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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1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巫添盛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訴字第1351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46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巫添盛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均緩刑參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履行 對巫建成之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 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 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 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 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 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 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 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 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 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 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本件原審判決後,僅上訴人即被告巫添盛(下稱被告)不服 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示:係針 對原審判決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04頁)。依上開 法律規定,本件被告上訴效力及範圍自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法條適用及沒收部分,從而,本院之審理範圍僅 為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又被告所為本案犯罪事實非本院 審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應記載事實,且科刑 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 事實及理由,均同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不予沒 收之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機會。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 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 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 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 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判決業已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 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財物,為圖自己不法利益,趁其母 親蕭香貴罹患重病及甫過世之際,為原審判決事實欄一㈠、㈡ 所載之犯行,侵害蕭香貴與蕭香貴其他繼承人之財產,更妨 害個人隱私與電腦資訊秘密,手段實屬惡劣,所為應予非難 ;並審酌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但表示無調解意願,亦未賠 償告訴人分毫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教 育程度、工作、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 第192頁),就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㈠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0月 ,就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㈡部分量處有期徒刑6月。原審量刑 時,既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事項,且於理由欄內 具體說明考量被告犯後態度、本案行為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 情狀,而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是原審在法定刑度內 ,斟酌科刑,尚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不生量刑裁 量權濫用或違反比例原則、罪刑均衡原則之情形,自無違法 或不當之可言,應予維持。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巫建成達成和解,並已依約賠償 第1期和解金額(下同)5,000元,有和解筆錄、被告提出之郵 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足 憑(見本院卷第89頁、第111頁至第113頁),其積極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固值肯認。然審酌被告竟於母親蕭香 貴癌末病危之際,為圖自己不法利益而為本件犯行,侵害告 訴人繼承財產權益高達109萬元,故原審量處之刑度難謂有 何過重情形,是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附條件緩刑宣告:  ㈠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0頁)。本院審 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本院審 理時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足認其確有悔改之意,經此罪刑 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併予 宣告緩刑3年。  ㈡又本院為督促被告能確實履行調解條件,兼顧告訴人權益, 並參照和解筆錄內容,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 被告應依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又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命被告向告訴人支付之損害賠償數額,得為民事強 制執行名義,倘被告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蓓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 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3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 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 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表: 巫添盛願給付巫建成新臺幣(下同)60萬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13年12月起,於每月5日前,匯款5,000元至彰化銀行林口分行,戶名為巫建成,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按期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添盛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5樓之11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4 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巫添盛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 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伍萬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 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肆萬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巫添盛為巫建成及蕭香貴(民國111年8月26日歿)之子,竟 為下列犯行: ㈠、巫添盛基於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無故變更他人電腦 相關設備電磁紀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 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 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趁獨自 照護蕭香貴且蕭香貴癌末病危、昏迷之際,未經蕭香貴之同 意或授權,接續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在新北市○○區○○路00 ○0號住處內,擅自拿取蕭香貴之手機後,連結網際網路並輸 入蕭香貴所有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假冒蕭香貴之名義 操作,再輸入如附表一所示轉帳帳號、轉帳金額等不正指令 ,將該等不實電磁紀錄傳送至台北富邦銀行伺服器而行使之 ,而無故入侵蕭香貴之手機及本案帳戶網路銀行,並無故變 更本案帳戶之電磁紀錄及以不正方法製作本案帳戶財產權之 得喪、變更紀錄,進而取得蕭香貴之財產共新台幣(下同)75 萬元,致生損害於蕭香貴及台北富邦銀行對存款帳戶管理之 正確性。 ㈡、嗣蕭香貴於111年8月26日5時30分許死亡,巫添盛明知蕭香貴 死亡後,本案帳戶之存款為蕭香貴之遺產,應由全體繼承人 繼承(即巫建成、巫添盛、巫芯寧、巫家蓁),且於遺產分 割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不 得擅自處分,竟仍基於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無故變 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電磁紀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 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財產 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 意,未經蕭香貴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或授權,接續於如附表二 所示時間,在上址住處內,擅自拿取蕭香貴之手機連結網際 網路並輸入本案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再假冒蕭香貴 之名義,而為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美金換匯、信用卡預借 現金之不實操作,以及輸入如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轉帳帳號 、轉帳金額等不正指令,將該等不實電磁紀錄傳送至台北富 邦銀行伺服器而行使之,而無故入侵蕭香貴之手機及本案帳 戶網路銀行、無故變更本案帳戶之電磁紀錄,並以此不正方 法接續於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時間,製作本案帳戶財產權之 得喪、變更紀錄,進而取得蕭香貴之遺產共34萬元,致生損 害於蕭香貴之其他繼承人及台北富邦銀行對存款帳戶管理之 正確性。 二、案經巫建成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本件被 告巫添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對於全案傳聞證據均同 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8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 要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該等傳 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二、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 為之規範,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 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191頁),核與告訴人即證人巫建成於偵查中證述相符( 他字第9232號卷第53-54頁),並有被告之己身一親等資料 查詢結果、告訴人之己身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台北富邦銀 行新莊分行111年11月10日北富銀新莊字第1110000125號函 及所附蕭香貴之開戶帳號及交易明細、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 111年11月30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160029號函及所附被告 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中華郵政111年11月18日儲字第111 0989399號函及所附被告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蕭香貴之 死亡證明書、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6月1日國 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93461號函及所附帳號000000000000號 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台北富邦銀行新莊分行112年5月10 日北富銀新莊字第1120000047號函及所附蕭香貴開戶申請書 、蕭香貴之信用卡消費明細與帳單各1份在卷可查(見他字 第9232號卷第8頁、9頁、12-14頁、31-33頁、35-46頁、他 字第9644號卷第16頁、18頁、偵卷第31-34頁、21-25頁),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58條規定之入侵電腦罪,保護法益涵蓋個人隱私與 經濟利益之電腦資訊秘密,此電腦資訊秘密必須是在特別保 護之下,而彰顯其具有保護秘密之利益;入侵電腦之手段必 須是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 腦系統之漏洞。行為人是否入侵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應 依「對資訊內容具有處分權人」之觀點判斷,依處分權人意 願,行為人不應取得電腦資訊支配時,即屬入侵。對他人電 腦或其相關設備的入侵,祇要達到隨時可以取得電腦內部資 訊之情形,即為已足(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須註冊會員帳號方得登入之網站,各該帳 號使用權限之擁有者,為所對應之會員本人,因此,在該網 站允許會員操作之範圍內,視同會員電腦之延伸,而為「電 腦相關設備」(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07號判決意旨 參照)。另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所定「不正方法」即不正 當之非法律所允許之手段,該不正方法不以法律所明文限制 或排斥為限,如依社會一般生活經驗,認屬非正當者,亦屬 之。所稱「虛偽資料」指虛假不實之資料,包含不完整之資 料;所稱「不正指令」指「不正當指令」;所稱「製作財產 權之得喪變更紀錄」,即製造財產權增長、消失或變換易位 之紀錄。今日電腦科技日新月異,透過電腦網際網路,以不 正方法輸入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達到製造財產權得喪變更 紀錄之目的,應同受規範。且因以不正方法利用電腦或其相 關設備取得他人財產,基於電腦犯罪屬於高度智慧犯罪之本 質,不易防範,有時危害甚烈、影響至鉅,故予以規範處罰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70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檢察官固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明被告與告訴人巫建成、被 害人蕭香貴間均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 成員關係,似認被告所為成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 家庭暴力罪,惟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 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款定有明文。而所謂家庭暴力,同法第2條第1款原規 定「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嗣 於104年1月23日修正為「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 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並於同 年2月4日公布,2月6日生效施行。然所謂經濟上之騷擾、控 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法侵害行為,立法意旨載明係參考王 育敏委員及吳宜臻委員所提修正意見而增列有關精神或經濟 虐待之定義,而依照修正草案對照說明欄內之提案說明,前 開立法係參酌英國有關家庭暴力之立法例,應指如騷擾、跟 蹤、經濟控制、孤立等,且限於與脅迫、控制程度相近者, 則被告如本案所為妨害電腦使用、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製作 財產權紀錄取得他人之物等犯行,難認已達脅迫、控制程度 ,亦與經濟控制、孤立無關,非屬前開立法理由所指精神或 經濟虐待之家庭暴力行為,故被告本案行為應無家庭暴力防 治法之適用,先予敘明。 ㈢、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58條無故輸入他人帳 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第359條無故變更他人 電腦相關設備電磁紀錄罪、第339條之3第1項非法以電腦相 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如事 實欄一㈡附表編號1、2所為,係犯刑法第358條無故輸入他人 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第359條無故變更他 人電腦相關設備電磁紀錄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 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如事實欄一㈡附表編號3至 5所為,係犯刑法第358條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 電腦相關設備罪、第359條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電磁 紀錄罪、第339條之3第1項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 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 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上開偽造準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皆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 ㈣、本案檢察官起訴書雖未論及被告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 罪事實及罪名,然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與業經起訴之無故輸入 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無故變更他人電 腦相關設備電磁紀錄罪、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 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 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又按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1款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 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此 項規定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形式上縱未告知犯罪 嫌疑及所犯罪名,而於訊問被告過程中,已就被告之犯罪嫌 疑及所犯罪名之構成要件,為實質之調查,並賦予被告辯解 之機會,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已獲確保,踐行之訴訟程序雖有 瑕疵,顯然於判決本旨並無影響(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473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院於審理時雖未諭知被告 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罪,然起訴書已記載被告未經授權即擅自持蕭香貴手機 輸入蕭香貴之本案帳戶帳號、密碼,並無故輸入不正指令, 傳送至富邦銀行伺服器而行使之等事實,本院於審理過程中 並已就此部分事實使被告得以辯論,實質上與踐行告知義務 無異;況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係想像競合之輕罪,經競合後 應論以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 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詳如後述),是揆諸上開說明 ,本院審理時漏未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對其防禦權之行使 並無實質上之妨礙,附予敘明。 ㈤、被告就事實欄一㈠之附表一所示各次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 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電磁紀 錄、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行為,犯罪時間密接,且係本於同一 動機而為之,目的相同,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接續為之,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一般觀念,其行為難以強行 區分,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各罪名應分別構成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另 被告如事實欄一㈡之附表二所示各次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 而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電磁 紀錄、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以及如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各次 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之 行為,亦同此理,應分別構成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 ㈥、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犯上開各罪,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 一致,然仍有局部行為合致,且各自犯罪目的單一,均係為 取得蕭香貴之財物或遺產,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認為均係以 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各從一重論以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 更紀錄取財罪。 ㈦、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為犯行,分別係在蕭香貴過世前、後 所犯,侵害法益之對象不同,被告犯意顯然各別,該2次犯 行各具獨立性,在刑法上應予以分論併罰評價。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並非無謀生 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財物,為圖自己不法 利益,趁其母親蕭香貴重病或甫過世之際,各接續為事實欄 一㈠、㈡所載之犯行,而獲取財物,侵害蕭香貴與蕭香貴之其 他繼承人之財產,更妨害個人隱私與電腦資訊秘密,手段實 屬惡劣,所為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但表 示無調解意願,亦未賠償告訴人分毫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92頁),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又本案被告所犯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 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係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 刑之罪,與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不 符,併予敘明。 三、沒收: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如附表一所示自蕭 香貴之本案帳戶中轉帳取得75萬元(含轉帳至第三人梁志中 帳戶內款項),以及如附表二所示自蕭香貴之本案帳戶中轉 帳取得34萬元(公訴意旨認為66萬3,875元,容有錯誤,詳 下述不另為無罪部分之說明)等節,有台北富邦銀行新莊分 行111年11月10日北富銀新莊字第1110000125號函及所附蕭 香貴之開戶帳號及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見他字第9232號卷第 12-14頁),此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依前揭 規定與說明,均應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 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 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之犯意,未經蕭香貴全體繼承 人之同意或授權,接續於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時間,在上 址住處內,擅自拿取蕭香貴之手機連結網際網路並輸入本案 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再輸入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 美金換匯、信用卡預借現金等不正指令,將該等不實電磁紀 錄傳送至台北富邦銀行伺服器而行使之,製作本案帳戶財產 權之得喪、變更紀錄,進而取得蕭香貴之遺產共32萬3,875 元,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非法 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嫌等語 。 ㈡、按86年增訂之刑法第339條之3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 喪變更紀錄取財罪,屬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取財罪之「加 重類型」,成立該加重類型犯罪之前提,自須符合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632號決 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固有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時間, 持蕭香貴之手機輸入其帳號、密碼,並登入蕭香貴之本案帳 戶網路銀行,而將蕭香貴本案帳戶內之美金存款3,107元換 匯為新臺幣9萬3,875元,及以行動網路預借現金23萬元等行 為,惟上開操作之目的及結果尚無從讓被告取得財物,而僅 在改變蕭香貴存款之貨幣種類或增加其現金存款,故此部分 至多僅足構成刑法第358條、第359條之罪,業如前述,不應 該當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罪。此部分被訴事實尚屬不能 證明,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若構成犯罪,與 被告上開事實欄一㈡編號3至5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 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有罪部分,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 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蓓真提起公訴,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林翠珊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承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 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3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 (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 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 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所變更之不實電磁紀錄或不正指令、金額(新臺幣) 1 111年8月15日3時3分許 轉帳5萬元至被告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內 2 111年8月15日3時4分許 轉帳5萬元(不含手續費15元)至被告玉山帳戶內 3 111年8月16日0時1分許 轉帳5萬元(不含手續費15元)至被告玉山帳戶內 4 111年8月16日0時2分許 轉帳5萬元(不含手續費15元)至被告玉山帳戶內 5 111年8月16日9時23分許 轉帳5萬元(不含手續費15元)至被告玉山帳戶內 6 111年8月16日9時23分許 轉帳5萬元(不含手續費15元)至被告玉山帳戶內 7 111年8月16日10時7分許 轉帳10萬元(不含手續費15元)至被告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8 111年8月17日0時1分許 轉帳15萬元(不含手續費15元)至被告玉山帳戶內 9 111年8月17日0時2分許 轉帳5萬元(不含手續費15元)至被告玉山帳戶內 10 111年8月23日0時7分許 轉帳15萬元(不含手續費15元)至第三人梁志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共計:75萬元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所變更之不實電磁紀錄或不正指令、金額 1 111年8月26日9時48分許 將蕭香貴本案帳戶內之美金存款3,107元換匯為新臺幣9萬3,875元 2 111年9月1日9時14分許 以行動網路信用卡預借現金新台幣(下同)23萬元存入蕭香貴本案帳戶 3 111年9月1日12時42分許 轉帳15萬元(不含手續費15元)至被告玉山帳戶內 4 111年9月1日12時43分許 轉帳15萬元(不含手續費15元)至被告玉山帳戶內 5 111年9月2日8時49分許 轉帳4萬元(不含手續費15元)至被告玉山帳戶內 共計:34萬元

2024-12-26

TPHM-113-上訴-5198-202412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7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郁斌 選任辯護人 蔡承學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審訴字第1918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說明  ㈠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張郁斌 (下稱被告)係就原審判決諭知有罪部分提上訴,是本件上訴 效力自不及於原審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核先說明。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 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 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 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 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 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 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 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 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 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 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㈢本件原審判決後,僅被告提起上訴。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 本院審理時明示:就原審判決有罪部分,僅就科刑提起上訴 (本院卷第130頁至第131頁),足徵被告已明示僅就原審判決 刑之部分提起上訴。  ㈣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檢察官上訴效力及範圍自不及於原審 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從而,本院之審理範圍僅為 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又被告為本案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 ,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應記載事 實,且科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 就本案犯罪事實之部分,均同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 據之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且再與告訴人呂欣蓉達 成和解,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新舊法比較  ㈠本件依原審判決認定,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雖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並於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並 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 以下罰金」。然因被告本件詐欺獲取金額,並未逾5百萬元 ,無前述加重規定之適用,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逕依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原審判決對此亦於判決 理由三㈠⒉中詳予說明(詳見原判決第2頁至第3頁)。另本件被 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見偵字第364號卷第128頁),不符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要件,自無該條之適用, 亦併敘明之。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⒈關於被告所犯洗錢罪部分(即原審判決附表B部分),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 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 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查本案被告所為洗錢犯行 ,其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業經原審認定明確,是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 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 最高本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且被告係犯刑法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其宣告刑不得超過前揭加重詐欺罪之最重本刑7年 ,自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  ⒉另就被告自白是否減輕其刑部分,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 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自同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 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亦即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 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本件被 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獲有犯罪所得,已如 前述,依被告行為時法,得減輕其刑;倘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條例第23條第3項之規定,被告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外,尚需符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有 上開減刑之適用,經比較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規定最有利 於被告。  ⒊經綜合比較結果,本件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惟不得適用該法減輕其刑。 四、駁回上訴說明   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 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 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 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 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原審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紊亂社 會正常交易秩序,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又被告雖與 被害人許𦱀倩、廖秀娥達成和解,然迄今仍未履行(見原審 卷第161頁、第163頁),難認被告確有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 之誠,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挖貸款公司工作、每月收入約2萬7 ,000元、與母親及哥哥同住、與哥哥共同負擔生活費之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311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等一切情狀,而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 經核原審判決確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量刑因子,並擇 要說明如上,其量刑並無濫用裁量權、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等 違法或不當情事。  ㈡本件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再與告訴人呂欣蓉達成和解,並 請求本院審酌上情從輕量刑。經查,被告確於提起本案上訴 後,再與告訴人呂欣蓉達成和解,並已依約給付賠償金額1 萬元乙節,有本院和解筆錄、公務電話來電紀錄表及刑事陳 報狀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97頁、第119頁、第121頁至第123 頁),被告犯後積極賠償告訴人呂欣蓉之犯後態度,確值肯 定。