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609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曉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7009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9946號),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曉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洗錢標的
新臺幣柒仟元沒收。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曉雲於民國111年5月初,於某交友軟體,獲悉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Mgr.J.Luois
家豪」(下稱「家豪」)之成年人,欲向他人租用金融帳戶
,而張曉雲已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並將匯入
其中之款項購買等值比特幣後存入對方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
,可能被利用作為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所購買等值比特幣
之他人匯入該帳戶之金錢,可能是特定詐欺犯罪之所得,亦
可能因其提供金融帳戶、以他人匯入金錢購買等值比特幣存
入不明人士之電子錢包地址之行為,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及去向而製造金流斷點,仍基於縱如此發生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家豪」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LINE聯繫「家豪
」,將其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永豐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建中郵
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帳號告知
「家豪」,嗣「家豪」取得永豐銀行帳戶、郵局帳戶帳號後
,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於111年5月底某日時,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Alex Chan」
、「Turkishprivate511」、「CHIU YU-JEEN」聯繫邱于溱
,並佯稱:請幫我代收重要包裹,需依指示匯款以代為支付
運費云云,致邱于溱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5日12時48分許
,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76萬元至上開郵局帳戶,旋遭張
曉雲依「家豪」指示提領一空後,至臺北市○○區○○街00號「
比特幣販賣機」,扣除其所得之7,000元報酬,以75萬3,000
元購買比特幣後存入「家豪」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製造資
金斷點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㈡於111年6月10日19時30分許起,假冒社交軟體臉書之網友,
以LINE向劉晏自稱其為聯合國醫療團隊之醫生,並佯稱要解
約須借款云云,致劉晏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
間,分別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張曉雲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帳戶
內,旋遭張曉雲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
項後,全數用以購買比特幣後存入「家豪」指定之電子錢包
,以此製造資金斷點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
㈢嗣邱于溱、劉晏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案經邱于
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及劉晏訴由新竹市
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及追加起訴。
二、本案證據除補充:「被告張曉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暨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至二
)。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一般洗錢罪與減刑相關規定,
均經修正,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000年0月00日生效
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000年0月0日生
效施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原列於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
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修正前未區分犯行情節
重大與否,法定刑一概規定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本次修正則基於罪責相當原則,
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作為情
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且為配合刑法沒收新制徹底
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另增定「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要件之一。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最高法定刑度由有期徒刑7年降低為有期徒刑5年,雖
最低法定刑度、罰金刑部分均提高,並限縮自白犯罪減輕其
刑之適用範圍,然經整體比較修正前、後之相關規定,依前
揭說明,仍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意旨雖
認本案犯行,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然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已當
庭更正被告並非「幫助」犯(本院金訴609卷第30頁),特
此指明。
㈢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提領後購買比特幣轉匯之行為,係在密
接時間、地點侵害同一告訴人劉晏之財產法益,屬單一行為
之接續進行,應以接續犯論以一罪。
㈣被告本案2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
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本案2次犯行,與「家豪」均有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㈥按洗錢防制法制定之目的係為防止洗錢者利用洗錢活動掩飾
其犯罪事實,妨礙對特定犯罪及其金流之追查,故其保護之
法益主要係國家對於特定犯罪之訴追及處罰權,而追查、究
明被害人被害金錢之流向,亦有兼及保護被害人個人財產法
益之目的。倘若洗錢行為所侵犯之被害人財產法益並非同一
,則各次洗錢行為之罪數認定,應審視個案被害人財產法益
受侵害之情形,以確保充分而不過度之行為人罪責評價。從
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自應以被
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7、1100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對於告訴人邱于溱、劉晏所為之洗
錢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侵害法益不同,應予分論併
