虛報進口貨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訴字第1173號
114年2月2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鑫達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佩珊
訴訟代理人 林宇文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代 表 人 張世棟(關務長)
訴訟代理人 邱凡娟
趙志平
鄭曄程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13
年8月9日台財法字第11313926960號(案號:第11300003號)訴願決
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概要:
原告為張嘉榮集團[緹陽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緹陽公司)等
20家公司,為張嘉榮實際掌控之人頭公司]之名義進口人,
於民國106年5月間為實際貨主天連農水產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天連公司)向被告報運進口水產品3批(詳附表)。經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就張嘉榮集
團及天連公司職員(包含原告之負責人李佩珊)涉犯詐欺
等刑事部分,以112年9月18日107年度偵字第9277號等起訴
書提起公訴。行政違章部分,被告參據彰化地檢署提供之
查扣資料查核結果,以原告擔任名義進口人,為實際進口
人天連公司報運進口系爭貨物,依關稅法第29條規定,改
按查得實際交易價格核定來貨完稅價格,審認原告與天連
公司成立故意共同虛報進口貨物價值,逃漏稅費之違章,
分別以108年第10801997號01、108年第10801998號01、108
年第10802006號01等3份處分書(下合稱原處分),依海關緝
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參據緝私案件裁罰金額或
倍數參考表所訂違章情節,處所漏關稅額2.5或3倍之罰鍰
共新臺幣(下同)3,893,317元;逃漏營業稅部分,依加值
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7
款規定,參據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所訂違
章情節,處所漏營業稅額1.5倍之罰鍰共654,751元。原告
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遭決
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當事人聲明及主張:
一、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原處分、復查決定、訴願決定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係以彰化地檢署查得實際進口交易價格,而認原告與
天連公司報運進口系爭貨物時係虛報貨物價值。然原告並
不知天連公司之實際進口交易價額為若干?原告申報當時
所申報之進口貨物價值係依天連公司所提供,並不知天連
公司與國外廠商實際交易價額為若干,此由訴外人官瑞霞
(即天連公司之採購)於警、偵訊中之供述及證述可知「1
、以前天連集團為直接向國外廠商訂貨,後來張嘉榮與天
連集團接洽後,改由緹陽公司向國外進貨,天連集團再向
緹陽公司買。2、天連集團進口貨物,係由官瑞霞向國外
廠商詢價,經老闆同意報價後,官瑞霞再將進口規格明細
但不含單價提供給緹陽公司被告馮英珠」;及天連公司之
負責人楊旭明於107年10月5日偵訊時供稱「流程上我們還
是跟輝明訂貨,輝明會把全部談好的品名、規格、價錢(
包含給輝明的佣金)、數量等資料給我們,另外會把相同
資料扣掉價錢的部分給緹陽,緹陽就用這些資訊去辦理進
口,他們用什麼價格去申報,我們並不清楚」,可知原告
確實不知天連公司實際進口之價格為若干,而係採用被告
核定之貨物價值繳納稅金,自無虛報貨物進口價值之故意
。被告逕予科罰,自有未洽。
㈡被告係以刑事起訴書作為原處分之依據,惟依起訴書所載
,實際上天連公司委託原告申報時,並無原告貨物之正確
實際價格,原告僅是依天連公司所提供之價格加以申報,
並不知實際進口價格若干,故無虛報情事。
㈢被告查得實際交易金額,係因刑事案件檢察官查得相關報
單文件,惟原告並無該文件,無從得知實際交易金額云云
。
三、被告主張略以:
