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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219號 上 訴 人 周進崑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 3年度交訴字第12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89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周進崑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並應按附件所示和解筆錄之和解成立 內容一、所載,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已明確表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有本院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頁),因此本案僅就被 告上訴部分加以審理,其餘犯罪事實、罪名及罪數之認定, 均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載。 二、被告上訴略以:   我已經認罪,希望能維持原刑度,並給予緩刑。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刑罰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於法定範圍內得 依職權為合義務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科刑輕重符合規範體 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而無明顯違背 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㈡經查:  ⒈原審已敘明,於審酌被告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事 後逃逸也導致告訴人權益受有影響,難以即時釐清事故責任 ,幸因他人即時報請警方前來協助,並將告訴人送醫急救, 始未生延誤就醫之情狀;被告確實曾經短暫滯留於現場,客 觀而言,被告逃逸犯行態樣與所生危害均非屬嚴重;犯後坦 承過失傷害犯行,否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 傷害而逃逸犯行,且當庭對告訴人稱「我去關這筆錢我就不 賠了」等語,被告當下除語氣激動外,並展現僅考量自身利 益,忽視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本案告訴人受害之緣由全 肇因於被告,被告當庭發表此言論,足認其犯後態度不佳; 兼衡被告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就所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 罪,量處有期徒刑4月,就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量處 有期徒刑6月,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及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及諭知同前述之易刑標準 。  ⒉原審判決未依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加重其刑,所為裁量尚合於規定,另量刑亦依刑法第57條規 定詳為審酌,兼顧被告有利及不利事項,所宣告之刑亦於法 定刑度內予以酌量科處,並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 用之瑕疵。至於被告上訴後雖坦承犯行,且就民事損害賠償 部分亦與告訴人成立和解,約定以分期付款方式,賠償告訴 人新臺幣6萬5千元,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被告並已 履行第一期之賠償,有本院和解筆錄及被告提出之匯款單據 各一份在卷足據(見本院卷第113至115頁),此等量刑事由於 原審判決後已有改變,然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中,包含頭部 外傷併腦出血,可認受傷程度非輕,被告竟不顧及此逕行離 去,犯後又未自始坦承犯行,整體觀之,情節並非輕微,再 加上原審所宣告之刑,已屬低度刑,本不宜再為調降,又本 院亦已予被告緩刑之宣告(詳如後述),對被告而言,所宣告 之刑目前均暫緩執行,倘被告於緩刑期間,遵期履行緩刑所 附條件,且未再犯罪而經撤銷緩刑,本案刑之宣告,於緩刑 期滿時自係失其效力,實質上對被告並無何影響,因認無撤 銷原判決,改判較輕刑度之必要,被告就原審量刑提起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末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 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至35頁),考量 被告係因一時疏忽及短於思慮,致罹刑章,犯後於本院已知 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除獲得諒宥外,告訴人 亦均同意給予緩刑,有前述和解筆錄在卷可憑,本院認被告 經此偵、審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復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 ,諭知被告應依附件所示方式向告訴人支付賠償,且此乃緩 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 制執行名義。另被告上揭所應負擔或履行之義務,乃緩刑宣 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倘被告 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之上述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 法院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宏偉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肇事逃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 法院」。 過失傷害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本院和解筆錄) 和解成立內容:    一、被告願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陸萬伍仟元,分7期給付,第1 期至第6期自民國(下同)113年11月10日起至114年4月10日止 ,於每月10日前(含當日)給付壹萬元整,第7期於114年5月1 0日前(含當日)給付伍仟元整,給付方式:被告按期匯入原 告指定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北港郵局),戶名:許美麗 、帳號0000000-0000000。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未到期部 分視為全部到期。

2024-11-19

TNHM-113-交上訴-1219-20241119-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15號 上 訴 人 江俊達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王正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31 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關於量刑部分所為「諭知緩刑5年」,應 更正為「諭知緩刑3年」。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本件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於事實及理由欄關於量刑部分,有主 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惟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故依 據前開規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2024-11-15

