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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代墊款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47號 原 告 林燕玲 林文欽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時猛律師 被 告 石佩宜律師(即林裕德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等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7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林裕德遺產範圍內,應給付原告林燕玲 新臺幣851,527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林裕德遺產範圍內,應給付原告林文欽 新臺幣618,612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林燕玲以新臺幣284,000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851,527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林文欽以新臺幣206,000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618,612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繼承人林裕德於民國112年6月17日死亡,其生前曾向訴外 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中商銀)借款新臺幣 (下同)110萬元,由原告林燕玲提供自有之新北市○○區○○ 段00000○號建物及同段1546地號土地作為物上擔保物,擔任 物上擔保人,嗣林裕德死亡後,由原告林燕玲為林裕德代為 清償剩餘借款及利息共851,527元。  ㈡又林裕德生前曾以訴外人德城工程行即林裕德名義向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商銀)分別借款100萬 元、50萬元,並由原告林文欽擔任連帶保證人,嗣於林裕德 死亡後,由原告林文欽為林裕德代為清償剩餘借款及利息共 618,612元。  ㈢爰依民法代位清償、保證人代位權及物上保證人之求償權等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上開第一、二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德城工程行即林裕德為獨資經營之商號,而原告 林文欽以借款人為德城工程行即林裕德,連帶保證人為原告 林文欽,並僅以被繼承人林裕德為被告,而非以德城工程行 即林裕德為被告,此部分是否適法應有疑義。另就原告林燕 玲有代位林裕德清償851,527元,及原告林文欽有為德城工 程行即林裕德代位清償618,612元,均不爭執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裕德於民國112年6月17日死亡,而林裕 德於生前曾向台中商銀借款110萬元,並由原告林燕玲提供 其所有之不動產擔任物上保證人,及德城工程行即林裕德曾 向台新商銀分別借款100萬元、50萬元,並由原告林文欽擔 任連帶保證人,嗣原告林燕玲代位林裕德清償851,527元, 原告林文欽有為德城工程行即林裕德代位清償618,612元等 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3310、4060號民 事裁定、台中商銀個人購屋貸款借據、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 所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台中商銀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台中商銀放款利息收據、抵 押權塗銷同意書、台新商銀借款借據暨約定書、動撥申請書 、台新商銀存入憑條、清償證明等件為憑(本院卷第21至27 頁、第35至89頁、第111至127頁),並經台中商銀以113年7 月5日中業執字第1130020925號函、台新商銀113年7月31日 台新總個資字第1130018574號函復上開借款分別由原告代償 完畢等情明確(本院卷第159至163、165至179頁),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02頁),堪信屬實。  ㈡按為債務人設定抵押權之第三人,代為清償債務,或因抵押 權人實行抵押權致失抵押物之所有權時,該第三人於其清償 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但不得有害於債 權人之利益;又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 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 之利益。民法第879條第1項、第749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 ,該第三人即得按其代為清償限度,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債權 人之權利。另遺產管理人應就管理之遺產清償被繼承人之債 務,此觀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4款亦明。原告林燕玲為被繼 承人林裕德生前向台中商銀借款之物上保證人兼一般保證人 ,原告林文欽為被繼承人林裕德生前向台新商銀借款時之連 帶保證人,而被繼承人林裕德所積欠上開二家銀行之債務, 分別由原告二人代為清償完畢,是原告二人於清償之限度內 分別取得債權人對被繼承人林裕德請求返還借款及利息之債 權,其等請求被告之遺產管理人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林裕得德 遺產範圍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金額,應屬有據。至於 被告以向台新商銀借款者為德城工程行即林裕德,原告林文 欽僅以被繼承人林裕德為被告,而非以德城工程行即林裕德 為被告,並非適法云云,但德城工程行為獨資商號,有商業 登記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9頁),則該商號與 其商號主即林裕德為一體,不生債務人人別不同之問題,是 被告此節所辯,並無可採。  ㈢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債務被告迄未給付,且本 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5月2日送達被告(本院卷第95頁送 達證書),原告各自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3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 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林燕玲依民法第879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林裕德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林燕玲 851,527元,及自113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原告林文欽依民法第749條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林裕德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林文欽61 8,612元,及自113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均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法相符,爰分別酌定如主文第4、5項所 示之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被告部分,則依職權各酌定 如主文第4、5項所示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費用法第78條。又訴訟費用 之性質,係公法上之義務,其負擔費用之標準及其範圍,悉 依法令規定並非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之繼承債務,無該 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87號裁定意旨參照 ),至於遺產管理人可本於受任關係由被繼承人之遺產終局 負擔,與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無涉,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郭力瑜

2024-10-31

TYDV-113-訴-947-20241031-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盛富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8571號),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444號),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盛富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盛富明知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係供特定人使用之重要 理財、交易工具,若任意提供予不詳之他人,將遭不法分子 持以從事詐欺犯罪,並藉此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17日19時43分 許,將其所申辦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透過統 一超商店到店方式寄交與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所屬 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 ,對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 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之 帳戶內,並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以此方式掩飾、隱匿 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證據 (一)被告陳盛富於警詢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警卷第 12至14頁、本院卷第98至99頁)。 (二)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之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表(見警卷 第15至25頁)。 (三)如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 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 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 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 「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 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 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 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 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 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 ,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 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 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 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 判決意旨參照)。    2.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修正後移列為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其 中,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部分,參酌 其立法理由,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 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 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 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3.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且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犯行,僅得適用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而刑法 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依前開說明, 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修 正前、後所得宣告之刑上限均為5年,而修正前所得宣 告之刑下限為1月,修正後則為3月,故應以修正前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本案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 (二)被告提供其所申設如附表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 團成員,使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 並指示其等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 財之犯行,且於詐欺集團成員自帳戶提領後即達掩飾犯罪 所得去向之目的,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上開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 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提供如附表二所示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使 詐欺集團之成員得持以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同被害人, 其被害人雖有數人,惟被告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 僅有1次,係以1行為同時侵害數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 被告上開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已 如前述,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 錢罪。 (四)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工具,竟將上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不僅使 詐欺集團得用以詐騙無辜民眾財物,並使該等詐欺所得之 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掩飾、隱匿,妨礙檢警追緝犯罪 行為人,也助長犯罪,造成被害人難以求償,對社會治安 造成之危害實非輕微,另衡酌被告雖終能坦承犯行,然未 能與被害人調解或和解,賠償其等之損失之犯後態度,暨 考量其高職畢業,目前從事噴農藥工作,月收入平均新臺 幣(下同)5至6萬元,尚有車貸50幾萬、私人小額借款約 40萬元,離婚,有2名成年子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 經濟狀況暨被害人之意見及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四、沒收 (一)被告提供之附表二所示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雖係供犯罪 所用之物,然該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無再供不法使用之 可能,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本案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不 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三)被告對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未曾取得任何支 配占有,且被告於本案中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本院認 如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予以沒收本案洗錢標的之 財產,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家瑜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以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 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不含手續費) 匯入帳戶 證 據 1 蘇祐德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2年12月21日13時30分許,以臉書暱稱「林淑敏」假冒買家私訊蘇祐德,佯稱欲以賣貨便方式購買商品等語,又佯稱系統有問題,須與客服聯繫,依指示轉帳以解除系統問題等語。 112年12月21日13時47分許 14萬9,986元 元大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蘇祐德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37至39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41至47、51、59頁)。 ③蘇祐德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見警卷第55至57頁)。 112年12月21日13時49分許 4萬9,983元 台中商銀帳戶 112年12月21日14時10分許 4萬7,368元 2 李雅萍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2年12月21日10時19分許,以臉書暱稱「黃僅智」假冒買家私訊李雅萍,佯稱欲以賣貨便方式購買商品、無法下單等語,又假冒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佯稱須依指示操作,以開通簽署金流服務協議等語。 112年12月21日14時13分許 3萬9,983元 台中商銀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李雅萍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65至66頁)。 ②李雅萍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等擷圖(見警卷第69至73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75至76頁)。 3 丁秌全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2年12月21日16時27分許,佯裝為創世基金會人員來電,向丁秌全佯稱因內部操作失誤,須依指示操作ATM以解除定期扣款等語。 112年12月21日18時許 2萬9,985元 國泰世華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丁秌全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77至80頁)。 ②丁秌全提出之交易明細擷圖(見警卷第81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89至90頁)。 112年12月21日19時17分許 2萬8,027元 4 翁瑄苡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2年12月21日17時30分許,佯裝為創世基金會人員來電,向翁瑄苡佯稱因系統錯誤,須依指示操作ATM以解除錯誤設定等語。 112年12月21日18時4分許 4萬9,987元 國泰世華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翁瑄苡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93至94頁)。 ②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金寧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92頁)。 ③翁瑄苡提出之通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見警卷第95、97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99至100頁)。 112年12月21日18時6分許 3萬2,179元 附表二: 編號 簡 稱 帳 戶 1 元大帳戶 被告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台中商銀帳戶 被告申辦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 國泰世華帳戶 被告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4-10-30

