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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雪樺 選任辯護人 洪坤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2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 字第677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以簡易判決 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鄒雪樺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共肆 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鄒雪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 院調解筆錄、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截圖(本院金訴卷第47、97 頁、第91至92頁、第103至107頁)。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先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 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有期徒刑7年以下, 且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限制,其宣告刑範圍之 最高度即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依新法規定,其處斷刑及宣 告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比較新舊法,舊 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整體適用結果對被 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如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被告與不詳之成年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均係以一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之洗 錢罪處斷。被告上開4次洗錢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惟其於 偵查中否認洗錢犯行,自無從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以正途賺取所需, 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即依本案不詳之成年人之指 示將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匯入其帳戶之款項, 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再存至指定之錢包,而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使該不詳之成年人得以隱身幕後、獲取詐欺犯罪 所得,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更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 ,無形中使此類犯罪更加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嚴重 影響社會治安及人與人間之互信,所為殊為不該,然其於本 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已與願到庭之告訴人王淑婷、黃盈怡 及被害人林雅玲和解,且履行全部和解條件,有上開卷附之 調解筆錄及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截圖可佐,其犯後態度尚佳, 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衡酌被告所為4次洗錢之犯罪時間相近,乃於短時間內反 覆實施,而其雖侵害數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然其實際上所從 事者,僅係依指示反覆將詐欺犯罪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存 入指定之錢包內,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 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 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 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 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 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 ,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 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就被告所犯上開4罪,定應執行刑如主 文所示,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佐。被告犯後坦承 全部犯行,並與願到庭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且已履 行全部和解條件,已如前述,且告訴人與被害人亦同意本院 得就被告之罪刑宣告緩刑。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而犯本案 ,經此偵查、審判、科刑及賠償之教訓,足使其生警惕之心 ,因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查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件獲 取報酬,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故本案自無犯罪所得宣告 沒收。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該條規定「犯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被告與本案不 詳成年人共同洗錢之財物,即為附表所示被告所提領用以購 買虛擬貨幣之現金,本應宣告沒收,然揆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之立法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 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 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本案被告所收受之款項 ,業經透過購買虛擬貨幣之方式交付本案不詳成年人,被告 已無事實上管領權,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 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鄒茂瑜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 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77號   被   告 鄒雪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鄒雪樺可預見提供自己帳戶收受他人來路不明之款項再代為轉出 或購買虛擬貨幣,可能作為他人進行詐欺犯罪後之洗錢工具 ,竟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Instagram暱稱「博」即通訊軟 體LINE暱稱「哥,小文哥」(下簡稱「博」)之詐騙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12年9月間,由鄒雪樺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提供 予「博」使用,約定待款項匯入後,由鄒雪樺轉匯款項至其 申辯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MAX」帳戶產生之帳號00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虛擬貨幣交易帳戶),將款項轉成 虛擬貨幣泰達幣後,再將該泰達幣(USDT)透過鄒雪樺之幣安 (Binance)帳戶轉入「博」所指定之電子錢包內,以此方 式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博」及所屬詐騙集 團取得上開郵局帳戶資料後,即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 騙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 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鄒雪樺上開郵局帳戶,鄒雪樺復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匯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虛擬貨幣交易 帳戶,以上開程序使附表所示之人受騙之款項去向遭隱匿而 難以追查。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 而悉上情。 二、案經王淑婷、黃盈怡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及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鄒雪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提供其郵局帳戶收取詐得款項後,再依指示領出購買虛擬貨幣轉到指定電子錢包內之事實。 2 (1)告訴人王淑婷於警詢中之指述 (2)告訴人王淑婷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郵局臨櫃匯款單存款人收執聯影本 證明告訴人王淑婷受騙之經過及受騙後係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有之郵局帳戶之事實。 3 (1)被害人林雅玲於警詢中之指述 (2)被害人林雅玲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渣打銀行台幣交易明細表 證明被害人林雅玲受騙之經過及受騙後係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有之郵局帳戶之事實。 4 (1)告訴人黃盈怡於警詢中之指述 (2)告訴人黃盈怡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 證明告訴人黃盈怡受騙之經過及受騙後係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有之郵局帳戶之事實。 5 (1)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各1份 (2)被告提供之Instagram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郵局網路匯款紀錄擷圖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6 被告提供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時間:112年10月25日)、112年10月4日之LINE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知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將郵局帳戶當作人頭帳戶3週後始報警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係以1行為觸犯2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以一般 洗錢罪嫌處斷。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4次犯行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鄒茂瑜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曾佳莉 附表: 編 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虛擬貨幣 交易帳戶 1 蔡宜萍 (未提告) 於112年9月間日某日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蔡宜萍誆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於「http://uindweb.com」網站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蔡宜萍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 112年9月25日15時7分許 4,000元 112年9月25日 15時12分許 4,012元 000- 0000000000000000 2 王淑婷 (提告) 於112年8月29日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王淑婷誆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在「Bitcore」網站投資虛擬貨幣泰達幣云云,致王淑婷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 112年9月28日12時36分許 3萬元 112年9月28日 13時0分許 5萬5,012元 112年9月28日12時55分許 2萬5,000元 3 林雅玲 (未提告) 於112年9月20日起,使用社群網站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向林雅玲誆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於「幣安」、「VAN S」APP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林雅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 112年9月28日19時11分許 1萬元 112年9月28日 19時25分許 1萬12元 112年9月30日20時48分許 2萬元 112年9月30日 21時7分許 2萬12元 4 黃盈怡 (提告) 於112年9月底某日起,使用社群網站Instagram,向黃盈怡誆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黃盈怡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 112年10月3日14時10分許 1萬元 112年10月3日 14時18分許 14萬12元(含黃盈怡匯入之1萬元)

