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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更一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太松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256號),經 本院裁定後,由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太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犯罪日期」部分,附表編號 1更正為「105/03/10」】,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 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 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 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 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 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 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 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 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 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 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 ,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 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至於上述客觀上責罰 顯不相當,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之例外情形,基於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數罪併罰規定所稱「裁判確定」,係指併合處 罰之數罪中最早確定者而言,於符合該規定之前提下,始有 後續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例外准許拆分重組更定執行刑之 問題。因之,曾經裁判應執行刑確定之部分宣告刑,其據以 併合處罰之基準日,相對於全部宣告刑而言,若非絕對最早 判決確定,僅侷限在其中部分宣告刑範圍內相對最早判決確 定者,惟該等部分宣告刑之犯罪時間係在絕對最早判決確定 日前,且客觀上確有責罰顯不相當而於受刑人不利之特殊情 況,始例外允許以絕對最早判決確定日作為基準拆組重分, 更定其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961號刑事裁 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11罪(其中編號5為2罪,編號7為3 罪),前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 在案,有各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又附表編號6雖為得易科罰金之罪,然其餘部分為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而受刑人固已就附表11罪請求檢察官聲請 定應執行刑,有其親筆簽名並按指印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 (本院113聲1901卷第9頁)可參,惟受刑人所犯如本裁定 附表編號1至3、5所示5罪與另3罪共8罪,因符合數罪併罰 規定,前經本院以111年度聲第2763號裁定(下稱甲裁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6年確定(上開8罪如甲裁 定附表所示);又其所犯如本裁定附表編號4、6至8所示 共6罪,亦符合數罪併罰規定,前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 1698號裁定(下稱乙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9 年確定(上開6罪如乙裁定附表所示)。而甲、乙裁定各 罪之首先判決確定日為106年5月9日(即甲裁定附表編號1 之判決確定日),乙裁定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該日之後, 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乙裁定之各罪不得與甲裁 定之各罪合併定刑;另乙裁定各罪之犯罪日期,復在其中 最先判決確定日(即乙裁定附表編號1之判決確定日110年 7月14日)之前。足認甲、乙裁定之定刑基準日及定刑範 圍,從形式上觀察均屬正確,且該等定執行刑之實體裁判 既分別確定,即生實質確定力,原則上即受一事不再理原 則之拘束。 (二)併罰數罪之全部或一部曾經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後,原則 上須在不變動全部相關罪刑中判決確定日期最早之定應執 行刑基準日(即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而得併合處 罰之前提下,若存有就其中部分宣告刑拆分重組出對受刑 人較有利併罰刑度之可能,且曾經裁判確定之應執行刑, 呈現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而過苛之特殊情形者,始例外 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因受刑人所犯前開數罪中, 係以其中「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即甲裁定附表編 號1之判決確定日106年5月9日),作為定執行刑之基準日 ,核與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相符。而受刑人所犯本 裁定附表所示之罪,既經甲、乙裁定分別定其應執行刑確 定,均具有實質確定力,且所包含之各罪案件皆無因非常 上訴、再審程序而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 等情形,亦無所謂裁判之基礎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 要,則檢察官將已確定之定應執行刑裁定之部分罪刑拆出 另予搭配重組,向原審聲請更定其應執行之刑,已違反一 事不再理原則,並非法之所許。受刑人對於本件檢察官就 附表數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請求量處有期徒刑22年( 本院卷第99頁),即非可採。 (三)綜上,本裁定附表所示各罪,既前經甲、乙裁定分別定執 行刑確定,各該定刑之實體裁定即具有實質確定力;因甲 、乙裁定之定刑基準日及定刑範圍,與前述以「各罪中最 先判決確定日」作為定刑基準之標準並無相違,復無增加 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 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 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 變動等情形,自應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拘束。從而,檢察 官就本裁定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執行刑,無從准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10

TPHM-113-聲更一-11-20241210-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毀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393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芳吟 郭正雄 郭珈瑜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游孟輝律師 宋銘樹律師 朱敬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 易字第351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25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第1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 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 此限(第2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 分一部為之(第3項)」。本件檢察官對原判決提起上訴, 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上訴(見本院第247 頁)。本院就上開被告審理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並以原判 決所認定事實、適用法條(罪名)為審酌依據。 貳、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審酌被告林芳吟、郭正雄均明知其等所簽發之系爭本票 ,業經告訴人郭智輝持以向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已 取得執行名義,且告訴人已就被告郭正雄對被告林芳吟之租 金債權,向法院聲請假扣押;被告郭珈瑜為被告林芳吟、郭 正雄之子女,亦明知被告林芳吟將受法院強制執行,詎被告 3人為規避被告林芳吟、郭正雄之財產遭法院強制執行,竟 分別以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之方法,共同損害告 訴人之債權,並妨礙國家強制執行之公權力,應予非難。惟 念及被告3人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今均未與 告訴人和解或為任何賠償;兼衡被告3人均無前科之素行尚 佳,及被告林芳吟自陳研究所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仍 在頑石公司擔任負責人;被告郭正雄自陳專科畢業之教育智 識程度、先前在國外從事台商協會交流業務、目前已退休並 以打零工維生;被告郭珈瑜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 目前任職幼兒園老師一職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對被告林芳吟量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被告郭正 雄量處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量處被告郭珈瑜拘役30日 (得易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下同 )1千元折算1日。另就不予宣告緩刑部分,原審審酌被告林 芳吟、郭正雄2人積欠告訴人之債務高達4千多萬元,至今尚 未清償完畢,復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3人所受宣告之刑有何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均不予為緩刑之宣告,核其量 刑及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尚屬妥適。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頑石公司現由被告林芳吟經營並擔任負 責人,於110年度、111年度、112年度、113年度所獲取之標 案得標金額分別為5,181萬3,600元、2,135萬1,800元、3,44 4萬3,893元、1,664萬元,合計1億2,424萬9,293元。此外, 頑石公司近期在104人力銀行亦有招募高達10個職缺,且工 作地點另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1樓之辦公室,與前 開該公司登記資料所載臺北市○○區○○路0○0號2樓之公司所在 地不同,由此可見被告林芳吟辯稱:該公司經營不善、本身 是在負債狀況,而導致其無法償還告訴人欠款云云,均為狡 辯之詞,而被告林芳吟等3人雖坦承犯行,然犯罪後未因悔 悟而力謀賠償被害人損害,其等犯後態度顯然不佳。則原審 僅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拘役30日,實屬量刑過輕,請求 撤銷原判決,從重量刑等語。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   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 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為頑石公 司負責人然與頑石公司為不同人格,即使頑石公司目前營收 狀況良好,亦難推認被告3人目前經濟情況良好。又被告郭 正雄於案發時可供執行之財產僅有租金收入,被告林芳吟係 把財產信託登記至其女兒即被告郭珈瑜之名下,與一般脫產 係低價售予與債務人全無關係之第三人名下而避免追償之情 況亦不盡相同。至就被告林芳吟積欠告訴人債務4千餘萬元 尚未清償部分,係屬民事糾紛,並非本件犯罪行為,難以被 告林芳吟未償還債務做為加重刑度之考量。是檢察官上訴請 求再予從重量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提起上訴,檢察官 吳協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8

