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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38號 原 告 王○○○○○○○○○ 訴訟代理人 酈瀅鵑律師 被 告 洪○○○○○○○○○ 訴訟代理人 李慧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四月十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訴外人胡○○與原告於民國101年5月30日登記結婚,並育 有2名未成年子女。被告為原告妹妹王○○之閨密,王○○於1 03年12月11日結婚時,被告前來協助,原告與胡○○因而認 識被告,此後被告即時常以妹妹朋友之身分參與原告之家 庭活動,與原告及家人一起度過各種節日及聚餐。約於10 6年間,原告開始覺得被告與胡○○間眼神、動作曖昧,107 年間,原告子女之同學家長,告知原告曾在被告之工作場 所(Costco台南店),看到胡○○送便當給被告,也曾看過 他們一起用餐等語,原告詢問胡○○時,因胡○○大聲反駁, 原告雖感覺怪異,但並無其他事證,只好不了了之。原告 全家及友人於000年0月間一同前往墾丁包棟住宿,被告亦 有一同前往,原告當晚從房間門上貓眼往外看,竟看到被 告與胡○○面對面站著,胡○○接著就親吻被告額頭,原告尚 不及反應,胡○○即開門進入房間,原告提出質問,要求胡 ○○提供其與被告之LINE對話訊息,胡○○拒絕,原告與胡○○ 為此爭吵並陷入冷戰,因原告並無實質證據,只好向胡○○ 表示希望被告以後不要打擾其等生活、參加原告之家庭活 動,胡○○亦表示同意,被告亦傳送訊息向原告解釋。嗣於 111年3月14日,原告與子女保母私訊,始知悉胡○○與被告 確實在交往,且未曾間斷,原告後於111年4月6日在家中 電腦發現被告與胡○○多張出遊及不雅性愛照片,當日隨即 將電腦中的照片檔案下載存取至記憶卡中。原告因此質問 胡○○,胡○○承認其與被告已交往超過6年,原告震驚且傷 心不已。被告與胡○○於000年0月間迄今仍有交往,多次於 汽車旅館內、被告家中等處合意性交,甚至多次共同出遊 、同宿等行為,原告更發現被告與胡○○於111年9月29日前 往桃園出遊,晚上同宿於桃園歐遊連鎖精品汽車旅館,翌 日一起出遊穿和服拍照,以上行為均已逾越男女交往之正 常範圍,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 ,且其等已交往長達6年,迄今仍不願分手,原告仍可見 被告開車接送胡○○下班,被告之行為完全無視原告身為配 偶之身分保障,忽視法律,踐踏原告身心自尊至深,且毫 無悔意,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規定 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 (下同)1,000,000元。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發現雲端檔案並下載檔案至記憶卡之日期確為111年4 月6日,此由記憶卡內照片及錄影檔案建立日期均為1ll年 4月6日即明,原告之請求權尚未逾時效。關於電磁紀錄檔 案之時間點紀錄,分別有下列三項:1.建立日期:通常為 該檔案初建立之時間,或經複製之檔案建立之時間。2.修 改日期:檔案經過編輯、修改後存檔之日期。3.存取日期 :一般理解為最後開啟檔案之時間。本院當庭勘驗時,係 以「詳細資料」之檢視方式檢視檔案,以此方式顯示時, 顯示檔案之欄位分別為:名稱、修改日期、類型、大小, 是當日顯示於螢幕畫面為2017至2020年之間,實屬正常, 蓋該些檔案均為該段時間所拍攝,修改日期自然顯示2017 至2020年之間,倘另外複製一個檔案,建立日期即為重製 之時間,但修改日期不會改變。原告發現電腦中之照片及 影片後,即將電腦中之檔案複製至記憶卡內,然後再將記 憶卡內之檔案利用電腦燒錄成光碟。 2、依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所攜記憶卡之「胡○○」資料夾之「洪○ ○」檔案夾之結果,除編號2、8、9、11、38、47等檔案之 建立日期並非2022年4月6日外,其餘照片、影片檔案之建 立日期均為2022年4月6日。又上開檔案除檔案名稱IMG000 0-0000等5張照片係不雅之私密照片外,其餘檔案均為被 告及胡○○各自之獨照,勘驗編號8照片及影片為2人合照, 由影片及拍攝角度可知應非二人單獨出行,且為同行之人 於公開拍攝。而前開不雅私密照僅有私密部位,未拍攝到 人臉,是前開建立日期早於110年3月6號之前之照片均難 以佐證原告早已知悉該2人交往甚至發生性關係之情。 3、關於原告原證三光碟檔案編號1799、1800、1801之修改日 期及建立日期均為2017年5月9日;檔案名稱6969影片、69 77影片之建立日期與修改日期均為2017年9月21日;檔案 名稱7404照片之建立日期與修改日期均為2017年9月23日 乙節,此應係原告訴訟代理人燒錄裝置設定之問題,上開 檔案於原告記憶卡中顯示之建立日期均為111年4月6日( 勘驗結果編號45、49)。而未編號之圖檔及影片,係訴訟 代理人於112年欲提出本件訴訟前,請原告自胡○○電腦操 作顯示檔案詳細資料之錄影及截圖,目的係為佐證渠等交 往時長(蓋交往時長亦係影響損害賠償金額之指標之一) 。原證三光碟檔案編號1802至1804、1806至1809等7張照 片、檔案名稱6416照片、檔案編號6417、6419、6420影片 ,依本院勘驗結果編號4、5、6、37,可明建立日期亦均 為1ll年4月6日。原告所持檔案僅有記憶卡中檔案,並無 如被告所稱有兩種建立日期不同之檔案,原證三光碟所顯 示之修改日期與建立日期均相同,足證明係因原告訴訟代 理人燒錄設置之關係,致建立日期顯示與修改日期相同。 原告否認持有同樣內容惟建立時間不同之兩份影片,此部 分自應由被告舉證證明之。退步言之(假設語非自認), 倘原告有兩份影片,又豈可能刻意提出可能使自己請求罹 於時效之檔案?縱認原告起訴罹於時效,然被告與胡○○於 111年9月29日前往桃園出遊,晚上同宿於汽車旅館,翌日 一起出遊,此部分自難認已罹於時效。 4、原告否認於106年間即知悉被告與胡○○交往之事,原告確實 早對被告起疑,但被告於108年3月25日主動傳送訊息向原 告解釋,且原告當時並無實據,不能僅以原告一句「我又 不是瞎了」,即稱原告早已知悉被告與胡○○交往一事,原 告亦曾於108年5月7日傳訊質問被告:為何胡○○匯款給被 告,並請被告不要再打擾,被告當時則表示是原告誤會, 其與胡○○間係有資金周轉之問題等語,由此可知原告當時 並不知悉渠等已有逾越一般男女交往份際、過從甚密之情 事,益徵106年間原告確實並不知道渠等已開始交往並有 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事等語。 (三)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1、對於原告與訴外人胡○○為夫妻關係不爭執,對於原告所提原 證三之照片及影片等證據之真正不爭執。觀之原告提出原證 三光碟之檔案下載時間,均為2017年間已經完成下載,可以 證明原告於2017年間已經取得原證三之檔案並知悉原證三發 生之事情。依據原告提出原證五之截圖2張,其上紀錄之建 立日期雖為2022年4月6日,但其上亦有紀錄修改日期為2020 年11月12日,由此可以推知,原告提出之原證三等檔案之原 始存在日期為2017年間,原告應有於0000年00月間重新存取 ,故檔案修改日期才會變更為2020年11月。另從原證二對話 可證原告早已知悉被告與原告配偶間之事。觀之原證六兩造 之對話截圖,被告向原告解釋與胡○○之互動狀況,希望原告 不要因此與胡○○分開,原告之回覆竟是:「那多不重要了」 、「好好愛自己」、「男人好好挑」、「我又不是瞎了」、 「我真不知道你們會有這麼多的接觸」,可以推測出原告早 已知悉被告與胡○○間之事情。原告既已於106年間知悉原證 三所證之事實,卻於112年3月6日只提起本件訴訟,已逾2年 請求權時效,被告拒絕給付。至原證9所證事實部分,僅能 證明兩人有一同出遊,但並無過從甚密之情形。 2、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所提之隨身碟資料,該隨身碟內之圖片 或影片的修改日期大多為2017年間,部分是2020年間,而建 立日期則大多在0000年0月間。原證三光碟經被告訴訟代理 人自行勘驗,結果如下:光碟內容有2個資料夾,其一名稱 :兩人至少於107年9月23日前就交往(下稱1號資料夾)、另 一名稱為性愛影片(下稱2號資料夾),1號資料夾中有2張 照片、3部影片,檔案編號6969、6977影片之修改日期與建 立日期均在2017年9月21日,檔案編號7404照片之修改日期 與建立日期均在2017年9月23日,另有一個沒有編號的圖檔 及一個沒有編號的影片檔,內容均是在泳池的畫面,該二檔 案的修改日期、建立日期及存取日期均為2023年3月5日,但 圖檔的內容圖面上有顯示修改日期在2017年9月2?日,建立 日期也在2017年9月2?日,存取日期也是在2017年9月2?日 ,可推知該二檔案是有人為將畫面加入影片中的,故應是在 2023年3月5日翻拍取得的檔案。2號資料夾中還有2個資料夾 ,檔案編號1799、1800、1801等3部影片之修改日期及建立 日期均為2017年5月9日,此與本院當庭勘驗結果編號3,該3 個檔案之建立日期為2022年4月6日、修改日期為2017年5月9 日不同,可推知就該3個檔案,原告擁有修改日期及建立日 期均在2017年5月9日之檔案,也擁有修改日期在2017年5月9 日、建立日期在2022年4月6日之檔案;2號資料夾中檔案編 號1802、1803、1804、1806、1807、1808、1809等7張照片 之內容均屬同一場域,編號1802之修改日期與建立日期均在 2017年3月6日,編號1803、1804、1806、1807等4張照片之 修改日期與建立日期均在2017年3月5日,編號1808、1809照 片之修改日期與建立日期均在2017年3月4日,檔案編號6416 照片之修改日期與建立日期均為2017年9月16日,此與本院 當庭勘驗結果編號37,檔案6416之建立日期為2022年4月6日 、修改日期為2017年9月16日不同,可推知就檔名6416之照 片檔案,原告擁有修改日期及建立日期均在2017年9月16日 之檔案,也擁有修改日期在2017年9月16日、建立日期在202 2年4月6日之檔案;2號資料夾中檔案編號6428照片之修改日 期與建立日期均為2020年11月12日,此與本院當庭勘驗結果 編號38相同,距原告112年3月6日起訴時已超過2年之請求權 時效;2號資料夾中檔案編號6417、6419、6420等3部影片之 修改日期與建立日期均為2017年9月16日,編號6969、6977 影片之修改日期與建立日期均為2017年9月21日,此與本院 當庭勘驗結果編號45,該2個檔案之建立日期為2022年4月6 日、修改日期為2017年9月21日不同,可推知就檔名6969、 6977之影片檔案,原告擁有修改日期及建立日期均在2017年 9月21日之檔案,也擁有修改日期在2017年9月21日、建立日 期在2022年4月6日之檔案。綜上說明,應可以證明原告於20 17年間已經取得大部分原證三之檔案並知悉原證三發生之事 情,即便部分於0000年00月間取得,亦均已罹於2年之請求 權時效。 3、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492號民事判決之見解, 侵權行為法與家庭法有不同制度功能,「侵權行為法」著重 在損害填補,「家庭法」則在規範婚姻與家庭之身分及財產 關係,侵權行為法無法對破壞、背棄婚姻之第三人或配偶請 求損害賠償,不代表家庭法無法解決此問題。又婚姻為身分 法上之契約,婚姻之維繫有賴於配偶雙方之溝通、互信與承 諾,絕非單純使配偶負有類似貞操帶之(性)忠誠義務,何 況第三人對於他人婚姻亦無任何忠誠義務可言;如婚姻確實 已經無法維繫,應依親屬法關於裁判離婚、剩餘財產分配、 離婚損害及贍養費之規定解決(惟此部分於釋字第791號解 釋作成後,似有必要通盤檢討親屬法之相關規定),殊無就 配偶間因身分契約所涉之事項,請求侵權行為法上損害賠償 之餘地。縱發生原告所稱之情事,原告與其配偶之婚姻關係 持續存在迄今,並未因此有影響,則被告是否已侵害原告配 偶權,容有疑義。退萬步言,倘本院認為被告仍應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且原告請求權未罹於時效,然原告請求1, 000,000元之精神上損害賠償,顯然過高,請本院審酌兩造 之各種情形為適當之裁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原告與訴外人胡○○於101年5月30日登記結婚,並育有 2名未成年子女,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與胡○○自106 年間至109年間拍攝多張出遊及不雅性愛照片與影片;另 兩人於111年9月30日一同出遊,並外宿於飯店內等情,有 戶籍謄本、照片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112年度補字第183 號卷〈下稱補字卷〉第23、35至169頁;本院卷第107至119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 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 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 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 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婚姻係配偶雙方自主形成之永久結合關係,除使 配偶間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得以互相扶持依存外, 並具有各種社會功能,乃家庭與社會形成、發展之基礎, 婚姻自受憲法所保障(司法院釋字第554號、第748號、第 791號解釋參照)。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 ,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 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 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 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 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配偶間因婚 姻而成立之一種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的權利,應受侵權 行為法之保護,不容配偶之一方或第三人任意侵害,是被 告辯稱:第三人對於他人婚姻並無任何忠誠義務可言,殊 無就他人配偶間因身分契約所涉之事項,負有侵權行為法 損害賠償義務之餘地云云,並不可採。又侵害配偶權之行 為,並不以通姦、相姦行為為限,凡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 同生活,動搖家庭生活之圓滿安全與幸福者,均屬之。倘 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 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 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亦 足當之。又情節是否重大,應視個案侵害程度、損害狀況 、被害人之痛苦程度及忍受能力等個別情事,客觀判斷之 。倘其情節重大,違反忠誠義務之一方及該他人即應依上 開規定,共同負非財產上即精神慰撫金之損害賠償責任。 據上,觀之上揭被告與胡○○自106年間至109年間所拍攝之 多張出遊及不雅性愛照片與影片各所示之被告行為(見補 字卷第35至169頁),及兩人於111年9月30日一同出遊之 行為,均業屬與胡○○相姦行為或足以破壞原告與胡○○夫妻 間之共同生活,動搖其家庭生活之圓滿安全與幸福者之行 為,自屬對原告之侵權行為,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 (三)又被告雖否認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以前詞辯稱原告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已逾時效云云,然按「消滅時效,因左列 事由而中斷:……三、起訴。」為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 所明定。又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 ,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 同」。該條項所稱「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之主觀「 知」的條件,如係一次之加害行為,致他人於損害後尚不 斷發生後續性之損害,該損害為屬不可分(質之累積), 或為一侵害狀態之繼續延續者,固應分別以被害人知悉損 害程度呈現底定 (損害顯在化) 或不法侵害之行為終了時 起算其時效。惟加害人之侵權行為係持續發生 (加害之持 續不斷) ,致加害之結果 (損害) 持續不斷,若各該不法 侵害行為及損害結果係現實各自獨立存在,並可相互區別 (量之分割) 者,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隨各該損 害不斷漸次發生,自應就各該不斷發生之獨立行為所生之 損害,分別以被害人已否知悉而各自論斷其時效之起算時 點,始符合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趣旨,且不失該條為 兼顧法秩序安定性及當事人利益平衡之立法目的(最高法 院94年度台上字第148號裁判意旨參照);據此,上揭被 告與胡○○自106年間至109年間所拍攝之多張出遊及不雅性 愛照片與影片各所示之被告行為,在性質上既可認係屬可 相互區別 (量之分割) 者,則揆之上揭規定及說明,原告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隨各該損害不斷漸次發生,自應就 各該不斷發生之獨立行為所生之損害,分別以被害人已否 知悉而各自論斷其時效之起算時點。又查原告係於112年3 月6日提起本件訴訟,觀之上揭規定,原告請求之時效應 於該日中斷,則該日回溯2年為110年3月6日,則原告於11 0年3月6日之後始知悉上揭被告之侵權行為部分,原告之 請求權並未於罹於時效;另上揭照片或影片係源於原告在 家中電腦中發現後將之下載存取之記憶卡,又考量電磁紀 錄檔案之時間點紀錄,可分為建立日期、修改日期及存取 日期三者,其中關於複製檔案產生新檔案之時,會產生新 的建立日期(見本院卷第99、127頁),自可由複製後檔 案之建立日期推知複製檔案者是何時持有該檔案;經本院 當庭勘驗原告提出之上揭記憶卡,可知該記憶卡內之檔案 之建立日期多為111年4月6日,僅有少數係在110年3月6日 之前乙節,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42、1 43、152至157頁),是堪認原告對於上揭照片或影片各所 示之被告侵權行為損害請求權,多數並未罹於時效,是就 該部分,被告抗辯原告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云云,並不足 採,原告就該部分請求被告給付精神上損害賠償,自屬有 據。至被告另辯稱:原告有兩種建立日期不同之檔案云云 ,然被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據之為不利於原告之認 定。 (四)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量 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 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 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 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裁判 意旨參照)。而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上 開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衡量因 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是原告就上揭 尚未罹於時效之部分(含兩人於111年9月30日一同出遊之 部分),請求被告給付精神上損害賠償,既屬有理,則本 院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擔任公司會計,月收入26,000元 ,109、110年度之所得分別為546,000元、582,868元,名 下有不動產3筆、汽車2輛、投資6筆;被告為大學畢業, 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3萬多元,109、110年度之所得分 別為564,490元、569,911元,名下有不動產4筆、汽車1輛 、投資3筆等情,業經兩造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4、31 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各1份附卷可考(置卷外),依兩造上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因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所受 侵害之程度,本院認原告得請求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以 30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則難認有據。 (五)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即112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給付300,000元,及自112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 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據此 ,爰斟酌兩造勝敗之情形,諭知兩造負擔訴訟費用之負擔如 主文第3項所示。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 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即無必要 ;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2024-10-16

