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周盈文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11-220 筆)

台抗
最高法院

強盜強制性交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263號 抗 告 人 邱瑞文 上列抗告人因強盜強制性交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10月21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3年度侵聲再字第36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此裁定後,不 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係本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而為設計、規範,以維 持裁判的安定性。其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 因而言。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 駁回之,同法第433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邱瑞文前對原審法院108年度侵上訴字 第45號強盜強制性交案件有罪確定判決(下稱原判決,經本 院於民國108年9月26日以108年度台上字第2899號判決從程 序上駁回上訴確定)聲請再審,經同院以110年度侵聲再字 第4號以其聲請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 第420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要件不符,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復經本院於110年9月30日以110 年度台抗字第1483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後,違反同法第   434條第3項規定,更以同一原因再為本件聲請再審,故認本 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爰無通知抗告人到場 陳述意見之必要,逕予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三、經查,抗告人前曾提出拘票影本、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 稱新竹地檢)點名單暨報告書影本、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 稱新竹地院)107年度聲字第1165號聲請撤銷處分之卷宗封 面影本等證據,以原判決採納之DNA鑑定結果,過程草率, 且經逐一尋找存檔資料後,雖有尋獲卷宗原稿,但原稿並無 本案相關筆錄,抗告人雖請求調取警詢之錄音進行勘驗,警 局卻稱因電腦汰舊換新,致該檔案隨同電腦一併銷燬,無法 調得,然依現代科技,應可還原遭刪除之檔案,以釐清真相 相,原判決認定有罪之證據有偽造之情事,主張係遭陷害, 並請求調查:新竹地檢檢察官起訴書及本案偵查卷宗,另件 竊盜案件之偵查卷宗及拘票等相關證物,偵查中之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檢察官將檢體送驗之鑑定報告,警察採集抗 告人唾液之檢體證物,新竹地院刑事判決書及審判筆錄(含 錄音錄影光碟),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原判決及警 卷資料,另件竊盜案件之他卷資料及監視器畫面等證據,復 謂原判決有未說明何以憑抗告人不利於己之供述認定事實, 及不採信有利抗告人之證據之理由等情,對原判決聲請再審 (下稱前次聲請再審),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侵聲再字第4 號以其再審為無理由,裁定駁回,復經本院110年度台抗字 第1483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有各該裁定可稽。抗告人再以 本案欠缺上開筆錄、卷宗及同步錄影(音)紀錄檔案,並質 疑警員在交付鑑定資料後未久退休,鑑定資料之真偽有疑, 諸多巧合,不能排除抗告人係遭陷害,原判決未審酌有利抗 告人之情形等與前次聲請再審之同一原因,聲請本件再審, 應認其聲請不合法,逕予駁回。已詳敘所憑依據及理由。經 核於法並無違誤。 四、抗告意旨置原裁定之論斷於不顧,仍謂:其供述筆錄欠缺同 步錄音、錄影資料,應無證據能力,或稱證人指證之財物損 失乃個人意見與或推測之詞,且所指認之本案行為人應非抗 告人,本案疑點甚多,抗告人是遭設局陷害,必不放棄再審 等語,徒就原判決取捨證據等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 其主觀上認為符合再審要件之事證,漫為爭辯,核與法律規 定得為聲請再審之事由不相適合,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劉方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1

