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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江敦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夫 賴星明 選任辯護人 張智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11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江敦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彩券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賴江敦於民國113年2月15日下午4時25分許,在苗栗縣○○市○ ○路000號彩券行內,見曾祺翔先前購得之刮刮樂彩券1張( 價值新臺幣〈下同〉1百元)遺忘在櫃檯檯面上,竟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物犯意,將上開彩券取 走而侵占入己,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 去。嗣曾祺翔發現後請彩券行店員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 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祺翔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證人曾祺翔於警詢中之證述,屬被告賴江敦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陳述,且無法律所定例外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並經 辯護人爭執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2、43頁),則該陳述 對被告依法不得作為證據。 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 、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 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 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所引非供述證據,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得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取走彩券行櫃檯檯面上刮刮樂彩券1張之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該張彩券是伊買的 ,告訴人曾祺翔栽贓伊云云(見本院卷第29至31、33、41、 53、85至86、164、166至168、171頁)。經查: 一、被告於113年2月15日下午4時25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0 號彩券行內,取走櫃檯檯面上刮刮樂彩券1張(價值1百元) ,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乙節,業據 被告供承在卷(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117 號卷,下稱偵卷,第11至13、61至63頁;本院卷第29、33頁 ),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本院勘驗筆錄暨勘驗光碟紀錄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至23頁;本院卷 第85至137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經本院當庭勘驗彩券行內監視錄影檔 案,可見告訴人於113年2月15日下午4時19分2秒許起至25分 33秒許止間站立在櫃檯前選購彩券,1名戴黑色安全帽、穿 紅色外套之女子於24分29秒許至櫃檯前(告訴人右方)選購 彩券,告訴人嗣於25分33秒許離開櫃檯,且其先前站立處前 櫃檯檯面上留有彩券1張,該名女子於25分54秒許左轉頭見 到該張彩券後,隨即側身左移至該張彩券處櫃檯前,並以左 手右掃檯面後放下,該張彩券旋於25分58秒許消失在檯面上 乙節,有本院勘驗筆錄暨勘驗光碟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 85至137頁),且被告承稱:該名女子係伊等語(見本院卷 第86頁),足認被告當時在櫃檯檯面上取走之該張彩券係告 訴人選購後離去時所不慎遺留,而非被告所購買,且被告見 到該張彩券遺留在檯面上後,立即刻意移到距離該張彩券較 近之櫃檯前,並以左手掃過檯面以取得該張彩券。準此,被 告確有本案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犯行,應堪認定,其所辯屬事 後卸責之詞,自無可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 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 例意旨參照)。查告訴人離開彩券行櫃檯時忘記取走檯面上 甫購得之彩券1張,該張彩券係告訴人一時遺忘而脫離其持 有之遺忘物,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將不屬個人之財物送 交招領,反侵占入己,增加告訴人追索困難,對其財產安全 造成危害,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兼衡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侵占財物之價值及現況,及犯後之態度 ,暨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尚有配偶及子需照顧 扶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65頁),量處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三、犯罪所得即侵占彩券1張,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 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靜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2025-01-10

MLDM-113-易-533-20250110-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峻浩 指定辯護人 林家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1489、116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峻浩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峻浩明知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意圖販賣而持有、販賣、轉 讓,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3 日前1週內某日某時許,在苗栗縣○○鎮○○00○0號旁空地涼亭 ,向賴嘉禾以每包新臺幣(下同)150元之對價,購得含有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100包後,欲伺 機以每包2百元之對價販賣予他人而持有之。  ㈡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1月2日下午1 1時許,持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iPhone 11型號行動電話與倪 靖伍聯絡交易事宜後,在同縣○○市○○○街00號亞曼尼SPA精品 汽車旅館316號房內,以3千元之對價,將含有第三級毒品「 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之香菸1包(含18枝;以每包2,500元 之對價購得)交付予倪靖伍,並收受倪靖伍給付之價金3千 元,因而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  ㈢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1月2日下午10時許, 在上址房內,無償轉讓含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 酮」之香菸1枝(淨重未達20公克以上)予陳韋庭施用。  ㈣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1月3日上午0時30分許 ,在上址房內,無償轉讓含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 己酮」之香菸1枝(淨重未達20公克以上)予林伽洲施用。 嗣經警於同日上午0時40分許,持搜索票至上址房間搜索, 當場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林峻浩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機關或人員發覺其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前,主動向警方 供出,自首而接受裁判,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被告 林峻浩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經被告及辯護人表示同意 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4、60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無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且依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 瑕疵,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得為證據。 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 、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 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 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所引非供述證據,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得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489號卷,下稱第11 489號偵卷,第39至47、125至128、135至140、231至249、2 89至291頁;本院卷第22至24、52至53、190頁),核與證人 倪靖伍、陳韋庭、林伽洲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之情節均大致 相符(見11489號偵卷第65至74、175至177、183至184、269 至282頁),並有本院112年聲搜字第675號搜索票影本、現 場照片、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 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 (見11489號偵卷第79、87至92、161、165頁),且有如附 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鑑驗結果詳下述)。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政府查緝販賣毒品犯行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係重罪 ,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之 毒品交付他人。且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並 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 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 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 、可能風險之評估、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 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非可 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 或量差中牟利方式互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 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承稱:毒品咖啡包以每包150元購得,預計每包賣2百元; 毒品菸以每包2,500元購得,每包賣3千元,賺5百元等語( 見11489號偵卷第43、136至137頁;本院卷第22至23頁)。 是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意圖販賣而持有、販賣第三 級毒品犯行,均顯有從中營利之販賣意圖及事實,應堪認定 。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如犯罪事實欄㈡所 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如犯罪事實欄㈢、㈣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規定之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與 同條例第11條規定之持有毒品罪,雖均以行為人持有(或一 定數量以上)毒品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但前者係後者之特別 規定,並以行為人持有毒品之目的,主觀上在販賣營利之意 圖為其加重處罰之條件。行為人持有(或一定數量以上)毒 品,究竟應成立同條例第5條之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或同條 例第11條之持有毒品罪,依其主觀上是否具有販賣營利之意 圖而有不同,其間並無法條(規)競合關係(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81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自無持有逾量第 三級毒品(咖啡包)之低度行為為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意圖 販賣而持有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之問題。又被告如 犯罪事實欄㈡至㈣所示販賣及轉讓第三級毒品前持有之第三 級毒品(香菸),因純質淨重未達5公克以上(香菸為無法 均質之樣態,無法進行純質淨重分析;見11489號偵卷第221 頁),是該些持有第三級毒品之行為,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1條第5項規定處罰之範圍,自無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 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問題。 三、被告所犯1次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1次販賣第三級 毒品罪、2次轉讓第三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減輕  ㈠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本案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販 賣第三級毒品罪、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均應依法減輕其刑。  ㈡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重在鼓勵行為人自行揭露尚未發覺之犯 罪;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則重在憑藉行為 人於偵查、審判程序之自白,使案件儘速確定。二者之立法 目的不同,適用要件亦異,且前者為得減其刑,後者為應減 其刑,乃個別獨立減輕其刑之規定。法院若認行為人同時存 在此二情形,除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 其刑外,尚得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遞減其刑(最高法院 103年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綜觀全卷資料,無 證據足認檢、警於被告供出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示販賣第三級 毒品予倪靖伍之犯行前,有何確切根據而得合理懷疑其涉有 該次犯行(被告於112年11月3、22日警詢中即向警方供出該 次犯行,而證人倪靖伍於113年1月24、25日警詢及偵訊中始 為相關證述,且卷內無如其等間訊息截圖等證據),是被告 於主動向警方供出該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自首而接受裁 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遞減之。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與「本案 」毒品來源有關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 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 人、其犯行者,始足當之。倘僅具開始或移送偵查之嫌疑而 已,即與本條項所稱之「查獲」要件不侔;又倘犯罪行為人 所供者,與其該次被訴犯行不具關聯性之毒品來源,同無上 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17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固陳稱:本案毒品咖啡包是向賴嘉禾買的, 毒品香菸是向張維克、潘昱宇買的等語(見11489號偵卷第4 2、126頁;本院卷第22、23頁)。惟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上 手賴嘉禾、張維克乙節,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113年11 月1日竹市警三分偵字第1130028882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69頁)。又警方於被告供述後,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指揮偵辦潘昱宇,潘昱宇嗣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3年度偵字第879、880號提起公訴乙節,雖有新竹市 警察局第三分局113年7月17日竹市警三分偵字第1130019267 號函暨刑事案件報告書、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25 日苗檢熙恭112偵11489字第1130028414號函暨起訴書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29至136、161至167頁),惟檢察官所起訴 者,乃潘昱宇於「113年1月24日下午4時20分前某時許意圖 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罪事實,與被告無涉,顯與本 案販賣及轉讓第三級毒品犯行之毒品來源不具關聯性。揆諸 上開說明,自未有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是無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㈣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 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 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如犯罪事實 欄㈡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時已成年,當知毒品對社會秩 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並為法所明禁,竟仍為牟利而 販賣予他人,實難認有何特殊原因與環境,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再者,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遞減其刑後,最低度 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顯無過重而有情堪憫恕之情事,自無 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是辯護人為被告請求就其販 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 197頁),尚無所據。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己私利,分別購入 而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以伺機販賣、販賣第三級毒品,另無 償轉讓第三級毒品,助長毒品氾濫及吸毒歪風,戕害國民身 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殊值非難,兼衡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與意圖販賣而持有、販賣及轉讓毒品之 種類、數量、期間、利益等,及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自述高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水電、日薪約1,500元、尚有弟需照 顧扶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92、197頁), 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再審酌犯行類型、次數 及時間間隔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肆、沒收 一、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 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 ,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 正刑法第5章之1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 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 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 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合先敘明。 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iPhone 11型號行動電話1具,係被 告持以聯絡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示交易毒品事宜,業據其供承 在卷(見本院卷第191頁),為供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所用之 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沒入銷燬之第三 、四級毒品,係就查獲施用或單純持有特定數量者而言,蓋 此等行為並無刑罰效果,而係行政罰處罰。倘行為人經查獲 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 、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或持有特定數量, 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 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 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 、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包括毒品 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 依據。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 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 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 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5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SILENCE」字樣貓咪圖樣白底包裝咖啡包12包內含紫色粉末 ,經鑑驗結果均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 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香菸14包(共252枝)及7枝,經鑑驗 結果均檢出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乙節,有台 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在卷可 稽(見11489號偵卷第153、221至223頁),且分別係被告本 案意圖販賣而持有、販賣所剩之毒品,業據其供承在卷(見 11489號偵卷第126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至盛裝上開扣案毒品之包裝袋,因內有極微量毒品殘 留無法析離,應併予宣告沒收。另鑑驗取用部分既已滅失, 自不為沒收之諭知。 四、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現金1萬元,經查:  ㈠其中3千元為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罪 所得,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4、53頁),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㈡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 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二項規定以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定有明文。至其餘7千元(1萬 元-3千元),為被告其他販賣毒品所賺,業據其供承在卷( 見本院卷第24、53頁),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爰依 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五、其餘扣案物品,綜觀全卷證據資料,無事證證明係供本案犯 罪所用、犯罪預備或犯罪所生之物,經核與本案無涉,自無 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魏正杰                   法 官 顏碩瑋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靜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一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 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檢出結果 重量 1 iPhone 11型號 行動電話 1具 2 「SILENCE」字樣貓咪圖樣白底包裝咖啡包 12包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驗前總淨重 31.742公克 總純質淨重 2.190公克 3 香菸 14包 (252枝) 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 4 香菸 7枝 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 5 現金 新臺幣1萬元 附表二: 犯罪事實 主文欄 犯罪事實欄㈠ 林峻浩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罪事實欄㈡ 林峻浩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欄㈢ 林峻浩轉讓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欄㈣ 林峻浩轉讓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2025-01-10