2025-03-06

SCDM-114-金簡-40-2025030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交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8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藍月瑛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505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請求法院可以讓我早日返家,可以照顧年邁 母親,因為母親身體越來越不好,我自己身體也越來越不好 ,體重一直掉、眼睛也看不清楚,希望在身體還健康時,能 多陪伴母親盡孝道,希望法院能給予交保、限制住居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又上開聲請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 第110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即被告藍月瑛(下稱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坦承本案犯罪事實 ,並有卷內事證可佐,堪認其涉嫌三人以上詐欺、洗錢犯罪 嫌疑重大。且本案尚有其他共犯未到案,共犯復曾指示被告 銷毀相關收據等物證之舉,佐以被告於起訴前否認犯罪,本 案既未確定,有事實足認被告有串證、滅證之虞。又被告於 本案前已有依指示取款之行為,佐以被告自承係因缺錢方為 本案,被告繼續從事相類詐欺行為之可能性甚高,有事實足 認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無從以具保、限制住居等替代 手段,確保被告勿再為此類行為或勾串共犯之可能,是依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 ,應予羈押,並自民國113年12月19日執行羈押及禁止接見 通信。 四、茲本案經辯論終結後,認被告原羈押原因雖仍存在,然如能 提出相當保證金,以確保其於後續審判及執行,即無繼續羈 押之必要,由本院裁定指定保證金新臺幣2萬元及命限制住 居等處分,經具保人於114年2月12日繳納保證金後,被告已 予釋放等情,有本院審判筆錄、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表、 國庫存款收款書、限制住居具結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從而,被告既已非在羈押中,仍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即 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呂子平                     法 官 林翠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德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2025-03-06

PCDM-114-聲-488-2025030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處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5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廖郁婷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4年度金訴字第432號),不 服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4年2月21日所為羈押處分,聲請撤銷處 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被告廖郁婷於警詢、偵查中雖稱只遭一個人指示,係因當時 上了黃永昌的車還有第一次見面雖是「王大明」介紹,但時 間也不久就叫黃永昌載伊回去;再者,因伊被逮捕之前因個 人關係已數日睡不到3小時,被逮捕時因昏沉、緊張才一直 說是一個人,並無維護其他人或串證之虞。  ㈡有關毒癮部分,伊先前已自行報名喝美沙冬,每月驗尿均正 常,可見伊有戒毒之決心,前案遭通緝係朋友幫忙簽收,交 付時已太晚超過開庭時間,並非故意未到庭,伊並無逃亡之 虞。  ㈢經濟上伊男友在工作,若順利出所,會帶伊一同去工作,不 會有反覆實施詐欺之虞,應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希望交保 、限制住居。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處分 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第一項 聲請期間為10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 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 聲請人即被告係於民國114年2月21日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 當庭諭知羈押處分,並於同日送達押票,被告於114年3月3 日向本院聲請撤銷,有刑事聲請撤銷羈押狀、刑事聲請撤銷 處分狀上之本院收狀戳可查,其聲請未逾法定10日之不變期 間,聲請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三、按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 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 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 已足。次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 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以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 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 觀情事觀察,羈押在目的與手段之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 原則之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刑事被告是否犯罪嫌疑 重大、有無法定羈押事由及有無羈押之必要,又於執行羈押 後有無繼續羈押必要之判斷,乃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 之事項,事實審法院自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 而為認定。 四、經查:  ㈠原羈押處分意旨略以:被告經訊問後坦承起訴之犯罪事實, 並有起訴書所載證據可證,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同法第216條 、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等罪嫌重大,然被告於偵查中僅供稱 接觸黃永昌一人,於本院訊問程序始供稱經「王大明」指示 所為,已有維護「王大明」之疑,且本案尚有「王大明」、 「韓有錢」等共犯未到庭,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又本案被 告有多次毒品、詐欺前案紀錄,詐欺案件曾於113年遭通緝 到案,有逃亡之虞,恐有因購毒解癮或經濟因素而反覆實施 之虞,認有羈押之必要及必要。  ㈡經查:  1.被告於警詢、偵查時供稱其僅與同案被告黃永昌接觸,不知 「王大明」為何人,亦未與「王大明」見過面,然於本院訊 問程序中改供稱其係透過「王大明」進入本案詐欺集團,且 係經「王大明」指示擔任車手之工作,是被告供述前後矛盾 ,確有維護共犯之事實,且「王大明」尚未到案,故有事實 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之虞。  2.此外,被告確有因另案涉犯普通詐欺案件於113年遭通緝之 事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本案涉犯加重詐 欺案件罪嫌,最重本刑較普通詐欺罪為重,是被告顯有高度 逃亡之可能性,致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未予羈押 ,實難期待其能自動到庭接受審判及執行。至於被告雖辯稱 朋友太晚交付開庭通知致其未到庭云云,惟開庭傳票既經合 法送達,被告本應依按期前往開庭,自不得以上開理由託辭 ,足徵被告確有事實足認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  3.又被告除本案外,於另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 偵字第7147號起訴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罪嫌,足見本案並 非被告第一次涉犯詐欺案件,認若讓被告交保在外,仍有反 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可能性,是為確保社會利益與公共安全, 認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性,應予羈押在案。被告雖辯稱其已 戒毒、男友有工作,倘交保可與男友一同工作云云,然被告 即便未有毒癮,仍可能因其他經濟困窘及暴利誘引之下而有 持續犯罪之可能。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2款及同法第101條第1第1項之羈押原因及必要 ,而為羈押之處分,核其論斷及裁量並未違反經驗、論理法 則,亦無逾越比例原則或有恣意裁量之違法情形。被告復無 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停止羈押聲請之情事 ,是被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聲請撤銷或變更羈押 之處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鄭芝宜                              法 官 洪韻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家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2025-03-06

PCDM-114-聲-758-20250306-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25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NG KHAI NAM(馬來西亞國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17 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PHANG KHAI NAM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參月拾玖日起 延長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被告PHANG KHAI NAM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19日訊問後,以其犯嫌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 ,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又犯刑法第339 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 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第101條之1第 1項第7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有羈押之 必要,自該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羈押事由,並 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又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 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 未滿前,經法院依同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 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同第108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 審酌是否延長羈押時,應審查:㈠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㈡ 被告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 款情事;㈢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 必要情事等要件,並依卷內具體客觀事證予以斟酌後,決定 是否有延長羈押之「正當原因」及「必要性」。 三、茲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4年3月5日訊問被 告及聽取公訴人之意見,並審酌本案卷證資料後認:   ㈠犯罪嫌疑重大   被告涉犯詐欺等罪嫌,業經被告供承不諱,且有起訴書所列 載之各項證據可稽,足認被告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㈡羈押之原因   被告係馬來西亞國人民,在臺灣無固定住所,此經被告供陳 明確,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且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 院訊問及審理時始坦承犯行,本案尚未確定,則被告仍有與 共犯勾串之動機,而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又 被告前亦因詐欺等案件,經偵查起訴,又為本案犯行,有事 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同法第101 條之1 第1項第7款之羈 押原因。  ㈢羈押之必要   審酌被告本案犯行,破壞社會金融秩序並損害國民財產法益 ,經綜合衡酌被告犯罪情節之不法內涵、國家刑事司法權之 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被害人財產安全之維護,暨被告人身 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本院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 要,尚無從以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 代之。 四、綜上所述,被告有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1 款、第2款及同法第101 條之1 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且 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事由,爰 自114年3月19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2025-03-06