TNHM-113-金上訴-1315-20241115-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加重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6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戴原鴻 指定辯護人 許雅芬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訴 字第273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0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所處之刑撤銷。 戴原鴻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及辯護人明示僅就原 審判決量刑為上訴(本院卷第73頁);而量刑與原判決事實及 罪名之認定,可以分離審查,是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 量刑部分,其餘部分不在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及辯護意旨略以:   被告有意願與被害人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原審就此 部分未予審酌量刑,難謂適法。又被告現年00歲,與前妻育 有一名3歲未成年子女,現由被告扶養中;被告因一時失慮 ,誤蹈法網,犯罪動機尚堪憫恕,且告訴人甲○○所受損害為 新臺幣(下同)3,500元,考量上情,如對被告科以刑法第3 39條之4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1年,似嫌過重,而有刑法第59 條酌減其刑之適用。 三、經查:  ㈠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 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 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 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裁判先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 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 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2513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刑責甚重;然同為違犯本罪之人 ,其原因動機不一,或具規模、組織性之集團性大量犯罪; 其犯行造成被害人之人數、遭詐騙金額亦有不同,是其加重 詐欺行為所造成危害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 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 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 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 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 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茲審酌被告所為上開 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且是經由連結網際網路,於 FacebookMarketplace上刊登廣告為之,所為固有不該;然 考量被告本案詐得款項為3,500元,取得之不法利益非鉅, 較之集團式之詐騙手法、長期大量犯案,肇致多數被害人鉅 額款項遭詐騙,並從中獲取高額暴利等情形以觀,本案被告 犯罪情節及所造成之危害程度,實屬較輕;況被告犯後一再 表示願意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其損害,惟因未能徵得告訴人 之諒解,致未能達成和解,有本院公務電話可稽(本院卷第 47頁),然被告已將其取得之不法利益,連同其他款項,向 財團法人基督教晨曦會為捐款合計22,000元,有捐款成立之 簡訊截圖可按(本院卷第91、93頁),堪認被告有積極彌補 過錯之態度。是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綜合以觀 ,倘就被告所犯之加重詐欺犯行,量處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 刑1年,仍嫌過重,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 有法重情輕之失衡情狀,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綜合被 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以觀,被告有依刑法第59條規 定減輕其刑,已如上述。原審未及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 尚有不當。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有理由,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所處之刑予以撤銷改判。  ㈡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甫成年,卻不思正途獲取 財物,於臉書張貼不實販售商品貼文,及私訊聯絡之方式詐 騙告訴人之犯罪手段,侵害大眾對於網際網路購物之交易安 全,並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 被告除本案外,另因詐欺、傷害罪等經檢察官起訴,其中詐 欺罪甫經原審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7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 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雖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徵得告訴人諒解,但其連同取得之不 法所得,向財團法人基督教晨曦會捐款合計22,000元,已如 上述,可見被告犯後頗知悔悟,並有積極彌補過錯之態度, 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受僱在砂石場工作, 月收入約33,000元,未婚育有一名未成年幼子,目前與父母 、弟弟、妹妹、小孩同住等家庭、經濟狀況,暨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告訴人等人就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蔡英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睿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4

TNHM-113-上訴-1627-2024111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5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品夆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4 98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295、3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原判決附表編號1部分撤銷。 陳品夆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品夆前於10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原審以109年度訴字第35 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3罪)、2月(共2罪),應執行有 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撤回上訴而確定,於民國111年7月11 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 二、緣劉峻瑋於111年8月26日,在PTT電子佈告欄網站(下稱PTT )之forsale看板,以帳號sky900928發布徵求「陶板屋餐券 」之訊息,陳品夆見該文後,即透過PTT站內信與劉峻瑋聯 繫,並由劉峻瑋於同日加入陳品夆通訊軟體LINE帳號,與陳 品夆聯繫欲購買「陶板屋餐券」。陳品夆明知其自身並無販 賣陶板屋餐券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通訊軟體 LINE暱稱「小四」向劉峻瑋佯稱:有多餘之陶板屋餐券,以 10張餐券共計新臺幣(下同)5,300元出售等語,後又接續 上開犯意向劉峻瑋佯稱:另有6張陶板屋餐券,以3,000元出 售等語,致劉峻瑋陷於錯誤,分別於111年9月1日15時50分 許,以電子支付LINE PAY方式匯款5,300元、及於同月3日13 時12分許,以LINE PAY方式匯款3,000元至陳品夆申辦之一 卡通MONEY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詎陳品夆收到款項 後,即拒不回應,且未交付劉峻瑋所購買之餐券,劉峻瑋始 知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三、案經劉峻瑋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 89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 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及被告均不爭執 其證據能力,亦查無有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與本案待 證事實又具有關聯性,均得採為證據。