國手上拿資料要我看 ,要討論我告他詐欺的案件,我回答他說案件已經進入司法 程序,我不想跟他講太多,他就突然在我面前敲桌子說你不 要裝傻,以為我不敢打妳,一直不斷重覆說,坐在旁邊的委 員就衝過來把他拉開,他還一直說他的停車場遭到我檢舉, 但是我跟他說我沒有,他還出言說如果他的停車場出事,他 不會放過我,因為這件事情我晚上無法睡覺,致使我心生畏 懼。他有握拳作勢要打我等語(見偵卷第13-15頁),均相 合致。  ㈡佐以,上開時、地,被告與告訴人數人於黃金大鎮會議室開 會時,被告與告訴人原相隔2名委員分坐於兩處,其間被告 確實有持文件走向告訴人座位處,有翻閱文件的動作,且有 經旁人勸阻之情形,過程中被告有情緒激動拍桌,並握拳高 舉右手臂朝告訴人方向等情,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 片可稽(見偵卷第17-19頁);且上開時、地,其等間某段 對話內容如下(A為被告,B為告訴人):   A:王文麗   A:我跟你收錢,在法院在法官問,我也承認說有跟你收錢   A:你拿不出證據,我也說我有跟你收錢   A:我跟你收錢的理由,你看,當初你說我不是公司的股東 ,你拿回去慢慢看。.......     B:這是我們私人的事情,私人案件都已經進入司法程序, 好,就讓司法去處理   B:不用看,按照你的話,按照你的話,信用沒什麼好看, 不用看       A:(敲桌聲)   B:你想要打我   B:你打我看看,你打我看看   A:你叩叩   B:你才叩叩   A:你以為我不敢把你踹、搧...   (勸架聲)       B:司法就司法處理,不用講那麼多   A:外面的停車場,你給我檢舉,還好我在民國99年就有去 申請,竟然敢給我去檢舉,如果,今天委員,如果檢舉 我停車場不能停.....等語。   上情,有譯文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1頁)。而上開錄音檔內 容,與卷附之譯文互核大致相同一節,並經本院審理中勘驗 屬實,亦有本院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30頁)。    ㈢互參上情,證人所證述內容,核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 照片、本院勘驗筆錄及上開譯文內容,均相吻合。況且,被 告亦不否認上開時、地,很生氣有捶打桌面之舉動等節(見 本院卷第29頁)。觀之被告於上開時、地,已有情緒氣憤而 拍打桌面之肢體動作之激化行為,是以被告於上開時地口出 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語亦非不可能。綜上,足 認被告確實有於上開時、地,口出「你以為我不敢把你踹、 搧(閩南語)」等語,並握拳作勢擬毆打告訴人之事實。因 而,被告此部分所辯,僅係藉由不相關之枝節,將告訴人合 法正當之權利行使行為污名化,被告所辯顯無足採甚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係屬事後卸責之詞,無可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足為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 ,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 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751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其構成要件,於行為 人之主觀意圖上,只要行為人對於惡害之內容具有認識,並 有恐嚇行為之實施,即得謂有恐嚇之故意,至行為人對於惡 害實際發生之可能性,有無實現惡害之意思及其最終之目的 或動機何在,均不在所問。則被告以犯罪事實欄所示言行傳 達予告訴人,衡諸一般經驗法則,實已足認被告對其所為上 開言行之表達內容具有一定之惡害認識,而可認被告係出於 恐嚇之犯意為上開行為,且足使被害人心生畏怖。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爰審酌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名子 女,均已成年,目前以粗工維生,收入不一,家中無人需其 扶養,家境小康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其不思以理性方式與 告訴人溝通,竟以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言行恫嚇告訴人,致告 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實不足取;考量其犯後態度,兼衡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靖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則宇 論罪科刑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07