㈠彰化地檢署檢送天連公司與系爭貨物國外供應商與張嘉榮
集團扣案證據資料,請被告支援彰化地檢署偵辦案件,被
告依彰化地檢署提供之104年至106年資料,分析天連公司
及包括原告在內之出名進口人等21家公司相同期間之進口
報單,從中勾稽比對查得涉案240份進口報單,並實施查
核。經比對上開240份進口報單與彰化地檢署提供之天連
公司104年至106年内帳資料所載涉案報單進貨價格、國外
供應商出貨請款單(部分含真實交易價格)、涉案報單之
稅費及報關費用明細、天連公司支付貨價或稅費匯款資料
、相關會計單據(如凍貨預付款單、支出証明單),及歷
次檢方訊問筆錄與被告查得匯款金流等資料,查得天連公
司與原告等涉有故意共同虛報進口貨物價值,逃漏稅費情
事,洵堪認定,理由如下:
⒈由彰化地檢署訊問筆錄,可知原告為張嘉榮集團下之出
名進口人,與貨物之實際進口人天連公司共同虛報進口
貨物價值、逃漏稅費事實,其中與本件相關内容略以:
⑴張嘉榮集團職員證稱:
①102年張嘉榮及其集團之出名進口人(含原告,下稱
張嘉榮集團公司)開始與天連公司合作。合作模式
為:天連公司自行接洽國外供應商進口貨物,另以
電子郵件傳送裝櫃資料給張嘉榮集團,資料包含貨
物規格、重量、航次、提單,但沒有單價;張嘉榮
集團拿到資料後,會由其集團公司如緹陽、帥優、
俏洋等出名進口人申報案貨進口,單價依照張嘉榮
集圑提供的價格申報,出口廠商也改成香港的貿易
公司,營造成出名進口人向香港的貿易公司買受系
爭貨物後,再轉售給天連公司之假象。
②天連公司先把貨款付給張嘉榮集團,張嘉榮集團再
將貨款匯給國外廠商(例如越南輝明公司);張嘉
榮可以決定要以哪間集團公司的名義報關;「出貨
請款單」為與天連公司交易之實際國外供應商所開
立,上載亮日實業有限公司、江寶殷富有限公司,
代表是貼在貨物上面的中文標示,並由這兩家公司
出名進口;如果張嘉榮指示要換其他出名進口人的
話,也可以寫委任切結書轉讓給其他公司;進口的
貨物,都是天連公司自己去國外採購,張嘉榮集圑
公司並沒有接觸國外海產的出口商。在張嘉榮入監
後,天連公司亦循上開模式與集團繼續合作。
③商品是天連公司所買,申報單價是依據張嘉榮提供
的,非實際交易價格。
④張嘉榮集圑公司出名幫天連公司進口貨物,另開立
國内發票給天連公司(註:開立國内發票者未必為
報單之名義上進口人,實際上也沒有真正的國内交
易);天連公司依發票上的金額,以張嘉榮集圑為
受益人向銀行申請開立信用狀;待銀行撥款給張嘉
榮集團後,再由該集團轉付給案貨之真正國外供應
商(非報單所載之香港貿易商);張嘉榮集團幫天
連公司匯付貨款給國外供應商前,需要跟銀行敲定
匯率,換算下來,若要給國外供應商的金額大於信
用狀金額時,天連公司要支付差額,反之則是張嘉
榮集團要將差額退給天連公司。
⑵天連公司職員證稱:
①張嘉榮主動至天連公司拜訪,表示換報關行到他那
邊,由其集團公司擔任進口商,食品查驗業務及稅
務均會處理。因為之前天連公司自己進口時幾乎都
被補稅,所以乾脆不要自己進口,雙方於102年底
開始合作。
②天連公司從事業務為進口水產,進貨大部分為草蝦
;草蝦向越南輝明公司進貨,亦有從其他廠商處進
口水產品。天連公司之採購人員向國外詢價,老闆
決定購買後,國外供應商會告訴天連公司價錢跟數
量;實際買賣貨物是存在於天連公司於國外供應商
間,張嘉榮集團幫忙處理物流。
③實際貨款由天連公司與輝明公司等國外供應商洽談
後,委由張嘉榮集團公司(例如原告)出名報關,
幫天連公司進貨;張嘉榮集團並依天連公司指示開
立特定金額及買受人之國内發票予天連公司,供天
連公司向銀行辦理開立以張嘉榮集團為受益人之信
用狀,張嘉榮集團拿到錢後就會與銀行敲定匯率,
將貨款轉付輝明公司等國外供應商。
④天連公司要求張嘉榮集團收到上開信用狀款項當天
要跟銀行敲定匯率;因銀行匯率變動,天連公司給
張嘉榮集團金額,不一定等於該集圑轉匯給越南廠
商價額,如張嘉榮集團因匯差給國外供應商的價額
與天連公司的信用狀金額間有差額,再用私人帳戶
補、退。天連公司會提供欲匯款之金額與帳戶給張
嘉榮集團,由其幫天連公司匯鋒給國外供應商,不
足部分將再匯到案外人私人戶頭,若有超過部分其
將匯還至案外人私人戶頭。
⑤天連公司之負貴人先前是楊旭明,105年12月31日後
變更為楊家祥;天連公司之負責人會把系爭貨物之
實際國外供應商之請款單給天連公司員工,由其與
張嘉榮集圑確認製作國内發票明細後(註:無實際
國内交易事實),天連公司才做出相對應的匯款,
張嘉榮集團會將匯款水單副本提供天連公司核對。
天連公司應付國外供應商多少錢,就會請張嘉榮集
圑匯錢過去,並請其開發票給天連公司。
⑥國外供應商給天連公司之請款單載有單價,因名義
上進口人非天連公司,張嘉榮集團表示只需要規格
明細,故天連公司給張嘉榮集團之資料未含單價(
註:雙方均知申報價格非實際交易價格);國外供
應商出貨給天連公司,天連公司會與國外供應商連
絡,其會告知天連公司價錢及數量;張嘉榮集圑會
告知要用哪家公司進口,天連公司再告知國外供應