TNDV-112-訴-538-20241016-2

侵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運中 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緝字第26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代號AE000-A111227號(民國00年 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女子為網友關係,乙○ ○竟先以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給A女及謊稱其係醫師能取 得助眠管制藥之名義,將A女載至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 萊茵汽車旅館310號房間,再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000年 0月00日下午3時許,在上開汽車旅館房間內,違反A女意願 ,拿毛巾塞住A女嘴巴,再以束帶綁住A女雙手,強行脫除A 女衣褲後,先將手指伸入A女陰道內,後再戴上保險套將其 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性交得逞1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 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同法第222條第1項第9款之對被害 人為錄影犯強制性交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 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 訊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審理 中之指訴、被告與A女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國軍桃園總醫 院病歷等證據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與A女為性交行為等情,惟堅 決否認有何強制性交犯行,辯稱:其與A女為性交易,約定 以SM綑綁(指性虐待綑綁)、塞毛巾方式進行,其與A女係 合意性交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拿毛巾塞住A女嘴巴,再以束帶綁住A女雙手 ,嗣脫除A女衣褲後,先將手指伸入A女陰道內,嗣戴上保險 套將其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偵 字第22369號卷第17頁背面至23頁背面、第27頁背面至31頁 背面、第115頁及背面,偵緝字第2626號卷第37頁及背面, 本院侵訴卷一第100至102頁),核與證人A女於警詢、偵訊 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見偵字第22369號卷第51頁背面 至61頁、第121頁及背面,本院侵訴卷一第334至345頁)相 符,並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手機錄影畫面、監視器錄影畫 面、本院勘驗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贓物領據單、本票、 交易&保密合約及臨時借用機車切結書附卷可參(見偵字第2 2369號卷第63至69頁背面、第75至79頁、第83至105頁、第1 25至131頁背面,本院侵訴卷一第105至108頁、第127至157 頁、第163至164頁、第393至397頁),上開事實,固堪認定 。 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即須有補 強證據資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自不得僅以告訴人之陳述 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陳述本 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 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 性之證據,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是告訴人前 後供述是否相符、指述是否堅決、有無攀誣他人之可能,其 與被告間之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僅足作為判 斷告訴人供述是否有瑕疵之參考,因仍屬告訴人陳述之範疇 ,尚不足資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1575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證人A女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固證稱:我在汽車旅館休息5到10分鐘 後,被告突然問我還好嗎?我說我還好,被告就把我的手用 束帶綁住,我一直掙扎,被告說他不會對我怎樣,叫我不要 想太多。被告開始脫我的衣服,我有跟被告說不要逼我報警 驗傷,我嘗試拿旅館電話跟客房人員求救,被告隨即把電話 線拔掉,還把我的手機設飛航模式,不讓我對外求救,被告 拿毛巾塞住我的嘴巴,不讓我說話,我一直掙扎,因被告塞 毛巾及用束帶綁住我的手而受傷,毛巾上還有我的血跡,被 告用手指伸入我的陰道大約2、3次,被告後來戴保險套,將 他的生殖器放入我的陰道裡面,大概2次左右,射精在保險 套裡,過程中被告都有錄影等語(見偵字第22369號卷第51 頁背面至61頁、第121頁及背面,本院侵訴卷一第334至345 頁)。然被告辯稱我與A女約定性交易,即約定以SM綑綁、 塞毛巾方式進行性行為,來抵償A女積欠我的30萬元借款。 我跟A女發生性行為是你情我願,我沒有為將電話線拔掉或 將A女手機設飛航模式以制止A女對外求援之行為,我與A女 發生性行為時有錄音等語(見偵字第22369號卷第21頁背面 、第31頁及背面)。經本院勘驗被告手機錄影畫面檔案之光 碟:1、A女在汽車旅館梳妝台前之錄影檔案(檔案名稱:DS CN2250.MOV)勘驗結果略以:A女陳述「今天是民國111年5 月18號,本人乙方……與甲方乙○○之今日發生之事,皆屬雙方 你情我願有溝通好,並無強迫及非自願,事後皆不得追究法 律刑事、民事之責任,如有違背,願賠償甲方新台幣30萬元 整之金額以上」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侵 訴卷一第105至106頁);2、被告在汽車旅館內之錄影檔案 (檔案名稱:DSCN2251.MOV)勘驗結果略以:被告陳述「今 天是民國111年5月18號,本人甲方乙○○還有乙方……今日發生 之事皆屬雙方你情我願,都已經有談好了。……後續就是不得 追溯任何法律刑事、民事上的責任,如有違背的話,就是賠 償對方30萬元整新臺幣」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參( 見本院侵訴卷一第106頁);3、被告與A女在汽車旅館內之 錄影檔案(檔案名稱:VIZ00000000000000.mp4)勘驗結果 略以:錄影畫面從汽車旅館床上移動至右側床頭櫃及窗簾。 播放時間0時0分3秒起,A女發出「嗯、嗯、嗯、嗯、嗯、嗯 」共6聲。畫面移動至窗簾處,A女發出「嗯、嗯」共2聲。 畫面移動至窗簾及椅子處,A女稱:「你壓到我的手了」。 播放時間0時0分20至22秒,A女發出之「嗯」共1聲,有本院 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侵訴卷一第106頁)。4、被告與 A女在汽車旅館內之錄影檔案(檔案名稱:VIZ000000000000 00.mp4)勘驗結果略以:播放時間0時0分0秒起,A女發出「 嗯、嗯、嗯、嗯、嗯、嗯、嗯、嗯」共8聲,其中並夾雜有 床墊壓縮之聲音。A女發出「嗯、嗯、嗯、嗯、嗯、嗯、嗯 、嗯、嗯、嗯、嗯」共11聲,其中並夾雜有床墊壓縮之聲音 。A女發出「嗯、嗯」共2聲,接著夾雜有床墊壓縮之聲音, 共3聲。A女發出「嗯、嗯、嗯、嗯、嗯」共5聲,接著夾雜 有床墊壓縮之聲音。A女發出「嗯、嗯、嗯、嗯、嗯、嗯、 嗯、嗯、嗯、嗯、嗯、嗯」共12聲,接著夾雜有床墊壓縮之 聲音。床墊壓縮之聲音。被告稱:「對不起,我不是故意的 」,播放時間0時1分25秒,A女發出「嗯、嗯」共2聲等語, 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侵訴卷一第106至107頁) ,足認被告與A女發生性交行為之時間非短,且A女於性行為 過程中並未發出抗拒性行為之言詞或聲響。又被告與A女之 交易&保密合約明確記載:「第一條:甲(指被告)乙(指A 女)雙方皆你情我願(發生)性行為……」、「第二條:此保 密合約及交易內容甲乙方皆不得對外公開及洩漏」等文字, 有上開合約附卷可參(見偵字第22369號卷第103頁),綜合 上情,被告辯稱其與A女約定性交易,而與A女合意以SM綑綁 、塞毛巾方式為性行為等語,尚屬有據,而A女證述顯與本 院前開勘驗結果不符而難以採信。況且依上開說明,亦不能 僅以告訴人即A女上開單方面之證述,作為被告有罪判決之 唯一證據。 ㈢、又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國軍桃園總醫院急診病 歷固記載A女下唇挫傷、雙手腕有束線綑綁痕跡及手掌多處 開發性傷口等語,有上開診斷書及病歷附卷可參(見偵字第 22369號卷第185頁,偵字第22369號不公開卷第17至19頁) ,然A女自承其上開傷勢係因被告以毛巾塞住其嘴巴及束帶 綁住其雙手所造成,業如前述。惟如前所述,A女既同意被 告拿毛巾塞住其嘴巴及以束帶綁住其雙手後,與其發生性行 為等情,自難以綑綁、塞毛巾所造成之痕跡及傷勢逕認被告 係以違反A女意願之方式而與A女發生性行為。 ㈣、觀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6月17日刑生字第1110058 404號鑑定書、國軍桃園總醫院病歷、晴天身心診所藥品明 細收據之內容,均僅能證明A女曾與被告發生性行為或者A女 主訴遭人性侵,以及因憂鬱症發作就醫等情,尚不能以此逕 認被告係違反A女意願而與A女發生性行為,有上開鑑定書、 病歷及收據附卷可參(見偵字第22369號卷第143頁、第157 至165頁、第175至197頁)。從而,A女所為不利於被告之指 證,部分情節已與本院上開勘驗結果不符,且缺乏足以擔保 其指證具有憑信性之確切補強佐證甚明。 ㈤、刑法第221條所定「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係指本條所列 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 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而言,不以類似於所列 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當之其他強制方法為必 要。應綜合行為人及被害人之年齡、體型、知識程度、精神 狀態、時間、地點等一切客觀因素,依社會一般觀念判斷之 。至於行為人施用「詐術」,因詐術並非法條所列舉之強制 方法,是否屬於「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未可一概而論 。應以有無妨害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為斷。若被害人對於 法益侵害之種類、方式、範圍或風險有正確且完整之認知, 例如僅對於性交之對價受到欺瞞,亦即行為人施用詐術內容 僅係影響被害人同意性交之動機(例如結婚、給予報酬), 受不實話術所騙而同意性交,惟對於法益侵害之種類、方式 、範圍或風險內容即「性交」一事上,並無認知上之錯誤, 即難認係違反其意願。若行為人所施用詐術內容,使被害人 因而就上述事項之認知陷於錯誤,且足以壓抑、妨害被害人 同意與行為人發生性交行為之性自主決定權,則屬違背其意 願,而為刑法第221條所定之「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87號刑事判決參照)。查被告 雖辯稱其於案發當日在便利超商前停車場交付現金30萬元予 A女云云(見偵字第22369號卷第19至23頁背面),然經本院 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並無被告交付A女現金30萬 元之畫面,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侵訴卷一第39 3至397頁),且有現場監視器畫面附卷可佐(見本院侵訴卷 一第163至164頁)。被告與A女發生性行為之後,係以要向 其友人拿要給A女之30萬元為由先離開汽車旅館,而獨留A女 於汽車旅館內,業據A女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審理中證述 明確(見偵字第22369號卷第51頁背面至61頁、第121頁及背 面,本院侵訴卷一第334至345頁)。被告嗣後以通訊軟體對 A女表示:「等我20分,我影印」、「我出車禍」、「喝了 酒出車禍,完了,我沒騙你,我先打給交通隊」,嗣A女對 被告表示:「隨便你,錢我沒拿到。然後我要離開了,我要 去報警」,被告亦僅表示:「報警幹嘛,我是怎麼了」、「 我要去銅鑼門市影印,妳等我好嗎」,並未反駁回A女所稱 未取得款項之陳述,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附卷可參(見偵字 第22369號卷第67頁及背面)。觀諸被告提出之薪水簽收單 ,被告雖於110年12月至000年0月間,每月均有3萬餘元之薪 水收入,有上開簽收單附卷可參(見本院侵訴卷一第433頁 ),然被告自承其家中有2名長者,家中生計皆由其負擔等 語(見偵字第22369號卷第233頁),且被告於110年、111年 間均無申報所得及財產資料,被告之金融機構帳戶於111年 間帳戶存款餘額甚少,明顯資力不佳等情,有稽徵機關之被 告所得及財產資料、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金融 機構帳戶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侵訴卷一第167至174頁、第 179至299頁),衡諸常情,其每月薪水應僅能勉強維持家中 負擔,而難有剩餘,自不可能將剩餘薪水累積成大筆現金並 放置家中,自難認被告所辯其於案發當日已存有30萬元現金 云云為真實。綜上足認被告於案發當日應無存有30萬元之現 金,且其於案發當日在便利商店前亦未給付A女30萬元,自 可推認被告自始即無給付A女30萬元之真意甚明。又被告固 曾對A女謊稱其係醫師能取得助眠管制藥,業據A女於警詢、 偵訊中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字第22369號卷第51頁 背面至61頁、第121頁及背面,本院侵訴卷一第334至345頁 ),並有被告與A女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附卷可參(見偵字 第22369號卷第63至69頁背面、第125至131頁背面),被告 亦自承確無醫師資格,且曾對A女表示要幫A女拿助眠藥等語 (見本院侵訴卷一第101頁,並有衛生福利部112年11月28日 衛部醫字第1120038639號書函附卷可參(見本院侵訴卷一第 175頁)。惟被告雖以支付高額報酬、謊稱其係醫師能取得 助眠管制藥等事由,對A女施詐,然不當然可遽以推認A女與 被告發生性行為是違反其意願,且依本院上開勘驗結果,尚 難認被告要求A女與其發生性行為時,有對A女為施壓脅迫或 恐嚇,就此並非是屬對A女為恐嚇性質之詐術。A女就其同意 與被告為「性行為」之種類、方式、範圍及危險性,並未誤 認,即其對「性交」一事並未誤認而為同意,僅因被告施用 之詐術,使其對於被告是否支付高額報酬、被告身分職業、 得否取得管制藥物等情節,有所誤認或誤信,然被告之詐術 內容,僅影響A女同意性交之動機,自不能該當強制性交罪 之「其他違反意願之方法」。 ㈥、又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科刑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 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係指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 範圍內,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 上字第6698號刑事判決參照)。檢察官起訴事實係指被告違 反A女之意願,強制性交A女得逞,係觸犯刑法第16章妨害性 自主罪之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同法第222條第1項第9 款之對被害人為錄影犯強制性交罪嫌。此與同法第32章詐欺 背信及重利罪之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不僅基本社會 事實不同,其所保護之法益亦迥異,自無變更起訴法條,逕 予判決之餘地。至於起訴書雖記載:「被告竟先以借款新臺 幣(下同)30萬元給A女及謊稱其係醫師能取得助眠管制藥之 名義,將A女載至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萊茵汽車旅館310 號房間」等語,有起訴書附卷可參(見本院侵訴卷一第15頁 ),然起訴書明確記載被告「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違 反A女意願』,拿毛巾塞住A女嘴巴,再以束帶綁住A女雙手, 『強行脫除』A女衣褲後,先將手指伸入A女陰道內,後再戴上 保險套將其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性交得逞1次」等語(見本 院侵訴卷一第15頁),起訴書自非認定被告係施行將借款30 萬元給A女及謊稱其係醫師能取得助眠管制藥等詐術,使A女 陷於錯誤而與被告發生性行為,被告因而詐得「未給付約定 之性交易對價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即非認定被告所為係詐 欺得利犯行,自難認被告詐欺得利犯行業經起訴,或者起訴 書係認被告強制性交犯行與詐欺得利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一 罪關係,且均經起訴,本院自不得逕認被告詐欺得利犯行業 經起訴而逕予判決,併予敘明。 六、綜上,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強制性交罪、對被害人為 錄影犯強制性交罪犯嫌,其舉證核屬不足,未達於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強制性交罪、對被害人 為錄影犯強制性交罪之犯行。因此,公訴人前揭所舉之各項 證據方法,尚無法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強制性交罪、對 被害人為錄影犯強制性交罪犯行。從而,依前開規定及說明 ,被告犯罪既屬不能證明,依法自應對被告為無罪判決之諭 知,以昭慎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亞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陳韋如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2024-10-11

