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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小
士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2253號 原 告 陳銘瑋 被 告 羅瑞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 年度審附民字第181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05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050元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12日上午10時20分許,在 華固天鑄大廈地下1樓,因細故與原告發生口角爭執,竟心 生不滿,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拉扯原告胸前衣領 ,致原告受有左胸抓傷等傷害(下稱本件事故);原告因本 件事故受有醫療費新臺幣(下同)900元、停車費2,150元、 非財產上損害等事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 監視器影像光碟及截圖在卷可稽,復經被告於本院113年度 審簡字第173號傷害案件(下稱本件刑案)準備程序時自白 在案(見本件刑案電子卷證、判決書),自堪信為真實。原 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是原告先罵三字經,被告才去拉原告衣領理論,且原 告請求慰撫金金額過高等語置辯。 二、經查,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徒手拉扯原告胸前衣領, 致原告受有左胸抓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被 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原告是否有以三字經先罵被告乙節,被 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被告此部分答辯,難認可採。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 任,洵屬有據。 三、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金額為13,050元,詳如下表: 編號 請求項目 原告主張 被告答辯 本院判決理由 1 醫療費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於臺北榮民總醫院、振興醫院就醫,支出醫療費2,980元。 不爭執。 原告此部分請求,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9頁、第13頁至第15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准許。 2 停車費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至醫院就醫,支出停車費70元。 不爭執。 原告此部分請求,業據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見附民卷第17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准許。 3 慰撫金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導致失眠及精神緊張,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爰請求慰撫金90,000元。 原告請求金額過高。 1.按關於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慰撫金之核給,實務上咸認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生影響、請求人精神上痛苦程度、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核定。 2.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勢,及被告傷害原告之動機、手段;原告67年生,名下無房屋、土地、車輛;被告49年生,大專畢業,離婚,退休,無收入,名下有車輛等情況後,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1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應予駁回。 合計 13,050元 四、又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 確定期限且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 112年12月21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見附民卷 第19頁),則原告請求自112年12月22日起算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亦應准許。從而,原告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050元本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 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2025-02-24

SLEV-113-士小-2253-2025022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賢成(原名涂文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650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涂賢成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涂賢成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時之自白」(見本院訴字卷第249至250 頁、第257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共2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周肇燈素有嫌隙,見告訴人周肇燈持 棍棒欲理論,即持棍棒與告訴人周肇燈互相毆擊,又見告訴 人姜玉蘭持木棍欲攻擊,即再持棍棒與告訴人姜玉蘭互相毆 擊,致告訴人2人受有傷害,所為實屬不該,且未與告訴人2 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然本案起因係告訴人周肇燈先持棍 棒前往被告住處前,被告始起意為傷害犯行,且犯後已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患 有雙相情緒障礙症、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自陳高中畢業 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並斟酌被告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相同、責任非難重 複程度高,就其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持以為傷害犯行所用之棍棒,未據扣案,亦非屬違禁物 ,如宣告沒收或追徵,對於犯罪預防並無助益,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冠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沛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6501號   被   告 涂賢成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涂賢成(原名涂文星)與周肇燈、姜玉蘭夫妻為鄰居,其等 因細故素有不睦,於民國111年3月11日下午5時32分許,在 桃園市○○區○○街00號前,涂賢成與周肇燈於倒垃圾之際再起 口角爭執,周肇燈遂持棍棒欲與涂賢成理論,涂賢成竟基於 傷害之犯意,返家取出棍棒後與周肇燈(所涉傷害犯行,另 為不起訴處分)相互毆擊,周肇燈因勢弱不敵故向後退卻, 姜玉蘭見狀即自其住處持木棍與涂賢成相互毆擊,涂賢成先 持棍棒毆傷姜玉蘭後,再將周肇燈打倒在地並加以毆擊,分 別致周肇燈受有頭部撕裂傷約8公分、右踝挫傷之傷害,致 姜玉蘭受有右側眼瞼及眼周圍撕裂傷之傷害。嗣因途經該處 之不詳機車騎士下車制止涂賢成,涂賢成始罷手返家。 二、案經周肇燈、姜玉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涂賢成固坦承有持木棍毆打告訴人周肇燈、姜玉蘭 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涉有傷害犯行,辯稱:是周肇燈先傷害 伊的,是渠等先把把棍子拿出來的,伊才去伊家拿棍子,伊 是為了保護自己等語。