惟本院審酌就告訴人呂欣蓉部分(即原審判決附表A部分 ),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法定處斷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原審量處有期徒刑1年,已屬最輕 之度;再者,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雖有與另2名告訴人許𦱀 倩、廖秀娥達成和解,約定自113年3月10日起按月給付賠償 金額(見原審卷第161頁至第163頁),然被告迄今分文未付乙 節,亦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37頁),顯見其雖坦承 犯行,惟未能積極彌補告訴人許𦱀倩、廖秀娥所受損害。綜 上,原審就被告所犯如原審判決附表A、B所示各罪,分別量 處如附表A、B所示之刑度,已屬從輕,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 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另本件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 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惟因被告不符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自無從 予以減輕,已如前述。原審判決認仍應依修正前即被告行為 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雖有不當 ,然原審判決亦已敘明因被告所為關於原審判決附表B所示 犯行部分,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而論以較重之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是就被告於原審審理時 有坦承洗錢犯行乙節,僅應於量刑時合併評價(見原審判決 第4頁)。本件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原審 已將此列為對被告有利之量刑因子(見原審判決第5頁),故 此部分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不構成本院撤銷事由,併 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儒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19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郁斌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           居宜蘭縣○○鄉○○路000巷00弄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4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郁斌犯如附表Α、Β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Α、Β主文欄所 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 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 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 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張郁斌被訴 詐欺等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 意見後,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 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關於附表之記載,應補充 更正如本判決附表Β;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2關 於「告訴人呂欣蓉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之記載,應 更正為「告訴人呂欣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張郁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 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 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改列為同法第19條,其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 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 下罰金。該條例第44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 之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查:被告 與詐欺集團本案所為,詐騙金額未達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且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 情形,是被告本案所為,當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 條、第44條加重規定之情形,就此部分即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  ㈡按刑法上所謂共同實施,並非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必要, 其分擔實施一部分行為者,屬共同正犯;又共同實施犯罪行 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46年台上字 第1304號判例意旨均足資參照)。查被告於本案雖未直接以 撥打電話等方式對各該被害人為詐騙行為,然被告所參與之 上開詐欺集團,係以多人分工方式從事不法詐騙,包括集團 首腦、撥打電話施詐之機房人員等,成員已達3人以上,被 告負責介紹、指示車手領取裝有人頭帳戶之包裹並領款及轉 交之工作,使該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 行為,確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前揭詐欺集團之分工, 是被告就本案所為,顯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在合 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參與行為之部分分工,並與其他參與者 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而實行本案犯行,依上說明,被告自 應就本案犯罪結果負共同正犯之刑責。  ㈢核被告就附表A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就附表B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違反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㈣如附表Β編號1、3所示之被害人雖有數次轉帳或匯款之行為, 然該詐欺集團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及決意詐騙各該被 害人,侵害相同法益,時間又屬密接,應評價為接續之一行 為侵害同一法益,而為接續犯,分別僅論以一罪。  ㈤被告就附表Β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悉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論以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㈥關於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罪數之計算,原則上應依被害人人 數為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110年度台上字 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 欺取財、洗錢等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 利主體,且犯罪時、空亦有差距,是被告就附表Α、Β所示不 同被害人部分,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就本案所為犯行,與共犯吳予恩、曾洺瑛、Telegram通 訊軟體暱稱「馬克斯」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如前述,應論以共同正犯。  ㈧被告行為後,關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先後兩次修 正,即於①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復 於②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 改列為同法第23條,其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兩次修正後之規定 均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如①所示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惟:被告就本案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部分,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原應 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依如①所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因依刑法第55 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而論以較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參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 05、4408號判決意旨,應於量刑時合併評價。  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罪(見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4號卷,下稱偵卷,第128 頁),基此,被告即無該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併予敘明。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紊亂社 會正常交易秩序,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又被告雖與 被害人許𦱀倩、廖秀娥達成和解,然迄今仍未履行(見本院 112年度審訴字第191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61頁、第163 頁),難認被告確有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誠,惟念及被告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現從事挖貸款公司工作、每月收入約2萬7,000元、與母親及 哥哥同住、與哥哥共同負擔生活費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 本院卷第311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Α、Β主文欄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 照)。查被告所犯如附表A、Β所示各罪,雖合於定應執行刑 之規定,然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見本院卷 第320頁),被告尚有其他詐欺案件在偵查中,故被告所犯 本案與其他案件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揆諸前揭說 明,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之權益及符合正當 法律程序要求。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⒈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就本案所為,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⒊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 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 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 、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 要,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明文規定。又同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所稱「參與犯罪組織」,則係指行為人加入 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 組織成員而言,且既曰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 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 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經查,被告固有指示共犯吳予恩 領取本案帳戶資料、提供密碼使用及代為提領、轉交詐欺 所得之贓款,惟吳予恩於偵訊中供稱:被告當日並未出現 ,係先前經被告介紹,其才從事詐騙工作等語(見偵卷第 127頁至第128頁);曾洺瑛於警詢中陳稱:其悉依吳予恩 交付之工作機內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指示行事(見偵卷 第19頁);於偵訊中則稱:其並未見過被告等語(見偵卷 第128頁),依此而觀,其等僅由通訊軟體聯繫,且尚有 他人指示,依此而觀,本案實際指揮者應另有其人,而被 告僅負責介紹、指示車手領取裝有人頭帳戶之包裹、併領 款及轉交之工作,就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分工、層級等 節未見其有所表示,且被告加入該集團之期間非長,又係 從事整體詐欺犯行相對末端之工作,卷內現有證據亦無從 認其確有參與詐欺集團成員行騙各該被害人之過程,或其 知悉詐欺集團成員係以何詐術訛騙被害人,或共犯曾對其 透露該犯罪共同體之組成或運作細節,則被告是否知悉詐 欺集團之分工細節,並非無疑,尚難認定其確知悉詐欺集 團成員有無籌組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犯罪組織暨該組織之 運作模式等情,而有參與犯罪組織之認識與意欲,故依前 開說明,無從逕認被告有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 分若成立犯罪,則與前揭有罪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 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四、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其未因本案而獲有報酬等語(見本 院卷第308頁),且依卷內現存證據亦無法認定被告在本案 中有獲取其他利益,是就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部分即無從宣告 沒收,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前段、第284條 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儒提起公訴,檢察官盧慧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Α: 編號 被害人 詐術方式 寄件時間/地點 取件時間/地點 交寄帳戶 詐欺被害人 相關證據 主文 1 呂欣蓉 (告訴) 詐欺集團聯絡被害人,佯稱可提供家庭代工之機會,並提供材料費用,惟被害人需寄交金融帳戶提款卡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寄交右列金融帳戶提款卡 111年8月11日 16時50分許 統一超商空軍門市(新竹市○區○○路000號) 111年8月14日 5時46分許 統一超商文一門市(臺北市○○區○○路○段000號、353號1樓) 台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呂欣蓉 陳歆雅 許𦱀倩 廖秀娥 一、告訴人呂欣蓉警詢、偵查中之指訴(見112偵364卷第7至9、129頁)。 二、告訴人呂欣蓉提供之LINE軟體對話擷圖(見112偵364卷第63至71頁)。 三、告訴人呂欣蓉名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2偵364卷第159至160頁)。 四、統一超商店到店貨態查詢系統(見112偵364卷第61頁)。 張郁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龜山區農會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呂欣蓉 不詳 附表Β: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人頭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相關證據 主文 1 陳歆雅 111年8月16日18時許、佯稱網路購物分期付款設定錯誤,需操作轉帳解除云云 111年8月16日 19時46分許 3萬元 呂欣蓉台新銀行帳戶 111年8月16日 20時10分許 臺北市○○區○○街000巷000號全家超商欣富台門市 13萬元 一、被害人陳歆雅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1偵37368卷第49至50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364卷第159至160頁)。 三、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7368號卷附刑案現場照片(見112偵364卷第151頁)。 四、被害人陳歆雅提供之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111偵37368卷第61頁)。 張郁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1年8月16日 19時49分許 3萬元 同上 111年8月16日 20時11分許 9,000元 111年8月16日 19時54分許 3萬元 同上 2 許𦱀倩 (告訴) 111年8月16日19時10分許、佯稱網路購物分期付款設定錯誤,需操作轉帳解除云云 111年8月16日 19時53分許 4萬9,984元 同上 一、告訴人許𦱀倩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1偵37368卷第67至71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364卷第159至160頁)。 三、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7368號卷附刑案現場照片(見112偵364卷第151頁)。 四、告訴人許𦱀倩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11偵37368卷第85頁)。 張郁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廖秀娥 (告訴) 111年8月16日18時30分許、佯稱網路設定錯誤,需操作轉帳解除云云 111年8月17日 0時35分許 2萬4,985元 同上 111年8月17日 0時42分7秒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全家超商仁慈門市 2萬元 一、告訴人廖秀娥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1偵37547卷第19至20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364卷第159至160頁)。 三、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7368號卷附刑案現場照片(見112偵364卷第161頁)。 