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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簡上字第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田家慶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度壢原 簡字第14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 年度偵字第4200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以上訴人即被 告田家慶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 之三角燈架1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並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 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於案發當時喝醉酒,跟女朋友發生爭 吵,故拿本案三角燈架嚇她,事後並沒有把本案三角燈架拿 走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依照勘驗結果,被告騎乘 機車離去時,機車上並無任何突出之部分,對照本案三角燈 架之長度,倘被告有將之攜離,則監視器畫面應會攝得長條 之突出物,故無法證明被告有竊取本案三角燈架之犯行等語 。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經查,原審依憑被告於警詢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龍永祥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刑案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等證 據,認定被告有於民國112年5月7日凌晨0時14分許,在桃園 市○○區○○路000巷00號對面告訴人所有之攤位上,徒手竊取 本案三角燈架之犯行,已敘明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並 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  ㈡被告雖以前詞為辯,然查,經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影像(件 本院原簡上字卷第85至89頁),可見被告確實有將本案三角 燈架攜離原先置放之處所,且至被告騎乘機車離去為止,均 未見被告將本案三角燈架放回原處,堪認被告持續剝奪所有 權人之所有權能,自不得以被告並未以其當時騎乘之機車上 並未攝得本案三角燈架,即認被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被告 空執上開情詞為辯,咸與客觀事證相悖,委無可取。  ㈢至辯護人雖請求傳喚被告之女友即證人「林佩瑩」,惟被告 及其辯護人並未陳明「林佩瑩」之年籍資料及送達地址,此 核屬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1款所定不能調查之情形 ,是本院認被告所請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 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 ,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 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量刑之輕重, 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法 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 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 第7033號、96年度台上字第76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 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 漫無限制,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外,並應具妥當性 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 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 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 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 95年度台上字第661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查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 以獲取所需,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及不便,所 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認其行,尚非全無悔意,並兼衡 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行竊之地點、所竊得物 之種類及價值,被告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 為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就本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本 案三角燈架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 知沒收,本院認原審就刑之量定,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形及其他科刑事項,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裁量 之權限,所量處之刑應屬適當,於法並無違誤。本院對原審 之職權行使,自應予以尊重,以維科刑之妥當性。  ㈥基上所論,被告以前詞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 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謝長志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件:本院112年度壢原簡字第149號刑事簡易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原簡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家慶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420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田家慶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修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於民國108年3月7日徒刑執行完畢」 之記載,應更正為「嗣與另案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 聲字第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8年6月29日 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記載,應補 充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㈢應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為證據。 二、被告田家慶雖於警詢(嗣經聲請人傳喚未到)辯稱:我那時 跟女朋友在玩,就拿了一個三角燈架嚇嚇她,我不知道會變 成竊盜等語。然依現場監視器錄影暨擷取畫面所示,被告竊 取本案三角燈架及駕車離去之過程,其身旁並無他人,是其 所辯,與客觀事證不符,已不可採。又縱認被告此部分之陳 述為真,亦僅屬其本案之犯罪動機,尚無以執此反謂其主觀 上無不法所有意圖及竊盜之犯意。況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之 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 其當知悉本案所為屬竊盜行為,詎仍為之,更徵其主觀上有 不法所有意圖及竊盜之犯意。是被告此部分之所辯,並不可 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㈠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6年度桃原簡字第228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與另案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 字第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8年6月29日縮 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上開判決、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112年5月7日)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其 前案與本案犯罪型態相同,既曾因竊盜罪受罰,卻不知改悔 向上,重蹈前愆,足見其惡性非輕、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 特別預防之法理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 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以獲取 所需,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及不便,所為應予 非難,惟念其犯後坦認其行,尚非全無悔意,並兼衡被告本 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行竊之地點、所竊得物之種類 及價值,被告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案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 然既未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翁健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㈠ 三角燈架 1個   ==========強制換頁==========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2004號   被   告 田家慶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家慶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桃原 簡字第2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8年3月7 日徒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112年5月7日凌晨0時1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 號對面龍永祥所有之攤位上,徒手竊取三角燈架1個(價值 約新臺幣7、800元左右)後,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龍永祥發現物品遭竊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 二、案經龍永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田家慶經傳喚未到,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 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龍永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 述情節相符,並有刑案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等在卷可 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查被告 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 規定加重其刑。至本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鄭亘琹