TPHM-113-上易-1393-20241128-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15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嫈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194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嫈嬉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嫈嬉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數罪,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 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 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前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1雖為得易科罰金之罪, 然附表編號2部分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受刑人業已就附 表2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其親筆簽名並按指印 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本院卷第11頁)可參,是認檢察官之 聲請為適當,應予准許。茲審酌附表編號1為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編號2為偽造有價證券罪,上開2罪之犯罪時間集中在 111年1月至3月間,犯罪手段為冒用他人名義繕打寄件人名 條,再將裝有偽造本票、冥紙之信件交付郵寄而送件,考量 受刑人所犯2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於合併處罰時責任非難 之程度、實現刑罰經濟之功能、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 、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以及受刑人於本院表示「沒有意見 」(本院卷第95頁),爰就附表2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1部分雖已執行完畢,然此僅 屬將來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將已執行完畢日數予以扣除之問 題,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第1 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8

TPHM-113-聲-3155-2024112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7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言翎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 第251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曾言翎因噪音問題對住在樓上之鄰居王立柔心生不滿,竟基 於強制犯意,自民國111年6月19日下午6時23分許起至同年1 0月24日中午12時45分許止,在臺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3 樓其住處內,接續以裝設在天花板之不詳廠牌震樓神器1組 不定時敲擊天花板、製造音樂噪音、人的尖叫及慘叫聲、動 物哀鳴聲及叫聲等擾人聲響及震動等強暴方式,傳送噪音及 震動至居住樓上嚴重妨害王立柔之居住安寧權利,並使王立 柔長期忍受該等聲響、震動之無義務之事。嗣為警於111年1 1月24日,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核發搜索票前往曾言翎住處 執行搜索,因而扣得震樓神器1組,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立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移請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第1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 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 此限(第2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 分一部為之(第3項)」。本件被告曾言翎僅對原判決有罪 部分(即強制罪)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故依據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及於起訴書 所指之強制罪部分,傷害罪犯行即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敘 明。   二、證據能力  ㈠關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12年1月12日之職務報告有 無證據能力部分: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次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第2款之所以規定公務員職 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及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 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即係因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 文書或證明文書,乃其依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 若有錯誤或虛偽,將可能因此擔負刑事責任或行政責任,且 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能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其正確性及真實 之保障極高;而從事業務之人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 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為其執行業務本身所必須製作 ,且作成文書者亦受過相當之專業訓練,自具有高度之正確 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 述「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並不限於針對特定事件所 製作,只要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就一定事實之記載,或就一 定事實之證明而製作之文書,而其內容不涉及公務員主觀之 判斷或意見之記載,即屬於上述條款所稱文書之範疇(最高 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218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證人警員李俊摑於本院審理程序到庭證稱:本件是因為 檢察官有詢問我插頭的部分,我和檢察官表明被告當時說沒 有插頭,因此檢察官請我再呈報一份職務報告,因而做此份 職務報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95頁)。是此部份係就其到場 搜索時之見聞所紀錄之文書,不涉及主觀評價,且經本院於 審理程序時交互詰問,確保此部份紀錄之真實性,難認有何 顯不可信之情形,是此部份職務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第1項傳聞例外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㈡關於查獲之震樓神器是否有證據能力部分:   查本件扣案之震樓神器確係經員警持原審法院開立之合法搜 索票從被告屋內搜得,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至23頁),自有證據能力。  ㈢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本案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 檢察官、被告曾言翎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爭執 其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結果,認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該等供述證據均具證據能力。又卷 內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違法取得,亦或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伊雖有買震樓神器 ,但是在地攤上買。有關告訴人提出網拍或搜尋的震樓神器 相關資料,並不代表是我這支。告訴人只是看到我陽台有放 震樓神器,就覺得是我,警察雖稱有聽到噪音,但噪音會傳 導,應該有環保局的人到場用儀器測,才能證明是從我住處 傳出去,不是用耳朵聽就行。告訴人對其有誤會,噪音可能 是隔壁產生的,不可以只因在伊住處搜索到震樓神器就認定 是伊云云。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為分住於臺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3樓、4樓 房屋之鄰居,且有購買震樓神器並放於家中等情,業據被告 供承在卷(見偵卷第8、9頁),核與告訴人指述相符,並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聲搜字973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據、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見偵卷第17頁至第25頁、第39 頁至第40頁、第225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 二、關於告訴人是否確有聽聞各式噪音乙節,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伊從111年1月初就聽 到低頻噪音以及敲打,當時還不知道是甚麼,後來上網查詢 得知有震樓神器的產品,並看到被告家中有疑似震樓神器產 品,才開始蒐證,從111年6月19日起至111年10月24日止, 本案噪音與震動由證人楊子磊錄製成錄音檔案,且伊都在場 ,伊在8月報案過2次,9月報案過1次,其中9月27日那次, 員警有當場確認音源是從本案3樓傳出;本案噪音與震動多 半是半夜凌晨出現,白天也有,會造成伊晚上無法好好睡覺 ,且被告播放之聲音會讓人反感,是一些尖叫、動物哀嚎的 聲音,會在心理上造成很大的壓力,會影響到白天工作跟研 究所課業,於111年7月3日拍攝之_DSC9665.jpg之照片(下稱 照片3)是伊拍的,據上開照片所示,被告將本案設備放置於 本案3樓窗邊,伊的居所是窗台外推出去,被告窗台位置是 伊的房間等語(見偵卷第33頁至第35頁、第201頁至第207頁) 。  ㈡證人即目擊證人楊子磊於偵查中則證稱:自111年2月份開始 ,因為多數時間在告訴人家中,就聽到本案噪音與震動,於 111年6月19日起至111年10月24日,均有聽到重複性的貓叫 、狗叫或是人的尖叫聲,或是樂器聲音,就是有通電的樂器 ,是伊錄製告訴人提供之影片,錄製時告訴人亦有在場,聲 響多在半夜,偵卷第65頁之照片是伊有次看到本案3樓有本 案設備,由告訴人拍攝等語(見偵卷第203頁至第207頁),並 有告訴人提出之錄製之錄音檔案及一覽表1份(見偵卷第91 頁至第99頁、第217頁至第219頁,錄音檔案置於同卷光碟置 放袋)在卷可參,  ㈢另證人即警員洪佳伶於本院證稱:告訴人稱其住四樓,樓下 住戶27號3樓會經常於深夜發生電視機噪音、洗衣機的聲音 ,她從自家窗戶望出,疑似有裝設震樓神器的狀況,希望警 方到場和該戶民眾確認。伊雖沒有親自到場,但是當時的值 班員警潘宥辰和簡裕益有到場,依據到場警員表示在案發地 點該戶確實發出上述噪音,於門外即可清楚聽見等語。