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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9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蕭廷叡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7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蕭廷叡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柒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蕭廷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 第1款、第2項之規定,經受刑人請求定應執行刑,爰依刑法 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 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 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 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附表所示法院先後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且經受刑人請 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1份附 卷可稽(參113年度執聲字第727號卷第4頁),聲請人以本 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就附表所示之 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正當,爰考量法律之外 部性、內部性界限、附表所示之罪各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罪,均與毒品相涉,兼衡各犯罪罪質、 時間相距、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因素,及考量本院詢 問受刑人對本件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之意見,受刑人表示 無意見等情(參本院卷第47頁陳述意見狀),合併定如主文 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 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附表】受刑人蕭廷叡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3月15日 112年5月8日 112年7月1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基隆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896號等 基隆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896號等 基隆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1173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基簡字第995號 112年度基簡字第995號 113年度基簡字第328號 判決日期 112年9月28日 112年9月28日 113年4月24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基簡字第995號 112年度基簡字第995號 113年度基簡字第328號 確定日期 112年11月20日 112年11月20日 113年5月2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基隆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513號(編號1至2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已執畢) 基隆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513號(編號1至2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已執畢) 基隆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754號 編號1至3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 編     號     4     5     6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2年 有期徒刑2年7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10月3日 111年10月12日凌晨0時35分前之不詳時間 112年4月9日晚間6時15分許前之不詳時間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基隆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1614號 基隆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428號等 基隆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428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基隆地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3年度基簡字第323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2436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2436號 判決日期 113年3月19日 113年7月25日 113年7月25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基隆地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3年度基簡字第323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2436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2436號 確定日期 113年4月15日 113年8月27日 113年8月2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否 備     註 基隆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033號 基隆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764號 基隆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764號 編號5至25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確定 編     號     7     8     9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年7月 有期徒刑2年 有期徒刑2年7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4月30日凌晨0時17分許前之不詳時間 112年6月2日凌晨0時33分許前之不詳時間 112年6月7日凌晨3時45分許前LINE通話後之某時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基隆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428號等 基隆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428號等 基隆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428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2436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2436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2436號 判決日期 113年7月25日 113年7月25日 113年7月25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2436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2436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2436號 確定日期 113年8月27日 113年8月27日 113年8月2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基隆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764號 基隆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764號 基隆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764號 編號5至25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確定 編     號     10     11     12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年7月 有期徒刑2年8月 有期徒刑2年 犯 罪 日 期 112年6月13日凌晨0時16分許前之不詳時間 112年7月1日中午12時29分許前之不詳時間 112年8月15日下午1時39分許前之不詳時間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基隆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428號等 基隆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428號等 基隆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428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2436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2436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2436號 判決日期 113年7月25日 113年7月25日 113年7月25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2436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2436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2436號 確定日期 113年8月27日 113年8月27日 113年8月2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基隆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764號 基隆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764號 基隆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764號 編號5至25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確定 編     號     13     14     15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年7月 有期徒刑2年 有期徒刑2年 犯 罪 日 期 112年10月2日凌晨4時41分許前之不詳時間 112年6月4日某時許 112年8月13日晚間10時3分許微信通話後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基隆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428號等 基隆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428號等 基隆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428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2436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2436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2436號 判決日期 113年7月25日 113年7月25日 113年7月25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2436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2436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2436號 確定日期 113年8月27日 113年8月27日 113年8月2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基隆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764號 基隆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764號 基隆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764號 編號5至25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確定 編     號     16     17     18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年2月 有期徒刑2年 有期徒刑2年 犯 罪 日 期 112年8月16日凌晨2時4分許微信通話後 112年8月18日下午5時40分許微信通話後 112年8月24日上午10時17分許微信通話後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基隆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428號等 基隆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428號等 基隆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428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2436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2436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2436號 判決日期 113年7月25日 113年7月25日 113年7月25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2436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2436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2436號 確定日期 113年8月27日 113年8月27日 113年8月2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基隆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764號 基隆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764號 基隆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764號 編號5至25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確定 編     號     19     20     21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年 有期徒刑2年 有期徒刑2年 犯 罪 日 期 112年8月27日晚間10時13分許微信通話後 112年8月30日晚間11時21分許 112年9月5日晚間9時48分許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基隆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428號等 基隆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428號等 基隆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428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2436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2436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2436號 判決日期 113年7月25日 113年7月25日 113年7月25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2436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2436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2436號 確定日期 113年8月27日 113年8月27日 113年8月2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基隆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764號 基隆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764號 基隆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764號 編號5至25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確定 編     號     22     23     24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年 有期徒刑1年10月 有期徒刑1年10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9月26日某時許 112年6月6日晚間9時22分許 112年9月28日晚間9時44分許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基隆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428號等 基隆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428號等 基隆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428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2436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2436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2436號 判決日期 113年7月25日 113年7月25日 113年7月25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2436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2436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2436號 確定日期 113年8月27日 113年8月27日 113年8月2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基隆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764號 基隆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764號 基隆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764號 編號5至25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確定 編     號     25     26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10月 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9月29日晚間11時34分許 112年6月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基隆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428號等 基隆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1691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院   基隆地院 案  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2436號 113年度基簡字第641號 判決日期 113年7月25日 113年8月14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院   基隆地院 案  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2436號 113年度基簡字第641號 確定日期 113年8月27日 113年10月1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備     註 基隆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764號 基隆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862號 編號5至25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確定

2024-11-26

KLDM-113-聲-1098-20241126-1

聲保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5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濬丞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 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濬丞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 項定 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亦   有明文。 二、查本件受刑人張濬丞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洗錢防 制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5 9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600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10年8月2日執行在案。茲 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以113年11月20日法矯署教字000 00000000號核准假釋,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 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 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2024-11-25