PCDM-113-金訴-2506-20250306-2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姵君 選任辯護人 陳楷天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89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姵君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捌萬柒仟捌佰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肆萬壹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 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犯罪事實 陳姵君與顏鴻宇(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陳姵君於民國107年間 起,在臉書公開刊登可以找伊投資賺錢之虛假訊息貼文,復以臉 書Messenger訊息(暱稱:陳若喬)、LINE(暱稱:若喬)、LIN E群組(名稱:若喬群)向游浩煒(臉書暱稱遊艇、LINE暱稱: 浩客)、林姚君(LINE暱稱:羿蓁)、賴雅伶(LINE暱稱:雅伶 )、朱孟辰(LINE暱稱:孟辰,起訴書誤載為林孟辰)等人佯稱 :伊有一投資案件,只要出資投資,每月就可以獲得7%、10%或2 %、3%至10%的收益云云,致游浩煒、林姚君、賴雅伶、朱孟辰等 人均陷於錯誤,遂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金額,陸續匯款(游 浩煒轉帳地點在花蓮縣)至陳姵君指定之其本人申請之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 詹月娥(陳姵君母親,所涉提供帳戶部分,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 分在案)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乙帳戶)、顏鴻宇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帳戶)及陳姵君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丁帳戶)。嗣為被告陳姵君 提領,並將部分款項自乙帳戶轉至丙帳戶。然陳姵君嗣後僅支付 游浩煒、林姚君部分款項,未支付賴雅伶、朱孟辰任何款項(如 附表二所示)。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 據,被告委由辯護人表示均無意見,且當事人均未於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訴卷第369、461至473頁),本 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被告所 為不利於己之供述,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 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 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 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後述 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 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且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 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 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又前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復經本 院於審理期日中合法調查,自均得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訴卷第 463、47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游浩煒於檢察事務官詢問 、偵訊時具結後之證述(見他卷第5至6頁;交查332卷第11 至13頁;偵卷第431至432頁);證人即告訴人林姚君於偵訊 時具結後之證述(見偵卷第137至143、269至275頁);證人 即告訴人賴雅伶於偵訊時具結後之證述(見偵卷第325至333 頁)相符,並有告訴人游浩煒提供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 圖、LINE對話紀錄譯文、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若喬群) 、中國信託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中華郵政存 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內頁交易明細 影本(見交查332卷第21至23、55至67、25至27、29至31、4 2至51、33至39、161頁;交查287卷第183至185頁);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6月22日中信銀字第109224 839148963號函檢送詹月娥帳戶交易明細(見交查332卷第10 3至138頁);告訴人林姚君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存摺 內頁交易明細影本、LINE群組對話錄截圖(若喬群)、告訴 人林姚君書寫交易明細(見交查287卷第25至165、167至180 、181、182頁);被害人朱孟辰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 易明細影本、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交查287卷第187、189 至199頁);告訴人賴雅伶提供之委託書、被告臉書PO文截 圖、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投資若喬是你最好的選擇)、 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若喬群 )、被告臉書、IG個人頁面截圖(見交查287卷第201、202 、279至281、287、203至209、289、215至255、269至277、 257至267、283至285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0年10月25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80811號函檢送顏鴻宇 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交查287卷第335至379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30日中信銀字第11 2224839107757號函檢送詹月娥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見偵卷第177至216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 2年8月9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89372號函檢送告訴人林姚 君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77至392頁);台北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店分行112年9月4日北富銀新 店字第1120000062號函檢送施俊宇(告訴人林姚君配偶)帳 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93至397頁);永豐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0日永豐商銀字第1120808709號 函檢送被告帳戶基本資料(見偵卷第399至401頁);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1日儲字第1120977267號函檢送被 告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423至425頁)附卷可 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各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刑法第339條之4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固於112年5月31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日施行。然此次修正僅增訂第 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 、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就該條項第 1至3款之規定及法定刑均未修正,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 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接續對告訴人游浩 煒、林姚君、賴雅伶及被害人朱孟辰為詐欺行為,各侵害 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應各論以接續犯。又刑法上之詐 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對於犯罪之 罪數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倘其所為數個詐欺取財 犯行,在時間上可以分開,被害人亦有不同,自應認其犯 意各別,行為互異,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本 案被害人共4人,犯罪時間先後有別,是被告所犯上開4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與顏鴻宇就 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   (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 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又按行為人犯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 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 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 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 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77號判決要旨參照 )。