(見 本院卷第187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後港派 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見偵卷第241頁)在卷可參,則 告訴人於111年9月27日聽聞聲響後,即請員警至本案3樓, 並確認係由被告家中即本案3樓所發出乙情,應堪認定。被 告辯稱噪音應是從其他住戶發出自難憑採。 三、關於告訴人所聽聞之噪音是否由被告製造乙節,經查:  ㈠本件確有自被告住處搜索到震樓神器乙節,業如前述。又據 告訴人提供之照片1至3,照片3可見於本案3樓被告家中之陽 台側,可見一橘色形狀物體,靠近於天花板處,就照片1至2 除橘色形狀物體外,可見下方連接一根銀色棍狀物,橘色形 狀物體係置於貼緊本案3樓之天花板而垂直放置,並非倚靠 於左右之牆側,而上開照片中光線均自然顯示,並無畫面不 連續之虞,有照片1至照片3(見偵卷第65頁、原審卷第23頁) 在卷可佐,又本院於審理程序中當庭組裝扣案證物,測量接 起長度及各節長度勘驗查扣之震樓神器,結果為:1.扣案證 物總長度287公分,從震樓神器橘色頭開始至尾部287公分, 共有6節,53公分4節,38公分1節,33公分1節,橘色的頭部 是20公分,卡榫地方會重疊,故每節加總會超過總長。2.橘 色塑膠體橘色部分8公分,直徑13.8公分等情,有本院勘驗 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7、198頁),另有本件扣案震 樓神器之外觀照片可參(見偵卷第40頁、第225頁),且被告 亦不否認於上開地點擺設震樓神器(僅否認有貼緊天花板部 分),而以上揭產品之組合長度已長達287公分,已逾被告供 稱其上址住所天花板高度270公分(見本院卷第110頁),緊 貼天花板綽綽有餘,足認於上開照片拍攝時間之時點,被告 均有將震樓神器安裝於本案3樓陽台,且將其放置貼緊天花 板處。  ㈡至被告辯稱:其所購買之震樓神器並無同其他震樓神器之功 能,並有製造噪音云云。惟本件查扣之震樓神器外觀良好, 並無破損情形,且與坊間所販售之震樓神器外觀、外型相同 ,且其名稱即為「震樓神器」,而就告訴人提供之震樓神器 之說明其發明目的在反制樓上噪音,主要功能係將橘色圓頭 部分貼在天花板而為震動、敲打,使樓上亦感受噪音振動為 目的乙情,有告訴人提供之震樓神器網頁及相關新聞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78至88頁)。而觀之該震樓神器外觀僅有一 圓柱型頭連接長桿,與各式日常用品均無相仿功能,堪認僅 供「震樓」之用。另就此情與證人楊子磊錄製之影片,內有 不定時之機器震動、敲打聲相合,且有固定循環音效,顯係 由機器發出,符合震樓神器之功能;又本件員警經告訴人報 案後,立時前往被告住處查訪,確實有聽聞各式噪音發出, 是被告空言否認其所買之震樓神器並無震樓神器功能,係告 訴人誤會噪音係由其住處發出,實際應是從其他樓層發出之 辯詞,顯屬事後卸詞,不足採信。本件堪認被告確有使用扣 案之震樓神器不定時敲擊與製造本案噪音與震動。至被告雖 請求將扣案震樓神器及錄音檔送鑑定,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6 3條之2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 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 必要:...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 查本院業已於審理期日中勘驗扣案震樓神器,且員警亦到庭 證述在被告門口確實有聽聞嘈雜聲,與錄音檔所證相關內容 並無明顯不同,業如前述,是此部份本院認事實已臻明瞭, 被告聲請需將相關證據送其他機關鑑定並無必要,應予駁回 。 四、綜上,被告以此強暴之方式,嚴重妨害告訴人之居住安寧權 利,並使告訴人長期忍受該等聲響、震動之無義務之事,犯 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所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 謂,惟不以直接加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 響於他人者,亦屬之。又居住安寧之維護,均應係人類得正 當合理行使並受法律保障之權利。查被告以本案設備長時間 不定時製造聲響,顯已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干擾 程度,當屬間接施加不法強制力而影響他人之強暴行為,且 足以妨害告訴人居住安寧之權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 二、被告於上開期間,在相同地點,多次使用本案設備製造聲響 干擾告訴人等居住安寧之行為,係基於單一強制罪之犯意, 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調查審理後,因認被告犯行之事證明確,而適用刑法第 刑法第304條第1項規定,並以被告不思循理性方式解決鄰居 間紛爭,竟以扣案物長期妨害告訴人居住安寧之權利,所為 非是,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對告訴人之損害程度、且迄今 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狀 況,及被告於原審審理程序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 (見原審卷第179頁),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沒收部分以:扣案 震樓神器1組,係被告所有,且為供本案犯強制罪所用之物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經核原審認 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沒收亦屬妥適,並無失之過重或違 反罪責相當原則之不當。被告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罪,無非 係就業經原審逐一審酌論駁之相同證據,再事爭執,並無可 採,理由業如前貳、二至四所述,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仍矢 口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關科刑情狀事由亦無 任何改變,是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協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8

TPHM-113-上訴-1719-20241128-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撤銷羈押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181號 113年度聲字第319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王正 選任辯護人 李國仁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蘇意程 選任辯護人 王志超律師 陳泓霖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本院 法官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7日所為羈押處分(本院113年度上訴 字第6008號) ,聲請撤銷羈押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2人聲請意旨略以: (一)被告王正部分:   1、被告王正就公訴意旨所指犯罪事實,自偵查階段至原審 審理期間,均逐一詳述,並無隱匿,復經原審就其所涉共 同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後,僅就刑度 部分上訴,檢察官對原判決並未聲明不服,依刑事訴訟法 第370條第1項本文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被告 王正於上訴審程序當無再受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可能。原 審諭知之刑度既已較重罪羈押之法定刑要件為輕,則可否 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羈押,且如何判斷 有該款所定之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顯有疑義。   2、歷次羈押及延押理由固以本案查獲時,有部分被告大喊「 快跑」等語,而認被告王正有逃亡之虞云云。然被告王 正自到案以來就本案犯罪之重要事實逐一詳述,並無隱匿 ,顯有承受法律責任之體悟,應無嘗試潛逃之必要甚明, 亦無任何通緝紀錄,可徵其歷來之素行,足認並無逃亡之 虞。又被告王正於員警到場時,正在房內睡覺,對員警 進行搜索一事毫不知情,且員警進入房間時,其正值睡眼 惺忪樣貌,並未試圖向外逃竄,足見其並非大喊「快跑」 警示他人並嘗試逃亡之人。況被告王正到案後就犯罪事 實坦承不諱並配合調查,具體交代所知細節,難認有任何 畏罪逃避之傾向,不應僅憑單純檢視查緝現場之逃逸事實 ,卻未側重觀察其於嗣後程序坦白交代之心境,而率認有 逃亡之虞,請求撤銷或變更原裁定,以衡平司法程序順利 及保障被告人權。    (二)被告蘇意程部分:    被告蘇意程經原審就其所涉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量 處有期徒刑4年6月,檢察官未就原判決上訴,則本件客觀 上是否確有符合原裁定所稱「所涉5年以上重罪」已非無 疑,且其於案發前無任何經濟能力,生活所需均仰賴家中 或女友接濟,並與家人長期同住,有固定之住居所,更無 駕駛汽車之能力,客觀上顯不具備逃亡之能力。縱然本案 所涉重罪,亦不應以此推認被告蘇意程具有逃亡之風險, 而仍應審酌客觀上是否具有逃亡或滅證導致後續難以進行 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危險,以及是否具有羈押之必要性等 因素。而本件業經原審辯論終結,被告蘇意程客觀上亦無 任何逃亡之能力,且經查獲後即坦承全部犯行,其勇於面 對司法之態度亦應被充分審酌,足認其縱有羈押之原因, 然因現已無難以進行審判、追訴之危險,自無羈押之必要 性,始合於比例原則之要求,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 項規定聲請撤銷羈押處分。 二、法律適用說明:   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①有逃亡或有 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 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 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之情形之 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 ,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 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 由之強制處分,是對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當由法院以上述 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目的性之裁量為其裁量標準,並斟酌 訴訟進行程序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7年台 抗字第795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 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 ,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具 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 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 99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即被告蘇意程、王正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2人涉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 、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並於查獲之時有試圖 逃亡之情形,且所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 上之重罪,以一般人趨吉避凶、畏懼重罪審判、執行之正 常心理,客觀上被告2人畏罪逃亡以規避審判及執行之可 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2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 押,顯難確保日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且2人均無法 提供諭知之交保金額,亦無以限制住居、責付或其他方式 替代,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均自113年 11月7日起羈押3月在案。 (二)被告蘇意程、王正於原審審理及本院訊問中均坦承製造 第三級毒品犯行,有卷附各項證據可佐,足認其等涉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製造第三級毒品罪之犯罪嫌疑 重大。被告蘇意程、王正所涉製造第三級毒品罪,為最 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且2人分別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 訴字第178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嗣被告2人分別提起上 訴,現由本院審理中,尚未判決確定,依本件犯罪情節及 其2人在製毒工廠之分工,以及警方查緝時尚有同案被告 喊快跑,被告蘇意程更從建築物2樓跳下並卡在鐵皮屋頂 上,可預期被告2人逃匿以規避將來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 高,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是本件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被告2人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 禁令而加入製毒組織,分別負責製毒工廠之場所承租及交 通運輸,參與本案製造毒品之相關流程,嚴重危害社會治 安,兼衡以公共利益、被告等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 限制之程度,認命被告2人具保、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 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是本件 仍有羈押之必要。 (三)被告2人雖均主張其所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業經原審判 處有期徒刑4年6月,客觀上難謂有「所涉為5年以上重罪 」而有逃亡之虞云云。然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 明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則被告2人 是否因涉犯重罪而有逃亡之虞,仍應以法定本刑為斷,與 刑之減輕事由或宣告刑俱無相涉,被告2人以其等有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事由,經原審依法減輕其 刑後,各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主張並未因重罪而有逃亡 之虞,顯非可採。至被告蘇意程所稱其無業仰賴他人接濟 ,與家人長住在固定處所、也不會開車,顯無逃亡能力; 被告王正主張其前無通緝紀錄,遭查獲時即坦承犯行並 配合調查,足見無逃亡之虞云云,惟被告之經濟狀況優劣 、是否具備駕車能力,與客觀上有無逃亡能力無必然關聯 ,亦難僅憑被告先前有無通緝紀錄、是否有固定住居所或 與親人同住等,即遽認被告日後無逃亡之動機與可能,又 被告於檢警調查時是否配合、偵查中有無坦承犯行等節, 乃屬犯後態度之問題,並不影響本案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認 定,其2人以此為由聲請撤銷羈押處分,難認有理。 四、綜上所述,本院法官審酌全案事證,並斟酌本案進行程度及 其他一切情事,認本件有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爰裁定被 告蘇意程、王正自113年11月7日起羈押3月,經核原處分並 無違反比例原則,亦無違法不當。從而,被告2人聲請撤銷 羈押,均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8

TPHM-113-聲-3181-2024112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9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員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5 20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13號、第472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劉員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壹、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第1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 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 此限(第2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 分一部為之(第3項)」。本件被告劉員對原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審理時向被告闡明,其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 上訴(見本院88頁),是本件之審理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 並以原判決所認定事實、適用法條(罪名)為審酌依據。 貳、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因予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原審否認犯行,於 本院則坦承犯行,原審未及斟酌此節而為量刑,尚有未恰。 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已認罪,也希望與告訴人和解,但告 訴人要求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伊無法負擔。因為本案 伊沒有了工作,也是受害者,希望從輕量刑等語。查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承認犯行,犯後態度已較原審良好,被告請求從 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法判決。 參、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處理問題, 而以暴力傷害告訴人,造成告訴人身心受創。考量告訴人所 受頭部鈍傷、腦震盪之傷害,傷勢非輕,告訴人要求被告賠 償150萬元,被告為高工畢業,案發當時做保全,月薪24000 元,家中有86歲的失智母親及已讀大學的女兒,資力不豐而 非惡意不和解,併被告目前無工作、家中經濟由其妻負擔, 告訴人於本院訴訟程序中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 第50、75-82、93-95頁),量處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1千元折算1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協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28

TPHM-113-上易-969-2024112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1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柏熹 選任辯護人 鄭智陽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12年度訴字第1581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005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柏熹犯非法寄藏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二之物沒收。   事 實 一、陳柏熹知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及子彈,分屬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違 禁物,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竟仍基於非法寄藏 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下旬某日,在新北 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接受陳聖翰(已於同年2月20 日歿)寄託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1枝(如附表編號1,下稱 本案手槍)、制式子彈10顆及非制式子彈1顆(如附表編號2 至4,下合稱本案子彈),而藏放於其新北市○○區○○○路00巷 0號3樓租屋處。嗣陳柏熹因故與他人發生糾紛,遂取出本案 手槍隨身攜帶,迨同年6月6日凌晨3時49分許,其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違規停駛在臺 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適有巡邏員警陸良杰見狀即 上前攔停,進而獲悉陳柏熹前因酒後駕車遭吊扣駕駛執照, 同時察覺其身上散逸些許酒氣,故要求其熄火並下車接受酒 測,惟陳柏熹僅將車輛熄火,然拒不下車配合酒測,致員警 陸良杰合理懷疑其將有逃匿之危害行為,即強制其離車,甫 開啟駕駛座車門時,即目視到其擺放於車門置物處之本案手 槍而扣押。陳柏熹於員警尚未發現子彈前,主動自首供出其 持有子彈並願接受裁判,而為警在其租屋處查扣本案子彈。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關於扣案槍枝是否有證據能力:  ㈠按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 人民福利,乃警察之任務 (警察法第2條規定參照)。警察對 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 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職權行 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3、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35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參照) ,是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釋字第699號解釋意旨 參照)。  ㈡又按為預防犯罪,維持治安,以保護社會安全,並使警察執 行勤務有所依循,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乃就警察勤務之內容 為明文規定,其中第3款明定:「三、臨檢:於公共場所或 指定處所、路段,由服勤人員擔任臨場檢查或路檢,執行取 締、盤查及有關法令賦予之勤務」,是臨檢確屬警察之法定 勤務。又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警察 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 身分:一、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同 法第7條第1項則規定:「警察依前條規定,為查證人民身分 ,得採取下列之必要措施:一、攔停人、車、船及其他交通 工具。二、詢問姓名、出生年月日、出生地、國籍、住居所 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三、令出示身分證明文件。四、若有 明顯事實足認其有攜帶足以自殺、自傷或傷害他人生命或身 體之物者,得檢查其身體及所攜帶之物。」同法第8條規定 「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 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 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 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警察因前項交通工具之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而合理懷 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時,得強制其離車;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 之虞者,並得檢查交通工具」,是警員固屬行政人員(特種 行政人員),亦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衡諸犯罪之 發覺,通常隨證據之浮現而逐步演變,可能原先不知有犯罪 ,卻因行政檢查,偶然發現刑事犯罪,若欲硬將此二種不同 程序截然劃分,即不切實際。