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受刑人復歸社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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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國寶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國寶所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捌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犯如附件附表所示之竊盜等罪,先後經法 院判處如該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事判決書在卷 可稽。從而,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就附件附表各罪間之犯罪時間相距之遠近、犯罪之性質顯 然相同、受刑人就本件係表示沒有意見請依法處理、法律所 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及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 ,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 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並依限制加重原則、罪責 相當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 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 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2025-02-13

PTDM-114-聲-122-20250213-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朱晃余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0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朱晃余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朱晃余因犯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數罪 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傷害等罪,先後經本院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等情,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相關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 核與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就附表各罪間犯罪時 間相近、犯罪之性質不同、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 及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 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 性界限,並依限制加重原則、罪責相當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 可能性,兼衡受刑人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定其應執 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如附表編 號1所示之罪固已執行完畢,然此僅為檢察官執行其應執行 刑時,應予扣抵之問題,尚非因之即不得定其應執行刑,併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2025-02-13

PTDM-113-聲-1422-20250213-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珈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珈誌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柒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珈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民國113年9月5日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 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 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故若受刑人就其所犯數罪所處之各刑,有刑法第50條 第1項但書之情形,而欲一同併合處罰時,應由受刑人請求 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檢察官不得自行依職權逕向 法院聲請,以維受刑人之權益。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許珈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有該案件判決書及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編號1所示之罪為得 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編號2至3所示之罪則為不 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情形。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許珈誌之請求聲請合併定 其應執行之刑,有卷附受刑人113年9月5日「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可稽,本院審核認 聲請為正當。復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法院對於第1 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 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之規定,本院函知受刑 人於文到後5日內陳述意見,受刑人於114年2月3日親自收受 本院函文後,旋於同日具狀表示無意見,已保障受刑人程序 上之權益,有本院114年1月23日114中分慧刑竟114聲129字 第00842號刑事庭函(稿)、送達證書、本院陳述意見調查 表各1份在卷(見本院卷第73至77頁)可稽。  ㈡另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 字第152號、第16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4月,嗣受刑人不 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2474號判決撤銷, 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與附表編號3所示之刑諭知應執行 有期徒刑4年5月,並於113年6月11日確定在案;則附表編號 2至3之原裁判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之基礎,將因本院重新裁 定而使原定應執行刑當然失效。惟考量法律性內部界限之拘 束,更不得重於原裁判原定之應執行刑,使受刑人陷於更不 利之結果,並衡酌受刑人人格、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侵害法 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 ,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 而遞增,考量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而為整體評價後, 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末按各罪之刑有已執行之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   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   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核本件附表編   號1所示之罪,雖已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執字第 887號執行完畢(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但依上述最高法院裁定意旨,仍應與附表編號2至3所示尚未 執行完畢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已執行完畢部分再由檢 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陳 茂 榮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受刑人許珈誌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廢棄物清理法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1年7月 有期徒刑4年 犯罪日期 110.12.11  109.06.05至  109.06.06 (原聲請書誤載為109年5月21日前某日至109年5月22日,特予更正) 109年5月21日前某日至109年5月22日(原聲請書誤載為109.06.05至109.06.06,特予更正)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南投地檢110年度偵字第6832號 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9007號等 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9007號等 最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號 111年度埔交簡字 第60號 111年度上訴字 第2474號 111年度上訴字 第2474號 判決 日期 111.03.29 113.04.25 113.04.25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號 111年度埔交簡字 第60號 111年度上訴字 第2474號 111年度上訴字 第2474號 確定判決日期 111.05.02 113.06.11 113.06.11 得易科、易服社勞否之案件 得易科 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備註 南投檢111年度執字第887號(已執畢)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526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526號 編號2至3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5月

