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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8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政汶 籍設台南市○區○○路000巷0號 (臺南○○○○○○○○北區辦公處)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91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政汶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蔡政汶可預見將個人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使用,可能以該門號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流 為詐騙集團作為註冊詐騙會員帳號使用之人頭電話,竟為獲 取新臺幣(下同)200元之報酬,基於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 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6日,在 臺南市麻豆區不詳統一超商,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後,將該門號SIM卡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雄」 之成年人。嗣「阿雄」取得蔡政汶交付之門號SIM卡後,即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10 月9日中午12時20分許,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向小蜂鳥國際 物流有限公司申請註冊LALAMOVE平臺用戶帳號,並於同日12 時41分許,以該帳號在LALAMOVE平臺上佯稱:欲委託外送員 至臺中市○區○○○街0號代付新臺幣(下同)55元取件包裹後 ,至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空軍一號臺中站將該包裹包 裝後,轉寄至空軍一號三重站並代墊運費350元,將於完成 後經由LALAMOVE平臺給付相關服務及代墊費用云云,致林宗 揚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同意接單代取包裹及墊付取件包裹、 運費及包裝費共406元(55元+350元+1元塑膠袋),嗣「阿雄 」確認林宗揚完成轉寄包裹後,旋於LALAMOVE平臺取消訂單 ,經林宗揚發覺有異及時返回上開空軍一號臺中站取消寄貨 而取回代墊之350元,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宗揚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 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然檢察官、被告蔡政汶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該等證據之證 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於警詢中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並經合法調查程 序,亦未有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 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經本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 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8頁至第69 頁),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林宗揚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LALAMOVE平臺 用戶註冊資料、小蜂鳥國際物流有限公司113年8月7日中檢 介烈超113偵24911字第1139096177號函、門號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申登資料、統一超商 4G預付卡門號申請書、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合作派出所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告訴人提出之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LALAMOVE 平臺頁面、對話紀錄擷圖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5頁至第 57頁、第61頁至第103頁、第115頁至第123頁、第171頁至第 177頁、第181頁),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信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 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將其申設之行動電話SIM卡交付「阿雄」,雖使「 阿雄」得以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該門號申設LALAMOVE 平臺帳戶資料,並向告訴人施用詐術,用以遂行詐欺取財 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行動電話SIM卡供人使用之行為, 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本案尚無證 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 阿雄」間有何犯意聯絡,自應僅構成幫助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38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並於107年12月4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卷附刑案資料 查駐紀錄表附卷可參,而被告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於前案與本案罪質 相仿,足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而具有特別惡性 ,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無致生其所 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法予以加重其刑 。又而本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 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 加重後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任何人均可輕易申 辦行動電話門號,顯無刻意向他人收取之必要,不顧任意 將之交付他人,極可能用於財產犯罪使用,造成不確定之 被害人金錢上之重大損害,仍恣意將上開行動電話SIM卡 交付他人,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致使詐欺正犯得以隱身 幕後,難以查獲,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猖獗,增加被害人尋 求救濟之困難,破壞社會治安,並致告訴人受有上揭財產 損害,所為殊值非難;惟參以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 行,可非難性較小,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酌以被告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在工地工作,無需扶養之人 ,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2頁),併酌以被告 犯罪動機、情節、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自承其交付門號S IM卡共獲取200元之報酬(見本院卷第70頁),此部分自 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自應於被 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所申設之門號SIM卡,雖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 上開物品單獨存在尚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就沒收制度所 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為免耗費司法資源,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應認無諭知沒收、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7

