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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強盜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柄譯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觀察勒戒中) 選任辯護人 連彬翰律師 侯信逸律師 吳禹萳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邱柄譯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七日起撤銷羈押。 理 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邱柄譯因加重強盜等案件, 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5日裁定羈押,並於同年6月15日 、8月15日各延長羈押在案。嗣被告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自113年10月7日起借提執行另案觀察勒戒,有該署檢 察官113年觀執字第359號執行指揮書在卷可稽。被告既已因 他案移入監獄執行,已無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 行之情形,是應認原羈押原因已消滅,爰自113年10月7日起 撤銷羈押。 二、至於本院雖前於113年9月30日裁定被告應自113年10月15日 延長羈押,然羈押處分既已撤銷如前,則前揭延長羈押之裁 定亦一同失其效力,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邱鼎文 法 官 林明誼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2024-10-14

CHDM-113-訴-202-20241014-6

交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黄梓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速偵字 第749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黄梓芳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黄梓芳於民國113年7月24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4時許 止,在彰化縣彰化市某友人住處,飲用威士忌1杯後,竟基 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隨即自該處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4時4 6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與○○巷交岔路口時,不慎與吳 佳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幸無 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後,發現黄梓芳渾身酒氣,遂 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下午5時4分許,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3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 定不能安全駕駛標準。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黄梓芳所犯之本案犯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上開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 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 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偵卷第35至39、99至100頁、本院卷第45、51至52 頁),核與證人吳佳俊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41至 43頁),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花壇分駐所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1 )、(2-2)、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與車損 照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佐(見偵卷 第45、49至60、79頁),足認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應與 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可以認定 ,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 交簡字第2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2年11月4日 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據檢察官指明該前科紀錄,並提出刑 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矯正簡表為證,且經被告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45頁),足認被告確有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 ,並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 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 。又檢察官主張:被告前有5次均因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 案件遭判刑確定,復屢經故意犯罪遭判刑確定後再犯本案, 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多次執行皆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 輕其刑,且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沒有加重最輕本刑過苛情 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被告則對檢 察官之主張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52頁)。本院審酌後 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盡其主張及說明責任,合於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並衡量被告本案與前案同為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而被告經前案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不到1年,竟又再犯本案,足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從而,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 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 ,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之情形,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對其本人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皆 具有高度之危險性,仍猶於服用酒類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執意駕車上路,並因而與其他車 輛發生碰撞(幸無人受傷),則被告漠視自身及公眾之安全 ,甚屬可議。再考量被告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 升1.03毫克之犯罪情節。除前揭構成累犯基礎之前案不予重 複評價之外,兼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 ,先後經本院以①98年度交簡字第171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 3萬元確定、②107年度交簡字第26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 確定、③108年度交簡字第3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④108年度交簡字第6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至 19頁),則被告迭經偵審教訓,竟仍再犯相同罪質之本案, 顯見其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惟念及被告坦承本案犯行之犯 後態度。暨被告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之生 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14

CHDM-113-交易-562-20241014-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9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益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098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益峯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周益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騎乘動力交通 工具,對其本人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皆 具有高度之危險性;而被告猶於服用酒類後,執意騎乘微型 電動二輪車上路,則被告漠視自身及公眾之安全,甚屬可議 。兼衡被告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毫克。並 考量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先後經本院 以98年度交簡字第1768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104年度交簡 字第4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為證,惟念及本案距離前案已逾8年。以及被 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為焊接工人之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 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09

CHDM-113-交簡-1393-20241009-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裁定沒入保證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邱苡宸 受 刑 人 林順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裁定沒入保證 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1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苡宸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邱苡宸因受刑人林順源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出 具現金保證,茲因受刑人逃匿,並已合法通知具保人而無著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 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經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 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 息併沒入之。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 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1萬元,由具保人繳 納保證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等情,有本院繳納保證金通知 、國庫存款收款書、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各1件附卷可查。 又具保人繳納保證金時,陳報之居所地雖為臺中市○○區○○○ 路000號9樓之2,然本案經檢察官執行,執行通知送達上址 後,因具保人遷移不明而遭退件,檢察官又傳喚受刑人,並 依法查詢具保人戶籍址後,通知具保人帶同受刑人到案,然 受刑人經傳喚未到,復拘提無著,且具保人亦未遵期督促受 刑人到院,另受刑人及具保人均無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 到案之正當理由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暑送達證書、通 知、拘票及拘提無著報告書,以及受刑人、具保人之各該個 人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憑, 是受刑人既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前揭繳納 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2024-10-07

