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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609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曉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7009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9946號),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曉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洗錢標的 新臺幣柒仟元沒收。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曉雲於民國111年5月初,於某交友軟體,獲悉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Mgr.J.Luois 家豪」(下稱「家豪」)之成年人,欲向他人租用金融帳戶 ,而張曉雲已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並將匯入 其中之款項購買等值比特幣後存入對方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 ,可能被利用作為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所購買等值比特幣 之他人匯入該帳戶之金錢,可能是特定詐欺犯罪之所得,亦 可能因其提供金融帳戶、以他人匯入金錢購買等值比特幣存 入不明人士之電子錢包地址之行為,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及去向而製造金流斷點,仍基於縱如此發生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家豪」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LINE聯繫「家豪 」,將其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永豐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建中郵 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帳號告知 「家豪」,嗣「家豪」取得永豐銀行帳戶、郵局帳戶帳號後 ,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於111年5月底某日時,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Alex Chan」 、「Turkishprivate511」、「CHIU YU-JEEN」聯繫邱于溱 ,並佯稱:請幫我代收重要包裹,需依指示匯款以代為支付 運費云云,致邱于溱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5日12時48分許 ,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76萬元至上開郵局帳戶,旋遭張 曉雲依「家豪」指示提領一空後,至臺北市○○區○○街00號「 比特幣販賣機」,扣除其所得之7,000元報酬,以75萬3,000 元購買比特幣後存入「家豪」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製造資 金斷點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㈡於111年6月10日19時30分許起,假冒社交軟體臉書之網友, 以LINE向劉晏自稱其為聯合國醫療團隊之醫生,並佯稱要解 約須借款云云,致劉晏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 間,分別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張曉雲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帳戶 內,旋遭張曉雲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 項後,全數用以購買比特幣後存入「家豪」指定之電子錢包 ,以此製造資金斷點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   ㈢嗣邱于溱、劉晏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案經邱于 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及劉晏訴由新竹市 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及追加起訴。 二、本案證據除補充:「被告張曉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暨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至二 )。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一般洗錢罪與減刑相關規定, 均經修正,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000年0月00日生效 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000年0月0日生 效施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原列於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 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修正前未區分犯行情節 重大與否,法定刑一概規定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本次修正則基於罪責相當原則, 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作為情 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且為配合刑法沒收新制徹底 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另增定「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要件之一。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最高法定刑度由有期徒刑7年降低為有期徒刑5年,雖 最低法定刑度、罰金刑部分均提高,並限縮自白犯罪減輕其 刑之適用範圍,然經整體比較修正前、後之相關規定,依前 揭說明,仍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意旨雖 認本案犯行,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然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已當 庭更正被告並非「幫助」犯(本院金訴609卷第30頁),特 此指明。  ㈢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提領後購買比特幣轉匯之行為,係在密 接時間、地點侵害同一告訴人劉晏之財產法益,屬單一行為 之接續進行,應以接續犯論以一罪。    ㈣被告本案2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 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本案2次犯行,與「家豪」均有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㈥按洗錢防制法制定之目的係為防止洗錢者利用洗錢活動掩飾 其犯罪事實,妨礙對特定犯罪及其金流之追查,故其保護之 法益主要係國家對於特定犯罪之訴追及處罰權,而追查、究 明被害人被害金錢之流向,亦有兼及保護被害人個人財產法 益之目的。倘若洗錢行為所侵犯之被害人財產法益並非同一 ,則各次洗錢行為之罪數認定,應審視個案被害人財產法益 受侵害之情形,以確保充分而不過度之行為人罪責評價。從 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自應以被 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7、1100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對於告訴人邱于溱、劉晏所為之洗 錢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侵害法益不同,應予分論併 罰。  ㈦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犯罪事實欄㈠部分   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犯行(偵7009卷第76 頁;本院金訴609卷第88頁),且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 院準備程序時俱供稱確實有拿到7,000元之報酬等語(偵700 9卷第76頁;本院金訴609卷第80頁),堪認被告此次犯行之 所得確為7,000元,且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繳回全數犯罪所 得,此有本院繳納同意扣押金通知單暨收據附卷可佐(本院 金訴609卷第91-92頁),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犯罪事實欄㈡部分  ⑴偵查機關就此部分犯罪事實,於偵查中未曾訊問被告即行結 案,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 ,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惟被告既已於本院審理時 自白(本院金訴609卷第88頁),應認即已符合前開規定偵 審自白之要件。  ⑵另就被告是否因此部分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部分,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先稱:兩次我都有拿到7,000元等語(本院金 訴305卷第55頁);惟於同次準備程序時改稱:這三筆我沒 有拿到錢,因為對方說要超過10萬元才會給我1,000元等語 (本院金訴305卷第56頁);並於同日審理時供稱:對方沒 有說抽幾%,追加部分我都沒有拿到錢、沒有抽取任何費用 等語(本院金訴305卷第62-63頁)。審諸偵查機關未就此部 分犯罪事實,於偵查時訊問被告,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本院審理時,就此部分犯行是否有取得報酬,有前後不一致 之陳述,且嗣後堅詞否認有獲取任何報酬,而卷內亦無其他 事證可證被告此部分犯行確有領得報酬,自難認被告此部分 犯行確有取得報酬。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此部分所述不符合常 情,應依照先前被告所述,其每一筆獲利7,000元,較符合 常情,而認被告此部分犯行獲利為2萬1,000元等語(本院金 訴305卷第56、64頁),其推論並無證據足資佐證,自難採 信。  ⑶依上,被告於偵查階段未曾接受訊問,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已 自白犯行,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此部分犯行獲有報酬, 並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必要,是此部分犯行亦應依前 開規定減輕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已預見其行為係從事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 所在,並使施詐者得以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仍執意為之,使 金流產生斷點,追查趨於複雜,致告訴人邱于溱、劉晏共受 有101萬3,510元之財產損害,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 互信基礎,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可認 犯後態度尚可,再酌被告前無遭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與共犯間角色之分擔,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自陳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本院金訴609卷第32頁)、 造成社會整體金融體系之受損程度、暨檢察官與告訴人邱于 溱對量刑之意見(本院金訴609卷第32-33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衡以被告上開犯行從一重處斷後之罪 名相同,且犯罪時間堪認集中,並均係在臺北市購買比特幣 後存入對方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考量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 關係、所侵害法益之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 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予以綜合判斷, 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該條項立法理由:「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 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 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 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就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  ㈡查犯罪事實欄㈠部分,被告將告訴人邱于溱所匯76萬元,預留 其所得7,000元後,將所餘75萬3,000元全數購買比特幣存入 「家豪」所指定之錢包,而其已將上開預留之7,000元部分 繳回扣案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可認被告所繳回之7, 000元,兼具犯罪所得與本案經查獲之洗錢標的性質,依特 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該7,0000元。再就犯罪事實欄㈡ 部分,依卷內事證難認被告有獲取犯罪所得之情,亦如前述 ,自無從宣告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另就被告犯罪事實欄㈠ 部分,扣除其所得之75萬3,000元,及就犯罪事實欄㈡部分, 被告提領之25萬3,510元,已經用以購買比特幣,難認屬經 查獲之洗錢財物,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 均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振倫追加起訴,檢察官 周佩瑩、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筑尹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受款帳戶  提領時間及數額(新臺幣) 1 111年7月4日15時45分許 (入帳時間:111年7月5日9時27分許) 10萬元 永豐銀行帳戶 111年7月5日10時31分至10時32分許,接續提領5次2萬元 2 111年7月21日15時26分許 10萬元 郵局帳戶 111年7月21日17時41分許,接續提領6萬元、4萬元 3 111年7月22日15時34分許 5萬3,510元 郵局帳戶 111年7月22日21時1分許,提領2萬元(含手續費5元) 111年7月22日21時11分許,提領2萬元(含手續費5元) 111年7月22日21時12分許,提領1萬4,000元(含手續費5元) 附件一: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009號   被   告 張曉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曉雲於民國111年5月初,於某交友軟體,獲悉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使用暱稱「MGR.J.LOUIS」之成年 人,欲向他人租用金融帳戶,出租者於每筆匯款金額可抽取 新臺幣(下同)7,000元之報酬,張曉雲可知悉交付金融帳 戶,可使他人隱匿詐欺或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 及警方追查無門,因貪圖小利,竟與上開成年人共同基於詐 欺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不確定犯意,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 MGR.J.LOUIS」聯繫後,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新竹建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 戶)之帳戶資料(帳號、密碼)告知予「MGR.J.LOUIS」,並將 匯入之每筆金額扣除7,000元之報酬後,後依照「MGR.J.LOU IS」指示至臺北市○○區○○街00號「比特幣販賣機」購買等值 比特幣後,將款項存入對方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以此製造 資金斷點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該成年 人所屬詐騙集團(無證據證明張曉雲知悉該成年人為詐欺集 團成員,難認張曉雲有參與組織犯罪之犯意)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5 月底某日時,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Alex Chan」、「Tur kishprivate511」、「CHIU YU-JEEN」聯繫邱于溱,並佯稱 :請幫我代收重要包裹,需依指示匯款以代為支付運費云云 ,致邱于溱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5日12時48分許,臨櫃匯 款76萬元至上開郵局帳戶,旋遭張曉雲提領一空,購買比特 幣後存入詐欺集團指定指定之電子錢包。嗣邱于溱發覺受騙 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于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曉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上開共同詐欺、洗錢之事實。 2 告訴人邱于溱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邱于溱遭詐騙之事實。 3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中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1)被告張曉雲上開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歷史交易清單、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手機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 (1)告訴人邱于溱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存摺影本、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暨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其與 「MGR.J.LOUIS」成年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 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洗錢 罪處斷。另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洪松標                 附件二: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9946號   被   告 張曉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本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7009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禮股)以112年度金訴 字第609號審理中之案件,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應追加 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曉雲於民國111年5月初,於某交友軟體,獲悉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使用暱稱「MGR.J.LOUIS」之成年 人,欲向他人租用金融帳戶,出租者於每筆匯款金額可抽取 新臺幣(下同)7,000元之報酬,且張曉雲明知悉交付金融 帳戶,可使他人隱匿詐欺或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 人及警方追查無門,因貪圖小利,竟與上開成年人共同基於 詐欺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不確定犯意,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 「MGR.J.LOUIS」聯繫後,將其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建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之帳戶資料(帳號、密碼)告知予「MGR.J.LO UIS」,並將匯入之每筆金額扣除7,000元之報酬後,後依照 「MGR.J.LOUIS」指示至臺北市○○區○○街00號「比特幣販賣 機」購買等值比特幣後,將款項存入對方指定之電子錢包地 址,以此製造資金斷點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 向。嗣該成年人所屬詐騙集團(無證據證明張曉雲知悉該成 年人為詐欺集團成員,難認張曉雲有參與組織犯罪之犯意)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111年6月10日19時30分許起,假冒社交軟體臉書之網 友,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劉晏自稱其為聯合國醫療團隊之醫 生,並佯稱要解約須借款云云,致劉晏陷於錯誤,依指示於 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張曉雲所有如附表 所示帳戶內,旋遭張曉雲提領用以購買比特幣後存入詐欺集 團指定指定之電子錢包。嗣劉晏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而查 悉上情。案經劉晏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證人即告訴人劉晏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提供之匯款單據、通訊軟體LINE擷圖、電子郵 件各1份。  ㈢被告張曉雲申設之永豐銀行帳戶、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各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張曉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 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MGR.J.LOUIS」成年人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屬一行為同時觸犯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四、追加理由: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且第一審言詞辯 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 第7條第1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 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009號提起 公訴,現由貴院(禮股)以112年度金訴字第609號審理中, 有前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憑,本件被告所 犯前述詐欺等罪嫌,被害人與前案互殊,為一人犯數罪之相 牽連關係,為符訴訟經濟,認本件有追加起訴一併審理之必 要,爰予追加起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振倫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受款帳戶 1 111年7月5日9時27分許 10萬元 永豐銀行帳戶 2 111年7月21日15時26分許 10萬元 郵局帳戶 3 111年7月22日15時34分許 5萬3,510元 郵局帳戶

