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周怡青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11-220 筆)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寧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19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寧犯毀損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扣案之切割寶特瓶壹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份,補充車牌號碼BMT-1020號自小客車之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南市警善 偵字第1130454821號卷〈下稱警卷〉第77頁)外,其餘事實、 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冠寧係具有通常智識 能力之成年人,竟隨意毀損他人之物品,顯見被告未尊重他 人之財產權,亦欠缺自我情緒管理能力及法治觀念,所為實 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就本案犯行供承不諱,犯後態 度尚可;並考量遭被告毀損之玻璃修復費用為新臺幣6萬餘 元,有告訴人林文斌提出之估價單1紙(見警卷第79頁)在 卷可查,且尚未獲賠償;兼衡被告係以潑墨汁之方式毀損物 品、自述毀損車輛係因對告訴人多次在社區內高速飆車及占 用社區道路等舉感到不滿等節;暨被告於警詢時所陳述之教 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於偵訊時陳稱目前在找工作 等語(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174號卷〈下 稱偵卷〉第27頁)、無前科之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 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持以裝墨汁之切割寶特瓶1 個係被告所有,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民國113年9月13日公 務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7頁),且係供被告 為本案毀損犯行所用,業據認定如前,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 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952號   被   告 陳冠寧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寧因不滿林文斌多次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 停放於社區道路,造成其出入不便,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 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16日1時49分許,持裝有黑色油性墨 汁之寶特瓶至臺南市○○區○○○路000號旁之社區道路,以潑灑 黑色油性墨汁方式,毀損林文斌停放在該處之上開自小客車 前、後擋風玻璃、左側車身、前引擎蓋、後車廂蓋等處,致 該自小客車之玻璃、車身等處汙損不堪使用,並喪失其美觀 效用,而足生損害於林文斌。嗣因林文斌發現自小客車遭潑 墨汁報警處理,警方到場後在現場附近之草叢內扣得盛裝墨 汁使用之切割寶特瓶1個,並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始而 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文斌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陳冠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文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車損照片及監視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  ㈣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半截寶特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 銘 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洪 卉 玲

2024-11-18

TNDM-113-簡-3818-2024111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進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06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進明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進明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4月4日22時28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前,見 張以嫀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腳踏車1台(價值新臺幣1,500元) 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竟徒手竊取上開腳踏車,得手後騎 乘該腳踏車駛離該處。嗣張以嫀察覺上開腳踏車失竊,報警 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本案證據部分,除補充告訴人張以嫀指認被告林進明之照片 2張(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130297 972號卷〈下稱警卷〉第9頁)外,其餘證據及所應適用之法條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被告前於10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金簡字第 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上訴後,復經本院以108 年度原金簡上字第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被告入監執行, 並於109年6月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上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請 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復提出 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為證,堪認已就被告上開犯行 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舉證責任。依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為幫助犯詐 欺取財罪,本案所犯則為竊盜罪,均係財產犯罪,罪質相類 ,且均為故意犯罪,卻再犯本案竊盜之犯行,足見其守法觀 念薄弱,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不佳,若無給予較重之刑罰, 則無法使被告心生警惕,認予以加重,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 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犯行 外,前於107年間亦有其他竊盜犯行,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 第621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並入監執行完畢之紀錄,有本 院107年度簡字第621號判決1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查,竟仍未思改正,又擅取他人財物,顯然 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尚 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上開腳踏車1台經員警尋回後 亦已發還告訴人等節,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贓物認 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查(見警卷第7頁);兼衡被告徒手竊取 物品之犯罪手段、遭竊物品為腳踏車1台,價值尚屬非鉅等 節;暨被告於警詢時所陳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 況、尚有其他犯罪前科之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 ,詳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 竊取之腳踏車1台,為其犯罪所得,原應宣告沒收,惟上開 腳踏車1台業已發還告訴人乙情,業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 收,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涵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626號   被   告 林進明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段             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林進明於民國10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 08年3月5日以108年度金簡字第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上訴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08年11月7日以108年度原金 簡上字第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於109年6月4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13年4月4日22 時28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前,見張以嫀所有 停放在該處之腳踏車(價值新臺幣1500元)未上鎖,認有機 可趁,竟徒手竊取該腳踏車1台,得手後騎乘該腳踏車駛離 該處。 二、案經張以嫀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進明於偵訊時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以嫀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腳踏車1台遭人竊取之事實。 3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4張、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份 全部犯罪事實。 4 勘驗照片1張 證明監視錄影畫面中之人為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於 前案執行完畢後,仍不思悔改,再犯本件屬同性質之犯罪, 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件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 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 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規定加重,核無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 原則」之情形,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竊得之腳踏車1台為其犯罪所得,然業經合法發還告訴 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存卷可佐,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鄭 涵 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田 景 元

