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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即告 訴 人 鍾馥羽 代 理 人 蔡清福律師 蔡律灋律師 吳佩真律師 被 告 李玟錂 年籍及住居所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 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7308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161號),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如附件之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及 准許提起自訴補充理由暨聲請證據調查狀(以下合稱本件聲 請狀)所載。 貳、程序事項: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 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 ,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 自訴之聲請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 人即告訴人鍾馥羽以被告李玟錂涉有妨害秘密等罪嫌,向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 113年5月28日以113年度偵字第13161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 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3年7月23 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7308號處分書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 請,該駁回再議處分書並於113年7月31日合法送達於聲請人 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偵查卷宗核閱無誤,並有送 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而聲請人於113年8月9日委任律師向 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此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上本院收 狀章戳及委任狀等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准 許提起自訴並未逾越法定期間,是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程序上與首揭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本案聲請人原於偵查中指訴被告涉有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 密、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等罪嫌。然因聲請人對被告所涉 妨害秘密犯行部分未聲請再議,且於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時僅就公然侮辱罪部分敘明應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是本件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範圍應僅限於前述被告涉嫌公然侮辱罪 部分,合先敘明。 參、實體事項: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即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揆其立法意旨,係以外部監督機制對於「檢 察官不起訴裁量權」之制衡,除為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 體原則所含之內部監督機制外,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 機制加以制衡,而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 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 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為准否提起自訴之裁 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 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 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 則將與同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且法院裁定 准許提起自訴,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 ,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 已符合同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應 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情形。法院於審查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 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 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准許提起自 訴。所謂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 調查,係指聲請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 ,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 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 決定者,仍不能率予准許提起自訴。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 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 能判斷應否准許提起自訴,因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並無如 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故法院 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 駁回。  二、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 刑事判例參照);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號刑事判例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 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 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 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 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 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例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以下僅記載聲請人聲請再議及准許 提起自訴部分):被告李玟錂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分別於 113年1月13日、同年月14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使用暱稱 「李冰冰」登入臉書(Facebook)社群網站,以網路直播方 式,於不特定網友得以共見共聞之情形下,辱罵告訴人鍾馥 羽:「龍蝦夏西夏景(台語)」、「不要臉」、「吸豬精」 、「吃豬鞭」、「波士頓龍蝦又在說謊」、「生化說謊背骨 查某(台語)」等語,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㈡原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被告所涉上開罪嫌不足,而以113年 度偵字第13161號就前述告訴意旨為不起訴處分,其理由略 謂:   ⒈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前開犯行,辯稱:上開直播所指之「波 士頓龍蝦」是在罵我的先生,不是指告訴人,因為我先生 在附近夾娃娃機台夾波士頓龍蝦,我罵他夾那麼多龍蝦做 什麼,另外我有在直播中講過上揭文字,但我沒有指名道 姓,我確實有在臉書社群網站公開我與告訴人之間的對話 ,但我有將告訴人臉書暱稱及大頭照都塗掉等語。   ⒉經查,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發表前揭文字乙節,且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113年3月5日北市警中 正二分刑字第1133008801號函暨所附錄音檔及譯文資料各 1份、臉書社群網站截圖附卷可稽,核與告訴人之指訴相 符,惟告訴人雖於警詢及偵查中指稱:我跟被告約於113 年1月間認識,是因為有人用「李冰冰」之臉書暱稱罵我 ,但我知道那不是被告,所以私訊告知被告,之後我們才 開始有接觸,被告也會傳影片跟我說有哪些人在罵我,我 之前因案被網友稱為「龍蝦姐」或「龍蝦」,所以被告講 「波士頓龍蝦」會讓網友聯想到是我等語,然被告於網路 直播中並未提及告訴人之姓名,亦未張貼告訴人之照片或 其他足資辨識告訴人身分之個人資料,僅不斷重覆指摘「 波士頓龍蝦」,則被告直播內容是否指涉告訴人,已非無 疑。   ⒊又縱使在網路上另有不特定多數人得以見聞該直播內容, 然被告既無揭露告訴人之姓名年籍資料、學經歷、相貌或 其他個人資料,則被告前開言語是否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 得以知悉被告正在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尚值斟 酌,一般大眾既無從區隔而對特定人格加以連繫,告訴人 並無所謂受侮辱或名譽受損可言,自難遽入被告於罪。   ㈢聲請人聲請再議意旨略以:   ⒈被告辯稱其並非辱罵聲請人,而係在罵其配偶等語,顯係 狡辯之詞,因被告之配偶在附近夾娃娃機台夾波士頓龍蝦 ,不代表其配偶之綽號即為「龍蝦」或「波士頓龍蝦」, 被告亦不會以「龍蝦」或「波士頓龍蝦」作為主詞,稱呼 其配偶。何況被告根本無法說明其家裡附近何處之夾娃娃 機台有波士頓龍蝦可夾,亦無法提出其配偶在附近夾娃娃 機台夾波士頓龍蝦之監視器錄影。如被告無法就上述兩點 加以舉證,即表示被告在說謊。   ⒉被告之配偶分明為男性,被告豈可能以「吸豬精」、「吃 豬鞭」、「生化說謊背骨查某(台語)」等侮辱女性之用語 罵其配偶。此外,由聲請人於警詢時所提供5段影片之譯 文及說明,可知被告顯然知悉聲請人之綽號為「龍蝦」或 「龍蝦姐」,而在被告之網路直播中,亦有諸多網友知悉 聲請人之綽號為「龍蝦」或「龍蝦姐」,故被告在網路直 播中辱罵「龍蝦」或「波士頓龍蝦」,顯然有諸多網友知 悉被告係在指稱聲請人。又由另案起訴書及聲請人以龍蝦 姐為名稱之影片可知,聲請人之綽號確實為「龍蝦」或「 龍蝦姐」,且包括上開起訴書之第三人陳景峻在內,確有 諸多網友知悉聲請人之綽號為「龍蝦」或「龍蝦姐」等語 。   ㈣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經審核113年度偵字第13161號不起訴 處分書後,除援引上開不起訴處分理由外,另補充理由如下 :   ⒈所謂妨害名譽係個人營群體生活,於人際交往過程,莫不 有來自他人就個人品德操守、學識能力或處事應對之評價 ,則該法律條文之行為客體自應為群體生活之不特定人或 多數人得以認知指涉之特定或可得推知之人,且網路空間 雖屬公開環境而為不特定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但相關 代稱果無有關真實身分或特徵之標識,且不足認定該代稱 已廣為不特定之人所知悉,或足以特定或可得特定該代稱 在現實世界中所指涉者究係何人,自難具體明確被害對象 而論以妨害名譽罪責。   ⒉聲請人於113年4月11日偵查中到庭陳稱:「(依被告所述 是『波士頓龍蝦』,並非說到『龍蝦姐』或『龍蝦』,有無意見 ?)講『波士頓龍蝦』會讓網友聯想到是我」等語明確,則 縱被告所辯稱「波士頓龍蝦」係辱罵其配偶不可採信,亦 難逕行擬制推測一般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波士頓龍蝦 」或其他種類「龍蝦」,即行聯想認知被告指涉之對象即 係現實世界之聲請人,是尚不足率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而律 以公然侮辱罪責,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犯行, 原檢察官因認其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核其證據調 查、論斷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採證認事即無不合。 聲請再議意旨所指各節,或係原檢察官已查明,或係聲請 人片面指摘或有所誤會,均核與被告有無涉犯該項罪嫌無 涉,亦不足以動搖或影響原處分本旨之認定。   ㈤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固如本件聲請狀所載,本院查 :   ⒈本件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 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聲請人上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 理由,本件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皆已詳細論列說明 ,未見本件不起訴處分或駁回再議處分之認事用法有何違 誤或失當之處。    ⒉按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係對以言詞或文字、圖畫而誹謗他人 者,科予不同之刑罰,係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權益所必要 ,固與憲法第23條所定之比例原則無違。惟憲法第11條亦 明文規定,人民之言論自由應予保障,鑑於言論自由有實 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形成 公意,促進各種合理的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乃維持民 主多元社會正常發展不可或缺之機制,國家應給予最大限 度之保障,庶免人民因表達自己意見,動輒得咎,致生寒 蟬效應。又刑法公然侮辱、加重誹謗罪之成立,須係針對 「特定人或可推知之人」所發之言論,及指摘或傳述足以 毀損「特定人或可推知之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司法院院 解字第3806號解釋意旨參照)。是行為人針對特定人指名 道姓發表言論固無疑義,如未指名道姓時,自須係就不特 定人或特定之多數人均可得推知之人發表言論,始足當之 ,否則行為人縱使口出穢言謾罵告訴人,或指摘、傳述毀 損他人名譽之事,然一般人均不知其所辱罵、毀損名譽者 為何人,對於告訴人之名譽自無貶損可言,即不構成此罪 ,要屬當然。   ⒊本件被告係於113年1月13日、同年月14日某時許,在不詳 地點,使用暱稱「李冰冰」登入臉書,以網路直播方式, 指摘「龍蝦夏西夏景(台語)」、「不要臉」、「吸豬精 」、「吃豬鞭」、「波士頓龍蝦又在說謊」、「生化說謊 背骨查某(台語)」等語之事實,為被告所自承,並有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113年3月5日北市警中正二 分刑字第1133008801號函暨所附錄音檔及譯文資料各1份 、臉書社群網站截圖等資料附卷可查,惟被告在直播影片 中完全未提及聲請人之本名或可資辨別所指涉對象真實身 分或背景之資料,是被告縱使曾在直播中言及「波士頓龍 蝦」、「龍蝦」,然聲請人之本名既與「波士頓龍蝦」、 「龍蝦」2字無涉,且「波士頓龍蝦」、「龍蝦」亦屬通 俗文字或綽號,非聲請人專屬特定使用,亦非普羅大眾皆 認知「波士頓龍蝦」、「龍蝦」即係聲請人。易言之,一 般人於參與直播時,並無法透過「波士頓龍蝦」、「龍蝦 」等稱謂與聲請人產生連結,則案發時觀看上開臉書直播 之網友甚難一望即知被告在直播中所指涉之對象為聲請人 ,而無法與聲請人之社會真實身分加以連結,當難遽認聲 請人名譽有何受損,是被告所為核與刑法公然侮辱之構成 要件有間,自無從以公然侮辱罪責相繩。   ⒋聲請人另聲請傳喚證人黃秀玲、陳志明到庭作證,然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 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 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是聲請人聲請傳喚證人黃秀玲、陳志 明部分,既未於偵查卷內顯現,本院自不得就此部分復行 調查,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檢察官為本件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為本件駁回再議聲請處分之理由,參照偵查卷宗現存之 相關事證,未見認事用法有何明顯違背經驗、論理法則,或 與卷附事證彰顯之事實相悖之情形,是聲請人就本件不起訴 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已詳加斟酌之事,再執前詞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吳昱農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0

PCDM-113-聲自-123-20250120-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軍維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3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軍維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爰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係兄弟至親關係 ,因家產分配問題肇致心結而生嫌隙,竟在不特定多數人得 以共見共聞之「新竹市議員陳治雄」之公開Facebook平臺貼 文上,刊載誹謗告訴人名譽之文字,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 ,所為自不足取,復參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能力、犯罪手 段、對告訴人所造成名譽損害之程度,以及被告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李沛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卓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302號   被   告 陳軍維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軍維與陳良源為兄弟關係,2人素有嫌隙,陳軍維竟基於 加重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10日10時57分許,在不詳 地點,以不詳設備連結網路後,在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 以共見共聞之「新竹市議員陳治雄」之公開Facebook平臺貼 文下,留有「陳良源里長你好我找你好辛荅我是住成功里大 成街你的里民之前受到你呁照顧今天端午節回新竹想找你聚 聚卻遇到你弟弟阿文他告訴一些事我真得不相信你的人格及 誠信如此卑劣阿文說里長大人將勝利路十二號母親、房子騙 光房子法拍屋連母親的.養老金一毛也不留剩至里長母親去 逝你也不出錢叫阿文辦喪事我聽到真的你身為長兄如父我真 的不相信但阿文說如不相信可以去法院告他毁謗或.到城隍 廟發誓都可以只想知道到底是不是真的」之訊息,足以貶損 陳良源之人格評價及社會聲譽。 二、案經陳良源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軍維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即證人陳良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相符,並有上開留 言、被告Facebook帳號頁面、「新竹市議員陳治雄」貼文之 截圖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其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被告 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洪松標                      李沛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藍珮華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20

SCDM-114-竹簡-94-20250120-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9號 原 告 張明仁 被 告 林宜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移 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欄以FACEBOOK暱稱「新月」之帳號 ,在FACEBOOK社團「新竹租屋」張貼如附表所示言論內容欄 之文章(下稱系爭言論),以系爭言論故意貶損原告之名譽 ,自應由被告賠償原告慰撫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且須 於網路澄清事實,並附道歉聲明之方式為回復原告名譽之適 當處分。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須於 網路澄清事實,並附道歉聲明,以正視聽;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以:  ㈠系爭言論均為其所張貼,但系爭言論內容均未提及原告姓名 ,且系爭言論內容均為其承租原告房屋感想,以及其在新竹 市政府對原告提出消費爭議申訴過程遭原告霸凌之感受,並 無不實,況原告前已對其提告刑事加重誹謗罪,業經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1612號(下稱系爭刑 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自無故意侵害原告名譽權。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69至172頁、第280至283頁, 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兩造於民國111年6月間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原告將其 所有新竹市○○路000巷0號7~8樓中樓(下稱系爭房屋)及出 入須使用之空間出租予被告,租期為2年,自111年6月20日 至113年6月20日,租金為每月2萬5,000元,押租保證金為5 萬元。  ㈡被告於112年7月28日因系爭房屋整棟加壓馬達皆用被告所承 租7樓的電,且冷氣多次壞掉,又原告不願退被告押金,遂 向新竹市政府提出消費爭議申訴,兩造於112年8月29日在新 竹市政府消保官辦公室達成和解「雙方同意終止租約,被告 不再請求押金返還,原告亦同意在押金之範圍內終止租約, 互不追究」。  ㈢被告於FACEBOOK社團「新竹租屋」以暱稱「新月」,發表系 爭言論。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72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 文句):  ㈠附表編號1至8之言論是否有不實?  ㈡被告所為系爭言論是否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如是,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60萬元慰撫金,有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須於網路澄清事實,並附道歉聲明,有無理由 ?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侵害他人權利的行為具有不法性。關 於名譽權之侵害,刑法於第310條第3項本文、第311條設有 不罰規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為調和言論 自由與名譽保護之基本權利衝突,另增設「相當理由確信真 實」或「合理查證」,作為侵害名譽之阻卻違法事由。此於 民事法律亦應予以適用,方足以貫徹法律規範價值判斷之一 致性,而維持法秩序之統一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 7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 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 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申言之,行為人 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 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 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 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 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縱使批評內容用詞遣字不免 尖酸刻薄,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均難謂係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 陳述之事實如與公共利益相關,為落實言論自由之保障,亦 難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祇其主要事實相符,應足當之 。且言論自由及名譽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旨在促進 政治民主與社會之健全發展,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完整性 ,自應兼籌並顧,相互調和,以實現多元社會之價值與維持 人性之尊嚴。茍行為人所陳述之事實有侵害他人名譽之虞者 ,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雖不能證明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 據資料,足認行為人已盡其合理查證義務而有相當理由確信 其為真實者,即難謂有違法性,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5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事 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雖其與意見表達在概念上偶有流 動,有時難期涇渭分明,然若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 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在評價 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 。倘行為人所述事實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名 譽,行為人復未能證明其有相當理由足以確信其所陳述事實 為真實,而構成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名譽者,仍應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反之,倘行為人就其表達意見所依據之 基礎事實,有合理查證或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即得阻卻侵 害名譽之違法性。  ㈡經查:  ⒈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於FACEBOOK社團「新竹租屋」以暱稱 「新月」張貼文章或回覆其他留言者回文之系爭言論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⒉再者,原告曾將公用加壓馬達電度算至被告電費中,且被告 曾反映抽水馬達影響其睡眠情形,以及被告所承租系爭房屋 冷氣壞掉多次,系爭房屋鄰近又有工地乙節,業據被告於本 院及系爭刑案中提出兩造LINE對話紀錄、工地照片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37至61頁、第223至267頁、系爭刑案卷一第66 至107頁)。又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每月租金2萬5,000 元,被告適於112年7月28日因系爭房屋整棟加壓馬達皆用被 告所承租7樓的電,且冷氣多次壞掉,又原告不願退被告押 金,遂向新竹市政府提出消費爭議申訴,兩造於112年8月29 日在新竹市政府消保官辦公室以不退還押金5萬元達成和解 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原告自承其因恐遭冤枉性騷而不 願與被告進行點交,並確曾在新竹市政府協調過程中要求被 告下跪道歉,則退還租金30萬元,另因被告毀損燈罩、餐椅 ,要求被告賠償其2,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84、183頁), 足證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過程產生諸多糾紛,且主要事 實均屬實在,雖最後兩造以原告不退還被告押金5萬元作為 雙方和解條件,但可知兩造在新竹市政府消費爭議申訴協調 過程仍相當不愉快,故被告抗辯系爭言論內容均為其承租原 告房屋感想,以及其在新竹市政府對原告提出消費爭議申訴 過程之感受,並無不實,洵屬可採。  ⒊至附表編號4、7所示言論,雖係回覆其他網友留言認為關於 系爭房屋恐有加蓋之問題,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市政府都市 發展處函詢系爭房屋是否為違章建築,新竹市政府函復本院 並檢送系爭房屋違章建築認定通知單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311至313頁),足見被告質疑原告所有系爭房屋是否為加蓋 ,應非虛妄。  ⒋況且,系爭言論均未提及原告姓名,縱附表編號3、5所示言 論內容有照片或連結顯示系爭房屋,亦無法僅憑系爭房屋外 觀或地址逕自知悉原告姓名,進而損及原告名譽。  ⒌此外,原告自承以租賃房屋為業(見本院卷第70頁),對於 租客評論租賃房屋之狀況等評價,本係可受公評之事,應有 較大程度之容忍義務,且被告所為系爭言論時間係於112年8 月29日和解1個月內,應係對於原告就租賃過程、在消保官 處協調之不愉快感受之意見表達,又內容與主要事實相符, 雖有部分內容稍有落差,亦屬言論自由保障範疇,而被告夾 敘夾論其意見表達部分,仍具有相當基礎事實,並無逾越合 理之程度,縱使批評內容用詞遣字不免尖酸刻薄,足令原告 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 難令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0 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要求被告須於網路澄清事實及附道歉 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 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仲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附表: 編號 時間 言論內容 1 112年8月29日 找房真的得好好看房東品性,前房東為了A押金,居然滿口謊話跟謾(誤繕「漫」)罵,我們也只是在外工作租房,房租還不便宜,巨城車道旁的整棟出租套房真不建議各位去看,我剛去消基會協調,一個小時的過程中忍受前房東各種戲法,他還說不跟我點交房子是怕我冤枉他性侵,我的老天爺,我請問他我一年房租幾十萬我需要這樣給他污辱嗎?他居然說三十萬他給我叫我跪下,還叫我走著瞧,我請消保官做證,他說叫我找好律師,還要找兩個,他要告我刑事,這什麼天理?他不退我押金還演我租房一年多打電話謾罵他,他說他有錄音檔,我請他放來聽,他又說不用,整整一個多小時一直罵人,我不想跟這種渣計較,發文也算留個證據,他當消保官的面污辱跟恐嚇我叫我走著瞧,台灣生病了嗎?我很想知道農曆七月也敢這樣睜眼說瞎話,各路好兄弟聽看看明明看起來像人怎麼說出來的都是鬼話!我還是回南部去,新竹人的水平被他一整個拉低99.9%了...... 2 112年8月29日 Tong Zhong 沒遇過這種的,剛交屋時還假裏假怪的裝暈,硬是還要錢,我還給二千當買門票看戲,人善被惡欺總是善良的人受傷 3 112年9月18日 房租從二萬五漲到二萬九千五,後面又在施工吵的要命,房間是頂樓加蓋熱的要死,加上加壓馬達根本無法開窗睡,電費一度五元還傳出打算漲到六元,電梯得爬到二樓才有,房東又是個天才,請問誰要租?家電除了出問題我猜平時並不定期維修的,(一直壞所以這是我猜的喔) 下方張貼【系爭房屋照片】 4 112年9月18日 好辦法 5 112年9月24日 同間,房東真敢,看留言有八月的貼租 下方張貼【系爭房屋591租屋網連結】 6 112年9月24日 因我就是前受害者不退押金還一頓謾罵,細節就不談了總之是個很差的經驗,沒遇過這種房東,先是加壓馬達用我的電,冷氣壞四次,電費一度五元還都算錯,問問就暴(誤繕「爆」)怒的,要搬還不跟你點交,沒點交前還都得算房租,押(誤繕「壓」)金不退還想要5500的清清潔費,還說叫我跪下,有這種 7 112年9月24日 請七樓加蓋八樓加蓋房間。 8 112年9月27日 在消保官的辦公室因為沒遇過這種人所以也沒想到錄,主要是不想糾纏了,不然消保官那邊調解正常的話是有錄音錄影檔的,上網講也只是不想有人跟我一樣被霸凌

