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221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林羿樺律師
陳詩文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鄭少君律師
黃榆婷律師
鄧為元律師
蔡孟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件關於離婚部分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其餘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原告乙○○於民國112年5月26日起訴請求與被告甲○○離婚及請
求被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額新臺幣(下同)60萬元、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本院卷一第7頁
);嗣於113年2月21日追加請求被告返還無權占有之結婚金
飾、旅遊券或給付賠償(本院卷一第369頁),再於113年11月
13日、114年1月15日變更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額及法定遲
延利息起算日之聲明(本院卷二第139、199頁);就變更夫妻
剩餘財產分配請求之聲明部分,屬於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就追加返還財產及給付賠償部分,被告未提出異
議,且已於113年6月26日進行言詞辯論(本院卷二第21、55
頁),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
款及第2項規定,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88年3月23日結婚,迄今婚姻關係仍然存續,惟被告於
88年3月23日至112年5月26日期間,動輒將流產原因歸責於
原告、擅自將房屋租金作為個人花費、多次至原告公司騷擾
同事、多年不曾行房、不願填寫房屋貸款寬限還款文件、擅
自闖入原告房間、以言語霸凌原告、不願參與原告家族聚會
活動、與原告家人常有口角爭執、嫌棄原告學歷與收入、擷
取原告臉書貼圖用以侮辱原告、無故拍打原告房門與闖入拍
照攝影、不願體恤原告罹患腦梗塞反而以此嘲笑侮辱原告、
擅自檢視原告手機內容、無故丟棄原告財物、不願協助原告
父母之醫療事務、嚴重人身攻擊與侮辱,更以更換門鎖方式
迫使原告離開共同住所,甚至打包原告私人物品擅自丟至原
告公司,兩造分居完全可歸責於被告,足見被告已無維持婚
姻之意願,兩造婚姻有無法回復之破綻,為此依民法第1052
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
㈡兩造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適用法定財產制,且原告於1
12年5月26日訴請離婚,本件應以112年5月26日為計算兩造
婚後財產範圍及價值之基準日。又原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
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扣除附表一編號13、14所示婚後債務
後,已無剩餘財產;被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二編號
1至16所示,扣除附表二編號17所示婚後債務後,價值合計6
2,666,099元,故原告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
求分配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31,333,050元【計算式:(
62,666,099-0)×1/2=31,333,050】。
㈢被告猜忌心與幻想情節嚴重,擅自於105年6月20日擬具字據
、簽名,趁原告熟睡時將指紋按捺於其上,原告驚醒要求被
告交還或自行銷毀,被告均不為所動,且該字據內容包含無
條件離婚與放棄財產所有權,核屬預立離婚及賠償約定之契
約,違反善良風俗,依民法第72條規定應屬無效,況夫妻剩
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係尚未發生之權利,不得預先拋棄,原告
亦未有違反婚姻忠誠義務或任何侵害配偶權之不法情事,被
告依上開字據辯稱原告不得分配夫妻剩餘財產,顯無理由。
又被告婚後未曾工作,而被告胞姊丙○○匯予被告之款項係投
資釣蝦場及電子遊藝場之收益,並非贈與,被告僅憑少量投
資分潤,無法支付每月高達6、7萬元之房貸,是被告能持續
繳納附表二編號12、14所示房屋之貸款,顯然有原告之協力
,房貸亦確實係由原告帳戶扣款,自無理由免除或調降原告