2024-11-21

SCDM-112-金訴-609-20241121-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609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曉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7009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9946號),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曉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洗錢標的 新臺幣柒仟元沒收。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曉雲於民國111年5月初,於某交友軟體,獲悉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Mgr.J.Luois 家豪」(下稱「家豪」)之成年人,欲向他人租用金融帳戶 ,而張曉雲已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並將匯入 其中之款項購買等值比特幣後存入對方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 ,可能被利用作為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所購買等值比特幣 之他人匯入該帳戶之金錢,可能是特定詐欺犯罪之所得,亦 可能因其提供金融帳戶、以他人匯入金錢購買等值比特幣存 入不明人士之電子錢包地址之行為,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及去向而製造金流斷點,仍基於縱如此發生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家豪」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LINE聯繫「家豪 」,將其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永豐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建中郵 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帳號告知 「家豪」,嗣「家豪」取得永豐銀行帳戶、郵局帳戶帳號後 ,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於111年5月底某日時,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Alex Chan」 、「Turkishprivate511」、「CHIU YU-JEEN」聯繫邱于溱 ,並佯稱:請幫我代收重要包裹,需依指示匯款以代為支付 運費云云,致邱于溱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5日12時48分許 ,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76萬元至上開郵局帳戶,旋遭張 曉雲依「家豪」指示提領一空後,至臺北市○○區○○街00號「 比特幣販賣機」,扣除其所得之7,000元報酬,以75萬3,000 元購買比特幣後存入「家豪」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製造資 金斷點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㈡於111年6月10日19時30分許起,假冒社交軟體臉書之網友, 以LINE向劉晏自稱其為聯合國醫療團隊之醫生,並佯稱要解 約須借款云云,致劉晏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 間,分別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張曉雲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帳戶 內,旋遭張曉雲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 項後,全數用以購買比特幣後存入「家豪」指定之電子錢包 ,以此製造資金斷點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   ㈢嗣邱于溱、劉晏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案經邱于 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及劉晏訴由新竹市 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及追加起訴。 二、本案證據除補充:「被告張曉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暨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至二 )。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一般洗錢罪與減刑相關規定, 均經修正,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000年0月00日生效 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000年0月0日生 效施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原列於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 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修正前未區分犯行情節 重大與否,法定刑一概規定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本次修正則基於罪責相當原則, 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作為情 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且為配合刑法沒收新制徹底 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另增定「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要件之一。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最高法定刑度由有期徒刑7年降低為有期徒刑5年,雖 最低法定刑度、罰金刑部分均提高,並限縮自白犯罪減輕其 刑之適用範圍,然經整體比較修正前、後之相關規定,依前 揭說明,仍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意旨雖 認本案犯行,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然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已當 庭更正被告並非「幫助」犯(本院金訴609卷第30頁),特 此指明。  ㈢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提領後購買比特幣轉匯之行為,係在密 接時間、地點侵害同一告訴人劉晏之財產法益,屬單一行為 之接續進行,應以接續犯論以一罪。    ㈣被告本案2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 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本案2次犯行,與「家豪」均有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㈥按洗錢防制法制定之目的係為防止洗錢者利用洗錢活動掩飾 其犯罪事實,妨礙對特定犯罪及其金流之追查,故其保護之 法益主要係國家對於特定犯罪之訴追及處罰權,而追查、究 明被害人被害金錢之流向,亦有兼及保護被害人個人財產法 益之目的。倘若洗錢行為所侵犯之被害人財產法益並非同一 ,則各次洗錢行為之罪數認定,應審視個案被害人財產法益 受侵害之情形,以確保充分而不過度之行為人罪責評價。從 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自應以被 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7、1100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對於告訴人邱于溱、劉晏所為之洗 錢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侵害法益不同,應予分論併 罰。  ㈦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犯罪事實欄㈠部分   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犯行(偵7009卷第76 頁;本院金訴609卷第88頁),且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 院準備程序時俱供稱確實有拿到7,000元之報酬等語(偵700 9卷第76頁;本院金訴609卷第80頁),堪認被告此次犯行之 所得確為7,000元,且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繳回全數犯罪所 得,此有本院繳納同意扣押金通知單暨收據附卷可佐(本院 金訴609卷第91-92頁),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犯罪事實欄㈡部分  ⑴偵查機關就此部分犯罪事實,於偵查中未曾訊問被告即行結 案,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 ,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惟被告既已於本院審理時 自白(本院金訴609卷第88頁),應認即已符合前開規定偵 審自白之要件。  ⑵另就被告是否因此部分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部分,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先稱:兩次我都有拿到7,000元等語(本院金 訴305卷第55頁);惟於同次準備程序時改稱:這三筆我沒 有拿到錢,因為對方說要超過10萬元才會給我1,000元等語 (本院金訴305卷第56頁);並於同日審理時供稱:對方沒 有說抽幾%,追加部分我都沒有拿到錢、沒有抽取任何費用 等語(本院金訴305卷第62-63頁)。審諸偵查機關未就此部 分犯罪事實,於偵查時訊問被告,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本院審理時,就此部分犯行是否有取得報酬,有前後不一致 之陳述,且嗣後堅詞否認有獲取任何報酬,而卷內亦無其他 事證可證被告此部分犯行確有領得報酬,自難認被告此部分 犯行確有取得報酬。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此部分所述不符合常 情,應依照先前被告所述,其每一筆獲利7,000元,較符合 常情,而認被告此部分犯行獲利為2萬1,000元等語(本院金 訴305卷第56、64頁),其推論並無證據足資佐證,自難採 信。  ⑶依上,被告於偵查階段未曾接受訊問,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已 自白犯行,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此部分犯行獲有報酬, 並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必要,是此部分犯行亦應依前 開規定減輕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已預見其行為係從事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 所在,並使施詐者得以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仍執意為之,使 金流產生斷點,追查趨於複雜,致告訴人邱于溱、劉晏共受 有101萬3,510元之財產損害,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 互信基礎,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可認 犯後態度尚可,再酌被告前無遭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與共犯間角色之分擔,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自陳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本院金訴609卷第32頁)、 造成社會整體金融體系之受損程度、暨檢察官與告訴人邱于 溱對量刑之意見(本院金訴609卷第32-33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衡以被告上開犯行從一重處斷後之罪 名相同,且犯罪時間堪認集中,並均係在臺北市購買比特幣 後存入對方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考量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 關係、所侵害法益之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 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予以綜合判斷, 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該條項立法理由:「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 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 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 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就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  ㈡查犯罪事實欄㈠部分,被告將告訴人邱于溱所匯76萬元,預留 其所得7,000元後,將所餘75萬3,000元全數購買比特幣存入 「家豪」所指定之錢包,而其已將上開預留之7,000元部分 繳回扣案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可認被告所繳回之7, 000元,兼具犯罪所得與本案經查獲之洗錢標的性質,依特 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該7,0000元。再就犯罪事實欄㈡ 部分,依卷內事證難認被告有獲取犯罪所得之情,亦如前述 ,自無從宣告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另就被告犯罪事實欄㈠ 部分,扣除其所得之75萬3,000元,及就犯罪事實欄㈡部分, 被告提領之25萬3,510元,已經用以購買比特幣,難認屬經 查獲之洗錢財物,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 均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振倫追加起訴,檢察官 周佩瑩、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得上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受款帳戶  提領時間及數額(新臺幣) 0 111年7月4日15時45分許 (入帳時間:111年7月5日9時27分許) 10萬元 永豐銀行帳戶 111年7月5日10時31分至10時32分許,接續提領5次2萬元 0 111年7月21日15時26分許 10萬元 郵局帳戶 111年7月21日17時41分許,接續提領6萬元、4萬元 0 111年7月22日15時34分許 5萬3,510元 郵局帳戶 111年7月22日21時1分許,提領2萬元(含手續費5元) 111年7月22日21時11分許,提領2萬元(含手續費5元) 111年7月22日21時12分許,提領1萬4,000元(含手續費5元) 附件一: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009號   被   告 張曉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曉雲於民國111年5月初,於某交友軟體,獲悉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使用暱稱「MGR.J.LOUIS」之成年 人,欲向他人租用金融帳戶,出租者於每筆匯款金額可抽取 新臺幣(下同)7,000元之報酬,張曉雲可知悉交付金融帳 戶,可使他人隱匿詐欺或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 及警方追查無門,因貪圖小利,竟與上開成年人共同基於詐 欺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不確定犯意,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 MGR.J.LOUIS」聯繫後,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新竹建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 戶)之帳戶資料(帳號、密碼)告知予「MGR.J.LOUIS」,並將 匯入之每筆金額扣除7,000元之報酬後,後依照「MGR.J.LOU IS」指示至臺北市○○區○○街00號「比特幣販賣機」購買等值 比特幣後,將款項存入對方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以此製造 資金斷點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該成年 人所屬詐騙集團(無證據證明張曉雲知悉該成年人為詐欺集 團成員,難認張曉雲有參與組織犯罪之犯意)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5 月底某日時,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Alex Chan」、「Tur kishprivate511」、「CHIU YU-JEEN」聯繫邱于溱,並佯稱 :請幫我代收重要包裹,需依指示匯款以代為支付運費云云 ,致邱于溱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5日12時48分許,臨櫃匯 款76萬元至上開郵局帳戶,旋遭張曉雲提領一空,購買比特 幣後存入詐欺集團指定指定之電子錢包。嗣邱于溱發覺受騙 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于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張曉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上開共同詐欺、洗錢之事實。 0 告訴人邱于溱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邱于溱遭詐騙之事實。 0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中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1)被告張曉雲上開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歷史交易清單、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手機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 (1)告訴人邱于溱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存摺影本、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暨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其與 「MGR.J.LOUIS」成年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 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洗錢 罪處斷。另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洪松標                 附件二: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9946號   被   告 張曉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本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7009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禮股)以112年度金訴 字第609號審理中之案件,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應追加 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曉雲於民國111年5月初,於某交友軟體,獲悉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使用暱稱「MGR.J.LOUIS」之成年 人,欲向他人租用金融帳戶,出租者於每筆匯款金額可抽取 新臺幣(下同)7,000元之報酬,且張曉雲明知悉交付金融 帳戶,可使他人隱匿詐欺或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 人及警方追查無門,因貪圖小利,竟與上開成年人共同基於 詐欺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不確定犯意,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 「MGR.J.LOUIS」聯繫後,將其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建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之帳戶資料(帳號、密碼)告知予「MGR.J.LO UIS」,並將匯入之每筆金額扣除7,000元之報酬後,後依照 「MGR.J.LOUIS」指示至臺北市○○區○○街00號「比特幣販賣 機」購買等值比特幣後,將款項存入對方指定之電子錢包地 址,以此製造資金斷點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 向。嗣該成年人所屬詐騙集團(無證據證明張曉雲知悉該成 年人為詐欺集團成員,難認張曉雲有參與組織犯罪之犯意)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111年6月10日19時30分許起,假冒社交軟體臉書之網 友,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劉晏自稱其為聯合國醫療團隊之醫 生,並佯稱要解約須借款云云,致劉晏陷於錯誤,依指示於 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張曉雲所有如附表 所示帳戶內,旋遭張曉雲提領用以購買比特幣後存入詐欺集 團指定指定之電子錢包。嗣劉晏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而查 悉上情。案經劉晏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證人即告訴人劉晏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提供之匯款單據、通訊軟體LINE擷圖、電子郵 件各1份。  ㈢被告張曉雲申設之永豐銀行帳戶、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各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張曉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 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MGR.J.LOUIS」成年人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屬一行為同時觸犯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四、追加理由: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且第一審言詞辯 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 第7條第1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 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009號提起 公訴,現由貴院(禮股)以112年度金訴字第609號審理中, 有前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憑,本件被告所 犯前述詐欺等罪嫌,被害人與前案互殊,為一人犯數罪之相 牽連關係,為符訴訟經濟,認本件有追加起訴一併審理之必 要,爰予追加起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振倫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受款帳戶 0 111年7月5日9時27分許 10萬元 永豐銀行帳戶 0 111年7月21日15時26分許 10萬元 郵局帳戶 0 111年7月22日15時34分許 5萬3,510元 郵局帳戶