2025-01-20

NTDV-113-訴-69-2025012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誹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瑀蕎 選任辯護人 廖本揚律師 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178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告訴人丙○○均自民國111年7月1 日起,擔任桃園市桃園區經國路198巷「經國翫」社區第三 屆管理委員會(下稱第三屆管委會)委員,被告因參與該社 區於111年11、12月召開之社區會議,明知告訴人未曾於該 等會議中「一直罵髒話」,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 誹謗之犯意,於同年12月告訴人辭任第三屆管委會委員後之 112年2月16日20時58分許,在通訊軟體LINE「第三屆委員」 共10名成員之群組內,先傳訊提及管委會會議應全程錄音錄 影,以保護委員及物業人員免遭霸凌後,復即於同日20時59 分許,傳送「11月還是12月一直聽到某委員一直罵髒話」等 文字訊息,繼於同日21時3分許,傳送「他是辭了」等文字 訊息,一則特定指摘對象為業已辭任第三屆管委會之告訴人 ,一則表達告訴人於111年11或12月召開之第三屆管委會會 議中「一直罵髒話」之不實事項,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對被告有罪之確信,即應由法院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 意旨參照)。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加重誹謗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 告訴人之指訴、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定泰經國翫第三屆 管理委員會當選名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2年11 月1日桃警分刑字第11200766031號函暨所附「經國翫」社區 於111年11月及12月第三屆管委會會議紀錄、出席者簽名表 及會議錄音光碟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在通訊軟體LINE「第三屆委 員」群組中傳送訊息,指稱告訴人於第三屆管委會會議中一 直罵髒話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誹謗之犯行,辯稱: 我所傳送的訊息並非不實事項,開會時我有聽到告訴人講髒 話,我覺得在管委會上聽到髒話不太合適,覺得很不舒服, 才會在LINE上傳送這些文字等語;辯護人為其辯護稱:於11 1年11月6日第三屆管委會會議中,告訴人之發言除有夾雜不 雅詞彙「幹」外,對於物業公司人員也很不客氣,當日討論 住戶違規設置物品之議題時,總幹事丁○○曾建議委員可以在 社區大群組提醒住戶,並稱物業公司基本上不會參與大群組 等語,告訴人不同意丁○○之言論,即以嘲諷態度回應,被告 認為討論事情不應該如此,因此有建議按照SOP走,替丁○○ 緩頰,此與被告上開傳送之訊息兩相對照,可證被告上開傳 訊文字內容係屬真實,且係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 之事為適當之評論,實無散布文字誹謗之犯行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均自111年7月1日起,擔任桃園市桃園區經國 路198巷經國翫社區之第三屆管委會委員,告訴人於111年 12月辭任第三屆管委會委員;又被告於112年2月16日20時 58分許,在通訊軟體LINE「第三屆委員」共10名成員之群 組內,先傳訊提及管委會會議應全程錄音錄影,以保護委 員及物業人員免遭霸凌後,復即於同日20時59分許,傳送 「11月還是12月一直聽到某委員一直罵髒話」等文字訊息 ,繼於同日21時3分許,傳送「他是辭了」等文字訊息, 被告所傳送上開文字訊息中「某委員」係指告訴人等情, 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訴明確, 並有通訊軟體LINE群組對話紀錄擷圖、「經國翫」社區第 三屆管理委員委員當選名單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先 堪認定。   ㈡惟查:    ⒈經本院勘驗經國翫第三屆管理委員會111年11月6日會議 錄音檔案,勘驗結果如附件所示,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 卷可佐(本院易卷第64至67頁),可知於該日會議中, 有關社區住戶違規放置雜物應如何改善事宜,當時社區 經理丁○○提議由管理委員在社區住戶LINE群組中協助規 勸,遭告訴人拒絕,告訴人即要求丁○○加入社區住戶LI NE群組,丁○○則回應物業人員不會加入該群組,告訴人 進而反譏「我花錢請你來執行我的業務,然後我來處理 你的事情,那你薪水給我啊」、「我在大群組幫你處理 你的事情,然後你領薪水?」等語,丁○○重申管理委員 僅係幫忙提醒住戶、互相規勸,告訴人仍不滿丁○○之提 議,回稱「你都把問題丟來給我?」、「我覺得你就是 這樣,還是我現在群組裡面加你進來?」等語,雙方均 認為若由自己對住戶規勸,將會造成自己與住戶間產生 對立,另外告訴人於此後約20分鐘左右,在會議中講電 話時出口罵「幹」。    ⒉關於被告傳送上開訊息之緣由,據其陳稱:我覺得告訴 人對經理(即指丁○○)講話重一點,會議當下我覺得不 舒服,我認為這樣的發言不妥當,所以趁勢覺得我們的 會議應該要錄音錄影一併進行等語(偵卷第146頁;本 院易卷第97頁),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日丙 ○○在會議中感覺言語有點激進,在討論議題時,我們雙 方對於自己之立場比較針鋒相對等語(本院易卷第89頁 ),被告進而於112年2月16日20時58分許,在「第三屆 委員」LINE群組中傳送「會議全程錄音錄影,也保護委 員,保護物業,不會被霸凌」、「也不會有委員一直罵 髒話或是威脅經理」、「11月還是12月一直聽到某委員 一直罵髒話」(偵卷第37至39頁)。    ⒊綜觀被告傳送上開訊息之背景脈絡,乃源起於111年11月 6日管委會會議中,告訴人與丁○○就住戶違規堆置雜物 一事應由何人向住戶規勸,雙方意見分歧,告訴人說話 之口氣、用語較為鋒利,丁○○說話較為溫和,且告訴人 在會議中有出聲罵「幹」,被告因認告訴人所為舉措不 適當,為避免有管理委員一直罵髒話或霸凌、威脅丁○○ ,遂要求管委會會議應全程錄音及錄影,以維護管理委 員及物業人員之權益,並指稱告訴人在111年11月或12 月間一直罵髒話。而依本院勘驗結果,雖僅有聽到告訴 人罵一聲「幹」,與一直罵髒話之情形在次數頻率上有 些許差異,然綜觀前述被告傳訊緣由及訊息內容,併參 酌被告確有在會議中聽聞告訴人與丁○○在言語上交鋒, 使用較為激進之言語,並聽聞告訴人罵「幹」等情,被 告因而評論告訴人一直罵髒話,描述罵髒話之頻率縱有 些微落差,惟就告訴人罵髒話之客觀事實仍非完全憑空 虛捏,尚難認具有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主觀犯意。此外, 檢察官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被告確有妨害告訴 人名譽之主觀犯意,縱令被告所傳送之訊息內容有使告 訴人感到難堪或不快之負面評價,仍不能遽以刑法加重 誹謗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難認被告有公 訴意旨所指加重誹謗犯行,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本院認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件: 檔案名稱:voice_0000000.m4a 編號 錄音檔案時間 勘驗結果 1 1:24:40-1:27:04 丁○○:就是說有些委員在大群組裡面,可     以規勸一下,就是說幫忙一下,裡     面的東西…… 丙○○:不要。 丁○○:不要? 丙○○:那你加進來啊。 丁○○:啊? 某女子:呵呵。 丙○○:你加進來我們大群組好不好? 丁○○:基本上一般的物業不會去參加大群     組,因為在大群組…… 丙○○:可以吧?我花錢請你來執行我的業     務,然後我來處理你的事情,那你     薪水給我啊。哼(不以為然之口氣     )。 某男子:那每個人…… 丙○○:我在大群組幫你處理你的事情,然     後你領薪水? 丁○○:這個好像也不是這樣子啊,該我做     的我一定會做啊。 丙○○:那你叫我、你說委員? 丁○○:我說委員來幫忙提醒住戶,能夠把     這些東西撤除掉,是這樣子而已。    因為這是相互規勸。 某女子:沒關係啦,就照SOP啦,就是…… 丁○○:對不對?因為本來…… 丙○○:你都把問題丟來給我? 丁○○:這不是把問題丟過來給你。 丙○○:我覺得你就是這樣,還是我現在群     組裡面加你進來? 某女子:我覺得不要做人身攻擊。 丁○○:沒有,這個東西我們就是實事求是     。 丙○○:我覺得…… 某女子:我覺得不建議你這樣子,我們就是     把問題按照SOP。 丙○○:你說要照SOP做,那你還叫我們去把     這個事情弄到大群組? 丁○○:我是建議,我是建議看可不可以。     因為有些事大小事可以化小。因為     有些事你完完全全,全部都要往上     報,基本上就會形成住戶間的對     立。對立之後會產生很不好…… 丙○○:到大群組裡面,就會造成住戶的對     立。 丁○○:是啊。那意思是說提醒住戶,已經     有這個,是不是可以按這個…… 某女子:沒關係啦,你意思我知道。 丁○○:好,OKOK,我只是建議啦,我沒有     別的意思啦。 某女子:就是說,或許我們可以做的更溫柔     一點,就是我們要報建管處之前,     我們再公告一次,就是說這些違規     住戶…… 丁○○:也行也行。 某女子:我們用XX代替,你不改善,我們下     個禮拜一就是行文給建管處,就是     直接依法辦理。這樣比較可能理性     一點。 某女子:就是先公告一次。 丁○○:OKOK。 某女子:那如果第三次的話,我們就是公告     我們要跟他說,就是我們要報建管     處。 丁○○:好,那我們有關於這個…… 某女子:應該是這樣啦,經理,我們就是調     整一下,剛才康委員就是說,我們     很多事情就是不要在大群組直接跟     住戶講你們該怎樣。 2 2:58:35-3:00:04 丁○○:我剛講的是七大項11品項,就是這     個是羅列出來的,這是申報的。 某女子:這個是不是跟我們現在下雨天,不     應該灑水系統要啟動有關係? 丁○○:灑水系統那個要自己去切,因為我     要叫消防來,看要怎麼關掉。 某女子:所以理論上我們下雨天是不用灑水     的啊,還是那是雨水回收,其實有     沒有灑沒關係? 丁○○:對,沒有關係,我們是雨水回收的     系統,不是自來水,除非雨水抽不     到的時候才會打自來水,把自來水     打進去。 某女子:喔,那這是什麼東西啊? 丁○○:這是…… 某女子:我看…因為我不是學這個的,真的     不知道這是什麼。 丁○○:他是講啊,情報異常,造成雨水抽     空,那就是浮球不靈。 某女子:那就是…… 丁○○:那個浮球會控制到水池到底要不要     去抽。要抽…… 某女子:那是壞了我們就無法回收雨水了? 丁○○:對,有可能,對。所以我們要換浮     球。好,我們那個,14頁喔,第14     頁是他的改善計畫書。然後第15頁     是我們的報價單,第15頁。 某女子:嗯嗯嗯。 某女子:那一家沒開……(便當送到現場) 丁○○:喔,另外一家的喔,好。 某女子:謝謝。 某男子:好,我們把這個議案表決完,我們就用餐。 丁○○:好。 丙○○:幹,我不是叫你不要……(講電話)【03:00:00-03:00:04】

2025-01-20

TYDM-113-易-1239-2025012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淑芬 選任辯護人 謝菖澤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366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淑芬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 實 一、徐淑芬因不滿張○○在臉書發文指摘其噁心,竟意圖損害張○○ 之利益,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 112年9月13日13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街000號住處 ,以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 書)後,在其個人臉書帳號發表:「幹你娘勒臭機掰,你在 躲試試看,08一定會把你抓出來,真正是機掰癢的蕭查某, 幹」等文字,且標註「張○○」之臉書帳號連結,並張貼其與 張○○間之Messenger對話內容截圖,復於該貼文下方以留言 方式辱罵稱:「最該死的就是張○○這個死破麻」、「她愛騎 懶叫,很愛搖」等語,供臉書上之好友瀏覽,而非法利用張 ○○之個人資料,並貶損張○○之人格與社會評價,足生損害於 張○○。 二、案經張○○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其作成並無 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 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 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 須證據排除之情事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亦具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張貼前揭文字及截圖,惟否認 有何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及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我承認 有講這些話,但我講的都是事實,認為未達公然侮辱、違反 個資之程度云云(見本院卷第74至75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 護稱:就公然侮辱部分,參照被告所表意語言「破麻」、文 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亦應考量表意人即被告之個 人條件(與林○○結婚並生育一子)及告訴人之個人條件與處境 (在婚姻中出軌林○○),表意人即被告與告訴人之關係及事件 情狀(告訴人持續以噁心言詞挑釁被告並遭被告查證告訴人 婚內出軌林○○之事)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應認被告對告 訴人之負面評價,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雖會對告訴 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 利影響,但衡酌前揭表意人即被告與告訴人之個人條件,以 及兩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被告顯係表達對告訴人於婚姻存 續中出軌其配偶林○○並發生性關係拍成影片(參偵二卷第51 頁起之對話紀錄)及告訴人於臉書上表達對被告感到「噁心 」之負面評價等,因之產生不滿意、遭挑釁眨抑之情緒宣洩 ,雖言詞文字之用語「破麻」負面、粗鄙,亦難認已逾越一 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從而,被告上揭所為,尚不構成公 然侮辱罪。就加重誹謗部分,起訴意旨指摘誹謗事實之證據 係臉書截圖「她愛騎懶叫,很愛搖,還會直播」,核屬對於 告訴人品行之評價,當無涉及事實陳述之部分,且查核前後 文義,應屬循貼文意旨對於被告之不滿所延續之評價陳述, 並無涉及具體事實,故起訴意旨雖欲以誹謗論告,但應以公 然侮辱評價方屬適當。因此,此部分之答辯理由,同上述公 然侮辱之理由,認綜合評價後,仍應給予被告言論自由之保 護。就違反個資法部分,被告所以為本件言論之理由以及值 得保護之原因已陳述如上,因此倘上開公然侮辱之行為尚且 不構成犯罪,利用個資行為即欠缺可非難性,故個資法部分 應共同論為無罪。再者,「人之姓名固係供個人識別之用, 為身分之表徵,然衡以社會大眾同名同姓者不勝枚舉,在未 同時搭配如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或其他足 資辨識個人之特徵或特定個人之身分等隱私資訊相互勾稽下 ,單純之姓名於日常生活中至多僅係人別之代稱,供自己或 他人稱呼之用,一般人無從單憑此逕予直接或間接識別指涉 之特定對象。既然無從由被告截圖所示照片辨識告訴人,單 純僅截圖中文字敘及告訴人真實姓名「郭○」,觀覽者仍無 從由本案照片而得以連結、辨識告訴人之人別,或得知告訴 人之個人資訊特定個人之身分。是被告雖將含有告訴人照片 及姓名之前揭網頁截圖張貼於「Goro's銀器之王樣」臉書社 群網站社團,供其他不特定瀏覽者得以點閱觀看,然該等畫 面影像與文字資料尚難構成個人資料保護法所保障得以直接 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自無從依同法第19條第1項 、第20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之違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相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25號刑事判決參照。是 以,由公訴意旨引為證據之截圖3紙以觀,系爭兩筆留言係 在被告之個人臉書頁面之貼文下留言(並非在告訴人臉書個 人頁面),故自該處及內容之描述「破麻、愛騎」等均無可 能連結到告訴人之個人資訊而得特定告訴人個人身分,因此 臉書使用人數眾多,一般第三人實不可能僅從「張○○」三個 字,即特定到告訴人,此有被告於臉書搜尋張○○之結果可證 ,由該截圖可知臉書使用者名為張○○者人數眾多,可見張○○ 此名稱於台灣社會並非少見,告訴人根本不可能僅因單純姓 名就蒙受個資利益之損害等語(見本院卷第101至106頁)。 二、經查: (一)被告案發當時之男友林○○(兩人於113年3月13日結婚,現為 夫妻關係)係告訴人之前男友,被告因認為告訴人在臉書發 文指摘其噁心,因而對告訴人產生不滿,乃於上開時間,在 其個人臉書帳號發表「幹你娘勒臭機掰,你在躲試試看,08 一定會把你抓出來,真正是機掰癢的蕭查某,幹」等文字, 且標註「張○○」之臉書帳號,並張貼其與告訴人之Messenge r對話內容截圖,復於該貼文下方留言:「最該死的就是張○ ○這個死破麻」,及回覆友人稱:「她愛騎懶叫,很愛搖」 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第128至129 頁),且經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明確,並有被告112年 9月13日臉書貼文、被告於上開臉書貼文下方之留言、被告 於告訴人Messenger上之留言、告訴人之臉書貼文等(見警卷 第4至6頁、第10至12頁、第22頁、第84至85頁)在卷可稽,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謂之「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 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 、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 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 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揭臉書貼文上,不僅標註 「張○○」之臉書帳號連結(文字顯示為藍色,只要點選該姓 名即可連結至告訴人之臉書帳號),復於留言中直指告訴人 之姓名,所張貼之Messenger對話內容截圖上除同樣有告訴 人之姓名外,更有告訴人之臉部照片(見警卷第22頁),已足 以使被告之臉書好友得以直接藉由上開資訊識別關於告訴人 之個人資料,自屬前揭法律明文規定之個人資料。辯護意旨 指稱被告僅在自己之個人臉書頁面貼文及留言,且臉書使用 者名為張○○者人數眾多,自無可能僅由「張○○」等字連結到 告訴人乙節,與卷內事證不符,尚非可採。又被告於揭露告 訴人個人資料之前揭貼文上,附加「臭機掰」、「機掰癢的 蕭查某」、「死破麻」、「愛騎懶叫,很愛搖」等貶損告訴 人名譽之侮辱性文字,客觀上俱屬對於他人名譽之具體侵害 行為,堪認被告主觀上具有損害告訴人人格權、資訊隱私及 自主控制權之不法意圖,是被告前揭有關告訴人個人資料之 利用行為,顯已逾越蒐集該個人資料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 所為已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甚明。 (三)被告及辯護人雖稱係因告訴人持續以噁心言詞挑釁被告並遭 被告查證告訴人婚內出軌其配偶林○○之事,方為前揭犯行, 惟: 1、告訴人固不爭執被告案發當時之男友林○○曾係告訴人之前男 友(見警卷第9頁),且告訴人確有在其個人臉書頁面發表「 我現在看到很瘦的女生居然會感覺噁心…」等文字,此有告 訴人之臉書貼文截圖附卷足憑(見警卷第84頁)。然告訴人於 該篇臉書貼文與下方之留言中(見警卷第85至110頁)均未指 名道姓或具體指摘所指究係何人,則辯護人指稱本案之起因 係告訴人「持續」以「噁心」之言詞挑釁被告乙節,已難認 有據。再者,縱認為被告確可經由告訴人前揭貼文下方之留 言前後文中推敲得知告訴人所指「噁心」之人確係被告,然 檢視告訴人之前揭貼文與下方之留言,告訴人僅係在自己之 臉書頁面抒發個人情緒,難認有何特別之針對性,或已逾越 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況且,本件案發當時被告尚未與 林○○結婚,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頁 ),而有關被告所指稱之告訴人在婚姻關係出軌林○○一事, 更係在被告與林○○結婚甚至是其二人交往之前所發生,此亦 為被告所坦認(見偵卷第30頁),並無辯護意旨所指稱之告訴 人出軌被告「配偶」之情事,難謂被告上開行為係出於自衛 、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而為。 2、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 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 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 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 ,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 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 而受保障者(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於前開臉書貼文及留言中以「臭機掰」、「機掰癢的蕭查 某」、「死破麻」、「愛騎懶叫,很愛搖」等文字辱罵告訴 人,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該等言詞之認知,係指好淫而悖於禮 法之人,存有輕蔑他人人格之意涵,依社會一般具有健全通 念之人所為認知,足使告訴人在精神、心理上感到難堪。被 告於上開貼文及留言中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並使用前揭貶 抑字眼,顯具針對性,更使不特定、見聞前開貼文或留言之 人,對告訴人在社會上之人格及社會地位,產生貶損之評價 ,對告訴人之名譽權造成侵害。該內容復無有益於公共事務 之思辨,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 等正面評價之情形,且依其表意脈絡,顯係故意貶損告訴人 之名譽,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揆諸上開說明, 確屬公然侮辱無訛。 (四)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要難憑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 利用個人資料罪,及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 因不滿告訴人在臉書發文指摘其噁心,遂於其個人臉書發文 及留言辱罵告訴人之舉,乃係基於同一目的,而於密切接近 之時、地實施,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以包括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 發文及留言之行為同時觸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 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及公然侮辱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 僅因不滿告訴人在臉書發文指摘其噁心,未能克制情緒而為 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名譽、資訊隱私權之損害,行為實有 不該;且於犯後猶否認犯行,復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彌 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見本院卷第1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前開犯行,亦同時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 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嫌等語。惟按公然侮辱與誹謗罪之別,在 於如係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具體或可得具體之事項, 應成立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倘僅係漫然指罵,並未 指有具體事實,仍屬公然侮辱,應依同法第309條第1項論科 。亦即,誹謗行為與公然侮辱行為,雖均足以損害他人名譽 ,但兩者有所不同,行為人並不指摘特定事實而公然侮辱特 定人或可得推知之人,係屬公然侮辱行為;若行為人指摘傳 述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內容,則屬誹謗行為。查被 告前揭臉書貼文及留言中所稱之「臭機掰」、「機掰癢的蕭 查某」、「死破麻」、「愛騎懶叫,很愛搖」等語詞,均甚 為簡短,難認已具體指摘某一特定之事件或情節,他人亦無 法單憑從前開文字中得知某具體事件之來龍去脈,僅屬抽象 、空泛之謾罵。依前揭說明,被告並未有指摘足以損害告訴 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內容,僅係情緒性、謾罵性之言詞或用語 ,自不能遽以誹謗罪相繩。此外,復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 證被告有此部分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公訴意旨認 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周紹武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1-17