2024-11-18

TNDM-113-簡-3726-2024111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芳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7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芳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芳哲因犯妨害秩序等罪,先後經法 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倘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 行完畢,尚不得以檢察官之聲請不合法,而予以駁回,僅已 執行部分,不得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 ,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 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 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 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 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 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採限制加重原則,就 聲請併定執行刑之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 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 外部界限,並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並謹守 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 ,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並兼顧刑罰衡平原則,亦即合於裁 量之內部性界限。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 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 定,法院應在其範圍內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 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 。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法 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上揭外部 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55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 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之事項, 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本件如附表 編號2至4所示之3罪,經原判決即本院112年度訴緝字第43號 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準此,本院就 附表所示之各罪,於定應執行刑時,即須以其為內部性界限 ,而受其拘束。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傷害等4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4 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各該刑事判決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 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 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合。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之罪 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而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 ,則不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之規定 ,除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否則上 開各罪應不得併合處罰,而使受刑人喪失易科罰金之利益。 惟受刑人就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業已請求檢 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於民國113年11 月5日出具之數罪併罰調查表1紙(附於執行卷中)在卷可稽 ,本件符合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自得合併定應執行刑 。  ㈡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傷害罪、如附表 編號2、3所示之罪均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凶器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 罪則為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犯罪 時間分別為111年5月間、110年6月間,被害法益未盡相同, 依上開各罪之罪質,及犯罪所生之危害不同等總體情狀,並 兼衡罪責相當、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所示各罪反應出之人格、犯罪傾向,並衡酌整體犯罪過程 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個別犯行之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 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 ,暨經受刑人表示對本件定刑表示無意見,有上開數罪併罰 調查表1紙在卷可查,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等情狀 綜合判斷,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各如附 表所載之刑,定其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而因本案合併定應執 行刑之罪中,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均不得易科罰 金,依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 之結果,自亦不得易科罰金,無須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民國)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民國) 1 傷害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5月9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480號 111年8月3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480號 111年10月14日 2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凶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 有期徒刑10月 110年6月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緝字第43號 112年11月23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緝字第43號 112年12月20日 3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凶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 有期徒刑10月 110年6月2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緝字第43號 112年11月23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緝字第43號 112年12月20日 4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 有期徒刑8月 110年6月1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緝字第43號 112年11月23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緝字第43號 112年12月20日 備註: 1、編號1部分業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2、編號2至4部分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