張郁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1年8月17日 0時39分許 985元 同上 111年8月17日 0時42分53秒 6,000元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64號   被   告 張郁斌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屠啟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郁斌(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代表」),於民國111年8 月9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軟 體暱稱「馬克斯」(下稱「馬克斯」)與其他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成員所組成,以話術誆騙不特定民眾交付財物之詐欺 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先引介吳予恩(Tele gram通訊軟體暱稱「1號」,所涉共同詐欺等罪,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原訴字第16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再由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在抖音平台上刊登應徵家庭代工訊息,適呂欣蓉於111 年8月9日晚間7時34分許瀏覽後陷於錯誤,先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加入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軟體)好友,復依指示輸 入交貨便代碼打出單據,於同年月11日下午4時50分許,至 新竹市○○路0000號1樓統一超商空軍門市,將內裝有呂欣蓉 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農會申設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分稱呂 欣蓉台新銀行帳戶、農會帳戶)金融卡之包裹,以店到店方 式寄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文一門市,待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包裹後,將呂欣蓉台新銀行帳戶金融 卡併同其他人頭帳戶提款卡放置於臺北市小巨蛋置物櫃內, 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對如附表所示之被 害人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 誤匯款至呂欣蓉台新銀行帳戶內,再由張郁斌透過LINE軟體 指示吳予恩至臺北市小巨蛋置物櫃內領取卡片提款,另透過 Telegram通訊軟體指示吳予恩將使用過之金融卡、提款卡及 領得款項交付曾洺瑛(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2號」,所 涉共同詐欺等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原訴字 第16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放置於指定地點,供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3號」)取走,以 製造金流斷點,協助本案詐欺集團躲避查緝。嗣呂欣蓉於111 年8月16日下午8時10分發現呂欣蓉台新銀行帳戶有如附表所 示之異常款項匯入及領出之情形,且該銀行帳戶於翌(17) 日遭警示凍結,始知受騙。 二、案經呂欣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郁斌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認識證人吳恩予之事實。 2 告訴人呂欣蓉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1.於111年8月9日透過抖音平台瀏覽家庭代工訊息,為將取得家庭代工材料及疫情補助新臺幣(下同)6000元,而依指示至統一超商空軍門市透過店到店方式,將裝有呂欣蓉台新銀行帳戶、農會帳戶之金融卡之包裹,寄送至統一商文一門市與蔡靚萱收取之事實。 2.於111年8月16日晚間8時10分許,發現呂欣蓉台新銀行帳戶、農會帳戶內有異款項匯入與領出,嗣於翌(17)日發現呂欣蓉台新銀行帳戶遭凍結始知受騙之事實。 3 另案被告吳予恩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1.被告以給付1萬2000元車馬費之代價,招攬證人吳予恩擔任取款車手,共計協助被告提領人頭帳戶款項50萬元之事實。 2.被告曾與證人吳予恩相約在臺北市中山捷運站附近公園見面,要求證人吳予恩把個人手機交與與證人曾洺瑛,使用證人曾洺瑛手機加入Telegram通訊軟體內之群組,由被告以「代表」與證人吳予恩、曾洺瑛(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分別為「1號」、「2號」)聯繫,群組內暱稱「馬克斯」之人為最上手,另有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3號」之人事實。 3.被告於111年8月14日透過LINE軟體指示證人吳予恩至臺北市小巨蛋置物櫃內領取內含呂欣蓉台新銀行帳戶之金融卡,並告知呂欣蓉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密碼提領款項,待證人吳予恩領取款項後,再依指示將金融卡及提款所得交與證人曾洺瑛之事實。 4 證人曾洺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於111年8月14日至臺北市某處與證人吳予恩見面應徵工作,由證人吳予恩收取證人曾洺瑛個人手機後,提供內已建有Telegram通訊軟體暱「2號」之工作機與證人曾洺瑛,要求證人曾洺瑛依Telegram通訊軟體內群組成員指示,交付內含提款卡之信封與證人吳予恩,待證人吳予恩提款完畢後,收取提款卡及現金放置指定地點,並拍照回傳群組之事實。 5 告訴人提供之LINE軟體對話截圖 佐證告訴人呂欣蓉為應徵家庭代工之工作,遭詐騙提供呂欣蓉台新銀行帳戶、農會帳戶與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 6 本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7368號卷附刑案現場照片 佐證證人吳予恩依被告取得呂欣蓉台新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後,旋於111年8月16日下午8時10分許,持該金融卡至臺北市○○區○○街000巷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欣富台門市,提領如附表編號1、2所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事實。 7 本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7547號卷附監視影像擷取畫面 佐證證人吳予恩依被告取得呂欣蓉台新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後,於111年8月17日凌晨0時42分許,持該金融卡至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全家便利商店仁慈門市,提領如附表編號3所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事實。 8 本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7023、第30069號、第31836號、第34861號、第36181號、第37368號、第37547號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原訴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佐證呂欣蓉台新銀行帳戶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後,用於收取詐騙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並經證人吳予恩領取呂欣蓉台新銀行帳戶內詐得款項後,交與證人曾洺瑛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 罪組織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應依同法 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馬克斯」及其餘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違 反洗錢防制法及參與犯罪組織等3項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為之加重詐 欺取財罪處斷。就如附表所示之各次3人以上共同為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犯行,其詐騙對象、施用詐術之時間及方式等節 ,既均有別,顯係基於各犯意先後所為,侵害不同被害人之 財產法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犯罪所得部分,倘於裁判 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檢察官  陳 立 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 家 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詐騙帳戶 匯入金額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1 陳歆雅 111年8月16日18時許、佯稱網路購物分期付款設定錯誤,需操作轉帳解除云云 111年8月16日19時46分許 呂欣蓉台新銀行帳戶 3萬元 111年8月16日20時10分許 臺北市○○區○○街000巷000號全家超商欣富台門市 13萬元 111年8月16日19時49分許 3萬元 111年8月16日20時11分許 9000元 111年8月16日19時54分許 3萬元 2 許𦱀倩 111年8月16日19時10分許、佯稱網路購物分期付款設定錯誤,需操作轉帳解除云云 111年8月16日19時53分許 4萬9984元 3 廖秀娥 111年8月16日18時30分許、佯稱網路設定錯誤,需操作轉帳解除云云 111年8月17日 0時35分許 2萬4985元 111年8月17日 0時42分7秒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全家超商仁慈門市 2萬元 111年8月17日 0時39分許 985元 111年8月17日 0時42分53秒 6000元

2024-12-26

TPHM-113-上訴-5759-20241226-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1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彥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319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彥成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彥成因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 侵占罪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其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 數罪併罰之數刑罰有部分縱已執行完畢,於嗣後與他罪合併 定執行刑,乃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時,其 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應予扣除而已,非謂此種情形即 不符數罪併罰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07號裁定亦 同此意旨)。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 險罪及業務侵占等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 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犯罪時 間係在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且本院為最後事實審之 法院,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 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之犯罪類型態樣、時間、侵害法 益、行為次數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應受非難及 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暨前述 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及不利益變更禁止之內部界限暨 受刑人對本件定執行刑表示:我有收到貴院寄發的定刑意見 書,我對定刑沒有意見,意見書就不回傳了等語(本院卷第 41頁)等一切情狀,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業經 執行完畢,於本件執行時,應予扣抵,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51 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6

TPHM-113-聲-3316-2024122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6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繹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易字第753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55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繹凱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繹凱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下午2時5分許,在址設臺北市○ ○區○○○路0段00號之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南西店南館6 樓內,因寶可夢遊戲機台排隊等候爭議,與張柏郕發生口角 爭執。陳繹凱已預見如出手拉扯張柏郕脖子及衣領,張柏郕 所戴項鍊可能斷裂損壞,並因此造成受傷,然仍基於張柏郕 所戴項鍊若因此損壞及週遭部位因此受傷仍不違背本意之犯 意,執意出手拉扯張柏郕之脖子及衣領,致張柏郕所戴項鍊 斷裂損壞及受有左側肩膀擦傷、頸部擦傷、頸部挫傷、胸壁 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張柏郕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繹 凱(下稱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 本院卷第93頁至第95頁),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 ,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 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 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訊之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因寶可夢遊戲機台排隊乙事與 告訴人張柏郕發生爭執及拉扯,惟否認有傷害及毀損之犯行 ,並以:我有拉告訴人的衣領,但沒有傷害告訴人,也不知 道他有戴項鍊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因寶可夢遊戲機台排隊等候爭議 ,發生口角爭執,被告出手拉扯告訴人衣領及脖子,告訴人 除因而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頸戴項鍊亦斷裂等情,業 據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證詳實(見偵字卷第37至39、73至75頁 ),並有馬偕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照片在卷足憑(偵字卷第51頁、第1 03頁)。依馬偕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告訴人 所受傷勢為左側肩膀擦傷、頸部擦挫傷及胸壁挫傷,傷勢集 中於肩頸部,而觀諸卷附警方於案發當日拍攝告訴人傷勢照 片,傷勢確在肩頸處,此實與告訴人陳述被告出手拉扯其衣 領、脖子乙節相吻合。復佐以告訴人係於案發後2小時左右 即前往醫院急診,就醫與案發時間極為密接。綜合上情以觀 ,告訴人前揭傷勢及頸戴項鍊損壞係被告拉扯衣領行為所造 成乙節,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告訴人於案發當日係著棉質圓領上 衣,而項鍊為鐵製並有一定長度(見偵卷第103頁至第104頁) ,衡以常情,被告當能見告訴人於案發當時有配戴項鍊。而 被告抓、拉告訴人頸部及衣領之衝突過程中,除有可能造成 告訴人受傷外,確實存有告訴人頸戴項鍊於過程中斷裂掉地 之高度可能,而足以發生損壞之結果,被告係有正常智識之 人,當已預見此情,然其仍執意持續拉扯,又無足令其確信 上開結果不致發生之正當理由,是告訴人所受傷害及頸戴項 鍊斷裂損壞之結果,自應評價為不違背被告本意。被告所辯 前詞,實非可採。至於檢察官認被告係基於直接故意等詞, 尚嫌欠缺積極證據。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罪及毀損 他人物品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傷害罪處斷。 五、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同此見解,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就傷 害部分,並非基於直接故意;且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賠償金額新臺幣(下同)40,000元,有 被告庭呈之和解筆錄及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截圖在卷足憑(本 院卷第99頁至第101頁),此一屬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定犯罪 後態度之量刑因子,原審未及審酌,即有未洽。是以,被告 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遇事不思理性解決,竟 恣意出手抓拉告訴人頸部,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及項鍊毀 損,法治觀念薄弱,兼衡被告犯後僅坦承部分客觀事實及被 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 並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 有未成年子女、擔任牙科診所行政工作、月收入約4、5萬元 、須扶養未成年子女1名,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6頁),暨 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告訴人傷勢程度,毀損 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第2項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少珏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4-12-26