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額。
㈣依照我國傳統,夫妻結婚時會互贈金飾,其中被告贈與原告
之黃金戒指1只(5錢)及黃金項鍊1條(2兩)價值合計181,875
元,屬於原告所有,且原告公司於106年2月17日左右舉辦春
酒時,曾發放價值20,000元之員工旅遊券,原告另向公司副
總收購價值22,000元之旅遊券,價值合計42,000元,原告得
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如被告不願或不能返還
,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上開物品之價額181,875元、42,000元。
㈤聲明:
⒈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31,333,050元,及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將原告之結婚金飾及旅遊券返還原告或分別給付原告1
81,875元、42,000元。
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於105年間發現原告時常流連於聲色場所、與異性間有不
正當來往關係,原告為挽回婚姻遂於105年6月20日立下字據
「本人乙○○,不再做任何對不起老婆甲○○之不法之情事(如
各類舒壓按摩、健康館與越南女人糾纏)等不潔場所(接觸)
。如有違背,將放棄財產所有權並淨身出戶,不得異議」,
足見原告確實自承與他人有染。被告本以為原告立下上開字
據乃係誠心悔悟,卻於111年9月20日看見暱稱「Sherry」之
不明女子傳訊予原告,才發覺原告與「Sherry」早已有逾越
一般異性之交往情誼,原告甚至將「Sherry」之女同稱為「
女兒」,顯見原告早將兩造婚姻家庭拋至腦後,且原告於11
1年9月20日得知婚外情遭被告發現後,竟持腳踏車打氣筒不
斷敲打被告房門,被告乃報警留存紀錄及更換門鎖以保護自
身安全,故兩造婚姻中遭受不堪同居虐待者係被告而非原告
,倘允許有責配偶即原告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
破壞婚姻秩序,與國民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
㈡倘法院判准兩造離婚,因原告不爭執其在105年6月20日字據
上指印為其所有,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規定,應推定該
字據為真正,且上開字據「夫」欄位所簽之「乙○○」,其中
「張」、「東」之筆順及書寫習慣均明顯與被告不同,反而
與原告任職公司提供之文書簽名較為相符,依民事訴訟法第
358條第2項規定,亦得推定上開字據為真正,是原告再次發
展婚外情,即應「放棄財產所有權」及「淨身出戶」,不得
違反承諾向被告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
㈢倘認原告得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因原告長期未給予被告
家用,對被告未加聞問,被告係以娘家長期贈與金錢維持生
活所需及購買房屋,故附表二所示之財產均係無償取得,依
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不應計入被告之婚後財產
。又原告未遵守婚姻忠誠義務,斲害兩造家庭生活之情感維
繫,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3項規定免除或調降原告之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額
㈣被告否認有無權占有原告之黃金戒指、黃金項鍊及旅遊券,
且原告提出之證據只有東南旅行社信封,無法證明信封內確
實有旅遊券,原告主張旅遊券價值42,000元,亦與上開信封
之記載不符。
㈤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夫妻有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
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兩造於88年3月23日結婚,原同住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8
樓之1,婚後未育有子女,嗣兩造發生衝突後,被告要求原
告於111年10月30日遷出上址房屋,並於111年11月間更換上
址房屋之門鎖,兩造因而分居迄今等情,有原告之戶籍謄本
及兩造間之通訊紀錄截圖可以參考(本院卷一第21、173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被告辯稱原告與異性有不正當來往關係,導致兩造婚姻破裂
,並提出105年6月20日字據2紙及通訊紀錄截圖為憑。依被
告提出之字據2紙,其內容均係:「本人乙○○,不再做任何
