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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韋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8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韋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韋中自民國113年9月10日22時許起至同日24時許止,在彰 化縣○○市○○路0段000號金海岸撞球館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 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9月11日0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0時41分許,行經彰 化縣00市00路0段與00路0段口,因未戴安全帽,經警發現開 啟鳴笛示意停車受檢,黃韋中為避免酒駕犯行為警查辦,竟 騎車加速逃逸,復於同日0時45分許,在彰化市○○路0段000 巷00○0號前,經尾隨該車之員警攔停,經發現其身上散發酒 氣,於同日0時57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黃韋中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四)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公眾 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 危害性透過學校教育、大眾傳播媒體等管道一再宣導,為 時甚久,又被告前曾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速偵字第567號為緩起訴處 分確定,對於不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規定,仍理應 知之甚詳,竟仍酒後騎乘重型機車,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51毫克,惟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衡 酌其品行、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4-10-22

CHDM-113-交簡-1434-20241022-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9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9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文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文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公眾 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 危害性透過學校教育、大眾傳播媒體等管道一再宣導,為 時甚久,對於不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規定,被告理 應知之甚詳,竟仍酒後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且吐氣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暨衡酌其品行、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906號   被   告 黃文明 0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文明於民國113年9月15日17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 00巷00號住處飲用啤酒1瓶後,仍於同日18時50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外出。嗣於同日19時50 分許,行經彰化縣00市00街與00路口時,因逆向行駛而為警 攔查,員警發現黃文明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20時3分許 ,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32毫克 。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黃文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 鼎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王 玉 珊

2024-10-22

CHDM-113-交簡-1399-20241022-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UONG CONG THANH (中文名:梁功成,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8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LUONG CONG THANH (中文名:梁功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公眾 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 危害性透過學校教育、大眾傳播媒體等管道一再宣導,為 時甚久,縱被告為外籍勞工,對於不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規定,仍理應知之甚詳,竟仍酒後騎乘微型電動二 輪車,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惟考量被告為 來臺工作之外籍勞工,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衡酌其 品行、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 告係經勞動部許可以外籍勞工名義來臺居留,居留效期至 116年4月14日,此有外僑居留資料查詢、中華民國居留證 各1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3至15頁),另審酌被告係初 犯本罪,先前並無任何其他犯罪前科,素行良好,亦無發 生事故造成損害,犯罪情節非鉅,被告於犯後亦知坦承犯 行,態度良好,綜合上述主客觀情狀及被告之犯罪情節, 本院認本件尚無將被告驅逐出境之必要,亦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856號   被   告 LUONG CONG THANH              (中文姓名:梁功成,越南籍)  0 00歲(民國93年【西元0000年】               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彰化縣○○ 市○○路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居留證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LUONG CONG THANH自民國113年9月1日17時許起至同日19時 許止,在彰化縣○○市○○路00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仍於翌 (2)日1時許,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113年9月2 日1時7分許,行經彰化縣00鄉00路0段000巷口時,因闖紅燈 ,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於同日1時26分許,對 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70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LUONG CONG THANH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梁功成涉嫌公共危險案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警 方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 顗 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 俐 妘

2024-10-22

CHDM-113-交簡-1412-20241022-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閔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279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 度交訴字第14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閔笙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閔笙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22時4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00鄉00路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行經該路段與00街口時,適陳嘉君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00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欲左轉00 街,本應注意不得違規跨越槽化線行駛,竟貿然左轉跨越槽 化線,雙方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陳嘉君人車倒地,而受有 頭皮鈍傷、頸部挫傷、四肢多處挫傷擦傷、左腰挫傷擦傷等 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黃閔笙明知陳嘉君因此 受有傷害,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陳嘉君施以必要之 救護或報警處理,亦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及資料,即逕行離 開現場。 二、證據:   (一)被告黃閔笙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 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陳嘉君於警詢之證述。 (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監視 器畫面翻拍照片。 (四)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和美 分局伸港分駐所警員職務報告。 (五)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肇事致人傷 害逃逸罪。 (二)按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定有明文。 復按槽化線,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並 禁止跨越;劃設於交岔路口、立體交岔之匝道口或其他特 殊地點,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1條第1項亦 定有明文。查被害人違規跨越槽化線行駛,致與直行至該 處之被告發生碰撞,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為憑,被 告為直行車本有優先路權,被害人違規跨越槽化線且未讓 被告之直行車先行,逕自從其車道直接左轉,致使被告無 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閃避措施,卷內復無證據可證被告 有超速或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證據,是難認被告就本案車禍 事故有何過失,準此,被告對本案交通事故既屬無過失, 爰依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發生本案交通事故 後,漠視其法律上所應履行之義務,未留滯現場,提供被 害人即時救助或報警處理,竟逕行離去,輕忽他人生命、 身體法益,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案發的地點、被害人之 傷勢、受他人救援的可能性;另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 ;兼衡被告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另案入監前在便 當店擔任廚房助手,月收入新臺幣2萬至3萬元,未婚,有 一個小孩由其母照顧,入監前與祖母、女友同住,須撫養 祖母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家瑜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0-18