2025-02-13

TCHM-114-聲-129-20250213-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3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顥哲 選任辯護人 林奕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870 號、113年度偵字第81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判決 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3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6月內接受法治教育2 場次。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粉紅色蘋果廠牌iPhone 6S手機 1支(含SIM卡)、白色蘋果廠牌iPhone XR手機1支(含手機保護 殼,不含SIM卡),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附表,應補充更正為 如本判決附表一所示,證據部分應補充增列「被告乙○○於本 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聲羈卷第23至32頁,本 院卷第21至26、111至118、147至155、159至164頁)」及如 本判決附表二所示之證據資料,並刪除如檢察官起訴書證據 清單編號㈢所示之「監視器擷圖」(卷內未見),及將檢察 官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㈢所載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 更正為「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擷圖」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部分: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 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 萬元以下罰金」,該條修正後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結果,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 認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應適用修正後規定論處。  ⒉另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於被告行為後亦經 修正,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均自白坦承犯行,並已 主動繳回犯罪所得,故無論修正前、後,被告本案均有洗錢 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  ⒊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 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 減刑規定,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無須為新舊 法之整體比較適用,倘被告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 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前開條文中之「犯罪所得」既與同法第43條所稱「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文義顯有不同,且該條之 立法理由係:「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 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 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 開啟其自新之路,爰於本條前段定明犯本條例詐欺犯罪之行 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減輕其刑,透過寬嚴併濟之刑事政策,落實罪贓返還 。」等語,亦未特別指稱該條所稱之「犯罪所得」為「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故該條所定之「犯罪所得」, 應係指行為人因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實際取得之個人報酬。     ㈡被告佯稱幣商身分而擔任車手,分別於113年7月8日12時56分 許、同日14時30分許出面向受本案詐欺集團詐騙之告訴人丙 ○○、丁○○取款,並於取得告訴人丁○○交付之款項後隨即遭埋 伏員警當場查緝,堪認被告主觀上原即有犯罪之意思,客觀 上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又告訴人丁○○並未配合員警 假意交付詐欺款項,且被告確實已將詐欺款項置於自己實力 支配之下,此情與偵查機關所屬人員或其合作者欠缺使犯罪 完成之真意,僅提供機會讓行為人犯罪之「提供機會型之誘 捕偵查」不同(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4220號判決意旨參 照),仍應論以既遂犯,此亦為被告及辯護人所不爭執(本 院卷第161頁)。而被告於審理中自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本院卷第115至116頁),其就本案僅參與本次(即113年7月 8日12時56分許、同日14時30分許)收取詐欺款項之犯行, 固不需為參與該集團前,告訴人已受詐欺部分之行為負責, 惟詐欺集團僅需實施詐騙被害人之行為,罪即成立,不以其 須長期、持續或就組織之全部犯罪活動均參與為必要,是被 告仍該當參與犯罪組織罪之要件。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  ㈣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受該集團指示出面向告訴人收取 款項,以利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並遂行其詐欺取 財之目的,應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所為,且其行為有部分重 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述多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㈤被告與暱稱「阿福」、「阿銘」、「林紹軍」、「陳蘭琪」 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 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 之,是被告二次分別出面向告訴人丙○○、丁○○收取受詐欺之 款項,其被害人不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㈦減輕其刑部分:  ⒈按詐欺犯罪,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 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目、第47條前段均有明文。又按所謂自 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 至行為人之行為應如何適用法律,既屬法院就所認定之事實 ,本於職權而為法律上之評價,故被告是否曾為自白,不以 自承所犯之罪名為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878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中雖否認詐欺部分犯行,但 被告就其接受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出面取款等主要事實均已 坦承,僅就所犯罪名是否包含(三人以上共同)詐欺部分有 所保留,依前述說明,應認被告於偵查中就詐欺部分犯行已 為自白,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仍自白詐欺犯行,並已主動 繳回犯罪所得,此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雲檢亮慎113蒞扣2 3字第1139036956號函暨113年度蒞扣字第23號偵查卷宗、扣 押物品清單可佐(下稱蒞扣卷宗及扣押清單),爰依詐欺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於偵查、審判中自白坦認本案犯行,並以主 動繳回犯罪所得,依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規定,原應予減輕其刑,然被告 所為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之犯行,屬想像競合 犯其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 時合併評價該減輕其刑事由。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紀錄之素行(本院卷第5頁),又被 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以此方式遂行其詐欺取 財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洗錢目的,其所為仍嚴重危害社 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實有不該。