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周 肇燈、姜玉蘭到庭證述歷歷,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 庚醫院診斷證明書2張、震天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1張監視 器截圖照片18張在卷可稽。至被告雖辯稱係為告訴人2人先 持棍棒乙節,然參以上開監視器影像及截圖照片後,可知當 日確實為告訴人周肇燈先持棍棒朝被告靠近,被告見狀即返 家取出棍棒,兩人隨後即互相毆擊,惟告訴人周肇燈因勢弱 故不敵被告,並持續向後退卻,此時告訴人姜玉蘭見狀欲防 衛告訴人周肇燈,亦自住處持棍棒與被告互相毆擊,被告先 持棍棒毆傷告訴人姜玉蘭後,再持棍棒將告訴人周肇燈打倒 在地,並持續毆打告訴人周肇燈,被告後為途經該處之不詳 機車騎士所制止,方罷手返家,可知被告並非僅出於自我防 衛之用意,其主觀上攻擊告訴人2人之意圖甚明,且告訴人2 人均因被告之毆打而受有頭部、眼部之傷勢,顯見被告確有 主動攻擊告訴人2人之傷害犯意,是被告上開所辯均係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先後傷 害告訴人2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家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建寧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1

TYDM-112-訴-267-20250221-3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221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林羿樺律師 陳詩文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鄭少君律師 黃榆婷律師 鄧為元律師 蔡孟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件關於離婚部分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其餘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原告乙○○於民國112年5月26日起訴請求與被告甲○○離婚及請 求被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額新臺幣(下同)60萬元、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本院卷一第7頁 );嗣於113年2月21日追加請求被告返還無權占有之結婚金 飾、旅遊券或給付賠償(本院卷一第369頁),再於113年11月 13日、114年1月15日變更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額及法定遲 延利息起算日之聲明(本院卷二第139、199頁);就變更夫妻 剩餘財產分配請求之聲明部分,屬於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就追加返還財產及給付賠償部分,被告未提出異 議,且已於113年6月26日進行言詞辯論(本院卷二第21、55 頁),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 款及第2項規定,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88年3月23日結婚,迄今婚姻關係仍然存續,惟被告於 88年3月23日至112年5月26日期間,動輒將流產原因歸責於 原告、擅自將房屋租金作為個人花費、多次至原告公司騷擾 同事、多年不曾行房、不願填寫房屋貸款寬限還款文件、擅 自闖入原告房間、以言語霸凌原告、不願參與原告家族聚會 活動、與原告家人常有口角爭執、嫌棄原告學歷與收入、擷 取原告臉書貼圖用以侮辱原告、無故拍打原告房門與闖入拍 照攝影、不願體恤原告罹患腦梗塞反而以此嘲笑侮辱原告、 擅自檢視原告手機內容、無故丟棄原告財物、不願協助原告 父母之醫療事務、嚴重人身攻擊與侮辱,更以更換門鎖方式 迫使原告離開共同住所,甚至打包原告私人物品擅自丟至原 告公司,兩造分居完全可歸責於被告,足見被告已無維持婚 姻之意願,兩造婚姻有無法回復之破綻,為此依民法第1052 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  ㈡兩造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適用法定財產制,且原告於1 12年5月26日訴請離婚,本件應以112年5月26日為計算兩造 婚後財產範圍及價值之基準日。又原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 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扣除附表一編號13、14所示婚後債務 後,已無剩餘財產;被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二編號 1至16所示,扣除附表二編號17所示婚後債務後,價值合計6 2,666,099元,故原告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 求分配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31,333,050元【計算式:( 62,666,099-0)×1/2=31,333,050】。  ㈢被告猜忌心與幻想情節嚴重,擅自於105年6月20日擬具字據 、簽名,趁原告熟睡時將指紋按捺於其上,原告驚醒要求被 告交還或自行銷毀,被告均不為所動,且該字據內容包含無 條件離婚與放棄財產所有權,核屬預立離婚及賠償約定之契 約,違反善良風俗,依民法第72條規定應屬無效,況夫妻剩 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係尚未發生之權利,不得預先拋棄,原告 亦未有違反婚姻忠誠義務或任何侵害配偶權之不法情事,被 告依上開字據辯稱原告不得分配夫妻剩餘財產,顯無理由。 又被告婚後未曾工作,而被告胞姊丙○○匯予被告之款項係投 資釣蝦場及電子遊藝場之收益,並非贈與,被告僅憑少量投 資分潤,無法支付每月高達6、7萬元之房貸,是被告能持續 繳納附表二編號12、14所示房屋之貸款,顯然有原告之協力 ,房貸亦確實係由原告帳戶扣款,自無理由免除或調降原告 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額。  ㈣依照我國傳統,夫妻結婚時會互贈金飾,其中被告贈與原告 之黃金戒指1只(5錢)及黃金項鍊1條(2兩)價值合計181,875 元,屬於原告所有,且原告公司於106年2月17日左右舉辦春 酒時,曾發放價值20,000元之員工旅遊券,原告另向公司副 總收購價值22,000元之旅遊券,價值合計42,000元,原告得 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如被告不願或不能返還 ,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上開物品之價額181,875元、42,000元。  ㈤聲明:  ⒈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31,333,050元,及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將原告之結婚金飾及旅遊券返還原告或分別給付原告1 81,875元、42,000元。  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於105年間發現原告時常流連於聲色場所、與異性間有不 正當來往關係,原告為挽回婚姻遂於105年6月20日立下字據 「本人乙○○,不再做任何對不起老婆甲○○之不法之情事(如 各類舒壓按摩、健康館與越南女人糾纏)等不潔場所(接觸) 。如有違背,將放棄財產所有權並淨身出戶,不得異議」, 足見原告確實自承與他人有染。被告本以為原告立下上開字 據乃係誠心悔悟,卻於111年9月20日看見暱稱「Sherry」之 不明女子傳訊予原告,才發覺原告與「Sherry」早已有逾越 一般異性之交往情誼,原告甚至將「Sherry」之女同稱為「 女兒」,顯見原告早將兩造婚姻家庭拋至腦後,且原告於11 1年9月20日得知婚外情遭被告發現後,竟持腳踏車打氣筒不 斷敲打被告房門,被告乃報警留存紀錄及更換門鎖以保護自 身安全,故兩造婚姻中遭受不堪同居虐待者係被告而非原告 ,倘允許有責配偶即原告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 破壞婚姻秩序,與國民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  ㈡倘法院判准兩造離婚,因原告不爭執其在105年6月20日字據 上指印為其所有,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規定,應推定該 字據為真正,且上開字據「夫」欄位所簽之「乙○○」,其中 「張」、「東」之筆順及書寫習慣均明顯與被告不同,反而 與原告任職公司提供之文書簽名較為相符,依民事訴訟法第 358條第2項規定,亦得推定上開字據為真正,是原告再次發 展婚外情,即應「放棄財產所有權」及「淨身出戶」,不得 違反承諾向被告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  ㈢倘認原告得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因原告長期未給予被告 家用,對被告未加聞問,被告係以娘家長期贈與金錢維持生 活所需及購買房屋,故附表二所示之財產均係無償取得,依 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不應計入被告之婚後財產 。