CHDM-113-聲-1133-2024100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綸 吳碩瑍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 偵字第135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碩瑍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犯罪事實 一、陳冠綸、吳碩瑍於民國112年11月間在詐騙集團(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中均擔任提領詐騙贓款之「車手」,陳冠綸再將 款項交給吳碩瑍,由吳碩瑍將款項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無證據證明為兒童或少年,以下成員均同)收取(二 人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 度訴字第832號判決判處罪刑,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另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廖亞婷」、「Sal亞婷」 、「高橋客服」等帳號,向羅誼庭佯稱:加入高橋網站進行 股票投資、內部交易獲利較高、需先儲值現金、抽中多支股 票需以現金儲值認繳云云,致羅誼庭陷於錯誤,自112年9月 28日至112年11月6日,面交6次「投資款項」給本案詐欺集 團派出之車手、匯款1次至人頭帳戶,共遭詐騙新臺幣(下 同)2470萬元。其中一次係於112年11月6日,陳冠綸、吳碩 瑍與負責「收水」之「蘇先生」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相同詐術佯稱須匯款云云,致 羅誼庭陷於錯誤,於同日上午10時21分,在彰化縣○○市「第 一商業銀行員林分行」,臨櫃匯款150萬元至金禾發興業有 限公司陽信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金禾發帳戶 )。再由陳冠綸持金禾發帳戶之存摺及印章,於112年11月6 日12時15分許,在陽信商業銀行臺北士林分行,臨櫃提領12 3萬7千8百元;又於同日13時42分許,在陽信商業銀行新北 市蘆洲分行,臨櫃提領95萬6千元。另由吳碩瑍持金禾發帳 戶提款卡,於同日15時45分、15時46分許,在陽信商業銀行 新北市蘆洲分行提款機,先後提領3萬元、6千元。之後吳碩 瑍將上開提領之現金共3萬6千元交給陳冠綸作為其報酬,陳 冠綸並將其上開提領之現金共219萬3800元交予吳碩瑍,由 吳碩瑍將該等款項轉交給「蘇先生」收取。陳冠綸、吳碩瑍 即以此方式使員警及告訴人難以查緝集團其他參與之犯罪者 之真實身分,並生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實際來源之效果( 陳冠綸、吳碩瑍提領金額逾羅誼庭匯款部分,另由檢警偵查 中,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二、案經羅誼庭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陳冠綸、吳碩瑍所犯之本案犯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 就上開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冠綸、吳碩瑍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至27、171至173頁、本院 卷第380至382、388至390頁),並據證人即金禾發公司登記 負責人沈邦豪、告訴人羅誼庭於警詢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9 至32、49至55頁),且有提領一覽表、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 、告訴人報案之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一銀行匯 款申請書回條、金禾發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35至41、45、57至63、187至189頁),足認被告2 人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則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都 可以認定,均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 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 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雖將法定刑 提高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但對於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者,復於同條項後段規定將法 定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 罰金」。又考量本案被告2人所涉及洗錢標的均未達1億元, 則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既將法定刑 最高度刑度從「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自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2人,而應整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⒉至於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固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較諸修正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要求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修正後第23條第3 項規定除要求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外,復加上需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則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2人之 情形,但被告2人本案犯行既均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 詳下述),自無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刑之餘地,因此本院綜合比較新舊法時也無庸將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 比較納入綜合考量,併此敘明。   ⒊此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被告2人行為後之113年7月31 日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規定:「 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同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億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 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 之一」。上開規定均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或同條第1項第2 款之罪者,合於詐欺防制條例各該條之特別構成要件時,明 定提高其法定刑或加重其刑,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立罪名 ,乃被告2人本案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 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  ㈢被告2人與「蘇先生」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本案11 2年11月6日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至於告訴人於112年11月6日之前所被騙交付之現金部分, 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攤之情形 ,起訴書也未如此主張,自無從認定被告2人就112年11月6 日之前之詐欺犯行成立共同正犯,併此敘明。  ㈣被告2人各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數次提領詐騙贓款之行為,則 各該行為係於密切時間、地點為之,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 ,顯係基於同一個犯意下接續實施之行為,應僅論以接續之 一行為。又被告2人以一接續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及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 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論處。   ㈤本案無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生效施行後,依該條例第2條之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屬該條例所指之詐 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使犯本條例詐 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 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人 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 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 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否則,若將其解 為行為人繳交其個人實際獲得之犯罪報酬,則行為人僅須自 白犯罪,並主張其無所得或繳交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 之金錢,即符合減刑條件,顯與本條立法說明,及本條例第 1條所揭示「防制及打擊詐騙危害,預防與遏止不當利用金融、 電信及網路從事詐欺犯罪並保護被害人,保障人民權益」之立 法目的不符,亦與憲法保障人民(被害人)財產權之本旨相 違,自難採取(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 參照)。準此,被告2人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 承犯行,然而被告2人並未繳交其本案所提領或轉交之贓款 ,揆諸前揭說明,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適用 餘地。  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固有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然而,被告2人本案犯行既從一重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適用前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 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冠綸、吳碩瑍均正值 青年,心智健全,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 物,反而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則被告2人所為已 助長犯罪,使告訴人被騙匯款金額高達150萬元,損失甚鉅 ,是被告2人行為所生危害重大,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 陳冠綸、吳碩瑍本案均有負責提款,且被告吳碩瑍負責將款 項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並考量被告2人於警詢時 均供稱是依照「蘇先生」之指示提款等語(見偵卷第13、22 至23頁),是以被告2人之犯罪參與情節相當。再參酌被告 陳冠綸前於102年間曾犯多起詐欺案件而分別經法院判處罪 刑確定,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再於111年 間犯詐欺案件,嗣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 復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另涉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決 或審理中;另被告吳碩瑍於107年間曾因詐欺案件而經法院 判處拘役40日確定,嗣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另涉加重詐欺 等案件,經法院判決或審理中(見本院卷第11至36、45至59 頁),則被告2人素行均難稱良好,且被告陳冠綸前犯詐欺 案件之次數較被告吳碩瑍為多。以及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包含洗錢犯行),但迄今均未賠償告訴 人損失之犯後態度。暨被告陳冠綸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之 前無業;被告吳碩瑍自述學歷為高中肄業,之前做旅館服務 人員的工作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92頁)等 一切情狀,乃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至於被 告2人所犯之洗錢罪部分雖定有罰金刑,惟考量被告2人本案 犯行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均已足以 評價其犯行,自無庸併予宣告罰金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陳冠綸自承因本案獲得3萬6千元之報酬,為其犯罪所得 ,且尚未歸還或賠償告訴人,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吳碩瑍否認有因本案收到報酬(見本院卷第390頁),復 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吳碩瑍有因本案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從 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㈢末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修正後(即現行法)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 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另按宣告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 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定有明文。而參 諸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修法理由可知,其修 法目的在於解決洗錢標的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 之不合理現象,並未排除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節。從而,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仍有適用餘地。經查,被告陳冠綸 、吳碩瑍就本案犯行均係聽命行事,並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 位,且已將被告陳冠綸所提領之款項全數交予「蘇先生」, 如仍予沒收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7