再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並主動繳交犯罪所得, 此有蒞扣卷宗及扣押清單可參,合於前述輕罪部分之減輕其 刑事由,又與告訴人丁○○均成立和解並賠償完畢,已獲告訴 人丙○○、丁○○之原諒,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自述其學歷 為高中畢業,離婚育有未成年子女,從事二手機車業務工作 ,暨斟酌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告訴人2人 財產損失之程度為新臺幣(下同)80萬元、10萬元非少,再 審酌檢察官、被告及告訴人對本件量刑所表示之意見(本院 卷第161至16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斟 酌被告本案所犯各罪之刑期總和,其犯罪次數、各次犯行犯 罪時間,暨被告所犯各罪類型相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 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再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 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受刑人復歸社會 之可能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㈨緩刑部分   被告前因故意犯公共危險罪,受有期徒刑2月之宣告,於106 年4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參。而被告於113年7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 織,並於同年月8日擔任車手出面取款而為本案犯行,距前 述公共危險罪執行完畢已逾5年,且被告犯後獲告訴人2人原 諒,經告訴人2人同意給予緩刑之機會(本院卷第163頁), 相信經過本件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被告應知所警惕,故認 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考量被告擔任一線 車手並參與犯罪組織,惡性非輕,有施以較長緩刑及保護管 束期間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 及其期間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另斟酌被告行為所衍生的 社會成本仍然必須納入考量,並期許強化被告的法治觀念, 避免其再有觸法行為,經本院參酌檢察官、被告及告訴人之 意見後(本院卷第163至164頁),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 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日起6月內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 ,緩刑期間並應付保護管束。被告應注意如違反上開應行負 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 告。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自承 擔任車手,獲得1,000元之報酬,並已主動繳交扣押在案, 爰依前述規定,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㈡扣案被告所有之粉紅色蘋果廠牌iPhone 6S手機1支(含SIM卡 )、白色蘋果廠牌iPhone XR手機1支(含手機保護殼,不含 SIM卡),均係被告所有用於供本案犯罪聯絡、刊登加密貨 幣廣告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陳明確(本院卷第117頁), 均應依詐欺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本判決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過程 面交時間/地點 主 文 1 丁○○ 於113年4月底不慎加入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紹軍」,並遭對方以假投資方式詐騙,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述時間面交,將80萬元交付與假幣商乙○○。 113年7月8日14時30分許 雲林縣○○鎮○○路○段000號(85度C)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2 丙○○ 於113年6月底不慎加入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蘭琪」,並遭對方以假投資方式詐騙,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述時間面交,將10萬元交付與假幣商乙○○。 113年7月8日12時56分許 雲林縣○○鎮○○○路000號前(雲林高鐵站)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本判決附表二】(補充增列之證據資料):  ㈠告訴人丁○○遭詐欺之相關書證:   ⒈告訴人丁○○之泰達幣電子錢包公開帳本及區塊鏈列印資料(偵6870卷第39至43頁)   ⒉告訴人丁○○之泰達幣電子錢包交易紀錄擷圖(偵6870卷第65至72頁)  ㈡告訴人丙○○遭詐欺之相關書證:   ⒈告訴人丙○○之泰達幣電子錢包交易紀錄擷圖(偵8112卷第139頁)   ⒉告訴人丙○○之泰達幣電子錢包公開帳本及區塊鏈列印資料(偵8112卷第141至143頁)  ㈢被告乙○○之IPhone XR手機截圖(偵6870卷第109至135頁)  ㈣被告乙○○之IPhone 13手機截圖(偵6870卷第137至257頁)  ㈤被告乙○○之IPhone 6S手機截圖(偵6870卷第259至307頁)  ㈥本院扣押物品清單(113年度保管檢字第524號)及扣押物品照片(本院卷第101至103頁、第105頁)  ㈦偵查佐林啟至113年11月27日出具之職務報告(本院卷第131頁)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870號                    113年度偵字第8112號   被   告 乙○○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之              2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官厚賢律師   選任辯護人 王志平律師(已終止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可預見無故收取、利用他人金融帳戶資料者,常與詐欺 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代領、代匯款項之目的,極有 可能係在取得詐騙所得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 匿詐騙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 福」、「阿銘」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紹軍」、「陳蘭琪 」等人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詐騙集團成員以附 表所示之方式對丁○○、丙○○施以詐術後,致2人陷於錯誤, 詐騙集團成員再指示乙○○於附表所示之時地,以假幣商身份 ,收取如附表所示之贓款。嗣將領得之贓款交付予上游之詐 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詐取財物,協助該詐騙集團隱匿不法 所得。嗣警方接獲線報,於雲林高鐵站當場查獲,並扣得手 機3支及贓款新臺幣(下同)90萬元(已發還)。 二、案經丁○○、丙○○告訴暨本署檢察官指揮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有洗錢之犯行,惟對詐欺犯行矢口否認。 ㈡ 證人即告訴人丁○○、丙○○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遭詐騙而交付被告如附表所載款項之事實 。 ㈢ 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照片及監視器擷圖各1份 證明被告受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而擔任車手前往取款之事實。 ㈣ 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各1份 證明被告擔任車手取款之事實 。 ㈤ 告訴人2人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轉帳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偵查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各1份 佐證告訴人2人受騙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及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被告 與「阿福」、「阿銘」、「林紹軍」、「陳蘭琪」及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上開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扣案之手機3支係供犯罪所用之 物,且屬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廖珮忻 【附表】 編號 被害人/提告否 詐騙過程 面交時間/地點) 面交金額 (新臺幣) 車手 1 丁○○ 於113年4月底不慎加入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紹軍」,並遭對方以假投資方式詐騙,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述時間面交,將80萬元交付與假幣商乙○○。 113年7月8日14時30分許 雲林縣○○鎮○○路○段000號(85度C) 面交80萬元 乙○○(一線手) 2 丙○○ 於113年6月底不慎加入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蘭琪」,並遭對方以假投資方式詐騙,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述時間面交,將10萬元交付與假幣商乙○○。 113年12時56分許 雲林縣○○鎮○○○路000號前(雲林高鐵站) 面交10萬元 乙○○ (一線手)