TYDM-112-侵訴-75-20241011-1

侵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天明 指定辯護人 陳俊嘉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356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事 實 一、乙○○因其女與代號AV000-A112403女子(民國00年00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內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下稱甲女 )為國中時之安親班同學,從而認識甲女。乙○○知悉其並未 與甲女有交往或其他親密關係,仍於112年9月22日,以購買 食物等由,騎乘機車搭載甲女外出,前往「永傑旅社」(址 設:高雄市○○區○○路000號),要求甲女一同進入該旅社房 間,而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強行親吻甲女胸部、撫摸甲女 之下體,並將其陰莖插入甲女陰道,以此方式違反甲女意願 ,對甲女為性交行為得逞。嗣甲女拒絕與乙○○一同離去,蹲 坐於上開旅社門口哭泣,並求助附近之美髮店人員訴警究辦 ,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其作為本 案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 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依卷內 資料並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 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其餘認定本案犯罪 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依卷內資料亦查無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 能力。 二、辯護人雖爭執甲女警詢中證述之證據能力(見:侵訴卷第16 6頁),惟該等證據資料並未據本院引為本判決下述認定本 案犯罪事實所憑之依據,爰不就其證據能力另為論述,附此 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諱言其確有:㈠因上故而認識甲女;㈡於上 揭時間,以上由帶同甲女前往上揭旅社,而以上揭方式,對 甲女為性交行為得遂;㈢遭甲女拒絕與其一同離去,甲女嗣 並蹲坐於上開旅社門口哭泣、求助附近之美髮店人員訴警究 辦等情(見:侵訴卷第107至108頁、第170頁),惟矢口否 認有何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問甲女可不可以性交 ,我不知道甲女有沒有同意與我性交;甲女同意跟我去旅館 ;甲女性行為過程中有說不要,我就沒有繼續性行為云云( 見:侵訴卷第106至107頁)。辯護人則另以:【自監視器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及證人甲女證稱:(自)照片看起來,被 告沒有拉我等語(見:侵訴卷第160頁)可知,】被告並無 使用強制力使甲女進入旅社房間,本案不足證明被告涉犯強 制性交犯行云云(見:侵訴卷第163、173頁),為被告置辯 。 二、上揭被告不諱言部分之事實,核與證人楊○○即被告之女於檢 察官偵訊時之證述、證人甲女於檢察官偵訊時,及本院審理 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㈠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㈡被告 與甲女之LINE對話紀錄;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 月9日刑生字第1126049336號鑑定書、高雄市立小港醫院112 年9月22日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等件在卷得資相 佐,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甲女審理中證稱略以:112年9月22日那天, 被告約我去吃午餐,被告來載我,說要去旅社,我說不要 ,到旅社櫃台登記時,我站在外面,沒有到櫃台,沒有要 跟被告進去,(但)被告要求我跟他進去。被告跟我發生 性行為前,我有跟他說不要;被告在旅社房間叫我要聽話 ,我會害怕。被告做完性行為之後,我蹲在旅社門口哭, 旁邊美容院的人跑來問我,我說要叫警察,他們幫我報警 (見:侵訴卷第155至161頁)。 (二)證人甲女上揭證言,是已就其並無意願與被告進入旅社房 間為性交行為,及其於被告對其為性交行為前,已有表達 「不要」之不意願明確。此衡諸:⒈證人甲女於案發後, 並未平和與被告一同離去,而乃有蹲坐於上揭旅社門口哭 泣之相當情緒反應,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查( 警卷第25至29頁),與常情不符,其情確可疑有非合意性 交之情事;⒉被告自承:我不知道甲女有沒有同意與我性 交、甲女性行為過程中有說不要如前述,是為性主動一方 之被告,亦坦承甲女並未有為明確之同意,且確曾有表達 其之不意願;⒊甲女於偵查中證稱:我那天因為急性胃炎 請假,被告說要帶我去買吐司,我們也真的有去買吐司等 語(見:偵卷第10頁),可見被告與甲女互動原屬平和, 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資料足認甲女與被告另有何特殊恩怨仇 隙,而足使甲女特意甘冒偽證、誣告重罪之罪責,任予以 誣攀之動機;⒋證人甲女此揭證述,與其前於檢察官訊問 時之證述互核大致相符,且於事理並無明顯矛盾,若非其 親身經歷,尚難如此等節,應堪採信。是被告本案應確有 未得甲女之同意,即違反甲女之意願,對甲女以上開方式 為性交之行為無訛。 四、辯護人雖另以前詞為被告置辯,惟查:   本案應堪信甲女於隨同被告進入旅社房間前,確已有表達不 意願,業據本院說明如前。又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中,雖 未得見甲女嗣有斷然離去、經被告拉扯始進入旅社房間之情 形,惟衡諸:各人因拒絕他人所為外在行為表現之強度並不 相同,原即非必以行為人採取例如斷然離去、推拉掙扎等高 強度之決斷行為,方足認定其之不意願,且本案考量被告為 00年0月出生,體型壯碩、甲女則為民國00年00月出生,體 型輕瘦,有被告及甲女之個人戶籍資料、監視錄影翻畫面翻 拍照片在卷可查(侵訴卷第9頁、本院限閱卷第1頁、警卷第 15至29頁),甲女客觀上並為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經診 斷罹有情緒表達侷限、自我概念扭曲、親密關係焦慮等心理 問題之身心情形之人,有甲女身心障礙證明、會談問題分析 表等件在卷可查(侵訴卷第83頁、第45頁),以被告、甲女 2人間之年紀身裁、身心智識差距之程度所生之事實上心理 壓迫,益難僅以本案未能見有辯護人所指上開情節,即認甲 女應未有表達不意願,是辯護人辯護上旨,亦不能採。 五、綜上,本案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被告強 行親吻甲女胸部、撫摸甲女之下體之強制猥褻行為,為其強 制性交之階段行為,應為強制性交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本案尚無證據足認被告已確知告訴人甲女係為有精神、身 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是本案應尚無從遽變更檢察官 起訴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對被告論以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 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附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 方式,告訴人甲女如上述之身心狀況,與所生法益損害之程 度;㈡被告審理中自陳之學識程度,是為經受教育、智識健 全之人,理應能知悉並理解其本案所為是法所不許,惟仍任 己為,侵害他人性自主法益,所為應予非難,犯後並否認犯 行置辯如上,難認有悛悔實據;㈢被告於審理中自陳之經濟 與身心、生活狀況;㈣被告於審理中嗣與告訴人調解成立, 並依其內容為部分給付之客觀情形【此業據陪同甲女到庭之 社工陳述明確(見:侵訴卷第162頁),並有本院調解筆錄 在卷可查(侵訴卷第121至122頁)】;㈤被告如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無其他經法院判決有罪科刑確定之 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武義、王啟明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婉琪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1條第1項》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11