2024-12-05

TYDM-113-原簡上-24-20241205-1

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984號 原 告 吳軍 被 告 張濬鵬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28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 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 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 起公訴或自訴,而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刑事法院即應以其為不合法,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 為駁回之判決(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187號判決意旨參 照)。 四、查被告甲○○、陳柏成等19人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6641號、第7661號、第7750 號、第8707號、第13078號、第14255號、第14499號、第145 00號、第21143號、第21871號、第22989號、第27183號、11 0年度少連偵字第25號、第26號、第27號、第43號、第60號 、第75號、第86號、第103號、第218號、111年度少連偵字 第240號、111年度偵字第19579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133號 、第1454號追加起訴。嗣同署檢察官再以112年度偵字第147 號、第1191號、第2202號、第2707號,就其中被告陳柏成部 分移送本院併予審理,而原告為該移送併辦部分犯罪事實所 列之被害人。惟因被告陳柏成已於上開刑事案件繫屬後,於 民國112年7月14日死亡,由本院於113年12月4日以111年度 原金訴字第28號判決公訴不受理,並將前揭移送併辦部分, 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此部分顯未經起訴。則原告 以前揭經退併辦部分犯罪事實被害人之身分,對被告甲○○提 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即無刑事訴訟之繫屬,依上開說明, 其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陳鑕靂                    法 官 徐莉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秋辰

2024-12-04

KSDM-112-附民-984-20241204-1

壢簡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壢簡附民字第129號 原 告 陳佳慧 被 告 張阿甜 上列被告因案件(113年度壢簡字第1582號),經原告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案情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林欣儒 法 官 謝長志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2024-12-02

TYDM-113-壢簡附民-129-2024120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星逵 選任辯護人 黃文宏律師 簡良夙律師 邱天一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50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星逵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宜沒收或 不能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吳星逵明知α-咯烷基苯異己酮(α-PiHP)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 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9日至112年11月18日間,在桃園 市○○區○○路00號外之路口,以每條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價格 ,販賣含有上開毒品成分之彩虹菸4條(起訴書誤載為4條,應予 更正)與范凱傑,范凱傑並於112年11月9日至112年11月15日, 陸續以匯款及交付現金之方式,給付8萬元予吳星逵以完成交易 。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被告吳星逵及其辯護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第71至 72頁),且於本案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 ;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揆 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13年度偵字第25008號卷卷二第139頁 ,本院訴字卷第30頁、第70頁、第130頁),核與證人即另 案被告范凱傑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113年度偵 字第25008號卷卷一第208至209頁),並有桃園分局現場蒐 證照片、另案被告范凱傑匯款資料在卷可佐(見113年度偵 字第25008號卷卷一第79至9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 我賣1條彩虹菸可以賺1,000元,本案我賺4,000元等語(見 本院訴字卷第30至31頁),顯見被告確有從中賺取差價以營 利之意圖及事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 級毒品罪。至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前持有α-咯烷基苯異己酮 (α-PiHP)之行為,因卷內並無證據證明純質淨重合計達5 公克以上,自無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之問題 。  ㈡刑之減輕事由: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所稱於偵查及 審判中自白,係指被告對於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向職司偵查 、審判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苟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 自白,即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不以始終自白為必要, 縱自白之前、後,有否認之辯詞,亦不影響已自白之效力。 又所謂偵查中,參諸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3項規定,於起訴 案件,係至卷宗及證物送交法院繫屬前。則被告於司法警察 詢問及檢察官終結偵查前,自白犯罪事實,固屬偵查中之自 白。倘於檢察官終結偵查後,至卷證移送法院繫屬前,自白 犯罪事實,仍屬偵查中自白(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02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經檢察官於113年8月21日終 結偵查,而於113年9月10日將被告及卷證移送本院繫屬,此 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9月6日桃檢秀荒113偵25008字 第1139117150號函上之收狀章日期在卷可佐(見本院訴字卷 第5頁)。而被告已由偵查中選任之辯護人於113年8月28日 ,傳真刑事陳報狀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表明被告承認犯 行,有答辯狀傳真1紙附卷可憑(見113年度偵字第25008號 卷卷二第139頁),依上開說明,應認其於偵查中已自白犯 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 事項,然並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 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使 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 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 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 形,始謂適法。毒品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嚴重影響社會治安 ,故政府立法嚴禁販賣毒品,並以高度刑罰遏止毒品氾濫, 被告知悉毒品為政府嚴令所禁,仍執意販賣毒品予他人,顯 見其並未考慮販賣毒品對社會、他人之不良影響。且被告本 案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 後,最輕法定本刑可減至有期徒刑3年6月,已無過重情事, 復酌以被告本案所販賣之毒品數量非微,且本案並無積極事 證足認被告販賣毒品時,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是考量其犯罪情節、態樣、動機及手 段,被告本案所為尚無情輕法重而顯可憫恕之情事,符合罪 刑相當性原則,自無從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於案發時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明知 毒品危害身心甚鉅,且一經成癮,甚且影響社會治安,危害 深遠,竟無視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 令,恣意販賣第三級毒品欲藉以牟利,將助長施用毒品行為 更形猖獗,致使施用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 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國家,所為實無足取;惟 念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販 賣之毒品種類、數量、次數、犯罪所得及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及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普通 (見本院訴字卷第1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獲得之價金8萬元,為其之犯罪 所得,雖未經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㈡扣案之彩虹菸5包(共67支彩虹菸)經送驗後α-咯烷基苯異己 酮(α-PiHP),確檢出第三級毒品成分,此有台灣尖端先進 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4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 告編號A3569)在卷可佐(見113年度偵字第25008號卷一第3 51頁),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扣案之彩虹菸5包是我 自己要施用的,跟本案無關等語(見本院訴字第128至129頁 ),又無證據與本案上開販賣毒品犯行有關,應由檢察官另 行處理。  ㈢至扣案之分裝袋1批、香菸濾嘴1包、捲菸器1臺、現金1萬2,7 00元、iPhone SE手機1支、iPhone 15 PRO MAX手機1支,固 為被告所有,然無證據顯示與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有何 關連,亦非違禁物,爰均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瑋彤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謝長志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8

