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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調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否認推定生父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79號 聲 請 人 A01 住○○市○里區○○○街000巷00號 法定代理人 A02 相 對 人 A03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聲請人A01(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非其母A02自相對人A03受胎所生之婚生 子女。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聲請人A01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事件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但兩 造前經血緣鑑定,對於檢驗機構出具之DNA基因圖譜型別分 析報告之結果真正性不爭執,並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 規定,於民國113年9月5日製作合意程序筆錄,合意聲請本 院裁定終結,自應由本院依前揭規定而為裁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生母即法定代理人A02與相對 人於107年11月18日結婚,於113年6月28日兩願離婚。A02先 前於000年0月00日產下聲請人,聲請人因而被推定為A02與 相對人之婚生女,惟經兩人至鑑定機關為親子鑑定,證明聲 請人並非相對人之親生子女,爰依民法第1063條之規定,聲 請裁定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 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 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 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 時起2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 年內為之」;「稱婚生子女者,謂由婚姻關係受胎而生之子 女」;「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 期間。能證明受胎回溯在前項第181日以內或第302日以前者 ,以其期間為受胎期間」,民法第1063條、第1061條、第10 62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聲請人因受婚生推定,而為相對人之婚生子女乙節,業據其 提出對話紀錄、鑑定報告為憑,可信為真。 (二)聲請人主張兩造並無親子血緣關係,有博仕醫事檢驗所出具 之DNA親緣關係諮詢報告單(下稱系爭鑑定報告)為證。經 審閱系爭鑑定報告,係抽取聲請人與相對人之檢體,進行DN A型別分析,綜合研判結果,兩人間排除一親等直系親緣關 係等內容,核與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相符。 (三)佐以兩造對於系爭鑑定報告檢驗結果真正性、聲請人非A02 自相對人受胎所生之子女、A02於113年7月25日知悉聲請人 非其自相對人受胎所生之子女等事實均不爭執,有本院合意 程序筆錄存卷可查。 (四)綜合上開事證,聲請人本件主張,要屬真實可採。然因A02 曾與相對人有婚姻關係,以致聲請人推定為相對人之婚生子 女。從而,兩造合意聲請裁定確認聲請人非A02自相對人受 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查本件聲請人確非相對人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須藉由法 院裁判還原真正身分,相對人則無可歸責之事由,其本可與 聲請人互換地位,提起否認子女之訴訟。故本件聲請人所提 否認推定生父之訴雖於法有據,但相對人之應訴乃法律規定 所不得不然,自屬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程序費用應由聲 請人負擔,始屬公允。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   款、第8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雅惠

2024-10-24

TNDV-113-家調裁-79-20241024-1

家調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否認子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94號 聲 請 人 吳○○○ 代 理 人 謝宜庭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陳○○ 兼 法定代理人 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確認相對人陳○○(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非相對人陳○○(女,民國00年00月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自聲請人吳○○○(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陳○○於民國OOO年O月OO日結 婚,陳○○於000年0月00日產下相對人陳○○,因陳○○係於聲請 人與陳○○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依法推定為聲請人之婚生子 女;惟實際上陳○○並非吳○○○之親生子女。聲請人爰按民法 第1063條第2項、家事事件法第63條第1項規定,請求裁判如 主文所示。 二、相對人等陳稱:對聲請人之聲請不爭執且願合意由法院為裁 定等語(見相對人113年9月4日家事聲請合意裁定狀)。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第 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查 兩造合意聲請本院以裁定終結本件家事事件,有上開相對人 之家事聲請合意裁定狀及聲請人113年9月5日家事陳報暨聲 請合意裁定狀在卷可參,合先敘明。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婚生子女者,謂由婚姻關係受胎而生之子女;從子女 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妻之受 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 ,民法第1061條、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第1項定有明 文。而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 提起否認之訴;否認子女之訴,應以未起訴之夫、妻及子 女為被告,民法第1063條第2項、家事事件法第63條第1項 亦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與陳○○於108年9月12日結婚、於113年3月22 日離婚,陳○○於000年0月00日產下相對人陳○○,有聲請人 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陳○○之受胎期間顯係在聲請人與陳 ○○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法推定陳○○為聲請人之婚生子女。 惟依聲請人所提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 室DNA基因圖譜型分析報告書所載結論「陳又詳與陳○○之 檢體,其相對應之各DNA型別均無不符,故不排除一親等 直系親緣關係之機率為99.00000000%。」等語,足認聲請 人主張陳○○非陳○○自其受胎所生,應與事實相符。從而, 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末按,本件親子關係必藉由裁判始能還原相對人陳○○之真 正身分,實不可歸責於相對人等,故聲請人本件聲請雖為 有理由,然相對人方面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核 屬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爰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規定,認本件程序費用應由聲 請人負擔,較為公允。 五、據上論結,聲請人所請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柏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 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瑋杰