從而,警員依警察職權行使法 或警察勤務條例等法律規定執行臨檢、盤查勤務工作時,若 發覺受檢人員行為怪異或可疑,有相當理由認為可能涉及犯 罪,自得進一步依據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執行搜索(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6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員警執行臨 檢時,若發現被臨檢人有犯罪嫌疑時,亦即,若被臨檢人為 現行犯或因其持有兇器、贓物或其他物件或於身體、衣服等 處露有犯罪痕跡,顯可能為犯罪人時,警察即可依照刑事訴 訟法第88條規定,以現行犯名義將之逮捕,若符合刑事訴訟 法第88條之1緊急拘提之規定時,亦可逕行拘提之。警察人 員在依前述規定拘提或逮捕被臨檢人時,自可依刑事訴訟法 第130條附帶搜索之規定或依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之規定 為同意搜索,並扣押因此發現之犯罪證據。  ㈢被告陳柏熹與其辯護人主張:關於本件查獲之制式手槍係違 法搜索而來,被告當時沒有飲酒,且經警方盤查後,也配合 將車輛熄火,且被告係違規併排在林森北路上,並非行駛狀 態,並無拒絕熄火不願意下車之情,難認員警得以警察職權 行使法第8條第2項強制被告離車。又從員警密錄器影像可以 看出員警要強制被告離車前,有用手去關掉密錄器,後來畫 面就直接跳到員警查獲本件手槍之情形,則最具關鍵之錄影 畫面,竟因為員警刻意關閉,而無法檢視當時的程序是否合 法,是認為員警所為顯然已經踰越必要的範圍,實屬違法之 搜索,應無證據能力云云。  ㈣證人即員警陸良杰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當時被告駕駛 自小客車違規併排停車,我們見狀之後就上前去盤查,因為 當時林森北路充斥著酒店場所,我們在盤查被告時,他也是 有散發點酒味,但是我不確定是他本身散發酒味還是他真的 有喝酒,我們有請被告出示證件,查核證件時,發現被告駕 照當時已因酒駕被吊扣,我們便判斷被告可能有喝酒;我們 詢問被告有沒有喝酒,並要對其施行酒測,但當時被告在車 上沒有要下車,一直在車上藉故推諉,我們合理懷疑被告是 否可能喝酒而想要規避檢測,且被告不斷打電話,更加深我 們懷疑他是有喝酒的狀況,且有作勢要駕車逃跑,所以我們 當時才會依照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規定強制被告離車,目 的只是單純強制其離車,並避免被告可能衝撞員警或規避酒 測;但我把車門打開的時候,當場目視所及就發現駕駛座車 門旁邊插有一支感覺是槍的東西,便詢問說這個東西是真的 假的,被告當下也告訴我們這是真槍。之所以沒有被告被強 制離車的密錄器畫面,是因為當時被告僵持很久,原本我們 有開密錄器,但因為記憶體跟電量的關係,密錄器不可能一 直連續開著,且我們覺得沒必要特別摘錄時,便將密錄器先 關掉,但後來決定要強制被告離車時才又打開,因為密錄器 打開的時候會有暖機的狀況,才會造成密錄器畫面沒有被告 離車之影像,但我跟另一名員警陳偉誌都沒有刻意要將密錄 器毀損之情形,且密錄器的檔案是連續的(偵卷第289-292 、329-330頁、原審訴卷第161-175頁)。  ㈤證人即在場員警陳偉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亦證稱:當時被 告車輛違停,陸良杰去盤查他,發現他車上有類似酒味的東 西,味道不太一樣,就請被告下車吹酒測棒,但被告不願意 下車,後來是準備要用強制力讓被告下車,所以開被告的車 門,就在車門置物處發現那把槍;卷內密錄器檔案係員警陸 良杰之密錄器所錄製,因後來陸良杰有詢問我有無留存當下 的密錄器檔案,但我發現找不到任何檔案等語相符(偵卷第 337-339頁、原審訴卷第176頁)。  ㈥又本件經原審勘驗員警密錄器檔案,以明查獲過程,檔案顯 示在員警陸良杰請被告下車配合酒測時,被告即稱「我有權 利不下去啊」、「我有權利不下車給別人搜」,員警陸良杰 (即員警A)即表明「你沒駕照,請你下來」,員警陳偉誌 (即員警B)更稱「我們上次遇到也是堅持在車上酒測,車 上怎麼酒測」,後被告即不斷使用電話,此時始將車輛熄火 ,陸良杰便先將密錄器關閉,後便出現被告已被強制離車之 畫面,並於其等發現被告持有槍枝而擬將之扣押時,陸良杰 即詢問「你沒電喔?」,陳偉誌回稱「對,你有開吧?」, 陸良杰答以「我有點沒什麼容量」,而該等密錄器檔案之攝 影時間確有部分不連續之情形,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可證(原 審訴卷第120-124頁)。此與陸良杰證稱因密錄器容量不足 ,所以需於雙方未有爭執期間將之關閉,又因密錄器開機後 尚需暖機,導致陸良杰雖已將密錄器開啟,然仍未攝得其強 制被告離車之證詞相合,自難認被告及辯護人主張員警陸良 杰係故意關掉或刪除密錄器之部分畫面可採。  ㈦再依被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結果(偵卷第163頁 ),被告確因酒駕吊扣駕駛執照,且被告尚有酒駕公共危險 之前案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又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亦自承:伊確有併排停車,員警讓其下車 時,伊有熄火,但在車內打電話給其友人一段時間(不到5 分鐘),而沒有下車等語(本院卷第85頁、124頁),則員 警見被告違停在該處而未將車輛熄火,經查其身份發現被告 前因酒駕吊扣駕駛執照,斯時為無照狀態,且前有酒駕前科 ,遂指示被告下車配合酒測並無違法執行職務之情形。又被 告遲未依指示下車接受酒測,而自顧自打電話,約數分鐘之 久,此與一般民眾均會立時下車配合員警指示,顯已屬有異 常舉動,是員警合理懷疑被告可能有進一步逃避盤查之行為 ,打開車門欲強制被告離車,亦難認有何違反職務規定之情 形。而員警在開啟車門時,見槍枝置放在門邊置物箱內,根 據一目瞭然法則,而查扣該槍枝,且即以現行犯將被告逮捕 ,難認就槍枝之查扣有何違法搜索之處,被告及辯護人所辯 並無理由,本件查扣槍枝自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均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方法於製作時尚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 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另本案其餘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 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 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 訴訟法第165條踐行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辯護 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偵卷第67-68、97-108頁、原審訴卷第79-84、105- 107、189頁、本院卷第132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贓證物品清單、本案汽車外觀照片 、本案手槍查獲位置示意照片、本案手槍及本案子彈之照片 、被告租屋處照片、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被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結果、陳聖翰個人戶 籍查詢資料結果、被告指認陳聖翰照片、原審勘驗筆錄等在 卷可稽。 二、又扣案之本案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 性能檢驗法、試射法、比對顯微鏡法鑑定後,其結果如下: ㈠送鑑手槍1枝(即附表一編號1),研判係制式手槍,為美國B ERETTA廠92FS型,槍管内具6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 ,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㈡扣案之制 式子彈10顆(即附表一編號2、3),研判均係口徑9x19mm制 式子彈,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㈢扣案之非 制式子彈1顆(即附表一編號4),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 彈殼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 具殺傷力等情,有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7月22日刑 鑑字第1110071694號鑑定書附卷可憑(偵卷第185-192頁) 。 三、綜上,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 罰規定,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 」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 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 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臺上 字第340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其 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槍枝,罪已成立 ,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最高法院102年 度台上字第3680號、103年度台上字第864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非法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 益,如寄藏之客體種類相同,例如同為手槍、同為子彈或同 為主要組成零件者,縱令寄藏之客體有數個,仍為單純一罪 ,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為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 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上競合 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97年度台上字第231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 寄藏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被告未經許可,無故寄藏槍彈,其寄藏之繼續,為行為之繼 續,亦即一經寄藏槍彈,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寄藏 行為終了時為止,故其寄藏槍彈之行為,應僅各論以實質上 一罪。又非法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 法益,如所寄藏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槍枝 主要組成零件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 、數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 犯之問題;若同時寄藏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寄藏手 槍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從而,被告以一寄藏本案槍彈行為,同時觸犯前開二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非法寄藏制式手槍罪論處 。 三、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 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 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 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 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警員陸良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 時一併查獲的子彈是空包彈,其實不算是制式的子彈,之後 被告有帶我們到住家裡面,有查扣制式子彈應該是11發等語 ;另就辯護人問:你之前在檢察官偵訊時有說到,你是在跟 被告做筆錄的時候有跟他講到,如果依法有報繳全部子彈可 以獲得減刑,所以被告才主動供出這 11 顆的子彈,你們才 查獲是否如此?而答稱:是。