2024-11-21

SCDM-113-金訴-305-2024112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明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85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黃明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黃明偉所 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又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違反藥事法、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法院 判處罪刑確定,再由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481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9月25日假釋出監付保 護管束,於110年3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 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具體指明上開前 案紀錄,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矯正簡表為證,足認 被告確有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且於上開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 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又檢察官主張:被告前罪之徒 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 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 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故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足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 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盡其主張 及說明責任,合於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 旨。而本院審酌本案與前案同為施用毒品案件,罪質相符, 被告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案,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 弱。從而,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 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 ,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之情形,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除前揭構成累犯基礎之前案 不予重複評價之外,被告前於84年間起,多次因違反麻醉藥 品管理條例、施用毒品等案件而經法院判決確定,近期於11 3年3月3日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嗣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6 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被告迭經偵審教訓,竟仍再犯相同罪 質之本案,顯見其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惟念及施用毒品犯 罪之本質,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 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兼衡被告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學 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做粗工之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1

CHDM-113-簡-2219-2024112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5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雅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7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歐雅雯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7時12分許」應 更正為「7時10分許」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被害人 王○勻係民國00年00月生,於本案發生時雖係12歲以上, 未滿18歲之少年,惟被告所竊取之上開腳踏車,外觀上並 無足以辨識其物係未成年人所有之表徵,且並無積極證據 可資證明被告於竊取財物時,對該物品之所有人即被害人 係少年一節有所認識,是依卷內事證,尚難認定被告具有 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之主觀犯意,故本案並無適用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之餘地,附 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非佳,不 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 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 竊取財物之價值、所得利益、所生損害,暨其自陳為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清潔工、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腳踏車 1部(含車上裝設之手機架及警示燈),已返還被害人王○勻 ,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是依上開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799號   被   告 歐雅雯 0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中市○里區○○路0號                (臺中○○○○○○○○○)               居臺中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雅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4月18日上午7時12分許,在彰化縣00市00路0段與00路交 岔口附近,趁四下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王○勻(00年00 月生)所有停放在該處價值約新臺幣2,000元之腳踏車1部( 黑色及粉紅色相間條紋車身,有手機架、警示車燈),得手 後,騎離現場供己代步使用。嗣王○勻於當日下午6時許發現 腳踏車遭竊後,隨即報警處理,嗣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而 查悉上情,後在00市「金馬陸橋」旁尋獲前述腳踏車1部( 已發還)。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歐雅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勻於警詢時之證訴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取相片、起獲相片及贓物認領保管 單等在卷可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予採信, 被告犯嫌應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周佩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張雅晴

2024-11-20

CHDM-113-簡-2053-20241120-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嵐蒂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96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交易字第68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嵐蒂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嵐蒂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本件車禍發生後,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留在現場 ,向前來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係於 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者係何人前,留待現場向 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規定相 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在有駕 照情形下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致釀本件事 故,使告訴人受有如附件所載之傷害,行為實不足取,並斟 酌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 受損害之程度,及考量被告雖犯後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等情;兼衡被告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現為家 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 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表示被告為肇事次因、 告訴人為肇事主因,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961號   被   告 林嵐蒂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00              樓之0             居彰化縣○○鄉○○○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嵐蒂於民國112年11月18日上午9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鄉○○村某排水溝道路由 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 車行速度應遵守標誌或標線規定,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 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且應減速 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然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仍貿然超速行駛通過,適劉麗明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禾田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無號誌 交岔路口時,左方車亦應暫停並禮讓右方車先行,竟疏未注 意及此,兩車因之閃煞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劉麗明人、車倒 地,並受有頭部挫傷、左足第一趾骨折、右腰擦挫傷、左上 肢及雙下肢擦傷、腰椎椎間盤破損等傷害。 二、案經劉麗明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嵐蒂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前揭時、地,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傷害等事實。 2. 告訴人劉麗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指訴於前揭時、地,所騎乘之機車與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並受有傷害等事實。 3. 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112年11月18日、113年4月15日診斷書各1紙 佐證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傷害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現場車損相片、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取相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駕駛等 佐證: ①告訴人騎乘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禮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②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超速行駛,且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 5.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8月13日鑑定意見書(彰化縣區0000000案)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上開犯行前 ,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坦承肇事,有彰化縣警察 局彰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張附卷足憑,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當,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審酌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周佩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張雅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20