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1款第1目所指「詐欺犯罪」,然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並 未自白犯罪,且依被告並未繳交犯罪所得,並不符合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要件,揆諸前開說明 ,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併此敘明。  (四)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辯護意旨固以本案情輕法重,量處本案法定刑度猶嫌過重 為由,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見訴卷第47 2頁)。然而:   ⒈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 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度台 上字第11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考量被告犯本案詐欺犯行時,已為成年之人,難謂年少無 知,且本案被告於行為時為心智正常之人,有相當謀生能 力,案發時亦未陷於山窮水盡之境地,自難認被告為本案 詐欺犯行時有何萬不得已之理由,而須對無辜之被害人行 騙。被告本案詐欺之緣由及犯罪情節,未見有何因個人或 環境之特殊原因始至犯罪之事由,併予考量被告係以投資 詐欺之方式所生之危害,難認有特別可原宥之處,客觀上 亦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自未達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之程度,是辯護意旨此部分主張,自難採 認。     (五)檢察官雖稱被告亦有可能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 惟按「上訴人行為時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 以非銀行而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 ,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為要件。所謂收受存款,依同法 第五條之一規定,係指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 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而 言。換言之,必其之取得款項、吸收資金,係出於合法方 法,但因經營收受存款、吸收資金業務未經依法核准、許 可為非法者,始成立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如果行為人之取得款項,自始係基於不法原因如詐欺行 為時,因其並無『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意思 ,縱有給付利息之約定,亦僅為詐取財物之方法而已,即 非所謂之『收受存款』,而應逕以詐欺罪論處,並無成立銀 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4934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依卷 內事證,應認被告係自始即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 欺取財犯意,是依上揭判決意旨,應認被告並不構成銀行 法第第125條第1項之罪,附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經濟壓力,為圖賺 取金錢,以上開方式分別詐欺告訴人游浩煒、林姚君、賴 雅伶及被害人朱孟辰,致使渠等受騙而給付金錢或財物, 侵害他人財產權,破壞網路交易安全與商業誠信,所為殊 無足取;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 未與告訴人游浩煒、林姚君、賴雅伶及被害人朱孟辰達成 和解並賠償損失之情形,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 畢業之教育程度、須扶養父母、入監前在招待會所從事服 務員、月收入新臺幣(下同)10萬元、經濟狀況小康(見 訴卷第47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本院衡酌被告所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詐欺取財等犯 行,係於同一時期內反覆實施,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 人,然被告於各次犯行之角色分工、行為態樣、手段、動 機均完全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如以實質 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 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 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 、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 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 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 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 示。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宣告前2條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亦有明定。 (二)查,被告對告訴人游浩煒之犯行詐得21萬元、對告訴人林 姚君之犯行詐得115萬元,未扣案亦未發還前揭告訴人, 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追徵,惟被告業將其中2萬2,200元交予告訴人游浩煒、其 中20萬8,300元交予告訴人林姚君,考量被告此部分未為 己用,如對被告沒收該21萬元、115萬元有過苛之虞,是 扣除前開2萬2,200元、20萬8,300元後,僅就18萬7,800元 、94萬1,700元依法於各該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追徵。 而被告對告訴人賴雅伶之犯行詐得29萬9,000元、對被害 人朱孟辰之犯行詐得10萬元,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 亦未合法發還上開告訴人、被害人,爰依上開規定,於各 該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呂秉炎                    法 官 簡廷涓                    法 官 邱正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 眾散布而犯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 手法 交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1 游浩煒 (提告) 網路 詐欺 107年8月21日(匯款至甲帳戶) 107年9月21日(匯款至甲帳戶) 107年11月2日(匯款至乙帳戶) 107年11月20日(匯款至乙帳戶) 107年11月21日(匯款至乙帳戶) 107年11月24日(匯款至乙帳戶) 1萬元 1萬元 2萬元 3萬元 2萬元 4萬元 107年11月20日至108年2月12日 共8萬元 總計被詐騙金額:21萬元 2 林姚君 (提告) 網路 詐欺 107年3月7日(匯款至乙帳戶) 107年4月11日(匯款至丁帳戶) 107年6月8日(匯款至乙帳戶) 107年6月19日(匯款至乙帳戶) 107年6月19日(匯款至乙帳戶) 107年8月15日(匯款至乙帳戶) 107年8月15日(匯款至乙帳戶) 107年9月21日(匯款至乙帳戶) 107年10月13日(匯款至乙帳戶) 107年10月14日(匯款至乙帳戶) 107年10月14日(匯款至乙帳戶) 107年10月15日(匯款至乙帳戶) 107年10月15日(匯款至乙帳戶) 107年10月16日(匯款至乙帳戶) 107年11月9日(匯款至丙帳戶) 107年11月9日(匯款至丙帳戶) 107年11月10日(匯款至丙帳戶) 107年11月22日(匯款至乙帳戶) 107年11月22日(匯款至乙帳戶) 2萬元 5萬元 3萬元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10萬元 10萬元 5萬元 5萬元 10萬元 10萬元 10萬元 總計被詐騙金額:115萬元 3 賴雅伶 (提告) 網路 詐欺 107年11月21日(現金存入乙帳戶) 107年11月23日(現金存入丙帳戶) 20萬元 9萬9,000元 總計被詐騙金額:29萬9,000元 4 朱孟辰 (未提告) 網路 詐欺 107年11月20日(匯款至乙帳戶) 107年11月21日(匯款至乙帳戶) 5萬元 5萬元 總計被詐騙金額:1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收到款項日期、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游浩煒 107年10月21日:2,200元 107年11月19日:1,000元 107年11月20日:6,000元 107年11月20日:1,400元 107年12月10日:1,400元 107年12月20日:1,400元 107年12月23日:400元 107年12月26日:8,000元 107年12月28日:400元 游浩煒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交易明細(見交查287卷第183至185頁) 游浩煒總計收取款項額度:2萬2,200元 2-1 林姚君 107年5月18日:1萬2,000元 107年6月13日:1萬元 107年6月20日:1萬2,000元 107年7月15日:8,000元 小計:4萬2,000元 施俊宇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97頁) 2-2 林姚君 107年8月13日:5,600元 107年8月21日:1萬2,600元 107年10月10日:1萬2,000元 107年10月20日:5萬7,500元 107年11月14日:5,600元 107年11月20日:1萬元 107年11月21日:2萬8,700元 107年12月20日:3萬4,300元 小計:16萬6,300元 林姚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81至385頁) 林姚君總計收取款項額度:20萬8,300元 3 賴雅伶 未取得任何利息 4 朱孟辰 未取得任何利息 卷證索引: 編號 卷目名稱 卷證名稱簡稱 1 109年度他字第554號卷 他卷 2 109年度交查字第332號卷 交查332卷 3 110年度交查字第287號卷 交查287卷 4 110年度偵字第5890號卷 偵卷 5 113年度訴字第14號卷 訴卷