TPSM-113-台抗-2263-20241211-1

台抗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284號 抗 告 人 張文騰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10月14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887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 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 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 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 ,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是以,另定之執行刑, 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 告之刑之總和。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 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 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 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張文騰因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 1至5所示加重詐欺數罪,先後判處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 。而上開數罪均係裁判確定前所犯,且均為不得易科罰金或 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因依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經審 核認聲請正當,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經核其 裁量所定之刑期,並未較重於所示各罪(附表編號1至4)前 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3月)與附表編號5之宣告刑(有 期徒刑1年5月)加計後之總和,未逾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並說明衡酌抗告人之意見、所犯各罪均為罪質相同之詐欺犯 罪及侵害法益暨各罪實施時間(附表編號1至4為同1日,附 表編號5則僅相距3日)等情狀為整體評價而裁處,顯非以累 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亦給予適當之恤刑,未逸脫前揭範圍 為衡酌,於法即無違誤。又他案犯罪態樣及應審酌之事由與 抗告人所犯各罪未盡相同,自不得比附援引為本案有否裁量 濫用之判斷。抗告意旨所執他案裁量情形指摘原裁定有違比 例原則及公平原則,或以應考量行為人犯罪時間之密接性及 個人情狀等說詞,求為寬減之裁處,係對原裁定定執行刑裁 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揆諸上揭說明,其抗告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主辦)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張永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1

TPSM-113-台抗-2284-20241211-1

台抗
最高法院

公共危險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286號 再 抗告 人 黃妍心 上列再抗告人因公共危險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24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3年度抗 字第41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定有明文。至數罪併罰 如何定其應執行刑,應由法院視個案具體情節,以各罪所宣 告之刑為基礎,本其自由裁量之職權,依刑法第51條所定方 法為之,如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復符合比例原則,自無違 法可言。 二、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黃妍心犯其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 號1、2所示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等罪,均判決確定在案,且經 再抗告人請求檢察官就其中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1)與不 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2)2罪之有期徒刑部分聲請合併定應 執行刑,合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要件,第一審法院因而依 檢察官之聲請,就再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侵害法益 、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審酌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整體 犯罪非難評價、刑罰經濟功能、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再抗 告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係在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並予適當之恤刑 ,符合法律授與裁量定應執行刑之目的,因認再抗告人指摘 第一審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過重,為無理由,駁回再抗告人 在第二審之抗告。核已綜合審酌再抗告人所犯各罪及其關於 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而予整體評價,非以累加方式定其 應執行刑,且予適度恤刑,於法尚無違誤。 三、再抗告意旨以原裁定定刑過重,請予寬減其刑,以利其早日 回歸社會,重新做人等語,指摘原裁定不當。核係對原審裁 量權之適法行使,依憑己意而為指摘。揆諸上揭說明,應認 其再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劉方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1

TPSM-113-台抗-2286-20241211-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328號 再 抗告 人 楊采玉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 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24日駁回抗告之裁 定(113年度抗字第58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以:再抗告人楊采玉因犯如第一審裁定附表(下稱附 表)各編號所示之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檢 察官依再抗告人之請求,就附表所示各罪之有期徒刑及罰金 刑之部分,分別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第一審就其中關於有 期徒刑之部分,係於本件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3 年8月以上,各宣告刑之總合有期徒刑308月(即25年8月) 以下範圍內,亦係在原審法院113年度聲字第477號裁定應執 行刑有期徒刑7年2月之上,以及該應執行刑與附表編號9所 示各罪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總合之有期徒刑7年8 月以下之範圍內;另外關於罰金刑之部分,則係於各宣告併 科罰金刑中金額最高之新臺幣(下同)2萬元以上,各宣告 併科罰金刑總合之14萬元以下範圍內,亦係在如附表編號9 所示定應併科罰金4萬元之上,及該應執行罰金刑與如附表 編號1所示定應併科罰金刑2萬7千元之總合6萬7千元以下之 範圍內;均合於法律規定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逾越自由裁量 之內部界限。原審審酌再抗告人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 ,罪質相異,且於民國110年間密集犯加重詐欺等罪,嗣於1 10年11月8日始犯販賣毒品罪,具有時間上之區隔性,再抗 告人年值26歲仍有工作能力,應給予其有復歸社會更生之機 會,兼衡罪責相當、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刑罰邊際效應等 ,足認第一審確已考量再抗告人所犯各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 ,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基於刑罰目的性及刑事政策之取向 等因素,總體而為適度之評價,核已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 目的,所定應執行刑並無過苛過重之情事,難謂有何違反法 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法律秩序 理念、法律情感及慣例等內部界限之情事。因認再抗告人提 起抗告,指摘第一審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不當,並無理由,而 駁回其抗告。 二、經核原裁定並無違誤。再抗告意旨徒臚列抽象之刑罰裁量理 論與法令及援引他案指摘本件所定執行刑過重,泛言原裁定 有違公平、正義及比例原則,請重新從輕量定最有利之應執 行刑等語,核係對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 無理由。本件再抗告,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陳德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1