等語(見本院卷第122、123頁 ),則員警查獲被告時,並未查獲子彈,而係因被告於製作 筆錄時,主動承認在其住處放有子彈,是被告就持有子彈部 分,於其犯罪行為未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即向警員供 述犯罪事實並接受裁判,應合於自首之要件,此部份本應為 減刑,然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 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 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 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 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 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 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 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 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被告雖就輕罪持有子彈部分,雖合於自首要 件,可為減刑事由,惟本件被告另涉犯重罪之非法寄藏制式 手槍罪,且與持有子彈部分,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非法 寄藏制式手槍罪論處,業如前述,故就持有子彈自首部分, 不另適用減刑規定,而僅於量刑時併予審酌,併此敘明。 肆、撤銷原判之理由   原審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就持有子彈部分 ,合於自首要件,可為量刑時審酌減刑事由,原審漏未論及 ,亦未於量刑時審酌,容有違誤。被告上訴雖主張查扣槍枝 無證據能力,此部份上訴並無理由,理由業如前壹、一所述 ,然就自首持有子彈部分符合自首規定,應予從輕量刑,則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法判決。  伍、量刑及沒收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妨害秩序等犯罪前 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非佳,復審酌具殺傷 力之槍枝、子彈均屬具有高度危險性之管制物品,被告竟漠 視法令,非法寄藏具殺傷力之槍枝1支、子彈11顆(期間約 半年),實已對於社會之秩序及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 險,惟其自首持有子彈犯行,並坦承寄藏制式手槍犯行,僅 爭執員警執法之適法性,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此持以犯罪或 取得其他不法利益,兼衡其自陳二專肄業,案發當時及入監 前在都做酒店經紀,收入不穩定,家中有父母,未婚,家裡 經濟為母親在負擔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量處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按物之能否沒收,應以裁判時之狀態為準,若判決時子彈已 擊發,僅剩彈殼、彈頭,已不屬於違禁物;而擊發後所遺留 之彈殼、彈頭亦非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因此均無庸宣 告沒收(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7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2之制式手槍及現存之制式子彈, 經鑑定後認均具有殺傷力,業如前述,即屬違禁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另本案扣得之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3顆、非制式子彈1顆( 如附表編號3、4),原雖同如前述為違禁物,然經鑑驗時均 試射擊發,而不具有子彈完整結構,失去其效能,堪認現已 不具殺傷力,爰不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煥哲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協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品名 1 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2 制式子彈7顆 3 制式子彈3顆(均經送鑑試射) 4 非制式子彈1顆(經送鑑試射)

2024-11-28

TPHM-113-上訴-5116-20241128-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376號 抗 告 人即 聲明異議人 許書豪 上列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29 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經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267號判決(下稱甲判決)及本 院110年度聲字第4298號裁定(下稱乙裁定)分別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8年6月、5年2月確定。抗告人雖以應將甲判決之持 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抽出,重新使甲判決 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改組與乙裁定合併定刑為由,提 出聲明異議暨聲請重新更定應執行刑,惟聲請重新更定應執 行刑之聲請權人,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抗告人未以其受刑人之地位,先行請求檢察官 聲請重新更定應執行刑,既未經檢察官否准,即不存在指揮 執行之訴訟標的,無從逕為聲明異議,本件聲明異議自屬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當時有將甲判決及乙裁定所示各罪, 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但乙裁定合併定刑結果 卻未包含甲判決所示之罪,亦未說明為何甲判決所處之刑無 法與乙裁定合併定刑之原因。而甲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應與乙裁定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始 對抗告人有利,抗告人入監服刑已3年多,也一再反省自己 ,但對於定應執行刑什麼都不懂,希望能告訴抗告人如何才 能合併定應執行刑。 三、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此所稱「 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 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權益而言。又凡以國家權力 強制實現刑事裁判內容,均屬刑事執行程序之一環,原則上 依檢察官之指揮為之,以檢察官為執行機關。檢察官就確定 裁判之執行,雖應以裁判為據,實現其內容之意旨,然倘裁 判本身所生法定原因,致已不應依原先之裁判而為執行時, 即須另謀因應。合於刑法第51條併罰規定之數罪,卻未經法 院以裁判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因量刑之權,屬於法院,為維 護數罪併罰採限制加重主義原則下受刑人之權益,檢察官基 於執行機關之地位,應本其職權,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規定,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倘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未 此為之,受刑人自得循序先依同條第2項規定促請檢察官聲 請,於遭拒時並得對檢察官之執行聲明異議(最高法院 111 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已判決確定之數罪 ,關於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係由檢察官依職權聲請法院為之 ,法院如就未受請求之事項,逕以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既生 實體刑罰確定之效果,基於同一法理,自屬未受請求之事項 予以裁判之當然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116號 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審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314號判決就其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9罪)、持有第二級毒品 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抗告 人不服提起抗告,嗣經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267號判決( 即甲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110年度聲字第4298號裁定(即乙裁定)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有前開裁定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抗告人固向原審法院提出「刑事聲明異議狀」, 並敘明「請求另再定應執行之刑」,然已判決確定之數罪, 關於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係由檢察官依職權聲請法院為 之,為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所明定,受刑人如有符合刑 法第51條得合併定執行刑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 項規定,僅能請求檢察官依法聲請法院裁定之。抗告人以甲 判決及乙裁定中部分案件應重新組合更定應執行刑為由,向 原審法院聲明異議,惟依前揭說明,僅檢察官有聲請法院定 應執行刑之權限,受刑人僅得請求檢察官聲請之,於遭拒時 始得對檢察官之執行聲明異議。而本件既未經檢察官否准抗 告人重組再重新定應執行刑之請求,即無檢察官執行之指揮 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可言,無從為聲明異議之標的,抗告人 執以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原 裁定同本院前揭認定,而駁回本件聲明異議,經核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8

TPHM-113-抗-2376-20241128-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彧 選任辯護人 王紹安律師 潘述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原金 訴字第99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2467號、112年度偵緝字第98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王彧刑暨定應執行之刑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9本院判決欄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第1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 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 此限(第2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 分一部為之(第3項)」。本件被告王彧對原判決提起上訴 ,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169頁),是本 院就上開被告審理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並以原判決所認定 事實、適用法條(罪名)為審酌依據。 貳、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說明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 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 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  ㈡關於洗錢防制法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 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 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2.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 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 新舊法結果,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  3.