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邦煥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新竹
簡易庭於民國113年3月29日所為113年度竹簡字第306號第一審刑
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毒偵字第50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
決有不服之上訴,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查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行準備
程序、113年12月26日行審理程序,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劉邦
煥經合法傳喚,均無正當理由未到院陳述,有送達證書、本
院刑事報到單、準備程序筆錄及審理程序筆錄等在卷可稽(
簡上卷第93、95、97、103、149、151至153頁),其於上開
期日並未在監,嗣於114年1月2日入監執行,有臺灣高等法
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佐,依前開說明,本院爰不待其陳
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6月,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爰
均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之前稱食物中毒去醫院就診服用中
藥,只是把事情說出來,被告也對採尿過程沒意見。被告現
回想於採尿前,因平日吃水果放鹽巴,把放很久的一小包第
二級毒品忘記誤認為食鹽加入水果中。被告此次施用毒品案
件一下加重到6月,實為過重,爰提起上訴等語。經查:被
告於112年11月23日14時2分許,於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所
親採封緘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
實驗室,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呈現安非
他命類陽性反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
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濃度為637ng/mL
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供陳在卷(偵卷
第5頁、第58頁至第59頁),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以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附卷可佐(偵卷第6頁至第8頁)在卷可佐。本案檢驗單位
係經過氣相層析質譜儀進行確認檢驗,始判定被告呈甲基安
非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此一確認檢驗方式,已可完全排除
毒品偽陽性之干擾,足認被告確有涉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
犯行。而被告上訴意旨所辯:伊把放很久的一小包第二級毒
品忘記誤認為食鹽加入水果中而施用云云,與一般施用者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方式迥然有異。又甲基安非他命多為白色
透明塊狀結晶,外觀與冰糖相似,食鹽為白色晶體細粉末,
二者外觀亦有不同,佐以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其於本案
行為前、後,均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案件,足徵被告對於施
用毒品之方式、其毒品放置位置均知之甚詳,則被告所辯本
案係「將第二級毒品忘記誤認為食鹽而施用」云云,洵無可
採。
三、按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
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
,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查本案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係法定刑3年以下有期
徒刑之罪,原審認被告犯行明確,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有
期徒刑6月,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尚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又原審詳加審酌被告前因施用
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迭經觀察、勒戒,猶不
知警惕,無視毒品對其個人身心及社會之負面影響,仍繼續
施用,可謂自制力薄弱,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並考量
其施用毒品之數量、次數、頻率、各項前案素行,以及犯後
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
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堪認原審認事用
法之諭知均無違誤,且量刑尚屬妥適,並無失出之處,難認
有何明顯裁量逾越或濫用之違法情事。又被告所辯本案係「
將第二級毒品忘記誤認為食鹽而施用」云云,實難認被告對
自身行為有真切反省之犯後態度,且原審係於有期徒刑3年
以下之法定刑度範圍內量處有期徒刑6月,已屬低度刑,本
院審酌上開一切情狀後,認原審判決量刑並無不當或有應減
輕之情形,是本案被告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黃嘉慧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3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邦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邦煥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劉邦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1
4時2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
,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
年11月23日14時2分許,因其係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
知前往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
命代謝物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劉邦煥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中,固不否認有於上揭
時、地為警採尿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行,辯稱:我沒有施用毒品,驗尿時我人很不舒服,蟲害
很嚴重,亂七八糟,可能就變成有毒品反應云云。經查:
⒈被告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於112年11月23日14時2分許,
自行前往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受警採尿,其尿液檢體經送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先以酵素免疫
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呈現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以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
命代謝物陽性反應,濃度為637ng/mL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
、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供陳在卷(見偵卷第5頁、第58頁至第5
9頁),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
實姓名對照表,以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
驗室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佐(見偵卷
第6頁至第8頁)。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3條之1第3項規定授權制定之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初步檢驗結果
在閾值以上或有疑義之尿液檢體,應再以氣相或液相層析質
譜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確認檢驗結果在下列閾值以上者
,應判定為陽性。從而,前揭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所使用
之檢驗方法,符合主管機關所規定之作業準則,檢驗結果應
無疑問。
⒊次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
中排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安非他命;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後3至4日內,則總計約有施用劑量之90%由尿液排出;
至於以氣相層析質譜儀進行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確認檢驗,
不致有偽陽性結果等情,歷來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
理局(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
)詳予說明在案(食藥署93年7月22日管檢字第0930006615
號函、97年1月21日管檢字第0970000579號函可資參照),
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項。因此,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自
尿液可檢出期間長達4日(即96小時),且經氣相層析質譜
儀採尿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者,可排除偽陽
性結果。經查:本案被告既係於112年11月23日14時2分許為
警採尿,其尿液檢體並經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
驗,而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則依上述
說明,即足認定其於採尿時間點起算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
⒋末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初
步檢驗結果在閾值以上或有疑義之尿液檢體,應再以氣相或
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確認檢驗結果在下列
閾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一、安非他命類藥物:㈡甲基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
濃度在100ng/mL以上。觀諸前揭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被告受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為637ng/mL,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
物安非他命則為209ng/mL(見偵卷第6頁),已逾上開標準
。由此顯見被告前揭辯稱並未施用毒品云云,乃避重就輕,
並不足採。
⒌被告尚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辯稱:驗尿時我人很不舒服,蟲
害很嚴重云云。然而,被告於採尿前有簽署自願受採尿同意
書(見偵卷第8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亦表明對於採
尿過程沒有意見等詞(見偵卷第58頁);再進一步細究被告
警詢過程,其驗尿前後均未向警方主動反應身體不舒服的狀
況,僅於親自排放尿液並捺印封罐後,經警特別詢問有無服
用任何藥物,始被動表示驗尿前一天因食物中毒有去就醫,
有服用中藥等語(見偵卷第5頁)。如此觀之,本案採尿全
然係出於被告自由意志,倘其對於自己身體狀況有所疑慮,
大可向警方提前告知說明,主動要求警方記明筆錄,而供檢
驗單位參考,惟被告卻未如此為之,是其辯稱是否可採,已
值懷疑。更何況,對照被告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中所述,
前後辯詞根本不一,屬於臨訟卸責甚為明顯;此外,本案檢
驗單位係經過氣相層析質譜儀進行確認檢驗,始判定被告呈
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此一確認檢驗方式,並不會
有偽陽性結果,業據前述,因此縱使被告驗尿當下真有身體
不適的情況,亦與檢驗結果無涉。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係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是其施用
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以持有毒品罪。
㈡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並未記載任何關於被告先前受徒刑
執行完畢之內容,因此本院難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的事
實有所充分舉證。則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
裁定意旨,本院就此個案即無從按照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惟有關被告之各項前案紀錄與素行,依然屬於刑法第57條
第5款所載之事項,而得由本院於科刑時斟酌考量並予以評
價,乃屬當然,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之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迭經觀察、勒戒,猶不知警惕,無視
毒品對其個人身心及社會之負面影響,仍繼續施用,可謂自
制力薄弱,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並考量其施用毒品之
數量、次數、頻率、各項前案素行,以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
之態度,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SCDM-113-簡上-82-20250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