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周岳律師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11-220 筆)

巡交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巡交字第44號 原 告 李弘宇 訴訟代理人 呂承翰律師 蕭品丞律師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鈴婷 訴訟代理人 吳旻庭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0月11日 北監宜裁字第43-ZOTA00332號及112年9月27日桃交裁罰字第58-Z OTA0033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050元由原告負擔。原告應給付被告交通部公路 局臺北區監理所新臺幣914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原為林文閔,於 訴訟進行中變更為甲○○,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本院卷一第239-24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及其證據:   原告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本院卷一第189頁,),於民國112年9月18日上午2時2 3分許,行經國道5號南向35.8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經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第九公路警 察大隊員警認原告有「吐氣酒精濃度達0.4以上未滿0.55MG/ L(濃度0.44MG/L)(禁止駕駛)」、「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 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等違規事實(卷一第85頁),於同日 當場製單舉發(卷一第181、185頁),並於112年9月21日、2 5日分別移送被告2機關處理(卷一第196頁)。原告因同一事 實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8338號 為緩起訴處分,命其繳納新臺幣(下同)65,000元之緩起訴處 分金確定,依法予以扣抵罰鍰,嗣經被告交通部公路局臺北 區監理所認原告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0.4-0.55(未含))」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規定,以112 年10月11日北監宜裁字第43-ZOTA00332號裁決書,裁處原告 吊扣駕駛執照24月,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1 ,卷一第89頁)。另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依道交 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認原告有「汽機車駕駛人有道交條 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之違規事實,以112年9月27日 桃交裁罰字第58-ZOTA00333號裁決書,裁處吊扣汽車牌照24 個月及易處處分(下稱原處分2,卷一第177頁,嗣經被告刪 除易處處分,卷一第175頁),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被告應舉證原處分1之部分:①舉發員警對原告所為之隨機攔 停,合於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始負接受 隨機攔停之義務;②對原告所為之酒測係基於原告有酒後駕 車之合理懷疑而實施;③對原告所為之酒測過程符合正當法 律程序(含:全程錄音錄影、酒測前應予以15分鐘休息時間 或漱口再進行施測、應告知法定事項)。原處分1既須撤銷 ,即未有汽車駕駛人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情事,不構 成同法第35條第9項而得吊扣系爭車輛牌照,原處分2應予撤 銷。  ⒉於酒測攔檢點以外之攔停車輛,屬隨機攔停,必有已發生危 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情形始能為之,如舉發員警並 非基於合理懷疑交通工具「已發生具體危害」或「依客觀合 理判斷易生危害」而對原告實施隨機攔停,並係無合理懷疑 即對靜止之車輛實施酒測,洵屬違法,原處分1應予撤銷。  ⒊倘舉發員警未先行告知而能使原告衡酌己身是否有服用類似 物,再行主張漱口或休息15分鐘後再行檢測之權利,進而影 響酒測結果之準確性,酒測程序即不符合正當法律程序,難 憑此瑕疵程序測得之酒精濃度作為裁罰依據。   ⒋本件「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執行 專案工作勤務部屬表」之專案種類欄載明:「大隊辦頭城分 隊取締未繫安全帶專案勤務」,且重要任務及行動點領欄並 未提及酒駕相關勤務,可知系爭路檢站指定目的在舉發未繫 安全帶之違規,不及於酒駕之違規,則路檢站須駕駛人有疑 似未繫安全帶之情形,員警始得指揮其暫停、觀察,並非任 意行經路檢站之車輛均得隨意予以攔停,否則攔停程序不合 法,原告並無疑似未繫安全帶之違規情事,此觀員警密錄器 錄影內容可證,原告又無其他違規情事,本件攔停不符合比 例原則,程序不合法。且經勘驗員警密錄器影像,員警於系 爭車輛尚未靠近前,已拿取酒精檢知器等待,嗣原告依搖下 車窗,在明顯可見原告以繫上安全帶之情形下,亦未進一步 檢查安全帶插銷有無確實扣好,反而旋即將手上酒精感知器 遞至駕駛座,要求原告吹氣,足認員警攔停之始,即以進行 酒精濃度測試為目的,顯不符合設置路檢站之目的,規避警 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等程序規定,嚴重違反正當法律程 序。 ⒌酒測路檢站須符合指定轄區內「經分析研判易發生酒後駕車 或酒後肇事之時間及地點」之實質要件,始為合法指定。查 本案員警工作勤務部屬表,既特別指明「取締未繫安全帶違 規專案勤務」,顯然系爭路段並非經分析研判易發生酒後駕 車或酒後肇事之地點,不符合指定為酒測路檢站之實質要件 ,故本案指定之路檢站不合法。     ㈡聲明: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舉發機關查復略以:經檢視員警採證影像(鄭員密錄器影像 約1分4秒處),鄭員詢問該駕駛「什麼時候喝的?」,該駕 駛回「我昨天晚上喝到8點左右」;實施酒測時間為112年9 月18日2時23分(許員密錄器1分35秒處),符合規定。又112 年9月18日1至3時,該時段舉發機關執行取締安全帶專案勤 務,於勤務中發現駕駛人(即原告)有酒後駕車情形。另本案 員警均全程連續錄影,路檢之路段係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 之規定經由主管長官核定之指定路段,於攔查該車時駕駛面 帶酒容,車內散發出酒氣,故員警才以酒精感知器對該駕駛 初步篩檢,經感知器初檢呈反應,遂進一步以酒測器予以酒 測。警員實施酒測時均全程錄影並告知該駕駛違反道交條例 之相關規定。  ⒉經檢視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8338號緩起 訴處分書,原告對於刑案犯罪事實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該案並有相關證據資料可稽。  ⒊再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2項規定,屬於警 察人員得全面攔檢(亦稱集體攔停)之依據,員警對於進入 攔檢站之所有交通工具,為確認駕駛人之身分,員警無須合 理懷疑即得攔停,駕駛人行經該處遭員警攔查,即有停車受 稽查之義務。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執勤員警依規定已事先 經主管長官指定所設置之臨檢站時,經執勤員警實施集體攔 停,執勤員警見原告面帶酒容,車內散發出酒氣,值勤員警 遂以酒精感知器對原告初步篩檢,經感知器初檢呈反應,研 判原告有飲酒徵兆,並合理懷疑其有酒後駕車之情事,使得 要求原告實施酒精濃度測試,並測得原告之酒測值為每公升 0.44毫克,且經被告檢視員警採證影像,是原告所為已違反 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 定標準」規定,被告所為原處分1並無違誤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授權警員實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規定,乃是基於警員執行 交通稽查勤務之必要性所設,警員固然不能毫無理由對駕駛 人實施酒測,然只要有事實足認駕駛人有酒後駕車之可能性 ,其發動門檻即已足備,而得對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駕駛人 實施酒測。雖駕駛人未有明顯違規行為,但駕駛人有明顯酒 味,經客觀、合理判斷可能發生危害者,得攔檢實施交通稽 查;實施交通稽查,經警察人員聞得駕駛人有明顯酒味者, 應即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定。  ⒉本件原告行經執行取締未繫安全帶之檢定處所,舉發員警發 現原告面有酒容,應足認其有酒後駕車之可能,即依規定對 原告實施酒測後,發現原告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 規定標準(0.4-0.55(未含))」之違規事實。再依密錄器錄 影畫面及密錄器譯文可知,原告稱飲酒結束時間為違規日前 一天晚上8點,原告飲用酒類已顯超過15分鐘,員警依法實 施酒測應無違誤。  ⒊另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原告經緩起訴處分 ,亦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又按113年3月31日 施行之道交條例加重酒駕違規的罰則,為了有效嚇阻酒駕一 再發生,危害民眾生命財產安全,加重酒駕累犯者的處罰外 ,對於車主也新增罰則。按照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 只要駕駛人有酒駕或酒駕拒測者,該車輛車牌一律吊扣2年 ,是立法者既明定罰則,行政機關即無裁量之空間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2項規定:「(第1項 )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 查證其身分:......六、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 者。(第2項)前項第6款之指定,以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 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而有必要者為限。其指定應由警察 機關主管長官為之。」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警察對於 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 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 檢定。」  ㈡查舉發機關為確保行車安全與交通秩序之目的,於112年8月2 5日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函報112年9月編排取締 未繫安全帶專案勤務案,經函復准予備查,並訂於112年9月 18日1時至3時,在國道5號宜蘭交流道北向入口匝道,執行 取締未繫安全帶專案勤務等情,有該局112年8月30日國道警 交字第1120030127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 公路警察大隊執行專案工作勤務部屬表在卷可稽(卷一第16 7-172頁),故原告於違規時間行經指定之臨檢處所,自屬警 察得對之實施取締未繫安全帶專案勤務之對象,警察即得指 揮行經該臨檢處所之系爭車輛暫停,並接受該專案勤務之執 行檢查,而觀該勤務執行時間為夜間,執行員警為達前開取 締未繫安全帶之勤務目的,確實查看汽車駕駛人及車上乘客 有無繫安全帶之情形,避免發生駕駛人或乘客僅以手拉安全 帶或另使用安全帶插銷以逃避取締之違規情事,自有以要求 駕駛人開啟車窗為檢查手段之必要,此業經證人即當日臨檢 員警鄭宇綸、乙○○分別到庭證述綦詳(卷一第294-295頁、卷 二第37-41頁),復因原告開啟車窗受檢安全帶繫放情形,同 時已呈現酒味及酒容,除上開證人證述外,復經本院113年5 月21日庭期勘驗員警密錄器影像(卷一第254-255頁),依客 觀合理判斷,其駕駛系爭車輛屬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員警 自得對之採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措施,從而,原告於上開 時地經警攔查並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因攔查之臨檢處所 係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2項規定合法設置,而於執行取 締專案勤務之過程,員警依原告所呈現之酒氣及酒容而續予 採行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措施,合於警察職 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是本件攔查系爭車輛並發 動酒測程序於法相合,應堪認定。至原告主張「須駕駛人有 疑似未繫安全帶情形,始得指揮暫停、觀察」、「酒測路檢 站須符合指定轄區內經分析研判易發生酒後駕車或酒後肇事 之時間及地點之實質要件」等節,查上開臨檢處所係以取締 未繫安全帶為勤務目的而依法設置,凡行經該指定臨檢處所 之人均屬員警得攔查之對象,不以疑似未繫安全帶為攔查要 件,又本件臨檢處所並非以取締酒測勤務為指定目的,自無 原告所主張應經分析研判易發生酒後駕車或酒後肇事之時地 等實質要件之適用,是原告上開所指,均無足採。  ㈢至本件酒測流程經本院於113年5月21日庭期會同兩造勘驗錄 影光碟後,認員警攔停後予原告對話內容合於被告交通部公 路局臺北區監理所答辯所製譯文內容(卷一第73-75頁、第10 1-105頁、第254頁),員警於實施酒測前,因原告之酒容而 先以酒精感知器測試,酒精感知器亮燈後始要求原告靠邊停 車,並向原告確認是否飲酒、飲酒期間及結束時間,確已逾 15分鐘,另向原告告知酒測標準及後續處理流程、儀器檢測 流程等項,且經全程連續錄影,合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規定。而原告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此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按(卷一第85、97頁),故 原告確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行為,被告交通 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作成原處分1,應屬有據。又原告因 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是被告桃園市政府交 通事件裁決處依同條第9項作成原處分2,亦無違誤。   ㈣被告2機關分別適用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9項規定 ,作成原處分1及原處分2,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2050元(裁判費300元、證人日旅費91 4元、836元),應由原告負擔。因證人丙○○之日旅費由被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先預納,故命原告應對之給付91 4元。 八、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法 官 楊蕙芬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附錄應適用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 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15,000元以上90 ,0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30,000元以上120,000元以下 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 ;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 照2年至4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 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⒉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 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並於移置保管該汽 機車時,扣繳其牌照;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沒入該車 輛。」 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 03以上。」 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 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對車輛駕駛人實施本條例 第35條第1項第1款或第73條第2項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 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 理:…二、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 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 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 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 」