CHDM-113-交簡-1590-20241120-1

原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易字第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敬雯 選任辯護人 陳詩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16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敬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陳敬雯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 列管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竟 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1 6日某時許,在其友人位於新竹縣○○鄉○○路○段000巷0號之住 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前開㈠所示之時間後 不久之同日某時許,在其友人位於新竹縣○○鄉○○路○段000巷 0號之住所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警方於112年8月17日15時40分許 ,前往上址處所查獲通緝犯,發現在場之陳敬雯係列管之毒 品調驗人口,陳敬雯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尚未發覺上開 犯行前,即主動坦承有前開㈠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 自首,經警於112年8月17日17時49分許,徵得陳敬雯同意後 ,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代謝 物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觀之同條例 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明。查被告陳敬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369號裁定送觀察 、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5月15日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 偵緝字第485、48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論科。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 當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㈢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亦無 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 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 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應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警製職務 報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9月 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號)、採尿室毒品人口到場採尿名冊(檢體編號:Z0000000 00000)、自願採尿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照 片黏貼紀錄表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就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如事實欄一、㈡ 所示之部分,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犯行,固係在密接之時間, 於同一地點施用兩種毒品,惟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 :是在查獲地的朋友家,燒烤玻璃球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再以捲菸方式施用海洛因等語(毒偵卷第31頁),是被告 既係以不同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與海洛因,其施用行為 即有先後之別,堪認被告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與海洛因之 行為,係依照各別之犯意所為之不同行為,是其就如事實欄 一、㈠、㈡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係同一時間接續施用毒品,應屬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應從一重處斷等語(本院卷第180頁), 難以憑採。  ㈢被告前因2次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原交訴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壢原交簡字第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 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208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10年12月13日縮刑期 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惟公訴意旨未就被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自無從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㈣又被告係於警方於112年8月17日查緝通緝犯時在場,經警方 詢問其近期是否有施用毒品時,坦認有於112年8月15日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之情,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113年1月 26日竹縣橫警偵字第1133600225號函暨函附職務報告(本院 卷第35-39頁)附卷可佐,參以被告於112年8月17日警詢時 供稱:我兩、三天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 毒偵卷第6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採尿前最後 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的時間是112年8月16日等語(毒偵卷 第31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警詢時稱的兩、三天前有 吸,是指本次16日等語(本院卷第173頁),堪認被告確實 有於警方尚未發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先行坦認其本 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自首,僅係嗣後經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方特定其犯罪之日期,考量被告尚能勇於面對司法,嗣 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如事實欄一、㈠ 所示之犯行部分,予以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於112年5月15 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後,仍不知警惕,再於3個多月後 之112年8月17日,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且先後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所為實應非難;惟考量被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 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尚屬有限,且被告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其前有公共危險與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 前科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另 考量其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與工作狀 況(本院卷第174頁),暨檢察官之求刑意見(本院卷第175 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 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公 訴檢察官固就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行部分,具體求 刑有期徒刑4月(本院卷第175頁),然審酌本案施用第二級 毒品犯行,為被告經觀察、勒戒後,首次遭查獲之施用毒品 犯行,且有刑法第62條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是公訴檢察官 此部分求刑,尚屬過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佩瑩、李芳瑜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筑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0

SCDM-112-原易-75-2024112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7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月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35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薛月女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薛月女不思循合法途徑 獲取財物,竟為一己私利,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對他人 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行為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竊得之物已與告訴人好省錢百貨有限公司結帳清償 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 財物之價值,兼衡其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 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594號   被   告 薛月女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月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4月29日9時30分許,在李佳玲所管領位在彰化縣○○鎮○○ 街000號省錢超市,趁該超市人員未注意之際,徒手將貨架 上「美國進口骨腿」、「香滷骨腿」各1盒之包鮮膜打開, 抓取手提袋內家中帶來先前購買之「美國進口骨腿」、「香 滷骨腿」各1塊,分別更換後再將包鮮膜包裝回去,得手後 ,將竊得之「美國進口骨腿」、「香滷骨腿」各1塊放入手 提袋內,未經櫃台結帳,即攜出超市外離去;再於翌(30)日 9時40分許,在上址超市,接續上開竊盜之犯意,趁該超市 人員未注意之際,徒手將貨架上「香滷骨腿」1盒之包鮮膜 打開,抓取手提袋內家中帶來先前購買之「香滷骨腿」1塊 ,更換後再將包鮮膜包裝回去,得手後,將竊得之「香滷骨 腿」1塊放入手提袋內,未經櫃台結帳,即攜出超市外離去 。嗣李佳玲發現遭竊,經調閱監視器影像並報警處理而循線 查獲,並由薛月女主動交付上開竊得之「香滷骨腿」1塊予 員警查扣(已發還)。    二、案經好省錢百貨有限公司委任李佳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薛月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代理人李佳玲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彰化縣 警察局芳苑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 、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影像照片、現場照片、彰化縣警 察局芳苑分局二林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等在卷可稽;此外,復有上開扣案之「香滷骨腿」 1塊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上開2 次在彰化縣○○鎮○○街000號省錢超市竊取「美國進口骨腿」 、「香滷骨腿」等肉品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 實施犯罪,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至被告上開 竊得之「美國進口骨腿」1塊、「香滷骨腿」2塊等肉品,雖 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與告訴人好省錢百貨有限 公司結帳清償,業據告訴人李佳玲供承在卷,是此部分爰不 另聲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周 佩 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劉 金 蘭