2024-10-24

PCDV-113-家調裁-94-20241024-1

家調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否認子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82號 聲 請 人 劉閩 住○○市○○區○○○街000號6樓 相 對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代 理 人 張妙如檢察事務官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合意聲請由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確認聲請人(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非其生母黃卓群(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自 劉家宗(歿,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受胎所生之婚生 子女。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劉家宗與聲請人之生母黃卓群原係夫 妻關係,嗣於民國99年4月6日離婚,於兩人婚姻關係存續期 間,於95年12月25日誕下聲請人,依民法第1062條之規定, 聲請人之受胎期間係於其生母與劉家宗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 ,依法受婚生之推定,惟聲請人日前得知劉家宗實非聲請人 之生父,生父實為鄒富貴,有聲請人提出之其與鄒富貴之親 子鑑定報告書可證,是劉家宗確非聲請人之生父,為此聲請 人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否認子女(生父)之 訴,而劉家宗已死亡,爰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相 對人,請求確認聲請人非黃卓群自劉家宗受胎所生之婚生子 女等語。  二、相對人則稱:已經查閱聲請人所提之親子鑑定報告,對鑑定 內容無從爭執,所陳事實殆屬無訛,對聲請事項沒有意見等 語。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第 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本 件係否認生父事件,雖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惟兩造於 112年9月26日在本院行調解程序時,就本件原因事實即聲請 人非其生母自劉家宗受胎所生乙情,均不爭執,且合意聲請 法院為裁定,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憑,爰適用上揭規定而 為本件裁定。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日前方確知林志榮非其生父,聲請人之生 父應為鄒富貴一節,業據聲請人提出個人戶籍謄本及博微生 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 報告乙份為證,而依此親子鑑定報告書結論為:「鄒富貴與 甲○之檢體,其相對應之各DNA型別均無不符,故不排除一親 等直系親緣關係之機率為99.999999%。」足認聲請人與鄒富 貴間應具有真實血緣關係,則聲請人主張其非生母黃卓群自 劉家宗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乙情,應與事實相符。  五、次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 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 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 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 時起2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 年內為之,96年5月2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063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8條第3項規定,修正之民法 第1063條第2項之規定,於民法親屬編修正前受胎或出生之 子女亦適用之。查本件聲請人於00年00月00日出生,有個人 戶籍資料存卷可參,聲請人受胎期間係其母黃卓群與劉家宗 之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法推定聲請人係劉家宗之婚生子女, 惟聲請人確非黃卓群自劉家宗受胎所生之子女,已如前述。 又聲請人於113年9月24日與鄒富貴進行親子鑑定,復於同年 月30日獲悉報告結果,亦於此時方知悉並確信鄒富貴為聲請 人之生父,而聲請人於113年8月15日提起本件(此有其起訴 狀上本院收狀日期章印文可稽),尚未逾民法第1063條第3 項規定之除斥期間,揆諸前開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傳哲

