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1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巫添盛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訴字第1351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46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巫添盛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均緩刑參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履行
對巫建成之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
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
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
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
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
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
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
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
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
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
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本件原審判決後,僅上訴人即被告巫添盛(下稱被告)不服
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示:係針
對原審判決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04頁)。依上開
法律規定,本件被告上訴效力及範圍自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法條適用及沒收部分,從而,本院之審理範圍僅
為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又被告所為本案犯罪事實非本院
審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應記載事實,且科刑
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
事實及理由,均同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不予沒
收之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機會。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
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
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
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
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判決業已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
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財物,為圖自己不法利益,趁其母
親蕭香貴罹患重病及甫過世之際,為原審判決事實欄一㈠、㈡
所載之犯行,侵害蕭香貴與蕭香貴其他繼承人之財產,更妨
害個人隱私與電腦資訊秘密,手段實屬惡劣,所為應予非難
;並審酌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但表示無調解意願,亦未賠
償告訴人分毫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教
育程度、工作、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
第192頁),就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㈠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0月
,就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㈡部分量處有期徒刑6月。原審量刑
時,既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事項,且於理由欄內
具體說明考量被告犯後態度、本案行為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
情狀,而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是原審在法定刑度內
,斟酌科刑,尚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不生量刑裁
量權濫用或違反比例原則、罪刑均衡原則之情形,自無違法
或不當之可言,應予維持。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巫建成達成和解,並已依約賠償
第1期和解金額(下同)5,000元,有和解筆錄、被告提出之郵
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足
憑(見本院卷第89頁、第111頁至第113頁),其積極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固值肯認。然審酌被告竟於母親蕭香
貴癌末病危之際,為圖自己不法利益而為本件犯行,侵害告
訴人繼承財產權益高達109萬元,故原審量處之刑度難謂有
何過重情形,是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附條件緩刑宣告:
㈠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0頁)。本院審
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本院審
理時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足認其確有悔改之意,經此罪刑
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併予
宣告緩刑3年。
㈡又本院為督促被告能確實履行調解條件,兼顧告訴人權益,
並參照和解筆錄內容,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
被告應依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又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命被告向告訴人支付之損害賠償數額,得為民事強
制執行名義,倘被告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蓓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
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3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
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
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表:
巫添盛願給付巫建成新臺幣(下同)60萬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13年12月起,於每月5日前,匯款5,000元至彰化銀行林口分行,戶名為巫建成,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按期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添盛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5樓之11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4
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巫添盛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
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伍萬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
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肆萬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巫添盛為巫建成及蕭香貴(民國111年8月26日歿)之子,竟
為下列犯行:
㈠、巫添盛基於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無故變更他人電腦
相關設備電磁紀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
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
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趁獨自
照護蕭香貴且蕭香貴癌末病危、昏迷之際,未經蕭香貴之同
意或授權,接續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在新北市○○區○○路00
○0號住處內,擅自拿取蕭香貴之手機後,連結網際網路並輸
入蕭香貴所有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假冒蕭香貴之名義
操作,再輸入如附表一所示轉帳帳號、轉帳金額等不正指令
,將該等不實電磁紀錄傳送至台北富邦銀行伺服器而行使之
,而無故入侵蕭香貴之手機及本案帳戶網路銀行,並無故變
更本案帳戶之電磁紀錄及以不正方法製作本案帳戶財產權之
得喪、變更紀錄,進而取得蕭香貴之財產共新台幣(下同)75
萬元,致生損害於蕭香貴及台北富邦銀行對存款帳戶管理之
正確性。
㈡、嗣蕭香貴於111年8月26日5時30分許死亡,巫添盛明知蕭香貴
死亡後,本案帳戶之存款為蕭香貴之遺產,應由全體繼承人
繼承(即巫建成、巫添盛、巫芯寧、巫家蓁),且於遺產分
割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不
得擅自處分,竟仍基於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無故變
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電磁紀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
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財產