TNDM-113-訴-178-20250117-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懲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69號 民國113年12月2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吳婉莉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 律師 被 告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澎湖縣榮民服務處 代 表 人 余熙明 訴訟代理人 劉昱明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懲處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 華民國112年12月5日112公審決字第715號、第716號復審決定,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代表人原為黃信仁,於本件訴訟審理中變更 為余熙明,業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2 第63頁至第64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爭訟概要: (一)原告係被告所屬社會工作員。被告之總幹事楊有興以原告 於民國112年3月27日起至同年5月3日間有「抗拒主管指揮 ,影響公務遂行,連續5次在辦公室辱罵咆哮主管和人身 攻擊,行為失序」「無正當理由拒絕收文,影響公務遂行 ,阻礙業務推動」等行為,於同年7月31日併案簽請將原 告提送考績委員會議處(共2件懲處案)。被告乃於同年8 月2日召開112年第6次考績委員會(下稱系爭考績會)審 議,作成決議依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職員獎懲作業 規定(下稱退輔會獎懲規定)第6點第7款、第7點第1款分 別懲處原告小過1次及申誡2次。 (二)被告乃依前揭決議於112年9月5日分別作成澎縣處字第000 0000000號令核予小過1次(下稱原處分1)、澎縣處字第0 000000000號令核予申誡2次(下稱原處分2)。原告不服 ,提起復審,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 )於112年12月5日分別以112公審決字第715號(下稱復審 決定1)、第716號復審決定(下稱復審決定2)駁回。原 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公務員平時考核固具高度屬人性評價而應採低審查密度, 然若行政機關有恣意濫用或其他違法情事,行政法院自得 予以撤銷: ⑴司法權對公務員懲處之審查範圍,實務向來採權力分立原 則下之功能法觀點,由於懲處涉及高度屬人性評價,且需 較長時間之行為觀察始得形成印象,故應由與受考人在職 務執行上最具緊密關連性之單位主管或是機關首長進行考 核始屬功能最適。法院因事實上無法長時間觀察受考人, 進而對其工作表現及態度產生評價性之觀感與印象,自難 代替行政機關自為決定,亦難以重建判斷情境掌握機關首 長之思維脈絡及評價基準,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 定享有判斷餘地,法院固應採較低審查密度。然若行政機 關為上開具備高度屬人性之判斷時,如有恣意濫用或其他 違法情事時,行政法院仍得予撤銷或變更。倘行政機關之 判斷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行政法院自得予撤銷或變更。   ⑵學者李惠宗指出「專家之判斷或高度屬人性事項之判斷並 非不可審查,只是通常尊重而已」「一般不確定法律概念 的判斷,屬事實確認與法律要件解釋的問題,要從積極面 來審查其是否合乎法律目的,此時司法審查毋寧是各該不 確定法律概念正確性的擔保」。被告對原告之懲處固有判 斷餘地,然因本案係針對特定具體之客觀事實,經考績會 討論而依特定法律事由對原告懲處,與須經長時間之行為 觀察、平日工作狀況所作成之平時考核顯有區隔。被告既 以具體事件之客觀事實為懲處理由,司法機關自得就該具 體事實之真實性、違法性、可歸責性及法律要件等具體事 項逐一審判,而無所謂高度屬人性僅得採低密度審查之情 形。倘被告之判斷及處分涉有認定事實錯誤、夾雜無關之 考量因素等恣意濫用或其他違法情事,行政法院自得予以 撤銷、變更。   2、原處分1及復審決定1事實認定有誤:   ⑴依公務員服務法第3條第1項、第6條、第23條及退輔會獎懲 規定第6點規定,原告無原處分1認定之行為,被告顯有事 實認定違誤。原處分1未明確、具體指出原告有何「辱罵 長官」或「人身攻擊」之行為或言詞,亦未提出相關證據 及具體敘明原告有何「抗拒主管指揮」之行為,被告僅憑 原告與主管間討論溝通、陳述意見、抱怨對話,即認定原 告有抗拒主管指揮行為,顯屬率斷。又原告曾檢舉被告所 屬總幹事於辦理其父急難救助金發放事宜時未依規定迴避 而非法領取慰問金,此事亦遭被告依法辦理追繳,隨後總 幹事即於業務上刁難原告,除經常無端將原告上呈公文退 文外,更據此建議懲處原告,甚至曾對原告提出刑事告訴 ,致原告身心壓力巨大需就醫服用藥物。原告檢舉總幹事 未依規定迴避一事隨後經被告時任處長許淑菁核示請政風 單位處理,足證原告質疑總幹事廉潔度確屬有據,其言語 固使人不快,仍難謂屬「辱罵長官」或「人身攻擊」之行 為。若以此為由處罰說實話之原告,豈非以行政懲處威嚇 基層公務員致其不敢對違法之上級主管提出質疑、對其不 法行為提出檢舉,如此將形成「寒蟬效應」而使公務員不 敢對違法或不當行為提出合理質疑。原告係對各項業務、 就養案件等工作事項進行討論,其因遭職場霸凌感到委屈 ,故於溝通過程中較為激動或提高音量,充其量僅是針對 主管及工作分配之「抱怨」,明顯非原處分1及復審決定1 所認定「辱罵長官」或「人身攻擊」行為或言詞。   ⑵退輔會獎懲規定第6點第7款規定「妄控攻訐」似應以行為 人所舉發者,出於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事實為前提; 又「損害機關或他人聲譽」須以行為人不透過內部管道溝 通擅自將之散播於眾,甚或將機關內部意見或命令予以曲 解,藉此尋求外界支持意見,以便施壓於機關長官更動其 決策或毀損機關及他人形象而言。為兼衡合理保障人民之 舉發權利,倘行為人提出舉發之目的,在於請求判明是非 曲直,所持之事實、理由,更非全由行為人憑空杜撰,且 其係依循正當管道透過機關內部救濟管道表達意見,尚難 遽認其所為符合上開要件,否則豈非強壓公務人員明知涉 有不法卻礙於上下階級關係而漠視、縱容不法行為,此顯 非民主法治國家對公務人員於法治及品德上之要求。總幹 事確有於辦理其父急難救助金發放案件時,未依法迴避之 不當行為,足證原告質疑總幹事廉潔度乙事言之有據,且 原告分別於112年3月7日、同年月20日透過主委信箱及內 部文件簽核方式向上級主管檢舉總幹事未迴避之不當行為 及職場霸凌之情形,原告予以舉發或對不法行為予以指正 ,屬正當且係本於公務員清廉自守之準則所為。況國軍退 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退輔會)早已於109年6月3日 以輔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指示「會屬職員工或家屬具榮 民(遺眷)身分不得請領急難救助或慰問」,總幹事未依 規定進行利益迴避、違規申請急難救助金,甚至於申請書 及領據上直接以總幹事之身分蓋上職章,明顯違反規定, 原告據此舉發或對不法行為予以指正之行為,縱有態度不 佳、情緒激動等情,亦非屬捏造虛偽不實之行為,顯與「 妄控攻訐」之要件不符。   ⑶原告固不否認被告提出錄音檔及逐字稿之真實性,然此係 原告於錄音當時已遭總幹事職場霸凌及提告恐嚇、加重誹 謗等罪,後均獲不起訴處分;且總幹事又以上開錄音對原 告提起妨害名譽之刑事告訴,經偵查後認定原告非漫無目 謾罵,屬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合理評論,檢察官已認定原 告之陳述並無違法,屬於正當意見表達而給予不起訴處分 ,不起訴處分業經再議駁回確定。總幹事上開行為致原告 長期受司法程序影響生活及工作,甚至影響其身心靈健康 ,方有較為情緒之反應。原告於113年5月28日因本件訴訟 須至本院開庭,原告之工作地及居住地均位在澎湖,須提 早半天搭乘船舶或飛機前來,原告取得處長得請公假之指 示後,隨即以內部請假系統上簽,請總幹事就4小時公假 予以簽核以便前往開庭,然總幹事先以「併5月28日一起 請」為由核退,嗣於原告依其指示合併5月28日開庭公假 請假時,不附任何理由核退原告請假之申請,足證總幹事 係刻意刁難原告。原告前已依退輔會職場霸凌防治與申訴 處理作業要點(下稱退輔會職場霸凌防治要點)規定提出 申訴,雖經調查後認定「霸凌事件不成立」,然原告係於 溝通過程中自覺遭到職場霸凌而感到委屈,方有言詞較為 激動之情形,參酌客觀事實及逐字稿之內容可發現原告當 下所陳述之內容係就總幹事未利益迴避乙事,並表明於舉 發其不法情事後屢遭總幹事針對、霸凌之種種表達不滿, 縱原告當下情緒較為激動並帶主觀情緒,仍非原告惡意虛 編或指摘而與「妄控攻訐」之情形不符。況原告係隸屬退 輔會轄下單位,原告檢舉、申訴等行為均經查證屬實,顯 非全然無因且均係透過正當救濟管道,難認原告之行為有 何損害被告或總幹事之聲譽可言。再參酌系爭考績會之會 議紀錄,列席之考績委員對退輔會獎懲規定之適用存有疑 義而對於原告是否符合「妄控攻訐」之要件提出質疑,考 績委員對退輔會獎懲規定構成要件之適用存有疑義情形下 ,如何認定原告有「妄控攻訐」行為,全然未見考績委員 進一步就法律適用部分予以討論或說明,甚至有委員直接 於會議中表示「多寫幾個點上去」,除有適用法律構成要 件不符之違誤外,更足證系爭考績會之決議非係因有懲處 原因而經討論後作出懲處決定,反而係為達懲處原告之結 果而牽強附會尋找懲處理由,亦證本件有「為處罰而處罰 」之違法情形。考績委員實際上並未就該次考績所涉及之 事實及證據進行調查確認,亦未就原告於陳述意見程序中 所指摘內容是否確屬真實,抑或就原告所提出書面陳述進 行實質討論及評鑑,反而在考績委員提出質疑並對法律適 用表達不同意見時,遭主持委員制止繼續討論而逕行表決 ,顯有「判斷基礎之資訊完足性與正確性不具備」之違法 。   ⑷針對抗拒主管指揮部分,被告除提出逐字稿外,並未提出 其他證據佐證,且從錄音檔及逐字稿可以明確知悉原告當 下係與總幹事就工作內容進行溝通、討論,且具體提出因 總幹事交辦之工作已違反退輔會之業務分配表而刻意命原 告負責辦理,除因業務不熟悉致事倍功半外,更影響原告 處理原本職務範圍內之工作,且總幹事甫遭原告內部舉發 不當行為,殊難相信總幹事明顯違反業務分配規則之交辦 行為毫無任何故意或霸凌原告之用意存在。縱總幹事無此 霸凌惡意,然對無正當理由被分配根本不屬於自己業務範 圍內工作之原告,因而懷疑遭職場霸凌並對工作分配違反 業務範圍乙事提出合理正當之質疑,亦屬就其工作職務範 圍內向上級爭執命令不當之正當行為,且因原告認為遭總 幹事刁難、霸凌方有情緒較為激動之情形,與一開始即惡 意抗拒主管指揮之情形顯有不同,被告未就總幹事分配工 作顯然違反退輔會規定業務範圍乙事予以斟酌。   3、原處分2及復審決定2事實認定有誤:           ⑴依公務員服務法第3條第1項、第8條、第23條及退輔會獎懲 規定第7點、第8點,原告無原處分2認定之行為,原處分2 未明確指出原告有何「抗拒指揮」之情形,原告固不否認 將退輔會112年3月29日輔養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系 爭公文)退回,然原告無任何抗拒指揮之行為。系爭公文 內容係有關「特、較需榮民」提升榮民之家占床率相關辦 理事宜,該公文無推廣之期限,由平日負責特需訪視排程 之服務體系承辦人辦理並無不妥。原告於退文時已敘明退 文理由並就工作、事務分配表達意見,表示應由平時負責 特較需訪視排程負責人承辦較適合,被告反而據此認定原 告無端退文、抗拒指揮,實屬率斷;況系爭公文隨後經被 告時任處長核准由服務體系承辦而無延誤榮民權益情事, 顯無處分必要。   ⑵參酌退輔會所定執掌表內針對各業務單位之職務內容及範 圍規定,即可發現原告之職務內容無關「特、較需榮民」 之照顧相關工作,系爭公文是否確屬原告之職務範圍,不 無疑義;參酌被告於110年9月7日公告之業務職掌表及110 年度勸住榮家成效表,可知勸住榮家工作過往即為服務體 系之業務而非就養業務;參酌退輔會所屬榮民服務處訪視 服務作業要點第8點第9款規定,可知勸導特、較需榮民入 住榮民之家工作實際上應屬訪視工作之一部分。系爭公文 主旨明確記載:「檢送加強落實資深及特、較需照顧榮民 提升占床率管制作為,請查照。」足證系爭公文交辦之工 作實際上應非屬原告之職務範圍。再參酌行政院頒佈之文 書處理手冊第24點(三)規定:「來文內容涉及2個單位 以上者,應以來文所敘業務較多或首項業務之主辦單位為 主辦單位,於收辦後再行會辦或協調分辦。」第27點(三 )規定:「承辦單位收受之文件,認為非屬本單位承辦者 ,應敘明理由經單位主管核閱後,即時由單位收發退回分 文人員改分,或逕行移送其他單位承辦並通知分文人員; 受移單位如有意見,應即簽明理由陳請首長或其指定專人 協調判定,不得再行移還,以免輾轉延誤。」原告依規定 將系爭公文重請長官改分,非如被告所述無正當理由拒收 公文、影響公務遂行、阻礙業務推動。   ⑶退輔會獎懲規定第7點第1款「工作態度懈怠」應指工作懶 散不勤勉,「工作敷衍」應指辦事不切實僅顧表面應付而 言。然雙方係就系爭公文之職掌歸屬而有退文或陳請長官 改分之情形,況系爭公文業經被告機關首長准予展期並於 112年5月1日簽辦畢,經處長批示由他人辦理而無妨礙業 務推動,難認原告有任何工作態度懈怠或敷衍之情形。   4、系爭考績會有違正當程序,其處分非屬適法:   ⑴依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7條、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下稱 考績會組織規程)第4條第3項規定,考績會任務在於將行 政機關職員及直屬機關首長年終考績、另予考績、專案考 績及平時考核獎懲等人事案進行初核或核議,以求公務員 獎懲之正確性與中立性,倘委員與行為人或違失行為有利 害關係之人具有一定身分關係或有偏頗之虞時,即有設計 適當迴避機制之必要。考績會於辦理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懲處案件時,考績委員迴避之規定可 區分為「應自行迴避」及「申請迴避」2類,前者乃組織 規程將預先偏頗之原因類型化,避免「無意識的潛在性」 預斷或偏見之發生,屬不可推翻之推定,亦即擬制確實存 有偏頗之可能,故無待當事人申請,即應自行迴避;至「 其他法律規定應迴避者」應參酌行政程序法第32條、第33 條規定辦理,此可觀考績會組織規程第8條規定及其立法 說明自明。要求考績委員迴避目的不外為踐行公務員懲處 正當法律程序之一環,如考績委員有應迴避而不迴避情形 致影響其決定之公正性及正確性,程序上即與正當法律程 序之規定有違,依此作成之懲處即有瑕疵,應撤銷重為適 法處分。   ⑵超過3分之2以上考績委員為隸屬總幹事直接管轄範圍之下 屬,難期身為下屬之考績委員能毫無顧忌且覈實調查原告 有無懲處之事由,此等本身即已涉及懲處案事實,或自身 與被懲處人可能有挾帶私怨之人,均不應列為考績委員, 否則無從期待考績委員對涉及本身事項能不為偏頗、預斷 。總幹事固於系爭考績會迴避,然曾遭原告投訴之考績委 員馬素貞未依法迴避,考績委員會作成考績初核之決議有 違正當法律程序,其結論無可維持而應予撤銷。原告於收 受系爭考績會開會通知時,曾提出意見主張總幹事等人須 迴避,被告隨即於112年7月17日通知改期,遑論考績委員 實際上均為總幹事之部屬,每位考績委員之休假、公文、 考核實際上均由總幹事掌握,難期考績委員善盡行政程序 法第36條對原告有利之注意義務。   ⑶由系爭考績會之錄音檔及譯文可知當日僅由代理主席簡要 就事實經過進行說明,列席委員未就原處分2事實經過調 查確認,連原告職務內容、交辦之任務是否屬於原告之職 掌工作,甚至連交辦公文業經被告所屬處長函准展延辦理 乙事均未經考績委員討論、評議,亦未就相關法規適用詳 細討論,更未就原告歷次陳述意見狀爭執「退文理由」及 所退函文是否屬其「職務範圍」進行討論。系爭考績會會 議紀錄僅記載相關受考人之姓名、議案及決議等資訊,惟 均未記載任何詢答要點,無法從會議紀錄中確認該考績會 究竟有無進行實質討論及表決,甚至對全體考績委員是否 有真實聽取原告陳述意見及申辯,及有無全程參與會議表 示意見均無從確認,則系爭考績會會議紀錄是否符合考績 會組織規程第6條第5款規定,已有疑義。   ⑷參酌銓敘部104年12月11日部法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 稱銓敘部104年12月11日函)說明三:「……考績委員會主 席係為處理議事,維護秩序,故原則上不參與投票,僅於 議案表決,可否均未達半數時,參與表決表示意見,是如 遇上開情形,主席始得加入可否任一方以贊成或反對,使 議案通過或不通過,抑或不參與該次表決,使議案留待下 次會議再行核議,惟非於議案表決之初即參與投票……。」 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平時考核之獎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應經考績會之初核或核議其程序始為適法。又考績會開 會時,主席於議案表決之初不參與表決,可否意見均未達 半數時,主席得表示意見,決定議案是否達出席委員半數 以上同意而成立。主席如於決議之初即參與投票,與考績 會組織規程第4條第1項規定有違,該決議即有法定程序之 瑕疵,機關據以發布之獎懲即應予撤銷。會議中常存在著 「從眾效應」,只要有較高地位之委員發言贊成,其他委 員可能因為沒把握,或者怕被指責,或者服從權威,或者 因沒人發言反對已造成群體壓力,致其不敢發言反對,更 不敢在「記名表決」時公然反對,故記名表決只能用在爭 議性低的議案。在爭議性高之重要事項,以「記名表決」 代替無記名表決,實有違正當程序。系爭考績會採「記名 投票」之方式進行投票,代理主席竟於考績委員投票前, 違反程序規定出言表示其個人意見:「事實很明顯,都是 程度的認定問題」顯已將其決意對原告進行懲處之結果對 全體考績委員進行表態,除與上開銓敘部函文之說明不符 外,更證其主觀上於投票前已決意欲對原告進行懲處。身 為地位較高之代理主席,竟於投票前發言表示「事實很明 顯」,顯難排除其他考績委員受到影響,於最後記名表決 時,因受人情或地位之壓力而不敢對主席之決定提出反對 意見。   ⑸考績委員全為與原告共事之同事,對據以懲處原告之相關 事實經過均有所知悉,甚至在現場親眼目睹整個發生經過 ,且考績委員馬素貞、李錫全更曾於112年4月12日被告內 部狀況反映表(下稱系爭內部狀況反映表)簽核欄蓋章。 系爭內部狀況反映表載有案情概述、處理情形等日後據以 懲處原告之事實經過,用以供被告長官說明事實經過並由 處長以手寫方式核示:「吳員玩忽命令、不聽指揮,嚴重 影響本處聲譽,請總幹事依相關規定簽處。」足證系爭內 部狀況反映表已涉及懲處事由之調查,其等實際上均已立 於行政調查程序中證人之地位而對案件有既定之印象及主 觀認知,符合行政程序法第32條第4款應自行迴避之情事 。然考績委員馬素貞、李錫全不但未依法自行迴避,更於 系爭考績會開會過程中列席、討論,甚至對考績決議進行 投票實質參與決定,顯有法定程序上之瑕疵。  (二)聲明︰   1、復審決定1及原處分1均撤銷。   2、復審決定2及原處分2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依公務員服務法第3條第1項、第6條、第23條及退輔會獎 懲規定第6點第7款規定,核予公務員記過處分除須具備「 妄控攻訐,損害機關或他人聲譽」要件外,並應以平時考 核為依據,綜合考量受考人工作、操行、學識、才能等項 表現,就其具體事蹟予以審酌,程序上亦應給予陳述意見 之機會,類此懲處作業具高度屬人性,除對事實認定未遵 守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有與事件無關之考量牽涉在 內或有違反一般法律原則等情事外,機關長官對部屬懲處 之判斷實應予以尊重;人民對行政機關根據不確定法律概 念所作成之行政決定,提起行政爭訟時,基於憲法保障人 民基本權利及訴訟權之精神,行政法院得對該行政決定之 合法性,為全面之審查;惟不確定法律概念之適用,如存 有多數皆為可接受之決定可能性時,基於憲法之功能分配 ,行政法院之審查範圍僅能審查行政機關之決定是否合法 ,而非以本身之見解取代行政機關之判斷,此乃尊重行政 機關之判斷餘地問題。   2、原告確有拒絕指揮、辱罵咆哮主管之行為,原處分1事實 認定無違誤之處:   ⑴原告於112年8月15日申訴有職場霸凌情事,被告旋即啟動 調查程序,延聘2位外部委員(專家學者)和被告所屬職 員組成「職場霸凌防制及申訴處理小組」,並於同年月31 日召開調查會議,約談雙方當事人和辦公室同仁釐清真相 過程,給予相關人員充分陳述並告知權益;同年11月7日 召開評議會議,委員一致決定霸凌案不成立。原告若認其 工作上遭到職場霸凌,得依退輔會職場霸凌防治要點申請 調查處理,以較為激動或提高音量方式抱怨,均非上開要 點之法定方式,業經多次提醒及勸誡卻仍一再違犯。   ⑵原告若認總幹事所下達之命令違法,依公務員服務法第2條 可陳述意見或向其主管反應,均無法令授權原告得以其等 方式表達意見,難謂原告言行無不當之處。且總幹事為原 告之上官,原告在無任何確切之客觀證據下,僅憑主觀臆 測便在公眾場合指摘總幹事「失職」、「推卸責任」、「 虐待部屬」、「濫用職權」、「偷國家的錢」、「廉潔度 有問題」等侮辱性、攻擊性且均非事實等字眼辱罵長官, 依一般社會大眾經驗法則,實難認上開言語僅為「抱怨」 而非辱罵。原告若對總幹事廉潔度存疑,得向被告政風室 或法務部調查局依法提出檢舉,然總幹事並無原告所稱廉 潔度存疑等情。縱原告確信總幹事可能有違法情節,亦不 得以上開侮辱性、攻擊性且毫無根據之言詞辱罵長官,其 主張被告以記過處分阻礙其提起救濟之權益並非事實,亦 不能藉此主張合理化對長官行辱罵之事實。   ⑶總幹事向原告交辦公務時,原告非但拒不履行職務,更對 總幹事有辱罵行為。總幹事請原告「確認榮民黃○武就養 驗證資料正確性、收辦系爭公文、提醒系爭公文執行情形 回報退輔會、榮民陳○和停養須完成就養系統異動作業」 均為原告業務職掌範圍。原告於112年3月27日及同年4月1 2日輪班值日人員時,臨時以身體不適為由請他人代值, 總幹事請原告依規定補提執勤人員換值申請單表或自行找 人代值均遭原告拒絕,原告除無正當理由拒不履行職務, 亦未依規定程序完成換值日手續,並多次向其長官大聲咆 哮或謾罵,自屬抗拒主管指揮。   3、原告確有拒收公文行為,原處分2事實認定無違誤之處:   ⑴依被告職員業務職掌表所載,原告業務職掌範圍為「榮民 就養申請審查、停養、給與、驗證及入住公(私)立安養 機構業務」。退輔會就養養護處主管榮民之家事務,榮民 之家屬安養機構之範疇,系爭公文便是以「特、較需榮民 」(指榮民照顧類別)為對象,請被告積極宣傳、簡化入 住流程、提升榮家占床率。業務主管認定為入住安養機構 業務,而以特、較需照顧榮民為主要宣傳對象便分文由原 告承辦,就公文性質而言屬原告執掌範圍,總幹事要求原 告辦理並未逾越職掌範圍。原告先後以「本件疑係服務體 系業務」等由3度退文拒絕收辦系爭公文;總幹事於同年4 月10日以1120001378簽奉處長核可由原告承辦,原告仍一 再拒收並退文3次,先後退文計6次,總幹事為業務推動順 利遂於同年5月2日再以1120001721號簽奉處長核准由其他 同仁代辦,原告影響公務遂行、阻礙業務推動之行為明確 ,原告泛言非其業管卻未提出證據證明,甚至越權扮演上 級主管角色決定業務如何分配,顯係推諉卸責致行政作業 空轉,嚴重阻礙業務推動。   ⑵依文書處理手冊第78點規定:「各類公文之處理時限基準 如下:(一)一般公文:1、最速件:1日(但緊急公文仍 須依個案需要之時限內完成)。2、速件:3日。3、普通 件:6日。……。」原告6度拒收公文行為,已延宕上級交辦 提升占床率管制作為之業務,確有懈怠職務之情事。   4、系爭考績會程序無違誤之處:    ⑴原告連續在辦公室抗拒主管指揮、辱罵咆哮主管和人身攻 擊,影響公務遂行,行為失序,其中4次對話內容原告對 自己行為知之甚明,考績會本無提供檢視之必要,且原告 於系爭考績會當日至提起復審時均未提出檢視逐字稿之要 求,顯見原告對事件經過非但知之甚稔,且對是否提出逐 字稿供檢視亦毫不在意;縱認被告有提供逐字稿之必要, 亦應以原告有先提出請求或爭執為停止條件,否則不啻使 被告需承擔過大行政成本逐一提示確認,亦不符合程序經 濟原則;系爭考績會依事發當時錄音檔逐字稿內容及原告 提供之補充資料,進行廣泛及客觀研討後,再請原告進場 申辯,難謂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及申辯之機會。   ⑵依考績會組織規程第8條第1項規定,系爭考績會審議本案 係論究原告之違失責任,而非考核考績委員總幹事及馬素 貞,不符該條前段所稱「涉及本身事項」故無庸迴避;且 總幹事為求慎重已主動迴避離席,考績委員馬素貞則無迴 避必要,原告於會議陳述意見時非但未提出異議,亦未舉 證說明有何偏頗、預斷或難期公正行使職權之處。原告僅 泛言稱考績委員受總幹事直接指揮監督、曾有相互投訴或 檢舉而認其可能挾帶私怨而難期公正判斷,惟若依原告主 觀臆測即可認定有迴避事由,不啻容任原告得濫用迴避制 度,以任意檢舉委員方式達成規避考核之目的,顯為臨訟 杜撰以規避審查之主張。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爭點︰ (一)被告依退輔會獎懲規定第6點第7款,作成原處分1核予原 告小過1次之懲處,是否適法? (二)被告依退輔會獎懲規定第7點第1款,作成原處分2核予原 告申誡2次之懲處,是否適法? 六、本院之判斷︰ (一)爭訟概要欄所載事實,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被告112 年7月31日簽(見原處分卷第1頁至第3頁)、112年8月8日 簽暨系爭考績會會議紀錄及簽到表(見原處分卷第33頁至 第39頁)、系爭考績會逐字稿(見原處分卷第41頁至第52 頁)、原處分1(見本院卷1第35頁至第36頁)、原處分2 (見本院卷1第45頁至第46頁)、復審決定1(見本院卷1 第38頁至第43頁)、復審決定2(見本院卷1第48頁至第53 頁)等附卷可稽,自堪認定。 (二)應適用之法令︰   1、公務員服務法   ⑴第1條:「公務員應恪守誓言,忠心努力,依法律、命令所 定執行其職務。」   ⑵第2條第1項:「本法適用於受有俸給之文武職公務員及公 營事業機構純勞工以外之人員。」   ⑶第3條第1項:「公務員對於長官監督範圍內所發之命令有 服從義務,如認為該命令違法,應負報告之義務;該管長 官如認其命令並未違法,而以書面署名下達時,公務員即 應服從;其因此所生之責任,由該長官負之。但其命令有 違反刑事法律者,公務員無服從之義務。」   ⑷第6條:「公務員應公正無私、誠信清廉、謹慎勤勉,不得 有損害公務員名譽及政府信譽之行為。」   ⑸第8條:「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不得畏難規避, 互相推諉或無故稽延。」   ⑹第23條:「公務員違反本法規定者,應按情節輕重,分別 予以懲戒或懲處,其觸犯刑事法令者,並依各該法令處罰 。」    2、公務人員考績法   ⑴第12條第1項第1款:「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平時考核及專 案考績,分別依左列規定:一、平時考核:獎勵分嘉獎、 記功、記大功;懲處分申誡、記過、記大過。於年終考績 時,併計成績增減總分。平時考核獎懲得互相抵銷,無獎 懲抵銷而累積達2大過者,年終考績應列丁等。」   ⑵第15條:「各機關應設考績委員會,其組織規程,由考試 院定之。」    ⑶第24條:「本法施行細則,由考試院定之。」    