2025-02-13

ULDM-113-訴-437-20250213-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29號 上 訴 人 韓啟安(原名韓雅琴)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113年9月24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3年度上更一字第48號, 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4號、112年度偵 字第5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 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韓啟安有如其事實欄所 載,提供自己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介紹友人許嘉福(經判 處罪刑確定)提供永豐商業銀行帳戶之金融卡與密碼予同案 被告黃琨展(經判處罪刑確定),均由黃琨展轉交真實姓名不 詳、通訊軟體暱稱為「哥吉拉」之成年人,幫助「哥吉拉」 以如其附表一、二所示方式向林曉等人詐欺取財,並助益掩 飾、隱匿詐騙贓款去向暨所在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 分不當之科刑判決,為新舊法之比較後,改判仍依想像競合 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幫助一般洗錢2罪刑,並定應執行 刑,已詳敘其憑據及理由。 二、上訴意旨略以:伊基於情誼出借自己及引介友人提供前揭銀 行帳戶予黃琨展供投資虛擬貨幣交易款項使用,並未因此獲 取報酬,詎黃琨展竟將渠等帳戶資料提供詐欺集團使用,伊 願賠償被害人等之財物損失,為自己之疏失負責。原審未查 明實情,遽認伊有本件犯行,顯有不當,所處刑度亦須入監 服刑,量刑實屬過重云云。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 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復已敘明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者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原判 決認定上訴人主觀上具有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 確定故意,已於理由內敘明: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 具,申辦亦無特殊限制,若非充作犯罪工具使用,以逃避追 緝並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實無收取他人帳戶之必要,依上 訴人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歴,對此悖於常態之行為應有所認 識。其與黃琨展僅相識1月有餘,對黃琨展所稱投資虛擬貨 幣之方式、標的、數額等節及合法與否全無所悉,難認雙方 有何足以信賴之情感或關係,其對於黃琨展向其及其所介紹 之友人借用本案相關銀行帳戶資料,可能作為財產犯罪相關 之非法用途,而遭詐欺集團供作收受贓款、轉匯使用,避免 遭查獲而形成金流斷點等已有所預見,竟仍為之而容任結果 發生等旨,復對於上訴人所為包括如其前揭上訴意旨所示之 相關辯解,何以不足以採信,亦依卷內資料詳加指駁及說明 。核其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論理及證據法則。又原判 決就上訴人所犯前揭各罪,均已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 一切情狀,各依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在罪責原則下適正 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 不利之科刑資料,就上訴人與其中2名被害人和解等第一審 未及審酌之犯後態度,已併列為量刑綜合審酌因素,客觀上 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裁量權 濫用之違法情形。至上訴人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其 幫助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並非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以下之刑之罪,固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 ,然仍得依同法第41條第2、3項規定,另由執行檢察官裁量 是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以達受刑人復歸社會並避免再犯之 立法目的,上訴意旨指原判決量處之刑度暨所定應執行刑已 無易刑處分之可能性,尚有誤會。上訴意旨無視原判決明確 之論斷與說明,仍執其不為原審所採信之相同陳詞,或就其 主觀上有無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等事實,重為事實之爭辯, 或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所處之刑究有何違背法令 之情形,僅係對於原審採證認事職權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 ,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 不相適合,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幫助一般洗錢罪之上訴 俱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又上訴人前揭幫助一 般洗錢重罪部分之上訴既均從程序上駁回,則與之具有想像 競合犯關係之幫助普通詐欺取財輕罪部分,本屬刑事訴訟法 第376條第1項第5款(修正前第4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 院之案件,復無同條項但書規定之例外情形,自無從適用審 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之審理,該部分之上訴顯非合法,同 均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許辰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3

