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周子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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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597號 原 告 章靖惟 訴訟代理人 王和平統一 被 告 吳建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212號),本院於 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24日15時30分許,在高雄市 ○鎮區○○○路000巷00號之○○○○社區活動中心旁,因細故與伊 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將伊壓倒在地,並 以一手掐伊頸部(未成傷),一手摳伊之眼、鼻、嘴、耳等 器官,致伊受有臉部多處抓傷、下唇口腔粘膜撕裂傷等傷害 ,造成伊精神上痛苦。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向被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6,000元。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本案刑事判決伊已經上訴,靜待判決結果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 上開時、地,徒手毆打伊,致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376號刑 事卷全卷卷證確認無訛,堪信真實。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 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至於被告雖抗辯靜待刑事 上訴判決結果云云,惟本案第一審刑事判決經被告上訴後, 已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376號案件, 於113年11月26日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且該案屬不得上訴 第三審之案件,已告確定,被告上開抗辯,自無足採。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亦為民法第195 條第1項前段明定。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 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 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 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前開 故意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則原告受有身體及精神痛苦 ,堪可認定,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 有據。本院審酌被告與原告並無深仇大恨,僅因細故發生爭 吵,竟徒手摳原告之眼、鼻、嘴、耳等器官,致原告受有臉 部多處抓傷、下唇口腔粘膜撕裂傷等傷害,被告攻擊部位為 原告之臉部,且傷害手段不輕,侵害原告身體法益而造成原 告身體上之痛苦,對原告之心理亦影響甚鉅,兼衡兩造之所 得狀況等一切情狀,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資料可憑(置於限閱卷),及依其等身分、經濟狀況、社 會地位、原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 數額以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則屬過高,應予酌減。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 ,及自112年12月29日(見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 知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八、本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 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2025-01-24