2025-03-06

HLDM-113-訴-14-20250306-1

簡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0號 上 訴 人 即 檢察官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晉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毀棄損壞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6 月14日113年度簡字第9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起訴案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號、第2號、第3號、第4號 、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審理範圍: (一)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對 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同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 外之規定。而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 ,可見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 該條項之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 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 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 之判斷基礎。經查,本案上訴人即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下稱上訴人)於本院第二審(下稱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 :本案僅針對量刑部分上訴等語,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1份 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1頁),故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 判決之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 判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案上訴人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均不在本案審判範圍內,因此關 於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證據、罪名及法 令適用部分,均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二、次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 述,逕行判決;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 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陳晉偉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 理由未到庭進行審判程序,且未有在監在押之情形,有本院 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事報到單等在 卷可稽,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陳晉偉與多人共同基於接續 侵入住宅、毀損之犯意聯絡,夥同多名不詳成年男子,駕駛 甲車前往屏東縣里港鄉乙○○、其母親丙○○、其弟甲○○住處( 地址詳卷),並進入上址鐵捲門內之住宅內,再分持不明物 體砸毀甲○○機車、鋁門、玻璃鋁門、電動捲門,及潑灑紅色 油漆,再由林以承、邱子桓、陳晉偉與1名不詳成年男子, 駕車(BCE-6577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上址,分持大鐵鎚、小 鐵鎚及花耙各1把、鋁棒2支等物再度砸毀上述機車、門,及 潑灑紅色油漆,致上述物品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損壞。被 告僅因細故,與多人共同為前述暴力犯罪,其等所為,已破 壞社會治安,亦造成被害人多種財物損失。原審僅判決被告 拘役5日,然本案法定本刑可處被告到有期徒刑2年之刑,依 照上開說明,原審量刑恐有過輕等語。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經調查後,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應予以論罪科刑。量 刑部分認:被告無視他人得和平保有財產之權益,率爾以毀 損之方式,侵害各告訴人所屬財物,致其等無端受有若干財 產損害,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且已與各告訴人 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可憑,並衡酌上述被告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損失財物之價值,暨被告依卷內個 人戶籍資料表所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及警詢當事 人欄所載經商、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情,固非無見。惟本院審酌 被告上開無故侵入告訴人住宅,並持器具以暴力方式毀損告 訴人物品等行為,不但造成告訴人等內心之恐懼,亦嚴重破 壞社會秩序及民眾之居住安寧,影響不可謂輕;再經本院以 電話詢問告訴人甲○○、丙○○及乙○○是否已收到被告與渠等和 解之賠償金?告訴人丙○○稱:其與告訴人甲○○均未收到被告 之任何之賠償金等語;告訴人乙○○則行動電話無人接聽及暫 停使用(不同門號)等情,有本院之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 第81頁)在卷可參,是被告雖已與各告訴人達成和解,然並 未實際賠償各告訴人之損害。綜上,上訴人以量刑過輕為由 而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從重量刑,核屬有據,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等素不熟識, 僅為幫崔定宏(原名崔祐誠)索討債務,卻不思透過正當方 式為之,竟以無故侵入告訴人等住處,並持大鐵鎚、小鐵鎚 、花耙、鋁棒等器具砸毀告訴人等之機車、鋁門、玻璃鋁門 、電動捲門及潑灑紅色油漆等方式為之,不但嚴重破壞告訴 人等之居住安寧,造成告訴人等內心之恐懼,影響社會秩序 甚鉅,並造成告訴人等財產之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應予以 非難;雖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然 並未實際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害,已如前述,顯見其犯後態度 尚難謂良好,暨衡酌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品行及所 受之刺激等情節,於原審中自陳其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商,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生活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刑,並依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柏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提起上訴,檢察官 張君如、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明駿                   法 官 李珮綾                   法 官 韓茂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蘇瓞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晉偉 上列被告因重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號 、第2號、第3號、第4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2號),因被告自 白犯罪(原案號:111年度訴字第9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晉偉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晉偉因乙○○積欠崔祐誠(已改名崔定宏另行審結)賭債, 遂與崔祐誠夥同林以承、邱子桓(另行審結)共同基於接續 侵入住宅、毀損之犯意聯絡,先由邱子桓經由徵信社查得乙 ○○地址,林以承承租甲車(RAE-1962號自用小客車),再由 崔祐誠、陳晉偉於109年7月16日20時許,夥同2名不詳成年 男子,駕駛甲車前往屏東縣里港鄉乙○○、其母親丙○○、其弟 甲○○住處(地址詳卷),並進入上址鐵捲門內之住宅內,再 分持不明物體砸毀甲○○機車(559-KLU號普通重型機車)、 丙○○機車(AEG-0221號普通重型機車)、鋁門、玻璃鋁門、 電動捲門,及潑灑紅色油漆,再由林以承、邱子桓、陳晉偉 與1名不詳成年男子,駕車(BCE-6577號自用小客車)前往 上址,分持大鐵鎚、小鐵鎚及花耙各1把、鋁棒2支等物再度 砸毀上述機車、門,及潑灑紅色油漆,致上述物品有如附表 所示之損壞。 二、本案證據除增列被告陳晉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 餘均引用起訴書證據清單(四)犯罪事實四之記載(如附件 ,起訴書其餘與本案無關之部分,略不引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同 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係基於同一毀損告訴人 乙○○、丙○○、甲○○房屋物品之犯罪目的,於密接之時間、地 點,以相同方式反覆實施,且係侵害同一法益,足認各次犯 行之獨立性較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 之一行為。又被告就本件犯行,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 然仍有部分合致,而有局部同一性,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且 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上開各告訴人法益,可認為以一行為而 犯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 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處斷 。上開被告與同案被告崔祐誠、林以承、邱子桓,及其他數 名不詳男子就上開犯行,有行為分擔與犯意聯絡,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無視他人得和平保有財產之權益,率爾以毀損之 方式,侵害各告訴人所屬財物,致其等無端受有若干財產損 害,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且已與各告訴人達成 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可憑,並衡酌上述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告訴人損失財物之價值,暨被告依卷內個人戶 籍資料表所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及警詢當事人欄 所載經商、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與其餘共犯雖分持大鐵鎚、小鐵鎚及花耙各1把、鋁棒2 支、油漆桶等物而為犯罪事實四之毀損犯行,然上開物品業 經渠等遺留現場並為警扣押在案,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 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可稽(警卷一第529至533頁 ),應認已非上開被告所有,爰不予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54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葉柏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曉玲、林英正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孟昕