3、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   ⑴第1條:「本細則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24條規定訂定之。」   ⑵第13條第3項至第6項:「(第3項)嘉獎、記功或申誡、記 過之標準,由各機關視業務情形自行訂定,報請上級機關 備查。(第4項)各機關依法設置考績委員會者,其公務 人員平時考核獎懲,應遞送考績委員會初核,機關長官覆 核,由主管機關或授權之所屬機關核定。(第5項)機關 長官對公務人員平時考核獎懲結果有意見時,得簽註意見 ,交考績委員會復議。機關長官對復議結果,仍不同意時 ,得加註理由後變更之。(第6項)各機關平時考核獎懲 之記功(過)以下案件,考績委員會已就相同案情核議有 案或已有明確獎懲標準者,得先行發布獎懲令,並於獎懲 令發布後3個月內提交考績委員會確認;考績委員會不同 意時,應依前2項程序變更之。受考人於收受獎懲令後, 如有不服,得依公務人員保障法提起救濟。」   4、考績會組織規程   ⑴第2條第2項、第3項:「(第2項)考績委員會置委員5人至 23人,除本機關人事主管人員為當然委員及第6項所規定 之票選人員外,餘由機關首長就本機關人員中指定之,並 指定1人為主席。主席因故未能出席會議者,得由主席就 委員中指定1人代理會議主席。(第3項)考績委員會組成 時,委員任一性別比例不得低於3分之1。但受考人任一性 別比例未達3分之1,委員任一性別人數以委員總人數乘以 該性別受考人占機關受考人比例計算,計算結果均予以進 整,該性別受考人人數在20人以上者,至少2人。」   ⑵第3條第1款:「考績委員會職掌如下:一、本機關職員及 直屬機關首長年終考績、另予考績、專案考績及平時考核 獎懲之初核或核議事項。」   ⑶第4條:「(第1項)考績委員會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 席,始得開會;出席委員半數以上同意,始得決議。可否 均未達半數時,主席可加入任一方以達半數同意。(第2 項)前項出席委員應行迴避者,於決議時不計入該案件之 出席人數。(第3項)考績委員會初核或核議前條案件有 疑義時,得調閱有關資料,必要時並得通知受考人、有關 人員或其單位主管到會備詢,詢畢退席。」   ⑷第8條:「(第1項)考績委員會開會時,委員、與會人員 及其他有關工作人員,對涉及本身之事項,應自行迴避; 對非涉及本身之事項,依其他法律規定應迴避者,從其規 定。(第2項)前項人員有應自行迴避之情事而不迴避者 ,得由與會其餘人員申請其迴避,或由主席依職權命其迴 避。」   5、退輔會獎懲規定   ⑴第6點第7款:「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予以記過:……(七) 妄控攻訐,損害機關或他人聲譽。」   ⑵第7點第1款:「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予以申誡:(一)懈 怠職務或辦事敷衍,情節尚輕。」   ⑶第8點:「本規定之記功、嘉獎、記過、申誡標準,得視其 動機、原因或對政府形象之影響程度等,酌予加重或減輕 。」   ⑷第9點:「各單位對於獎懲案件,應根據具體事實,本有功 必賞、有過必罰之旨,確依本職員獎懲作業規定所訂之標 準、公務人員考績法及其施行細則,公平審慎覈實辦理。 」   ⑸第14點:「各人事機構對於獎懲案件,應依據具體獎懲事 實,確實引據相關獎懲法令規定,並就其事蹟優劣、獎懲 人數、種類、額度及以往案例等因素,衡酌其妥適性,核 提具體審查意見,供考績委員會審議及機構首長核定參採 。」  (三)被告作成原處分1及原處分2之程序,核屬適法:    1、行政機關對公務員所為平時考核懲處涉及高度屬人性評價 ,應由與受考人在職務執行上最具緊密性之行政機關進行 考核,始屬功能最適,故類此考核懲處之決定應認行政機 關具有判斷餘地,行政法院應採較低審查密度,僅於行政 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或其他違法情事時始得予撤銷或變 更,其情形包括:①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出於錯誤之事 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②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時,其 涵攝有明顯錯誤。③對法律概念之解釋明顯違背解釋法則 或牴觸既存之上位規範。④行政機關之判斷,有違一般公 認之價值判斷標準。⑤行政機關之判斷,出於與事物無關 之考量,即違反不當聯結之禁止。⑥行政機關之判斷,違 反法定正當程序。⑦作成判斷之行政機關,其組織違法且 無判斷權限。⑧行政機關之判斷,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 守之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比例原則等。   2、查被告作成原處分1、2分別核予原告小過1次及申誡2次懲 處,係因被告所屬總幹事楊有興前於112年7月3日上簽建 議將原告提送考績會議處(共6件建議懲處案),經被告 當時處長核可後,原訂同年月14日召開考績會審議;後因 被告處長人事異動而改期;被告所屬總幹事乃於112年7月 31日再以原告於112年3月27日起至同年5月3日間有「抗拒 主管指揮,影響公務遂行,連續5次在辦公室辱罵咆哮主 管和人身攻擊,行為失序」(下稱第1案)、「無正當理 由拒絕收文,影響公務遂行,阻礙業務推動」(下稱第2 案)等行為,將原先6件建議懲處案併案重行簽請提送考 績會議處(第1案建議懲處小過2次、第2案建議懲處申誡2 次),經被告代理處長核可後,被告於112年8月2日召開 系爭考績會審議;召開系爭考績會前經被告以陳述通知單 通知原告陳述意見;原告則於112年7月14日提出書面意見 陳述,並於112年8月2日列席系爭考績會陳述意見等情, 有被告112年7月3日簽(見本院卷1第136頁)、112年7月5 日澎縣處字第1120002687號開會通知單(見本院卷1第135 頁)、112年7月17日澎縣處字第1120002963號函(見本院 卷1第133頁)、112年7月31日簽(見原處分卷第1頁至第3 頁)、112年8月1日澎縣處字第1120003122號開會通知單 (見本院卷1第129頁)、112年8月8日簽暨系爭考績會會 議紀錄及簽到表(見原處分卷第33頁至第39頁)、系爭考 績會逐字稿(見原處分卷第41頁至第52頁)、原告112年7 月14日陳述意見書(見原處分卷第53頁至第110頁)等附 卷可稽。而被告之考績會共由委員5人(包含2位女性委員 )組成,系爭考績會當日出席委員5人,原由總幹事楊有 興擔任主席,然因當日所審議原告之懲處案涉及總幹事楊 有興,且原告陳述意見時請求涉案關係人迴避,故考績會 主席楊有興於審議原告懲處案時迴避並由李錫全委員擔任 代理主席;經原告列席系爭考績會陳述意見後,委員進行 討論並表決,就原告第1案,考績會主席楊有興迴避、代 理主席李錫全委員不參與投票,以舉手表決結果3票同意 懲處小過1次;針對原告第2案,考績會主席楊有興迴避、 代理主席李錫全委員不參與投票,2位委員同意懲處申誡2 次,達出席委員半數以上同意,決議予以申誡2次之懲處 ;上開決議經被告機關首長於112年8月9日覆核後作成原 處分1、2通知原告等情,此觀112年8月8日簽暨系爭考績 會會議紀錄及簽到表(見原處分卷第33頁至第39頁)、系 爭考績會逐字稿(見處分卷第41頁至第52頁)即明。足見 原處分1、2作成前已通知原告陳述意見,且系爭考績會組 織、開會及決議程序核符考績會組織規程第2條、第4條等 規定,故其程序核屬適法。   3、原告固主張:超過3分之2以上考績委員為總幹事直轄下屬 ,難期身為下屬之考績委員能毫無顧忌且覈實調查原告有 無懲處事由,此等本身即已涉及懲處案事實或自身與被懲 處人可能有挾帶私怨之人均不應列為考績委員;曾遭原告 投訴之考績委員馬素貞未依法迴避,該決議有違正當法律 程序;且考績委員均為同事,對據以懲處原告相關事實均 知悉,考績委員馬素貞、李錫全甚至於系爭內部狀況反映 表簽核欄蓋章,已立於證人地位而存有既定印象,符合行 政程序法第32條第4款應自行迴避事由,其未依法迴避, 決議有違正當法律程序云云。然按考績會組織規程第8條 規定:「(第1項)考績委員會開會時,委員、與會人員 及其他有關工作人員,對涉及本身之事項,應自行迴避; 對非涉及本身之事項,依其他法律規定應迴避者,從其規 定。(第2項)前項人員有應自行迴避之情事而不迴避者 ,得由與會其餘人員申請其迴避,或由主席依職權命其迴 避。」參以行政程序法第32條規定:「公務員在行政程序 中,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一、本人或其 配偶、前配偶、4親等內之血親或3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 關係者為事件之當事人時。二、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 就該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或共同義務人之關係者。 三、現為或曾為該事件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者。四、 於該事件,曾為證人、鑑定人者。」足見考績會開會時, 考績委員對有關其本人之考績事項應自行迴避,非關其本 人考績之事項,除有行政程序法第32條各款所定應行迴避 情形外,無庸自行迴避。查系爭考績會所審議原告懲處案 係由總幹事簽請處長核准所召開,且涉及原告執行職務時 與總幹事互動過程有無該當懲處事由之認定,故原擔任考 績會主席之總幹事楊有興於審議上開懲處案時迴避,改由 李錫全委員擔任代理主席,業如前述;而各機關考績會均 係由該機關成員擔任委員而組成,使其參與考績及平時考 核之初核或核議等事項,期能經由合議機制作公正客觀之 考核,以落實考績綜覈名實、信賞必罰之宗旨。由被告業 務執掌表所載總幹事之業務執掌內容以觀(見本院卷1第2 90頁),其乃被告之處長、副處長以外,綜理策劃被告業 務之推展與督導執行者,並負責內部管理及員工平時考核 ,被告所屬員工當然均為其所管理之成員,如僅因此職務 隸屬關係即令考績委員需全數迴避,被告則無從召開考績 會議,顯有違前揭各機關考績會建立合議機制之目的,故 考績會委員原則上應僅須就涉及自己之考績事項迴避,並 不因其為總幹事下屬而當然構成迴避事由。且前揭行政程 序法第32條第4款係規定公務員在行政程序中於該事件曾 為證人者應自行迴避。原告所稱之系爭內部狀況反映表係 因原告112年4月12日當天值日欲請假須找代理人而與總幹 事發生爭執,被告副處長林玉彩、兼辦人事李錫全聽聞爭 執聲後前往安撫原告情緒,被告處長並指示兼辦人事李錫 全陪同副處長林玉彩為後續處理,此觀系爭內部狀況反映 表(見本院卷1第103頁)即明,足見系爭內部狀況反映表 係社工員馬素貞、兼辦人事李錫全本於職務就機關內部狀 況之案情概述、處理情形、研處作為及擬辦簽請處長核示 之公文書,其簽核欄當然蓋有社工員馬素貞、兼辦人事李 錫全之職章,並不因此即使社工員馬素貞、兼辦人事李錫 全在原告之懲處案行政程序成為證人之身分,故尚難認其 等就系爭考績會構成該款應自行迴避之情形。此外,原告 主張遭其投訴之考績委員馬素貞亦應迴避,然其並未舉其 原因及事實釋明確有具體事實足認考績委員馬素貞執行職 務確有偏頗之虞,自遽難認考績委員馬素貞具有法定迴避 事由,故馬素貞委員參與系爭考績會審議程序,即難謂構 成程序瑕疵。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4、原告另主張:依考績會組織規程第4條第1項及銓敘部104 年12月11日函,主席如於決議之初即參與投票,該決議即 有法定程序之瑕疵;系爭考績會採記名投票方式進行投票 ,代理主席於表決前發表個人意見,致其他考績委員基於 人情壓力而不敢對主席意見表示反對,故有程序瑕疵云云 。惟按考績會組織規程就委員之選任、出席及決議表決比 例設有明文,而未專就考績會所採用表決方式設有限制規 定,自應適用會議規範。系爭考績會採取舉手表決之方式 ,核符會議規範所列舉之表決方式,自無程序瑕疵可言。 至原告所援引銓敘部104年12月11日函僅係係重申考績會 組織規程第4條第1項規定意旨,且未限制主席參與議案討 論。而系爭考績會代理主席實際上僅參與議案討論過程而 未參與表決,核未違反考績會組織規程第4條第1項及銓敘 部104年12月11日函釋內容,且原告亦未提出具體事證足 以證明代理主席李錫全有何地位較高之權勢足以影響其他 考績委員之意向。原告僅泛稱其他考績委員係受到代理主 席表示意見及人情壓力所迫,系爭考績會有決議瑕疵云云 ,亦無可採。 (四)被告依退輔會獎懲規定第6點第7款規定作成原處分1,核 無違法:   1、按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各機關 辦理公務人員平時考核及專案考績,分別依左列規定:一 、平時考核:獎勵分嘉獎、記功、記大功;懲處分申誡、 記過、記大過。」同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3項規定:「嘉 獎、記功或申誡、記過之標準,由各機關視業務情形自行 訂定,報請上級機關備查。」退輔會據此訂定退輔會獎懲 規定,其中第6點第7款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予以 記過:……(七)妄控攻訐,損害機關或他人聲譽。」第7 點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予以申誡:(一) 懈怠職務或辦事敷衍,情節尚輕。」第8點規定:「本規 定之記功、嘉獎、記過、申誡標準,得視其動機、原因或 對政府形象之影響程度等,酌予加重或減輕。」被告乃退 輔會所轄機關,其所屬職員倘有前揭應予懲處情事,被告 據此即得予以記過、申誡,並視其情節酌予加重或減輕懲 處。   2、查被告依退輔會獎懲規定第6點第7款規定作成原處分1, 係以「抗拒主管指揮,影響公務遂行,連續5次在辦公室 辱罵咆哮主管和人身攻擊,行為失序」作為懲處事由,此 觀原處分1(見本院卷1第123頁)即明。對照被告所提出 原告於同年3月27日起至同年5月3日間與總幹事楊有興之 對話錄音逐字稿顯示:①總幹事於112年3月27日請原告針 對榮民黃○武就養審查案件數據計算在打勾部分再行確認 記載有無違誤,若認為數據無誤可於旁邊註記正確計算公 式供其確認,如確認後數據確實有誤則更改為正確數據資 料,原告乃稱:「你覺得打勾的地方不正確,你就直接寫 嘛!數字是多少?你自己寫嘛!你是業務主管你不會算嗎 ?」「我請假你要刁難我……每樣都要刁難我,你到底還要 刁難多久?……我身體不舒服請假,你刁難我……一天到晚就 只會困擾我,你不困擾別人,你那麼多業務可管,為什麼 只刁我……」「你改到哩哩啦啦(台)……還被人家笑,拜託 你去讀書你不讀書,奇怪!」「你不讀書當什麼主管啊! 你自己要以身做則啊!」等詞(見本院卷1第353頁至第35 5頁),有112年3月27日對話逐字稿在卷可稽(見本院卷1 第351頁至第355頁)。②原告於112年3月27日請假而在值 日簿記載請業務主管指派合適人選接任值日,總幹事於隔 日請原告補寫換班單(代值)時,原告對其表示:「……你 都把我逼到生病了,不然怎樣……你老是有你老大在護航啊 !……你還要再刁什麼……一直要刁、刁、刁,怎樣,你就是 沒有設計整個小時的嘛,那是你的問題,指定是你指的, 不是我指的」「解決、解決,你們……欺侮我,解決個屁啦 !會把我搞成這樣都嘛是你害的,怎樣,又要耍無辜了是 不是」等詞(見本院卷1第357頁至第359頁),有112年3 月28日對話逐字稿在卷可稽(見本院卷1第357頁至第361 頁)。③總幹事於112年4月7日請原告收辦系爭公文,原告 表示系爭公文應由服務體系辦理,總幹事請原告自行查閱 業務職掌表且表示應視公文內容決定何人承辦,原告則對 總幹事表示:「我理你(台),我就是不會特教需啦!怎 樣(台)!」「……再來就養從頭到尾都我一個人,特教需 什麼需什麼碗糕需,服務體系那麼多人,你每一樣都塞給 我……你每次都要這樣塞給我,你自去簽啦!反正你是服務 體系及就養體系的業務主管……自己服務體系不好好把人顧 好,全部怪我身上……那你有自我處分了嗎?……你有失職, 你就是失職……你就是這樣推卸責任,沒有一次你有擔當的 ……每樣都苛責我……你什麼時候對我公平過?……」等語(見 本院卷1第363頁至第365頁),有112年4月7日對話逐字稿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1第361頁至第365頁)。④原告於112 年4月12日表示欲請假,總幹事告知須找人代值,原告認 總幹事刁難其請假,稱:「……規定你寫出來啊!讓立法院 三讀通過啊!請個假也要刁難,四處在刁難……您從頭到尾 沒有公平過……注意你的態度啦!你怎麼虐待你的部屬的」 等詞(見本院卷1第367頁),有當日對話逐字稿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1第365頁至第367頁);且原告當時情緒激動 ,有尖叫、捶桌子、將桌上罐頭往地上丟等行為,發生地 點位在辦公室內,辦公室同仁及洽公民眾均可見聞等情, 亦有系爭內部狀況反映表(見原處分卷第13頁)在卷可佐 。⑤總幹事於112年5月3日請原告處理退輔會來函通知關於 榮民陳○和就養異動系統更新事宜,然原告表示:「啊我 不會做呀!不然你教我怎麼做呀!……啊就沒有學到這一塊 啊,上次要交接你就那邊吱吱歪歪還說什麼交接只能多少 分鐘……你已經不適任了,三天兩頭只會刁難我……濫用職權 ……你自己不老實你為什麼不好好說……你要偷國家的錢喔! ……就是你刁難我霸凌我啦……你不適任,在我眼裏你就是不 適任啦!你的廉潔度有問題啦……連你爸爸的錢也想鏘,鏘 國家的錢……這種章也敢蓋,你到底有沒有禮義廉恥啊……你 自己的廉潔度有問題……三天兩頭找我麻煩……」等語,有11 2年5月3日對話逐字稿在卷可稽(見本院卷1第367頁至第3 75頁),足見原告與總幹事上開對話發生情境均為總幹事 要求原告處理公務及遵守機關規定之際,其地點為被告辦 公場所,洽公民眾及其他工作同仁均可共見共聞;由原告 上開措辭內容及表達態度以觀,堪認被告以原告有「抗拒 主管指揮,影響公務遂行,連續5次在辦公室辱罵咆哮主 管和人身攻擊,行為失序」情事而作為懲處事由,確有所 據。原告縱因與總幹事相處不睦或有互控糾紛,然在總幹 事要求其處理公務及遵守機關規定時,以上開言詞在多數 人得共見共聞之辦公室場所對主管咆哮及言詞攻擊,以與 當時總幹事所要求處理之公務及所要求遵守之機關規定無 關之事實當眾指摘總幹事有失職、濫用職權、推卸責任及 不公平對待等情,堪認被告依退輔會獎懲規定第6點第7款 規定作成原處分1,並無違誤。   3、原告固主張:其與總幹事間對話僅是對於工作事項討論溝 通、陳述意見、單純抱怨;總幹事於其父申請急難救助金 時未予以迴避,業經被告處長批示由政風單位處理,其質 疑總幹事廉潔度確屬有據,若不允其針對上級主管提出質 疑,將造成寒蟬效應;其係因自覺遭總幹事職場霸凌、感 到委屈,始以較為激動之情緒表達云云。然按公務員應謹 慎勤勉,不得有損害公務員名譽之行為,且執行職務,應 力求切實,不得畏難規避,互相推諉或無故稽延,此觀公 務員服務法第6條、第8條即明。查原告所指摘總幹事未於 其父申請急難救助金案件中迴避乙案,其已於112年3月7 日向退輔會主任委員信箱提出檢舉;被告處長亦已批示將 該案交由政風單位處理等情,有原告檢舉書面資料(見本 院卷1第257頁至第258頁)及被告處長批示(見本院卷1第 57頁)在卷可稽;且被告後續已經請示退輔會主管處室後 辦理總幹事之父在退輔會尚未放寬申領限制前所申領急難 救助金追繳作業等情,有被告112年3月24日簽(見本院卷 1第409頁至第410頁)、112年3月28日澎縣處字第1120001 189號函(見本院卷1第411頁至第412頁)在卷可稽;被告 代表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表示該案已移送廉政署審定( 見本院卷2第12頁),足見總幹事就其父申請急難救助金 案件是否涉有違失行為,業經相關機關單位依法調查處理 。對照原告與總幹事間前揭對話過程,均為總幹事要求原 告處理公務及遵守機關規定之情境,原告縱因與總幹事相 處不睦或有互控糾紛,就其職務上應辦理之業務及應遵守 規定仍不因其曾對總幹事提出上開檢舉案而解免。原告在 上開各次對話中除拒絕總幹事所要求處理之公務及所要求 遵守之機關規定外,其他對於總幹事所為指摘及辱罵內容 則與當時總幹事所要求處理之公務及所要求遵守之機關規 定並無直接關聯性,自難認其僅係單純抱怨或溝通討論工 作事項。況原告主張總幹事涉及職場霸凌乙節,業經其於 112年8月15日提出申訴,後經被告組成專案小組調查認定 霸凌事件不成立等情,有被告112年11月14日澎縣處字第1 120004840號函(見本院卷1第287頁)在卷可稽,足見其 主張自覺遭總幹事職場霸凌而有較激動之情緒表達,在法 律上尚無足以作為解免其責之正當事由可憑。故原告此部 分主張,亦無可採。 (五)被告依退輔會獎懲規定第7點第1款規定作成原處分2,核 無違法:  1、按「公務員對於長官監督範圍內所發之命令有服從義務, 如認為該命令違法,應負報告之義務;該管長官如認其命 令並未違法,而以書面署名下達時,公務員即應服從;其 因此所生之責任,由該長官負之。但其命令有違反刑事法 律者,公務員無服從之義務。」「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 求切實,不得畏難規避,互相推諉或無故稽延。」公務員 服務法第3條第1項、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  2、查被告依退輔會獎懲規定第7點第1款規定作成原處分2, 係以「無正當理由拒絕收文,影響公務遂行,阻礙業務推 動」作為懲處事由,此觀原處分2(見本院卷1第125頁) 即明。觀諸原告在被告機關擔任社工員之業務執掌包含「 榮民就養申請審查、停養、給與、驗證及入住公(私)立 安養機構業務。」等情,有被告業務執掌表(見本院卷1 第113頁)在卷可稽。對照兩造所爭執之系爭公文主旨為 :「檢送加強落實資深及特、較需照顧榮民提升占床率管 制作為,請查照。」說明欄記載:「一、為加強資深及特 、較需照顧榮民,擴大服務對象,爰擬具旨揭管制作為, 期簡化入住流程,提升榮家占床率。二、各榮服處、榮家 應運用各種積極手段宣導、收住,並依管制作為所律,執 行成效按時以不備文方式電傳承辦人電子信箱彙整。」( 見本院卷1第122頁),而系爭公文於112年3月30日上午由 被告收文人員登錄後分由原告承辦簽收,原告於同日2度 將系爭公文擲回並於意見註記欄表示「本件疑係服務體系 業務;特較需非本人業管,建請移由服務體系辦理」;隔 日再度以「資深及特、較需照顧榮民非本人業管」為由3 度擲回系爭公文等情,有系爭公文流程明細(見本院卷1 第111頁)在卷可評。參照前揭原告與總幹事於同年4月7 日之對話逐字稿內容(見本院卷1第361頁至第365頁), 總幹事於該日已向原告表示系爭公文內容涉及入住榮家事 項,依業務執掌表屬原告業管範圍,其應簽收系爭公文承 辦,惟原告仍一再表示系爭公文應由服務體系承辦、只要 是特較需榮民業務即非由其承辦,並於當日第4度將系爭 公文擲回(見本院卷1第119頁)。總幹事乃調閱歷年相類 函文,並電詢臺南、苗栗、金門榮民服務處均是由就養業 務承辦,於同年月10日簽請處長針對系爭公文分文事項核 示是否通知就養業務承辦人即原告收文辦理,經被告處長 於同日批示「如擬」等情,有該簽呈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1第108頁至第109頁);且被告處長於同年月13日再度批 示原告應依總幹事簽文意見辦理(見本院卷1第57頁), 堪認被告機關首長已明確指示系爭公文應由就養業務承辦 人即原告收文辦理。惟原告仍於同年月13日、24日將系爭 公文執回,並於意見欄分別註記「特較需非本人業管,遭 總幹事霸凌、且遭總幹事提告恐嚇罪,建請移由他人辦理 ;系爭公文為刑事案件標的,建請由服務體系辦理」(見 本院卷1第119頁至第120頁);復於同年月25日簽請將系 爭公文移由服務體系辦理,並指稱總幹事涉及職場霸凌, 經被告處長於同年月26日批示請總幹事商請其他同仁先行 代理承辦系爭公文(見本院卷1第59頁至第60頁)。總幹 事乃於同年5月2日以原告6度擲回系爭公文並經處長批示 後仍拒絕辦理,為使業務順利推動,簽請系爭公文改由邱 繼裕輔導員代理收辦,原告責任將另簽陳核,經被告處長 於同日核可(見本院卷1第121頁)。而依系爭公文內容與 附件(見復審卷2第193頁至第207頁)以觀,退輔會所發 系爭公文目的在於提升榮譽國民之家的占床率以擴大服務 對象,並非與原告執掌業務範圍毫無相關,且該分文爭執 亦經被告處長批示書面簽呈核定由就養業務承辦人辦理, 其批示亦無違法情事,依前揭規定,原告即有服從義務, 詎其仍拒絕承辦系爭公文,從而,堪認被告依退輔會獎懲 規定第7點第1款「懈怠職務,情節尚輕」規定作成原處分 2,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3、原告固主張:原告職掌範圍無關於特、較需榮民之照顧相 關工作;勸住榮家工作過往即為服務體系業務而非就養業 務;其依規定將系爭公文重請處長改分,業經處長准予展 期並於112年5月1日簽辦畢;處長已批示由他人代為辦理 ,並無阻礙業務推動,亦無影響公務遂行云云。然查,退 輔會系爭公文之目的在於提升榮譽國民之家的占床率以擴 大服務對象,業如前述;且由該函附件內容均提及有關「 入住榮家」榮服處應辦理事項以觀,實與原告業務範圍「 入住公(私)立安養機構業務」相符;參照先前退輔會就 養養護處曾於110年7月2日以輔養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 送「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安養機構改善占床率綱要 計畫草案」予被告存參(見本院卷1第117頁),當時該函 文之承辦人為邱繼裕輔導員(見本院卷1第116頁);對照 被告110年6月22日業務職掌表以觀,邱繼裕輔導員當時之 業務範圍即為「榮民就養申請審查、停養、給與、驗證及 進住公私立安養機構業務。」(見本院卷1第432頁),足 見被告就退輔會此類來文即曾分由執掌上開業務人員辦理 ,非無前例可循,故系爭公文分由原告承辦並未違反業務 執掌表。且對照系爭公文要求各榮服處應填註管制表單( 系爭公文附件4、5)並於每月1日下班前,以不備文方式 電傳承辦人信箱(見復審卷2第199頁)。倘因被告機關內 部爭執系爭公文承辦歸屬而遲不辦理,勢必延宕公務而無 法遵期完成退輔會交辦事項,被告處長於112年4月26日批 示請總幹事商請其他同仁先行代理系爭公文,總幹事於同 年5月2日上簽建請系爭公文由邱繼裕輔導員代理收辦,實 係因應原告數度擲回系爭公文並兼顧公文辦理時限所為權 宜處置,原告自不能以系爭公文已經展期且由他人代為辦 理,並未造成延誤為由主張其不應受懲處,蓋原告倘就系 爭公文承辦爭議致生貽誤公務情事,即屬該獎懲規定第6 點第1款之記過懲處事由,其數度擲回系爭公文拒絕承辦 縱因其他同仁即時代理承辦而無貽誤,其仍不能解免懈怠 職務之責,從而,更徵認被告援用退輔會獎懲規定第7點 第1款「懈怠職務,情節尚輕」予以申誡2次懲處,已考量 前揭情事,並無違誤。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不足採為原處分違法之依據。被 告就原告系爭懲處案之判斷,核無恣意濫用或其他違法情事 ,其依退輔會獎懲規定第6點第7款作成原處分1核予小過1次 ,及依退輔會獎懲規定第7點第1款作成原處分2核予申誡2次 懲處,均無違誤;復審決定1及復審決定2分別遞予維持,亦 無不合。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前揭程序標的,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自無逐一論述必要,併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林 韋 岑 法官 曾 宏 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