商貨物要貼哪家公司標籤。
⑶天連公司前負責人證稱:
①前負責人楊家祥證稱,該公司之前的負責人為楊旭
明,其自106年1月1日接任該公司總經理後就知道
自國外進口水產,實際進貨價格與向海關申報之價
格不同;該公司之採購人員表示,整個行業都是以
海關核定價格申報;若最後核定結果需補稅,願意
補稅。
②前負責人楊旭明證稱,流程上是由該公司跟國外供
應商訂貨,國外供應商會把全部談好的品名、規格
、價錢、數量等資料給天連公司,另外會把相同資
料扣掉價錢的部分給張嘉榮集圑,該集團就會用這
些資訊去辦理進口,天連公司不清楚報關價格,只
知道報關價格一定會低於進口貨物實際交易價格。
張嘉榮集團賺取的利潤就是依照交易金額抽取若干
成數,如果海關要求補稅,由張嘉榮集團處理。
⒉天連公司之負責人、職員,以及張嘉榮集團職員於彰化
地檢署訊問時供述一致,可知天連公司與張嘉榮集團進
口貨物,故意共同虛報進口貨物價值、逃漏稅費,其合
作模式如下:
⑴天連公司為實際貨主及實際支付貨款者,由天連公司
與國外供應商(例如越南輝明公司)連繫,決定購買
貨物數量、價格後,再由張嘉榮集團公司出名擔任名
義上進口人,負責替天連公司處理報關事宜;並由張
嘉榮集團開立發票予天連公司,供天連公司以張嘉榮
集團為受益人向銀行申請開立信用狀,張嘉榮集團於
銀行撥款後再與外匯銀行敲定匯率,替天連公司匯款
予國外供應商。如張嘉榮集團因匯差給國外供應商價
額與天連公司信用狀金額間有差額,再用私人帳戶補
、退。
⑵天連公司直接與國外供應商連繫,並確認貨物真實交
易價格,其提供提單等資料供張嘉榮集團公司出名、
並以該集團自行杜撰之交易價格向被告申報。故天連
公司與張嘉榮集團公司均知原申報交易價格並非進口
貨物之實際交易價格;然渠等為逃漏稅費,共謀於報
關時故意低報進口貨物價值,再透過張嘉榮集團迂迴
支付貨價,逃避查緝、偷漏稅費。
⒊天連公司與張嘉榮集團進口貨物,故意共同虛報進口貨
物價值、逃漏稅費涉及刑事不法,業經彰化地檢署提起
公訴,檢察官起訴書略以:
⑴張嘉榮於102年某日主動與天連公司聯繫,聲稱若由其
負責報關可節省稅費;天連公司為減少相關稅費支出
,遂與張嘉榮合作,由張嘉榮使用緹陽公司等人頭公
司,為天連公司擔任名義進口人。
⑵張嘉榮集團公司為天連公司擔任名義進口人,向越南
輝明等公司進口水產,惟實際之稅費及貨物價金均由
天連公司負擔,張嘉榮集團僅向天連公司收取一定成
數之手續費。其運作方式係由天連公司之採購人員向
國外廠商訂購水產,並取得包括裝箱單、提單等出貨
資訊,再將價格以外之貨物資訊提供予張嘉榮集團之
職員,其依張嘉榮之指示,根據所收受之貨物資訊,
以張嘉榮所提供之所謂海關核定價格,製作以香港合
順國際物流有限公司、香港新華通有限公司等公司為
出賣人、張嘉榮集團公司為進口人之裝箱單及商業發
票等文件,持向被告報運進口系爭貨物。
⑶天連公司之採購人員另會將外國廠商請款明細交由天
連公司之負責人審核,其審核後交予天連公司之財務
會計人員,確認張嘉榮集團公司應開給天連公司之發
票明細,再告知張嘉榮集團之職員。張嘉榮集團之職
員受告知後,即以出名為進口人之張嘉榮集團公司名
義,開立不實發票予天連公司,營造該張嘉榮集團公
司向國外進口水產後,再賣予天連公司之不實交易內
容。
⑷天連公司應給付予國外廠商之貨款,由天連公司透過
緹陽公司以出名為進口人之張嘉榮集團公司名義,匯
款予國外廠商。尾款部分(即真實交易價格減掉向被
告申報之交易價格差額)則以天連公司於海外申設之
金融帳戶匯給國外廠商,藉以躲避查緝。
⑸嗣張嘉榮於105年12月27日入監服刑後,張嘉榮集團職
員馮英珠、李佩珊自行成立昊德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原告欣榮達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以上開模式延續
與天連公司間之業務。
⒋本件由彰化地檢署提供之扣案資料,例如天連公司內部
會計帳務(進貨成本、進貨費用)、相關單據(水產櫃
進口明細、收支明細、凍貨預付款單、支出証明單、匯
款證明、國外供應商出貨請款單、發票等)、貨款支付
金流(含天連公司自行支付及出名進口人轉付)等,及
彰化地檢署訊問筆錄內容,查得天連公司與張嘉榮集團
共同逃漏稅費模式,與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相
符。足認天連公司內帳所載進貨金額為本件貨物真實交
易價格。本件3份報單已由天連公司內帳查得真實交易
價格,各案查得事證雖不盡相同,惟均可證原告及天連
公司違章情事:
⑴進口報單第AA/06/300/F0939號:
本件由天連公司之凍貨預付款單,可查得櫃號「WHLU
7722840」,進而連結本件報單。天連公司之日記帳
、支出證明單、凍貨預付款單、國外供應商之報價單
載明貨物之實際交易價格為5,440,740元(以報關匯
率換算則為USD180,216.62),天連公司以進貨費用
