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書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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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668號 原 告 紀凱崴 被 告 楊偉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800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如僅應就附帶民事訴訟為審判者,應以裁定將該案件 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 二、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1389號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而原告於本院提起本件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嗣本件刑事訴訟部分經被 告於民國113年12月4日審理期日當庭撤回上訴而確定,有本 院審理程序筆錄及被告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憑(參見刑事 卷)。本件刑事訴訟部分既因被告撤回上訴而確定,本院僅 得就附帶民事訴訟為審判,應依法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移送本院民事庭。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2024-12-05

TNHM-113-附民-668-20241205-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家暴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AV000-A111176Z 指定辯護人 陳韋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 年度侵訴字第48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17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上訴人即被告AV000-A111176Z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 ,有其送達證書、報到單可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 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㈡被告就原審判決事實欄一、(下稱事實欄)㈠之罪刑部分均聲 明上訴;另表明僅就事實欄㈡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是本院 審理範圍關於事實欄㈠部分,乃罪刑之全部;事實欄㈡部分, 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其修法理由,僅及於刑 之部分,故就此部分量刑所依附之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 條等部分,均援用原審判決之記載。至原審判決被告無罪部 分,未據檢察官聲明上訴,此部分業經確定,附此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丙女於偵訊、原審中一再出現不同的受害次數及時點之陳述 ,且於審判中之陳述反而比偵訊時更為清晰,此與常情不符 。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 )的鑑定函文亦指造成創傷症候群發生原因很多,但無法回 推被告確實有為本件犯行。丙女的證詞之可信性及信用性要 更加嚴謹為判斷,在丙女有疾病的情況下,其所為陳述可能 是受到自身疾病的影響。  ㈡若鈞院認為被告就事實欄㈠部分仍有罪,因被告與被害人2人 已經和解,且被告持續履行賠償的情形下,若被告入監服刑 ,賠償勢必中斷,由修復式司法的層面進行考量,請就事實 欄㈠、㈡部分均量處得易科罰金的刑度,及審酌有無刑法第59 條之適用,並給予緩刑之宣告。 三、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事實欄㈠之事實理由部分:  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就事實欄㈠部分,以被告犯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之 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8月部分,經 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補充理由如後 ,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就此部分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如附件關於事實欄㈠之相關記載)。  ⒉原審依卷內相關事證詳為勾稽與交互參照,就丙女之指訴何 以可採、其餘證據綜合評價後如何補強本案犯罪事實等理由 詳為論述,並就被告之辯解、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等逐一論駁 ,認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原審所 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經本院審查後俱有卷存證據 資料可資覆按,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 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⒊又證人丙女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始終就被告侵犯之次數為1 次、時間約為國二等情陳述一致,並無出入;至證人丙女於 警詢中,固就本件發生之次數、時點等細節陳述,與偵查、 原審審理中互有出入。而查,本件於民國103年間案發時, 證人丙女尚屬年幼,被告對丙女稱他也會對自己的兒子這樣 ,丙女因而認為這算正常、不算侵犯等情,迭經證人丙女證 述甚明(見警卷第14至16頁、偵卷第29頁、原審侵訴卷第13 7、142頁),堪認證人丙女當時對被告之侵犯行為一知半解 ,誤以為是正常,兩人復為繼父女關係等種種原因,因就本 案始終隱忍、未有申告之意,而至妹妹再受侵犯後,方在證 人鄧馨庭之鼓勵下出面揭發,則證人丙女對於7年前所發生 如時間、次數等相關細節記憶不清,並未違反事理常情;且 觀丙女就本案發生之情境、過程等重要情節,均屬明確且始 終一致,若非親身經歷尚難如此清晰一致,堪認丙女所為陳 述,均有所憑而非子虛。又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就本案構 成要件事實簡要訊問並記載於筆錄(見偵卷第28至29頁), 至原審審理時,經審檢辯依交互詰問程序,就本案為更細緻 的詢問,證人丙女因而就本案相關情節進一步說明,並能明 確表達何部分已經無法記憶(見原審侵訴卷第136至138、14 2至144、150頁),且無顯然矛盾或違反常情之處,顯見證 人丙女於原審審理時較偵查中之陳述更為清晰,乃因交互詰 問之結果所致,是上訴意旨所指證人丙女審判時之陳述較偵 查中更為清晰等節,亦無瑕疵可指。  ⒋再本案除證人丙女之指訴外,原審並依證人乙女、丁女、鄧 馨庭等人之證述綜合評價及補強,佐以高醫對丙女之心理衡 鑑結果,評估丙女確已呈現憂鬱焦慮及創傷反應症狀,且與 本案之強制猥褻行為具有一定程度之關聯等節,認定證人丙 女指訴之情節屬實,並無上訴意旨所指原審有以高醫的鑑定 函文回推被告確有本案犯行等語。況上開高醫之精神鑑定報 告,係高醫鑑定團隊參酌丙女個人情狀,本於專業知識與臨 床經驗,綜合判斷丙女之精神狀態所為之判斷,無論鑑定機 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自形式上及實 質上而言,均無瑕疵,堪認精神鑑定報告書之結論為可採, 得資為判斷丙女陳述憑信性之補強證據,益徵原審據此認定 丙女確曾遭被告侵犯,致身心受有極大心理壓力,創傷迄未 平復等節,核無違誤。  ⒌至上訴意旨所指丙女的證詞可能受到自身重度憂鬱症等疾病 的影響,其可信性及信用性要更加嚴謹為判斷等語,並未具 體指出丙女之疾病如何影響其證述可信性之相關科學根據或 理由,徒憑己意任意指摘,亦難認為有理由。  ⒍綜上,被告上訴指摘原審判決就事實欄㈠部分違誤,請求撤銷 改判無罪等語,並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㈡事實欄㈠、㈡之量刑部分  ⒈刑法第59條部分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 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 項,惟並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 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使宣 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為智識 成熟之成年人,竟對受自己教養、照護之丙女、丁女伸出狼 爪,實無從認定本案之犯罪情狀有何可堪憫恕之處,亦無量 處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是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 減其刑,顯無理由。  ⒉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 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 摘為違法或不當。查被告所犯本案,就事實欄㈠之法定刑為7 月以上、7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事實欄㈡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原審審酌被告業與被害人丙女、 丁女達成調解,被告就事實欄㈡部分坦承犯行,及刑法第57 條等一切情狀,僅各判處甚為低度之有期徒刑8月、7月及定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並無量刑過重情事。被告執前詞 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自無理由,應予維持。又被告於5年內 曾受有期徒刑之罪刑宣告確定,無從為緩刑之宣告,此亦經 原審所敘明,被告上訴請求為緩刑宣告等語,自亦無理由, 爰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71條、第368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戴育婷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V000-A111176Z 指定辯護人 蔡明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 偵字第21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V000-A111176Z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捌 月。