2025-01-17

KSBA-113-訴-69-20250117-2

聲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游純琴 郭武雄 上 二 人 共 同 代 理 人 李松翰律師 鄧湘全律師 被 告 郭信宏 上列聲請人等因被告涉犯妨害名譽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 檢察長中華民國113年11月7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0724號駁回聲 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3年度偵字第4667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 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 訴人丙○○、甲○○(下稱聲請人2人)以被告乙○○涉犯妨害名 譽等罪嫌,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提出 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13年8月23日以113年度偵 字第4667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 服,向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聲請再議,經 高檢署檢察長於113年9月16日以113年11月7日113年度上聲 議字第1072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下稱駁回再議處分)。該 駁回再議處分書於113年11月12日送達予聲請人2人之送達代 收人鄧湘全律師收受,聲請人2人於同年11月20日委任律師 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有前揭處分書、送達證書、 刑事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狀暨其上本院收文戳章附卷可查,並 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故本件聲請程序合法, 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2人提起告訴暨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2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聲請人2人之子,被告前 因詐欺聲請人2人之財產,經丙○○提出告訴,由桃園地方檢 察署以112年度他字第5159號另案偵辦中。被告竟於為下列 公然侮辱、誹謗及強制罪等犯行:1.甲○○部分,112年5月13 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其表哥稱甲○○「講難聽一點他也進棺材 3/4了」,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2.丙○○部 分,被告與表哥於上開時間以LINE談論下列事件時,分別發 送下列訊息:談論丙○○貸款給教友3萬元、丙○○與女兒郭慧 中談論被告女友、丙○○於澎湖已清償債務時,被告分別表示 「養小白臉嗎?」;「這個嘴臉」、「可悲」、「我猜沒那 個臉」、「不知羞恥」;「運用卑鄙手段得來的」,涉犯第 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並於112年6月18日在桃園市○○區 ○○○街000號1樓「媽媽教室」(在場之人為被告及聲請人2人 )之家庭會議上,屢以「800萬吞掉郭家,講話就洪聲啊」 等語按指丙○○侵吞甲○○之財產,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 侮辱罪嫌;3.被告原應返還詐欺丙○○之財物,竟以之為條件 ,要脅聲請人2人離婚,涉犯刑法第304條強制罪嫌。  ㈡聲請人2人向高檢署再議後,提出再議聲請狀及再議補充理由 狀意旨略以:  1.原不起訴處分誤認聲請人2人有就「養小白臉嗎?」、「這 個嘴臉」、「可悲」、「我猜沒那個臉」、「不知羞恥」等 語提出公然侮辱罪告訴,有所違誤;依憲法法庭113年憲判 字第3號判決意旨,評價被告之侮辱性言論時,應考量被告 與聲請人丙○○之關係與事件情狀綜合評價,依聲請人所提錄 音及譯文,足認被告指稱母親侵吞父親財產,對丙○○進行人 格詆毀,民法規定子女應孝敬父母,非得容子女對父母任意 叫囂、謾罵甚至為人格性的詆毀,已經侵害聲請人之社會評 價,侵害聲請人之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強制罪部分,被告 向聲請人表示「誒,給你一半,那你先跟他離婚,你們兩個 離完婚後,我再過給你」之前提,係被告騙取丙○○之財物, 被告拒絕返還,係對告訴人不利益之傳達,更係被告「繼續 鞏固、保有犯罪所得」維持對聲請人財產侵害之惡害通知, 屬於脅迫。  2.社區媽媽教室是公然場所,鄰居均知被告為晚輩,聲請人2 人為長輩,被告說丙○○「洪聲」,意旨「妳真是一個很囂張 的人」,已構成公然侮辱;原不起訴書已認定被告向表哥傳 送的訊息,已構成誹謗要件,竟認為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 不涉及公共或內在價值,而認為屬一般人可合理忍受範圍, 豈非讓不孝子自認其行為是法律所認可的嗎?又以被告與表 哥之對話脈絡,可證明被告所稱「養小白臉嗎?」;「這個 嘴臉」、「可悲」、「我猜沒那個臉」、「不知羞恥」等語 對丙○○的名譽評價明顯貶抑,應構成誹謗罪;聲請人2人無 離婚之義務,因被告主張聲請人2人需先離婚始會返還詐欺 丙○○之金錢,因此聲請人2人之畏懼感足以影響意志,被告 強迫父母離婚為不利威脅作為還款的手段,構成強制罪。  3.並主張偵查程序有未盡調查之事,聲請傳喚證人林子民即被 告之表哥,證明被告有公然侮辱及誹謗的故意及真實惡意; 稱原不起訴處分書附表編號2認不構成公然侮辱應有誤會, 因聲請人2人就此部分係提出誹謗之告訴;被告經檢察官傳 喚到庭後,就強迫父母離婚始要歸還財產一事,僅稱不予置 評,並未抗辯非屬威脅父母之手段,原不起訴處分書逕認被 告沒有脅迫的意思,容有疑義。  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原不起訴處分誤認聲請人2人有 就「養小白臉嗎?」、「這個嘴臉」、「可悲」、「我猜沒 那個臉」、「不知羞恥」等語提出公然侮辱罪告訴,有所違 誤;原不起訴處分認被告確有陳述下列言詞或傳送文字「講 難聽一點他也進棺材3/4了」、「養小白臉嗎?」、「這個 嘴臉」、「可悲」、「我猜沒那個臉」、「不知羞恥」、「 運用卑鄙手段得來的」、「誒,給你一半,那你先跟他離婚 ,你們兩個離完婚後,我再過給你」,此部分已達起訴門檻 ;媽媽教室是公然場所,且被告說丙○○講話洪聲,正是侮辱 丙○○隱喻謂「妳真是一個很囂張的人」,外部第三人均會評 價為公然侮辱行為;被告向表哥陳述之「運用卑鄙手段得來 的」、「真的不值得讓人敬重」、「講難聽一點他也進棺材 3/4了」等語,已經構成誹謗,誹謗罪保護的名譽價值不受 貶損,合理範圍的界線,不包括運用卑鄙手段取得人家財產 這樣的言論,況是對自己父親所說,再加上「講難聽一點他 也進棺材3/4了」,不正是說「這個卑鄙的父親早就該死了 」,明顯誹謗父親甲○○;被告向表哥傳述之「養小白臉嗎? 」、「這個嘴臉」、「可悲」、「我猜沒那個臉」、「不知 羞恥」,係對母親財產事務事實的不滿內容的指摘,構成誹 謗罪,被告向表哥發出諸多誹謗聲請人2人之訊息,已有散 布於眾之意圖。依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評 價被告之侮辱性言論時,應考量被告與聲請人丙○○之關係與 事件情狀綜合評價,聲請人請求被告返還遭被告詐欺之財產 ,被告竟變本加厲稱「800萬吞掉郭家,講話就洪聲啊」, 指稱母親侵吞父親財產,對丙○○之人格詆毀,已侵害丙○○之 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 三、按法院認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關於准許提起 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第2點雖指出 「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 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 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第1點、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 第3點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 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 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 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 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 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 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 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 ,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 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 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準此,法院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若依桃園地 檢署檢察官偵查所得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 起訴門檻,而原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時,即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人之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聲 請。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均已說明:   被告於112年5月13日傳送訊息「講難聽一點他也進棺材3/4 了」、「養小白臉嗎?」、「這個嘴臉」、「可悲」、「我 猜沒那個臉」、「不知羞恥」、「運用卑鄙手段得來的」予 表哥林子民所涉誹謗罪部分,縱認有造成聲請人2人社會名 譽及名譽人格之侵害,然經遍閱全卷事證,未見有可供認定 被告所為言論涉及不具公共或內在價值、帶有惡意攻擊、傷 害脆弱群體之證據,亦難認被告所為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 之範圍,已敘明何以上開具體指摘不構成誹謗罪之理由,; 而就媽媽教室所涉公然侮辱部分,原不起訴處分認係雙方衝 突過程之失言或衝動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然僅憑 字面價值不足造成丙○○之社會名譽、名譽人格之侵害,僅可 能侵害丙○○之名譽感情,非屬公然侮辱罪所欲處罰之範圍; 強制罪部分,被告僅以言語表示聲請人2人離完婚,再將房 子過戶,並無顯示任何加害意思,或為任何條件式不利益之 傳達,要難認使聲請人2人產生畏懼,而加以威脅逼迫,客 觀上並無強暴脅迫之手段及情事,而與強制罪之構成要件未 合。  ㈡關於被告於112年5月13日傳送「講難聽一點他也進棺材3/4了 」、「養小白臉嗎?」、「這個嘴臉」、「可悲」、「我猜 沒那個臉」、「不知羞恥」、「運用卑鄙手段得來的」所涉 加重誹謗部分  1.按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認為該條項前段所稱:「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的內容,是指以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事項的行為人,其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為不罰之條件。但並不是說行為人必須自己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才可以免除刑責。行為人雖然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所提證據資料,只要可以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是真實者,就不能認為構成(加重)誹謗罪。又⒈人民之言論自由受憲法第11條明文保障。其保障之內容,包括主觀意見之表達及客觀事實之陳述。人民之名譽權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以上兩種權利,應受憲法無分軒輊之保障,國家原則上均應給予其最大限度之保障。惟人民因言論表達而損及他人之名譽時,同受憲法保障之言論自由與名譽權即發生衝突,國家對此首須致力於調和兩種憲法基本權保障要求;難以兼顧時,即須依權利衝突之態樣,就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之保障及限制,為適當之利益衡量與決定。至於利益衡量之標準,則應充分考量首揭言論自由於民主社會之各種功能與重要意義,以及個人名譽權受侵犯之方式、程度與範圍。〔第50至52段〕⒉言論依其內容屬性與傳播方式,對公共事務之資訊提供、意見溝通與討論之助益與貢獻自有不同。因此,於名譽權與言論自由間為個案利益衡量時,應特別考量言論對公益論辯之貢獻度。惟事實性言論因具資訊提供性質,且客觀上有真偽、對錯之分,如表意人所為事實性言論,並未提供佐證依據,僅屬單純宣稱者,即使言論內容涉及公共事務而與公共利益有關,因言論接收者難以判斷其可信度,此種事實性言論之公益論辯貢獻度亦不高。言論之公益論辯貢獻度愈高,通常言論自由受保障之程度應愈高,而言論所指述者之名譽權保障程度即應相對退讓。反之,言論之公益論辯貢獻度愈低,通常言論所指述者之名譽權保障程度即愈高。〔第53段〕⒊涉及限制言論表達之誹謗言論之刑事處罰規定,除其立法目的應係追求憲法上重要權利或重大公共利益,其所採刑罰手段對言論自由所為之限制,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又別無其他相同有效達成目的而侵害較小之手段可資運用,且其為保護被害人憲法上名譽權而就言論自由所施加之限制,須經適當之利益衡量,使憲法就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之保障間仍維持合理均衡,始符合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要求。〔第54段〕(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參照)。又按言論自由為憲法所保障之人民基本權,法律固應予以最大限度之維護。惟惡意散布謠言,傳播不實之言論,反足以破壞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依憲法第23條規定,自應予合理之限制。而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規定,即屬法律對於非法言論所加之限制。又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行為人若能舉出相當證據資料足證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因欠缺犯罪故意,固不得遽以誹謗罪相繩;但如行為人對於資訊之不實已有所知悉或可得而知,卻仍執意傳播不實之言論,或有合理之可疑,卻仍故意迴避真相,假言論自由之名,行惡意攻訐之實者,即有處罰之正當性,自難主張免責。再者,行為人就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應盡何種程度之查證義務,始能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而屬善意發表言論,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及所發表言論之散布力、影響力而為觀察,倘僅屬茶餘飯後閒談聊天之姿者,固難課以較高之查證義務;反之,若利用記者會、出版品、網路傳播等方式,而具有相當影響力者,因其所利用之傳播方式,散布力較為強大,依一般社會經驗,其在發表言論之前,理應經過善意篩選,自有較高之查證義務,始能謂其於發表言論之時並非惡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89號判決參照)。   2.查被告就「這個嘴臉」、「可悲」、「我猜沒那個臉」、「 不知羞恥」等部分言論,均僅涉及被告個人之主觀意見,縱 然令聲請人2人不悅,亦與事實陳述無涉,難認存有加重誹 謗罪嫌,先予敘明。另外關於「講難聽一點他也進棺材3/4 了」,則係就甲○○健康方面之評價,並非直接傳述甲○○患有 何種疾病,尚無導致甲○○因隱疾遭被告公開致名譽權受有侵 害之情形,此部分僅屬與表哥林子民閒談聊天之性質,而非 透過記者會、出版品、網路傳播等方式播送給不特定人或多 數人知悉,是其查證義務較低,則被告身為甲○○之子,又居 住於同一地址,被告於貼身觀察下所作出對甲○○健康之陳述 ,應認未違反其查證義務;另外關於「養小白臉嗎?」部分 ,依聲請人提出之被告與林子民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僅是 「懷疑」有第三人介入聲請人2人之婚姻,然仍與直接傳達 「丙○○有養小白臉」之意思有別,前者僅止於聊天八卦之意 ,後者則是具體指陳丙○○有婚外情,明顯不同,且被告傳送 此部分文字後,林子民不同意被告之猜測,隨即回答「不是 」,更可見被告僅是徵詢林子民之意見,且林子民進一步回 答「妳媽已經是在借錢過日子的人 還可以借別人錢」、「 真的無言......」,則被告縱然有指摘丙○○使用財產之方式 ,亦難認有誹謗之故意。而就「運用卑鄙手段得來的」部分 ,何謂卑鄙之手段,已難認具體,縱然與「800萬吞掉郭家 ,講話就洪聲啊」合併觀察,客觀第三人亦無法知悉所謂卑 鄙之手段、吞掉究何所指,遑論被告係於112年5月13日傳送 上開文字予表哥林子民,「800萬吞掉郭家,講話就洪聲啊 」則係於112年6月18日在「媽媽教室」當面在丙○○陳述,亦 無同一脈絡而合併觀察之可能,聲請意旨稱此部分已連接相 關具體事實指摘聲請人人格、器量、品德、操守等語,尚有 誤會。  3.綜上所述,被告就「這個嘴臉」、「可悲」、「我猜沒那個 臉」、「不知羞恥」等部分言論,縱言論價值較低,均無涉 具體事實陳述,僅為個人對他人之評價意見,而無真實與否 致言論自由與名譽權有衝突之情形。另外「講難聽一點他也 進棺材3/4了」、「養小白臉嗎?」、「運用卑鄙手段得來 的」等部分,亦因屬單純意見陳述,或僅有聊天猜測,欠缺 誹謗故意,或陳述之部分未見具體,而均與誹謗罪之構成要 件不符。  ㈢關於被告於112年6月18日在「媽媽教室」向丙○○表示「800萬 吞掉郭家,講話就洪聲啊」所涉公然侮辱部分  1.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係以刑罰事後追懲侮辱性 言論之規定,惟侮辱性言論涉及個人價值立場表達之言論自 由保障核心,亦可能同具高價值言論之性質,或具表現自我 功能,並不因其冒犯性即當然不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其 規範文義、可及範圍與適用結果涵蓋過廣,應依刑法最後手 段性原則,確認其合憲之立法目的,並由法院於具體個案適 用該規定時,權衡侮辱性言論與名譽權而適度限縮。本此, 該規定所處罰之侮辱性言論,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 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 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 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 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 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始足當 之。所謂「名譽」,僅限於「真實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 (自然人)」,前者指第三人對於一人之客觀評價,後者即 被害人在社會生活中應受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人性 尊嚴,不包含取決於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且真實 社會名譽縱受侮辱性言論侵害,倘非重大而仍可能透過言論 市場予以消除或對抗,亦不具刑罰之必要性;所謂「依個案 之表意脈絡」,指參照侮辱性言論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文 化脈絡予以理解,考量表意人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 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 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二人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 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 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等因 素為綜合評價,不得僅以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意涵即認 該當侮辱;所謂「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則應考量表意 人是否有意針對他人名譽恣意攻擊,或僅因衝突過程失言或 衝動以致附帶傷及對方名譽;所謂「對他人名譽之影響已逾 一般人合理忍受範圍」,指以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足 以造成他人精神上痛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生不 利影響,甚而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屬之。必以刑事司法追 懲侮辱性言論,不致過度介入個人修養或言行品味之私德領 域,亦不致處罰及於兼具社會輿論正面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 始可。限於前揭範圍,該規定始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 之意旨無違(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主文第1項、 理由第38至47段、第53、54段、第56至58段意旨;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4651號判決參照)。次按法院於適用刑法 第309條限制言論自由基本權之規定時,自應根據憲法保障 言論自由之精神為解釋,於具體個案就該相衝突之基本權或 法益(即言論自由及人格名譽權),依比例原則為適切之利 益衡量,決定何者應為退讓,俾使二者達到最佳化之妥適調 和,而非以「粗鄙、貶抑或令人不舒服之言詞=侵害人格權/ 名譽=侮辱行為」此簡單連結之認定方式,以避免適用上之 違憲,並落實刑法之謙抑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 號判決參照)。  2.刑法係憲法之執行法,刑法規範之法益、構成要件、違法性 及罪責,乃至量刑之解釋適用,應慮及憲法意旨及理念,此 乃憲法與刑法交互適用之必然。就此,參酌前開憲法法庭及 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評價或冒犯言行, 並非必然該當公然侮辱罪,宜於構成要件、違法性層次,就 「表意脈絡」、「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對他人之社 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 圍」及「負面評論言論之可能價值」等部分,檢視其行為是 否該當侮辱、是否造成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等法益侵害,及 言論自由與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間基本權之利益衡量。倘屬 :⑴被害人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致遭受負面語言 之回擊;⑵被害人自願表意或參與活動而成為他人評論之對 象,致遭受眾人之負面評價,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或自招 風險而應自行承擔。又如係:⑶日常言談習慣性混雜某些粗 鄙髒話(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⑷或以粗鄙髒話表達 一時不滿情緒;⑸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非反覆、持續 出現之恣意謾罵,此些情形難逕認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 譽或名譽人格。再若為:⑹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 聞者不多;⑺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 等情,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一時不快或難堪 ,然實際上未必造成法益侵害,尚屬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 圍。復如屬:⑻以文學或藝術形式表現之言論(如嘲諷文學 、漫畫或歌曲等),或一人針對他人在職業上之言行(如工 作表現、著述演講或表演之內容及品質等)發表負面評價之 情形,仍可能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屬文學、藝術之表現 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而非全然無價值之言 論。至倘為:⑼一人名過其實之虛名;或⑽無端針對被害人之 侮辱性言論,但經第三人或社會大眾見聞,未必認同、接受 ,反而會譴責該言論,社會輿論產生正面制約效果等情,難 謂法益受到侵害。反之,若係:❶具言論市場優勢地位之網 紅、自媒體經營者或公眾人物透過網路或傳媒,故意公開羞 辱他人,此等言論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等法益可能 侵害較大;❷透過網路發表或以電子通訊方式散佈之公然侮 辱言論,因較具有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確實會對他人 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 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 之限度;❸直接針對被害人之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 礙等結構性弱勢者身分,故意予以羞辱之言論,會貶抑他人 之平等主體地位並損及他人之名譽人格,亦已逾一般人可合 理忍受限度等情之程度,始有由國家動用刑罰處罰之必要性 。職此,基於刑法謙抑性及最後手段性,宜以上開權衡審視 之方式,避免檢察機關或法院須就無關公益之私人爭執,扮 演語言警察之角色,過度干預人民間之自由溝通及論辯,以 符公然侮辱罪合憲性限縮適用之本旨。  3.查被告經檢察官訊問就此部分事實之意見時,僅表示「當時 會議中只有我跟媽媽兩人」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4667號 卷第14頁,下稱偵字卷),而未否認有此部分之陳述,並有 聲請人提出之錄音譯文在卷可憑(見112年度他字第9202號 卷第31頁,下稱他字卷),固可認被告確有向聲請人為上開 發言;惟依前開憲法法庭、最高法院所闡述之意旨,並非被 告有為侮辱行為即該當公然侮辱罪,就本案情節觀之,仍須 審究①表意脈絡(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 分析被告及聲請人間之關係;②聲請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 群體之成員(如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③被 告是否為具言論市場優勢地位之網紅、自媒體經營者或公眾 人物;④被告所為上開言論之手段是否透過網路發表或以電 子通訊方式散佈,⑤被告無端針對被害人之侮辱性言論,是 否經第三人或社會大眾見聞,未必認同、接受,有可能受到 社會輿論正面加以制約,以利檢視被告行為是否已造成聲請 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等法益侵害,或僅係侵及聲請人名 譽感情之程度。是查:  ⑴考量:①被告與丙○○為母子關係,兩者間之家庭背景相當,且 被告稱聲請人出資購買預售屋登記於被告名下(見偵字卷第 12頁),而聲請人則稱因遭被告詐欺,已另外提出告訴,經 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他字第5159號案件偵辦中,則就 雙方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分析,及被告遭聲 請人另外追究詐欺刑責之情形下,被告與聲請人間之關係未 居於不平等之狀況;②又被告並非網紅、自媒體經營者或公 眾人物,其所為言論影響性低;③被告所為本案言論之手段 並非透過網路發表或以電子通訊方式散佈,不具有持續性、 累積性或擴散性等情,足認被告所為本案言論影響程度低弱 ,其所講述「800萬吞掉郭家,講話就洪聲啊」,雖係將自 身內心之意思,以言語形式向丙○○為之,但未有充分證據證 明丙○○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成員等節甚明。  ⑵又社區之媽媽教室於無人使用時,縱然屬不特定第三人得以 進出之場所,惟案發時,有被告與聲請人2人在場,依常情 ,第三人經過時通常會自行迴避,而不會擅自加入聲請人2 人及被告之家庭會議,則是否該當公然之要件,已有可疑; 聲請意旨復自承在場與會人員僅有聲請人2人及被告,鄰里 之人應知被告為聲請人2人之晚輩,亦難認被告對於丙○○之 言論,已經第三人或社會大眾見聞,縱然社區之第三人見聞 ,因知悉被告為丙○○之晚輩,亦未必認同、接受被告之言論 ,反而可能使被告受到社會輿論正面加以制約。  ⑶綜上所述,被告無端對丙○○所為本案言論縱屬侮辱性言論, 及主觀上具有公然侮辱之犯意,但經衡酌被告及丙○○二人間 之關係,被告與丙○○間之關係未居於不平等之狀況,並無充 分證據證明丙○○屬於社會上結構性弱勢者,且被告所為本案 言論影響程度低弱,自旁觀第三人見聞被告所為本案言論, 均應係對被告言行感到無禮及難以接受,並不會予以認同, 倘訴諸社會與論,被告所為本案言論會受到正面制約,故認 被告僅損及告訴人之名譽感情,但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 譽人格等法益並無減損,依公然侮辱罪之合憲性限縮適用之 意旨,礙難認定被告本案所為言行已該當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罪之可罰性範疇。  ㈣關於被告向聲請人2人表示「誒,給你一半,那你先跟他離婚 ,你們兩個離完婚後,我再過給你」部分  1.按刑法第304條所稱之強暴、脅迫,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 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 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所謂「強暴」,係指對 人或物施加不法腕力,至於「脅迫」之行為態樣,則不以施 加言語恐嚇為限,當下揚言以不利益之手段加以要挾固屬之 ,其他如依行為人行為時之客觀情勢,已達足以壓制被害人 「意思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之程度,令其心生畏 懼,被迫曲從,亦屬脅迫。例如:對方人多勢眾,或係因雙 方有上司、下屬或師生之服從關係,致被害人懼於權威,若 對於被告之不當監督、管教行為不予服從,將生未來職場或 學習生涯障礙,致心生畏懼,即屬適例(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2188號判決參照)。而被害人意思決定自由是否受 到影響,應綜合當時之具體事實,依通常一般人處於此相類 似狀況下,意思自由是否會處於受壓制狀態,不以被害人主 觀意思為準,例如被害人(如年齡、性別、體能等)、行為 人(如行為人體魄、人數、穿著與儀態、有無使用兇器、使 用兇器種類等)以及行為情況(如犯行之時間、場所等)等 各種具體事實之情況綜合判斷。  2.查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僅答稱「不予置評」,並未否認有向 聲請人2人為此部分言論,復有聲請人提出之錄音譯文在卷 可憑,則被告有向聲請人稱此部分之言論,堪可認定。然而 ,被告係向聲請人2人提議,以聲請人2人離婚為條件作為交 付財產之條件,並未對聲請人2人施加不法腕力,亦無言語 恐嚇或揚言對聲請人2人為任何不利益之手段,進而壓迫聲 請人2人之意志,或使聲請人2人屈服於被告之要求。亦即, 依聲請人2人所提證據,被告並無強暴、脅迫使聲請人2人離 婚之情形,顯與強制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指訴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前開偵查卷宗,依卷內資料判斷,核無客觀之積極證 據可證被告確已達起訴門檻,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本 案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 於法並無違誤,且因事證明確,並無另行調查證據之必要, 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葉宇修                                        法 官 陳藝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17