2024-11-18

CHDM-113-簡-2170-2024111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世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22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世兒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 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6行「000-0000」應 更正為「000-0000」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世兒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所犯3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①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9月 、10月後,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又因②毒 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2案接續執 行,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11年5 月2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等情(檢察官於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僅載明①部分,應予更正), 經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佐證,並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顯見被告確有構成累犯事 實之前案,又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亦敘明被告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審 酌被告前案為毒品案件,與本案所犯竊盜案件,犯罪手段 、目的及保護法益並不相同,難認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有 主觀特別惡性,爰均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隨意竊取他人物品,實 無足取;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然未賠償告訴人 所受損害;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工業 ,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偵卷第57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所犯各罪犯罪 手段、目的、時間間隔等因素,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竊得之物,係 被告本案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周佩瑩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刑之宣告及沒收 1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㈠所載 張世兒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鵝壹隻、鴨肆隻、蛋雞參隻、鐵籠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㈡所載 張世兒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甕仔雞伍拾伍隻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㈢所載 張世兒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雞拾柒隻、鴨貳隻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8

CHDM-113-簡-2224-20241118-1

原金簡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宗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建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 112年11月30日所為112年度原金簡字第2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偵查案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05號,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 偵字第15448號),提起上訴,並經檢察官於上訴審中移送併辦 (偵查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932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犯罪情節非輕,未賠償被害 人、告訴人之損失,未有悔悟之心,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原 審未就被告犯後態度及被害人、告訴人所受損害為充足之評 價,量刑過輕,難謂適法妥當等語。  ㈡按檢察官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嗣於第 二審法院宣示判決前,指被告另有起訴書未記載之犯罪事實 ,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請 求第二審法院一併加以審判。第二審法院如認檢察官請求併 辦之犯罪事實,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實質上 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如未一併加以審判 ,顯然影響於科刑之妥當性,該未經一併聲明上訴之犯罪事 實暨檢察官請求法院併辦之犯罪事實部分,均屬與檢察官聲 明上訴之科刑部分具有不可分割之關係,而應依刑事訴訟法 第348條第2項前段規定視為亦已上訴,第二審法院自應就第 一審判決之科刑暨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請求併辦之 犯罪事實一併加以審判,此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2年度 台上大字第991號裁定可資參照。  ㈢經查,檢察官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期間以113年度偵字第1932號 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與第一審犯罪事實為想像競合之 一罪關係,且顯然影響於科刑之妥當性,是本案檢察官雖僅 係就原判決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惟揆諸前揭說明,上開併辦 意旨所示犯罪事實仍於本案審理範圍,應一併審理並作為原 審判決科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因素。 二、本院判決內容:  ㈠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3條之規定 ,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除論罪科刑部 分以外之理由(如附件所示),另補充犯罪事實及證據如下 :  ⒈補充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   甲○○與潘欣炫(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上 字第27號判決確定)為前同事關係。甲○○可預見將金融帳戶 資料提供予身分不詳之陌生人,恐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 關,可作為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而幫助犯罪 集團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8日前某時,在新竹 市東區公道五路某處,向潘欣炫收取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存 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復於其後之某時,在高雄市某 處,將上開中信銀行帳戶資料當面交付詐欺集團作為詐欺不 特定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使用,並因而獲得新臺幣(下同)2萬 元之報酬。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物件後,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111年5月19日某時起,假冒投資專員之身分,使用通 訊軟體LINE向丙○○佯稱投資股票須依指示轉帳云云,致丙○○ 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8月8日9時18分許,匯款5萬元至 上開潘欣炫中信銀行帳戶內,詐欺集團旋將該款項轉帳至其 他帳戶,製造金流之斷點致檢警無從追查,以此方式掩飾及 隱匿前揭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⒉補充證據:  ⑴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15644號 卷第12-14頁)。  ⑵證人即告訴人丙○○之匯款明細、通訊軟體LINE訊息截圖(112 年度偵字第15644號卷第16-20頁)。   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原金簡上字卷第115頁)。  ㈡論罪科刑:  ⒈新舊法比較:  ⑴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 ,已於000年0月0日生效。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則將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另被告行為後有關減刑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修正前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⑵以本案而言,舊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範圍為2月以上7年以 下,於適用舊法第16條第2項偵審自白減刑規定後,處斷刑 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 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且被告因未繳回犯罪所得,故無新 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經比較後,以新法較有利 於行為人,故本案被告所犯洗錢罪,應適用新洗錢防制法論 罪科刑。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 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告訴人丙○○及被害人丁 ○○、乙○○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為幫助犯,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檢察官於原 審繫屬中移送併辦部分(112年度偵字第15448號)、上訴後 移送併辦部分(113年度偵字第1932號),與原起訴之部分 ,有前揭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撤銷改判及科刑理由:  ⒈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並處有期徒刑3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 算1日,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後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932號移送併案審理,是本案事實及量 刑之基礎皆有所變動,原審未及審酌,達到影響判決結果之 程度,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加以改判。  ⒉爰審酌被告任意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幫助詐欺 集團成員從事詐欺犯行,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使 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 ,且因詐欺集團得藉此輕易隱匿犯罪所得,造成執法機關不 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 所為應予非難;併參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提供之帳戶數量、本案被害人 、告訴人等遭詐欺之金額、被告於本案詐欺所為之分工、角 色深淺等參與程度,暨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係以2萬元之 代價,將另案被告潘欣炫名義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存摺、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物暨辦理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之行為後提 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時 供述在卷,是以被告交付另案被告潘欣炫名義之上開中信銀 行帳戶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物暨辦理設定約定轉帳 帳戶之行為之報酬為2萬元,此係屬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所得 財物,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又被告所提供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等物非其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振倫移送併辦,檢察官 周佩瑩提起上訴,檢察官高志程、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楊麗文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金簡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花蓮縣○○鄉○○村○○路0段000巷00           號           居新竹縣○○鎮○○街0巷00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 度偵緝字第305 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2 年度偵字第15448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緣甲○○與潘欣炫(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另案經本院 判處罪刑在案)為前同事關係。