TPSM-113-台抗-2328-20241211-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546號 上 訴 人 林盛民 沈文和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 字第463號,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679 、83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 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 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予以駁回。 貳、林盛民部分 一、本件原審因上訴人林盛民僅對第一審判決之量刑提起一部上 訴,而維持第一審量處有期徒刑5年6月之科刑判決,駁回林 盛民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以第一審認定之事實為基礎 ,說明如何審酌量刑之理由。 二、刑之量定、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均屬事實審法院 得依職權裁量範疇。原判決已詳為說明林盛民販賣對象雖僅 有1人,次數僅有1次,惟林盛民無視於國家以嚴刑杜絕毒品 犯罪之禁令,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使毒品 流通散布,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助長他人施用毒品,戕害國 人身心健康,造成毒品氾濫及擴散,且販賣毒品之數量為5 公克,金額為新臺幣1萬元,販賣數量金額非少,犯罪情節 及所生危害均非輕。更何況,林盛民犯本案未見有何特殊原 因或環境致為犯罪之情形,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之處。參以林盛民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所處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 ,要無任何情輕法重之情形,衡情並無何等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以憫恕之處,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 其刑之餘地,林盛民及原審辯護人之主張委不可採等旨甚詳 。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及論斷,尚與經驗、論理及相關證 據法則無違。原判決並敘明第一審判決關於林盛民之量刑, 已審酌其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並依前揭規定減輕 其刑後,而量處有期徒刑5年6月,已趨近減輕後之最低刑度 ,又未逾越處斷刑範圍或有何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 則之情形,而予維持及補充說明理由,均屬刑罰裁量權之適 法行使,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從而林盛民提起上訴以原判 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而有量刑過重之情形為 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核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三、上訴係不服判決,請求上級審救濟之方法,基於尊重當事人 設定上訴與攻防之範圍,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 定,已容許上訴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 。是若當事人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而對於犯罪事 實、罪名表示不予爭執者,上訴審對於當事人未請求上級審 救濟之犯罪事實部分,未贅為審理調查,本無違法可指。原 判決已說明林盛民承認犯罪並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 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對於第一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證據 、理由、適用法條、罪名及沒收部分,均不爭執,原審辯護 人亦為相同之表示。則原判決僅針對林盛民提起第二審上訴 請求救濟關於量刑之事項,說明論斷所憑,並無不合。林盛 民提起第三審上訴,於法律審始對於未經原審審查之事項, 重為爭辯,泛言指摘原判決就證人沈文和之證言,未詳敘前 後陳述明顯歧異有何不可採之處,容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云云,並非指摘原判決所為量刑有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 之情形,自不符合第三審上訴之法律上程式。 四、依上所述,本件林盛民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 參、沈文和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以上訴人沈文和如原判決附表編號 1至6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6罪刑及諭知相關沒收,並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1年之判決,駁回沈文和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 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得心證之理由。 二、原判決已說明係依憑同案被告林素貞、莊元碩(業經第一審 及原審論處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與證人即購毒者鄭森 桂、黃宜謙分別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所為之證述,佐以通 訊監察譯文等證據資料,相互印證,斟酌取捨後,經綜合判 斷而認定沈文和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敘明黃宜謙 事後於第一審改稱因去找沈文和幫忙收竹筍,見沈文和在施 用毒品,就向他討用,並沒有交易之證述顯與其於警詢及偵 查所證述不同,亦與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不相符,係事後迴護 之詞之語,不足為有利沈文和之證明。並載明沈文和所為各 次犯行時,主觀上如何確有以取得價差方式某取利潤,如何 確有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論據。另就沈文和否認犯行之 所辯,如何皆與卷內事證不符而不足採信,卷內其他有利於 沈文和之證據,如何皆不足作為有利之證明各旨,亦於理由 內予以說明、指駁甚詳。所為論斷,俱有卷存事證足憑,並 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情形。又上開卷證資料,足以擔保證 人鄭森桂等人指證事實之憑信性,並非僅憑其等之證述,即 為不利沈文和之認定,亦無沈文和上訴意旨所指證據調查職 責未盡、違反無罪推定、適用補強、經驗、論理等證據法則 不當或判決理由欠備等違誤,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 權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 三、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謂:原審就林素貞、鄭 森桂與黃宜謙等人之指證,均未詳予調查釐清,又不採信伊 之辯解,遽認定伊有販賣第二級毒品,要屬違法等語。經核 均係憑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 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 說詞,就相同證據為不同評價,任意指為違法,或非依據卷 內資料漫為爭辯,或就不影響判決結果之枝節事項,執為指 摘,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 合。本件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04

