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巡交字第23號
原 告 李俊儀
訴訟代理人 林珏菁律師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2年10月2
6日桃交裁罰字第58-D19D90767號裁決(下稱原處分),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被告代表人原為林文閔,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張丞邦,被
告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見本院卷第14
5頁)在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1月11日晚間10時41分,在桃園市○○區○○○
街00號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為警以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
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而於同年1月13日舉發
,並於同年1月16日移送被告。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行為時第24條第1項及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
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吊扣
駕駛執照3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
於是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為倒車迴轉不慎碰倒巷口機車後,並未逕行離去而有將
機車扶起並等待車主,且夜間昏暗未發現機車有損傷,嗣後
因時間已晚無法等候,只能先行離去,故原告主觀上並無肇
事逃逸之故意,與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之情形不同,
僅有同條項前段「未依規定處置」之情形。
⒉裁罰基準表未斟酌違規情節應受責難程度或所生影響,違反
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及比例原則。被告未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36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及第19條規定,逕依裁罰基準
表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應有違法不當。
⒊依照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
道交處理細則)第15條規定到案日期為45日即112年2月27日
,原告於4月24日到案應未逾60日,被告仍裁罰吊扣駕照3個
月亦有裁量怠惰之違法。
⒋原告於事故發生後並未逕行離去,並與機車所有人和解賠償
,案屬輕微,然被告未依行政罰法第19條規定考量是否免罰
,仍有裁量怠惰之違法。
⒌原處分未說明裁罰依據之事實(到案日期逾越60日)、理由
(裁罰金額及吊扣期間之計算)及法令依據,有違行政程序
法第96條第1項規定。
⒍舉發通知單並非行政處分,僅通知原告有違法事實,需至到
案處所聽候裁決,並未記載違反之法律效果以及加重處罰規
定。
⒎本件屬道交處理細則第10條第4款之肇事舉發,到案期限應為
45日,而非30日,被告及舉發機關以到案期限30日據以作成
舉發通知單及原處分,有未正確適用法令之違法。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發生事故後雖有下車查看,惟未通知警察機關亦未留下
聯絡資料即離開現場,確有駕車肇事後逃逸之違規行為。
⒉本案縱使依原告所計算之到案日期為45日,亦已超過30日至6
0日,依111年11月29日裁罰基準表應吊扣駕駛執照3個月,
本件裁罰係依規定而為之,被告並無可考量原告生活或家庭
狀況得為酌減罰鍰金額或吊扣期間之權限,所為裁罰亦與比
例原則無違。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本院詳細審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2年10月16日函
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測繪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見本院卷第81至100頁)
、112年7月7日函(見本院卷第103至104頁)及採證影片截
圖(見本院卷第121至124頁)等證據資料,已可認定原告有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
置逃逸」之違規行為。
㈡原告前開主張均不可採,分別論述如下:
⒈按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之規定,課予駕駛人肇事後為適當處
置之義務,無非係為維護肇事現場安全、確認有無人員傷亡
、保存現場事證及並通知警察機關釐清責任歸屬,而道路交
通事故處理辦法(下稱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於無人傷亡
之情形,除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外,駕駛人仍有留置現場、
維持肇事現場並通報員警之義務,係責令汽車駕駛人善盡行
車安全之社會責任,屬維持社會秩序及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核無違道交條例之規範意旨(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
第5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碰撞路旁
機車,致該機車倒地且右側拉桿斷裂,右側車頭有刮傷等情
,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照片可參,衡情原告只
需稍作查看,即可知悉該機車有受損之情事,況原告於警詢
時自承當時向樓上不是車主之人道歉,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可憑,顯見原告明知已發生交通事故,揆諸前開
說明,縱使當時時間已晚無法找到車主,然原告仍可於駛離
後通報警察機關處理或再次回到現場留下聯絡方式,惟自肇
事行為發生至原告前往警察局到案說明,期間已1日有餘,
原告均未為任何處置,難認其無逃避肇事責任之意圖,而有
肇事逃逸之故意。
⒉依原處分作成時之裁罰基準表,小型車駕駛人違反道交條例
第62條第1項後段,⑴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
3,0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⑵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