KLDM-113-聲保-55-20241125-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子曜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子曜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柒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徐子曜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之 規定,經受刑人請求定應執行刑,爰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 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 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 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附表所示法院先後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且經受刑人請 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1份附 卷可稽(參本院卷第7頁),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認聲請正當,爰考量法律之外部性、內部性界限 、附表所示之罪各為加重詐欺罪、指揮犯罪組織罪、幫助詐 欺罪及恐嚇取財罪,各罪所侵害法益及罪質之異同,並衡酌 各犯罪時間相距時間等因素,考量本院詢問受刑人對本件聲 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之意見,受刑人表示無意見等情(參本 院卷第55頁陳述意見狀),合併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 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附表】受刑人徐子曜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詐欺    詐欺  組織犯罪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3年2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11月初某日至同年月28日 111年10月7日至同年11月28日 111年9月9日至同年11月2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基隆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87號等 基隆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87號等 基隆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87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3124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3124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3124號 判決日期 112年12月19日 112年12月19日 112年12月1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 1052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 1052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 1052號 確定日期 113年4月2日 113年4月2日 113年4月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基隆地檢113年度執他字第274號 基隆地檢113年度執他字第274號 基隆地檢113年度執他字第274號 編號1至31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確定 編     號     4     5     6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8月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1年7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9月27日至同年11月28日 111年9月26日至同年11月29日 111年10月20日至同年11月2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基隆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87號等 基隆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87號等 基隆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87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3124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3124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3124號 判決日期 112年12月19日 112年12月19日 112年12月1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 1052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 1052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 1052號 確定日期 113年4月2日 113年4月2日 113年4月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基隆地檢113年度執他字第274號 基隆地檢113年度執他字第274號 基隆地檢113年度執他字第274號 編號1至31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確定 編     號     7     8     9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5月 有期徒刑1年5月 有期徒刑1年4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10月間某日至同年11月29日 111年10月14日至同年12月1日 111年11月間某日至同年12月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基隆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87號等 基隆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87號等 基隆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87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3124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3124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3124號 判決日期 112年12月19日 112年12月19日 112年12月1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 1052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 1052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 1052號 確定日期 113年4月2日 113年4月2日 113年4月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基隆地檢113年度執他字第274號 基隆地檢113年度執他字第274號 基隆地檢113年度執他字第274號 編號1至31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確定 編     號    10     11     12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5月 有期徒刑1年7月 有期徒刑1年7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11月間某日至同年12月5日 111年11月17日至同年月30日 111年10月14日至同年11月3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基隆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87號等 基隆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87號等 基隆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87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3124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3124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3124號 判決日期 112年12月19日 112年12月19日 112年12月1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 1052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 1052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 1052號 確定日期 113年4月2日 113年4月2日 113年4月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基隆地檢113年度執他字第274號 基隆地檢113年度執他字第274號 基隆地檢113年度執他字第274號 編號1至31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確定 編     號    13     14     15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8月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1年4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11月15日至同年11月30日 111年10月5日至同年11月30日 111年10月10日至同年11月3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基隆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87號等 基隆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87號等 基隆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87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3124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3124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3124號 判決日期 112年12月19日 112年12月19日 112年12月1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 1052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 1052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 1052號 確定日期 113年4月2日 113年4月2日 113年4月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基隆地檢113年度執他字第274號 基隆地檢113年度執他字第274號 基隆地檢113年度執他字第274號 編號1至31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確定 編     號    16     17     18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6月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1年4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11月間某日至同年12月1日 111年12月1日至同年月5日 111年11月14日至同年12月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基隆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87號等 基隆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87號等 基隆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87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3124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3124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3124號 判決日期 112年12月19日 112年12月19日 112年12月1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 1052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 1052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 1052號 確定日期 113年4月2日 113年4月2日 113年4月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基隆地檢113年度執他字第274號 基隆地檢113年度執他字第274號 基隆地檢113年度執他字第274號 編號1至31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確定 編     號    19     20     21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5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4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11月17日至同年12月1日 111年12月1日 111年9月29日至同年12月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基隆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87號等 基隆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87號等 基隆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87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3124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3124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3124號 判決日期 112年12月19日 112年12月19日 112年12月1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 1052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 1052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 1052號 確定日期 113年4月2日 113年4月2日 113年4月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基隆地檢113年度執他字第274號 基隆地檢113年度執他字第274號 基隆地檢113年度執他字第274號 編號1至31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確定 編     號    22     23     24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8月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1年5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11月間某日至111年(聲請書誤載為112年)12月1日 111年11月22日至同年12月1日 111年11月11日至同年12月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基隆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87號等 基隆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87號等 基隆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87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3124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3124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3124號 判決日期 112年12月19日 112年12月19日 112年12月1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 1052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 1052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 1052號 確定日期 113年4月2日 113年4月2日 113年4月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基隆地檢113年度執他字第274號 基隆地檢113年度執他字第274號 基隆地檢113年度執他字第274號 編號1至31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確定 編     號    25     26     27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1年3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11月1日至同年12月1日 111年12月2日 111年11月23日至同年12月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基隆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87號等 基隆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87號等 基隆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87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3124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3124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3124號 判決日期 112年12月19日 112年12月19日 112年12月1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 1052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 1052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 1052號 確定日期 113年4月2日 113年4月2日 113年4月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基隆地檢113年度執他字第274號 基隆地檢113年度執他字第274號 基隆地檢113年度執他字第274號 編號1至31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確定 編     號    28     29     30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7月 有期徒刑2年 有期徒刑1年5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10月22日至同年12月5日 111年11月間某日至同年12月2日 111年10月某日至同年12月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基隆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87號等 基隆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87號等 基隆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87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3124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3124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3124號 判決日期 112年12月19日 112年12月19日 112年12月1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 1052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 1052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 1052號 確定日期 113年4月2日 113年4月2日 113年4月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基隆地檢113年度執他字第274號 基隆地檢113年度執他字第274號 基隆地檢113年度執他字第274號 編號1至31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確定 編     號    31     32     33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年3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2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11月14日至同年12月5日 111年4月19日至同年月22日 111年4月19日至同年月2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基隆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87號等 基隆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767號等 基隆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699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基隆地院 案  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3124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1016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16號 判決日期 112年12月19日 113年8月21日 113年8月23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臺灣高院   基隆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 1052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1016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16號 確定日期 113年4月2日 113年8月21日 113年9月2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是 備     註 基隆地檢113年度執他字第274號 基隆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732號 基隆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765號 編號1至31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確定 編     號    34     35 (以下空白) 罪     名  恐嚇取財得利  恐嚇取財得利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1年 犯 罪 日 期 111年5月6日至同年月7日 111年5月2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基隆地檢111年度偵字第6580號 基隆地檢111年度偵字第6580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2729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2729號 判決日期 113年7月4日 113年7月4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2729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2729號 確定日期 113年8月27日 113年8月2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備     註 基隆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780號 基隆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780號 編號34至35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2024-11-25

KLDM-113-聲-1050-20241125-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4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媗帆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楊大維 被 告 林宏麟 指定辯護人 鄧啟宏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 30日所為判決之刑事判決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正本關於合議庭組織欄內「法官顏偲凡」之記載,應更 正為「法官周霙蘭」。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30日所為判決之正本,關於合議 庭組織欄陪席法官「法官顏偲凡」之記載,與原本記載不符 ,應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周霙蘭                法 官 鄭虹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冠伶

2024-11-25

KLDM-111-訴-458-20241125-2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27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玉霞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92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受理案號:113年度易 字第783號),本院認本案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玉霞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 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喪 失、脫離其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除 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而喪失其持有者 ,均屬之。查本案之錢包1只及其內現金新臺幣(下同)7,0 00元,係告訴人蘇妹偶然喪失其持有,告訴人原不知其錢包 遺失亦不知遺落何處,應屬遺失物無疑。是核被告陳玉霞所 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拾得他人之物,不思發揮公德心將拾得之物品交 付相關人員處理,反而為圖個人私利,將拾得之物品侵占入 己,所為顯有不該,惟其犯後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 所侵占之錢包及其內之現金已由告訴人蘇妹領回,有贓物領 據1份在卷可查(參113年度偵字第6927號卷第35頁),所生 損害已有減輕,暨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小學畢 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已退休、小孩均已成年、靠退休金維生 (參113年度易字第783號卷第11頁「教育程度註記欄」、第 25頁)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本院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意,認被告經 此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 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㈣、本件扣案之錢包1只及內含之現金7,000元,係被告本件犯行 之犯罪所得,業已發還告訴人蘇妹,有贓物領據1份在卷可 稽(參同上偵卷第35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李國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公務 ,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25

KLDM-113-基簡-1270-20241125-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仕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仕玄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參 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吳仕玄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茲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及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以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 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吳仕玄因犯詐欺等案件,經附表所示法院 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茲檢察官 以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經本院考量法律之外部性界線、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均為詐欺罪,罪質相同,且犯罪時間 相距非長、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經本院函詢受刑 人對於本案定應執行刑之刑度,其未具狀表示意見等情,裁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附表】受刑人吳仕玄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拘役30日 拘役10日 犯 罪 日 期 111年3月22日至同年月23日 110年12月2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基隆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185號 基隆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538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基簡字第1056號 113年度基簡字第807號 判決日期 112年10月25日 113年7月16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基簡字第1056號 113年度基簡字第807號 確定日期 113年1月26日 113年8月2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基隆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65號(已執畢) 基隆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587號