2024-12-05

TPTA-113-巡交-44-20241205-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522號 原 告 蔡美琪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15日桃 交裁罰字第58-ZFC289322號、113年8月15日桃交裁罰字第58-ZFC 289323號(嗣經被告以113年10月28日桃交裁罰字第58-ZFC28932 3號改為裁決)等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 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 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 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款:「地 方行政法院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二十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 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 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 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 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 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此係 行政訴訟法基於交通裁決事件所具質輕量多之特殊性質,並 為使法律關係及早確定,於是創設「重新審查」之特別救濟 機制,而免除訴願之前置程序,使原處分機關能再次自我審 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滿足依法行政之要求,並可兼顧當 事人之程序利益,避免當事人不必要之時間、勞力、費用之 浪費,亦可達成司法資源之有效利用。如原處分機關審查結 果認原裁決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自可撤銷或變更原裁決 ,並就同一違規事實為新裁決並為答辯,至於此變更後之新 裁決如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 之4第3項之規定(即「被告依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為處 置者,應即陳報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被告於第一審終局裁 判生效前已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以其陳報管轄之地方 行政法院時,視為原告撤回起訴。」)之反面解釋,自不應 視為原告撤回起訴,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仍應就原處分機關 變更後所為之新裁決及答辯為審判對象,繼續進行審理。查 被告本以民國113年8月15日桃交裁罰字第58-ZFC289323號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嗣經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 新審查後,被告乃改以113年10月28日桃交裁罰字第58-ZFC2 8932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吊扣汽車 牌照6個月(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均未變更,僅刪除原載關 於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之處理部分),並於113年10月30日 向本院為答辯。而因原告於起訴時即訴請撤銷原裁處之全部 處罰內容,故上開新裁決顯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照 前述說明,本院就此部分司法審查之對象自應為被告113年1 0月28日桃交裁罰字第58-ZFC28932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裁決書。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於113年4月8日22時18分許,經駕駛而行經國道三號 高速公路北向98.6公里路段(最高速限為時速110公里)時 ,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竹林分 隊警員以非固定式雷達測速儀測得其時速為152公里(於違 規地點前方約900公尺處〈即北向99.5公里處〉,設有測速取 締標誌「警52」)而予以拍照採證,因當場不能攔截製單舉 發,嗣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竹 林分隊依據測速採證照片,以其有「速限110公里,經雷達 (射)測定行速為152公里,超速42公里」、「行車速度超 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事實,乃於11 3年5月28日分別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 字第ZFC289322號、第ZFC289323號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記載應 到案日期均為113年7月12日前,並均於113年5月28日移送被 告處理,原告於113年6月4日填製「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 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向被告陳述不服舉發(未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 駛人事宜)。嗣被告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行車速度,超 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乃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第1 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 3年8月15日桃交裁罰字第58-ZFC28932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裁處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 告)罰鍰1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認系爭 車輛經駕駛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 車主)」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 4項(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 定,以113年10月28日桃交裁罰字第58-ZFC289323號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裁處系爭車輛之 車主(即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不服,遂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量測必有誤差,量測誤差是量測結果偏離真值的程度。對 任何一個物理量進行的量測都不可能得出絕對準確的數值 ,這種量測值和真實值的差異簡稱為量測誤差或公差(以 下均簡稱公差)。測量儀器隨機的公差並不一定存在但也 無法排除一定不存在,其所量得的數值代表的是一個範圍 ,在這範圍內的數值皆無法排除。因此測量儀器均會標示 公差以估算真實數值(以下簡稱真值)範圍。例如量測值 152,公差2,符號為152±2,代表的真值為介於150≦真值≦ 154範圍間無法確定的任一數值。若公差為l,量測值為15 2,符號為152±l,其代表的真值為介於151≦真值≦153範圍 間無法確定的任一數值,在真值範圍內該量測值無鑑別度 。量測值分析上若訂定大於(﹥)150為做有效結果標準, 152±l可視為有效結果,但152±2(150≦真值≦154)則不能 視為有效結果,因它所代表的真值範圍沒有完全落入大於 (﹥)150的範圍內。這是原告在讀中學的年代物理化學教 科書所學到的知識,也是進入社會做科學實驗的客觀準則 。 2、一般數位電子量測儀器(例如三用電表)會有不同檔位, 各種檔位代表不同的公差,越精確的檔位量測時間越長, 因為需要擷取更多筆資料統計後才得出結果,這就像民調 系統在相同的信心度下要得出1%,3%誤差範圍需要足夠樣 本數。雷達測速儀的公差也是相同道理,在固定量測時間 下,不同的資料取樣數就會產生不同公差,至於器號:AT S008雷達測速照相系統的信心度是多少不得而知,但根據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所訂「雷達測速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 編號:CNMV91第2版〉(以下簡稱技術規範)所引用的標準 文件(0IMLR9lRadarequipmentforthemeasurementofthes peedofvehicles)2.7節的建議是99.8%,也就是有0.2%的 機會量測公差大於檢驗標準,相當於每500次量測就有1次 誤差不在標準內,以高速公路每天每個雷達測速照相系統 通過50,000車次計算,1個雷達測速照相系統1天會發生l0 0次錯誤,1年下來高達36,500次錯誤,全臺灣上千台雷達 測速照相系統每天產生的錯誤更是驚人。退一步想信心度 降低一個維度是99.98%,雷達測速照相系統每天產生的錯 誤數量仍然相當高。雷達測速照相系統的高比例錯誤率, 測速值事實上要有安全閥值,這應該也是目前超速要取l0 公里寬限值降低錯誤風險不致被察覺的原因,不然以這種 錯誤率,超速罰單會是日常開車出門的門票,開一趟車就 有很高機會收到1張。既然l0公里寬限值可以降低錯誤風 險,那就應該適用在所有車速,否則少了安全閥值面臨的 錯誤概率是一樣。民調常常不準,雷達測速照相系統看起 來也是常常不準,每張超速罰單事實上都有不低比率的誤 判。   3、技術規範7.l之⑹所載:速度偵測之準確度:當速度小150k m/h時,不大於1km/h及當速度在150km/h以上時,不大於2 km/h。因此雷達測速儀所測車速152公里/h,符號為152±2 公里/h,其車速真值為:150公里≦車速真值≦154公里/h的 範圍間無法排除任一數值。而裁決書舉發違規事實所載: 行車速度超過最高時速逾40公里(﹥40公里)至60公里以 內(﹤60公里),以速限ll0公里(=ll0公里)而言係指車 速為:150公里﹤行車時速﹤160公里,兩相對比可知150公 里並不大於(﹥)150公里,雷達測速儀偵測的車速真值範 圍區間並未完全落入﹥150公里的範圍內,無法確定車速一 定大於(﹥)150公里。無法確定的事實並不等於事實,因 此違規事實並不成立。   4、隨著科技設備之進步,國家機關無可避免須使用科技設備 作為認定民眾違反交通法規之證據,然而科技設備縱經國 家標準檢驗機關,依國家標準之程序檢定合格,該科技設 備所測得之數值仍與實際數值有一定公差,公差所產生的 不確定範圍自應回歸科學面向的詮釋。國家對違反交通法 規處罰之目的,不在於要求違規者繳納罰款以增加國庫收 入,在於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 全(參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條意旨),所以如以 科技設備所測得之數值作為認定民眾違規及對違規者科以 一定行政罰之依據,該數據如與實際數據有誤差時,應採 有利於民眾之解釋。  5、綜合上述分析說明,被告所為之裁決違法。     (二)聲明:原處分一、二,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查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113年7 月18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130011861號函略以:「…查該車 於113年4月8日22時18分許行經國道3號北向98.6公里處, 為本大隊員警以雷達測速照相系統(器號:ATS008、檢驗 合格證書:J0GA1200673、有效期限:113年9月30日)採 證行速為152公里,超速42公里(該路段最高速限為110公 里),經員警查核車籍資料與採證照片比對無誤,爰依法 舉發…」。 2、本案使用雷達測速儀規格24.125GHz(K-Band)照相式, 廠牌:Raser,型號:AT-S1,器號:ATS008,係由經濟部 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於112年9月14日 檢定合格,且有效期限至113年9月30日,檢定合格單號碼 為J0GA1200673,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雷達測速儀 檢定合格證書1紙為證。本測速儀器有檢驗後發給之證書 ,自有相當之公信力,而雷達測速儀顯示系爭車輛於113 年4月8日22時18分許,行車速度為每小時152公里。而按 交通警察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 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 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 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 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 為正確無誤。準此,原舉發員警舉發交通違規案件時,僅 需確信當時儀器所測定之數據為真並無誤時,自可依法賦 予之職權依法告發。另參照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 第六公路警察大隊113年9月16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1300150 88號函檢附之職務報告內容,本件「警52」測速取締標誌 設置於違規地點前約900公尺,符合前述相關規定,舉發 機關依法舉發應無違誤。 3、對於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之取締執法路段,在高速 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處 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定有明文;汽車在通過警告標誌後3 00公尺至1,000公尺距離範圍內有違反速限規定行為,即 得加以取締,至舉發機關是否係在該距離範圍內擺放測速 儀器,則不影響舉發程序合法性(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11 年度交上統字第2、7號判決意旨);本件「警52」標誌設 置在違規地點前約900公尺,牌面清晰可辨其內容,周遭 無遮蔽物遮擋,系爭車輛遭舉發超速違規地點位在前開標 誌後300至1,000公尺間之執法區域內,則舉發機關在系爭 路段取締超速違規行為,於法無違,至系爭測速儀器擺放 何處、員警身在何處、警車停放何處、警示燈開啟與否等 等,均無涉舉發程序合法性(參照本院112年度交字第164 9號判決)。 4、另依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達測速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第7. 1點第6款規定:『雷達測速儀之檢定公差如下:(6)速度 偵測之準確度:當速度小於150km/h時不大於1km/h及當速 度在150km/h以上時,不大於2km/h』。換言之,本件原告 系爭車輛行駛系爭路段經實際測得時速152公里,其容許 公差值為小於+2km/h、-2km/h,況以上開規定僅係經濟部 標準檢驗局針對雷達測速科學儀器設備檢定合格、檢查合 格與否之技術上事項,意即雷達測速儀經檢驗結果在上開 容許公差值範圍內者,為合格,非謂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 檢定合格之雷達測速儀器設備,一定存有前開必然之誤差 值。且科學儀器之偵測,雖允許公差存在,但有無違規超 速仍應以測速儀器所實際測得之數據為準;蓋科學儀器檢 測標準程序中所設計出可容許之誤差數值,乃係一統計概 數,故誤差數值往往係以一正負區間表示其概然數值,但 無從據以認定是否每次測速均會發生誤差現象,亦即每次 實際測得之數值究係在誤差範圍之正值端或負值端,抑或 無誤差值,在科學上實無法精準認定之,此即為容許公差 存在之理。是以,在行車速度違規之舉發上,自不允許舉 發機關在實際測得之數值上,自行加減公差之可能最大或 最小值,以作為違規之行車速度區間而為不利行為人之認 定,同理,亦不容許被舉發人以實際測得數值加減去公差 之可能最小或最大值,為其行車之實際速度至明。況原告 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該雷達測速儀有何故障或測速有何違誤 之虞,自難單以機器本身可能存有誤差值即率以推翻經國 家檢定合格之雷達測速儀所測得之數據。(參照本院109年 交上字第179號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197 號行政訴訟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交字第395號行 政訴訟判決)。而本件雷達測速儀器尚在檢定合格有效期 限內,應可排除儀器故障、損壞等因素,是測速結果之準 確性自可採信,原告自難單以機器本身可能存有誤差值即 率以推翻經國家檢定合格之雷達測速儀所測得之數據。 5、是以,系爭車輛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 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 里(處車主)」之情,是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 條第1項第2款及第43條第4項等規定所定要件。 6、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原告以雷達測速儀有檢定公差,故無法確定系爭車輛之行速 必大於150km/h,乃否認有原處分一、二分別所指「行車速 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 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事 實,是否可採?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主張如「爭點」欄所 載外,其餘事實業為兩造分別於起訴狀、答辯狀所不爭執 ,且有原處分二、一影本各1紙、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影本1份 、違規查詢報表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75頁、第77頁、第8 1頁、第83頁、第84頁、第85頁)、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 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113年7月18日國道警六交字第 1130011861號函〈含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雷達測速儀 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測速 採證照片、設置測速取締標誌「警52」處照片〉影本1份( 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64頁)、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 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113年9月16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13001 5088號函〈含職務報告、現場示意圖、內政部警政署國道 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竹林分隊18人勤務分配表〉 (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69頁、第71頁)足資佐證,是除原 告主張及否認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以雷達測速儀有檢定公差,故無法確定系爭車輛之行 速 必大於150km/h,乃否認有原處分一、二分別所指「行 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 之違規事實,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 ⑴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    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 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 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 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 設置本標誌。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①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第5項本文 :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 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     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 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 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 此限:     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 限。 對於前項第九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 公尺至三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 尺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第一項、第四項逕行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應記明 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 或其指定之主要駕駛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②第24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 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    ③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前段: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 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     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 六個月。    ④第85條第3項: 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 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⑶行政罰法:    ①第5條:     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 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 ,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②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 罰。   ⑷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 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 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 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 、「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 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 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 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 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 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 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就小型車非經當場舉 發「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 內」之違規事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 裁罰基準〈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為罰鍰12,000元,並應 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就「汽車所有人提供汽車駕駛 人有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行為之汽車」之違規事實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統一裁罰基 準為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2、查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113年4月8日22時18分許,經 駕駛而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向98.6公里路段(最高速 限為時速110公里)時,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 第六公路警察大隊竹林分隊警員以非固定式雷達測速儀測 得其時速為152公里(於違規地點前方約900公尺處〈即北 向99.5公里處〉,設有測速取締標誌「警52」)而予以拍 照採證,因當場不能攔截製單舉發,嗣經內政部警政署國 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竹林分隊依據測速採證照 片,以其有「速限110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152 公里,超速42公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 公里(處車主)」之違規事實,乃於113年5月28日分別填 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FC289322 號、第ZFC289323號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 均為113年7月12日前,並均於113年5月28日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於113年6月4日填製「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向被告陳述不服舉發(未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 駛人事宜)等情,業如前述,是被告據之認系爭車輛經駕 駛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 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 主)」之違規事實,乃分別以原處分一、二裁處系爭車輛 之車主(即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 屬有據。 3、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達測速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7.檢 定及檢查公差7.1雷達測速儀之檢定公差如下:「… ⑹速度 偵測之準確度:當速度小於150km/h時,不大於1km/h及當 速度在150km/h以上時,不大於2km/h」;然上開規定僅係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針對雷達測速科學儀器設備檢定合格、 檢查合格與否之技術上事項,亦即雷達測速儀經檢驗結果 在上開容許公差值範圍內者為合格,非謂業經檢定合格之 雷達測速儀器設備,一定存有前開「必然」誤差值。且科 學儀器之偵測,雖允許公差存在,但有無違規超速仍應以 測速儀器所實際測得之數據為準,蓋科學儀器檢測標準程 序中所設計出「可容許」之誤差數值,乃係一統計概數, 故誤差數值往往係以一「正負區間」表示其概然數值,但 無從據以認定是否每次測速均會發生誤差現象,亦即每次 實際測得之數值究係在誤差範圍之正值端或負值端,抑或 無誤差值,在科學上實無法精準認定之,此即為容許公差 存在之理。是以,在行車速度違規之舉發上,自不允許舉 發機關在實際測得之數值上,自行加減公差之可能最大或 最小值,以作為違規之行車速度區間而為不利行為人之認 定,同理,亦不容許被舉發人以實際測得數值加減去公差 之可能最小或最大值,為其行車之速度。是本件測速採證 使用之雷達測速儀,既經檢定合格(檢定日期:112年9月 14日,有效期限:113年9月30日),此有前揭經經濟部標 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發給之雷達測速儀 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紙附卷可憑,而本件係於113年4月8日 使用該雷達測速儀,係於該檢定合格證書之有效期限內, 是於本件查無足資證明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儀有何故障或測 速有何違誤之情形下,自難單以機器本身可能存有法定之 誤差值即率以推翻經檢定合格之雷達測速儀所測得之數據 。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 的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 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一、二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2024-12-05