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3,000元並吊扣駕駛執
照2個月,⑶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
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3,0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3個月,⑷
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處
罰鍰3,0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3個月。上開裁罰基準表既已綜
合考量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前段、後段之不同行為類型,
依其輕重給予不同金額之罰鍰,並就逃逸部分仍有依吊扣駕
駛執照之期間,依其情節輕重給予對應之處罰,已斟酌違規
情節應受責難程度或所生影響而給予對應之處罰,故裁罰基
準表就有關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
觸母法,亦未違反行政罰法第18條之規定與比例原則。另本
院審酌原告駕車肇事造成停放路旁機車受損,並於事故發生
後未依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處置即先行離去,以及逾越
應到案期限56日(本案並非經攔停之當場舉發,依道交處理
細則第15條第1項規定,應到案之日期距舉發日為45日,本
案舉發日期為112年1月13日,則到案日期應為112年2月27日
,而被告於112年4月24日作成裁決)等情,其違規情節難認
輕微,應受責難程度較高,以及原告為低收入戶等情(見本
院卷第57頁),認被告依裁罰基準表以原處分裁處原告法定
最高額罰鍰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3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尚無因個案而生罰責不相當之情形,洵屬對原
告違章程度為合義務裁量,並無裁量怠惰、裁量瑕疵等違法
情事。
⒊按書面行政處分應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法令依據,固為
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然此等事項記載之主
要目的,在使人民得以瞭解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事實認
定、法規根據及裁量之斟酌等因素,以資判斷行政處分是否
合法妥當,及對其提起行政救濟可以獲得救濟之機會。故若
其記載之情形,已足使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瞭解行政機關決
定所由據之原因事實及法令,即無違反明確性原則,並非謂
行政機關無分案情繁易程度,均須將相關法令、事實或證據
取捨之理由等項,鉅細靡遺予以記載,始屬適法(本院高等
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上字第39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
處分記載「違規時間:112年01月11日22:41」、「違規地點
:桃園區龍鳳二街12號前」、「舉發違規事實:一、汽機車
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
」、「舉發違反法條: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處
罰主文:一、罰鍰新臺幣3,000元整,吊扣駕駛執照3個月,
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簡要理由:一、受處分
人於上開時間、地點被舉發違規事實,係違反道交條例第62
條第1項、並依同條例第24條規定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足見原處分已經詳細記載原告違規時間、違規地點、舉
發違規事實、簡要理由與法令依據等,已足使原告瞭解其受
處分的原因事實及其法令依據。至逾越到案期限多久、裁罰
金額及吊扣期間之計算及法令依據,係被告行使裁量權之依
據,縱未鉅細靡遺記載,亦不影響原處分之效力。
⒋舉發通知單記載到案日期及到案處所,目的係為促請行為人
到案或自動繳納、避免將來強制執行困擾及節省行政成本。
倘行為人未遵期到案,被告行使裁量權時自可以此作為審酌
之因素。又舉發通知單並非行政處分,縱使到案日期有記載
錯誤之情形,然被告作成原處分時行使裁量權並無裁量怠惰
、裁量瑕疵等違法情事,業如前所認定,則前開瑕疵並不影
響原處分之效力。
㈢被告依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行為時第24條第1項及裁罰基
準表等規定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
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新臺幣1千元以上3千
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
二、行為時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一、違規肇事受吊
扣駕駛執照處分。二、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三、有
第43條規定之情形。四、有第54條規定之情形。五、依第63
條第3項前段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六、其他違反本條
例之行為,經該管公路主管機關基於轄區交通管理之必要,
公告應接受講習。」
三、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
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
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
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
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
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
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
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
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並
配合必要之調查。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
者,不在此限。」
TPTA-113-巡交-23-2024112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