KSEV-113-雄簡-2597-20250124-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670號 原 告 黃嘉芳 被 告 永鈊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毓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債權本金逾新臺幣3,000 元,暨該部分自民國113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債權均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並應於裁判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 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 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執有原告民國113年9月 27日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 請准予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12917號本票 裁定事件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在案,原告否認被告有系爭 本票債權之存在,而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如 獲勝訴確定判決,得排除被告行使系爭本票債權之危險,是 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程 序上應准許之,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伊於113年9月27日間委託被告代為申辦小額信貸 ,雙方言明被告若為伊貸得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伊需 支付10%酬金予被告,因而在被告要求下,伊簽發系爭本票 予被告,其後被告通知伊要自行上網申貸樂分期,惟兩造間 應是約定由被告替伊處理送件審核事宜,不應讓伊自行上網 申貸,伊於113年9月28日就告知被告不辦貸款,且樂分期根 本尚未核貸120萬元,被告自無從收取報酬,被告對伊並無 系爭本票債權存在,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 認被告執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兩造簽訂金融業務申請委託契約書(下稱系爭契 約),其後伊為原告覓得樂分期作為借貸管道,並通知原告 需上網配合樂分期之送件審核作業,原告卻中途失聯而未依 約配合辦理貸款送件流程作業,原告已違反系爭契約第3、8 條,是原告應給付依系爭契約約定之貸款總額度10%計算之 服務酬金,本件兩造約定委託範圍總金額為120萬元,故原 告應給付被告服務報酬金12萬元,並以系爭本票為擔保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有委託被告代為向金融機構或其他法人或自然人等 辦理借貸事宜,委託貸款上限額為120萬元,原告亦於簽立 系爭契約時簽發系爭本票等情,有兩造LINE對話紀錄、系爭 契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5至27、69至85頁),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自承係簽約後才向被告表示不申辦貸款,依兩造所簽立 之系爭契約第3條第4款、第8條之約定,原告仍應給付被告1 0%酬金,原告主張此為違約金之性質,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觀諸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原告同意於額度1至120萬元之 範圍內,授權委託被告全權處理向金融機構或其他法人或自 然人辦理借貸及申請辦理各項業務事宜,直至委託事項核准 、撥款給原告或所指定之帳戶為止。第2條第2款:被告受任 辦理委託事項之服務酬金,以金融機構或其他法人或自然人 核准撥款之10%計算(本服務酬金係原告審慎思考並確認為 原告可負擔數額),被告取得核准撥款之證明並通知原告, 原告於受通知後1日內以現金交付或匯款至被告指定帳戶之 方式給付被告服務酬金等語。考其文義,係由被告為原告媒 介借款,且於借貸契約因被告報告、媒介而成立,並核撥借 款金額時,原告得請求借款金額之10%服務報酬,足徵系爭 委託書之性質,為以斡旋於委託人(即原告)與第三人(即借 貸人)雙方間,折衷協調、說合,促成雙方當事人訂立契約 之媒介居間,是系爭委託書自應適用民法有關居間之規定, 應足認定。而按居間人,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 限,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68條第1項亦有法文。故原則上居 間人之報酬請求權,係以契約因其居間媒介成立為其要件。 系爭委託書第3條第4款、第8條之約定,係雙方終止契約時 ,被告所應給付之金額,系爭委託書既經終止,居間媒介之 契約顯無訂立之可能,是該條款雖約定為服務報酬,性質上 應屬違約金,洵可認定。  ㈢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故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如屬過高,法院即得依 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而無待於當事人之主張,而違約金是 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 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 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 預定性違約金而異。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委託書已於113年9 月28日終止,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2頁),此部 分事實堪可認定。本院稽之系爭委託書第1條之約定,被告 僅依原告計畫申請款項額度代為申請,並促成消費借貸契約 之成立,就其中核准與否、核准款項總數均不負保證之責, 且約定原告不得因第三人所提出之貸款利率、貸款期數、還 款期間等條件,拒絕配合辦理所需對保等事項,可認被告於 系爭委託書之角色,僅為代被告提出申請貸款資料,就借款 金額、利率等,均無積極爭取之義務,且被告自承僅係將原 告所提出之雙證件及負債相關資料送樂分期(見本院卷第92 頁),觀之上開內容,僅係原告個人資料,實難認被告確已 付出相當勞務,而得請求與經核貸撥付後之服務報酬相同之 違約金。從而,本院審酌前情及被告違約情節、社會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認違約金應酌減為3,000元,始屬適當。  ㈣從而,被告所得請求原告給付之違約金金額為3,000元,系爭 本票既係擔保上開債權,故原告就系爭本票債權超過3,000 元範圍內應不存在。 五、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債權於逾3,000元部 分,暨該部分自113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黃嘉芳 113年9月27日 120,000元 113年9月27日