2024-11-18

TNDM-113-聲-2121-2024111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16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范瑀珍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對於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3年度執更字第1398號)聲 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范瑀珍(下稱受刑 人)前曾申請易服社會勞動,後因未履行社會勞動遭撤銷, 然受刑人之前沒有按時易服社會勞動,係因身旁有1歲左右 之稚子,當時找不到他人幫忙照顧,也請不到保母,所以才 沒辦法前往執行社會勞動,而且受刑人執行社會勞動的第一 天,就被其他同學口氣不好的說為何工作要做那麼快、那麼 勤,又沒有薪水可以領,導致受刑人這樣做也不是、那樣做 也不是,現在小孩已經找到保母照顧,所以絕對不會再有上 開情形發生,希望可以再有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的機會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 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 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或沒 收之法院而言;又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所為定其應執行刑 之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一效力,是對於執行檢察官本於定 應執行刑之裁定所為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者,應向諭知該 裁定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063號裁定意 旨參照)。查本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 執行檢察官所執行者,係本院113年度聲字第657號裁定,依 前揭說明,本件受刑人就本案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執行,向本 院聲明異議,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 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 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 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 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 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 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 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 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 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 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 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 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 「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予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 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 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 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 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 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 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 ),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 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 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 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 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 ,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 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 、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 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 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 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 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 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受刑人先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 度金上訴字第206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 ,000元折算1日確定;嗣又因誣告案件,經本院112年度簡字 第1886號判決(下稱後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上開2罪有期徒刑部分,復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657號裁 定(下稱本案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等情,有 上開判決及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 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案裁定確定後,經臺南地檢署以113年度執更字第1398號指 揮執行,並傳喚受刑人於113年5月21日到案陳述意見後,始 作成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等情,有臺南地檢署113 年11月6日113年度執更字第1398號執行筆錄、臺南地檢署易 服社會勞動審查表各1份存卷可憑(附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執更字第1398號卷中),足認本件臺南地檢署檢 察官於執行前已傳喚受刑人到庭,給予受刑人充分陳述意見 及表達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與時間,堪認本件檢察官之執行 指揮程序並無重大違誤,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亦先敘 明。  ㈢受刑人於前案判決確定後,原經臺南地檢署以112年度執字第 9989號案件指揮執行,並准予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 並改以臺南地檢署113年度刑護勞字第576號、577號案件, 繼續執行上開社會勞動,於該次執行前,亦於開庭時明確告 知不得以照顧家人或工作為藉口不履行社會勞動,受刑人並 表示了解,復在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切結書、 臺南地檢署社會勞動人履行社會勞動時數與請假應遵守與配 合事項具結書上簽名,上開文件並載明經依法通知未到3次 以上即視為無正當理由未履行社會勞動;如要請假,原則上 應於排定執行前1日提出請假單及相關證明,如執行當日因 生病、其他特殊狀況或遭遇不可抗力事由無法執行社會勞動 ,應立即請假並於3日內提出證明文件以完成請假程序;如 請假日數過多如致可能未達最低履行時數,應提前提出增加 履行時數之聲請等節,有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臺南地檢署民國113年5月30日113年度執字第9989號 執行筆錄、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切結書、臺南 地檢署社會勞動人履行社會勞動時數與請假應遵守與配合事 項具結書各1份在卷可查(附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刑護勞字第576號卷中),堪認受刑人前案判決執行社會勞 動時,已明確知悉社會勞動之執行及請假相關規定。  ㈣惟上開社會勞動執行過程中,除於113年6月25日出席勤前說 明會、於同年月28日前往社會勞動機構報到、於同年7月3日 前往執行社會勞動4小時外,受刑人竟均未前往履行社會勞 動,期間多次諉稱受傷、回診而請假,然均未提出就診之證 明,甚至在網路上抓取圖片偽造診斷證明欲持以請假而遭書 面告誡,經觀護佐理員電聯仍再三推諉,其後則未再接聽電 話,且後續均無故未到、亦未請假,又未繳交113年8月份預 定班表,自113年6月25日起至同年8月14日間,總履行時數 僅6小時,因而遭認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且情節重大 ,而撤銷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等情,有臺南地檢署易服社會 勞動113年6月25日勤前說明會上午簽到表、113年6月28日執 行社會勞動回覆單、歷次臺南地檢署辦理易服社會勞動執行 情形觀護佐理員訪查紀錄表、臺南地檢署觀護佐理員執行社 會勞動重要記事表、臺南地檢署113年7月10日至同年月19日 公務電話紀錄、臺南地檢署113年7月22日至同年月31日公務 電話紀錄、臺南地檢署113年8月6日至同年月7日公務電話紀 錄、臺南地檢署113年8月16日南檢和新113刑護勞567字第11 39060430號函各1份在卷可佐(附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刑護勞字第576號卷中)。受刑人既已知悉社會勞動之 履行及請假相關規定,縱有請假之必要,亦應依相關規定請 假,竟屢次未提出請假證明,甚至提出偽造之診斷證明書而 後失聯;何況受刑人於逾1個月之期間內僅履行6小時之社會 勞動,亦顯見受刑人幾乎未前往履行社會勞動。而本案裁定 將前案判決及後案判決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月,倘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期間更長,更難期待受刑人配合 社會勞動之執行並履行完畢。從而,檢察官審酌上開事由, 認受刑人依本案裁定所應執行之有期徒刑,若准予易服社會 勞動,難收矯正之效亦難以維持法秩序,故不准易服社會勞 動,其裁量所依據之事實與卷內事證所示相符,與刑法第41 條第4項之裁量要件亦具備合理關連、並無逾越或超過法律 規定之範圍,難認該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揆諸前 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法院自應予以尊重。  ㈤末按是否符合「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不 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要件,核與受刑人有無身體、教 育、職業、家庭等執行困難事由無涉。而現行刑法第41條第 1項有關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已刪除「因職業、家庭等事由 ,執行顯有困難」之規定,亦即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受刑 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時,已不須考量受刑人是否因職 業、家庭等事由致執行顯有困難,而僅須考量受刑人如不接 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 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 依據,倘其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抗字第45號裁定意旨參照)。聲明異議意旨固主 張其有年幼稚子需照顧等語,復提出其戶籍謄本1份為佐( 見本院113年度聲字第2116號卷第9頁)。惟查,照顧子女等 家庭事由均非執行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所 必須審酌之事由;至受刑人所稱前往執行社會勞動時,遭其 他人告以無須認真工作等情,亦難認係不前往履行社會勞動 之正當事由。是本件檢察官之裁量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受 刑人之主張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本案檢察官不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未 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又就聲明異議意 旨所述各情,本院審酌均難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何違法或 不當,是本件聲明異議聲請撤銷檢察官不准受刑人易服社會 勞動之指揮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2024-11-18