KSDM-113-侵訴-31-20241011-1

審侵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侵簡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紹偉 選任辯護人 張宸浩律師 陳恪勤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495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 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與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爲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參加法治 教育參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下列更正及補充事項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原載「8,000元」,應更正 為「1萬元」。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性侵害案件專用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本院調解筆錄、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查本件被害人於被告丁○○行為之際,雖為未滿14歲之人,然 被害人於警詢中供稱向被告表示自己為國中2年級等語,且 經被告詢問被害人年齡,被害人稱其15歲,此有被害人警詢 筆錄、被告及被害人之對話紀錄附卷可憑,是被告主觀上係 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性交之犯意為性交行為,所實 現的客觀範圍大於其主觀認識,依「所犯大於所知,從其所 知」之法理,被告僅論以所知之罪。  ㈡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其法條本身 並無「刑」之規定,僅規定「依刑法之規定處罰之」,則與 未滿16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者,當係合意之猥褻或性 交行為,自應依其性交易之方式為猥褻或性交,及交易對象 之年齡,分別適用刑法第227條各項規定處斷。是核被告丁○ ○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第1項之與未 滿16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應依刑法第227條第3項 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論處。  ㈢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為性交行 為之犯意,而對被害人為性交行為1次,僅涉犯刑法第227條 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然被告與 被害人於案發前即已達成由被告支付1萬元而為性交行為之 合意,且被告於本案性交行為結束後,確依約支付1萬元予 被害人,此經被告於偵訊時坦承在卷(見偵字卷第85頁反面 ),故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 性交罪,容有未洽,然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故無礙 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無庸再行變更起訴法條。  ㈣又被告所犯與少女性交易罪,雖係對於未滿16歲之少女故意 犯罪,然因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規定,已將「對於14歲以上 未滿16歲之男女」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係以被害人年齡所設 特別規定,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有妨害性自主罪章相 關之前案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參,被告與被害人透過網路認識後,不思妥善控 制個人性慾,明知被害人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心智 發育尚未完全健全,性自主權之觀念未臻成熟完備,仍有特 別加以保護之必要,竟未克制情慾,貿然與被害人合意以支 付對價之方式,與之為性交行為,對被害人身心健全、人格 發展產生不良之影響,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 ;惟念其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已與被害人家屬 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考,暨審酌被告自承之家 庭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素行尚端,惜因一時受情 慾所惑致思慮未臻週詳而罹刑章,事後坦認犯行而態度良好 ,不僅深示悛悔之殷意,更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已給 付全額賠償金,足見其已知悔悟等情,又既親歷本次偵查、 審理程序,復受本次罪刑之科處,更已踐履賠償之責,即如 同實擔為非之代價,自已得有相當之教訓,是以若輔課一定 負擔為戒並謀途使之深化法治認知而緩其刑之執行,當足收 警惕懲儆之效,爾後定能深悉行止之分際而不逾矩,信無再 犯之虞,準此,本院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併諭知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參加法治教 育3場次,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惟被告倘未遵循本院 所諭知前揭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仍得依刑 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 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 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7 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3 年以 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 與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依刑法之規定 處罰之。 十八歲以上之人與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或 猥褻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952號   被   告 丁○○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張宸浩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於民國000年0月間,在交友軟體「探探」上結識BF000- A112164(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甲 ),經甲 告 知其15歲,竟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 ,於112年10月16日21時30分許,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和 甲 相約在桃園市○○區○○路00號MTV包廂內進行有對價之性交 行為,於不違反甲 意願下,以其生殖器插入甲 之陰道之方 式,為合意性交行為1次,並支付新臺幣8,000元(含車資) 。嗣經甲 之母BF000-A112164A(真實姓名詳卷,下稱乙 ) 發現其等之對話紀錄,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被害人甲 於警詢中所述大致相符,並有性侵害犯罪事件 通報表、刑案現場手繪圖、新竹市立馬偕兒童醫院受理疑似 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被告及被害人之對話紀錄、社群軟 體Instagram帳號資料、IP調閱查詢結果等在卷可參,足認 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查本件被害人於被告行為之際,雖為未滿14歲之人,然被害 人於警詢中供稱向被告表示自己為國中2年級等語,且經被 告詢問被害人年齡,被害人稱其15歲,此有被害人警詢筆錄 、被告及被害人之對話紀錄附卷可憑,是被告主觀上係基於 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性交之犯意為性交行為,所實現的 客觀範圍大於其主觀認識,依「所犯大於所知,從其所知」 之法理,被告僅論以所知之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27條第3項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曾幸羚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7 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3 年以 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1

TYDM-113-審侵簡-28-20241011-1

台上
最高法院

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429號 上 訴 人 張書維 選任辯護人 林秀夫律師 劉邦繡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 年4月25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3年度重侵上更一字第2號,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451、15759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綜合全案證據資料, 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張書維有如原判決 事實欄三所載,對告訴人A女(真實姓名詳卷)為強制性交 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仍論上訴人 犯強制性交罪,改量處有期徒刑3年2月。已詳述其憑以認定 之證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 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 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 1.A女先證稱案發時其緊閉嘴巴等語,復改稱有含到一口上訴 人之生殖器,前後指訴情節不一等語。又稱其當時雙眼緊閉 ,只感覺到嘴巴有碰到一坨肉,或稱上訴人下壓其頭部時, 沒有碰到上訴人之陰毛等語。倘其雙眼緊閉,如何得知嘴巴 觸碰何物,當時既未碰到上訴人陰毛,可見伊當時應未脫去 內褲,A女顯無法含到伊之生殖器。再依新北市政府家庭暴 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所製作之保護個案摘要報告所載,A女 稱遭上訴人強制性侵未遂等情,亞東紀念醫院受理疑似性侵 害事件驗傷診斷書(下稱本案驗傷診斷書)亦載,A女稱「 無陰交、口交或指交」等情,是以A女所稱,口含上訴人龜 頭等語應屬不實。原判決採信A女前後不一、顯有瑕疵之證 述,認定上訴人有對A女為強制口交既遂犯行,且未就上開 對上訴人有利之證據說明不採納之理由,顯有違法。 2.伊於原審審理時係承認有著手以生殖器進入A女陰道之強制 性交未遂犯行,否認有口交既遂。A女男友蔡○○、主管洪○○ (名字均詳卷)所證,就A女被害情節部分,屬與被害人陳 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非適格之補強證據。A女案發當日 酒後晚歸,與其男友發生口角,情緒失控,是以蔡○○所證, 關於A女當時之情緒表現或處理反應等情景,顯然無從做為A 女指訴遭上訴人強制口交既遂之補強證據。社工呂○○並非精 神科專科醫師,並無鑑定人適格,所證A女於事發後有失眠 、做惡夢、憂鬱等情形,經常需要服用藥物穩定情緒等語, 無非是其聽聞A女陳述後之轉述,亦屬與A女陳述具同一性之 累積證據,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至A女於民國108年3月26 日前往臺北榮民總醫院就診,經診斷罹患有壓力反應合併情 緒障礙之診斷證明書(下稱榮總診斷證明書),囿於卷證彌 封,無從判斷其內所稱壓力事件之確切原因,於伊權益保障 容有未足。本案驗傷診斷書所載A女右側腰部有擦傷等情, 與本案不具關聯性,均無足做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3.A女證稱為求取上訴人之獨家新聞而委曲求全等語,依卷內 事證本無對其為強迫性交行為,縱伊有踰越行為,應類屬利 用權勢之合意性交,較合乎真實。伊已賠償鉅款,原判決仍 量處伊有期徒刑3年2月,有情輕法重,顯然失衡之情等語。 三、惟查: ㈠卷宗內之筆錄及其他文書可為證據者,審判長應向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宣讀或告以要旨,刑事訴訟法第16 5條第1項定有明文。核其立法目的在於使被告於審判期日調 查證據進行時,得以對卷宗內之書證內容有所知悉,而為答 辯,以確保被告程序上防禦權之行使。榮總診斷證明書上記 載A女之姓名、出生年月日等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原審 乃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予以保密,因而限 制閱覽該文書。然原審審判長已於審判期日將上開書證向上 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提示並告以要旨,其等並於提示後表示 意見,有審判期日筆錄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21至122頁), 已足保障上訴人之訴訟防禦權,並無上訴意旨所指程序保障 不足之違法,所為此部分指摘,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 ㈡按(1)證據之取捨,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被害人之指訴、 證人之證言縱細節部分前後稍有不同,然基本事實之陳述, 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2)被害人之 供述證據,固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然茲所謂 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 倘其得以佐證供述所見所聞之犯罪非虛構,能予保障所供述 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 斷該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證人之指認供述綜合 判斷,如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補強證據。( 3)實務上對於性侵害犯罪被害人於案發後相當時間內顯示 精神陷於驚慌、崩潰等等情緒控制能力起伏變化之客觀情形 ,恆認尚非不得採為關於被害人陳述實質證明力評價之補強 證據;而對醫療人員、心理師、社工人員本於參與治療、諮 商、輔導被害人經驗過程所為陳述,以及被害人親友或其他 第三人證述案發後親自目睹被害人上揭情緒反應之情節,亦 認均係彼等實際體驗之事實而可採為間接證明被害人所為指 述真實性之情況證據,與單純轉述被害人在訴訟外自陳被害 經過因係傳聞而僅屬累積證據之性質迥不相同,可為適格之 補強證據。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供述、A女及其男友蔡○ ○、A女主管洪○○、社工呂○○、計程車司機林麗琴等之證述、 榮總診斷證明書、本案驗傷診斷書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後 ,認定上訴人為某立法委員服務處辦公室主任,A女因擔任 某電視台記者,為經營採訪路線而欲與其建立良好互動,不 願開罪上訴人,於108年2月22日中午參加上訴人舉辦之餐會 ,同日15時許餐會結束後,上訴人提議前往KTV繼續飲酒唱 歌,於KTV包廂內,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違反A女及其同行 同事B女(真實姓名詳卷)之意願,先後對2人為強制猥褻行 為(此部分經判處罪刑確定);嗣於同日18時許,A女見上 訴人已有酒意卻無人前來接其返家,礙於情面遂與之共同搭 乘計程車,欲將上訴人送返上訴人之辦公室。上訴人途中要 求計程車轉往新北市新莊區復興路3段8號雅緹汽車旅館,於 同日18時30分許,在該旅館509號房內,將A女強壓在床上, 違反A女意願,對其著手為強制性交行為,惟因陰莖未勃起 ,且A女適逢生理期而未遂,繼而再將A女頭部下壓,逼迫A 女以口腔含住其龜頭上半段而口交得逞。並說明:A女就其 上開被害經過之重要情節,前後證述大致相符,如何依憑林 麗琴所證,A女與上訴人搭車之過程,及卷附A女與暱稱「RU EI睿」之LINE對話內容顯示,A女稱:「我先搭計程車送他 回去」等語、A女男友蔡○○所證,A女提及案發經過時,有哭 泣甚至尖叫等反應、A女於事隔多日之偵查、第一審審理證 述涉及具體受害細節時,仍多次出現哭泣、哽咽之情緒反應 、A女案發後經診斷罹患有壓力反應合併情緒障礙,持續追 蹤治療等情、社工呂○○於第一審審理時所證,其輔導A女期 間所見聞A女對本案之反應及本案對A女情緒造成之影響、本 案驗傷診斷書所顯示A女身體狀況之之鑑驗結果與證述相符 、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就其對A女強制性交未遂部分之犯行 為認罪之表示,經綜合判斷認定上開證據均足擔保A女證述 上訴人對其為性侵害行為之真實性。再衡酌口腔為神經密布 極具敏感之器官,對於所含之物是舌頭、龜頭或含有骨頭之 手指,應無辨識不清之情。A女既已明確證述上訴人有壓下 其頭部,其嘴巴已含到上訴人龜頭等情,亦即上訴人性器已 進入A女口腔,無論時間長短,已與刑法第10條第5項第1款 所規定之性交行為相符,達性交既遂程度,上訴人所辯未對 A女為口交既遂行為,質疑A女此部分證述之真實性,顯係卸 責之詞。已就上訴人確有對A女為強制口交既遂犯行,所辯 如何不可採,依據卷內資料說明、論述其理由綦詳。核其所 為之論斷,尚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依A女所證,上 訴人之生殖器進入其口腔之時間應甚短暫,致A女於案發初 始未意識到上訴人性器短暫進入其口腔之行為核屬法律上定 義之口交,而於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及亞 東紀念醫院驗傷時,陳稱遭強制性侵未遂、無口交等語,是 以上開陳述無從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原判決雖未說明,於 判決結果無影響。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於不顧,就 單純之事實再事爭執,自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㈢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刑之量定,屬法 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若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 度之內予以裁量,又未濫用其職權,所量之刑(含定應執行 刑)亦無違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等量刑原則者,即不得遽 指為違法。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未尊重A女之性自主決定 權,對於因工作而結識不久之A女為強制性交犯行,對A女心 理上及工作上創傷程度不輕,尚於案發後召開記者會傳述A 女係主動要求與其發生性關係,足以貶損A女之名譽,對其 為二度傷害,經法院另案判處罪刑確定。其於原審審理時已 與A女達成和解,給付新臺幣60萬元,惟僅坦承強制性交未 遂部分犯行;兼衡A女表示:未獲得上訴人之道歉,且認為 賠償仍未能彌補其傷害等語,可認經原審審酌結果,上訴人 並無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原判決雖未於理由內說 明,於判決結果無影響。再上訴人所犯此部分罪行,為最輕 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原審以其責任為基礎,並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量處其有期徒刑3年2月,並 無過重之情。上訴意旨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所為指摘,同非上 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四、綜上,上訴意旨及其餘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 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執泛詞就原審認事用 法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與法律所規定得為 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揭說明,其上 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王敏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2024-10-09