又原告未遵守婚姻忠誠義務,斲害兩造家庭生活之情感維 繫,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3項規定免除或調降原告之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額  ㈣被告否認有無權占有原告之黃金戒指、黃金項鍊及旅遊券, 且原告提出之證據只有東南旅行社信封,無法證明信封內確 實有旅遊券,原告主張旅遊券價值42,000元,亦與上開信封 之記載不符。  ㈤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夫妻有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 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兩造於88年3月23日結婚,原同住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8 樓之1,婚後未育有子女,嗣兩造發生衝突後,被告要求原 告於111年10月30日遷出上址房屋,並於111年11月間更換上 址房屋之門鎖,兩造因而分居迄今等情,有原告之戶籍謄本 及兩造間之通訊紀錄截圖可以參考(本院卷一第21、173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被告辯稱原告與異性有不正當來往關係,導致兩造婚姻破裂 ,並提出105年6月20日字據2紙及通訊紀錄截圖為憑。依被 告提出之字據2紙,其內容均係:「本人乙○○,不再做任何 對不起老婆甲○○之不法之情事(如各類舒壓按摩、健康館與 越南女人糾纏)等不潔場所(接觸)。如有違背,將放棄財產 所有權並淨身出戶不得異議」,下方各有「夫:乙○○」、「 妻:甲○○」之簽名、指印及分別記載「2016年6月20日AM:00 :23」、「2016.6月20日AM 00:25」(本院卷一第47、273頁) ,觀之上開字據之紙張、文字內容及排版非完全一致,可認 上開字據係於105年6月20日先後書寫、簽名及捺指印。又原 告否認前述「夫:乙○○」之簽名係其筆跡,並主張前述指印 係被告趁其熟睡時所捺印等語,惟前述「夫:乙○○」簽名後 方之指印外形完整、紋路清晰,尚難相信係熟睡時遭人捺印 指紋而成,且上開字據共有2紙,被告逐一捺印應需相當時 間,原告主張其於被告捺印完畢後始驚醒發現,亦難認合理 ;再者,兩造均不爭執上開字據簽名欄上方之文字內容係由 被告書寫,而仔細觀察字據上方所載「本人乙○○」及下方「 夫:乙○○」簽名,其「弓」及「東」之運筆方法明顯不同, 且本院依被告聲請向原告任職公司調取原告於105年間簽署 之文件資料,比對結果原告就「弓」及「東」之書寫習慣均 與上開字據下方「夫:乙○○」簽名之運筆方法相符(本院卷 一第399至401,本院卷二第45至51頁),堪認上開字據係由 被告書寫上方文字內容後交予原告簽名、捺指印,則原告既 願簽署上開字據,當可據以推論被告於105年6月20日前應已 有侵害兩造互信基礎之行為。嗣被告於111年9月20日凌晨發 現原告與暱稱「Sherry」之女子間互有通訊,通訊內容顯示 :①原告於111年9月17日深夜11時5分表示會把「Sherry」之 女兒當成自己小孩教(本院卷一第51頁),並於深夜11時45分 詢問「Sherry」是否已到家(本院卷一第55頁),②原告於111 年9月18日凌晨0時4分、0時35分分別傳送「洗好了?準備睡 了哦,今天早一點睡(,)每天都很累,我會捨不得」、「好 ,想妳了(,)晚安」等訊息予「Sherry」(本院卷一第57、6 5頁),「Sherry」回覆「晚上不是有看」,原告再回以「哈 哈一直看(,)快睡(,)蓋背(被)子哦」(本院卷一第65至67 頁),③原告於111年9月18日傳送「我4:30去接女兒」、「我 出發去載女兒」等訊息予「Sherry」(本院卷一第75、85頁) ,④被告於111年9月19日上午11時40分至下午8時8分間傳送 「約女兒晚上吃飯了」、「帶女兒去吉林路泰國菜」、「吃 飽了,帶女兒去逛逛,聊天」等訊息予「Sherry」(本院卷 一第103、105、109頁),兩人再於同日晚間9時53分相約唱 歌,至凌晨1時17分原告傳訊告知「Sherry」其已到家,同 日凌晨1時18分被告即翻拍上開通訊紀錄(本院卷一第113至1 19頁),此有被告提供之通訊紀錄截圖可以證明,且原告不 爭執上開通訊內容係其與友人「Sherry」間之對話(本院卷 一第149頁),堪信原告於111年9月間與暱稱「Sherry」之女 子見面、唱歌及傳送「捨不得」、「想妳了」、「蓋被子」 等曖昧訊息,並逕以「女兒」稱呼「Sherry」之女,宛如情 侶般之關懷及將對方子女視如己出,所為踰越已婚人士與第 三人間之交往分際,是被告辯稱原告與第三人發展婚外情等 語,應可採信;被告知悉上情後,感覺遭受背叛,乃更換兩 造共同住所門鎖及要求原告遷出,至本院審理時仍陳稱不願 意再與原告同住(本院卷二第129頁),足認兩造間婚姻已無 法維持,且原告具有可歸責事由。  ㈢原告主張兩造於105年間開始分房,已數年未行房事,被告之 言論、行為亦嚴重危及兩造婚姻關係維繫等語,並提出兩造 間通訊紀錄為憑。依原告提出之通訊紀錄截圖,顯示被告曾 於①107年12月28日傳訊辱罵原告「你因為太缺德,菩薩不願 給小孩」、「臭嘴~腸子爛」(本院卷一第157頁),②109年5 、6月間傳訊辱罵原告「你是渣男」、「沒了經理頭銜(,) 看那些女人還要你(,)笑死~爛命一條~到處行騙(,)噁心」 (本院卷一第161至163頁),③110年1月24日傳訊辱罵原告「 滾~你真噁心(,)醜陋」(本院卷一第183頁),被告亦不爭執 上開通訊紀錄截圖係兩造間對話(本院卷一第233頁),且上 開通訊期間,未有關於原告發展婚外情之事證,被告仍常對 原告惡言相向,足認原告依被告要求簽署105年6月20日字據 後,仍無法消除被告之怨懟,被告多年來之辱罵亦侵蝕兩造 間之互信、互諒基礎,故兩造關係難以修復、無法共同經營 婚姻生活,被告亦與有責任。  ㈣綜上所述,兩造間婚姻已有無法維持之重大事由,且此婚姻 破綻非僅可歸責於原告一方,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 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 四、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 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 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或慰撫金不在 此限,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兩造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原告 於112年5月26日提起本件離婚訴訟,依民法第1030條之4第1 項但書規定,本件應以112年5月26日為計算兩造婚後財產範 圍及價值之基準日。又兩造於基準日分別有附表一編號1至1 2、附表二編號1至16所示婚後取得之財產及附表一編號13至 14、附表二編號17所示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負債務,且附表 二編號11至12、13至14、15至16所示房地於基準日之價值, 經囑託國泰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結果分別為2,680 萬元、2,349萬元、808萬元,此有附表一、二「備註」欄所 示卷頁之證據及國泰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估價報告書3 份隨卷可查。  ㈡原告於105年6月20日簽署前述被告書寫之字據,向被告允諾 「本人乙○○,不再做任何對不起老婆甲○○之不法之情事(如 各類舒壓按摩、健康館與越南女人糾纏)等不潔場所(接觸) 。如有違背,將放棄財產所有權並淨身出戶不得異議」,其 中「淨身出戶」,依我國社會通念係指夫妻離婚時一方放棄 一切財產上權利只帶著身體離開,法律上意義即包含拋棄夫 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且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係屬財 產上請求權,除法律另有限制外,應得自由處分或預先拋棄 ,蓋夫妻於結婚前或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本得以契約選擇財產 制,亦得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廢止財產契約或改用他種財產 制,縱因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而擬制採用法定財產制, 仍無礙於夫妻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另以書面約定拋棄法定財 產制特有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使其等之財產制近似於分 別財產制,如此既未創設民法所無之財產制效力,亦未害及 交易安全,自應認屬有效。原告雖主張上開字據之內容屬「 預立離婚及賠償約定」,違反善良風俗等語,然原告簽署上 開字據承諾遵守夫妻忠誠義務及以拋棄財產上權利作為擔保 ,其目的應係挽救、維繫婚姻而非預立離婚,且本件係因原 告訴請離婚,方使「淨身出戶」之停止條件成就,並非被告 依上開字據迫使原告離婚,自無違反善良風俗。  ㈢原告簽署105年6月20日字據後,仍於111年9月間與暱稱「She rry」之女子發展婚外情,已違背上開字據之承諾,本院亦 依原告請求判准兩造離婚,原告自應遵守上開字據關於「淨 身出戶」之約定,不得再向被告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故 原告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2所示存款應扣除屬於公司之零用金1 0萬元(本院卷一第385頁,本院卷二第127頁)及被告辯稱附 表二所示財產均係受贈於娘家、附表二編號15至16所示房地 之鑑價結果過高(本院卷二第95頁)、應免除或調整原告之分 配額,即無庸再予審酌。 五、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其結婚金飾及旅遊券,並依民法第76 7條、第179條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或給付 賠償。惟原告僅提出貼有「○○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文山乙○○$2 0000」等字樣之東南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牛皮紙袋為證(本 院卷一第383頁),無從特定其請求之金飾及旅遊券為何,且 依原告所述,上開結婚金飾及旅遊券分別係於88年3月23日 結婚時及106年2月17日左右取得,距離112年5月26日本件訴 訟繫屬之日至少已經過6年,是否仍然存在已有疑問,亦無 證據證明上開結婚金飾及旅遊券係由被告無權占有中,故此 部分請求顯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財產上之請求均經 本院駁回,並無可執行之財產權,故其關於假執行之聲請亦 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2025-02-21

SLDV-112-婚-221-20250221-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527號 原 告 蔡銘謙 被 告 陳玲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70 1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兩造均係按摩師傅,且均加入通訊軟體LINE名稱「西門町主 力部隊」之按摩師傅支援群組(共有71名成員,下稱本案LI NE群組),被告使用之暱稱為「萬釘鈴(微笑符號)99」, 原告使用之暱稱為「蔡亞明Allen」,LINE頭貼照片即為原 告之個人照片。詎雙方因故在上開LINE群組中發生口角爭執 ,被告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 月22日0時13分許起至0時19分許止,在其位於新北市○○區○○ ○街00號住處,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在特定多數人得共見 共聞之本案LINE群組中,傳送:「蔡亞明…你不要為了抱別 人的狗腿來說我的不是。…你少在外面放狗臭屁」、「我最 看不起的師傅就是你蔡亞明。到處被打槍,整天只想分父母 的財產,沒路用的男人。」、「不想跟那種廢物多說什麼, 浪費我的口舌」、「懶得理你,蔡亞明這種廢物」(下合稱 本件侮辱性文字)等訊息,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使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以及按摩工作收入因 此減少,故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慰撫金及工作損 失共新臺幣8萬元,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   我承認在群組裡面罵原告,但原告也有罵我。我認識原告時 他在開計程車,按摩才沒學多久,疫情之後又去開計程車、 跑UBER,本來就去做這個工作,不是因為我罵他,他才跑去 開計程車。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被告所為涉犯刑事公然侮辱罪,經本院 刑事庭以113年度審易字第200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犯 公然侮辱罪在案,此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上開刑事案卷確認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 定。又被告所為上開於LINE群組之訊息,已不法侵害原告之 名譽,足以貶損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原告主張其名譽權遭 侵害,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洵屬有據。  ㈡就原告所得請求損害賠償項目、金額分述如下:  ⒈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僅泛稱因原告傳送本件侮辱性文字於上開LINE群組,致 被一些按摩店家永不錄用,導致其按摩工作收入減少,故轉 去開計程車等語,然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難認兩者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難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所謂「相當」者,應以實際加害情 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 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所為上開LINE群組傳送本件侮辱性文字已不 法侵害原告之名譽,足以貶損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致原告 精神上受有一定之痛苦,原告應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又審酌兩造本院審理中所陳學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並依職權調閱兩造之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復參以被告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之情形,造成原告精神 上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8 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1萬元,始為適當。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決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羽瑄

2025-02-20

SJEV-113-重小-3527-20250220-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2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愛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25號),因被告自白犯行,本院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愛淋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之自白、員警偵查報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口角爭執之際手持資 料夾揮舞,因而不慎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實有不該;復 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本案犯罪動機、情節,暨其自 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服務業,已婚無子女,家庭 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 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5號   被   告 林愛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愛淋與彭芸繪為同事關係。林愛淋於民國112年9月21日中 午12時20分許,在位於新竹縣○○鄉○○路00號芃華國際餐飲文 化會館內,因業務細故與彭芸繪發生口角爭執,在衝突期間 ,林愛淋能預見其手持資料揮舞之際,可能致人受傷,竟疏 未注意於此,以資料戳向彭芸繪頭部,致彭芸繪於無防備中 受有前額及左眉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彭芸繪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愛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就算對方有受傷也是我不小心碰到等詞。 