TNDM-113-聲-2116-2024111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柏志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5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事實部分,將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至第6行部分之「 左臉鈍挫之傷害」更正為「左臉鈍挫傷之傷害」;第8行之 「右臉頰挫傷」更正為「右臉擦挫傷」,其餘事實、證據及 所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未思以理性、和平 之方式處理紛爭,竟因細故即出手傷害他人,未尊重他人身 體、健康法益,情緒管理及自我克制能力均有所不足,且致 告訴人丙○○受有左臉鈍挫傷、告訴人甲○○受有右臉擦挫傷、 左前臂鈍挫傷等傷害,侵害告訴人二人身體法益,所為實屬 不該,且因告訴人二人均表示無調解意願,有本院民國113 年11月14日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113年度簡字 第3779號卷第15頁),是現尚未能填補告訴人二人因本案所 受之損害;兼衡被告與告訴人二人分別為夫妻及父子關係、 以徒手之方式傷害告訴人丙○○及以持充電器之方式傷害告訴 人甲○○之犯罪手段等節;暨被告於警詢時所陳述之教育程度 及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 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 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至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過程中,持以傷害告訴人甲○○所用之 黑色充電器1個,雖係供被告為本案犯行過程中所用之物, 然價值不高,復非違禁物,於日常生活中取得亦屬容易,刑 法上之重要性低,且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149號   被   告 乙○○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之1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丙○○係夫妻、與甲○○係父子,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3條第1款、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於民國1 13年6月6日20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渠等住 處,因細故與丙○○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 毆打丙○○左臉頰,致其受有左臉鈍挫之傷害;甲○○聞訊上前 詢問,乙○○一時氣怒,復承前傷害之犯意,與甲○○發生拉扯 推擠,並持黑色質地堅硬之充電器攻擊甲○○之右臉,致其受 有右臉頰挫傷、左前臂鈍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丙○○、甲○○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甲○○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 並有台南市立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2份、被告 戶役政資訊網站己身一親等查詢資料1份、現場照片2張、被 告持以攻擊告訴人甲○○之充電器照片1張、甲○○傷勢照片1張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者,指 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 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 與告訴人丙○○、告訴人甲○○分別為夫妻、父子關係,此據告 訴人2人均陳述在卷,並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己身一親 等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佐,渠等間分別具有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條第1款、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所為 上開傷害犯嫌,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所稱之家庭暴力,且構成刑法上 之傷害罪嫌,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規定並無罰則之規 定,自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處。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雖身 體法益性質上具有高度屬人性,惟被告係因同一衝突事件而 毆打告訴人2人成傷,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各 行為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分,從而 在刑法評價上,請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末被告係以一傷害行為,造 成告訴人丙○○、甲○○受傷,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沈 昌 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蔡 侑 璋

2024-11-18

TNDM-113-簡-3779-2024111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6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寶堂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第255 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寶堂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 月19日7時48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以腳踢擊告 訴人陳敏生所有放置於該處騎樓下之水桶,致使水桶提手與 桶身分離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毀損案件,經本院核係觸犯刑法第35 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 經告訴人在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經被告當庭向告訴 人致歉後,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及撤回告訴等語(見本院113 年度易字第167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3頁),並具狀撤回告 訴,有告訴人出具之撤回告訴狀1份(見本院卷第93頁)在 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陳鈺雯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2024-11-13