TPSM-114-台上-229-20250213-1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振發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振發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振發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 訟法(下稱刑訴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法律依據說明:  ㈠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 文。  ㈡次按定應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 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 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 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 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 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 第60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臺灣花蓮地方 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 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附表 編號2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該罪裁判確定前所犯,本院亦為 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故檢察官 聲請就附表2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    受刑人所犯2罪、犯罪時間密接,但侵害法益性質難認相同    ,侵害法益之效應相互獨立,及受刑人人格及犯罪傾向; 另衡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 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以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定 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訴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張健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 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雅君

2025-02-13

HLHM-113-聲-156-20250213-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7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柯聖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1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柯聖明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柯聖明因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 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又數罪併 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1條第5、6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等罪,先後 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 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相關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從而 ,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就附表各 罪間犯罪時間相距非近、犯罪之性質相同、法律所規定範圍 之外部性界限,及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 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 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並依限制加重原則、罪責相當及受 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暨參酌本件經本院以函詢方式賦予 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受刑人並未回覆任何意見,有本院 函文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裁定如主文 所示之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罪固已執行完畢,然此僅為檢察官執行其應執行刑 時,應予扣抵之問題,尚非因之即不得定其應執行刑,併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2025-02-12

PTDM-113-聲-1470-20250212-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63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人 方士羽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4年1月8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341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方士羽犯洗錢防制法等伍罪,分別處如原裁定附表「宣告刑」欄 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方士羽(下稱抗告人)所犯 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及侵害 法益均相同,各罪犯罪時間均在民國111年2月至112年6月間 ,時間尚屬密接,整體責任非難重複性甚高。又抗告人所犯 販賣毒品金額及數量均在新臺幣(下同)4000元以下,對社 會危害甚微,原裁定對抗告人所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年 ,核屬過苛,違反憲法第8條、第23條規定,容有再事審酌 之餘地,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與 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決定所犯 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是法院 於酌定應執行刑時,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並應體 察法律規範之目的,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 恤刑之目的。又法院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酌定執行刑者 ,自應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 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 妥適定其執行刑,尤應注意行為人之年紀與生活狀況等情, 避免因長期之刑罰執行造成行為人復歸社會之阻礙。至執行 刑之酌定標準,應就被告本身及所犯各罪間之關係為整體評 估檢視,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於審酌各罪間之關係時 ,應考量個別犯行之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各行為所侵害 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如侵害法益之異同、是否屬具不可 替代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 應等,暨斟酌罪數所反映被告人格特性、犯罪傾向及對被告 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而為妥適、合目的性之裁量,以 符罪責相當、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 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綜合考量上開條件妥適裁量 ,並於裁判內說明其裁量之理由,否則即有裁量權行使不當 及理由欠備之違失。 三、經查:  ㈠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罪(共5罪),先後 經判處如該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其中編號1 所示之罪經判決之有期徒刑為不得易科罰金然可易服社會勞 動,編號4所示之罪經判處之刑為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 其餘編號2、3、5所示之罪則經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並於如該附表所示之「判決確定日 期」欄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嗣經抗告人請求檢察官就 前開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等情,業 經本院核閱本案卷證無訛。