又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AV000-A111176Z(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男」)曾為 AV000-A111176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女」)之配 偶(2人於民國109年4月間離婚),AV000-A111177(00年0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丙女」)、AV000-A11117 6(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丁女」)則為乙 女之女,與甲男曾為繼父女關係,渠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條第5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詎: (一)甲男明知就讀國中二年級之丙女為14歲以上未滿未滿18歲 之少年,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於103年6月丙女生日後 (即丙女年滿14歲後)至同年年底間某日,在渠等位於高 雄市鳳山區(地址詳卷)住處客廳內,乘該處僅有其與丙 女之際,違背丙女意願,撫摸丙女大腿,並將手伸入丙女 內褲,撫摸丙女之下體,而對丙女強制猥褻得逞。   (二)甲男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於108年10月丁女生日後(即 丁女年滿18歲後)不久某日,在渠等位於高雄市鳳山區( 地址詳卷)住處客廳內,乘該處僅有其與丁女之際,違背 丁女意願,撫摸丁女乳房、大腿內側,並將手伸入丁女內 褲,撫摸丁女之下體,而對丁女強制猥褻得逞。 二、案經丙女、丁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據以認定被告甲男犯罪 事實存否之傳聞證據,因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調查 證據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雙方當事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 當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 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說明,認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欄一(一)部分   訊據被告甲男矢口否認有何此部分犯行,辯稱:我沒有對丙 女為強制猥褻行為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丙女於警詢 、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就猥褻之次數及時間,前後證述不 一,故被告有無猥褻丙女,實屬可疑等語。經查: (一)甲男曾為乙女之配偶,而丙女、丁女則為乙女之女乙事, 有戶籍謄本(現戶全戶)影本(偵卷第117至118 頁)為 證,故甲男曾為丙女、丁女之繼父乙節,自堪認定,合先 敘明。 (二)證人丙女於偵查、審理中證稱:被告曾於我國中二年級的 時候,碰觸我的下體,當天鳳山區的住處客廳中只有我與 被告,被告原本在沙發上喝酒看電視,突然開始撫摸我的 大腿,接著就伸進去我的內褲撫摸,一開始我把被告的手 推開,表示我不同意,然後他就繼續摸我的下體,說這樣 很正常,我就不敢反抗,後來我就離開回房間。我是大二 在臺南唸書的時候,乙女帶丁女來找我,因為丁女說被告 碰觸她的胸部,還問她要不要去開房間,我才第一次把被 告曾經對我做過的事情說出來,是跟乙女講的,我當時對 於丁女的事情蠻生氣的,所以還蠻激動的等語。故告訴人 丙女已就案發時間、地點、被告強制猥褻之動作、自己表 示反對之舉止及多年後告知乙女、丁女關於自己遭被告強 制猥褻經過等本案之重要情節,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能 陳述明確,且前後互核一致,應認其所述顯非虛構。 (三)按透過「被害人陳述」以外之證據,得證明被害人聲稱被 害事件時之言行舉止、情緒表現、心理狀態或處理反應等 情景者(間接事實),係獨立於(即不同於)被害陳述之 證據方法暨資料,屬具補強證據適格之情況證據,可藉其 與待證事實有蓋然性之常態關聯,資為被害人遭遇(直接 事實)致生影響之推理素材,此並非傳聞自被害陳述之重 複或累積,當容許由法院透過調查程序,勾稽被害陳述相 互印證,進而產生事實認定之心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3388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而:   1.證人乙女於偵查、審理中證稱:因為丁女跟我說她遭被告 摸大腿及下體,我就帶丁女去臺南找丙女,我跟丙女講到 丁女遭被告猥褻的事情,丙女說被告有摸她的下體、胸部 ,且丙女非常激動又很難過,不但哭泣還一直責怪我等語 ,核與證人丁女於審理中證稱:我遭被告摸大腿、胸部及 下體後,我跟乙女說,乙女不相信,就帶我去臺南找丙女 ,丙女有提到自己遭被告摸她的私密處,丙女當時情緒還 蠻激動的,就很生氣說自己也遇過這樣的事情,我當時才 知道被告對丙女做了這些事情等語大致相符,可知告訴人 丙女向乙女、丁女陳述自己遭被告強制猥褻之事時,有情 緒激動、哭泣等情事,且告訴人丙女係於案發多年後、已 離家在外自行居住時,因聽聞丁女遭被告猥褻之事,始向 乙女、丁女敘述自己也曾遭被告強制猥褻之事,並非無故 向他人敘述自己遭被告強制猥褻之事,可認告訴人丙女並 無故意誣陷被告之動機。   2.又證人鄧馨庭於111年8月31日偵查中證稱:我與乙女是教 友,與他們認識10多年了,丙女於1年多前打電話給我說 她憂鬱症很嚴重,是因為被告摸她與丁女,我就去臺南找 丙女,後來約幾個月前,丙女、丁女來找我,說她們不願 意回家,覺得乙女會控制、被告開始喝酒,怕被軟禁、猥 褻或性侵,他們對我陳述時,情緒上害怕、痛苦、崩潰、 哭泣,尤其丙女哭得很厲害,丁女就安慰丙女,她們二人 都很難過等語,並有丙女與證人鄭馨庭之通訊軟體LINE訊 息紀錄(警卷第23頁)為證,可知告訴人丙女向證人鄧馨 庭陳述自己遭被告強制猥褻之事時,亦有情緒激動甚至崩 潰、哭泣等情事。   3.承上,告訴人丙女向乙女、丁女及證人鄧馨庭敘述自己遭 被告強制猥褻之事時,情緒激動甚至崩潰、哭泣,核與一 般遭性侵害者於事後陳述、回憶自己身體遭侵犯過程時, 情緒上常會出現緊張、害怕之真摯反應相當,倘告訴人丙 女係蓄意杜撰情節誣陷被告,當不致有上開情緒反應。準 此,證人乙女、丁女及鄧馨庭等人親身見聞告訴人丙女陳 述自己曾遭被告強制猥褻之事時,均有親自見聞丙女之言 行舉止、情緒表現等情,且此部分證述與告訴人丙女陳述 之被害事實具有關聯性,自得為補強證據。   4.又本件經檢察官送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 念醫院(下稱高醫醫院)對告訴人丙女進行心理衡鑑,經 與丙女晤談及行為觀察等評估後,認丙女主觀表達且客觀 亦呈現有憂鬱焦慮及創傷反應症狀,符合:(1)鬱症、 (2)其他特定的創傷及壓力相關障礙症、(3)親子關係 問題、(4)兒童時期被心理虐待的個人史之診斷。丙女 對於過去遭遇兒童疏忽或心理虐待有持續性的創傷後壓力 反應,在此次疑似性猥褻事件發生當下,丙女雖自述無明 顯創傷相關反應,但近期在回想相關情節以及心理衡鑑當 下,亦呈現出一定程度的創傷壓力症狀等情,此有高醫醫 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偵卷第75至82頁)為證,亦足徵告訴 人丙女遭被告強制猥褻後,受有極大心理壓力,創傷迄未 平復等情。 (四)綜上,就上開證人之證述、高醫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等證 據資料予以勾稽後綜合評價,足認告訴人丙女所述遭被告 為強制猥褻行為乙節屬實,堪以採信,從而被告上開辯詞 僅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事實欄一(二)部分 (一)上揭事實欄一(二)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中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丁女、乙女、丙女於警詢、偵查、審 理中之證述、證人鄧馨庭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 ,並有高醫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偵卷第69至74頁)、乙 女與丙女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97至105頁)等在卷 可佐,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此部分強制猥褻丁女之行為,發生於 107年間某日。然證人丁女於審理中證稱:我遭被告撫摸 下體與胸部時,才剛滿18歲,事情發生不久,我有先跟乙 女講,乙女不相信,就帶我去臺南找丙女等語(本院卷第 152、155頁),核與證人乙女於審理中證稱:丁女跟我說 她遭被告摸,是在丁女18歲生日後幾天,大約108年10月 底或11月初等語(本院卷第181頁)、證人丙女於審理中 證稱:我知道丁女遭被告摸的時候,是乙女帶丁女來臺南 找我時,我當時已經大二,因為當時穿短褲、短袖,所以 應該是夏天,我在6月就滿20歲,丁女跟我差一歲,所以 當時丁女已經滿18歲等語(本院卷第141、146至147頁) 大致相符,應認被告此一犯行發生於丁女年滿18歲不久後 某日,是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 (一)按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屬家 庭暴力;所稱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 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者,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丙女、 丁女曾為繼父女關係,而曾為告訴人丙女、丁女四親等以 內血親之配偶,故渠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5款 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原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規定 「現為或曾為直系姻親」,已於112年12月6日移至同條第 5款並修正為「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配偶」,就 本案被告與丙女、丁女之關係而言,二者規範之內容均相 同,應逕行適用新法之規定,附此敘明)。被告故意對告 訴人丙女、丁女為上開妨害性自主行為,自屬家庭成員間 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 第1款所稱之家庭暴力,且構成刑法上妨害性自主罪,然 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自應依刑法之規定論罪 處罰,先予敘明。 (二)事實欄一(一)部分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 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該條項所稱之「成年人」,應依民 法規定認定。而民法第12條規定雖於110年1月13日修正, 並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之1規定,於本件被告行為後之 112年1月1日施行,惟修正後規定以「滿18歲為成年」, 較諸修正前規定「滿20歲為成年」,更為擴大「成年人」 適用範圍,然因被告於案發時約48歲,故經比較新舊法結 果,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依修正前民法第12條規定認定被告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稱之「成年人」。   