2025-03-06

HLDM-113-簡上-20-20250306-2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奇睿 陳冠文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黃逸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1195號、113年度偵字第11336號、113年度偵字第1 1662號、113年度偵字第13998號、113年度偵字第13999號、113 年度偵字第14000號、113年度偵字第14001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詹奇睿、陳冠文均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十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 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 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 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 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次按羈押之目的, 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刑 事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法定羈押事由及有無羈押之 必要,暨於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必要之判斷,俱屬事實 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事實審法院自得斟酌訴訟進行 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 53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詹奇睿、陳冠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有 起訴書所載相關卷證資料可資佐證,堪認其等涉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罪犯罪嫌疑重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3項之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刑度顯 然較重,重罪本即具有較高逃亡之可能性,參以被告詹奇睿 、陳冠文之工作羈絆力道均有所不足,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 虞;又被告詹奇睿、陳冠文均自民國113年4、5月間即開始 從事本案販賣毒品犯行,迄遭搜索之日方停止,其等顯有反 覆實施之虞,本院因此認被告詹奇睿、陳冠文2人均有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 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業於113年12月12日處分 執行羈押在案。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3月 3日開庭訊問被告詹奇睿、陳冠文2人後,認為前揭羈押原因 依然存在,斟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均自114年3月12日 起,延長羈押2月。縱被告詹奇睿、陳冠文均以已深自反省 不會再犯、家人因素等為由請求具保停止羈押,惟羈押被告 乃刑事訴訟上不得已之措施,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 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01條之1所定情形,及有無保全被告或證據使刑 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為審酌,業如前述,至於被告之 家庭照顧等其他情形,則非在斟酌之列。況本件亦無刑事訴 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法定不能羈押之事由,從而,本院認 被告詹奇睿、陳冠文2人羈押原因及必要仍然存在,上開具 保停止羈押之請求,無從准許,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何啓榮                              法 官 王榮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顏嘉宏

2025-03-06

CYDM-113-訴-468-20250306-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志堅 選任辯護人 何崇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訴字第229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志堅提出新臺幣陸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 居於南投縣○○市○○路000號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 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刑事聲請具保狀所載。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 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 、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 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又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 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 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5項 亦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聲請人)黃志堅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犯行 ,依卷內證據,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之轉讓第一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2項販賣第 二級毒品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等罪嫌疑重大, 被告於民國107年間曾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法院判決有罪 確定,且於本案又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有事實足認被告有 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乃於113 年12月24日裁定羈押在案。 四、茲因聲請人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衡諸全案卷證,認 本案業已於114年2月26日審結,並定於114年3月26日宣判, 經權衡被告所涉犯罪對社會秩序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事司 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 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本案上開羈押原因雖仍存 在,惟非不能以其他方式替代羈押,如命聲請人提出新臺幣 (下同)6萬元之具保金額,以及限制住居於南投縣○○市○○路0 00號,應足以對其形成足夠之心理壓力及拘束力,避免被告 再犯,而可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並確保本案未來審理、執 行程序之進行。是基於比例原則之考量,認被告雖有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所定羈押原因,惟現階段若課 予被告以6萬元具保並限制住居,應足對其同時產生主觀及 客觀之拘束力,達到羈押所欲達成之目的,而得以之作為羈 押之替代手段。 五、又被告所涉上開罪嫌之犯罪嫌疑均屬重大,犯罪常伴有逃亡 之高度可能性,此為脫免刑責、趨吉避凶之基本人性,酌之 被告所涉各罪之罪責非輕,依通常社會觀念,面對如斯重罪 之追訴,實具逃亡而滯留海外之可能。準此,本件有相當理 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 款之事由,倘不以限制出境、出海之方式,無從排除其出境 後滯留國外不歸之可能性。權衡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 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受限制之程 度,並斟酌全案情節,依比例原則詳為衡酌,本院認有限制 出境、出海之必要,爰一併裁定被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 出境、出海8月。上揭限制內容,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 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21條第1項、第111條、第93條之 6,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顏代容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健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2025-03-06