TYDM-113-訴-862-2024112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朝瑄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60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朝瑄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彭朝瑄明知一般人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並無困難,而無故取得他人 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並得預見將 自己申辦之門號提供予不認識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犯罪, 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 7月28日下午5時34分許,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手機 預付卡型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手機門號)之SIM卡,提 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彭朝瑄提供之本案手機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並無證據證明彭朝瑄知悉對 方成員有三人以上),於112年8月1日前某不詳時許,由通訊軟 體LINE暱稱「李曉琴」向簡光輝佯稱:加入柏林證券,並依指示 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致簡光輝陷於錯誤,復依指示與使用本案手 機門號且自稱「吳宗明」之人連繫,於112年8月11日上午9時1分 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當面交付新臺幣(下同)20 萬元與「吳宗明」,再由「吳宗明」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上游成 員,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詐騙他人。嗣簡光輝察覺有異,始 知受騙,遂報警循線查獲。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被告彭朝瑄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對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易字卷第53頁),且 於本案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非供述證 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本案手機門 號不是我申辦的,我自己從來沒有辦過門號等語。經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日前某不詳時許,由通訊軟體 LINE暱稱「李曉琴」向告訴人簡光輝佯稱:加入柏林證券, 並依指示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復依指示 與使用本案手機門號且自稱「吳宗明」之人連繫,於112年8 月11日上午9時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當面 交付20萬元與「吳宗明」,再由「吳宗明」交付予不詳詐欺 集團上游成員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綦詳(見偵卷 第9至13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告訴人與不詳詐欺者LINE對話紀錄截圖、不詳詐欺者交 付之收據、面交車手照片、不詳詐欺者致電紀錄截圖在卷可 佐(見偵卷第35至37頁、第49至55頁),是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於取得本案手機門號後,確實用以詐騙告訴人之事實,首 堪認定。  ㈡又本案手機門號係於112年7月28日下午5時34分,以被告之名 義,並以提供被告身分證、健保卡於遠傳電信中壢新生店申 辦等情,此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3日遠傳(發 )字第11310310997號函暨本案手機門號預付卡申請書在卷 可佐(見偵卷第119至121頁)。佐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供稱:門號0000000000號我已經使用超過5年了等語(見本 院易字卷第52至53頁),足認門號0000000000號為被告所持 續使用之門號,而觀諸本案手機門號申請書,可見其上所留 存之聯絡電話亦為0000000000號,倘非被告自行申辦本案手 機門號,他人又豈能隨意知悉被告實際使用之門號並持以作 為留存之聯絡方式?再者,被告於本案案發後最近一次補發 身分證係於110年3月13日,而申請書附件所留存之國民身分 證影本,又適與被告目前所使用之證件屬同一版本(見偵卷 第127頁);又若非本人申請門號時,除須攜申辦名義人之 身分證正本及第二有效證件正本外,代理人亦須提供身分證 正本及第二有效證件正本,並出示本人之授權書,方可委由 他人代為申辦門號,然本案手機門號申辦時,並無代理人之 相關紀錄,此有國民身分證異動紀錄查詢、遠傳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113年4月3日遠傳(發)字第11310310997號函在卷可 佐(見偵卷第102頁、第119頁),顯見本案手機門號申辦時 ,被告之身分證仍均未有掛失、補發之紀錄,亦可徵被告係 本人前往申辦本案手機門號甚明。準此,本案手機門號不僅 係以被告之名義,且申辦之人又能提出被告之身分證、健保 卡,甚至僅被告本人知悉之慣用門號等資料作為其身分證明 及留存通訊資料,自足認本案手機門號確為被告所申辦,而 非他人以偽簽其名、隨意填寫無關資訊等手法冒充「彭朝瑄 」名義申辦,殆無疑義。  ㈢行動電話通信業者對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特殊之人 別、資格或使用目的上之限制,凡有正當目的使用行動電話 門號之必要者,均可自行前往業者門市或特約經銷處填載申 請人之姓名、年籍、地址等個人資料,並提供雙證件以供查 核後即可申辦使用;另行動電話門號為個人對外聯絡、通訊 之重要工具,一般人對於如何妥善保管自己名義所申辦之行 動電話門號以防止他人擅自使用乙節,多有普遍之基本認識 ,縱遇特殊事由而偶有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付、提供他人使用 之情形,為免涉及不法或須為他人代繳電信費用,亦必然深 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 之當然;而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過程中,為確保達 成詐欺取財之目的並躲避檢警追緝,以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 供作與被害人聯絡之工具使用,衡情多會先取得行動電話門 號所有人之同意,否則倘使用未經他人同意交付之行動電話 門號作為與被害人聯絡之工具,極易因行動電話門號之所有 人向電信公司辦理掛失或報警處理,使犯罪集團進行中之詐 欺取財犯行,因該行動電話門號業已掛失,被害人無法以犯 罪集團原來之門號繼續聯繫,而阻礙犯罪集團指示被害人匯 款、轉帳等後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施;或因該行動電話門號 所有人已報警處理,使犯罪集團於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過程 中輕易遭受檢警鎖定並追緝,犯罪集團自不可能冒此風險使 用未經他人同意交付之行動電話門號。職此,被告既係智識 正常之成年人且正值青年,被告對此應知之甚詳,竟仍將其 所申辦之本案手機門號SIM卡,交予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使用 ,嗣遭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被告自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 不確定故意,亦屬明灼。  ㈣末按所謂之「幽靈抗辯」,意指被告於案發後,或因不願據 實陳述實際之行為人,或有其他顧慮,遂將其犯行均推卸予 已故之某人,甚或是任意捏造而實際上不存在之人,以資卸 責。惟因法院無從讓被告與該已故或不存在之人對質,其辯 解之真實性如何,即屬無從檢驗,而難以逕信。是如在無積 極證據足資佐證下,得認其所為抗辯係非有效之抗辯,倘被 告已提出足以支持其抗辯之相關證據,且有合理懷疑其所辯 為真時,即難逕認其所為抗辯係屬無效之「幽靈抗辯」(最 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26號、98年度台上字第7120號判決 意旨參見)。經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本案手機門號不是 我申辦的,大約111年底時,我的錢包有遺失過,裡面有我 的健保卡及駕照,當時我沒有報警,想說重新申辦就好,我 沒有主動將雙證件交給別人等語(見偵卷第95至97頁);被 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則辯稱:我先前於當鋪辦理貸款 時,曾將雙證件交出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52至53頁、第71 頁),可見被告於偵查中全然未提及其曾經將雙證件交付當 鋪辦理貸款乙節,反而一再稱其證件曾經遺失,其事後為此 辯稱,已欠缺可信性;況被告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為止,均 未提供任何關於當鋪之資訊,亦未能提供任何可供查證佐憑 之調查方法以供本院調查審酌,顯見僅係憑空杜撰之幽靈抗 辯,自不足採信。  ㈤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98號、75年度台上字第 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 告將本案門號SIM卡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其得以持 之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與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是被告之行為係對他人之前開犯罪行為資以 助力,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無其他證據證明 被告係以正犯犯意參與本案犯罪,參諸前揭說明,應論以幫 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僅係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罪之意思,參與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詐欺取財罪正犯之刑予以減輕。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提供手機門號SIM 卡予詐欺集團不法使用,不僅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 ,致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 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更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 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實無可取; 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至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另參酌 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節,暨告訴人所蒙受財產 損失之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雖提供本案手機門號SIM卡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如 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惟本案手機門號SIM卡未據扣案, 考量本案手機門號SIM卡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 可隨時停用、掛失補發,倘予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 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 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 ,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卷內並無被告因提供本案手機門號SIM卡而實際取得酬勞或其 他利益之證據,難認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得,自無從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郁淳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謝長志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8