罰。
㈦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犯罪事實欄㈠部分
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犯行(偵7009卷第76
頁;本院金訴609卷第88頁),且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
院準備程序時俱供稱確實有拿到7,000元之報酬等語(偵700
9卷第76頁;本院金訴609卷第80頁),堪認被告此次犯行之
所得確為7,000元,且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繳回全數犯罪所
得,此有本院繳納同意扣押金通知單暨收據附卷可佐(本院
金訴609卷第91-92頁),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犯罪事實欄㈡部分
⑴偵查機關就此部分犯罪事實,於偵查中未曾訊問被告即行結
案,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
,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惟被告既已於本院審理時
自白(本院金訴609卷第88頁),應認即已符合前開規定偵
審自白之要件。
⑵另就被告是否因此部分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部分,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先稱:兩次我都有拿到7,000元等語(本院金
訴305卷第55頁);惟於同次準備程序時改稱:這三筆我沒
有拿到錢,因為對方說要超過10萬元才會給我1,000元等語
(本院金訴305卷第56頁);並於同日審理時供稱:對方沒
有說抽幾%,追加部分我都沒有拿到錢、沒有抽取任何費用
等語(本院金訴305卷第62-63頁)。審諸偵查機關未就此部
分犯罪事實,於偵查時訊問被告,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本院審理時,就此部分犯行是否有取得報酬,有前後不一致
之陳述,且嗣後堅詞否認有獲取任何報酬,而卷內亦無其他
事證可證被告此部分犯行確有領得報酬,自難認被告此部分
犯行確有取得報酬。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此部分所述不符合常
情,應依照先前被告所述,其每一筆獲利7,000元,較符合
常情,而認被告此部分犯行獲利為2萬1,000元等語(本院金
訴305卷第56、64頁),其推論並無證據足資佐證,自難採
信。
⑶依上,被告於偵查階段未曾接受訊問,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已
自白犯行,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此部分犯行獲有報酬,
並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必要,是此部分犯行亦應依前
開規定減輕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已預見其行為係從事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
所在,並使施詐者得以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仍執意為之,使
金流產生斷點,追查趨於複雜,致告訴人邱于溱、劉晏共受
有101萬3,510元之財產損害,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
互信基礎,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可認
犯後態度尚可,再酌被告前無遭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與共犯間角色之分擔,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自陳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本院金訴609卷第32頁)、
造成社會整體金融體系之受損程度、暨檢察官與告訴人邱于
溱對量刑之意見(本院金訴609卷第32-33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衡以被告上開犯行從一重處斷後之罪
名相同,且犯罪時間堪認集中,並均係在臺北市購買比特幣
後存入對方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考量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
關係、所侵害法益之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
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予以綜合判斷,
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該條項立法理由:「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
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
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
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就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
㈡查犯罪事實欄㈠部分,被告將告訴人邱于溱所匯76萬元,預留
其所得7,000元後,將所餘75萬3,000元全數購買比特幣存入
「家豪」所指定之錢包,而其已將上開預留之7,000元部分
繳回扣案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可認被告所繳回之7,
000元,兼具犯罪所得與本案經查獲之洗錢標的性質,依特
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該7,0000元。再就犯罪事實欄㈡
部分,依卷內事證難認被告有獲取犯罪所得之情,亦如前述
,自無從宣告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另就被告犯罪事實欄㈠
部分,扣除其所得之75萬3,000元,及就犯罪事實欄㈡部分,
被告提領之25萬3,510元,已經用以購買比特幣,難認屬經
查獲之洗錢財物,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
均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振倫追加起訴,檢察官
周佩瑩、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筑尹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受款帳戶 提領時間及數額(新臺幣) 1 111年7月4日15時45分許 (入帳時間:111年7月5日9時27分許) 10萬元 永豐銀行帳戶 111年7月5日10時31分至10時32分許,接續提領5次2萬元 2 111年7月21日15時26分許 10萬元 郵局帳戶 111年7月21日17時41分許,接續提領6萬元、4萬元 3 111年7月22日15時34分許 5萬3,510元 郵局帳戶 111年7月22日21時1分許,提領2萬元(含手續費5元) 111年7月22日21時11分許,提領2萬元(含手續費5元) 111年7月22日21時12分許,提領1萬4,000元(含手續費5元)
附件一: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009號
被 告 張曉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曉雲於民國111年5月初,於某交友軟體,獲悉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使用暱稱「MGR.J.LOUIS」之成年
人,欲向他人租用金融帳戶,出租者於每筆匯款金額可抽取
新臺幣(下同)7,000元之報酬,張曉雲可知悉交付金融帳
戶,可使他人隱匿詐欺或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
及警方追查無門,因貪圖小利,竟與上開成年人共同基於詐
欺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不確定犯意,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