2025-01-24

KSEV-113-雄簡-2670-20250124-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遷讓房屋及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102號 原 告 張萬生 被 告 陳睿姈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睿姈間遷讓房屋及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 起訴固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惟按核 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 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 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又請求遷讓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 訴訟標的之價額。所稱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上市場交易價額 而言,法院於核定房屋交易價值時,尚需參酌該房屋坐落位 置、面積、結構、新舊及鄰近房屋交易價額等資料,必要時 並得命提出鑑定報告。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路00巷0號3樓部分空間之房屋(下各稱系爭房屋、系爭 3樓部分空間)騰空遷讓返還原告,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 房屋起訴時客觀市場交易價額為斷。本院核定如下: ㈠查系爭房屋113年課稅現值為343,700元,有原告提出之高雄 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為憑。又系爭房屋為民國75年 11月建築完成,經查詢與系爭房屋類似條件不動產即門牌號 碼高雄市○○區○○路00巷0弄0號房屋最近一次於113年1月間出 售之每平方公尺單價約為93,017元(計算式:10,470,000÷1 12.56≒93,01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有內政部不 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資料在卷可稽,應可供作系爭房屋 起訴時客觀上可能交易價格之參考。 ㈡又系爭房屋坐落基地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113年公告現值為 每平方公尺96,000元,總面積為79平方公尺,原告持有權利 範圍為全部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資料附卷可佐,依 此計算原告持有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7,584,000元(計算式 :96,000×79×1/1=7,584,000),再加計系爭房屋課稅現值 結果為7,927,700元(計算式:7,584,000+343,700=3,781,0 00),可由此推論系爭房屋價額占系爭房地總價額之比例約 為4.5%(計算式:343,700÷7,584,000≒4.5%)。 ㈢系爭房屋總面積為106.86平方公尺,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附卷可參。經以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合理交易價格每平方公 尺單價約為93,017元計算,系爭房地起訴時客觀上可能交易 價格約為9,939,797元(計算式:93,017×106.86=9,939,796 .62)。是以系爭房地於起訴時客觀上可能交易價格9,939,7 97元,乘以系爭房屋價額占系爭房地總價額比例4.5%,據以 計算出系爭房屋於起訴時客觀上合理價額約為447,291元( 計算式:9,939,797×4.5%≒447,291),再依據原告陳報被告 承租之系爭3樓部分空間占地面積16.48平方公尺,約占系爭 房屋面積15%比例(計算式:116.48÷106.86≒15.4%),據以 計算出系爭3樓部分空間於起訴時客觀上合理價額應為67,09 4元(計算式:447,291×15%≒67,093.65),即為此部分訴訟 標的價額。 三、另原告聲明第1項後段請求被告自113年8月9日起至遷讓返還 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000元,係請求被告賠償 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其中自 113年8月9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8月19日止(共計11日 ),應按每月租金11,000元計算標的價額為14,400元(計算 式:11,000÷30×11≒4,033);自113年8月20日起至遷讓返還 系爭房屋之日止,則屬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損害賠償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爰核 定訴之聲明第1項後段標的價額為4,033元。 四、再加計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42,475元;綜上所述,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13,602元(計算式:67,094+4,033 元+42,475元=113,602),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扣除 原告已繳納之裁判費1,000元,原告尚應補繳220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翌日起算7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2025-01-23

KSEV-113-雄補-2102-20250123-2

雄補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790號 原 告 彭瓊慧 上列原告與被告謝國樁間損害賠償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行騙行為,致原告陷於 錯誤而受有新臺幣(下同)50,000元財產損害,並提出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9287、39288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 就原告主張上開被害部分,均非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 第1項所定得暫免繳納訴訟費用範圍,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50, 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庭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此外,請原告於7日內 具狀補正:本件被告僅為謝國樁,訴之聲明記載「連帶」,顯於 法不合,請具狀更正完整、適法之訴之聲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2025-01-23

KSEV-113-雄補-2790-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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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14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被 告 郭玟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114年1月8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1,765元,及其中新臺幣133,930元 自民國113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 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66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1,765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渣打銀行)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於 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 信用方式繳付最低金額,並依年息20%計付循環利息(嗣因 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正施行,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調降計息 利率為年息15%)。詎被告未遵期繳款,依約已喪失期限利 益,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33,930元、已到期利息17,83 5元。嗣渣打銀行於99年12月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伊,並以起 訴狀繕本送達代債權讓與通知。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 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分攤表 、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資料明細表、渣打信用卡合約書、 太平洋日報公告等件為證(本院卷第9至28頁),核與原告 所述相符,堪信屬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 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 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2025-01-23

KSEV-113-雄簡-2143-20250123-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848號 原 告 曾麗芳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力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行騙行為,致原告 陷於錯誤而受有新臺幣(下同)180,000元財產損害,並提出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22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為 證,就原告主張上開被害部分,均非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54條第1項所定得暫免繳納訴訟費用範圍,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為18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2025-01-23

KSEV-113-雄補-2848-20250123-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73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張薇薇 林良一 被 告 鄭國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088元,及其中新臺幣27,044元自 民國113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 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7,088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2025-01-23