TPHM-113-上易-1621-202412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森林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8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衍朝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 2年度審訴字第1057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715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後,認原審以本件事證明確,上訴人即被告 江衍朝(下稱被告)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 項第6款之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 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3,000元折算壹日。並就扣案之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1輛(含鑰匙1副)為沒收諭知。認事 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 事實、理由及證據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原審量刑過重,宣 告沒收亦不符合比例原則等語。 三、訊之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112年度偵字第8715號卷第13頁至第16頁、第123頁至第1 24頁、原審112年度審訴字第1057號卷第77頁至第79頁、第1 13頁至第120頁),核與證人即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新 竹分署大溪工作站技正黃文韡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見112 年度偵字第8715號卷第35頁至第39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 意書、桃園市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及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檢尺明 細表、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之照片、 查扣物品及現場之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所有人為被告)、112年2月20日行 政字第1122310311號函暨被害告訴書、國有林林產物 價金 查定書等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112年度偵字第8715號卷第4 1頁、第43頁至第49頁、第51頁、第53頁、第55頁至第59頁 、第61頁;112年度他字第2825號卷第3頁至第29頁)。足認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五、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6款之為搬運 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竊取之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應依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 規定加重其刑。  ⒉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 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 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倘依其 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 ,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 ,是否有可資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 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竊取森林主產物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2千萬元以下罰 金」,然同為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竊取森林主產物之行為人 ,犯罪情節未必盡同,造成危害之程度亦屬有異。被告固非 首犯違反森林法之案件,然就本案犯案情節係於河床撿拾本 案所涉之臺灣肖楠木2塊,總重共計7公斤、立木材積僅0.00 7m³,處分價金僅5,594元,相較於一般深入山林割鋸盜採鉅 量森林主產物貴重木或團性犯罪之情形,犯案情節確屬較為 輕微。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且所竊得之本案臺 灣肖楠木2塊業經發還新竹林區管理處大溪工作站技正黃文 韡立據領回,有贓物領據在卷可考(見112年度偵字第8415 號卷第51頁)。本院綜衡上情,認被告縱科處最輕法定本刑 ,猶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實屬情輕法 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顯有情堪憫恕之處,爰 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 六、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同此見解,並就量刑部分於依上開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 處斷刑範圍內說明: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竊取屬森林主 產物貴重木之臺灣肖楠,對森林資源之保育造成損害,所為 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衡以被告之素行、 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智識程度、生活及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就被告該次犯行量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6 0萬元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 法,與卷內事證並無相違,復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且係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事項予以量 刑,並擇要說明如上,要無漏未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自無有利因子審酌未盡之不當。是被告上訴請求法院審 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  ㈡沒收部分:   按森林法第52條第5項規定「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係立法者為使國有森林資源受到保護,避免供 犯罪所用之工具,不予沒收而須發還,致使相同工具易地反 覆使用,有礙法律成效,乃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以預防並 遏止犯罪,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 定,自應優先適用。經查:本件扣案之車牌號碼為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1輛(含鑰匙1副),為被告所有,有本院查詢 之公路監理車輛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3頁 )。而被告係駕該車以遂行本案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犯行 乙節,亦據被告供述在卷(見112年度偵字第8715號卷第123 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刑案現場蒐證照片在 卷足憑(見112年度偵字第8715號卷第55頁)。是原審依森林 法第52條第5項規定,就本件扣案車輛為沒收之諭知,於法 自無不合。  ㈢綜上,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 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盈俊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森林法第50條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30萬元以上600 萬元以下罰金。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前項贓物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30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森林主產物為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 樹種之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森林法第52條 犯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 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上2000萬元以下罰 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 物品之製造。 九、以砍伐、鋸切、挖掘或其他方式,破壞生立木之生長。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 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五十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 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 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 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10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衍朝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 第871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江衍朝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六款之為搬運贓物 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陸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壹輛(含鑰匙壹副)均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江衍朝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而所謂森林主產物 ,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 條第1 款之規定,係指生立 、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是森林主產 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 ,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 木、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 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是森林區內之竹木、殘材 等主產物縱隨水漂流,倘仍留滯在「森林內」,而在管理機 關持有或管領力支配下,仍屬森林主產物,如予竊取,自係 竊取森林主產物(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659號判決參 照)。經查,被告搬運本案貴重木之地點(即座標X:28853 9、Y:0000000),雖係位於台七線八陵橋下方大漢溪河床 上,然該處座落在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國有林地範圍內 ,且該地號之使用分區為「森林區」,使用類別為「林業用 地」,屬森林法第3 條第1 項所稱之「林地」,有證人即新 竹林區管理處大溪工作站技正黃文韡之警詢筆錄、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搭大溪分局刑案現場蒐證照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民國112 年7 月21日竹政字第112231 1434號函暨檢附森林被害告訴書、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 查(見偵卷第37、59、141 至142 、145 、148 頁 )。亦 即本案貴重木雖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然既仍在林地內 ,當屬管理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管 領力支配範圍,如予竊取,仍屬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  ㈡次按森林法第52條第4 項規定「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 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查臺 灣肖楠前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已改制為農業部)於104 年 7 月10日以農林務字第1041741162號公告為森林法第52條第 4 項貴重木之樹種。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第1 項第6 款之為 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    ㈣又被告竊取之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應依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資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竊取森林主產物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2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竊取森林主產物之行為人,犯罪情節未必盡同,造成危害之程度亦屬有異,被告固然並非首犯違反森林法之案件,然就本案犯案情節係於河床撿拾本案所涉之臺灣肖楠木2塊,而其總重7公斤、立木材積僅0.007m³,處分價金僅有新臺幣5,594元,相較於一般深入山林割鋸盜採鉅量森林主產物貴重木或團性犯罪之情形,犯案情節輕微,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坦承犯行,已具悔意,且所竊得之本案臺灣肖楠木2塊業經發還新竹林區管理處大溪工作站技正黃文韡立據領回,有贓物領據在卷可考(見偵卷第51頁),本院綜衡上情,認被告縱科處最輕法定本刑,猶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顯有情堪憫恕之處,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㈥至被告雖於偵訊時稱:我被警察盤查時,我主動拿給警察看我拾得2塊木頭云云,然經本院函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經該分局於112 年12月28日以溪警分刑字第1120038363號函暨檢附員警職務報告覆稱:「本隊接獲復興區三光派出所情資通報,江衍朝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涉嫌重大,遂啟動攔截圍捕盤查,並在攔截點攔下江衍朝時,警方即於其車上發現大量貴重木,依法逮捕。」,顯見被告並無自首之情事,本院自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竟竊取屬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臺 灣肖楠,對森林資源之保育造成損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 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衡以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情 節及所生危害暨其智識程度、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 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森林法第52條5 款定有明文。查扣案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1 輛 (含鑰匙1 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 警詢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5頁),並有車籍詳細資料報表 (見偵卷第61頁)在卷可稽,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竊得之臺灣肖楠2 塊,業經領回,業如前述,足認上 開森林貴重木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張盈俊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森林法第50條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30萬元以上600 萬元以下罰金。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前項贓物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30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森林主產物為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 樹種之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森林法第52條 犯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 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上2000萬元以下罰 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 物品之製造。 九、以砍伐、鋸切、挖掘或其他方式,破壞生立木之生長。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 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五十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 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 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 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715號   被   告 江衍朝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衍朝明知坐落在桃園市復興區大溪事業區第153林班之國 有林班地(下稱第153林班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並由行政 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現改制為農業部林業 及自然保育署新竹分署,下稱新竹林區管理處)所管理之國 有林地,其上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 均屬國有森林之主產物,且臺灣肖楠業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現改制為農業部)公告屬貴重木,依法不得竊取,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於 民國於112年2月1日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貨車行經桃園市復興區巴陵橋下,將位在第153林班地大 漢溪河床上之臺灣肖楠2塊,徒手搬運至上開車輛後車廂並 載運下山而竊取之。嗣於112年2月1日11時10分,行經桃園 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檢稽查,當場扣得上述臺灣 肖楠2塊(總重約7公斤,總價值約估新臺幣【下同】5,600 元,業已發還)、載運臺灣肖楠之自用小客貨車1輛等物。 二、案經新竹林區管理處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江衍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未經主管機關同意,於上開時、地,徒手將臺灣肖楠2塊搬運上車並駛離之事實。 2 證人即新竹林區管理處大溪工作站技正黃文韡於警詢時之證述 1.被告所竊取之木材2塊為貴重木臺灣肖楠之事實。 2.被告所竊取臺灣肖楠2塊之外觀為漂流木,竊取地點大漢溪河床經指認屬第153林班地之事實。 3 桃園市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新竹林區管理處檢尺明細表、扣案物及現場照片、指認地點座標照片、國有林林產物價金查定書、林產物價金查定表 1.本案扣得被告所使用之自用小客貨車1輛及所竊取之臺灣肖楠2塊之事實。 2.扣案臺灣肖楠2塊總重約7公斤,總價值約估5,600元,且業已發還之事實。 3.被告竊取臺灣肖楠2塊之地點座落在國有第153林班地之事實。 4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7105號案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44號案準備程序筆錄 被告曾於111年11月7日11時許,駕駛車輛在大漢溪沿岸第154國有林班地撿拾含臺灣肖楠等貴重木,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法院審理,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應知悉係違反森林法之事實。 二、按森林法竊盜罪為刑法竊盜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 法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竊盜罪處斷;又按森林係指林 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而所謂森林主產物,依國有林林 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1款之規定,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 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 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 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 ,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 造成,均非所問;他人盜伐後未運走之木材,仍屬於林地內 之森林主產物,森林法第50條第1項所定竊取森林主、副產 物之竊取云者,即竊而取之之謂,並不以自己盜伐為限,縱 令係他人盜伐而仍在森林內,既未遭搬離現場,自仍在管理 機關之管領力支配下,如予竊取,仍為竊取森林主產物,應 依森林法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92年11月11日第17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860號判決先例意旨可資 參照。本案遭竊之臺灣肖楠2塊為森林之主產物,且經行政 院農業委員會公告屬森林法第52條第4項所定之貴重木,應 無疑義。又本案被告竊取之臺灣肖楠2塊,原生長於大漢溪 上游國有林地,因天然災害或其他原因與土地分離,漂流至 國有第153林班地,而木頭外觀雖具漂流木特徵,然被告竊 取之地點仍屬新竹林區管理處支配管領之國有林地,依上開 說明,此木材雖與土地分離,仍屬森林主產物,應依森林法 第52條竊取森林主產物規定論處,而無被告所辯合法撿拾漂 流木相關規定適用之餘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6款之使用 車輛搬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嫌,應依同法第52條第3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扣案之上開車輛為被告用以竊 取、搬運上開貴重木所用之物,請依森林法第52條第5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貴重木臺灣肖楠2塊已實際合法發 還新竹林區管理處,有贓物領據1紙附卷可參,爰不另聲請 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張盈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曾意雯 所犯法條: 森林法第52條 犯第 50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上 2 千萬 元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   物品之製造。 九、以砍伐、鋸切、挖掘或其他方式,破壞生立木之生長。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 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 50 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 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 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 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2024-12-26