2024-11-25

KLDM-113-聲-969-20241125-1

基原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原簡字第7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灝翰 羅雅馨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黃彥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31 號),經本院以113年度原易字第22號案件受理,因被告自白犯 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改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灝翰共同犯竊盜罪,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羅雅馨共同犯竊盜罪,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   吳灝翰於112年11月27日凌晨0時44分許,騎乘吳阿文所有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羅雅馨行至基隆市○○ 街00號B3山海觀社區停車場,2人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吳灝翰將機車停在周芳羽機車後方, 然後由羅雅馨下手竊取周芳羽機車上,價值新臺幣(下同) 990元之機車安全帽1頂,並將原本所載之安全帽放在周芳羽 機車上。得手後由吳灝翰騎乘上開機車,搭載羅雅馨頭戴竊 來之安全帽揚長而去。案經周芳羽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 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本院改以簡 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吳灝翰、羅雅馨於本院訊問、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周芳羽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 1131號卷第25-28、184頁)。 ㈢、證人吳阿文於警詢之證述(同上偵卷第21-22頁)。 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同上偵卷第51-53頁)。 ㈤、基隆市警察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表1份、基隆市警察局贓物 認領保管單1份(同上偵卷第29-31、35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灝翰、羅雅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 ㈡、被告吳灝翰、羅雅馨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吳灝翰前因竊盜、詐欺案件,經①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2 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2罪)、2月、3月、2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②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字 第4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 徒刑7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接續執行,於111年9月21日徒刑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情形,有被告吳灝翰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吳灝翰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吳灝翰構成累犯之前案 係與本件相同之竊盜案件,其罪名、犯罪型態及罪質相同, 顯見被告吳灝翰對於竊盜類型犯罪具有特別惡性,且其未因 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對刑罰反應力薄弱,適用累 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罪責,造成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吳灝翰本案所犯之罪,加重其 刑。 ㈣、又被告羅雅馨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原訴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共6罪),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並與另案已執行完畢之施用毒品案 件,經同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02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110年11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 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於111年2月17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 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羅雅馨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前案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 成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本院審酌被告羅雅馨前案 構成累犯之詐欺案件與本案竊盜之犯罪類型、罪質非均相同 ,尚難遽認被告所為本件犯行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之情,基於罪刑相當原則,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灝翰除上開構成累犯之 案件外,前尚有竊盜之前案紀錄;被告羅雅馨前於111年間 (5年內)曾有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並執行完畢之前 案紀錄,有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 參,猶恣意竊取他人之安全帽,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屬不 該;暨衡酌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且除返還所竊物品予告訴 人周芳羽外,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基隆市警察局贓物認 領保管單、本院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同上偵卷第35頁 ;113年度易字第22號卷二第7頁),犯後態度尚屬良好,暨 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被 告吳灝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自述無子、需撫養父 母之家庭經濟狀況(參113年度原易字第22號卷一第77頁個 人戶籍資料「教育程度註記欄」、「婚姻狀況欄」、第396 頁)、被告羅雅馨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自述無子、 需撫養公婆之家庭經濟狀況(參113年度原易字第22號卷一 第81頁個人戶籍資料「教育程度註記欄」、「婚姻狀況欄」 、第39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資以儆懲。 ㈥、被告二人竊取告訴人周芳羽之機車安全帽1頂,為被告2人之 犯罪所得,惟經警扣案後,業已發還予告訴人,此有基隆市 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參同上偵卷第35頁),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5

KLDM-113-基原簡-78-20241125-1

原易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灝翰 羅雅馨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黃彥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號 、第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吳灝翰及羅雅馨2人為配偶關係,因不滿陳 怡如於民國112年3月21日上午11時許,前往羅雅馨基隆市中 正區北寧路工作地點向羅雅馨追討債務,竟共同基於傷害他 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於112年3月21日18時許,先由羅雅馨以 還款為由,將陳怡如誘騙至基隆市○○區○○街0巷00號2樓,再 由吳灝翰手持鐵製棒球棒毆打陳怡如,羅雅馨則在旁協助阻 止陳怡如離去,使陳怡如因而受有頭部鈍傷及頭皮1公分開 放性傷口之傷害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陳怡如告訴被告吳灝翰、羅雅馨傷害之案件, 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已撤回對被告二人之 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份在卷可稽(113年度原易字第22 卷二第15頁),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2024-11-25

KLDM-113-原易-22-20241125-1

單禁沒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僅違禁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錦湘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撤緩毒偵字 第12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209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零伍公克 )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錦湘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案件,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毒 偵字第1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上開案件所查扣之甲基安 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05公克),經送驗後檢出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 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亦有明定。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 ,甲基安非他命屬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4條第2項、第8 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製造、 運輸、販賣、轉讓、持有、施用,是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 無疑,自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 (一)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3 6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9日上午某時許,在基隆市七堵 區六堵工業區河堤旁之某車輛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錫 箔紙上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於同年月13日晚間9時25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前違 規停車為警盤查,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05 公克),復經警徵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此次施用毒品犯行,因係 在前揭觀察、勒戒前所為,而為該次觀察、勒戒效力所及) ,嗣被告於113年6月21日入監執行前揭觀察、勒戒後,因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3年7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其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基隆市警察局 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 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2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基隆 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 編號:000-0-000)各1份存卷可參(111年度毒偵字第535號 卷第29-33、47、101頁;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6號卷第61 -62頁)。 (二)而上開為警查扣之白色透明結晶1袋(淨重0.008公克,取樣 0.003公克,驗餘淨重0.005公克),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 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鑑驗結果,檢出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 室111年4月13日出具之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1份在卷可憑 (111年度毒偵字第535號卷第97頁),核屬違禁物無疑,與 盛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 品(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均會有 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至鑑 驗耗罄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宣告沒收銷燬),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從而, 聲請人就上開扣案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2024-11-25