CHDM-113-金簡-367-20241030-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玉如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5528號),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220號),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玉如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蔡玉如明知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係供特定人使用之重要 理財、交易工具,若任意提供予不詳之他人,將遭不法分子 持以從事詐欺犯罪,並藉此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8日19時許,在 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臻臻門市,將其所申辦 之台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中商銀帳戶)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 帳戶)之提款卡,寄至高雄市○○區○○里○○街000號之統一超 商吉遠門市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蔡子傑」之詐欺 集團成員並告知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即共同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 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 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並隨即遭詐欺集團 成員提領,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 二、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偵卷 第18至20、337至339頁、本院卷第88頁)。 (二)被告申辦之台中商銀帳戶、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 細(見偵卷第77至83、87至89頁、本院卷第65頁)。 (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 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 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 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 「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 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 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 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 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 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 ,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 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 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 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 判決意旨參照)。    2.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修正後移列為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又 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其中,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部分,參酌其立法理由,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 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 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 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3.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且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犯行,僅得適用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無上開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 定之適用,而刑法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 定,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 ,經比較結果,修正前、後所得宣告之刑上限均為5年 ,而修正前所得宣告之刑下限為1月,修正後則為3月, 故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案應整體適用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二)被告提供其所申設之前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 成員,使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施用詐術, 並指示其等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財之 犯行,且於詐欺集團成員自帳戶提領後即達掩飾犯罪所得 去向之目的,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 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提供前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使詐欺集團 之成員得持以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不同被害人,其被害人雖 有數人,惟被告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僅有1次, 係以1行為同時侵害數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被告上開 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 助洗錢罪,已如前述,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 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四)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工具,竟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不僅使詐欺 集團得用以詐騙無辜民眾財物,並使該等詐欺所得之真正 去向、所在得以獲得掩飾、隱匿,妨礙檢警追緝犯罪行為 人,也助長犯罪,造成被害人難以求償,對社會治安造成 之危害實非輕微,另衡酌被告雖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楊 建興、張永欽調解成立,然未能按調解條件履行之犯後態 度,暨考量其高職畢業,目前擔任包裝作業員,月收入約 新臺幣(下同)2萬7,000元,尚積欠銀行信用貸款50萬元 ,未婚,無子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被害 人之意見及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被告提供之提款卡與密碼,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該等 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無再供不法使用之可能,沒收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本案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不 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三)被告對於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並未曾取得任何支配占有, 且被告於本案中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本院認如仍依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予以沒收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顯 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以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 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不含手續費) 匯入 帳戶 證 據 1 張永欽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2年7月6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蘭靜」聯絡張永欽,佯稱加入投資網站,投資外匯,很容易賺錢等語。 112年7月13日10時31分許 15萬元 台中 商銀 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張永欽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63至64頁)。 ②張永欽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存款人收執聯、對話紀錄等擷圖(見偵卷第217至219、221至231頁)。 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瑞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235、237、243至245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251至254頁)。 112年7月13日10時1分許、同年7月14日9時37分許 15萬元、 10萬元 郵局 帳戶 2 余文發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2年6月5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Ada萱怡」聯絡余文發,佯稱下載投資軟體,並匯錢儲值,即可投資賺錢等語。 112年7月14日10時28分許 5萬元 台中 商銀 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余文發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53至55頁)。 ②余文發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見偵卷第127、131至167頁)。 ③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北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185至189、207至209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201至203頁)。 3 楊佳恒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2年7月14日前之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Mr.林(開戶經理)」聯絡楊佳恒,佯稱加入LINE投資群組,保證獲利等語。 112年7月14日11時19分許、同日11時20分許 2筆各5萬元 台中 商銀 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楊佳恒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67至71頁)。 ②楊佳恒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261至264頁)。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265至266、295至297、315至317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311頁)。 4 楊建興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2年7月14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Fu芯.李芯」聯絡楊建興,佯稱其與家人要從香港來臺灣,需要9萬元才能辦身分證與健保卡,辦好就會還錢等語。 112年7月18日9時11分許 9萬元 台中 商銀 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楊建興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47至51頁)。 ②楊建興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影本、存摺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93、95至99、101至105頁)。 ③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大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107至109、115至117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111至112頁)。