2.次按「猥褻」者,係指性交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 一切色情行為而言。再按刑法第224條所稱「其他違反其 意願之方法」,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 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妨害被害人意思自 由之方法而言,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 催眠術等足以壓抑被害人性自主決定權之其他強制方法為 必要(102年度台上字第2233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所 謂「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乃屬於上揭強暴等方式以 外之獨立行為態樣(104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告訴人丙女係00年0月生,於案發時就讀國中二 年級,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無證據證明丙女於案 發時未滿14歲),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憑,而 被告與丙女為繼父女關係,於其與乙女結婚後、丙女、丁 女仍就讀國小時,已共同居住等節,為被告供述明確(本 院卷第269頁),故被告於案發時自無不知丙女於發生時 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乙事之理。再被告於案發時先 撫摸丙女大腿,並將手伸入丙女內褲,遭丙女用手推開後 ,仍繼續撫摸丙女之下體等節,已認定如前,可認被告上 開行為係在客觀上足以激起他人性慾、在主觀上足以滿足 被告自己性慾之猥褻行為,且丙女已明確表達拒絕之意, 故被告上開行為自屬強制猥褻之行為。   3.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 制猥褻罪。被告於此部分行為時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而 丙女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等節,業如前述,故被告 對丙女為強制猥褻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三)事實欄一(二)部分    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而 公訴意旨認被告之此部分行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之成年人故意對 少年犯強制猥褻罪嫌乙事,因此部分案發時丁女已滿18歲 乙節,已認定如前,故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因基 本社會事實同一,且僅為加重要件之減少,無礙於被告防 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 (四)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五、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案發時為告訴人丙女 、丁女之繼父,明知丙女於案發時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 年,卻罔顧丙女人格發展及心靈感受,竟僅為滿足一時之性 慾,趁自己與丙女獨處之際,強制猥褻丙女,又於丁女甫年 滿18歲之際,亦趁自己與丁女獨處時,強制猥褻丁女,侵害 丙女、丁女之身體自主權,嚴重戕害丙女、丁女身心健康, 實為社會道德、法理所不容,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審 理中坦承事實欄一(二)部分犯行、否認事實欄一(一)部 分犯行,又其已與丙女、丁女達成調解,丙女、丁女並同意 從輕量刑,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55至256頁); 再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於審理中自述之 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69至270頁)及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審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罪 時間差距約5年、被害人不同等情狀,依數罪併罰限制加重 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以資 懲儆。 六、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辯護人雖請求本院給予緩刑宣告(本院卷第271頁),然被 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3386號判 處有期徒刑2月(另有併科罰金)確定,於112年11月20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迄至本件判 決時仍未滿5年,顯與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得宣告緩刑之要 件未符,自無從予以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明知丙女為未滿14歲之少女,竟仍於100年某日,在 其位於高雄市鳳山區(地址詳卷)住處,基於強制猥褻犯意 ,乘家中客廳僅有其與告訴人丙女之機會,違背告訴人丙 女意願,撫摸告訴人丙女大腿,並將手伸入告訴人丙女內 褲,撫摸告訴人丙女之下體,而對告訴人丙女強制猥褻得 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 加重強制猥褻罪嫌。 (二)被告明知丁女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女,竟於107年間 ,在其位於高雄市鳳山區(地址詳卷)住處,基於強制性交 之犯意,乘家中客廳僅有其與告訴人丁女之機會,違背告 訴人丁女意願,撫摸告訴人丁女大腿、胸部,並將告訴人 丁女衣物褪去,先後以手指、生殖器插入告訴人丁女之陰 道,而對告訴人丁女強制性交得逞。因認被告涉犯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 第1項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 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 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 明之方法,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加重強制猥褻、成年人故意對少年 犯強制性交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證人乙女、丙女、丁女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鄧馨 庭於偵查之證述、高醫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告訴人丙女與 乙女之簡訊對話紀錄、被告與乙女之簡訊對話紀錄、臺灣高 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1年度家護字第106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 、告訴人丁女之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 診斷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為上開強制 猥褻、強制性交行為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丙女於審 理中明確證述僅有一次遭猥褻之事,而丁女遭強制性交部分 ,丁女、丙女之描述前後矛盾且有重大分歧等語。經查: (一)被告涉犯加重強制猥褻罪嫌部分:    證人丙女於審理中證稱:我遭被告碰觸下體只有一次,是 發生在國二時,因為我現在精神狀況有改善,可以描述的 比較清楚,故以審理中所述發生於國二時為準等語(本院 卷第136至138、143至144頁),核與其於偵查中證稱:被 告對我撫摸下體及大腿的次數是一次,發生在國二、應該 是夏天的時候等語(偵卷第28至29頁)大致相符,故應認 被告除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於103年6月間後至同年年 底間某日對丙女為強制猥褻行為」外,並無其他對告訴人 丙女為強制猥褻之行為。 (二)被告涉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嫌部分:   1.證人丁女於審理中證稱:被告對我為性行為,是發生在我 滿18歲之後,當時不住在中山西路,是租的房子,案發時 只有我跟被告在家,一開始都在客廳,被告先撫摸我的下 體、胸部,接著我回到自己的房間,被告就跟著我進來房 間,我躺在床上,被告脫我的褲子,有用手伸入我的陰道 ,並且用生殖器插入我的陰道,我要把被告推開,但沒有 成功,結束以後被告就離開我的房間等語,然其於警詢、 偵查中證稱:我在107年間讀專科二年級的時候,乙女不 在家,約20至22時許我在沙發看手機,被告就靠過來跟我 聊天,突然摸我的胸部,我把他的手拿開,他伸手從領口 到我的乳房搓揉,隔著內褲摸我的私密處,我推開他的手 ,被告就抓住我的二隻手往我頭上舉控制我的雙手,我掙 脫不開,我當時躺在沙發上,被告的身體在我身上,所以 我沒辦法動,被告用單手把我的內褲脫下來,我試著用腳 踢他的胸口但踢不開,被告又把我的連身裙睡衣脫下,用 雙手把我的雙腳打開,用生殖器插入我的陰道,我趁被告 快沒力氣時推開他,跑回我的房間鎖門等語,故證人丁女 就案發時間、地點、被告之強制行為等關於本案之重要情 節,前後證述有所不一。   2.而證人丁女於審理中證稱:我第一次提到強制性交的事情 ,是跟證人鄧馨庭講的等語,核與證人丙女於審理中之證 述、證人鄧馨庭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然證人丙女於審理 中亦證稱:丁女沒有敘述事發當時周遭的情形,也沒什麼 情緒,她不願意多談,有點把情緒抽離的感覺,與平常講 話的樣子不太一樣,看起來蠻呆滯的等語,證人鄧馨庭於 警詢中亦證稱:當天丁女直接告訴我遭被告性侵,她沒有 哭很冷靜,好像不關她的事一樣,我還一再跟她確認,丁 女都很冷靜回我是啊等語,故依證人丙女、鄧馨庭上開證 述,可認丁女首次描述自己遭被告性侵之事時情緒冷靜, 雖此可能係因丁女個人人格特質所致,然依證人丙女、鄧 馨庭上開證述中丁女之情緒表現,尚難補強告訴人丁女陳 述之可信性。   3.又本件經檢察官送高醫醫院對告訴人丁女進行心理衡鑑, 經與丁女晤談及行為觀察等評估後,認丁女符合輕度智能 不足,且無典型創傷後壓力反應,此有高醫醫院精神鑑定 報告書(偵卷第69至74頁)為證,雖上開鑑定單位亦表示 丁女此不典型表現可能是受到丁女情緒認知能力之影響, 惟就上開鑑定報告亦未認丁女有典型創傷後壓力反應乙事 而言,此一鑑定報告亦不足作為告訴人丁女陳述之補強證 據。   4.又上開對話紀錄中,並未明確提及丁女遭被告強制性交之 情形,亦無表示被告曾自承有對丁女為強制性交之事;而 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本院認定上開事實之憑據」欄,亦 無以被告之供述作為認定事實之憑據,且該保護令中並無 記載被告供述不可採之理由;而上開驗傷診斷書中記載「 丁女之處女膜於3點鐘、7 點鐘方向,有陳舊性撕裂傷」 ,但無發覺丁女有其他明顯之外傷,且檢驗日期為111年5 月23日,距離丁女指訴發生強制性交之時點(即107【即 丁女於警詢中所述之案發日期】至109年【即丁女於審理 中稱案發於其滿18歲後某日】間)已有相當之差距,故上 開傷勢是否因被告強制性交行為所致,亦非無疑。準此, 上開證據亦均不足補強告訴人丁女之陳述。   5.綜上,本件告訴人丁女陳述有前後不一之情事,且無適當 之證據足資補強,是難僅以證人即告訴人丁女之證詞作為 認定被告有強制性交行為之證據。 五、綜上,本件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不足認定被告有上開加 重強制猥褻、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等犯行,從而被 告之犯行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依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提起公訴;檢察官伍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陳一誠                     法 官 陳永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陳予盼 附錄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強制猥褻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05