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品夆就前揭事實坦承不諱,並有一卡通 MONEY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交易紀錄、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 第二分局萬盛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一卡 通MONEY轉帳交易詳細資訊畫面翻拍照片、劉峻瑋與通訊軟 體Line暱稱「小四」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電子佈告欄批踢踢 實業坊帳號「PeriodDark」網頁貼文(偵5565卷第19-46頁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 (偵8008卷第117-145頁)在卷可稽。又檢察官起訴書雖指 稱被告於111年9月4日19時16分許,在PTT之e-coupon看板以 帳號「PeriodDark」發布出售陶板屋餐券7張之文章,誘使 告訴人與之聯絡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四」向告訴人 詐騙等事實;被告於原審並為認罪之陳述(原審卷第46、56 頁);但查:  ㈠被告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 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 定有明文。茲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其是先在PTT 之e-coupon看板看到帳號「PeriodDark」之被告發文表示出 售陶板屋餐券,與之聯絡後,購買4張餐券,於111年9月1日 當天收到該4張餐券,被告再「主動」向其兜售更大量(10 張)的餐券,致其受騙於當日下午15時50分許,轉帳5,300 元,還沒收到貨,被告又於同日9月3日向其追加兜售6張餐 券,其於當日下午13時12分轉帳了3,000元到被告指定之帳 戶等語(警卷18頁),核與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被告是於同年 月4日先在PTT之e-coupon看板發文,誘使告訴人與被告聯絡 後受騙等情不符。且依檢察官提出之相關證據,亦僅被告曾 於同年月4日在PTT之e-coupon看板發文出售陶板屋餐券(偵 5565卷第41頁);惟告訴人所指受騙購買本件陶板屋餐券之 時間則為同年月1日、3日,均在被告上開發文之前,已難認 告訴人是因被告在PTT之e-coupon看板發文出售陶板屋餐券 ,受騙購買本案餐券。  ㈡帳號sky900928之人曾於111年8月26日,在PTT之forsale看板 ,發布徵求「陶板屋餐券」之訊息,有該發文資料可稽(本 院卷第125頁),參酌①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詐騙訊息欄」所載「買家(即告訴人)帳戶sky90092 8」(偵5565卷第43頁),與上開PPT發文資料之帳號相符; ②告訴人與通訊軟體「小四」(即被告)之對話紀錄內容, 告訴人於111年8月26日與被告聯繫時,表示「您好,我是PT T上要購買陶板屋餐券的」,被告回應後,告訴人表示「再 麻煩給我帳號(台新)或Line pay也可以轉帳給您」(偵55 65卷第40頁),互核在告訴人PTT之forsale看板發文時間, 同為111年8月26日,可見本件應是告訴人先在PTT之forsale 看板,發文徵求「陶板屋餐券」之訊息,而非被告先在PTT 之e-coupon看板發文,誘使告訴人與之聯絡,而為本案詐騙 行為。  ㈢是依上開證據綜合判斷,可認被告所辯是先看到告訴人欲購 買陶板屋之發文,與告訴人聯絡後,再為本件詐欺犯行等情 ,並非無據;檢察官認被告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出售陶 板屋餐券,誘使告訴人購買本案陶板屋餐券等情,尚無其他 證據可資佐證,應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僅是普通詐欺取財犯 行。綜上,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普通 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1項之詐欺取財罪。檢察官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雖認被告是先在PTT之e-coupon看板以帳號 「PeriodDark」發布出售陶板屋餐券7張之訊息,誘使告訴 人與之聯絡後,再為本件詐騙犯行,但起訴書被告所犯法條 則載明「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起訴法條並無不同,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指明。  ㈡被告先後2次向告訴人佯稱欲出售陶板屋餐券各10張、6張, 係基於詐欺取財之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進行, 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應屬接續行為。  ㈢刑之加重:   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犯罪,均屬罪質相同之詐欺取財罪,被 告前案執行完畢後,又再犯同罪質之詐欺取財罪,顯見前案 有期徒刑之執行並無顯著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自制 力及守法意識顯然薄弱,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查,被 告係犯普通詐欺取財罪,已如上述,原判決認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1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尚有不當,被告上訴以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 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 ,為本件詐欺取財犯行,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法紀觀 念薄弱,造成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示之財產損失,惟被告犯 後坦承,並於偵查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多於其 損害之27,000元(告訴人總損害為8,300元),可見被告犯 後頗知悔悟,並積極彌補其過錯之態度,復考量其素行、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 業之智識程度,因腳無法久站,只能做簡單工作,有身心障 礙手冊在卷,目前幫忙家裡務農,未婚無子女,與母親同住 等家庭、經濟狀況,暨檢察官、被告就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㈢沒收部分:   被告詐騙告訴人雖取得8,300元,但經被告與告訴人和解, 賠償告訴人27,000元,堪認被告已未保有不法所得,如仍就 被告犯罪所得予以沒收、追徵,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云婕提起公訴,檢察官蔡英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睿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4

TNHM-113-上訴-1564-20241114-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548號 原 告 呂秀鳳 被 告 吳文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73號),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引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如附件)。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 ,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三、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 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第502條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 四、經查:被告對原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58條 之幫助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侵入他人之電腦設備罪、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 錢罪,經檢察官偵查終結後,以此部分犯罪事實,與起訴部 分(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9426等案號) 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送本院併辦,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7083號併辦意旨書一份在卷足據( 見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73號卷第115至117頁),足見此 部分犯罪事實僅移送併辦,並未起訴。又上開併辦部分,業 經本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73號認定與起訴部分無裁判上 一罪關係,已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上開案件既未經起訴, 依照首開規定,本件原告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即非合法, 自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2024-11-12