TPTA-113-交-2522-20241205-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676號 原 告 靳家齊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月29日桃 交裁罰字第58-ZIA17918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林文閔,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張丞邦, 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27-29頁),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及其證據:   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19日14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本院卷第81頁,以下同卷 ),行經國道3號南向13.7公里處,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 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有 「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 行為,而於112年10月3日製單逕行舉發(第68頁),並移送 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33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及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1月29日 桃交裁罰字第58-ZIA179187號違反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 稱原處分,第79頁),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 並記違規點數2點(嗣因修法經被告撤銷違規記點部分,第1 01、103頁)。原告不服,於是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採證照片無法判斷是否為系爭車輛未保持與前車 的距離,或前車突然插入系爭車輛前方,造成安全距離不足 ,採證照片無法證明原告違規行為。車速固可由原告控制, 惟距離不是原告所能單獨控制。依我國駕駛習慣,無論保持 多長安全距離,其他車輛會插入自己行駛車道,此類情形所 在多有。此時如果再保持車距,勢必要減速。本件原告之車 速為91公里,原告猶記前方有車流,正處於減速過程。被告 稱復經舉發機關依原告申訴重新審查,根據採證影像顯示, 被告無法證明前端是否因有車輛堵塞(因前方為南向14公里 ,南港交流道入口,距離舉發地南向13.7公里,僅300公尺 )。依經驗可知,於交流道閘道口,因車輛增加導致減速無 法保持距離,亦非無可能。且行政機關對民眾作成處分,應 負舉證責任,倘無法證明原告有故意或過失,即不能任意處 罰。又本件尚有一事不二罰,參照大官會議解釋可知,本件 除處罰鍰3,000元,加記違規點數2點,記違規點數部分引發 社會極大爭議。故原告認為原處分是否有一事不二罰原則。 被告所為的裁決違法,訴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本件經舉發機關查復及檢視本案執勤紀錄,執勤員警當時取 攝未保持安全距離違規,該路段車流順暢;而系爭車輛於前 行車之後方經執勤員警以儀器測得行速91KM/HR,依據高速 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之規定,應與前行 車保持45.5公尺之行車安全距離,但採證照片顯示與前行車 之距離僅20公尺(車道線一實一虛合計10公尺),依道交條 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舉發並無違誤。 ⒉本案使用雷射測速儀係由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 定合格之精密儀器,並有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可證。再 者,員警使用之雷射測速儀,檢定日期為112年6月9日,有 效期限至113年6月30日(尚在有效期限),足徵本件測速儀 具有高度準確性,所測得之速度採證值具公信力,可供執法 採證之用,而雷射測速儀顯示系爭車輛當時行車速度為每小 時91公里,依前述規定,原告應與前車保持45.5公尺之安全 距離,惟依採證影片可見當時車流順暢,而系爭車輛與前車 距離顯不足,足認系爭車輛確有於112年8月19日,以行車速 度91公里之時速行駛於系爭路段而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 行為事實,堪可認定。 ⒊原告主張車輛增加導致減速無法保持距離等語,惟前車車速 已經降低時,原告當應切入其他車道,抑或降低車速與前車 保持行車之安全距離,縱因其他車道因有其他車輛行駛,一 時無法變換車道,其仍可選擇降低車速以保持行車之安全距 離,併示警後車亦應一同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豈容原告無視 行車狀況,恣意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主觀上當足認可非 難性及可歸責性,具有對違法構成要件事實認識與意欲,應 屬明確。再參酌系爭車輛與前車持續僅維持約20公尺之距離 ,以一般駕駛人之通常能力觀點,可認知該段距離顯不足原 告車輛當時之時速91公里應保持之安全距離,差距甚大,此 明顯為個人之駕駛能力不足所致,自可歸責與原告。且本件 有關交通法規之規範俱已明確,不存在不知法規之禁止錯誤 ,況此際原告本得選擇降低車速與前車保持行車之安全距離 ,非已欠缺期待可能性,亦無阻卻責任之事由存在。是原告 本件客觀上確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與前車保持安 全距離」之違規事實,且主觀上亦可認其有違法構成要件事 實認識與意欲,具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復查無何禁止錯 誤或阻卻責任事由存在,當應擔負起違反此一行政法上義務 之責。 ⒋至原告主張記違規點數2點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等語,按行政 罰法第2條第4款及第24條第2項規定,被告裁罰原告罰鍰3,0 00元、記違規點數2點,上開所處罰之內容分別為罰鍰及其 他處罰種類不同之行政罰(記違規點數2點),符合行政罰 法第24條第2項規定,自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故原告上 開主張,並無理由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本院詳細審酌採證照片所示,明確標示日期:2023/08/19 、時間14:19:22、車速:91km/h(車頭)、器號:TC006235 、地點:國道3號南向13.7公里等(第49-51頁),採證照片上 明顯可見系爭車輛之車牌號碼,而該採證照片所使用之雷達 測速儀於112年6月9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13年6月30日 ,有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參(第52頁),本件採 證時點仍在檢定合格證書所示之有效期限內,應可採認該測 速結果,從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採證當時之行車速度為 91公里/小時,堪以認定。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 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小型車與前車間之行車安全距 離,以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二,因之,原告於採 證當時之車輛速率每小時91公里,則其與前車之行車安全距 離,自應為45.5公尺。而依卷內採證連續畫面所示(第61-66 頁、第69-78頁),系爭車輛自畫面上方出現時起,始終緊隨 在一臺車頭為白色之貨車後方,且從畫面遠端持續前進至畫 面近端時,前後兩車之距離甚近,於畫面近端更清楚可見系 爭車輛與前車僅保持兩組車道線之距離約20公尺(一組車道 現為一實一虛合計10公尺),以前述系爭車輛當時之行車速 率觀之,其與前車間之距離顯然不足前開規則所定之行車安 全距離,確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與前車保持安全 距離」之違規事實無訛。 ㈡雖原告主張採證影像無法證明前端是否有車輛堵塞、前車突 然插入本車前方致安全距離不足云云,經本院通知原告向舉 發機關、被告機關申請觀覽本件違規事實之連續錄影畫面, 亦可向本院聲請閱卷觀覽連續錄影畫面,並具狀說明被告答 辯狀所附舉發機關錄影畫面截圖及相關說明,與連續錄影畫 面有何不同等節,於113年11月5日合法送達原告,惟原告迄 今未就觀覽連續錄影畫面與舉發機關錄影畫面截圖及說明有 何不同乙節具狀表示意見。且卷附採證連續畫面截圖已可清 楚呈現系爭車輛之違規事實,業如前述,又系爭車輛行車過 程中,因與前車僅保持約20公尺之距離,兩車距離甚近,採 證期間並無他車插入系爭車輛前方之情事,且系爭車輛前方 之前車亦非在採證過程中插入系爭車輛前方,復經舉發員警 以113年3月22日職務報告陳述甚明(第59頁),再者,如系爭 路段當時前方有車輛堵塞之情,則原告更須相應減速以保持 與前車之法定安全距離,而非以時速91公里之高速行駛卻與 前車僅保持約20公尺之距離,且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證系爭 路段當時前方有車輛堵塞,或前車插入系爭車輛前方等情事 ,原告前開所指,實屬無稽,並不可採。 ㈢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衡酌原告於應 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法 官 楊蕙芬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附錄應適用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 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 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 鍰:…二、未保持安全距離。」 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 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 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一、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 時公里數值除以2,單位為公尺。」 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1點規定 :「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一、線條 以實線或虛線 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㈠ 白虛線設於路段中者,用以分隔同向車道或作為行車安全距離 辨識線;設於路口者,用以引導車輛行進,或作為大眾捷運系 統車輛行駛界線,用以區隔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行進範圍。」、 第182條規定:「(第1項)車道線,用以劃分各線車道,指示車 輛駕駛人循車道行駛。(第2項)本標線為白虛線,線段長4公尺 ,間距6公尺,線寬10公分。」