TPHM-113-上訴-4848-20241226-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552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謝碧宗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4日所為113年度聲字第3220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謝碧宗犯如附表所示案件 (聲請書附表應更正如附表所示;其中聲請書附表編號13與 編號24為相同案件,顯係贅載,編號13部分應予刪除),經 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業經分別確定在案,且經受刑人 就附表編號1至12、16至24得易科罰金之罪與編號14、15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請求合併定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 開判決書及抗告人之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可按。茲檢察 官以原審法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合於法律之規定,應予准許。爰審酌抗告人所 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前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 宜蘭地院)110年度易字第24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 定;編號7、8所示之罪,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 地院)111年度審簡字第49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 ;編號9、10所示之罪,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 地院)111年度簡字第1143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 編號11、12所示之罪,前經原審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964號 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編號14至18所示之罪,前經 宜蘭地院110年度易字第505號、111年度易字第44號判決就 編號14、15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就編 號16至18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編號19 、20所示之罪,前經臺北地院111年度審簡字第1960號判決 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編號22、23所示之罪,前經士林 地院111年度易字第51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是 原審法院定其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各刑合併刑期外,尚應 受內部界限之拘束。爰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侵害 法益種類、犯罪態樣、犯罪手段、犯罪行為之時間,參以抗 告人所犯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數罪所 反映抗告人之人格特性、對抗告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 並斟酌本件對全體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程度,暨前述各 罪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及抗告人對於本件定刑聲請 之內容,表示請求從輕酌定執行刑,使其得以早日返家照顧 患病之母親等意見,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3月等情。 二、抗告意旨略以:刑法自民國95年起廢除連續犯之規定,原則 上應回歸數罪併罰,惟不得逾越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原審 未若其他法院在定執行刑時大幅減輕刑度,僅小幅減少3個 月,所定執行刑過重,請求從輕酌定執行刑,給予抗告人悔 過向上之機會等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 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案件,縱其中部分已執行完畢, 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至於數罪併罰之數刑罰中有已執行完畢部分 ,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僅係確定後,由檢察官換發 執行指揮書,就其先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如何扣除之 問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03號裁定意旨可參)。再 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依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規範執行刑 之法定範圍,為其定刑之外部界限。乃因一律將宣告刑累計 執行,刑責恐將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 會功能,而有必要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授權法官對被告本 身及所犯各罪為總檢視,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以妥適 調整之。又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罪之科刑裁量 ,明定刑罰原則以及尤應審酌之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至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法無明文,然其 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 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 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 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 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裁定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37 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 ,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 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 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 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 ,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而 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 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 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 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 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抗告人因竊盜等案件,經附表所示法院先後各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其中 編號1至12、14至20、22至23所示之罪,前經各該編號所 示確定判決分別定應執行刑如各該編號「備註」欄所示, 而編號1至12、16至24所示之罪,與編號14、15所示之罪 ,雖分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 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不得併合處罰;然抗告人已具狀 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等情,此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表所示判決、定刑聲請切結書(見 執聲卷第3頁)在卷供參。足認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裁判 確定前所犯,且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並經抗告人請求檢察 官就上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應執 行刑,與數罪併罰之要件核屬相符,檢察官據以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又原審於裁定前,已予抗告人以 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此有抗告人所提113年10月9日陳報 狀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5頁至第86頁)。則原審經給予 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就附表所示各罪,以各罪之宣告 刑為基礎,合併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3月,係在上開各 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8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為有期徒刑7年)以下,並未 逾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外部性界限。又原審所定執行刑 未逾前定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21、24所示宣告刑之總和( 有期徒刑5年6月),即未違反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或不利 益變更禁止原則。原裁定復敘明係審酌抗告人所犯各罪之 罪質、侵害法益、犯罪態樣、犯罪手段之異同,併各罪犯 罪時間之間隔、罪數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 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內、外 部界限及抗告人之意見等節,經綜合考量而量定前開執行 刑,所定之執行刑亦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 義之情形。參酌前揭所述,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 ,要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二)抗告人雖舉其他案件定應執行刑之刑度,以前詞指摘原裁 定所定之執行刑過重。然原裁定已敘明係經綜合考量上開 各節而為執行刑之量定,所定執行刑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 ;且各案情節本有不同,並無相互拘束之效果,無從比附 援引他案定刑之例,指摘原審酌定執行刑為不當。抗告人 僅憑己意而為指摘,當無可採。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25

TPHM-113-抗-2552-20241225-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5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佩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3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佩珍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佩珍因洗錢防制法等2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 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 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 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 ,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 ,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 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 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 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李佩珍先後因幫助一般洗錢罪、一般洗錢罪共 2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2 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如附表2罪所示刑 度之外部界限(有期徒刑部分之總刑期為有期徒刑8月,罰 刑金部分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萬元),附表所犯各罪最 長刑度為有期徒刑4月,而罰金刑部分所犯最高金額為3萬元 ,暨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之犯罪類型均為洗錢案件,其 所犯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目的均相似,僅係幫助犯 及正犯之差異,經函詢受刑人後,其表達無意見之旨(見本 院卷附陳述意見狀)。本院考量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 反之嚴重程度,為整體非難評價,及貫徹前揭刑罰量刑公平 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就附表所示2罪所處之有期徒刑、 罰金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第7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5

TPHM-113-聲-3459-20241225-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21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佑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243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佑麟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佑霖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3罪,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 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 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 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 ,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 ,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 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 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 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先後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罪(2罪)、幫助洗錢罪(1罪)等3罪, 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 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 示之罪所處之刑均為得易科罰之罪,編號3所示之罪為不得 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 然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 執行刑,有受刑人出具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 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合於刑法 第50條第2項規定,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 認聲請為正當。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如附表共3罪所示有期徒刑部分刑度之外部界 限(總刑期為有期徒刑1年1月,其中編號1、2曾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7月),上開執行刑加計宣告刑總和之內部界限(有期 徒刑1年),暨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分別為公共危險案 件、洗錢案件之犯罪類型不同,行為態樣、動機、目的有異 ,且考量受刑人違反各法益之嚴重性,而為整體非難評價, 及貫徹前揭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經函詢受 刑人之意見,迄未見覆等旨(見本院函文及送達證書),就附 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其中7月已 執行完畢)。又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 定刑,無庸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宣告。  ㈢另本件附表編號3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並無數罪併罰之有二裁判以上,須定其 應執行刑之情形,罰金部分依其原宣告之刑易服勞役20日執 行之,業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執行完畢,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 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5