TYDM-113-易-1219-2024112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7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家宏 (原名吳世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96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家宏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吳世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 國111年7月10日晚間6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即梁玉 齡住處,佯稱可以幫梁玉齡購買中古冷氣與中古冰箱云云, 梁玉齡因而陷入錯誤,現場交付新臺幣(下同)5,000元現金 給吳世宏。嗣因梁玉齡遲未收到吳世宏允諾代為購買之中古 冷氣與中古冰箱,且吳世宏又未依約定返還上開款項,始驚 覺受騙。 二、案經梁玉齡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有法律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告訴人梁玉齡於警詢之供述既經被告吳世宏爭執證據能 力(見本院易字卷第81頁),本院審酌告訴人於警詢之陳述 ,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未經被告行使反對詰問 權,亦無其他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即無傳聞例外規定之適用 ,是認告訴人於警詢之供述,無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事實 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起訴書所載時間前往告訴人住處,向告 訴人表示欲為其代購中古冷氣及冰箱,並收受告訴人所交付 之5,000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 :我在中古家電行工作,我收受告訴人交付之5,000元後, 有返回家電行找尋適合的冷氣及冰箱,但測試後都因為故障 無法使用,我有打電話給告訴人要還她5,000元,我沒有要 詐欺告訴人之意思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11年7月10日晚間6時許,向告訴人稱願為其代購中 古冷氣與中古冰箱,並收受告訴人所交付之現金5,000元等 情,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緝 字第964號卷第39至40頁、本院易字卷第80、81、157頁), 並有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 見偵字第50532號卷第23至28頁)在卷可查,此部分事實,即 堪認定。 (二)關於被告主觀上是否存在詐欺取財之犯意乙節,經查: 1、經觀諸被告與告訴人間,於111年7月11日之LINE對話紀錄顯 示:「(被告)冷氣我再試看看再過去安裝」、「(告訴人)好 ,你試好真可以再載過來裝,不然,有問題,你還要來看麻 煩...」;於同月12日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告訴人)熱 啊~都無法大睡」、「(被告)好啦快了。」、「(告訴人)你 望你測好,明天能來冷氣。」;於同月13日之LINE對話紀錄 顯示:「(告訴人)阿宏,你今天來嗎?熱...」、「(被告) 明天」;同月14日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告訴人)你早上 的,安裝好了嗎?」、「(被告)還沒」、「(告訴人)這位弟 弟,近3點了,你怎麼還沒來啊」「(被告)我還在裝冷氣啊  明天過去啊可以嗎」;同月15日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 (告訴人)熱,又起床了,下午1點半見啦」、「(告訴人)快 兩點啦,你人勒?冷氣啊」、「(被告)冷氣還沒好啦晚一點 好了我會通知你 今天會過去用」、「(告訴人)哦!你跟我 說下午1點半真的來裝冷氣,現在又說要晚點?...」、「( 被告)拜託我知道」、「(告訴人)你說實話,是不是沒冷氣 和冷凍櫃冰箱呢?」、「(被告)有 冷氣有重點有問題 冷 氣我叫人家再去用會晚一點 不用亂想 用好就拿過去了」 、「(被告)明天我拿錢去退你」、「(告訴人)好,不然你我 都累 麻煩/我決定買新的比較快了」等文字,有上開對話 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易字卷第23至24頁)。可徵被告於111 年7月11日起至同月15日止,一再以「在安裝冷氣」、「冷 氣有問題」為由,向告訴人表示無法依約前往告訴人住處安 裝中古冷氣,而告訴人因不耐久候,便向被告表示不願再委 由被告代為購買及安裝中古冷氣及中古冰箱,並於111年7月 15日請求被告返還上開5,000元之款項,然被告迄未返還上 開款項。 2、又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證稱:我曾到中古家電行詢問並購買 中古冷氣,所以認識蔡勝豐,被告是跟著蔡勝豐來的,我想 說蔡勝豐人不錯,他帶的人應該也會不錯,被告有跟我說, 當初我這台故障的冷氣是跟蔡勝豐買的,因為蔡勝豐生病走 了,他那裏有一台冷氣可以幫我換,這兩天可以來換,所以 我才給被告5,000元,但是被告收了錢之後,就推說一直在 忙、很忙,都沒有幫我換,後來我就決定不要託被告買了, 請被告把5,000元還給我,但被告也一直拖欠著,被告還曾 經提到把5,000元放在我住處的管理室還給我,但後來也沒 有,一直到大約1年後,我有再去中古家電行找被告,但被 告又跟我說要我晚一點或明天去拿,但我已經不再相信被告 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49至154頁)。是依告訴人之上開證言 ,核與上開LINE對話紀錄大致相符,上開證詞應屬可信。可 徵告訴人確因曾向案外人蔡勝豐購買冷氣,因而認識被告, 並委託被告代為從蔡勝豐原所經營之中古家電行中,代購堪 用之中古冷氣及中古冰箱,並交付被告現金5,000元之款項 。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在111年7月10日去告訴人家 中幫她檢視冷氣及中古冰箱時,蔡勝豐已經過世,是我太過 雞婆,想說蔡勝豐的東西拿去幫告訴人裝,出問題了,返頭 打電話來,而蔡勝豐在醫院住院後死亡,我想說好心幫告訴 人看,沒想到發生這件冷氣的事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62頁 )。