TPSM-113-台上-4546-20241204-1

台抗
最高法院

公共危險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252號 抗 告 人 陳誌清 上列抗告人因公共危險聲請再審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年7 月31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1245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本院係終審法院,當事人對於終審法院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或更行 抗告。本件抗告人陳誌清因公共危險聲請再審案件,既經本院裁 定駁回其抗告,即屬確定,其復具「刑事抗告狀」再行抗告,為 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劉方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04

TPSM-113-台抗-2252-20241204-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660號 上 訴 人 郭宣良 選任辯護人 賴安國律師 黃煊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65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917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 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 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 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郭宣良經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重論處 其犯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後,明 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 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科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關 於刑之上訴,已引用並補充第一審判決載敘審酌裁量之依據 及理由。 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判決已敘明第一審判決就上訴 人所犯部分,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並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受「陳元澤」指示 ,以自己帳戶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並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 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助長詐欺犯 罪風氣,惟念及犯後坦承犯行,所扮演之角色及分工、參與 程度、犯罪動機、目的,及其自述學歷、家庭經濟及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核屬妥適,予以維持。既未逾越 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情形,均屬裁量職權之適法 行使,尚難指為違法。又犯後態度僅為原審量刑審酌事項之 一,是縱原審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表示希望能安排調解程序 與被害人調解,或上訴人表示其可以支付總額新臺幣(下同 )130萬元的3成,分期付款每月2萬元等語,然上訴人於犯 罪後是否有意願與被害人調解或和解等情,固可納入其犯罪 後態度之判斷因子,然原判決並非僅以此一情狀作為量刑之 唯一依據,且本案上訴人並無實質有賠償被害人任何金額, 難認對其科刑輕重有何重要或具體之作用。原審未予審酌, 顯無礙其刑之量定,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敘於不顧,仍指摘原判決量刑過 重,且謂:原判決未實質衡酌上訴人之犯後態度等情狀,有 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等語。經核係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 再事爭執,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徒 憑自己之說詞及持相異評價,任意指為違法,並為事實上之 爭辯,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 適合。本件關於一般洗錢部分之量刑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 ,應予駁回。又前述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之量刑上訴,既因不 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經第 一、二審均論罪而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普通詐欺取財部分之量 刑上訴,自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04