KSHM-113-侵上訴-75-2024120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7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孟東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 訴字第961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少連偵緝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被告鄭孟東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 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首謀罪、同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量處被 告有期徒刑8月,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應予 維持,並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認事用法顯有違誤,且判決過重。 ㈠被告未出手毆打告訴人甲○○,也未參與計畫傷害告訴人甲○ ○,被告雖與告訴人甲○○發生細微之口角,亦不能因此認定 被告為此謀畫傷害告訴人甲○○。何以原審法院對被告繩以刑 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責,且以共同 正犯論之,有違公平正義。㈡請求參酌被告學識及受教育程 度等情狀,列入判決之參考,並依刑法第59條、第62條規定 對被告為有利之判決等語(本院卷第7至11、13至17頁)。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關於上訴意旨㈠否認本件犯行之部分:  ⒈本案事件之起頭,依證人即同案被告許柏緯於警詢中證稱: 我於111年6月18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岡山○○宮 ,與鄭孟東、少年黃○哲(真實姓名詳卷)、吳宗勳等人在 該處聊天,鄭孟東當時跟我們提起在臺南市有1個男子長期 會毆打他老婆,令人覺得不恥,我當下問那個男子是哪裡人 及從事何業,鄭孟東回答稱,該男子在臺南各大夜市擺攤販 賣炒泡麵等語(警卷第31頁)、於偵訊中證稱:鄭孟東有拿 照片給我們看等語(偵1卷第94頁),此與被告於警詢及偵 訊中自承:我與許柏緯、黃○哲之前去○○夜市吃炒泡麵結帳 時,曾與攤販甲○○發生口角。我於111年6月8日與許柏緯、 黃○哲、吳宗勳去看夜景時,看到友人吳國光的臉書,得知 甲○○會打老婆。因為我們看不慣長期會打老婆的男人,剛好 1個月之前我有跟甲○○發生口角,所以才會發生此次衝突要 教訓甲○○。我一開始有想要跟許柏緯一起去教訓甲○○等語( 警卷第5至7頁、偵卷第85至86頁)之情節相符,堪認證人許 柏緯上開證述為真。是以,本件被告前因故與告訴人甲○○發 生衝突,適看見友人臉書之貼文,自行認為告訴人甲○○會毆 打配偶,而對其更為不滿,乃謀畫與許柏緯等人前往教訓告 訴人甲○○,甚且出示告訴人甲○○之照片予許柏緯等人辨識乙 節,堪以認定。  ⒉又許柏緯曾於111年6月21日,邀約少年黃○哲及吳宗勳、陳瑨 奇、許永輝等人,前往臺南市○○夜市,觀看告訴人甲○○之外 表乙情,業由證人即同案被告許柏緯、吳宗勳於警詢(警卷 第31至32、68頁)、陳瑨奇於原審準備程序(原審卷一第15 7頁)證述明確;且被告於同日亦有到場之事實,已由證人 即同案被告陳瑨奇於原審準備程序(原審卷一第157頁)證 述在卷,且為被告於警詢中所是認(警卷第5頁)。則上情 均足認屬實。  ⒊再者,許柏緯於案發日即111年6月22日晚間,邀集少年黃○哲 及吳宗勳、陳瑨奇、許永輝等人,共同前往臺南市○○夜市, 被告亦與不知情之少年陳○涵(真實姓名詳卷)另開1台車前 去會合一節,業經證人即同案少年黃○哲於警詢中(警卷第1 01頁)、證人即同案被告許柏緯、陳瑨奇、許永輝於偵訊中 (偵1卷第94、96、147頁)、吳宗勳於警詢中(警卷第66頁 )證述綦詳,而堪認定。復關於渠等前往該處之原因,證人 即同案被告吳宗勳於警詢中證稱:許柏緯跟我說,1個女生 朋友被她男友打,許柏緯就問我要不要一起去教訓甲○○,我 就答應等語(警卷第66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瑨奇於警詢 及偵訊中證稱:當時許柏緯稱要去看對方炒泡麵的攤位,看 甲○○長什麼樣子,因為有人好像要處理他等語(警卷第83頁 、偵1卷第96頁),經核上開證人之證述大致相符,且與前 述被告自承因上開緣由對告訴人甲○○不滿,而想與許柏緯一 同教訓告訴人甲○○之情形不謀而合,自足認渠等於事發當日 前往○○夜市,即係為了教訓、毆打告訴人甲○○無誤。  ⒋承上,本件111年6月22日當晚,到場之少年黃○哲及吳宗勳、 陳瑨奇、許永輝等人,雖均係由許柏緯召集前往,然依證人 即同案被告陳瑨奇如前證稱,其受許柏緯之邀到場時,許柏 緯告知係有人要處理告訴人甲○○一情,顯見本案並非由許柏 緯發起,其背後更有他人主導。佐之證人即同案被告許柏緯 如前之證述,本案最初係從被告看見友人之貼文,並出示告 訴人甲○○之照片為始,被告亦自承因此生有教訓告訴人甲○○ 之意,並與許柏緯相商此事,自應認被告為本案之首謀倡議 者無誤。徵以被告與許柏緯、吳宗勳、陳瑨奇、許永輝及少 年黃○哲等一行人(下稱許柏緯等5人)於案發前1日即111年 6月21日,即共同前往○○夜市觀看告訴人甲○○之長相,以利 渠等正確鎖定欲毆打之對象,更可見被告對於共同毆打告訴 人甲○○之犯行,與許柏緯等5人具有犯意之聯絡。嗣被告於 事發當日再度與許柏緯等5人在○○夜市會合,雖於看見告訴 人甲○○現蹤時,係由黃○哲、吳宗勳及許永輝上前毆打告訴 人甲○○,被告並未實際出手毆打告訴人甲○○,然本件係被告 先因上述貼文內容而提議毆打告訴人甲○○,過程中並提供告 訴人甲○○之相片供眾人識別,且於事前共同前往認明告訴人 甲○○之外觀,則被告所為,對於順利尋到告訴人甲○○以完成 毆打告訴人甲○○之犯罪計畫,屬於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自 應認其對共同傷害告訴人甲○○之犯行,亦有行為分擔。從而 ,被告對於傷害之犯行,自應共負其責。  ⒌綜合上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首謀及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本案不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要件:  ⒈按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減輕其刑,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 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前,向職司 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 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 嫌疑人始向其坦承犯行,則為自白而非自首。且所謂發覺, 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 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即屬發覺。至所指「有確 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係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 依憑現有客觀性之證據,在行為人與具體案件之間建立直接 、明確及緊密之關聯,使行為人犯案之可能性提高至「犯罪 嫌疑人」之程度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846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件案發後,告訴人甲○○係於111年6月23日凌晨2時56分 許,前往警局製作筆錄,並對實施犯行之人提出傷害告訴, 該時僅能對警方提出之監視器畫面指認到場之車輛,而未能 指出犯嫌為何人,有告訴人甲○○之警詢筆錄在卷可按(警卷 第135至137頁)。之後許柏緯於111年6月23日晚間20時28分 許至警局接受詢問時,已於筆錄中敘明,本案初始係由被告 稱告訴人甲○○疑似會打老婆、在夜市擺攤販賣炒泡麵,暨被 告於案發當晚有共同到場等節,並指認被告之照片,此有許 柏緯之警詢筆錄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存卷足憑(警卷第 29至35、37至40頁)。嗣被告於111年6月24日12時59分許, 接受警員詢問時,雖有坦認許柏緯所述上開情節(警卷第3 至9頁),然警方依告訴人甲○○及許柏緯之證述,應已然知 悉犯罪事實,且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足認被告為犯罪 嫌疑人,是被告於警詢中坦承犯行,僅為自白,而非自首, 而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件不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規定:  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 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 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 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⒉查,被告所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首謀罪犯行,其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 )。經斟酌被告本案犯行,僅因上述緣故,即主導倡議本案 ,透過許柏緯邀集少年黃○哲及吳宗勳、陳瑨奇、許永輝等 人共同到場,且事前尚有以提供照片及至告訴人甲○○工作之 夜市觀看等方式,以確保渠等認明要教訓之人,此連串過程 屬有一定之計畫性,而有較高之可非難程度,是以其整體犯 罪情節以觀,縱予宣告上開法定最低刑度,尚難認有情輕法 重而有違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之情形,而與刑法第59條酌減 其刑規定之適用要件不合,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刑。  ㈣另被告於上訴意旨所稱之學識、受教育程度等各節,業經原 審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又原審考量被告本案犯行之行為動機 、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衝突時間短暫未實際波及 他人、尚未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及被告自陳 之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及素行等情後,量處有期徒刑 8月,係於法定刑度內妥為裁量,並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 復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責相當原則相合,應認量刑尚 屬適當。 四、綜上,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上訴意旨 執前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並未到庭,有送達證書、本院刑 事報到單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7、111頁),是本院爰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提起公訴,檢察官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04

TNHM-113-上訴-1746-20241204-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7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偲竣 選任辯護人 王正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505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50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及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上 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 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 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 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並未提起上 訴,被告僅就原判決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74、84頁 ),是本件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科刑部分,本案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及論罪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 之事實、證據及論罪。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因思慮欠周而擔任車手,然被告 素行良好,犯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原審未援引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刑,也沒有依照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於量刑中審酌,量刑顯然過重 ,請求從輕量刑,以利被告自新等語(本院卷第13至14、75 頁)。 三、本院之論斷:  ㈠新舊法比較(量刑相關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洗錢防制法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 效。  ⒈新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之自白減刑規定。增訂之規定 對被告有利,則應適用新制定之法律規定。  ⒉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前4條之罪( 包含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裁判時法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包含第19條之一般洗錢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亦即,行為時之規定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始得減刑;修正後之規定,除須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外,若有所得,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始得獲邀減刑寬典,可見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 告,而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規定。  ㈡量刑審酌事由:  ⒈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犯行(偵卷第25頁,原審卷第50頁,本院卷第88頁),且 本件並無事證足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是被告並無犯罪所得 應予繳回,應依新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 前段之自白減刑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⒉又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 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 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 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 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 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 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 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 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 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 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按犯本條例 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再按犯前4條之罪 (包含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亦有明 文,此業敘明如前。查,關於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部 分,檢察官於偵訊中,僅訊明其就所涉詐欺及洗錢罪之部分 是否認罪,且經其為認罪之供述(偵卷第25頁),然未詢及 其對於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部分是否認罪,致被告無從為認罪 與否之表示,然其嗣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就參與犯罪組織罪 之部分則均自白認罪(原審卷第50頁,本院卷第88頁),應 仍認符合前述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事由之 規定;復就洗錢罪之部分,其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 偵卷第25頁,原審卷第50頁,本院卷第88頁),俱已坦白認 罪。其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但上開減刑規定所適 用之犯行,僅係構成想像競合犯輕罪部分之法定減輕事由, 無刑法第55條但書所定關於輕罪封鎖作用之情況,因於重罪 處斷刑範圍不生影響,故應視為科刑輕重標準之具體事由, 而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為量刑之有利因子。        ㈢量刑撤銷改判之理由:  ⒈原審經詳細調查後,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並科 刑,固非無見。惟關於量刑部分,依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之新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 1項前段之自白減刑規定,對被告有利,則應適用新制定之 法律規定,已如前述,處斷刑之範圍已有不同,原審就此部 分未及審酌,容有未合;又原審於量刑時,並未審酌被告有 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事由乙節,亦有 疏漏。被告上訴指及上開未恰之處,並請求從輕量刑,為有 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就被告所處之宣告刑及應執行刑 部分均撤銷改判。  ⒉本院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 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 報導民眾遭到詐欺導致畢生積蓄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 對此應非毫無所悉,然其竟仍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從事依指 示提領款項之車手,並將領得之款項交與不詳之人,而隱匿 犯罪所得之去向,對告訴人耿英傑、葛清垚及李旺樹之財產 法益造成損害,所為當予非難。惟念被告於偵、審過程均坦 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就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亦符合法 定自白減刑之事由),且前未有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又慮及其在 本案犯行中,非屬主導犯罪之地位,酌以其犯罪之動機、手 段、告訴人受有損害之金額,兼衡其於審理時自承高職畢業 之教育程度,未婚、與父親同住、從事建廠外包商工作之家 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本院卷第89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 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考慮其所 犯3罪間,犯罪時間相近,侵害法益種類相類,並考量刑罰 經濟、恤刑與特別預防之目的,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 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提起公訴,檢察官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 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 如原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 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如原判決附表編號3所示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有期徒刑壹年。