MLDM-113-訴-91-2025011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27號 原 告 温麗春 訴訟代理人 林凱律師 陳凱達律師 被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臧璟律師 被 告 陳雅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美金貳萬陸仟陸 佰陸拾叁點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美金柒仟玖佰玖 拾玖點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一, 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被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為免假執 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而所 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 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 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 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 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 統一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5年度 台抗字第65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規定,並於先位聲明 第1項請求:「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下未註明幣別 者,均同)220,280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13年6月6日當庭追加 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142、156 頁),核屬訴之追加,衡其基礎原因事實皆係基於原告投資 申購「沙烏地阿拉伯王國4.5%半年配息2046年到期美元債券 」(下稱系爭金融商品)所生之爭議,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 有共通性或關連性,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 範圍內亦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且於同一訴訟程序解決紛爭 ,合於訴訟經濟,尚無害於被告程序權保障及訴訟之終結, 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陳雅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陳雅萍為被告元大銀行之理財專員,於111年4月8日遊說 原告購買系爭金融商品,並向原告聲稱此金融商品為保本高 息之產品,原告即於同日依被告陳雅萍之指示簽署系爭金融 產品之產品說明書暨風險預告書(下稱系爭風險預告書)及 元大商業銀行特定金錢信託申購暨贖回申請書(下稱系爭申 購書),投入220,280元申購系爭金融商品。惟被告陳雅萍 自始未依系爭申購書特別約定事項第1條約定、銀行辦理衍 生性金融商品業務內部作業制度及程序管理辦法(下稱衍生 性金融商品內部辦法)第30條第1項第2款規定給予原告7日 之審閱期間,且原告於111年8月22日始取得系爭風險預告書 及系爭申購書,方發現被告陳雅萍未據實說明系爭金融商品 內容、未充分揭露系爭金融商品風險,更未經原告同意,擅 自為原告填寫客戶資料表暨投資屬性問卷表(自然人)(下 稱系爭問卷),顯未遵循瞭解客戶(即KYC)作業程序;縱 認原告有同意或授權被告陳雅萍可代其填寫系爭問卷,惟被 告陳雅萍為向原告推介系爭金融商品之人,依信託業建立非 專業投資人商品適合度規章應遵循事項(下稱信託業應遵循 事項)第13條第2款規定,自不得再辦理原告之KYC評估等事 宜,何況其亦不具KYC評估人員之相關證照,原告復未在系 爭問卷上簽名,可知被告陳雅萍前述行為,乃不法侵害原告 意思表示自由,且違反金融消費者保護法(下稱金融消保法 )第9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金融服務業確保金融商品或 服務適合金融消費者辦法(下稱金融服務業確保辦法)第4 條第2款、信託業應遵循事項第13條第1、2款等保護他人法 律之情形,致原告受有220,280元之損害,原告自得先位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陳雅萍賠償2 20,280元,並應依民法第213條第2項規定,自損害發生時即 原告購買系爭金融商品之日即111年4月8日起,給付法定遲 延利息。又被告陳雅萍為被告元大銀行之受僱人,但被告元 大銀行未盡監督之責,亦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就原 告上開損害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  ㈡倘認被告陳雅萍無庸與被告元大銀行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惟被告元大銀行未給予原告合理審閱期間、未據實 說明系爭金融商品內容、未充分揭露系爭金融商品風險、未 充分評估原告之投資風險屬性,而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致原告損失220,280元,顯亦違反金融消保法第9條第1項 、第10條第1項規定,原告得備位依金融消保法第11條請求 被告元大銀行就原告上開損失負賠償責任,並依民法第213 條第2項規定,自111年4月8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再退言 之,倘認原告所投入本金220,280元非屬其受損金額,惟原 告於113年7月26日贖回系爭金融商品時,受有49,163.80元 之價差損失;且原告本欲將前述220,280元辦理美金定存, 但因被告2人之侵權行為方改為購買系爭金融商品,以美金 定存之年利率2.58%計算,原告因此受有自購買日即111年4 月8日起至本件起訴之日即113年2月27日止之定存利息損失 ,計9,756.07元[計算式:220,280元×2.58%×(1+326/366) 日=10,745.33元,四捨五入至小數點第二位,原告僅主張9, 756.07元],可見原告至少受有58,919.87元之損害(計算式 :49,163.80元+9,756.07元=58,919.87元)。  ㈢另被告元大銀行違反金融消保法第9條銷售適合度考量義務、 第10條充分說明義務,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得併依金融 消保法第11條之3第1項後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元大銀行給付 0.5倍損害額(即220,280元)之懲罰性賠償金計110,140元 (計算式:220,280元×0.5倍=110,140元)等語。  ㈣並⒈先位聲明:⑴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220,280元,及自111 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 元大銀行應再給付原告110,14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⒉備位聲明:⑴被告元大銀行應給付原 告220,280元,及自111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元大銀行應再給付原告110,140元, 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  ㈠被告元大銀行部分:  ⒈原告之投資虧損屬純粹上經濟損失,並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 保護之範疇。而被告陳雅萍、訴外人黃柏勳於111年4月8日 原告申購系爭金融商品前,即當場花費2小時向原告清楚說 明、討論系爭金融商品之內容及相關風險,原告亦去電與其 丈夫討論,可見其係經審慎評估後,始於系爭申購書上簽名 ,顯已於7日內合理期間詳細審閱並瞭解申購文件所載之內 容。又衍生性金融商品內部辦法第3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僅規 範結構型商品之交易須給予不低於7日之審閱期間,然系爭 金融商品屬海外債券商品,自無適用衍生性金融商品內部辦 法第30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餘地。再者,依系爭申購書特別 約定事項之記載,被告元大銀行已充分揭露產品內容及風險 ,要無原告所稱違反金融消保法第9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 之規定,而金融服務業確保辦法第4條第2款係規定金融服務 業應訂定瞭解金融消費者審查作業程序,及留存之基本資料 ,原告就此並未舉證說明被告元大銀行有何違反該款規定之 行為。另原告於申購系爭金融商品時,向被告陳雅萍稱其眼 睛不好,故將手機交由被告陳雅萍,由被告陳雅萍口述系爭 問卷題目予原告,再由被告陳雅萍依原告回答填寫系爭問卷 ,並無擅自填寫之情,且系爭問卷係被告元大銀行之電腦系 統依原告回答結果自動評估其投資風險等級,尚非由被告陳 雅萍進行評估,自未違反信託業應遵循事項第13條第1、2款 之規定。此外,原告乃具相當投資經驗之人,而投資金融商 品本屬高風險、高獲利之行為,亦受景氣、政經因素等諸多 因素影響,其既已自主決定申購系爭金融商品,即應自負盈 虧之風險;況倘原告對於系爭金融商品有不明瞭之處,當下 便可提出質疑,但原告於申購系爭金融商品後,均按月持續 向被告陳雅萍詢問及關心投資情形,卻皆未曾提及前述相關 違反保護他人法令之情形,反於申購後近半年,始向被告元 大銀行反應,顯然有違常情。  ⒉縱認被告元大銀行須負賠償責任,惟原告已於113年7月26日 贖回系爭金融商品,當屬終止而非解除兩造間之投資契約法 律關係,即無從依民法第21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元大銀 行回復原狀或加計利息。且原告於申購系爭金融商品後,曾 領取配息22,500元,於113年7月26日贖回系爭金融商品時, 其價差損失為49,163.80元,是原告因系爭金融商品所生之 投資損失僅26,663.80元(計算式:49,163.80元-22,500元= 26,663.80元)而已。另原告未就其定存利息之預期利益損 失提出相關佐證或說明有預計之計畫,該部分損失當無從要 求被告元大銀行負擔等語。  ⒊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陳雅萍部分:其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先位主張被告陳雅萍侵害其意思決定自由,並違反保護 他人法律,致其受有損害;被告元大銀行為被告陳雅萍之僱 用人,未盡監督之責,被告2人應連帶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告元大銀行另應給付懲罰性賠償金;如無理由,則備位 主張被告元大銀行未盡說明義務,且未充分揭露風險,亦未 對原告為商品適合性評估,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及給付懲罰性 賠償金等情,為被告元大銀行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故本院應審究者為:㈠先位請求:⒈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22 0,280元,有無理由?⒉原告依金融消保法第9、10、11條之3 規定,請求被告元大銀行給付懲罰性賠償金110,140元,有 無理由?㈡備位請求:⒈原告依金融消保法第9、10、11條規 定請求被告元大銀行賠償220,280元,有無理由?⒉原告依金 融消保法第9、10、11條之3規定,請求被告元大銀行給付懲 罰性賠償金110,140元,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被告2人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 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 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按金融服務業違反前2條規定(指金融消保法第9 條、第10條),致金融消費者受有損害者,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但金融服務業能證明損害之發生非因其未充分瞭解金融 消費者之商品或服務適合度或非因其未說明、說明不實、錯 誤或未充分揭露風險之事項所致者,不在此限,金融消保法 第11條亦有明定。  ⒉次按金融消保法第9條第1項規定:「金融服務業與金融消費 者訂立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之契約前,應充分瞭解金融消費 者之相關資料,以確保該商品或服務對金融消費者之適合度 」、同法第10條第1項規定:「金融服務業與金融消費者訂 立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之契約前,應向金融消費者充分說明 該金融商品、服務及契約之重要內容,並充分揭露其風險」 。又按金融服務業確保辦法第4條第2款規定:「銀行業及證 券期貨業提供投資型金融商品或服務,於訂立契約前,應充 分瞭解金融消費者之相關資料,其內容至少應包括下列事項 :瞭解金融消費者審查原則:應訂定瞭解金融消費者審查 作業程序,及留存之基本資料,包括金融消費者之身分、財 務背景、所得與資金來源、風險偏好、過往投資經驗及簽訂 契約目的與需求等。該資料之內容及分析結果,應經金融消 費者以簽名、蓋用原留印鑑或其他雙方同意之方式確認;修 正時,亦同」;信託業應遵循事項第13條第1、2款規定:「 信託業應依本事項訂定作業程序,並建立事前及事後監控機 制,該機制應包含下列項目:辦理客戶風險承受等級評估 ,請客戶填具客戶資料表時,應避免由信託業所屬人員代為 填寫。辦理評估客戶風險承受等級之人員與對客戶從事推 介之人員不得為同一人」。復按違反民法第184條第 2項所 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 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 ;或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 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14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參諸金融消保法第1條規 定:「為保護金融消費者權益,公平、合理、有效處理金融 消費爭議事件,以增進金融消費者對市場之信心,並促進金 融市場之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法」,可知金融消保法乃為保 護金融消費者權益所設,而金融服務業確保辦法第1條亦明 定該辦法係依金融消保法第9條第2項規定所訂定,是前述金 融消保法第9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及金融服務業確保辦法 第4條第2款規定皆核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另信託業應遵循事 項第13條第1、2款規定除課予信託業者應建立客戶風險承受 等級評估監控機制之義務外,亦可使非專業投資人得藉由該 機制而免於申購不適合其風險承受程度之商品而遭受侵害, 亦屬保護他人之法律無訛。  ⒊再按信託業應遵循事項第26條第1項規定:「信託業辦理信託 業務,應與委託人訂定信託契約及其他依法令應簽署之契約 或文件,並交付契約正本或註明與正本完全相符之影本予委 託人,未於簽約當時交付者,應於簽約後以郵寄或其他約定 之方式交付委託人。訂約前應盡第27條之告知義務,並提供 委託人合理審閱期間」,同應遵循事項第27條第1項規定: 「信託業辦理信託業務應向委託人充分揭露並明確告知信託 報酬、各項費用與其收取方式,及可能涉及之風險等相關資 訊,其中投資風險應包含最大可能損失。其應揭露之資訊及 應遵循事項,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依同業公會之自律規範 辦理」。綜觀前開各規定,金融服務業與金融消費者訂立提 供金融商品或服務之契約前,應盡充分瞭解金融消費者之相 關資料,確保該商品或服務對金融消費者之適合度等注意義 務,及有就金融商品、服務及契約重要內容之說明義務,締 約前並應給予金融消費者合理審閱期間。  ⒋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準此,原告既主張被告2人 成立侵權行為,即應由其就請求權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 經查:  ⑴原告主張被告2人隱瞞投資風險、未盡說明義務,且未給予合 理審閱期部分:  ①查,原告並不否認其有於111年4月8日在系爭金融商品之系爭 風險預告書及系爭申購書上簽名之事實,並有上開文件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37至47頁),而觀諸系爭風險預告書首頁 即已敘明系爭金融商品之風險等級、發行機構、保證機構、 清償順位、發行金額、最低申購金額、發行日、到期日、票 面利率、配息日、到期價格等資訊,其餘並有關於該金融產 品之申購注意事項、投資風險揭露說明等內容,又系爭風險 預告書各頁均明載:「本產品係屬『外幣特定金錢信託資金 投資國外有價證券』業務,元大銀行(受託銀行)不保證本 金無損失,亦不保證給付最低收益。