TNDM-113-易-1679-20241113-1

金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8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雅韻 選任辯護人 陳進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金 簡字第190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書案號:11 2年度偵字第32707號、112年度偵字第35294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雅韻緩刑部分撤銷。 陳雅韻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 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 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完 成貳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 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第1項之上訴,準用第3編第1 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455 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件原審判決後,被告陳雅韻並未提起上訴;檢察官 上訴意旨,係認被告犯後迄今仍未向告訴人鍾奕強表達歉意 ,亦未賠償告訴人鍾奕強之損失,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 原審量刑尚屬過輕,並於本院審判期日,陳明僅對量刑部分 上訴,且對於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所引用之證據及理由、 罪名均同意,並無不服,不在上訴範圍,檢察官並同意本院 依原判決所載之事實、證據、理由、引用法條、罪名為基礎 ,僅就科刑資料調查及辯論(見金簡上卷第170頁至第171頁 ),足見檢察官對於本案請求審理之上訴範圍,僅限於量刑 部分。是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 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證據、除量刑部分以外 之理由、罪名,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均引用本院第一審簡易 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至洗錢防制法雖於民國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惟原審認被告所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 之2第3項第2款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罪 ,於修法後僅將條次移列至第22條第3項第1款,構成要件並 未實質變動,遂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亦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之內,一併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輕信網路不詳之人之話術, 為領取彩票中獎之彩金,因而交付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第一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兆豐商業銀行、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金融卡、密碼,並提供其申設之 MAICOIN數位資產帳戶帳號密碼(入金帳戶為遠東商業銀行 之2個帳戶)與不詳人士,致令詐欺集團得以使用其前開各 帳戶詐欺告訴人鍾奕強,告訴人鍾奕強因而受有新臺幣(下 同)10萬元之財產上損失,被告犯後迄今仍未向告訴人鍾奕 強表達歉意,亦未賠償告訴人鍾奕強之損失,難認被告犯後 態度良好,然原審未予以審酌,僅就被告之行為量處有期徒刑 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給予2年之緩刑, 顯無法達到警惕被告之目的,亦難契合告訴人鍾奕強之法律情 感,原審量刑是否妥適,容有再行斟酌之餘地,請求撤銷原 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上訴駁回部分(原審所處之宣告刑部分)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 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 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 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 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 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2 7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8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意旨雖認原審量刑不當,惟本件原審量刑時,既已具體 審酌「被告因網路交友,與對方未曾謀面,對其姓名、聯絡 方式亦一無所知,竟聽信對方關於彩票中獎領取彩金之說詞 ,輕率交付、提供本案帳戶,導致該等帳戶淪為詐欺集團之 犯罪工具,危害交易安全,破壞金融秩序,實有不該,惟念 其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無何犯罪前科」等一 切具體情狀,在法定刑內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2月,及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堪認原審就本案之量刑,已依刑法第 57條所定多款科刑輕重之標準,於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考 量審酌而為刑之量定;而被告雖尚未賠償告訴人鍾奕強之損 失,惟於警詢時,供承其於過程中,亦有因聽信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之說詞,而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出共165萬元 等語(見偵一卷第29頁),上情並有被告與LINE暱稱「笑看 人生」、「真的是~~」對話紀錄各1份(見警一卷第88頁至 第194頁)、被告提出之匯款明細影本共7張在卷可佐(見偵 一卷第31頁至第34頁);復參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期間亦有參 與調解程序,並表示願意分期付款,僅因與告訴人鄭玲真就 調解金額無共識,致調解未能成立,有本院113年金簡字第1 90號調解案件進行單1份在卷可佐(見金簡卷第45頁至第47 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表示願意分期賠償本案之 告訴人等語(見金簡上卷第89頁),並提出被告之112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各1份(見金簡上卷第187頁、第189頁),以證被告每 年總收入約為40萬元、名下之土地亦係與他人公同共有,堪 認被告並非全無賠償之意,僅因收入、資力不豐,致未能依 告訴人期待之方案成立調解;嗣於本院審理期間,雖因告訴 人鍾奕強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希望被告1次賠償10萬元之方案 如數賠償,不能接受被告分期付款等語(見金簡上卷第88頁 至第89頁),致被告與告訴人鍾奕強仍無法成立調解或和解 ,惟尚難僅憑此即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更無從逕依上情即 認原審量刑有何違法不當之處。是依整體觀察,本院認原審 判決量處有期徒刑2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裁 量並無違法或顯然失輕,亦無何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瑕疵可 指,難認此部分上訴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緩刑部分之理由  ㈠按緩刑制度係基於刑罰之特別預防,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偶發 或初犯改過自新、復歸社會之目的而設,旨在獎勵自新,是 如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 對於具備緩刑條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 者,得宣告緩刑。次按刑法第74條之立法理由第3點說明: 「第2項係仿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 緩起訴應遵守事項之體 例而設,明定法官宣告緩刑時,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 向被害人道歉、立悔過書、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 支付一定之金額、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 、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等處遇措施、其他保 護被害人安全或預防再犯之必要命令,以相呼應。」自上可 知,緩刑乃非機構式刑事處遇,其目的在於使受有罪判決之 人回歸社會時,能適應、重建與他人正常共同生活之再社會 化。