KLDM-113-單禁沒-233-20241125-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貴 選任辯護人 陳振東律師 鄧凱元律師 被 告 高魏誠 許宏榮 洪清正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4823號、第100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明貴、高魏誠、許宏榮、洪清正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明貴前曾發起天道盟同心會(起訴書 誤載為太陽會)之犯罪組織,其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民國 85年12月13日公布施行,吳明貴為避風頭,乃率重要成員於 86年1月24日至基隆市警察局刑警隊自首,並登記脫離解散 同心會,惟吳明貴仍與被告高魏誠、許宏榮及洪清正等前組 織成員持續以組織之名,共同實施不法犯罪。緣吳明貴曾借 款新臺幣(下同)約2億元予被害人鄭承峰(原名鄭錦榮, 於108年11月13日改名),鄭承峰雖已償還約1億元,惟吳明 貴拒絕交還鄭承峰先前借款所開立、並已還款之支票與借據 ,仍以所持有鄭承峰之支票與借據,繼續向鄭承峰需索款項 。而鄭承峰係昇茂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昇茂公司)、頂 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頂峰公司)執行長,亦為實際負 責人(頂峰公司登記負責人陳琦,昇茂公司登記負責人為陳 琦之女婿林文舜)。昇茂、頂峰公司於100年至104年間,因 營運困難,陸續向蕾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蕾盈公司) 實際負責人林順科借款4億3,400萬元(含利息),迄104年 間,因無力償還約定利息,遂約定將昇茂公司位在臺北市八 德路、基隆路口之3筆土地提供予林順科抵債,溢價之3,000 萬元,則由林順科開立4張支票予鄭承峰,此事為吳明貴獲 悉後,吳明貴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接 續犯意,㈠於105年4月14日,赴鄭承峰與林順科在臺北市內 湖區港墘路200號2樓之1之簽約會場,以脅迫之手段,自鄭 承峰手中取走該4張支票得逞。復向不知情之陳崧偉(起訴 書誤載為林崧偉)、林武麒2人(均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借用其等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808-0211968093031號帳 戶及新光商業銀行帳號103-0709500062987號帳戶,吳明貴 將其中1,10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100元)存入前開陳崧偉 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1,000萬元存入前開林武麒之新光商 業銀行帳戶,餘款900萬元則存入吳明貴之臺灣中小企業銀 行帳號050-10162170282號帳戶。㈡吳明貴復得知頂峰公司於 臺北市萬華區桂林路、松山區八德路另有都市更新建案,竟 續承前開恐嚇取財之犯意,自108年10月29日起,在臺北市 中山區民生東路3段53號1樓凱旋門美學館(下稱凱旋門)內 ,以脅迫手段要求參與分配上述建案獲利之1/4,鄭承峰迫 於吳明貴之威嚇,同意吳明貴參與分配,並擬具合約書稿送 往凱旋門予吳明貴。鄭承峰此後刻意閃躲吳明貴,而上述建 案之進度不如預期,吳明貴亦頗為不滿,遂㈢與高魏誠、許 宏榮與洪正清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及 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由吳明貴指示高魏誠、許宏榮找尋鄭 承峰。高魏誠、許宏榮先於109年9月29日晚間7時許,在臺 北市大同區淡水河大稻埕碼頭尋獲鄭承峰,隨即回報予吳明 貴稱「抓到人了。」吳明貴聞訊即下指示「不要放人,處理 好帶來凱旋門。」等語。高魏誠、許宏榮遂以強暴方式,將 鄭承峰押上車牌號碼AMX-9039號自用小客車,再於同日晚間 前往鄭承峰不願吳明貴知悉之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3段78號1 0樓之1之辦公室,以防止鄭承峰避於此處,再於同日晚間, 強制將鄭承峰帶往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4段97號28樓典石建 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典石公司)辦公室。抵達典石公司後 ,高魏誠、許宏榮復與後續到場,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大 頭」之成年男子,共同以徒手毆打鄭承峰頭部、推擠鄭承峰 及高聲飆罵等方式,向鄭承峰索討債務150萬元,致鄭承峰 心生畏懼,因而被迫向在場之典石公司人員蔡欣龍借款,蔡 欣龍遂借款50萬元予鄭承峰,鄭承峰旋將該50萬元交予高魏 誠等人。高魏誠、許宏榮雖取得50萬元,仍續以強制方式, 將鄭承峰帶至鄭承峰之新北市三重區集英街12號12樓居所, 以獲悉鄭承峰所有可藏身之處,其後再依吳明貴指示,於同 日晚間,將鄭承峰帶至凱旋門,吳明貴亦聯繫洪清正到場, 吳明貴遂與高魏誠、許宏榮、洪清正等人,在凱旋門內共同 繼續限制鄭承峰之行動自由,並接續以脅迫之手段,逼使鄭 承峰交付金錢,而對鄭承峰為恐嚇取財之行為。因認吳明貴 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部分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 之恐嚇取財及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等罪嫌,高魏誠 、許宏榮、洪清正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均涉犯刑法 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及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等 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 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 基礎(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 、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4人均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取財、妨害自由等犯行, 其等辯解如下:  ㈠吳明貴辯稱:鄭承峰欠我2億多,他拿公司的票及客票請我調 現,後來票都跳票,我幫鄭承峰向別人借的錢就有4億了, 他只還我一些,就是105年4月14日我在鄭承峰、林順科的簽 約現場,鄭承峰向林順科借了3,000萬的支票,就還給我; 臺北市松山區八德路這塊地其實是鄭承峰來找我,說要用這 個案子獲利的4分之1還我錢;鄭承峰欠高魏誠的錢和欠我的 錢沒有關係,我不認識許宏榮,109年9月29日那天高魏誠、 鄭承峰有到凱旋門,高魏誠說是鄭承峰找他到凱旋門找我, 辦公室只有3個人,就是我、高魏誠、鄭承峰,我們在凱旋 門裡面講講話而已沒有吵架,我說鄭承峰欠我這麼多錢,我 都沒有怎樣了,叫高魏誠不要找鄭承峰麻煩,要鄭承峰趕快 去賺錢,等鄭承峰有錢再還我們錢,講話沒有幾分鐘鄭承峰 和高魏誠就走了等語(本院卷一第350-353頁)。