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恩宇
選任辯護人 廖威斯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9046、115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石恩宇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石恩宇與乙○○(乙○○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本院另行審
結)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僅因為求3支海洛因捲菸之報酬,
竟仍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111年7月16日21時30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
瑞光路全家便利超商後方巷子,由乙○○先行與綽號「坤賢」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無證據證明其未成年)聯
繫後,由石恩宇交付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1公克)予「坤賢」,再由乙○○向「
坤賢」收取2,000元(惟無證據證明石恩宇有收到3支海洛因
捲菸之報酬)。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石
恩宇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7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
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
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
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石恩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00000000000卷第10至15頁、他1744卷第127至131頁、本院卷一第188至189、275頁、本院卷二第196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警00000000000卷第1至9頁、偵9046卷第95至100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警00000000000卷第63至65、70至8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偵11507卷第95、99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石恩宇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
,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
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
,並著手實行,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
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始終
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
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
第1651號、101年度台上字第7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毒品
價格昂貴,非法販賣者,政府查緝甚嚴,刑責甚重,非可公
然為之,若非有營利意圖,自無甘冒被判處重刑鋌而走險之
理。又其價格,輒因供需之狀況、貨源之問題、交往之深淺
及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有差異,並非固定。另販賣者於分
裝時,亦可因純度之調配、分量之增減,得從價差、量差或
純度以謀取利潤。故除行為人坦承其買、賣之差價,或扣得
販入、賣出之帳冊可資比對外,不能因其未吐實,致無法精
確計出差額,即否定其有營利之意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上字第1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
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
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
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是販賣者
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應屬合理之認定。本案依
諸卷附證據資料,可悉本案毒品交易,係有收取購毒價金之
有償交易,並據被告石恩宇、同案被告乙○○供述如前,考量
被告石恩宇、同案被告乙○○與「坤賢」並非至親,苟其無利
可圖,應無甘冒為偵查機關查獲而遭判處重刑之風險,且被
告石恩宇亦於警詢時自承:幫乙○○送毒品安非他命代價為3
至4支海洛因捲菸等語(他1744卷第120頁),亦可證其確有
營利意圖故甘於犯難。是就被告石恩宇就本案販賣毒品犯行
有營利意圖一事,洵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石恩宇與同案被告乙○○共同
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
,已經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
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販賣。是核被告石恩宇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石恩宇因意圖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
為其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石恩宇與同案被告乙○○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規定:
⒈毒品危害防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在卷可查。查本案係因被告石恩宇於警
詢筆錄供稱其替乙○○前往交易毒品予綽號「坤賢」之人,並
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作為代價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
營分局113年2月27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370757600號函所
附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341至351頁),堪認
本案係因被告石恩宇之供述始查獲毒品共犯乙○○,與毒品危
害防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要件相符,自得依該項規定減輕其
刑。
⒉毒品危害防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被告石恩宇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中、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已如前述,爰均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刑法第62條規定:
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石恩宇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坤
賢」之犯罪事實,於其向員警供出前,員警尚未查獲等情,
有前開職務報告1份可查,是本案係因被告石恩宇之自首而
令員警查獲本案犯罪事實,堪認符合刑法第62條要件,且被
告自首後坦承本案犯罪事實,堪認其對自己之犯行確實真心
悔悟,且有助於節省刑事訴訟資源,故本院認為得依刑法自
首規定減輕其刑。
⒋刑法第59條之說明: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減其刑。其所
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
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
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
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98年度台上第3926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石恩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2項、刑法第62條規定減刑後,其法定最低刑度僅為