KSEV-113-雄小-2731-20250123-1

雄事聲
高雄簡易庭

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事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鄭子英 相 對 人 全家福大樓第二代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淑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 國113年12月20日所為113年度司促字第18232號裁定提出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但支付命令經異議者,除有第518條所定或其他不合法之 情形,由司法事務官駁回外,仍適用第519條規定。司法事 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 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 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13年12月20日113年度司促字第 18232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於114年1月6日送達於 異議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113司促18232號卷第69頁 )。異議人於法定10日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而司法事務官 認其異議無理由,移送本院裁定,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鈞院113年9月27日以113年度司促字第18232 號所發之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因該裁定送達期 間聲請人在國外就醫,該裁定並未合法送達,聲請人並未逾 期異議等語。 三、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於支   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及第518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寄存送達之處 所如確為應受送達人當時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則於 該處所為之寄存送達即為合法,經10日發生送達效力。至應 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受送達之文書,於送達之效力 並無影響(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812號民事裁定參照) 。經查,系爭支付命令係於113年10月9日寄存送達至聲請人 之戶籍地即高雄市○○區○○路000號14樓,並於000年00月00日 生效,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113司促18232號卷第41頁 ),依前揭規定,聲請人對系爭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之不變期 間為自送達生效翌日起20日內,應至113年11月8日屆滿。惟 聲請人遲至113年12月12日始就系爭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有 本院收文戳在卷可按(見113司促18232號卷第57頁),顯已 逾上開期限,故系爭裁定以其異議已逾期而駁回其異議,於 法並無不合。至於聲請人主張該裁定送達期間均在國外,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顯示 聲請人雖於113年10月7日離境,惟於113年10月18日已再次 入境,已可前往領取本院寄存送達之文書,聲請人抗辯系爭 支付命令送達期間其均在國外等語已不足採,況且,依據聲 請人之異議狀可知聲請人之戶籍地確為其現住地及法院送達 處所,依前揭說明,本院於該戶籍地所為之寄存送達即為合 法。從而,系爭裁定駁回聲請人之異議,核無違誤,聲請人 猶執前詞對系爭裁定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2025-01-23

KSEV-114-雄事聲-2-20250123-1

雄秩聲
高雄簡易庭

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雄秩聲字第11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 異 議 人 林莉香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所為之處分(高 市警前分偵字第113740726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17時許,在 高雄市前鎮區區翠亨北路與漁港路口(橋下停車場)前,與 被害人黃○○發生爭執,進而雙方互毆,異議人坦承有搶奪黃 ○○之拐杖後,持以毆打黃○○,且有黃○○受傷流血畫面截圖可 資佐證,異議人加暴行於黃○○,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 第1款之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000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為精神病患(中度憂鬱症),黃○○於 前揭時地持拐杖攻擊伊,致伊情緒因病情無法控制,遂搶奪 黃○○之拐杖揮打黃○○,惟並未打到他,並無加暴行於黃○○之 情事。 三、按加暴行於人者,處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87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 之立法意旨在於禁止一切暴行,以保護人之身體安全。故所 謂加暴行於人,並不以受有傷害為要件,僅須朝他人為不法 之攻擊即足當之。 四、經查,異議人於上揭時、地搶奪被害人黃○○之拐杖後毆打黃 ○○之事實,為異議人警詢、聲明異議狀中所自承,核與被害 人黃○○、在場人許○○於警詢時之指證情節大致相符,且有員 警密錄器黃○○受傷且流血之影像截圖、職務報告在卷可佐, 異議人有加暴行於人之非行,洵堪認定。至於異議人仍辯稱 係因患有中度憂鬱症,在精神打擊下不堪被羞辱始有上開暴 行云云,並未提出任何診斷證明書證明其患有憂鬱症,且患 有憂鬱症之病狀乃情緒低落、社交退卻,甚難想見會導致異 議人加暴行於他人,異議人上開所辯,均無足採;又目前卷 內無證據證明告訴人已提刑事告訴,是異議人上開行為已危 害社會安寧秩序,依上揭說明,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 第1款規定論處。從而,原處分機關認定聲明異議人違反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規定,且審酌聲明異議人本件之 違犯情節、品行、年齡、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行為後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對異議人處罰鍰2,000元,裁處亦為合法適 當。聲明異議人以前揭情詞聲明異議指摘原處分不當,請求 撤銷原處分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2025-01-23

KSEM-113-雄秩聲-11-20250123-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清償電信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869號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雪海 被 告 琉璃光健康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玉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電信費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 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 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 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2,33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 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原告尚應補繳500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翌日起算7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2025-01-23

KSEV-113-雄補-2869-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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