2 告訴人彭芸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因被告而受傷之事實。 3 證人方逸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手持資料與告訴人面對面發生強烈爭執,並拉開被告勸架之事實。 4 天主教財團法人湖口仁慈醫院傷害診斷證明書、病歷摘錄表、病歷紀錄影本及傷勢照片各1份。 證明告訴人於本件口角爭執發生後,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又依照醫院所拍攝之傷勢照片,可合理推論該傷害係受紙質資料劃傷而來。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至告 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嫌等節,然被告堅詞否認涉有傷害犯行,辯稱:我的手一甩 就想要走了,至於有沒有不小心碰到告訴人我也不太清楚, 就算對方有受傷也是我不小心碰到等語。經查,證人即在場 人方逸誠於偵查中證稱:雙方有強烈爭執,二人在溝通中有 表達上之肢體動作,被告手上有拿資料等語,核與被告所辯 大致相符,是被告有無傷害告訴人之主觀犯意,存有疑義, 尚難以傷害罪責相繩,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 分屬同一之基本社會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 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黃依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嚴瑜道

2025-02-20

SCDM-113-竹簡-1218-20250220-1

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40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玉芳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08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玉芳與黃冠彬均為址設於高雄市○○區 ○○路0號之「福爾摩沙物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爾摩沙公 司)之員工,其2人於民國113年6月23日凌晨3時30分許,在 上開「福爾摩沙公司」理貨區內,因工作問題發生口角爭執 時,鄭玉芳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腳猛踢黃冠彬腳邊之水果 籃,致黃冠彬之左小腿遭水果籃碰撞,因而受有瘀青之傷害 ;案經黃冠彬訴請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須告訴乃論,此為同法第28 7條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 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亦分別已有明定。 三、經查,本案被告鄭玉芳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 其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茲因被告與告訴人 黃冠彬已達成調解,被告並已給付賠償金予告訴人完畢,且 經告訴人具狀向本院聲請撤回對被告本案傷害之告訴等情, 此有本院114年1月15日114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03號調解 筆錄及告訴人於同日所提出之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 稽(見審易卷第53、54、59頁) ;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 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2025-02-20

KSDM-113-審易-2405-20250220-1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顏甘寶 陳和成 顏王梅香 顏月玲 郭家君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少連偵字第17號;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馬簡字第215號) ,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丁○○○及其丈夫乙○○,2人 之兒子被告丙○○係在澎湖縣馬公市第三漁港,共同經營販售 魚貨之攤販;而與隔壁攤販亦係經營販售魚貨攤販之被告己 ○○○及其女兒被告戊○○、媳婦被告甲○○及孫子少年張0森(未 成年人),雙方因生意競爭原有嫌隙。而於民國113年7月22 日上午5時許,在第三漁港南邊攤位,被告丁○○○、乙○○與被 告己○○○2邊,因生意經營問題雙方發生口角爭執,詎被告戊 ○○、甲○○2人本欲上前排解糾紛,卻形成被告戊○○、己○○○與 丁○○○等3人發生肢體衝突;而被告甲○○、少年張0森與乙○○2 邊,亦發生口角爭執,此時被告丙○○聽聞父母在與隔壁攤販 發生爭吵,亦前去制止。渠等雙方2家人(被告戊○○、甲○○ 及己○○○為一方,另一方為被告丁○○○、丙○○與乙○○)在肢體 拉扯過程中,本應注意與他人間應保持適當間隔,且勿造他 人身體之傷害,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卻應注 意能注意而未注意,致互相拉扯且分別造成被告戊○○、丁○○ ○等人不慎跌倒在地,被告戊○○因此受有臉部、軀幹及四肢 多處鈍挫傷及擦傷;被告丁○○○受有頭痛、後頸部痛等傷勢 ,而乙○○雖本欲作勢攻擊,卻遭少年張0森以徒手方式將其 推倒在地,致乙○○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另由警方移送少年 法庭審理),因認被告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告訴經撤回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 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 、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 ,同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規定明確。 三、聲請意旨認被告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即被告戊○○ 、丁○○○2人均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可稽 ,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2025-02-19

PHDM-114-易-5-20250219-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恐嚇危害安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駱韋運 李沂倫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目前暫寄押在法務部○○○○○○○○○○○中) 上列被告等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4784號、第8689號),嗣被告二人於本院114年2月14日準 備程序時均自白坦認犯行,而本院認本件事證明確(114年度易 字第3號),宜適用簡易程序,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 定,逕改依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基簡字第142號),茲判決如 下:   主 文 駱韋運、李沂倫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之臺灣 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784號、第8689號113年度偵 字第4784號、第8689號起訴書之記載內容,並另補充記載: 被告駱韋運於本院114年2月14日準備程序時自白坦述:「{ 對於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提示並告 以要旨)}(經被告詳細閱覽後回答)一、我有收到並看過 起訴書。二、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我認罪。三、聲請改 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進行。四、請從輕量刑,給我自新的機 會。」、「同意改以簡易判決處刑。」、「請從輕量刑給我 自新的機會。」