2024-10-30

CHDM-113-金簡-212-2024103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7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娟華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 訴緝字第67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2846號、第25612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娟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 如附表二編號1、2、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捌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娟華於民國(下同)108年8月7日某時許起,基於參與犯 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自 稱「林東瀚」、「陳明昊」(下稱「林東瀚」、「陳明昊」 )等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 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犯罪組織,擔任取款車 手之工作。張娟華加入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 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以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充作彼此聯繫工具,由張 娟華於108年8月7日某時許,告知「陳明昊」其申設之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之帳號,再推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8月7日撥打電話予 董陳月琴,佯稱:其為董陳月琴之姪女,因投資理財產品急 須金錢週轉等語,因董陳月琴不識字,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轉 向董陳月琴之女董雅芬佯稱:其尚缺新臺幣(下同)18萬20 00元等語,致使董雅芬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108年8 月8日上午11時5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銀 行社口分行臨櫃,匯款18萬2000元至系爭帳戶內,復由張娟 華依「陳明昊」指示,自行提出或操作ATM轉出,或委請其 男友即不知情之吳宇賢提領(如附表一所示)。張娟華將6 萬元扣留下來作為所得,帳戶內增加差額810元之外,其餘 以轉帳或交付上游而去向不明。 二、經董雅芬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方於108年8月20日下午 4時45分許,在臺中市北區福樂街14巷前,將張娟華逮捕到 案,並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董雅芬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第三分局報告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證人(告訴人)董雅芬、證人即另案被告吳宇賢分別於警詢 所為陳述(見警B卷第5至7、11至17頁),因依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 ,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 為證據,故本案就被告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即不引 用上開證人於警詢中陳述作為證據。但上述警訊筆錄仍得做 為被告加重詐欺罪、洗錢罪認定之證據,合先敘明。  二、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 告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7、150頁)。本院審酌前 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認為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 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 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 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否認犯罪,辯稱:我不知道那個是詐騙,我用FB找 工作,他說那個錢等於我跟他借的,之後再工作還他,原審 判太重,我希望被害人與我和解,我希望可以緩刑(審理筆 錄)。對於原審判決書這個事實,我承認,但我不知道那個 是騙人的錢,那時候他叫我去工作,薪水先匯款到我帳戶, 他說後面會叫我去工作,也會找人來跟我收錢,我也不知道 為什麼錢要交還給他,他只有跟我說可以先抽成。他們本來 是叫我拿去一個地方,但我懷孕沒有辦法騎車出門,他說會 來跟我拿但沒有來拿,有些他有叫我轉帳出去,我後來有把 錢給警察,其餘都花掉了。我還有三個小孩要養,我可以一 個月1萬元跟被害人和解(113年8月9日準備程序)。 二、證人即被害人董雅芬受騙而匯出款項,業經證人董雅芬於警 詢陳述(警B卷第5至7頁),並有系爭帳戶存簿封面及提款 卡影本、歷史交易明細清單、臺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 各1份、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29張、告訴人與詐欺取財集團 成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5張、被告手機翻拍照片1張(見警A 卷第35、27至34、51至53、55至59、73頁,警B卷第43至48 頁),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三、被告辯稱誤以為這是工作的薪水,是老闆先借給被告,之後 再去工作或者老闆會來收款云云。然從客觀證據來判斷,顯 然不是這樣,被告答應要配合詐騙集團時,系爭帳戶餘額只 有13元,案發當天(108年8月8日)09:09:08有人匯入30元 成功(明細見本院卷第87頁),表示上游詐騙集團對被告是 不是真的有心配合、系爭帳戶是否能使用,抱持懷疑態度, 所以要測試一下。被告通過測試後,詐騙集團才通知被害人 匯入系爭帳戶,而被害人108年8月8日11:56才臨櫃匯出,12 :03:20才匯到系爭帳戶內。但被告早在11:16就迫不及待去A TM領款1萬元,其實當時餘額才43元,被告自己帳戶內有多 少錢,被告不會不知道。明知只有餘額幾十元,卻要試著領 一萬元,果然是餘額不足而失敗。提款失敗後,被告還守在 同一家超商裡面沒離開,12:02:58被告測試一下轉出10元成 功,交易明細表顯示這次餘額剩下33元。被告又守在同一家 超商內,一直未離開,12:19再度試提2萬元成功後,發現發 現裡面有餘額16萬餘元,接著密集操作,又為避人耳目,接 著轉移陣地(更換ATM操作,怕引起超商店員注意),多次 密集提領,一共在108年8月8日當天操作了23次才暫停動作 ,當晚最後一次操作時知道裡面還有餘額3848元。翌日再接 再厲,利用其男朋友再去操作把裡面3000元也領出來,像這 種一天操作同一張提款卡23次,一定要把錢領光,真的是很 急迫,這不可能是什麼合法工作,也不是老闆讓你預支薪水 ,如果是預支薪水就放在帳戶裡面慢慢花用就可了。 附表一 被告、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證據出處 提領、轉帳時間(民國) 提領、轉帳地點 提領、轉帳金額(新臺幣) 有人測試帳戶,故意轉入 108年8月8日 09:09:08 轉入30元成功,原本餘額僅13元,現增加為43元 本院卷第87頁 108年8月8日 11:16:34 臺中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富強店內ATM 提領1萬元失敗,當時餘額43元 本院卷第79頁 108年8月8日12:02:57轉出10元到臺灣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成功 臺中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富強店內ATM 轉出10元後,餘額33元。 本院卷第87頁 被害人董雅芬去台中商銀臨櫃,於108年8月8日上午11時56分匯出匯入18萬2,000元,於12:03:20匯到 108年8月8日中午12時19分許 張娟華臺中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富強店內ATM 提領20,000元 超商監視器照片在他字第7412號卷第23頁 108年8月8日中午12時20分許 提領20,000元 108年8月8日中午12時56分許 張娟華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嘟嘟店內ATM 操作ATM跨行轉出10,000元-000-0000000000000000、轉出成功。 超商監視器照片在他字第7412號卷第25頁 108年8月8日中午12時57分許 提領20,000元 108年8月8日中午12時59分許 提領20,000元 108年8月8日 13:03:49 操作ATM要轉出6萬元到王道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出失敗。 本院卷第81頁 108年8月8日 13:05:14 操作ATM要轉出3萬元到王道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出失敗。 本院卷第81頁 108年8月8日 13:40:55 提領20,000元 超商監視器照片在他字第7412號卷第25頁 108年8月8日 13:42:10 提領20,000元 108年8月8日 13:44:12 轉帳15,100元-到王道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轉出成功。餘額36873元 本院卷第81頁 108年8月8日 15:09:54 張娟華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台安醫院ATM 操作ATM轉出1萬元到臺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失敗 本院卷第81頁 108年8月8日 15:11:00 提領20,000元成功,餘額16,868元 超商監視器照片在A警卷第55-57頁 108年8月8日 15:12:33 轉帳3,000元到000-0000000000000000合作金庫帳戶、轉出成功。餘額13,853元。 108年8月8日 15:16:39 台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內ATM-查詢餘額 查詢餘額成功 本院卷第79頁 108年8月8日 15:18:39 台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內ATM 提領12000元失敗 本院卷第80頁 108年8月8日 15:19:08 台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內ATM-查詢餘額 查詢餘額成功 本院卷第80頁 108年8月8日 15:43:51 網路購物圈存 102元失敗 本院卷第80頁 108年8月8日 19:20:00 張娟華臺中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富強店內ATM 查詢餘額成功 超商監視器照片在他字第7412號卷第27頁 108年8月8日 19:20:32 臺中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富強店內ATM 提領13000元失敗 本院卷第80頁 108年8月8日 19:21:05 吳宇賢臺中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富強店內ATM 提領10,000元成功,餘額3848元 車商監視器照片在他字第7412號卷第27頁 108年8月8日 19:38:14 網路購物圈存 357元失敗,餘額3848元 本院卷第80頁 108年8月9日 08:00:42 網路購物圈存 105元失敗 本院卷第80頁 108年8月9日 17:18:54 吳宇賢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嘟嘟店內ATM 提領3,000元成功,餘額843元。 本院卷第80頁 108年8月9日 18:17:10 網路購物圈存 購物圈存220元失敗 本院卷第87頁 108年8月9日 21:43:23 警示帳戶,餘額843元 108年8月10日16:21:03 查詢餘額失敗 本院卷第80頁 四、被告參與上述詐欺集團,推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施行詐術, 誘使告訴人董雅芬因陷於錯誤而匯款等情,已如前述,被告 經該集團成員指示提領詐欺所得,顯見該組織成員分工精細 ,顯需投入相當成本、人力、時間始能如此為之;且被告於 警詢、偵訊及原審中自承:其於本案接觸之人有「林東瀚」 、「陳明昊」等語(見警B卷第8頁,偵25612卷第20頁,偵2 2846卷第50頁,原審訴緝卷第13頁),而「林東瀚」、「陳 明昊」係使用不同名稱,依形式觀察,應認為係不同之人, 故本案詐欺取財集團成員至少包含被告、「林東瀚」、「陳 明昊」,成員已達3人以上至明,且被告亦知悉其所為係3人 以上共同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等情明確。 