可認被告於111年7月10日赴告訴人住處,並向告訴人表 示願幫忙其代購中古冷氣及冰箱時,案外人蔡勝豐業已死亡 ,則被告應無再向案外人蔡勝豐購買告訴人所需之冷氣及冰 箱之可能,而被告猶利用告訴人對案外人蔡勝豐之信任,假 意佯稱欲代為購買堪用之中古冷氣及冰箱,並收取告訴人所 交付之5,000元,事後卻一再以「在安裝冷氣」、「冷氣有 問題」等理由搪塞而拒絕履行其與告訴人間之上開約定,客 觀上顯有行使詐術之行為。 3、又被告前因如附表「另案提起告訴之事實」欄所示之事由, 涉及如附表「所涉罪嫌」欄所示罪嫌,經附表「另案告訴人 」欄所示之人(下稱另案告訴人)分別提起告訴後,嗣被告分 別於另案偵查庭或桃園市桃園區調解委員會中,返還金額予 另案告訴人,而分別獲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情 ,有上開不起訴書分書附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165至172 、175至182頁)。可徵被告前已有多次受人委託而從事諸如 載運貨櫃、製作影片逐字稿及修繕工程等事務,分別收取另 案告訴人給付之1,000元至3,000元不等之小額對價,然嗣後 均因未依約履行,另案告訴人分別對被告提起詐欺取財、背 信之告訴,嗣於其後之偵查或調解程序中,被告始返還金錢 予另案告訴人。是從被告經歷之上開警詢及偵查程序為觀察 ,被告應能知悉其上開行為恐招致詐欺取財、背信等財產犯 罪之法律責任,猶仍對本案告訴人告以「願意代購中古冷氣 及冰箱」之事由,收取告訴人交付之5,000元。況自告訴人 於111年11月15日通知被告返還上開5,000元起,迄至本案辯 論終結之日止,已逾1年11月又22日,被告仍未依約返還告 訴人上開5,000元,足徵被告於收受告訴人交付5,000元之際 ,本無為告訴人代為購買中古冷氣及冰箱之意,其主觀上具 備詐欺取財之犯意甚明,且被告上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 詞,均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謀己利,藉由在中古 家電行工作之便,向告訴人佯稱有代購中古冷氣及中古冰箱 之意願而詐取其交付之款項,罔顧告訴人之信任,所為殊值 非難。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 損害,難認有所悔悟,應認犯後態度不佳。另參以被告本案 犯行之動機、目的、詐欺手段、詐取金額高低等犯罪所生實 害,暨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水電之職業收入 、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162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所詐取之5,000元,屬犯罪所 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且亦查無其他不 能或不宜宣告沒收之事由,爰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林莆晉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 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另案 告訴人 另案提起告訴之事實 所涉罪嫌 返還金錢 數額及地點 另案不起訴 處分書之字號 1 朱嘉羚 於104年4月間,在臉書上佯稱:可以幫忙載運貨櫃等語,而受朱嘉羚委託幫忙其載運貨櫃,而收受朱嘉羚給付之3.000元定金,然嗣後未依約履行。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在另案偵查庭中,當庭退還3,000元定金予朱嘉羚收受。 桃園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15292號 2 陳湘偉 於108年11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接受陳湘偉委託修理其住處木門,而收受陳湘偉給付之3,000元定金,然嗣後未依約履行。 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 在桃園市桃園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並退還3,000元定金。 桃園地檢署109年度調偵字第390號 3 詹旻璇 於108年11月間,在臉書上向詹旻璇佯稱:可以幫忙完成影片逐字稿等語,而受詹旻璇委託幫忙其完成影片逐字稿,而收受詹旻璇給付之2,000元,然嗣後未依約履行。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前已退還詹旻璇500元,並在另案偵查庭中,當庭退還剩餘之1,500元予詹旻璇收受。 桃園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0348號不起訴處分 4 張芝豪 於109年12月間,在臉書上看見張芝豪刊登欲維修磁磚之貼文,主動傳訊息予張芝豪,並接受張芝豪委託修復其磁磚,而收受張芝豪給付之1,500元,然嗣後未依約履行。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前已退還張芝豪100元,並在另案偵查庭中,當庭退還剩餘之1,400元予張芝豪收受。 桃園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7029號 5 呂思誠 於110年4月間,在臉書「內壢大小事」內,看見呂思誠徵求抓漏達人之貼文,即主動聯繫呂思誠,並接受呂思誠委託進行漏水維修工程,而收受呂思誠給付之1,000元,然嗣後未依約履行。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在另案偵查庭中,當庭退還1,000元予呂思誠收受。 桃園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4124號 6 李永正 於110年5月間,受李永正委託進行冷氣排水管修繕工程,而收受李永正給付之1,2000元,然嗣後未依約履行。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在另案偵查庭中,當庭退還1,200元予李永正收受。 桃園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6015號

