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銀行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8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峻暐
選任辯護人 沈孟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0749號、112年度偵緝字第634號、第635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林峻暐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參月拾陸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
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
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
不得逾10年;又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
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
、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又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防阻被告擅自前往
我國司法權未及之境,俾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
之執行,被告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仍有行動自由,亦不影響其
日常工作及生活,干預人身自由之強度顯較羈押處分輕微,
故從一般、客觀角度觀之,苟以各項資訊及事實作為現實判
斷之基礎,而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涉嫌犯罪重大,具有逃匿
、規避偵審程序及刑罰執行之虞者即足。且是否採行限制出
境、出海之判斷,乃屬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應由事
實審法院衡酌具體個案之訴訟程序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
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一切情形,而為認定,其裁量職權之行
使苟無濫用權限之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抗字第24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林峻暐前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偵查中經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予以限制出境、出海8月,嗣於審理中經
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違
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而涉犯銀行法第125條
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並有
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有限制其出境、出海之必要
,而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規定,分別裁
定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113年7月
16日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
(二)茲因被告前揭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本院審
核相關卷證,並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
認依卷內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王盟方、李穎婷、蔡
宜臻、黃淑微、陳彥宇、蕭心怡、詹其叡、李奕穎、林菀
涓、金芸芝、陳亭宇之證述與其他如起訴書所記載之各項
證據,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違反
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而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
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
僅坦承刑法之詐欺取財犯行,否認銀行法之非法經營銀行
業務犯行,又被告係於112年3月8日入境桃園機場因查驗
護照時遭通緝到案,並自承自111年7月起出國前往柬埔寨
應徵賭場工作,在柬埔寨有認識之友人,而後還隻身前往
新加坡、吉隆坡找機會等語(112偵緝634卷第9頁、第97
頁),是被告具有境外生活之能力,再參酌本件被害人高
達11人,受害總金額高達約新臺幣(下同)1,000餘萬元
,而被告迄今雖有與全體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即告訴
人王盟方、蔡宜臻、陳彥宇、蕭心怡、詹其叡、李穎婷、
黃淑微、李奕穎、林菀涓、金芸芝、陳亭宇等11人,見11
1偵10749卷第473頁至第475頁、第477頁至第479頁、第50
7頁、第537頁、第539頁、本院金訴卷第153頁至第163頁
、第221頁、第255頁至第263頁),但因調解筆錄之履行
期間尚未屆滿,被告仍有可能因面臨高額民事求償債務之
履行而潛逃出境,參以被訴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
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而被告
所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犯行,為法定最輕本刑3年
以上之重罪,綜上,自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是
足認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限制出
境、出海原因。兼衡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本案法益侵害
大小、惡性程度,及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
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
,並考量被告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與參
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
例原則權衡後,認被告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
裁定被告自114年3月16日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
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江哲瑋
法 官 劉正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君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SLDM-112-金訴-841-20250306-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