五、被告密集於兩日內將18萬餘元提光、轉光,可知背負很大壓 力,後面有人盯著被告趕快把錢領出來,這個施加壓力的人 既然膽敢放心把18萬餘元存入被告系爭帳戶,就不怕被告會 私吞這筆錢,被告被查扣到剩餘6萬元現金,其餘款項除了 轉出1萬元、1萬5100元、3000元之外,應該還有9萬餘元去 向不明。被告雖辯稱「他們本來是叫我拿去一個地方,但我 懷孕沒有辦法騎車出門,他說會來跟我拿但沒有來拿,除了 扣案6萬元外,其餘我都花掉了」云云(準備程序)。但是 這些詐騙集團不是善類,明知道被告領走這些現金,不可能 免費奉送給被告花用。如果是被告私吞差額9萬餘元,詐騙 集團可能會以暴力追討這筆款項,但是從108年8月8日案發 到108年8月20日被告被逮捕搜索,經過12天,被告也沒有被 詐騙集團暴力毆打追討的報案紀錄,且這12天內,被告究竟 如何花掉9萬餘元也沒有說明,也沒有證據證明詐騙集團已 經奉送給被告花用。故而按照一般此類犯罪的操作手法,相 信被告已經將9萬餘元交付「回水」給詐騙集團收走,剩下6 萬元是被告的報酬,始為符合常情。 六、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參、所犯罪名、罪數  一、一般洗錢罪刑度之修正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108年8月8、9日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本案被告至少在客觀上有掩飾、隱匿詐欺犯罪犯罪所得所在及去向之具體作為,符合上述第2條第1款、第2款之定義。依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原審認定被告所犯之「特定犯罪」,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刑度為「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故法定最高刑度依然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重新定義「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被告至少是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妨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保全、沒收或追徵,同樣合上述修正後第2條第1款、第2款之定義。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就本件洗錢標的未達一億元,法定最高量刑是5年以下,下限是有期徒刑6月以上。   ㈢被告犯罪時間於108年8月8-9日,而①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意旨偵查中或審理中有一次審級自白即可。②112年6月14日修正為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法),而③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現行法)。  ㈣本案被告的說法反反覆覆,於108年8月20日警訊中及檢察官1 08年8月20日、108年10月3日兩次偵訊中,被告均說「這是 博弈網站的錢」(B警卷第21頁、25612卷偵卷第20頁、2284 6號偵卷第50頁),不承認這是詐騙得來的錢。被告雖於一 審中表示認罪(原審訴緝卷第13至14、25頁),但上訴後又 辯稱不知道這是詐騙款項。然一般詐欺罪、加重詐欺罪、刑 法第268條營利賭博罪,都是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項所定義 之「特定犯罪」。被告無論說自己提領的是詐騙或博弈的錢 ,都承認了洗錢罪名,可從寬認定符合上述洗錢罪自白,可 以適用①行為時法、②中間法,但被告沒有主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故現行法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  ㈤綜合比較上述修法意旨,若以①行為時法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再加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減刑,法定刑度最高仍為有期徒刑6年11月以下,最低可減至有期徒刑1月。而③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度為「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故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利被告。故被告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㈥惟一般洗錢罪與加重詐欺罪競合時,一般洗錢罪只是想像競 合下的輕罪,不影響於主文,本院僅在量刑下審酌此部分法 律修正意旨。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騙集團屬於上述定義之犯罪組織,但是博弈集團如果沒有適用暴力、脅迫、恐嚇方式經營,應該不屬於上述定義之犯罪組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12年5月26日修正。修正前第8條第1項規定:「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則規定:「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然無論修正前後,均要求有「偵查中」自白,但被告偵查中就辯稱是誤信是博弈賭金,故未曾自白參與詐騙集團組織,故無修正前後自白減刑條文適用。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112年5月26日修正對被告沒有影響。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被告所為上開各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原審漏論一般洗錢罪,適用法條錯誤,本院已於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告知增加一般洗錢罪罪名。罪名增加後,犯罪不法內涵提高,被告不再受到「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保護,應予敘明。   四、共犯關係:  ㈠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男友吳宇賢於如附表一內兩次提領款項, 為間接正犯。  ㈡被告與「林東瀚」、「陳明昊」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就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 五、總統113年07月31日公布新的「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其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否認犯罪,故不符合此減刑規定,併此敘明。 肆、撤銷之理由、本院之量刑: 一、原審經過實質審理,而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固非無見。但原審判決有下列瑕疵:①被告依照詐騙集團共犯之指示,操作ATM將詐騙款項轉去其他帳戶,此為原審判決中所是認。被告至少在客觀上有掩飾、隱匿詐欺犯罪犯罪所得所在及去向之具體作為,符合洗錢防制法修正前第2條第1款、第2款之定義。但是原審沒有論處一般洗錢罪。②詐騙餘額有9萬多元去向不明,原審採信是被告供己花用掉了,但被告警訊中有說自己已經提供證件、拍照給上游,故詐騙集團已經掌握被告個資,不怕找不到被告。又這種車手取款時,通常旁邊不遠遠處有「收水者」會監督車手,被告辯稱上游沒有來找被告收錢云云,應與此類犯罪手法不符。本院認定被告已將差額9萬餘元繳回上游,與原審認定不同。③被告於108年8月20日警訊中及檢察官108年8月20日、108年10月3日兩次偵訊中,均說「這是博弈網站的錢」(B警卷第21頁、25612卷偵卷第20頁、22846號偵卷第50頁),偵查中就不承認這是詐騙集團,當然也不承認組織犯罪條例之參與罪。然原審認為被告應適用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規定減刑,亦屬錯誤。④原審諭知「扣案現金6萬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宣告沒收」,但是扣案現金6萬元已經由本院裁定發還被害人,且已經通知地檢署國庫發還給被害人,故已無再沒收之必要。⑤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起修正生效施行,原審未及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稍有瑕疵。⑥原審有上述瑕疵,應由本院撤銷後,重新判決如上。  二、本院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 正當途徑以謀取生活所需,無視政府宣誓掃蕩詐騙取財犯罪 之決心,貪圖不法利益,無視他人財產權益,為本案加重詐 欺取財犯行,所為已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且詐 欺金額達18萬2000元,造成被害人董雅芬受有財產損失非微 ,被告所為應予非難;本案108年間起訴,但被告於一審中 不到庭,109年間經發布通緝,113年3月28日才緝獲,被告 逃亡數年,不願面對本件訴訟,犯後態度不佳;另考量被告 於本院中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惟其係聽從「陳明昊」 指示提款,為被動聽命行事角色之分工程度,及洗錢防制法 修正意旨,另尚未與被害人董雅芬達成調解,僅表示願意支 付一個月一萬元分期賠償,但告訴人當庭說不接受分期(見 準備程序筆錄),被告除扣案現金發還外,並未賠償告訴人 損失,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智識程度、未婚但育有三子, 目前與第三個孩子的生父住在一起等生活狀況(詳如原審訴 緝卷第26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 如附表二編號1、2、4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各係供其與 「林東瀚」、「陳明昊」聯繫、提領告訴人董雅芬匯入至系 爭帳戶內款項或提供予本案詐欺取財集團成員所用,業經被 告於偵訊、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偵25612卷第19至20頁 、原審訴緝卷第14、24頁),是上開扣案物均為被告所有並 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 告沒收。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說明 卷頁 1 VIVO廠牌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 被告所有並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宣告沒收。 照片詳見警A卷第73頁所示。 2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1張 4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儲金簿1本  ㈡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5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已扣案犯罪所得現金6萬元,本院已經裁定發還被害人,並通知扣押的地檢署國庫發還,故此部分不再諭知沒收。  ㈢又被告系爭帳戶在被害人匯入之前,帳戶餘額是33元,被害人匯入18萬2000元並經被告提領轉帳後,餘款843元並被列為警示帳戶。此增加的金額810元應該就是來自於被害人的金錢,也是被告實際掌管下的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被害人匯出18萬2000元,扣除已扣案6萬元、帳戶內增加810 元之外,尚有差額9萬餘元以轉帳或現金提領後去向不明, 且應已經交付給詐騙集團上游收走或再輾轉領走,已經不在 被告之實際掌控中,被告雖為(修正後)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但被告在洗錢結構下的位階甚低,且已經被本院判處如主 文之有期徒刑,將入監服刑,但是若再對被告執行洗錢標的 沒收,會有過苛之處,故對被告不宣告此部分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幸敏、許萬相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30

