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86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秋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2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秋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陳秋雲考
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WebS
ervice系統查詢結果瀏覽-證號查汽車駕駛人資料」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陳秋雲(下稱被告)於案發當時考領有合格之普通
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卷附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可參(
見院卷第13頁),其對於前揭行車規定自難諉為不知,而本
件事故發生時,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右轉時未注意
其與右側車輛並行之間隔而肇致本件車禍,對本件車禍事故
之發生自有過失,又告訴人簡冠中因本件車禍受有如附件所
載之傷害,有雅歌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警卷
第15頁),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另被告
於肇事後,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該管機關發覺其姓名及犯罪
事實前,經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
,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偵卷
第17頁),符合自首要件,考量其此舉減少司法資源耗費,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
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未能善盡駕
駛之注意義務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侵害他人身體法益,造
成告訴人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成立
和解,並全數支付完畢,有和解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5至37頁、本院卷第21頁
);復考量被告之違規情節、告訴人之傷勢程度,及被告於
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
私,不予揭露,詳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如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於偵查中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並已給付告訴人全數和解金5,000元,惟因告
訴人嗣因認已收訖之全數和解金額過低而反悔不願撤回告訴
(見本院卷第21頁),可認被告犯後已誠心悔過,且其經此
偵審程序,被告應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323號
被 告 陳秋雲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秋雲於民國113年1月16日14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三民區民族一路慢
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民族一路620巷口,
欲右轉駛入民族一路620巷時,本應注意右側來車及兩車並
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
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
駛入民族一路620巷,適右方有簡冠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同路段同向駛至,亦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而貿然前行,乙車左把手遂擦
撞甲車右後車身,簡冠中因此受有左側手肘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簡冠中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秋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簡冠中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雅
歌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
份、談話紀錄表2份、監視器影像截圖2張、現場照片11張等
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按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而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所載,本案肇事時地之視線、路況均良好,即肇事當時,
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右側來車,以致發生
本案車禍,並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被告顯有過失,且其
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涉
犯過失傷害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吳政洋
KSDM-113-交簡-1866-202410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