名義支付張嘉榮集團940,728元,此即為張嘉榮集團
賺取之報酬及該批貨物進口之稅費、雜費等。由上開
支出證明單、凍貨預付款單以及匯款水單可知,本件
貨物部分貨款USD112,308.48係以原告名義向國外供
應商匯付。
⑵進口報單第AA/06/300/F0957號:
本件由緹陽公司之水產櫃進口明細及國外供應商輝明
公司出貨請款單(註:上載款項即系爭貨物實際交易
價格),可查得櫃號「WHLU7725155」,進而連結本
件報單。本件國外供應商之出貨請款單所載實際總金
額USD151,807.52,緹陽公司水產櫃進口明細所列之
進貨費用715,624元,原告公司收支明細記載為天連
公司進口系爭貨物收入為715,624元,與查得之天連
公司凍貨預付款單及日記帳傳票號碼第VH1705800000
05號所載「進貨」4,580,402元(USD151,807.52*30.
1724)及「進貨費用」716,640元(715,624+1,016)
可相勾稽。進貨費用即為天連公司支付張嘉榮集團之
報酬及該批貨物進口之稅費、雜費等;由天連公司支
付之進貨費用金額可知,天連公司與張嘉榮集團係以
「包稅」之手法逃漏稅費。依天連公司之支出證明單
,本件係由張嘉榮集團之昊德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於
106年5月25日連同他筆交易貨款,共匯款USD304,274
.69予輝明公司。
⑶進口報單第AA/06/300/F0932號:
本件由張嘉榮集團之緹陽公司水產櫃進口明細及國外
供應商輝明公司出貨請款單,可查得櫃號「OOLU6451
462」,進而連結本件報單。本件天連公司日記帳、
支出證明單、凍貨預付款單、出貨請款單以及支付明
細所載實際總金額USD158,104.18,原告公司收支明
細所列之進貨費用721,824元,亦與查得之天連公司
日記帳所載之進貨費用721,824元可相勾稽。進貨費
用即為天連公司支付張嘉榮集團之報酬及該批貨物進
口之稅費、雜費等;由天連公司支付之進貨費用金額
可知,天連公司與張嘉榮集團係以「包稅」之手法逃
漏稅費。依華南銀行外匯水單及天連公司支付明細,
本件貨款USD158,104.18(4,782,407元)由張嘉榮集團
之昊德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於106年5月19日匯付國外供
應商;天連公司106年5月16日開立信用狀予張嘉榮集
團之金額為4,335,975元,與貨款尚有差額446,432元
,此部分差額天連公司106年5月18日匯入馮英珠私人
帳戶。
㈡綜合上述,被告依關稅法第29條,以天連公司帳載進貨價
格亦即真實交易價格核估本件貨物完稅價格。依行政罰法
第7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規定,天連公司及原告明知報
單申報價格顯低於實際交易價格,卻共同合作,故意低報
進口貨物價值,隱藏部分課稅要件事實,逃漏稅費,並以
迂迴方式給付貨款、逃避追查之行為,綜合前揭具體事證
,於犯意上相互連絡,並於角色及行為功能上相互分擔,
核屬故意共同虛報進口貨物價值,逃漏稅費,主觀上可歸
責,符合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自應處罰;又渠等故
意共同違反海關緝私條例及營業稅法,被告爰依行政罰法
第14條,就各報單漏稅額對原告及實際進口人天連公司分
別處罰,洵屬適法。
㈢原告雖辯稱天連公司為真正之買方及貨主,伊並不知天連
公司與系爭貨物國外供應商之買賣交易,故未有虛報進口
貨物價值故意而不應受罰。然查,原告於訴願書及行政訴
訟起訴狀中坦承「其係依『先前海關核定之完稅價格(單
價)』按照系爭貨物實際國外供應商所提供之貨物重量,
再由進口報單上所載之國外供應商(合順新華通)依此資
訊開立報關發票及裝箱單等供伊報關」,此與被告依前開
事證所查得事實以及彰化地檢署起訴書內容所述不法情事
一致,益證天連公司係實際貨主,實際上由其向國外供應
商購買貨物,原告僅出名報運貨物進口,實際買賣關係係
存在於天連公司及國外供應商間,且原告自行杜撰向海關
申報之交易價格非系爭貨物實際交易價格,原告與實際進
口人天連公司確有故意共同虛報進口貨物價值、逃漏稅費
之違章。
㈣原告無論於起訴書、起訴狀都自承,是依先前海關核定之
貨物單價,乘以本次進口貨物之重量予以計算後報關。惟
報關時應查核發票,用以確認進口貨物價額。原處分卷二
編號1、2、3為本件三件報單,此為天連公司實際交易價
格,裁處2.5倍係因逃漏稅額介於10至50萬元之區間,而
裁處3倍罰鍰因漏稅額逾50萬元。行為如出於故意則裁罰1
.5倍等語。
參、本院的判斷:
一、法規依據及法律見解:
按關稅法第29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1項)從價課徵