2024-10-23

TYDV-113-家調裁-82-20241023-1

家調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否認子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7號 聲 請 人 陳宥愷 兼法定代理人 陳靖芳 相 對 人 邱智宏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確認聲請人乙○○非聲請人丙○○自相對人甲○○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與相對人甲○○於民國113年1月00 日離婚,聲請人乙○○於000年0月00日出生,惟實際上非自相 對人受胎所生,但推定為相對人之婚生子女,爰依法聲請裁 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主張及所提證據均不爭執。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2項定有明文。 四、次按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 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 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 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年內為之;稱婚 生子女者,謂由婚姻關係受胎而生之子女;又從子女出生日 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民法1063條第2 項、第3項、第1061條及第1062條第1項亦分別有明文。 五、經查,聲請人上揭主張,提出戶籍謄本(乙○○113年7月4日 申登)、出生證明書(000年0月00日生)、柯滄銘婦產科基 因飛耀生命科學實驗室親緣DNA鑑定報告書等件為證,復為 相對人所不爭執。依上開鑑定報告書略以:無法排除第三人 賴信平與丙○○之子(000年0月00日生)之親子關係,其綜合 親子關係指數為99.999999%等語,據此足認聲請人乙○○與相 對人間無親子血緣關係,而堪認聲請人主張為真實。 六、綜上,聲請人乙○○與相對人間既無親子血緣關係,惟因受胎 期間係在聲請人丙○○與相對人婚姻關係存續中,因此依法被 推定為相對人之婚生子女,且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尚未逾2 年之除斥期間,經合意聲請法院裁定並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 ,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七、末按兩造間之真實血緣身分關係,有待法院裁判還原其真相 ,是本件否認子女之訴,聲請人乙○○與相對人應訴乃法律規 定而不得不然,核屬伸張及防衛權利所必要,程序費用應由 聲請人丙○○負擔,始為公允,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范坤棠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駱亦豪

2024-10-22

HLDV-113-家調裁-7-20241022-1

家調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否認推定生父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69號 聲 請 人 賴○恩 住○○市○○區○○○街00號7樓之15 法定代理人 賴○妤 相 對 人 李○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聲請人丙○○(女,民國(下同)0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非相對人甲○○之婚生子女。 二、聲請程序費用(含鑑定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兩造合意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乙○○與相對人原為夫妻 ,嗣於112年2月21日離婚,而聲請人於000年0月00日出生, 因聲請人之受胎期間於乙○○與相對人之婚姻存續期間,致聲 請人依法被推定為相對人所生之婚生子女,惟聲請人與相對 人實際上無血緣關係,爰依法合意聲請裁定如主文所示等語 。 二、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 依同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上開裁定確定者,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之效力。 三、經查,本件否認推定生父之訴,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 惟兩造就「聲請人即未成年子女丙○○非相對人之婚生子女」 之原因事實,均不爭執,並合意聲請本院以裁定終結本件否 認推定生父之訴(見本院113年度家補字第1804號否認子女 事件113年9月16日訊問筆錄),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為裁定 。而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博微生物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 各1份為證。本院參酌上揭報告載明:「送檢註明為姜翰昇 與丙○○之檢體,其相對應之各DNA型別均無不符,故不排除 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之機率為99.00000000%」等語;而現代 生物科學發達,醫學技術進步,以DNA基因圖譜定序檢驗方 法鑑定子女之血統來源之精確度已達99.8%以上,堪認聲請 人與相對人間不具有真實血緣關係存在。則聲請人主張聲請 人非其母乙○○自相對人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乙情,應堪採信 。此外,聲請人係於000年0月00日出生,於113年6月21日即 提起本件訴訟,亦有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章戳可參,並為相 對人所不爭執,故聲請人提起本件否認推定生父之訴,顯未 逾越民法第1063條所定之2年除斥期間。從而,兩造合意聲 請裁定確認聲請人非其母乙○○自相對人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聲請人確非其母乙○○自相對人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已 如上述,其真實血緣之父女身分關係,有待法院裁判還原其 真相,此實乃不可歸責於相對人之事由,茲因聲請人提起本 件否認推定生父之程序,相對人之應訴乃法律之規定所不得 不然。而有關本件鑑定費用及其他訴訟費用,兩造同意由聲 請人負擔(見本院113年度家補字第1804號否認推定生父之 訴事件113年9月16日訊問筆錄),是本院認本件程序費用應 由聲請人負擔,較為公允。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1條第2款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奐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嘉麒