TNHM-113-附民-548-20241112-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561號 原 告 洪茗謚 被 告 郭政廷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370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引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如附件)。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 ,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四、被告被訴毀損案件,業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易字第1228號 判決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判決上 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則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 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2024-11-12

TNHM-113-附民-561-20241112-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毀損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7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政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 字第1228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為原審以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不足以 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定,因而為無罪之諭知,原審之 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理由論述亦符合經驗法則及理論法則, 爰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雖主張:   被告因告訴人在○○市○區○○街00卷口擺放雜物之舉早已心生 不滿,且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該處巷弄因為告訴人擺放雜物 蓄意堵住而造成開車過不去都須繞道而行等情,足見被告早 已認識到開車進去該巷弄倘遇其他汽車而有要會車之情形, 必定會擦撞到告訴人之物品。被告居住在案發地附近,行經 案發地點巷弄多次,對於案發地點巷道之寬窄、車輛能否會 車通過理應相當熟悉,即使原審認為案發時天色昏暗,但被 告終究並非偶然經過該處之外地人,自難以推論天色昏暗以 致被告注意能力有所下降。再者,即使認告訴人在該處巷弄 違法堆置物品有行政責任,但與被告是否成立刑法上之毀損 罪並無關聯性。原判決為無罪諭知,認事用法有誤,為此提 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應包含在內,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 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 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空之 推想,並非間接證據。又按採證認事、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 力之判斷,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採證認事之論斷無違 證據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所謂論理法則,乃指理則 上當然之法則,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理論上定律,具有 客觀性,非許由當事人依其主觀自作主張;至於經驗法則, 係指吾人基於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並非個人主觀上之 推測。  ㈡上訴意旨雖以被告早已認識到開車進去該巷弄倘遇其他汽車 而有要會車之情形,必定會擦撞到告訴人之物品,因而指稱 被告有毀損之故意云云。若果如此,以告訴人於偵查中所述 「(先前有因為椅子放置於該處而與被告鬧不愉快?)是, 之前鬧不愉快是因為被告把我未婚妻的機車推倒,後來我們 又和解不成」(見偵卷第21頁),則在本案發生前,告訴人既 曾因為將雜物堆置在狹窄巷弄之相同原因,造成被告之通行 受阻,依上訴意旨所持之論斷,告訴人本身應亦可認識到將 雜物堆放在本案發生地,可能造成其他人車往來之困難,需 被迫繞路,竟仍無視於此,猶恣意為之,致被告多次繞道而 行,如此,豈不謂告訴人亦有妨害他人通行該巷弄而引人入 罪之意。顯見依此空泛之推論,將導致人人動輒得咎,不合 情理灼然可見,自無法作為判斷被告有無故意犯罪之衡量依 據。事實上,告訴人於原審又陳稱,該處巷道是兩部車輛會 車可以過去的(見原審卷第33頁),亦無上訴意旨所稱,開過 去必定會擦撞到告訴人物品之情況。另依本院勘驗現場之監 視器光碟,發現案發時,被告之車速並無告訴人所指有加速 通行之異狀,甚至在與另一輛自小客會車前,由被告所駕駛 之自小客車後方亮起紅色燈光,可認被告案發當時曾踩煞車 ,此亦有翻拍照片截圖共45張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85至99 頁),被告之反應既與一般人相同,實難認定被告有毀損之 故意。至於上訴意旨另指,被告非偶然經過該處之外地人, 自難以推論天色昏暗以致被告注意能力有所下降云云,然倘 此一論斷屬的論,豈不謂在吾人日常經過之處,均無可能有 過失事故發生,此部分指摘顯然亦悖離社會上多數人生活經 驗,同亦無法遽採為憑。  ㈢綜上所陳,檢察官上訴所指仍不足以使本院產生被告有罪之 確信。原審以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無法證明被告所為構成 公訴意旨所指刑法第354條毀損罪,而諭知無罪,所為判斷 ,均屬適法,檢察官猶執前開情詞提起上訴,請求本院撤銷 原審判決,改判有罪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董詠勝提起上訴、檢察官 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2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政廷  選任辯護人 蔡佳燁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17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政廷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郭政廷前因洪茗謚(原名洪宗輝)將雜物擺放 在○○市○區○○街00巷口道路旁,致無法開車通行心生不滿。 