有期徒刑10月,其刑度相較於原本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法定
刑,已大幅減輕,復考量被告石恩宇於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
行為,對於毒品施用來源之提供助益非微,影響所及,非僅
購毒者之生命、身體將可能受其侵害,國家、社會之法益亦
不能免,危害甚鉅,當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
擬,本院綜觀上情,實難認被告石恩宇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
犯行屬輕微,尚無於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輕法重
之情形,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⒌被告石恩宇有3種刑之減輕事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第2項、刑法第62條),爰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
遞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石恩宇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
及危害性,為法律所禁止販賣之物,竟為牟利,而為本案販
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所為均非可取;被告石恩宇前有竊盜
、搶奪、侵占、施用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一級毒品、頂替、
收受贓物、脫逃未遂、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等前案,有其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查,素行不良;惟念及
其自偵查至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又衡以
被告石恩宇販賣毒品之次數共1次,對象1人、販賣價金為2,
000元,暨其與共犯乙○○間之分工之目的係為獲得3支海洛因
之報酬,其僅處於代為送貨之較低地位;兼衡其於本院審理
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
院卷第198頁),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被告石恩宇既於警詢時固然自承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代價為3支海洛因捲菸,然無證據證明其確實
有收受上開海洛因捲菸,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石恩宇有實際收
受本案販賣毒品之對價2,000元,故無庸依上開規定對被告
石恩宇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另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石恩宇
於犯罪時有使用任何其所有之犯罪工具,故本案亦無何犯罪
所用之物應沒收之,併予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石恩宇與同案被告乙○○另共同意圖營
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111年7月16日21時
30分許,在屏東縣○○市○○路0段000號,共同販賣價值7,500
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約1公克)予丙○○。因認被告石恩
宇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
等語(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另持有毒品者所為毒品來
源之供述,係有利於己之陳述,其憑信性於通常一般人已有
所懷疑,縱自形式上觀察,並無瑕疵,為防範購毒者意圖邀
上開減輕寬典而虛構事實,自仍須有足以確信為真實之補強
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憑信性,始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08號判決意旨亦可參考)。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石恩宇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
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同案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
丙○○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石恩宇固不否認認識同案被告乙○○及證人丙○○,然
堅詞否認有何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辯稱:伊當天沒有
到案發地點,也不知道同案被告乙○○及證人丙○○有約見面,
伊沒有把海洛因1包給證人丙○○等語,被告石恩宇之辯護人
為其辯稱:被告石恩宇雖於111年7月21日偵查筆錄中指稱幫
共同被告乙○○拿毒品給綽號「姐仔」(即丙○○),然所指毒
品係指甲基安非他命而非海洛因,且交付地點是菁英會館,
並非本案所指犯罪事實等語(本院卷一第125至126頁)。經
查:
一、查證人丙○○於警詢、偵訊時固然均指證被告石恩宇有於111
年7月16日21時30分許,在屏東縣○○市○○路0段000號,交付
價值7,5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約1公克)予丙○○(警0
0000000000卷第18至24頁、偵9046卷第199至203頁)。然證
人即同案被告乙○○於審理時具結證述:111年7月16日伊確實
有拿毒品海洛因給丙○○,但是有無叫被告石恩宇拿給丙○○伊
不清楚,伊從來沒有叫被告石恩宇跑腿去交付毒品,只有「
坤賢」那次,丙○○不會跟被告石恩宇聯絡等語(本院卷一第
282至195頁),證人乙○○於警詢時未證述其與被告石恩宇有
販賣海洛因予證人丙○○,於偵訊時亦未明確證述有與被告石
恩宇共同販賣海洛因予證人丙○○(警00000000000卷第1至9
頁、偵9046卷第95至100頁),難以佐證被告石恩宇涉犯起
訴書所載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是本案除證人丙○○一人
之證述外,實無其他共犯及證人之證詞等補強證據足以核實
其證述之憑信性。
二、此外,遍觀卷證內證據,本案除證人丙○○之證述外,已無其
他證詞可資佐證,揆諸前開判決要旨,自應對被告石恩宇為
有利之認定,認其未參與本案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
伍、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前開事證,經綜合評價調查證據之結
果,認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
告石恩宇有與同案被告乙○○共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本
院尚無從形成有罪確信之心證。此外,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
以證明被告石恩宇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自應對被告石恩
宇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央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周亞蒨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陳莉妮
法 官 李松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孟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別對照表
卷宗名稱 簡稱 高市警左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 警00000000000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1744號卷 他1744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046號卷 偵9046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507號卷 偵11507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95號卷一 本院卷一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95號卷二 本院卷二
PTDM-111-訴-695-2024101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