投資人(委託人)應詳 閱本產品說明書暨風險預告書,自行判斷是否投資,並自行 承擔投資風險。本產品組成條件可能因市場情況而變更,實 際發行成立條件仍須以實際成立當日為準」等語;系爭申購 書首頁則記載原告之申購股數及金額,且其特別約定事項第 1點約定;「本申請書之內容為帳戶往來暨相關服務總約定 書或相關特定金錢信託契約之附屬約定,委託人已於7日內 合理期間詳細審閱並明瞭本申請書、本申請書所載『特定金 錢信託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及其他投資標的特約條款及風險 預告書』及前述契約所載全部內容,並願遵守各項規定」、 第2點約定:「委託人確實了解投資最大可能損失為全部之 信託本金」;另原告於111年4月8日簽署「金融商品投資風 險告知書(非專業投資人適用)」(下稱系爭風險告知書) ,該告知書載明:「……請您詳閱以下金融商品投資風險重要 須知:⒈您所投資的商品非存款,具有投資風險,不受存款 保險保障。其中最大可能損失為損失所有本金及可能之配息 ,故您須自負盈虧。投資標的以往之績效不代表未來之績效 表現,亦不保證投資標的之最低收益。⒉您於交易前已確實 詳閱投資標的之相關資料及其規定,並瞭解其投資風險(包 括但不限於可能發生之投資標的跌價、匯兌風險、利率風險 、流動性風險及市場風險等)及相關費用,且您係基於獨立 審慎之投資判斷後決定投資指示……」等情,此有被告提出之 系爭風險告知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1頁),原告就此 並未爭執該文件之形式真正,亦堪認原告確有簽署系爭風險 告知書之事實無訛。由上,原告既已簽署上開各該文件,且 其乃具通常智識及相當生活經驗之成年人,自足理解前開契 約條款之文字涵義及內容,則原告主張被告陳雅萍向其推介 系爭金融商品時隱瞞投資風險且未盡說明義務,其毫不知悉 系爭金融商品之投資內容及風險云云,尚難逕信。  ②再查,原告及被告陳雅萍、訴外人黃柏勳於111年4月8日在被 告元大銀行新店中正分行討論系爭金融商品約2小時,過程 中原告亦曾多次撥打電話予其丈夫詢問申購事宜,此有原告 提出之111年9月23日其至被告元大銀行處回看申購當日錄影 畫面之錄音譯文、被告元大銀行提出之同日錄音譯文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49至74、113至116頁),可知原告於申購系 爭金融商品前有經過相當之說明及討論,且系爭申購書特別 約定事項第1點已載明:「……委託人已於7日內合理期間詳細 審閱並明瞭本申請書」等語,原告復在該申購書上簽名,此 亦經論述如前,則原告主張被告2人未給予合理審閱期間, 尚難認有據。至原告另稱被告2人依衍生性金融商品內部辦 法第30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提供至少7日之審閱期間云云 ,然觀諸該規定係:「銀行向專業機構投資人及高淨值投資 法人以外客戶提供結構型商品交易服務,應進行下列行銷過 程控制:銀行向客戶提供結構型商品交易服務,應盡告知 義務;對於交易條件標準化且存續期限超過6個月之商品, 應提供一般客戶不低於7日之審閱期間審閱結構型商品相關 契約……」,可見該規定係針對「結構性商品」之交易(即銀 行以交易相對人身分與客戶承作之結合固定收益商品或黃金 與衍生性金融商品之組合式交易,同管理辦法第2條第2項規 定參照),惟系爭金融商品乃海外債券,此有系爭風險預告 書所載之商品內容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頁),自無前開 管理辦法第30條第1項第2款適用之餘地,故原告此部分主張 ,猶屬無憑。  ③據上,本件尚無證據足認被告陳雅萍有對原告隱瞞投資風險 、未盡說明義務等情事,則原告主張其遭被告陳雅萍詐欺或 誤導而購買系爭金融商品,意思表示自由權因此受侵害等情 ,並無依據;又原告另主張被告2人違反之金融消保法第9條 第1項、第10條第1項、金融服務業確保辦法第4條第2款、信 託業應遵循事項第13條第1、2款規定等保護他人之法律,但 該等規定之義務主體限於金融服務業及信託業者,已如前述 ,但被告陳雅萍僅為被告元大銀行之受僱人,尚非前開規定 之義務主體,故尚難認被告陳雅萍違反該等規定而成立侵權 行為,被告元大銀行即亦無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負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之餘地。又被告陳雅萍為被告元大銀行之履行 輔助人,既無法認定其有對原告隱匿風險或違反說明義務之 故意或過失情事,依民法第224條規定,被告元大銀行不負 債務人責任,難認違反金融消保法第10條規定,原告自亦無 從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對其請求損害賠償(至被告元大 銀行是否違反上開其餘規定部分,詳參後述)。至原告另主 張被告元大銀行於原告申購系爭金融商品前未就契約及相關 文件給予合理審閱期間云云,亦無依據,當無從據此認定被 告2人成立侵權行為,併此指明。  ⑵原告主張被告元大銀行未充分評估原告之商品適合度部分:  ①查,原告始終否認其有填載填寫客戶資料表暨投資屬性問卷 表(自然人)(即系爭問卷)之情,觀諸系爭問卷末頁之「 客戶親簽」欄位為空白,而該問卷是由被告陳雅萍於原告申 購系爭金融商品「後」所為乙情,亦有原告於111年9月23日 與被告元大銀行林先生共同觀看同年4月8日申購當日錄影畫 面之現場錄音譯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0至61頁),是原 告主張上開問卷為被告陳雅萍未於其申購系爭金融商品前對 其踐行瞭解客戶(即KYC)作業程序,且未交由被告陳雅萍 以外之第三人進行等情,即非全然無據。  ②被告元大銀行雖辯稱:被告陳雅萍乃係由原告同意以原告手 機操作填載系爭問卷,且其當場確有向原告詢問該問卷中之 相關問題云云,並舉111年9月23日錄音譯文為憑(見本院卷 第116頁)。然查,觀諸該對話內容,原告詢問:「風險管 理,他在什麼地方做?我真的好像沒感覺」,被告元大銀行 林先生回稱:「他(指被告陳雅萍)那天有問你,比如說投 資經驗、學歷之類的」,原告表示:「OK,好像有問,有學 歷,OK,有」,林先生又稱:「投資經驗啊,或者是資金要 保留多久之類的,有沒有可能短期間要用到錢,然後過去收 入之類的」,原告乃接續稱:「OK,因為你們有我的record 」,林先生表示:「有record」,原告答稱:「record可以 拿嗎?我的風險管理」,林先生續稱:「我們是調得出來, 你當初有做啦」等語,至多僅足認定被告陳雅萍於系爭金融 商品申購當日有詢問原告關於學歷或投資經驗之問題,但尚 難據以證明其有就系爭問卷所列全數問題逐一予原告詢問及 確認;況原告既已親自至被告元大銀行新店中正路分行討論 申購系爭金融商品事宜,則縱認原告當場確有將手機交由被 告陳雅萍操作填載系爭問卷,衡情被告陳雅萍亦應於代填完 成後,交由原告當面確認及簽名,卻捨此不為,故實難逕為 被告元大銀行有利之認定。  ③至被告元大銀行又辯稱:原告對被告陳雅萍及訴外人黃柏勳 提起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偵字第43669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後,經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865號處分書駁 回其再議,其復向本院刑事庭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亦遭法院 以113年度聲自字第30號裁定駁回,可見其並無侵權行為云 云,並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及刑事裁定為憑(見本 院卷第117至125、179至195頁),然基於審判獨立原則,偵 查及刑事案件之結果本不必然拘束本院之判斷,亦無足影響 本院上開認定,併此指明。  ④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元大銀行未充分評估原告之商品適合度 ,違反金融消保法第9條第1項、金融服務業確保辦法第4條 第2款、信託業應遵循事項第13條第1、2款規定等情,洵屬 有據。  ㈡關於原告是否受損害及損害金額之認定:  ⒈查,原告主張被告2人隱瞞投資風險、未盡說明義務,且未給 予合理審閱期部分,並無理由,業如前述,原告仍得依其所 得資訊,基於其自身之投資經驗以決定是否申購該金融商品 ,自無侵害原告之意思表示自由權可言,則原告所稱其申購 系爭金融商品之全數本金220,280元均屬其受損金額云云, 無從採認。又被告元大銀行並未充分評估原告之商品適合度 ,固經認定如前,然被告元大銀行縱未完整進行商品適合度 之評估,亦非等同實際上原告必定無法承受系爭金融商品之 風險程度,故原告主張其所投入申購系爭金融商品之全數本 金220,280元即為其受損金額云云,尚難逕認有據。惟被告 元大銀行未於原告簽署系爭風險預告書、系爭申購書等文件 前對原告進行充分之商品適合度評估,使原告於評估程序未 完足之情形下,即申購不確定是否符合其風險承受程度之系 爭金融商品,嗣於113年7月22日贖回該金融商品而受有價差 損失49,163.8元,此有原告提出之113年7月綜合對帳單在卷 可考(見本院卷第165至166頁),被告元大銀行就此數額亦 未爭執,堪信為真,足認原告確因被告元大銀行上開過失行 為而受有前述價差損失,兩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就 損害賠償金額部分,備位主張以價差損失49,163.8元為其受 損金額,核非無稽。  ⒉再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 之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 利益,民法第216 條定有明文。而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 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所 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 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 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 確定性(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934號裁判、95年度台上字 第28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亦有明 文。查,原告雖主張其申購系爭金融商品所投入之資金220, 280元均預計辦理美金定存,但因購買系爭金融商品致其無 法獲得定存利息(以年利率2.58%計算),共計損失9,756.0 7元[計算式:220,280元×2.58%×(1+326/366)日=10,745.3 3元,四捨五入至小數點第二位,原告僅主張9,756.07元], 固提出原告外匯帳戶存摺為據(見本院卷第29至36頁),但 此至多僅能原告之資金往來情形,尚無足認定原告就上開投 資金額已有將來辦理美金定存之預定計畫,則原告主張上開 利息損失為其所失利益,亦屬被告元大銀行之應賠償範圍云 云,並無理由。  ⒊復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 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為民法第216條之1所明定。故 同一事實,一方使債權人受有損害,一方又使債權人受有利 益者,應於所受之損害內,扣抵所受之利益,必其損益相抵 之結果尚有損害,始應由債務人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4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雖受有上開價 差損失49,163.8元,然被告元大銀行抗辯其亦因申購系爭金 融商品領取22,500元之股息,此未見原告爭執,是原告係基 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其請求之賠償金額自 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故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26,6 63.8元(計算式:49,163.8-22,500=26,663.8元)。  ⒋準此,被告元大銀行違反金融消保法第9條第1項、金融服務 業確保辦法第4條第2款、信託業應遵循事項第13條第1、2款 規定,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金 融消保法第11條規定,請求被告元大銀行賠償26,663.8元, 為有理由;逾此範圍者,則無依據。  ㈢被告元大銀行是否應該賠償懲罰性賠償金部分:  ⒈按金融服務業因違反本法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對於故 意所致之損害,法院得因金融消費者之請求,依侵害情節, 酌定損害額3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對於過失所致之損害, 得酌定損害額1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融消保法第11條之3 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元大銀行未充分評估原告之商品適合度,致原告受 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足認被告元大銀行過失違反金融消 保法第9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前開 金融消保法第11條之3第1項後段規定,參酌本件認定原告因 前開情形所受損害金額為26,663.8元,及被告元大銀行之過 失情節,酌定此損害額0.3倍之懲罰性賠償金7,999.1元(計 算式:26,663.8×0.3=7,999.1,小數點第1位以下四捨五入 )  ㈣另原告前於111年11月11日因本件申購系爭金融商品所生爭議 ,向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下稱金評中心)申請評議 ,經金評中心於112年9月22日認定被告元大銀行未充分評估 原告之適合度,並作成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之評議 決定,有金評中心111年評字第2886號評議書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80至91頁),惟金評中心之評議結果係屬銀行間之 自律性規範,並依書面審查作業,尚無公權力之強制效果, 且細譯其理由;「……是基於保護金融消費者,以增進金融消 費者對市場之信心,並促進金融市場之健全發展之立場,衡 酌本件事實情狀及證據取捨,爰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20條 第1揭示之公平合理原則,認相對人(即被告元大銀行)應 有補償申請人(即原告)之必要,其補償金額以新臺幣5萬 元為適當」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可知金評中心依基於 公平合理原則,衡平給付原告補償,而非賠付其損失,以期 消弭被告元大銀行未落實風險管理所引發之後續糾紛及消費 者不安,當不能影響原告依民法及金融消保法所為請求損害 賠償之權利,故就本院認定原告上開所得請求被告元大銀行 賠償之金額自無庸再扣除前揭5萬元之補償金,併此指明。  ㈤綜前各節,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違反金融消保法第9條 第1項、金融服務業確保辦法第4條第2款、信託業應遵循事 項第13條第1、2款規定)、金融消保法第11條規定,請求被 告元大銀行賠償26,663.8元,及依金融消保法第11條之3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元大銀行給付7,999.1元之懲罰性賠償金 ,均有理由;其餘請求,則屬無憑。  ㈥遲延利息之認定: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前段、第   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給 付無確定期限,而原告就請求被告元大銀行賠償26,663.8元 部分,主張以民事準備㈡狀之送達翌日為利息之起算日,而 該書狀係於113年9月4日送達被告元大銀行(見本院卷第167 頁送達證書),則原告自得請求自上開書狀繕本送達被告元 大銀行之翌日即113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又原告請求被告元大銀行給付7,999.1元部分 ,則以民事起訴狀之送達翌日起算利息,而本件起訴狀係於 113年4月12日送達被告元大銀行(見本院卷第135頁送達證 書),則原告亦得請求自上開書狀繕本送達被告元大銀行之 翌日即113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部分,固無理由 ,但其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違反金融消保法第9條第1項、 金融服務業確保辦法第4條第2款、信託業應遵循事項第13條 第1、2款規定)、金融消保法第11條規定,請求被告元大銀 行賠償26,663.8元,及自113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依金融消保法第11條之3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元大銀行給付7,999.1元,及自113年4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就原告勝訴部 分,兩造均聲請供擔保准予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可 ,爰分別酌定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經核與勝負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登寶