CHDM-113-訴-667-2024100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木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020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薛木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薛木杉同時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29日15、16時許,在彰化縣 ○○鄉某友人住處內,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 ,以用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薛木杉所犯之本案犯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上開被訴 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之情事,爰俱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 偵卷第109至110頁、本院卷第129、135頁),並有施用毒品 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邱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報告、施用毒品犯採尿報到編號表在卷可稽(見偵卷 第7至11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均與事實相符。綜上,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可認定。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 戒後,被評定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3年2月27日釋放 ,並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096、1255、1 256、1453、1796、2170號、112年度毒偵續字第9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28至129 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見本院卷第 30至33、41頁)。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合於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之追訴要件,自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2款所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施 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為施用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 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次之 施用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 條例、肅清煙毒條例、施用毒品、販賣毒品等前科,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至29頁 ),被告迭經偵審教訓,竟再犯本案,顯見其未能悔改並記 取教訓。惟念及施用毒品犯罪之本質,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 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兼衡被告 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從事文蛤養殖,收入約新臺幣3、4萬元,經濟狀況 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7頁)等一切情狀,乃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07

CHDM-113-易-964-20241007-1

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592號 原 告 羅誼庭 被 告 陳冠綸 吳碩瑍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 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 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邱鼎文 法 官 林明誼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吳冠慧

2024-10-07

CHDM-113-附民-592-2024100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金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6808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許金中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犯罪事實 一、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 轉讓。許金中明知海洛因不得持有、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之各別犯意,先後為如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6月7日21時37分許,在彰化縣○○鄉○○村○○路000 號,轉讓海洛因1小包(無證據證明已達淨重5公克以上)予 陳金子施用。 ㈡於112年6月26日19時26分許,在上址,轉讓海洛因1小包(無 證據證明已達淨重5公克以上)予陳金子施用。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許金中所犯之本案犯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上開被訴 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偵卷第13、109至110頁、本院卷第69至70、77至78 頁),核與證人陳金子於偵查中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37頁 ),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車行紀錄匯出文字資料、 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至20、27至 37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各次犯行,均可認定,皆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 法持有、轉讓。是核被告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共2罪。  ㈡被告各次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各為其轉讓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就本案2次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為自白之陳述 ,皆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均應減輕其 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海洛因具有高度成癮性,戒 癮不易,其轉讓行為危害社會治安與國人身心健康至鉅,為 國法所厲禁,而被告漠視法令禁制,恣意轉讓海洛因,戕害 他人健康,欠缺守法觀念,應予非難。並斟酌被告轉讓之次 數、數量。兼衡被告因販賣毒品、轉讓禁藥、幫助施用毒品 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5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 年2月、10年1月、3月、2月,販賣毒品部分再經上訴,由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65號、最高法院以 112年度台上字第418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1至34頁) ,被告竟仍再犯相近罪質之本案,顯見被告未能悔改並記取 教訓,素行難稱良好。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 被告自述學歷為國中之智識程度,112年間務農,月收入約 新臺幣3、4萬元,須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8頁 )等一切情狀,乃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再參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前科素行、犯後態度,以及刑罰 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 ,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整體情狀,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 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2024-10-07

CHDM-113-訴-673-2024100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翟立信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3994號),現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翟立信(下稱被告)已明白做 車手是很嚴重的事情,不會再做這樣的事,又被告為家庭主 要經濟來源,需照顧未成年弟妹,但是被告真的沒有錢交保 ,請求准予限制住居或定時報到等語。 二、經查,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被 告甫於民國113年8月6日因另案詐欺案件被羈押後釋放,竟 旋即於113年8月30日再犯相同罪質之本案,顯見被告有反覆 實施之虞,且無法以其他替代手段代替羈押,因此認為本案 有羈押原因及必要,乃於民國113年9月13日裁定羈押。 三、被告雖以前詞聲請限制住居或定時報到,惟本院審酌前揭羈 押原因均仍存在,且本案已定113年10月14日行審理程序, 為確保之後審理及刑罰執行程序順利進行必要,並衡量司法 追訴之國家與社會公益,以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 受限制之程度後,認本案羈押原因並未消滅,且不能以責付 、限制住居、定時向派出所報到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而 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此外,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從而,被告 向本院聲請限制住居或定時報到,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2024-10-04

CHDM-113-訴-770-20241004-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翟立信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前經終結辯論,茲因尚有應行調查 之處,應再開辯論,並定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上午10時整,在 本院第3法庭審理,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2024-10-04

CHDM-113-訴-770-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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