NTDM-114-聲-6-20250306-1

侵抗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延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侵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蘇泓瑋 選任辯護人 林石猛律師 趙禹賢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4年2月13日延長羈押裁定(113年度侵訴字第56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蘇泓瑋(下稱被告)因妨害 性自主罪案件,前經原審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 項強制性交、第224條強制猥褻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 反覆實施各該罪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處分被告自民國113年9月18日 起羈押3月;繼而裁定自113年12月18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 案。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原審於114年2月11日訊問後, 被告仍矢口否認各該犯行,惟:㈠相關犯嫌有起訴書所載事 證可佐,足徵被告犯嫌重大。㈡被告於短短6月內,所涉強制 性交、強制猥褻犯嫌共6次,被告既係美髮師,自述已婚且 親人健在,房貸每月新臺幣(下同)20萬元,則其為支應家 用、尊親、貸款等開銷,非無可能再接觸女性同業或顧客, 難排除其反覆實施各該罪之虞,仍有羈押原因。㈢被告本案 被訴多次違反A、B二女意願,不尊重其等性自主決定權,戕 害其等身心至鉅,影響社會秩序非微。衡酌被告防禦權之保 障及國家追訴犯罪之公益,及本案之訴訟進度,經衡酌比例 原則,認命被告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禁制命令等,尚不 足以確保後續訴訟程序之進行,及預防性羈押之目的,而有 繼續羈押之必要。裁定自114年2月18日起,延長羈押2月。 又本件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 請停止羈押之情形,並駁回被告及其辯護人具保停止羈押之 聲請。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被告已提出告訴人所指訴之案發期間,與告訴人2人仍有正常社交往來,且互動良好之事證。又告訴人2人前於112年1月28日對被告涉嫌施以強盜犯罪(由原審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32號審理中,下稱另案),渠等始於112年3月間對被告提出性侵害告訴,於另案中告訴人僅表示被告有對其為不禮貌行為,並無提到遭性侵害之事實,更無舉出相關證據。本案固有告訴人A女提出聲稱遭被告強制猥褻之密錄影像,但別無其他客觀事證,不能排除告訴人有誇大、不實之指控。本案仍有合理事證可認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仍有合理懷疑。㈡被告現已無再犯之虞,亦不具羈押之必要性:⒈被告雖經營美髮、美睫等美容業務等,但自己僅負責男性理髮工作,縱令被告再行經營相同或類似業務,於自身配偶及母親協助之下,無聘雇女性職員之必要,原裁定認為被告日後仍有接觸女性顧客、同事或員工,其所為假設與事實、社會及經驗不符。⒉告訴人除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外,亦另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檢舉,被告早已身心俱疲,且本案係發生於特定之工作場所,所涉及之人也是與被告有一定關係的特定對象,故被告並非一概對身邊女性均懷有敵意,將來會有隨機挑選對象從事與本案相類似行為之風險。⒊自被告遭逮捕以來,本案之情節已廣為新聞媒體報導,外界早已知悉被告行為不檢,甚至認定被告乃慣犯,被告承受社會輿論之檢視與壓力,當無可能再對於周遭之女性有任何越矩之舉,而自招己罪。⒋被告在押期間久暫、案件是否已進入審理、親屬從事何職等事由不失作為有無羈押原因、必要性之審酌因素。原裁定卻未說明何以前開因素無庸審酌、無審酌必要性,或如何為不利或有利於被告之心證之具體理由。⒌參照本案歷來處分或裁定之見解,無異認定被告只要沒有放棄原本賴以維生之美髮專業技能,一旦有從事美容業的工作機會,即得謂有再犯之虞。然而,依照原裁定理由,絲毫不認為被告所述願意放棄自身美髮技藝可信,則對被告而言,實不知應有何作為或不作為,恐係唯有待本案審理完結確定,方才有可能符合原裁定所認為之「無再犯之虞」標準。此情儼然已是提前懲罰被告。⒍被告有無前科、過去素行如何,非僅是被告有罪基礎下之量型因子,同樣可作為被告有無再犯之虞之判斷因素,原裁定謂毋庸審究之見解,顯有誤會。⒎被告已於113年12月9日延長羈押訊問時表示願意接受定期向指定機關報到、配戴電子監控設備等限制措施,並於原裁定訊問時再次重申此意。然而,原裁定對於為何前述措施不能發揮擔保,或防止被告再犯的效用,而非羈押不可,未見有何具體說明。綜上,原裁定疏未詳究上情,對於諸多羈押與否之重要審查因素亦乏具體說明,即逕認被告目前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且有延長羈押之必要性,徒以被告犯行多次且曾為密集犯案,而推認被告有再犯之虞,無從以其他替代措施代替羈押之執行,顯有認事用法之不備及違誤,請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221條之強制性交罪、 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之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 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 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 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 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之第1項、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 文。對於被告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既僅在判斷有無實施 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 序,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 以適用自由證明法則為已足。所謂「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 施同一犯罪之虞」,係指有事實足以推認被告有再實施同一 犯罪之「可能性」而言,並非認定被告已有反覆實施同一犯 罪之「事實」。易言之,只要有事證足以認為被告有反覆實 施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所定各款犯罪之一之可能性 ,且有羈押必要,即得依該條規定予以羈押。預防性羈押規 定之目的,在於防止被告再犯,防衛社會安全、保護被害人 ,以避免犯罪造成之損害擴大,是法院依該規定判斷應否羈 押時,允由其犯罪歷程及多次犯罪之環境、條件觀察,若相 關情形仍足認有再為同一犯行之危險,即可認有反覆實施同 一犯行之虞。至羈押之必要與否,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 各款所列情形外,應由法院依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按具體 個案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與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妥 為審酌認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該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 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 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  ㈠被告因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第224條強制猥褻 最等罪嫌,經原審訊問後,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重大,有事 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仍具 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經衡酌被 告防禦權之保障及國家追訴犯罪之公益,及本案之訴訟進度 、比例原則,認命被告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禁制命令等 ,尚不足以確保後續訴訟程序之進行,及預防性羈押之目的 ,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裁定被告應自114年2月18日起延長 羈押2月,並駁回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等情,業經原審於原 裁定中詳述理由明確,且本院核閱原審影卷無誤。  ㈡抗告意旨雖以被告於原審已提出告訴人所指訴案發期間被告 與告訴人二人互動之照片(原審影卷二第29至48頁),及另 案告訴人二人對被告涉嫌強盜犯罪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 3年度偵字第6159號、第19870號起訴書、原審法院113年度 訴字第532號強盜案之114年2月20日審判筆錄,辯稱被告是 否犯罪嫌疑重大,仍有合理懷疑云云。然對於羈押要件之審 查,以自由證明為已足,無須嚴格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程度 。被告雖否認有於本案起訴書所載之時間、地點對告訴人A 女為1次強制性交、3次強制猥褻犯行,及對B女為1次強制性 交、1次強制猥褻犯行,然本件除A女、B女之指訴外,尚有 證人即B女之母、B女友人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被告與A女 之簡訊對話紀錄、現場錄影光碟、錄影翻拍畫面、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告訴人A女、B女於身心科就診 之診斷證明書等在卷為憑,業經本院核閱屬實,上開證據資 料已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原審因而認被告涉犯強制性交 罪、強制猥褻罪犯罪嫌疑重大,尚無違誤。被告否認犯罪, 於原審提出被告與A女、B女之合影照片或影片(原審影卷二 第27至48頁),及A女、B女於另案被訴以受被告「性騷擾」 為由對被告為強盜案件中,被告及相關證人之陳述等資料, 屬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解是否可採之問題,此為事實審法院應 予判斷之問題,尚待法院調查審理,並非本件羈押程序裁定 所能審酌。上開事證均不足以動搖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之認定 。  ㈢被告自陳從事美髮、美甲、美睫、美容業,長期經營美容業 ,而被告為本案被訴性侵害告訴人二人行為時,已有女友吳 ○○,其仍自112年8月下旬某日起至113年1月12日止,於約6 個月內,對其僱傭之美容師A女、B女,分別涉犯本案之2次 強制性交、4次強制猥褻罪嫌,且各次犯罪行為之時間間隔 由3月餘,縮短至未滿1月,至僅隔1日,可見被告難以控制 自己性衝動,且遵守法律規範之意願薄弱。考量被告於本案 之犯罪對象人數、犯罪次數、犯罪時間間隔、犯罪場域及被 告之職業屬性,縱被告已與吳○○結婚,仍難排除被告再為相 類犯罪之可能,原審認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 之虞,若不繼續對被告實施羈押,恐有危害社會治安之虞, 認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難認於法有違。另實務上不乏 有被告於停止羈押後、案件尚在審理中再犯罪之案例,而被 告親屬從事之職業、被告之家庭環境屬被告為本案犯行前已 存在之狀態,該等情狀既不能影響阻止被告為本案犯行,自 無從以之認被告無再犯之虞。從而,原裁定認被告會否再犯 ,與在押時間久暫、案件是否進入審理、親屬從事何職,無 必然關係,亦無違誤。  ㈣再者,定期向指定機關報到、配戴電子監控設備等替代處分 ,主要作用在保全被告,防止被告逃亡,本案之羈押原因乃 係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上開替代處分能否發揮 預防被告再犯之功能,實非無疑。  ㈤從而,被告至今仍否認犯行,對其自身所為未見反省之意, 足使通常有理性之人相信被告若交保在外,再為同種類犯罪 之蓋然性甚高,則原審法院以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 一犯罪之虞,認命被告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禁制命令等 替代處分,均不足以確保後續訴訟程序之進行,及預防性羈 押之目的,審酌被告所為對告訴人2人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 權遂行之公益考量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 規定延長羈押,並駁回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適足以防衛社 會安全,尚不違比例原則與最後手段原則,並無違誤。抗告 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憲修