因此法院為緩刑宣告時,應就受判決人個人之素行、生 活狀況、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犯罪後態 度,予以綜合評價,判斷其再犯危險性高低,資為進一步決 定其緩刑期間長短、應否採取其他必要之措施,作為緩刑宣 告之負擔或條件,以積極協助促成受判決者人格重建目的之 實現,從而緩刑期間長短及所附加之負擔或條件之輕重均與 緩刑之宣告,有互為唇齒之依存關係,同屬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裁量之事項。倘緩刑宣告之負擔,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 ,並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或其他顯然濫用裁量權等情事, 固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69號判 決意旨參照);惟如法院所為緩刑宣告未附負擔或條件,或 所附負擔或條件不當,致與法律授權裁量之目的不符,於法 即有未合。  ㈡原判決以「被告無何犯罪前科,茲念其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 ,業已醒悟本案提供帳戶行為乃法不容許,且考量其在提供 帳戶之前,曾應對方所謂繳交保證金之要求,多次匯款予對 方,金額高達新臺幣168萬5000元,自身所受財產損害不輕 ,參酌其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可認其係身陷網路交友之親密 互動情境而短於思慮,惡性非重,諒其經此匯款在前受有財 產損失、提供帳戶在後遭刑事訴追之深刻教訓,應能從中獲 得警惕,不會再犯」,而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固非無見。而查,被告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嗣於原審審理時已坦承全部犯行,固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得宣告緩刑之要件,惟本案確係因被告一時失慮,造 成本案共5名被害人之財產損害,且被害總金額高達約800萬 元,目前均尚未賠償,為使被告記取本案教訓,避免再次觸 法,應有對被告附帶一定緩刑條件之必要。原審就被告諭知 緩刑而未審酌上情而附帶一定條件,尚有欠允之處,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宣告緩刑部分有不當之處,非無理由,自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緩刑宣告部分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嗣於原審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 表示願意分期賠償本案之被害人等語,雖因告訴人鍾奕強、 被害人洪祺畯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希望被告一次全額 賠償等語(見金簡上卷第88頁至第89頁),致惜未能成立調 解,然被告係因受限於其經濟能力而未能依上開方案賠償, 業如前述,本院仍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 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原審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以勵自新。然上開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被告既有 本案犯行,顯係欠缺守法之正確觀念,為確保被告日後能記 取教訓、謹慎行事,並強化其法治概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 深知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自本 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 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 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宣告其應 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完成2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以 使被告培養正確法律觀念,收矯正被告及社會防衛之效,並 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期能使被告自新。倘若被告未履行本院上開所定負擔 ,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 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被告之緩刑宣告,併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鈺玟提起上訴,檢察官 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陳鈺雯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2、3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5年以內再犯。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雅韻 選任辯護人 陳進長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2707、3529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陳雅韻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之二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而 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6日施 行,其中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 、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 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 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者,科以刑事處罰。該條立 法理由認為: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 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 、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 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 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 ,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 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 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 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 稱之正當理由。 三、被告係為領取彩票中獎之彩金,因而交付起訴事實所載5個 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及提供數位資產帳戶之帳號、 密碼予不詳之人,依上開說明,領取彩金僅需提供帳號資訊 作為收款之用即可,無需將具有支付功能之提款卡(含密碼 )或帳戶之帳號及密碼提供予對方。依被告於偵查中所述之 學歷及長達10餘年之工作經驗,被告應能認知到以交付帳戶 控制權之方式領取彩金,實有違一般金融習慣,難認具有正 當理由。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 2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罪。 四、本院審酌被告因網路交友,與對方未曾謀面,對其姓名、聯 絡方式亦一無所知,竟聽信對方關於彩票中獎領取彩金之說 詞,輕率交付、提供本案帳戶,導致該等帳戶淪為詐欺集團 之犯罪工具,危害交易安全,破壞金融秩序,實有不該,惟 念其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無何犯罪前科,有 其前案紀錄表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無何犯罪前科,茲念其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業已醒悟 本案提供帳戶行為乃法不容許,且考量其在提供帳戶之前, 曾應對方所謂繳交保證金之要求,多次匯款予對方,金額高 達新臺幣168萬5000元,自身所受財產損害不輕,參酌其所 提出之對話紀錄,可認其係身陷網路交友之親密互動情境而 短於思慮,惡性非重,諒其經此匯款在前受有財產損失、提 供帳戶在後遭刑事訴追之深刻教訓,應能從中獲得警惕,不 會再犯,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卷目】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123025506號卷 (警一卷)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麻警偵字第1120502634號卷(警二 卷) 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707號卷(偵一卷) 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易字第3號卷(金易卷) 5.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81號卷(金簡上卷)