TCHM-113-上訴-790-20241030-2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楷博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少連偵字第55號、少連偵字第1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 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庚○○犯如附表二「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 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   事 實 庚○○與丙○○(另由本院通緝中)、少年張○華(民國95年生,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林嘉昌(未據起訴 ,另由檢察官偵辦)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 表一各編號「詐欺經過」欄所示方式,對如附表一「被害人」欄 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各依指示於如附表一各 編號「轉帳時間」欄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一各編號「轉帳金額 」欄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一各編號「收款帳戶」欄所示帳戶內,嗣 庚○○即依指示單獨或與丙○○、少年張○華共同於如附表一各編號 「提領時間」欄所示時間,在新北市○○區○○○街0巷0號1樓之林口 國宅郵局,持如附表一各編號「收款帳戶」欄所示帳戶之提款卡 ,提領如附表一各編號「提領金額」欄所示金額,得手後將款項 交與丙○○再轉交與林嘉昌,以此方式遮斷金流,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所在。嗣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經 警方於112年1月11日下午5時30分許,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核發之拘票,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對丙○○執行拘提 ,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庚○○於偵查中、本院訊問時、準備程序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告 訴人、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均相符,亦與證人即同案 被告丙○○於警詢時、偵查中之陳述、證人即共犯少年張○華 於警詢時之陳述大致一致,並有被告與共犯提款畫面之監視 器影像截圖、道路監視器影像截圖、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1月24日儲字第1130010499號函暨所附如附表一編號1 至8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台中商業銀行113年1月24日中業 執字第1130002609號函暨所附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帳戶之基 本資料、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 6條,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依本次修正前後,以下分別稱 行為時法、中間時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裁判時法)。其中:  ⑴行為時法、中間時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裁判時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即於113年7月31日修法後 ,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法定最重本刑由 「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故裁判 時法較有利於被告。  ⑵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裁判時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而被告於本案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 錢犯行,且其未獲有犯罪所得,並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故 無論依行為時法、中間時法、裁判時法,被告均有自白減刑 規定之適用,而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⑶綜上所述,經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裁判時法即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後之洗錢防制法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  ㈢被告固有多次提領被害人丁○○、告訴人壬○○、己○○受騙款項 之行為(附表一編號7至9),然其各係出於單一加重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侵害相同被害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均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等罪間,行為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 念,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故均屬想像競合 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共9罪)。  ㈤被告與同案被告丙○○、林嘉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 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就如附表一編號2、7、 8所示犯行,另與共犯少年張○華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 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所犯上開9罪間(附表一編號1至9),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雖記載「庚○○夥同少年張○華共犯本罪,請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規定,加重其 刑」等語,惟被告依行為時之民法未滿20歲,即非成年人, 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與少 年共同實施犯罪應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此部分起訴意旨顯 有誤會,惟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已當庭更正(見審金訴卷 第63頁),附此說明。  ㈧刑之減輕:  ⒈刑法詐欺罪章本無自白減刑之相關規定,惟被告行為後,於1 13年7月31日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並自同年8月2日 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一、詐欺犯罪:指 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 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核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規定之詐欺犯罪,且被告於偵查中、 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犯行(見少連偵152號卷第127頁及反 面、審金訴卷第64頁、金訴卷二第20頁、第58頁、第143頁 ),另無證據足證其實際獲有犯罪所得,當無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之問題,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⒉至被告雖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 要件,惟本案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洗錢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 斷刑之外部性界限,僅由本院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 刑時之考量因子,併此敘明。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審酌被告無視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集 團犯罪之決心,竟貪圖不法報酬,與同案被告丙○○、林嘉昌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或少年張○華共同為本案加重詐欺、洗 錢犯行,造成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之財產損失,並隱匿 詐欺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被害人尋求救 濟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再考量被告犯罪之手段、分工與 參與情形及被害金額;復參酌被告偵查中、審理均坦承本案 加重詐欺、洗錢犯行,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 解並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暨其自陳之教育 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金訴卷二第144頁),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法定 刑,雖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 度、資力、經濟狀況、未實際取得報酬等情,認被告科以上 開徒刑足使其罪刑相當,並收刑罰儆戒之效,即無再併科洗 錢罰金刑之必要,附此說明。  ㈩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基於罪責相當原則,審酌被告本案所犯均為加重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罪,犯罪情節、手段均相同,行為時間亦相去不遠 ,且非侵害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故責任非 難之重複程度相對較高,再考量各罪之犯罪動機、目的、行 為所生危害,兼衡所犯各罪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刑事政 策、犯罪預防等因素,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就被告本案所犯 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 關於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合先說明。  ㈡被告雖持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帳戶之提款卡遂行本案犯行, 惟前開帳戶提款卡均未扣案,價值亦屬輕微,並可隨時停用 、掛失補發,倘予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 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 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 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㈢被告獨自或夥同共犯提領如附表一各編號「提領金額」欄所 示各筆款項,固屬其洗錢之財物,本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被告業將前開款項交與同案 被告丙○○並再層轉與共犯林嘉昌,而未繼續持有,且被告本 案未實際取得報酬或其他不法利益,若仍宣告沒收前開款項 ,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追徵。  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本來雖有約定可以獲得報酬,但 後來都沒有拿到等語(見金訴卷二第58頁),且卷內並無被 告依指示提款已實際取得酬勞或其他利益之證據,自難認被 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起訴書附表編號 被害人 詐欺經過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扣除手續費) 收款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人 1 15 辛○○(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7日下午6時53分許,與辛○○取得聯繫,先後佯裝為誠品書店官網客服人員、第一銀行客服人員,佯稱:先前購買的訂單錯誤,須依指示操作交易以取消訂單云云,致辛○○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轉帳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111年12月7日下午8時6分許 8,125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7日下午8時7分許 8,000元 庚○○ 2 18 乙○○(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7日下午2時52分許,與乙○○取得聯繫,先後佯裝為FB網友、蝦皮拍賣網站客服人員、台新銀行專員,佯稱:欲購買二手遊戲片,在蝦皮下單後顯示沒有簽署金流服務,致訂單遭凍結,需依指示操作交易授權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轉帳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111年12月7日下午6時55分許 4萬9,987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7日下午7時1分許 5萬元 丙○○、張○華、庚○○ 3 20 甲○○(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7日下午7時4分許,與甲○○取得聯繫,佯裝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佯稱:欲使用蝦皮拍賣網站,須更新金融反洗錢條例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轉帳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①111年12月7日下午7時52分許 ②111年12月7日下午8時14分許 ①3萬210元 ②8,985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7日下午7時55分許 3萬元 庚○○ 4 21 戊○○(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7日下午8時許,與戊○○取得聯繫,先後佯裝為旋轉拍賣之買家、旋轉拍賣客服人員、郵局專員,佯稱:買家不能下訂,帳戶可能涉嫌洗錢,須依指示操作交易云云,致戊○○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轉帳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111年12月7日下午8時22分許 2萬9,987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7日下午8時29分許 2萬5元 庚○○ 5 22 癸○○(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7日下午6時53分許,與癸○○取得聯繫,佯裝旅館客服人員,佯稱:在旅館登記之個人資料被盜,信用卡有遭到盜刷的疑慮,須依指示轉帳以解決資料外洩云云,致癸○○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轉帳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111年12月7日下午7時59分許 1萬1,111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7日下午8時1分許 1萬1,000元 庚○○ 6 23 子○○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7日下午7時3分許,與子○○取得聯繫,先後佯裝為「草本肌曜」業者與花旗銀行人員,佯稱:系統設定錯誤,需配合操作交易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子○○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轉帳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111年12月7日下午8時23分許 9,942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7日下午8時29分許 2萬5元 庚○○ 7 24 丁○○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7日下午4時9分許,與丁○○取得聯繫,先後佯裝為FB網友、蝦皮客服人員、兆豐銀行專員,佯稱:使用蝦皮需簽屬授權文件,且須依指示操作帳戶云云,致丁○○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轉帳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111年12月7日下午6時56分許 9萬5,591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12月7日下午7時7分許 ②111年12月7日下午7時8分許 ③111年12月7日下午7時9分許 ④111年12月7日下午7時9分許 ⑤111年12月7日下午7時10分許 ⑥111年12月7日下午7時11分許 ①1,000元 ②6萬元 ③2萬元 ④1萬元 ⑤3,000元 ⑥1,000元 丙○○、張○華、庚○○ 8 26 壬○○(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7日下午7時31分許,與丁○○取得聯繫,先後佯裝為保養品網站客服人員與郵局人員,佯稱:網站客服遭駭客侵入,遭盜為消費,且銀行帳戶資料遭外洩,需配合操作交易云云,致壬○○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轉帳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①111年12月7日下午8時14分許 ②111年12月7日下午8時26分許 ①4萬9,987元 ②3萬2,10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12月7日下午8時52分許 ②111年12月7日下午8時53分許 ③111年12月7日下午9時10分許 ①6萬元 ②2萬9,000元 ③1萬元 丙○○、張○華、庚○○ 9 27 己○○(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7日下午7時13分許,與己○○取得聯繫,先後佯裝為購物網站人員與國泰世華客服人員,佯稱:先前購物帳號遭多刷12筆訂單,須配合操作云云,致己○○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轉帳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①111年12月7日下午8時23分許 ②111年12月7日下午8時27分許 ①4萬9,998元 ②4萬9,123元 台中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12月7日下午8時55分許 ②111年12月7日下午8時56分許 ③111年12月7日下午8時56分許 ④111年12月7日下午8時57分許 ⑤111年12月7日下午8時58分許 ①2萬5元 ②2萬5元 ③2萬5元 ④2萬5元 ⑤1萬9,005元 庚○○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與宣告刑 1 事實欄、附表一編號1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2 事實欄、附表一編號2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3 事實欄、附表一編號3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4 事實欄、附表一編號4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5 事實欄、附表一編號5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6 事實欄、附表一編號6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7 事實欄、附表一編號7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8 事實欄、附表一編號8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9 事實欄、附表一編號9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2024-10-30