TPSM-113-台上-3429-20241009-1

侵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國竣 選任辯護人 陳辰軒律師 藍健軒律師 李菁琪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17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國竣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事 實 一、洪國竣與代號AD000-A111549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下稱甲 )素不相識。甲 因心情不佳,而與友人蔡○○於 民國111年10月18日晚間10時許,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路 0段00巷0號2樓「D Town by A Train」酒吧飲酒,洪國竣及 友人林○○亦至該處消費,而上前攀談結識後即同桌飲酒,4 人於翌(19)日凌晨1時46分許離開酒吧,洪國竣於同日凌 晨2時許,先與甲 搭乘Uber至洪國竣位於臺北市○○區住處, 旋搭乘Uber轉至甲 位於新北市中和區租屋處(地址詳卷) ,洪國竣於同日凌晨2時38分54秒許攙扶甲 搭乘電梯進入上 址租屋處甲 之房間後,至同日上午10時28分30秒許洪國竣 離開上址前某時,見甲 已因酒醉而意識不清,認有機可乘 ,竟對於女子利用酒醉不知或不能抗拒而為性交之犯意,將 因酒醉而不能且不知抗拒之甲 衣服褪去,以其生殖器插入 甲 陰道,接續對甲 為性交行為2次得逞。嗣甲 醒來後察覺 有異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 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 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 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 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 、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 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定 。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 性侵害犯罪,因本院製作之本案判決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 避免告訴人A女(以下略稱謂僅稱A女)身分遭揭露,依上開 規定,對於A女之姓名及年籍、地址及其他足資識別A女身分 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查檢察官、被告洪國竣(下稱被告) 及辯護人就本判決下列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之證 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 第18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核無違法取 證或其他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 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核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 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傳聞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㈡至被告辯護人雖爭執A女、蔡○○、蔡○○於警詢時證述之證據能 力(本院卷第184頁),惟此部分本院並未引為論罪之證據 ,自毋庸論斷其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有與甲 發生性交行為2次,然 矢口否認有何乘機性交之犯行,辯稱其與甲 是合意性交。 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以:甲 離開酒吧時意識狀態清晰, 事後對於性行為毫無印象,乃因大量使用酒精後,事後記憶 喪失,甲 事後無法回憶性行為當下之經過,此與其在性行 為當下有無意思能力或行為能力,分屬二事,不容混淆。刑 法第225條所謂「不知或不能抗拒」,指被害人於行為當下 已處於無法表達性行為意願之狀態,而非正面要求被害人必 須處於全然不受外來物質影響之身心狀態下始能從事性行為 。本件除告訴人指訴外,別無其他補強證據,案發當天之酒 吧監視器檔案可知甲 於當天自晚上12點至凌晨1時46分間, 僅飲用不到1杯長島冰茶,酒精攝取量不多,且離開酒吧前 甲 可以自行下高腳椅,穿外套戴口罩,及扣外套釦子,可 證甲 當日雖有飲酒,仍無礙其精細動作,行動無礙,且在 離開酒吧前,與服務生有對談,其後,甲 告知被告其租屋 處地址,下車後尚橫越大馬路,甲 與被告一同返回甲 住處 後,由甲 拿出大門、電梯磁卡,並輸入大門密碼,帶著被 告進入租屋處,從甲 住處監視器畫面,可見甲 直立行走, 並親暱的環繞被告之右手併行,再佐以甲 與蔡○○之對話紀 錄可知,蔡○○有給甲 解酒液,也有聽到甲 說話的聲音,還 聽到甲 跟被告說:把門關上,足以證明甲 當下並非不能或 不知抗拒之狀態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甲 素不相識,僅在酒吧飲酒消費時偶然結識後即同桌 飲酒,被告與甲 於翌(19)日凌晨1時46分許離開酒吧,被 告並於同日凌晨2時許,先與甲 搭乘Uber至被告位於臺北市 ○○區住處,旋搭乘Uber轉至甲 位於新北市○○區租屋處,於 同日凌晨2時38分54秒許攙扶甲 搭乘電梯進入上址租屋處甲 之房間後,至同日上午10時28分30秒許被告離開上址租屋 處前某時,在甲 房間內,有以陰莖插入甲 陰道而為性交行 為2次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甲 、蔡○○於偵查 及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112年度偵字第11799號卷【下稱偵 卷】第40-42頁、第42-43頁、本院卷第165-177頁),並有 被告於案發當天之Uber叫車紀錄、乘車紀錄(偵卷第55-57 頁)、甲 與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彌封 卷第15頁)、酒吧、路口及甲 租屋處社區監視器之錄影畫 面擷圖(偵卷彌封卷第10-13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㈡上揭被告對甲 乘機性交之事實,迭據甲 證述如下:  ⒈於偵查中證稱:我和蔡○○在酒吧喝酒,離開酒吧時意識已經 模糊,我如何回到家沒有印象了,我醒來時身體是赤裸的, 跟被告躺在我房間的床上,我的室友蔡○○說他有聽到發生親 密行為的聲音,蔡○○很生氣就離開了,我翌日早上醒來時, 被告還在我房間,被告當時主動問我要不要加好友,我當時 腦袋很混亂就沒有多想就加了,之後去廁所打理自己才比較 清醒,發覺感覺不太對,就把被告趕出我的住處,我將被告 送走後,在客廳打電話給蔡○○,但她上班沒有接,我就打給 蔡○○討論案發當天的事,因為我們都沒有印象所以討論不出 來什麼,之後我打給蔡○○,邊講邊哭等語(偵卷第40-42頁 )。  ⒉於本院中證稱:我不認識被告,案發當天我與蔡○○在酒吧喝 酒時,原本我們旁邊是別桌的客人,別桌客人走了以後,被 告與其友人就坐到我們旁邊來,與我們搭訕一起飲酒,我在 酒吧時與被告沒有太多互動,就是聊天,後來我和蔡○○沒有 什麼印象如何離開酒吧的,因為隔天醒來以後我們還問彼此 怎麼回到家,我也完全沒有印象回到家以後發生何事,是室 友蔡○○事後轉述給我聽的,我醒來衣衫不整,只穿內褲躺在 我自己的床上,被告也是只有穿著內褲躺在我旁邊,我醒來 是背對被告,轉過身之後才發現是被告,我趕快起身穿衣服 ,被告也醒來了,我有點驚魂未定就先去廁所冷靜,當時我 不知道如何反應,被告要互加instagram,我也加,因為我 想說到時候萬一我需要找人做一個處理的話,我至少知道這 個人是誰,過幾分鐘之後我鼓起勇氣跟被告說我希望你現在 離開,被告也很識相就離開了,我完全沒有印象我有同意要 與被告發生性行為,我連怎麼回家我都不知道。在酒吧我和 蔡○○各點了1杯長島冰茶,後續還有再追加1杯,我可以確定 的是我不知道怎麼回到我租屋處。(辯護人提示監視器畫面 你看起來可以自行下高腳椅,穿外套並扣釦子,也可以跟店 員對話)我不記得有這段,當時我喝醉了。(辯護人問:事 後有聽蔡○○問你要不要卸妝,你有點頭)我完全沒有印象, (辯護人問:你說回到家的時候沒有印象,你為何可以篤定 的說妳沒有同意跟被告發生性關係?)我完全不認識被告, 我也跟我室友蔡○○說過我不會帶非男朋友以外的人回家,這 個狀態應該算是我真的意識不清,沒辦法用正確的腦袋去判 斷任何事情。翌日我早上醒來時沒有看到我室友蔡○○,我看 到通訊軟體LINE蔡○○打一大段文字,我才突然驚覺事情很嚴 重,我先打電話給蔡○○詢問她對於昨天有沒有記憶,蔡○○說 她到了某個路口突然被丟包在某個不熟悉的地方,才意識到 她好像喝得很醉,我後來再打電話給室友蔡○○詢問她到底昨 晚發生什麼事情,我才哭泣等語(本院卷第165-171頁)。  ⒊依上可見,甲 對於上開被害之大約時間、地點及情形等各節 ,非僅證述清楚明確,針對構成要件基本事實均始終證述一 致,並無可指之瑕疵,若非甲 親身經歷,無法清楚描述相 關過程。況依被告及甲 所述,其等素不相識,僅為同至酒 吧喝酒消費,被告及其友人上前攀談甲 與同行女性友人而 同桌飲酒,彼此間並無任何嫌隙或重大仇恨,況此事攸關甲 自身名節,且甲 描述不知道自己是如何返家,也完全不知 道在租屋處發生何事,以及翌日醒來與被告衣衫不整躺在自 己床上,驚魂未定之過程,並無敘及被告有何誇大或不符常 理之行為,難認有何誇飾之情形,倘非甲 親身經歷,實無 憑空杜撰、虛捏受害情節,以誣指被告入罪之必要,堪認甲 上開所證,並非虛妄。  ㈢依證人蔡○○之證述及下列證據,足以補強及擔保甲 證述之真 實性:  ⒈按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指述,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 證據,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 之真實性。此所謂之補強證據,係指被害人指述以外,與其 指證具有相當程度關聯性之證據而言。而證人陳述之證言, 常有就其經歷、見聞、體驗事實與他人轉述參雜不分,一併 陳述之情形,故以證人之證詞作為性侵害、性騷擾被害人陳 述之補強證據,應先釐清該證人證言內容之性質,以資判斷 是否具備補強證據之適格。其中如係以聞自被害人在審判外 之陳述作為內容所為之轉述,因非依憑證人自己之經歷、見 聞或體驗,乃為傳聞證言,且屬於與被害人之陳述具有同一 性之重複性證據,仍不失被害人所為陳述之範疇,而非被害 人所為陳述以外之其他證據,不足以作為被害人所指述犯罪 事實之補強證據。若其陳述內容,係以之供為證明被害人之 心理狀態,或以之證明對聽聞被害人所造成之影響者,因該 證人之陳述本身並非用以證明其所轉述之內容是否真實,而 是作為情況證據(間接證據)以之推論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 理,或是供為證明對該被害人所產生之影響,實已等同證人 陳述其所目睹之被害人當時之情況,則屬適格之補強證據(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44號判決參照)。  ⒉經本院當庭勘驗酒吧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如下(本院 卷第99-101頁):    ⑴畫面時間01:20:31-01:28:40,被告、甲 、證人蔡○○、林○○ 等4人,同坐在酒吧內飲酒聊天。 ⑵畫面時間01:21:22-01:21:50 ,甲 手比「4 」、拍手大笑, 並與蔡○○拉扯嬉鬧。 ⑶畫面時間01:22:40林○○向甲 稱蔡○○說甲 每天做愛,甲 搖手 表示否認。 ⑷畫面時間01:24:40林○○詢問甲 幾年沒有劈腿,甲 回應七年 沒有劈腿。  ⑸畫面時間01:28:35被告站起身,站立在甲 左身側,被告右手 先輕碰甲 右後背,隨即將手環放在甲 椅背上。  ⑹畫面時間01:28:41-01:29:22甲 及蔡○○一起離開所坐位置時 ,甲 身體軟一度無法站穩,跌坐在地上,需經由他人攙扶 。 ⑺畫面時間01:29:22時,甲 及蔡○○離開監視器錄影畫面範圍。 ⑻畫面時間01:30:15時,被告及林○○一起走出酒吧座位區至畫 面時間01:35:02時,被告及林○○再一起進入酒吧座位區,回 到原本飲酒聊天的位置。 ⑼畫面時間01:35:24-01:35:45,甲 及蔡○○走回原本飲酒聊天 的座位時,蔡○○有稍微攙扶甲 ,甲 則兩手撐著桌子入座。 ⑽畫面時間01:35:46-01:42:30 ,被告、甲 、蔡○○、林○○繼續 坐著飲酒聊天。 ⑾畫面時間01:42:30時,被告、甲 、蔡○○、林○○準備離開。畫 面時間01:42:41時,店員將被告、蔡○○、林○○之空酒杯均收 走,甲 酒杯中尚剩餘四分之一未喝完。  ⑿畫面時間01:43:30-01:44:08 ,蔡○○走到甲 旁邊時,身形搖 晃不穩,坐在椅子上的甲 扶著蔡○○,並與蔡○○交談,蔡○○ 於畫面時間01:43:59詢問甲 「你想....(聽不清楚)」, 甲 在畫面時間01:44:09時詢問蔡○○「妳還好嗎?」並持續 與蔡○○交談數秒鐘,畫面時間01:44:10-01:44:34 ,站著的 蔡○○仍身形搖晃不穩。 ⒀畫面時間01:44:35-01:45:55甲 先戴口罩後,獨自從高腳椅 下來,穿外套後扣外套釦子,並與蔡○○交談,此時酒吧員工 問「有需要袋子嗎?」甲 回答「不用不用了」,甲 再對蔡 ○○說「我先結一下喔」(應是指結帳),旁邊的酒吧員工隨 即表示「結了,結了,結掉了,結掉了」,甲 聽了之後, 又再次確認問「結掉了嗎?」,後來甲 拿出手機時沒有拿 穩,讓手機掉落在地上,撿起手機後,畫面時間01:45:38員 工詢問甲 「這還要喝嗎」,隨後將甲 酒杯收走。之後甲 與被告一起離去。       由上開監視器畫面可見,甲 於離開酒吧時,固仍可回覆服 務生簡易問答,惟起身時曾一度癱軟跌坐在地(01:28:41-0 1:29:22),對於精細動作也不再敏捷(手機沒有拿穩掉落 在地上),明顯已開始受酒精作用之影響,而有步履不穩之 情形。  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偵卷彌封卷第10頁):畫面時間02:3 7:10,可見被告與甲 一同抵達甲 租屋處對面下車,由被 告攙扶甲 橫越馬路。  ⒋社區大廳監視器錄影畫面(偵卷彌封卷第10頁正反面):畫 面時間02:38:54,可見被告攙扶甲 步入大廳,搭乘電梯 至居住樓層,進入甲 租屋處,甲 無法正常行走,雙腳明顯 無力,與被告面對面,幾乎全身倚靠在被告身上,甲 之頭 部無力倒在被告肩上,由被告用右手環抱著甲 腰部往前行 。由社區大廳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見,甲 此時應已處於酒醉 狀態,幾乎無法行走之程度。  ⒌證人蔡○○於偵查中證稱:案發時我人在家,當時甲 處於完全 喝醉沒辦法跟我講話的狀態,我當時講話,甲 無法清楚地 回應我,甲 無法自己走路,是癱軟的,我也無法聽懂甲 在 講什麼,甲 可以點頭、搖頭,但是甲 可能無法清楚理解我 在問什麼,同一個問題多問幾次,答案會不一樣,我跟甲 才開始同住2個月,不太認識甲 的交友圈,我們是做精品百 貨的,認識很多gay,我一開始以為甲 是帶gay回來,後來 因為被告進入我的房間,我無法裝睡,就起來問甲 鞋子要 不要脫此類的問題。我有聽到男生和女生交合的聲音,我無 法判斷甲 是自然還是被迫,但是我可以很肯定甲 當下是沒 有意識的,因為甲 講話都不清楚,我當時有去敲甲 房門, 叫被告出去,跟被告說你不應該在甲 不清醒的情況下跟甲 打炮,我第一次敲門,甲 和被告都沒有回應,第二次敲門 ,被告才跟我說好我走,之後被告又說甲 不希望他走,我 就惱羞成怒離開現場,當時只有被告回應我,我完全沒有聽 到甲 的聲音。我事後有跟甲 說明案發當天發生什麼事,但 甲 什麼都不記得,還有為此憂鬱好一陣子,所以我也沒再 多問等語(偵卷第42-43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當 天約凌晨3點,我已經睡了,但我習慣睡覺不關門,我聽到 外面有男生的聲音,因為我跟甲 同住僅2個月,並不了解甲 交友圈,以為是男同志朋友送她回來,因為被告進到我房 間想要幫甲 找讓甲 嘔吐的容器,我就從床上下來問被告發 生什麼事,他說甲 喝得很醉,我也嘗試想要跟甲 說話,但 甲 無法完整回我句子,我就陪被告回到甲 房間,整理嘔吐 物、衣服等,我就將門半關,回我房間,我回到房間後就聽 到門關起來的聲音,隨後應該是男女在進行性交的聲音,我 就去敲甲 的房門,叫被告不應該在這個時候做這件事,然 後房間就非常安靜沒有聲音,我說請你現在離開,被告就說 甲 不讓他離開,我生氣就走了,我敲門時,沒有聽到甲 說 任何話,我翌日問甲 和蔡○○發生什麼事,他們2人完全都沒 有印象,我當天看到甲 狀況完全無法跟我正常對話或互動 ,對話紀錄中我雖然有說我有拿垃圾桶、抹布、紙巾、衛生 紙、解酒液給甲 ,但甲 已經沒有辦法有其他行為了,我拿 那些東西只能放在她旁邊,我連拿卸妝的東西給甲 ,甲 都 沒有辦法行為,我在對話紀錄裡寫「甲 還可以溝通」是指 甲 可以點頭或搖頭,可是他沒有辦法完整講出句子,因為 我認識的她是有潔癖的,她不可能不洗澡,我問她說你要洗 澡嗎,她點頭,我就去拿她的卸妝棉,我問那你要卸妝嗎, 她又點頭,她就只能點頭或搖頭,不能完整講話給我聽,對 話紀錄中寫到「我聽到你的聲音在講話」是甲 只有發出聲 音,沒有講話,類似你快睡著或是很醉的情況發生「嗯~嗯~ 」這種女生的聲音而已,不是句子等語(本院卷第172-177 頁),蔡○○所述案發經過情形,以及甲 於案發當時已因酒 醉呈無意識狀態,核與前述甲 之證詞相符,堪以佐證甲 所 述內容為真。且由蔡○○所述,甲 事發後憂鬱了一陣子,亦 堪佐證甲 於案發後因此有相當程度受創之心理、精神表現 ,若非確屬其親身經歷之被害經驗,要無可能在事發後有相 對應之憂鬱反應,此亦核與一般性侵受害者於事發後會有哭 泣、心情低落、憂鬱等情緒反應相符。  ⒍復查證人蔡○○(LINE暱稱「靖不是靜」)與甲 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如下:「(靖不是靜)昨天你大概3點出頭回來,我本來睡得很熟,但打開門的聲音真的太大聲,還有噪音什麼的我有醒過來,我知道你喝醉,有男生的聲音我一開始想說應該是你那群Gay朋友其一吧,他還有說:妳站好,妳在幹嘛,在笑什麼啦,吼,我真的是第一次幫人家這樣脫鞋子…我怕尷尬我沒有起來看,但對話我覺得是妳信任的人應該還好。那個男生很粗魯,發生很大的聲音,開門阿拿東西什麼的還出去抽菸,不知道你陽台有沒有衣服,廚房後來都是煙味。我聽到你吐了,他要找東西接,你可能沒跟他說有室友,他跑到我房間要找東西裝,我想想我已經沒辦法裝死了,我就起來說:她吐了是不是?他退出我的房間有點愣住尷尬,我就下去拿垃圾桶、抹布、紙巾、衛生紙、解酒液給妳。問妳的狀況跟妳講話都有回,只是比較混亂,但還可以溝通,Btw你的外套床單衣服今天要洗了,地毯我有擦乾淨希望不要有殘色,我說妳要直接洗澡了嗎,妳點頭,我說那我先拿卸妝過來給妳嗎,妳也點頭,我去拿回來的時候妳靠在那男的胸前,到這邊我都還覺得是gay也合理的狀態,因為他也是一直幫你擦頭髮倒水給妳,好我這邊清的差不多了,那男的說妳先去休息吧沒關係,我就把門留一半我說要拿什麼可以叫我,但我當時還是沒有放心所以我在門口玩貓,然後妳跟男生說把門關上,我就想說應該好了,我回房間,當時根本已經沒辦法睡覺,我是清醒的狀態,索性不睡了開遊戲玩,沒多久我聽到妳在淫叫,我直接炸鍋我很生氣,但我很猶豫我要不要去阻止,我想的是妳為什麼那麼不尊重我,我就在隔壁,妳到底有沒有意願發生關係,事情在我面前發生真的出事這責任我擔不擔,這是我們的房子憑什麼一個陌生男子在這裡做愛我甚至還沒有穿內衣,我會不會壞了你們的氣氛,我很快的想一輪還是決定我要阻止這件事,我去敲門大喊請你離開,你們要做這件事情應該是在她清醒的時候,請你離開,裡面聲音停了,停頓之後他說:甲 說她現在沒事了,我說麻煩你現在離開,他說好,我離開,接著我聽到妳的聲音在講話,他說:她就說不想讓我走啊,那語氣的不爽我真的覺得我打擾到你們了,我說好,那你們繼續,我走,然後我行李收一收貓咪用好我就走了」。(偵卷彌封卷第15頁),再佐以證人蔡○○上開於本院審理中證詞,對話紀錄中所載「我就下去拿垃圾桶、抹布、紙巾、衛生紙、解酒液給妳」,但甲 當時已醉到只能放甲 旁邊,甲 完全無法有所作為,對話紀錄所載「問妳的狀況跟妳講話都有回,只是比較混亂,但還可以溝通」,所謂「還可以溝通」是指甲 可以點頭或搖頭而已,完全無法講句子,對話紀錄稱「我說麻煩你現在離開,他說好,我離開,接著我聽到妳的聲音在講話」,是甲 只有發出聲音,沒有講話,類似你快睡著或是很醉的情況發生「嗯~嗯~」這種女生的聲音而已,不是句子,堪以佐證證人蔡○○及甲 所述,甲 於案發當時已因酒醉而意識不清,處於不知或不能抗拒之程度。  ㈣被告及辯護人其餘所辯,均非可採:  ⒈被告及辯護人固辯稱從酒吧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見甲 與被告相 談甚歡,甚且親密摸被告肩膀之行為(本院卷第115-119頁 ),及由社區大廳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見甲 親暱的環繞住 被告之右手併行(本院卷第205頁),足認甲 與被告互有好 感,可證被告係經甲 同意而與其發生性關係云云,惟甲 與 被告在酒吧之互動尚屬朋友之正常互動,難認有何暗示或親 暱之舉。且如前所述,在甲 租屋處社區大廳時,甲 因受酒 精之影響,已無法自主行走,而須靠被告攙扶才能前行,其 後直至被告攙扶甲 進入租屋處,甲 仍持續呈現意識不清, 無法正常回應室友蔡○○詢問之狀態,可知甲 於被告對其為 性交行為時即因酒精而持續陷於無意識狀態,致對外界事物 並無認知能力,或該能力顯著降低而陷入不知或不能抗拒之 狀態,迄甲 翌日在床上醒來,可見甲 於與被告性交行為時 顯無理解甚或同意被告對其所為性交行為之可能。況甲 與 被告素不相識,僅因同在酒吧喝酒,偶然遇到攀談後同桌共 飲等情,可見被告與甲 並無任何情誼或私交,況依卷內證 據,並無任何事證可證明被告與甲 間於案發當時有逾越一 般朋友交情之曖昧關係,依常情甲 顯無在清醒狀態下會同 意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之可能。被告復辯稱,甲 在發生性行 為過程中有女上位之姿勢,然甲 遭被告對其為性行為之時 ,已因酒精之作用致其有意識不清,泥醉等不能或不知抗拒 或該能力顯著降低之狀態,業如前述,在客觀上本不能期待 其如正常人般控制其身體舉止行為,自難徒憑此部分空言所 辯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⒉被告及辯護人另辯稱甲 於離開酒吧時尚能自己起身穿外套, 扣釦子,回覆服務生問答,能告知被告其租屋處地址,抵達 租屋處後,甲 能自行掏出磁扣進入大門、電梯,並領被告 進入其租屋處,上述流程如非甲 配合,被告絕無可能獨自 完成,可推認甲 於酒後應具有意思能力與行為能力等語( 本院卷第241頁)。惟查,甲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述對 於如何返家及進入租屋處、與蔡○○之交談過程已不記得等語 ,佐以如上甲 之證述,甲 確係翌日在床上醒來時與被告均 只穿著內褲,對於離開酒吧之後至翌日起來之這段過程均無 記憶,至其餘行為,只能打電話詢問蔡○○彼此如何返家,打 電話詢問室友蔡○○案發當晚究竟發生何事,由此可佐證甲 自離開酒吧起,就慢慢開始受到酒精作用之影響,直到進入 租屋處,被告對甲 為性交行為2次時,甲 已因酒醉致其意 識不清,泥醉等不能或不知抗拒,或該能力顯著降低之狀態 ,是甲 固於離開酒吧時尚能與服務生簡易交談,尚能告知 租屋處地址及掏出磁扣開門,亦不足以證明甲 於與被告為 性交行為2次時已脫離酒精作用而具有意識能力及控制能力 。是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㈤至被告之辯護人聲請再行傳喚證人林○○,以證明甲 於案發當 時酒醉的程度,是否已達不能或不知抗拒之程度。惟查,林 ○○僅能證明甲 與被告一同離開酒吧前之酒醉程度,且其經 本院傳喚未到庭,縱予以調查,亦無法證明甲 在與被告為 性交行為時之意識狀態,進而推翻上開事證,作為被告辯解 可採之反證,況如上所述,本案綜合卷內證據資料,已足為 被告確有本案犯行之認定,犯罪事實已臻明確,無再行傳喚 之必要,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無非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辯護人為被告提出之各項辯護,亦不可採。本案事證已 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25條第1項「利用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 拒而為性交之行為」之規定,係指行為人利用被害人因精神 、身體障礙或心智缺陷以外之情形,例如昏睡、酒醉或自行 服用藥物而陷於昏迷等原因,導致被害人無意識、辨別能力 顯著減低或行動能力受限,處於不能或不知抗拒之狀態,而 對被告人為性交之行為。本件被告利用甲 酒醉陷於不知、 不能抗拒之狀態,對甲 為性交行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 項之乘機性交罪。被告於事實欄所示時間,接續在甲 租屋 處對甲 乘機性交2次,其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且犯罪時間 、地點密接,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慾,未尊重 甲 之性自主決定權,利用甲 酒醉而不知、不能抗拒之際, 對其為性交行為,對甲 之身心造成相當大之危害,行為應 嚴予非難,兼衡被告前無任何前案紀錄,此有其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 罪所生危害、自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經營公司、經濟狀 況小康(本院卷第188頁),及其犯後否認犯行,迄未向甲 道歉或徵得甲 原諒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丙○○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璿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8