2024-12-03

TPTA-113-交-676-20241203-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709號 原 告 張傑奕 訴訟代理人 巫聰穎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9月5日桃 交裁罰字第58-AM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及其證據:   原告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本院卷第97頁,以下同卷),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8 時8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下稱系爭路段) ,因有「汽車駕駛人行經調撥車道不依規定使用頭燈」之違 規行為,經民眾於同日檢舉交通違規,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遂就上開違規事實於113年1月11日 製單舉發(第73頁),並於同日移送被告處理(第103頁)。嗣 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2條及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9月5 日桃交裁罰字第58-AM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 書(下稱原處分,第93頁),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 0元。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參照168交通安全入口網站資料,調撥車道開頭燈之立法目的 ,係由於車輛行駛於調撥車道,因無中央分隔,為避免其他 駕駛人疏忽而侵入,應開亮大燈以提醒其他駕駛人注意。又 所謂日間行車燈,又稱晝間行車燈、車頭小燈、日行燈或晝 行燈,是一種裝設於車輛前方的汽車燈,在日間行車時保持 發出白,令車輛在日間行駛時更易被辨識,使行人、車輛或 其他道路使用者更易察覺有汽車正在駛近,從而避免發生交 通意外。日行燈之目的係為提高其他道路使用人對行進車輛 之辨識度,而調撥車道開頭燈之用意,亦為行駛調撥之車輛 ,開燈以提高對向車道道路使用人之警覺,其目的均相同, 且日行燈設計除亮足夠外,更有考量不刺激對向車道駕駛人 眼睛,其安全度較所謂之頭燈更高。而系爭車輛係為車輛發 動後,即會開啟日行燈,於道路行駛時,即足以提醒其他道 路使用人車輛行進。綜上,縱原告未開啟頭燈,車輛於啟動 後自動開啟日行燈,亦足以警示對向行駛之車輛,被告裁決 顯無理由,訴請撤銷原處分。  ⒉日行燈之設置與道交條例第42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 規定目的,均是提醒用路人、避免發生交通事故而被告將「 頭燈」限縮解釋為「大燈」,日行燈非屬前揭規定所稱之「 頭燈」,並以之為裁罰依據,似非有當。被告裁罰依據顯與 事實不符,依舉發機關所附之採證照片,於影片時間08:08 :16之照片,觀系爭車輛顯係開亮「頭燈」,其亮度、辨識 度與被告所稱之「大燈」無異,影片時間08:08:18,其亮 度、辨識度與被告所稱之「大燈」無異,僅於原告車輛靠近 攝影機(即影片2、4秒),才可辨識系爭車輛使用「日間行車 燈」。觀諸舉發照片,系爭車輛「日間行車燈」顯足可使對 向用路人辨識系爭車輛處於行進狀態,進而避免事故發生, 其與未開頭燈行駛於調撥車道,顯係有別。被告為車輛管理 之主管機關,竟發函詢問系爭車輛銷售單位頭燈、日行燈之 差異,若被告無法於第一時間明確知悉兩者之差異,一般民 眾如何得知兩者差異,且依前揭法條規定,僅規定行駛於隧 道、調撥車道需開頭燈行駛,並未規定「開大燈」行駛,與 法律明確性原則顯係有間,若因被告行政怠惰未及時修法, 該不利益應非由民眾承擔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經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及舉發過程查復,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因駕駛人行經調撥車道不依規定使用頭燈行為,經民眾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1規定舉發。臺北市中山北路北往南部分路段7至9時實施調撥車道,起點始於酒泉街,終點為民生西路。沿線於各路口均設置「7-9時調撥車道、假日除外」及開亮頭燈標誌(遵30-1)牌面各一面,提醒行經該調撥路段駕駛人依照標誌指示行駛。檢視民眾所提供之違規影像顯示,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前調撥車道(北向南),確有不依規定使用頭燈情形,且該車所使用之燈光並非車輛之頭燈,員警依法舉發無誤。  ⒉依採證光碟內容,於影片時間08:08:19時,可見系爭車輛 僅使用日行燈而並未使用頭燈,違規事實明確。道交條例依 其立法目的,即在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 保交通安全。是行駛調撥車道時應使用頭燈等行為係駕駛人 行駛中應盡之注意義務,駕駛人確有遵守之義務。  ⒊原告稱日行燈足以警示對向車輛之部分,惟參照台灣賓士股 份有限公司l13年l0月18日函,日行燈及頭燈之照明度仍有 差異,日行燈應無法完全取代頭燈;再參照交通部公路局新 竹區監理所113年l0月24日竹監壢一字第Z000000000函,依 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頭燈與晝(日)行燈設置規範各有不同 ,無法互相取代。原告之主張應不足採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行駛於調撥車道,僅開啟日行燈,而未 開啟頭燈之違規事實,為原告於書狀內所自認(第11、107頁 ),復有民眾檢舉影像截圖照片可按(第79-81頁),又系爭路 段於調撥車道起點設有「遵30-1」告示牌,有道路現場照片 可佐(第83-85頁),原告駕駛車輛行經系爭路段調撥車道, 自應遵守設置於道路之標誌規範內容,原告負有行駛於調撥 車道應開亮頭燈之義務卻未為之,則其駕駛系爭車輛有道交 條例第42條規定「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之違規行 為甚明,堪以認定。  ㈡至原告主張開啟日行燈與頭燈之目的相同,系爭車輛開啟日 行燈已足警示對向車輛云云,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第 7款所定各種燈光應符合附件七規定,依附件七車輛燈光與 標誌檢驗規定「一、汽車及拖車之燈光與標誌檢驗規定(一) 頭燈(head lamp):拖車不適用。 1.應為二燈式或四燈式, 左右對稱裝設。2.燈色可為白色或淡黃色,左右燈色應一致 。3.頭燈裝設位置,近光燈基準中心距地高在空車狀態時,應 在零點五公尺至一點四公尺以下;總重量逾十二公噸之大貨車 最大高度可增至一點五公尺。(四燈縱列式以上燈基準中心為 準),近光燈照明面外緣距車身(不包括後視鏡)外緣應在四 十公分以內。4.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前登檢領照車輛之 遠光(main-beam)燈照明面內緣間距應不大於近光(dipped -beam)燈照明面內緣間距。……三、車輛因行車安全或特定操作 之需,得裝置符合下列規定之輔助燈光與標誌。(四)汽車晝 行燈(daytime running lamp): 1.燈具照明面內側間隔應 為六十公分以上(但車寬在一百三十公分以下者,則其間隔應 在四十公分以上);上緣應在一點五公尺以下,下緣應在零 點二五公尺以上。2.顏色應為白色或淡黃色。左右對稱裝設 。3.利用近光燈以光度切換達成者:同近光燈之規定,但使用 遠光燈以光度切換達成者,燈具基準中心距地高在空車狀態時, 應在零點九公尺以下。」由上開附件七規定可知,頭燈與汽 車晝行燈(即本件所稱日行燈)係屬完全不同之燈光設置,且 依汽車燈光之檢驗規定,「頭燈」為汽車應備之燈光,然汽 車晝行燈則屬為行車安全或特定操作之需「得」裝置之輔助 燈光,汽車晝行燈功能上既僅為輔助燈光,自無可能完全取 代頭燈之使用,再者,汽車晝行燈得於日間為一般道路狀況 之行車安全而輔助照明,然道路安全規則第109條第1項規定 ,則是針對「夜間」、「行經隧道、調撥車道」、「遇濃霧 、雨、雪、天色昏暗或視線不清時」等特定道路行車狀況, 明定駕駛人應開亮頭燈之行為義務,汽車駕駛人自無從恣意 判斷而以汽車晝行燈取代頭燈之使用。又查系爭車輛配置有 日行燈及頭燈,兩者可同時開啟。惟於白天行駛時,駕駛須 手動將車燈開關切至5號位置,方可啟動頭燈。日行燈位置 設置於頭燈下方,其設計目的在提升車輛間行駛時之辨識度 ,日行燈及頭燈之照明度仍有差異,日行燈應無法完全取代 頭燈等情,有台灣賓士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8日函可參( 第89頁),則系爭車輛即便於啟動時會自動亮起日行燈,然 依前開規範內容及系爭車輛之實際燈光設置情形觀之,日行 燈與頭燈之照明度確有不同,日行燈不得取代頭燈甚明,是 原告此節所執,自無足採。  ㈢綜上,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調撥車道未開亮頭燈之違規事 實明確,其前開主張,無可採信。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42條 規定,並衡酌原告於本件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依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 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法 官 楊蕙芬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附錄應適用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42條規定:「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 處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1項第2款:「汽車行駛時,應依下 列規定使用燈光:…二、行經隧道、調撥車道應開亮頭燈。」 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70條之1規定:「開亮頭燈標 誌『遵30-1』,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必須開亮頭燈,以利明視前 方路況,或提醒對向車輛駕駛人注意。得設於依規定開亮頭燈 路段之起點。」

2024-12-02

TPTA-113-交-709-20241202-2

巡交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巡交字第147號 原 告 吳維芳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27日桃 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 依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及其證據:   原告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 爭機車,本院卷第95頁,以下同卷),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 下午4時56分許,行經桃園市大園區中正東路一段與埔心街 口時,經民眾檢舉交通違規,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 (下稱舉發機關)埔心派出所員警認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 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而於112年12月28日製單逕行舉 發(第89頁),並於同日移送被告處理(第101頁)。嗣經被告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2條及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3月27日桃交 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 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原處 分,第91頁)。原告不服,於是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原告向舉發機關查看民眾檢舉影像後,原告於停止線前轉彎 前、過停止線轉彎時及轉彎後皆有打方向燈,僅16:56:18 至16:56:20間未有方向燈。  2.原告由埔心街口轉入中正東路一段,下班期間車多且為二線 道,若前車車速較慢,時有超車或變換車道之需求,故原告 在路口、未確定方向之時,致有先停止方向燈,並確定超車 或變換車道方向之後,再使用方向燈,於16:56:21可見方 向燈亮起。  3.被告應依甲證五交通部109年11月16日交路字第1090015201 號函及交通部108年5月10日召開研商會議結論「……原則僅以 車輛是否有使用方向燈作為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舉發 之依據……」作為道交條例第42條舉發之依據,該函釋下所列 法條未援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原告非行駛於高速 公路,非道交條例第33條案件,被告及舉發機關以原告違反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裁處罰鍰,已違反前開函釋意旨 。  4.查基隆市警察局交通違規檢舉專區,其影像範例說明本案不 應不宜舉發,另網路查得相同案件亦未舉發之案例。原告轉 彎前、轉彎時、轉彎後皆有方向燈,未全程使用方向燈似有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 項第15款施以勸導之適用,原處分應予撤銷。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依舉發機關查復系爭機車於上開時地,未依規定顯示左邊方 向燈光至完成轉彎之行為,違規事證明確,且屬民眾得檢舉 之違規行為,依法舉發並無違誤。  2.依採證光碟內容,於影片顯示時間2023/11/16之16:56:16 至16:56:19時,系爭機車雖有短暫使用方向燈,惟於16: 56:19至 16:56:21時系爭機車於左轉彎尚未完成時,即 關閉方向燈,顯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 規定,未於轉彎時全程使用方向燈,其違規屬實。原告稱其 非行駛於高速公路,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案件, 舉發機關以其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裁處,已違反 相關函釋一節,惟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係載明汽 車駕駛人使用方向燈之規定,並未限制僅適用於高速公路上 之駕駛行為,於一般道路上仍應依該規定使用方向燈,原告 之主張顯於法有所誤解,應不足採。  3.至原告主張應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 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5款施以勸導等語,惟按採證光碟内容 ,未見有任何客觀具體事實,導致原告不得已或無法使用方 向燈,再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2項規定,檢舉人檢具違規 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舉發機關查證屬實 後即應舉發。是否「以不舉發為適當」,乃屬舉發機關之裁 量權,應由舉發機關依法行使其裁量權並作成合義務裁量, 處罰機關或行政法院均無從代其行使。系爭機車因有「汽車 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情形,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42條規定所定要件。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前開違規事實係經檢舉人檢附錄影資料向舉發機關提出檢舉 ,除經被告提出檢舉影片擷取畫面為證外(第83-87頁),復 經本院通知兩造當庭勘驗採證影像,勘驗結果為:「畫面時 間16:56:16至16:56:25影片開始,天色暗,雨天,畫面 中可見前方號誌為綠燈,系爭車輛於影片開始時即有顯示左 側方向燈,行駛於檢舉車輛前方,且沿著道路前行【擷圖1 】,於畫面時間16:56:17系爭車輛越過路口停止線,繼續 顯示左側方向燈而朝左轉彎前行,於畫面時間16:56:19系 爭車輛於行駛至交岔路口中,左側方向燈熄滅【擷圖2】。 於畫面時間16:56:21至16:56:23系爭車輛於尚未完成左 轉彎前,左側方向燈再次亮起,於越過垂直方向之人行斑馬 線、進入左轉彎銜接車道後方向燈熄滅【擷圖3】,影像結 束。」(本院卷第125-127頁),可知系爭機車於違規時地, 自埔心街左轉中正東路一段之過程中,雖曾於轉彎前顯示左 側方向燈,然於尚未完成轉彎之行為前,即於轉彎途中關閉 左側方向燈數秒,此經原告自承係有意關閉方向燈之顯示, 俟其決定超左、超右或變換車道時再打方向燈等語(第122頁 ),顯然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向左轉彎並未全程顯示左方向燈 至完成轉彎行為乙節,至為明確,而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1條第1項第6款、第109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作為義務, 自該當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之構成要件無訛。至原 告主張中正東路一段車多時,須等決定是否超車或變換車道 再打方向燈乙節,此應屬已完成左轉彎行為,進入銜接路段 後,如有變換車道之需要,由駕駛人另顯示方向燈以提示其 他用路人,與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並無關聯。  ㈡另原告主張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 則第12條第1項第15款之適用云云,按該款規定「因客觀具 體事實,致違反本條例規定係出於不得已之行為」,須有客 觀具體事實得認定違規行為係出於不得已,因對駕駛人不為 違規行為不具可期待性,始由舉發機關裁量不予舉發,惟觀 前開檢舉影像之勘驗結果,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左轉彎時,並 無任何情況使其不得已無法於轉彎過程全程使用方向燈之情 事,且舉發機關認無上開規定之適用而予舉發,復無裁量濫 用或錯誤,是原告主張應不予舉發,並無可採。再者,原告 所舉甲證五交通部函釋並未說明轉彎車輛於轉彎過程不須全 程顯示方向燈,而係指汽車駕駛人轉彎前顯示方向燈之行為 ,原則僅以車輛是否有使用方向燈作為援引道交條例舉發之 依據,不受交岔路口30公尺前即應先顯示方向燈之限制,而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汽車駕駛人除須於轉彎前先顯 示方向燈外,尚須全程顯示方向燈至完成轉彎行為,從而, 原告就此容有誤會。  ㈢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 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 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其立 法理由並說明:從新從輕原則之法理在於當國家價值秩序有 改變時,原則上自應依據新的價值作為衡量標準;所謂「裁 處時」,除行政機關第一次裁罰時,包括訴願先行程序之決 定、訴願決定、行政訴訟裁判,乃至於經上述決定或裁判發 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當之處分等時點。查道交條例第63條第 1項規定業經修正為:「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 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 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於113年5月29日修正公 布,同年6月30日施行。本件並非當場舉發,依修正後第63 條第1項規定已無庸記違規點數而對原告有利,被告作成原 處分裁決時未即適用,是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本件應適 用修正後之規定,原處分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因法律變更應 予撤銷。  ㈣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42條,並衡酌原告於本件應到案日期113 年4月19日前提出申訴,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㈤本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 六、本件經審酌係因法律修正而原處分未及適用,致記違規點數 部分應予撤銷,是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仍應由原告全額 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法 官 楊蕙芬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附錄應適用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42條規定:「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 處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 ⒉修正前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 違規點數1點至3點。」、修正後同條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 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 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第109條第2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2024-12-02