2025-01-10

TPDV-113-金-27-20250110-1

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模錡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44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鄒模錡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鄒模錡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能預見將自己 申辦之銀行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用於財產 犯罪,且因無法掌控帳戶後續使用情形及款項後續流向,而無從 追蹤帳戶內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使不法所得因此轉換成為形式上 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不法所得與犯罪行為之關聯性,因 此得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惟鄒模錡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 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間某日,在花蓮縣 ○里鎮○○路00○0號統一超商樂合門市超商內,將其所有之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 金融卡以店到店寄送之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 使用,並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對方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密碼。該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郵局帳戶金融資料後,即持之作為向不特定 人詐欺取財及提領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人頭帳 戶使用,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掩飾、 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 所屬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於如附表一詐欺方式欄所 示之時間,以同欄位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人 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匯款時間及匯入款項 欄所示之時間,將同欄位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一所示鄒模錡之 金融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復提領該等款項,以此方式掩飾、隱 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鄒模錡 表示對證據能力無意見(見金訴卷第50頁),且當事人均未 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金訴卷第45至第56頁) ,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 、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 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 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三、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 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 訟法第165條踐行書證之調查程序,況當事人對此部分之證 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鄒模錡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將其所申辦之郵局帳戶 之金融卡以統一超商之店到店服務寄出,並以LINE通訊軟體 告知對方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 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認識一個網友,說要 匯「20萬元港幣」給我,說錢先寄放在我這裡,等他來臺灣 開公司,到時我再把錢還給他,但因為我的帳戶沒有外匯功 能,必須解開外匯功能,所以要我寄給他云云。經查: (一)郵局帳戶係被告所申辦,被告並於112年8月間某日,在花 蓮縣○里鎮○○路00○0號統一超商樂合門市超商內,將郵局 帳戶之金融卡以店到店方式寄出並將密碼以LINE通訊軟體 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程 序中供承在卷(見金訴卷第47至48頁),並有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19日儲字第1121269458號函檢送被 告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02、8、 12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如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丁○○、甲○○遭上開詐欺集團所屬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於如附表一詐欺方式欄所 示之時間,以同欄位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一告訴人欄所 示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匯 款時間及匯入款項欄所示時間,將同欄位所示之款項匯入 如附表一所示被告之金融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復提領該 等款項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丁○○、甲○○於警詢時指述 明確(見警卷第28至30、80至81頁),告訴人丁○○報案相 關資料,計有: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遭詐騙資訊截圖、存款人收執聯翻 拍照片、LINE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2、32至 34、36、38、40至48、44、56至74頁);告訴人甲○○報案 相關資料,計有: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 細截圖附卷可稽(見警卷第76、82至83、84、86、88至95 、104至115、94頁),是此等事實已堪認定。又依卷附被 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警卷第8至14頁)可知:告訴人 丁○○於112年9月27日12時1分匯款後,於同日12時1分,經 不詳之人提領;告訴人甲○○於112年9月27日12時20分匯款 後,於同日12時32分、12時33分、12時33分,經不詳之人 提領。是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 員有於前開告訴人等匯入款項後,旋以被告郵局帳戶之金 融卡提領款項,以此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 向乙節,堪以認定。 (三)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洗錢及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認定如下:     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此即實務及學理上所稱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或「未必故意」。申言之,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 上對於構成要件之可能實現有所預見,卻聽任其自然發展 ,終至發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或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主 觀心態。行為人此種容任實現不法構成要件或聽任結果發 生之內心情狀,即屬刑法所稱之不確定故意。   ⒉時下詐騙猖獗,各式各類詐騙手法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 有利用他人帳戶以躲避追查之情事,此已廣為媒體所披露 報導,政府機關亦一再呼籲勿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且實 際與被害人接觸進行詐騙者,為掩飾真實身分,委由他人 代為領取被害人所匯款項或進行轉匯,亦早為媒體廣泛報 導,是具有一般智識及生活經驗之人,應可預見對於將金 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詐欺取財、洗錢 等犯罪之取款工具。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時為年逾30歲之成 年人,且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具有高職肄業學歷,從事水泥 工(見金訴卷第55頁),足認被告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 社會經驗,而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本應深 諳此理,是其對於提供帳戶之舉,應係幫助他人詐欺、洗 錢犯行之一環,均應有所知悉,稽此,被告將其郵局帳戶 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其對於自己前揭所為係詐欺 取財、洗錢犯罪提供助力乙節,誠難諉為不知。   ⒊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沒有見過對方等語(見偵卷第23頁 );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陳:我只有在LINE上面看過對方 的照片,對方沒有給我看過任何身分證明文件等語(見金 訴卷第48頁),是觀諸被告前開供詞,可知被告從來沒有 見過對方,就與其以LINE對話之對方之真實身分為何,根 本無從確定,且卷內並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於對方要求其 提供金融帳戶資料時有所查證,則被告於未經任何查證之 情形下,即答應對方之要求,所為顯與具相當之智識程度 及社會經驗之人不符,被告自難徒以空言否認犯罪云云, 即謂其無犯罪故意。   ⒋被告於偵查中對於檢察事務官問其報章媒體均常態性報導 提醒自己帳戶相關金融卡及帳號、密碼都不可以交給他人 使用,否則恐遭他人用作不法犯行之工具,有何意見?以 及是否知悉將帳戶資料交給不熟識之人,有可能幫助詐欺 集團作為詐欺他人使用?等問題時,答以:我當時被女方 的說法沖昏頭,沒想那麼多等語(見偵卷第23至24頁), 自被告上揭供述觀之,亦證被告僅因與對方間存在感情因 素,故置犯罪風險於不顧,即將郵局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 予對方任意使用,其心態所呈現之主觀惡意,自應解為有 容任詐欺及洗錢犯罪因其助力而發生之意思,堪認被告確 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      二、被告所辯不可採之理由:     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被告知悉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之 舉會涉及不法乙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顯見被告僅因情感 因素而選擇視而不見,容任所提供之金融帳戶遭詐欺集團利 用,從而,被告主觀上顯然對於該等帳戶將作為不法使用, 自有所認知。是被告辯稱否認犯罪云云,並不可採。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⒈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 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 (下稱新洗錢法),其中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下稱舊洗錢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經修正為新洗錢法第19 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新洗錢法與舊洗錢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於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之情況 下,其刑度之上、下限有異,且新洗錢法刪除舊洗錢法第 14條第3項關於論以一般洗錢罪「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法院審理結果,倘認不論 依新、舊洗錢法均成立一般洗錢罪,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新 舊法律選擇適用規定,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 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究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而不得任意割裂?抑或尚非不能割裂適用,而可不受法律 應整體適用原則之拘束?然因行為人同時為普通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行為所應據判決基礎之法律見解已有複數紛爭 之積極歧異,經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於113年10月23日向 最高法院其他刑事庭提出徵詢,且徵詢程序已完成,受徵 詢之各刑事庭均主張採取肯定說即認法律變更之比較,應 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其中包 括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等旨之見解,此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 號判決可資參照。   ⒉經查,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 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 因有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規定,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 年),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該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被告本案犯幫助洗錢之財物 並未達1億元,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 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 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刑度為5年。兩者比 較結果(兩者之最高刑度相同,應比較最低刑度),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基於幫助收受詐欺所得及掩飾、隱匿 詐欺所得之不確定故意,將郵局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 使如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 匯入郵局帳戶後,再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提領,被告主觀 上可預見其所提供之郵局帳戶可能作為對方犯詐欺罪而收 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時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 緝。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郵局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 騙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並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 錢罪處斷。 (四)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其惡 性、違法情節均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郵局帳戶資料予上 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之行為,使上開詐欺集團藉此取得告 訴人共2人所轉帳之款項,並將該等款項提領出以掩飾、 隱匿該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除因而造成告訴人共 2人受有損害,並增加查緝上開詐欺集團之困難,助長洗 錢、詐欺取財犯罪之猖獗,不僅侵害個人之財產權,亦影 響金融秩序之穩定,所為實應加以非難,兼衡告訴人等所 受損害、被告未與任何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其等 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等節,併考量前述被告高職肄業之教 育程度、目前從事水泥工、須扶養母親及3名未成年子女 、月收入約6萬元,經濟情況貧寒(見金訴卷第55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 前段之規定諭知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四、沒收部分: (一)查被告未因提供郵局帳戶資料予真實身份不詳之人而取得 任何報酬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供承在卷(見 金訴卷第49頁),且依卷內事證,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認被告有因交付上開郵局帳戶資料而獲取任何不法利益, 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即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之必要。 (二)未扣案之郵局帳戶資料等物,業經被告交由詐欺集團成員 持用,未經扣案,且衡以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 ,倘予沒收,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 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其刑度之評價 ,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 ,欠缺刑法上重要性;又被告名下郵局帳戶,雖係被告所 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該帳戶亦未扣案,且已遭列 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諭 知沒收及追徵無助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 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復因被告交付郵局帳戶資料後,對匯入郵局帳戶之款項已 失去實際處分權,如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受詐欺而匯 入郵局帳戶之款項即非被告所有,且依現存卷內資料亦查 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於本案洗錢標的(即如附表一告訴 人欄所示之人匯入或輾轉匯入郵局帳戶之款項)有何支配 或實際管理之情形,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依「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原則,即無從就前揭洗錢標的宣告沒收,併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秉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蘇瓞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及匯入款項(新臺幣) 匯入帳戶 一(起訴書附表編號1) 丁○○ 告訴人丁○○在臉書社群軟體認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4日某時,對告訴人丁○○佯稱:可投資賺錢云云,致告訴人丁○○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27日12時1分,匯款3萬元。 鄒模錡之郵局帳戶 二(起訴書附表編號2) 甲○○ 告訴人甲○○在LINE通訊軟體認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30日某時,對告訴人甲○○佯稱:可投資賺錢云云,致告訴人甲○○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27日12時20分,匯款4萬5,000元。   鄒模錡之郵局帳戶 附表二:卷證索引 編號 卷目名稱 卷證名稱簡稱 一 玉警刑字第1130004405號卷 警卷 二 113年度偵字第4498號卷 偵卷 三 113年度金訴字第222號卷 金訴卷