TCDM-113-易-3866-20241127-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8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玟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 875號、第338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犯罪事實 一、丙○○依其社會生活經驗與智識程度,應可預見依照不明之他 人指示,提供金融帳戶予不明人士使用,該金融帳戶極有可 能淪為轉匯、提領贓款之犯罪工具,且代不詳之人提領來源 不明之款項,亦會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之實際流向,製 造金流斷點,並使詐騙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暱稱「阿森」及其友人(均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其提供之金融帳戶 遭人持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並於被害人匯入遭詐騙款項後 ,由其提領以製造金流斷點,將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實際流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 意聯絡,由丙○○於民國112年7月3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 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阿森」及其友人。 其後,「阿森」及其友人即於112年7月3日前某日,以通訊 軟體Messenger通暱稱「葉經理」及社群網站Instagram帳號 「winner_9527_」刊登投注運動彩券之廣告,嗣因乙○○於瀏 覽網路時發現此廣告,而與該「winner_9527_」聯絡,該「 winner_9527_」再推送「葉經理」予乙○○聯繫,該「葉經理 」即向乙○○佯稱:若欲出金贏得獎金,則需先繳納保證金云 云,致使乙○○陷於錯誤,而於112年7月3日19時16分及17分 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共計10萬元至丙○○中 信帳戶內,再由「阿森」指示丙○○於112年7月3日19時35分 許,自該帳戶內提領10萬元並交付「阿森」及其友人,而以 此方式隱匿該筆款項之流向。後因乙○○發覺有異,報警處理 ,方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 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 察官、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51頁),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有違法、 不當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認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提示予當事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反面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乙○○於警詢所為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被告中信銀行帳戶開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一心路派出所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提 出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擷圖在卷可稽(見偵33820號卷第3 3頁至第35頁、第57頁至第70頁、第75頁),足徵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信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 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 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審理時始坦承犯行,經比較 新舊法,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等規 定,可得量處之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可得量處之 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 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 ,自113年8月2日施行。被告本案因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之 500萬元、後段規定之1億元,且無同條例第44條規定並犯 其他款項而應加重其刑之情形,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坦 承犯行,亦無犯罪後自首、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等 情形,自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項、第46條前段、第 47條前段等規定之適用,故其就所犯詐欺罪部分,無庸為 此部分之新舊法比較,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阿森」及其友人彼此就本案犯行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 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即因交付金融帳戶而 為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並執行完畢,於本案雖未構成累犯,然足見被告明知金融 帳戶為個人重要資料,如刻意借用他人帳戶,自有作為不 法用途之高度可能,仍率將其所有之中信帳戶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交出,甚而聽從指示前往提領,而與「阿森」及其 友人共犯本案,危害社會治安及人際信任,除使檢警追查 困難外,亦使告訴人無從追回被害款項,所為毫無可採; 並參以被告於本案犯行所分擔之工作、角色、犯罪動機及 手段、主觀惡性程度,及其犯後終知坦認犯行然未賠償告 訴人財產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擔任白牌車司機、貸款客服,無需扶養之人,勉持 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 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 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先予敘明。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沒收 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 ,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 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 ,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 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 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 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 之人,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上字第2986號判決及104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意旨參照)。是以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 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查被告自陳其未因本案獲取任何報 酬(見本院卷第54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 上揭帳戶而獲取報酬,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 被告並無犯罪所得,自無從對被告為沒收之諭知。 (三)復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 規定。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 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 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 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 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取得之款項既已 交付「阿森」及其友人,顯無從認定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 仍在被告所實際掌握、持有中,如仍對被告諭知沒收,恐 有過苛之虞,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四)另就被告所交付之中信銀行帳戶資料,雖為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然上開物品單獨存在尚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就沒 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且上開帳 戶已遭警示,為被告所自陳(見本院卷第54頁),再遭被 告或「阿森」及其友人持以利用之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為免耗費司法資源,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亦認無諭知沒收、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7

TCDM-113-金訴-2867-20241127-1

交簡上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19號 原 告 錢繹安 代 理 人 陳盈壽律師 被 告 何功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34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陳嘉凱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6

TCDM-113-交簡上附民-19-20241126-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0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章(原名陳冠彬)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父 陳豪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88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國章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國章(原名陳冠彬)於民國112年8月 10日晚間9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沿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4段自東向西方向直行,駛至臺灣 大道4段與福林路交岔路口,正右轉進入福林路時,轉彎車 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右後方之直行車而遽然右轉。適逢告訴人陳明志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妻子即告訴人 黃詩茜沿臺灣大道4段自其右後方直行通過該路口,見狀閃 避不及而撞上被告駕駛之小客車右後輪附近車身,致該機車 人車倒地滑行,告訴人陳明志因而受有左側上臂、左側手肘 、左側踝部、左側足部擦傷之傷害,告訴人黃詩茜因而受有 左側手部擦挫傷、左側手肘、左側肩膀、左側腹壁、左側膝 部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 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犯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 論。茲因告訴人陳明志及黃詩茜與被告於113年8月9日調解 成立,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 各1紙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吳逸儒                 法 官 王宥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6