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
意,未經蕭香貴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或授權,接續於如附表二
所示時間,在上址住處內,擅自拿取蕭香貴之手機連結網際
網路並輸入本案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再假冒蕭香貴
之名義,而為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美金換匯、信用卡預借
現金之不實操作,以及輸入如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轉帳帳號
、轉帳金額等不正指令,將該等不實電磁紀錄傳送至台北富
邦銀行伺服器而行使之,而無故入侵蕭香貴之手機及本案帳
戶網路銀行、無故變更本案帳戶之電磁紀錄,並以此不正方
法接續於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時間,製作本案帳戶財產權之
得喪、變更紀錄,進而取得蕭香貴之遺產共34萬元,致生損
害於蕭香貴之其他繼承人及台北富邦銀行對存款帳戶管理之
正確性。
二、案經巫建成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本件被
告巫添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對於全案傳聞證據均同
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8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
要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該等傳
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二、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
為之規範,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
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191頁),核與告訴人即證人巫建成於偵查中證述相符(
他字第9232號卷第53-54頁),並有被告之己身一親等資料
查詢結果、告訴人之己身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台北富邦銀
行新莊分行111年11月10日北富銀新莊字第1110000125號函
及所附蕭香貴之開戶帳號及交易明細、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
111年11月30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160029號函及所附被告
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中華郵政111年11月18日儲字第111
0989399號函及所附被告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蕭香貴之
死亡證明書、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6月1日國
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93461號函及所附帳號000000000000號
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台北富邦銀行新莊分行112年5月10
日北富銀新莊字第1120000047號函及所附蕭香貴開戶申請書
、蕭香貴之信用卡消費明細與帳單各1份在卷可查(見他字
第9232號卷第8頁、9頁、12-14頁、31-33頁、35-46頁、他
字第9644號卷第16頁、18頁、偵卷第31-34頁、21-25頁),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58條規定之入侵電腦罪,保護法益涵蓋個人隱私與
經濟利益之電腦資訊秘密,此電腦資訊秘密必須是在特別保
護之下,而彰顯其具有保護秘密之利益;入侵電腦之手段必
須是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
腦系統之漏洞。行為人是否入侵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應
依「對資訊內容具有處分權人」之觀點判斷,依處分權人意
願,行為人不應取得電腦資訊支配時,即屬入侵。對他人電
腦或其相關設備的入侵,祇要達到隨時可以取得電腦內部資
訊之情形,即為已足(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須註冊會員帳號方得登入之網站,各該帳
號使用權限之擁有者,為所對應之會員本人,因此,在該網
站允許會員操作之範圍內,視同會員電腦之延伸,而為「電
腦相關設備」(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07號判決意旨
參照)。另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所定「不正方法」即不正
當之非法律所允許之手段,該不正方法不以法律所明文限制
或排斥為限,如依社會一般生活經驗,認屬非正當者,亦屬
之。所稱「虛偽資料」指虛假不實之資料,包含不完整之資
料;所稱「不正指令」指「不正當指令」;所稱「製作財產
權之得喪變更紀錄」,即製造財產權增長、消失或變換易位
之紀錄。今日電腦科技日新月異,透過電腦網際網路,以不
正方法輸入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達到製造財產權得喪變更
紀錄之目的,應同受規範。且因以不正方法利用電腦或其相
關設備取得他人財產,基於電腦犯罪屬於高度智慧犯罪之本
質,不易防範,有時危害甚烈、影響至鉅,故予以規範處罰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70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檢察官固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明被告與告訴人巫建成、被
害人蕭香貴間均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
成員關係,似認被告所為成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
家庭暴力罪,惟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
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款定有明文。而所謂家庭暴力,同法第2條第1款原規
定「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嗣
於104年1月23日修正為「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
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並於同
年2月4日公布,2月6日生效施行。然所謂經濟上之騷擾、控
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法侵害行為,立法意旨載明係參考王
育敏委員及吳宜臻委員所提修正意見而增列有關精神或經濟
虐待之定義,而依照修正草案對照說明欄內之提案說明,前
開立法係參酌英國有關家庭暴力之立法例,應指如騷擾、跟
蹤、經濟控制、孤立等,且限於與脅迫、控制程度相近者,
則被告如本案所為妨害電腦使用、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製作
財產權紀錄取得他人之物等犯行,難認已達脅迫、控制程度
,亦與經濟控制、孤立無關,非屬前開立法理由所指精神或
經濟虐待之家庭暴力行為,故被告本案行為應無家庭暴力防
治法之適用,先予敘明。
㈢、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58條無故輸入他人帳
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第359條無故變更他人
電腦相關設備電磁紀錄罪、第339條之3第1項非法以電腦相
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如事
實欄一㈡附表編號1、2所為,係犯刑法第358條無故輸入他人
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第359條無故變更他
人電腦相關設備電磁紀錄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
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如事實欄一㈡附表編號3至
5所為,係犯刑法第358條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
電腦相關設備罪、第359條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電磁
紀錄罪、第339條之3第1項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
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
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上開偽造準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皆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
㈣、本案檢察官起訴書雖未論及被告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
罪事實及罪名,然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與業經起訴之無故輸入
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無故變更他人電
腦相關設備電磁紀錄罪、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
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
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又按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1款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
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此
項規定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形式上縱未告知犯罪
嫌疑及所犯罪名,而於訊問被告過程中,已就被告之犯罪嫌
疑及所犯罪名之構成要件,為實質之調查,並賦予被告辯解
之機會,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已獲確保,踐行之訴訟程序雖有
瑕疵,顯然於判決本旨並無影響(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473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院於審理時雖未諭知被告