2025-01-09

HLDM-113-金訴-222-20250109-1

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騰皓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緝字第365號、113年度偵字第883號、113年度偵字第2048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騰皓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吳騰皓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能預見將自己 申辦之銀行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用於財產 犯罪,且因無法掌控帳戶後續使用情形及款項後續流向,而無從 追蹤帳戶內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使不法所得因此轉換成為形式上 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不法所得與犯罪行為之關聯性,因 此得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惟吳騰皓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 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1日23時許,在花 蓮縣境內之統一超商馬太鞍門市,將其所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之金融卡以店到店寄 送之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使用,並以LINE通 訊軟體告知對方上開2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密碼。該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上開2金融帳戶金融資料後,即持之作為向不特定人詐欺取 財及提領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人頭帳戶使用, 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所屬某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於如附表一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時間 ,以同欄位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 ,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匯款時間及匯入款項欄所示時 間,將同欄位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一所示吳騰皓之金融帳戶內 ,詐欺集團成員復提領該等款項,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 之去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吳騰皓 表示對證據能力無意見(見金訴卷第67頁),且當事人均未 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金訴卷第61至第78頁) ,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 、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 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 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三、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 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 訟法第165條踐行書證之調查程序,況當事人對此部分之證 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吳騰皓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 帳戶、國泰世華帳戶之金融卡以統一超商之店到店服務寄出 ,並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對方上開2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密碼 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 ,辯稱:我是要跟臉書上網友借錢吃飯,對方說好,並要求 我提供金融卡、密碼,我就照做,我不知道對方的真實姓名 、聯絡方式云云。經查: (一)前揭臺灣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帳戶係被告所申辦,被告並 於112年11月1日23時許,在花蓮縣境內之統一超商馬太鞍 門市,將前揭臺灣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帳戶之金融卡以店 到店方式寄出並將上開2金融帳戶之金融卡以LINE通訊軟 體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乙節,業據被告於偵訊、本 院審理程序中供承在卷(見偵緝卷第41至42頁;金訴卷第 63至64頁),並有被告臺灣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3月11日國世存 匯作業字第1130029113號函檢送之被告帳戶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在卷可稽(見警133卷第9、11至12頁;警131卷第2 3、25、27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如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陳詩堯、劉國安、王信仁、慈興蘭、陳韻砡、夏渝喬、鍾珍珍、曾長勝、吳姿瑩及李秋玉遭上開詐欺集團所屬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於如附表一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同欄位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匯款時間及匯入款項欄所示時間,將同欄位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一所示被告之金融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復提領該等款項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詩堯、劉國安、王信仁、慈興蘭、陳韻砡、夏渝喬、鍾珍珍、曾長勝、吳姿瑩及李秋玉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見警052卷第17至19、33至37、73至77、115至127、167至169、223至226頁;警133卷第15至17、47至48、69至72頁;警131卷第9至17頁),告訴人陳詩堯報案相關資料,計有: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附卷可稽(見警052卷第21、23、25、27至29、31頁);告訴人劉國安報案相關資料,計有: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稽(見警052卷第39、41、43、45至47、49、51至61頁);告訴人王信仁報案相關資料,計有: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附卷可稽(見警052卷第79、81、83、85至87、89、91至99、95頁);告訴人慈興蘭報案相關資料,計有: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LINE對話紀錄截圖、包裹、詐欺集團提供之證件、通話紀錄截圖、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112年2月11日職務報告、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113年2月2日偵查隊公務電話紀錄表、LINE對話紀錄截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見警052卷第129、131、133、135至137、139至141、143、145、142至161、158、162至163、164頁;偵417卷第35、37、39、41頁);告訴人陳韻砡報案相關資料,計有: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LINEBANK帳號截圖、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LINE截圖、LINE對話紀錄譯文附卷可稽(見警052卷第171、173、175、177至178、179至180、181至182、182至185、185、186至188、189、191至221頁);告訴人夏渝喬報案相關資料,計有: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LINE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稽(見警052卷第227、229、231、233至235、239頁);告訴人鍾珍珍報案相關資料,計有: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遭詐欺資訊截圖、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見警133卷第19、21、23至25、29、29、31頁);告訴人曾長勝報案相關資料,計有: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遭詐騙資訊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見警133卷第49、51、53至54、55、57至67、57、65頁);告訴人吳姿瑩報案相關資料,計有: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遭詐騙資訊翻拍照片 、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LINE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見警133卷第73、75、77至78、79、81至83、85、89頁);告訴人李秋玉報案相關資料,計有:112年11月29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遭詐騙資訊附卷可稽(見警131卷第19至22、41、43、45至46、47至48、51至53頁),是此等事實已堪認定。又依卷附被告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警052卷第13至14頁)可知:告訴人陳詩堯於112年11月2日11時26分匯款後,於同日11時54分、11時55分、112年11月3日9時21分,經不詳之人提領;告訴人劉國安於112年11月3日10時28分匯款後,於同日10時52分、113年11月4日9時32分、113年11月4日15時43分,經不詳之人提領;告訴人王信仁於112年11月4日15時19分匯款後,於同日15時43分、15時44分、15時45分,經不詳之人提領;告訴人慈興蘭於112年11月6日11時12分匯款後,於同日11時24分、11時24分,經不詳之人提領;告訴人陳韻砡於112年11月10日12時、12時2分匯款後,於同日12時13分、12時14分、12時14分,經不詳之人提領;告訴人夏渝喬於112年11月11日9時54分、9時55分、9時56分匯款後,於同日11時12分、11時12分,經不詳之人提領;告訴人鍾珍珍於112年11月8日11時6分、11時9分匯款後,於同日11時30分、11時31分、11時31分、11時32分、11時32分、11時33分、11時33分、11時34分,經不詳之人提領;告訴人曾長勝於112年11月14日12時31分匯款後,於同日12時47分、12時48分、13時12分,經不詳之人提領;告訴人吳姿瑩於112年11月14日13時4分匯款後,於同日13時12分、13時13分,經不詳之人提領。復依卷附被告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見警131卷第27頁)可知:告訴人李秋玉於112年11月2日13時11分、13時12分匯款後,於同日13時44分,經不詳之人提領。是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有於前開告訴人等匯入款項後,旋以被告臺灣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帳戶之金融卡提領款項,以此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乙節,堪以認定。 (三)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洗錢及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認定如下:   ⒈查金融帳戶係針對個人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 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金融 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 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人並可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 多數之金融帳戶使用,此乃公眾週知之事實。有犯罪意圖 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 密碼,客觀上可預見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 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資 金流動軌跡及使用人身分曝光之用意,藉此利用他人金融 帳戶以掩人耳目進行不法行為,加以日常生活最常見之不 法行為,不外乎詐欺取財,以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具,此 為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者。再者,現今金 融機構信用貸款實務,除須提供申辦貸款者之身分證明文 件當面核對外,並應敘明及提出申辦貸款者之工作、收入 及相關財力證明文件,金融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辦貸款者 之債信後,以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此固須藉由申 辦貸款者之金融帳戶往來明細加以判斷,然無論如何,並 無要求申辦貸款者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必要,且 倘若申辦貸款者債信不良,並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 之程度時,任何人均無法貸得款項,縱委託他人代辦時亦 然,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申辦貸款者若見他人不 以其還款能力等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亦不 要求提供保證人、抵押或擔保品,反而要求申辦貸款者交 付與申辦貸款無關之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衡情申辦貸 款者對於該等金融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 的使用,當可預見。況且,申辦貸款之目的即在於取得款 項,又豈有將領取貸款之重要憑證即金融帳戶之金融卡、 密碼一併交付不明之他人,復無任何保證以防止貸款為他 人領取一空之理。   ⒉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雖辯稱:是要跟臉書上網友借錢 吃飯,對方說好,並要求我提供金融卡、密碼,我就照做 ,我寄出的帳戶很久沒有使用了云云(見偵緝卷第41至42 、44頁;金訴卷第64頁),然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 :二專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超商店員(見金訴卷第 78頁),且依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見金訴卷第15頁) 所示,被告現年42歲,行為時則為41歲等節,足認被告受 有相當程度之教育,復有正當工作,非全無社會見識、學 識之人,理應知悉一般正常借錢、申辦貸款並無需交付金 融帳戶金融卡及告知密碼之理,再者,被告於審理中供稱 :我不知道對方真實姓名、聯絡方式等語(見金訴卷第64 頁),被告當庭坦言不知情對方真實身分,然以交付金融 帳戶資料之方式借錢、申辦貸款,顯與常情有違,又被告 於審理中供稱:我提供上開2金融帳戶資料給他人,無法 阻止他人用該等帳戶去收、提匯款等行為等語(見金訴卷 第65頁),足見被告對於提供上開2金融帳戶資料予對方 後,其無法阻止對方做收、提款等用途乙情有所認知;復 參酌被告臺灣銀行帳戶於寄出金融卡前,帳戶內僅有新臺 幣(下同)2元、被告國泰世華帳戶於寄出金融卡前,帳 戶內僅有29元,可認被告係提供幾乎無款項之金融帳戶。 是綜合上情觀之,被告主觀上當可預見上開2金融帳戶恐 將被拿來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 向以洗錢之用,然卻為可能獲取借錢、申辦貸款之機會, 在自己幾無財產損失之情形下乃對此持容任之態度,而將 上開2金融帳戶之金融卡透過統一超商之交貨便服務交付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告知其密碼,從而 將上開2金融帳戶提供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足見被告 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 得去向之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是被告所辯, 並非可採。    ⒊又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供稱:我與對方聯絡的LINE訊息 被對方刪除了等語(見金訴卷第65頁),自被告供詞可知 ,被告與不知對方的真實姓名及聯絡方式為何,彼此間應 無何等信任關係,則被告依其指示將上開2金融帳戶資料 寄出後,衡情被告當應對其借錢、貸款申請進度予以關注 ,並於對方未為回應時,應有所警覺並報警或留存其與對 方之對話紀錄,以供日後訴訟之憑據。惟被告竟未留存與 對方聯絡之對話紀錄,甚至容任對方將對話紀錄予以刪除 ,於偵審中亦未提出證據可證其所稱「對方要求寄送金融 卡、密碼以借錢、貸款給被告」等情屬實,益徵被告此部 分所辯,顯與常情事理有違,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   ⒋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 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 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 有認識的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 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 信其不發生。且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 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 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 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 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 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者,一般人均有妥為 保管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難認有自由流通之理由, 縱使在特殊情況下,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深入瞭 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方符常情。若帳戶存摺、金融 卡、密碼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 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一般生活認識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況 近來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係利用 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 載,且自100年初開始,各大報紙均定期刊登警語,於各 郵局、銀行、信用合作社等金融機構,甚且自動櫃員機旁 ,均有提示及宣導勿交付帳戶資料予來路不明之人之警示 宣導資料;被告受有相當程度之教育,復有正當工作,非 全無社會見識、學識之人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應對 現今社會現象及詐騙手法知之甚詳,是被告應知悉一般正 常借錢、申辦貸款並無須交付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且 對前述一般人即可具有之普通知識及社會常情,實無諉為 不知之理。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實與事理有違,且被告對現今 社會詐欺集團猖獗、詐欺集團以他人帳戶作為騙取被害人 款項工具之消息報導,亦有所知悉,是被告明知帳戶金融 卡、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之物品,倘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 ,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容任身份不詳 之人取得並使用其上開2金融帳戶之金融卡,並輕易令他 人得知金融卡密碼,顯然對於該帳戶將作為不法使用,有 所認知,是雖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該詐欺 正犯將如何犯罪,而無法於本案認定被告有與該詐欺正犯 實施詐欺犯行之共同犯意聯絡,惟被告既對金融帳戶交付 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財產犯罪有所預見,其有幫助 他人犯洗錢及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犯罪故意甚明。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⒈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 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 (下稱新洗錢法),其中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下稱舊洗錢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經修正為新洗錢法第19 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新洗錢法與舊洗錢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於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況下,其刑度之上 、下限有異,且新洗錢法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關於 論以一般洗錢罪「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之規定,法院審理結果,倘認不論依新、舊洗錢法 均成立一般洗錢罪,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 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 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新舊法律選擇適用 規定,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 關規定,究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 ?抑或尚非不能割裂適用,而可不受法律應整體適用原則 之拘束?然因行為人同時為普通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行為 所應據判決基礎之法律見解已有複數紛爭之積極歧異,經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於113年10月23日向最高法院其他刑 事庭提出徵詢,且徵詢程序已完成,受徵詢之各刑事庭均 主張採取肯定說即認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其中包括舊洗錢法第14 條第3項之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等旨之見 解,此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可資參照 。   ⒉經查,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 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 因有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規定,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 年),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同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被告本案犯幫助洗錢之財物 並未達1億元,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 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 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刑度為5年。兩者比 較結果(兩者之最高刑度相同,應比較最低刑度),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基於幫助收受詐欺所得及掩飾、隱匿 詐欺所得之不確定故意,將上開2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 使用,使如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 將款項匯入上開2金融帳戶後,再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提 領,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其所提供之上開2金融帳戶可能作 為對方犯詐欺罪而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時使用,並因 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 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上開2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 成員詐騙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並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 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其惡 性、違法情節均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上開2金融帳戶資 料予上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之行為,使上開詐欺集團藉此 取得告訴人10人所轉帳之款項,並將該等款項提領出以掩 飾、隱匿該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除因而造成告訴 人10人受有損害,並增加查緝上開詐欺集團之困難,助長 洗錢、詐欺取財犯罪之猖獗,不僅侵害個人之財產權,亦 影響金融秩序之穩定,所為實應加以非難,兼衡告訴人等 所受損害、被告未與任何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其 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等節,併考量前述被告二專肄業之 教育程度、目前從事超商店員工作、無人須扶養、月收入 約3萬元,經濟情況小康(見金訴卷第78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之規 定諭知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查被告未因提供上開2金融帳戶資料予真實身份不詳之人 而取得任何報酬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供承在 卷(見金訴卷第76至77頁),且依卷內事證,復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交付上開2金融帳戶資料而獲取任 何不法利益,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即無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之 必要。 (二)未扣案之上開2金融帳戶帳戶資料等物,業經被告交由詐 欺集團成員持用,未經扣案,且衡以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 、掛失補辦,倘予沒收,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 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其 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 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又被告名下上開2金融 帳戶,雖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該帳戶亦 未扣案,且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無從再利用作為 詐欺取財工具,諭知沒收及追徵無助預防犯罪,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均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復因被告交付上開2金融帳戶資料後,對匯入上開2金融帳 戶之款項已失去實際處分權,如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人 受詐欺而匯入上開2金融帳戶之款項即非被告所有,且依 現存卷內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於本案洗錢標的 (即如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匯入本案2金融帳戶之款 項)有何支配或實際管理之情形,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 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即無從就前揭洗錢標的 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秉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蘇瓞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及匯入款項(新臺幣) 匯入帳戶 一(起訴書附表編號1) 陳詩堯 告訴人陳詩堯在交友軟體認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7日19時30分許,對告訴人陳詩堯佯稱:可投資賺錢云云,致告訴人陳詩堯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1月2日11時26分,匯款20萬元。 吳騰皓之臺灣銀行帳戶 二(起訴書附表編號2) 劉國安 告訴人劉國安在臉書社群軟體認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對告訴人劉國安佯稱:有一網路平台可投資賺錢云云,致告訴人劉國安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1月3日10時28分,匯款10萬元。 吳騰皓之臺灣銀行帳戶 三(起訴書附表編號3) 王信仁 告訴人王信仁在交友軟體認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初,對告訴人王信仁佯稱:可投資賺錢云云,致告訴人王信仁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1月4日15時19分,匯款4萬9,000元。 吳騰皓之臺灣銀行帳戶 四(起訴書附表編號4) 慈興蘭 告訴人慈興蘭在臉書社群軟體認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間,對告訴人慈興蘭佯稱:有彩券投資活動可賺錢云云,致告訴人慈興蘭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1月6日11時12分,匯款2萬4,000元。 吳騰皓之臺灣銀行帳戶 五(起訴書附表編號5) 陳韻砡 告訴人陳韻砡在臉書社群軟體認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5日某時,對告訴人陳韻砡佯稱:有一網路平台可賺錢,但須儲值云云,致告訴人陳韻砡陷於錯誤而匯款。 ⒈112年11月10日12時,匯款3萬元。 ⒉112年11月10日12時2分,匯款3萬元。 吳騰皓之臺灣銀行帳戶 六(起訴書附表編號6) 夏渝喬 告訴人夏渝喬在交友軟體認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6日某時,對告訴人夏渝喬佯稱:可投資賺錢云云,致告訴人夏渝喬陷於錯誤而匯款。 ⒈112年11月11日9時54分,匯款5萬元。 ⒉112年11月11日9時55分,匯款5萬元。 ⒊112年11月11日9時56分,匯款5萬元。 吳騰皓之臺灣銀行帳戶 七(起訴書附表編號7) 鍾珍珍 告訴人鍾珍珍在LINE通訊軟體認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間,對告訴人鍾珍珍佯稱:可投資賺錢云云,致告訴人鍾珍珍陷於錯誤而匯款。 ⒈112年11月8日11時6分,匯款10萬元。 ⒉112年11月8日11時9分,匯款5萬元。 吳騰皓之臺灣銀行帳戶 八(起訴書附表編號8) 曾長勝 告訴人曾長勝在LINE通訊軟體認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5日13時許,對告訴人曾長勝佯稱:為告訴人代購今彩539中了頭獎,告訴人必須繳納此筆橫財的法事費用、律師證明費云云,致告訴人曾長勝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1月14日12時31分,匯款4萬8,000元。 吳騰皓之臺灣銀行帳戶 九(起訴書附表編號9) 吳姿瑩 告訴人吳姿瑩在臉書社群軟體認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間,對告訴人吳姿瑩佯稱:可申請為商家且無須囤貨,但必須依指示成為TESCO平台的商戶端會員云云,致告訴人吳姿瑩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1月14日13時4分,匯款1萬0,663元。 吳騰皓之臺灣銀行帳戶 十(起訴書附表編號10) 李秋玉 告訴人李秋玉在LINE通訊軟體認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1日10時前某時,對告訴人李秋玉佯稱:可投資賺錢云云,致告訴人李秋玉陷於錯誤而匯款。 ⒈112年11月2日13時11分,匯款5萬元。 ⒉112年11月2日13時12分,匯款5萬元。 吳騰皓之國泰世華帳戶 附表二:卷證索引 編號 卷目名稱 卷證名稱簡稱 一 鳳警偵字第1120016052號卷 警052卷 二 鳳警偵字第1130000133號卷 警133卷 三 鳳警偵字第1130003131號卷 警131卷 四 113年度偵字第417號卷 偵417卷 五 113年度偵緝字第365號卷 偵緝卷 六 113年度金訴字第208號卷 金訴卷