對不起老婆甲○○之不法之情事(如各類舒壓按摩、健康館與
越南女人糾纏)等不潔場所(接觸)。如有違背,將放棄財產
所有權並淨身出戶不得異議」,下方各有「夫:乙○○」、「
妻:甲○○」之簽名、指印及分別記載「2016年6月20日AM:00
:23」、「2016.6月20日AM 00:25」(本院卷一第47、273頁)
,觀之上開字據之紙張、文字內容及排版非完全一致,可認
上開字據係於105年6月20日先後書寫、簽名及捺指印。又原
告否認前述「夫:乙○○」之簽名係其筆跡,並主張前述指印
係被告趁其熟睡時所捺印等語,惟前述「夫:乙○○」簽名後
方之指印外形完整、紋路清晰,尚難相信係熟睡時遭人捺印
指紋而成,且上開字據共有2紙,被告逐一捺印應需相當時
間,原告主張其於被告捺印完畢後始驚醒發現,亦難認合理
;再者,兩造均不爭執上開字據簽名欄上方之文字內容係由
被告書寫,而仔細觀察字據上方所載「本人乙○○」及下方「
夫:乙○○」簽名,其「弓」及「東」之運筆方法明顯不同,
且本院依被告聲請向原告任職公司調取原告於105年間簽署
之文件資料,比對結果原告就「弓」及「東」之書寫習慣均
與上開字據下方「夫:乙○○」簽名之運筆方法相符(本院卷
一第399至401,本院卷二第45至51頁),堪認上開字據係由
被告書寫上方文字內容後交予原告簽名、捺指印,則原告既
願簽署上開字據,當可據以推論被告於105年6月20日前應已
有侵害兩造互信基礎之行為。嗣被告於111年9月20日凌晨發
現原告與暱稱「Sherry」之女子間互有通訊,通訊內容顯示
:①原告於111年9月17日深夜11時5分表示會把「Sherry」之
女兒當成自己小孩教(本院卷一第51頁),並於深夜11時45分
詢問「Sherry」是否已到家(本院卷一第55頁),②原告於111
年9月18日凌晨0時4分、0時35分分別傳送「洗好了?準備睡
了哦,今天早一點睡(,)每天都很累,我會捨不得」、「好
,想妳了(,)晚安」等訊息予「Sherry」(本院卷一第57、6
5頁),「Sherry」回覆「晚上不是有看」,原告再回以「哈
哈一直看(,)快睡(,)蓋背(被)子哦」(本院卷一第65至67
頁),③原告於111年9月18日傳送「我4:30去接女兒」、「我
出發去載女兒」等訊息予「Sherry」(本院卷一第75、85頁)
,④被告於111年9月19日上午11時40分至下午8時8分間傳送
「約女兒晚上吃飯了」、「帶女兒去吉林路泰國菜」、「吃
飽了,帶女兒去逛逛,聊天」等訊息予「Sherry」(本院卷
一第103、105、109頁),兩人再於同日晚間9時53分相約唱
歌,至凌晨1時17分原告傳訊告知「Sherry」其已到家,同
日凌晨1時18分被告即翻拍上開通訊紀錄(本院卷一第113至1
19頁),此有被告提供之通訊紀錄截圖可以證明,且原告不
爭執上開通訊內容係其與友人「Sherry」間之對話(本院卷
一第149頁),堪信原告於111年9月間與暱稱「Sherry」之女
子見面、唱歌及傳送「捨不得」、「想妳了」、「蓋被子」
等曖昧訊息,並逕以「女兒」稱呼「Sherry」之女,宛如情
侶般之關懷及將對方子女視如己出,所為踰越已婚人士與第
三人間之交往分際,是被告辯稱原告與第三人發展婚外情等
語,應可採信;被告知悉上情後,感覺遭受背叛,乃更換兩
造共同住所門鎖及要求原告遷出,至本院審理時仍陳稱不願
意再與原告同住(本院卷二第129頁),足認兩造間婚姻已無
法維持,且原告具有可歸責事由。
㈢原告主張兩造於105年間開始分房,已數年未行房事,被告之
言論、行為亦嚴重危及兩造婚姻關係維繫等語,並提出兩造
間通訊紀錄為憑。依原告提出之通訊紀錄截圖,顯示被告曾
於①107年12月28日傳訊辱罵原告「你因為太缺德,菩薩不願
給小孩」、「臭嘴~腸子爛」(本院卷一第157頁),②109年5
、6月間傳訊辱罵原告「你是渣男」、「沒了經理頭銜(,)
看那些女人還要你(,)笑死~爛命一條~到處行騙(,)噁心」
(本院卷一第161至163頁),③110年1月24日傳訊辱罵原告「
滾~你真噁心(,)醜陋」(本院卷一第183頁),被告亦不爭執
上開通訊紀錄截圖係兩造間對話(本院卷一第233頁),且上
開通訊期間,未有關於原告發展婚外情之事證,被告仍常對
原告惡言相向,足認原告依被告要求簽署105年6月20日字據
後,仍無法消除被告之怨懟,被告多年來之辱罵亦侵蝕兩造
間之互信、互諒基礎,故兩造關係難以修復、無法共同經營
婚姻生活,被告亦與有責任。
㈣綜上所述,兩造間婚姻已有無法維持之重大事由,且此婚姻
破綻非僅可歸責於原告一方,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
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
四、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
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
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或慰撫金不在
此限,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兩造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原告