等語明確,核與被告李沂倫於本院114年2月 14日準備程序時自白坦述:「{對於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 罪事實,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經被告詳細閱 覽後回答)一、我有收到並看過起訴書。二、對起訴書所載 犯罪事實,我認罪。三、聲請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進行。 四、請從輕量刑,給我自新的機會。」、「同意改以簡易判 決處刑。」、「請從輕量刑給我自新的機會。」等語情節相 符,並有基隆市警局第四分局113年5月23日基警四分偵字地 0000000000號函及其所附光碟一片、譯文等【見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784號卷,第45至47頁、證物帶內 】、本院114年2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 二、按刑法第305條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 ,因其恐嚇,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又所謂恐嚇,凡 一切之言語、舉動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而 手持器械追逐他人之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實足使遭追逐 者擔憂損及身體安全而心生畏懼(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 易字第412號、107年度上易字第2097號、107年度上易字第1 512號判決意旨亦同此旨),乃審酌被告二人與告訴人僅因 細故發生口角爭執,不思冷靜理性方式解決爭端,竟以上開 方式之不法手段恐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心理上之恐懼,所 為實有可議,惟念其二人犯後均自白坦認犯行,兼衡其二人 素行、犯罪之起因、動機、手段、目的,暨其二人亦有悔改 之意、犯罪所造成之損害、被告駱韋運自述跟媽媽同住,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被告李沂倫自述跟 父母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 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用啟被告二人內心生起自我反省,凡事不要只考慮自 己,亦要為對方考慮,若人出巧詞,誠以接之,若人出厲詞 ,婉以答之,若人出謔詞,默以待之,自己不使氣,自然言 少,自然心安,且自己真心誠意善待他人者,他人自然會尊 重自己,自己怎樣對待他人,他人也會怎樣對待自己,不要 總是怨天尤人,不要總是挑別人的毛病,看別人不順眼,不 要總想去改變別人,先調整好自己的心態,修好自己的心, 自己就不會有想不通的事,否則,因一時情緒失控並硬擠進 獄牢世界,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最後搞的遍體鱗傷的還 是自己,自己何必害自己呢?因此,自己想通了一些事,才 發現自己所在乎的事是那麼可笑,自己不要結交損友,應遠 避凶人,宜親近有德,自己用心甘情願改不好宿習慣性、且 自己要好好想一想,日後自己若重病臥床時,為自己給付醫 療費用係損友嗎?為自己無怨無悔付出照顧心力者係損友嗎 ?損友係自己生命中之貴人會出錢出力無怨無悔日夜照顧重 病臥床的自己嗎?自己平時又回饋多少給這些無怨無悔付出 照顧自己的親友?試想看看自己日後若死亡時,替自己辦後 事的係損友會痛心哭、會出錢出力嗎?是日已過,命亦隨減 ,切勿被自己惡宿習自我綁架,況小過不改,積足滅身,後 悔會來不及,亦勿心存僥倖,應依本分而遵法度,且莫輕暴 氣小惡,以為無殃,水滴雖微,漸盈大器,暴氣惡習,歷久 不亡,小過不改,積足滅身,職是,遇事則自己宜理性耐心 傾聽詳查究明,用智慧理性解決,而不是用非正當方式私人 自救,這樣才是對自己好、大家好的和諧相處往來之道。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 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 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五、本案經檢察官王亞樵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 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姬廣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784號                    113年度偵字第8689號  被   告 駱韋運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沂倫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0號2              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駱韋運因提供帳戶之糾紛而對彭翔飛心生不滿,遂由駱韋運 駕駛租用之自小客車,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15時38分左右 ,載運李沂倫前往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社區停車場, 一同尋找彭翔飛理論。雙方洽談過程中,駱韋運遭彭翔飛辱 罵,李沂倫亦遭彭翔飛以不雅言語辱罵,駱韋運與李沂倫即 共同基於恐嚇他人身體安全之犯意聯絡,駱韋運將彈簧刀及 辣椒水交給李沂倫,李沂倫即持彈簧刀對彭翔飛揮舞並手執 辣椒水噴向彭翔飛,使彭翔飛心生畏懼而足生危害於彭翔飛 。 二、案經彭翔飛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 (一)告訴人彭翔飛指訴內容:全部犯罪事實。 (二)被告駱韋運供述內容:被告駱韋運駕車載被告李沂倫前     往案發地、案發時被告李沂倫也在現場,被告李沂倫當     場拿辣椒水噴向告訴人彭翔飛並持刀對告訴人彭翔飛揮     舞。 (二)被告李沂倫證述之內容:全部犯罪事實。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駱韋運與李沂倫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 恐嚇罪嫌。被告2人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請依共同 正犯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王 亞 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魯 婷 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19

KLDM-114-基簡-142-2025021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強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一萍 指定辯護人 李基益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79 89號、112年度偵字第293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被訴強盜部分,無罪。   事 實 丁○○與丙○○素有糾紛,而丁○○於民國112年5月25日下午1時許, 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麥當勞旁,因向丙○○索討金錢未果,明 知丙○○需依賴助行器始能行走,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徒手將丙○○ 推倒,使丙○○面部朝地無法移動,再取走丙○○持用之四腳助行器 (業已發還),以此強暴方式妨害丙○○自由行走、移動之權利, 嗣為警於同日晚間7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扣得上開 助行器。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證人丙○○於警詢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 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 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二、身心障 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 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 經查:被告及其辯護人雖爭執證人丙○○於警詢時證述之證據 能力(113年度訴字第71號卷,下稱訴字卷,第224頁)。