TPHM-113-聲-3219-20241225-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694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許崴翔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所為113年度聲字第2433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原審法院為抗告人即受刑人許崴翔所犯如 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抗告人分別於 如附表所示犯罪時間,因詐欺等案件,經附表所示法院判處 各該宣告刑,並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判決確定在案,附表 編號1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2年11月1日,其餘編號所示各 罪之犯罪日期均在此之前;其中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 、7、8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3至6所示之罪則屬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上開數罪經抗告人請求定應執行刑等情 ,此有附表所示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 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等在卷可稽。核與併合處罰之要 件相符,經審核檢察官所附相關卷證,認其聲請為正當。衡 酌附表所示各罪態樣、手段、所侵害法益、責任非難程度及 犯罪時間,並斟酌抗告人犯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及對本案 定刑表示之意見,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多數犯罪責任遞 減、罪刑相當原則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復參酌 附表編號1至5所示有期徒刑部分,前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下稱基隆地院,原裁定誤載為「本院」,應予更正)定應執 行刑,原審法院應受內部界線之拘束,爰定其應執行有期徒 刑7年2月等情。 二、抗告意旨略以:學者主張在累進遞減的原則上,數罪併罰具 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宜予各刑相加後酌減3分 之1以上。原裁定未充分考量抗告人之行為情狀及所犯數罪 之犯罪時間密接性等特性,所定執行刑過苛,違反公平、比 例原則,請求予以撤銷更為適當之裁定,給予抗告人悔過向 上、改過自新的機會,以早日重返社會、重新做人等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 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案件,縱其中部分已執行完畢, 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至於數罪併罰之數刑罰中有已執行完畢部分 ,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僅係確定後,由檢察官換發 執行指揮書,就其先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如何扣除之 問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03號裁定意旨可參)。再 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依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規範執行刑 之法定範圍,為其定刑之外部界限。乃因一律將宣告刑累計 執行,刑責恐將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 會功能,而有必要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授權法官對被告本 身及所犯各罪為總檢視,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以妥適 調整之。又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罪之科刑裁量 ,明定刑罰原則以及尤應審酌之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至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法無明文,然其 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 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 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 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 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裁定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37 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 ,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 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 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 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 ,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而 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 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 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 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 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附表所示法院先後各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尚未全部執行完畢【 編號1、2所示之罪雖屬得易科罰金之罪;然抗告人前已就 編號1、2所示之罪,與編號3至5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並經檢察官依法聲請定應執 行刑,由基隆地院於113年7月26日以113年度聲字第541號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1月,於同年8月19日確定(下 稱前案裁定),是編號1、2所示之罪經與編號3至5所示之 罪合併處罰,已不得易科罰金】;其中編號1至6所示之罪 ,與編號7、8所示之罪,分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 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不得併合處 罰;然抗告人已具狀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應 執行刑等情,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表所示判決、前案 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 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供參。足 認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且尚未全部執行 完畢,並經抗告人請求檢察官就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與數罪併罰之要件核屬 相符,檢察官據以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又原 審於裁定前,經以書面詢問抗告人對於本件聲請之意見後 ,抗告人表示無意見,此有原審法院詢問受刑人定應執行 刑意見調查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9頁)。則原審經給 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就附表所示各罪,以各罪之宣 告刑為基礎,合併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2月,係在上開 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年10月)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為有期徒刑29年6月) 以下,並未逾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外部性界限。又原審 所定執行刑未逾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罪經前案裁定所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2年11月,加計附表編號6至8所示各罪宣告 刑之總和(有期徒刑29年),即未違反裁量權之內部性界 限或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原裁定復敘明係審酌抗告人所 犯附表所示各罪之行為態樣、犯罪動機、侵害法益、罪數 、犯罪時間之間隔等情狀,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 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 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及抗告人之意見等 節,經綜合考量而量定前開執行刑,所定之執行刑亦無明 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參酌前揭所述 ,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要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二)抗告人雖引用學者對於定應執行刑酌定標準之意見,指摘 原審所定執行刑過重等詞。然原審既經斟酌抗告人所犯各 罪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應行 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兼衡罪責相當及特 別預防之刑罰目的,所定執行刑合於內、外部性界限,且 與各刑合併之總刑期相較,已給予相當之折扣,符合定應 執行刑之規範目的及恤刑理念,要無顯然過苛、濫用裁量 權限,而違反比例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抗告人徒 憑己意指摘原審所定執行刑過重,自無可採。從而,本件 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肇事逃逸 竊盜 幫助洗錢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2罪) 有期徒刑8月(另有併科罰金) 犯 罪 日 期 111/12/30 112/01/18、 112/01/20 111/11/28~ 111/12/12 偵查機關 年 度 案 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8454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3327、30574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9043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交訴字第53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1059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027號 判決 日期 112/09/23 112/12/08 112/12/29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交訴字第53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1059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027號 判決 日期 112/11/01 113/03/27 113/02/07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聲請書誤載為「是」,應予更正) 否(聲請書誤載為「是」,應予更正) 否 備註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3107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602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855號 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編號1~5所示之罪,前經基隆地院以113年度聲字第54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1月確定 編     號 4 5 6 罪     名 竊盜 加重詐欺 加重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8月(4罪) 有期徒刑1年6月(5罪) 有期徒刑1年5月(1罪) 有期徒刑1年3月(1罪) 有期徒刑1年10月(3罪) 有期徒刑1年2月(2罪) 有期徒刑10月(1罪) 犯 罪 日 期 112/01/15 112/04/19 112/07/26~ 112/08/02 偵查機關 年 度 案 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1660號 基隆地檢112年度偵字第9084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8836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桃園地院 基隆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3383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622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536號等 判決 日期 113/02/23 113/03/15 113/05/09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桃園地院 基隆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3383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622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536號 判決 日期 113/04/02 113/04/29 113/06/11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573號 基隆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446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1311號 編號1~5所示之罪,前經基隆地院以113年度聲字第54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1月確定 編    號 7 8 (以下空白) 罪    名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2/08/03 112/04/16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8836號等 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5222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536號等 113年度審簡字第376號 判決 日期 113/05/09 113/05/22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536號等 113年度審簡字第376號 判決 日期 113/06/11 113/06/25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1312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345號

2024-12-25

TPHM-113-抗-2694-2024122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1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沈朝伍 選任辯護人 林孝甄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 年度訴字第1355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2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沈朝伍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本院留存之民國一0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契約解除回復所有權同 意書壹份沒收。   事 實 一、緣沈朝伍與鄧德春因陽明山後花園樂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後花園公司)股份有所糾紛,嗣鄧德春於民國108年2月11日 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對沈朝伍提出後花園公司股份轉讓變 更登記之偽造文書告訴,由該署以108年度他字第1833號、1 08年度調偵字第2280號案件(下稱前案)偵辦(嗣經起訴, 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257號判決有罪後,並 經本院111年度上訴第200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沈朝伍在 前案偵查中為證明鄧德春有同意將後花園公司股份返還與沈 朝伍,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8年2月11日至10 8年5月23日間某時,在不詳地點,未經鄧德春之同意或授權 下,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偽造「鄧德春」之印章,並在 日期記載107年12月24日之契約解除回復所有權同意書(下稱 本案同意書)上方立書人欄鄧德春及下方立書人(甲方)欄 鄧德春旁蓋用偽造之「鄧德春」之印章2次,而偽造「鄧德 春」之印文2枚,偽以表示鄧德春同意將後花園公司股份10 萬股返還給沈朝伍,並於108年5月23日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向稱新北地檢署),持本案同意書遞交該署收狀櫃檯,以 向新北地檢署提出此一文件(影本)作為反證而行使之,足以 生損害於鄧德春及前案偵辦之正確性。嗣經前案判決有罪確 定後,由新北地檢署執行時,於閱覽該案卷宗時發覺本案同 意書涉及偽造情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之辯護人主張本案同一事實除經檢察官簽分起訴外,亦 經被害人另行提起告訴,而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故本件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第4款為不受理判決。 