是抗告人所犯上開5罪,符合刑 法第50條、第53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並依刑 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之要件,檢察官因而就抗 告人所犯上開5罪所受宣告之有期徒刑部分,向法院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  ㈡抗告人所犯原裁定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5年8月,有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 件抗告人既有除前開2罪外,尚有所受宣告之有期徒刑應定 其應執行之刑,則前揭已定之執行刑,自當然失效。   ㈢「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 5款定有明文。是本件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5所示5罪所處之有 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不得逾越前開刑法第51條第5 款 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前開5罪宣告刑之總和, 且因受內部界限之拘束,本件對抗告人重定之應執行刑,亦 不得重於前開已定應執行刑及原裁定附表編號1、4 、5所示 各罪所受宣告有期徒刑加計之總和。  ㈣原裁定以「就附表各罪間犯罪時間相距之遠近、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及性質是否相同、各別犯行之責任非難重複性 及獨立性程度之高低、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及比 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 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 限,並依限制加重原則、罪責相當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 性,兼衡受刑人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請求從輕定刑之意見」 等節,就抗告人前揭所犯5罪所受宣告之有期徒刑,定其應 執行刑有期徒刑10年,固非無見。然由原裁定審酌事項以觀 ,可見原裁定並未審及抗告人之年紀與生活狀況,暨其犯後 態度所顯現之對刑罰反應力程度,進而考量所定執行刑對抗 告人復歸社會可能性之影響,是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容 難謂之允當,抗告人因而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 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依法自為裁定。  ㈤本院依法院為定應執行刑之自由裁量事項時,所應受之法律 內、外部界限之拘束,並審酌抗告人為00年0月出生,年紀 尚輕,兼衡以其就原裁定附表編號1所為,係提供帳戶供詐 欺使用,無證據證明獲有不法所得;就編號2、3部分,係分 別販賣第二、三級毒品,販賣所得各為1000元、1200元,金 額尚微(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係屬未遂);就編號4部分, 係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係屬戕害自身;就編號5所為,係 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所得為4000元,獲利亦非龐大,犯罪 時間則各如原裁定附表「犯罪日期」欄所載(詳卷附各判決 書)等犯罪行為之時間密接程度、情節、罪質、不法與罪責 程度、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及如前開各確定 判決所載之抗告人犯罪動機、目的、侵害法益種類及其智識 程度、生活狀況,暨就上揭各罪,抗告人犯後均坦認犯行, 足見其尚能正視所為之非是,坦然面對法律制裁,故而其對 刑罰之反應力可認尚非甚為薄弱,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應非甚 低等情。復參以抗告人就本案定刑請求從輕定應執行刑之意 見(見原審卷附「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調查表」所載) 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另抗告人就原裁定附表編號1部分所受宣告之有期徒刑,固 已於112年12月11日執行完畢,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惟此僅生檢察官執行本件應執行刑時,應予扣抵之問題 ,尚非因之即不得與原裁定附表其餘編號所示之有期徒刑定 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鴻瑛

2025-02-12

KSHM-114-抗-63-20250212-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9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家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0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家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 百二十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 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 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 ,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 界限。法院為裁判時,2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 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可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2裁判 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 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又定應執行之 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 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 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 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 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71號、88年度台抗 字第325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謝家杰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 以如附表所示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 案(附表編號2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所載「臺北地 檢111年度偵字第15796號」更正為「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 第15796號等」;附表編號6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所 載「臺北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2139號」更正為「臺北地檢1 11年度偵字第2139號等」、備註欄所載「應執行拘役120日 」更正為「應執行拘役100日」;附表編號8最後事實審法院 欄、確定判決法院欄所載「宜蘭地院」均更正為「高等法院 」;附表編號11確定判決確定日期欄所載「112/07/03」更 正為「111/10/29」;附表編號14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 號欄所載「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9106號」更正為「臺中 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9106號等」;附表編號15犯罪日期欄所 載「111/04/26」更正為「111/04/27」),有上開判決書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編號1至15部分,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 1573號定應執行拘役120日確定,是本院定應執行刑,自不 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 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之刑期總和,並不得逾120日;亦應受 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 16宣告刑之刑期總和,並不得逾120日。茲檢察官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附表編號1至11、13至15為竊盜犯 行、附表編號12為過失傷害犯行,附表編號16為偽造文書犯 行,附表編號1至11、13至15之罪名、罪質相同,而與附表 編號12、編號16之罪名、罪質各不相同,犯罪類型、行為手 段、侵害法益有異,各罪犯罪時間均於111年間,並權衡受 刑人犯數罪所反應出的人格特性、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 、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受刑人復歸社會可能性 ,及受刑人回覆對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意見為無意見等一切情 狀,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6款、第53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邱筱菱

