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8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汪柏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5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汪柏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汪柏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
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
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
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8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
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倘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尚不得以
檢察官之聲請不合法,而予以駁回,僅已執行部分,不得重
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
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而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
之考量,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
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
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
法律拘束性原則下,採限制加重原則,就聲請併定執行刑之
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酌他罪之宣告刑
,裁量加重定之,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
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並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
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俾與立法本旨相
契合,並兼顧刑罰衡平原則,亦即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等2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編號1、2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各
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合。又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編號1、2之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刑,依刑法第50條
第1項本文之規定,無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
應執行之刑,本院自得合併定應執行刑。
㈡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意圖營利聚眾賭
博罪、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犯罪時間
分別為民國112年7月20日至同年9月20日、112年9月20日,
依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罪質,及犯罪
所生之危害等總體情狀,並兼衡罪責相當、特別預防之刑罰
目的,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反應出之人格、犯罪
傾向,並衡酌整體犯罪過程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個別犯行
之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
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
暨經本院就本件定應執行刑函詢受刑人陳述意見後,受刑人
未表示意見,有本院刑事庭通知書、送達證書各1紙在卷可
佐(見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888號卷第21頁、第23頁)等情
狀綜合判斷,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2罪,
所處各如附表編號1、2所載之刑,定其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另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宣告有期徒刑部分,依受刑人前科紀錄
所載,雖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參照前揭規定及說明,仍
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
刑,並不影響本件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民國)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民國) 1 意圖營利聚眾賭博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7月20日至同年9月2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37號 113年1月8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37號 113年2月20日 2 持有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9月20日前某時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996號 113年6月14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996號 113年7月23日 備註:編號1部分業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TNDM-113-聲-1888-202411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