2025-01-09

HLDM-113-金訴-208-20250109-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4547號 原 告 倪群淯 被 告 謝如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44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30元,並應自本 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訴 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44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25,1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9頁)。嗣變更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5,1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99頁)。核 其所為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述規定,應為所 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9日下午5時40分許,駕駛其 自己所有、於訴外人集順交通有限公司靠行登記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被告至臺北市○○區○ ○路000號前。被告準備下車時,未注意訴外人許景喻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機車)自同向車道右 後方直行駛至,貿然開啟車門,致許景喻閃避不及而撞擊A 車右後車門,A車因而毀損。嗣A車送廠修復,支出維修費用 25,100元,且原告於A車維修期間受有營業損失,又因請假 參與法律程序支出相關費用,受有50,000元之損害。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聲明 所示。 二、被告則以:本件事發時,被告有依平時習慣踐行兩段式開門 ,是因原告併排臨時停車,且停止處距離路旁停車格長達1. 4公尺,令B機車有空檔得以穿越,又未提醒被告後方來車, 始會肇事,故原告就本件事故與有過失。另本件事故於112 年8月9日發生後,被告直至113年3月4日始將A車送廠估價, 難認維修內容與本件有關等語,以資答辯。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損害之發生或擴 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217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或乘客開啟或 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確認安 全無虞後,再將車門開啟至可供出入幅度,迅速下車並關上 車門,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3項第3、4款所規定, 乘客開啟車門下車時,即應依此方式為必要之注意。惟駕駛 人對於車輛四周其他人、車之位置、動向,係處於最易觀察 之地位,對於乘客得否上下車、於何處上下車亦有高度之控 制力,故駕駛人對於乘客開閉車門之位置、方式亦應負有注 意義務,此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之1,汽車駕駛 人臨時停車或停車時,駕駛人或乘客未依規定開啟或關閉車 門因而肇事者,處汽車駕駛人2,400元以上4,800元以下罰鍰 。但計程車駕駛人或租賃車輛代僱駕駛人已盡告知義務,乘 客仍未依規定開啟或關閉車門因而肇事者,處罰該乘客之規 定,亦可印證。經查,本件原告駕駛A車搭載被告至上開地 點,被告於開啟右後車門準備下車時,許景喻騎乘B機車自 右後方直行駛至,碰撞A車右後車門而人車倒地,A車車門亦 有受損等情,已經本院調取警方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資料,核 對其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現 場照片等確認無誤,此等事故發生經過應可認定。被告未讓 右後方已經迫近之B機車先行、未確認安全無虞,貿然開啟 車門,應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規定而有過失,就A車因此 所受損害應負賠償之責。惟依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原告 臨時停車之位置為車道中央,距離路旁停車格尚有1.4公尺 許之間隔,顯非適當之下車位置,亦無證據可認其有就四周 人車狀況為適當之告知;至於乘客要求下車之地點為何、有 無靠邊停放之空間,均非違規臨停讓乘客下車之合理事由, 足認原告對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審酌雙方違反注意義務之 程度、對本件事故發生之影響力等情狀,認本件由被告負擔 70%之過失責任、原告負擔30%之過失責任應屬適當,被告所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應依此比例減輕之。 (二)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  1.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民法第213條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回復原狀費用既以必要者為限,則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即應計算折舊。本件事故發生後 ,A車於113年3月4日送由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中和服務廠 勘估,估計之維修費用為21,117元,有估價單附卷可參(本 院卷第15頁)。惟上開勘估時間距離本件事發時隔將近7個 月,又未見勘估時之車損照片,應僅能參照事發時現場照片 所示,A車右後車門膠條脫落、車門局部刮傷之情形(本院 卷第37、95頁),認定該估價單中關於車身PU膠、右後門防 水膠條、右黑絕緣貼膠之零件費用共計1,248元、右後車門 外板噴塗、2層素色漆特殊塗裝、素色漆調色、使用烤漆房 之塗裝工資共計3,081元為本件事故所致之修復費用,其餘 部分則無從證明與本件有關。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車籍資 料所示,B車係102年7月出廠,迄事發之112年8月間已使用 逾此年數;上開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僅餘殘值即其價額之 10分之1,故原告就更換零件費用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應 以125元為限。再加計無須計算折舊之塗裝工資後,其回復 原狀之必要費用即應為3,206元(計算式:125+3,081=3,206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能准許。  2.原告固主張其因A車送修受有營業損失,及因參與本件程序 支出相關費用,共計受有50,000元之損害,但自陳其僅係概 括估算,無法詳列所包含之具體損害項目及各項損害之金額 等語(本院卷第99頁);是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未能為具體 完足之陳述,遑論舉證以實其說,其請求自無從准許。  3.依上開項目金額,並以上述與有過失之比例計算後,原告得 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2,244元(計算式:3,206×70%=2,2 44,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三)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明定。本件 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 ,故其就上述2,244元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10月2日(本院卷第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1項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規定,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均不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後附計算書 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1-09