PCDM-113-侵訴-93-20241008-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上訴字第3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男 (因甲男已與A女結婚,為免A女身分遭識           別,其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辜得權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 度侵訴字第153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5974、49636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男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 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參年柒月。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電子訊號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 編號二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男係成年人,與代號AW000-A111205之未滿18歲女子(民 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於106年間為 男女朋友,詎其明知A女為年僅14至15歲之少年,竟分別為 下列行為: ㈠基於對少年乘機性交及以違反本人意願使少年被拍攝性交行 為之電子訊號之犯意,於106年1月23日某時,在甲男位於新 北市板橋區之住處內(完整地址詳卷),利用A女沉睡而不 能抗拒之機會,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乘機性 交得逞1次,並同時擅自持iPhone廠牌之行動電話1支(未據 扣案)拍攝其與A女為上開性交行為之數位影片而以電子訊號方 式儲存於該行動電話內。 ㈡基於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及拍攝少年性交行 為之電子訊號之犯意,於106年7月21日某時,在甲男上址住 處內,未違反A女之意願,以手指及情趣玩具插入A女陰道之 方式,與A女為性交1 次,並在A女配合下,持上開行動電話 拍攝其與A女為上開性交行為之數位影片而以電子訊號方式儲 存於該行動電話內。 ㈢基於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及以違反本人意願 使少年被拍攝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之犯意,於106年9月間某 日,在甲男上址住處內,未違反A女之意願,以其陰莖插入A 女陰道之方式,與A女為性交1次,並同時擅自持上開行動電 話拍攝其與A女為上開性交行為之數位影片而以電子訊號方式 儲存於該行動電話內。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當事人與辯 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112年度侵上訴 字第30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7頁、206至208頁),而該 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 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所定傳聞 例外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 具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男於(第二次)警詢、偵訊、原審 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111年度偵字第35974號卷【下稱 偵35974號卷】第6至8、32、33頁;原審卷第155頁;本院卷 第206、20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證述相符(偵35974號卷第9至13、27至28頁),並有A女與 被告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及現場影片錄影檔案3個 暨其勘驗筆錄1份可資佐證(偵35974號卷第19至21頁反面、 偵35974號彌封卷第8至11頁)。顯見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符合 事實,其犯行可以認定。 二、論罪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 項等規定,業於106年11月29日(下稱第一次修正)、112年6 月14日(下稱第二次修正)及113年8月7日(下稱第三次修 正)修正公布,第一、三次修正,分別加重上開2罪之法定 刑,第二次修正則修正犯罪行為客體,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修正後之規定並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自應適用修正前即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106年1月1日生 效)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規定。  ㈡被告於事實欄一㈠之行為時為成年人,其明知A女時為未滿18 歲之少年,故意對A女犯乘機性交罪,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 部分,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性交罪及10 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 項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使少年被拍攝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罪; 就事實欄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 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及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之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少年性交行為之電 子訊號罪;就事實欄一㈢部分,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 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及104年2月4日修正公 布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第36條第3項之以違反本人意 願使少年被拍攝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罪。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㈠對A女乘機性交部分,係涉犯乘 機性交罪嫌,尚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 於踐行告知程序後(見本院卷第204頁),依法變更起訴法 條。  ㈣罪數 ⒈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㈢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 罪,皆為想像競合犯;事實欄一㈠、㈢部分,應從一重之以違 反本人意願使少年被拍攝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斷,事實 欄一㈡部分,應從一重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 交罪處斷。檢察官認上開6罪,均應分論併罰(起訴書第4頁) ,容有誤會。  ⒉被告上揭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按刑法分則或刑事特別法有關加重其刑之規定,現行實務依 其性質,分為「總則」與「分則」加重二種。其屬「總則」 加重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之範圍擴大,乃單純的刑之加重, 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其屬「分則 」加重性質者,其罪之構成條件已具備,而與原罪脫離,並 為獨立之另一罪名,並借原罪之基準刑而為加重,已係獨立 之罪刑規定,性質上屬借罪借刑之立法例,應以該規定之刑 處斷即足,要無再依該規定加重其刑之理(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507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之規定, 係對被害人為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 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成 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最高法院92年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查被告於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 機性交罪,係借由乘機性交罪之原罪,再加上成年人對未成 年人犯罪之條件而成,並借原罪之基準刑為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已成為獨立之罪名,要無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2.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上開以違反本 人意願使少年被拍攝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之行為(共2罪), 已然影響A女身心及人格發展,固非可取,然考量被告於行 為時,各年僅23、24歲,正值血氣方剛之年,且與A 女屬男 女朋友,堪認犯罪情節較輕,且其犯後於第二次警詢起迄至 本院審理時,一致坦承犯行,並與A女以賠償新臺幣200萬元 之條件達成和解,且全數履行賠償款項,此有另案之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侵訴字第98號審判筆錄及匯款紀錄在卷 可佐(原審卷第163頁;本院卷第179頁),並於本院審理期 間與A女結婚,獲得A女原諒(本院卷第133至139、211頁之結 婚書約、身分證、合照及本院113年9月24日審判筆錄),顯 見被告犯後已積極彌補自身犯行對A女所造成之損害,深具 悔意,就其犯罪全情觀之,其惡性與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有可憫恕之處,倘對其犯行科 以法定最輕本刑,猶嫌過重,有傷人民對法律之情感,而屬 情輕法重,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所犯以違反本人 意願使少年被拍攝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罪2 罪,均酌減其刑 。至於辯護人雖主張被告就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犯之對於14歲 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亦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 輕其刑(本院卷第212頁),然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法定刑為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院綜核全案情節,實難認此部分 犯罪有對被告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弊, 僅由本院於法定刑範圍斟酌量刑,即為已足,尚無援引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三、原審據以論科,雖非無見。惟查:㈠原判決漏未就前述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一次修正為新舊法比較,亦 未及就同條例第三次修正為新舊法比較,容有違誤。㈡原判 決就事實欄一㈠所示被告對A女犯乘機性交部分,論以成年人 故意對A女犯乘機性交罪,與起訴法條不同,卻未於理由欄 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㈢ 被告就事實欄一㈡部分,應從一重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 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斷,然原判決因未就前述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一次修正為新舊法比較,以致誤以拍攝 少年之性影像罪為重罪資以處斷,亦非妥適。㈣原判決既於 罪名欄認定被告就事實欄一㈠之乘機性交部分,係犯「成年 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性交罪」(判決書第5頁),又於刑之加 重與減輕事由欄謂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犯「乘機性交罪」部 分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加重其刑(判決書第6頁),前後所載罪名已有矛盾之情 ,又此部分既應論以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性交罪,自應 依前述分則加重之規定之刑處斷即足,要無再依該規定加重 其刑之理,原判決對被告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前段之罪處斷後,再依該規定加重其刑,亦非允 當。被告以原判決量刑過重,並主張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示 犯行,亦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提起上訴,並非 全無理由,原判決既有可議,自仍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 判。 四、本院審酌被告明知A女於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身心發 育尚未成熟,並處於型塑人格之重要階段,有特別加以保護 之必要,竟為滿足一己私慾,對之乘機性交或與之合意性交 ,甚至拍攝與A女為性交行為之數位影片,其中,事實欄一㈠ 、㈢部分,更以違反A女本人意願為之,影響A女之身心健全 成長及人格發展,本應予以重懲;惟念被告犯後於第二次警 詢以迄本院審理時始終坦承犯行,甚有悔意,兼衡前述被告 與A女達成和解、賠償、結婚並獲得原諒之情,並其自陳大 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網路佈線工程師、無子女、無需扶 養之人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11頁)及其提出情緒障 礙等病症之診斷證明書、病歷及體位結果通知書(本院卷第1 09至129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情節等一切情 狀,乃各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以 被告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刑罰及定應執行刑之規範 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連性及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 等面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欄第2項所示。又因本案經定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7月,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緩刑之規 定未合,自無從宣告緩刑,被告主張能有緩刑宣告,於法無 據,尚無足取。  五、沒收部分   按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7項 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 17日生效,且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合先敘明。茲就本案沒收部分,分述如下:  ㈠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電子訊號,雖未扣案,然衡以現 今科技技術,電子訊號之儲存方式多元,亦可能同時儲存在 雲端硬碟內,且參諸A女證稱:我在被告電腦的雲端以及手 機相簿內看到影片的等情(偵35974號卷第11至13、27頁) ,避免日後有流出之情形,對A女造成第二次傷害,仍應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未扣案之iPhone廠牌之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所有而供拍攝A 女為性交行為之用,業據被告於警詢供明在卷(偵35974號 卷第7頁),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7項規 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蓓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 ,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 罪名及宣告刑 一 如事實欄一㈠ 甲男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式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甲男以違反本人意願使少年被拍攝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備註: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二 如事實欄一㈡ 甲男犯拍攝少年之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甲男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柒月。 備註: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三 如事實欄一㈢ 甲男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式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甲男以違反本人意願使少年被拍攝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備註: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一 未扣案之被告與A女為如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性交行為之數位影片之電子訊號 如偵35974號彌封卷第8至11頁所示 二 未扣案之iPhone廠牌之行動電話1支 供被告拍攝其與A女為如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性交行為之用