2024-10-21

TCDV-113-家調裁-69-202410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親子關係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親字第26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鄭崇孝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雷宇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應認領原告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號)為其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此為家 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確認兩造間 親子關係存在;嗣於民國112年11月8日以家事補充理由(一) 狀,依民法第10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認領原告為其 子女(同書狀原告之母請求給付扶養費及損害賠償部分,不 在本件審理範圍內)。聲明前後所爭執者均在兩造間親子關 係是否存在,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並不甚礙被告之 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與上開規定無違,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85年7月間起開始與伊母丁○○交往而 為男女朋友,兩人於93年11月間發生性行為,被告不顧伊母 反對內射致伊母受孕,同年底伊母雖發覺懷孕,但不能確知 被告為伊生父,而於94年1月9日與訴外人丙OO結婚,嗣丙OO 與伊於111年9月間為親子鑑定確認無血緣關係後,業經本院 以112年度家調裁字第37號裁定認定無訛,伊母始知被告為 伊生父,於LINE對話時要求與伊為親子鑑定,雖被告於上開 對話紀錄不否認為伊生父,並謂:「你兒子不會沒有父親」 、「時間到了,我會跟我老婆說」等語,且於本院審理時同 意與伊為親子鑑定,但又反悔拒絕親子鑑定及本件認領。為 此依民法第10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認 領伊為其子女等語。 三、被告則以:原告主張伊為其生父請求認領,應先提出「有事 實足認被請求認領者為非婚生子女之生父之法定要件事實」 之事證,而本件不過為原告生母丁○○與原告登記父丙OO離婚 後,即開始透過Line與伊對話,並誘導套話後截圖作為事證 ,即係透過其生母與伊二人對話製造、蒐集相關事證,此舉 與政治人物於記者會唸出他人之簡訊無異,透過各種公開方 式步步進逼要求伊必須依其指示行動,伊不願屈服此等僅憑 原告生母設計而進行鑑定,且原告已成年,其探求血緣關係 之公益性質遠叫未成年子女低,強行為血緣關係之鑑定,亦 有侵害人權隱私之情事,應拿出除脅迫、誘導、假設性對話 外之事證,釋明合於家事事件法第68條之立法意旨,否則無 異係透過此等侵害隱私方式為摸索證明,故否認原告為伊子 。為此聲明:駁回原告之訴等語置辯。 四、本件原告主張其於00年0月0日出生,原登記為丙OO之婚生子 女,然經親子鑑定結果確認與丙OO無血緣關係後,業經本院 以112年度家調裁字第37號裁定丙OO非其生父,嗣其母丁○○ 以LINE訊息要求被告與原告為親子鑑定,被告回復謂:「你 兒子不會沒有父親」、「時間到了,我會跟我老婆說」等語 ,且於本院112年12月6日審理時同意與原告為親子鑑定,但 迄今消極拒絕與原告為親子鑑定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其戶籍 謄本、本院112年度家調裁字第37號裁定、原告之母丁○○與 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67頁、第61至63頁、第273 即113頁)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新北○○○○○○○○ 函復原告出生登記申請書(見本院卷第17至20頁)在卷可佐, 自堪信為真實。 五、惟原告主張被告為其生父而應認領其為被告之子,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揭情辭置辯。是本件兩造間爭點在於:原告是 否已盡釋明兩造間有足以懷疑血緣關係存在之事實?即被告 拒絕本院裁定命兩造為親子血緣鑑定,法院得否逕認兩造間 具親子關係,進而認被告應認領原告為其子?  ㈠按有事實足認其為非婚生子女之生父者,非婚生子女或其生 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得向生父提起認領之訴,民法第1067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 之聲請正當者,應以裁定命他造提出文書;當事人無正當理 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 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343條 、第345條第1項並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367條於勘驗 準用之;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又家事事件多與身 分關係有關,復涉及公益,故在審理程序中,為求法院裁判 與事實相符,並保護受裁判效力所及之利害關係第三人,及 便於統合處理家事紛爭,宜採職權探知主義,家事事件法因 於第10條第1項前段明定:法院審理家事事件認有必要,得 斟酌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並依職權調查證據(最高法院1 02年度台上字第151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此觀家事事件 法第68條第1項前段規定:未成年子女為當事人之親子關係 事件,就血緣關係存否有爭執,法院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命當事人或關係人限期接受血型、去氧核醣核酸或 其他醫學上之檢驗亦明。此於成年子女為當事人之親子關係 事件審理時,亦應有同一原則之適用(參見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家上字第211號民事判決理由)。而於認領子女之訴,以 DNA檢驗方法鑑定子女血統來源之精確度極高,且為一般科 學鑑定及社會觀念所肯認,乃週知之勘驗方法(同院97年度 台上字第200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自屬對血緣關係存否 應證事實之重要證據方法。故為真實血緣之發現,法院應依 職權為相當之調查,不能因一方當事人不配合檢驗,而使他 方當事人受不利之判決,否則即與上開規定不符。然為此親 子血緣鑑定必須被告本身參與始可,如需他造之血液等,亦 即勘驗之標的物存在於被告本身,而被告拒絕提出時,雖法 院不得強令為之,惟依上揭民事訴訟法第367條準用同法第3 43條、第345條第1項規定,法院得以裁定命被告提出該應受 勘驗之標的物,被告若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之命者,法院得 審酌情形認他造即原告關於該勘驗標的物之主張或依該勘驗 標的物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即受訴法院得依此對該阻撓勘驗 之當事人課以不利益(同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66號民事判決 意旨參照)。是以當事人一造聲明為血緣鑑定,如就其主張 之事實已為相當之證明,法院因認其聲明為正當,而命為血 緣鑑定時,他造縱不負舉證責任,亦有協力之義務,倘無正 當理由而拒絕,法院自得以之為全辯論意旨之一部分,於斟 酌其他相關事證後,為該他造不利之判斷(同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1034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    ㈡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存有真實血緣親子關係之事實,業據 提出其母丁○○與被告於112年4月1日至同年5月18日間LINE對 話紀錄(本院卷第111至119、265至289頁)到院,內載如附表 編號2、5、6、8、9、17所示被告謂:「若是我的,我會跟 我老婆說」、「孩子是誰的,法官判下來證明不是他的 後 續我會跟我老婆說」、「到時要驗,我也會跟我老婆說」、 「你兒子不會沒有父親」、「時間到了,我會跟我老婆說」 、「是不是我的法院判下來,我就會跟我老婆說」等語,足 見被告對其於原告受胎期間曾與原告之母丁○○發生性關係, 可能為原告生父,若原告之生父非登記父丙OO,其可能為原 告生父,若與原告有血緣關係存在,不會讓原告沒有父親等 情為真正;且於丁○○表示「我懷孕第一個告知的是你」、「 你要我去跟我現在老公結婚」(見附表編號10、11)時,當即 回稱:「你當時是說算日子,孩子是他的,我再這之前沒去 找過你」、「所以我才說你要跟他說」(見附表編號12、13) 等語,亦堪認被告與丁○○發生性關係之時間與丁○○與其前夫 丙OO發生時間相近等情無訛,況被告曾於本院審理時就與原 告為親子關係同意「配合鑑定」,亦有本院112年12月6日言 詞辯論筆錄(見本院卷第177至178頁)在卷可佐,足認原告就 兩造間確有足以懷疑血緣關係存在之事實已盡釋明之責,而 以DNA檢驗方法鑑定子女血統來源之精確度極高,已如前述 ,被告既仍否認與原告間有親子關係存在,揆諸前項說明, 自有命被告協同與原告為親子血緣關係鑑定之必要。