辯護人辯 護意旨則以:105年4月14日係因鄭承峰欲以3,000萬元清償 其對吳明貴所積欠之債務而交付該4張支票,故而由鄭承峰 帶吳明貴到場,過程中吳明貴並無使用任何脅迫手段,更甚 者起訴書根本未指出吳明貴施用何種方式脅迫鄭承峰,亦未 說明鄭承峰如何心生畏怖而交付支票,顯有瑕疵;頂峰公司 之建案利潤(桂林路、八德路建案),亦係鄭承峰為清償其 對於吳明貴之負債而同意讓吳明貴參與,並無所謂插乾股之 說,更甚者吳明貴並無因頂峰公司之建案取得任何利益,蓋 該建案後續並無履行;109年9月29日晚間係經鄭承峰本人同 意而至凱旋門,吳明貴並無對鄭承峰施予任何強制力,亦無 控制其人身自由,當日係高魏誠因鄭承峰本身即積欠其債務 ,且因介紹章永權向鄭承峰購買房屋亦遭其詐騙之故而在尋 找鄭承峰,當日高嘉愷(高魏誠之弟)因似乎看到鄭承峰帶 女友至大稻埕散步而告知高魏誠,故高魏誠到大稻埕尋人後 確實找到鄭承峰,當日並非吳明貴指使高魏誠尋人,而是高 魏誠因章永權之故主動尋找鄭承峰,而鄭承峰被高魏誠找到 後,主動提出讓高魏誠打電話給吳明貴,並在電話中告稱要 去凱旋門找吳明貴,隨後吳明貴再撥打電話給鄭承峰,除痛 罵鄭承峰外,亦問鄭承峰你乾脆跟他一起來我這裡啦,並得 到鄭承峰肯定之回應,復告知高魏誠處理完他們的事情後將 人帶來凱旋門。綜前所陳,主觀上吳明貴並無動機為高魏誠 、章永權與鄭承峰三人之金錢糾紛,指使高魏誠對鄭承峰實 施恐嚇取財行為,該些糾紛與吳明貴毫無關係;又吳明貴獲 知鄭承峰要來凱旋門後,主觀上則無可能再指使高魏誠以妨 害鄭承峰自由之意願強迫將其帶來凱旋門,另客觀上許宏榮 僅係開車跟隨高魏誠,並未與吳明貴有所聯繫,亦未到凱旋 門,洪清正則是直接到達凱旋門,而鄭承峰待數分鐘後即自 行離去,並無恐嚇取財、妨害自由之客觀行為存在,是以更 無指使一說等語(本院卷三第49-53頁)。 ㈡高魏誠辯稱:鄭承峰欠我錢,我和我前妻、我現任配偶及我 朋友都因為鄭承峰的關係背了好幾千萬元債務,鄭承峰在景 美有開發一個建案,我向鄭承峰買了100坪,給了鄭承峰1千 多萬元,我還有幫鄭承峰背書150萬元,這筆錢是章永權, 綽號「大頭」的人向鄭承峰買桂林路房子的頭期款,因為鄭 承峰一屋好幾賣,遲遲都沒有消息,章永權希望鄭承峰還他 150萬元,他不要買桂林路的房子了,我每個月要還給章永 權5萬元,我已經替鄭承峰還了30萬,但因為鄭承峰避而不 見,所以我才一直想找到鄭承峰。109年9月29日是我弟弟高 嘉愷告訴我鄭承峰在大稻埕那邊,我就打電話叫許宏榮開車 載我到大稻埕,鄭承峰開自己的車,叫我上車,載鄭承峰女 友去鄭承峰三重的公司,但鄭承峰女友中途先下車,許宏榮 開車跟在後面,我們先到三重區重新路3段78號10樓之1的鄭 承峰辦公室,鄭承峰說他都沒有跑路,都在這個辦公室,要 取得我的相信,後來我們又去第二個辦公室,是鄭承峰說要 帶我去的,就是蔡欣龍的辦公室,我當天只有對鄭承峰提到 章永權的錢一定要還,當天我有叫章永權一起來蔡欣龍辦公 室,鄭承峰就向蔡欣龍借了50萬元還給章永權,我們當天完 全都沒有打或推鄭承峰,之後鄭承峰說要帶我去他家,說家 裡有錢,要我相信他,鄭承峰後來說吳明貴跟他很好,他自 己開車載我去凱旋門美學館,在凱旋門辦公室只有3個人, 就是我、吳明貴、鄭承峰,我不確定洪清正是否在場,吳明 貴說鄭承峰欠他6億,他都沒有要了,更何況我的部分是小 錢,要有時間給鄭承峰賺錢。帶鄭承峰去三重辦公室、鄭承 峰居所及凱旋門和吳明貴一點關係也沒有,上開150萬元是 鄭承峰與章永權的債務,但章永權的錢是由我經手的,鄭承 峰也有欠我和吳明貴錢,這些都是不同的債務,吳明貴沒有 指示我去找鄭承峰,只有我們在聊天時,吳明貴會提起有沒 有找到鄭承峰,就是一般的閒話家常,我都說我找不到鄭承 峰等語(本院卷一第332-334頁)。 ㈢許宏榮辯稱:109年9月29日晚上高魏誠的弟弟高嘉愷和女友 在大稻埕看到鄭承峰和女友在散步,高嘉愷就打電話給高魏 誠說遇到鄭承峰,高魏誠就打電話叫我載他去大稻埕找鄭承 峰,那天鄭承峰自己開一台LUXGEN黑色大型休旅車,鄭承峰 請高魏誠和鄭承峰女友上他的車,高魏誠叫我開車跟著他們 的車,我的車子只有我一人開,鄭承峰行駛到環河南路2段 某店家1樓,放鄭承峰女友下車,然後鄭承峰繼續開車去新 北市三重區重新路和中正北路交叉口的一棟大廈,鄭承峰和 高魏誠上樓談事情,高魏誠叫我在樓下等他,後來才知道那 是鄭承峰的辦公室,我都在樓下等,我不知道高魏誠、鄭承 峰上樓談什麼事情,他們聊了半小時到40分鐘左右,我就跟 高魏誠說我要回公司上班,就開車離開,我完全不清楚高魏 誠及鄭承峰後來去哪裡,我也沒有去凱旋門,凱旋門在哪裡 我根本不知道,我一開始不知道為什麼高魏誠要找鄭承峰, 起訴書拿到後我才知道鄭承峰欠很多人錢,包括高魏誠、吳 明貴等語(本院卷一第314-315頁)。 ㈣洪清正辯稱:我不認識鄭承峰,109年9月29日那天我接到高 魏誠的電話,高魏誠要我轉達給吳明貴,轉達內容是說有遇 到欠吳明貴錢的人,就是鄭承峰,我後來也有打電話給吳明 貴說鄭承峰人找到了,109年9月29日晚上我有去凱旋門,是 最後吳明貴和鄭承峰要離開的時候,我沒有進去辦公室,我 看到吳明貴、高魏誠,因為我不認識鄭承峰,所以不確定鄭 承峰是否有在裡面,裡面有3個人,可能第3個人就是鄭承峰 ,他們在聊天,我在那邊看一下就走了,我與鄭承峰沒有講 到話,我聽到的是高魏誠和鄭承峰在講話,現場都沒有吵架 ,也沒有暴力行為等語(本院卷一第296-297頁)。 四、本件檢察官認被告4人涉有恐嚇取財、妨害自由等犯嫌,係 以吳明貴為首犯罪組織「天道盟同心會」涉嫌組織活動(幫 派餐會及公祭)蒐證畫面及通訊監察譯文、105年4月14日土 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臺灣銀行臺北分行支票4張及兌現紀 錄、陳崧偉玉山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林武麒新光商業銀 行帳戶交易明細、吳明貴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吳明貴之書狀披露(日本極東會寄予吳明貴之信件)及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駐日本聯絡組陳報單、107年10月9日授 權書及108年10月20日補充條款、100年1月13日借款協議書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昇茂公司授權書、印鑑證明資料、陳 崧偉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09年9月29日路口及電梯 監視器畫面、吳明貴、陳崧偉、鄭承峰之通訊監察譯文、證 人即被害人鄭承峰之證述、證人蔡欣龍之證述(含指認紀錄 表)、另案被告林武麒、陳崧偉之供述、被告4人之供述為 其依據。經查:  ㈠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為要件 。所謂不法所有之意圖,須行為人主觀上明知財物為其所不 應得,而欲違法獲得,如行為人主觀上,認係合法之債權, 縱令客觀上不能准許,然就行為人主觀之意思,仍無不法所 有之意圖可言。