TPTA-113-巡交-147-20241202-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450號 原 告 桃園市蘆竹區新興里守望相助隊 代 表 人 江松銘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1月18 日桃交裁罰字第58-DA9B31553號裁決(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被告代表人原為林文閔,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張丞邦,被 告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見本院卷第18 7頁)在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由陳榮欽駕駛於民國112年12月24日凌晨1時50分行經桃 園市○○區○○街000號前,為警以陳榮欽有「汽機車駕駛人駕 駛汽機車,於10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第2次」之違 規,並以原告有「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3項之情形」之 違規,而於當日舉發,並於113年1月13日移送被告處理。經 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9 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原告不服,於 是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 業已自行將易處處分部分予以刪除。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於陳榮欽發生酒駕行為當日下午,立即召開蘆竹區新興 里守望相助隊「酒駕事故檢討會議」,並要求全體隊員簽署 「桃園市蘆竹區新興里守望相助隊防制酒駕切結書」。112 年12月27日召開蘆竹區新興里守望相助隊「防制酒駕暨巡守 勤務策進會議」,會議決議擬定各項防制酒駕機制與規定。 另頒定「新興里守望相助隊值勤酒測確認表」,供隊員每日 執勤前酒測登錄,每月「桃園市蘆竹區新興里守望相助隊夜 間巡邏值班表」,内容除表定隊員巡守巡邏值班(勤)日期 及相關巡守規定應注意事項,目前於其上加註防制酒駕警語 。上開檢討與策進作為,表明原告前因督導不周,檢討改過 之心,亦砥礪未來全體隊員務必守法守紀。  ⒉新興里幅員遼闊,隊員夜間巡守倘無車輛代步,必須騎乘機 車巡邏里内各處,守護里民身家安全,惟深夜天色昏暗復加 上鄉間小道蜿蜒,易生交通危害,懇請撤銷原處分。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本件原告自承於陳榮欽酒後駕車後始積極擬定各項防制酒駕 機制與規定,是應難謂於違規時已善盡管理責任,自不能推 翻道交條例第85條第3項所推定原告有過失之責任。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本院詳細審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113年6月15日函 暨所附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見本院卷第209至217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桃交簡字第730號刑事簡易判決 (見本院卷第221至226頁)、被告108年9月24日桃交裁罰字 第58-ZTYA00020號裁決書(見本院卷第277頁)等證據資料 ,且原告對於陳榮欽之酒駕違規行為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265頁),已可認定陳榮欽於前揭時、地駕駛原告所有之系 爭車輛,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於10年內酒精濃度 超過規定標準之第2次」之違規行為。  ㈡按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第9項,分係針對汽機車駕駛人違 反同條第1項第1款、第4項第2款之違規,併對汽機車所有人 予以處罰。考其立法目的,無非因酒後違規駕車屬影響道路 交通安全或重大危害交通秩序之違規行為,而汽機車所有人 擁有支配管領汽機車之權限,對於汽機車之使用方式、用途 、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負有擔保其汽機車之使 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 則無異縱容汽機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機車供人恣意使用 ,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是以立法者就汽機 車所有人「明知」汽機車駕駛人酒後駕車,有酒精濃度超過 測試檢定規定標準,而不予禁止駕駛之違反義務行為,以及 汽機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反義務行為, 分別於道交條例第35第7項、第9項規定不同之處罰,亦即汽 機車所有人就前者之故意行為,除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外 ,並與汽機車駕駛人處同額之罰鍰;就後者之推定過失行為 ,則僅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且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即汽機車所有人仍得藉由舉證推翻其過失之 推定而免罰(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上字第271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雖提出前開資料,證明其於陳榮欽 酒後駕車之後所採取之各項策進作為,惟此無法解免其於事 前有善盡其選任監督及擔保駕駛人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 範之義務,難謂原告於陳榮欽違規時已善盡系爭車輛駕駛人 之監督管理責任,堪認原告對於系爭違規行為仍具有過失。 況陳榮欽因酒後駕車行為發生交通事故,則相較一般社會大 眾無端遭酒駕肇事之傷害,責由汽車所有人即原告承擔車輛 管控不力而受裁罰之不利益風險,實係道交條例第35條第9 項規定之立法目的。是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裁 罰原告,核屬有據,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礙難准許。   ㈢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 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 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1萬5 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2 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 照1年至2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 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 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3 項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修正公布條文施行 之日起,汽機車駕駛人於10年內第2次違反第1項規定者,依 其駕駛車輛分別依第1項所定罰鍰最高額處罰之,第3次以上 者按前次違反本項所處罰鍰金額加罰新臺幣9萬元,並均應 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公路主管機關得 公布其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 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第7項規定:「汽機車 所有人,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 駕駛者,依第1項規定之罰鍰處罰,並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 ,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第9項規定:「 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 汽機車牌照2年,並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 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沒入該車輛。」

2024-11-29

TPTA-113-交-450-20241129-1

巡交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巡交字第23號 原 告 李俊儀 訴訟代理人 林珏菁律師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2年10月2 6日桃交裁罰字第58-D19D90767號裁決(下稱原處分),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被告代表人原為林文閔,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張丞邦,被 告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見本院卷第14 5頁)在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1月11日晚間10時41分,在桃園市○○區○○○ 街00號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為警以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 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而於同年1月13日舉發 ,並於同年1月16日移送被告。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行為時第24條第1項及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 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吊扣 駕駛執照3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 於是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為倒車迴轉不慎碰倒巷口機車後,並未逕行離去而有將 機車扶起並等待車主,且夜間昏暗未發現機車有損傷,嗣後 因時間已晚無法等候,只能先行離去,故原告主觀上並無肇 事逃逸之故意,與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之情形不同, 僅有同條項前段「未依規定處置」之情形。  ⒉裁罰基準表未斟酌違規情節應受責難程度或所生影響,違反 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及比例原則。被告未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36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及第19條規定,逕依裁罰基準 表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應有違法不當。  ⒊依照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 道交處理細則)第15條規定到案日期為45日即112年2月27日 ,原告於4月24日到案應未逾60日,被告仍裁罰吊扣駕照3個 月亦有裁量怠惰之違法。  ⒋原告於事故發生後並未逕行離去,並與機車所有人和解賠償 ,案屬輕微,然被告未依行政罰法第19條規定考量是否免罰 ,仍有裁量怠惰之違法。  ⒌原處分未說明裁罰依據之事實(到案日期逾越60日)、理由 (裁罰金額及吊扣期間之計算)及法令依據,有違行政程序 法第96條第1項規定。  ⒍舉發通知單並非行政處分,僅通知原告有違法事實,需至到 案處所聽候裁決,並未記載違反之法律效果以及加重處罰規 定。  ⒎本件屬道交處理細則第10條第4款之肇事舉發,到案期限應為 45日,而非30日,被告及舉發機關以到案期限30日據以作成 舉發通知單及原處分,有未正確適用法令之違法。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發生事故後雖有下車查看,惟未通知警察機關亦未留下 聯絡資料即離開現場,確有駕車肇事後逃逸之違規行為。  ⒉本案縱使依原告所計算之到案日期為45日,亦已超過30日至6 0日,依111年11月29日裁罰基準表應吊扣駕駛執照3個月, 本件裁罰係依規定而為之,被告並無可考量原告生活或家庭 狀況得為酌減罰鍰金額或吊扣期間之權限,所為裁罰亦與比 例原則無違。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本院詳細審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2年10月16日函 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測繪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見本院卷第81至100頁) 、112年7月7日函(見本院卷第103至104頁)及採證影片截 圖(見本院卷第121至124頁)等證據資料,已可認定原告有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 置逃逸」之違規行為。  ㈡原告前開主張均不可採,分別論述如下:  ⒈按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之規定,課予駕駛人肇事後為適當處 置之義務,無非係為維護肇事現場安全、確認有無人員傷亡 、保存現場事證及並通知警察機關釐清責任歸屬,而道路交 通事故處理辦法(下稱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於無人傷亡 之情形,除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外,駕駛人仍有留置現場、 維持肇事現場並通報員警之義務,係責令汽車駕駛人善盡行 車安全之社會責任,屬維持社會秩序及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核無違道交條例之規範意旨(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 第5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碰撞路旁 機車,致該機車倒地且右側拉桿斷裂,右側車頭有刮傷等情 ,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照片可參,衡情原告只 需稍作查看,即可知悉該機車有受損之情事,況原告於警詢 時自承當時向樓上不是車主之人道歉,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可憑,顯見原告明知已發生交通事故,揆諸前開 說明,縱使當時時間已晚無法找到車主,然原告仍可於駛離 後通報警察機關處理或再次回到現場留下聯絡方式,惟自肇 事行為發生至原告前往警察局到案說明,期間已1日有餘, 原告均未為任何處置,難認其無逃避肇事責任之意圖,而有 肇事逃逸之故意。  ⒉依原處分作成時之裁罰基準表,小型車駕駛人違反道交條例 第62條第1項後段,⑴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 3,0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⑵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 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3,000元並吊扣駕駛執 照2個月,⑶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 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3,0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3個月,⑷ 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處 罰鍰3,0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3個月。上開裁罰基準表既已綜 合考量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前段、後段之不同行為類型, 依其輕重給予不同金額之罰鍰,並就逃逸部分仍有依吊扣駕 駛執照之期間,依其情節輕重給予對應之處罰,已斟酌違規 情節應受責難程度或所生影響而給予對應之處罰,故裁罰基 準表就有關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 觸母法,亦未違反行政罰法第18條之規定與比例原則。另本 院審酌原告駕車肇事造成停放路旁機車受損,並於事故發生 後未依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處置即先行離去,以及逾越 應到案期限56日(本案並非經攔停之當場舉發,依道交處理 細則第15條第1項規定,應到案之日期距舉發日為45日,本 案舉發日期為112年1月13日,則到案日期應為112年2月27日 ,而被告於112年4月24日作成裁決)等情,其違規情節難認 輕微,應受責難程度較高,以及原告為低收入戶等情(見本 院卷第57頁),認被告依裁罰基準表以原處分裁處原告法定 最高額罰鍰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3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尚無因個案而生罰責不相當之情形,洵屬對原 告違章程度為合義務裁量,並無裁量怠惰、裁量瑕疵等違法 情事。  ⒊按書面行政處分應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法令依據,固為 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然此等事項記載之主 要目的,在使人民得以瞭解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事實認 定、法規根據及裁量之斟酌等因素,以資判斷行政處分是否 合法妥當,及對其提起行政救濟可以獲得救濟之機會。故若 其記載之情形,已足使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瞭解行政機關決 定所由據之原因事實及法令,即無違反明確性原則,並非謂 行政機關無分案情繁易程度,均須將相關法令、事實或證據 取捨之理由等項,鉅細靡遺予以記載,始屬適法(本院高等 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上字第39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 處分記載「違規時間:112年01月11日22:41」、「違規地點 :桃園區龍鳳二街12號前」、「舉發違規事實:一、汽機車 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 」、「舉發違反法條: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處 罰主文:一、罰鍰新臺幣3,000元整,吊扣駕駛執照3個月, 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簡要理由:一、受處分 人於上開時間、地點被舉發違規事實,係違反道交條例第62 條第1項、並依同條例第24條規定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足見原處分已經詳細記載原告違規時間、違規地點、舉 發違規事實、簡要理由與法令依據等,已足使原告瞭解其受 處分的原因事實及其法令依據。至逾越到案期限多久、裁罰 金額及吊扣期間之計算及法令依據,係被告行使裁量權之依 據,縱未鉅細靡遺記載,亦不影響原處分之效力。  ⒋舉發通知單記載到案日期及到案處所,目的係為促請行為人 到案或自動繳納、避免將來強制執行困擾及節省行政成本。 倘行為人未遵期到案,被告行使裁量權時自可以此作為審酌 之因素。又舉發通知單並非行政處分,縱使到案日期有記載 錯誤之情形,然被告作成原處分時行使裁量權並無裁量怠惰 、裁量瑕疵等違法情事,業如前所認定,則前開瑕疵並不影 響原處分之效力。  ㈢被告依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行為時第24條第1項及裁罰基 準表等規定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 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新臺幣1千元以上3千 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 二、行為時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一、違規肇事受吊 扣駕駛執照處分。二、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三、有 第43條規定之情形。四、有第54條規定之情形。五、依第63 條第3項前段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六、其他違反本條 例之行為,經該管公路主管機關基於轄區交通管理之必要, 公告應接受講習。」 三、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 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 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 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 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 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 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 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 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並 配合必要之調查。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 者,不在此限。」