2024-11-13

TNDM-113-金簡上-81-2024111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8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汪柏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5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汪柏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汪柏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 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 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 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8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 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倘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尚不得以 檢察官之聲請不合法,而予以駁回,僅已執行部分,不得重 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 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而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 之考量,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 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 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 法律拘束性原則下,採限制加重原則,就聲請併定執行刑之 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酌他罪之宣告刑 ,裁量加重定之,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 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並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 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俾與立法本旨相 契合,並兼顧刑罰衡平原則,亦即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等2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編號1、2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各 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合。又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編號1、2之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刑,依刑法第50條 第1項本文之規定,無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 應執行之刑,本院自得合併定應執行刑。  ㈡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意圖營利聚眾賭 博罪、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犯罪時間 分別為民國112年7月20日至同年9月20日、112年9月20日, 依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罪質,及犯罪 所生之危害等總體情狀,並兼衡罪責相當、特別預防之刑罰 目的,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反應出之人格、犯罪 傾向,並衡酌整體犯罪過程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個別犯行 之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 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 暨經本院就本件定應執行刑函詢受刑人陳述意見後,受刑人 未表示意見,有本院刑事庭通知書、送達證書各1紙在卷可 佐(見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888號卷第21頁、第23頁)等情 狀綜合判斷,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2罪, 所處各如附表編號1、2所載之刑,定其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另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宣告有期徒刑部分,依受刑人前科紀錄 所載,雖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參照前揭規定及說明,仍 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 刑,並不影響本件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民國)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民國) 1 意圖營利聚眾賭博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7月20日至同年9月2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37號 113年1月8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37號 113年2月20日 2 持有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9月20日前某時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996號 113年6月14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996號 113年7月23日 備註:編號1部分業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2024-11-13

TNDM-113-聲-1888-20241113-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6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義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65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義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簡義育前於民國108年 間,已有因酒後駕車,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 訴處分之紀錄,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42號 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 查,應已知悉酒後駕車對道路交通安全所造成之危險性,竟 仍於飲酒及食用含酒精之食品後,任意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 於道路上,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就本案犯行始終供承不諱,犯後態度 尚可,且幸未於駕車期間發生交通事故;兼衡被告本次所測 得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所駕駛之車輛為自用小客 車、查獲之時間為凌晨等節;暨被告於警詢時所陳述之教育 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 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佳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534號   被   告 簡義育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義育於民國113年8月23日晚間9時許至113年8月24日凌晨1 時許,在臺南市安南區海佃路1段不詳地點飲用啤酒1瓶後, 基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8月24日凌晨2時3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前往臺南市○區○○○路 0段00號阿安牛肉湯,食用含有米酒之牛肉湯,接續上開犯 意,於113年8月24日凌晨3時許駕駛上開車輛上路,行經臺 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未開啟大燈為警攔查,並經警 於113年8月24日凌晨3時20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義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4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5   日                檢 察 官 張 佳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蔡 佳 芳