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罪,然起訴書已記載被告未經授權即擅自持蕭香貴手機
輸入蕭香貴之本案帳戶帳號、密碼,並無故輸入不正指令,
傳送至富邦銀行伺服器而行使之等事實,本院於審理過程中
並已就此部分事實使被告得以辯論,實質上與踐行告知義務
無異;況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係想像競合之輕罪,經競合後
應論以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
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詳如後述),是揆諸上開說明
,本院審理時漏未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對其防禦權之行使
並無實質上之妨礙,附予敘明。
㈤、被告就事實欄一㈠之附表一所示各次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
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電磁紀
錄、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行為,犯罪時間密接,且係本於同一
動機而為之,目的相同,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接續為之,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一般觀念,其行為難以強行
區分,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各罪名應分別構成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另
被告如事實欄一㈡之附表二所示各次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
而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電磁
紀錄、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以及如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各次
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之
行為,亦同此理,應分別構成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
㈥、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犯上開各罪,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
一致,然仍有局部行為合致,且各自犯罪目的單一,均係為
取得蕭香貴之財物或遺產,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認為均係以
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各從一重論以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
更紀錄取財罪。
㈦、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為犯行,分別係在蕭香貴過世前、後
所犯,侵害法益之對象不同,被告犯意顯然各別,該2次犯
行各具獨立性,在刑法上應予以分論併罰評價。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並非無謀生
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財物,為圖自己不法
利益,趁其母親蕭香貴重病或甫過世之際,各接續為事實欄
一㈠、㈡所載之犯行,而獲取財物,侵害蕭香貴與蕭香貴之其
他繼承人之財產,更妨害個人隱私與電腦資訊秘密,手段實
屬惡劣,所為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但表
示無調解意願,亦未賠償告訴人分毫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92頁),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又本案被告所犯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
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係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
刑之罪,與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不
符,併予敘明。
三、沒收: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如附表一所示自蕭
香貴之本案帳戶中轉帳取得75萬元(含轉帳至第三人梁志中
帳戶內款項),以及如附表二所示自蕭香貴之本案帳戶中轉
帳取得34萬元(公訴意旨認為66萬3,875元,容有錯誤,詳
下述不另為無罪部分之說明)等節,有台北富邦銀行新莊分
行111年11月10日北富銀新莊字第1110000125號函及所附蕭
香貴之開戶帳號及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見他字第9232號卷第
12-14頁),此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依前揭
規定與說明,均應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
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
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之犯意,未經蕭香貴全體繼承
人之同意或授權,接續於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時間,在上
址住處內,擅自拿取蕭香貴之手機連結網際網路並輸入本案
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再輸入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
美金換匯、信用卡預借現金等不正指令,將該等不實電磁紀
錄傳送至台北富邦銀行伺服器而行使之,製作本案帳戶財產
權之得喪、變更紀錄,進而取得蕭香貴之遺產共32萬3,875
元,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非法
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嫌等語
。
㈡、按86年增訂之刑法第339條之3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
喪變更紀錄取財罪,屬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取財罪之「加
重類型」,成立該加重類型犯罪之前提,自須符合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632號決
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固有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時間,
持蕭香貴之手機輸入其帳號、密碼,並登入蕭香貴之本案帳
戶網路銀行,而將蕭香貴本案帳戶內之美金存款3,107元換
匯為新臺幣9萬3,875元,及以行動網路預借現金23萬元等行
為,惟上開操作之目的及結果尚無從讓被告取得財物,而僅
在改變蕭香貴存款之貨幣種類或增加其現金存款,故此部分
至多僅足構成刑法第358條、第359條之罪,業如前述,不應
該當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罪。此部分被訴事實尚屬不能
證明,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若構成犯罪,與
被告上開事實欄一㈡編號3至5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
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有罪部分,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
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蓓真提起公訴,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林翠珊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承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
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3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
(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
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
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所變更之不實電磁紀錄或不正指令、金額(新臺幣) 1 111年8月15日3時3分許 轉帳5萬元至被告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內 2 111年8月15日3時4分許 轉帳5萬元(不含手續費15元)至被告玉山帳戶內 3 111年8月16日0時1分許 轉帳5萬元(不含手續費15元)至被告玉山帳戶內 4 111年8月16日0時2分許 轉帳5萬元(不含手續費15元)至被告玉山帳戶內 5 111年8月16日9時23分許 轉帳5萬元(不含手續費15元)至被告玉山帳戶內 6 111年8月16日9時23分許 轉帳5萬元(不含手續費15元)至被告玉山帳戶內 7 111年8月16日10時7分許 轉帳10萬元(不含手續費15元)至被告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8 111年8月17日0時1分許 轉帳15萬元(不含手續費15元)至被告玉山帳戶內 9 111年8月17日0時2分許 轉帳5萬元(不含手續費15元)至被告玉山帳戶內 10 111年8月23日0時7分許 轉帳15萬元(不含手續費15元)至第三人梁志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共計:75萬元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所變更之不實電磁紀錄或不正指令、金額 1 111年8月26日9時48分許 將蕭香貴本案帳戶內之美金存款3,107元換匯為新臺幣9萬3,875元 2 111年9月1日9時14分許 以行動網路信用卡預借現金新台幣(下同)23萬元存入蕭香貴本案帳戶 3 111年9月1日12時42分許 轉帳15萬元(不含手續費15元)至被告玉山帳戶內 4 111年9月1日12時43分許 轉帳15萬元(不含手續費15元)至被告玉山帳戶內 5 111年9月2日8時49分許 轉帳4萬元(不含手續費15元)至被告玉山帳戶內 共計:34萬元
TPHM-113-上訴-5198-202412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