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 正。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 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第3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行 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 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修正後之規定已將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嚴格化。  4.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依被告行 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依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由 於被告符合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要件(已繳 交犯罪所得),其處斷刑範圍係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 下。經整體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  ㈢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制定:  1.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 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被告所犯 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3項所列情形,且其 行為時並無該條例處罰規定,依上開說明,並無適用該條例 論罪之問題。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 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 分則性之減刑規定,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無 須為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倘被告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 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 意旨參照)。  3.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而其 獲得之犯罪所得業已自動繳交,有本院收據、被告繳交犯罪 所得資料單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81-182頁),應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㈣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自白, 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惟 被告此部分所犯罪名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僅依刑法第 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㈤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自白此部分洗錢犯行,原應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惟被告所 犯洗錢為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僅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 一併衡酌。 參、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而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施行,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容有未合;原審判決後,新 制定並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就自白減刑有特 別規定,原審判決時未及適用新法,同有未當。 二、被告上訴意旨以:被告坦承犯行,被告無前科,現在已經有 正當工作,且歷經司法追訴後,不會與不法集團有任何瓜葛 ,而被告需扶養四名幼子,為家中主要經濟來源,若入監服 刑,可能使子女生活危難。再者被告已與8名被害人達成和 解,僅餘一位被害人聯繫不上,所以無法達成和解,且該被 害人之被害人金額為1萬7千元,被告也有意願和解。請考量 上情及原審未及審酌之詐欺危害防制條例之減刑規定,撤銷 原判,量予被告2年以下有期徒刑,並給被告附條件緩刑之 宣告等語。本院認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 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刑之部分暨定應執行之刑部分均撤銷 改判(至被告提起上訴請求量予被告2年以下有期徒刑,並給 被告附條件緩刑部分,此部分上訴則無理由,詳如後述)。 肆、量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心智健全之成年人, 當能判斷其等所為係侵害他人財產權之犯罪,極可能致被害 人之積蓄化為烏有,並難以追查,竟為本案犯行,所為應予 非難;被告於警詢、偵訊均矢口否認本案犯行,嗣經檢察官 聲請羈押於本院訊問時,始坦認在案,與犯後即全然坦認犯 行者,犯後態度顯有不同,惟念其終能坦認犯行,與如附表 所示之被害人為和解賠償(詳如附表「和解情況」欄,犯後 態度尚非惡劣。復參以其等本案各自於整體犯罪流程中所位 居之角色,均非提供帳戶或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之末端 地位者,除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外,更身居幕後並具一定 之支配地位,惡性非輕,另參以被告大學肄業,案發時送瓦 斯,收入5萬,現在收廚餘,收入5萬5千元,尚有小孩需扶 養,分別8、6、4、1歲(見本院卷第177頁),被害人之量 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就罰金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復審酌被告所犯各罪,均係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法益 個別,犯罪時間均於111年2月至7月間,所侵害之法益種類 、犯罪情節、手段相似,非屬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 之個人人身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兼衡刑罰經濟、 責罰相當(含前述本案於整體犯罪流程中所位居之角色)、 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外部界限及其他法律原則內部界 限,及所陳量刑意見,就本案所犯數罪,整體評價應受非難 及矯治之程度,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就罰金 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王彧雖請求給予緩刑,然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所謂 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係指宣告其刑之裁判而言,此 於數罪併罰案件,各罪之宣告刑均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而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亦為2年以下有期 徒刑者,如合於本條項規定之要件,則於定其應執行刑後, 一併宣告緩刑,固無不合;惟若所定之應執行之刑已逾有期 徒刑2年者,即與上開得宣告緩刑之要件不符,自不得宣告 緩刑(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60號、103年度台上字第 18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既經本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即不符刑法緩刑宣告之要件,自無以宣告緩刑。又被告 除本案外,尚有其他類似本案之作為,本案難認係一時失慮 偶發犯之,又審酌被告係負責招募車手,並轉交詐騙贓款與 詐騙集團內部之人,導致被害人無法追償其損失,惡性非等 同一般車手,實有受相當刑罰矯正之必要,倘予暫不執行, 顯不適當,此部份被告請求為緩刑宣告並無理由,併與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協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金額 原審判處罪名、宣告刑 本院判決 和解情況 1 辛○○ 9,987元 王彧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賠償新台幣(下同)貳萬元(和解書) ◎112.12. 22已匯入辛○○指定帳戶 (原審卷第227至229頁) 9,987元 2 丁○○ 4萬80元 王彧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賠償壹萬伍仟元(和解書) ◎112.12. 22已匯入 丁○○指 定帳戶 (原審卷第223至225頁) 3 戊○○ 9萬9,989元 王彧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賠償參萬元(112原附民移調174調解筆錄) ◎調解筆 錄記載已 一次給付 完畢 (原審卷第127至128頁) 4萬9,983元 4 乙○○ 4萬9,988元 王彧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賠償參萬元(和解書) ◎113.01. 14已匯入乙○○指定帳戶 (原審卷第231、309頁) 4萬9,988元 2萬9,989元 1萬985元 9,985元(起訴書誤載為1萬元) 5 庚○ 4萬8,123元 王彧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賠償壹萬伍仟元(113原附民移調14調解筆錄) ◎調解筆 錄記載已 一次給付 完畢 (原審卷第205至206頁) 6 己○○ 4萬9,988元 王彧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賠償貳萬伍仟元(112原附民移調175調解筆錄) ◎調解筆 錄記載已 一次給付 完畢 (原審卷第129至130頁) 4萬9,988元(起訴書誤載為1萬9,988元) 7 壬○○ 1萬7,088元 王彧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丙○○ 2萬1,980元 王彧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賠償壹萬元(112原附民移調176調解筆錄) ◎調解筆 錄記載已 一次給付 完畢 (原審卷第131至132頁) 9 癸○○ 4萬9,112元(起訴書誤載為4萬9,912元) 王彧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約定賠償12萬元,已經賠償2萬元,其餘分期付款。(本院卷第197頁) 4萬9,985(起訴書誤載為1萬9,985元) 4萬9,985元

2024-11-28