詎其明知上開巷口道路旁因擺放洪茗謚之物品,致車輛均須 繞道而行,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1 8時16分許,在上開巷口道路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之 自用小貨車,將洪茗謚擺放在旁之木製椅1張、塑膠椅2張撞 倒在地,致上開座椅毀損不堪使用,因認郭政廷涉犯刑法第 354條毀損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 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 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 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 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被害人(告 訴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 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 ,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告訴人)縱 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 ,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 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 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 00號、32年上字第657號、96年度台上字第2161號、100年度 台上字第130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叁、公訴意旨認被告郭政廷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①被告於 警詢時及偵訊中之部分供述;②告訴人洪茗謚於警詢時之指 述;③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偵查中之勘驗報告及其擷圖照片 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毀損之 犯行,辯稱:我不是有意去毀損的,因前面路旁已停有一部 車,我是看到巷子好像還有縫隙足以讓車輛通過,因此想試 試看能否開過去,結果前半部(即前輪)已經過去了,是後 輪不小心壓到的。況告訴人蓄意違法擺滿雜物,已有預見該 等物品隨時有遭過往車輛壓損之可能,仍將該物品置放於巷 道內,自屬不具備經濟價值,否則豈有擺放於公共開放之巷 口之可能,其只是不小心疏於注意而後輪壓到該物品,屬於 構成要件的過失,欠缺毀損罪主觀犯意,自不應論被告以毀 損行為等語。 肆、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前開自用小貨車,將洪茗謚擺放在○○ 巿○區○○街00巷0號後門巷道之木製椅1張、塑膠椅2張撞倒在 地,致上開座椅毀損不堪使用等情,業經被告自承在卷,且 為洪茗謚於警詢及偵查指述甚詳(見警卷第2至9頁、偵查卷 第21、22、27、28頁),並有照片8張,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勘驗報告及監視器擷圖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33至41頁) ,足認被告所為客觀上確實造成告訴人所有之上開物品毀損 之情形。 二、惟按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係以行為人「故意」毁損他人之物 為其要件,如無證據證明行為人係故意為毁損行為,而有合 理懷疑足認行為人可能係因一時疏於注意或輕率行為,而不 慎毁損他人之物,即屬「過失」行為,即不能論以刑法第35 4條毀損罪。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及 第2項規定,行為人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 礙交通之物,應即時停止並消除障礙,並處行為人或其雇主 一定金額之罰鍰,如該妨礙交通之物,經勸導,行為人不即 時清除或行為人不在場,則視同廢棄物,依廢棄物法令清除 之。本件案發地點之巷道甚窄,寬度僅可供兩部汽車會車通 行,案發時該巷道右邊(以被告行車方向)已另有停放一部 汽車,被告駕車欲經過該處時,為避過該停放之車輛,則僅 能靠左行駛,而該處又無街燈照明,甚是昏暗,有上開勘驗 報告及擷圖在卷可佐,且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亦供稱:因為 我當時要開車經過,以為車子可以通過不會碰撞到(停放該 處之車輛),我不是故意要毀損告訴人椅子,…我只是要趕快 回家休息,如不走該巷道,就必須要繞道等語(見警卷第5 頁,偵查卷第27、28頁),再觀卷附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及 擷圖顯示,被告經過該處前煞車燈曾亮起,顯見曾有放慢速 度(見本院卷第129頁),且亦有他部車跟隨其後或離去( 見偵查卷第36頁中間),則被告辯稱該巷道可通行,且其當 時因巷道旁停有他部汽車,經目視結果可以通過,不得不往 左邊靠等語,尚屬有據。告訴人及檢察官雖指述被告經過該 處未煞車減速,係故意為前開毀損犯行。然被告固有壓毀告 訴人上開物品,然其亦可能因巷道窄小而有所輕忽,或因其 當日急於返家而謹慎小心注意車輛前身是否可與停放在旁之 他車交會通過,未及注意其後輪壓損到告訴人上開物品,自 不能排除被告係不慎誤壓及告訴人所有上開物品。何況上開 物品本不能隨意置放於巷道旁妨害交通,告訴人隨意置放於 窄小之巷道旁致有礙來往之車輛交會通行,被告於天色已暗 (依圖示監視器係下午6時16分許,路燈已亮)駕駛車輛行經 上開窄小巷道返家而於該處與停放在旁之他車交會通過,尚 難預期其能一併注意車後輪是否可能會壓損到告訴人違法擺 放於路旁之上開物品,自難以此率行認定被告主觀上確係基 於毀損之故意為之。 伍、綜上所述,就公訴意旨所稱被告所涉毀損之犯行,依檢察官 所提出之證據不能排除係因被告疏於注意,而過失造成前揭 結果,不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有毀損之犯意,無法使本院對 於被告毀損之犯行形成確信有罪之心證,自應依無罪推定及 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而為無罪之諭 知,以示審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董詠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揚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培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2024-11-12

TNHM-113-上易-370-2024111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20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政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 字第262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經查 :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均明確表示,僅就量刑 部分提起上訴,有本院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9、137頁 ),因此本案僅就檢察官上訴部分加以審理,其餘犯罪事實 、證據及罪名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載(另更正原審 判決案由欄起訴案號為「113年度偵字第2382號」)。 二、檢察官上訴略以:   被告犯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又被告自白誣告之時點 ,已在檢察官對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後,雖非不得謂 非在裁判確定以前,惟對於節省司法資源浪費助益較少,從 而原審量刑是否過輕,非無研究餘地。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刑罰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於法定範圍內得 依職權為合義務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科刑輕重符合規範體 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而無明顯違背 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㈡經查:  ⒈原審已敘明,被告自白,合於刑法第172條減刑規定,依法予 以減刑後,復審酌被告誣告犯行對國家司法權行使之正確性 已造成一定危害,其行徑破壞司法正義之實現,有害於司法 偵查權之行使及發動,引致告訴人有受刑事訴追之危險,嚴 重浪費司法及警政資源,兼衡被告犯後於原審準備程序時終 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對告訴 人造成之損害程度、其智識程度(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  ⒉原判決上開量刑,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詳為審酌,兼顧被告 有利及不利事項,所宣告之刑亦於處斷刑度內予以酌量科處 ,並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之瑕疵,自屬裁量權 之適法行使,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徒憑己意,任意指摘原 判決量刑不當,難認有理,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昆璋提起公訴、檢察官董詠勝提起上訴、檢察官 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 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2024-11-12