2024-12-04

TNHM-113-金上訴-1703-2024120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侵占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48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春美 選任辯護人 劉怡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 簡上字第151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10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犯罪尚不足以證明,撤銷第一審 簡易判決,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判決被告張春美(下稱被 告)無罪,核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補充理由如下,餘引用 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身為胡鴻霖之同居人,縱胡 鴻霖於生前曾將其名下中華郵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二苓郵局 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下合稱系爭 帳戶資料)交付被告,被告依生活經驗亦應知悉胡鴻霖去世 後,系爭帳戶內款項即為遺產,被告未與胡鴻霖之繼承人協 議,即擅自提款系爭帳戶內款項並予以侵占入己,所為自構 成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 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又告訴人即胡鴻 霖之子胡志龍(下稱告訴人)稱胡鴻霖於生前告知曾支付被 告每日新臺幣(下同)2千元之照顧費,則被告與胡鴻霖是 否相互扶持或僅是看護胡鴻霖以為工作,仍應予調查。本件 原審未詳查即逕以胡鴻霖於生前交付被告系爭帳戶資料為由 ,逕為被告無罪諭知,難認妥適,為此提起上訴等語。 三、上訴之論斷:  ㈠本件被告在胡鴻霖生前,已與胡鴻霖同居26年,彼此互相扶 持照顧乙情,業據證人即胡鴻霖之女胡鎔讌於原審及本院證 述明確(簡上卷第89至100頁、本院卷第189至199頁),且 為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187頁),並有被告提出與胡鴻 霖合照之照片足憑(本院卷第217至237頁)。又自被告可於 胡鴻霖過世後提系爭帳戶內款項乙情觀之,足認胡鴻霖於過 世前已將系爭帳戶資料全數交付被告。再依胡鎔讌於本院審 理時證述:我工作了26年,從未見過看護換尿布不戴手套, 但我在被告身上看到,她連我爸爸(即胡鴻霖,下同)的大 便都不會害怕,而最後也只有我跟被告看著爸爸進入冰櫃。 爸爸知道最後是誰陪他走最後一哩路,是誰不離不棄到最後 一刻,如果爸爸與被告只是僱傭關係,爸爸不可能會把系爭 帳戶資料交予被告等語(本院卷第199頁),可見被告與胡 鴻霖感情甚篤,為人子女尚且自嘆弗如,被告應係基於情感 因素而自願照顧胡鴻霖,而非單純以看護胡鴻霖為工作之人 。  ㈡胡鴻霖於過世前罹患肝癌並需洗腎,身體狀況極差,曾陸續 至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住院4次、 急診2次,期間主要照顧者為被告,胡鎔讌僅偶有照顧,遇 某些支出被告亦會協助,從未向胡鎔讌索討等情,復據胡鎔 讌陳明屬實(簡上卷第93頁、第98頁、頁本院卷第190至193 頁),對照胡鎔讌稱與胡鴻霖情感非常生疏(簡上卷第92頁 ),而告訴人則稱與胡鴻霖沒有同住也不常聯絡(本院卷第 179頁),甚且胡志龍從未至高醫照顧胡鴻霖,對於胡鴻霖 究係罹何病竟稱忘記了(本院卷第169至170頁),可見於胡 鴻霖死前最親近之人即為被告。而胡鴻霖身罹肝癌,且需洗 腎,當知自己時日無多,又胡鴻霖與被告無登記結婚(詳他 字卷第7頁胡鴻霖之戶籍謄本),被告並非胡鴻霖之法定繼 承人,則胡鴻霖於臨終前基於為陪伴自己大半輩子年邁之被 告(時年68歲)設想,恐自己百年之後被告無所依靠,而將 系爭帳戶資料全數交予被告,由被告於其死後全權處置系爭 帳戶內款項,實合於常情。佐以胡鎔讌亦於原審證述:我認 為系爭帳戶內的錢,是爸爸要留給被告的,才會只將系爭帳 戶資料交予被告,而不是交給子女。我認為這是爸爸經過深 思熟慮去做的分配等語(簡上卷第98至100頁),則被告於 胡鴻霖死後為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提領行為,主觀上實難認有 何不法所有意圖。  ㈢告訴人固以被告隱瞞系爭帳戶內仍有19萬8千元之事實,反而 向胡鎔讌表明胡鴻霖已無餘款,需子女協助支付胡鴻霖醫療 費為由,主張被告顯有刻意侵占系爭帳戶內存款之意。惟胡 鎔讌證述:被告是向我說爸爸快沒錢了,要我跟弟弟(即告 訴人)想辦法分擔醫療費,我當時是不知道系爭帳戶內尚有 19萬8千元,但我覺得這筆錢其實並不算多。爸爸已多年沒 有收入,加上住院期間,真的會花很多錢,這筆錢可能根本 不夠支付未來的支出等語(本院卷第196至198頁、簡上卷第 91頁),衡以胡鴻霖於斯時已是癌末病患,又需洗腎,身體 狀況極差,可預見之醫療費用十分龐大,則被告要求胡鴻霖 之子女分擔醫療費用,亦為情理之常,尚難逕執此逕為不利 被告之認定。  ㈣告訴人另主張被告於胡鴻霖住院期間不願照顧,反而還嫌胡 鴻霖給與之每日2千元照顧費太少,導致胡鴻霖僅能以每日2 千500元之代價另請看護,可見被告貪圖錢財等語,並提出 其與胡鎔讌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為憑。然觀諸上開對話 截圖,僅係告訴人片面傳送「爸爸說現在給她一天2千元」 之訊息予胡鎔讌,而胡鎔讌回以「知道了」等語(本院卷第 23頁),且告訴人自陳其所述胡鴻霖曾支付每日2千元之照 顧費予被告乙節,係聽聞自胡鴻霖之陳述(本院卷第169頁 ),則是否確有此事容有疑問。退步言之,縱認胡鴻霖確曾 支付照顧費給被告,衡諸胡鴻霖與被告有長達26年之同居關 係,胡鴻霖病中係由被告擔任主要照護者,日常生活起居亦 由被告負責照料等節,已如前述,基於家務有給之精神,此 筆項款應係胡鴻霖補貼被告對其之照顧,亦屬合情合理。況 且,胡鎔讌於本院證述:我從未聽爸爸提過有給被告照顧費 的事,而關於請看護,是因為爸爸說被告的腳受傷不舒服, 他想要讓被告休息幾天再來醫院照顧他,所以期間麻煩我暫 時請看護,那段期間看護不好請,我動用關係好不容易請到 看護後,沒想到這位看護照顧爸爸不到第3天早上,就打電 話跟我表示爸爸脾氣太大難以照顧,請我另覓他人,我就很 緊張的打給被告,被告沒過多久就到醫院來照顧爸爸等語( 本院卷191至192頁),由此更可見並無告訴人所指訴被告不 願照顧胡鴻霖之情。 四、綜上,原判決認依據檢察官提出之證據資料,不足以證明被 告涉犯侵占罪及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得財物罪,因而將原第 一審簡易判決撤銷,改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業已說明其證據 取捨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核無違誤。檢察官猶依告訴人之 請求執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依上開說明,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嬿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伍振文提起上訴 ,檢察官張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芊蕙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春美 選任辯護人 劉怡廷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 113年3月19日113年度簡字第1139號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410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認本件不宜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自為第 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春美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張春美為胡鴻霖(已歿)之 同居人,告訴人胡志龍則為胡鴻霖之子。被告明知胡鴻霖於 民國112年6月29日過世後,胡鴻霖之權利能力業已終止,其 財產即屬遺產歸全體繼承人所共有,非得擅自提領,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持胡鴻霖名下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二苓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至郵局所屬自動櫃員機,提 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9萬8000元,悉數 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同法第 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 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 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 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 明之方法,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侵占、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得他人之物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張春美於偵查中之供 述、告訴人胡志龍於偵查中之指述、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 易清單、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光碟暨擷取畫面照片等,為其 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張春美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胡鴻霖在11 2年2月間常常住院,他就把郵局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密碼 給我,說他最近身體不好活不久了,如果這個錢付醫藥費有 剩的話,就留給我當生活費,胡鴻霖過世後,我想說這筆錢 是要給我的,我才把錢領出來等語。