本院因 於113年5月27日裁定被告應於113年7月15日前會同原告,前 往法務部調查局或台灣DNA驗證中心接受去氧核醣核酸之檢 驗為親子血緣關係鑑定(見本院卷第213至215頁),然被告迄 今仍拒絕與原告聯繫確認會同鑑定時間,甚至於上開裁定鑑 定期日屆至後,本院113年8月15日審理時仍悍不到庭,有原 告提出兩造訴訟代理人間訊息紀錄及本院上開期日報到單( 見本院卷第191至193、231頁及第239頁)在卷可稽,顯見被 告有故意拒絕配合親子血緣檢驗之情事,又被告若認其非原 告生父,本可藉此親子鑑定加以確認,更不會因此一鑑定行 為而傷害被告之身體、健康及名譽,是被告拒絕鑑定,顯無 理由。則被告無正當理由拒絕配合接受親緣鑑定,揆諸前項 說明,自可採為不利被告之佐證。準此,原告主張其已釋明 有足以懷疑兩造間血緣關係存在之事實等語,堪以採信,被 告拒絕本院裁定命兩造為親子血緣鑑定,應認兩造間有親子 血緣關係存在。  ㈢雖被告辯稱原告提出其母丁○○與其間LINE對話紀錄,係以脅 迫、誘導、假設性對話而取得之事證云云。然通觀丁○○與被 告於112年4月1日至同年5月18日間之LINE對話紀錄,並無被 告所指情事,不惟有該對話紀錄完整內容(本院卷第111至11 9、265至289頁)在卷可查,即以本院節錄如附表所示兩人對 話內容,亦可見被告雖不否認曾與丁○○於原告受胎期間發生 性行為,但始終保持高度警覺,未鬆口承認其為原告之生父 ,反而有如附表編號18、20、21所示對丁○○謂:「檢察官問 ,你就說婚前交往的另一個人,十幾年前就癌症去世了,名 字都忘了,根本找不到人了」、「我相信,真正的父親沒出 來,妳老公會把小孩領養過去」、「你要離婚,那是妳自己 的決定,別牽拖跟我有關係,我沒有義務要給你錢」等語, 教唆欺騙、操縱推諉之情溢於言表,顯然並未受脅迫、誘導 或遭假設性對話而受誤導之情事;而丁○○於如附表編號4、7 、16、19所示對被告謂:「那請你先驗吧」、「不要讓我兒 子有被人遺棄感,毀了他一輩子」、「我的訴求 您跟我的 兒子做親子鑑定 不是你的,不再聯絡。是你的,請負責到 底,給我母子一個交代 謹此」、「我兒子有知道真像(相) 的權利」等語,理性訴求、情辭懇切,顯然亦無何脅迫、誘 導或以假設性話術誤導之事實。準此,被告辯稱原告提出上 開其母丁○○與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未盡釋明之責云云,並非 事實,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為其生父,業已提出足以懷疑兩造 間具血緣關係存在之事證,而被告無正當理由拒絕本院裁定 命兩造為親子血緣鑑定,本院斟酌全辯論意旨並審酌相關事 證,認原告主張堪以採信,被告避重就輕,所為抗辯不足採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 告認領原告為被告之子,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台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尹遜言 附表: 編號 時間 訊息內容 書證出處 被告甲○○ 原告之母丁○○ 1 112/4/4 22:49 若小孩真的是你甲○○的你現在的行為 才更糟 第269頁( 第112頁) 2 22:50 若是我的,我會跟我老婆說 第270頁( 第112頁) 3 不用妳操心 4 那請你先驗吧 5 22:55 孩子是誰的,法官判下來證明不是他的 後續我會跟我老婆說 第271頁( 第112、113頁) 6 到時要驗,我也會跟我老婆說 7 23:00 不要讓我兒子 有被人遺棄感,毀了他一輩子 第273頁( 第113頁) 8 你兒子不會沒有父親 9 23:01 時間到了,我會跟我老婆說 10 23:17 我懷孕第一個告知的是你 第278頁( 第114頁) 11 23:18 你要我去跟 我現在老公結婚 12 23:20 你當時是說算日子,孩子是他的,我再這之前沒去找過你 第114頁 13 所以我才說你要跟他說 14 你 就晚他3天 15 23:21 所以我認為因(應)該已經先受孕了 16 23:38 我的訴求 您跟我的兒子做親子鑑定 不是你的,不再聯絡。 是你的,請負責到底,給我母子一個交代 謹此 第288頁( 第115頁) 17 23:39 是不是我的法院判下來,我就會跟我老婆說 18 112/4/7 08:11 檢察官問,你就說婚前交往的另一個人,十幾年前就癌症去世了,名字都忘了,根本找不到人了 第116頁 19 08:38 我兒子有知道真像(相)的權利 20 112/4/20 13:21 我相信,真正的父親沒出來,妳老公會把小孩領養過去 第117頁 21 13:26 你要離婚,那是妳自己的決定,別牽拖跟我有關係,我沒有義務要給你錢 22 13:27 你永遠只是不負責跟逃避