TCDM-113-交易-2090-20241126-1

交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3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功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3年5月20日113年 度交簡字第269號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840 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何功奇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何功奇於民國111年7月14日上午6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區雙十路2段由錦祥街 往錦華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興進路交岔路口時,本應 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依當 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 闖越紅燈直行,適錢繹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興進路由三民路3段往進化路方向騎乘至該處,雙方 發生碰撞,錢繹安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頸椎第3至7節椎間 盤突出合併脊柱壓迫、左側第一腳趾骨折合併脫臼、左側第 一腳趾撕裂傷約3公分、顏面腫脹、左上肢及兩側下肢多處 擦挫傷、軀幹多處擦挫傷、頸部脊椎損傷合併四肢癱瘓無力 、神經性膀胱、頸部神經損傷、脊髓震盪及水腫致四肢癱瘓 、喪失運動機能之重大難治之傷害。 二、案經錢繹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 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 察官、被告何功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該等證據 之證據能力(見本院簡上卷第48頁至第50頁、第139頁至第1 40頁),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有違法、不當或其他 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審於審理時依 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確有於111年7月14日6時3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北區雙十路2段與興進路交岔 路口時,貿然闖越紅燈而與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之告訴人錢繹安發生碰撞一節,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指訴情 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 料表、車號000-000號、MBD-9293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 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112年7月13日中市車鑑字第1120004788號函暨所附中市 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12年 10月3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120078979號函暨所附覆議字第0 000000案覆議意見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監視器畫面擷圖、現場照片等件在卷 可稽(見偵卷第27頁、第43頁至第57頁、第63頁至第80頁 、第119頁至第122頁、第153頁至第157頁),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二)又告訴人因本案事故而受有頸椎第3至7節椎間盤突出合併 脊柱壓迫、左側第一腳趾骨折合併脫臼、左側第一腳趾撕 裂傷約3公分、顏面腫脹、左上肢及兩側下肢多處擦挫傷 、軀幹多處擦挫傷、頸部脊椎損傷合併四肢癱瘓無力、神 經性膀胱、頸部神經損傷、脊髓震盪及水腫等傷害一情, 亦有告訴人之中國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中國醫藥大學附設 醫院111年12月12日診斷證明書、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 醫院111年10月12日診斷證明書、仁村醫院111年8月23日 診斷證明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1年9月19日、同年 11月14日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111年10月17 日、同年12月13日診斷證明書、林新醫院112年1月10日診 斷證明書、霧峰澄清醫院112年1月20日、同年3月27日、5 月22日、7月10日、113年4月17日診斷證明書、新太平澄 清醫院112年2月13日、同年6月12日診斷證明書、佛教正 德醫院112年4月25日診斷證明書、烏日澄清醫院112年8月 7日診斷證明書、林新醫療社團法人烏日林新醫院113年5 月31日診斷證明書、新菩提醫院112年11月6日、113年3月 18日、同年5月16日診斷證明書等件存卷可查(見本院簡 上卷第53頁、第71頁至第91頁)。且告訴人因本案事故所 受之頸椎脊髓損傷合併四肢無力等傷害,致其肢體無力、 四肢癱瘓、喪失運動機能、大小便失禁,日常生活無法自 理之重大難治之傷害,現症狀固定已無法回復,亦有霧峰 澄清醫院113年10月4日霧澄醫字第1131004002號函可佐( 見本院簡上卷第125頁),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三)是被告因貿然闖越紅燈之過失而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致告 訴人受有上開重大難治之重傷害,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公訴意旨認其係犯同條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尚有未洽, 已如前述,惟此業據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起訴 法條(見本院卷第142頁),本院自無庸再贅為起訴法條之 更正,應予敘明。又被告於犯罪後未經發覺前,向到場處理 之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見偵卷第37頁),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案 告訴人所受傷勢已達前述重傷害之程度,原審因未及審酌 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始提出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 111年10月12日等診斷證明書,誤認被害人係受普通傷害 ,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主張告訴人所受傷勢已達重傷害 程度,原審量刑顯然過輕等情,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未遵守交通號誌、貿 然闖越紅燈而肇致車禍,雖未如故意犯罪之惡性重大,然 致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所為實屬不該;然考量被告過失 情節及告訴人亦有未遵守交通號誌闖越紅燈之過失,被告 坦承犯行然因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迄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 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醫 院行政人員、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簡上卷 第146頁),復參酌告訴代理人、公訴人對本案刑度之意 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9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後段、第62 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子凡提起上訴,檢察官 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陳嘉凱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6