2024-11-29

TPTA-113-巡交-23-20241129-1

巡交更一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巡交更一字第2號 原 告 邱勝飛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8月2日桃 交裁罰字第58-D1AA1063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捌拾元由原告負擔。原告應給付被告新 臺幣壹仟貳佰捌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張丞邦,訴訟進行中,於 民國112年3月30日變更為林文閔,再於113年3月27日變更為 張丞邦,並均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二、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 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三、事實概要:原告持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曾於109年12月8日19時48分許,騎乘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時為員警攔停並施以酒測,查獲原告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未含))、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規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之違規行為,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員警當場舉發並填製第D2SB10130號舉發通知單,被告並於109年12月14日開立桃交裁罰字第58-D2SB10130號裁決書(下稱前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0元,記違規點數5點(緩予吊扣駕照),並應參加道安講習。另原告於110年3月24日19時9分許,復騎乘系爭機車行經桃園市桃園區蓮埔街與大興西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當場舉發並填製掌電字第D1AA10637號舉發通知單(下稱原舉發通知單);被告並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8條第2項規定,以110年4月21日桃交裁罰字第58-D1AA10637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1,800元(已繳)、記違規點數3點,且因前依道交條例第68條第2項規定記違規點數5點,復於1年內達6點,而應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諭知易處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函請被告重新審查,被告審認原裁決書處罰主文第2項尚未生易處處分效力,爰刪除原記載關於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之易處處分部分,於110年8月2日另掣開桃交裁罰字58-D1AA10637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嗣桃園地院以110年度交字第226號判決撤銷原處分,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1年度交上字第272號判決廢棄發回,並因行政訴訟法於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更為審理。 四、原告主張:  ㈠系爭路口為T字路口,設有左轉待轉區,然因待轉區甚小,且 等待左轉之車輛甚多,原告未能依序進入待轉區而於車流末 端等待左轉,待蓮埔街綠燈時,原告即隨同等待車流一同左 轉進入蓮埔街,並無原處分所指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被告未 依職權詳予調查即依舉發機關所指而裁罰原告,實屬有誤, 應予撤銷。  ㈡原處分僅就原告涉有闖紅燈部分有敘明其事實、法令依據及 其裁處理由,然就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則未具體敘明 其處分理由,原告無從得知應受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處分之 具體違規事實、處分理由及其法律效果(吊扣原告何種駕駛 執照),且無法知悉係道交條例第68條第2項之何種法定情況 吊扣原告之駕駛執照,原處分有違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 之規定。另原處分係以原告「1年內點數達6點」而吊扣原告 駕照,然經原告於監理服務網查詢之結果,原告1年半內機 車駕照共計3點(該3點即為本次闖紅燈之3點),並無原處 分所指「依道交條例第68條第2項規定記違規點數5點」之情 形,是被告認定事實既屬錯誤,其援引道交條例第68條第2 項規定吊扣原告之駕照,自屬違法。  ㈢又原告領有機車及汽車駕照,因機車駕照前經吊銷,原告本 次騎乘機車遭指違規,依法亦應以原告闖紅燈及無機車駕照 而駕駛機車之違規予以處罰,尚無得據以吊扣原告之汽車駕 照12個月。因機車駕駛行為與小型車以上之駕駛行為,乃不 同之駕駛行為,且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 處理細則,汽車駕駛人違規記點資料,汽車、機車應分別處 理,並分別執行吊扣、吊銷其駕照處分,是被告即應遵守前 揭「兩照制」之作法,況道交條例第68條規定,並未指明「 如行為人無機車駕照(或機車駕照於吊銷期間)時,改罰其 汽車駕照」,則被告對於原告之機車違規行為,除於機車駕 照記點外,另針對原告之汽車駕照為吊扣,顯非適法等語。  ㈣並聲明:撤銷原處分。 五、被告則以:  ㈠當場舉發交通違規並不以攝影或照相存證為其要件,亦不以 舉發錄影或照片為唯一之證明方法,蓋諸多違規行為之發生 係難以預期,違規狀態稍縱即逝,無法期待舉發員警就一瞬 間突發之交通違規行為,於發現後能即時攝影取證,事實上 僅能仰賴舉發員警親身目睹所見為之,別無其他舉證之可能 ,復倘查無其他證據顯示本件舉發員警有誤認或故意構陷之 情事,自難以舉發員警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即認其所述 不可採信。本件舉發員警目睹原告於上開時、地有闖紅燈之 違規情事,遂予以攔查並舉發違規,洵屬有據。  ㈡原告領有職業聯結車駕照,惟原告機車駕照前已吊銷,迄未 重新考領,因而將原告前次違規點數5點與本件違規點數3點 合計為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依道交條例第68條第2 項但書之規定,對於原告之汽車駕照予以吊扣12個月,難認 有何違法等語置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有闖紅燈之違規:  1.按道交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 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第53 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 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第 63條第1項第3款(行為時)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 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 ……第5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道交條例第9 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 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 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交條 例第4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17 0條第1項前段規定:「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 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第206條 第5款第1目規定:「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 ……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 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可知,汽、機車駕駛人行駛至 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標誌、標線及燈 光號誌之指示,而燈光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者,應完全停止 並禁止為任何通行行為,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駕駛 人於行車管制號誌為圓形紅燈狀態下,未於停止線前停止, 卻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即屬未依該燈號指示之「闖紅燈」 行為。 2.原告於110年3月24日19時9分許,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路口時,因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為舉發機關員警填製原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被告續以原處分就該部分違規行為裁處原告罰鍰1,800元、記違規點數3點等情,有原舉發通知單(本院更一字卷第45頁)、舉發機關110年6月18日桃警分交字第1100035977號函暨受理人民申請(訴)案件答辯表、現場示意圖(桃院卷第32-33頁)、原處分(桃院卷第50頁)在卷可稽。復參以上開舉發機關員警劉昊製作之答辯表,其上記載:「職於110年3月24日19時執行巡邏勤務,於桃園市桃園區蓮埔街與大興西路二段路口待轉區,當時蓮埔街號誌已轉為綠燈,職見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大興西路二段為貪求一時之便,未於待轉區待轉而隨即紅燈左轉駛入蓮埔街,故向前攔查舉發,職親眼所見其為紅燈左轉(闖紅燈),惟當時因違規事發突然,無法立即開啟密錄器蒐證違規畫面,故無法提供,天羅地網歷史紀錄即時影像因只保存一個月,故也無法調閱」等語,並提出現場示意略圖1份為憑(桃院卷第32頁反面、第33頁);其於本院調查程序中亦到庭證稱:110年3月24日19時許我在系爭路口待轉區停等紅燈,只有1台機車跟我一起待轉,當時系爭路口車流普通,我騎乘的機車是待轉區最左邊的機車,待轉區內沒有其它車輛在我左邊,還有很多空位,蓮埔街之交通號誌轉變為綠燈前,我沒有看到有車輛從大興西路駛到我左邊待轉,轉變為綠燈後我即直行,約3至4秒駛至大興西路正中間分隔島附近,從左後照鏡見左後方有系爭機車通過停止線從大興西路駛出左轉往蓮埔街方向,以當時燈號,大興西路一定是紅燈,我即將原告攔停並引導至靠近蓮埔街處舉發,原告當場簽收舉發單,原告應該沒有表示意見,如果他有意見我一定會告知原告要如何申訴,但我沒有印象有此事等語(本院更一字卷第60-62頁),而員警劉昊於答辯表、本院調查程序中,就其於系爭路口見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自大興西路紅燈左轉之主要情節,前後所述均屬一致,又其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復其於本院審理中亦經具結作證,殊無甘冒行政懲處、刑事偽證罪責,故為虛偽陳述誣陷不利於原告之必要與事理;況原告簽收原舉發通知單後,未陳述意見即於110年4月21日逕行繳納罰鍰完畢,亦有交通違規罰鍰收據存卷可稽(桃院卷第44頁),核與員警劉昊證稱原告未為爭執本件闖紅燈之違規乙節相符。是員警劉昊上開證詞自屬可採,堪認原告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  3.復原告前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其駕駛人資料查詢在卷可參(桃院卷第69頁),對於駕車時應注意並遵守上開道路交通法規,自難諉為不知,是其就違反本件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依法自應加以處罰,被告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等規定,就原告本件闖紅燈之違規以原處分裁處法定最低額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自無違誤。  ㈡原處分吊扣原告駕駛執照12個月,亦屬適法:  1.按行為時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 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 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 執照1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68條第2項規 定:「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 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 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5點。但1年內違規點 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 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  2.而關於違反道交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受吊扣駕駛執照處 分,其「吊扣」處分之執行,依修正前道交條例第68條規定 :「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 ,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 類之駕駛執照。」惟因原條文將汽車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 之駕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對於人民工作與生活影 響過鉅,有違比例原則等理由,於94年12月14日修正公布該 條例第68條(95年3月1日施行)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 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 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即將原條文中之「 吊扣」刪除,換言之,94年修正該條例第68條規定,限縮僅 「吊銷」處分始得「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照,至於「 吊扣」處分則僅能吊扣違規當時所駕駛車類之駕照。道路交 通主管機關「鑑於本條例前已修正刪除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 ,吊扣各級駕駛執照之規定,為利明確汽車駕駛人駕駛非其 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處理, 並在兼顧本條例立法意旨下,增訂第2項得緩即予吊扣而採 記違規點數及駕駛人仍無改正仍再犯違規之應併原吊扣處罰 之規定。」(見立法理由),立法院於99年5月5日修正該條 例第68條(99年9月1日施行):「(第1項)汽車駕駛人, 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 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第2項)領有 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 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 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5點。但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 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 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依修正後第 68條第2項規定,持有高一級駕駛資格之駕駛人,駕駛非其 駕照種類之車輛,因違反道交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 定,應受吊扣駕照處分時,記違規點數5點,而緩予吊扣執 照。但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照處 分時,則併依原違反該條例應受吊扣駕照處分規定,吊扣其 駕照。該條文之此次修正過程,關於立法委員提案之修正條 文,有於該條後段增加「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時,吊扣其 違規駕駛時所駕駛之汽車駕駛執照」(即陳根德委員等25人 提案修正條文),或有增列該條第2項「持有高一級車類駕 駛執照之駕駛人,依第1項規定受吊銷該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處分者,得免受吊扣其高一級駕駛執照之行為,改以駕照背 面之加註條件欄註明吊銷事實取代之。」增列第3項「第2項 所定有關辦法,由交通部會商內政部及有關機關定之」(即 楊麗環委員等29人提案修正條文),經立法院交通委員會審 查,審查會修正通過條文說明並載:「一、以委員修正條文 將產生如駕駛人以其領有之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駕駛執 照駕駛小型車,違規酒後駕車、肇事逃逸時,卻無法吊扣其 所領有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情形,無 法達到有效處罰及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二、鑑於 本條例前已修正刪除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吊扣各級駕駛執 照之規定,為利明確汽車駕駛人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 輛,違反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處理,並兼顧本條例立法 意旨下,增訂第2項得緩予吊扣而採記違規點數及駕駛人仍 無改正仍再犯違規之應併原吊扣處罰之規定」等語(見立法 院公報第99卷第26期第383至390頁)。可知立法者係針對修 法前,實務上關於汽車駕駛人以其領有之聯結車、大客車或 大貨車駕照駕駛小型車,違規酒後駕車或肇事致人受傷時, 僅得吊扣其行為時所駕駛車級種類之駕照,卻無法吊扣其所 領有之駕照,對於領有較高級駕照之人,為維護交通安全並 保障駕駛人之工作權及符合比例原則,本次採取修法之方式 係視汽車駕駛人違規行為之輕重,責以輕重不同之處罰,就 領有汽車駕照之汽車駕駛人,駕駛非其駕照種類之小型車輛 ,違反道交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照 情形時,無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採「緩即吊扣而先採違 規記點」方式,以維護駕駛人之工作權。但有肇事致人受傷 或重傷、或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有應受吊扣 駕照行為之慣犯情形者,基於保護其他道路使用人之生命、 身體及財產安全,並責令駕駛人善盡行車安全之社會責任, 不問其駕駛車級種類為何,一律吊扣其領有之駕照(本院104 年度交上字第18號、第57號判決意旨參照)。  3.查原告領有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另其前雖亦領有普通重型 機車駕駛執照,然於105年8月29日因「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 ,於五年內酒精濃度超過標準2次以上」之違規,經吊銷該 駕駛執照3年,起始日期為105年8月31日,迄未重新考領普 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等節,有被告105年8月31日桃交裁罰字 第58-DB0000000號裁決書、駕駛人資料查詢在卷可參(桃院 卷第66頁、第69頁)。復原告於109年12月8日未領有有效之 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猶騎乘系爭機車上路遭查獲有「汽 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未含))、駕 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規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 之違規,經被告於109年12月14日以前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5, 000元,記違規點數5點,原告業於109年12月14日到場簽收 領取裁決書等情,亦有該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存卷可佐(桃院 卷第65頁、第67頁),則其於1年內之110年3月24日再經查獲 有本件「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 規而記違規點數3點,其1年內遭記違規點數即達6點以上, 揆諸前開說明99年5月5日增訂道交條例第68條第2項之意旨 ,即應剝奪緩予吊扣之寬典,一律吊扣其領有之駕照,以達 有效處罰交通違規者未確實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相關道 路交通安全法規有關保障駕駛人自身及他人行之安全之認知 義務與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是原處分吊扣原告駕 駛執照(即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12個月,自無違誤。  4.又書面行政處分應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法令依據,固為 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然此等事項記載之主 要目的,在使人民得以瞭解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事實認 定、法規根據及裁量之斟酌等因素,以資判斷行政處分是否 合法妥當,及對其提起行政救濟可以獲得救濟之機會。故若 其記載之情形,已足使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瞭解行政機關決 定所由據之原因事實及法令,即無違反明確性原則,並非謂 行政機關無分案情繁易程度,均須將相關法令、事實或證據 取捨之理由等項,鉅細靡遺予以記載,始屬適法。查原處分 就此部分處罰業記載:「違規時間:110年3月24日19:09」 「違規地點:桃園區蓮埔街與大興西路口」「舉發違規事實 :三、依條例第68條第2項規定記違規點數5點復於1年內違 規點數達6點或違規則應受吊扣駕照處分(35條)」「舉發違 反法條:道交條例第68條第2項規定」「處罰主文:一、…… 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簡要理由:一、受處分人於上 開時間、地點被舉發違規事實,係違反道交條例……第68條2 項規定。……」足見原處分已記載原告違規時間、違規地點、 舉發違規事實、簡要理由與法令依據,足使原告瞭解其受處 分的原因事實及其法令依據;再者,原告於109年12月14日 親自簽收領取前處分之裁決書,已如前述,其自清楚知悉前 因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而遭記違規點數5點一事,復原告有 效存在之駕駛執照僅有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自為本件原處 分吊扣駕駛執照之標的。是原告主張原處分違反違行政程序 法第96條第1項之規定,有違明確性原則,為其主觀見解, 自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 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九、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 費之起訴裁判費300元,被告繳納之上訴裁判費750元、證人 日旅費530元,合計1,580元;另命原告賠償被告所繳訴訟費 用1,280元,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磨佳瑄