2024-10-18

TPDV-112-親-26-20241018-2

家調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否認子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93號 聲 請 人 許○○ 相 對 人 游○○ 兼 法定代理人 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確認相對人游○○(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非相對人游○○(女,民國00年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自聲請人許○○(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受 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游○○於民國103年11月29日 結婚,游○○於000年0月0日產下相對人游○○,因游○○係於聲 請人與游○○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依法推定為聲請人之婚生 子女;惟實際上游○○並非聲請人許○○之親生子女。聲請人爰 按民法第1063條第2項、家事事件法第63條第1項規定,請求 裁判如主文所示。 二、相對人陳稱:對卷附親子鑑定報告內容沒有意見等語(見本 院113年9月11日調解程序筆錄)。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第 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查 兩造合意聲請本院以裁定終結本件家事事件,有上開本院調 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合先敘明。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婚生子女者,謂由婚姻關係受胎而生之子女;從子女 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妻之受 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 ,民法第1061條、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第1項定有明 文。而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 提起否認之訴;否認子女之訴,應以未起訴之夫、妻及子 女為被告,民法第1063條第2項、家事事件法第63條第1項 亦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與游○○於103年11月29日結婚,游○○於000年 0月0日產下相對人游○○,嗣聲請人與游○○於113年7月15日 離婚,有聲請人及相對人渠等之戶籍查詢資料在卷可參, 游○○之受胎期間顯係在聲請人與游○○婚姻關係存續中,依 法推定游○○為聲請人之婚生子女。惟依聲請人所提之三軍 總醫院親子鑑定報告書所載結論「依據23組體染色體STR DNA位點之分析結果,實務上證明許○○不是游○○的親生父 親」等語,足認聲請人主張游○○非游○○自許○○受胎所生, 應與事實相符。從而,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洵屬有 據,應予准許。 (三)末按,本件親子關係必藉由裁判始能還原相對人游○○之真 正身分,實不可歸責於相對人等,故聲請人本件聲請雖為 有理由,然相對人方面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核 屬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爰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規定,認本件程序費用應由聲 請人負擔,較為公允。 五、據上論結,聲請人所請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柏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 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瑋杰

2024-10-17

PCDV-113-家調裁-93-20241017-1

家調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否認子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20號 聲 請 人 ○○○ 相 對 人 ○○○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確認相對人○○○(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非其母即聲請人○○○自相對人○○○(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受胎所生之婚生子 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與相對人○○○於民國112年2月13 日結婚,相對人○○○於同月15日入監,兩人嗣於同年10月17 日經法院調解離婚,而聲請人於離婚後之000年0月0日產下 相對人○○○,相對人○○○係於112年4月12日受胎,顯非相對人 ○○○之女,爰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提起本件,請求確認相對 人○○○非聲請人自相對人○○○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二、相對人○○○對聲請人之主張不爭執,合意請求法院為裁定。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第 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又 依同法第35條第1 項規定,上開裁定確定者,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之效力。本件兩造合意聲請本院以裁定終結本件家事事 件,本院自得依前揭規定為裁定。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婚 生子女受胎期間試算、相對人○○○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 國紀錄表(下稱在監在押紀錄表)在卷為證。觀之上開在監 在押紀錄表,可知相對人○○○係於112年2月15日入監,而依 前開個人戶籍資料所示,則可知相對人○○○係於000年0月0日 出生,相距已達357日,堪認相對人○○○應非聲請人自相對人 ○○○受胎所生之子,故聲請人之主張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 五、本件聲請人之請求,雖有所據,然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事件, 依法需藉由法院裁判始能還原真實身分,相對人○○○等僅依 法消極應訴,應認相對人○○○等所為乃屬伸張或防衛身分權 所必要,是本院認本件程序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較為公允 。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1條第2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周儀婷