TNHM-113-上訴-1207-20241112-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54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來欽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 度交易字第719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801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陳來欽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經查 :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日已明確表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 訴,有本院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因此本案 僅就檢察官上訴部分加以審理,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罪名 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載。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現行刑事訴訟法係要求檢察官就「犯罪事實」負實質舉證責 任,亦即就被告有罪與否應指出證明方法,至於「量刑事由 」部分,並未於條文中明定課予檢察官相同程度之舉證責任 ,堪認立法者對於檢察官就「論罪」與「科刑」上之舉證責 任程度,並非等同視之。關於累犯之成立與如何加重一節, 向來得由法院依職權判斷,實務操作上並無窒礙, 而縱使 肯認「系爭裁定」主文見解(即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 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 ,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 重其刑之裁判基礎),亦難推導出一旦檢察官未能就被告構 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 方法時,即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㈡退步言之,縱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 應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然檢察官於起訴書已就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提出主張以及指出證明方法(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等),且於原審審理時,經法官提示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踐行調查之程序,公訴檢察 官及被告均表示無意見,顯均不否認上開前案紀錄表所記載 及執行結果之正確性,關於前案執行完畢之事實當事人既已 無爭議,自無再要求檢察官另行舉證之必要。又原審為量刑 辯論時,公訴檢察官更依據上開前案紀錄,明白表示被告從 101年起已是第10次酒駕遭起訴,之前也經遭判刑至有期徒 刑1年2月,於112年11月28日才執行完畢出監,本案已構成 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並從重量刑,堪認檢察官就被告有累 犯之事實及加重刑度之必要已有主張及盡實質之舉證責任。 原判決無視檢察官已有主張並提出證明,逕認檢察官未盡舉 證責任,顯非妥適,為此提起上訴,請撤銷原判決,另論以 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判決以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然檢察官並未 就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因而對被告不論以 累犯,僅將上開前案紀錄列入量刑審酌事由,固非無見,惟 :   起訴書不僅於犯罪事實已提及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 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10月,及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2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 定,2案接續執行,於112年11月2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語 ,且於理由欄又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等證據 ,及說明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 及法益侵害結果,均與本案犯行相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 後6月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 罰之反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 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而依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 載,可見被告前案所犯之公共危險案件,均為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違背安全駕駛罪,顯然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相同 ,且原審審理時亦提示被告前案紀錄表,檢察官及被告均表 示無意見(見原審卷第41頁);另檢察官於科刑辯論又具體表 示,被告從101年起有多次酒駕遭起訴,之前也已經遭判刑 至1年2月,於112年11月28日才執行完畢出監,5年内再犯本 案構成累犯,且所犯之罪質均相同,請依刑法第47條累犯之 規定加重其刑,並從重量刑(見原審卷第42頁),綜合上情判 斷,可認檢察官就被告符合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已盡主張 及舉證之責,原審漏未審酌,即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所為之 指摘,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所處之刑撤銷改判,以 期適法。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10月 ,及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2案接續執行,於112年11月 2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且考量本案與前案犯罪手段、罪名及侵害法益均相 同,顯見被告對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犯罪類型有特別惡性及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又無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稱「如加重 其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其人身 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量刑    爰審酌被告扣除前述累犯紀錄外,另有多達5次酒後駕車, 經法院判決確定及執行完畢之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為 憑,顯然未能從中記取教訓,一再心存僥倖,置其他用路人 往來安全於不顧,本案又於酒後駕駛危險程度較高之自小客 車,且經警攔檢測得吐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0毫克, 對公共安全造成之危害程度非輕,惟念其犯後自始即坦承犯 行,態度良好,兼衡其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 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3頁),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慧美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鈺玟提起上訴、檢察官 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2