TYDM-113-聲自-121-20250117-1

侵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珈銘 選任辯護人 蘇明淵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9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 引誘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又犯成年人 故意對少年犯加重誹謗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 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性影像數位照片 肆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 乙○○與代號AE000-A112591未成年女子(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 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A女)係網友關係,乙○○明知A女於行為 時係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竟對A女為下列犯行: 一、乙○○與A女於112年10月29日下午2時許,相約在桃園市○○區○ ○路0段000號置地生活廣場天台碰面,乙○○明知A女未滿18歲 ,竟仍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無視A女已表達拒絕之意,強 行親吻A女,對A女強制猥褻1次。 二、乙○○明知A女未滿18歲,為心智年齡未臻成熟,判斷力、自 我保護能力、性隱私之自主決定意思尚有不足之少年,竟基 於引誘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之犯意,接續於112年11月18日 晚間9時19分許,透過臉書Messenger傳送文字訊息,引誘A 女自行拍攝含有A女裸露胸部之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照片4 張,並以臉書Messenger傳送予乙○○觀覽。 三、乙○○基於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於112年12月2日下午1時許 ,以臉書帳號「張小明」,公開張貼內容為「奉勸大家小心 此人,這位女生,很有病,更誇張的是,很噁心,還主動傳 私密照給我朋友,請諸位多加注意,並且請這位女生的爸媽 ,好好管教!」之言論,並附上A女之照片,供瀏覽前開言 論之不特定人,得以特定前開言論指摘之對象為A女,而以 前開方式毀損A女之名譽與社會評價。 四、嗣因A女拒絕與乙○○繼續來往,乙○○心有不甘,竟基於恐嚇 、跟蹤騷擾之犯意,於112年11月27日下午4時50分許、112 年12月1日下午4時46分許,在桃園市八德區之A女住處附近 ,以盯梢、守候之方式,埋伏在A女住處附近,伺機接觸A女 ;復於112年12月1日晚間10時7分許,透過臉書Messenger傳 送訊息,對A女恫稱:「我也可以讓妳身敗名裂也可以毀了 妳」、「不是死那麼簡單、生不如死」、「傷害我,就要有 這樣的結果」等威脅言語,使A女心生畏懼,足以影響其日 常生活或社會活動。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亦有明定。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未爭執證據能力, 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 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 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一至四,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927 號卷【下稱偵卷】第7頁至第11頁,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10 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5頁至第50頁、第76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31 頁至第39頁、第77頁至第79頁),且有被告之手機照片、臉 書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 稽(見偵卷第45頁至第47頁、第55頁至第65頁、第118頁至 第13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行: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第3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 日生效施行,該條例36條第2項原規定:「招募、引誘、容 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 、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 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招募、引 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 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十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 條例第36條第2項僅增列「無故重製性影像」之處罰行為態 樣,然就被告於本案所犯「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部 分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而逕行適用修正後規定 論處。  ㈡罪名及罪數:  ⒈就事實一部分:  ①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 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故意對 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 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 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已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係成年人,而A女於案發時為未滿1 8歲之少年,有被告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及被害人之性侵 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參。又被告明知A女係 未滿18歲之人,卻無視A女已明確表達拒絕之意,強行親吻A 女,其所為顯係違反A女意願且為滿足其自身性慾、客觀上 基於色慾所為之舉,並使A女感到被侵犯而生嫌惡、恐懼之 感,核屬違反A女意願之猥褻行為。  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  ⒉就事實二部分:  ①按稱性影像者,謂內容有下列各款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 一、第5項第1款或第2款之行為。二、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三、以身體或器物接觸前款 部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四、其他與性 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8 項定有明文。經查,A女自行拍攝含有裸露胸部之身體隱私 部位之照片,該照片內含有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 體隱私部位,自屬於刑法第10條第8項第2款所定之性影像。  ②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引 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  ③又被告係於112年11月18日晚間9時19分許,先後引誘A女自行 拍攝性影像,其行為係基於同一目的,而於密切、接近之時 、地實施,而侵害同一法益,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 觀上顯係基於同一之犯意接續為之,應評價為接續犯,而論 以一罪。  ⒊就事實三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加重誹謗 罪。  ⒋就事實四部分  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跟縱騷擾 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縱騷擾罪。 ②按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係處罰行為人 實行同法第3條第1項所稱之跟蹤騷擾行為,而所謂之跟蹤騷 擾行為,依同法第3條第1項規定,又係以行為人對特定人「 反覆或持續」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為其要件,顯然本罪之成立 ,本身即具有集合犯之特性,是被告雖於112年11月27日、1 12年12月1日間,對A女為恫嚇言論,並以盯梢、守候之方式 埋伏在A女住處附近,伺機接觸A女,然顯係基於單一之目的 ,反覆持續為之,侵害同一告訴人即A女法益,依上說明, 自應認係集合犯,僅需論以一實行跟蹤騷擾罪。  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實行跟蹤騷擾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兩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恐嚇 危害安全罪處斷。   ⒌被告就事實一至四所犯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 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①就事實一、三、四部分,被告係成年人,對於未滿18歲之少 年即A女故意犯上開之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②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惟按刑法第59 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 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 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 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 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 嫌過重等),以為判斷。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坦承犯 行,惟審酌被告無視A女已明確拒絕之意,強行親吻A女,又 被告明知A女為未滿18歲之女子,身心尚在發育中,對於性 行為之認識程度及自主能力尚未臻至成熟,思慮亦未及成年 人周詳,卻為滿足自身性慾,以引誘方式使A女自行拍攝性 影像,復基於報復心態,於臉書上公開張貼足以毀損A女之 名譽與社會評價不實之貼文,並對A女為恐嚇言論及跟蹤騷 擾行為,其所為妨害A女身心健全發展甚鉅,惡性非低,且 其上開所為均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難認在客觀上具有足以 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不符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情形,是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 減其刑規定,自無可採。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A女於行為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對於性與身 體之自主能力及判斷能力均尚未成熟,思慮亦未周詳,竟為 滿足其個人之私欲,先是違反A女意願強行親吻A女,復引誘 A女自行拍攝性影像照片傳送與被告觀覽,再於臉書公開貼 文散佈誹謗A女名譽之文章,並對A女為暗示加害生命安全之 恐嚇言論,並反覆實施跟蹤騷擾行為,致A女心生畏懼,已 嚴重侵害A女對於性與身體之自主決定權,益徵被告法治觀 念淡薄,應予相當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然迄未予A女及其法定代理人達成調解或和解,暨被告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事實三、四所宣告之罪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犯事實一、二所示各次犯行之時間、侵 害法益、犯罪型態等整體非難評價,以及刑罰目的及相關刑 事政策、數罪併罰定執行刑規定所採取之限制加重原則等因 素,就本院宣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第2項所示。又被告就事實二所受宣告之刑,已逾2年以上有 期徒刑,與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已有不符,且被告亦未獲A 女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原諒,自無宣告緩刑之餘地,併此說明 。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使用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傳送引誘A女之訊息及接 受A女自行拍攝之性影像,雖係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尚非 直接拍攝少年性影像之物,故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沒收。  ㈡又A女遭被告引誘而傳送予被告之性影像照片4張,雖均未扣 案,然本院考量上開性影像屬電子訊號,得以輕易傳播、存 檔於電子產品上,甚且以現今科技技術,刪除後亦有方法可 以還原,故尚無證據足以證明上開性影像業已滅失,基於保 護A女之立場,就該等性影像仍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第36條第6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性影像係義務 沒收物,核無追徵價額問題,是尚無宣告其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健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羅文鴻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儷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強制猥褻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1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 ,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 及監察法第11條之1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 限制。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 ,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2025-01-16