經查: (一)胡鴻霖於112年6月29日過世後,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持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共提款19萬8000元乙事,為被告供 述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胡志龍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 並有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 光碟暨擷取畫面照片等為證,自堪認定。 (二)而被告既可於胡鴻霖過世後,自行持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提 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可認胡鴻霖於自己過世前,至少已 將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告以被告。且證人即胡鴻霖之女 胡鎔讌於審理中證稱:我們三姊弟與父親胡鴻霖之關係生 疏,在我完成學業後,幾乎沒有跟我們聯絡,我是高雄醫 學大學的護理師,胡鴻霖過世前住院的期間,是住在我服 務的醫院,大部分時間都是被告在照顧胡鴻霖,他們的相 處模式非常互相依賴,胡鴻霖住院的費用被告有代為支付 ,胡鴻霖需要的尿布等物被告會去買,被告支付的其實比 我多等語,可認被告確有支付胡鴻霖住院之相關費用。另 衡以病患以自己之財產支付住醫療費用乙事,實乃當然, 故胡鴻霖將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給被告,請被告代 為領取該帳戶內之款項以支付醫療費用乙節,應屬合理, 從而被告上開所辯胡鴻霖把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 碼給自己,而以此帳戶內之款項支付醫藥費乙事,尚堪採 信。 (三)又證人胡鎔讌於審理中證稱:胡鴻霖住院的期間,我大弟 從來沒有來過醫院、小弟則來沒幾次,胡鴻霖生前沒有跟 我提到他的財產、遺產如何處理,也沒有提到郵局帳戶或 這筆錢的事,我不知道胡鴻霖有沒有拿郵局帳戶給被告, 我的二個弟弟一定更不清楚胡鴻霖的財產狀況,這筆財產 是告訴人自己去查的,我相信這筆19萬元是胡鴻霖要留給 被告的,才會把密碼告訴被告,不然早就告訴我們了等語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胡志龍於偵查中證稱:我不知道為何 郵局帳戶的存摺、提款卡會在被告身上,也不知道為什麼 被告會知道密碼,我們去找被告時,被告表示這些錢是胡 鴻霖要留給他的等語大致相符,故胡鴻霖於生前並未告知 其子女關於郵局帳戶或此帳戶內款項乙事,應堪認定。且 依證人胡志龍上開證述內容,其質問被告此筆款項之事時 ,被告第一時間亦明確表示此筆款項係胡鴻霖留給自己, 並無說詞閃爍或前後說法不一之情事,可徵被告所辯此筆 款項係胡鴻霖留給自己乙事,並非事後卸責之詞。 (四)承上,以胡鴻霖於生前已將郵局帳之提款卡、密碼交予被 告乙節以觀,若胡鴻霖不願於過世後將郵局帳之款項留給 被告,衡情會於生前向證人胡鎔讌或其他子女提醒有此帳 戶或款項之存在,如此方能於自己過世後,由自己之子女 監督被告是否確實將郵局帳之款項用於指定之用途,或由 繼承人繼承。然胡鴻霖於生前並未告知其子女關於郵局帳 戶或此帳戶內款項之事,且參以胡鴻霖與被告之關係較為 密切、與子女間之關係較為疏遠等互動情形,堪認胡鴻霖 因認於自己過世後,要將郵局帳戶內之款項留給被告,方 未向告訴人或證人胡鎔讌等人表示郵局帳戶或此部分款項 如何處理之事。從而被告所辯其認胡鴻霖將如附表所示之 款項留給自己乙事,應堪採信,準此,自難認被告於附表 所示時間領款時,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 (五)綜上,本件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有持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共19萬8000元,然尚 不足認定被告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自不得認有何侵占 、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犯行。從而 被告之犯行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而原審未及審酌前揭情狀,遽對被告論罪科刑,尚有未 洽,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撤銷,並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六)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三部分, 已載明就被告涉嫌竊取郵局帳戶之提款卡部分,難認被告 確有竊盜犯嫌,而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且被告被訴侵占、 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如附表所示款項部分應為 無罪之諭知乙事,已詳述如前,故本院自不再就此部分予 以審究,附此敘明。 五、末按地方法院簡易庭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提起上訴 ,而地方法院合議庭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依同法第45 5條之1第3項準用第369條第2項之規定意旨,應由該地方法 院合議庭撤銷簡易庭之判決,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其 所為判決,應屬於「第一審判決」,檢察官仍得依通常上訴 程序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 第2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既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已不 符合得為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除撤銷原審判決外,並應逕 行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判決之;而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自 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併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嬿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伍振文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陳一誠                    法 官 陳永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予盼

2024-12-03

KSHM-113-上易-448-20241203-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11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丁振軒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 請付保護管束(113年執聲付字第2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丁振軒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於保護管束期間內,禁止對兒童及少 年實施性剝削之不法侵害行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前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等案件,經本院判刑確定,現在監執行中,因經報法務部核 准假釋在案,爰依刑法第93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準用該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 ,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得命受刑人於假釋期間內遵守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1至3款所列1款 或數款事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 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相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又審酌受刑人係因洗錢 、妨害風化、圖利容留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易行為等罪經 判刑確定,考量聲請人所提受刑人之各項矯正資料,爰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1款、第3項 規定,命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性 剝削之不法侵害行為。又上開所稱所稱兒童或少年性剝削不 法行為,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指 下列行為之一: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 。利用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以供人觀覽。拍 攝、製造、重製、持有、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販 賣或支付對價觀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使兒童或 少年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或其他類似行 為。 三、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3 條第2項、第96條但書,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之1第2項第1款、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2-03