TPSM-113-台上-4660-20241204-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614號 上 訴 人 陳羽捷 選任辯護人 楊博勛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617號,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047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 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 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 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陳羽捷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之 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認為第一審未及審酌上訴人於原審 自白全部犯行,已符合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因而撤銷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 從重論處上訴人犯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所處之刑,改判從輕量處。已詳述其量刑審酌之依據及 裁量不宜宣告緩刑理由。 三、諭知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之條件外,並須 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又諭知緩刑 ,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之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至宣告緩刑與否,乃 事實審法院依職權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審斟酌情狀認上訴 人不宜宣告緩刑,既不違背法令,上訴人自不得援引基礎事 實不同之他案,指摘原審未諭知緩刑為違法,執為提起第三 審上訴之理由。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敘於不顧,仍謂:原判決未實質 衡酌上訴人之犯罪情形、素行、有無再犯可能等情狀,未妥 善運用緩刑制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等語。經核係持已 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執,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刑罰裁量 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自己之說詞及持相異評價,任意指為 違法,並為事實上之爭辯,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 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關於一般洗錢部分之量刑上 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又前述得上訴第三審部分 之量刑上訴,既因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 判上一罪關係,經第一、二審均論罪而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普 通詐欺取財部分之量刑上訴,自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併從 程序上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04

TPSM-113-台上-3614-20241204-1

台抗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088號 抗 告 人 陳文洋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9月16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840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至所定執行刑之多寡,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裁量之職 權,如所為裁量未逾上述法定範圍,且無濫權情形,即無違 法可言。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陳文洋因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 編號1至6所示加重詐欺等罪,先後判處所示之刑,均已確定 在案。而上開數罪均係裁判確定前所犯,因依檢察官聲請合 併定應執行刑,經審核認聲請正當,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7年,經核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並未較重於所示各罪 (附表編號5至6)前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與附表編 號1至4之各宣告刑(依序有期徒刑1年4月、1年6月、10月及 1年3月)加計後之總和,未逾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並說明 衡酌抗告人所犯各罪犯罪類型相同(均為詐欺犯罪)及侵害 法益暨各罪實施時間相近等情狀為整體評價而裁處,顯非以 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亦給予適當之恤刑,未逸脫前揭範 圍為衡酌,於法即無違誤。又他案犯罪態樣及應審酌之事由 與抗告人所犯各罪未盡相同,自不得比附援引為本案有否裁 量濫用之判斷。抗告意旨所執他案裁量情形指摘原裁定有違 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或以應考量行為人個人情狀等說詞, 求為寬減之裁處,係對原裁定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 任意指摘,揆諸上揭說明,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楊力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04