TYDM-113-侵訴-102-2025011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竣瑋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5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竣瑋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竣瑋為謝芳雨之大學同班同學。劉竣瑋明知謝芳雨係獨資 商號「玩味美學工作室」負責人,竟於民國112年8月18日18 時8分許,在不詳地點,透過電子設備連結網路後,在其所 申設之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名稱j.well0831帳戶中(下 稱本案IG帳戶),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發布限時動態 載有:「沒關係我還是會想辦法送你下去 你如果敢生小孩 長大之後成年禮我一定也都準備好 我會負起社會責任 讓這 個社會變得更好 不能讓這賤種的基因跟教育留在世界上」 等內容(下稱本案IG貼文),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 嚇謝芳雨,使謝芳雨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謝芳雨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檢察官、被 告劉竣瑋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表示沒有意見或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2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3至 35頁),復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 相當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 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亦無 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至被告指摘告訴人竄改貼文時間之部分(即如附表編號5、6 所示部分),均未經本院引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爰不贅論 證據能力之有無,附此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並沒有使用直接 或間接的手段讓告訴人謝芳雨看到本案IG貼文,我已經封鎖 告訴人及告訴人的朋友,告訴人是使用我無法預知的手段得 知的,我沒有想要讓告訴人看到本案IG貼文云云。經查:  ㈠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客觀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謝芳雨於 偵查中證述在卷(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412 8號卷【下稱他卷】第29至33頁),並有本案IG帳戶頁面截 圖1張(見他卷第39頁下方)、本案IG貼文截圖1張(見他卷 第47頁上方)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 ,堪予認定。  ㈡被告所為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  ⒈按刑法於妨害自由罪章,以該法第305條規範對於以加害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 者之刑責,目的在於保護個人免受不當外力施加恐懼的意思 自由法益;倘以使人畏怖為目的,為惡害之通知,受通知人 因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感,即該當於本罪,不以客觀上發生 實際危害為必要;又惡害之通知方式並無限制,凡一切之言 語、舉動,不論直接或間接,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 含在內;至是否有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應以各被害人主觀上 之感受,綜合社會通念判斷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 86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自承係於112年8月18日16時32分許發布如附表編號1「 被告行為」欄所示之貼文,復於同日18時8分許發布本案IG 貼文(見本院卷第115、141頁),而觀之如附表編號1「被 告行為」欄所示之貼文截圖照片(見他卷第47頁中間),可 見該貼文之背景即為「玩味美學工作室」之GOOGLE資訊照片 ,再觀之本案IG貼文截圖照片(見他卷第47頁上方),可知 被告於發表本案IG貼文前,業經不詳之友人詢問:「哥 怎 麼每天都在罵」等語,被告則回應:「別說每天啊 你想想 六七年前的事 我想到還是恨不得要他手腳 你就知道有多氣 我這輩子什麼事都可以算了 唯獨那個賤種 一定找他算帳 」等語,被告並以前開對話內容為背景而發布本案IG貼文, 是參照上開2篇貼文之發布時間先後密接,及前後連貫之文 義脈絡,堪認本案IG貼文所指涉之對象已足資特定為「玩味 美學工作室」及其經營者告訴人。再依照本案IG貼文之整體 語意內容:「...之前檢舉他的舊店違法經營 住家當營業場 所逃漏稅 可惜我太晚發現讓他爽了兩年...沒關係我還是會 想辦法送你下去 你如果敢生小孩 長大之後成年禮我一定也 都準備好 我會負起社會責任 讓這個社會變得更好 不能讓 這賤種的基因跟教育留在世界上」等詞,可知被告於單純敘 述其指摘告訴人逃漏稅一事時,係以「他」之第三人稱代指 告訴人,然在敘及事實欄一所示之部分時,則立刻轉變由「 你」之第二人稱指稱告訴人,已有向告訴人喊話傳達之意, 且上開內容顯寓有被告有意加害告訴人,甚包含告訴人未來 若有子女之生命、身體之意思,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使人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此觀證人即告訴人謝芳雨於偵 查中明確具結證稱:因為被告發表本案IG貼文,我會擔心他 對我家人不利,我因為害怕而在「玩味美學工作室」內加裝 鎖等語即明(見他卷第31頁),足見本案IG貼文確已構成對 告訴人生命、身體之威脅,並使告訴人心理上擔憂畏懼,致 生危害於安全,自屬惡害無訛。  ⒊復觀諸證人即告訴人謝芳雨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與被告只 是致理科技大學的同班同學,沒有特別私交也沒有恩怨,我 不知道為何被告要發表本案IG貼文等語(見他卷第29、31頁 ),核與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所述:我與告訴人是大學 同學,我們之間是有不愉快,但與我PO文無關,我們大學畢 業後就沒有聯絡;我跟告訴人有共同的朋友,我看到告訴人 開設工作室,且時常PO文表示自己是一個很好的老闆等語( 見他卷第79至81頁、見本院卷第75頁)相互參照,可知被告 與告訴人為大學同學,雖二人畢業後已無聯繫,然被告仍能 得知告訴人之消息,包括告訴人開設「玩味美學工作室」一 事,甚對告訴人PO文之內容均能瞭若指掌,自足以反推被告 發布本案IG貼文及其前後文時,告訴人亦有管道能獲悉本案 IG貼文及其前後文,此從告訴人於偵查中已出示其手機供檢 察官當庭查看(見他卷第29頁),並提出本案IG貼文截圖照 片(見他卷第47頁上方)可證,是被告發表本案IG貼文此一 惡害之通知當已讓告訴人知悉,並無疑問。  ⒋查被告於案發時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應知曉本案IG貼文內 容將使告訴人心生畏怖,其主觀上自具有恐嚇危害他人之犯 意。被告雖空言辯稱其沒有使用直接或間接的手段讓告訴人 看到本案IG貼文,其已封鎖告訴人及告訴人朋友,告訴人無 從知悉本案IG貼文云云,然查被告並未提出其有封鎖告訴人 及告訴人朋友之相關資料,是被告所辯是否屬實,要非無疑 ;又告訴人確實係從其手機得知得知本案IG貼文,業據本院 認定如前,足認被告上開所辯屬卸責之詞,難認可採。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至 被告請求接受測謊,欲證明其不知告訴人會看到本案IG貼文 ,及其所附之證據內容均為真實云云(見本院卷第127頁) ,惟查測謊鑑定之受測對象為人,其生理、心理及情緒等狀 態在不同時間即不可能完全相同,此與指紋比對、毒品鑑驗 等科學鑑識技術,可藉由一再檢驗而獲得相同結果之「再現 性」,而可作為審判上之證據者不同,故迄今仍難單藉測謊 即可獲得待證事實之確信,縱可作為偵查之手段,以排除或 指出偵查之方向,然在審判上,尚無法作為認定有無犯罪事 實之基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67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縱使經測謊,亦無從單執此為事實之認定,而被 告確有上揭犯行,已經本院詳論於前,上開被告聲請對其自 己測謊一節顯無調查之必要性,因認本案無送請測謊必要, 附此敘明。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固未有任何前案紀錄,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3 頁),然其既自承於大學畢業後即與告訴人未有聯繫(見他 卷第81頁),竟無端為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所 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暨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犯罪所生危害,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大學畢業之智 識程度,職業為零售業,平均月收入約新臺幣2至3萬元,未 婚,無子女,需要扶養重度身心障礙之父親之家庭生活及經 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公然侮辱、加重 誹謗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電子設備連結網路, 再以如附表編號1至6「被告行為」欄所示之方式,指摘、辱 罵告訴人及「玩味美學工作室」,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與 社會評價;又於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時間,亦以電子設備連 結網路,並以如附表編號7「被告行為」欄所示之方式,以 加害告訴人身體、名譽之事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 。因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6部分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 誹謗、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就附表編號7部分 則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附表編號1至6所示部分:  ㈠按刑法上之誹謗罪即屬對於言論自由依傳播方式所加之限制 ,亦即其構成要件應受保障言論自由權及憲法第23條之規範 。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 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 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 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實真實,始能免於刑責,亦不得以此 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 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 務。該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證明其言論內容是否 真實,其證明強度不必達到客觀之真實,透過「實質(真正 )惡意原則」之檢驗,只要認行為人於發表言論時並非明知 所言非真實而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並非因重大過失或輕率 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致其陳述與事實不符,皆排除於第 310條之處罰範圍外,認行為人不負相關刑責(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 參照)。因此,行為人就其指摘或傳述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 利益有關之事項,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憑 之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 上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即欠缺故意 ,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另按所謂「言論」在學理上, 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二者,「事實陳述」始 有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 因屬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即無所謂真實與否可言。夾敘夾 議言論應整體觀察,無法強以切割,就事實陳述部分需以「 實質惡意原則」為檢驗,探究被告主觀上究有無相當理由確 信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誹謗故意,對於意見表達之 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規範。至「可受公評之事」 ,則指與公眾利益有密切關係之公共事務而言,因此,表意 人就該等事務,對於具體事實有合理之懷疑或推理,而依其 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公平合理提出主觀之評論意見,且非 以損害他人名譽為唯一之目的者,不問其評論之事實是否真 實,應可推定表意人係出於善意。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刑 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即告訴人之證述、本案IG帳戶頁面截圖1張、如附表編號1至 6所示之限時動態及Google評論截圖照片6張、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113年1月3日保納新字第11213066940號函檢附該局查處 玩味美學工作室未依規定申報員工加保之相關案卷影本1份 等為其主要論據。  ㈢被告對於其曾為如附表編號1至6「被告行為」欄所示之行為 均不爭執,惟否認有何加重誹謗及公然侮辱犯行,辯稱:告 訴人確實刪了「玩味美學工作室」之GOOGLE負評;經我搜尋 「玩味美學工作室」之舊址,均搜尋不到營業登記,告訴人 亦曾發布貼文表示係以一般住所作為營業使用;我有請勞工 保險局去查「玩味美學工作室」之員工勞健保情形,獲函覆 為「玩味美學工作室」僅有負責人及2位承攬人一同作業, 我不懂美甲,但我覺得告訴人有鑽法律漏洞,規避投保勞健 保的情形,所以我對於告訴人對外宣稱是好老闆感到非常氣 憤,我講的都是關乎公共利益的議題等語。  ㈣經查:  ⒈告訴人於偵查中指稱被告發布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妨害其名 譽之言論包含:「致理屁孩王終極自大狂」、「各種刪負評 灌水弄到4.7實屬可笑」、「賤種」、「吹牛自大狂」、「 到處騙錢」、「之前檢舉他的舊店違法經營 住家當營業場 所逃漏稅」、「致理自大狂吹牛王」、「對內連勞健保都要 剝削」、「 自大狂妄想症病成這副德性」、「人品能差成 這樣真是不容易 想像一下這傢伙每天都幹了啥垃圾事」、 「連員工的勞健保都要鑽法律漏洞剝削」、「老闆是客家人 鑽法律漏洞把員工掛在承攬人以躲避勞健保 連員工的勞健 保都要絞盡腦汁剝削 對外卻整天吹噓多照顧員工多好的老 闆 也偷偷刪了一堆一星負評」等語(即如附表編號1至6底 線所示部分),惟將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言論整體觀察, 可推知被告上開言論意在評論告訴人所經營之「玩味美學工 作室」有刪負評(如附表編號1部分)、以住家當營業場所 逃漏稅(如附表編號2部分),及規避投保勞健保(如附表 編號3至6部分)等情事。  ⒉其中關於「玩味美學工作室」有刪負評情事部分,業據被告 提出其於112年7月16日對於「玩味美學工作室」之GOOGLE資 訊截圖照片(見本院卷第145頁),可知當時「玩味美學工 作室」之GOOGLE評論為3.1顆星,核與被告發布如附表編號1 「被告行為」欄所示之貼文時,其背景GOOGLE資訊截圖照片 所示「玩味美學工作室」之GOOGLE評論為4.7顆星相互對照 ,容有一定差距;又關於「玩味美學工作室」有以住家當營 業場所逃漏稅情事部分,亦據被告提出「玩味美學工作室」 曾發布之貼文,內容略以:「內湖路一段737巷弄中的個人 美甲工作室,逐漸開始營業;沒有電梯、沒有招牌,甚至有 時候客人會在外面夜市迷了路(?!)不到20坪的小公寓, 是住所,也是讓夢想萌芽的工作室...」等語(見本院卷第1 51頁),可知告訴人曾提及其工作室亦為住家一事;末關於 「玩味美學工作室」有規避投保勞健保情事部分,依據被告 提出之勞工保險局電子郵件函覆表1張(見他卷第85頁), 內容略以:「...主旨:關於申訴OneWay studio玩味美學工 作室未依規定申報員工加保乙案。...二、承詢OneWay stud io(登記名稱:玩味美學工作室)是否未依規定申報員工加 保案,經查據該單位稱,該單位未僱用員工,僅負責人及2 位承攬人一同作業,工作時間視客人預約而定,故無打卡出 勤紀錄,承攬報酬於每月10日依據當期實際工作量給付總施 作金額40%-55%不等之金額。本局已函知該單位於僱用員工 時,應依規定申報員工加保,以保障員工權益。三、按事業 單位申報勞工參加勞工保險、就業保險及勞工職業災害保險 應以具有僱傭關係為前提,如您有僱傭關係認定之疑義,建 請向工作所在地之勞工行政主管機關即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洽 詢,併此敘明...」等語,可知被告對「玩味美學工作室」 規避投保勞健保一事,尚非全然無據。  ⒊是綜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言論整體脈絡及上開被告所提之 資料,核與被告所辯大致相符,可認被告均係意在對與公共 利益有關之事項進行評論,而被告固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 實,但究非全無依憑,縱因其所使用夾敘夾議之文字用語過 於激烈、尖酸、不留餘地而使告訴人及「玩味美學工作室」 不快或評價有所負面,仍應認屬被告依其個人經驗主觀判斷 所為之評論意見,不問其評論之事實是否真實,均尚難認被 告具有公然侮辱或加重誹謗罪嫌主觀犯意,無法逕以公然侮 辱或加重誹謗罪嫌相繩。 三、附表編號7所示部分:  ㈠按刑法第305條規定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雖對於恐嚇之方法, 係言語、文字、或舉動等均非所問,但仍須使人心生畏懼, 始足當之。如所為之恐嚇內容,一般社會通念不認為足以構 成危害者,則不能成立恐嚇罪。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本案IG帳戶頁 面截圖1張、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限時動態截圖照片1張等為 其主要論據。  ㈢被告對於其曾為如附表編號7「被告行為」欄所示之行為均不 爭執,惟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我主張除非告 訴人殺了我,我誓死捍衛我的言論自由,願意陪告訴人玩到 底,並讓告訴人被法院認證等語。  ㈣觀諸被告發布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言論包含:「笑死 自己送 上門來 剛好讓你被法院認證」等內容整體觀察,可知被告 表示:「把握見到我的機會 想辦法宰了我 而且要確實讓我 斷氣 只要我還沒斷氣 我就會陪你玩下去」等語,應係於得 知告訴人提告後,對於告訴人所提出之訴訟表達會奉陪到底 之意,在一般情況下,尚難認足使一般人心生畏怖。 四、綜上,被告上開所為難認已該當如附表「所涉罪嫌」欄位所 示罪嫌之構成要件,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若成立犯罪 ,因公訴意旨認與上開經本院論罪之犯行部分具有接續犯之 實質上一罪或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 伍、至被告固提出「刑事告訴狀」指摘告訴人竄改如附表編號5 、6所示之貼文時間云云,惟遍查卷內證據資料,其中他卷 第21至22、39至49、61至63頁所示之本案IG帳戶限時動態及 Google評論截圖照片共28張所示時間應均係告訴人截圖之時 間,此觀告訴人所出具之刑事陳報狀2份中均表示上開圖片 為「截圖」即明(見他卷第13、60頁),難以推認告訴人有 何竄改被告發布言論時間之行為,又本案被告發表如附表編 號5、6所示貼文之時序並未牽涉告訴期間之合法與否或經本 院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爰由本院將起訴書附表所誤載之 時間逕予更正,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謝榮林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李東益                   法 官 林琬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可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時間 被告行為 所涉罪嫌 1 112年8月18日16時32分(起訴書誤載為112年8月19日,應予更正) 在本案IG帳戶中,以發布限時動態之方式,張貼:「致理屁孩王終極自大狂開的店 內容是找兩個沒經驗的路人說是通過自己的課程就想拿來撈錢了 (這自大狂自稱是老師就想賣課程騙錢) 原本一堆一星負評平均只有三星各種刪負評灌水弄到4.7實屬可笑 大家可以順手補上正確的評價積積陰德以正視聽 不要讓社會上一堆這種偷雞摸狗的横行 不要讓這種只會出一張嘴的致理尼克星弄臭這個國家社會」等內容。 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2 112年8月18日18時8分(起訴書誤載為112年8月19日,應予更正) 在本案IG帳戶中,以發布限時動態之方式,張貼:「最近比較常噴是因為去年發現這賤種居然開店生意 敢抛頭露面肯定是要送你下去 讓大家看看你的嘴臉 還想包裝成一副多成功多努力正向積極的樣子 其實就是個吹牛自大狂而已 學幾個月美甲就自稱是老師到處騙錢 這些行為真的合法嗎 還真的不合法 之前檢舉他的舊店違法經營 住家當營業場所逃漏稅 可惜我太晚發現讓他爽了兩年 現在搬家之後才乖乖登記 沒關係我還是會想辦法送你下去 你如果敢生小孩 長大之後成年禮我一定也都準備好 我會負起社會責任 讓這個社會變得更好 不能讓這賤種的基因跟教育留在世界上」等內容。 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3 112年8月19日12時43分 在本案IG帳戶中,以發布限時動態之方式,張貼:「致理自大狂吹牛王一貫的吹牛文 總之就是想吹得自己好像很屌很成功好努力好優秀很善待員工來看我下面一篇打臉文 看一下這自大狂吹成這樣 實際上都幹了些什麼」等內容。 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4 112年8月19日之不詳時間 在本案IG帳戶中,以發布限時動態之方式,張貼:「對外包裝吹成這樣 對內連勞健保都要剝削好可怕 自大狂妄想症病成這副德性也是沒誰了 嘆為觀止 人品能差成這樣真是不容易 想像一下這傢伙每天都幹了啥垃圾事」等內容。 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5 112年8月23日10時15分(起訴書誤載為112年8月19日,應予更正) 在本案IG帳戶中,以發布限時動態之方式,張貼:「致理客家王開的店@oneway_studio.nail 整天吹噓自己是多好的老闆多照顧員工 被檢舉之後發現原來連員工的勞健保都要鑽法律漏洞剝削 客家之光 被爆破之後馬上發跟員工出遊和樂融融的照片是巧合嗎 連法律保障的權利都沒有還要陪老闆裝模做樣 慘」等內容。 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6 112年8月19日23時13分(起訴書誤載為112年8月22日,應予更正) 在「玩味美學工作室」之GOOGLE地標留言:「老闆是客家人 鑽法律漏洞把員工掛在承攬人以躲避勞健保 連員工的勞健保都要絞盡腦汁剝削 對外卻整天吹噓多照顧員工多好的老闆 也偷偷刪了一堆一星負評 原本的評價只有三星 現在的評價是洗出來的 大家要審慎評估這間業主 美甲店到處都有 希望大家可以選擇有良心的店家消費」等內容。 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7 112年11月29日之不詳時間 在本案IG帳戶中,以發布限時動態之方式,張貼:「@oneway_studio.nail 笑死 自己送上門來 剛好讓你被法院認證 給你一個最有用的建議 把握見到我的機會 想辦法宰了我 而且要確實讓我斷氣 只要我還沒斷氣 我就會陪你玩下去」等內容。 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2025-01-16