TCDM-113-交簡上-134-2024112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6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LO CAILLOU(大陸地區香港特別行政區人民,中文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2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LO CAILLOU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 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LO CAILLOU(大陸地區香港特別行政 區人民,中文名盧以諾)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 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1項前段、第53條及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又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罪之科刑裁量,明定刑 罰原則以及尤應審酌之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至 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法無明文,然其裁量仍應 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 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 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 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 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仍有比例原則及公 平原則之拘束,倘違背此內部界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 示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 。是聲請人依前揭規定以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向本院聲 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爰依上開說明意旨 ,本院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 受上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並考量上述定 應執行刑之基本原則,審酌上開所犯均為詐欺案件,犯罪罪 質、侵害法益類型等均相仿,且犯罪時間為112年9月14日至 同年月20日間之密接時點、各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相 互關係、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之綜合效果、合併刑罰所生痛 苦之加乘效果、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定如主文所示 之應執行刑。至受刑人經函詢表示尚有他案未審結,此部分 如他案所犯罪刑亦合於定執行刑要件,尚可另外請求檢察官 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 (共2罪) 有期徒刑1年1月 (共7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1年4月 犯罪日期 112年9月19日 112年9月19日至 112年9月20日 112年9月14日、 112年9月2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 112年度偵字 第75336號 臺中地檢 113年度偵字 第6637號等 臺中地檢 113年度偵字 第6637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082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61號等 113年度金訴字 第161號等 判決日期 113年5月28日 113年5月29日 113年5月29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新北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082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61號等 113年度金訴字 第161號等 判決日期 113年7月3日 113年6月24日 113年6月2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新北地檢 113年度執字 第11056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669號 編號2、3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2024-11-25

TCDM-113-聲-3660-202411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81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曾成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2072號),聲請具保 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成寰於提出新臺幣參萬元之保證金,並限制住居在桃園市○○區 ○○路○段○○○○巷○○○號一樓後,准予停止羈押。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曾成寰對於本案犯行坦承不諱,深感悔 悟,前曾任土地測量助理,也曾開設小吃店,非以詐欺謀生 之人,並無再犯之虞,現尚有一名幼子需扶養,請求准予具 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經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且 有告訴人之指訴、監視器畫面擷圖等件在卷可參,足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同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 欺取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等罪嫌,犯罪嫌疑均屬重大,且被告前經傳喚拘提未到,經 通緝始到案,顯有逃亡之事實,另被告尚有加重詐欺取財案 件另案審理中,前業經查獲再犯本案,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等羈押原因,復考 量告訴人遭詐騙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300餘萬元,犯罪 情節重大,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3年10月13日起執行 羈押3月在案。 三、茲聲請人即被告提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經本院參酌相關 卷證,綜合加以審查,認被告於本院訊問中,業已坦承犯行 ,核與卷內相關卷證資料相符,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 、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確屬重大 ,本院審酌全情,認被告羈押原因仍然存在;然審酌被告於 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始終坦承犯行,且有卷內證據 資料可資為參,本案業於113年11月19日宣判,復參酌被告 涉案情節、逃亡可能性、自述家庭及經濟狀況等因素,認被 告若能提出相當金額之保證金,當已足對其形成拘束力,保 全本案日後上訴審之審理、執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 審酌被告之年齡、資力及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准予被告提 出3萬元之保證金,並限制住居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 0號1樓後,准予停止羈押。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2024-11-21