然依該款規定,應係不起訴處分在先,後又針對同一事實起 訴而言;且案經起訴繫屬法院後,即應依法審判,若檢察官 復從實體上予以不起訴處分,該項處分,顯係重大違背法令 ,應屬無效(此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0號解釋理由 書、司法院院解字第2924號解釋、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69 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同意書經前案判決認定被告成 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後而偽造一事,由被害人鄧德春於 111年5月3日具狀向新北地檢署對被告提出偽造文書罪之告 訴,由該署分案偵查(即111年度他字第5187號,嗣簽分為1 11年度偵字第56666號、112年度偵字第75762號,以下簡稱 前偵案),然偵查中被告因同一事實所涉偽造文書罪,又經 新北地檢署執行科據以前案確定判決簽分並由該署檢察官於 112年9月21日提起公訴,同年10月4日繫屬原審法院,同一 案件既經起訴,原應由該院依法審判,惟新北地檢署檢察官 就前偵案偵查,竟認為被告罪嫌不足,而另於112年11月28 日以111年度偵字第56666號、112年度偵字第75762號為實體 上不起訴處分,所為該不起訴處分因同一審件之本案業已起 訴,應屬無效,本院自不受其拘束,自應為實體判決。 二、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 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見本院卷 第52至60、129至139、271、272頁),對於原審及本院所提 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 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 聲明異議,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本院所引用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等 ,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之認定: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遞交本案同意書至新北地檢署 作為前案反證之證據,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 ,辯稱:本案同意書是會計師交給我空白版本後,我於107 年12月25或26日拿到金山房子工地請鄧德春蓋章完成的,他 有同意我過戶股份云云。經查:  ㈠被告係後花園公司之負責人(持有股數為85萬股),告訴人 鄧德春為鑫利賀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鑫利賀公司,負責人卓 尚杰)之股東,被告於107年3月間以其所經營後花園公司為 名義,就後花園公司名下坐落於新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8至44建號建築物共17棟(下稱本案房 地),與鑫利賀公司之代表人卓尚杰簽訂「陽明山後花園渡 假銀髮養生村合作合約書」(下稱合作合約書),約定由鑫 利賀公司負責建築修繕工程設計及監造,並提供相當於前揭 房地貸款後殘值(因已向京城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京城租賃公司》借款而於新臺幣《下同》4千萬元之範圍內設 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3千萬元作為修繕工程款使用,告訴 人為鑫利賀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並約定後花園公司及鑫利賀 公司於工程完竣後出售所得利益由雙方均分。嗣因告訴人於 107年4月間另與卓尚杰、吳俊霆共同向彭燦蓮借款3千萬元 作為工程款使用(同時以前揭房地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 押權予彭燦蓮),且又取代鑫利賀公司而願承擔修繕工程並 取得本案房地出售後價金之一半,為確保獲得將來出售本案 房地之價金,兼及投入之工程款得以回收,告訴人與被告遂 約定由沈朝伍將其所有之後花園公司10萬股、40萬股分別過 戶給鄧德春及其侄吳俊霆,並由吳俊霆為董事、告訴人為監 察人,於107年10月18日向新北市政府申請為公司變更登記 。嗣被告因認告訴人並未實際投入資金為修繕工程,為避免 損失並取回前揭股份,竟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7年12月24日前之某日時許,委 託不知情之會計師廖芯瑩(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等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 度偵字第423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107年12月24日將告 訴人及吳俊霆持有後花園公司股數減至零而不具股東身分、 被告持有股數增為85萬股等不實事項,接續登載在其業務上 所製作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陽明山後花園樂 活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轉讓明細表」及「陽明山後花園樂活股 份有限公司股東名簿」等文書上,再於107年12月25日15時3 3分許,檢具其中登載不實之上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 表」,持以向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申請變更後花園公司董 事及監察人之持股登記,致使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為形式審 查後,於107年12月27日准予備查並為變更登記,而將告訴 人及吳俊霆已未持有後花園公司股份、被告持有後花園公司 股數增為85萬股等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管股份有限 公司變更登記表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吳俊霆 、後花園公司及主管機關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等情,業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257號判決認被告係以 一行為而觸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罪2罪,為想像競合犯,而論以較重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並量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被 告不服上訴,嗣經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2007號判決駁回 其上訴確定在案,有上開各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可以認定。  ㈡被告因前開涉嫌擅將被害人持有後花園公司股份移轉至其名 下,並於翌日以此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後花園公司董監事持股 變更登記,經被害人於108年2月11日針對相關「陽明山後花 園樂活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陽明山後花園樂 活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轉讓明細表」、「陽明山後花園樂活股 份有限公司股東名簿」等文件資料及遞送新北市政府進行後 花園公司變更登記等情,向被告提起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及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告訴,而於前案偵查中,被告於108 年5月23日至新北地檢署,持本案同意書遞交該署收狀櫃檯 ,以向新北地檢署提出此一文件作為反證而行使之等情,為 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61頁),並有被害人於前案提出 刑事告訴狀、前案偵查中函調後花園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及其 相關「變更登記申請書」、「股份轉讓明細表」、「股東名 簿」及被告所提出本案同意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前案108年度 他字第1833號卷第56、58、87至89頁),亦足信為真實。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否認犯行,惟查:  1.證人即告訴人鄧德春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7年12月25日或2 6日,我才知道廖芯瑩向新北市政府遞件,我叫廖芯瑩把空 白檔案傳給我,我明白告訴廖芯瑩是要律師見證後才速辦, 當時既然被告要買我的股份,當然在律師事務所要談好才能 夠去辦理這些股份或移轉,是因為會計師跟我講了,12月26 日、27日被告都已經辦了股份變更,她說後面要補這個文件 ,我說不然大家來算一算,就叫會計師把檔案給我,我是要 看什麼同意書,看是要返還什麼,不然我怎麼同意,所以當 時我並沒有同意,事前要在律師見證下把這些全部算清楚再 去弄,我怎麼可能無償過戶給被告,被告也沒有先找我討論 過,是因為廖芯瑩跟我說公司股份已經變更登記,我才要求 廖芯瑩傳該份同意書給我看,我Line的用意既然她要辦了就 弄清楚,要交給律師去弄,我沒有同意被告,如果同意我就 自己蓋,不用透過被告去蓋等語(見原審卷第140至146頁) 。依證人鄧德春之上述證言,其並未同意簽署本案同意書。  2.證人即會計師廖芯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有去新北市政府 辦理107年10月18日、12月25日後花園公司申請董監事變更 股份登記,相關107年8月25日「股份轉受讓同意書」、107 年12月24日「契約解除回復所有權同意書」等2份文件是不 用同時送件,只是放在我的工作底稿備查,該2份文件是我 打完字後,在107年12月25日或26日將空白表格Line給被告 及被害人,讓雙方去用印,跟他們說這是要事後補給我留存 ,我只是文件日期倒填,我沒有保管被害人的章,當初是依 照被告指示他的股份要過回來才辦理,我以為他們已經講好 雙方股份移轉,我把空白格式給他們後,我有催被告,被告 說還在處理就找理由,是等到109年案件偵查時,被告才把 「股份轉受讓同意書」、「契約解除回復所有權同意書」( 即本案同意書)正本給我,我才看到這份文件,我沒有去跟 被害人確認過,這2份正本都是被告事後才給我,因為我跟 被告說有一件偵查案子我要去說明,這是證據等語(見原審 卷第124至133頁)。依證人廖芯瑩之前述證言,本案同意書 係被告交付予其,其並未向告訴人查證確認。  3.觀之證人鄧德春與廖芯瑩間107年12月26日Line對話紀錄: 證人鄧德春表示「陽明山公司股份,我的和吳俊霆,要全部 過戶給沈朝伍,要簽名檔,賴給我。」證人廖芯瑩隨即傳送 「股份轉受讓同意書」、「契約解除回復所有權同意書」( 即本案同意書)之空白檔案並指出「為配合變更日期為107. 8.25及107.12.24,共4張,雙方都簽好請影印1份給我,謝 謝」,證人鄧德春則回覆「好,我和俊霆都會先簽好,和沈 董在律師事務所,律證後,再速辦。」證人廖芯瑩再以感謝 貼圖回應(見前案原審卷一第323頁)。可知關於被害人鄧 德春股份移轉變更登記乙事,係證人廖芯瑩受被告單方指示 向新北市政府申請辦理,事前並未向告訴人確認意願。又證 人廖芯瑩於107年12月25日向新北市政府辦理董監事股份變 更登記,另需被告、被害人簽署「股份轉受讓同意書」、「 契約解除回復所有權同意書」(即本案同意書)文件資料留 底備查,遂於107年12月26日提供上開文件空白檔案給告訴 人,告訴人提出等律師見證後再辦理股份移轉之附條件要求 。況證人廖芯瑩係於109年前案偵查後始從被告處看到本案 同意書正本,並非於雙方107年12月底收到空白檔案後即取 得,亦非從告訴人鄧德春處取得同意書正本,縱告訴人當時 已知悉股份轉讓登記乙事,但不代表告訴人即毫無條件完全 同意,否則證人廖芯瑩何須另外準備本案同意書空白格式供 雙方簽署以資作為備查?而被告與告訴人事後也未共同前往 律師事務所由律師見證確認底稿,足認本案同意書並非經告 訴人同意所簽署,被告辯稱告訴人已同意將後花園公司股份 10萬股返還、轉讓予被告,本案同意書上「鄧德春」之印文 2枚,係經告訴人授權而蓋用云云,不足採信,上開雙方Lin e對話紀錄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本案同意書縱係證人廖芯瑩於107年12月25日、26日傳送被告 及告訴人前,以電腦打字繕製空白格式而成,然關於契約雙 方立書人之處尚未蓋印完成,在證人廖芯瑩交付被告後,被 告遲至108年5月23日始向新北地檢署提出本案同意書,證人 廖芯瑩於109年前案偵查中才從被告處見到本案同意書,故 被告既為本案同意書之唯一經手人,並提交行使作為前案有 利於己之反證,則在告訴人否認親自蓋印情形下,足見被告 應係於108年5月23日前先偽刻告訴人「鄧德春」之印章,再 於本案同意書上蓋用,偽造「鄧德春」之印文2枚,而偽造 本案同意書,可以認定。此情參之卷內經告訴人親自用印之 「(107年12月31日)陽明山後花園樂活股份有限公司協議書 」,其內容有告訴人之簽名及用印,僅上開本案同意書及「 (107年8月25日)股份轉受讓同意書」無告訴人之簽名,其形 式顯然有別,可見一斑。  ㈤本院將被告所提出經本院留存之「(107年12月24日)契約解除 回復所有權同意書」原本(其上鄧德春印文編為甲類印文)及 「(107年12月31日)陽明山後花園樂活股份有限公司協議書 」原本(其上鄧德春印文編為甲類印文)、「(107年8月25日) 股份轉受讓同意書」等3份文件,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該3 份文件上之鄧德春印文是否相同,鑑定結果為:「一、甲類 (即「契約解除回復所有權同意書」)印文與乙類(即「陽 明山後花園樂活股份有限公司協議書」)印文不同。二、有 關甲類印文與股份轉受讓同意書上『鄧德春』參考印文鑑定部 分,因參考印文蓋印不清,依現有資料歉難鑑定。」有該局 113年10月5日調科貳字第11303240150號函暨檢附之鑑定報 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至103頁),足見「契約解除 回復所有權同意書」與「陽明山後花園樂活股份有限公司協 議書」2份文件上之「鄧德春」印文不同,本案同意書上告 訴人之印文既與告訴人同意蓋用之印文不同,益見告訴人主 張本案同意書上告訴人之印文未經其同意或授權蓋印乙節為 真。  ㈥卷附「股份轉受讓同意書」、「契約解除回復所有權同意書 」(即本案同意書)等2份文件立書人鄧德春之印文(見前案 108年度調偵字第2280號卷第223、225頁),雖因「股份轉 受讓同意書」印文蓋印不清,致法務部調查局無法鑑定;惟 證人鄧德春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當初有看到「股份轉受讓 同意書」空白檔,但沒有蓋印「股份轉受讓同意書」,只是 此部分內容並未違反我們當初約定意思,我才沒主張「股份 轉受讓同意書」亦屬偽造,而係主張「契約解除回復所有權 同意書」(即本案同意書)遭偽造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48 、149頁)。又卷附「股份轉受讓同意書」既非被害人所提 出,而係被告一併提交,是辯護人以2份文件之印文相同及 被害人未追究另一份文件,而主張本案同意書印文應屬真正 ,並非偽造等情,要屬二事,洵無足採。  ㈦依被告與告訴人不爭執之被告代表後花園公司與第三人卓尚 杰代表鑫利賀公司於107年3月28日成立合作合約書,由告訴 人擔任第三人之連帶保證人,該合約僅載明鑫利賀公司應提 供修繕後花園公司名下房地工程款3千萬元及工程保證金500 萬元給後花園公司,待修繕完成,後花園公司應提供出售名 下房地之利益均分給鑫利賀公司等情(見他字卷第11至13頁 ),嗣因卓尚杰無法依約履行,而由告訴人於107年12月31 日簽立協議書代位擔任合作契約當事人地位,並於108年1月 15日、1月19日分別簽立委託案件承諾書及合作契約書(見 他字卷第34、35、41、42頁),細觀上開契約書內容,僅約 定雙方就修繕工程款之支付、委託出售房地價款及獲利分擔 乙節,針對後花園公司股份移轉情形卻未有文字事先約定可 證,雙方既然在股份移轉前,只有口頭約定,而於彼此認定 股份移轉原因並非一致下,則被告主張告訴人係基於提供修 繕後花園公司名下房地工程款3千萬元地位而獲得後花園公 司股份之附條件借名登記一事,本應負舉證責任,然查無事 證可實其說,況就被告所提本案同意書之記載,係以雙方買 賣後花園公司股份而解除契約回復原狀所為,此有償買賣股 份內容顯與被告前揭主張附條件借名登記不符,難認兩者有 何關聯性,而得據以推認被告已事先取得被害人概括同意。 何況倘為被告主張之借名登記,衡情只須借名登記在告訴人 名下即可,何須同時將股份移轉登記與告訴人及其侄吳俊霆 ?益見借名登記之說,應非事實。再即使被告有意以股份出 讓方式尋找工程款支付財源作為雙方合作擔保,一旦股份移 轉之後,無論告訴人籌措資金結果為何,在未取得告訴人同 意下,亦不應擅自回復股份移轉被告,至多得依民事債務不 履行關係而為解除契約並請求對方回復原狀,何況雙方於10 8年1月15日、1月19日仍持續締約進行本件工程,實難認雙 方已約定解除契約回復原狀,被告自不得未經告訴人之同意 或授權擅自以其名義製作本案同意書。辯護人此部分主張, 自屬無據。  ㈧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告訴人已同意將後花園公司股份10萬股 返還、轉讓予被告,本案同意書上「鄧德春」之印文2枚, 係經告訴人授權而蓋用云云,要屬事後卸責之詞,殊無足採 。被告明知告訴人並未同意簽署本案同意書,卻以不詳方式 偽造告訴人印文於本案同意書立書人欄上,並將該偽造同意 書正本遞交新北地檢署而行使之。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㈨至辯護人固於本院審理時主張因本案同意書上之印文請求調 查是否因印台的材質、印色多寡、用印力度、角度不同而造 成;然告訴人於偵查、原審時明確證稱其本人未曾授權他人 在本案同意書上蓋用印文,且本案同意書上之印文與後花園 公司協議書上之印文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為不相同 ,本件事證已明,辯護人之聲請顯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 二、論罪之說明: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其偽刻「鄧德春」印章、偽造「鄧德春」印文之行為, 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復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㈡又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 ,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對於未 經起訴之其餘事實,應一併審判,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 。起訴書記載被告偽造本案偽造「鄧德春」印文及在本案同 意書上蓋偽造之「鄧德春」之印文2枚之行為,然漏未敘及 被告在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偽造「鄧德春」印章之犯行 ,惟此部分與前開論科之偽造私文書有吸收關係,應為起訴 效力所及,本院並於審理中告知此上開事實及罪名(見本院 卷第128、140頁),已予被告答辯及檢察官、辯護人辯論之 機會,應由本院併予審究,併予說明。 三、撤銷改判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㈠原判決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原判決漏未論述偽造「鄧德春」印章,亦未敘明偽造「鄧 德春」印章與行使偽造私文書間之吸收關係,認事用法有所 違誤,且誤認本案同意書正本已交付新北地檢署收執而未宣 告沒收,於法亦有未合,被告上訴否認犯行,雖無理由,然 原判決既有上開瑕疵,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並未同意簽署本案同意書,為取回1萬 股後花園公司股份,先偽刻「鄧德春」印章,再於本案同意 書上蓋用2次,偽造「鄧德春」之印文2枚,並持偽造之本案 同意書向新北地檢署行使之,欲證明告訴人已同意將後花園 公司股份10萬股返還被告,侵害告訴人之股份權益,亦試圖 影響前案偵查判斷,應予非難,犯罪後仍否認犯行,未與告 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損害,惟考量本件係被告與告訴人間因後 花園公司股權糾紛而起,被告前因相同股權糾紛,業經前案 針對「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 而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在案,兼衡被告自述國小肄業之智 識程度、無業、已婚、小孩均已成年,錢都被騙光了,靠勞 保退休給付維生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75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之說明:  1.按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偽造之印 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第219條分別定有明文。  2.又被告所偽造之本案同意書,經其提出本院留存,應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其上立書人欄之「鄧德春 」之印文共2枚,均係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本 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然同意書既經沒收,如 無庸再宣告沒收印文。  3.至未扣案之偽造之「鄧德春」印章1顆,無證據證明仍存在 尚未滅失,為免執行困難,無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璿伊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4-12-25

TPHM-113-上訴-3152-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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