2024-11-29

TPTA-113-巡交更一-2-20241129-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1680號 112年度交字第1681號 原 告 彭鈺龍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31日 桃交裁罰字第58-ZAA385464、58-IHA07152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6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被告代表人原為林文閔,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張丞邦,被 告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2份(本院112年 度交字第1680號,下稱本院卷A,第155頁;本院112年度交 字第1681號,下稱本院卷B,第125頁)在卷可稽,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彭鈺龍(下稱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分別於下列時、地,有下列違規行為 :   ㈠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4時10分許,行經國道一號北向7.2 至7.1公里處時,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舉,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 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A)逕行舉發並填 製第ZAA38546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 稱舉發通知單A)。嗣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 舉發機關A就原告陳述事項協助查明,舉發機關A函復依規 定舉發尚無違誤,被告即於112年9月15日以原告於上開時 、地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 第4款、第63條第1項之規定,以桃交裁罰字第58-ZAA3854 64號裁決(下稱原處分A)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 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㈡於112年7月12日上午8時45分許,行經彰化縣鹿港鎮臺61線 南下172.8公里時,因有「汽車行駛快速公路行車速度超 過規定之最高速限2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經彰化縣警 察局鹿港分局(下稱舉發機關B)逕行舉發並填製第IHA07 152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 單B)。嗣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B就 原告陳述事項協助查明,舉發機關B函復依規定舉發尚無 違誤,被告即於112年9月19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有「汽 車行駛快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20公里以內 」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 1項之規定,以桃交裁罰字第58-IHA071523號裁決(下稱 原處分B)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 違規點數2點。   原告不服原處分A、B(下合稱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嗣因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將違規記點修正限於「當場舉 發」者,並於113年6月30日施行,被告於113年7月31日自行 將系爭處分有關「記違規點數1點」、「記違規點數2點」部 分予以刪除,並將更正後原處分重新送達原告。 二、原告主張: ㈠原處分A部分:系爭路段在國道1號北向五賭交流道前外側 車道係設置「白虛線」,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 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1目,並非禁止 變換車道之標線;又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 下稱管制規則)在未實施交通管制時,不可藉該法規第2 條第1項第10款指摘原告變換車道行為違法。另被告未予 原告陳述權利,違反道交條例第8條第2項之規定。 ㈡原處分B部分:依新聞報導,警察機關為就併排行車之採證 照片,為避免雷達測速儀受他車干擾,依慣例均不予裁罰 ,是依本案採證照片,該路段內側車道有另一貨車併排行 車,雷達測速儀即可能因而失準,應不予裁罰。另被告未 予原告陳述權利,違反道交條例第8條第2項之規定。 ㈢並聲明: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原處分A部分:經檢視採證光碟内容,影片顯示時間:「16 :10:54時,可見系爭車輛行駛於減速車道。16:10:57至16 :11:03時,系爭車輛由減速車道變換車道至主線外側車道 」。然依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減速車道係專 供車輛駛出高速公路使用之車道,非往高速公路出口之車 輛不得駛入減速車道,本件原告若誤入減速車道,仍應依 規定駛入出口匝道,另尋其他交流道在駛回高速公路,尚 不得由減速車道任意駛回主線車道。原告有「行駛高速公 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甚明。   ㈡原處分B部分:依雷射測速儀顯示原告車輛當時行車速度為 每小時103公里,足認原告所有號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確有於112年7月12日上午8時45分許,以行車速度103公里 之時速,行駛於速限時速90公里之系爭路段。又依舉發機 關函覆,本案使用雷射測速儀係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 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於111年10月21日檢定合 格,且有效期限至112年10月31日;且該雷射測速儀係利 用雷射的特性、方向性(單一指向性)、光束平行性、擴 散性較小的光束、測速精度高,不受周圍環境電磁波等干 擾,同時也不受相鄰車道車輛干擾;即便是延伸到幾百米 以外,其測量波束的寬度仍小於機動車寬度,雷射測速完 全不受其他相鄰車道車輛的影響。而依採證照片,原告車 輛確實係雷射光束鎖定之車輛,是以,應可確信當時儀器 所測定之數據為原告車輛之車速。原告有「汽車行駛快速 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2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 實,堪可認定。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均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交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第一項)違 反本條例之行為,由下列機關處罰之:一、第十二條至第六 十八條及第九十二條第七項、第八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 ……(第二項)前項處罰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 機會」。經查,原告於原處分裁決前,即先後於112年7月19 日、112年8月28日以「桃園市政府交通裁決處交通違規事件 陳述書」各1份送達被告乙節,有上開陳述書2份及其上被告 收文日期章在卷可查(本院卷A第127-131頁,本院卷B第113 -115頁),當已給予原告陳述機會,被告並無違反道交條例 第8條第2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原處分A並無違誤:   ⒈應適用之法令:  ⑴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 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 、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 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四 、未依規定變換車道。」同條第6項規定:「第一項之 管制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⑵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10款:「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 如下:……十、減速車道︰指設於主線車道與匝道之間, 專供汽車駛離主線車道進入匝道前減速之車道。」第11 條第1款略以:「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時,應依 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 」經核上開管制規則係依上開道交條例第33條第6項授 權訂定,並未逾越母法授權範圍,且其規範內容與母法 規定並未牴觸,應得為執法機關所援用。是由上開規定 可知,減速車道之功用係「專供」車輛駛離主線車道進 入匝道前減速之緩衝車道,並僅允許由主線車道進入減 速車道以離開高速公路;如車輛已駛入減速車道後,即 不得再行變換至主線車道或利用減速車道超車,否則即 屬違反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10款、第11條第1款之規 定。   ⒉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被告提出之監視器影像及舉發機關員警密錄器影片,內容略以:「16:10:53-16:10:56:系爭車輛行駛於減速車道上,打左轉方向燈。16:10:57-16:11:03:系爭車輛自減速車道,跨越白虛線變換至主線道之外側車道」(本院卷A第145-151、166頁)。是由上開勘驗內容可知,原告確有自減速車道變換至主線之外側車道行為,依前開說明,原告上開變換車道行為,自已違反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10款、第11條第1款,而該當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   ⒊至原告主張該車道僅繪製白色虛線,並非禁止變換車道之標線云云。然按,設置規則第189條之1第1、2項規定:「穿越虛線,係供車輛匯入匯出時,做為劃分主線車道與其他車道之用,其他車道車輛應讓主線車道車輛先行。本標線為白虛線,線寬十五或三十公分,線段一公尺,間距二公尺。」另第182條第1、2項規定:「車道線,用以劃分各線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循車道行駛。本標線為白虛線,線段長四公尺,間距六公尺,線寬一○公分。」顯見穿越虛線,係供車輛匯入匯出時,做為劃分主線車道與其他車道之用,其較一般車道線線段更短、間距更密集,並無混淆之虞。經查,依本院勘驗截圖可知:本件減速車道與主線外側車道間之標線為「穿越虛線」,且該穿越虛線與主線道之內、外車道間之「車道線」相較,線段明顯更短、間距更密集(本院卷A第147-149頁),而該穿越虛線右側係專供汽車進入匝道前減速之車道,不得再變換至主線道等情,已如前述。是原告僅以該標線為白虛線,即認該路段並無禁止變換車道云云,顯有誤會,難認可採。 ㈢原處分B並無違誤:   ⒈應適用之法令:  ⑴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 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 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 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一、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 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 、第2項第9款、第3項規定:「(第一項)汽車駕駛人 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 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 其行為違規。(第二項)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 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 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 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 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三項)對於前 項第九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 三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 千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行車速度,依速限標 誌或標線之規定。」 ⑶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前段:「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 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   ⒉依雷射測速儀顯示系爭車輛於本案時、地之行車速度為每小時103公里等情,有本案採證照片可查(本院卷B第87頁);而該地最高速限為每小時90公里,且於原告違規地點前700公尺處設置有「警52」標誌乙節,亦有舉發機關112年12月1日鹿警分五字第1120039191號函暨現場照片可佐(本院卷B第91-93頁)。是原告有於前開時、地行駛快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2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堪已認定。   ⒊至原告主張本案內側車道有併排行車,測速可能失準云云。然查,本案使用雷射測速儀(規格:200Hz照相式。廠牌:LTI。型號:TruCAM。器號:TC003485)係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於111年10月21日檢定合格,且有效期限至112年10月31日,檢定合格單號碼為M0GB0000000號等情,有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1 紙為證(本院卷B第90頁);又依舉發機關提出之臺灣光學代理LTI雷射測速儀或測速照相常見申訴問題第5點記載:「雷射測速儀係利用雷射的特性、方向性(單一指向性)、光束平行性、擴散性較小的光束、測速精度高,且不受周圍環境電磁波等干擾,同時也不受相鄰車道車輛干擾;即便是延伸到幾百米以外,其測量波束的寬度仍小於機動車寬度,雷射測速完全不受其他相鄰車道車輛的影響」等語(本院卷B第99頁),而依採證照片(本院卷B第84頁),原告車輛確實係雷射光束鎖定之車輛。是本案違規照片所測得應屬系爭車輛之車速,並無因併排行車而有失準之虞。原告主張,難認有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考領有合法之駕駛執照,有其駕駛人基本資 料在卷可參,是其對於前揭道路交通相關法規,自難諉為不 知而應負有遵守之注意義務,原告主觀上對此應有認識,是 其就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已具備不法意識,所為 縱無故意亦有過失,應堪認定。被告依前開規定作成原處分 ,經核未有裁量逾越、怠惰或濫用等瑕疵情事,應屬適法。 原告主張,並不可採。    ㈤末原告聲請原處分應依行政訴訟法第37條第1項第2款共同訴 訟規定審理等語(本院卷A第39-40頁)。然行政訴訟法第37 條以下所稱之共同訴訟,係指「二人以上於符合特定情形下 ,得為共同訴訟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本案原處分A 、B之受裁處人均為原告,並非「二人以上共同訴訟」之情 形,原告此部分申請,容有誤會,附此說明。  ㈥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五、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均無 理由,應予駁回。本件第一審裁判費各為300元,共計600元 ,均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 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法 官 林敬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玟卉