TPSM-113-台抗-2088-20241204-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207號 上 訴 人 邵士哲 選任辯護人 張晏晟律師 上 訴 人 劉祖佑 汪詠翔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秉鈞律師 上 訴 人 林榮騰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601號,起 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3999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汪詠翔有罪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發回部分(汪詠翔有罪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汪詠翔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取財)罪刑及相關沒收部分之有 罪判決,駁回其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二、惟按:  ㈠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 判之,但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亦得由繫屬在後之法 院審判;又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 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第303條第7款、第302條 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旨在避免對同一被告之同一 犯罪事實,實體法上祇有一個刑罰權,再受重複裁判,有違 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而所謂同一案件,係指被告相同,犯罪 事實亦相同者,包括事實上一罪,及法律上一罪之實質上一 罪(如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 果犯等屬之),及裁判上一罪(如想像競合犯)。審判之事 實範圍,應以起訴之事實為範圍,惟因國家對同一案件僅有 一個刑罰權,在訴訟法上為一個審判客體,就其全部(含一 部及他部)事實,自應合一審判,不得割裂為數個訴訟客體 ;是以此類同一案件之追訴、審判,應適用起訴不可分、審 判不可分及上訴不可分諸原則,且就犯罪事實之一部有管轄 權者,對其全部亦均有管轄權。 ㈡原判決認定:汪詠翔及上訴人邵士哲、林榮騰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推由汪詠翔於 民國107年3月27日至同年4月19日間多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 徐佩玲,佯稱:國稅局要到淡水宜城墓園查稅,所以買賣暫 停云云;買家「陳董」要加買33個藍星石骨灰罐需要再支付 新臺幣(下同)410萬元云云,經告訴人與邵士哲聯繫表示 無力再支付上開款項,邵士哲再於同年4月20日至23日間多 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佯稱:自己可私下用母親名下房產抵押 、保單借款等方式替告訴人代墊約230萬至240萬元云云,致 告訴人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先於同年5月7日在高雄市鳳山 區經武路42號之高雄市立鳳山醫院,交付現金154萬元予邵 士哲,嗣林榮騰再於同年月20日左右致電告訴人,佯稱:邵 士哲之母親因房屋貸款之事跑來公司大鬧,邵士哲遭留職停 薪,需由告訴人繳還邵士哲代墊之240萬元,買賣方能繼續 云云,致告訴人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又於同年月26日在高 鐵左營站之莫凡彼咖啡店內,交付現金240萬元予林榮騰, 因認汪詠翔犯有加重詐欺取財罪刑。  ㈢上情如屬無誤,稽之卷內資料,汪詠翔另因犯詐欺等罪案件 ,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9年12月15日以108年 度偵字第14305、4354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於112年3月28日以109年度原訴字第23號、111年度訴緝字第 20號案件判處罪刑後(下稱另案),汪詠翔不服僅就量刑部 分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13年6月26日以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12號判決,該另案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認 定:107年初汪詠翔先以翔宇物業有限公司業務人員身份與 告訴人接洽,向告訴人佯稱,有一位買家「陳董」欲透過購 買骨灰罐大額節稅,倘告訴人事先購入再轉售陳董,則獲利 甚鉅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107年3月間在高雄市鳳 山區光遠路之「麥當勞」速食店分別交付130萬元、100萬元 ,金額合計230萬元給汪詠翔,汪詠翔再藉故取消交易;嗣 後於107年8月間再遭仲凱威、黃士瑋以陸資欲大量收購骨灰 罐為由向告訴人表示有買家要購買告訴人所持有之25個塔位 等殯葬產品,告訴人先電詢汪詠翔有關尚德園公司配合事宜 後,致告訴人再度陷於錯誤,乃同意再向汪詠翔購買10個骨 灰罐作為抵稅之用,並於107年8月9日在同址交付現金125萬 元予汪詠翔。嗣後汪詠翔又以買家祖墳大雨進水,要求告訴 人購買25個內膽,每個內膽22萬元,合計550萬元,因告訴 人要求買家先行支付斡旋金300萬元而未能得逞等情,因認 汪詠翔接續犯加重詐欺取財1罪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另案起訴書、第一審及第二審判決書在卷可憑 。  ㈣從而,汪詠翔所犯本案於107年3、4月間施詐、同年5月間共詐得394萬元之犯行,與另案於107年3月間詐得230萬元及於同年8月間詐得125萬元、詐騙550萬元未遂之犯行,對象均為告訴人,詐以投資購買骨灰罐之犯罪手法雷同,犯罪時間似有所重疊,本案犯行與另案是否係同一案件?倘屬同一案件,原審是否應就全部事實,合一審判?非無詳予研求之餘地。第一審判決就上開事項未予調查、釐清,遽行判決,已嫌速斷,原審未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不當有罪判決,仍予維持,自有證據調查職責未盡及致兩審判決併存之違誤。 