甲○○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 生活經驗,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 表徵,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 犯罪密切相關,是可預見提供予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供人使用,可能因此遭詐欺集團 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集團使用詐術詐騙他人後收 受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 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結果,其 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 掩飾詐欺所得去向之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 年7、8月間某日,在新竹市公道五路某處,向潘欣炫收取 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以下簡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並要求潘欣炫前往銀行辦理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後,即於 111 年8 月10日前某時許,在高雄市某處,將上開中信銀 行帳戶資料當面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作為詐 欺不特定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使用,並獲得新臺幣(下同)2 萬元之報酬,而以此方式容任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 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中信銀行帳戶遂行詐欺犯 罪,暨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 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無證據證明甲○○知悉該詐欺 集團成員有三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嗣該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潘欣炫名 義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 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 :①、該詐欺集團成員前於111 年7月初,以通訊軟體LINE 暱稱「沈佳琪」在群組「股票投資目的」與丁○○結識,並 向丁○○佯稱:可藉由「國票綜合證券」APP 投資特定股票 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 年8 月10日13 時33分許,匯款99萬元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旋遭該詐 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內,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致 無從追查而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嗣經 丁○○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因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②、又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 年8 月10日某時起,假冒投資專員之 身分,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乙○○佯稱:投資股票須依指示 轉帳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 年8 月10日13 時21分許,匯款6 萬1000元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旋遭 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藉此製造金流斷點 ,致無從追查而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 嗣因乙○○發覺受騙,乃報警處理,因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請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移送併案辦理。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偵訊時之自白。 (二)另案被告潘欣炫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三)被害人丁○○於警詢時之指述。 (四)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述。    (五)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 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111年9月6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94294號函1份及 所附開戶資料1份、交易明細資料1份暨自動化交易LOG資 料-財金交易1 份。 (六)被害人丁○○提出之對話紀錄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1 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 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份、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 份。 (七)被害人乙○○提出之對話紀錄1 份及匯款明細1 份、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 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 鎮分局瑞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 份 。 三、論罪科刑:   (一)按被告甲○○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業於112    年6 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 號令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結果,    適用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 (二)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    ,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    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    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    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    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    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    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    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    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    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    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    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    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有最高法院108 年度臺上    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查被告將另案被告潘欣炫名義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存摺、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物,暨要求另案被告潘欣炫辦理設 定約定轉帳帳戶後,均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用以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 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犯意 ,且其所為提供他人另案被告潘欣炫名義之上開中信銀行 帳戶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物暨辦理設定約定轉帳 帳戶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復無證據證明其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詐 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因而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行,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 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以一交 付另案被告潘欣炫名義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存摺、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等物暨辦理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之行為同時觸 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又 被告係以1 次交付另案被告潘欣炫名義之上開中信銀行帳 戶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物暨辦理設定約定轉帳帳 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先後詐騙被害人丁○○及乙○○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 斷。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又被告於偵訊時就幫助洗錢犯行自白犯罪,爰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又 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交付另案被告潘欣炫名義之上開中 信銀行帳戶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物暨辦理設定約 定轉帳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乙○○部分 ,惟此部分犯罪事實與檢察官已起訴並經本院論罪科刑部 分既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應為 起訴效力所及,且經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本院自得併予審 究,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素行、其任意交付    另案被告潘欣炫名義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存摺、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等物暨辦理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後交予犯罪集團 ,使犯罪集團能夠充作充作向他人詐欺取財之工具,非但 徒增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詐欺集團得以順遂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司法機關難以查獲正犯,造成此類犯 罪層出不窮;參以被告犯罪動機、情節、手段、目的、所 生損害情形、犯後坦承不諱,暨其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 併科罰金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係以2   萬元之代價,將另案被告潘欣炫名義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存 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物暨辦理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之行 為後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等情,業據被告於 偵訊時供述在卷,是以被告交付另案被告潘欣炫名義之上開 中信銀行帳戶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物暨辦理設定約 定轉帳帳戶之行為之報酬為2 萬元,此係屬被告為本案犯行 時所得財物,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所提供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物非其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附此敘明。又被告為本案犯行僅構成幫助一般洗錢罪, 並非洗錢罪之正犯,其未實際參與移轉、變更、掩飾或隱匿 之洗錢正犯行為,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正犯,無從 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就被害人等所轉匯全部金 額諭知沒收,亦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   第1 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振倫移送併案審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 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15

SCDM-113-原金簡上-1-20241115-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4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世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26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世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謝世嘉於肇事後犯罪尚未被發覺前,向到場處理員警承 認為肇事人,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在卷可稽,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謝世嘉本案之過失情節、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告 訴人何峻銘傷勢輕微,暨參酌其自述學歷為專科畢業、已經 退休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637號   被   告 謝世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 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世嘉於民國112年9月25日上午11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路旁起 駛,欲將車輛駛入員東路2段東向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起 駛前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駕駛該車駛入 員東路2段東向車道,適有何峻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員東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並行經此處 ,兩車即因而發生擦撞,致何峻銘因而受有右足踝挫傷之傷 害。謝世嘉於肇事後留待現場,並於員警到場處理時,當場 承認為肇事者,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何峻銘告訴及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謝世嘉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何峻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 紀錄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照片。 (四)現場監視器錄影影像與擷取照片。 (五)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六)彰化縣○○鎮○○000○0○0○○鎮○○○0000000000號函與檢附資料 。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上 開犯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 到場處理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願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 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依法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周 佩 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04  日                 書 記 官 包 昭 文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3

CHDM-113-交簡-1447-2024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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