KLDM-113-易-964-20250307-1

馬簡
馬公簡易庭

妨害自由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馬簡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薇婷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9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對被告辯解不採之理由,除證據部分 應補充臉書畫面擷圖、受理案件證明單、影像特徵比對系統 比對名冊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解決與告訴人間之糾紛 ,即貿然傳訊息恫嚇被害人,致被害人心生畏懼,其所為應 值非難,併考量被告否認犯行,惟有意願與告訴人試行調解 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 業、每月收入約3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有母親與1名未成年 子女需要撫養並與他們同住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犯罪動機 、手段、情節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58號   被   告 甲○○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里000號之00             居澎湖縣○○市○○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不滿鄭○○多次於夜間電聯其男友歐○○,於民國113年8月 23日9時21分許,在澎湖縣○○市○○路00號住處,基於恐嚇之 犯意,以手機社交軟體臉書之「MESSENGER」,傳送「你是 沒被處理過不知話不能不能亂說是嗎?」、「操機掰,你不 要讓我在路上看到你,我見一次打一次,不是在威脅你,是 正式通知你,操。」等加害生命、身體等訊息予鄭○○,恐嚇 鄭○○,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鄭○○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傳送上開訊息予告訴人鄭○○, 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沒有那個意思,因為他收到的訊 息沒有已讀,所以我覺得他不會收到我的訊息云云。經查: 上開訊息依一般社會通念均足認係加害生命、身體之惡害通 知,被告係因不滿告訴人與其男友夜間通話而為之,顯係欲 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由,而對告訴人進行恫嚇,客觀上應 屬恐嚇言詞,且被告主觀上亦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甚明。 告訴人亦接收上開惡害通知而心生畏懼,並報警處理。綜上 所述,被告所辯應屬卸責之詞,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政德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周仁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07

MKEM-114-馬簡-10-20250307-1

馬簡附民
馬公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馬簡附民字第7號 原 告 鄭翠瑚 被 告 高薇婷 上列被告因本院114年度馬簡字第10號妨害自由案件,經原告提 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2,000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不滿原告多次於夜間電聯其男友歐○○,於民 國113年8月23日9時21分許,在澎湖縣○○市○○路00號住處, 基於恐嚇之犯意,以手機社交軟體臉書之「MESSENGER」, 傳送「你是沒被處理過不知話不能不能亂說是嗎?」、「操 機掰,你不要讓我在路上看到你,我見一次打一次,不是在 威脅你,是正式通知你,操。」等加害生命、身體等訊息予 原告,恐嚇原告,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精神 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原告的精神狀況並非如起訴狀所述這麼嚴重,我 看到原告還有去隔壁買便當,我有錄影。我無法負擔賠償金 額。原告原本就有看身心科,咬牙部分也是以前就有在臉書 發文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附帶民事訴訟 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 第500條前段亦規定甚明。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以傳 送訊息方式實施恐嚇,使原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之 事實,業經本院以114年度馬簡字第10號審認無訛並判處被 告罪刑在案,堪信真實。被告前揭刑事犯罪行為,亦成立民 事上之不法侵害,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其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  ㈡另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被告係以傳送訊息之方式對原告為恐嚇、原告 因前揭行為所造成之精神痛苦程度,暨原告自述國中畢業、 目前為家管、有2名成年子女,我自己獨居等語;被告自述 高中肄業、從事服務業、每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有母親 與1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與他們同住等語(見本院卷第2 7至28頁)之學經歷、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原告自陳之身心 健康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 1萬2,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要難准許 。  ㈢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4 年2月3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9頁 ),而原告本件請求之損害賠償債務並無確定給付期限,依 據前開規定,原告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4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 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2 ,000元,及自114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刑事訴訟法 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明願供擔保假執行部分,不過係促 請法院注意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義務,爰不另為准駁之諭 知;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 麗,應併與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關於訴訟費用未在刑事 訴訟法第491條準用之列,參以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 第505條第2項規定,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 事庭之案件均免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滋生 其他必要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2025-03-07

MKEM-114-馬簡附民-7-2025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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