三、以上或為汪詠翔上訴意指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以職權調查之 事項。又因原判決上述違背法令情形,影響此部分事實之認 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有撤銷發 回更審之原因。 貳、上訴駁回部分:   一、得上訴第三審部分(邵士哲、林榮騰犯原判決加重詐欺取財 罪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指 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 以駁回。    ㈡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邵士哲、林榮騰犯加重詐欺取財 罪刑及相關沒收部分之有罪判決,駁回其等此部分各在第二 審之上訴。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得心證之理由。  ㈢按供述者於事件甫發生當時或前後,非預期供訴訟使用,基 於備忘之目的針對該事件所為之紀錄,除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第1、2款具公示性或例行性之情形外,若符合同條第3 款規定,該事件備忘錄文書因具特信性,正確性極高且欠缺 虛偽記載動機,亦屬具有補強適格之證據,而得與卷內其他 證據,綜合判斷供述者之供述是否屬實。原判決已說明告訴 人手寫筆記本,經第一審勘驗結果,其記載內容並非僅針對 邵士哲等人及「陳董」間之殯葬產品買賣為記載,尚有提及 其他買家接洽過程,足認該手寫筆記本確為告訴人於106年 至107年間純為記事備忘而書寫,告訴人於記載時亦無預見 日後將作為證據使用,是其所記內容當不至於有何虛偽記載 之動機,且為事件發生後甫記錄,正確性極高,核屬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所稱之特信性文書,應有證據能力, 詳加論述。並敘明依據告訴人、證人徐鐘金美於另案偵查及 第一審審理證述,佐以告訴人手寫筆記本上記載「107.4. 20 邵先生拜託我先別賣8人家族位,他4/23.24兩天會下高 雄跟我商量,他說要幫我減輕負擔。PS目前還差18×33=594- 180=414(萬元)」、「107.4.23 邵先生來電,明後天來 談,合約包含權狀序號,所以我先賣8人家族可能會有糾紛 ,他和汪先生明天會去跟陳總收錢,他會跟他去,看能不能 多要一點」及「107.5.28 確定過戶日期 107.6.5(W2)上 午點收罐子沒問題交現,下午代書事務所過戶」等內容互核 一致,並有告訴人及家人金融帳戶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 等卷證,相互印證、斟酌取捨後,經綜合判斷而認定邵士哲 、林榮騰之上開犯行。另就卷內其他有利於邵士哲、林榮騰 之證據,如何皆不足作為有利之證明各等旨,亦於理由內予 以指駁甚詳。所為論斷,均有卷存事證足憑,並無認定事實 未憑證據之情形,核無邵士哲、林榮騰上訴意旨所指採證違 法、證據調查職責未盡、適用經驗、論理等證據法則不當等 違誤,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摘 為違法。  ㈣原判決另說明林榮騰於原審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然無正當 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 行辯論判決等旨,所踐行之訴訟程序,俱有卷存訴訟資料可 考,並非於法無據,尚難任意指為違法。復載敘林榮騰自接 受調詢時起至原審言詞辯論終結時止,歷時逾3年6月均否認 本件犯行,亦未表示欲與告訴人和解之意,原審辯論終結後 ,林榮騰具狀請求再開辯論,經原審電詢告訴人,告訴人亦 表示不願再和解,原審為避免延滯訴訟認無再開辯論之必要 ,於法亦無不合。林榮騰此部分上訴意旨泛指:原判決未調 查審認上情,遽行判決,於法有違云云,同非合法之第三審 上訴理由。  ㈤邵士哲、林榮騰上訴意旨均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 邵士哲謂:告訴人所提出手寫筆記本應無證據能力,原審認 為應成立數罪,亦有不當等語,林榮騰則謂:最後審理期日 ,是因身體不適未到庭,並非無正當理由,辯論終結後請求 再開辯論,原審不予理會,顯然違法等語。經核係均仍持已 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原審法院取捨證據與 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 為違法,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 適合,難謂已符合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應認其等關於此 部分之上訴,均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皆應予駁回。至林榮 騰於法律審之本院始提出告訴人的自述書,主張告訴人有意 願談和解,當初是誤會原審再開辯論的意思云云,亦非上訴 第三審之適法理由,附此敘明。 二、不得上訴第三審部分(邵士哲、上訴人劉祖佑詐欺取財罪部   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定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 判決者,除有同項但書情形,即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 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 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 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㈡邵士哲、劉祖佑詐欺取財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 1項第5款所列之罪案件,此部分既經第一審、原審均為有罪 之判決,依前揭說明,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邵士哲就 其所犯詐欺取財罪部分及劉祖佑提起上訴,均為法所不許, 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第397條、第401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04

TPSM-113-台上-4207-2024120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