2024-11-13

TNDM-113-交簡-2602-20241113-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崇益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85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 186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崇益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貳萬元、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均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洪崇益預見無故收取、利用他人金融帳戶資料者,常與詐欺 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代領、代匯款項之目的,極有 可能係在取得詐騙所得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 匿詐騙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猶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 構帳戶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ACE」之人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先由洪崇益於民國113年4月24日16時56分許起,將其 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存摺封面照片等資料,提供予上 開不詳之人,而容任上開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ACE」與 施用詐術之人為不同人,或洪崇益對於上情有所認識或預見 )使用本案帳戶。嗣上開不詳之人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於如 附表所示之時間,向杜英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 杜英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如數匯款至本案 帳戶,洪崇益再依上開不詳之人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 間,自本案帳戶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並持以購買比特幣, 又將購得之比特幣匯入上開不詳之人提供之虛擬貨幣錢包地 址,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杜英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悉 上情。 二、本件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洪崇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869號卷〈下稱金訴卷〉第31頁)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適用法條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 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 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 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 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 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 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 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 ,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 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 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 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 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而 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亦有修正,而屬法定 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 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 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關於自白 減刑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  ⑵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 元,且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均坦承全部犯行,符合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被告並於本院審理時稱 伊本次交付帳戶取得報酬1萬元等語(見金訴卷第32頁), 惟被告並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不符合修正後同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經比較結果,洗錢防制法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新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4年11月以下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處斷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應 認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自應適 用較有利於被告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先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上開不詳之人,待詐欺款項匯入 後,復依指示提領並購買比特幣,再匯至上開不詳之人提供 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其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有部分重 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 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⒊被告依上開不詳之人指示,提供帳戶、提領款項及購買比特 幣再轉匯等行為,與上開不詳之人就本案犯行有彼此分工, 堪認係直接或間接在合同之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之目的,自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犯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業如前述,爰依修正 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明知現今社 會詐欺集團橫行,其等詐欺行為往往對於被害人之財產及社 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任意提供帳戶予不詳之人從事不法 使用,復依指示加以提領,再購買比特幣後轉匯,使不法之 徒輕易於詐欺後取得財物,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破壞金融交 易秩序,不僅造成告訴人之財物損失,更因造成金流斷點, 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危 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實應予以非難; 惟念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且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願意與告訴人調解,並每月償還告 訴人5,000元至1萬元等語(見金訴卷第32頁),惟因後續告 訴人均聯繫無著,惜未能成立調解;兼衡被告提供之帳戶數 量、遭詐欺之人數及金額;暨被告於準備程序所述之教育程 度、家庭及婚姻狀況、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 詳見金訴卷第32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增訂與沒收相關之規定,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 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洗錢防 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 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 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 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 必要。  ㈢經查,告訴人共將3萬元匯入上開帳戶,其中2萬元經被告提 領並持以購買比特幣後轉匯至上開不詳之人指定之帳戶等情 ,業據認定如前,上開2萬元即屬本案被告洗錢之標的,自 應依前開規定沒收之,並準用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次查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獲得之報酬之1萬元還在上開 帳戶內等語(見金訴卷第34頁),爰就被告上開1萬元犯罪 所得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㈣末查,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資料,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持用 ,被告所使用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亦未據扣案,而該等物品 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是沒收上開物品就沒收制度所欲達 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 告沒收、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孫昱琦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民國)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人/ 提領時間(民國)/提領金額(新臺幣)/提領地點 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杜英綺(提告) 113年4月24日17時某分許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臉書暱稱「韓賢珠」於臉書社團「船空哩程機票飯店積分序號交流交換買賣社」中張貼貼文,並結識杜英綺(無證據證明洪崇益知悉上開不詳之人係以在網路上張貼貼文之方式向杜英綺施詐),向其佯稱:可以幫其用亞萬買2張機票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中信帳戶。 113年4月24日17時24分許/3萬元 洪崇益/ 113年4月24日17時29分許/2萬元/臺南市○○區○○路00巷0號(全家便利商店德南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527號   被   告 洪崇益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崇益可預見將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恐淪為不法者 作為收受、提領詐欺贓款之人頭帳戶使用,且可預見轉出不 明來源之款項可能是詐欺犯罪所得,且轉出後即難以追查該 犯罪所得之去向,藉以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成逃避國 家機關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 暱稱「ACE」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洪 崇益先於民國112年4月24日下午5時7分許,將其申辦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 帳戶)之資料,提供予「ACE」,嗣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前某時,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欺 杜英綺,致杜英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 間,轉帳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至本案中信帳戶,洪崇益嗣後 再依「ACE」之指示,將上開匯入本案中信帳戶之詐欺贓款 用以購買虛擬貨幣比特幣後,再將所購得之比特幣匯入「AC E」提供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 ,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藉以隱匿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 源,本件因此獲得新台幣(下同)10000元之款項。嗣因杜 英綺驚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杜英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崇益於本署訊問時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杜英綺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之遭詐 欺貼文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告名下中信 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被告提領款項ATM監視器 截圖、被告提出與「ACE」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查,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 認定。 二、論罪: ㈠、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 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 ;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 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 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 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 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 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 被告既參與上述詐欺集團,負責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並收取詐 欺所得款項及購買、存取虛擬貨幣之工作,縱未全程參與、 分擔,然詐欺集團成員本有各自之分工,各成員就詐欺集團 所實行之犯罪行為,均應共同負責,則被告既已參與詐欺取 財集團並實行詐欺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且此行為已使該犯 罪所得之去向無從查緝。 ㈡、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故核被告洪崇益所為,係犯刑法第3 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嫌。又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末就告訴人遭詐欺後匯款3 萬元至被告帳戶,然被告僅提領2萬元購買比特幣,故因而 獲得1萬元之款項,為其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孫 昱 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 宜 賢

2024-11-13

TNDM-113-金簡-514-20241113-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