TPEV-113-北小-4547-20250109-1

原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依婷 指定辯護人 蕭智元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967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6928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依婷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貳月。扣案之三星 A54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貳枚)壹支沒 收。   犯罪事實 一、李依婷與詹健達(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李依婷於民國11 3年3月4日9時28分許起,以LINE暱稱「艺艺」與鄭子玲聯繫 交易毒品事宜後,由詹健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搭載李依婷,於同日12時44分許,在鄭子玲位於彰化縣 ○○市○○路0段000號附近,以新臺幣2000元之代價,由李依婷 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鄭子玲施用以營利,李 依婷取得鄭子玲給予之前開對價再轉交予詹健達。嗣警方於 113年3月4日,扣得李依婷之三星A54手機(含門號00000000 00、0000000000號SIM卡2枚)1支。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查本案以下所引各項對被告李依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 145頁) ,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 陳述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 ,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 、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 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 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判決以下引用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 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依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在 卷(見偵1967卷二第220頁、本院卷一第144頁、本院卷二第 46頁),核與共犯詹健達之供述相合,並經證人鄭子玲於警 詢及偵訊具結證述在案(見偵1967卷三第23頁至第33頁、第 73頁至第85頁),另有113年3月4日自用小客車4059-S2彰化 縣車行紀錄(見偵1967卷二第233頁至第235頁)、LINE對話 紀錄擷圖(見偵1967卷三第43頁至第53頁)存卷可佐,此外 亦有被告李依婷之三星A54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00000 00000號SIM卡2枚)1支扣案供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 二、按販賣毒品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將 毒品價售或有償讓與他人為其構成要件,若行為人主觀上 並 無營利之意圖,即與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不相符合( 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541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販賣 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分 量,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 關係   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   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   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   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是縱   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   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   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   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況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   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   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衡諸毒品取得不易   ,量微價高,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   ,倘非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   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   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   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   。經查:被告李依婷與證人鄭子玲並非至親或錢財共通關係 ,若非有利可圖,應無自甘承受重典之理,亦無須平白費時 、費力而為本案交付毒品予證人,而涉犯販賣毒品罪之必要 ,主觀上應有營利之意圖。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 二、被告與共犯詹健達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 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928號移送併 辦部分,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證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 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說明。 五、刑之減輕:  ㈠被告李依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全部犯行,已如前述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 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該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 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 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 ,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 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最高法院88年度 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本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縱未依該規定酌 減其刑,亦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9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 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 金」,是法定刑尚有「無期徒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等主刑可選科或併 科,已可依照個案犯罪原因、動機、犯罪情節等,於法定本 刑內選科主刑或併科罰金,據以量處適當之刑。被告所犯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依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調整其處斷刑,最低可判處之刑為有期徒 刑5年1月,再衡以毒品對國民健康及社會治安危害至深且鉅 ,販賣毒品加速毒品擴散,間接侵蝕國本,有鑑於國內毒品 氾濫日趨嚴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將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有期徒刑下限,由修正前之7年提高為1 0年,參諸其修正理由「依近年來查獲案件之數據顯示,製 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有明顯增加趨勢,致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人口隨之增加,為加強遏阻此類行為,爰修正 第2項規定,將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最低法定刑 提高為10年有期徒刑。」已明白揭櫫修正目的乃為遏阻第二 級毒品之製造、運輸、販賣犯罪及擴散,而考量本案犯罪情 節,證人鄭子玲聯繫之對象為被告,再由被告搭乘共犯詹健 達駕駛之車輛前往販賣毒品,難認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客 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無從 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依婷無視國家防制毒 品危害之禁令,而為本案犯行,不僅危害他人身心健康,更 助長毒品泛濫,所為實有不該;再斟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 尚見悔意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被告前因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年度上訴字 第1142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確定,嗣與其他毒品案件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8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8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10年5月6日假釋出監,113 年5月13日縮刑期滿等情,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併考量被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次數為1次、人數1人 之犯罪情節;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 狀況(見本院卷二第48頁至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 一、扣案之三星A54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 卡2枚)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據被 告坦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44頁),並有前開LINE對話擷圖 可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 二、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對價,最終係由共犯詹健達取得 ,據被告及共犯詹健達供述一致(見本院卷一第72頁、第14 4頁),即非被告實際取得,即不在被告本案罪刑下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林信宇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09

MLDM-113-原訴-12-20250109-3

交更一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更一字第13號 原 告 明慈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楊志賢 訴訟代理人 曾煥宇(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許金貴 楊承達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 華民國111年8月23日北市裁催字第22-ZIB417280號裁決,提起行 政訴訟,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字第576號行政訴訟 判決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高等庭以112年度交上字 第175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50元由原告負擔。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750 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 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 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0年11月24日0時55分許,經訴外人曾煥翔駕駛 行經限速90公里之國道3號北向20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 經雷射測速儀器測得其時速為161公里,超速71公里,有「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之違規行為,經國 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於110年12 月14日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IB41728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對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嗣 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修 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 規定,於111年8月23日開立北市裁催字第22-ZIB417280號裁 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 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當日系爭車輛之駕駛人為訴外人曾煥翔,其並非本公司之正 式員工,且其與本公司間簽有公司車輛使用規章,而管理規 章有明定非正式員工皆不得駕駛車輛執行任務,本公司已盡 所有告知義務,亦無交付車鑰匙予訴外人。未料該訴外人未 經公司允許,私自使用系爭車輛作為私用,並移除車輛隨附 之GPS,致公司無法得知違規當下該車輛經往何處。而本公 司發現異狀後,乃要求其將車輛返還,並依公司制度,予以 開除,公司已盡管理車輛與規範人員之義務,訴外人私自於 非上班實習期間,未經同意拿取車鑰匙駕車私用,進而超速 行駛,實為難以防範。又車輛後方之「執行公務」煞車燈號 ,係會隨著車輛系統啟動後根據夜色啟動,倘有執行殯儀館 勤務,應可從車外清楚辨識駕駛人有身著防護衣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以實際駕駛人未經管理人員同意拿取車鑰匙駕車私用為 辯,惟該駕駛人於未經同意竟可輕易取得車輛鑰匙,顯見原 告平日對於車鑰匙之管理保存即有所疏失,致該車以行速16 1公里被駕駛至限速90公里之系爭路段,超速71公里,已違 反道交條例,而有應吊扣牌照處分之情形,難謂善盡車輛管 理人責任。 ㈡又警「52」標誌面設置於國道3號北向20.4公里處,標誌清晰 完整,足供辨識,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且 本案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儀器均檢定合格並發給檢定合格證書 ,其合法性及適用性均合乎檢定及使用規範。是原告違規事 實明確,原處分應屬合法等語。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修正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 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 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因原告行為後,道交 條例第43條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於112年6月30施行修 正後之第1項第2款規定:「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 時速40公里。」降低原超過最高時速60公里之要件,依行政 罰法第5條規定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前之規定對 原告較有利,故本件應適用修正前之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 第2款規定。  2.修正前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 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 再次提供為違反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或前項行為 者,沒入該汽車。」  ㈡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北院卷第61頁)、原處分(北院 卷第33頁)、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110年12月14日 國道警交字第ZIB41727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北院卷第83頁)、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北院卷第 85頁)、汽車車籍資料(北院卷第101頁)各1份以及舉發照 片1張(北院卷第63頁)、違規測速取締標誌位置圖2張(北 院卷第87至88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依卷內事證難認原告無監督過失,故原處分依修正前道交條 例第43條第4項裁處原告,並無違誤:  1.按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並無明文規定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 有人應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是在汽車駕駛 人與汽車所有人不同時,即係採併罰規定,衡酌其立法目的 ,係考量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 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事項,均得加以篩選控制, 是其對於汽車之使用者應負有監督該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 駕駛行為合於交通安全管理規範之公法上義務,藉以排除汽 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危害道路交 通安全之風險。又同條例第85條第3項規定:「依本條例規 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 或該其他人有過失。」準此,因汽車所有人對違規涉案汽車 具有支配管領權限,其若未能確實擔保、督促汽車使用者具 備法定駕駛資格、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時,行政機關 自得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處罰。又此為推定過失之 責任,汽車所有人必須舉證證明其無過失,始得免罰。  2.經查,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超過規定最高時 速60公里行駛,該當修正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所定 之違規行為等情,前於㈡已認定。而觀諸卷附之舉發照片, 系爭車輛經測得違規超速時,係顯示「執行公務」之字樣( 北院卷第63頁),佐以原告於原審審理中自陳:我們人員是 24小時待命等語(北院卷第134頁),可見系爭車輛很可能 係於執行職務期間超速違規,是原告就系爭車輛之超速違規 ,應有未盡監督義務之過失。  3.至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係遭員工曾煥翔於工作外時間私自使 用並超速駕駛,其並無過失云云,並提出使用規章副本(本 院卷第115至119頁)、曾煥翔離職同意書影本(北院卷第67 頁)各1份為憑。然原告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其對於系爭 車輛及鑰匙本負有管領監督之責,而員工竟能在執行職務時 間外,輕易取得系爭車輛鑰匙並將之駛離公司,實難認原告 已盡監督管理之注意義務,仍具有過失。況且,原告雖主張 其係事後調閱GPS紀錄發現此事,命曾煥翔將車輛駛回公司 等語,並提出GPS紀錄輔以詳細文字說明1份為證(本院卷第 27頁、第31至47頁),其中GPS紀錄截圖00:41:35至01:0 1:56時段,尚特別註明「訊號消失 人為關機」(本院卷第 45頁)。然參以該GPS紀錄顯示之日期為「2020/11/23-2020 /11/24」,即為距離本件違規110年11月24日「1年前」之紀 錄,佐以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APP畫面上的時間我們無 法自己調整,是APP自己去抓GPS的時間等語(本院卷第105 頁),足證該GPS紀錄顯非系爭車輛違規當日之紀錄,於本 案自不具任何證明力。又原告竟能持違規1年前之GPS資料, 用以詳細說明1年後違規日系爭車輛遭人私用之過程情節, 其所述是否為真,顯屬可疑。再者,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於 違規日前一日晚間係在臺北市第一殯儀館(位在民權東路) 以及三軍總醫院往返等語(本院卷第27頁),然此情核與原 告後續提出之LINE對話截圖(本院卷第129頁)、銷退貨明 細表(本院卷第149頁)顯示系爭車輛於違規日前一日僅有 於16時自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接體至臺北市第 二殯儀館(位在辛亥路)不符,兩者自相矛盾,是原告主張 及此部分所提證據資料,均難憑採。  4.據上,原告並未提出足夠之證據,證明其已盡力預防該車輛 遭人違規使用,難認其已善盡監督義務,揆諸上開說明,推 定原告具有過失。從而,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該汽車牌照6 個月,並無違誤。  ㈤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又本件訴訟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發回前上訴審裁判費7 50元,共計1,050元,命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呂宣慈