MGR.J.LOUIS」聯繫後,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新竹建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
戶)之帳戶資料(帳號、密碼)告知予「MGR.J.LOUIS」,並將
匯入之每筆金額扣除7,000元之報酬後,後依照「MGR.J.LOU
IS」指示至臺北市○○區○○街00號「比特幣販賣機」購買等值
比特幣後,將款項存入對方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以此製造
資金斷點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該成年
人所屬詐騙集團(無證據證明張曉雲知悉該成年人為詐欺集
團成員,難認張曉雲有參與組織犯罪之犯意)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5
月底某日時,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Alex Chan」、「Tur
kishprivate511」、「CHIU YU-JEEN」聯繫邱于溱,並佯稱
:請幫我代收重要包裹,需依指示匯款以代為支付運費云云
,致邱于溱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5日12時48分許,臨櫃匯
款76萬元至上開郵局帳戶,旋遭張曉雲提領一空,購買比特
幣後存入詐欺集團指定指定之電子錢包。嗣邱于溱發覺受騙
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于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曉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上開共同詐欺、洗錢之事實。 2 告訴人邱于溱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邱于溱遭詐騙之事實。 3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中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1)被告張曉雲上開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歷史交易清單、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手機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 (1)告訴人邱于溱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存摺影本、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暨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其與
「MGR.J.LOUIS」成年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
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洗錢
罪處斷。另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洪松標
附件二: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9946號
被 告 張曉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本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7009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禮股)以112年度金訴
字第609號審理中之案件,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應追加
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曉雲於民國111年5月初,於某交友軟體,獲悉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使用暱稱「MGR.J.LOUIS」之成年
人,欲向他人租用金融帳戶,出租者於每筆匯款金額可抽取
新臺幣(下同)7,000元之報酬,且張曉雲明知悉交付金融
帳戶,可使他人隱匿詐欺或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
人及警方追查無門,因貪圖小利,竟與上開成年人共同基於
詐欺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不確定犯意,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
「MGR.J.LOUIS」聯繫後,將其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建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之帳戶資料(帳號、密碼)告知予「MGR.J.LO
UIS」,並將匯入之每筆金額扣除7,000元之報酬後,後依照
「MGR.J.LOUIS」指示至臺北市○○區○○街00號「比特幣販賣
機」購買等值比特幣後,將款項存入對方指定之電子錢包地
址,以此製造資金斷點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
向。嗣該成年人所屬詐騙集團(無證據證明張曉雲知悉該成
年人為詐欺集團成員,難認張曉雲有參與組織犯罪之犯意)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111年6月10日19時30分許起,假冒社交軟體臉書之網
友,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劉晏自稱其為聯合國醫療團隊之醫
生,並佯稱要解約須借款云云,致劉晏陷於錯誤,依指示於
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張曉雲所有如附表
所示帳戶內,旋遭張曉雲提領用以購買比特幣後存入詐欺集
團指定指定之電子錢包。嗣劉晏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而查
悉上情。案經劉晏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證人即告訴人劉晏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提供之匯款單據、通訊軟體LINE擷圖、電子郵
件各1份。
㈢被告張曉雲申設之永豐銀行帳戶、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各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張曉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
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MGR.J.LOUIS」成年人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屬一行為同時觸犯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四、追加理由: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且第一審言詞辯
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
第7條第1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
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009號提起
公訴,現由貴院(禮股)以112年度金訴字第609號審理中,
有前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憑,本件被告所
犯前述詐欺等罪嫌,被害人與前案互殊,為一人犯數罪之相
牽連關係,為符訴訟經濟,認本件有追加起訴一併審理之必
要,爰予追加起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振倫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受款帳戶 1 111年7月5日9時27分許 10萬元 永豐銀行帳戶 2 111年7月21日15時26分許 10萬元 郵局帳戶 3 111年7月22日15時34分許 5萬3,510元 郵局帳戶
SCDM-112-金訴-609-20241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