PCDM-113-金訴-116-2024103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發 選任辯護人 黃晨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77號、第8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發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為告訴人陳沅禾(原名陳明和)之兄, 被告之母陳林富美於民國109年9月2日死亡,被告竟為以下 犯行: 一、被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未經 陳林富美及陳林富美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或授權,利用保管陳 林富美之存摺、印章之機會,擅自持之前往所示之金融機構 ,表彰陳林富美同意其提領存款,致承辦人員誤信,而如數 交付所示之現金合計新臺幣(下同)120萬4,120元,致生金 融機構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及陳林富美所有繼承人之權益 。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等語【下稱領取存款案】。 二、被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彰化縣○○ 鄉○○段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為告訴人於95年7月20日經 分割繼承而取得所有權,竟於111年1月6日,未經告訴人同 意或授權,偽刻告訴人舊名「陳明和」印章,擅自持之前往 彰化縣福興鄉公所,填具耕作協議書,並於協議書上用印, 表彰「陳明和」同意其辦理系爭土地休耕,致彰化縣福興鄉 公所人員誤信為真,由被告領取休耕補助款1萬3,516元,被 告並未將該款項交給告訴人,致生損害彰化縣福興鄉公所辦 理休耕補助正確性及告訴人之權益。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等語【下稱詐領休耕補助款案】。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參、被告之辯解與辯護意旨 一、被告辯稱  ㈠【領取存款案】:我母親生前有交代我,要將銀行帳戶內的 存款領出來辦理後事,所以我依照母親生前遺願提領存款, 且都用在母親的喪葬費,我有公開帳目明細給全體繼承人, 我沒有偽造文書等語。  ㈡【詐領休耕補助款案】:系爭土地是我父親過世後,告訴人 繼承而取得,之後我就一直跟我母親在系爭土地上耕作,系 爭土地有關的補助事宜,都是我拿告訴人留在家裡的印章去 辦理,而我跟我母親都沒有付過租金給告訴人,直到母親過 世後,我才拿6,000元的年租金給告訴人,我並沒有偽造文 書等語。 二、辯護意旨:  ㈠【領取存款案】:被告得到被繼承人陳林富美之生前授權, 將提領附表所示之存款,用來辦理陳林富美的身後事,其亦 將收支、餘款傳送到家族LINE群組內,供全體繼承人知悉, 被告智識程度不高,主觀上並無偽造文書之犯罪故意,依據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51號判決意旨,並不構成偽造 文書罪。    ㈡【詐領休耕補助款案】:被告務農,家中田產均由被告負責 耕作,被告向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耕作,且辦理休耕補助, 已經得到告訴人的授權,並不構成偽造文書罪,而休耕補助 款依法應由合法耕作經營者收取,被告以實際耕作者的身分 領取補助款,並不該當詐欺取財罪。 肆、關於【領取存款案】 一、不爭執事實與爭點 ㈠不爭執事實(連同【詐領休耕補助款案】的不爭執事實與爭 點,經本院於準備程序與當事人、辯護人整理後確認,而不 爭執事實,有附件記載之證據資料可以佐證): 編號 事實 1 被告的母親陳林富美於109年9月2日死亡,被告(老大)是告訴人(老三)、陳明章(老二)、陳明哲(老四)、陳宥芯的哥哥 2 被告於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持陳林富美之存摺、印章,臨櫃提領所示之款項 3 被告將部分提領的款項用在陳林富美的喪葬費(此部分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 4 被告曾於109年12月7日,將提領金額、開支金額等明細,上傳至全體繼承人群組內 5 被告於110年3月22日製作開支明細,上傳到上開群組內 ㈡爭點 爭點 上開行為是否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核心爭點 ⒈最高111台上1451決如何在本案適用? ⒉被告提領上開款項,是否得到其他繼承人的「默示同意」?或「可得推定的同意」? ⒊被告主觀上是否有偽造文書的犯罪故意? 二、關於爭點之判斷 ㈠根據被告之供述、證人陳明哲、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 ,可以認定以下基礎事實:  ⒈陳林富美生前有儲蓄,其生活花費、生病後的醫療費用,都 是由其存款支應,被告、告訴人等子女不用負擔任何費用, 對此,被告等被繼承人(含告訴人)都知情。  ⒉陳林富美於生前曾告知被告、告訴人等被繼承人,喪葬費用 由其存款支付,不用子女負擔。  ⒊被告於提領附表款項時,並未事先告知告訴人,但被告在辦 理喪事期間,曾告知全體繼承人相關喪葬費將由陳林富美之 存款內支應,告訴人對此並無意見。  ⒋告訴人因不滿被告未提供清楚的支出明細資料,始提出本案 告訴。  ㈡根據以上基礎事實、不爭執事實等間接事實,本院認為:雖 然被告在提領款項「當時」,並未事先取得告訴人的同意, 但陳林富美生前的相關生活費,都由其存款支付,且她於生 前已經告知全體繼承人,喪葬費由其存款支應,全體繼承人 都知道陳林富美的意思,不論在陳林富美生前或往生之後, 都沒有任何反對之意,被告只是依照母親的遺願提領附表所 示之款項作為喪葬使用,且在事後亦清楚告知全體繼承人, 並將開支明細PO在家族群組,全體繼承人都知道這是母親生 前的遺願,他們對於被告這樣的處理方式並沒有任何意見, 告訴人只是對於開支明細的內容有所爭執,因此,被告於提 領附表所示款項時,是依照陳林富美的遺願,且經其餘繼承 人可得推測之同意而為之,難以認定被告客觀上有未經授權 之偽造行為、主觀上亦難認定有偽造文書之犯罪故意。  ㈢檢察官於起訴書固然舉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03號判決,認為被繼承人已經死亡,即便獲得其生前授權而提領存款,仍屬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但該案的案例事實是:被告並未獲得全體繼承人同意,與本案基礎事實不同,難以援用。且關於被繼承人死亡後,繼承人依據被繼承人的遺願,填具領款憑條,領取被繼承人金融機構帳戶內的存款,作為辦理被繼承人「身後事」之用,是否構成刑法之偽造文書犯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51號判決認為:應該具體審認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犯罪故意,並具體指出:「是行為人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以遺產支付被繼承人之必要醫療費或喪葬費,倘涉及刑事責任時,除應考慮上述各種實際情況外,並應依行為人之社會地位、能力、智識程度及有無民法上無因管理、委任關係不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參見民法第550條但書)等一切因素納入考量,以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有犯罪之故意、有無意識其行為之違法且能否避免等情,而分別為有、無罪、免刑或減輕其刑等舉措,不致有罪責不相當之憾,並能兼顧情、理、法之傳統美德」,可見最高法院對於上開法律爭點,仍有不同的法律意見,因本案被告已經得到全體繼承人的同意,本院不再論證本案是否符合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51號判決揭示的判斷標準,在此指明。 伍、關於【詐領休耕補助款案】 一、不爭執事實與爭點 ㈠不爭執事實 編號 事實 1 被告知悉系爭土地是告訴人於95年7月20日經分割繼承而取得所有權,而於111年1月6日,持告訴人之印章(舊名「陳明和」),持之前往彰化縣福興鄉公所,填具耕作協議書,並於協議書上用印,表彰「陳明和」同意其辦理系爭土地休耕,被告事後並未將休耕補助1萬3,516元交付給告訴人,嗣於112年1月間,告訴人向彰化縣福興鄉公所申請時始悉上情 2 告訴人之前將系爭土地交由給被告耕作,嗣於112年1月31日通知被告,表示要收回自用,被告因而於112年2月1日向福興鄉公所辦理農民耕作措施申報 ㈡爭點 爭點 上開行為是否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 核心爭點 ⒈告訴人將系爭土地交由被告使用時,是否可以認為包含是否休耕,已經授權給被告自行決定處理? ⒉告訴人將系爭土地交由被告使用,且收取費用,若被告辦理休耕,該筆補助款之權利人為何?被告並未轉交給告訴人,是否因此受有損害? ⒊告訴人如何同意系爭土地交由被告使用?使用系爭土地的代價?如何給付? 二、爭點之判斷 ㈠根據被告之供述、告訴人、證人陳明哲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 ,可以認定以下重要背景事實:  ⒈系爭土地於告訴人繼承取得所有權後,一直交給母親陳林富 美耕作,而被告亦會協助耕作,且系爭土地領取補助等事宜 ,告訴人不曾過問,而告訴人知悉農地可以依法領休耕補助 款,且被告曾於110年8月23日,給付系爭土地之年租金6,00 0元給告訴人。  ⒉陳林富美生前亦在陳明章、陳明哲所有之土地上耕作,且並 未給付租金,連同系爭土地的相關補助,都是由被告、陳林 富美直接持告訴人、陳明章、陳明哲的印章辦理、領取,陳 明章、陳明哲不曾過問,直到陳林富美死亡後,被告亦曾給 付土地之年租金6,000元給陳明章、陳明哲。  ⒊告訴人於112年1月31日辦理系爭土地休耕之前,同意被告在 系爭土地上耕作,但並不知道被告曾於111年1月6日辦理休 耕。  ㈡告訴人雖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於110年8月23日收受上開 租金時,曾一併告知被告將收回系爭土地,不再讓被告繼續 使用等情,但告訴人的利害關係與被告相反,此部分僅單一 指證,並無其他補強證據,且告訴人上開證述,與告訴代理 人於112年6月2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的內容不符(告訴代 理人稱:告訴人曾同意被告在系爭土地上耕作,直到112年1 月間,才得知被告辦理休耕、領取補助款),經本院提示該 份筆錄作為彈劾證據,告訴人始稱告訴代理人上開陳述之內 容屬實。據此,難以認定告訴人上開不利於被告的證言為真 。  ㈢綜合上開間接事實,本院認為,雖然被告於辦理休耕補助時,並未事先告知告訴人,但告訴人繼承系爭土地後,就由被告與陳林富美一同耕種,直到陳林富美死亡,時間長達14年,而告訴人也知道被告與陳林富美就住在隔壁、被告本身也在務農、陳林富美年紀較大,不太識字,相關土地補助事宜,告訴人從不過問,也沒有要求被告或陳林富美給付租金、休耕補助款,這樣的處理模式,與陳明章、陳明哲所有的土地使用狀況一致,此與臺灣民間由家中長輩全權處理繼承土地事宜之傳統習俗相符,在陳林富美往生之前,被告、陳林富美都是持告訴人、陳明章、陳明哲等人的印章領取相關農地補助,均在告訴人預見的範圍,直到陳林富美死亡後,告訴人並沒有立刻要求被告不要在系爭土地上耕作,反而還曾收取過租金,且告訴人事後亦未禁止被告辦理系爭土地的任何補助,直到告訴人於112年1月間向彰化縣福興鄉公所申請補助後,才於112年1月31日告知被告系爭土地將收回自用,就被告的主觀認知而言,不過只是延續之前與陳林富美一同使用系爭土地的作法(包含辦理休耕補助),並無不同,難以認定被告主觀上有偽造文書的犯罪故意,且告訴人既然同意被告在系爭土地上耕作,並且收取租金,其同意的範圍與陳林富美在世時相同,並無任何變更,而依據彰化縣○○鄉○○000○0○0○○鄉○○○0000000000號函所示,休耕補助款應由「合法耕作經營權者」領取,告訴人已經將系爭土地出租給被告,被告基於系爭土地之合法耕作經營權者申領補助,並未逾越授權的範圍,亦對告訴人、補助機關不生任何損害,本案在客觀上,亦不符合偽造私文書罪之「偽造」(無權製作而冒用他人名義)、「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要件,且因本案告訴人授權的範圍包含系爭土地的休耕補助請領,被告蓋用告訴人的印章申請補助,亦在授權範圍內,並不該當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或盜用印章罪,被告既然是合法申請休耕補助的權利人,自然無施用詐術可言,亦不該當詐欺取財罪。 陸、綜上,公訴人所舉之上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上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等罪嫌,而使本院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屬不能證明其犯罪,而應 為無罪之諭知。 柒、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捌、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雅萍、張嘉宏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永梁 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件 編號 證據名稱 編號 證據名稱 1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盧天成律師於偵查之證述 17 台中商銀秀水分行(戶名:陳林富美)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 2 證人陳沅禾於偵查、本院審理之證述 18 國泰世華銀行(戶名:陳林富美)000000000000號外匯綜合存款帳戶存摺影本 3 證人陳明哲於偵查、本院審理之證述述 19 台中商銀秀水分行(戶名:陳林富美)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 4 阿母後事處理明細表 20 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5 家庭協議書(112/4/5陳明章簽名) 21 國泰世華銀行秀水分行(戶名:陳林富美)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6 被告行動電話機LINE群組對話擷圖 22 秀水郵局(戶名:陳林富美)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7 遺囑公證書 23 台中商銀秀水分行(戶名:陳林富美)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8 彰化縣○○鄉○○000○0○00○○鄉○○○0000000000號函附彰化縣○○鄉○○段000地號111年申請綠色環境給付計畫種稻、休耕補助款等相關資料 24 福興鄉農會(戶名:陳林富美)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9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 25 112年7月9日家庭會議紀錄 10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 26 112年7月23日家庭會議紀錄 11 彰化基督教醫院住院收據 27 阿母後事雜費購物單 12 鹿港鎮農會(戶名:陳林富美)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 28 告訴代理人提出之款項清單 13 家庭協議書 29 農地現況照片 14 國泰世華銀行秀水分行(戶名:陳林富美)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 30 通訊軟體LINE群組對話紀錄擷圖 15 秀水郵局(戶名:陳林富美)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 31 刑事告訴狀後附之告證1系爭土地謄本影本 16 福興鄉農會(戶名:陳林富美)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 32 彰化縣○○鄉○○000○0○0○○鄉○○○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之綠色環境給付計畫工作手冊、111年農民耕作措施【種稻、轉(契)作、自行復耕種植登記、生產環境維護措施】申報書、耕作協議書 附表 編號 日期 金融機構、帳號 金額 1 109年9月2日 福興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 5萬4,000元 2 109年9月18日 同上 1萬5,800元 3 109年9月1日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40萬元 4 109年9月2日 同上 16萬6,000元 5 109年9月1日 秀水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3萬2,000元 6 109年9月11日 同上 3,320元 7 109年9月1日 台中商銀秀水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40萬元 8 109年9月2日 同上 13萬3,000元