TNHM-113-交上易-544-2024111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32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宜蓁 選任辯護人 劉家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 字第210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營偵字第29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為原審以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不足以 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定,因而為無罪之諭知,原審之 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理由論述亦符合經驗法則及理論法則, 爰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雖主張:  ㈠依被告於偵查中供稱:「護理師之工作很辛苦,我對於虛擬 貨幣不熟悉」、「(問:為何你在網路上搜尋賺外快,就可 以輕鬆賺錢?)不知道,我就照對方指示操作就可以賺錢」 、「(問:既然平常是媽媽幫你操作基金,為何這麼好賺不 跟媽媽說?)不知道」、「(問:你是不是有在賭?)是」 、「(問:你其實有懷疑這可能不是合法?)是,是後面才 覺得怪怪的」、「(問:這:過程中你應該有些事情應該注 意而沒注意?)是」等語;及於審理中供稱:「(問:你是 把帳戶提供給什麼人?)網路上假的投資網站,現在已經登 不進去了」、「(問:你連公司的名稱、電話、地址都不知 道,為何會認為告訴人匯款的1000元是那間什麼都不知道的 公司轉給你的?)因為他有叫我確認有無1000元匯到我的帳 戶」、「(問:關於你所述的那間公司,你有無做任何的查 證?)我先匯款1000元進去,我隔天想說會不會是假的,所 以隔天就說要出金,然後1000元真的有出來,所以我就覺得 是真的」、「(問:所以你的查證是確保你自己不會虧錢? )是,不會虧錢、不會受騙」等語。則依被告所述,被告已 對該投資管道之合法性、真實性有所懷疑,可預見提供本案 帳戶給通訊軟體LINE暱稱「財富姐の魔術教室」、「Jobscoi n客服-5138」、「蕭_NN」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後,該 帳戶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竟仍率爾依上開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指示交付本案帳戶,足認被告對於 所交付之帳戶可能作為接收詐騙贓款之用,並不在乎。且被 告嗣後以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作為繳納保險 費之用,可認被告確因交付帳戶而獲有利益,難認被告並無 詐欺取財之犯意。  ㈡再者,被告曾向通訊軟體LINE暱稱「蕭_NN」之人表示:真 的很缺錢,月初剛到所有錢就全部都有該去的地方、「(「 蕭_NN」問:你怎麼會想要參加?)賺得錢感覺比較快」等 語,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雖對於詐欺集團成員宣稱得快速獲利之投資管道有所懷疑, 惟仍意欲以較輕鬆、快速之方式賺取金錢,將自己利益之考 量置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之上,未進行任何查證, 即輕率交付本案帳戶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堪認被告容 任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非法用途。原判決以被告係因投資 而遭詐騙之人,而認被告並無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似忽略 被害人之身分與行為人主觀上之不確定故意實可併存,非無 再行斟酌之餘地。為此,提起上訴,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更 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上訴意旨雖以被告於偵查中曾自承,有懷疑過這可能存有不 合法;及被告與詐騙集團之對話中,曾表示感覺賺的錢比較 快等語,以資作為認定被告對於所交付之帳戶可能作為接收 詐騙贓款之用並不在乎之證據。然細觀被告上開筆錄之記載 ,被告已明確表示係事後始感覺有異。再者,被告本身亦依 對方指示匯款,並造成多達新臺幣12萬元之重大損失,與上 訴書所爰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揭示 衡量判斷之標準,即「妄想確可獲得相當報酬、貸得款項或 求得愛情等,縱屬被騙亦僅為所提供『人頭帳戶』之 存摺、 金融卡,不至有過多損失,將自己利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 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已然不符。衡諸常情,倘若 被告真如上訴意旨所指,有預見對方可能為詐騙集團,係以 抱持僥倖之心態提供帳戶,豈會至愚到以自身財物損失之風 險作為賭注。又對照卷附本案玉山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見 警卷第29頁),於本案發生時,上開被告所提供之金融帳戶 內仍有上萬餘元之存款,與實務上常見之人頭帳戶提供者, 在交出帳戶資料前,即先將帳戶內存款幾乎清空,確保自身 財物安全無虞後,始任由他人使用帳戶之情形迥不相同,足 見被告供稱係事後才發覺異狀等語,尚非全然不可信。  ㈡又被告雖曾向詐騙集團表示,感覺賺的錢比較快等語,然就 多數人之認知,以快速方式獲利並非絕對等同於非法取財, 自仍應再參酌其他證據情況以為判斷。而依前所述,既無法 排除被告係事發才發覺有異,即被告亦可能如同本案被害人 陳舒婷一樣,誤信同一詐騙集團設詞以投資獲利為餌,而受 騙之可能性,單憑被告表示想快速獲利等語,即遽予論罪, 自屬率斷。  ㈢綜上所陳,檢察官上訴所指因無從使本院產生被告有罪之確 信,原審以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無法證明被告所為構成公 訴意旨所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加重詐欺取財罪,而 諭知無罪,所為判斷均屬適法,檢察官猶執前開情詞提起上 訴,請求本院撤銷原審判決,改判有罪云云,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玲提起上訴、檢察官 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限制)。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宜蓁  選任辯護人 劉家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營偵字第2 9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宜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宜蓁於民國112年6月14日前某日,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組詐欺集團,李宜蓁負責提供其申 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玉山帳戶)接收詐騙贓款,渠等謀劃既定,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由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2日前某時,在通訊軟體LI NE成立「Jobscoin的投資平台」宣傳投資泰達幣等虛擬貨幣 ,並設立網站(https://arexr99.jobcoiinesz.com/login) 廣告,陳舒婷瀏覽後遂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之聯繫,詐欺集 團成員佯稱:要使用Jobscoin賺錢需入金至指定帳戶云云, 致陳舒婷陷於錯誤,而於112年6月14日17時53分,將新臺幣 (下同)1,000元匯入上開玉山帳戶,李宜蓁復於同年月17 日將該筆款項供己使用壽險保險費扣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 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證明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3078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 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 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 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 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苟其裁量及判斷並不悖乎證據法 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 110年度臺上字第47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李宜蓁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㈠被告於警 詢及偵查時之供述;㈡被害人陳舒婷於警詢之指述;㈢被害人 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㈤本案玉山帳戶申設 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李宜蓁固不否認提供其申設之本案玉山帳戶予年籍 不詳之人,之後本案被害人陳舒婷遭詐欺集團詐騙,陷於錯 誤而於112年6月14日17時53分,將1000元匯入本案玉山帳戶 ,之後李宜蓁的壽險保險費扣款於同年月17日扣款6000元, 其中1000元即為陳舒婷匯入之款項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 加重詐欺取財罪犯行,辯稱:我不知道錢是告訴人匯給我的 ,我以為是投資網站出金的1,000元等語;其辯護人則以: 被告為醫院護理師,工作環境單純,社交圈及資訊較其他行 業封閉,為想增加額外收入而於網路上點選到假投資廣告, 點進去發現是通訊軟體LINE的非官方帳號,被告看到裡面簡 介張貼許多人在此團隊賺了多少錢因而心動詢問對方,對方 傳送「蕭_NN」之連結,向被告謊稱為投顧團隊,有創立穩 定演算程式,縱投資金額不高,亦可每日賺取一千至3,000 元,乃邀請被告加入平台並且註冊,且協助被告申請虛擬帳 號嘗試操作,並提供被告500元體驗金,透過LINE文字訊息 帶領被告操作投資,被告乃依指令下單,於操作過程中看到 虛擬帳戶開始有獲利,該詐騙人員趁機慫恿被告儲值本金成 為正式帳號以後就可開始賺錢領取獲利。