2024-11-29

TPTA-112-交-1680-20241129-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627號 原 告 邱志輝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31日桃 交裁罰字第58-CV3573862號裁決(嗣經被告以113年10月17日桃 交裁罰字第58-CV3573862號改為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 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 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 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款:「地 方行政法院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二十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 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 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 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 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 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此係 行政訴訟法基於交通裁決事件所具質輕量多之特殊性質,並 為使法律關係及早確定,於是創設「重新審查」之特別救濟 機制,而免除訴願之前置程序,使原處分機關能再次自我審 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滿足依法行政之要求,並可兼顧當 事人之程序利益,避免當事人不必要之時間、勞力、費用之 浪費,亦可達成司法資源之有效利用。如原處分機關審查結 果認原裁決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自可撤銷或變更原裁決 ,並就同一違規事實為新裁決並為答辯,至於此變更後之新 裁決如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 之4第3項之規定(即「被告依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為處 置者,應即陳報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被告於第一審終局裁 判生效前已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以其陳報管轄之地方 行政法院時,視為原告撤回起訴。」)之反面解釋,自不應 視為原告撤回起訴,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仍應就原處分機關 變更後所為之新裁決及答辯為審判對象,繼續進行審理。查 被告本以民國113年7月31日桃交裁罰字第58-CV3573862號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嗣經原告 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 被告乃改以113年10月17日桃交裁罰字第58-CV3573862號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12,000元,吊扣 汽車牌照6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違規事實及 違反法條均未變更,僅刪除原載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及汽車 牌照逾期不繳送之處理部分),並於113年10月21日向本院 為答辯。而因原告於起訴時即訴請撤銷原裁處之全部處罰內 容,故上開新裁決顯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照前述說 明,本院司法審查之對象自應為被告113年10月17日桃交裁 罰字第58-CV357386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於113年4月14日7時49分,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小客車〈車籍地:桃園市〉(下稱系爭車輛)而 沿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往臺北市方向)行駛至捷運輔大站 3號出口附近,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交通分隊警員 於捷運輔大站3號出口前,以非固定式雷射測速儀測得其時 速為105公里〈測距:83.3公尺〉(最高速限為時速50公里, 且於前方242.4公尺處,設有測速取締標誌「警52」及最高 速限標誌「限5」)而予以拍照採證,因當場不能攔截製單 舉發,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交通分隊依據測速採 證照片,以其有「限速50公里,經測時速105公里,超速55 公里(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 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事實,乃於113年5月7日填 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V3573862號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逕 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6月21日前,並於113年5月 7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3年5月8日填製「新北市政府交 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陳述不服舉發(未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 駕駛人事宜)。嗣被告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一、行車速 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二、行車 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事實, 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3條第4 項(前段)、第24條第1項(漏繕)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10月17日桃交裁罰字第5 8-CV357386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裁處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罰鍰12,000元,吊扣汽 車牌照6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原告於113年4月14日週日在新莊區載到酒醉客人,逼迫原 告開快一點,出口罵人及作勢打人,導致開快車,造成超 速。原告為個人計程車行,優良駕駛,不可以超速,此案 肇因於客人恐嚇等,而只好聽於客人指示。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3年6月11日新北警莊交字 第1133968868號函略以:「…查本市新莊區輔大捷運站3號 出口前路段限速為50公里,惟旨揭車輛於113年4月14日7 時49分許行經該路段時,其車速適逢本分局勤務員警位於 本案舉發地點以手持雷射測速器測得時速為105公里,超 速55公里,有超速採證相片可資佐證…」。 2、本案使用雷射測速儀規格200Hz照相式,廠牌:LTI,型號 :TruCAM II,器號:TC006249,係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 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於112年6月8日檢定 合格,且有效期限至113年6月30日,檢定合格單號碼為M0 GB1200144,有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雷射測速 儀檢定合格證書1紙為證。本測速儀器有檢驗後發給之證 書,自有相當之公信力。而按交通警察製單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 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 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 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 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準此,原舉發 員警舉發交通違規案件時,僅需確信當時儀器所測定之數 據為真並無誤時,自可依法賦予之職權依法告發。另參照 前開函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3年10月8日新北警 莊交字第1134002121號函,本件「警52」測速取締標誌設 置於違規地點前約226公尺(應係242.4公尺之誤繕),且 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違規執勤地點已經主管核定,符合 前述相關規定,舉發機關依法舉發應無違誤。 3、又按交通違規行政爭訟之舉證責任原理與民事訴訟之舉證 責任原理相類似,亦即,基本上應就行政機關與人民所各 自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分配其應盡之舉證責任。此觀諸 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規定,行政訴訟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立法意旨,即可明瞭。是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科處行政罰事件,依據公法爭議之舉 證責任分配法則,原告就行政機關已為相當證明之前開事 項,若主張其他抗辯,須就其所辯提出反證。原告固主張 搭載酒醉乘客,乘客逼迫其開快一點等情,惟原告並無提 出相關具體之佐證,且縱使原告若真遇到涉及刑事案件之 情形,應立即向警察機關報案尋求協助,並非以時速105 公里(超速達55公里)行駛於市區道路,是原告之主張應 不足採。 4、是以,系爭車輛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 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 里(處車主)」之情,是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 條第1項第2款及第43條第4項等規定所定要件。 5、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原告以本件違規之緣由係因遭酒醉乘客逼迫,乃訴請撤銷原 處分,是否可採?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主張如「爭點」欄所 載外,其餘事實業據兩造分別於起訴狀、答辯狀所不爭執 ,且有原處分影本1紙、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新北市政 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影本1紙、違規查 詢報表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51頁、第57頁、第59頁、第6 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3年6月11日新北警 莊交字第1133968868號函〈含測速取締標誌「警52」設置 地點照片、非固定式雷射測速儀設置地點照片、測速採證 照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見本 院卷第35頁至第37頁、第39頁至第42頁)、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新莊分局113年10月8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134002121號 函〈含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證書、財團 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執 行測速勤務示意圖《測距誤繕為66.9公尺》、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新莊分局新莊分隊員警工作紀錄簿〉影本1份(見本院 卷第43頁至第49頁)足資佐證,是除原告主張部分外,其 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以本件違規之緣由係因遭酒醉乘客逼迫,乃訴請撤銷 原處分,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 ⑴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    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 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 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 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 設置本標誌。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①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第5項本文 :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 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     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 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 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 此限:     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 限。 對於前項第九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 公尺至三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 尺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第一項、第四項逕行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應記明 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 或其指定之主要駕駛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②第24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 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    ③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前段: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 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     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 六個月。    ④第85條第3項: 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 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⑶行政罰法:    ①第5條:     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 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 ,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②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 罰。   ⑷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 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 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 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 、「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 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 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 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 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 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 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就小型車非經當場舉 發「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 內」之違規事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 裁罰基準(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為罰鍰12,000元,並 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就「汽車所有人提供汽車駕 駛人有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行為之汽車」之違規事 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統一裁罰 基準為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2、查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其所有之系爭車輛而沿新北市 新莊區中正路(往臺北市方向)行駛至捷運輔大站3號出 口附近,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交通分隊警員於捷 運輔大站3號出口前,以非固定式雷射測速儀測得其時速 為105公里〈測距:83.3公尺〉(最高速限為時速50公里, 且於前方242.4公尺處,設有測速取締標誌「警52」及最 高速限標誌「限5」)而予以拍照採證,因當場不能攔截 製單舉發,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交通分隊依據 測速採證照片,以其有「限速50公里,經測時速105公里 ,超速55公里(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 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事實,乃於11 3年5月7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V357 386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 主(即原告)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6月21日 前,並於113年5月7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3年5月8日 填製「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 陳述不服舉發(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事宜)等情,業如前述, 是被告據之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一、行車速度,超過 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二、行車速度超 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事實,乃以 原處分裁處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 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3、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 ⑴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 公平者,不在此限。),依行政訴訟法第136條之規定, 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於本節(第二編第一章第四節)準用 之。又「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事 實主張及證據聲明之拘束。」、「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 證據。」,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亦分別定 有明文,是行政法院在審理案件時應盡闡明義務,使當事 人盡主張事實及聲明證據之能事,並盡職權調查義務,以 查明事實真相,避免真偽不明之情事發生,惟如已盡闡明 義務及職權調查義務後,事實仍真偽不明時,則作舉證責 任之分配,使應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該不利之結果(參照 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58號判決意旨)。亦即行政法 院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但僅係免除行政訴訟當事人之主 張責任(即所謂主觀舉證責任),並非免除當事人之舉證 義務(即所謂客觀舉證責任),若待證事實陷於不明時, 當事人仍應負擔不利益之舉證責任分配,此依行政訴訟法 第237條之9、第236條等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亦準用之。 ⑵原告就所稱遭酒醉乘客逼迫之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提出任 何證據或證據方法足資佐證或供調查,則原告所主張之該 事實乃陷於真偽不明,故作舉證責任之分配,仍應由原告 負擔不利益之結果,是本難認原告之此一主張為真實;況 且,衡諸原告所稱酒醉乘客係以出口罵人及作勢打人之方 式而為逼迫之情況,原告尚非不可拒絕並報警處理,詎其 竟無視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於市區道路以時速105公里超 速行駛,亦難認有阻卻違法之事由。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 的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 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2024-11-29

TPTA-113-交-2627-20241129-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