2025-02-12

CHDM-113-聲-1390-20250212-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6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人 謝志宏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2246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7日裁定(聲請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848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如附件。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 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並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 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如 何定其應執行刑,應由法院視個案具體情節,以其各罪所宣 告之刑為基礎,本其自由裁量之職權,依刑法第51條所定方 法為之,如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復符合比例原則,自無違 法可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56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謝志宏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 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其中原裁定附 表編號2-8所示各罪,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 第768號判決究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 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450號判決駁回受刑 人上訴確定;原裁定附表編號9-11所示各罪,就所處有期徒 刑部分,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768號判決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有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稽。又受刑人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固有刑法第50條第1項 但書第1款所定之情形,惟因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 行之刑,此有受刑人合併定應執行刑聲請狀在卷可參(執聲1 848卷),因認檢察官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正當,審核 有關卷證後,就受刑人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所處有期徒刑 部分(原裁定漏未敘明此部分,應予補充),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4年2月。 四、審酌受刑人對原審函請其陳述意見,受刑人收受上開函文後 ,受刑人表示沒有意見(見原審卷第41頁),暨受刑人所犯 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罪質、行為手段(分別 為詐欺、洗錢犯罪,且均以佯裝販售商品之手法詐騙,除編 號1、5、6、8、11、14外,其餘均以網路對公眾為之)、造 成之財產損害(經諭知應沒收之犯罪所得合計約80餘萬元) 、犯罪時間間隔、犯後態度(均坦承)等整體犯罪情狀,各 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並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理性刑罰政策,考量定應執行刑時,所生刑罰邊際效應遞減 及合併刑罰痛苦程度遞增,且觀諸受刑人多次為相類犯行, 對被害人財產損失與社會信任影響非微,另本案相關裁判於 定刑時已扣減相當程度而定應執行刑(即原裁定附表編號2-8 、9-10所示各罪),本院認為本次對其定應執行刑之扣減不 應再予過多刑度之減除,以符罪刑相當原則,並考量受刑人 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狀,因認原審就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 罪,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核均未逾越法 律裁量之內部界限或外限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而有違比例 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法律內部抽象價值界限, 而使受刑人受有更不利益之情事,應無不當。 五、受刑人雖抗告以前詞指摘原裁定尚有漏未定應執行者及原裁 定所定之應執行刑過重。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 ,得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者為檢察官 ,故法院定應執行刑之範圍,自受檢察官聲請範圍之拘束, 經核原裁定就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與檢察官聲請定應執 行刑之附表各罪相同,原裁定依檢察官聲請之範圍定應執行 刑,並無疏漏之處,受刑人此部分抗告並無理由;聲請人其 他抗告理由,除部分抄錄定應執行刑之相關規定與原則外, 其餘或係以他院判決為據,或以其尚有年邁生病之父母待照 顧,且盡力與被害人聯繫以賠償被害人為由,因而指摘原裁 定所定之應執行刑過重。然查,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核 與定應執行刑應遵守之法律原則無違,業如前述;另個案情 節不同,自不得僅以他院判決作為認定受刑人多次為相類犯 行,對被害人財產損失與社會信任影響非微,另本案相關裁 判於定刑時已扣減相當程度而定應執行刑(即原裁定附表編 號2-8、9-11所示各罪),再觀諸受刑人除前述各罪外,其餘 原裁定附表編號1、12-16所示各罪之有期徒刑刑期加總已達 4年6月,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比例上已屬從輕,難認有 過重之情事,受刑人抗告以前詞,指摘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 刑過重,難認可採,其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珮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2025-02-11

TNHM-114-抗-56-2025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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