若僅以恐嚇方法使人交付財物,而並無不法 所有之意圖者,縱令其行為或可觸犯他罪名,要無由成立本 條之恐嚇罪(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46號、96年度台上 字第489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46條之恐嚇取財 罪所謂恐嚇,係指以將來害惡之事通知他人,使其發生恐怖 心之謂,舉凡以言詞、文字或舉動相恐嚇,將加害惡於他人 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者皆屬之(最高法院84年 度台上字第325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 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 手段在內。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所處罰 者在於剝奪人之身體活動自由,若僅係妨害他人之意思自由 者,則屬同法第304之範疇,二者罪質雖然相同,均在保護 被害人之自由法益,然前者係將被害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 下而剝奪其人身行動自由,後者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於其 行使正當權利時加以妨害,兩者構成要件互殊,行為態樣及 受害程度亦不相同,且既曰「拘禁」、「剝奪」,性質上其 行為實已持續相當之時間。故行為人須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 ,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對於被害人為瞬間之拘束,始能繩 之以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如已將被害人置於實力支配下 ,使其進退舉止不得自主達於一定期間者,自應論以刑法第 302條之妨害自由罪(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80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116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鄭承峰於111年11月18日警詢證稱:我大概自民國91年間陸續 向吳明貴借錢,目前金額大概2億多,我迄今償還大約1億多 元,其中3,000萬元是我向蕾盈公司借的錢,公司老闆是林 順科,他開面額3,000萬元即期支票給我的,當天在僑馥建 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裡面簽立,有我、吳明貴、昇茂公司負 責人林文舜及林順科4人在場,我當場交付支票給吳明貴, 這3,000萬元就是要給吳明貴抵債;108年10月間吳明貴針對 我在臺北市八德路及桂林路進行的都市更新建案,當時他沒 拿錢出來投資,但是他占有4分之1股份;109年9月29日我在 大稻埕碼頭廣場散步時,遭高魏誠及他的小弟把我押走,但 我不清楚是不是吳明貴叫他們押我的,我是開著我自己的車 子,高魏誠坐進我車子的副駕駛座,他的小弟坐在我的正後 座,另外還有個小弟開車跟在我車子的後方,高魏誠在車內 喝令我,表示要先開到我位於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3段78號1 0樓之1的住處,我叫門之後屋内的人是我一位廖姓朋友幫我 們開門,高魏誠他們就強行進入屋内,他的目的就是要確定 我居住的處所,之後又把我帶到位於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4 段97號28樓典石建設公司,公司現場有一名叫做「大頭」( 即章永權)的男子對我逼債,他用手毆打我的頭部,說「你 債務給我處理好」及飆罵一些「幹你娘老難掰」的髒話,因 為我害怕不敢回手,求他說「不要動手,欠的錢我會還」, 我當場向蔡欣龍借50萬元還給「大頭」,另外100萬的部分 ,我請蔡欣龍隔天再替我還給「大頭」,我才順利離開現場 ;可是高魏誠沒有讓我走,他說「老大叫他們要把我帶去凱 旋門」,吳明貴就是老大,後來高魏誠再次上我的車,指示 我開到凱旋門,至於另外2個小弟所開的另外一台車去何處 我就不知道了,我進去凱旋門辦公室看到吳明貴後,就對坐 跟吳明貴講話,高魏誠就離開,留下我和吳明貴2個人,吳 明貴對我說「一些欠的錢,趕快還一還」,吳明貴知道高魏 誠等人把我押到三重區2處地點處理債務,我跟他解釋這些 事情後,表示我會趕緊賺錢把其他的錢還一還,談了5分鐘 左右我就自己開車離開,我被高魏誠及他的小弟押走,然後 又押到凱旋門理髮廳,我不知道這是吳明貴教唆的等語(偵 4823卷三第133-139頁)。111年11月22日偵訊證稱:我向林 順科借3,000萬元是要還錢給吳明貴,我總共向吳明貴借了2 億多元,我目前還給吳明貴1億多元;吳明貴佔八德路建案 裡面4分之1的股權是我要給他抵債的;高魏誠有介紹他的朋 友來跟我買桂林路的房子,他朋友有先付預售屋的100萬元 ,因為房子還沒有完工,我猜他應該是用房子一直遲遲沒有 完工的理由來找我,後來就把我帶去三重區重新路3段78號1 0樓昇茂與頂峰公司的辦公室,看我的工作環境,再把我帶 去重慶路4段某間公司,就開始問我如何還錢,我就請蔡欣 龍幫我還錢,高魏誠叫我還錢的過程中,沒有以不正當方法 對我,就是跟我買房子的那個人(大頭)從我後面巴了我頭 一下,但我頭沒有受傷,後來高魏誠帶我去凱旋門理髮廳找 吳明貴後,他就走了,我在凱旋門只坐了7、8分鐘就走了, 吳明貴在場沒有恐嚇我,就是叫我快點還錢等語(監他59卷 第77-80頁)。112年2月8日警詢證稱:我與林順科有土地買 賣,我向林順科借貸3,000萬元,林順科依此作為買賣上開 土地的簽約金,然而我有欠吳明貴錢,所以105年4月4日吳 明貴在林順科交付3,000萬元當下有在現場,作為借款的見 證人,也確保他自己能拿到這筆3,000萬元;因為我之前建 案進度不順利,我也很多時候沒有回應吳明貴的電話,後續 我實在不堪吳明貴騷擾,更害怕他派小弟對我不利,所以只 得閃躲他,想不到卻還是發生了遭人強押的事情,這件事情 就是吳明貴有向高魏誠他們放話指示,如果在路上看到我, 要把我押去吳明貴的據點凱旋門理髮廳;109年9月29日我進 去凱旋門後,吳明貴叫我進入辦公室内坐他對面,對我說「 找你怎麼都不過來」、「為什麼都不接電話」、「最近建案 的進度做到什麼程度了」這種話,我也只能附和他等語(偵 4823卷三第141-143頁)。可知: 1、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部分:  ⑴鄭承峰自承積欠吳明貴約2億多元之債務,迄今已償還約1億 多元,而將林順科所開立面額總計3,000萬元之支票4紙交付 予吳明貴,及將位於臺北市八德路建案之4分之1股份約定分 配予吳明貴等節,均係用以償還其所積欠吳明貴之債務,核 與吳明貴於準備程序供稱:鄭承峰欠我本人2億多,鄭承峰 只還我一些,105年4月14日我在鄭承峰、林順科的簽約現場 ,鄭承峰有用土地向林順科借錢,借多少錢我不知道,鄭承 峰又向林順科借了3,000萬的支票,就還給我;臺北市松山 區八德路的地是鄭承峰來找我,說要用這個案子獲利的4分 之1還我錢,又帶我去公證「授權書及補充條款」合約,害 我多花公證費2萬多元等語大致相符(本院卷一第351-352頁 ),並有扣案「授權書及補充條款」文件可佐(本院卷二第 3-7頁)。