於112年5月26日提起本件離婚訴訟,依民法第1030條之4第1
項但書規定,本件應以112年5月26日為計算兩造婚後財產範
圍及價值之基準日。又兩造於基準日分別有附表一編號1至1
2、附表二編號1至16所示婚後取得之財產及附表一編號13至
14、附表二編號17所示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負債務,且附表
二編號11至12、13至14、15至16所示房地於基準日之價值,
經囑託國泰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結果分別為2,680
萬元、2,349萬元、808萬元,此有附表一、二「備註」欄所
示卷頁之證據及國泰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估價報告書3
份隨卷可查。
㈡原告於105年6月20日簽署前述被告書寫之字據,向被告允諾
「本人乙○○,不再做任何對不起老婆甲○○之不法之情事(如
各類舒壓按摩、健康館與越南女人糾纏)等不潔場所(接觸)
。如有違背,將放棄財產所有權並淨身出戶不得異議」,其
中「淨身出戶」,依我國社會通念係指夫妻離婚時一方放棄
一切財產上權利只帶著身體離開,法律上意義即包含拋棄夫
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且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係屬財
產上請求權,除法律另有限制外,應得自由處分或預先拋棄
,蓋夫妻於結婚前或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本得以契約選擇財產
制,亦得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廢止財產契約或改用他種財產
制,縱因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而擬制採用法定財產制,
仍無礙於夫妻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另以書面約定拋棄法定財
產制特有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使其等之財產制近似於分
別財產制,如此既未創設民法所無之財產制效力,亦未害及
交易安全,自應認屬有效。原告雖主張上開字據之內容屬「
預立離婚及賠償約定」,違反善良風俗等語,然原告簽署上
開字據承諾遵守夫妻忠誠義務及以拋棄財產上權利作為擔保
,其目的應係挽救、維繫婚姻而非預立離婚,且本件係因原
告訴請離婚,方使「淨身出戶」之停止條件成就,並非被告
依上開字據迫使原告離婚,自無違反善良風俗。
㈢原告簽署105年6月20日字據後,仍於111年9月間與暱稱「She
rry」之女子發展婚外情,已違背上開字據之承諾,本院亦
依原告請求判准兩造離婚,原告自應遵守上開字據關於「淨
身出戶」之約定,不得再向被告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故
原告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2所示存款應扣除屬於公司之零用金1
0萬元(本院卷一第385頁,本院卷二第127頁)及被告辯稱附
表二所示財產均係受贈於娘家、附表二編號15至16所示房地
之鑑價結果過高(本院卷二第95頁)、應免除或調整原告之分
配額,即無庸再予審酌。
五、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其結婚金飾及旅遊券,並依民法第76
7條、第179條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或給付
賠償。惟原告僅提出貼有「○○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文山乙○○$2
0000」等字樣之東南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牛皮紙袋為證(本
院卷一第383頁),無從特定其請求之金飾及旅遊券為何,且
依原告所述,上開結婚金飾及旅遊券分別係於88年3月23日
結婚時及106年2月17日左右取得,距離112年5月26日本件訴
訟繫屬之日至少已經過6年,是否仍然存在已有疑問,亦無
證據證明上開結婚金飾及旅遊券係由被告無權占有中,故此
部分請求顯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財產上之請求均經
本院駁回,並無可執行之財產權,故其關於假執行之聲請亦
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SLDV-112-婚-221-202502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