TCDM-113-聲-3810-20241121-1

原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1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宇帆 被 告 林崇任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94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宇帆、林崇任於民國113年6月24日上 午1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超級巨星KTV河南店1 05包廂內飲酒、唱歌,期間因細故與告訴人即兼職男公關邱 裕凱發生口角,竟共同基於傷害他人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王 宇帆持冰桶及酒杯朝告訴人臉部丟擲,以上開方式傷害告訴 人,被告林崇任則以徒手方式毆打告訴人身體,告訴人因而 受有右側眼眶部鈍挫傷、頭暈並腦震盪、右側上臂鈍挫傷、 右側手部鈍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二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 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再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39條前段及第307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告訴不可分之原則,於 各被告「共犯」絕對告訴乃論之罪,即有其適用,此係因告 訴本以犯罪事實為對象,而共犯間既有互相利用關係,為求 訴追之便利,自無需針對行為人分別提出或撤回告訴之必要 (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948號、90年度台上字第50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二人傷害之案件,起訴書認被告 二人係共同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而提起公訴。而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第1項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與被告林崇任達成和解,告訴人並 具狀撤回對被告林崇任之告訴,有卷附和解書及撤回告訴狀 為憑(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1頁),縱被告王宇帆尚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惟依前揭規定,其撤回告訴效力及於被告王 宇帆被訴傷害部分,是本件爰參前揭說明,不經言詞辯論, 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2024-11-21

TCDM-113-原易-136-202411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4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振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17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振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電動工具壹批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振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96 年6月7日18時15分許前某時,以不詳方式進入林舜文位在臺 中市○里區○○路00號5樓住處後,徒手竊取林舜文置於屋內、 價值不詳之空氣壓縮機等電動工具1批得手後離去。嗣因林 舜文於96年6月7日18時15分許發覺遭竊報警,經警到場採集 竊嫌遺留地面之菸蒂上DNA比對後,發現與陳振安之DNA-STR 型別相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 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 察官、被告陳振安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55頁),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有違法 、不當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認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提示予當事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 56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認均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林舜文於警詢所為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員警 職務報告、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卷暨所附現 場勘察報告、臺中縣警察局96年8月24日中縣警鑑字第09600 61036號函、97年4月8日中縣警鑑字第0970040739號函暨所 附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22日刑生字第 1126015637號鑑定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7頁、第45頁 至第70頁),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信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 第1項先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8日施行,修 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係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 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 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 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 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 者」,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 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 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 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 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 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比較該次修正 前後關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之刑法第321 條第1項於第1款刪除「於夜間」之文字;於第6款增加「 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 」之文字,擴大加重竊盜罪之適用範圍,使部分修正前原 應適用普通竊盜罪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論以加重 竊盜罪論罪科刑,並增加得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之規定 ,是該次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 為人,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而同條 文復於108年5月29日再次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 該次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修正為「犯前條第1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 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 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三、攜帶兇器而犯之。四、結夥三人 以上而犯之。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 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本次比較新舊法結果,修 正後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已將罰金刑上限提高至50萬元, 綜上可知,刑法第321條第1項先後於100年1月26日、108 年5月29日修正,經新舊法比較後,仍以被告行為時即100 年1月26日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 即100年1月26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查 ,96年6月7日18時15分為告訴人察覺遭竊而報案之時間, 是至多僅足認定被告係於96年6月7日18時15分前某時許侵 入告訴人住宅,且遍查卷內亦無證據資料可認被告係於夜 間侵入,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自無從逕論以夜間侵入 住宅之加重竊盜罪責,起訴書認被告涉犯100年1月26日修 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容有未洽, 然此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普通竊盜罪,復經本院告知罪名,顯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 行使,本院自無庸再贅為起訴法條之更正,應予敘明。 (二)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 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後規定將法定刑罰金部分 提高為50萬元以下。經比較新舊法,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 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 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96年至97年間 犯有多次竊盜犯行,足見其素行非佳,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行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行 竊手段尚屬平和之犯罪情節,始終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暨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農業噴灑、打 石拆除等工作、需扶養母親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 院卷第58頁)及告訴人對本案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於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年12月30日修 正,於105年7月1日施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 時併宣告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故上開案件之沒收即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律。次按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本案所竊得之電動工具1批,為被告本案之犯 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 本文、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0

TCDM-113-易-3470-20241120-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簡字第8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章(原名陳冠彬)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父 陳豪麟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58840號),本院就過失傷害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以一一三年度交訴字第十五號 所為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之裁定,關於陳國章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應予撤銷,回復適用通常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 決之諭知者,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 第4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二、被告陳國章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8日以113年度交訴字第15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易判決處刑程序。茲被告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告訴人陳 明志及黃詩茜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 ,則過失傷害罪部分依法應為不受理之判決,即不得依簡易 判決處刑程序審理,原裁定關於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應 予撤銷,回復適用通常程序審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吳逸儒                 法 官 王宥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9

TCDM-113-交簡-837-2024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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