關稅之進口貨物,其完稅價格以該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作為
計算根據。(第2項)前項交易價格,指進口貨物由輸出國
銷售至中華民國實付或應付之價格。」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
第1項第2款規定:「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
視情節輕重,處所漏進口稅額5倍以下之罰鍰,或沒入或併
沒入其貨物:……二、虛報所運貨物之品質、價值或規格。」
營業稅法第41條規定:「貨物進口時,應徵之營業稅,由海
關代徵之;其徵收及行政救濟程序,準用關稅法及海關緝私
條例之規定辦理。」第51條第1項第7款規定:「納稅義務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5倍以
下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七、其他有漏稅事實。」行政
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
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第14條第1項規定:「故意共同
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者,依其行為情節之輕重,分
別處罰之。」其立法理由載明:「本條係行政法上共同違法
之規定,不採刑法有關教唆犯、幫助犯之概念,此因行政罰
之不法內涵及非難評價不若刑罰,且為避免實務不易區分導
致行政機關裁罰時徒生困擾之故。」準此,所謂「共同實施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係指2以上行為人於主觀上基
於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的意思,且於客觀上共同
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的行為。從而,凡對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的構成要件事實之實現,故意參與或協力者,因其主觀上
與他人間有相互利用以實現違法行為之全部構成要件,不分
其為共同正犯、教唆犯及幫助犯,均應依法處罰(最高行政
法院112年度上字第593號判決意旨可參)。
二、本件係原告為張嘉榮集團(緹陽公司等20家公司,為張嘉榮
實際掌控之人頭公司)之名義進口人,於106年5月間為實際
貨主天連公司向被告報運進口水產品3批(詳附表)。經彰
化地檢署檢察官就張嘉榮集團及天連公司職員(包含原告之
負責人李佩珊)涉犯詐欺等刑事部分,以112年9月18日107
年度偵字第9277號等起訴書提起公訴。行政違章部分,被告
參據彰化地檢署提供之查扣資料查核結果,以原告擔任名義
進口人,為實際進口人天連公司報運進口系爭貨物,依關稅
法第29條規定,改按查得實際交易價格核定來貨完稅價格,
審認原告與天連公司成立故意共同虛報進口貨物價值,逃漏
稅費之違章,分別以原處分即108年第10801997號01、108年
第10801998號01、108年第10802006號01等3份處分書(原處
分卷1證2),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參據
緝私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所訂違章情節(本院卷第223
至224頁),處所漏關稅額2.5或3倍之罰鍰共3,893,317元;
逃漏營業稅部分,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7款規定,參據
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所訂違章情節(本院卷
第222頁),處所漏營業稅額1.5倍之罰鍰共654,751元。原告
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本院卷第19至43頁)。原告仍不服
,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本院卷第47至83頁)。本院審認結
果,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其並不知天連公司與系爭貨物國外供應商之實際交
易價格,均係依被告核定之貨物價值申報並繳納進口稅費,
未與天連公司故意共同虛報貨物價值,被告本件裁罰,應有
違誤等云。惟查:
(一)彰化地檢署檢送天連公司與張嘉榮集團扣案證據資料,請
被告支援該署偵辦案件。被告依該署提供之104年至106年
資料,分析天連公司及包括原告在內之出名進口人等21家
涉案公司相同期間之進口報單,從中勾稽比對查得涉案24
0份進口報單,並實施查核。經比對上開240份進口報單與
彰化地檢署提供之天連公司104年至106年內帳資料所載涉
案報單進貨價格、國外供應商出貨請款單(部分含真實交
易價格)、涉案報單之稅費及報關費用明細、天連公司支
付貨價或稅費匯款資料、相關會計單據(如凍貨預付款單
、支出証明單),及歷次檢方訊問筆錄與被告查得匯款金
流等資料(原處分卷2乙證1至乙證3),查得天連公司與
原告等涉有故意共同虛報進口貨物價值,逃漏稅費情事,
且由彰化地檢署訊問筆錄(原處分卷2乙證4,第54至112
頁)可知,原告為張嘉榮集團下之出名進口人,與貨物之
實際進口人天連公司共同虛報進口貨物價值、逃漏稅費,
其中與本件相關內容有:(1)張嘉榮集團職員馮英珠、李
佩珊等證稱略以:102年張嘉榮及其集團之出名進口人(
含原告,下稱張嘉榮集團公司)開始與天連公司合作,合
作模式為:天連公司自行接洽國外供應商進口貨物,另以
電子郵件傳送裝櫃資料給張嘉榮集團,資料包含貨物規格
、重量、航次、提單,但沒有單價;張嘉榮集團拿到資料
後,會由其集團公司如緹陽、帥優、俏洋等出名進口人申
報案貨進口,單價依照張嘉榮集團提供的價格申報,出口
廠商也改成香港的貿易公司,營造成出名進口人向香港的
貿易公司買受系爭貨物後,再轉售給天連公司之假象。天
連公司先把貨款付給張嘉榮集團,張嘉榮集團再將貨款匯
給國外廠商(例如越南輝明公司);張嘉榮可以決定要以
哪間集團公司的名義報關;「出貨請款單」為與天連公司
交易之實際國外供應商所開立,上載亮日實業有限公司、
江寶殷富有限公司,代表是貼在貨物上面的中文標示,並
由這兩家公司出名進口;如果張嘉榮指示要換其他出名進
口人,也可以寫委任切結書轉讓給其他公司;進口的貨物
,都是天連公司自己去國外採購,張嘉榮集團公司並沒有
接觸國外海產的出口商。在張嘉榮入監後,天連公司亦循
上開模式與集團繼續合作。商品是天連公司所買,申報單
價是依據張嘉榮提供的,非實際交易價格。張嘉榮集團公
司出名幫天連公司進口貨物,另開立國內發票給天連公司
(即開立國內發票者未必為報單之名義上進口人,實際上
也沒有真正的國內交易);天連公司依發票上的金額,以
張嘉榮集團為受益人向銀行申請開立信用狀;待銀行撥款
給張嘉榮集團後,再由該集團轉付給案貨之真正國外供應
商(非報單所載之香港貿易商);張嘉榮集團幫天連公司
匯付貨款給國外供應商前,需要跟銀行敲定匯率,換算下
來,若要給國外供應商的金額大於信用狀金額時,天連公
司要支付差額,反之則是張嘉榮集團要將差額退給天連公
司等情。(2)天連公司職員官瑞霞、林秀鳳、許又菱、張
芝庭等證稱略以:張嘉榮主動至天連公司拜訪,表示換報
關行到他那邊,由其集團公司擔任進口商,食品查驗業務
及稅務均會處理。因為之前天連公司自己進口時幾乎都被
補稅,所以乾脆不要自己進口,雙方於102年底開始合作
。天連公司從事業務為進口水產,進貨大部分為草蝦;草
蝦向越南輝明公司進貨,亦有從其他廠商處進口水產品。
天連公司之採購人員向國外詢價,老闆決定購買後,國外
供應商會告訴天連公司價錢跟數量;實際買賣貨物是存在
於天連公司於國外供應商間,張嘉榮集團幫忙處理物流。
實際貨款由天連公司與輝明公司等國外供應商洽談後,委
由張嘉榮集團公司(例如原告)出名報關,幫天連公司進
貨;張嘉榮集團並依天連公司指示開立特定金額及買受人
之國內發票予天連公司,供天連公司向銀行辦理開立以張
嘉榮集團為受益人之信用狀,張嘉榮集團拿到錢後就會與
銀行敲定匯率,將貨款轉付輝明公司等國外供應商。天連
公司要求張嘉榮集團收到上開信用狀款項當天要跟銀行敲
定匯率;因銀行匯率變動,天連公司給張嘉榮集團金額,
不一定等於該集團轉匯給越南廠商價額,如張嘉榮集團因
匯差給國外供應商的價額與天連公司的信用狀金額間有差
額,再用私人帳戶補、退。天連公司會提供欲匯款之金額
與帳戶給張嘉榮集團,由其幫天連公司匯錢給國外供應商
,不足部分將再匯到案外人私人戶頭,若有超過部分其將
匯還至案外人私人戶頭。天連公司之負責人先前是楊旭明
,105年12月31日後變更為楊家祥;天連公司之負責人會
把系爭貨物之實際國外供應商之請款單給天連公司員工,
由其與張嘉榮集團確認製作國內發票明細後(即無實際國
內交易事實),天連公司才做出相對應的匯款,張嘉榮集
團會將匯款水單副本提供天連公司核對。天連公司應付國
外供應商多少錢,就會請張嘉榮集團匯錢過去,並請其開
發票給天連公司。國外供應商給天連公司之請款單載有單
價,因名義上進口人非天連公司,張嘉榮集團表示只需要
規格明細(即報關所需),故天連公司給張嘉榮集團之資
料未含單價(即雙方均知申報價格非實際交易價格);國
外供應商出貨給天連公司,天連公司會與國外供應商連絡
,其會告知天連公司價錢及數量;張嘉榮集團會告知要用