被告因此於112年6 月13日自本案玉山帳戶網路銀行轉帳至詐騙集團提供之案外 人施羽秦所有帳戶(施羽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儲值1,00 0元;被告擔心儲值金額他日無法順利出金領回,於是在儲 值翌日(及112年6月14日)申請出金,被告之本案玉山帳戶亦 果於112年6月14日收到匯款1,000元,被告因而解除疑慮, 乃於相隔5日後即同年月19日自本案玉山帳戶以網路銀行轉 帳之方式,轉帳2萬元至詐騙集團提供之案外人凌禕璠帳戶( 凌禕璠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被告以為112年6月14日匯 入本案玉山帳戶之匯款1,000元是自己申請提領出金之金額 ,並不知道詐欺集團將本案玉山帳戶提供給本案被害人陳舒 婷作為匯款帳號而匯入現金。另外,詐騙集團要求被告要先 給付工程師代操盤費用才可提領獲利,被告因此又交付10萬 元,總計被告因此損失12萬元,故被告實為本件詐欺集團假 投資案之受害人,被告主觀上並無詐欺他人、幫助詐欺集團 詐騙他人及藏匿不法所得之犯意等語。經查:  (一)被告李宜蓁於112年6月14日依真實姓名不詳、暱稱「財 富姐の魔術教室」者之指示而提供本案玉山帳戶資料; 嗣被害人陳舒婷遭某成年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 ,而於112年6月14日17時53分,將1,000元匯入本案玉 山帳戶,所匯入之款項,已混同至李宜蓁本案玉山帳戶 內而用以扣繳安聯人壽壽險保險費(保險費扣繳6000元 ,其中1000元為陳舒婷所匯入)等事實,為被告供認在 卷,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舒婷於警詢時陳述相符,復有 上開【三㈢、㈤】所示證據可稽,堪可認定。  (二)依據一般詐欺犯罪之模式,詐欺集團為避免遭檢警追查 ,通常需要蒐集人頭帳戶並招募車手領款,然因檢警近 年嚴厲查緝,詐欺集團已不易以慣用之給付報酬方式取 得人頭帳戶並募得車手,遂改以詐騙等方式蒐集人頭帳 戶並誘人匯轉款項等情,已有所聞。又一般人對社會事 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且現今詐欺手法 日新月異,縱然學校、政府、金融機構廣為宣導,民眾 受騙案件仍層出不窮,被害人既不乏有高學歷或具相當 社會經驗之人,受騙原因亦有不符社會常情者,顯非僅 憑學識、工作或社會經驗即可全然識破詐欺集團之詐騙 手法,是若一般人會因詐騙集團成員言詞相誘而陷於錯 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持有人因某種原因 陷於錯誤,進而交付帳戶資料並領款者,亦非無可能。 再詐欺集團取得帳戶使用、指示他人提款之原因甚多, 或因帳戶所有人認有利可圖而自行提供進而提款,抑或 於無意間洩漏,甚或因帳戶所有人遭詐騙、脅迫始提供 予詐欺犯罪者並配合提款,皆不無可能,並非必然係出 於與詐欺犯罪者有犯意聯絡而為之,是被告李宜蓁提供 帳戶並領款之行為是否成立犯罪,仍應綜合考量其素行 、教育程度、財務狀況與行為人所述情節之主、客觀情 事,審慎認定。  (三)被告李宜蓁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為賺取業外收入,而於 網路點選投資廣告,進而先後與真實不詳姓名Line暱稱 「財富姐の魔術教室」、「蕭_NN」、客服「Jobscoin」 之人聯繫,先參與體驗操作獲利、出金成功後,投資2 萬元至對方提供之帳戶,事後為了取回對方所稱投資獲 利之款項,復依對方要求而給付工本費10萬元等語,核 與被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查卷第29至72頁、 本院卷第45至68頁)、本案玉山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29 頁、本院卷第71頁)上載被告與「財富姐の魔術教室」、 「蕭_NN」、「Jobscoin」之對話內容及被告本案玉山 帳戶112年6月13日、同年6月14日、同年6月19日、同年 6月27日、同年月6月28日等日轉帳之金額吻合,堪以採 信。  (四)證人即被害人陳舒婷於警詢時陳稱其遭詐騙之過程為: 在LINE上加入名稱為「財富姐の魔術教室」群組,欲投 資USDT虛擬貨幣,對方提供名為「Jobscoin」之投資平 台,要求我先申請帳號並表示會先給新臺幣500元體驗 金,對方開始帶我操作,一開始版面上都有獲利,我問 對方該怎麼進行下一步,對方給我一個彰化銀行帳戶號 碼,要求我匯款1,000元入金,我依指示匯款到對方的 銀行後,對方要我加入助教的LINE(「蕭_NN」),我前 兩次依照指示匯款給對方,之後都出金1,000元成功, 我第三次於112年6月14日下午5點54分再用我的新光銀 行帳號匯款1,000元到對方的帳號(即本案玉山帳戶), 也成功出金,於112年6月21日約7點30分,對方又以某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000元到我的 新光銀行帳號,並表示如果想要再加碼都可以,就有一 個LINE暱稱「Jobscoin」的客服表示會負責我們的入金 ,給我一個帳號供我匯款,我就匯款1萬5,000元到對方 的帳號,後續「蕭_NN」向我表示有投資獲利,但是要 出金之前需要先付出工本費44萬元,因為我沒有錢給對 方,對方表示因為我沒有付工本費導致無法解鎖,原先 的1萬5,000元也拿不回來了等語(見警卷第12、13頁), 核與被告上開辯稱為投資而與暱稱「財富姐の魔術教室 」、「蕭_NN」、「Jobscoin」等暱稱之人對話,依對 方指示匯入款項、先成功少額出金1,000元後,因出金 成功而投入較高額投資款項,於欲領出時被要求給付工 本費等模式相同。且由陳舒婷前開證詞可知,其轉入被 告本案玉山帳戶之1,000元,業經向對方表示出金而已 自不詳姓名人之前述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領回,而 未受有損失;況且陳舒婷因無法提供工本費,故除其投 資之1萬5,000元無法領回而受有損失外外,並未因未取 回投資金額而另外遭受工本費之損失,反而被告為取回 其投資金額而另外損失10萬元。因此,被告辯稱其實際 上為因投資而遭詐騙之被害人,非屬無稽。  (五)另衡諸一般提供帳戶以遂行幫助詐欺集團提領、匯轉詐 欺所得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者,莫不先將自己帳戶內之 存款提領一空,且不再使用、管控該帳戶,任由詐欺集 團做非法使用。然觀之被告李宜蓁本案玉山帳戶明細顯 示,被害人陳舒婷於112年6月14日17時53分匯款1,000 元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後,被告之帳戶於112年6月17日 、7月17日分別因繳付安聯人壽壽險費而各支出6,000元 ;同年6月30日扣繳玉山銀行信用卡費用支出3,641元; 7月7日薪資轉帳存入62,790元(見警卷第29頁、本院卷 第71頁交易明細),顯見被告雖然提供本案玉山帳戶予 真實姓名不詳之人,然其並未失去對於此帳戶之操控及 管領權,甚且其自己之薪資仍然匯入此帳戶。基此,實 難認被告提供本案玉山帳戶有容任真實姓名不詳之人為 詐欺使用之意。  (六)另被告李宜蓁雖稱其因為點選對話紀錄上顯示之網頁後 看見各行各業分享投資成功獲利內容而相信所參與者為 真的投資,且未查證,然而被告之職業為護理師,其工 作尚有輪班之需求且環境較為單純,又我國醫護工作繁 重,乃一般週知之事實,其於有限之工作閒暇,基於急 迫投資之心理,而於詐欺集團以前述以假亂真之投資方 式誘騙其投資,致其無法冷靜地注意異常與分析風險, 亦尚屬可能,實不能逕以理性第三人之智識經驗為基準 ,推論被告亦應有相同之警覺程度,而得認識對方為詐 欺集團。本案之被害人陳舒婷也是因為相信「財富姐の 魔術教室」、「蕭_NN」、「Jobscoin」等人之話術而 遭詐騙,此亦可證被告應是相信對方確為投資公司而提 供本案玉山帳戶。  (七)綜上所述,被告李宜蓁雖有將本案玉山帳戶帳號提供予 「財富姐の魔術教室」、「蕭_NN」、「Jobscoin」,然 依本院現存之證據尚無法證明其於交付本案玉山帳戶帳 號時,對於「財富姐の魔術教室」、「蕭_NN」、「Jobs coin」為詐欺集團成員,且本件帳戶資料將遭詐欺集團 使用於詐欺取財,其所提領之款項亦為被害人遭詐騙之 款項等情,有所認識、預見及容任。 五、綜上各節,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李宜 蓁有將本案玉山帳戶帳號提供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且陳舒 婷所匯入之款項又遭扣繳給付被告之保險費,並無法證明被 告有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從而,本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2024-11-12

TNHM-113-上訴-1326-2024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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