CHDM-113-交簡-1419-2024101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8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金佳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7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金佳偉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肆月;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 萬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金佳偉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一、二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 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 ,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裁判 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 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第2項則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 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再 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 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 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 ,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 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 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 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894號裁 定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一、二 所示之罪刑,且均經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附表一編號1至5所 示之罪,除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 社會勞動外;其餘均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屬刑法 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 應執行刑,始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之。查受刑人已以書 面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是否聲請定刑聲請 書1份在卷可佐(見執聲卷第2頁)。茲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規定,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 請就如附表一、二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其聲請 經核尚無不合。又參酌受刑人所犯附表一、二各罪之罪質、 犯罪類型、行為手段、侵害法益、各次犯罪時間間隔,及經 本院函請受刑人就本案陳述意見,惟受刑人收受函文後逾期 迄未回覆意見,有本院函稿及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67頁、第71頁),在程序上已保障受刑人之權益等一切情 狀,爰於自由裁量之外部、內部性界限之範圍內,合併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至於附表一、二各原判決所宣告之沒收部分,均仍應併 予執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表一: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7月 犯罪日期 112/01/07 112/01/20 112/01/09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8781、9298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8781、9298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調偵字第855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原易字第13號 112年原易字第13號 113年原易字第2號 判決 日 期 112/11/17 112/11/17 113/02/19 確定判決 法 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原易字第13號 112年度原易字第13號 113年原易字第2號 確定 日 期 112/12/27 112/12/27 113/04/02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是 否 備 註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43號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43號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964號 編號1、2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編號1至4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 編 號 4 5 罪 名 竊盜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2月 犯罪日期 112/01/20 112/01/20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6269號等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1411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 號 112年原易字第25號 113年原簡字第13號 判決 日 期 113/02/20 113/06/28 確定判決 法 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 號 112年原易字第25號 113年原簡字第13號 確定 日 期 113/04/03 113/08/06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是 備 註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969號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004號 編號1至4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 附表二: 編 號 1 2 罪 名 侵占遺失物 侵占遺失物 宣 告 刑 罰金新臺幣1萬2000元 罰金新臺幣1萬4000元 犯罪日期 112/01/04 112/01/20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6269號等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1411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 號 112年原易字第25號 113年原簡字第13號 判決 日 期 113/02/20 113/06/28 確定判決 法 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 號 112年原易字第25號 113年原簡字第13號 確定 日 期 113/04/03 113/08/06 備 註 彰化地檢113年度罰執字第94號 彰化地檢113年度罰執字第247號

2024-10-18

CHDM-113-聲-1087-20241018-1

交簡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08號 原 告 陳宗仁 被 告 陳綿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270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 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 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熊霈淳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2024-10-18

CHDM-113-交簡附民-108-2024101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5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3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建智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 裝袋壹只,驗餘淨重為零點柒伍零捌公克)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所謂犯罪之吸收關係,指數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 彼此性質相容,但數個犯罪行為間具有高度、低度,或重 行為、輕行為之關係,或某種犯罪行為為他罪之階段行為 (或部分行為),或某種犯罪行為之性質或結果當然包含 他罪之成份在內等情形。是以當高度行為之不法內涵足以 涵蓋低度行為,或重行為之不法內涵足以涵蓋輕行為時, 在處斷上,即祇論以高度行為、重行為之罪名,其低度、 輕度行為不另行論罪。如被告同時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 級毒品,嗣又施用該持有之第一級毒品,依上揭說明,因 吸收關係具有法律排斥效果,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已 被高度並為重行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吸收,即不另 論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而「施用第一級毒品」與「持有 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二者並非自然意義上之一行為,亦 無足以評價為法律概念上一行為之因素,故所犯「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與「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自不生「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無從成立想像競合犯,而 應分別論罪,併合處罰(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995 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42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於 本案偵查中陳稱:於民國112年8月29日20時許在斗六住處 以燒烤方式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等語(見臺灣雲林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114卷第40頁),惟被告經為警採 集尿液檢驗之結果,僅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為陽性之 反應,可待因、嗎啡為陰性之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 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憑(見同卷第47頁) 。而被告前於112年7月7日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經本 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326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嗣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於113年7月22日釋放。是上 揭於112年8月29日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係在前揭觀察 勒戒執行前所為,應為前揭觀察勒戒之效力所及,復經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02、103 號、113年度毒偵字第795號為不起訴處分等節,有上揭裁 定、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3至36頁),是 被告前揭所述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洵無足取,則被告持 有第一級毒品部分,並無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問題。 另被告於112年8月29日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應業為其嗣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則與本案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無從成立 想像競合或吸收關係,本院自仍得就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之犯行予以審判。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 第一級毒品罪。 (三)被告前因違反毒品、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 第5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1年6月12日徒刑 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 。其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即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且均屬毒品之同類犯罪,足見其刑罰反應力 薄弱,未能自前案執行紀錄記取教訓,主觀上有特別之惡 性,且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倘予以加 重最低本刑將導致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且經檢察官 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明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故爰 就本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 犯罪之禁令,竟非法持有上開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身 心健康潛藏相當程度之危害,所為實非可取;惟考量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持有毒品之數量及所生危害,暨其自陳智識程度為高職 畢業、職業為木工、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之海洛因1包(呈粉末狀),經送鑑定結果,檢驗出海洛 因成分(驗餘淨重0.7508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 2年9月15日草療鑑字第1120900124號1份(見112年度毒偵字 第1114號卷字第43頁)在卷可參,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海洛因之 包裝袋,無論以何種方式均無法與海洛因完全析離,亦應視 為毒品之一部,均併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 燬之。至因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因鑑驗用罄而滅失,自毋 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165號   被   告 黃建智 0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號             居雲林縣○○市○○街0號0樓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建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案件,經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1年6月12日執行完畢。詎其仍 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屬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 ,竟仍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29日10 時許,在雲林縣00市00路地下道,以新臺幣4,000元之價格 ,向年籍姓名不詳綽號「耀庭」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7508公克)後,即予以非法持有 。嗣於112年8月30日1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附載林小翠,行經雲林縣00市00路與00路口( 地下道上方),為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員警查 獲黃建智持有之上開海洛因1包,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黃建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2 證人林小翠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3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7508公克) 證明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警查獲之犯罪事實。 4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紙 證明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 一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可稽,為累犯 ,衡以被告前曾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罪遭判刑確 定,復屢經故意犯罪遭判刑確定後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前罪 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 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 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故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王銘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吳威廷