TPHM-113-原上訴-223-20241128-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亮碩 公設辯護人 嚴孟君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 度侵訴字第16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44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亮碩為計程車駕駛,於民國110年11月2日晚上11時22分許 ,在臺北市○○區○○○○0段0巷00號「風來坊串串晴店」,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搭載因酒醉欲返回住處之代 號AW000-A110437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 ),詎林亮碩見A女於計程車上酒醉而意識不清之狀態,認有 機可乘,遂將A女載往位於新北市○○區○○○00巷0○0號之少爺汽車 旅館,並於翌(3)日凌晨0時50分許辦理入住手續時,明知甲 未同意在旅館內住宿,且意識不清,自己亦無資力支付住宿 費,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徒手竊取A女錢 包內現金新臺幣(下同)2千元得手後支付住宿費。另基於乘 機性交犯意,攙扶已呈醉態之甲 進入該旅館109號房間內, 利用甲 因飲用酒類致精神、意識不清而不能抗拒之狀態, 除去甲 衣物,將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 行為1次得逞。嗣A女於當日凌晨3時許稍微清醒後,發現其與 林亮碩赤裸躺臥在床,驚覺有異,惟不知已遭性侵,且擔心 遭到加害,而敦促林亮碩載其返家。嗣於3日上午11時許, 甲 前往警察局報警,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移請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 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 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 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25條第1 項之乘機性交罪嫌提起公訴,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 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 為避免告訴人甲 之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本件判決書 犯罪事實欄及理由欄,關於告訴人僅記載其代號(真實姓名 、年籍詳見不公開彌封卷),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甲 之警詢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 為傳聞證據,復為被告林亮碩及辯護人所爭執,依前開規定 ,應認不具證據能力。至於甲 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證述 ,雖亦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惟此部分被告 及辯護人均並未爭執,同意有證據能力,況其於檢察官偵查 中均係基於證人身分而為陳述,且經合法具結,有證人結文 在卷可稽(參見111年度偵字第25764號卷第63頁),而偵查 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 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且於本院審理程序 中業已到庭接受交互詰問,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復無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甲 於偵查中之證述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 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至言 詞辯論終結,均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方法於製作時尚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 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㈢另本案其餘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 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 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 訴訟法第165條踐行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辯護 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矢口否認有上揭犯 行,辯稱:甲 當天很清醒,本件係甲 與伊合意性交,伊送 甲 返家時,甲 不下車,伊詢問甲 要不要去旅館,甲 同意 才會帶她去。到旅館甲 對伊又親又抱,之後才會發生性行 為,也是甲 同意要支付旅館費,伊事後有返還,並未竊取 甲 的2千元,並無乘機性交及竊盜犯行云云。經查: 一、本件被告為計程車司機,經甲 同事叫車,而前來搭載甲 , 與甲 平日素不相識,後與甲 曾在旅館內為性交行為等情, 業據被告所不否認,並有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偵訊及本院之 證述(見111年度偵字第25764號卷【下稱偵字卷】第6至13 頁、第60至61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1 月23日刑生字第1108025473號鑑定書(見偵字卷第17至21頁 )、甲 提供之被告通訊軟體LINE頭貼顯示列印頁(見偵字 卷第22頁)、甲 之勘察採證同意書(見偵字卷第31頁)、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110年11月3日受理疑似性侵害事 件驗傷診斷書(見偵字卷第32至34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汐止分局111年11月24日新北警汐刑字第1114289001號函暨 所附被告110年10日3日入住少爺汽車旅館登記及付款資料( 見偵字卷第50至54頁)、少爺時尚旅館112年8月4日回函( 見原審卷第167頁)各1份等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 二、關於本件告訴人甲 是否係與被告合意性交,經查:    ㈠告訴人甲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喝酒會醉。大概一瓶清酒的 量350ML,當日喝多少沒什麼印象,喝醉了就趴在桌上。被 告開計程車載伊到汐止少爺汽車旅館的時候,拿伊皮包的錢 去付109 號房間的錢之前,沒有印象被告有徵得其同意。伊 醒來時發現被告躺在旁邊,且2人都沒有穿衣服,不清楚發 生什麼事,有點害怕,就問被告是何人,被告稱是計程車司 機,就請被告快載伊回家。之後有意識時是在汽車旅館起來 去洗澡那時候,約凌晨3點。從坐計程車到凌晨3 點這段時 間,都沒有印象曾回答被告問題,當時整個人都沒有意識等 語。(見本院卷第136至139頁)  ㈡證人蔡○玲於偵查中則證述:伊於11月2日晚上11時許有和甲 喝酒,最後只剩伊和甲 ,甲 當時已經醉了趴在桌上起不來 ,伊還花一段時間叫她起來,伊請店家叫計程車送甲 回家 ,甲 當時很醉,伊也滿醉。甲 上車後伊也回家,隔天甲 打給伊說其醒來時是在汽車旅館,旁邊是計程車司機。伊有 問她有沒發生什麼事,甲 沒有正面回答,但我覺得她很難 過,伊建議甲 報警,後來陪她去報警。報警前伊看到甲 , 她一直哭等語。(見偵緝字第443號卷第56頁)  ㈢另甲 喝醉酒後曾趴在店內桌上,經證人蔡○玲曾於110年11月 2日23時21分、同日23時22分於臺北市中山區拍攝之照片2張 乙情,業據甲 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在卷(見本院卷第136頁) ,並有上揭照片2張在卷可參(見偵緝字卷第57至58頁), 堪認證人蔡○玲證稱甲 已喝醉無法自行叫車,意識不太清楚 之證詞堪以採信,此部份與甲 之證述亦互核相符,是被告 辯稱甲 全程都很清醒,並在抵達住處時,不願回家,還稱 同意與其去汽車旅館為性行為云云,自屬事後卸詞,不足憑 採。 三、被告是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為竊盜犯行乙節,經查:  ㈠本件被告為計程車司機,經甲 同事叫車,而前來搭載甲 , 與甲 平日素不相識,曾於入住汽車旅館時,拿取甲 皮包內 2千元支付旅館費等情,業據被告所不否認,並有證人即告 訴人甲 於偵訊及本院之證述(見偵字卷第6至13頁、第60至 61頁),並有甲 提供之被告通訊軟體LINE頭貼顯示列印頁 (見偵字卷第22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11年11 月24日新北警汐刑字第1114289001號函暨所附被告110年10 日3日入住少爺汽車旅館登記及付款資料(見偵字卷第50至5 4頁)、少爺時尚旅館112年8月4日回函(見原審卷第167頁 )各1份等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就甲 自飲食店中乘坐被告計程車離去至汽車旅館之意識模糊 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理由業如貳、二所述,又甲 於 偵查中證稱:伊於凌晨3時醒來後,發覺自己在汽車旅館, 曾問被告如何進入旅館,被告稱是拿甲 的錢支付,並稱會 還錢等語(見偵卷第61頁),是此部份僅可認被告事後告知 拿取甲 財物,難認甲 曾同意與被告入住汽車旅館,並同意 以自己錢包內之2千元支付旅館住宿費。  ㈢另按竊盜罪為即成犯,本件被告未經甲 同意,擅自拿取甲 皮包內之財物,並用之支付旅館住宿費,且甲 亦明確證稱 並無意願住宿旅館,是此部份於被告擅自拿取甲 2千元,並 將2千元交付旅館人員時,竊盜罪行已經成立,並不因事後 再告知甲 ,並稱要返還款項而解免其罪責,是被告竊盜犯 行事證明確,所辯不足憑採。 四、綜上,被告所辯洵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按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係以被害人因精神、身 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致使不能或不知抗拒 他人對其為性交,為其構成要件。所謂「相類之情形」,係 指被害人雖非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但遭性交行為時 ,因昏暈、酣眠、泥醉等相類似之情形,致無同意性交之理 解,或無抗拒性交之能力者;「不能或不知抗拒(性交)」 ,係指被害人因上開心理或生理之障礙或缺陷,以致對於外 界事物喪失知覺、思辨與判斷能力,而無從形成並決定其性 自主意思,而處於無可抗拒他人對其性交之狀態而言。是判 斷之重點,在於被害人有無同意性交之理解,或有無抗拒性 交之能力,並非必以被害人酒醉致不省人事,始足當之(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 告因見甲 酒醉而需人攙扶,呈現意識不清之狀態,竟利用 甲 陷於此不能且不知抗拒性交之狀態下,對甲 為性交行為 ;且未得甲 同意,即私取甲 財物支付旅館費,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同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 併罰。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詳查後,認被告上開犯行明確,適用刑法第225條第1項 、第320條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身為計程車駕駛,竟為 逞一己性慾,逕將酒醉之甲 載往旅館辦理入住,並竊取甲 之財物以支付旅館費用,再利用甲 陷於酒醉意識不清而不 能且不知抗拒之際,對甲 為乘機性交之犯行,侵害甲 之財 產權及性自主決定權,且對社會治安已生危害,併參被告於 110年11月4日17時39分許,已將竊得之2千元匯款返還予甲 ,並與甲 當庭以41萬元達成和解,惟未依上開和解筆錄履 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 計程車司機,月薪約4萬至5萬元,離婚,育有1名成年子女 、1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拘役10日(得易科)、有期徒刑3年,並就竊盜罪部分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1千元折算1日,以資懲儆。復 就沒收部分說明:本案被告竊得之現金2千元已匯款返還甲 ,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 定,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 屬妥適,應予維持。 二、被告上訴意旨以:本件係甲 與伊合意性交,甲 也同意要支 付旅館費,伊事後有返還,並無乘機性交及竊盜犯行,在原 審認罪是律師建議,以為與告訴人和解可以緩刑,請撤銷原 判,改為無罪云云。查被告確有上揭犯行,其所辯與事證及 常理不合,難以採信,理由業如前貳、二、三所述。又被告 明知本身無資力可支付和解金40餘萬元,即使和解亦無法賠 償獲得緩刑,猶於原審為自白之陳述,其供述自難認係違背 本人意願,被告仍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 無罪諭知,並無理由。又其雖與甲 和解,然仍未支付和解 金,量刑情狀並無不同,是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協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竊盜罪部分不得上訴。 乘機性交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 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8

TPHM-113-侵上訴-182-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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