哪家公司進口,天連公司再告知國外供應商貨物要貼哪家
公司標籤等情。(3)天連公司前負責人楊家祥證稱略以:
該公司之前的負責人為楊旭明,其自106年1月1日接任該
公司總經理後就知道自國外進口水產,實際進貨價格與向
海關申報之價格不同;該公司之採購人員表示,整個行業
都是以海關核定價格申報(即依關稅法規定,進口貨物必
須按實際交易價格申報,其所述與事實不符);若最後核
定結果需補稅,願意補稅等情。(4)天連公司前負責人楊
旭明證稱略以:流程上是由該公司跟國外供應商訂貨,國
外供應商會把全部談好的品名、規格、價錢、數量等資料
給天連公司,另外會把相同資料扣掉價錢的部分給張嘉榮
集團,該集團就會用這些資訊去辦理進口,天連公司不清
楚報關價格,只知道報關價格一定會低於進口貨物實際交
易價格。張嘉榮集團賺取的利潤就是依照交易金額抽取若
干成數,如果海關要求補稅,由張嘉榮集團處理等情。
(二)綜上以觀,天連公司之負責人、職員,以及張嘉榮集團職
員於彰化地檢署訊問時供述一致,可知天連公司與張嘉榮
集團進口貨物,故意共同虛報進口貨物價值、逃漏稅費,
其合作模式如下:(1)天連公司為實際貨主及實際支付貨
款者,由天連公司與國外供應商(例如越南輝明公司)連
繫,決定購買貨物數量、價格後,再由張嘉榮集團公司出
名擔任名義上進口人,負責替天連公司處理報關事宜;並
由張嘉榮集團開立發票予天連公司,供天連公司以張嘉榮
集團為受益人向銀行申請開立信用狀,張嘉榮集團於銀行
撥款後再與外匯銀行敲定匯率,替天連公司匯款予國外供
應商。如張嘉榮集團因匯差給國外供應商價額與天連公司
信用狀金額間有差額,再用私人帳戶補、退。(2)天連公
司直接與國外供應商連繫,並確認貨物真實交易價格,其
提供提單等資料供張嘉榮集團公司出名、並以該集團自行
杜撰之交易價格向被告申報。故天連公司與張嘉榮集團公
司均知原申報交易價格並非進口貨物之實際交易價格;然
渠等為逃漏稅費,共謀於報關時故意低報進口貨物價值,
再透過張嘉榮集團迂迴支付貨價,逃避查緝、偷漏稅費。
而天連公司與張嘉榮集團進口貨物,故意共同虛報進口貨
物價值、逃漏稅費涉及刑事不法部分,業經彰化地檢署於
112年10月2日提起公訴,有檢察官起訴書(107年度偵字
第9277號、112年度偵字第14599號、112年度偵字第16347
號,原處分卷2附件5)可稽。且本件由彰化地檢署提供之
扣案資料,例如天連公司內部會計帳務(進貨成本、進貨
費用)、相關單據(水產櫃進口明細、收支明細、凍貨預
付款單、支出証明單、匯款證明、國外供應商出貨請款單
、發票等)、貨款支付金流(含天連公司自行支付及出名
進口人轉付)等,及彰化地檢署訊問筆錄內容,查得天連
公司與張嘉榮集團共同逃漏稅費模式,與檢察官起訴書所
載之犯罪事實相符,足認天連公司內帳所載進貨金額為本
件貨物真實交易價格。
(三)本件3份報單已由天連公司內帳查得真實交易價格,各案
查得事證雖不盡相同,惟均可證原告及天連公司之違章情
事,說明如下:(1)進口報單第AA/06/300/F0939號(查得
載有真實交易價格之日記帳、支出證明單、凍貨預付款單
、報價單以及部分匯款水單;處分書號碼:108年第10801
998號01,附表編號1,原處分卷2乙證1):本件由天連公
司之凍貨預付款單,可查得櫃號「WHLU7722840」,進而
連結本件報單。依天連公司之日記帳、支出證明單、凍貨
預付款單、國外供應商之報價單載明貨物之實際交易價格
為NTD5,440,740(以報關匯率換算則USD180,216.62),
天連公司以進貨費用名義支付張嘉榮集團NTD940,728,此
即為張嘉榮集團賺取之報酬及該批貨物進口之稅費、雜費
等。且上開支出證明單、凍貨預付款單以及匯款水單可知
,本件貨物部分貨款USD112,308.48係以原告名義向國外
供應商匯付。(2)進口報單第AA/06/300/F0957號(查得載
有真實交易價格之出貨請款單、日記帳、外匯金流;處分
書號碼:108年第10801997號01,附表編號2,原處分卷2
乙證2):本件由緹陽公司之水產櫃進口明細(即相當於
張嘉榮集團出名為天連公司進口貨物所收取之費用單據)
及國外供應商輝明公司出貨請款單(上載款項即系爭貨物
實際交易價格),可查得櫃號「WHLU7725155」,進而連
結本件報單。本件國外供應商之出貨請款單所載實際總金
額USD151,807.52,緹陽公司水產櫃進口明細所列之進貨
費用NTD715,624,原告公司收支明細記載為天連公司進口
系爭貨物收入為NTD715,624,與查得之天連公司凍貨預付
款單及日記帳傳票號碼第VH170580000005號所載「進貨」
NTD4,580,402(USD151,807.52*30.1724)及「進貨費用
」NTD716,640(715,624+1,016)可相勾稽。進貨費用即
為天連公司支付張嘉榮集團之報酬及該批貨物進口之稅費
、雜費等;由天連公司支付之進貨費用金額可知,天連公