2024-10-18

CHDM-113-簡-1955-20241018-1

交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麗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 字第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麗香於民國112年9月1日下午,在彰 化縣○○市○○路000號前由東往西步行欲穿越道路時,本應注 意於劃設分向限制線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 始可小心迅速穿越,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未開啟、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客觀上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左右來車而貿然穿越00路,嗣 於同(1)日下午4時17分許,適有告訴人江○婷,騎乘電動 輔助自行車沿彰化縣00市00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見狀閃煞 不及,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跟腱 扭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此不受理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 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調解 成立,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在案,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 及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2024-10-18

CHDM-113-交易-435-2024101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治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24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彭治彥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彭治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29日17時30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 不詳處所,以不詳方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經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所 簽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通知其到場,並於 113年5月29日17時3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起訴合法要件:   被告彭治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10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被告於上 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為本案犯行,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3條之規定,自應逕行起訴。 三、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中雖供稱:伊於113年5月21日中午12時許在家 中有施用二級毒品云云。惟按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 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 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 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 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古柯鹼為施用後1至4天、海洛因為 2至4天、嗎啡為2至4天、大麻為1至10天、安非他命為1至 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MDMA為1至4天、MDA為1至4 天、Ketamine為2至4天等語,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 管理局(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7 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 函記載明確。而依毒品檢 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 ,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 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 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 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 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 嫌人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94號、97年 度台上字第201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到案後為警於113年5月29日17時30分所採之尿液 檢體,經送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步篩檢,再以液相層析串聯質譜法(LC-MS/MS)確認檢 驗,驗得其尿液中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濃度數值為688ng/mL ,而判定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彰化地檢署檢 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000號 )、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 體編號:000000000000)各1紙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37 至41頁)。且上開送驗尿液檢體,係被告親自排放並由被 告親自封緘一節,亦經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在卷(見毒偵卷 第31頁)。是以,本件送驗尿液檢體,既係被告親自排放 並當場確認封緘送驗,且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檢, 再以液相層析串聯質譜法確認檢驗之結果,呈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堪認被告確於113年5月29日17時30分許為警 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某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尋 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前經執行觀察、勒戒於112年10月25 日釋放後,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不僅戕害自身健康 ,更辜負國家將之視為病人,施以戒毒處遇之苦心。惟衡 酌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 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 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警詢自陳為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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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0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施建發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7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施建發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 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施建發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 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 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 項則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 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 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 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 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 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 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 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894號裁定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罪刑,且均經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 除附表編號1、7所示之罪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外; 其餘均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屬刑法第50條第 1項但書之情形,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之。查受刑 人已以書面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是否聲請 定刑聲請書1份在卷可佐(見執聲卷第5頁)。茲聲請人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其聲 請經核尚無不合。又參酌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之罪質、犯罪 類型、行為手段、侵害法益、各次犯罪時間間隔,及經本院 函請受刑人就本案陳述意見,受刑人已於陳述意見調查表勾 選無意見等情,有受刑人陳述意見調查表1份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65頁),在程序上已保障受刑人之權益等一切情狀 ,爰於自由裁量之外部、內部性界限之範圍內,合併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於附表各原判決所宣告之沒收部分 ,均仍應併予執行;至於附表編號1所示罪刑雖已執行完畢 ,仍應與附表編號2至8所示罪刑定應執行刑,僅已執行部分 ,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最高法 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 照),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表:受刑人施建發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4-1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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