2024-10-08

TPHM-112-侵上訴-308-20241008-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27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李珮瑄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 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本件離婚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十三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二、三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離婚部分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其餘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九分 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於民國107年10月8日結婚,同住在 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現婚姻關係存續中。原告於1 12年11月29日,接獲一名為「Jessica」之女性,以Faceboo k社群媒體(下稱FB)私訊原告,告知原告「被告玩Tinder 交友軟體,隱瞞已婚身分,被告有主動約其外出約會   、兩人有發生性關係,其告訴原告是希望讓被告不能再出來 害其他女生」等語,並提供其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佐證   。又原告於112年12月底,發覺被告之花費異常變高、經常 行蹤不明或晚歸、手機常有Instagram軟體陌生女性用戶訊 息跳出,甚至原告在兩造共同使用之車號000-0000汽車(下 稱系爭汽車)上發現新店挪威森林精品SPA汽車旅館(下稱 系爭汽車旅館)之優惠券,然兩造根本未前往該汽車旅館共 宿;其後更發現被告於113年1月14日,公然駕駛系爭汽車與 另一名女性出遊,期間兩人牽手宛如情侶,更駕車共赴位於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系爭汽車旅館入住。原告痛苦 難以接受,於000年0月間某日,在被告、被告父母及原告母 親均同在之場合,表示已知悉被告外遇並表達離婚之意   。被告於當日承認自己外遇、做錯事、與婚外女性發生性關 係,卻拒絕離婚,原告無法接受此不忠貞之瑕疵,遂於113 年1月22日搬離兩造共同住所,兩造分居迄今。被告上開行 為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對於婚姻共同生活應享有圓滿 安全及幸福之人格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構成侵權行為, 並致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原告受有婚姻破碎 之精神痛苦且無過失,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 此,爰依民法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同條第2項、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及第1056條第1項、第2項等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准請准兩造離婚。㈡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訴之聲 明第第二項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結婚多年親密融洽,然於112年下半年開始   ,因彼此面臨較大工作壓力,生活上時常有口角爭吵,原告 情緒日趨難以控制,會對被告嘶吼大叫甚至動手攻擊,斯時 被告壓力甚大,始於112年11月起透過正常交友的方式抒發 心情,結交各行各業的新朋友,了解不同行業的運作,言談 間皆未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親密交往。被 告曾於112年11月1日,透過網路交友認識一名「Jessica」 之女子,並相約見面,但被告僅抱持著單純交友的動機,當 天並無發生性關係,更無原告所稱強迫之事,且於見面交談 時發現該女的個性迥異,對世事常有一些莫名的想像。翌日   ,該女竟稱發現被告結婚之情事,開始提出各種不合理之訴 求,並威脅被告可以用各種理由與手段來汙衊被告,並迭盼 望被告盡快與原告離婚,以期有機會與被告關係更進一步。 然被告全然不為所動,心裡只有原告,內心只想盡速與該女 斷絕聯絡。其後,被告於113年1月14日,另與一名婚外女子 相識相約公園見面,但因公園車輛頻繁出入,且內有大型犬 隻遊蕩,被告只是單純基於保護該女子的想法才有牽手之行 為,並無更進一步的互動。而在與該女子散步聊天過程中得 知兩造皆喜好唱歌,因當時位處新店山區,鄰近地帶並無錢 櫃等KTV場所,加上被告持有系爭汽車旅館之會員卡,因而 雙方一同就近至新店之系爭汽車旅館內歡唱,共計時間不到 2小時,結束後被告便立即送該女子回家,之後再也沒有跟 其有聯絡與來往。被告對於與其他婚外女子相見之事感到非 常後悔,並承認自己不該有這些行為,然並無原告所稱被告 有承認與其他女子有發生性關係之行為。兩造間因生活瑣碎 的問題常生爭執,衍生出交友問題,原告實可透過家事商談 或其他管道化解彼此歧見或釐清,然原告從未理性與被告溝 通,且亦主動離家,致兩造分居,兩造婚姻破綻實非可歸責 於被告,原告提起離婚訴訟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離婚部分:  ⒈按夫妻之一方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者,他方得向法院請 求離婚。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 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同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兩造於107年10月8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有兩造之戶 口名簿為憑(見本院卷第1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首堪 認定。原告主張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透過網路交 友認識名為「Jessica」之女性等情,有卷附之原告與「Jes   sica」之對話截圖、被告與Jessica之對話截圖、被告與「J   essica」之合照等件(見本院卷第21至41頁)可證,且為被 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240頁),此情亦堪認定。至原告 主張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於112年11月間,與名 為「Jessica」之女性為性行為等情,除上開證據外,並聲 請傳喚證人「Jessica」到庭證述,然為被告所否認,並辯 稱如上。經查,「Jessica」雖證稱:伊於112年11月1日晚 上7點多下班,被告開車到伊工作的地方來找伊,先在臺北 市繞了一下,在路邊的豆花店吃完後,又開車在臺北繞一下   ,然後到汽車旅館,被告第一次繞過去汽車旅館的時候,伊 很嚴正的說不要,且當天伊月經來第一天,滿累的,然後被 告就開走,沒多久又繞回去汽車旅館第二次,伊想伊月經來   ,被告應該不會對伊怎樣,而且伊又很累,想當作休息,所 以跟被告進去汽車旅館,進去之後被告很強硬的把伊壓在床 上,不顧伊月經來,對伊為性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305至3 07頁)。惟依原告提出之被告與「Jessica」於112年11月1 日、2日之對話截圖可知,被告與「Jessica」於112年11月1 日晚間約10時25分許見面,被告於翌日(2日)凌晨約1時13 分返家,兩造隨即互傳訊息,互動平和親切,「Jessica」 並邀約被告至其家或週末一起至戶外遊玩;再於同年11月3   、4、9日,與被告聯絡,邀約被告等情(見本院卷第27至31 頁、第75至77頁、第233頁),顯與一般遭強制性交被害人 之憤怒、沮喪或羞愧等情緒反應迥然,「Jessica」甚且主 動邀約被告至其家中或外出遊玩,是「Jessica」證稱遭被 告強制性交一節,難認可採。又觀諸被告與「Jessica」之 對話內容,「Jessica」於112年11月2日中午約12:09、16:0   1,邀約被告至其家中、一起至戶外遊玩,其後於16:21詢問 被告「你根本結婚了對吧」,雙方隨即就被告有無隱瞞已婚 身分等節發生爭執,並為如下之對話(見本院卷第35至39頁   ):   Jessica:「包括你昨天逼迫我」   被 告:「我又逼迫妳=」   Jessica:「我不是出自於有意願跟你發生關係」   被 告:「恩恩」   Jessica:「而且我也一直抵抗」   被 告:「所以妳想怎樣」   Jessica:「跟你老婆說」「就這樣」   被 告:「妳會被她告」「妳確定嗎」   ……   Jessica:「但妳強迫性行為」   被 告:「但法律沒有管這個」   ……   被 告:「所以請你冷靜一點去問律師」「通姦罪」   Jessica:「……我還告你強姦」   被 告:「妳不用威脅我這個吧」   ……   被 告:「妳可以去問妨礙家庭這條」   ……   Jessica:「而且昨天我根本沒有想跟你進去hotel,是你自        己硬要去,還在床上霸王硬上弓,況且我月經來 第一天,怎麼可能會想跟你做」   被 告:「妳現在就是想鬧然後一直威脅我」「得不到想 毀掉」「妳可以冷靜一點嗎」   Jessica:「你騙我的身體呀」   被 告:「我要怎麼騙」   ……   Jessica:「所以你已經結婚,但又跟我上床的原因是?」   被 告:「我跟妳就是純認識交朋友再來就是相處當下的 感覺」。   依上開對話截圖綜合以觀,被告否認有強制「Jessica」為 性行為,亦未肯認有與「Jessica」合意性交。參以,「Jes   sica」證稱其與被告係透過網路交友認識,112年11月1日乃 雙方第一次見面,當天被告駕車至汽車旅館時,其嚴正拒絕 進入,被告第二次駕車載至該汽車旅館,其方同意進入等語   ,然證人對於該汽車旅館之名稱、地點,均無法說明,其證 詞是否真實,誠屬可疑。原告另主張其於113年1月間某日, 在被告、被告父母及原告母親均同在之場合,已向被告表示 知悉被告外遇並表達離婚之意,被告於當日承認自己外遇、 做錯事、與婚外女性發生性關係等情,未提出證據證明,被 告雖不否認確有於113年1月20日與原告及其母親見面,然否 認有何坦承外遇與婚外女性發生性關係等情(見本院卷第23   8頁)。另依被告所提兩造間之對話,原告傳送「那你不要 玩交友、不要主動約她、不要見面,不就沒有後續的事情發 生?所有你間接承認你們有私下出去…」之訊息時,被告回覆 告以:「妳也不要挖洞給我跳她就一直威脅我要跑去跟妳鬧 我覺得很煩如果有發生什麼事請他拿出醫院驗傷單…」等語 (見本院卷第89頁);再觀諸「Jessica」與被告之對話訊 息:Jessica:「我都已經留下證據了喔」、「我覺得你沒 有任何一點表示…」、「我想要被彌補吧」、「重點我沒有 得到任何補償」等語(見本院卷第37、77、79、255、256頁 ),足認被告辯稱未與「Jessica」為性行為等語,尚非全 然虛妄。至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1月14日,駕駛系爭汽車搭 載不知名之異性出遊,期間兩人牽手,共赴系爭汽車旅館等 節,並提出錄影光碟及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43至51頁)   ,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0頁),固堪信為真。 惟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與該名異性為性行為云云, 則為被告所否認。而上開證據僅足證明原告確有與該不知名 之異性進入系爭汽車旅館,尚難僅憑系爭汽車進出系爭汽車 旅館遽認被告與該女子合意性交。準此,依現有事證,皆不 足證明被告有對「Jessica」為強制性交或有與他人通姦之 事由,則原告主張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他人合 意性交云云,均不足採。  ⒊惟依被告與「Jessica」對談內容,其等深夜相約出遊,相互 表示關懷愛意,被告甚至傳送:「不要太想我」等訊息予「 Jessica」(見本院卷第29頁);另觀之被告與「Jessica   」於電梯內、系爭汽車內自拍照(見本院卷第41頁),雙方 緊貼,「Jessica」依偎在被告身旁,其言行均非一般朋友 間之正常社交,足徵被告與「Jessica」間非僅係普通朋友   。再者,被告不否認於113年1月14日,與不知名之異性出遊   ,期間兩人牽手並同赴系爭汽車旅館等情,惟辯稱:在車輛 出入頻繁之公園停車場下車,因公園車輛頻繁出入,且內有 大型犬隻遊蕩,…為保護該女子而有牽手行為…,聊天途中得 知皆喜好唱歌,當時鄰近無KTV等場所,便相約就近至系爭 汽車旅館內歡唱2小時,之後再無聯絡云云(見本院卷第71 頁)。然查,依錄影光碟及截圖所示,被告與該名異性自停 車場至公園內,一路牽手同行,神情狀似悠閒,並無被告所 指有何所車輛出入頻繁,大型犬隻遊蕩,需被告牽手以保該 異性之安全之處。又被告自承上開時間後與,與該名女子再 無聯絡,雙方顯係一般交情之朋友,有何需私下共赴隱密性 高之汽車旅館歡唱?被告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況被告自承與「Jessica」交談後,發現「Jessica」個性 迥異,且以發現被告結婚之事,威脅被告等節,則被告於深 夜與「Jessica」發生爭執後,不到2個月,竟又與不知名之 異性,舉止親暱,同赴隱密處所,足見原告指稱被告婚後數 次與婚外女子為交往一節,尚非子虛。是依上開對話內容、 系爭汽車自拍照及牽手散步、共赴系爭汽車旅館等情,足徵 被告與「Jessica」、上開異性間確有逾越一般男女正常交 往之分際。從而,原告主張兩造婚姻存續期間,被告與「Je   ssica」等異性間有不當交往等情,可以採信。   ⒋婚姻本係二個來自不同家庭、價值觀之獨立個體之結合,承 諾願彼此扶持、攜手同行,共同創造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 幸福,其本質是建立在承諾、信任和親密關係的基礎上,夫 妻雙方自負有忠貞及忠誠之義務。本院認被告於兩造婚姻關 係存續期間,未能遵守分際,多次與其他女子不當交往,違 反配偶對婚姻關係應負之忠誠義務,已然破壞其對原告所應 信守之忠貞及忠誠等義務。又原告深覺不堪與被告繼續維持 婚姻及同住生活,因而於113年1月22日搬離兩造共同住所, 分居至今,被告雖多次傳送訊息,請求原告出面溝通,然原 告均予以拒絕,顯見兩造間之感情已嚴重破壞,難以繼續共 同生活,自無再強求維持婚姻之名,而無婚姻之實之必要, 足認兩造婚姻所生之破綻已無回復之希望,且達於情節重大 之程度。被告雖辯稱兩造自112年下半年開始,因彼此面臨 較大工作壓力,生活上時常有口角爭吵,原告情緒日趨難以 控制,對被告嘶吼大叫甚至動手攻擊,致被告壓力甚大云云   ,除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外,且從原告搬離兩造共同住所後   ,被告不斷請求原告回家溝通,維持婚姻,足徵縱被告上開 所述為真,被告亦不認為原告上開行為致兩造婚姻已有重大 事由,難以維持。況夫妻來自不同家庭,彼此間生活習慣、 價值觀本各異,發生爭執在所難免,本應坦誠溝通,自不能 以此做為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違反婚姻忠貞及忠誠義務, 與他人為不當交往之藉口。而兩造無法維持婚姻之事由,係 因被告嚴重違反婚姻忠誠義務,多次與其他女子不當交往所 致,是兩造婚姻破裂應歸責於被告,原告並無過失。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主張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據以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離婚損害賠償部分:  ⒈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 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1056 條第1、2項定有明文。  ⒉本件被告因多次與其他女子為不當交往,違反婚姻忠誠,原 告並無可歸責事由,本院據此判准兩造離婚,已如前述,則 原告因被告上開事由致兩造婚姻關係無法繼續維持,而請求 判決離婚,因此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 上之損害,於法有據。本院審酌兩造結婚迄今近4年、家庭 生活狀況、被告違背婚姻忠誠義務之情狀,致使兩造婚姻破 碎及原告因此精神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參酌本院依職權 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兩造財產 狀況(見本院卷第107至125頁),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非 財產上之損害30萬元過高,爰以5萬元為適當。另民法第105   6條第2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乃以判決離婚為其請求權發生 之原因,於判決離婚確定前,是項請求權既尚未發生,受害 人自不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最高法院91年度 台上字第2554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因 判決離婚所生非財產上損害賠償5萬元,及自本件離婚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㈢侵權損害賠償部分:  ⒈按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故 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   4條第1項定有明文。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且此 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 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亦規定甚明。而婚姻關 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間應彼此尊重,互守忠實義 務,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此種關係具有人 格之性質,對配偶雙方均具有重大利益,足認基於身分關係 而生之配偶權亦屬應受保護之權利。倘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 實,與他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 行為者,則該第三人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侵害配偶權之共同 侵權行為人(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 照)。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 任一方與他人之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 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 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   ,倘其情節重大,違反忠誠義務之一方及該他人即應依上開 規定,負非財產上即精神慰撫金之損害賠償責任。據此,因 配偶與他人通姦或為其他逾越男女正常交往之行為,而受精 神上損害,經訴請判決離婚獲准,該無過失之配偶除得依民 法第1056條第2項規定,請求他方配偶賠償其因離婚所受之 非財產上損害(即所謂離婚損害)外,並得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他方配偶賠償其因 通姦或其他侵害配偶權之行為所生之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所 謂離因損害)。惟若法院業依其一規定判決賠償,則法院依 另一規定判決其賠償額時,仍須審酌前已受有損害賠償判決 之情事,以為衡平。  ⒉如前所述,被告與上開不知名之女子及「Jessica」往來親暱 ,已逾一般男女社交分際,違反被告對原告所負之忠誠義務 ,破壞兩造婚姻之圓滿幸福,侵害原告配偶身分法益,且情 節重大,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則原告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洵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之學歷   、職業、收入、財產、婚姻關係等狀況,以及被告侵害原告 配偶權身分法益之情節、方式及程度、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 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就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請求之慰撫金   ,應以5萬元為適當。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 95條第1項、第3項請求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 13年3月13日(見本院卷第6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他人 合意性交等情,雖不可採;然原告主張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 存續期間,違反配偶對婚姻關係應負之忠誠義務,多次與其 他女子不當交往,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並致原 告受有非財產上之精神痛苦等情,為可採;被告所辯,均無 可取。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與被 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另依民法第1056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5萬元,及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暨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均應予駁回。 五、末按本判決主文欄第二、三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 元,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被 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 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 記 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2024-10-04

TPDV-113-婚-127-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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