司與張嘉榮集團係以「包稅」之手法逃漏稅費。又依天連
公司之支出證明單,本件係由張嘉榮集團之昊德國際貿易
有限公司,於106年5月25日連同他筆交易貨款,共匯款US
D304,274.69予輝明公司。(3)進口報單第AA/06/300/F093
2號(查得載有真實交易價格之出貨請款單、日記帳、水
產櫃進口明細外匯金流;處分書號碼:108年第10802006
號01,附表編號3,原處分卷2乙證3):本件由張嘉榮集
團之緹陽公司水產櫃進口明細(即相當於張嘉榮集團出名
為天連公司進口貨物所收取之費用單據)及國外供應商輝
明公司出貨請款單,可查得櫃號「OOLU6451462」,進而
連結本件報單。本件天連公司日記帳、支出證明單、凍貨
預付款單、出貨請款單以及支付明細所載實際總金額USD1
58,104.18,原告公司收支明細所列之進貨費用NTD721,82
4,亦與查得之天連公司日記帳所載之進貨費用NTD721,82
4可相勾稽。進貨費用即為天連公司支付張嘉榮集團之報
酬及該批貨物進口之稅費、雜費等;由天連公司支付之進
貨費用金額可知,天連公司與張嘉榮集團係以「包稅」之
手法逃漏稅費。依華南銀行外匯水單及天連公司支付明細
,本件貨款USD158,104.18(TWD4,782,407)由張嘉榮集團
之昊德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於106年5月19日匯付國外供應商
;天連公司106年5月16日開立信用狀予張嘉榮集團之金額
為NTD4,335,975,與貨款尚有差額TWD446,432,此部分差
額天連公司106年5月18日匯入馮英珠私人帳戶。
(四)本件被告依關稅法第29條,以天連公司帳載進貨價格(亦
即真實交易價格)核估本件貨物完稅價格,並無不合。天
連公司及原告(即張嘉榮集團)明知報單申報價格顯低於
實際交易價格,卻共同合作,故意低報進口貨物價值,隱
藏部分課稅要件事實,逃漏稅費,並以迂迴方式給付貨款
、逃避追查之行為。綜觀前揭事證,渠等於犯意上相互連
絡,並於角色及行為功能上相互分擔,揆諸前揭規定及說
明,渠等所為,核屬故意共同虛報進口貨物價值,逃漏稅
費,且主觀上應可歸責,符合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
自應處罰。又渠等故意共同違反海關緝私條例及營業稅法
,被告依行政罰法第14條,就各報單漏稅額對原告及實際
進口人天連公司分別處罰,於法有據。原告所稱不知天連
公司與系爭貨物國外供應商之實際交易價格,係依被告核
定之貨物價值申報並繳納進口稅費,與天連公司並無故意
共同虛報貨物價值,不應受罰云云,觀之前揭事證及說明
,核不足採。
四、本件被告審認原告與天連公司於犯意上相互聯絡,並於角色
及行為功能上相互分擔,構成故意共同虛報進口貨物價值,
逃漏稅費之違章,應分別處罰(天連公司另予裁罰在案)。爰
依關稅法第29條規定,改按查得實際交易價格核定來貨完稅
價格,並分別以原處分即3份處分書(原處分卷1證2),依海
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參據緝私案件裁罰金額
或倍數參考表所訂違章情節(本院卷第223至224頁),處所漏
關稅額2.5或3倍之罰鍰共3,893,317元;逃漏營業稅部分,
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7款規定,參據稅務違章案件裁罰
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所訂違章情節(本院卷第222頁),處所漏
營業稅額1.5倍之罰鍰共654,751元。經核係已考量原告之違
章情節與程度而為適切之裁罰,洵屬適法允當。
五、從而,本件原處分,並無違誤。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予以維
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復查決
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訴訟費用,由原告
負擔。
六、本件判決基礎之事證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經審酌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爰不予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羅月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TPBA-113-訴-1173-202503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