2024-11-27

TYDM-112-易-740-20241127-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都市計畫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8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鎮湖 上列被告因違反都市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46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鎮湖犯都市計畫法第八十條之不遵令停止使用及恢復原狀罪,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①犯罪事實欄一第六行所載「興建 」,應予更正為「搭建」、②同欄一第十三行所載「113年6 月11日」,應予更正為「113年6月7日」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鎮湖所為,係犯都市計畫法第80條之不遵令停止使 用及恢復原狀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違法 使用上開土地,經取締後仍不遵守地方政府停止非法使用及 限期恢復原狀之命令,致生對於都市計畫發展之危害,所為 非是;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迄今回復部分 土地原狀,尚有悛悔實據;兼衡被告自述犯罪之動機、目的 及手段,暨於調詢自陳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柔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都市計畫法第79條 Ⅰ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 、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政府依本 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 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 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 。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 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 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Ⅱ前項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Ⅲ依第八十一條劃定地區範圍實施禁建地區,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 區域計畫法第80條  不遵前條規定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除應依法 予以行政強制執行外,並得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6233號   被   告 蔡鎮湖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反都市計畫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鎮湖係瑋菖水泥製品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為桃園市○鎮區○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之使用人。蔡鎮湖知悉本 案土地為「高速公路中壢及內壢交流道附近特定區計畫」農 業區,不得作為農業用途以外之使用,仍自民國108年5月22 日前之某時許起,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在本案土地興建 違章建築、堆置水泥塊,經桃園市政府以違反都市計畫法為 由,分別以108年8月28日府都行字第1080217554號、109年3 月16日府都行字第1090056245號、111年3月14日府都行字第 1110065857號裁處書,命瑋菖水泥製品有限公司即蔡鎮湖繳 納罰鍰,並命蔡鎮湖停止非法使用及於期限內恢復原狀。蔡 鎮湖收受上開等裁罰書後,竟基於違反都市計畫法之犯意, 仍未依指示停止非法使用及恢復原狀,嗣經桃園市政府農業 局於113年6月11日再次至本案土地會勘,發現蔡鎮湖仍未停 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鎮湖於調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桃園市政府108年8月28日府都行字第1080217554號、10 9年3月16日府都行字第1090056245號、111年3月14日府都行 字第1110065857號裁處書、桃園市平鎮區公所108年5月27日 桃市平工字第1080021042號函暨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都市 發展局108年5月22日勘查照片、桃園市政府農業局109年2月 14日會勘紀錄、桃園市平鎮區公所110年8月10日桃市平工字 第1100027478號函、113年4月10日桃市平工字第1130011974 號函暨土地違規使用案件處理查報表、桃園市政府農業局11 3年6月11日桃農管字第1130020270號函暨勘查照片各1份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 同法第80條之不依限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李柔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羅心妤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都市計畫法第79條 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 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政府依本法所 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 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 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 、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 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 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前項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依第 81 條劃定地區範圍實施禁建地區,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都市計畫法第80條 不遵前條規定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除應依法予 以行政強制執行外,並得處 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2024-11-27

TYDM-113-桃簡-2843-20241127-1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096號 原 告 龔清隆 被 告 蔡子杰 陳韻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之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情形者, 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 1款定有明文。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規定,上開民事訴訟 法規定雖不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明文準用之列,然當事人適 格乃訴訟法上之普遍適用原則,為法理所當然,附帶民事訴 訟本質仍屬民事訴訟,法院於審理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自 可援用此一法理。復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 ,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 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龔清隆固具狀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然原告實 為本院113年度訴字62號刑事案件之被告,參以上開說明, 原告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為當事人不適格,並非適法 ,且無從命補正,自應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林欣儒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5

TYDM-113-附民-2096-20241125-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VOULGARIS DEBBIE 選任辯護人 林陟爾律師 黃致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608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VOULGARIS DEBBIE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被告VOULGARIS DEBBIE經本院訊問後,坦承有起訴書所載之 犯行,且有起訴書所載之相關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涉犯 運輸第一級毒品等罪嫌重大,又被告所涉乃跨國運輸毒品犯 行,且為澳洲籍之外國人,且其他集團成員均未到案,有事 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被告所犯為重罪,而有相當理由認 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是被告有羈押之 原因及必要性,自民國113年2月27日起予以羈押,並於113 年5月27日、7月27日、9月27日各延長羈押2月。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 下之刑者,第一審以3次為限;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 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以6次為限,刑事訴訟 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因本件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1月22日 訊問被告後,審酌被告供述及本案卷證,認被告之犯罪嫌疑 仍屬重大,且被告所犯為運輸第一級毒品等重罪,雖已宣判 ,然觀諸被告為澳洲籍,親友皆居住於我國境外,被告有一 定能力於出境後,在我國境外長居,確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 亡之虞,此部分羈押原因並未消滅,再者,本案雖已審結但 仍未尚未確定,而我國刑事二審乃採覆審制,無論檢察官或 被告均有提起上訴而再啟證據調查之可能,又考量被告經本 院判處有期徒刑16年,而趨吉避凶、脫免刑責為基本人性, 若開釋被告,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亦難期被告日 後能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為確保後續程序之進行,本院認 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另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 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 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 乎比例原則。且被告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具 保停押聲請之情形。是以,被告於本案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 均仍存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 定,自113年11月27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林欣儒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5