2025-01-09

TPTA-113-交更一-13-2025010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偽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61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昭和 選任辯護人 蔡其龍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汪錦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 訴字第10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5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對被告黃昭和、汪錦昌所為 之無罪判決,核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補充理由如下外,餘 皆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如附件一)。 二、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意旨詳如上訴書(如附件二 )。 三、按為符合法治國正當程序之要求,刑事訴訟必須在致力發現 真實以正確行使國家刑罰權,及保障被告防禦權以維護其最 重要訴訟基本權二者間,求其兩全,不可偏廢。而被告防禦 權核心價值所在之不自證己罪權利,針對其關於本身犯罪事 實之陳述而行使,為緘默權;針對其就他人犯罪事實之供證 而行使,即屬證人之拒絕證言權。為落實保證與被告之緘默 權出自同源,且同以不主動提供,亦不能受脅迫、利誘提供 自己任何與犯罪有關之資訊為內涵之拒絕證言權,刑事訴訟 法第181條、第186條明定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親屬 等一定身分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俾 證人得免自陷於罪或涉入偽證罪之兩難抉擇;且就此拒絕證 言權,訊問之法官或檢察官,應提供與被告緘默權相同程度 之確保,於命證人具結前,告知得拒絕履行作證之義務;如 未踐行此告知義務,逕諭知有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 即命具結作證,無異強令證人提供自己犯罪之相關資訊,而 侵害其拒絕證言權,證人於此情況下所為之具結程序即有瑕 疵,自應認其具結不生具結之效力,於程序上之審查,無從 透過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賦予證據能力,於實體上 之評價,縱其陳述不實,亦不能遽課以偽證罪責(參照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09號刑事判決意旨,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上字第3366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459號刑事判決亦同 此意旨)。經查: ㈠、原審分別依黃昭和於民國112年9月14日偵查證述、汪錦昌於1 12年10月23日偵查證述,而被訴涉犯偽證罪之偵訊筆錄(分 見偵卷第34、76頁),認定檢察官雖然分別命黃昭和、汪錦 昌具結,惟均未踐行告知得拒絕履行作證之義務,其等具結 不生具結之效力,至於檢察官雖有於112年9月14日偵訊時, 對汪錦昌告知有拒絕證言權,但究與起訴範圍無涉,且依檢 察官所舉之卷存證據資料,亦均無從證明檢察官於前揭偵訊 命黃昭和、汪錦昌具結時,曾踐行告知得拒絕履行作證之義 務,因認無從說服法院形成黃昭和、汪錦昌有罪之心證,自 應均為無罪之諭知,業詳敘認定論斷之理由。況經本院依檢 察官聲請勘驗黃昭和、汪錦昌上開偵訊錄音錄影檔,勘驗結 果:檢察官均未告知黃昭和、汪錦昌得拒絕證言,有本院勘 驗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25至233、234至239頁),是 其等具結程序顯有瑕疵,黃昭和、汪錦昌分別於各該偵訊證 述,均本不生具結之效力,依前開說明,縱其等證言虛偽, 亦難令負偽證罪責。至公訴意旨所指各該證言是否虛偽?是 否屬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是否有偽證之故意?均無另 予贅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綜上,本案檢察官起訴及上訴所提出之證據,均無從為檢察 官於偵訊時有告知黃昭和、汪錦昌得拒絕履行作證之義務, 復查其他證據可資證明黃昭和、汪錦昌之得拒絕證言權已受 保障而無侵害,是其等之具結程序即有瑕疵,因認不生具結 之效力,自不得課以偽證罪責,原審依法為黃昭和、汪錦昌 無罪之諭知,並無違誤不當。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認事用法 有誤而請求撤銷改判,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提起上訴,檢察吳 萃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廖 慧 娟                 法 官 陳 淑 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若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 銘 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2025-01-09

TCHM-113-上訴-961-20250109-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逸冠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3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逸冠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性騷擾罪,處拘 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彭逸冠與代號BS000-H113006(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006 女)成年女子素不相識,彭逸冠於民國113年3月16日上午6 時20分許,在花蓮縣○○市○○路0段000號之花蓮慈濟醫院急診 室,意圖性騷擾,乘006女向其問診,不及抗拒之際,以左 手觸摸006女之右臀部部位,以此方式對006女為性騷擾行為 。 二、案經006女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行政機關、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 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 之資訊,性騷擾防治法第10條第6項、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0 條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本院所製作之判決書屬應公示之 文書,依上開規定,本案判決自不得揭露告訴人006女之姓 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彼等身分之資訊。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 據,被告均表示無意見,且當事人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見易卷第156、181至186頁),本院審酌此等 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 之供述,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 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 得訊問或告知義務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 第158條之2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 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 法方式所取得,且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與本案待證 事實具有關聯性,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 當有證據能力;又前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復經本院於審理期 日中合法調查,自均得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彭逸冠固承認113年3月16日上午6時20分許,在花 蓮縣○○市○○路0段000號之花蓮慈濟醫院急診室候診,且有以 手碰到006女之臀部,惟矢口否認有何性騷擾犯行,辯稱: 我以為是認識的人,我要跟她打招呼云云(見易卷第155頁 )。經查: (一)被告於113年3月16日上午6時20分許,在花蓮縣○○市○○路0 段000號之花蓮慈濟醫院急診室候診,且以手碰到006女之 臀部乙節,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承認,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006女於警詢時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0頁),此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006女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3年3月16日上午6時20分許在 花蓮慈濟醫院急診室工作,當時我正在詢問被告的病史, 在我詢問的過程中被告趁我不注意時突然徒手撫摸我的屁 股,當下有嚇到並感到非常不舒服,我就閃到一邊,然後 就先離開他身邊,之後我回到座位回想感到非常不舒服, 於是就跟同事講,同事就叫我報警,然後我便報警處理等 語(見警卷第10至11頁)。依006女前開證述內容可知, 被告於113年3月16日上午6時20分許,在花蓮縣○○市○○路0 段000號之花蓮慈濟醫院急診室,乘006女向其問診不及防 備時,以手撫摸006女之臀部,而006女因專心問診不及防 備,致臀部遭被告以手撫摸之情節,符合常情,可認係身 歷其境方能為此證述,而被告承認於上揭案發時、地以手 碰觸到006女之臀部乙節,業如前述,堪認006女前開所述 並非子虛,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與006女並不相 識(見易卷第159頁),衡情006女並無誣陷被告之必要, 其前開所述應屬可信。 (三)本院勘驗上揭案發時、地之錄影影像【檔案名稱[急救區 前等候區]0000-00-00 00.19.00.MP4之錄影檔(影片檔案 時間00:00至04:59),勘驗影片檔案時間01:23至01:57( 監視器畫面時間2024/03/16 06:20:24至2024/03/16 06:2 0:57);影片檔案有聲音,惟無法辨識影片檔案內之對話 】結果如下:(見易卷第158、163至165頁) 檔案時間00:01:23至00:01:45(監視器畫面時間2024/03/16 06:20:24至2024/03/16 06:20:46) A男坐於畫面中間之椅子上,B女從畫面右下方走至A男旁,兩人交談,此際A男雙手交疊在A男膝部,左手疊在右手下方。 檔案時間00:01:46至00:01:51(監視器畫面時間2024/03/16 06:20:47至2024/03/16 06:20:52) A男以左手掌碰觸B女之右臀部,B女隨即往畫面左方退後一步,A男以右手調整帽子,並見A男臉上帶有笑意。 檔案時間00:01:52至00:01:57(監視器畫面時間2024/03/16 06:20:53至2024/03/16 06:20:57) B女走至畫面右下方外,A男仍坐於畫面中間之椅子上,勘驗結束。 【備註:畫面中穿戴白色帽子之男子為A男,穿著白色鞋子之女子為B女】 (四)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A男是我,B女我不認識,就 是當天在急診室看到她等語(見易卷第158至159頁),是 堪認上揭案發時、地之錄影影像中,A男為被告,B女為00 6女,先予敘明。就上揭勘驗結果可知,案發時被告確實 是在006女對其問診之際,以左手掌碰觸B女之右臀部而為 撫摸行為。益證006女指稱於向被告問診而不及防備之際 ,遭被告撫摸臀部乙情屬實。 (五)綜合上開勘驗結果與006女證述以觀,足認被告確實於113 年3月16日上午6時20分許,在花蓮縣○○市○○路0段000號之 花蓮慈濟醫院急診室,乘006女向其問診,不及抗拒之際 ,以左手觸摸006女之右臀部部位。 (六)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依上揭勘驗結果顯示,被告於觸摸 006女臀部前,2人已有交談,而依卷附上揭案發時、地監 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易卷第163至165頁)顯示,2人 交談之際,並無任何燈光昏暗或停電熄燈等情事,且006 女與被告交談之際,身著醫護人員之外袍,被告自能知與 其交談、問診之人為醫院之醫療人員,衡情無錯認為其認 識之人之可能。被告所辯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七)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處罰之性騷擾罪,係指性 侵害犯罪以外,基於同法第2條第1、2款所列之性騷擾意 圖,以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違反意願方法,對其為與性或 性別有關之親吻、擁抱或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 處之行為。亦即行為人係乘被害人未及反應,其侵害行為 已然完成,所為尚未達於妨害被害人性意思之自由,而僅 破壞被害人所享有關於性、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 干擾之平和狀態之謂(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559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上揭案發時、地,趁006女對其問 診而不及抗拒之際,以左手觸摸006女之右臀部部位乙節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參以當時被告係接受006女問診, 其無需做出以左手伸往006女臀部方向之動作,自得排除 被告係偶然、不慎觸及006女臀部之可能性。而臀部屬個 人身體隱私部位,如未經本人同意,任意碰觸他人之臀部 ,已足以引起遭觸碰者感受敵意或冒犯,而侵犯其性與性 別相關之重要身體表徵,此應為社會生活所通常具備之常 識,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77歲之成年人,且被告曾受教 育,有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 陳(見易卷第186頁),足認被告具相當之社會經驗及智 識程度,而對於尊重他人之身體界線、臀部於一般社會經 驗上,係為性與性別相關之身體表徵等情均甚知悉,然被 告乘006女不及抗拒之際,而以左手觸摸006女之右臀部, 其主觀上對此舉可能致使告訴人感受到敵意或冒犯,而侵 害其性與性別相關之平和狀態乙節應有所認知,猶仍執意 為之,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對006女性騷擾之意圖,並基 於對006女為性騷擾之犯意而為前揭行為,至為明灼。 (八)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辯詞,均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規定之「性騷擾」,指對被害人之 身體為偷襲式、短暫性、有性暗示之不當觸摸,含有調戲 意味,而使人有不舒服之感覺,但不符強制猥褻構成要件 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516號判決要旨參 照)。又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規定旨在保障人之身體有不 被任意觸摸之權利,是該條所指之「觸摸」行為,要不以 身體肌膚之直接碰觸行為為限,倘觸摸他人為覆蓋遮隱其 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衣物,亦應肯認有該條之 適用,此乃該條文之當然解釋。被告趁006女對其問診而 不及抗拒之際,故意以左手觸摸006女之右臀部,而臀部 顯非一般社交禮儀下他人得隨意碰觸之身體隱私部位,則 被告上開行為自足以引起006女之嫌惡感,屬性騷擾行為 無疑。又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前 段之性騷擾罪。 (二)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 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公訴 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本院 無從認定被告有無累犯加重規定之適用,但仍得就被告可 能構成累犯之前科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 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尊重他人身體自 主權,為逞一己私慾,對006女為性騷擾犯行,造成006女 心理上形成難以回復之傷害,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始終 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迄今尚未與006女達成調解或 和解,致其未能彌補006女所受損失並取得其諒解,又被 告無任何與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或性侵害犯罪相關前科紀錄 ,然有不能安全駕駛案件遭法院判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素行非佳,並考量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無人須扶養、目前無業、以女兒提供之 生活費每月新臺幣5,000元許維生、經濟狀況勉持(見易 卷第18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秉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蘇瓞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 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二條第二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 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表:卷證索引 編號 卷目名稱 卷證名稱簡稱 1 花市警刑字第1130008925號卷 警卷 2 113年度易字第413號卷 易卷

2025-01-09

HLDM-113-易-413-2025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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