TNHM-113-聲保-1119-2024120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6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宗賢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1913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13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宗賢之子洪○○與李紹彤胞弟李○○間, 因共同女友邱○涵的情感糾紛素有嫌隙。近日復因傳出李紹 彤等持有邱○涵的曖昧影片將被散播。被告洪宗賢忿而於民 國112年00月00日00時00分,至臺南市○○區○○路000○0號李紹 彤所經營之○○○善化店,在店員黃聖雄及李紹彤前,喝斥: 「只要從你們店再傳出一句話,我不再去查誰對誰不對,我 要去砸善化跟麻豆店,我不要讓你們生存(閩南語)」等語, 使李紹彤及黃聖雄心生畏懼(此部分經檢察官另案聲請簡易 處刑,由原審法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827號判決判處拘役40 日,經上訴由原審法院合議庭審理中)。被告洪宗賢復要求 黃聖雄打電話予告訴人李○○,除重複前開言語外,復要求告 訴人李○○將有關邱○涵的照片、影片、文字對話、IG、臉書 上全部資料都刪除,否則將找人來砸店,毆打他,使其行無 義務之事,致告訴人李○○心生畏懼。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 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二、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決不 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 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 而撤銷之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 院。刑事訟訴法第36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前因於112年0月00日00時00分,對李紹彤及黃聖雄涉犯 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犯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 3年6月11日以113年度偵字第10843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下稱前案),由原審法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827號判決判 處拘役40日,經上訴後由原審法院合議庭審理中,嗣檢察官 另以被告涉犯本件強制罪嫌,於113年9月9日以113年度偵字 第24136號案件提起公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查,合先敘明。 ㈡、起訴意旨認被告本件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主 要係依告訴人李○○之指訴及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補強證據,核 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起訴意旨顯係就被告於112年5 月13日對告訴人李○○以脅迫之方式使其為刪除資料等無義務 之事,認被告因此涉犯強制罪而提起公訴,本件被害人為告 訴人李○○,而非前案之告訴人李紹彤及黃聖雄,且恐嚇危害 安全罪、強制罪均屬保護個人自由法益之犯罪,檢察官前案 以被告對李紹彤及黃聖雄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其起訴效力並不及於對本案告訴人李○○之強制犯行,縱 使被告前案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與本案強制犯行有時間上之密 接性,亦不因此得認為屬刑法上之接續行為,而以想像競合 犯論處,更何況檢察官起訴前案屬恐嚇危害安全,後案則為 強制罪,構成要件並不相同,且依前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與本案起訴書之記載,被告係在現場先以言詞對李紹彤及黃 聖雄恐嚇,於恐嚇行為既遂後,又另外透過電話脅迫告訴人 李○○,使其行無義務之事,犯罪行為客觀上亦無不可分之情 況,則原判決以被告本件被訴犯行與前案屬接續之一行為, 而應論以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容有未洽。 ㈢、綜上,被告本件被訴強制犯行,與前案被訴恐嚇危害安全犯 行,並無何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原判決以本件與前案屬同一 案件重複起訴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 之規定,判決不受理,即有違誤,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指 摘原判決諭知公訴不受理不當,為有理由,應予撤銷,又本 件係因原審判決諭知不受理不當而撤銷,應依法發回原審法 院,另為適法之處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後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並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2-03

TNHM-113-上易-665-20241203-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12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慶源 上列受刑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 3年執聲家字第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慶源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於保護管束期間內,禁止對被害人實 施家庭暴力之不法侵害行為,或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 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前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判 刑確定,現在監執行中,因經報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爰依 刑法第93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準用同法第38條 第1項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準用 該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得命 受刑人於假釋期間內遵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1至 6款所列1款至數款事項及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之1第2項第1至3款所列1款或數款事項。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相關文件,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又審酌受刑 人與被害人現已無任何親屬關係,且受刑人經矯正機構評估 結果,各項再犯風險均為低危險,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 條準用同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1款、第3項規定,命受刑人於保護 管束期間應遵守如主文所示事項。 三、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3 條第2項、第96條但書,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第38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 第2項第1款、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2-03

TNHM-113-聲保-1120-20241203-1

交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3號 原 告 謝美娟 被 告 即 抗告人 耿漢生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 113年1月23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對於第1項裁定, 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 :抗告人即被告耿漢生因過失傷害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經 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13年1月23日裁定 移送本院之民事庭,依同條第3項定,該裁定不得抗告,被告不 服該裁定向本院提起抗告,於法無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 第3項、第4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2-02

TNHM-113-交附民-3-20241202-10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交上易字第4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耿漢生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 23日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下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但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經第 二審法院撤銷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者,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 人得提起上訴:一、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 罰金之罪。」「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 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 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項第1款、第384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耿漢生因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經本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 且亦無但書之例外得上訴情形,是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38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2-02

TNHM-112-交上易-414-2024120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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