TYDM-113-重訴-15-20241125-5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KIEU VIET GIANG(中文名:喬越江) 選任辯護人 洪誌謙律師 劉旻翰律師 吳秉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6531號)、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6501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KIEU VIET GIANG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 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   事 實 KIEU VIET GIANG(中文名喬越江,下稱喬越江)可預見受VU DU C MANH(中文姓名:武德孟,下稱武德孟,另由檢察官偵辦中) 委託收受自國外運送來臺之貨物,極可能係與武德孟共同運輸毒 品及私運管制進口物品之行為,仍基於縱令與武德孟共同運輸毒 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且不問可能之毒品種類、級別為何,均 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聯絡,先由武德孟所屬之運毒集團成員於民 國113年7月13日下午3時前某時,在馬來西亞之不詳地點,將如 附表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花夾藏入國際快捷包裹中(下稱本 案包裹,郵包號碼:EZ000000000MY),載明收件人為「YONG JIA NG FAN」、收件地址為「桃園市○○區○○○路000號,下稱本案收件 地址)、收件電話「0000000000」等郵件資料,透過偽裝成一般 合法國際快捷,委由不知情之物流業者寄發至臺灣之方式,將藏 有毒品之本案包裹經由班機空運抵臺,進而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 運管制物品進口。嗣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松山分關人員於113年7 月13日下午3時許,執行國際快遞貨物查驗勤務時察覺本案包裹 有異,依規定開驗後發現其內藏有如附表所示之毒品,遂移請內 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刑事警察大隊調查,為追查上開毒 品來源,員警仍將本案包裹送達至本案收件地址,嗣喬越江於11 3年7月17日上午11時20分許,依武德孟之指示前往本案收件地址 收受本案包裹,其後警員即上前向喬越江表明警察身分,而為警 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亦無 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且經 本院於審理程序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自得為證據使用 。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喬越江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36531號卷第94頁、本院訴字卷 第82頁、第149頁),並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運 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EMS國際包裹寄件、收件地址資料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 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手機截圖翻拍照片、新屋郵局混投 區掛號郵件交查投遞簽收單、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 心113年7月16日毒品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 鑑定書在卷可稽(見他字第5874號卷第13頁、第15頁、偵字 第36531號卷第9頁至第13頁、第39頁至第54頁、第55頁、第 57頁、本院訴字卷第111頁),且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 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 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 二、被告與武德孟間,就上開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 口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與武德孟利用不知情之航空公司自馬來西亞運輸私運第 二級毒品入境我國,以遂行其等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 物品進口等犯行,為間接正犯。 四、被告之運輸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私運 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五、刑之減輕  ㈠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㈡被告於警詢時雖曾向警方供述其毒品上游,惟依內政部警政 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113年9月4日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 年9月5日之函文可知(見本院訴字卷第97頁、第99頁),本 案迄今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上游或共犯之情,當無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㈢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必於審酌一切 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宣告法 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 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 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 ,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毒品 戕害人之身心健康至深且鉅,為世界各國法律所嚴禁,此廣 為一般社會大眾周知,被告為成年人,自不能諉為不知,竟 仍為本案犯行,應給予適當之制裁,不容輕縱,實則被告經 上開規定減刑後,已可在減刑後之法定刑度內妥適斟酌量刑 ,顯無過苛情形,且本院審酌具體一切犯罪情狀,亦難認客 觀上有何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仍 嫌過重之情事,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餘地,是辯護人為被 告主張應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難認有據。 七、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之113年度偵字第46501 號所載犯罪事實,與本件經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 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併予敘明。 八、爰審酌被告為越南籍人士,為智識正常之人,對於何者當為 、何者不應為本有判斷能力,竟在評估利弊得失後,仍將數 量甚鉅之第二級毒品運輸來臺,若非我國政府單位第一時間 查獲而阻卻該等毒品擴散,被告之行為恐對國內外社會秩序 、我國人民健康造成嚴重危害,所為應嚴予非難;惟考量被 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衡酌被告於警詢時自陳 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 字第36531號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並參酌被告、辯護人 與檢察官之量刑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九、被告係越南籍之外國人,其所為本案犯行,有害我國社會治 安,其既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不宜許之繼續在 我國停留,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 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肆、沒收 一、違禁物  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上開毒 品之包裝所用包裝袋均係包裹毒品所用之物,其上顯留有該 毒品之殘渣,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上仍會殘留毒品 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應一體視之為毒品沒收銷燬。至毒 品送鑑耗損部分,既已用罄滅失,毋庸另為沒收之諭知。 二、犯罪所用之物   另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係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此經被告自陳於卷(見本院訴字卷第147頁),應依毒品條 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被告與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維提起公訴、移送併辦,經檢察官李昭慶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林欣儒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表一 毒品種類、數量 備註 大麻6包 合計淨重904.27公克,驗餘淨重903.71公克、空包裝總重98.82公克;植物菁重量不計。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備註 1 蘋果手機1支 (含SIM卡1張)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2 三星手機1支 (含SIM卡1張)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2024-11-25

TYDM-113-訴-731-2024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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