2024-10-29

CHDM-113-訴-243-20241029-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振楷 選任辯護人 黃譓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889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吳振楷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應更正、補充如下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3「而依指示匯款,受有財產之損害」應 補充更正為「而依指示匯款,該等款項旋遭人提領轉匯一空 ,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受有財產之損害」 。 ㈡、增列「共犯陳昱汯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台中商業銀行1 12年8月2日中業執字第1120027806號函及檢附陳昱汯之0000 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王憲龍之報案 資料即虛擬通貨數位商品買賣契約書、被告吳振楷提出之戶 籍謄本、父親就醫資料、在職證明書、工作照片、琮勝汽車 保修廠老闆出示之手寫資料、捐血證明、公益機關捐款收據 、本院電話紀錄表、調解筆錄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 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 。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 ,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 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 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 ,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 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 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 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 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 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吳振楷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 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依修正後之 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 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 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 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 ;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 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 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 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 「法定刑」並不受影響。準此,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 規定,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後 於113年7月31日又再次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 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經綜合比較上開行為時法 、中間法、現行法可知,立法者持續現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 用規定,中間時法及現行法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均為嚴 格,是中間時法及現行法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前 揭說明,基於責任個別原則,此有關刑之減輕之特別規定, 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規定。 ㈣、被告僅提供共犯陳昱汯之台中商業銀行帳戶(下稱台中銀行 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與他 人作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 與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有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有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 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且被告對於詐欺成員究竟由幾人組成,尚非其所 能預見,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本院認尚無從遽認被 告主觀上係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幫 助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 ㈤、被告以一提供共犯陳昱汯之台中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 )及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正犯詐欺如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示不同告訴人之財物及為一般洗錢等犯 行,侵害數個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個基本構 成要件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名,及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處斷。  ㈥、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其惡性及犯罪情節 均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㈦、被告就幫助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金訴卷 第49頁),應依其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減輕部分,依 刑法第71條第2項、第70條之規定遞減輕之。  ㈧、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然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時,則 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 被告另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應先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近年詐騙集團盛行,屢造成被害人鉅額損失,嚴重破壞社會 治安,被告提供帳戶幫助從事不法詐騙者得以人頭帳戶收取 詐騙款項及製造詐欺贓款之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查緝難度, 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且依其犯罪情狀,並無 何基於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有情堪憫恕之處,加以被告仍可 依上開規定遞減輕其刑而調整其處斷刑之範圍,與其犯罪之 法益侵害程度相較,當無情輕法重之特殊狀況,亦不足以引 起一般人普遍之同情,核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 ,併此敘明。 ㈨、爰審酌被告率爾提供共犯被告陳昱汯之台中銀行帳戶之金融 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等資料供他人非法 使用,致無辜之告訴人等遭詐欺受有財產上損害,並使詐騙 者得以掩飾真實身分,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助長社會犯罪 風氣及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行為殊屬不當,復考量被告未 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兼衡其無前科之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犯後坦承犯行,惟告訴 人謝傅信英表明無調解意願致無法安排調解、業與告訴人許 宣道成立調解並按時履行、並已與告訴人王憲龍成立調解, 此有本院電話紀錄表、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金簡卷第9 至10頁、第31至32頁、第37至38頁、第39頁),復酙酌被告 提出之量刑資料、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及告訴人謝傅信英之意見(見本院金訴卷第57至87頁、 第50頁、本院金簡卷第9至1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移列條次為第25條第1項 ,是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沒有拿到錢等語(見本院金訴卷 第49頁),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而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 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又本案洗錢之財物,因被告僅係提 供帳戶,詐欺贓款於匯入本案帳戶後,業經詐欺集團成員轉 匯至其他帳戶,非屬被告所有,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等款 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交付之共犯被告陳昱汯之台中銀行 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等資料 ,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持用,未據扣案,而該物品可隨時停用 、掛失補辦,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 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松股   113年度偵字第18890號   被   告 吳振楷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南投縣○○鎮○○路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譓蓉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振楷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身分不明之人使用,可能遭 用於詐欺取財等財產上犯罪,且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 在於收取贓物及掩飾正犯身分,以規避檢警之查緝,竟仍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底 某日,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在臺中市太平區某處,向陳昱 汯(另為不起訴處分)收取其名下台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台中商銀帳戶)之金融卡併同密碼及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後,轉交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容任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藉由該帳戶作為訛詐他人轉匯款項所用。嗣該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上開台中商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列 之時間、方式,向謝傅信英等施用詐術,致謝傅信英等陷於 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受有財產之損害。嗣謝傅信英等發覺 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傅信英、李德蕙、許宣道、王憲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振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提供「閃電」之聯絡方式予陳昱汯,否認經手陳昱汯之帳戶云云。 2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昱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陳昱汯將名下上開帳戶資料交予「凱哥」即吳振楷之事實。 3 告訴人謝傅信英、李德蕙、許宣道、王憲龍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附表所示被害人受詐騙將款項匯入被告經手之上開帳戶之事實。 4 附表所示告訴人等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擷圖、匯款單據影本、存摺影本、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報案資料 證明附表所示告訴人等受詐騙將款項匯入被告經手之上開帳戶之事實。 5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719號刑事簡易判決 陳昱汯將帳戶金融卡併同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被告吳振楷之事實。 二、核被告吳振楷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 罪嫌。被告吳振楷以一交付帳戶金融卡併同密碼及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之行為,致數被害人受騙,同時觸犯上開兩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吳振楷 以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上開銀行帳戶之金融卡併同密 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係參與洗錢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檢察官 李毓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邱如君 參考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金 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謝傅信英(提告) 112年5月初某日起 佯稱投資獲利豐厚云云,致謝傅信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1日10時59分 臨櫃匯款 40萬元 陳昱汯申設之台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李德蕙(提告) 112年3月中旬某日起 佯稱投資獲利豐厚云云,致李德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2日9時44分 臨櫃匯款 62萬2000元 同上 3 許宣道(提告) 112年5月間某日起 佯稱投資獲利豐厚云云,致許宣道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2日12時25分 臨櫃匯款 60萬元 同上 4 王憲龍(提告) 112年3月間某日起 佯稱投資獲利豐厚云云,致王憲龍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7日 10時54分 臨櫃匯款 5萬元 同上