是鄭承峰確實積欠吳明貴上億元鉅額債務,則吳 明貴收受鄭承峰交付之前開支票4紙,又與鄭承峰約定取得 鄭承峰所營建案4分之1股份,係收取鄭承峰償還之借款,主 觀上難認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  ⑵起訴書固以吳明貴於108年9月19日16時8分52秒與友人褚珂真 通話稱:(吳明貴向褚珂真談到其至賭場賭博,賭輸810萬 元,要向褚珂真借400萬元,並表示有錢再還給褚珂真)「 穩有的啦,不然鄭仔(即鄭承峰)這邊也有」、「八德路現 在一塊銀行貸款下來就有了」(偵4823卷三第39頁),欲證 明吳明貴強行要求鄭承峰分配臺北市萬華區桂林路、松山區 八德路都市更新建案之利潤(見起訴書第9頁編號18吳明貴 犯罪證據)。惟上開吳明貴與褚珂真通話只談及鄭承峰有錢 或可以八德路建案向銀行貸款一事,無從遽論吳明貴取得鄭 承峰建案利潤係因鄭承峰遭吳明貴逼迫。  ⑶另鄭承峰於109年5月29日19時14分8秒與友人謝東海之通話中 稱:「我講給你聽啦,那是當初被芋粿(即吳明貴)拿去3, 000萬,我才想說這樣也不是辦法,不然這土地暫時先過他 的名字…芋粿就沒錢,硬要的阿,不然我幹嘛多借3,000萬給 他?」(偵4823卷三第54頁)。該通話日期與鄭承峰105年4 月14日交付前述支票4紙予吳明貴之時間相距甚遠,則該通 話內容所指3,000萬元是否即指前述支票4紙難以認定。況該 通話僅鄭承峰自述將3,000萬元交予吳明貴,並無指訴吳明 貴有以何恐嚇手段迫使鄭承峰給付金錢。再參吳明貴和鄭承 峰108年10月24日18時18分31秒、108年10月29日17時23分46 秒(附表編號1、2,偵4823卷三第47頁)通訊監察譯文所示 ,通話內容係吳明貴就其與鄭承峰約定之盈餘比例要求鄭承 峰更正文字,鄭承峰亦表示願意更正,並無脅迫之語,亦難 為不利於吳明貴之認定。 2、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   關於鄭承峰指稱109年9月29日係吳明貴指使高魏誠、許宏榮 、洪清正對其妨害自由乙節:  ⑴起訴書固以吳明貴於108年12月12日10時44分40秒與高魏誠通 話稱:「鄭仔弄得怎樣」、「要給他修理啦,幹你娘,沒給 他修理…這個畜生要給他修理一下」、「但是40%裡面有一些 簽給我了捏」、「我想要把他拖出來撞一下,我現在找不到 他,我跟他約下禮拜,我再給他處理,他一定又爽了…他跑 不掉啦,跑掉就跑掉,他上次找副署長來跟恁爸講,我看他 目前沒得找了,好啦,你給他注意一下好啦」(附表編號3 ,偵4823卷三第49頁),欲證明吳明貴及高魏誠係預謀引出 鄭承峰後加以「修理」(見起訴書第9頁編號20吳明貴犯罪 證據)。然上開通話係吳明貴、高魏誠2人間私下對話,對 話中「修理」、「撞一下」、「注意一下」等實語焉不詳。 且本案係109年9月29日鄭承峰和女友在大稻埕散步為高嘉愷 撞見後通知高魏誠,與上開通話之時間和情節顯不相關,自 難據此即證吳明貴在本案事發前9個月即有指使高魏誠對鄭 承峰為恐嚇或妨害自由之舉。  ⑵參之證人章永權、高魏誠於審理之證述:   ①證人章永權於審理證稱:我的綽號是「大頭」,我有向鄭 承峰買房子,108年左右高魏誠介紹我買桂林路的房子, 總共800萬元左右,我先付150萬訂金,是我女兒出資,我 問鄭承峰說這不夠,他說沒關係,他跟銀行有熟,到時候 蓋好可以幫我貸款,我錢給他,他就不見了,鄭承峰沒有 幫我貸款,房子也沒有交給我,訂金150萬元沒有還我, 因為高魏誠介紹我向鄭承峰買房子,結果都沒消息,我就 找高魏誠,所以高魏誠每次幾萬元還我,陸續還了20萬元 左右,後來他沒錢就沒再還。109年9月29日那天高魏誠打 電話給我,他那天碰到鄭承峰,所以請我過去看要怎麼處 理,我才會到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4段97號28樓典石公司 蔡欣龍那邊,我到典石公司後,高魏誠、蔡欣龍、鄭承峰 在,其他人我都不認識,我不知道那些不認識的人是蔡欣 龍公司的人還是高魏誠帶去的人,我就問鄭承峰說怎麼處 理,蔡欣龍看我們在談,他問什麼事情,我就講原因給他 聽,他說那他先出50萬元,100萬元過2天會再拿給我,鄭 承峰坐在旁邊點頭,他沒有講話,他應該會同意吧,蔡先 生既然要負責,我就覺得沒關係,我沒有打或罵鄭承峰, 我也不知道高魏誠或其他人是否有打鄭承峰,蔡先生拿50 萬現金給我,我錢拿了就走了,但我事後也沒有拿到100 萬元,我不認識吳明貴、許宏榮、洪清正等語(本院卷二 第360-370頁)。   ②證人即被告高魏誠於審理證稱:109年9月29日那天我弟弟 高嘉愷在大稻埕時,跟我說他好像看到鄭承峰,鄭承峰欠 我那麼多錢,我為了他背負很多債務,我有介紹一個好朋 友章永權(即大頭)買房子,那時候鄭承峰說他缺錢,他 要很便宜的賣房子,但頭期款要150萬元,章永權的女兒 剛結婚想要買一套房子,就去貸款150萬元給鄭承峰,但 鄭承峰很久都無聲無息,所以那天我在大稻埕碰到鄭承峰 帶著一個女人在散步,我跟他講說你欠我那麼多錢,我都 沒有找你,也是讓你慢慢還,可是我背書的150萬元,人 家已經找上我,我還陸續還了章永權5萬、10萬,還了好 幾次,要鄭承峰趕快解決,鄭承峰就帶我去他在三重跟人 家合作的公司,但那不像公司像住所,到那邊以後,他就 跟我講說他現在沒錢,他在公司那邊打了好幾通電話,後 來是因為蔡欣龍要借他150萬元才到28樓典石公司去,然 後是鄭承峰叫我打電話給吳明貴的,鄭承峰說他欠老大很 多錢,他可以保證,他也在做事,跟吳明貴講之後,我們 先到三重,鄭承峰向蔡欣龍借50萬元,蔡欣龍當場給他50 萬元,這個錢是還給章永權,說隔天要還100萬元,結果 又沒有;我說至少要讓我知道你住哪邊,不然每次碰到鄭 承峰,他就消失,電話也不接,鄭承峰就帶我到他家,就 我們2個,去他家的時候他說沒錢,我問他要怎麼樣,他 才提到他有向吳明貴說希望吳明貴幫他擔保,吳明貴說他 怎麼可能幫他擔保,鄭承峰硬拜託老大(即吳明貴),才 坐車去凱旋門,鄭承峰希望吳明貴幫他跟我講話,去的時 候吳明貴就跟我講鄭承峰欠他那麼多錢,一定要讓鄭承峰 做事賺錢才有辦法還,我跟吳明貴說這150萬元鄭承峰一 定要交待。我怎麼可能押鄭承峰去吳明貴那裡談事情,他 欠我錢是正正當當都有證據在,是鄭承峰開車,我沒開車 ,鄭承峰叫我坐他車子,我身上也沒什麼東西,我是個跛 腳的人,我怎麼押他,我身上有可能每天帶一把刀押他嗎 ,一路以來都是我坐鄭承峰的車子。我們在凱旋門就是談 怎麼還錢而已,吳明貴就罵我們,問我被欠多少,我說鄭 承峰欠我6,000萬元,我背負這個債務已經背多久了,我 現在只要求他還我150萬元而已。(提示109年9月29日高 魏誠與吳明貴通話監聽譯文勘驗筆錄第4行「他現在在我 面前啦,帶女人來大稻埕啦,說要去你那啦」,本院卷二 第343頁)這個電話是鄭承峰叫我打的,我要跟他討150萬 元,他欠吳明貴好幾億,我是要先討回我的錢還是幫吳明 貴討?我還多叫一個跟我一起討,我又不是頭腦壞掉。是 我叫許宏榮去大稻埕,鄭承峰載我去三重的時候,我叫許 宏榮跟在後面,後來要去28樓典石公司時許宏榮就回去了 ,我到28樓的時候我才打電話給大頭,那時大頭才來的。 吳明貴沒有指使我要跟著鄭承峰去三重和凱旋門這些地方 ,是鄭承峰說要去吳明貴那邊,我要先跟人家打聲招呼, 電話中吳明貴問我人在哪裡,我跟他說我在哪邊,是跟鄭 承峰在一起,鄭承峰說要去三重跟人家拿錢,拿了50萬還 欠100萬,我是講為什麼我會去;章永權答應讓鄭承峰和 蔡欣龍明天再還另外的100萬元,我還要再負責,鄭承峰 說去他住的地方,這樣我才安心,我跟鄭承峰說你一騙再 騙,所以他說不然乾脆來找老大(即吳明貴),我也是跟 老大講明我在哪邊等語(本院卷二第415-424頁)。   ③綜觀上開章永權、高魏誠之證述可知高魏誠於109年9月29 日向鄭承峰追討之150萬元債務,係鄭承峰與章永權因預 售屋買賣而生,此部分核與前開鄭承峰所證高魏誠曾介紹 友人章永權向鄭承峰購買預售屋,章永權已繳交部分價金 ,而房子尚未完工等節相符,則關於該150萬元債務與吳 明貴毫無干係,應可認定,衡諸常情,吳明貴殊無為高魏 誠、章永權之債權而事先指使高魏誠等人脅迫鄭承峰償還 章永權金錢之理。  ⑶本院於113年7月2日勘驗吳明貴與鄭承峰、高魏誠於109年9月 29日之通訊監察譯文結果(附表編號4至12,本院卷二第343 -351頁),其中:   ①20時17分18秒(附表編號4)高魏誠稱:「老大,阿堂啦, 說鄭董(即鄭承峰)有跟你聯絡喔?有跟你見面喔?」、 「他現在在我面前啦,帶女人來逛大稻埕啦,說要去你那 啦」、「他現在要打給你,在找你的電話,他以為我沒有 你電話阿」。   ②20時21分13秒(附表編號5)鄭承峰稱:「我自己也有工作 啊,工作也在拚在做啊,你跟阿堂(即高魏誠)講一下啦 ,中秋過我約他見面,大家會一會,看要怎樣啦」,吳明 貴回以:「我要跟他講什麼?你要跟他講什麼?你也跟我 講一下啊」、「你乾脆跟他一起來這裡啦」,鄭承峰回覆 :「好啦」。   ③20時25分10秒(附表編號6)高魏誠稱:「他就裝肖欸阿, 他現在就是想要快點脫身啦,他想要快點離開啦,叫你跟 我講一下」。   ④20時31分36秒(附表編號7)高魏誠稱:「我現在先去他們 公司看看」、「他說他跟朋友合夥的,我去看看」、「說 在三重啦。」。   ⑤20時40分17秒(附表編號8)鄭承峰稱:「我這裡弄好啦, 他那150萬我會還他啦」,吳明貴回覆:「我沒辦法替你 講,你欠我的就沒辦法還我了,我替你講我還要負責任, 你自己去跟人家講,講好就好」。   ⑥22時40分9秒(附表編號12)高魏誠稱「老大,我現在先去 他家,再過去你那,我看他家住哪裡」、「在三重這邊, 我等等就繞過去了。他帶我去看一下,我了解一下」。   上開通話內容核與高魏誠證稱是鄭承峰自己要打電話給吳明 貴,請吳明貴幫忙與高魏誠溝通,且是鄭承峰提出要帶高魏 誠前往其位於新北市三重區之辦公室及居所等情一致。又10 9年9月29日攝得鄭承峰及許宏榮駕駛車輛之路口監視器畫面 ,及同日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3段78號10樓之1電梯監視器畫 面(偵4823卷二第161-163頁)亦只見高魏誠乘坐鄭承峰之 車輛行駛在前,許宏榮駕車在後,及高魏誠與鄭承峰一同搭 乘電梯前往鄭承峰辦公室等事實,未見鄭承峰有何遭人控制 行動之舉止,足信是鄭承峰因偶遇債主高魏誠,為應付高魏 誠之索要債款,而主動帶同高魏誠前往其辦公室、典石公司 及居所,並聯繫吳明貴告知上情等情甚明,無法認定鄭承峰 有遭高魏誠、許宏榮剝奪行動自由之情。 ⑷至許宏榮於109年9月29日是否與高魏誠、鄭承峰同至典石公 司一節。蔡欣龍於111年12月6日警詢證稱:109年9月29日當 時高魏誠、鄭承峰及2名不詳男子到典石公司,那2名男子是 和高魏誠一起來的,之後有一位叫做「大頭」的男子也來到 公司內,現場他們把鄭承峰帶至我辦公室沙發區,座位圍著 鄭承峰,綽號「大頭」的男子對鄭承峰逼債,並且用手推擠 鄭承峰,鄭承峰求饒請他們不要動手,因為現場看鄭承峰被 他們脅迫很可憐,於是我自己拿了50萬元借給鄭承峰等語( 偵4823卷三第146頁)。111年12月15日偵訊證稱:高魏誠在 109年9月29日帶鄭承峰到典石公司,大概去了3、4個人,包 括高魏誠、鄭承峰,其他人我都不認識,陸續又有人來,但 我都不認識,當時我們公司還有6、7個人,我說鄭承峰年紀 大,不要這樣逼他,後來叫我幫他忙,我看鄭承峰可憐,我 就拿自己的錢50萬元借給鄭承峰,鄭承峰馬上就拿給高魏誠 ,當天罵髒話、小打的有,但沒有拿傢伙,許宏榮經常跟高 魏誠在一起,但許宏榮那天是否有去我公司,我記不清楚等 語(監他59卷第117頁)。並未明確證述許宏榮有至典石公 司,且蔡欣龍經本院多次合法傳喚均未到庭作證(見本院送 達證書,本院卷二第279、387、433頁),鄭承峰於警詢亦 稱無法指認許宏榮其人(偵4823卷三第138頁),加以高魏 誠前開證稱許宏榮後來要去典石公司時就回去了等語,及吳 明貴與許宏榮均供稱互不認識等語(偵10090卷二第362頁, 本院卷一第352頁),故難認定許宏榮於109年9月29日有一 同前往典石公司或受吳明貴指使以妨害自由或恐嚇等不法手 段向鄭承峰取債。 ⑸復觀諸吳明貴與鄭承峰於109年9月29日20時21分13秒、20時4 0分17秒(附表編號5、8)所示整體通話內容,大意為鄭承 峰前曾向吳明貴告知其腳扭到、鄭承峰希望與吳明貴和高魏 誠另約時間見面談話、吳明貴詢問鄭承峰與章永權之150萬 元糾紛內容、鄭承峰述說經營公司之辛苦等內容。吳明貴雖 因認鄭承峰所言為推託之詞而多次口出「裝肖欸」、「幹拎 娘」等不雅之語,然未有何對鄭承峰恐嚇之行為。吳明貴另 於20時48分9秒(附表編號9)向高魏誠稱:「結束之後把他 帶來我這,帶來凱旋門」、21時4分37秒(附表編號10)稱 :「你不要讓他跑掉」等語,並於同日21時26分20秒致電洪 清正(即阿弟仔)稱:「帶完之後(依前後通話內容,意指 鄭承峰和高魏誠去完鄭承峰辦公室後)看在哪裡帶來凱旋門 」(偵4823卷三第59頁);於21時55分54秒稱:「我會修理 他(鄭承峰)…他(高魏誠)會帶過來」等語(偵4823卷三 第60頁),綜合上述監察譯文可知,吳明貴要求高魏誠解決 其與鄭承峰債務問題後再帶鄭承峰至凱旋門,然鄭承峰既已 於稍早同意與高魏誠一同前往凱旋門(見附表編號5),則 吳明貴請高魏誠或洪清正帶鄭承峰到凱旋門並無不合常理之 處,且衡情遭他人積欠上億元之鉅額債務,本會擔心債務人 逃匿,所謂「不要讓他跑掉」一語,難認有指使他人對鄭承 峰妨害自由之不法意圖,況前開吳明貴與高魏誠、洪清正之 通話內容無任何對外向鄭承峰為惡害之通知,吳明貴亦未指 示將對鄭承峰施以強暴、脅迫或拘禁等不法手段。 ⑹又鄭承峰於111年11月18日警詢先證稱其不清楚是否是吳明貴 教唆高魏誠及小弟強押;於112年2月8日警詢改稱是吳明貴 交代高魏誠押其到凱旋門,然鄭承峰對於被告4人究係以如 何之強暴、脅迫、恐嚇或剝奪行動自由等不法手段對其逼債 ,並未具體陳述,復經本院多次合法傳喚均未到庭作證(見 本院送達證書,本院卷二第251-255、385、431頁)。另鄭 承峰歷次證述均證稱其與高魏誠抵達凱旋門後,高魏誠即離 去,其於凱旋門辦公室內與吳明貴對話,吳明貴沒有恐嚇, 只是叫其快點還錢,幾分鐘後其即自行開車離去等語,核與 吳明貴供稱:我要鄭承峰趕快去賺錢,等鄭承峰有錢再還我 們錢,講話沒有幾分鐘鄭承峰和高魏誠就走了等語,及高魏 誠證稱:去凱旋門的時候吳明貴就跟我講鄭承峰欠他那麼多 錢,一定要讓鄭承峰做事賺錢才有辦法還等語大致相合。是 鄭承峰於警詢並未證稱在凱旋門內吳明貴、高魏誠有以強暴 、脅迫、恐嚇、拘禁等手段對其逼債,更遑論鄭承峰自始至 終未提及有洪清正在場,顯見洪清正雖自述有前往凱旋門, 然未參與債務處理相關事宜,自難對吳明貴、高魏誠、洪清 正以恐嚇取財及妨害自由等罪刑相繩。  ㈢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4人確 有公訴意旨所指恐嚇取財、妨害自由等犯行,而仍有合理懷 疑存在,是既不能證明被告4人犯罪,依前揭說明,自應為 被告4人均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周霙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2024-11-22

KLDM-113-訴-17-202411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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