經 查:酌以證人丙○○於警詢之陳述,係依一問一答之方式所製 作,且詢問之事項具體、明確,證人丙○○也均能針對提問而 予應答,本院因認該等詢問筆錄作成時之外部情狀,具有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又證 人丙○○於本院傳喚前業已死亡,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 第3款規定,證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丙○○發生 口角爭執,並有將告訴人之四腳助行器拿走等情,然矢口否 認有何強制罪犯行,辯稱:當時是因為丙○○罵我,還要拿四 腳助行器打我,我才會將四腳助行器拿走,我是正當防衛, 而且我拿走四腳助行器後,是將四腳助行器放在旁邊牆壁的 縫,後來有一名小姐又拿這個四腳助行器要我拿給丙○○,我 並不是基於強制的意思才將四腳助行器拿走,故意不還給丙 ○○云云;辯護人為被告之利益辯以:證人乙○○於審理時即有 證稱被告並未將告訴人之四腳助行器藏起來,且證據並不充 分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與告訴人丙○○發生口角爭執,並有將 告訴人之四腳助行器拿走等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訴字 卷,第221至22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證 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27989號卷,下 稱偵字第27989號卷,第37至42頁;訴字卷,第251至261頁 )大致相符,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丙○○於警詢中證稱:丁○○於112年5月25日下午1時許,在 桃園區中正路20號(火車站麥當勞旁)請我給她新臺幣(下 同)1,000元,我說過路人經過時都只給我零錢,而不分給 她,我向她表示我沒有錢給她,自己就不夠用了,所以她就 生氣把我推倒,導致我面部朝地,雙手只能趴在地上,而因 為我常年行動不便,需要四腳助行器才能行走,因此我被推 倒之後很難行動,丁○○也知道我行動不便,所以藉此將我推 倒並搶走我的四腳助行器,導致我倒癱在地上等語(偵字第 27989號卷,第37至42頁),另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 證稱:112年5月25日下午1點時,我在桃園市○○區○○路00號 的麥當勞旁邊看到丁○○跟丙○○起衝突,當時丁○○一直要跟丙 ○○拿錢,丙○○不給她錢,她就把四腳助行器藏起來,又把丙 ○○推倒,然後我好心說「不要再這樣了」,民眾看了就去報 警,丙○○如果沒有用那個助行器的話,他完全沒辦法走路等 語(訴字卷,第251至261頁),相互勾稽證人丙○○、乙○○前 開證述,亦屬大致相符,且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業以證 人身分具結作證,誠無必要冒刑法偽證罪重罪之風險,虛編 杜撰不實情節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是證人丙○○、乙○○前開 證述情節,應可採信。 ㈢、再者,被告亦供承其確實有拿走告訴人之四腳助行器等語( 偵字第27989號卷,第18至19、108頁;訴字卷,第221頁) ,而該遭被告取走之四腳助行器,嗣於當日(即25日)19時 30分許,為警自被告所在之桃園市○○區○○路000號該址扣得 ,並發還與告訴人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偵字第27989號卷,第4 9至53、57頁)可佐,並據證人丙○○證述在卷(偵字第27989 號卷,第41至42頁)。綜上,被告係於112年5月25日下午1 時許與告訴人在桃園區中正路20號之麥當勞旁發生口角爭執 ,憤而將告訴人推倒並取走其四腳助行器,嗣於同日晚間7 時30分許,嗣為警自被告所在之桃園市○○區○○路000號該址 扣得,衡以被告明知告訴人不良於行,需依賴四腳助行器方 得以行動,猶刻意取走四腳助行器且不歸還告訴人,顯然具 有強制之犯意,應可認定。 ㈣、被告及辯護人雖猶執前詞置辯,然則: 1、被告辯稱係基於正當防衛云云,惟: ⑴、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 ,不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23 條定有明文。觀諸條文內容,主張行為係出於正當防衛,必 需客觀上存在現在不法之侵害。何謂侵害之「現在性」,乃 指該侵害或攻擊直接迫在眉睫、業已開始或正在繼續中。若 侵害尚未開始,即無個人法益受侵害,法秩序並不容許個人 以侵害他人法益之方式預先進行防禦。若侵害已結束,法益 受損已形成,無從透過防衛行為加以挽救,已無防衛之意義 ,此時如再進行所謂的防衛行為,即屬報復行為。亦即正當 防衛之要件,以遇有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能成立,如不法侵 害已過去而為報復行為,或預料有侵害而不法侵害尚未發生 ,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正當防衛可言(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 第65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參酌證人丙○○、乙○○前開證述,被告將告訴人推倒後 ,告訴人即癱倒在地,且告訴人亦無任何對被告進行攻擊之 情事,業據本院說明如前,是本件被告並未處於生命、身體 等權利遭受危險之緊急狀況或迫在眉捷不法侵害之情狀,是 對於被告而言,客觀上並無現在不法侵害存在,本件自難認 有何正當防衛情事,則被告上開辯解,自難採信。 2、被告又辯稱:主觀上並無強制犯意云云;辯護人則辯以:證 人乙○○於審理時即有證稱被告並未將告訴人之四腳助行器藏 起來,且證據並不充分云云,惟:參酌本院前開說明,被告 顯然係基於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之意思而取走四腳助行器; 況且,倘被告並無妨害告訴人自由行動之強制犯意,被告於 112年5月25日下午1時許取走四腳助行器當下,見到告訴人 倒地後,即可逕將四腳助行器歸還告訴人,然被告捨此不為 ,而係迄至同日晚間7時30分許,方由警方自被告所在之桃 園市○○區○○路000號該址扣得,堪信被告是在明知告訴人需 仰賴四腳助行器方可自由行動之情形下,為遂行其強制之犯 行,方會故意將該四腳助行器取走並攜於身邊,而不歸還告 訴人,又被告既係以取走四腳助行器使行動不便之告訴人無 法取回,進而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被告之行為實已構成 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結果,則本件被告取走四腳助行器後 ,究竟有無再將四腳助行器藏匿使告訴人無法發現,並無礙 刑法強制罪之構成,是被告及辯護人前開所辯,均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俱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 ㈡、爰審酌被告未能克制自身情緒,理性處理與告訴人間之爭執 ,竟以前揭方式強制告訴人,使之無法自由行動,應予非難 ,又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復兼衡被告犯罪之 動機、手段、情節、素行、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所 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於112年6月6日中午12時56分許, 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 盜之犯意,以徒手將告訴人丙○○推倒之強暴方式,使告訴人 因行動不便而不能抗拒,再自告訴人長褲右側口袋中拿取內 含現金約400元之透明塑膠袋1個得手。嗣警獲報到場處理, 當場查得扣案現金396元,始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對被告有罪之確信,即應由法院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 意旨參照)。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強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丙 ○○之證述、112年6月6日錄影監視器擷圖照片、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領據、物品照片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將告訴人推倒等情,惟 堅決否認有何強盜犯行,辯稱:當時我是將手放在丙○○褲子 口袋位置,因為我要脫他褲子,而且丙○○口袋裡掉出來的東 西只是糖果,並不是現金,後來警方從我身上扣到的錢是我 當天兌換外幣的款項,並不是從丙○○那裏拿到的等語;辯護 人則為被告利益辯以:本件固有自被告身上扣得一袋零錢, 然並無證據證明該筆零錢即是自告訴人身上取得,且被告當 日亦有兌換外幣等語。 