SLDM-113-易-325-2025011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9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國灃 選任辯護人 梁繼澤律師 洪啓恩律師 被 告 蔡冠華 選任辯護人 陳富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 度易字第151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00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甲○○(以下合稱被告2人)與告 訴人丙○○均為就讀高雄醫學大學之學生,雙方因細故而互有 嫌隙,詎被告2人竟對告訴人心生不滿,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被告乙○○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公然侮辱及加重誹謗之犯 意,於民國109年9月5日21時2分許至同年月6日10時13分許 ,在不詳地點,以電子設備連結至網際網路並登入Dcard網 站,在文章標題「醫學系公費生自費生分別」之貼文下方, 以暱稱「媽妳個寶」發表如附表一所示言論,指稱告訴人為 白痴、低智、卒仔、寄生蟲、垃圾、精神分裂等,使不特定 人得以共見共聞,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㈡ 被告甲○○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公然侮辱及加重誹謗之犯意, 於109年9月5日20時47分許至同年月6日1時49分許,在不詳 地點,以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並登入Dcard網站,在文章 標題「醫學系公費生自費生分別」之貼文下方,以暱稱「科 大物理天才」發表如附表二所示之言論(此部分翻譯均引用 起訴書附表二),指稱告訴人為陰毛、公狗、無恥、性騷擾 、心術不正等,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足生損害於告訴 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2人分別涉犯如附表一、二 所示之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同法第310條第2項、 第1項之加重誹謗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 懷疑之存在時,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 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 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 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 例、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案檢察官認定被告2人涉有上述犯罪,無非係以被告2人之 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丙○○之證述、Dcard網站文章標題「醫 學系公費生自費生分別」之留言擷圖1 份、狄卡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110年3月5日狄卡字第110030502號函暨函附之暱稱「 媽你個寶」、「科大物理天才」之會員基本資料及留言內容 為其依據。訊據被告2人固坦承有在Dcard網站發表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文字,惟均堅詞否認有何起訴書所載公然侮辱及 加重誹謗犯行,並均辯稱:其等發表文字通篇未提及告訴人 姓名,一般閱讀該留言之人,無從判斷所指對象即為告訴人 ,告訴人自無名譽受損之可能。另被告乙○○辯護人尚為其辯 護稱略以:被告乙○○之言論係基於暱稱「香港中文大學」、 「香港科技大學」者,在本案文章中之失序行為為基礎而予 以評論,未具有公然侮辱之實質惡意,縱言論略嫌尖酸刻薄 ,令被批評者不快,仍屬於憲法保障言論自由範疇,除不成 立誹謗罪,應不成立公然侮辱罪等語。經查:  ㈠被告2人曾於附表一、二所時間,在Dcard網站上,各以「媽 你個寶」、「科大物理天才」暱稱,於文章標題「醫學系公 費生自費生分別」下,發表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文字等情, 業據其等自承在卷甚明,核與告訴人指述內容相符,並有卷 附Dcard網站上開留言擷圖、狄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狄卡公司)上開函文所附暱稱「媽你個寶」、「科大物理天 才」會員基本資料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㈡證人賴穎怡於高雄醫學大學校園性平案件調查程序證稱:一 開始是甲生(即告訴人丙○○)在Dcard上面用「香港科技大 學」的帳號PO我的照片,並且有性騷擾的成分在裡面,然後 用了其他女生的照片來影射是我。因為當時2020年的時候全 高醫,甲生是最先來自香港科技大學,他是香港科技大學物 理系畢業。當時全高醫生只有他一個是來自港科大的,有港 科大的Dcard帳號,香港中文大學跟港科大的人都是在Dcard 上PO我的東西,首先我在Dcard貼文B3說「只有自費無公費 ,因你不是台灣人」等等,之後B4留言的人是「香港中文大 學」還是「香港科技大學」就是兩間其中一間,他留言標註 我B3,然後講什麼四邑人成績很爛,然後我想說我中學是四 邑工商,我才發現可能是甲生留言,後來一個B5直接把我的 照片PO出來,我就更加確定是甲生,到了B10又有我的姓氏 ,我就幾乎確認是甲生。因為首先在這個版是僑生版,所以 一定不是台灣的人,又擁有香港科技大學的帳號,然後在中 間講廣東話,應該是說來自香港科技大學會知道我的,也會 知道台灣這邊的,不是甲生的話是誰,第一個有香港科技大 學帳號這件事,你就會很容易聯想到就是甲生,然後B31、B 52(均為香港中文大學者留言)留言有丙生(即被告甲○○) 的名字,我覺得香港中文大學也是他。之後丙生會知道Dcar d這這篇貼文是因為我有把連結傳給他,我們有討論,他就 上去留言等語,有高雄醫學大學校園性平案件調查報告1份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9至35頁)。  ㈢觀之前述Dcard網站「醫學系公費生自費生分別」文章下的留 言討論,首係開版者詢問:「想了解多少少臺灣醫學系的資 料,拜託大家幫忙...」,後有暱稱「香港中文大學」者, 將賴穎怡於屯門醫院普通科護士學校前與她人之合照上傳至 留言討論區,留言「讀護校好過,制服靓」(見B5留言), 嗣又刪除上開相片,修改貼文為「讀警校好過,制服靓」, 續有暱稱「香港科技大學」者留言「影衰四邑人」(見B8留 言)、「講緊做人姓賴的個位,心照啦」(見B10留言), 賴穎怡(暱稱「不告訴你」)則針對B10區留言回應:「WOW ...有人發老脾喎,可惜先撩人者賤,心照啦,PH哥」(見B 11留言),之後該「香港中文大學」、「香港科技大學」者 ,先後上傳身型微胖女子相片回應賴穎怡貼文,並留言「懶 人聰穎D,你識咩,catgirl夠懶被人笑但活得自信的要學下 」(見B12留言)、「最鐘意睇的KOL就係吃貨KOL」(見B14 留言),核與證人賴穎怡前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暱稱「香 港中文大學」者上傳賴穎怡照片(本院卷二第131頁)、卷 附Dcard網站留言擷圖可參,可認賴穎怡證稱係遭「香港中 文大學」、「香港科技大學」者先發文攻擊等語,應屬實在 。  ㈣被告乙○○、甲○○就附表一、二所示留言,說明其發文   動機及原委如下,其中提及有關暱稱「香港中文大學」、「 香港科技大學」者之留言內容,並有前述留言擷圖存卷可參 。  1.被告乙○○部分  ⑴附表一編號1留言,完整留言內容為「有人就是在低智那,在 人家的貼文中放別人的相片,以為自己好棒棒,可惜其實就 是在耍白癡當智障」,被告乙○○就此係稱:那時候「香港中 文大學」帳號的人放賴穎怡的相片,且他B5的留言有改過, 原本寫讀護校後來改成讀警校,之後又把賴穎怡的相片刪掉 ,我是針對他把人家的相片放出來挑釁人家,後來又把圖片 收起來,他先挑釁人家又修改自己,我才這樣寫的等語(本 院卷二第45頁)。  ⑵附表一編號2所示留言,係因暱稱「香港中文大學」者為回應 上開附表一編號1留言,於B22區上傳身型微胖女子相片,並 在相片中圈選「肥」、「死肥婆」等文字,被告乙○○就此留 言回應:「就繼續裝啊,卒仔」等語,並稱留言意旨為:他 用網紅去暗諷賴穎怡又不明講,卒仔的意思是指想要做一個 事情,但又沒有膽去做等語(本院卷二第46頁)。  ⑶附表一編號3所示留言,係針對暱稱「香港科技大學」者於B3 5區留言「Tiff n Wynne好過catgirl多多聲 我話的有d擔心 catgirl健康 皮膚一塊塊黑色係咪acanthosis nigricans」 ,並上傳同位身型微胖女子相片所為回應,被告乙○○就此係 稱:他霸佔原PO(指開整個貼文的人)的帖,所以認為他像 寄生蟲,因為寄生蟲給我的印象就是曲曲的,我就想像對方 的特徵,但又不能寫他的肢體,因為說他的肢體曲曲會像歧 視,所以就說像他曲曲的頭髮,這是純粹一個回嘴等語(本 院卷二第47頁)。  ⑷附表一編號4所示留言,係針對暱稱「香港中文大學」者於B5 2區留言:「肥膩 賴野...不過都建議要食返幾條蔡冠返支 華潤啤酒...」所為回應,被告乙○○對此係稱:B52 寫「肥 膩」在暗指賴穎怡,該留言也暗指甲○○,所以我才說他引戰 、又再挑釁等語(本院卷二第47頁)。  ⑸附表一編號5所示留言,係針對暱稱「香港科技大學」者於B5 7區上傳米其林寶寶相片,並於留言提及「...會食到成個Mi chelin米芝蓮車軚人...如果已經係水桶身、大象腿、包包 頭再食就唔得掂...」等語所為回應,被告乙○○就其留言原 因供稱:我是針對他用貼文把賴穎怡暗示出來,B57的照片 是米其林輪胎(應係米其林寶寶之誤寫),賴穎怡身材比較 豐腴等語(偵一卷第324頁)。  ⑹附表一編號6所示留言,係針對暱稱「香港中文大學」者於B5 區留言:「讀警校好過,制服靓」等語所為回應,被告乙○○ 供稱其回應理由;因為他引戰,放一個照片又拿掉,又把留 言修改,留言中9487是指就是白痴的意思,算是一種嘲諷的 口頭禪等語(本院卷二第47頁)。  ⑺附表一編號7所示留言,係針對賴穎怡(即暱稱「不告訴你」 )於B60區留言:「他一人分析三角 中大科大高醫也是他 太辛苦了」等語所為回應,被告乙○○供稱回應理由為:我的 理解是B60 的PO文說他(即前揭發文攻擊賴穎怡之人)一人 分飾三角,所以我才說有幾個人格嗎等語(本院卷二第47頁 )。  2.被告甲○○部分  ⑴附表二編號1所示留言,係針對暱稱「香港中文大學」者於B1 2區上傳身型微胖女子相片,並留言「懶人聰穎D,你識,ca tgirl夠懶被人笑但活得自信的要學下」等語所為回應,被 告甲○○稱其回應理由為:當下是看到B12 「香港中文大學」 帳號的時候,覺得「香港中文大學」、「香港科技大學」留 言太相似,我個人主觀認為兩個帳號可能是同一個人,我才 這樣寫等語(本院卷二第48頁)。  ⑵附表二編號2所示完整留言內容為:「唉 施主 回頭是岸啊 何必執迷不悔呢?說別人讀護校,那借問兄台的成績又如何 呢?明知今日何必當初呢」,此部分係針對暱稱「香港中文 大學」者於B22區留言(留言內容如被告乙○○部分⑵所載)所 為回應,被告甲○○就此係稱:因為「香港中文大學」取笑別 人的成績,那我反問他,他的成績又如何等語(偵一卷第12 5頁)。至被告乙○○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留言,雖亦係回應「 香港中文大學」者前開同篇貼文,然其留言意涵,與被告甲 ○○留言主要係在質疑「香港中文大學」者成績,尚有不同, 自不能以被告2人均有回應同篇留言內容,即認被告甲○○係 在附和「媽你個寶」留言,稱「香港中文大學」者係卒仔, 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自非可採。  ⑶附表二編號3所示留言內容,係因賴穎怡(即暱稱「不告訴你 」)者先針對被告甲○○附表二編號2留言回應:「人家係物 理系天才,唔可以咁話人咖,人家會玻璃心」等語,被告甲 ○○再對之留言加以回應,並稱此部分係單純陳述事實,物理 系在解剖方面比較差等語(偵一卷第125頁)。  ⑷附表二編號4所示留言,係針對暱稱「香港中文大學」者於B3 1區上傳微胖女子吃香腸之相片,並留言:「肥美鮮甜冠華 腸Catgirl最愛含香」等語所為回應,被告甲○○對此係稱: 我認為「香港中文大學」、「香港科技大學」可能是同一個 人,同一個人說自己是科技大學,又是中文大學,是否有點 對不起自己的學校,我是從科大校長的角度陳述事實等語( 偵一卷第126頁、本院卷二第48、49頁)。  ⑸附表二編號5所示留言,係針對暱稱「香港科技大學」者於B3 5區留言(留言內容如被告乙○○部分⑶所載)所為回應,被告 甲○○對此係稱:那時是因為B37留言(即頭髮都曲曲的), 我也突發奇想認為彎彎曲曲的形狀有點像私密處,9毛的9有 不同解釋意思,我認為是指彎彎曲曲的意思,非如告訴人所 示是指陰毛等語(本院卷二第49頁)。  ⑹附表二編號6所示留言,仍係針對暱稱「香港科技大學」者於 B35區留言所為回應,被告甲○○對此係稱:我認為暱稱「香 港科技大學」者一直在貼相片,認為自己很會拍照,很會拍 女生相片,就不斷貼女生相片,主觀認為他是很喜歡女生, 喜歡拍照的人,像雄性的狗一樣,喜歡黏在雌性旁邊等語( 本院卷二第50頁)。  ⑺附表二編號7所示留言,係針對賴穎怡於B41區上傳告訴人相 片所為回應,被告甲○○對此係稱:該留言第一個9 跟第3 個 9 是作為副詞,是指帳號的言論或背後的人是無聊的,第二 個9 是形容詞認為他是彎曲的,整個意思就是這個無聊到極 致,他的頭髮彎彎曲曲,他的人也很無聊等語(本院卷二第 50頁)。  ⑻附表二編號8所示留言,係針對暱稱「香港科技大學」者於B4 3區再度上傳同名身材微胖女子相片,並留言「繼續睇catgi rl」所為之回應,被告甲○○對此係稱:此部分我之前曾詢問 過一個叫潘慧賢的女生,他讓告訴人拍照過,告訴人叫他買 照片,我是針對他陳述的事情描述等語(偵一卷第240頁) 。  ⑼附表二編號9所示留言,係針對暱稱「香港中文大學」者於B3 1區留言(留言內容如被告甲○○部分⑷所載)所為回應,被告 甲○○對此係稱:我認為「香港中文大學」貼這圖片是在性諷 刺賴穎怡,其中提及「冠華腸」,因為冠華是我的名字,腸 在廣東話是男生的私密處,因該圖片中女子有含香腸,我認 為有騷擾到賴穎怡,也有騷擾到我,才會說性騷擾等語(本 院卷二第51頁)。  ⑽附表二編號10所示留言,係針對暱稱「香港科技大學」者於B 46區留言「邊個性騷擾catgirl 係咪佢地」等語所為回應, 被告甲○○對此係稱:因為 「香港科技大學」的帳號在前面 有貼上一些catgirl 的相片,他又不承認有騷擾catgirl, 所以我說無恥,我用一個諺語「人無恥則無敵」,人要知廉 恥才能做正事。狗公是形容男生喜歡黏在女生,我認為用狗 公形容他還對狗不好意思等語(本院卷二第51頁)。  ⑾附表二編號11所示留言,係針對暱稱「香港中文大學」者於B 52區留言(留言內容如被告乙○○部分⑷所載)所為回應,被 告甲○○對此係稱:B52區有說到甲○○3個字,下面有講到獅子 狗,獅子狗在廣東話是指男生性器官短小,且有影射我的名 字,下面還有圖示,我認為有性影射。另外我針對他有講到 肥膩,我回應肥的話就要吃減肥丸。心術不正是指他講到我 並有性影射,又不承認,所以認為他可能心術不正等語(本 院卷二第51至52頁)。  四、關於「香港中文大學」、「香港科技大學」者身分為何?被 告乙○○雖於警詢時供稱:我並不知道他是不是告訴人等語( 偵一卷第158、159頁),然其於高雄醫學大學霸凌案件報告 書自承:我從關係,在高醫、跟我們交情、知道我們,其實 就可以推敲出來是他(即告訴人),而且重點是我們知道他 跟乙生(即賴穎怡)有過節,所以他放這些東西出來等語, 有該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57、58頁),佐以被告乙 ○○於附表一編號5留言,尚提及「原來你還是醫學系」等語 ,顯然主觀對於該發文者身分已有認定,而與其於前開高雄 醫學大學霸凌調查程序所述內容相符,堪認被告乙○○主觀認 該「香港中文大學」、「香港科技大學」發文者均係告訴人 無疑,其於警詢時所述,尚非可採。另被告甲○○於本院審理 時亦自承:我認為發文者可能是告訴人等語(本院卷二第52 頁),是被告2人於附表一、二留言,雖係針對暱稱「香港 中文大學」、「香港科技大學」者發言而為回覆,然其等主 觀均認隱身於上開2帳號背後之發文者應係告訴人等節,堪 已認定。另被告2人雖未直接指明告訴人即為上開發文者, 然因該暱稱「香港中文大學」、「香港科技大學」者均係以 廣東話發言,依被告2人先後留言內容提及發文者就讀醫學 系,物理天才、解剖成績較差、科大出生等語,加以其等又 係在僑生交流區留言(偵一卷第31頁),衡之僑生在台灣就 讀醫學系人數尚屬有限,若再輔以前開特徵等情,應可使特 定範圍內(即就讀醫學系之僑生團體)之多數人,從其等留 言中推知所指述之對象係告訴人無疑。 五、至員警發函向狄卡公司調取暱稱「香港中文大學」、「香港 科技大學」者之身分,僅可認定該2帳號曾從同一IP位置發 文,惟無證據顯示是告訴人等情,有該卷所附狄卡公司函文 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133至140頁)。然經參考證人賴 穎怡前述,暱稱「香港中文大學」、「香港科技大學」者係 在僑生版發文,並以廣東話發言,又依其上傳賴穎怡照片, 發文提及賴穎怡姓氏、學校,及影射被告甲○○姓名等節,可 認對賴穎怡、被告甲○○有一定程度瞭解,參以告訴人係畢業 於香港科技大學,核與暱稱「香港科技大學」者帳號相符, 故而推認該發文者亦係在高雄醫學大學就讀之告訴人等節, 尚有一定推論依據。因被告2人亦就讀於高雄醫學大學,且 均知悉告訴人及賴穎怡身分(偵一卷第124、156頁),其等 依前開發文脈絡逕自推斷告訴人身分,衡情亦非毫無根據之 隨意猜測。因犯罪之故意以有認識為前提,是行為人主觀上 對於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應有正確之認識(故意犯 之主、客觀對應原則),若就犯罪之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認識 ,僅犯罪客體之主觀認識與客觀事實產生差異時,應依行為 人主觀認識之對象,檢驗是否符合構成要件評價,進而論斷 成罪與否。從而,本案被告2人認為暱稱「香港中文大學」 、「香港科技大學」者係告訴人,雖非正確,然其等主觀既 為如此設想,自應依其等認識內容,檢視是否該當公然侮辱 及誹謗之構成要件。 六、被告2人被訴公然侮辱部分  ㈠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 表意脈絡,表意人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 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 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用語負面、粗鄙即認定之,而應就 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 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 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 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 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 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例如被害人 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致表意人以負面語言予以回 擊,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仍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 並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 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 對方之名譽,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 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 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行為人陳述具有貶抑性之語句,縱或侵及被害人之 名譽人格,並使被害人心感不快;然法院仍應就雙方爭執之 前因後果、案發情境、行為人之個人條件、與被害人之關係 等項,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具體判斷行為人所為言 論,僅係一時情緒之抒發,而與個人修養有關,或有意針對 他人名譽恣意攻擊,及該言論是否已達致被害人自我否定人 格尊嚴之程度,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等,綜合認 定依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是否使司法不致過度 介入個人修養或言行品味之私德領域,亦不致處罰及於兼具 社會輿論正面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而與刑法最後手段性原 則無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5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  ㈡經就上開暱稱「香港中文大學」、「香港科技大學」者系列 留言綜合觀察,首先暱稱「香港中文大學」者先於留言中逕 自張貼賴穎怡相片,後又刪除相片,並修改留言文字(將「 讀護校好過,制服靓」,改為「讀警校好過,制服靓」), 嗣暱稱「香港科技大學」者則留言影射賴穎怡學校(見B8留 言)、姓氏(見B10留言),接著「香港中文大學」者在回 應賴穎怡B11區留言時,又上傳身型微胖女子相片,留言「 夠懶被人笑」等語(見B12區留言),之後上開2帳戶再多次 上傳同位身型微胖女子相片(即其等所稱catgirl),並在 其中留言或圈選文字中強調「肥」、「吃貨」、「死肥婆」 、「皮膚一塊塊黑色 acanthosis nigricans」(皮膚病學 名即黑棘皮症,見偵一卷第62頁),明顯有諷刺賴穎怡之意 。另該「香港中文大學」者,於B31區上傳同名微胖女子吃 香腸相片,留言:「肥美鮮甜冠華腸Catgirl最愛含香」等 文字,將被告甲○○姓名暗喻其中,依此文字搭配圖片整體意 涵亦有性暗示之意。基此,被告乙○○、甲○○就上開「香港中 文大學」、「香港科技大學者」一系列留言貼文,認均係告 訴人分飾多角發文,且在他人開版詢問:醫學系公費生自費 生分別之文章下,未依提問答覆,反而不斷發文為前開不當 影射,故而留言附表一、二所示文字,其中就涉及公然侮辱 部分,觀之被告2人留言目的係針對前開具體事件加以指摘 ,其中對告訴人不滿之情緒用語,縱以告訴人所指文義加以 解釋,認較為粗鄙低俗,然此事出尚屬有因,與無端出言謾 罵、嘲弄或單純欲使他人難堪而故意以侮辱性言詞進行羞辱 之情形尚有不同,被告2人前開留言,主觀上是否係出於惡 意詆毀告訴人人格或社會評價所為,以及是否因此即達致他 人自我否定人格尊嚴之程度,已非全然無疑。況就其等所認 ,係告訴人率先發文攻擊、影射他人,就他人之負面言論, 亦應負有較大之忍受義務,於此言論自由與自由市場交錯運 作之機制下,國家公權力應為適度退讓,不應扮演語言糾察 隊或品德教師之角色,致過度介入個人修養或言行品味之私 德領域,以落實刑法之謙抑性及最後手段性。綜合以上因素 而為考量,難認被告2人主觀有公然侮辱告訴人名譽之故意 ,依公然侮辱罪合憲性限縮適用之意旨,難認被告2人本案 所為言行已該當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之可罰性範疇 。 七、被告2人被訴加重誹謗罪部分  ㈠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 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 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 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 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2 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其乃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 權利所設之必要合理限制,亦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 至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規定,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 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 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 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倘行為人雖不 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 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 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 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 為真實之義務。復自刑法第310條之文義觀之,所謂得證明 為真實者,唯有「事實」,是我國刑法誹謗罪所規範者,僅 為事實陳述,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 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該等評價則屬同法第311條第3款 所定免責事項之意見表達,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 易言之,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真實惡意原則予 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之阻卻 違法事由賦與絕對保障,縱其表達意見之言論尖酸刻薄或引 喻誇張失當者,若不能積極證明行為人主觀上有明知所指摘 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惡意,或與公共利益無關等節,仍難逕 以本罪相繩。   ㈡暱稱「香港中文大學」、「香港科技大學」者在他人開版文 章下,上傳賴穎怡照片後,留言:「讀護校好過,制服靓」 ,嗣又刪除上開相片,修改留言為「讀警校好過,制靓」, 後續又發文嘲諷賴穎怡,並暗喻被告甲○○留言含有性影射文 字、圖片等情,業如前述,被告乙○○就此於附表一編號3、5 、6所示留言,指述發文者霸佔他人的帖,質疑其腦袋構造 、修改留言秀下限,被告甲○○於附表二編號2、7、9、10所 示留言,質疑發文者成績,並警告其可能遭提告性騷擾,為 人無恥等語,依其內容意旨,顯均係對前開發文者種種不當 作為提出具體評論,非屬無端批評。又被告2人認「香港中 文大學」、「香港科技大學」帳戶,均係由告訴人掌控發文 (事實上前開2帳號確有使用同一IP等情,業如前述),故 而被告乙○○於附表一編號5留言:難怪有醫師這麼容易被提 告;附表一編號7留言:一人分飾三角?精神分裂等語,被 告甲○○於附表二編號1留言:科大是你、中大又是你,買帳 號來玩等語,於附表二編號4留言質疑:明明是科大出身, 卻要說自己是中大,看不起自己學校等語,所言亦係本於具 體事件之陳述,並夾雜個人意見表達,未見有何憑空誣指等 情,難認出於惡意誹謗告訴人之主觀犯意,且應認被告係對 於可受公評之事,提出適當合理之評論,縱上開內容用詞遣 字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亦難以加重誹謗罪相繩。  ㈢被告甲○○就附表二編號3所示留言,質疑告訴人解剖成績差; 附表二編號5所示留言,認告訴人頭髮彎曲似陰毛;附表二 編號6所示留言,指告訴人藉拍照之名、親近女色;附表二 編號8所指拍照照片暴露模特弱點等語,雖與前揭具體事實 較為無涉。然刑法誹謗罪與公然侮辱罪,同為侵害個人之名 譽權,兩者同在保護為個人經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評價不 受不當之惡意詆毀(社會人格、名譽人格),而非保護個人 不因他人之言語表達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到難堪或不快(名 譽感情),是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雖係為解釋公 然侮辱罪是否違憲所做成,然在判斷行為人傳述具體事實是 否已達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時,本院認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揭 諸之判斷標準仍可予以援用,應以該言論是否已達致被害人 自我否定人格尊嚴之程度,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 為認定。是就被告甲○○質疑告訴人外貌特徵、拍照能力不佳 等語,純屬其個人主觀評價,尚不具有社會公信之權威價值 ,亦不足以引發大眾採信甚至認同之效應。另其傳述告訴人 解剖成績較差等語,則因個人學科成績好壞與否,亦不致影 響個人在社會上人格地位之評價(遑論告訴人就此部分,於 本院審理時自承解剖成績不好等語,本院卷一第283頁), 均難認被告甲○○上開所言,已達損及告訴人名譽之程度。至 被告甲○○另傳述告訴人藉拍照親近女色等語,考量被告甲○○ 主觀認定本件爭端均是由告訴人單方所引起,其中告訴人留 言甚至將其姓名置入而為性暗示之措辭,堪認其應係本於不 滿告訴人之心態,始傳述上開言論予以回擊,應從寬容忍此 等回應言論,況經剖析上開言論意涵,僅指告訴人藉機親近 女子,非有何其他為非作歹之舉,縱使整體話語意旨搭配「 女色」字詞予人不佳之觀感,然客觀上仍難認該用語已達貶 損告訴人名譽及尊嚴評價之程度,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 範圍而致告訴人名譽有遭受侵害之虞,自無從單以告訴人個 人之主觀感受,遽將被告繩以加重誹謗之罪。 八、綜上所述,被告2人在Dcard網站留言如附表一、二所示內容 ,依其留言資訊、特徵內容,雖使得特定範圍之多數人得以 推認其等留言所指對象應係告訴人,然因被告2人認係告訴 人擅自以「香港中文大學」、「香港科技大學」帳號發文挑 起戰端,故而留言予以反擊等節,係本於主觀確信針對具體 事件加以指摘並夾雜個人意見而為評論,尚乏侮辱或誹謗告 訴人名譽之故意,客觀留言文句亦未達貶損告訴人名譽及尊 嚴評價之程度,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自難以公然 侮辱、誹謗罪嫌相繩,應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至實際上並 無證據可認告訴人係「香港中文大學」、「香港科技大學」 帳號發文者,被告2人上開留言,恐使他人誤以為係告訴人 擅自發文攻擊他人,進而對其為不當評價,導致名譽受損部 分,乃屬被告2人有無過失侵害告訴人名譽問題,此與刑事 認定犯罪,應就其等主觀認識內容,檢視是否符合犯罪構成 要件,尚有不同。從而,原審以本案無證據可認被告2人發 表文字指涉之對象為告訴人,因而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 致,仍應予以維持。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楠婷 附表一:被告乙○○使用暱稱「媽你個寶」在Dcard網站之留言 編號 留言日期 /順位 留言內容 留言情境 涉犯罪嫌 1 109年9月5日 21時2分許/B20 低智,耍白痴當智障 回應B5「香港中文大學」及附和 B16「科大物理天才」之留言。 公然侮辱 2 109年9月5日 21時23分許/B23 卒仔 回應B22 「香港中文大學」之留言,稱其為卒仔。 公然侮辱 3 109年9月5日 21時45分許/B37 你霸佔著別人的帖,簡直就像是寄生蟲,難怪頭髮都曲曲的…噁心耶 回應B35 「香港科技大學」之留言,稱其為寄生蟲。 公然侮辱、加重誹謗 4 109年9月6日 9時38分許/B61 垃圾引戰仔 回應B52「香港中文大學」之留言。 公然侮辱 5 109年9月6日 9時48分許/B63 看你這樣越發越過火,真不知道你腦袋甚麼構造…原來你還是醫學系,難怪有些醫師都容易被人家提告…這麼不會尊重人 回應B57「香港科技大學」之留言。 加重誹謗 6 109年9月6日 10時3分許/B65 引戰仔變卒仔?要改留言?原本的那句『讀護校 』到哪去?又要怕又要改留言真是可憐那~ 但不要緊,我幫你原味呈現不用謝啦~ 原句『讀護校好過,制服靚』(然後有放人家一張相片可惜之後刪掉了) 這麼想玩就不要退嘛真是爛透~ 只懂唬爛真是可撥,以為自己檢到槍可怕就是在秀下限講幹話 9487(按:就是白痴) 回應B5「香港中文大學」之留言。 公然侮辱、加重誹謗 7 109年9月6日 10時13分許/B67 一人分三角?精神分裂?這樣當醫師沒問題嗎… 回應B60 「不告訴你」,稱告訴人有精神分裂症 公然侮辱、加重誹謗 附表二:被告甲○○使用暱稱「科大物理天才」在Dcard網站之留 言 編號 留言日期 /順位 留言內容 留言情境 涉犯罪嫌 1 109年9月5日 20時47分許/B16 科大又係你 中大又係你 你都幾識玩喎買ac黎玩 可惜穿曬煲啦 你諗吓星期一點面對你啲同學好啦 (翻譯:科大又是你,中大又是你,你也挺會玩的,買帳號來玩。可惜現在暴露了,你想一下星期一怎樣面對你的同學好了) 回應B12「香港中文大學」。 加重誹謗 2 109年9月5日 21時28分許/B24 說別人讀護校,那借問兄台的成績又如何呢? 附和B23 「媽你個寶」。而B23 「媽你個寶」係在回應B22 「香港中文大學」,指該人係卒仔。 加重誹謗 3 109年9月5日 21時35分許/B30 人地係物理天才,解剖就梗係差啲㗎啦 (翻譯:他是物理天才,解剖就當然會比較差) 附和B28 「不告訴你」。而 B28「不告訴你」係在附和B24 「科大物理天才」。 加重誹謗 4 109年9月5日 21時38分許/B33 如果我係科大校長,我真無眼睇。明明自己學生係科大出嚟,係都要話自己係中大,點解咁睇唔起自己間學校呀? (翻譯:如果我是科大校長,我真的不忍直視。明明自己學生是科大出來,卻要說自己是中大,為甚麼這麼看不起自己的學校呀?) 回應B31 「香港中文大學」。 加重誹謗 5 109年9月5日 21時48分許/B38 頭上之毛如私密處之曲,不論頭毛改成中分之形也不改其9毛之意 (翻譯:頭上的毛髮如私密處之曲,不論髮形改成中分之形也不改其 9毛(編按:陰毛)之意) 回應B35 「香港科技大學」,指頭髮像陰毛。 公然侮辱、加重誹謗 6 109年9月5日 21時51分許/B40 不知施主之言實則顯露其狗公之本色,借拍照之名,實之親近女色,唉,施主明知今日何必當初呢 回應B35 「香港科技大學」。 公然侮辱、加重誹謗 7 109年9月5日 21時55分許/B42 係9到無倫,其毛9其人9也 (翻譯:是9(編按:陰莖/性器官)到無與倫比,他的頭髮9,他的人也9) 回應B41 「不告訴你」所貼告訴人之照片 公然侮辱、加重誹謗 8 109年9月5日 22時4分許/B44 唔似某啲人咁,以為自己好識影相,點知影出嚟張張相都暴露哂 model嘅弱點,仲話叫人買佢啲相喎,要睇吓自己有幾多斤両先得架 (翻譯:不像某些人,以為自己很會拍照,怎知道拍出來每張照片都暴露出模特的弱點,還叫人買他的照片,要看看自己有多少能耐才行呀) 回應B43 「香港科技大學」 公然侮辱、加重誹謗 9 109年9月5日 22時8分許/B45 想玩都要用下個腦諗吓點玩先得架,諗都唔諗吓可能會俾人告性騷擾,腦細胞少啲係唔緊要嘅,但係記住唔好出嚟獻醜呢 (翻譯:想玩都要用腦想一下如何玩才行呀,想都不想可能會被人告性騷擾,腦細胞少一點是不要緊,但要記得不要出來獻醜呀) 回應B31 「香港中文大學」 公然侮辱、加重誹謗 10 109年9月5日 22時35分許/B47 人無恥則無敵,用狗公黎形容兄台都侮辱咗隻狗 (翻譯:人無恥則無敵,用狗公來形容你都侮辱了那隻狗) 回應B46 「香港科技大學」 公然侮辱、加重誹謗 11 109年9月6日 1時49分許/B53 肥仔羨慕瘦人,羨慕唔得咁多啦!好過某些1米75都無嘅矮仔,矮就要認。建議食多d減肥丸,做整形手術快d。可惜矮真係冇得救,仲要心術不正 (翻譯:肥人羨慕瘦人,羨慕不來了啦!比某些1米75都沒有的矮人好,矮就要承認。建議多吃減肥丸,快點做整形手術。可惜矮是沒法醫治的,還要心術不正) 應係回應 B52「香港中文大學」 公然侮辱

2025-0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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