2024-10-16

CHDV-113-家調裁-20-2024101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否認推定生父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58號 原 告 甲○○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彭珮瑄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婚生推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甲○○(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非其生母丙○○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就法律所定親子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   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   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   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   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   度臺上字第1031號裁判要旨參照)。   本件原告甲○○主張其生父並非被告乙○○,則兩造間因原告甲 ○○之子女身分及該親子關係所生之扶養、繼承等私法上權利 義務存否即屬不明確,致原告甲○○處於不安定之法律地位, 在私法上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不確定之法律地位及危險狀 態,法院得以判決除去之,自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核與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 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甲○○之母丙○○,於民國(下同)100年5月30 日與被告乙○○結婚,嗣於112年5月30日經法院裁判離婚確定 ,並於同年0月00日生下原告甲○○。因原告甲○○之受胎期間 係在生母丙○○與被告乙○○婚姻關係存續中,故依法受婚生推 定為被告乙○○之子。惟實際上,原告甲○○之生母丙○○自訴外 人朱凱雷受胎所生。被告乙○○前向法院起訴請求丙○○與朱凱 雷二人就侵害配偶權之損害賠償,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69 4號判決准許。為此提起否認推定生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聲明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原告及其生母丙○○之戶籍 謄本、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694號判決影本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該案卷宗,依該案起訴狀及辯論筆錄所載,乙○○ 於婚姻期間失蹤7、8年並入監,丙○○在外打工謀生,結識朱 凱雷而自111年12月開始交往,並自朱凱雷受胎生下甲○○, 此事實為原告之生母丙○○、生父朱凱雷、被告乙○○陳述明確 。足認原告主張其非生母丙○○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要屬真實,堪以採信。 四、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   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   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   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   起二年內為之,民法第1063條定有明文。   再者,夫妻已逾中華民國96年5 月4日修正前之民法第第106   3條第2 項規定所定期間,而不得提起否認之訴者,得於修   正施行後2 年內提起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8條之1定有明   文。   查,原告之生母丙○○產下原告甲○○,回溯其受胎期間,係丙 ○○與被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依法應推定原告甲○○為丙○○與 被告所生之婚生子女,然依上揭鑑定報告,原告並非丙○○自 被告受胎所生,原告於知悉後二年內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 認原告甲○○非其生母丙○○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於法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親子關係必藉由判決始克還原原告真正身分,此實不可   歸責於被告,故原告本件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   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則被告所為自屬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   要,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   條第2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建新

2024-10-16

PCDV-113-親-58-20241016-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否認子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30號 原 告 乙○○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推定生父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非其母丙○○(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自被告甲○○(男,民國00 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受胎所生 之婚生子女。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母丙○○與被告原為夫妻,兩人於民國 113年5月21日育有原告,嗣於同年5月31日協議離婚,因原 告受胎於兩人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原告依法推定為被告之婚 生子女,惟原告之生父實為訴外人王富楙,爰依民法第1063 條第2項規定提起否認推定生父之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所示。 二、被告辯稱:伊於111年間入監服刑1年4月,原告係在伊入監 服刑期間出生,自非伊與原告之母丙○○所生之子女,伊對於 原告之主張及所提之親子血緣鑑定報告均無意見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妻 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 女,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之母丙○○與被告係於107年12月24日結婚,嗣於113 年5月31日協議離婚,而原告於000年0月00日出生,斯時原 告之母丙○○與被告之婚姻關係仍然存續等情,有戶籍謄本附 卷可稽,是原告之受胎期間乃在其母丙○○與被告婚姻關係存 續中,依前揭規定,應推定原告為其母丙○○與被告之婚生子 女。 (二)次按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 否認之訴;子女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以法律推定之生父為被 告,民法第1063條第2項、家事事件法第63條第2項亦有明文 。又按民法第1063條第3項前段規定,否認之訴應於夫妻之 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 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查原告係於000年0月出生,嗣於同 年7月8日提起本件否認推定生父之訴時未滿1歲,顯未逾民 法第1063條第3項所規定之法定除斥期間。又原告主張其非 母丙○○與被告所生之婚生子女之事實,經原告與訴外人王富 楙為親緣鑑定後,結論為「無法否定王富楙是乙○○父親的可 能…王富楙是乙○○父親的可能性為99.0000000%以上」等語, 有淡水馬偕紀念醫院親緣鑑定報告(編號P11326)可證,足 認原告之生父確非被告,殆無疑義。綜上,原告主張其非母 丙○○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一情,應與真實相符。從而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本件親子關係必藉由判決始克還原原告真正身分,此實 不可歸責於被告,故原告本件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 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則被告所為自屬伸張或防衛權利 所必要,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 條第2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高敏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邱文彬

2024-10-14

SCDV-113-親-30-2024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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