2025-03-06

KSHM-114-侵抗-1-20250306-1

家暫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暫字第212號 聲 請 人 林勝杰 代 理 人 童行律師 林士為律師 相 對 人 葉倚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聲 請人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林○○(男,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聲請人已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現經本院以113年度家非調字第1299 號(下稱本案請求)審理中。兩造前於112年6月14日協議離 婚,約定由相對人單獨任子女之親權人,並約定「如女方違 背男方探視,監護權歸回男方所有,女方自動放棄監護權及 一切訴狀」等語。然相對人除在婚姻存續中與第三人過從甚 密,並從事地下簽賭組頭而無正當工作,且經法院判決有賭 博前科,又有菸癮及酒癮,會帶未成年子女出入其營業場所 任其吸入二手菸,更在離婚後百般藉故阻撓聲請人接觸未成 年子女,不僅違反協議一再拖延聲請人與子女的會面,更數 次聲稱已帶未成年子女出境而不便安排會面交往,實則就未 成年子女之就學處所、實際去向都不願據實相告,未成年子 女年僅三歲,卻長期面臨相對人與其母親的高壓管教,甚至 是言語暴力與情緒勒索,令未成年子女終日惶恐不已,誤認 自己不再受到關愛,考量相對人現常有誆稱攜帶未成年子女 出境實則阻礙聲請人與子女之會面交往權利,而本案請求尚 須相當時日之調查程序,如任由相對人繼續照顧未成年子女 ,勢必嚴重侵害聲請人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有害未成年子 女享有父愛之權利等情,實有立即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 之主要照顧者之必要。並聲明:(一)於本案請求因撤回或 和解成立、裁判確定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 使負擔應由聲請人單獨任之,未成年子女應與聲請人同住、 由聲請人擔任其主要照顧者。(二)相對人應於本案請求因 撤回或和解成立、裁判確定前,將未成年子女交付與聲請人 。(三)相對人應於本案請求因撤回或和解成立、裁判確定 前給付其扶養費每月新臺幣(下同)10,000元,並按月於每 月5日前交付聲請人代為管理支用,相對人如遲誤一期履行 或未完全履行者,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等語。 二、相對人則辯以:聲請人主張與事實不符,相對人目前任職於 盛鋒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並非無正當職業,且自未成年子女 出生以來,皆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相對人對其照顧盡 心盡力,並無聲請人所指攜未成年子女出入充斥二手菸之營 業處所或有言語暴力或情緒勒索等情事,且相對人從未阻礙 聲請人與未年子女會面交往。反觀聲請人進行會面交往時經 常有未注意返回時間之情形,且聲請人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 便常有向相對人借款、取用未成年子女之存款為己用及未依 約定支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情形,是未成年子女之生活開 銷大多係由相對人獨自負擔,本件並無非立即核發暫時處分 即不足以確保本案請求之緊急情況,應予駁回等語。 三、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 ;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 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家 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暫時處分,非有 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 暫時處分之內容,應具體、明確、可執行且以可達成本案聲 請之目的者為限,並不得悖離本案聲請或逾越必要之範圍, 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第5條亦定有 明文。衡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 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 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 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 四、經查: (一)兩造前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林○○,兩造於112年6月14 日協議離婚及約定親權等事項,聲請人現已向本院提起本 案請求等節,有聲請人提出之離婚協議書、聲請人之戶籍 謄本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職權調閱本案請求卷宗核閱無誤 ,初堪認定。 (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擔任地下組頭、攜同未成年子女出入充 斥二手菸、龍蛇混雜之場所部分,固提出兩造之LINE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567號刑事 判決,惟前開判決除認定之事實已為107年間,距今已有 相當時日,難憑以作為相對人照顧子女現況之認定依據外 ,依兩造之對話紀錄內容亦難得知相對人目前任職之工作 內容是否與法規未合,聲請人既未就相對人具體工作內容 、有無攜子女出入前開場所更行舉證,此部分之主張自無 理由。 (三)就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之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言語暴力、情 緒勒索及高壓管理部分,業據聲請人提出錄音檔案光碟、 譯文為證,且經本院勘驗後亦與聲請人所提譯文內容大致 相合,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依其內容固足認相對人 之母親就情緒控管及管教所用言詞部分有所不當,惟是否 已達聲請人所陳言語暴力之情節、有無反覆實施之風險, 仍待本案請求於審理中就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家庭 支援系統及子女與其等之相處情形調查後,方得加以認定 ,尚難僅以前開片段相處情形,即認現階段有逕命未成年 子女遷離自兩造離婚後慣居地之必要性與急迫性,故聲請 人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 (四)另就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謊稱未成年子女就學處所及頻繁 出境部分,業據聲請人提出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且 依前開對話紀錄確實可見相對人就未成年子女之入出境情 形、身體狀況及就學處所,未提前及據實告知聲請人以利 順利進行會面交往,確有值得改進之處,然本院考量前開 事件,均得以協商會面交往應告知事項範圍之方式為之( 如約定相對人應告知未成年子女出境、就醫情形、會面交 往時交付子女之方式等);就聲請人主張依離婚協議書約 定,監護權應歸回男方部分,亦待本案請求綜合審酌此等 約款是否利於未成年子女,均未達非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 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亦無理由。 (五)綜上,揆諸前揭規範意旨,衡酌暫時處分聲請之重點在於 以現況判斷有無「急迫性」與「必要性」,聲請人既未更 行舉證,已難認有非核發本件暫時處分不足以確保本案請 求之情事,聲請人另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扶養費部分,自 亦無理由。從而,本件暫時處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柏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 一千五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瑋杰

2025-03-05

PCDV-113-家暫-212-2025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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