2024-10-29

TCDM-113-金簡-545-20241029-1

原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洟銨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59 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洟銨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被告張洟銨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 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 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 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先予敘明。 二、犯罪事實:   張洟銨、謝承翰(俟其到案後由本院另行審結)與其他身分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 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 ,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 匯入附表所示帳戶內。嗣張洟銨、謝承翰依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之指示,由謝承翰負責把風,張洟銨則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匯入款項,將款項交由謝承翰持 往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寶雅賣場」附近公園,轉 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三、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張洟銨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㈡同案被告謝承翰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㈢證人黃心怡、證人即告訴人林柏宏、林楚涵、屈庭伊於警詢 中之證述。  ㈣非供述證據部分詳如附件所示。 四、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 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等 多次受詐騙匯款,被告分別於附表所示時、地多次提領款項 之行為,各係侵害同一法益,各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 為接續犯。  ㈣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同案被告謝承翰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 詳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就附表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對附表各該告訴人所為犯行(共3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以108年度東原交簡字第15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 年9月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而被告有上開前案科刑 及執行完畢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 ,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所定之要件,惟衡 酌被告前案所犯為公共危險案件,前案犯行與本案行為之犯 罪型態、手段、目的均不相同,難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對 刑罰有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裁量後,認為以不加重其刑為適當,爰僅將被告構成 累犯之前科紀錄列入量刑審酌事由,而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㈧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然並未自動繳交其 本案獲有之犯罪所得(詳後述),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 財,率爾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擔任取款車手,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詐取告訴人財物,所為殊值非難;惟審酌被告非 居於本案犯罪之主導地位,犯後均坦承犯行,對想像競合之 輕罪一般洗錢犯行亦自白不諱,並考量本案告訴人遭詐欺之 金額、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兼衡被告之參與情節、犯 罪所生損害,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又本 院審酌上情,認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已足以 充分評價其等犯行,而無必要再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併科罰金。  ㈩被告本案所犯之罪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其尚有另案詐欺 等案件經檢察官起訴、法院判決尚未確定,有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故本案所犯各罪尚有可能分別與 其他案件合併定執行刑。是以就被告本案所犯各罪暫不定其 應執行之刑,待被告所涉數案全部判決確定後,如符合定執 行刑之要件,再由檢察官合併聲請裁定為宜,併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本 案犯行獲得總共提領款項之2%即新臺幣2,760元之報酬,業 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案(本院卷第341頁),為 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及追徵。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2 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查告訴人因詐欺所交付之款項,雖為本案洗錢之財物, 然被告已將上開款項交付同案被告謝承翰轉交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是若再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告訴人匯款時間、金額 告訴人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提領地點 主文 1 林柏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日19時21分許,先後假冒生活市集網購平台及臺灣企銀客服人員向林柏宏佯稱為解除高級會員身分,需使用網路轉帳方式解除設定云云,致林柏宏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 111年10月1日20時24分23秒轉帳49,985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偉豪) 111年10月1日 20時25分57秒、20時26分49秒、20時27分42秒 20,000元、 20,000元、 10,000元 (合計50,000元)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新里門市) 張洟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1年10月1日20時33分11秒轉帳24,123元 111年10月1日 20時35分13秒、 20時35分56秒、 20,000元、 4,000元 (合計24,000元)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臺中商銀內新分行) 2 屈庭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日19時48分許,假冒網購平台客服人員向屈庭伊佯稱為解除高級會員身分,需使用網路轉帳方式解除設定云云,致屈庭伊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 111年10月1日20時36分45秒轉帳7,512元 111年10月1日 20時41分49秒、 20時42分41秒、 20時43分46秒 20,000元、 20,000元、 4,000元 (合計44,000元)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凱基銀行大里分行) 張洟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1年10月1日20時39分12秒轉帳36,612元 3 林楚涵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日20時30分許,假冒彰化銀行客服人員向林楚涵佯稱為開通旋轉拍賣帳號,需使用網路轉帳方式驗證云云,致林楚涵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 111年10月1日20時56分15秒轉帳10,123元 111年10月1日 21時整19秒 20,000元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臺中商銀內新分行) 張洟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1年10月1日20時59分01秒轉帳9,813元 附件: 一、書證 (一)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597號卷【112偵5597卷】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11年12月27日刑事案件 報告書(第29至32頁) 2、111年11月21日員警職務報告(第35至36頁) 3、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第37至38頁 ) 4、被告二人犯案過程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包 含統一超商監視影像、道路監視影像、自動櫃員機 監視影像、寶雅賣場監視影像之翻拍照片(第71至89 頁) 5、人頭帳戶帳戶明細: (1)中華郵政高雄桂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戶名:黃偉豪)之客戶基本資料、金融卡變 更資料查詢結果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第89-1至9 7頁) 6、告訴人林柏宏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1 47至151頁) 7、告訴人林楚涵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東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6 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 單(第99至100、103至104、112、115至117頁) (2)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行動電話通聯 紀錄截圖(第107至111頁) 7、告訴人屈庭伊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右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 款項通報單(第127至130、134、139、146頁,同 第143頁) (2)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第135至137頁) 8、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年籍對 照表: (1)被告謝承翰指認張洟銨(第153至155頁) (2)證人黃心怡指認張洟銨(第157至161頁) 9、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門號之用戶資料查詢結果(第 183頁) 10、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車路線圖(第185至 187頁)

2024-10-29

TCDM-112-原金訴-26-20241029-1

司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催字第769號 聲 請 人 立百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秋英 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證券 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 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 站之日起三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表:(113年度司催字第769號) 支票附表: 113年度司催字第000769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備考 (新台幣) 001 立百里股份有限公司王秋英 台中商銀林口分行 111年1月5日 366,135元 LKA5006039 說明:請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翌日起算 3個月內(註一), 自行檢附本裁定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註二),具狀向法院 聲請除權判決,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 1,000 元。 (註一)如公示催告裁定所載申報權利期間為3 個月,法院於民國 (下同)107 年1 月31日將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則申 報權利期間於同年4 月30日屆滿,聲請人須於同年4 月30 日起3 個月內,即同年7 月31日前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 (註二)聲請人得於聲請網路公告狀到達法院 7個工作日後,自行 至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2024-10-29

PCDV-113-司催-769-20241029-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政益 選任辯護人 張益隆律師 林怡芬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89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訴字 第175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如附件 二所示之本院112年重訴字第92號和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未扣案之偽造如起訴書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私文書,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 名稱編號4第1行所載「台中商業銀行個購屋貸款借據」之記 載,應更正為「台中商業銀行個人購屋貸款借據」、編號8 第11行所載「中正方行」之記載,應更正為「中正分行」, 並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被告將如起訴書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傳送予臺中商 銀承辦人員林博文之行為,係基於同一決意,本於同一動機 而為之,目的相同,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時間亦為 密接,依社會一般觀念,其行為難以強行區分,評價上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 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行為,其目的係為向臺中 商銀獲得貸款,堪認該等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依一般社會 通念,無從予以切割而為評價,應屬一行為而觸犯前揭2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 以偽造存摺內頁交易明細方式而訛詐臺中商銀承辦人員,致 其誤信被告之經濟能力尚佳,因而同意貸款,損害告訴人臺 中商銀之財產法益,且影響金融交易,所為殊值非難;惟念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尚知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成立和 解,此有如附件二所示之和解筆錄在卷可佐,態度尚可;又 其自陳為五專畢業、從事業務工作、經濟小康、已婚、有2 名未成年子女及父母需撫養照顧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 濟狀況(見訴字卷第74頁);再參以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 、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所獲利益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緩刑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23頁),其 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已積極彌 補其因犯罪所生之損害,業如前述,堪認被告甚有悔意,信 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故本院認為被告所受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勵 自新。惟為促使被告確實履行其賠償責任,且日後得以知曉 尊重法紀,並考量本案犯罪情節及所造成之損害,認尚有賦 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是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 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應依附件二所示本院和解筆錄之內容 ,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金額;倘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緩刑 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自得向法院聲請依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被告所偽造如起訴書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私文書,係以LINE傳 送予林博文而行使,並未實際交付上開私文書本身,且無證 據證明上開私文書業已滅失而不復存在,是本院認上開偽造 私文書現仍由被告所有,且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另考量上開偽造之私文 書,除其等本身記載表彰之意義外,實際上並無任何財產價 值,無追徵其價值之必要與實益,爰不予宣告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3 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雅鈴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芳如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8

TCDM-113-簡-1554-2024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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