五、經查:    ㈠、證人丙○○固於警詢中證稱:於112年6月6日12時56分許,在桃 園市○○區○○路00號前,丁○○用手直接將我推倒後,然後用手 伸入我的口袋中,當時我用手擋住口袋不讓對方拿走,但是 丁○○強制把我的手拉開,然後將我的錢拿走,大約有400元 左右,是用白色透明塑膠袋裝著等語(112年度偵字第29362 號卷,下稱偵字第29362號卷,第35至37頁),並於112年6 月6日為警在被告身上查扣合計396元,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 字第29362號卷,第39至43頁)在卷可稽,然稽諸被告為警 查扣上開零錢之金額為396元,核與告訴人所稱遭強盜之金 額為400元,兩者尚有4元之差額,有所不同,又細究被告為 警查扣上開款項之時間為112年6月6日下午1時5分許,距離 告訴人證稱遭強盜之時間不到10分鐘,被告應尚無暇花用上 開4元之差額,是被告扣得之款項是否係自告訴人身上所取 得,尚非無疑。另參以被告供陳警方自其身上所扣得之款項 係其於112年6月6日至銀行兌換外幣之款項(偵字第29362號 卷,第118頁),並有臺灣銀行買匯水單交易憑證(偵字第2 7989號卷,第55至59頁)可佐,而觀諸被告提出之2紙臺灣 銀行買匯水單交易憑,就交易日期分別記載「00000000 00 :01:53」、「00000000 00:57:09」,核與被告前開供 述亦屬相符,是被告供稱扣案之零錢為其當日兌換外幣所得 ,尚非全然無稽。 ㈡、再者,觀諸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固有拉扯告訴人褲子、將 手探進告訴人褲子口袋翻找、手持塑膠袋包裝物等情事,此 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本院勘驗筆錄(訴字卷,第185至1 93、227至228頁)可佐,然參酌前開所述,被告斯時手中所 持之塑膠袋包裝物是否即為告訴人所稱遭強盜之400元,已 屬有疑。另酌以本件案發處為人潮往來眾多之熱鬧地點,且 時間亦為中午時分,衡諸常情,倘被告意欲在強盜告訴人之 財物,應不至於此時間、地點進行,否則即有可能因遭他人 攔阻而告失敗,甚至因現行犯身分而遭逮捕,又被告與告訴 人拉扯之過程中,復有數名路人從旁經過,然均未有路人做 出攔阻被告之舉動,其中更有路人停下與被告對話,惟於對 話之後,路人旋即逕行離開,倘被告確實是對告訴人為強盜 財物之行為,告訴人亦應可大聲呼救,甚或向停駐與被告對 話之該名路人求援,告訴人此等舉動應能招來路人為其攔阻 被告,然觀諸上情,並未見任何路人出身攔阻被告,則被告 對告訴人所為拉扯舉動是否係為強盜財物之行為,實有啟人 疑竇之處。又參酌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亦曾表示希望被告 不要再騷擾他等語(偵字第29362號卷,第76頁),而被告 亦供陳先前曾與告訴人有恩怨糾紛等情(訴字卷,第222頁 ),則本件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之拉扯行為,非無可能實係因 雙方間之夙怨糾紛所衍生,而非是為強盜財物。 六、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 有其所指之犯行,亦乏其他具體事證以為佐證,尚不足使本 院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致未能形成被告 有罪之確信,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及刑事犯罪須採嚴格證明 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是被告本件之犯 罪自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庶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冠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姚懿珊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士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8

TYDM-113-訴-71-20250218-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81號 上 訴 人 張美秀 被 上訴人 碧瑤皇家第二期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舜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 12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3年重簡字第9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 定代理人承受訴訟;該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顏耀昌,嗣於本院訴 訟繫屬時變更為王舜昌,並經王舜昌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 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新北市新莊區公所民國113年9月27日 新北莊工字第1132301878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07、235 至236頁),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11年6月10日召開碧瑤皇家第二期 社區第25屆管理委員會第4次委員會議時,竟捏造事實,於 工作報告紀錄中記載:「(111年)5月26日6時45分A22-1F 張美秀小姐在A棟1樓內大門撿拾到1封自己的平信,去管理 室向晚班管理員楊秋祿說:以後信件要小心處理,,,引起 言語衝突」等語(下稱系爭會議紀錄)。惟原告未曾與訴外 人楊秋祿發生衝突,可見「引起言語衝突」之字句係被上訴 人不實之記載,乃偽造文書,並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新臺幣( 下同)35萬元本息等語(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 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會議紀錄是總幹事報告當時情況,並無 偽造文書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侵害名譽權損害賠償,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貶損他人之社 會評價,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致他人受損害,方能成立 。亦即行為人須具備違法性、有責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 365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889號判決參照)。又名譽有無受 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最 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46號判決參照)。  ㈡查系爭會議紀錄固記載「引起言語衝突」,然所謂衝突,係 指因意見不同而起爭執,有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查 詢結果附於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31頁)。查依上訴人 於原審陳稱:當時<即111年5月26日6時30分許>伊有向楊秋 祿表示信不要丟在地上,楊秋祿回稱信根本沒有進到社區等 語(見原審卷第636頁),可見111年5月26日6時45分許,楊秋 祿對於上訴人所陳其信件被丟在地上乙事,已有不同意見表 達,自得為衝突一詞語義涵蓋範圍,是系爭會議記載「引起 言語衝突」之字句,核屬事實之陳述,且與真實大致相符。 再「言語衝突」4字所表示之意乃不同意見人間之口角爭執 ,屬中性用語,實難認上訴人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因此遭 受貶損,自無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情事。準此,上訴人以其 名譽權遭侵害為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就系爭會議紀錄內容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洵屬無據,不 應准許。 四、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35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非有理,不應准許。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詳予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 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莊佩頴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2025-02-18

PCDV-113-簡上-481-2025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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